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丁兆嘉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221-230 筆)

中簡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4082號 原 告 董力誌 被 告 陳信吉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2484號裁定移送前 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九月二十八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如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初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暱稱「李偉 」、「小胖」、洪振欽、「匯聚金控PG」等人所組成之3人 以上、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提 供其所申設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 南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並擔任至帕波帝國 際股份有限公司提領黃金之車手工作。被告即與洪振欽、「 李偉」、「小胖」、「匯聚金控PG」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 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一般洗錢之犯意聯 絡,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張詩婷」名義,向原告佯稱:可 教導買賣股票獲利,惟出金需繳交分潤金及所得稅云云,使 原告信以為真於113年3月7日9時1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0 萬元至被告所申設之華南銀行帳戶內,嗣詐欺集團不詳成年 成員再將被告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內之詐得款項,分別以繳費 單入帳方式或以轉帳至被告向帕波帝公司所申設之虛擬帳戶 方式,向帕波帝公司購買黃金,其後暱稱「匯聚金控PG」再 指示被告於指定之提領日期,至帕波帝公司領取黃金。   ㈡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刑事庭113年  度金訴字第2997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詐欺之罪刑在案。  ㈢原告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2 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㈣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對於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997號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 事實不爭執。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有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997號刑事判決 在卷可佐,經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與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以上開方式向原告詐取財物,致原告受有損害 等情,已如前述,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提供帳戶幫助詐欺及 幫助洗錢,原告因此受損200,000元,且原告所受損害與被 告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請求被告如數賠償, 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113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原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依 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 他訴訟費用,故無須核定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金額,附此敘 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淑願

2025-01-17

TCEV-113-中簡-4082-20250117-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4276號 原 告 黃雨霏 被 告 蕭海斌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91號),原 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4 64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玖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三 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淑願

2025-01-17

TCEV-113-中小-4276-20250117-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4309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顏景苡 被 告 林助信律師即鍾皓仁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鍾皓仁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 玖仟零壹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伍仟參佰壹拾貳元暨自民國 一一二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管理被繼承人鍾皓仁之遺產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債務人鍾皓仁(已歿)於民國107年9月間成立信用 卡使用契約,約定被告於領用信用卡後,得於各特約商店記 帳消費,惟鍾皓仁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為全部之清 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以上(或等於最低 應繳金額)款項,其餘未清償之消費帳款本金按年息14.35% 計算循環信用利息。如逾期清償者,除喪失循環信用之期限 利益,債務視為到期外,並依未清償之本金按前述利率加計 循環信用利息。鍾皓仁至112年3月15日止,尚積欠原告信用 卡款項計新臺幣(下同)74,854元,經鍾皓仁陸續繳納最低應 繳金額後,迄至112年4月28日止,仍積欠原告信用卡消費款 65,312元、應收利息3,103元、違約金600元,合計69,015元 未清償。詎鍾皓仁於112年4月29日死亡,由臺灣苗栗地方法 院(下稱苗栗地院)選任林助信律師擔任債務人鍾皓仁之遺產 管理人。原告爰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經苗栗地院選任為鍾皓仁之遺產管理人,苗 栗地院並裁定刊登公示催告債權人陳報債權期間為1年,被 告於113年5月10日刊登報紙公示催告,而依民法第1181條規 定,原告為無優先受償權之普通債權人,被告於公示催告期 間,並無清償原告積欠本金利息之義務,鍾皓仁死亡應非可 視為遲延或違約之可歸責事由,而鍾皓仁死亡前並無違約之 事實,原告在被告選出前,鍾皓仁死亡後即已開始計算其利 息及違約金,顯非合理,應嗣公示催告期間完成,方開始計 算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 、信用卡逾期帳款轉列催收款通知書、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 等件附卷可稽。堪信原告主張鍾皓仁積欠原告信用卡代墊費 用之事實為真。而被告對於鍾皓仁積欠原告本金65,312元之 事實不爭執,對於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之起算時間點應為114 年5月10日起算,而以上情置辯。   ㈡按民法第1181條規定,遺產管理人非於同法第1179條第1項第 3款所定期間屆滿後,不得對被繼承人之任何債權人或受遺 贈人,償還債務或交付遺贈物,揆其法意係基於清算遺產之 公平受償原則,始限制遺產管理人,使之於公示催告期間內 不得對被繼承人之任何債權人或受遺贈人清償債務或交付遺 贈物,並非限制被繼承人之債權人行使權利,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暨所屬法院111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10號討論意 見足資參照。  ㈢經查:鍾皓仁於112年4月28日死亡,死亡前持向原告申辦之 信用卡刷卡購物,直至該月份,刷卡金額含以前累積積欠( 鍾皓仁還款方式均為繳納最低應繳金額)之金額合計為66,07 6元,鍾皓仁死亡後,其所積欠信用卡款自然未繳交,此時 鍾皓仁因未持續繳交應還款項而構成違約,而被告上開所辯 :鍾皓仁於死亡前並未違反契約約定固為事實,其死亡事實 亦非為可歸責於鍾皓仁之事由,惟原告亦非知悉鍾皓仁業已 死亡,僅依信用卡契約約定,鍾皓仁於112年5月份未繳交應 繳款項獲最低應繳金額,至遲於112年6月1日起已構成違約 ,不分鍾皓仁死亡前後有所區別,否則將違約之責任強加於 無過失之原告承擔,對於交易安全及法律安定均有嚴重之戕 害,故原告請求遲延利息之給付時間起點為112年8月2日起 算(前之利息為未完全清償繳款之循環息,非違約金),係因 我國被繼承人死亡後3個月,繼承人不論為拋棄繼承、開具 遺產清冊等繼承事宜,民法大部分均規定為3個月期間,而 原告將約定遲延利息起算點以上開期日為始期,亦有認鍾皓 仁係因死亡而【無法】繼續繳納信用卡款而非【故意不繳】 之特殊情事。是鍾皓仁無法繼續繳款為事實,繼承人直至被 告受選任前均無人出面處理其積欠原告信用卡款亦為事實, 原告亦不可能因無人出面處理鍾皓仁積欠信用卡款,而始終 以鍾皓仁未違約而不處理,如不處理恐將會遭主管機關究責 ,影響甚鉅。另被告依上揭規定,在公示催告期間內,自不 應就鍾皓仁所遺遺產任意清償原告,自不待言。是被告上開 所辯,本院礙難憑辦。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信用卡使用契約等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鍾皓仁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69 ,015元,及其中65,312元自112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訴訟費用 ,應由被繼承人鍾皓仁之遺產負擔。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本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 被告現已刊登報紙行公示催告程序,宥於民法1181條之規定 ,本院不適合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原告應俟公示催告期間 經過後,再依法向被告請求就主文第一項給付即可。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淑願

