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三人以上共同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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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原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訴字第1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家豪 選任辯護人 吳宏毅律師 (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 偵字第227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向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如附表A所示偽造之收據壹紙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以下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4至5行「基於3人以上共犯加重詐 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更正為「基於3人以上以網際網 路為傳播工具向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等犯意聯絡」。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一(一)段第2至3行「利用網路隨機拉 人方式,將之加入虛偽創設即時通訊平臺LINE投資群組」更 正為「利用在社群軟體Facebook上建立社團並發布通訊軟體 LINE好友連結之方式,使乙○受到吸引而點前揭連結,與身 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成為LINE好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即 將乙○加入虛偽創設之LINE投資群組」。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一(二)段第3至4行「佯裝該投資機構 收款人員,依約赴會收款,並簽具交付假保管單以資取信」 補充為「配戴偽造之工作證,佯裝該投資機構收款人員依約 赴會收款,並簽具交付假保管單以資取信」、同段第7至8行 「其後所得贓款下落不明(無積極證據證明詐欺贓款流向或 甲○○已喪失事實上處分權限)」更正為「甲○○收款後,再依 指示將款項交付予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㈣增列「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甲○○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同年8月2日施行(下稱113年修正),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 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 下罰金」。而本案洗錢之財物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若 適用修正後之新法,其法定主刑最重為5年有期徒刑,較舊 法之法定最重主刑(7年有期徒刑)為輕,是依刑法第2條第 1項規定,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罪部分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⒉關於洗錢自白之減輕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於 113年修正後改列為同法第23條,其中修正後之第23條第3項 規定,除須在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自白者,尚增加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之限制,是修正 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3年修正前之 上開規定。  ⒊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已於113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 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 39條之4之罪;第47條前段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此行為後之法律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向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 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 造印文及署押之行為,均為其等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 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 度行為,復為其等持以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再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以 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向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皆為共同正犯。  ㈢起訴書法條漏論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然此部分之犯行事實原即屬檢察官起訴範圍,罪名部分 業經本院當庭諭知,是無礙於被告之訴訟防禦權,本院自得 併予審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向公眾散布而 犯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洗錢罪間之犯行具有局部同一性,而有想像競合犯關係,應 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向公眾散布 而犯詐欺取財罪。  ㈤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且查無犯罪所得(詳後述 ),是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至關於洗錢自白之減輕,因從一重而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 ,未另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 得作為刑法第57條量刑審酌之事由,附此說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集團分工式之詐欺行為往往侵害相當多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對社會治安產生重大危害,竟為私利而參與詐騙集團之犯行,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及社會治安之重大危害,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於偵查中、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罪,且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121頁;履行期尚未屆至);兼衡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地位及分工情形、犯罪所造成之損害,暨其自述高中肄業(惟戶籍資料登載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木工、需扶養父母、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5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則規定:「犯第19條、第2 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復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依前揭 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及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案若 有犯罪所用之物及洗錢之財物的沒收,自應分別適用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末按「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 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定有明文。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 定(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 ,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之相關規定。  ㈡被告向告訴人行使之偽造收據1紙(內容如附表A所示,未扣 案),為被告犯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該偽造收據 上之印文雖屬偽造,惟衡以現今科技水準,行為人無須實際 製刻印章,即得以電腦程式設計再列印輸出等方式偽造印文 ,且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足資證明上開印文確係透過另行 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而偽造,自難認確有偽造之印章存在而 有諭知偽造印章沒收之問題。  ㈢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稱伊沒拿到報酬等語(見少連偵 卷第18頁;本院卷第68頁),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就 本案犯行有獲取報酬,是本案尚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㈣被告參與本案洗錢犯行所隱匿之詐欺取財犯罪之財物,固為 洗錢財物,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係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全數宣告沒收。然被告因與告訴人面交 而取得之詐欺贓款(30萬元)均已由被告依指示全數交付予 詐欺集團之上游,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顯有過 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  ㈤至於未扣案之本案偽造工作證1張,固為被告犯本案犯行所用 之物,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工作證我忘記我是丟掉 了還是交還給上游了,我沒有保留」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 )。本案既未查扣被告犯本案所用之偽造工作證,卷內復無 證據得認此偽造工作證尚未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 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忠霖偵查起訴,檢察官王鑫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 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表A: 應沒收之偽造收據 參見卷證 抬頭:「勝凱國際操作資金保管單」 日期:113年3月1日 金額:新臺幣30萬元 (上有偽造之「勝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壹枚、偽造之「黃嘉明」簽名、指印各壹枚) 少連偵卷第105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27號   被   告 甲○○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8樓             (另案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3年2月不詳時間,加入即時通訊軟體Telegram 暱稱「順風耳」、「千里眼」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 合計3人以上所組詐欺集團,彼等內部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 意聯絡,實施以話術誆騙不特定民眾交付財物為手段,分組 分工進行犯罪各階段,製造多層縱深阻斷刑事追查溯源,而 為以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集團式詐欺犯罪行為 : (一)緣該集團以「假投資騙課金」方式行騙附表所示受害民眾乙 ○,利用網路隨機拉人方式,將之加入虛偽創設即時通訊平 臺LINE投資群組及網路投資平臺行動應用程式(APP),經由 詐欺集團成員以投資顧問或群組成員、網路平臺客服人員等 身分指導操作,致使信以為真,隨即花招百出騙取面交現金 。 (二)待乙○因入彀而陷於錯誤,其中即由甲○○依上游成員指示, 到場收取詐欺款項(即面交車手,簡稱1號),先取得附表所 示偽造投資機構公司印文之保管單(簡稱假保管單),佯裝該 投資機構收款人員,依約赴會收款,並簽具交付假保管單以 資取信;同時預備查獲後憑此證據逆向操作,誤導司法機關 ,從而洗脫犯罪嫌疑,足生損害於同名投資機構、個人。其 後所得贓款下落不明(無積極證據證明詐欺贓款流向或甲○○ 已喪失事實上處分權限),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難以 追查資金去向。 (三)嗣乙○察覺受騙報案,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簡稱松山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偵訊時供述。 坦承犯行 1、惟另辯稱:假保管單上「黃嘉明」簽名非其所為云云。 2、其所涉犯嫌,有以下證據清單所列事證可佐,應堪以認定。 2 1、附表所示告訴人乙○於警詢時指訴、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2、其受騙相關提款、網路通訊、假單據、報案紀錄。 佐證附表所示告訴人等遭詐欺集團騙取面交現金予被告。 3 1、松山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 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20日刑紋字第1136074035號指紋鑑定書。 3、本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9481、11184號(簡稱前案)起訴書。 佐證被告曾以「黃嘉明」名義擔任面交車手,且於假保管單上採得其指紋跡證,益徵其應有經手本案假保管單洵明。 二、按: (一)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 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以定其取捨, 所認定之事實應合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所謂「罪疑唯輕 」或「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之判斷基準,亦不得與經驗 、論理法則相違。現今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 欺犯罪,並使用他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 指派俗稱「車手」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再行繳交上層 詐欺集團成員,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 得之去向,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犯 罪模式,分工細膩,同時實行之詐欺、洗錢犯行均非僅一件 ,各成員均各有所司,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人之 力所能遂行,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參與上開犯罪者至少有 蒐集人頭帳戶之人、提供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 、提領款項之車手、收取車手提領款項之人(俗稱「收水人 員」),扣除提供帳戶兼提領款項之車手外,尚有蒐集人頭 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及「收水人員」,是以至少尚 有3人與提供帳戶兼領款之車手共同犯罪(更遑論或有「取簿 手」、實行詐術之1線、2線、3線人員、多層收水人員)。佐 以現今數位科技及通訊軟體之技術發達,詐欺集團成員與被 害人或提供帳戶者、提款車手既未實際見面,則相同之通訊 軟體暱稱雖可能係由多人使用,或由一人使用不同之暱稱, 甚或以AI技術由虛擬之人與對方進行視訊或通訊,但對於參 與犯罪人數之計算,仍應依形式觀察,亦即若無反證,使用 相同名稱者,固可認為係同一人,然若使用不同名稱者,則 應認為係不同之人,始與一般社會大眾認知相符。再依詐欺 集團之運作模式可知,於密集時間受害之人均不只一人,所 蒐集之人頭帳戶及提款車手亦不僅只收受、領取一被害人之 款項。倘認「一人分飾數角」,即蒐集人頭帳戶者亦係對被 害人施用詐術之人及收水人員,則該人不免必須同時對被害 人施詐,並於知悉被害人匯款情形之同時,通知車手臨櫃或 至自動付款設備提領相應款項,再趕赴指定地點收取車手提 領之款項,此不僅與詐欺集團普遍之運作模式不符,亦與經 驗、論理法則相違。又參與詐欺犯罪之成員既對其所分擔之 工作為詐欺、洗錢犯罪之一環有所認知,雖其僅就所擔任之 工作負責,惟各成員對彼此之存在均有知悉為已足,不以須 有認識或瞭解彼此為要,各成員仍應對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目的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 刑事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5620號判決理由參照) (二)按諸常理,正常、合法之企業,若欲收取客戶之匯款,直接提 供其帳戶予客戶即可,此不僅可節省勞費、留存金流證明,更可避 免發生款項經手多人而遭侵吞等不測風險,縱委託他人收受 款項,因款項有遭侵占之風險,通常委任人與受任人間須具 高度信任關係始可能為之,而此種信賴關係實非透過數通電話 即可輕易建立。