詐欺

日期

2024-10-01

案號

TPDM-113-簡-2684-20241001-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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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68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祐霆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3392、198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祐霆犯如附表編號1至2「罪名及宣告刑、沒收」欄所示之罪, 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罪名及宣告刑、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犯罪事實 一、林祐霆無付款之資力及意願,且其朋友、父親亦未必有資力 或有意願為其支付款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不確定故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應予更正),於民國113年2月22日凌晨0時許,以UBER APP叫車,鍾欣偉於接獲UBER系統派車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抵達林祐霆指定位於新北市新店區直潭國小附近之上車地點,林祐霆上車後,接續指示鍾欣偉前往新北市新店區北新國小附近,要求鍾欣偉在新北市新店區北新國小附近之下車點等候,臨時停車由林祐霆下車與朋友見面再上車後,再指示鍾欣偉返回前揭上車地點,並向其佯稱要回去拿車資等語,請鍾欣偉在原地等候,致鍾欣偉陷於錯誤,誤認林祐霆有支付車資之能力,而為林祐霆提供上開載運服務,並等候至同日凌晨1時28分許,林祐霆以此方式未支付對價車資新臺幣(下同)645元而取得鍾欣偉提供載運服務之利益。 二、林祐霆另明知其無委託網路物流媒合平臺Lalamove(下稱La lamove平臺)外送貨物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3年3月10日11時25分許,透過Lalamove平臺下單外送貨品,Lalamove外送員趙傑忠於接獲Lalamove平臺派單後,即前往林祐霆指定之寄件地址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0樓向林祐霆收取外送貨品,林祐霆當場向趙傑忠佯稱須請其先代墊收件人貨款2,000元,待貨品送達至收件人後,會由收件人支付趙傑忠代墊之2,000元款項云云,致趙傑忠陷於錯誤,先行交付代墊款項2,000元現金與林祐霆,並將外送貨品送往林祐霆指定之收件地址即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0樓。嗣趙傑忠抵達前揭收件地址後,發現為無人營業及居住之店面,且聯繫收件人未果,復經撥打寄件人電話發覺電話已遭停用,趙傑忠始知受騙。 理 由 一、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祐霆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鍾欣偉於警詢、趙傑忠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Lalamove平臺APP寄件明細資料、貨品內容物照片、計程車乘車證明2份等件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認定。㈡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 利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於113年2月22日,接續指示告訴人鍾欣偉前往新北市新 店區北新國小附近,要求鍾欣偉在新北市新店區北新國小附近之下車點等候,臨時停車由林祐霆與朋友見面再上車後,再指示鍾欣偉返回前揭前開上車地點,並佯稱要回去拿車資等語,請告訴人鍾欣偉在原地等候,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顯係出於同一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㈢被告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前揭手法詐取告訴人鍾欣偉提供車資645元之計程車載運服務,使告訴人鍾欣偉蒙受營業利益之損失,徒耗時間與勞力,又利用外送平台為詐欺取財犯行,使告訴人趙傑忠耗費勞力奔波,並受騙2,000元,已紊亂社會秩序,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所為均應予非難;參以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2人和解並賠償渠等損害之犯罪後態度,及被告除本案外,另有多次詐欺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不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偵19821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以被告所犯數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刑罰及定應執行刑之規範目的、所犯各罪間之關連性及所侵害之法益與整體非難評價等面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被告就犯罪事實一詐得價值645元之車資利益,就犯罪事實 二詐得2,000元,均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返還予告訴人2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游欣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雁尹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沒收 1 犯罪事實一 林祐霆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肆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二 林祐霆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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