2025-01-17

TCEV-113-中小-4309-20250117-1

中原簡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原簡字第7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詩語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李采柔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 民國113年12月20日本院第一審民事簡易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 未據繳納上訴裁判費。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146,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22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 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 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淑願

2025-01-17

TCEV-113-中原簡-70-20250117-2

中簡
臺中簡易庭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345號 原 告 劉玉英 被 告 周敏芳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陳雅菁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昆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周敏芳、陳雅菁應自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街○○○號房屋 騰空遷出並將房屋返還原告。 被告陳雅菁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元即自民國一一三年五月 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陳雅菁應自民國一ㄧ三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ㄧ項至第三項已到期發生債權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 臺幣貳拾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73年2月3日向其前手訴外人王福生( 已歿)以新臺幣(下同)32萬元購買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 街000號之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原門牌:臺中縣○○鄉○○路○○ 巷000號,下稱系爭建物),該屋係政府興建安置退伍軍人所 興建,王福生先登記稅籍,後又將稅籍移轉登記予原告,而 原告後於桃園市置產,遂搬至桃園居住,而系爭建物委由鄰 居代為管理照料,原告因健康因素多年未至系爭建物查看, 近日回系爭建物處查看,竟發現系爭建物由被告周敏芳向被 告陳雅菁以每月租金4,500元承租居住,嗣經原告向財政部 國有財產署(下稱國產署)查證,被告陳雅菁係以每月1,414 元向國產署承租系爭建物坐落之土地,然被告陳雅菁雖承租 系爭建物坐落土地,仍無礙原告為系爭建物之合法事實上處 分權人地位,被告陳雅菁無權占用系爭建物,而由被告周敏 芳承租居住,自應由被告周敏芳遷讓返還系爭建物予原告, 並由被告陳雅菁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76 7條第1項、第184條、第179條等規定,請求被告周敏芳遷讓 系爭建物,被告陳雅菁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並 聲明:㈠被告應共同將系爭建物騰空返還原告。㈡被告陳雅菁 應給付原告32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 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陳雅菁應 自113年5月1日起至系爭建物騰空交還之日止,按月給付原 告4,500元。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以:    ㈠系爭建物係被告陳雅菁之祖父陳朝榮於77年3月13日向其前手 訴外人宋正明購買,陳朝榮(已歿)晚年健康不佳,由被告陳 雅菁照顧,在見證人及護理之家人員為證下,將系爭建物及 坐落土地租賃權售予被告陳雅菁,且陳朝榮與被告陳雅菁均 在承租國有土地時具結系爭房屋所屬。   ㈡系爭建物無辦理保存登記,不適用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 而原告稱購買系爭建物近30餘年均未至系爭建物查看,違反 誠信,應有權利失效原則適用;縱認原告為系爭建物所有權 人,其請求權亦因15年不行使,使被告等2人取得拒絕返還 權利。  ㈢原告持稅籍登記資料請求被告等2人遷讓系爭建物,而未辦理 保存登記之房屋,所有權人應屬於出資興建之原始所有權人 ,納稅義務人並非等同於所有權人,自難憑原告持稅籍登記 資料,即推定原告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而自陳朝榮至被告 陳雅菁,已將系爭建物坐落之土地國產署租用逾35年,期間 均無人異議,自有使用系爭房屋權利,不容原告現請求被告 等2人遷讓房屋。   ㈣均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各自陳詞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非所有人,原   告為稅籍登記名義人),且各自提出系爭建物買賣契約書、 門牌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15頁至第123頁)。