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三商美邦人壽

共找到 238 筆結果(第 221-230 筆)

消債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佳汶 代 理 人 蔡逸軒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建安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許榮晉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林佳汶自民國113年10月24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住所地或居 所地之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3條、第5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協商或 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 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第75條第2項規定 ,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第8項 亦有明定。依消債條例第75條第2項規定,如債務人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 連續3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即推定有不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 為必要,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 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 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司法院 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 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 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 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 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 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積欠相對人 即債權人(下稱債權人)債務總額約186萬6,673元,有不能 清償債務之情事,前於民國96年2月消債條例施行前與金融 機構成立債務協商,嗣於96年9月6日毀諾。聲請人目前每月 平均收入約為2萬8,000元,扣除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 萬7,076元、父親扶養費5,692元後,雖有餘額,仍不足以清 償債務,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 人清冊、債務人清冊等件予以說明,並提出聲請人之財團法 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 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110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戶籍謄本、臺 中商業銀行函(附無擔保債務還款記劃表、協議書)、富邦 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數額通知、三商美邦人壽股份有限公司 回覆函(附投保證明)、馨生婦產科小兒科診所診斷證明書 、草屯大觀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行車執照影本、在職 證明書正本、親屬系統表、收入切結書、聲請人父親之臺中 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行車 執照影本、草屯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第一銀行草屯分 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臺灣土地銀行草屯分行存摺封面及 內頁影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0至111年度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聲請人之弟衛生福利部草屯 療養院診斷證明書、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草屯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聲請人之姊臺中榮民總醫 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憑。經查: ㈠聲請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清償方案有困難 :  ⒈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 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就其積欠各金融 機構之無擔保債務,於00年0月間與當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分120期、利率0%、每月10 日清償1萬0,925元之還款方案,首期繳款日為96年2月10日 ,嗣於96年9月6日毀諾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財團法人金融 聯合徵信中心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臺中 商業銀行函(附無擔保債務還款記劃表、協議書)及債權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民事陳報狀可佐,堪認聲 請人於00年0月間確有與當時最大債權銀行台中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協商成立後毀諾之事實為真。  ⒉聲請人主張其於96年2月成立協商時於母親經營之麵店任職, 每月薪資約1萬3,000元至1萬5,000元間,嗣因母親生病,聲 請人改至和美肉鬆行任職至今,當時之每月平均收入約為1 萬9,440元;每月必要支出則約為1萬元,有聲請人之陳報狀 說明可參,另聲請人陳報現今仍於和美肉鬆行任職,每月平 均收入2萬8,000元,每月必要支出及父親扶養費(扶養義務 人為3人)均以113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 算,分別為1萬7,076元及5,692元,合計每月必要支出數額 為2萬0,030元(就必要支出之審酌另詳下述),有收入切結 書、親屬系統表及聲請人陳報狀說明可查。本院審酌聲請人 於96年2月至9月毀諾止每月平均收入約為1萬9,440元,應屬 可信,但如以96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9,509元作 為聲請人必要支出,聲請人於96年間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 後為9,931元(計算式:19,440-9,509=9,931),實然不足 依協商清償方案1萬0,925元按期清償,況聲請人自陳彼時其 母罹患癌症,致使無法正常經營麵館,而使聲請人之收入數 額遭受影響;又如以聲請人陳報現今實領平均收入2萬8,000 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1萬7,076元、父親扶養費用5,692元後 ,亦僅餘5,232元(計算式:28,000-17,076-5,692=5,232) ,均無從按原協商清償方案1萬0,925元按期清償,難以期待 聲請人能繼續依協商條件履行,堪認聲請人確有不可歸責於 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清償方案有困難。  ㈡聲請人之收入及支出情形:  ⒈聲請人主張其任職於和美肉鬆行,每月實際領取平均收入約 為2萬8,000元,有聲請人提出之收入切結書在卷可參,故依 聲請人提出之上開資料,認定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約為2萬8 ,000元,應屬妥適。  ⒉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支出依113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1.2倍即1萬7,076元計算,父親扶養費以每人每月按扶養義 務人3人平均計算為5,692元。審酌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 費用等同113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萬7,0 76元,應屬妥適;聲請人父親扶養費用,係按113年度臺灣 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萬7,076元、扶養義務人人 數3人計算,本屬妥適,惟聲請人父親另每月領取南投縣政 府發給之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4,164元、勞動部勞工保險 局發給之遺屬年金4,049元,應自聲請人父親每月個人必要 支出中扣除,故聲請人所需負擔父親之扶養義務費用,應為 2,954元(計算式:【17,076-4,164-4,049】÷3人≒2,954, 小數點後四捨五入),方屬妥適。  ⒊從而,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約為2萬8,000元,扣除其每月必 要生活費用1萬7,076元、父親扶養費2,954元後,每月尚有 餘額7,970元,得履行更生方案,有重建更生之可能。 ㈢而如附表所示聲請人及全體債權人陳報,截至附表所示基準 日止,對聲請人尚有如附表所示債權額(含本金、利息), 合計無擔保債權總額(含本金、利息)約為394萬6,937元。 再依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顯示,聲請人 名下無財產,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草屯大觀郵局存款 7元、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草屯分行存款1,361元、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保險單1張(無保單價值準備金)、三商美邦人壽股份 有限公司保險單3張(保單價值準備金分別約為2萬4,533元 、0元、4萬2,252元,有保單借款情形)外,別無其他財產 ,堪認聲請人之債務大於財產,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 償債務之虞之情事,如不予更生重建生活,有違消債條例協 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 之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 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 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自 應准許。 五、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志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雅筑 附表:               編號 債權人 債權總額 (本金、利息;新臺幣/元) 基準日(民國) 1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47萬1,076元(含本金、利息、違約金及費用) 未陳報 2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2萬5,237元 113年4月2日 3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3萬9,558元 113年4月2日 4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0萬0,327元 113年4月2日 5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8萬5,566元 113年4月1日 6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9萬7,940元 113年4月2日 7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2萬7,233元(僅為本金) 未陳報 合計 394萬6,937元