且以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行事亦相當謹慎 ,詐欺集團派遣前往實際從事收受、交付等傳遞款項任務之 人,關乎詐欺所得能否順利得手,且因遭警查獲或銀行通報之 風險甚高,參與傳遞款項之人必須隨時觀察環境變化以採取 應變措施,否則取款現場如有突發狀況,指揮者即不易對該不知 內情之人下達指令,將導致詐騙計畫功敗垂成,如參與者對不 法情節毫不知情,甚至將款項私吞,抑或在現場發現上下游 係從事違法之詐騙工作,更有可能為自保而向檢警或銀行人員 舉發,導致詐騙計畫功虧一簣,則詐欺集團指揮之人非但無 法領得詐欺所得,甚且牽連集團其他成員,是詐欺集團實無可 能派遣對其行為可能涉及犯罪行為一事毫無所悉之人,擔任傳 遞款項之工作,此益徵被告對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之詐欺行為應 非毫無所悉,是被告就所收取、轉交之款項為犯罪不法所得 一情,應該有所預見或認識甚明。(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 年度金上訴字第1193號判決理由參照)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行為後:(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 理由參照) (一)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部分: 1、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 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 變更,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 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1億元 者,提高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罪,並有同條例第44條第1項各款所列行為態 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均係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或同條第1 項第2款之罪者,合於詐欺防制條例各該條之特別構成要件 時,明定提高其法定刑或加重其刑,核係成立另一新增之獨 立罪名,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 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至同條例第46條、第47條所指之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 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 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或免除刑責規定,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整體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 為人之法律。又被告犯刑法加重詐欺罪後,因詐欺防制條例 制定後,倘有符合該條例第46條、第47條減免其刑要件之情 形者,法院並無裁量是否不予減輕之權限,且為刑事訴訟法 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稱「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 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者,亦不待被告有所主張或請求,法院 依法應負客觀上注意義務。 2、詐欺防制條例第46條、第47條之「犯罪所得」均應解為被害 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 (1)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前段規定之立法說明:為使犯本條例 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 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是行為 人須自白犯罪,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犯罪所得, 且所繳交之犯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財產上之 損害,始符合上開法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參照同條例第 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者,量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達 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 罰金。其立法說明,就犯罪所得之計算係以①同一被害人單 筆或接續詐欺金額,達500萬元、1億元以上,或②同一詐騙 行為造成數被害人被詐騙,詐騙總金額合計500萬元、1億元 以上為構成要件。益見就本條例而言,「犯罪所得」係指被 害人受詐騙之金額,同條例第47條前段所規定,如有「犯罪 所得」自應作此解釋。 (2)再以現今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詐欺犯罪行為之既遂,係詐 欺機房之各線機手、水房之洗錢人員、收取人頭金融帳戶資 料之取簿手、領取被害人受騙款項之「車手」、收取「車手 」所交付款項之「收水」人員等人協力之結果,因其等之參 與犯罪始能完成詐欺犯行,其等之參與行為乃完成犯罪所不 可或缺之分工。法院科刑時固應就各個共犯參與情節分別量 刑,並依刑法沒收規定就其犯罪所得為沒收、追徵之諭知, 惟就本條例而言,只要行為人因其所參與之本條例所定詐欺 犯罪行為發生被害人交付財物之結果,行為人即有因其行為 而生犯罪所得之情形,依民法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之規定,本應由行為人對被害人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從而行為人所須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應為被害人所交付之 受詐騙金額。否則,若將其解為行為人繳交其個人實際獲得 之犯罪報酬,則行為人僅須自白犯罪,並主張其無所得或繳 交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顯不相當之金錢,即符合減刑條件,顯 與本條立法說明,及本條例第1條所揭示「防制及打擊詐騙 危害,預防與遏止不當利用金融、電信及網路從事詐欺犯罪 並保護被害人,保障人民權益」之立法目的不符,亦與憲法 保障人民(被害人)財產權之本旨相違,自難採取。又此為 行為人獲得減刑之條件,與依刑法沒收新制澈底剝奪犯罪所 得之精神,宣告沒收其實際犯罪所得,並無齟齬,且係行為 人為獲減刑寬典,所為之自動繳交行為(況其依上開民法規 定,本即應對被害人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與憲法保障 人民(行為人)財產權之本旨亦無違背。 (3)行為人所須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應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 騙金額,而此為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條件之一。是 以倘已有行為人因繳交犯罪所得而符合減刑條件,其他共犯 亦不因此而可免為繳交行為即得以享有減刑寬典;至所自動 繳交之犯罪所得於滿足被害人損害後,由檢察官於執行時依 民法連帶債務之內部分擔規定發還各該自動繳交之人,自不 待言。 (4)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既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以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為要件,即應以犯 詐欺罪既遂,自白並自動繳交被害人受詐騙金額者為限,至 犯罪未遂者,被害人未因此受財產損害,行為人既無犯罪所 得可以繳交,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亦屬當然。 (5)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 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其立法說明二:「…為 使偵查中詐欺集團共犯願意配合調查主動供出上游共犯,以 利瓦解整體詐欺犯罪組織,鼓勵行為人於偵查中除自白自己 所涉犯行外,更能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 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 犯罪組織之人,爰為本條後段規定,以減輕或免除其刑為鼓 勵。」可知此為「戴罪立功」、「將功折罪」具體化之法律 規定。凡有「始終自白,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始終自白,並因而查獲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之一者,即符合本條 後段之減免其刑條件,不以自動繳交犯罪所得為必要。是以 第47條後段所謂「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 罪所得」者之減免其刑,與前段所定「始終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並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減輕其刑效果及條件雖有異 ,惟使被害人獲實質賠償之結果相同,其內涵自應為相同之 解釋。 (6)另關於詐欺防制條例第46條「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 之減免其刑規定,參諸其立法說明一:「配合刑法沒收新制 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且為使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 受損害,爰於本條前段定明行為人犯罪後,除自首其所犯罪 行外,於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時,方得減輕或免除其刑責。 」顯見其之所以較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者僅得減輕其刑之規 定更為優厚,係因行為人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使被害人之財 產損害受有效填補之故。否則,若將犯罪所得解為行為人個 人報酬或不以有犯罪所得為必要,則行為人只要自首犯本條 例之詐欺罪,縱使未繳交分文或僅繳交顯不相當之金額,甚 至於犯罪因未遂而無所得,無從繳交犯罪所得者,仍可獲得 減(免)刑,將造成犯本條例之詐欺罪者,因本條例之制定 ,自首犯罪時較犯其他罪行者享有較刑法規定更為優厚之減 刑寬典,豈非本末倒置。是以第46條所指之「犯罪所得」亦 應與第同條例47條為同一解釋,且上開減免其刑規定,不包 括犯罪未遂之情形。 3、依上所述,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2 項分別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一、並犯同條 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1,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 低度同加之」,觀之該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 為予以加重,非為概括性規定,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則依修正後之規定最高度及最低度刑期同時加重2分之1,可 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規定 ,相較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顯不 利於被告;且本案被告並未繳回犯罪所得,故經新舊法比較 結果,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 (二)洗錢防制法部分:   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除第6條、第11 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113年8月2日施行。而比 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 全部罪刑之結果,視個案具體情況而為比較,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從舊、從輕之適用法律原則,整體適用最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就本案 而言,被告所犯之洗錢罪,無論適用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 之規定,均因想像競合犯之故,仍應從較重之加重詐欺罪論 處。且經綜合比較洗錢防制法修正前第14條第1項、修正後 第19條第1項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 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 具對公眾散布而共犯加重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又其: (一)與參加本件詐欺犯行之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 論以共同正犯。 (二)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偽造假收據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 之部分行為,其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加入詐欺集團,以「假身分+假憑證」方式達成詐得財物之 結果,彼此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其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共犯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嫌,屬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處。 (四)偽造附表所示印文、署名,請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 (五)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 額。 1、被告否認犯罪,並不負任何證明責任,僅於訴訟進行過程中, 因檢察官之舉證,致被告將受不利益之判斷時,被告為主張犯 罪構成要件事實不存在而提出某項有利於己之事實時,始需就 其主張提出或聲請法院調查證據,然僅以證明該有利事實可 能存在,而動搖法院因檢察官之舉證對被告所形成之不利心證 為已足,並無說服使法院確信該有利事實存在之必要。惟若追 訴者所起訴之事實經其舉證證明成立時,但被告提出具有使 評價轉向或者阻卻評價事項存在之主張時,此時其提出之待 證事項即為「阻卻成罪事項」,此為被告應舉證之事項,被 告如未能舉證以造成評價轉向,甚而推翻評價關係,仍須認 定追訴者之事實成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294號、臺灣 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2178號判決意旨參照)。 2、按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者,得以估 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該項「估 算」依立法說明,固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僅需自由證明為已 足。惟估算是在欠缺更好的調查可能性下的應急手段,只有 在不法所得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 始得以估算(至 於有無犯罪所得,則不包括在內)。若是認定上非顯有困難時 ,法院就必須履行通常調查義務,原則上,法院必須先善盡顯 而易見的調查可能性與證據方法,之後仍無法確定沒收的範圍 與價額時,才能援 用估算的規定。法院若未盡合理調查及依 憑相當證據,即遽採單方、片面說法,進而認定沒收的範圍 與價額,顯然未依職權調查、審認,即非適法。又以估算認 定者,並應於判決說明其有如何認定顯有困難之情形及為如 何估算之理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559號刑事判決理由參照 ) 3、被告固坦承有現場取款,一概認罪,卻就經手資金去向、其 他共犯身分資料等相關案情均推稱一無所知。然觀諸卷附事證 ,堪認其有自附表所示告訴人處取得詐欺贓款,雖未能予以 扣案,然亦無從證明已層轉上手,惟已足認其應對詐欺贓款 有事實上處分權限,並製造金流斷點,否則如何解釋詐欺贓 款何在?矧揆諸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理由 說明:「犯罪所得」應解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而 非行為人繳交其個人實際獲得之犯罪報酬;另參諸前揭三、 (五)、2實務見解,不能僅憑被告片面供述遽為審認,益徵 「犯罪所得」不等同於「犯罪報酬」,不容混淆。 4、從而,請就被告應追徵之不法所得,以附表所示被害人面交 贓款數額/附表所示參與共犯人數(本件即被告+犯罪事實所 載機房+指揮)平均估算(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10 8年度台上字第559號判決理由參照)。倘其主張自己實際所得 較低或0所得,應就此自行舉證尚有其他共犯分攤。否則坦 承有取得不法報酬者須宣告沒收,隱匿不報者反而可保有, 不啻鼓勵詐欺集團成員隨口喊價,嚴重損及司法公信力,造 成「坦白從嚴、抗拒從寬」之荒謬境地。 (六)另請審酌現今詐欺集團慣用伎倆,無非先是利用虛假證據妄 圖誤導司法,若計不成則趕緊自白犯罪,開啟「認罪+0所得 」供述模式,一面認罪一面假意和解兼賣慘爭取輕判,只要 得逞不會被重判,反正犯罪所得頗豐,足以支應具保、罰金 或賠償部分被害人損失,尚有盈餘。如同經營詐欺事業所需 之營業費用,亦即犯罪成本極其低廉,只要不交代經手資金 去向、其他共犯身分資料,隨時可東山再起。就此套路實不 宜輕縱,否則無異為虎作倀,放縱一再犯案。故請視被告於 審判時之供述與犯後態度,有無主動提出任何與詐欺被害人 和解並實際賠償損失之舉措等情狀,再量處適當之刑,以免發 生「假認罪(和解)騙輕判」情事,方足資警懲。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劉忠霖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行騙話術 (受騙)面交時間/金額 面交地點 偽造投資機構印文 偽造姓名 面交車手(1號) 詐欺贓款流向 不法所得 1 乙○ (提告) 假投資騙課金 113年03月01日 09時30分許 30萬元 乙○在臺北市松山區住處(地址詳卷) 受託機構/保管單位: 勝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黃嘉明(署名+捺指印) 甲○○ 不詳 不詳