另被告陳雅 菁提出請求依職權向國產署承租系爭建物坐落之國有土地之 租賃契約書、切結書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頁至第75 頁)。且系爭建物現確係由被告周敏芳向被告陳雅菁承租居 住其內及買賣契約書形式上真正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另被告陳雅菁於113年9月10日具狀答辯稱:系爭建物係其祖 父陳朝榮【出售】予伊,並經公證人在承租國有土地切結書 上用印乙情,未經被告陳雅菁提出購屋金流證明或照顧祖父 晚年之對價舉證以實其說,本院認被告陳雅菁僅繼承其祖父 之承租國有土地之權利,先予說明。  ㈡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 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未辦 理保存登記房屋之買受人,固取得該違章建築之事實上處分 權,惟依前開規定,該事實上處分權究與物權性質不同,自 無同法第767條第1項物上請求權規定適用,亦無類推適用餘 地;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與損害賠償請求權,法律上性質雖 有未同,但二者訴訟上所據之事實如屬同一,則原告起訴時 雖係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然在訴訟進行中於他造為時 效之抗辯,亦不妨再基於不當得利之請求權而為主張。上訴 人本於被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售票房之事實,先後主張侵權 行為與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並非不合(最高法院103年度台 上字第2241號、同院80年度台上字第2690號判決意旨足資參 照);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 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固已揭示舉 證責任分配之方向,惟其規定,尚無具體標準,仍應視各別 事件情形之不同而為具體之認定,使舉證責任公平合理分配 於兩造負擔。此於當事人就發生法律上效果所必要之事實, 如可分為特別要件事實與一般要件事實之具體個案時,其主 張法律效果存在者,自應就其特別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始 符上揭條文所定之趣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95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㈢本件被告辯稱:原告向王福生購買系爭建物後,竟然30餘年 未至系爭建物查看,與情理未符,現請求被告等2人遷讓房 屋,不但有違誠信(權利失效),且以罹於請求權15年之時效 ,被告等2人得拒絕遷讓云云。經查:原告曾主張其於73年 向王福生購買系爭建物,曾於92年間出租過幾個月,後因罹 患憂鬱症及癌症,身體健康情形不佳,以致於未至系爭建物 查看等情,亦據其提出健保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143頁至第 197頁)。雖然本院亦認原告長期居住桃園市,與台中往來車 程方便,但亦不足以推論原告認定系爭建物為自己之財產, 因長期不予查看,其法律效果會成為原告失去其事實上處分 權之主要原因,因法並無明文規定,原告必須定期察看其財 產有無受侵害或受侵占之義務,故本院認原告長期未查看, 尚不構成權利濫用、違反誠信原則。又民法第128條:「消 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 等2人遷讓系爭建物,當然應自請求權得行使時即知悉(發現 )系爭建物遭占用時起算,所以無論原告依不當得利或侵權 行為為其請求權基礎,均應自原告於113年3月間回到系爭建 物發現被告周敏芳承租居住開始計算其請求權時效(見本院 卷第45頁),是被告上開答辯,委無足採。  ㈣系爭房屋為59年間興建,房屋老舊年代久遠,且兩造所提系 爭房屋買賣契約書內之人事已非,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 調取系爭建物之建築及使用執照,經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於113年10月9日以中市都工字第1130231377號函回復本院, 系爭建物並無建築及使用執照等語(見本院卷第207頁)。本 院復依職權調取系爭建物房屋稅籍紀錄表等資料,經臺中市 政府地方稅務局大屯分局於113年9月2日以中市稅屯分字第1 133115419號函附系爭建物稅籍登記資料3張回復本院,其登 記表載明原告為所有權人(實係事實上處分權人),有上開資 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7頁至第103頁)。足證原告為唯一 系爭建物之稅籍登記名義人。   ㈤次按稅捐稽徵機關就未辦保存登記房屋稅捐事務,有為稅籍 登記之納稅義務人之管理,而該稅籍登記雖與未辦保存登記 房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之取得無必然關係,然參諸房屋 稅原則上係向房屋所有人徵收(房屋稅條例第4條規定參照 ),且於一般交易習慣上,未辦保存登記房屋通常係藉由變 更房屋稅籍登記事項之納稅義務人名義,而為完成讓與事實 上處分權之表徵,是就未辦保存登記房屋設籍登記為納稅義 務人,如無反證,應可推認該稅籍登記之納稅義務人為該未 辦保存登記房屋之所有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故未辦保存登 記房屋之稅籍登記名義人,仍不失為證明權利歸屬方法之一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28號判決意旨足 參)。