2024-10-24

NTDV-113-消債更-37-20241024-1

消債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56號 聲 請 人 謝宇喧(原名:謝怡珊)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謝宇喧自中華民國一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下午四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聲請前置協商,惟協商不成立。伊 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 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 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 、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中信銀行聲請前置協商,於民國113年5月21日協 商不成立,嗣於113年6月21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更生等情,有 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卷第45頁)、中信銀行陳報狀(卷 第183-214頁)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⒈聲請人於111年度至112年度均無申報所得,財產狀況如附 表一。又聲請人自110年5月25日起於軒倫網路生活館任職 ,工作收入及其他收入如附表二,未領取補助。   ⒉另查,璟山企業行於94年3月22日設立,由聲請人任負責人 ,惟璟山企業行業於94年4月8日註銷稅籍,聲請人非屬消 債條例第2條第1、2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2項、 第4條之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且營業額逾20萬元之自然人 。   ⒊上開各情,有111年至11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卷第29-33頁)、財產及收入狀況 說明書(卷第257-261頁)、債權人清冊(卷第21-25頁) 、戶籍謄本(卷第35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卷第41-42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卷第79-85 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 冊(卷第47-51頁)、信用報告(卷第53-67頁)、屏東縣 政府函(卷第167頁)、租金補助查詢表(卷第283頁)、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卷第165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 署高屏澎東分署函(卷第163頁)、健保投保資料(卷第4 3頁)、薪資明細(卷第71-73頁)、在職證明書(卷第69 頁)、軒倫網路生活館陳報狀(卷第223-227頁)、高雄 市經濟發展局函(卷第173-175頁)、營業稅稅籍證明( 卷第113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左營稽徵所函(卷第215 -217頁)、南山人壽函(卷第219-221頁)、三商美邦人 壽函(卷第267-271頁)等附卷可證。   ⒋是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情況,爰以聲請人於軒倫網路 生活館113年每月收入,加計領取之春節獎金,共28,167 元(計算式:27,500+8,000÷12=28,167,本裁定計算式均 採元以下4捨5入),評估其償債能力。  ㈢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   聲請人主張111年7月至112年12月每月支出20,000元,113年 1月起調為每月21,500元(包含每月房屋租金7,500元)云云 ,並提出租賃契約(卷第75-77頁)為證。惟按債務人必要 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 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 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3年度高雄市 最低生活費為14,419元,又該最低生活費用之標準,係照當 地最近1年平均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60%訂定,依其基準之 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 目,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 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已涵蓋聲請人所陳報之支出項 目。是本院認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 7,303元計算已足,逾此範圍難認必要。 ㈣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   聲請人稱其須扶養母親洪麗雪,每月支出扶養費3,500元等 語。經查:   ⒈聲請人母親洪麗雪係45年生,其配偶即聲請人父親謝志雲 業於105年2月2日殁,育有含聲請人在內共3名子女乙情, 有戶籍謄本(卷第37-39頁)、家族系統表(卷第255頁) 可佐。   ⒉又洪麗雪無業,111年度至112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有1 993年出廠車輛1部,領取年金、保險給付之期間、數額如 附表三等情,此有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卷 第87-89頁)、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卷第179-1 81頁)、存簿(卷第107-111、251-254頁)、個人商業保 險查詢結果表(卷第237-241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 保資料表(卷第95-96頁)、健保投保資料(卷第93頁) 、勞保局已領老年給付證明(卷第97頁)、屏東縣政府函 (卷第167頁)、租金補助查詢表(卷第285頁)、勞動部 勞工保險局函(卷第165頁)附卷可考。以洪麗雪財產、 收入狀況,尚不足以維持生活,有受聲請人及另2名子女 扶養之權利。   ⒊次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 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 之比例認定之,同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定有明定。衡諸洪 麗雪目前於屏東單獨租屋居住,有租賃契約書為證(卷第 99-105頁),以113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 0元之1.2倍即17,076元計算,扣除目前每月領取之勞保老 年年金,由聲請人負擔3分之1【計算式:(17,076-8,539 )×1/3=2,846】,逾此範圍,難認必要。  ㈤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約28,167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 7,303元、母親扶養費2,846元後,剩餘8,018元。聲請人目 前負債總額為1,902,884元(卷第21-25、47-51頁),扣除 南山人壽、三商美邦人壽保單解約金共282,629元後,以每 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16年【計算式:(1,902,884-28 2,629)÷8,018÷12≒16.8】始能清償完畢,參酌聲請人年紀 、學歷、專業智識能力等情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此 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 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 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庭   法 官 何佩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忠霖 附表一 編 號 項 目 內 容 數量或金額 (新臺幣) 備 註 1 保單解約金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美元8,525.77元 以聲請時臺灣銀行現金買入匯率31.97計,折合新臺幣272,56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10,060元 已扣保費墊繳本息14,790元 附表二 編號 項 目 時 間 金 額 (新臺幣) 1 軒倫網路生活館工作收入 111年6月至12月 175,400元 112年 316,599元 113年1月至7月 每月27,500元,另113年2月領取春節獎金8,000元 2 全民共享普發現金 112年4月 6,000元 附表三 領取人 項 目 時 間 金 額 (新臺幣) 洪麗雪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給付 111年8月30日 82,966元 勞保老年年金 111年1月至113年4月 每月7,956元 113年5月起迄今 每月8,539元 全民共享普發現金 112年4月 6,000元