2025-03-06

TPDM-113-審原訴-173-20250306-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9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俊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 13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 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 如下:   主   文 謝俊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偽造如附表所示之印文、署押,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謝俊恩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可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規定係就宣告刑範圍予以限制,並不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度;修正後移 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並刪 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  3.此外,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 正後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被告有無繳回其犯罪所得,即影 響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  4.本件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又其於 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洗錢犯行,然未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是 其僅符合舊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要件。從而,若適用舊洗錢 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 1月至6年11月;倘適用新洗錢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其處斷 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新洗錢 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 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普 通洗錢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固記載「事先虛偽創設L INE投資群組及網路投資平臺,並投放不實網路投資廣告使瀏 覽者誤信為真加入」。惟查,被告僅係依指示擔任面交之取 款車手,尚難認其對上開詐欺手法有所預見,尚難認被告所 為同時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廣播電視、電子 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 罪,附此敘明。 (三)被告與TELEGRAM暱稱「車隊主控」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 ,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就本案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加重詐欺、洗錢等罪, 其各罪犯行均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 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加入詐欺集團分工 ,不僅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於詐欺集團中並非擔任 主導角色,暨其犯罪動機、手段、詐騙金額、被害人所受損 害,暨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 第7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四、沒收: (一)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沒收之。」又被告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 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 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 ,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此有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 字第747號(原)刑事判例意旨可參。故本案現金繳款單據 上所示「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臺灣證券交易所股 份有限公司」、「華碩股份投資有限公司」偽造印文及「黃 佑勳」之偽造署押、印文,均應依刑法第219規定諭知沒收 ,然該本案現金繳款單據本身既經被告交付予告訴人張秋樺 ,即非被告所有,自無從宣告沒收。 (二)洗錢之財物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   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是本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   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   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   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即仍以「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  2.查本案遭被告隱匿之詐欺贓款,已轉交予不詳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不在被告實際管領、保有之中,且未經查獲,自無 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諭知沒收。  (三)犯罪所得部分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另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   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   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   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   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   故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   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者為之(最高法院104年   第13次及第14次刑庭會議決議(一)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只有抽取車資新臺幣(下 同)2千元等語(見本院卷第69-70頁),是本案被告之犯罪 所得為2千元,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依法院辦理刑 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 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忠霖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表 編號 偽造印文、署押及數量 所在文書 1 「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印文1枚 現金繳款單據1紙(見偵查卷第99頁) 2 「黃佑勳」印文及署押各1枚 3 「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4 「華碩股份投資有限公司」印文1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134號   被   告 謝俊恩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顏毓辰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5樓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俊恩、顏毓辰於民國112年12月25日前某日時許,加入即 時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車隊主控」、「紅」、「UNIQLO 」、「威利旺卡」、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合計3人以 上所組詐欺集團,負責向被害人收取受騙款項(即面交車手) ;與其他內部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共犯加重詐欺取財 、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意聯絡,實施以話術誆騙不特 定民眾交付財物為手段,分組分工進行犯罪各階段,從而形 成多層縱深阻斷刑事追查溯源,而為以下具有持續性、牟利 性、結構性之集團式詐欺犯罪行為: (一)先由即時通訊平臺LINE暱稱「當沖小王子」、「楊子琪」、 「五湖社團」等不同機房成員於112年10月初不詳時間起, 以「假投資騙課金」方式行騙張秋樺,即事先虛偽創設LINE投 資群組及網路投資平臺,並投放不實網路投資廣告使瀏覽者 誤信為真加入,旋由擔任機房成員或佯裝投資顧問或群組成 員、網路平臺客服人員,花招百出編造各種理由騙取匯款或面 交現金。 (二)待張秋樺入彀,因而陷於錯誤同意付款,其中即由謝俊恩、 顏毓辰分別擔任附表所示1號成員,受上游成員指揮到場收 取詐欺款項、其他成員負責配合,先取得偽造附表所示投資 機構大小章及其員工偽造姓名、政府主管機關等印文之現金 繳款單據(簡稱假單據)」、佈局合作協議書(簡稱假契約)及 員工證件(簡稱假證件),佯裝各該投資機構收款專員,按附 表所示面交地點、時間、金額(均以新臺幣為計算單位)與張 秋樺會面收款,並簽具交付前述假憑證,以備查獲後憑此證 據逆向操作以佐其實,誤導司法機關對其為有利認定,以便 洗脫犯罪嫌疑,足生損害於同名投資機構、人員。其後所得 贓款下落不明(依卷附事證足認其等有收取詐欺贓款,惟尚無 積極證據足認喪失事實上處分權),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掩飾、隱匿詐騙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三)嗣張秋樺察覺受騙報案,遂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張秋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俊恩於警詢時之供述。 坦承有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負責協助詐欺集團收款之事實。供稱: 1、其依詐欺集團成員「車隊主控」指示,於面交前,先至面交地點附近領取裝有收據及服務證件之牛皮紙袋,再依「車隊主控」指示於上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張秋樺收取現金,面交後將現金裝入前開牛皮紙袋內,放在「車隊主控」指定之地點後拍照離開之事實。 2、未曾任職於「華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面交時出示予告訴人之「華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黃佑勳」工作證係由「車隊主控」提供之事實。 3、自稱只從收取現金31萬7218元中抽取1000至2000元現金作為車資,餘款上繳。 2 網路搜尋計程車資試算結果。 被告謝俊恩自稱往返皆以計程車代步,惟查詢其住處至面交地點車資已近千元之譜,堪信其應有意隱瞞因此取得之不法報酬。否則除非與該集團核心成員關係緊密,殊難想像會甘冒法律制裁之風險,僅為區區微薄零錢,即風塵僕僕往來奔波,為他人作嫁。 3 被告顏毓辰於警詢時之供述。 坦承其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收取現金25萬元之事實。供稱: 1、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事先刻印「王文源」之印章,並於向告訴人面交前,至面交地點附近之便利超商製作服務證、列印收據等資料,並於面交時,以前開刻印之「王文源」印章在收據上用印後,交付予告訴人之事實。 2、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一同搭乘交通工具至面交地點,並於面交後將現金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4 1、告訴人張秋樺於警詢時指訴。 2、其提供之假單據、假契約、假證件、與詐欺集團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 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雙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報案紀錄。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騙取交付款項予被告謝俊恩、顏毓辰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行為後:(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 理由參照) (一)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部分: 1、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 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 變更,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 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1億元 者,提高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罪,並有同條例第44條第1項各款所列行為態 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均係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或同條第1 項第2款之罪者,合於詐欺防制條例各該條之特別構成要件 時,明定提高其法定刑或加重其刑,核係成立另一新增之獨 立罪名,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 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至同條例第46條、第47條所指之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 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 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或免除刑責規定,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整體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 為人之法律。又被告犯刑法加重詐欺罪後,因詐欺防制條例 制定後,倘有符合該條例第46條、第47條減免其刑要件之情 形者,法院並無裁量是否不予減輕之權限,且為刑事訴訟法 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稱「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 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者,亦不待被告有所主張或請求,法院 依法應負客觀上注意義務。 2、詐欺防制條例第46條、第47條之「犯罪所得」均應解為被害 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 (1)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前段規定之立法說明:為使犯本條例 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 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是行為 人須自白犯罪,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犯罪所得, 且所繳交之犯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財產上之 損害,始符合上開法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參照同條例第 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者,量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達 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 罰金。其立法說明,就犯罪所得之計算係以①同一被害人單 筆或接續詐欺金額,達500萬元、1億元以上,或②同一詐騙 行為造成數被害人被詐騙,詐騙總金額合計500萬元、1億元 以上為構成要件。益見就本條例而言,「犯罪所得」係指被 害人受詐騙之金額,同條例第47條前段所規定,如有「犯罪 所得」自應作此解釋。 (2)再以現今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詐欺犯罪行為之既遂,係詐 欺機房之各線機手、水房之洗錢人員、收取人頭金融帳戶資 料之取簿手、領取被害人受騙款項之「車手」、收取「車手 」所交付款項之「收水」人員等人協力之結果,因其等之參 與犯罪始能完成詐欺犯行,其等之參與行為乃完成犯罪所不 可或缺之分工。法院科刑時固應就各個共犯參與情節分別量 刑,並依刑法沒收規定就其犯罪所得為沒收、追徵之諭知, 惟就本條例而言,只要行為人因其所參與之本條例所定詐欺 犯罪行為發生被害人交付財物之結果,行為人即有因其行為 而生犯罪所得之情形,依民法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之規定,本應由行為人對被害人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從而行為人所須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應為被害人所交付之 受詐騙金額。否則,若將其解為行為人繳交其個人實際獲得 之犯罪報酬,則行為人僅須自白犯罪,並主張其無所得或繳 交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顯不相當之金錢,即符合減刑條件,顯 與本條立法說明,及本條例第1條所揭示「防制及打擊詐騙 危害,預防與遏止不當利用金融、電信及網路從事詐欺犯罪 並保護被害人,保障人民權益」之立法目的不符,亦與憲法 保障人民(被害人)財產權之本旨相違,自難採取。又此為 行為人獲得減刑之條件,與依刑法沒收新制澈底剝奪犯罪所 得之精神,宣告沒收其實際犯罪所得,並無齟齬,且係行為 人為獲減刑寬典,所為之自動繳交行為(況其依上開民法規 定,本即應對被害人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與憲法保障 人民(行為人)財產權之本旨亦無違背。 (3)行為人所須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應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 騙金額,而此為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條件之一。是 以倘已有行為人因繳交犯罪所得而符合減刑條件,其他共犯 亦不因此而可免為繳交行為即得以享有減刑寬典;至所自動 繳交之犯罪所得於滿足被害人損害後,由檢察官於執行時依 民法連帶債務之內部分擔規定發還各該自動繳交之人,自不 待言。 (4)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既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以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為要件,即應以犯 詐欺罪既遂,自白並自動繳交被害人受詐騙金額者為限,至 犯罪未遂者,被害人未因此受財產損害,行為人既無犯罪所 得可以繳交,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亦屬當然。 (5)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 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其立法說明二:「…為 使偵查中詐欺集團共犯願意配合調查主動供出上游共犯,以 利瓦解整體詐欺犯罪組織,鼓勵行為人於偵查中除自白自己 所涉犯行外,更能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 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 犯罪組織之人,爰為本條後段規定,以減輕或免除其刑為鼓 勵。」可知此為「戴罪立功」、「將功折罪」具體化之法律 規定。凡有「始終自白,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始終自白,並因而查獲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之一者,即符合本條 後段之減免其刑條件,不以自動繳交犯罪所得為必要。是以 第47條後段所謂「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 罪所得」者之減免其刑,與前段所定「始終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並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減輕其刑效果及條件雖有異 ,惟使被害人獲實質賠償之結果相同,其內涵自應為相同之 解釋。 (6)另關於詐欺防制條例第46條「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 之減免其刑規定,參諸其立法說明一:「配合刑法沒收新制 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且為使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 受損害,爰於本條前段定明行為人犯罪後,除自首其所犯罪 行外,於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時,方得減輕或免除其刑責。 」顯見其之所以較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者僅得減輕其刑之規 定更為優厚,係因行為人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使被害人之財 產損害受有效填補之故。否則,若將犯罪所得解為行為人個 人報酬或不以有犯罪所得為必要,則行為人只要自首犯本條 例之詐欺罪,縱使未繳交分文或僅繳交顯不相當之金額,甚 至於犯罪因未遂而無所得,無從繳交犯罪所得者,仍可獲得 減(免)刑,將造成犯本條例之詐欺罪者,因本條例之制定 ,自首犯罪時較犯其他罪行者享有較刑法規定更為優厚之減 刑寬典,豈非本末倒置。是以第46條所指之「犯罪所得」亦 應與第同條例47條為同一解釋,且上開減免其刑規定,不包 括犯罪未遂之情形。 3、依上所述,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2 項分別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一、並犯同條 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1,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 低度同加之」,觀之該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 為予以加重,非為概括性規定,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則依修正後之規定最高度及最低度刑期同時加重2分之1,可 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規定 ,相較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顯不 利於被告;且本案被告並未繳回犯罪所得,故經新舊法比較 結果,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 (二)洗錢防制法部分:   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除第6條、第11 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113年8月2日施行。而比 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 全部罪刑之結果,視個案具體情況而為比較,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從舊、從輕之適用法律原則,整體適用最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就本案 而言,被告所犯之洗錢罪,無論適用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 之規定,均因想像競合犯之故,仍應從較重之加重詐欺罪論 處。且經綜合比較洗錢防制法修正前第14條第1項、修正後 第19條第1項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 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謝俊恩、顏毓辰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210條 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以 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共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 防制法第2條而犯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又其等: (一)各自就附表所示出面收款事實,夥同參與之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二)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偽造附表所示印文出具偽造該公司 收據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後復持以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加入詐欺集團,以假單據、假契約、假證件達成詐得財物之 結果,彼此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其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論處。 (四)偽造附表所示印文、署名,請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 (五)至其等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 規定,追徵其價額。 1、按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者,得以估 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該項「估 算」依立法說明, 固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僅需自由證明為已 足。惟估算是在欠缺更好的調 查可能性下的應急手段,只有 在不法所得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 始得以估算(至 於有無犯罪所得,則不包括在內)。若是認定上非顯有困難時 ,法院就必須履行通常調查義務,原則上,法院必須先善盡顯 而易見的調查可能性與證據方法,之後仍無法確定沒收的範圍 與價額時,才能援用估算的規定。法院若未盡合理調查及依憑 相當證據,即遽採單方、片面說法,進而認定沒收的範圍與 價額,顯然未依職權調查、審認,即非適法。(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559號刑事判決理由參照) 2、揆諸前揭二、(一)、2最高法院判決理由說明:「犯罪所得 」應解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而非行為人繳交其個 人實際獲得之犯罪報酬。另參諸前揭三、(五)、1實務見解 ,不能僅憑其片面供述遽為審認。 3、是被告2人不法所得應以告訴人受騙面交款項數額/參與共犯 人數(機房+上游指揮成員+1號)平均估算(最高法院107年度台 上字第2989號、108年度台上字第559號判決理由參照),倘被 告主張自己實際所得較低或0所得,應就此自行舉證,始能 促使詐欺集團成員積極交代有無其他成員、犯罪所得數額及 詐欺贓款去向。否則不法所得取決於詐欺集團成員隨口喊價 ,猶如施用詐術,行騙對象為被害人係造成財產損害,對司 法機關則摧折司法公信力,反而造成「坦白從嚴、抗拒從寬 」之荒謬境地。 (五)衡諸現今詐欺集團慣用伎倆,無非先是利用「逆向工程」原 理,事先捏造證據以備涉訟時佐其抗辯,誤導司法機關錯誤 認定全案事實。若計不成則趕緊自白犯罪,開啟「認罪+0所得 」供述模式,輔以賣慘、假意和解,爭取「假認罪(和解)騙 輕判」。 1、只要得逞,日後即可伺機再犯;反正犯罪所得頗豐,又不會 被重判,以致犯罪成本極其低廉,犯罪不法所得足以支應具 保、繳納罰金或調解成立之損害賠償,形同經營詐欺事業之 「營業費用/成本」。從而,只要不交代經手資金去向、其他 共犯身分資料,隨時可重操舊業,此觀諸爾來送審詐欺集團案 件與日俱增甚明。就此套路實不宜輕縱,否則無異放縱一再犯 案。 2、為有效遏止詐欺犯罪,請審酌被告於審判時之供述與犯後態 度,及是否主動提出任何與被害人等和解並實際賠償損失之 舉止措施等情,再量處適當之刑。須知司法機關安排調解, 形同以司法公信力擔保被告履行和解條件,一旦被告未完全 履行,無異騙取司法公信力,非僅當事人間民事糾紛,更將 傷及法律尊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劉忠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依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面交地點 面交時間/金額 1號 偽造投資機構、主管機關印文 偽造姓名 不法報酬 詐欺贓款去向 1 張秋樺 (提告) 7-11玫瑰門市(新北市○○區○○路00巷0號地下室)內 112年12月25日 09時49分許 25萬元 面交:顏毓辰 指揮:UNIQLO 1、假單據: (1)「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公印文 (2)「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 (3)「華碩股份投資有限公司」 2、假契約: (1)甲方 「華碩股份投資有限公司」 (2)甲方代表人 「劉沁垣」印文 王文源 (署名+印文) 自稱月結0報酬 不詳 2 112年12月30日 11時31分許 31萬7,218元 面交:謝俊恩 指揮:車隊主控 1、「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公印文 2、「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 3、「華碩股份投資有限公司」 王文源 (署名+印文) 自稱只取得車資1至2,000元 不詳