不動產有其公示性、公信性、推定性及信賴登記適法 性等特性,以正法律交易安全,惟本件兩造對於系爭建物均 有事實上處分權各有所本,買賣契約亦均為形式上真正,而 系爭建物經本院極盡調查能事亦無其他相關資料證明為誰所 有,則揆諸上揭判決意旨,自應以原告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 處分權人。本院固取得國產署關於系爭建物分別由陳朝榮、 被告陳雅菁對於承租國有土地而簽立之系爭房屋取得切結書 (見本院卷第71頁至第75頁),然一方面上開切結書為國產署 留存之內部調查資料,一般人民無法輕易地調閱,欠缺其公 示性,另一方面,陳朝榮於77年11月16日承租國有地時簽具 之切結書內亦記明:系爭建物係由陳朝榮向陳蓀華購買,房 屋所有權(事實上處分權)確為其所有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 。則陳朝榮向國產署簽具切結書說明系爭建物由來與被告陳 雅菁提出陳朝榮係向宋正明購買之買賣契約迥不相同,本院 自難認被告陳雅菁對於系爭建物為真正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是本院認原告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㈥不當得利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所有物或地上 物,可能獲得之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以客觀上占有人所受 之利益為衡量標準,非以請求人主觀上所受之損害為斷(最 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15號判決要旨參照)。第按城市地 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 %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土地法第97條所謂 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 依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土地法施行 法第25條亦有明定。另所謂城市地方,於相關法令及解釋中 均無確定意義可循,依通常觀念,係指與鄉村相對之稱謂, 且非必限於指行政區域上之市區。查系爭建物為1層老舊磚 造建物(見本院補字卷第29頁),因系爭建物所坐落之地點位 處臺中市太平區,接近該區中心區域,即屬土地法所稱之城 市地方,且因被告周敏芳於102年間即向被告陳雅菁承租系 爭建物,每月租金為4,000元,應低於該地房屋出租行情, 惟依當事人處分權主義,原告既以被告周敏芳每月承租租金 4,000元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基礎,本院亦無從置 喙。本院斟酌系爭建物所使用之目的為供人居住使用,尚非 作為營業使用,於59年間建築完成,房屋老舊漏水但應堪居 住,生活機能尚稱便利,本院認為使用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 所生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每月4,000元為計算基礎, 堪稱適當。  ⒉次查被告陳雅菁無權占有系爭建物,而受有取得系爭建物租 金之不當得利,而依民法第126條:「利息、紅利、租金、 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 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之規定,被告   陳雅菁應給付原告自108年5月28日至113年5月27日(起訴狀 繕本送達日)之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240,000元即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⒊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自113年5月28日起至返還系爭建物之日 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系爭建物現仍為被告2人占有 使用中(被告陳雅菁為間接占有,被告周敏芳為直接占有), 原告請求被告陳雅菁在返還系爭建物予原告之日止,被告陳 雅菁按月應給付原告4,000元,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⒋末按土地與房屋固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 ,惟房屋性質上不能與土地使用權分離而存在,亦即使用房 屋必須使用該房屋之基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6 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陳雅菁無權占有系爭建物,而因 系爭建物性質上不能與系爭土地分離而為單獨使用,必須使 用系爭土地作為基地,而系爭建物基地近5年為被告陳雅菁 向國產署承租系爭建物所占土地,則土地承租金亦應由上開 原告請求之不當得利部分扣除,惟被告陳雅菁並未提出抵銷 之抗辯,故土地承租金應由被告陳雅菁向原告另訴為之。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 一項至第三項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 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訴訟費用,其中2/ 3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訴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已失 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靜茹