2024-10-23

KSDV-113-消債更-256-20241023-2

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14號 聲 請 人 即 債 務人 曾子儀即曾惠蘭 代 理 人 楊珮如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曾子儀即曾惠蘭自民國113年10月22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 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 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 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更生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 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 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 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 為2,843,194元,為清理債務,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於 民國000年0月間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進行前置調解,渣打銀行未 提供還款方案,而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年任職台日精密鋼板 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日鋼材公司),目前任職作果 多企業社,月薪30,0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 、訴外人即聲請人之父曾祥富之扶養費用17,076元後,已無 力負擔任何還款方案,致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 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 宣告之情。爰依消債條例規定聲請准依更生程序清理債務等 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現積欠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約為2,843,194元,未逾12,000,000元,聲 請人於000年0月間向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渣打銀行 間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並未成立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 本院臺南簡易庭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 中心之債權人清冊、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110、111、112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 查詢清單、戶籍謄本為證(本院卷第23-34、71-83、109頁 )。從而,聲請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於提起本件更生聲請前, 業已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等情,應堪認定。  ㈡聲請人主張其任職作果多企業社,月薪30,000元等語,雖據 聲請人提出113年3月至5日薪資明細表為證(本院卷第85頁) ,惟查上開薪資明細表並無任何作果多企業之署名、印章, 尚難採認,而查聲請人112年度申報所得437,586元,有聲請 人提出之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本院卷第83 頁)在卷可稽,此外,聲請人目前未領取政府之津貼或補助 ,有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9月13日南市社助字第11320803 33號函存卷可考(本院卷第117頁),復查無其他證據資料 證明聲請人尚有其主張收入以外之所得,是認聲請人每月收 入應為36,466元【計算式:437,586÷12=36,466,小數點以 下4捨5入】,並以此金額作為償債能力之計算基礎。  ㈢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所公告之臺南市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計算之,即為17,076 元,是聲請人自陳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自為可採。 又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民 法第11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之父曾祥富為00 年00月00日生,每月領有身心障礙生活補助費5,437元、名 下有汽車3輛,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全 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核定審查通知書(本院卷第110、113-1 14頁)及本院依職權查調之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9月13日 南市社助字第1132080333號函(本院卷第117頁)、稅務資 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置於證物袋內)存卷可考,應認曾祥 富有受扶養之必要,且其生活費標準,亦應以上開最低生活 費標準為限,故依前述每人每月17,076元之生活費標準,由 聲請人支出曾祥富之生活費,聲請人每月扶養曾祥富之費用 ,應以11,639元為其上限【計算式:17,076-5,437=11,639 】,聲請人自陳每月支出曾祥富扶養費用逾11,639元部分, 自無可採。是認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28,715元【計算 式:17,076+11,639=28,715】。 ㈣聲請人曾於000年0月間向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渣打 銀行進行前置調解,渣打銀行未提供還款方案等情,有聲請 人提出之本院臺南簡易庭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考(本院 卷第23頁),而債權人創鉅有限合夥陳報提供分46期,以每 個月為1期,期付金額7,075元;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 每期應繳期金為3,872元等情,有上開債權人陳報狀在卷為 憑(調字卷第87-89頁、本院卷第55-60頁),其餘債權人則未 陳報還款方案,而聲請人每月所得36,466元,扣除每月必要 生活支出28,715元,剩餘7,751元,已不足清償上開還款方 案,遑論尚需清償渣打銀行等其餘債權人之債務。又聲請人 名下有104年出廠之汽車1輛、三商美邦人壽解約金1,021元 及南山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34,231元、15,685元等情,有聲 請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三商美邦人壽 保單價值對帳單、南山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一覽表附卷可考 (本院卷第33、97-98頁),經核上開保單價值尚不足清償 聲請人積欠之債務。依此,聲請人陳稱其收入無法負擔全部 債務,應堪採信。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債務在12,000,000元以下,亦曾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 成立,且綜合聲請人之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之情形,確 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此外,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 受刑之宣告之情,有本院消債事件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37-39頁),復查無消 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 之事由存在,自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 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 於法應屬有據。 五、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 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 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定 有明文。查本件既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爰併依前開規 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2024-10-22