2025-03-06

TPDM-113-審訴-2943-20250306-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5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莉淇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335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61號),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偽造如附表所示之印文、署押,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戊○○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可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規定係就宣告刑範圍予以限制,並不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度;修正後移 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並刪 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  3.此外,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 正後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被告有無繳回其犯罪所得,即影 響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  4.本件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又其於 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洗錢犯行,然未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是 其僅符合舊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要件。從而,若適用舊洗錢 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 1月至6年11月;倘適用新洗錢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其處斷 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新洗錢 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被告與Telegram暱稱「不詳」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 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就本案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加重詐欺、洗錢等罪, 其各罪犯行均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 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有最高法 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可供參考。經 查,檢察官於起訴書並無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亦未就被告是 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為任何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上 開意旨,本院自毋庸就此部分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並列為 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惟關於被告之前科、素行,仍列 為刑法第57條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附此 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加入詐欺集團分工 ,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有本院調 解筆錄在卷可稽,兼衡被告於詐欺集團中並非擔任主導角色 ,暨其犯罪動機、手段、詐騙金額、告訴人所受損害,暨被 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93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四、沒收 (一)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沒收之。」又被告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 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 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 ,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此有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 字第747號(原)刑事判例意旨可參。故本案收據上所示「 全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再傳」偽造印文各1枚及「 曾千億」之偽造署押1枚,應依刑法第219規定諭知沒收,然 該本案收據本身既經被告交付予告訴人乙○○,即非被告所有 ,自無從宣告沒收。 (二)洗錢之財物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   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是本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   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   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   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即仍以「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  2.查本案遭被告隱匿之詐欺贓款,已轉交予不詳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不在被告實際管領、保有之中,且未經查獲,自  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諭知沒收。  (三)犯罪所得部分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另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   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   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   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   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   故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   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者為之(最高法院104年   第13次及第14次刑庭會議決議(一)意旨參照)。  2.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這次拿到新臺幣(下同)2萬元等語 (見臺北地檢署113少連偵261卷第50-51頁),是本案被告 之犯罪所得為2萬元,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依法院辦理刑 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 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師敏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表 編號 偽造印文、署押及數量 所在文書 1 「全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全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紙(見他字卷第45頁) 2 「黃再傳」印文1枚 3 「曾千億」署押1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335號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61號   被   告 丙○○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另案於法務部○○○○○○○鹿草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女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丁○○ 男 1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0              ○0號1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戊○○ 女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之14             (另案於法務部○○○○○○○竹田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甲○○、丁○○、戊○○分別於民國113年3月、同年4月、 同年5月、同年3月某不詳時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 訊軟體Telegram暱稱「金沐」、「卡西法3.0」、通訊軟體L INE暱稱「陳志誠」、「劉俊」、「王菲」、「全啟投資客 服」、劉佐欣(已歿,另為不起訴處分)、葉○麒、胡○綸( 上2人為少年,姓名詳卷,另由警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少 年法庭審理)等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 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擔任面交取款車手(4人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提 起公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而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於113年3月19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菲」、「全 啟投資客服」向乙○○佯稱:可依指示在CCINV APP投資股票 獲利,會派專員收取投資款項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於 下列時間、地點交付款項: (一)113年4月10日10時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星巴克 景美門市,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230萬元予自稱全啟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啟公司)專員「黃柏勳」之丙 ○○,丙○○並交付蓋有「全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再 傳」、「黃柏勳」印文、簽有「黃柏勳」署押之偽造收據 1張予乙○○而行使之,丙○○收款後即將款項放置在附近加 油站之廁所內以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去向,並取得3,000元之報酬。 (二)113年5月2日10時4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號星巴 克臺北時代門市,交付現金200萬元予自稱全啟公司專員 之甲○○,甲○○並交付蓋有「全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黃再傳」印文、簽有「陳珮蓉」署押之偽造收據1張予乙○ ○而行使之,甲○○收款後即將款項放在「陳志誠」指定之 車輛下方以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去向,並取得2,000元之報酬。 (三)113年5月6日15時5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星巴 克新店北新門市,交付現金120萬元予自稱全啟公司專員 之丁○○,丁○○並交付蓋有「全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黃再傳」印文、簽有「翁立爵」署押之偽造收據1張予乙○ ○而行使之,丁○○收款後即將款項交付予「卡西法3.0」指 定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並 取得2,000元之報酬。 (四)113年5月9日11時2分許,在星巴克新店北新門市,交付現 金500萬元予自稱全啟公司專員之丁○○,丁○○並交付蓋有 「全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再傳」、「翁立爵」印 文之偽造收據1張予乙○○而行使之,丁○○收款後即將款項 交付予「卡西法3.0」指定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並取得2,000元之報酬。 (五)113年5月13日12時12分許,在星巴克新店北新門市,交付 現金200萬元予自稱全啟公司專員「曾千億」之戊○○,戊○ ○並交付蓋有「全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再傳」印 文、簽有「曾千億」署押之偽造收據1張予乙○○而行使之 ,戊○○收款後即將款項放置在高鐵臺北站之置物櫃內以交 付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並取得2萬元之報酬。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時之供述 坦承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之事實。 2 被告甲○○於警詢、偵查時之供述 坦承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事實。 3 被告丁○○於警詢時之供述 坦承犯罪事實欄一、(三)、(四)所示之事實。 4 被告戊○○於警詢時之供述 坦承犯罪事實欄一、(五)所示之事實。 5 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其遭詐欺集團成員以上揭方式詐騙因而於上揭時、地交付上揭款項予被告之事實。 6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提出之全啟公司收據、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前揭方式詐騙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上揭時、地交付款項予被告,並取得偽造之全啟公司收據等事實。 7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11日刑紋字第1136083027號鑑定書 證明113年4月10日收據上採得被告丙○○之指紋,113年5月2日收據上採得被告甲○○之指紋,113年5月6日、113年5月9日收據上採得被告丁○○之指紋等事實。 8 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 證明被告4人分別於上揭時、地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 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自同年 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為: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則規定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 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生效前,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為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 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 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 、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 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第2項則規定為: 「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犯刑法第三百三 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 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 或第四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 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前項加重其刑 ,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本案被告係三人以上共犯詐 欺取財罪,渠等犯罪所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爰經綜合比較新舊 法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後,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詐欺部分 ,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洗錢部分,應適用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核被告丙○○、甲○○、丁○○、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 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等罪嫌。被告4人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 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4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 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被告丁○○詐欺告訴人先後2次取款行為,係基於 單一犯意接續為之,侵害同一法益,其犯罪時間、地點具密 接性與連貫性,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 行分割,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至被告4人各 交付予被害人之偽造全啟公司收據,為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至被告4人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 師 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莊 婷 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06

TPDM-113-審訴-2510-20250306-2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31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家盛 蔡惟信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1101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等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許家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蔡惟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許家盛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蔡惟信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家盛 、蔡惟信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可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規定係就宣告刑範圍予以限制,並不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度;修正後移 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並刪 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  3.此外,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 正後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被告有無繳回其犯罪所得,即影 響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  4.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被告2人洗錢之財物未   達1億元,其等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行,然未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是其僅符合舊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要件 ,從而,若適用舊洗錢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範圍 為有期徒刑1月至6年11月;倘適用新洗錢法論以新一般洗錢 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 應認新洗錢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5.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 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公布,並於113年8月2日施行 。該條例第47條前段增訂「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 刑」,此部分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新法之規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2人及所屬詐 騙集團成員於不詳時、地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 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 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     (三)被告2人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2人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等罪,雖然其犯罪時、地 在自然意義上均非完全一致,但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 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均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 平原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被告2人於偵查及審判中雖均自白犯罪,但並未繳回犯罪所 得,自無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 用。      (六)末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 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 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有最高 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可供參考。 經查,檢察官於起訴書並無主張被告許家盛構成累犯,亦未 就被告是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為任何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 法,依上開意旨,本院自毋庸就此部分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 ,並列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惟關於被告之前科、素 行,仍列為刑法第57條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 項,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加入詐欺集團 分工,不僅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 不該,惟念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兼衡被告2人於詐欺集 團中並非擔任主導角色,暨其等犯罪動機、手段、告訴人所 受損害及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 卷第13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 戒。 四、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即有關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保安 處分如有修正,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 48條有關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之規定,同日修正公布之洗錢 防制法第25條則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所得支配 洗錢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 等沒收之相關規定,依上開規定,均適用上述制訂、修正後 之規定。   (一)供犯罪所用之物:  1.偽造印文、署押部分:   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即採義務沒收主義。本件未扣案附 表編號1偽造之收據1紙,因已交由告訴人收受而不予宣告沒 收,惟其上偽造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印文,仍應依刑法第2 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予以宣告沒收。     2.查被告蔡惟信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時,持未扣案附表編號2 所示偽造之工作證1張,以取信告訴人,足認該偽造之工作 證為被告與詐欺集團共犯本件犯行使用之物,不問是否屬於 被告所有,應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        (二)洗錢之財物     查本案遭被告隱匿之詐欺贓款,已轉交予不詳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不在被告實際管領、保有之中,且未經查獲,自  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諭知沒收。   (三)犯罪所得部分   1.被告許家盛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拿到新臺幣(下同)2千元 的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35頁),是被告就本案之犯罪所 得認定為2千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   2.被告蔡惟信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拿到7千元等語(見本院卷 第134頁),是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為7千元,應依前開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蓉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表: 編號 名稱、數量 出處 1 (112年8月31日) 天利(盧森堡)投資基金收據上偽造之「天利金基金」、「羅智翔」印文各1枚 見偵卷第53頁 2 工作證1張 見偵卷第51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101號   被   告 許家盛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蔡惟信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家盛、蔡惟信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 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蔡惟 信擔任車手,負責向被害人面交取款,許家盛則擔任把風及 將車手取得之款項轉予其他上游詐欺集團成員。其等先由該 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7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與林寶珠聯繫 ,向林寶珠佯稱:只需依指示操作app,即可投資獲利云云 ,致林寶珠陷於錯誤,爰依指示於112年8月31日13時17分許 ,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1內,將新臺幣(下同)55 萬元交予自稱投資公司外派人員「羅智翔」之蔡惟信,蔡惟 信並出示收據1張(記載「天利(盧森堡)投資基金」、「 羅智翔」)、工作證1張(記載「羅智翔」),用以取信林 寶珠。嗣蔡惟信再將所收取之款項交予許家盛後,由許家盛 層轉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 去向。經林寶珠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前情。 二、案經林寶珠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家盛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有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監控被告蔡惟信向告訴人取款,並將被告蔡惟信收取之款項層轉上游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2 被告蔡惟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有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地點,出示工作證、收據予告訴人,並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事實。 3 告訴人林寶珠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手法詐騙後,而依指示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將款項交付予到場之被告蔡惟信之事實。 4 告訴人提出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取款車手及收據之照片 5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烘內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6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175號起訴書、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5號判決 佐證被告許家盛、蔡惟信於112年8、9月共犯詐欺犯行遭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查獲,經起訴判刑之事實。 7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175號卷附下列資料: ⑴被告許家盛、蔡惟信於112年9月2日警詢筆錄 ⑵被告許家盛、蔡惟信於112年9月2日偵訊筆錄 ⑶被告蔡惟信於112年10月26日警詢筆錄 ⑷被告許家盛、蔡惟信於113年2月20日審理筆錄 ⑸警員職務報告、被告許家盛、蔡惟信於112年9月2日遭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在臺南市○○區○○○道000號高鐵臺南站查獲之照片 二、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 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 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 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 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 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 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就掩飾型洗錢犯罪定性為抽象危險犯,不論行為 人主觀上是否具特定意圖,僅需客觀上有隱匿或掩飾行為, 且其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特定犯罪所 得,即符合該款之要件,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並無 較有利。惟查,本案被告2人客觀上有隱匿或掩飾行為,且 其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特定犯罪所得 ,是不論依新法或舊法,均符合洗錢之要件,是前揭修正規 定,對被告2人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㈡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將一般洗錢罪 之最高法定本刑由「7年有期徒刑」修正為「5年有期徒刑」 ,並增訂最低法定本刑為「6月有期徒刑」,則依刑法第35 條第3項規定「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 定之。」、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可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 三、是核被告許家盛、蔡惟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及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 罪嫌。被告許家盛、蔡惟信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特 種文書及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被告許家盛、蔡惟信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許家盛、蔡惟信與該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許家盛、蔡惟信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又偽造文件,其上之「 天利(盧森堡)投資基金」、「羅智翔」,均請依刑法第21 9條之規定宣告没收。至被告蔡惟信自承本案之報酬新臺幣2 ,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宣告追徵其 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檢 察 官 陳昭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葉書妤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06