2025-01-10

TCEV-113-中簡-2345-20250110-2

中簡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4076號 原 告 何歡庭 被 告 李坤哲 吳俞萱 黃亞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被告李坤哲及均自民國一 一三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如被告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李坤哲、黃亞倫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3年3月23日,在交友軟體「心交 」以暱稱「愛瑞克」結識暱稱為「單純交友為前提」之何歡 庭,並於113年4月26日以假投資之詐術詐騙何歡庭加入投資 網站,何歡庭因而陷於錯誤,於113年5月17日以新臺幣(下 同)50萬元購買15,347顆「泰達幣」後,轉至詐欺集團指定 之錢包。嗣何歡庭表示欲出金領取獲利,詐欺集團成員表示 要繳交「入駐費」,始能出金領取獲利,何歡庭所悉受騙, 適接獲員警之通知,何歡庭乃配合警方誘捕詐欺集團成員, 向詐欺集團成員表示欲繳納80萬元之「入駐費」。詐欺集團 成員「123」、「1234」即指示被告李坤哲於113年6月5日19 時16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之星巴克咖啡門市, 向何歡庭收取前揭80萬款項。  ㈡被告等人基於共同為詐欺集團獲利之意圖,各自分擔實施刑 法第339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構成要件行為並互相利用, 致使原告何歡庭陷於錯誤,集團成員復指示原告將所購買價 值50萬元之泰達幣轉匯至指定錢包地址以製造金流斷點,混 淆偵查機關之追蹤,集團成員彼此分工合作實行犯罪,被告 等之行為均屬侵害原告財產權、意思表示自由之人格權之共 同原因,致使原告受有5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  ㈢被告等人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 年度偵字第30044號、113年度偵字第30426號、113年度偵字 第35580號及113年度偵字第36381號提起公訴。  ㈣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5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 語。  ㈤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113年12月14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部分:  ⒈被告吳俞萱、對於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207號刑事判決認定 之犯罪事實不爭執。  ⒉被告李坤哲、黃亞倫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答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有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207號刑事判決 在卷可佐,經核閱屬實,且為被告吳俞萱所不爭執,業據原 告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截圖、購買泰達幣之交易 紀錄及轉匯泰達幣之交易紀錄等件為證。被告李坤哲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被告黃亞倫於11 3年12月27日具狀請假。上二人皆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 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 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 為侵權行為加損害於他人,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任,最 高法院著有19年上字第1202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被告3 人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上開方式共同向原告施以詐術 詐取財物,致原告受有50萬元損害等情,已如前述,揆諸前 開說明,被告3人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 ,本應就原告之全部損害金額,負擔連帶賠償責任無疑,則 原告據此請求被告3人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等情,自屬有 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李坤哲、吳俞萱、黃亞倫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及均自11 3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訴訟費用5,400元,由被告連帶負 擔。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靜茹