TPDM-113-審訴-3172-20250306-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9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仁鴻 文力民 郭承緯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鍾韻聿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4652號),嗣因被告3人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3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王仁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如附表A編號1所示之偽造收據沒收。 二、文力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未扣案如附表A編號2所示之偽造收據沒收。 三、郭承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未扣案如附表A編號3、4所示之偽造收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編號4「金額」欄內 所載「價值97萬7430元之黃金」更正為「價值97萬7434元之 黃金」,及證據項目增列「被告王仁鴻、文力民、郭承緯於 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王仁鴻、文力民、郭承緯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下稱113年修正),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洗錢之財物為告訴人黃玉 梅交給被告3人之財物,均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若適 用修正後之新法,其法定最重主刑為5年有期徒刑,較舊法 之最重主刑(7年有期徒刑)為輕,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 定,被告3人本案所犯洗錢罪部分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⒉關於洗錢自白之減輕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於 113年修正後改列為同法第23條,其中修正後之第23條第3項 規定,除須在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自白者,尚增加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之限制,是修正 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3人,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3人行為時即113年修 正前之上開規定。  ⒊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已於113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 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 39條之4之罪;第47條前段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此行為後之法律因有利於被告3人,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  ㈡核被告王仁鴻、文力民、郭承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 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罪。  ㈢起訴書法條漏論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此部分之犯行事實原即屬檢察官起訴範圍,罪名部分業 經本院當庭諭知,是無礙於被告3人之訴訟防禦權,本院自 得併予審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3人各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等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3人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為 其等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3人與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等持以行 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㈥被告郭承緯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相同理由詐欺告訴人,使 其2次依指示面交財物,係就同一被害人於密接時間之數次 詐欺取財行為,應屬基於單一犯意而侵害同一法益,應論以 接續犯。  ㈦被告3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罪間之犯行具有局部同一性,係 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論以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㈧被告王仁鴻、文力民、郭承緯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且查 無犯罪所得(詳下述),是均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㈨至關於洗錢自白之減輕,被告3人因從一重而論以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未另依11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然得作為刑法第57條量刑審酌之事由,附此 敘明。  ㈩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集團分工式之詐欺行為往往侵害相當多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對社會治安產生重大危害,竟為私利而與詐欺集團合流,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及社會治安之重大危害,所為應予非難;並衡酌被告3人就本案負責之工作及在共犯結構中之地位、犯罪所生之損害,暨其等犯後均坦承認罪,被告文力民與告訴人調解成立,願彌補告訴人部分損失(分期履行期尚未屆至),被告王仁鴻、郭承緯則均表示目前無能力賠償告訴人;兼衡被告王仁鴻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主要從事汽車美容、要分擔祖母喪葬費還有祖父之開刀、住院費,無需扶養之人,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文力民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無業、需扶養父親、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郭承緯自述目前大學休學中、目前無業、無需扶養之人、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3人所為,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  ⒈如附表A編號1至編號4所示偽造之收據,分屬被告3人與所屬詐欺集團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雖均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仍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上開偽造收據上所載偽造之印文、署押,已因該等偽造收據被宣告沒收而被包括在沒收範圍內,爰不另宣告沒收。至上開偽造收據上之印文雖屬偽造,惟衡以現今科技水準,行為人無須實際製刻印章,即得以電腦程式設計再列印輸出等方式偽造印文,且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足資證明上開印文確係透過另行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而偽造,自難認確有偽造之印章存在。  ⒉被告文力民向告訴人行使之偽造工作證業經被告文力民銷燬 、被告王仁鴻、郭承緯向告訴人行使之偽造工作證業經被告 王仁鴻、郭承緯繳回給上游等節,業據被告文力民、王仁鴻 、郭承緯分別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66、151頁),復無證 據足證此等偽造工作證尚未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王仁鴻、文力民、郭承緯均供稱並無因本案犯行獲得報 酬(見偵卷第25、32頁;本院卷第66、151頁),復無證據 足認被告3人確有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所得,是尚無從對其3 人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㈢再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復按「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 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 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 充規定(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 形),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之相關規定。查被 告3人參與本案洗錢犯行所隱匿之詐欺取財犯罪之財物,固 為洗錢財物,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係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而全數宣告沒收。然被告3人因與告 訴人面交而取得之詐欺贓物均已由其等依指示全數交付予詐 欺集團之上游,如對其等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顯有過 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承勳偵查起訴,檢察官謝祐昀、林晉毅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 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表A: 編號 應沒收之偽造收據(各壹紙) 參見卷證 1 (王仁鴻) 抬頭:「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 日期:113年1月31日 金額:2,000,000元 (上有偽造之「大發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亦凱」印文各壹枚、偽造之「林亦凱」簽名壹枚) 偵卷第57頁 2 (文力民) 抬頭:「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 日期:113年2月2日 金額:1036,000元 (上有偽造之「大發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文忠」印文各壹枚、偽造之「陳文忠」簽名壹枚) 偵卷第67頁 3 (郭承緯) 抬頭:「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 日期:113年2月23日 金額:2,074,800元 (上有偽造之「大發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壹枚、偽造之「陳冠全」簽名 、指印各壹枚) 偵卷第71 、77頁   4 (郭承緯) 抬頭:「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 日期:113年2月28日 金額:977,434元 (上有偽造之「大發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冠全」印文各壹枚、偽造之「陳冠全」簽名壹枚) 偵卷第75 、79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652號   被   告 王仁鴻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文力民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2              樓             居桃園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郭承緯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鍾韻聿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仁鴻、文力民、郭承緯分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組 成之三人以上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其等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3年1月起, 建置虛假之股票投資平台,並以LINE通訊軟體慫恿黃玉梅投 資,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交付黃金給佯 裝為投資公司員工之王仁鴻、文力民、郭承緯,王仁鴻、文 力民、郭承緯則交付附表所示偽造收據給黃玉梅。嗣王仁鴻 、文力民、郭承緯旋即將黃金丟包在不詳地點,由詐欺集團 成員拾取,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二、案經黃玉梅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仁鴻、文力民、郭承緯之供述 被告3人坦承犯行。 2 證人即告訴人黃玉梅之證述 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之過程,被告等人向其收取黃金之過程。 3 ①偽造之收據影本 ②銀樓收據 被告3人向告訴人收取黃金。 5 監視器影像截圖 被告向告訴人收取黃金之過程。 二、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 13年8月2日施行,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原第1 4條第1項)後段就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洗錢行為之刑責 由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以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 文書、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等罪嫌。被告3人分別與詐欺 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 犯。又被告3人各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偽造收據上之 印文及署押,請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謝承勳 附表 編號 取款車手 時間 地點 金額(新臺幣) 偽造收據 1 王仁鴻 113年1月31日16時30分 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 價值205萬9000元之黃金 「大發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亦凱」印文、「林亦凱」簽名 2 文力民 113年2月2日12時5分 同上 價值103萬6000元之黃金 「大發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文忠」印文、「陳文忠」簽名 3 郭承緯 113年2月23日19時27分 同上 價值207萬4800元之黃金 「大發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陳冠全」簽名 4 郭承緯 113年2月28日14時4分 同上 價值97萬7430元之黃金 「大發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冠全」印文、「陳冠全」簽名