2025-01-10

TCEV-113-中簡-4076-20250110-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4036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訴訟代理人 張永逸 被 告 廖志宏即統一開發實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參萬貳仟柒佰零捌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如被告願以新臺幣肆拾參萬貳仟柒佰零捌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廖志宏即統一開發實業社於民國(下同)109年5月15日向 原告借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整,借款期間自109年 5月18日起至112年5月18日止;俟因被告表示其遭遇營運困 難之因素,於112年12月25日向原告申請變更借據契約,更 改借款期限為109年5月18日起至114年5月18日止,並約定自 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其中利息按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2%機動計息 ,嗣後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調 整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利息(目前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已調整為1. 72%,本件現行年利率計為3.375%計息,利息計算式為:1.65 5%加計1.72%),及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原利率之10%加付 違約金,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原利率之20% 計付違約金。此有兩造簽訂之借據可稽。惟被告至113年11 月13日止尚欠原告本金425,354元及其利息6,800元、違約金 554元未清償。  ㈡被告廖志宏即統一開發實業社迄今至少已逾欠1個月以上本息 未繳納,經多次電話催繳、書面函催後仍未依約繳款,顯見 被告除就其財產已有隱匿、逃避等情外,針對所積欠款項亦 避不見面處理,而有違約之情形,是依兩造間所簽訂之借據 第十條、第十一條第一款之約定,本件債務喪失期限利益視 為全部到期,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爰依 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三、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相符之借據、變更借據契約 暨申請書、借款餘額明細表、放款全戶查詢單、中華郵政利 率查詢表、催繳紀錄卡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前揭主張屬實。 四、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 負擔。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定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金額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附表】: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 違約金利率及計算期間 年利率 計算起日 結算迄日 32,850元 3.375% 113年11月月14日 至清償日止 自113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 392,504元 3.375% 113年11月14日 至清償日止 自113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靜茹

2025-01-10

TCEV-113-中簡-4036-20250110-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撤銷詐害債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簡字第70號 原 告 鴻亮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守文 被 告 王臺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詐害債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又此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準用 ,此觀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 二、經查:本件原告與被告王臺正間撤銷詐害債權事件,起訴時 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裁定命其於收受 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裁判費,該裁定業於同年12月10日送 達原告,然原告迄今仍未補正,有送達證書、繳費資料明細 表附卷可稽,原告之訴顯然不合法,自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 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靜茹

2025-01-10

TCEV-114-中簡-70-20250110-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4562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陳振盛 被 告 黃秀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陸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 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靜茹