2025-03-06

TPDM-113-審訴-2956-20250306-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9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京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92 7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楊京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載「案經楊 京諺訴由」,應更正為「案經楊明隆訴由」;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楊京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 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 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被 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 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各為行 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與暱稱「桂林仔」、「元宝」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 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 遂罪。 (四)刑之減輕事由  ⑴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雖已著手詐騙,然經警 及時查獲而未能成功取得財物,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 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⑵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詐欺犯罪,且其無犯罪所得 無從繳交,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 ,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至本件並無因其自白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 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情形,自無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之適用。  ⑶至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洗錢未遂犯行,且無所 得財物無從繳交,原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23 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但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 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此等減刑事由於量刑時 併予審酌。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加入詐欺集團分工 ,不僅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於詐欺集團中並非擔任 主導角色,暨其犯罪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及被告自 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8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四、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即有關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保安 處分如有修正,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 48條有關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之規定,同日修正公布之洗錢 防制法第25條則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所得支配 洗錢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 等沒收之相關規定,依上開規定,均適用上述制訂、修正後 之規定。   (一)供犯罪所用及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  ⑴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收據,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雖 經被告交予告訴人而為行使,仍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其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既附屬於上,無庸重複宣告沒收。    ⑵查被告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時,持扣案附表編號3所示偽造之 工作證1張,以取信告訴人,足認該偽造之工作證為被告與 詐欺集團共犯本件犯行使用之物,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 應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   ⑶扣案附表編號4所示之IPHONE 8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號 ,IMEI:000000000000000),為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業據其供述明確(見偵卷第19頁),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⑷至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偽造空白收據,係被告持之預備供 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至偽造空白收據上所示之偽造印文,則因所依附之空白收據 業經宣告沒收,自無庸重複為沒收之宣告,併此敘明。 (二)洗錢之財物       被告本案詐欺之犯行未至既遂,其尚未因此取得洗錢之財物 ,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犯罪所得部分     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見偵卷第98頁 ),且依卷存證據資料,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犯罪所得,則 依「事證有疑,利歸被告」之法理,應認被告並未因本案取 得其他不法利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思恬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表: 編號 名稱、數量 出處 1 (113年11月5日) 欣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1張(其上偽造之「欣星投資」、「李侑任」印文各1枚) 見偵卷第81頁 2 欣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空白)1張(其上偽造之「欣星投資」、「李侑任」印文各1枚) 見偵卷第79頁下方 3 工作證1張 見偵卷第79頁上方 4 IPHONE 8手機1支 (門號:0000000000號) (IMEI:00000000000000) 見偵卷第83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9270號   被   告 楊京諺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10樓             居高雄市○○區○○街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京諺於民國113年11月間,加入通訊軟體飛機「新新 財源 廣進-李侑任」群組內暱稱「桂林仔」、「元宝」及其他真 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 由楊京諺擔任領款車手,依「桂林仔」之指示向被害人收取 款項。嗣楊京諺、「桂林仔」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及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 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先於11 3年6月間,在社群網站臉書刊登虛偽之投資廣告,經楊明隆 瀏覽廣告後加入聯絡方式,再以通訊軟體LINE向楊明隆佯稱 :可以加入投資群組並入金投資獲利云云,然因楊明隆已陸續 多次以匯款及面交之方式,交付高達上千萬元之金額,已懷 疑本次應同為詐欺集團收款行為,便事先與員警聯繫,並準 備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之假鈔用以交付。嗣「桂林仔」 指示楊京諺於113年11月5日上午10時許,前往臺北市信義區中 全公園,假冒「欣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星公司) 數控專員名義,佩戴偽造之工作證(姓名:李侑任)向楊明 隆收取款項,楊明隆便僅交付事先準備之200萬元假鈔與楊 京諺,楊京諺並交付蓋有偽造之欣星公司及經辦人「李侑任 」之印文,載明113年11月15日收取款項200萬元之現儲憑證 收據1紙(下稱本案偽造私文書)予楊明隆而行使之,足生 損害於欣星公司,即由埋伏員警當場逮捕楊京諺而詐欺取財 、洗錢未遂,並當場扣得智慧型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 0,IMEI:000000000000000號)、本案偽造私文書1張、空 白收據1張及偽造之「李侑任」工作證1張),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京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京諺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楊明隆於警詢時之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所陳與詐欺集團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份 證明告訴人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受詐欺後交付款項與被告收受之事實。 3 自願受搜索、扣押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及扣案物照片、查獲照片及本案偽造私文書及工作證各1張、被告扣案手機通訊軟體飛機「新新 財源廣進-李侑任」群組翻拍照片共7張、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攝照片1張 證明本案查獲經過及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339 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嫌。被告與其 所屬不詳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 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偽造文書、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未遂及洗錢未遂等罪間,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係屬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另扣案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 繫所使用之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 000000號)、偽造之欣星公司現儲憑證收據及工作證各1張 、均為供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均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上開偽造之欣星公 司收據上偽造之欣星公司及經辦人「李侑任」之印文,係偽 造文書之一部分,該偽造之收據既已聲請宣告沒收,自無庸 再對其上偽造之署押另為沒收之諭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楊思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瑞和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06

TPDM-113-審訴-2922-2025030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承彧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偵字 第30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如附表編號6「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如該編號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事 實 一、戊○○與甲○○、乙○○、己○○、丁○○(以上4人另行通緝),明 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祥董」、「祥哥」之人為詐欺集團成 員,然為賺取報酬,仍加入該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 騙贓款之車手(本案非屬「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如下所述 ),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所 示之方式詐欺丙○○,致丙○○陷於錯誤,由戊○○、甲○○、乙○○ 、己○○佯裝虛擬貨幣商外派人員,丁○○(綽號「婚桃」)則 指示己○○前往與丙○○面交取款,丙○○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於 附表所示時間,在附表所示地點,交付附表所示金額與附表 所示之人,其等再將款項交付予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以 此等迂迴層轉之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二、案經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訊 問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 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 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生效,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規定:「(第1項)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原第3項規 定。本案被告所犯「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 ,且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應認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最重本刑7年)較同法修正 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最重本刑5年)為重,是本案修 正後新法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 二、又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2條之罪,在偵查中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 為時法),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而於113 年8月2日再修正後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現行法)。本案被告 未於偵查中自白犯行,但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如依中間 時法及裁判時法,尚不符合該條項減輕其刑要件,然依行為 時法規定,則符該條項減輕其刑要件。是經整體比較結果, 仍以行為時法最有利於被告。 三、又被告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 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 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 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 「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自 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本件並非上開被告之 「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憑,爰不再重複於本次詐欺犯行中再論參與犯罪組織 罪,附此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 五、被告就附表編號6所為犯行,與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其他成 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已如前述,應論以共同 正犯。 六、被告於審理時自白洗錢犯行,固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減輕其刑之規定,惟本案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而論 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就較輕之洗錢罪減刑事由, 應於量刑時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 橫行,集團分工式之詐欺行為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對社 會治安產生重大危害,竟因私利而與詐欺集團合流,造成被 害人財產損失及社會治安之重大危害,所為應予非難;惟念 被告雖於偵查時否認犯罪,嗣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罪, 符合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得為量 刑上有利之考量因子,然尚未彌補告訴人丙○○所受損害,考 量告訴人量刑意見;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 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地位及分工情形、犯罪所造成之損害, 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附表編號6「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八、沒收:  ㈠被告就本案未獲得報酬一節,業據被告供陳在卷(偵卷第740 頁),本案查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又「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 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亦有明文。若係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 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既 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之相關規定。被告參與本案 洗錢犯行所隱匿之詐欺取財犯罪之財物,固為洗錢財物,然 被告因與告訴人面交而取得之詐欺贓款,已由被告依指示全 數交付予詐欺集團之上游,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 ,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蓉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陳品妤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胡原碩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徐維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面交日期 /時間(民國) 面交地點 面交金額(新臺幣) 行為人 罪名及宣告刑 1 丙○○ 1.詐騙集團在網路上散佈投資訊息,告訴人丙○○於112年2月12日以LINE聯繫暱稱「朱家泓股票老師」後加入群組,並下載「時富證券」APP操作股票投資,並依指示匯款或向指定幣商面交現金,購買虛擬貨幣入金至APP投資軟體持續投資。嗣告訴人丙○○發現APP無法登入、獲利無法出金,始驚覺遭詐騙。 112年5月8日15時1分 新北市○○區○○路000號7-11芯建門市 110萬元 甲○○ 2 112年5月31日 14時11分 新北市○○區○○路000號7-11芯建門市 100萬元 不詳 3 112年6月2日 13時20分 新北市○○區○○路000號全家中和遠建門市 303萬2000元 朱○羽 (少年) 4 2.詐騙集團在網路上散佈投資訊息,告訴人丙○○於112年3月19日加入「景潤私募」群組,並下載「Metatrader 5」APP操作黃金美元交易,並依指示匯款或向指定幣商面交現金,購買虛擬貨幣入金至APP投資軟體持續投資。 112年5月11日 10時22分 新北市○○區○○路000號7-11芯建門市 39萬6000元 乙○○ 5 112年5月26日 15時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2樓 50萬元 己○○ 丁○○ 6 112年5月27日 15時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2樓 46萬2960元 戊○○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025-03-06