2025-01-10

TCEV-113-中小-4562-20250110-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4184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葉懿慧 被 告 楊慎修 訴訟代理人 莊旻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ㄧ、原告主張:被告持向原告申請之信用卡在網路上交易,並於   民國112年8月26日,用該信用卡綁定國際pay(即google pay )以手機在網路上消費,共計刷卡新臺幣(下同)91,745元(下 稱系爭款項),原告依被告所留存信用卡相關資料核對後, 發給被告3D認證密碼(俗稱OTP動態密碼),請被告謹防詐騙 並嚴格核對刷卡資料,再發送認證密碼,而被告亦依原告發 送之密碼鍵入手機完成認證。雖被告立即向原告客服人員反 應係遭受詐騙,但原告於特約商店請款時先行墊付系爭款項 ,且原告另於被告申訴時曾透過國際組織向店家所屬收單銀 行申請扣回爭議款,遭收單銀行拒絕,而被告既已完成認證 程序,足證被告已核對消費內容並同意消費,原告實無從取 消其交易,亦無法以爭議款之名義免除被告債務之清償,而 被告迄未清償原告已代墊之系爭款項,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清償上開系爭款項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91,7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7.88%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於是日接獲手機訊息顯示:被告係台灣大哥大手機長期 用戶,如加刷卡3,000元(約100美元),即可獲得吹風機等電 子產品,原告選擇利用google pay綁定玉山信用卡,並輸入 原告所發認證碼,被告不察該認證資料(簡訊)已由3,000餘 元變更為91,745元,在發送認證碼後被告進而一看,發覺刷 卡金額有誤,在輸入認證碼後立即通知原告客服人員受騙過 程,並要求列入爭議款項。  ㈡而被告一家人當時正在法國旅遊,系爭款項卻自泰國刷卡, 且該信用卡卡號非為被告之玉山信用卡卡號,因為時差關係 ,遭盜刷之時間早於被告輸入認證碼時間51分鐘,又原告發 送之認證碼簡訊內容僅有OPT認證碼而無任何刷卡金額顯示 ,且原告自始即未詳細核對刷卡資料,即時向收單店家提出 購物爭議申請,致被告受損失,再再顯示原告控管機制不足 ,因其不足方使得詐騙集團有隙可乘,被告認原告應負擔本 件過失責任,系爭款項不應由被告負擔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原告發送3D認證   碼內容簡訊、112年8、9月份信用卡對帳單、信用卡約定事 項及消費借貸契約之成立依據等件附卷可稽;亦據被告提出 原告第1次所發OPT碼簡訊內容、法國旅遊刷卡明細等件在卷 可佐,且原告於113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程序時,對於被告 刷卡91,745元乙事,係被詐欺集團釣魚網站所騙乙情不爭執 ,應堪信兩造陳述事實均為真實。  ㈡本院基於下述法律上理由,認為被告對於被詐騙之款項即9   1,745元,因原告作業顯有過失,依衡平原則裁量後,被告   不負清償之責任,茲分述如下:  ⒈原告所寄給被告113年8、9月份對帳單內容所載,被告所刷   系爭款項業已經原告列為爭議款,且將系爭款項列為「負款 」(即退回〈扣除〉款或其他被告不需負責之款項),此有信 用卡消費明細對帳單2張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39頁 )。既然原告已將系爭款項列為爭議款,而信用卡消費明細 對帳單又將系爭款項列為「負款」,而並無列入被告當月及 次月應繳金額,則依一般消費者之認知,該筆爭議款處理已 無何問題,不應由被告繳納;惟原告又以上開理由提起本件 訴訟,請求被告清償系爭款項,此先同意被告不必負擔,後 又反悔請被告清償,除違反法律上「禁反言」之原則外,亦 違反誠信原則,本院認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系爭款項之清償 或給付。  ⒉被告所提原告發送認證碼時間為法國時間2024年8月26日晚間 10時22分,當時正為泰國同日下午4時22分,而原告第1次所 發送認證碼確無刷卡金額,僅有認證碼,而由被告之認知, 此認證碼自然係台灣大哥大網站購買電子產品之網購認證碼 ,因而直接輸入,惟依原告所提行動支付簡訊發送紀錄載明 :第2次發送簡訊給原告係於同日下午4時31分(即法國時間 同日晚間10時31分),告知被告刷卡金額為約91,744元,已 遲於被告發送認證碼約10分鐘方告知刷卡金額,則被告在根 本不知悉真正刷卡金額前提下,輸入原告所傳認證碼,且訊 息上明確告知輸入認證碼時間僅有10分鐘,被告依其認知輸 入,並無何過失之處。國際詐欺集團或許就是利用時間差之 漏洞(認證碼與實際刷卡金額)而盜刷民眾之信用卡,本院認 原告有義務在發送認證碼前,必須查明客戶究刷卡金額為何 並通知客戶,而非先寄送認證碼後通知刷卡金額,此為發卡 銀行重要之義務,而非詐欺事件發生後,發卡銀行一昧以被 告輸入認證碼為客戶歸責事由。依現今國際間詐欺案件層出 不窮之現勢,則對方付款銀行或金融機構亦應有更完善之機 制即時阻詐,而非如被告辯稱:認證碼唯一性、收單銀行駁 回原告將系爭款項列爭議款項云云(見本院卷第11頁),將責 任推諉至客戶處。  ⒊保障國民人身安全與財產安全為國家保護義務中最重要之環 節,政府本來就應該有使人民免受詐欺而損失財產及受財產 損失恐懼(不安全感)之制度,使得各機關行號配合政府制定 之反詐機制共同打擊犯罪,目的就是要國民能自由處分其財 產,達到民生富裕之境界。其中尤以金融機構作為打詐第一 線尖兵任務最為艱困繁重。原告在本件未有良好之效率阻詐 ,反而以被告自行鍵入認證碼而不查證為由,仍向被告請求 系爭款項之清償,已有不公;又被告已提出刷卡單據及國際 組織對於系爭款項列為爭議款之書面答覆載明:原告未立即 連繫接單商家,已至貽誤時機,遭接單商家拒絕列為爭議款 等情(見本院卷第129頁至131頁)。本院依衡平原則,仍認原 告不得以上開理由,而能卸免未能阻止人民遭詐致財產損失 之過失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91,7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88%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本件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靜茹

2025-01-10

TCEV-113-中小-4184-20250110-2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