TPDM-113-訴-1082-20250306-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7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程彥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41 04號、第3638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 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 決如下:   主   文 程彥達犯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未扣案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程彥達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   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 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該條例第44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 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查:被告與詐欺集團 本案所為,詐騙金額未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然有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處罰情形,依新舊 法比較結果,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規 定對被告較為不利,當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第3款規定。      3.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可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規定係就宣告刑範圍予以限制,並不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度;修正後移 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並刪 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  ⑵此外,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 正後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被告有無繳回其犯罪所得,即影 響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  ⑶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 元,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罪,復因無犯罪 所得可供繳回,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並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結果,處斷刑 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並依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 刑結果,處斷刑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綜合比較 結果,應認新洗錢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4.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 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公布,並於113年8月2日施行 。該條例第47條前段增訂「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 刑」,此部分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新法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與同案被告張正岱、簡伯諺及通訊平臺LINE使用暱稱「 路遙知馬力」、「濃煙伴酒」、「路緣」、Telegram群組「 工1」成員暱稱「巴菲特」、綽號「三噸半」、「超人」及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犯之加重詐欺、洗錢等罪,其各罪犯行均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於不詳時、地偽造印章、印文及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此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五)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被告於偵、審均自白本案詐欺取財犯 行,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其有獲取犯罪所得,就其本案犯行 ,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六)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有最高法 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可供參考。經 查,檢察官於起訴書並無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亦未就被告是 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為任何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上 開意旨,本院自毋庸就此部分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並列為 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惟關於被告之前科、素行,仍列 為刑法第57條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附此 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加入詐欺集團分工 ,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於詐欺集團中並非擔 任主導角色,暨其犯罪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及被告 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57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四、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即有關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保安 處分如有修正,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 48條有關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之規定,同日修正公布之洗錢 防制法第25條則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所得支配 洗錢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 等沒收之相關規定,依上開規定,均適用上述制訂、修正後 之規定。   (一)偽造印章、印文、署押部分:   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即採義務沒收主義。本件未扣案偽 造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存款憑證1張,因已交由告訴人林美 玲收受而不予宣告沒收,惟其上如附表二編號1⑴所示文書上 偽造之印文及署押,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均予以宣告沒收。又未扣案附表二編號1⑵所示偽造 之印章共4個,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予以宣告沒收。     (二)供犯罪所用之物:  1.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113年7月31公布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2.查被告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時,持未扣案附表二編號2所示偽造之工作證1張,以取信告訴人,足認該偽造之工作證為被告與詐欺集團共犯本件犯行使用之物,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應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             (三)洗錢之財物     查本案遭被告隱匿之詐欺贓款,均已轉交予不詳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不在被告實際管領、保有之中,且未經查獲,自無 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諭知沒收。   (四)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原本說要給其1萬元,結果之後也沒有給其等語(見本院卷第156頁),且依卷存證據資料,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犯罪所得,則依「事證有疑,利歸被告」之法理,應認被告並未因本案取得其他不法利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忠霖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行騙方式 (受騙)面交地點 (受騙)面交時間/金額 偽造投資機構印文 面交車手(1號)/ 指揮成員 宣告刑 1 林美玲 (提告) 經LINE暱稱「怪老子」、「吳雅婷」、「永煌智能客服2」等機房成員騙取面交現金。 臺北市大安區羅斯福路4段119巷62弄公園內 113年06月08日 19時40分許 面交88萬元 公司名稱: 「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嚴麗蓉」 收據專用章: 「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 經辦人: 「陳秋志」 1號:程彥達 指揮:巴菲特 程彥達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二: 編號 名稱、數量 說明 1 ⑴113年6月8日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未扣案):  (蓋有偽造之「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1枚、「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枚、「嚴麗蓉」、「陳秋志」印文1枚、「陳秋志」署押1枚)  (見偵34104卷第51頁) ⑵未扣案偽造之印章:  「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嚴麗蓉」、「陳秋志」共4個    林美玲 2 工作證1張(未扣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4104號                         第36382號   被   告 張正岱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簡伯諺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鄉○○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程彥達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正岱於民國113年4月12日前、簡伯諺於同年月18日前不詳 時間、程彥達於同年5月21日經友人介紹,陸續加入即時通 訊平臺LINE使用暱稱「路遙知馬力」、「濃煙伴酒」、「路 緣」、Telegram群組「工1」成員暱稱「巴菲特」、綽號「 三噸半」、「超人」者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人數不詳成員合 計3人以上所組詐欺集團(該團多半成員稱替沒見過且不認識 之網友舅舅收款,故簡稱舅舅詐騙團)。彼等內部成員間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為傳播 工具對公眾散布而共犯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洗 錢等犯意聯絡,實施以話術誆騙不特定民眾交付財物為手段 ,分組分工進行犯罪各階段,製造多層縱深阻斷刑事追查溯 源,完成以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集團式詐欺犯 罪: (一)緣該集團以「假投資騙課金」方式行騙林秋滿、林美玲,透 過投放虛偽投資廣告,使其等等瀏覽後誤信為真與機房成員 聯繫,受蠱惑註冊加入該集團創設之虛偽即時通訊平臺LINE 投資群組及網路投資平臺行動應用程式(APP);再由佯裝平 臺客服或投資群組人員指導、鼓吹投資,花招百出編造理由 騙取匯款或面交現金。 (二)待上述受騙民眾入彀,因而陷於錯誤允為付款,即由張正岱 、簡伯諺、程彥達分別受其附表所示上游成員指派到場收取 詐欺款項(即面交車手,簡稱1號),先取得偽造附表所示投 資機構大小章印文之存款憑證(簡稱假憑證)及其員工偽造姓 名工作證(簡稱假證件)、佈局合作協議書(假契約),佯裝各 該投資機構收款專員,按附表所示面交時間、地點、金額( 均以新臺幣為計算單位),與被害人會面收款,並署名交付 前述假憑證予以簽收,以備查獲後憑此證據逆向操作,誤導 司法機關,從而洗脫犯罪嫌疑,足生損害於同名投資機構、 個人。其後所得贓款下落不明(無積極證據證明詐欺贓款流 向或已為事實上處分),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難以追 查資金去向。。 (三)嗣附表所示被害人等察覺受騙紛紛報案,終為警循線查獲上 情。 二、案經林秋滿、林美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正岱、程彥達、簡伯諺等3人於警詢時供述。 均坦承有附表所示收款事實,惟就其他共犯身分及聯絡方式、詐欺贓款流向則一問不知。 2 1、附表所示告訴人林秋滿、林美玲等人於警詢時指訴。 2、其等受騙相關網路對話、報案等紀錄。 3、其等提供扣案假憑證、佈局合作協議書,及假證件蒐證照片等。 4、告訴人林美玲所提供面交車手影像照片。 佐證左列告訴人遭詐欺集團騙取面交受騙款項予附表所示擔任1號車手之被告。 3 附表所示受騙面交地點及沿途監視器影像暨截圖。 4 內政部警政署113年9月11日刑紋字第1136111390號指紋鑑定書。 佐證被告張正岱為附表編號2之面交車手。 5 被告張正岱、程彥達分別於113年4月12、18日、6月8日為警查獲蒐證照片。 佐證被告張正岱、程彥達為附表編號2至5所載之面交車手。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行為後:(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 理由參照) (一)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部分: 1、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 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 變更,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 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1億元 者,提高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罪,並有同條例第44條第1項各款所列行為態 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均係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或同條第1 項第2款之罪者,合於詐欺防制條例各該條之特別構成要件 時,明定提高其法定刑或加重其刑,核係成立另一新增之獨 立罪名,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 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至同條例第46條、第47條所指之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 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 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或免除刑責規定,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整體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 為人之法律。又被告犯刑法加重詐欺罪後,因詐欺防制條例 制定後,倘有符合該條例第46條、第47條減免其刑要件之情 形者,法院並無裁量是否不予減輕之權限,且為刑事訴訟法 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稱「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 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者,亦不待被告有所主張或請求,法院 依法應負客觀上注意義務。 2、詐欺防制條例第46條、第47條之「犯罪所得」均應解為被害 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 (1)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前段規定之立法說明:為使犯本條例 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 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是行為 人須自白犯罪,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犯罪所得, 且所繳交之犯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財產上之 損害,始符合上開法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參照同條例第 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者,量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達 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 罰金。其立法說明,就犯罪所得之計算係以①同一被害人單 筆或接續詐欺金額,達500萬元、1億元以上,或②同一詐騙 行為造成數被害人被詐騙,詐騙總金額合計500萬元、1億元 以上為構成要件。益見就本條例而言,「犯罪所得」係指被 害人受詐騙之金額,同條例第47條前段所規定,如有「犯罪 所得」自應作此解釋。 (2)再以現今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詐欺犯罪行為之既遂,係詐 欺機房之各線機手、水房之洗錢人員、收取人頭金融帳戶資 料之取簿手、領取被害人受騙款項之「車手」、收取「車手 」所交付款項之「收水」人員等人協力之結果,因其等之參 與犯罪始能完成詐欺犯行,其等之參與行為乃完成犯罪所不 可或缺之分工。法院科刑時固應就各個共犯參與情節分別量 刑,並依刑法沒收規定就其犯罪所得為沒收、追徵之諭知, 惟就本條例而言,只要行為人因其所參與之本條例所定詐欺 犯罪行為發生被害人交付財物之結果,行為人即有因其行為 而生犯罪所得之情形,依民法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之規定,本應由行為人對被害人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從而行為人所須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應為被害人所交付之 受詐騙金額。否則,若將其解為行為人繳交其個人實際獲得 之犯罪報酬,則行為人僅須自白犯罪,並主張其無所得或繳 交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顯不相當之金錢,即符合減刑條件,顯 與本條立法說明,及本條例第1條所揭示「防制及打擊詐騙 危害,預防與遏止不當利用金融、電信及網路從事詐欺犯罪 並保護被害人,保障人民權益」之立法目的不符,亦與憲法 保障人民(被害人)財產權之本旨相違,自難採取。又此為 行為人獲得減刑之條件,與依刑法沒收新制澈底剝奪犯罪所 得之精神,宣告沒收其實際犯罪所得,並無齟齬,且係行為 人為獲減刑寬典,所為之自動繳交行為(況其依上開民法規 定,本即應對被害人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與憲法保障 人民(行為人)財產權之本旨亦無違背。 (3)行為人所須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應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 騙金額,而此為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條件之一。是 以倘已有行為人因繳交犯罪所得而符合減刑條件,其他共犯 亦不因此而可免為繳交行為即得以享有減刑寬典;至所自動 繳交之犯罪所得於滿足被害人損害後,由檢察官於執行時依 民法連帶債務之內部分擔規定發還各該自動繳交之人,自不 待言。 (4)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既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以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為要件,即應以犯 詐欺罪既遂,自白並自動繳交被害人受詐騙金額者為限,至 犯罪未遂者,被害人未因此受財產損害,行為人既無犯罪所 得可以繳交,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亦屬當然。 (5)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 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其立法說明二:「…為 使偵查中詐欺集團共犯願意配合調查主動供出上游共犯,以 利瓦解整體詐欺犯罪組織,鼓勵行為人於偵查中除自白自己 所涉犯行外,更能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 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 犯罪組織之人,爰為本條後段規定,以減輕或免除其刑為鼓 勵。」可知此為「戴罪立功」、「將功折罪」具體化之法律 規定。凡有「始終自白,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始終自白,並因而查獲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之一者,即符合本條 後段之減免其刑條件,不以自動繳交犯罪所得為必要。是以 第47條後段所謂「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 罪所得」者之減免其刑,與前段所定「始終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並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減輕其刑效果及條件雖有異 ,惟使被害人獲實質賠償之結果相同,其內涵自應為相同之 解釋。 (6)另關於詐欺防制條例第46條「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 之減免其刑規定,參諸其立法說明一:「配合刑法沒收新制 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且為使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 受損害,爰於本條前段定明行為人犯罪後,除自首其所犯罪 行外,於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時,方得減輕或免除其刑責。 」顯見其之所以較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者僅得減輕其刑之規 定更為優厚,係因行為人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使被害人之財 產損害受有效填補之故。否則,若將犯罪所得解為行為人個 人報酬或不以有犯罪所得為必要,則行為人只要自首犯本條 例之詐欺罪,縱使未繳交分文或僅繳交顯不相當之金額,甚 至於犯罪因未遂而無所得,無從繳交犯罪所得者,仍可獲得 減(免)刑,將造成犯本條例之詐欺罪者,因本條例之制定 ,自首犯罪時較犯其他罪行者享有較刑法規定更為優厚之減 刑寬典,豈非本末倒置。是以第46條所指之「犯罪所得」亦 應與第同條例47條為同一解釋,且上開減免其刑規定,不包 括犯罪未遂之情形。 3、依上所述,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2 項分別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一、並犯同條 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1,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 低度同加之」,觀之該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 為予以加重,非為概括性規定,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則依修正後之規定最高度及最低度刑期同時加重2分之1,可 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規定 ,相較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顯不 利於被告;且本案被告並未繳回犯罪所得,故經新舊法比較 結果,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 (二)洗錢防制法部分:   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除第6條、第11 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113年8月2日施行。而比 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 全部罪刑之結果,視個案具體情況而為比較,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從舊、從輕之適用法律原則,整體適用最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就本案 而言,被告所犯之洗錢罪,無論適用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 之規定,均因想像競合犯之故,仍應從較重之加重詐欺罪論 處。且經綜合比較洗錢防制法修正前第14條第1項、修正後 第19條第1項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 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張正岱、簡伯諺、程彥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2 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3人以 上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共犯加重詐欺取財、 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 嫌。又其等: (一)與參加本件詐欺犯行之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 論以共同正犯。 (二)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偽造假憑證、假契約、假證件之行 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加入詐欺集團,以「假身分+假憑證」方式達成詐得財物之 結果,彼此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其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共犯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嫌,屬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論處。 (四)偽造附表所示印文,請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 (五)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 額。 1、被告否認犯罪,並不負任何證明責任,僅於訴訟進行過程中, 因檢察官之舉證,致被告將受不利益之判斷時,被告為主張犯 罪構成要件事實不存在而提出某項有利於己之事實時,始需就 其主張提出或聲請法院調查證據,然僅以證明該有利事實可 能存在,而動搖法院因檢察官之舉證對被告所形成之不利心證 為已足,並無說服使法院確信該有利事實存在之必要。惟若追 訴者所起訴之事實經其舉證證明成立時,但被告提出具有使 評價轉向或者阻卻評價事項存在之主張時,此時其提出之待 證事項即為「阻卻成罪事項」,此為被告應舉證之事項,被 告如未能舉證以造成評價轉向,甚而推翻評價關係,仍須認 定追訴者之事實成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294號、臺灣 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2178號判決意旨參照)。 2、按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者,得以估 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該項「估 算」依立法說明,固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僅需自由證明為已 足。惟估算是在欠缺更好的調查可能性下的應急手段,只有 在不法所得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 始得以估算(至 於有無犯罪所得,則不包括在內)。若是認定上非顯有困難時 ,法院就必須履行通常調查義務,原則上,法院必須先善盡顯 而易見的調查可能性與證據方法,之後仍無法確定沒收的範圍 與價額時,才能援 用估算的規定。法院若未盡合理調查及依 憑相當證據,即遽採單方、片面說法,進而認定沒收的範圍 與價額,顯然未依職權調查、審認,即非適法。又以估算認 定者,並應於判決說明其有如何認定顯有困難之情形及為如 何估算之理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559號刑事判決理由參照 ) 3、被告3人固坦承有現場取款,一概認罪,卻就經手資金去向、 其他共犯身分資料等相關案情均推稱一無所知。然觀諸卷附事 證,堪認其等有自附表所示告訴人處取得詐欺贓款,雖未能 予以扣案,然依卷附事證無從證明已層轉上手,惟已足認其 等應對詐欺贓款有事實上處分權限。又揆諸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理由說明:「犯罪所得」應解為被害 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而非行為人繳交其個人實際獲得之 犯罪報酬。另參諸前揭三、(五)、2實務見解,不能僅憑被 告片面供述遽為審認。 4、從而,請就被告3人應追徵之不法所得,各以附表所示被害 人面交贓款數額/附表所示參與共犯人數平均估算(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108年度台上字第559號判決理由參照) 。倘其等主張自己實際所得較低或0所得,應就此自行舉證 。否則坦承有取得不法報酬者須宣告沒收,隱匿不報者反而 可保有,不啻鼓勵詐欺集團成員隨口喊價,嚴重損及司法公 信力,造成「坦白從嚴、抗拒從寬」之荒謬境地。 (六)另請審酌現今詐欺集團慣用伎倆,無非先是利用虛假證據妄 圖誤導司法,若計不成則趕緊自白犯罪,開啟「認罪+0所得 」供述模式,一面認罪一面假意和解兼賣慘爭取輕判,只要 得逞不會被重判,反正犯罪所得頗豐,足以支應具保、罰金 或賠償部分被害人損失,如同經營詐欺事業所需之營業費用 ,亦即犯罪成本極其低廉,只要不交代經手資金去向、其他 共犯身分資料,隨時可東山再起。就此套路實不宜輕縱,否 則無異放縱一再犯案。故請視被告3人於審判時之供述與犯 後態度,有無主動提出任何與詐欺被害人等和解並實際賠償 損失之舉措等情狀,再量處適當之刑,以免發生「假認罪(和 解)騙輕判」情事,方足資警懲、遏止再犯。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檢 察 官 劉忠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陳依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行騙方式 (受騙)面交地點 (受騙)面交時間/金額 偽造投資機構印文 偽造姓名 面交車手(1號)/ 指揮成員 贓款流向 加入詐欺集團原因 不法所得 【卷證出處】 警察機關 1 林秋滿 (提告) 經LINE暱稱「林佳蓮」、「永煌智能客服」等機房成員騙取面交現金。 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前 113年04月18日 09時33分許 面交20萬元 一、假憑證 公司名稱: 「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嚴麗蓉」 收據專用章: 「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與發票章」 二、假契約: 甲方: 「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本人署名 1號:簡伯諺 指揮:路緣 不詳 替不認識之「路緣」工作 自稱本件0報酬,參與詐欺集團期間共獲利4至5萬元云云。 【113偵36382】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簡稱大安分局) 2 113年05月03日 10時34分許 面交38萬元 公司名稱: 「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嚴麗蓉」 收據專用章: 「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與發票章」 本人署名 1號:張正岱 指揮:濃煙伴酒 不詳 替不詳網友舅舅工作 自稱未取得薪資,僅取得車資5,000至1萬元,參與期間總共獲利5萬元云云。 3 林美玲 (提告) 經LINE暱稱「怪老子」、「吳雅婷」、「永煌智能客服2」等機房成員騙取面交現金。 左列被害人住處(地址詳卷) 113年04月12日 09時50分許 面交20萬元 公司名稱: 「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2 代表人: 「嚴麗蓉」 收據專用章: 「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與發票章」 本人署名+ 捺指印 自稱忘記取得報酬數額(迥異前案說詞) 【113偵34104】 大安分局 4 民族國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對面 113年04月18日 10時45分許 面交180萬元 公司名稱: 「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嚴麗蓉」 收據專用章: 「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與發票章」 本人署名+ 捺指印 5 臺北市大安區羅斯福路4段119巷62弄公園內 113年06月08日 19時40分許 面交88萬元 公司名稱: 「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嚴麗蓉」 收據專用章: 「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與發票章」 本人署名+ 捺指印 1號:程彥達 指揮:巴菲特 不詳 經友人介紹收款工作 自稱日薪5,000至1萬元

2025-03-06

TPDM-113-審訴-2739-20250306-2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8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友瑜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8 9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丙○○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暱稱「龍鳳呈祥」、 「義」之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無證據證 明係未成年人)組成之詐欺集團,係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 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仍於民 國111年某時許加入該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丙○○參與 犯罪組織罪行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4 114號判決確定)。 二、丙○○即與「龍鳳呈祥」、「義」以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 錢之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 3年5月14日10時許,向乙○○佯稱要販售工程材料,但是必須 要乙○○先匯款後,始可交付全數工程材料等語,致乙○○因而 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以臨櫃存款方式, 將新臺幣(下同)130萬6000元,存入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韋 奕琳(後改名為韋駭筠,業因本案行為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1240號、第42818號提起公訴, 並由本院審理中,下仍稱韋奕琳)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內,再由韋奕琳依 詐欺集團成員「義」之指示,於113年5月15日9時許前往臺 中市○○區○○路000○0號台新銀行沙鹿分行,將其前揭帳號中 之130萬6072元取出,並擬於臺中市沙鹿區中正街與四平街 口,交付予前來收水之丙○○,而該等款項因已匯入詐欺集團 所得掌控之帳戶中,丙○○與本案詐欺集團所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犯行因而既遂。然因韋奕琳於取款時,銀行發覺有 異,並通報疑似人頭帳戶取款情形,連絡警方支援,警方到 場後,韋奕琳遂配合警方進行誘捕偵查;在場埋伏之員警於 同日12時21分許,在臺中市沙鹿區中山路與四平街口前,見 韋奕琳將1袋餌鈔(內僅有1張千元真鈔)交予丙○○後,旋即 上前將丙○○以現行犯逮捕,本案一般洗錢犯行因而未遂。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 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 二、事實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 中坦承不諱,另經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中、證人韋奕琳 於警詢、偵訊中證述明確,且有113年5月15日員警偵查報告 、警方逮捕被告時之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清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 收據及扣押物品認領保管單、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取款憑條、 被害人遭詐欺之資料:⑴報案資料: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 分局繁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⑵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存款憑條、被告與通 訊軟體Telegram暱稱「龍鳳呈祥」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證 人韋奕琳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義」之對話紀錄譯文、扣押 物品照片、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15日 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27539號函暨檢附交易明細等在卷可證 ,另有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憑,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 (二)按詐欺取財罪之既、未遂,以他人已否因行為人施用詐術而 陷於錯誤,致為物之交付為準。就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而言 ,被害人因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致陷於錯誤,而將財物依 該集團指示之方式交付,例如交予特定人、置於特定地點, 或匯入指定之金融帳戶,該財物置於詐欺集團隨時可以領取 之狀態,其詐欺取財犯行即達既遂程度。若將款項匯入特定 帳戶,嗣後因被害人察覺報警,經警方將該帳戶凍結或銀行 行員查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等原因,致該集團成員未能順利領 取款項,則屬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未能完 成洗錢犯行,就洗錢部分則應論以洗錢未遂罪(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30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害人遭詐欺集 團詐騙後,將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所指定之台新帳戶內;復證 人韋奕琳證稱其自該台新帳戶提領款項後,就會將款項交予 被告等語。設若證人韋奕琳確係本案詐欺集團之一員,或者 具備共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則因證人韋奕琳係本案共 犯,該等款項顯然已經置於詐欺集團實力支配下無疑;設若 證人韋奕琳非本案共犯,因「詐欺集團成員指使證人韋奕琳 提領款項後交給被告,被告再交予詐欺集團核心成員」之這 一過程,整體均在詐欺集團掌控中,亦堪認該等款項已經在 詐欺集團實力支配之下。本案雖因銀行發覺有異而通報警方 ,致詐欺集團成員最後未能順利取得詐欺款項,然此與前開 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示之情況並無不同,被告本案犯行應成 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罪,公訴意旨認為被告僅成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容有誤會。而此部分業經本 院於準備程序以及簡式審理程序中告知被告涉犯之罪名,無 礙其防禦權。 (三)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 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 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 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 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 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 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 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 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 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 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 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 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 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 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 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 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 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 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 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 字第11300068971號公布,並依該法第31條規定於公布日施 行,於000年0月0日生效。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3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16條第 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3.而被告本案所犯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是其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時處 斷刑上限係7年;而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時處斷刑上限則 係法定刑之5年。而因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承認犯行 ,且無從認被告有犯罪所得(詳後述沒收部分),因此不論 依照修正前或者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均得減輕其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係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有期 徒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係1月以上4年11月以 下有期徒刑。經依刑法第35條規定比較結果,因新法之最重 主刑較輕,適用新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應論以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之規定論處。  4.另被告行為後公布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 減刑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該現行法之規定。 (二)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 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 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 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 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 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 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 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 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 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 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 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 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 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 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 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 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 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 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 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 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 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 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自陳其本案 參與之組織,就是其在111年所參與之犯罪組織,而被告此 部分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 字第4114號判決確定,本案自不應再予論科,以免重複評價 。 (三)按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 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 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 分贓物之行為,仍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行為(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為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 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其取得本案詐欺款項後,「龍鳳呈祥」會 再告訴其要拿去哪裡,但本案尚未取得款項就被查獲等語, 可知被告如順利取得本案款項,即欲將款項交付給他人而輾 轉繳回所屬詐欺集團核心成員之手,是由此犯罪計畫觀之, 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實乃透過片段取款過程,使偵查機關 難以溯源追查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以求終局取得詐欺之 犯罪所得。從而,被告既前往向證人韋奕琳收取本案款項, 其主觀上自有掩飾或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而使其來源形式 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意,客觀上亦已製造金 流斷點之風險,當非單純處分贓物可以比擬,洵屬著手於洗 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並已合致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縱然因證人韋奕琳 配合警察為本案誘捕偵查,使被告及詐欺集團成員未及取得 財物,而未發生製造金流追查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去向、所在之結果,亦僅係被告之一般洗錢犯行未能得逞 之未遂犯,仍無解其洗錢犯行之成立。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新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 後段一般洗錢未遂罪。 (五)被告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應屬既遂,已如 前述,檢察官認為被告所犯係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容有誤會。而此部分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以及簡式審理程序 中當庭告知被告,無礙其防禦權;再此部分罪名雖有不同, 但法條仍屬相同,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 條,併予敘明。 (六)被告上開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間有犯意聯絡以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七)被告係以一行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未遂 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而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八)減刑  1.按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所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係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稱詐欺犯罪,而被告否認有獲取何等犯 罪所得,且依卷內事證無從認被告本案獲有犯罪所得,則被 告既無犯罪所得,只要在偵查中與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應 有上開規定之適用,被告既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 理程序中均坦承犯行,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2.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承 認犯行,且並無犯罪所得,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然因被告 所犯一般洗錢未遂罪係想像競合之輕罪,應從一重論處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是此部分本院均爰於後述科刑審酌 時併予衡酌此部分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3.另被告自陳其並不知悉上手之年籍資料,也沒有供出上手, 自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九)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案件層出不窮 ,嚴重侵害民眾之財產法益及社會秩序,此經政府大力宣導 ,為一般人所熟知之事實,被告竟仍為本案犯行,助長社會 詐欺風氣,視他人財產權為無物,所為實不可採;再審酌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而並未與被害人達成調解、和解或者賠 償損失等情;再審酌被害人於本院簡式審理程序中所表示之 意見,以及本案被害人財產法益受損之程度;另審酌被告之 前科紀錄,以及被告於本院簡式審理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狀況、經濟狀況,暨刑法第57條所定之其他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固然有應「併科罰金刑」之規定,惟屬於想像競合 之輕罪,但是在「具體科刑」即形成宣告刑方面,如具體所 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2月為高 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 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時,自得 審度上開各情後,裁量是否併科輕罪所定之罰金刑。法院遇 有上開情形,於科刑時雖未宣告併科輕罪之罰金刑,惟如已 敘明經整體評價而權衡上情後,不予併科輕罪罰金刑,已充 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自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刑事判決參照)。本院就被告所犯之 罪,已整體衡量加重詐欺罪之主刑,足以反應一般洗錢罪之 不法內涵,故無須再依照輕罪併科罰金刑。 四、沒收 (一)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再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手機,係 被告與詐欺集團聯絡所用之物,屬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應依上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所有與否,宣告沒收。 (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否認有犯罪所得,且本案並無其他證 據顯示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獲取犯罪所得,是尚無從就被告 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之130萬6000 元款項,係本案犯罪所得,然該等款項業經被害人聲請發還 ,並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3609號裁定准予發還被害人, 堪認該等款項已經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是不再宣告沒收該 等款項。另被告本案洗錢犯行係未遂,該等款項應非屬洗錢 之財物,並無洗錢防制法沒收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四)至扣案之剩餘72元款項,尚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關,或 者係洗錢之財物,亦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建寬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嘉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洪筱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應沒收之物 編號 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Iphone12手機1支(含SIM卡) 本院卷第35頁

2025-03-06

TCDM-113-金訴-2880-20250306-3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7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則文 王冠宇 共 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兆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5 07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則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工作證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偽造印文沒收 。 王冠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及工作證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如附表編號 2所示之偽造印文及署名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則文、王冠 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含補充理由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被告已認罪,且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 意,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 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 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 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 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 第2條第1項後段、第28條、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3項 、第47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210條、第216條、第212條 、第219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 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 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 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 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不得 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 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祥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劉育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俊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偽造之文書、特種文書 其上偽造之印文及署押 1 「天聯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據(日期112年10月23日) 「天聯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偵卷第141頁) 2 「天聯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據(日期112年11月1日) 「天聯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李敏弘」印文1枚、「李敏弘」署名1枚(偵卷第139頁) 附件:

2025-03-06

TCDM-113-金訴-3706-2025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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