TNDV-113-消債更-214-20241022-2

消債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06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陳昱心(即陳郁慧即陳佳琪即陳鎔騏即陳惠瓊)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陳昱心自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 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 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 、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 、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 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 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3條所謂 「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 ,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所謂「不 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 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 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 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 。然債務人之清償能力,應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 ,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 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且債務人之清償能 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 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俾符合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 ,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 目的,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目前任職於玅諦空間設計工作室,每月薪 資約新臺幣(下同)2萬1,500元,名下無財產,未領取補助 津貼,每月必要支出約1萬7,000元,無須負擔扶養費,每月 餘額難以清償111萬7,562元之債務,前曾向住、居所地之法 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因調解不成立,而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或宣告破產,依法自得聲請更生程序,請裁定開始更生俾 早日清償債務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對於金融機構負有債務,在聲請本件更生前,業已向 本院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與最大債權 銀行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踐行前置調解程序, 惟調解不成立,有本院職權調取之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41 號卷宗可稽。 ㈡、聲請人主張積欠之債務總額為111萬7,562元(本院卷第13頁 ),而依債權人陳報之債權總額至少296萬9,795元(詳附表 ),並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在 卷可稽(本院卷第47-62頁),且於聲請更生前一日回溯五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 破產,故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是否准許,即應審究其現 況是否確實具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事而定 。 ㈢、查聲請人任職於玅諦空間設計工作室,每月薪資約2萬1,500 元,有服務證明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67頁),聲請人主 張名下無財產,有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本院職權調閱聲請人 111至112年度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勞就保資 料附卷可參(本院卷第41-45、81-95、97-104頁)。總計聲 請人每月可支配所得為2萬1,500元。聲請人另主張其每月生 活必要費用1萬7,000元(本院卷第163頁)。按消債條例第6 4條之2規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 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 。查113年臺灣省彰化縣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萬4,230元 ,其1.2倍計算即1萬7,076元,是聲請人所為之必要支出1萬 7,000元,核與消債條例第64之2條所定債務人生活必要費用 數額相符,並未逾一般人生活開銷之程度,應為可採。則聲 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支出後之餘額為4,500元【計 算式:21,500元-17,000元=4,500元】,足認難以清償高達 近300萬元之債務。雖聲請人名下尚有非強制型保險,然南 山人壽保險並無保單價值;三商美邦人壽之保單準備金僅約 1萬2,006元;新光人壽保險已為保單借款72萬1,088元(本 院卷第173-177頁),相較於聲請人所積欠之債務總額,非 強制型保單縱有保單價值,亦不足清償其債務。況尚有債權 人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未陳報債權,如加計此部 分債權,聲請人應清償之債務總額勢必更高,清償年限亦隨 之拉長。此外,聲請人並無其他恆產,以其每月所得收入及 支出狀況,較之被請求清償之債務總額及利息,客觀上即可 預見係合於「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是 聲請人實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 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洵可認定。 ㈣、本件聲請人之經濟狀況,既符合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 償之虞之情事,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 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是聲請人實有藉助更生制度調 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洵可認定。 四、據上論結,本院綜合聲請人之清償能力,堪認聲請人客觀上 對已屆清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或難以清償之虞,又其所負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本件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 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進 行中,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 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 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聲請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 情及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 所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 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堯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李盈萩 附表:聲請人主張之債務總額暨債權人陳報之債權額明細表 編號 聲請人主張之債權人 聲請人主張之債務額 債權人陳報之債權額 (卷頁) 備 註 1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33,885元 1,562,328元 (125頁) 2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8,536元 257,825元 (111頁) 3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58,000元 723,976元 (105頁) 4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25,666元 425,666元 (147頁) 5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11,475元 (未陳報) 總 額 1,117,562元 2,969,795元

2024-10-18

CHDV-113-消債更-206-20241018-2

消債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56號 聲 請 人 鍾麗雯(原名:鍾芳諺)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鍾麗雯自中華民國一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聲請前置協商成立,惟仍不得已毀 諾。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 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 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 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 、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 三、經查: ㈠聲請人曾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展銀行)請求前 置協商成立,聲請人應自民國108年10月起,分180期,利率 5%,每月清償11,344元,惟聲請人未依約繳款,而於110年5 月10日經通報毀諾,此有協議書(卷第259-261頁)、星展 銀行陳報狀可參(卷第205-209頁)可參。惟聲請人毀諾時 係於向生診所任職,每月收入約22,704元,有在職薪資證明 書(卷第265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第263 -264頁)足稽。是以聲請人斯時之每月所得,扣除以110年 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支出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6,009元(詳 後述)計算之必要生活費用後,已難負擔每月11,344元之還 款金額,堪認聲請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能履行原 協商條件。  ㈡聲請人復向小港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於民國110年9月10 日調解不成立,嗣於113年4月10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更生等情 ,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卷第31頁)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 ㈢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⒈聲請人於110年度至112年度申報所得各為288,011元、307, 963元、318,109元,無持股,有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南山人壽)保單解約金10,311元(前於111年5月 13日、8月24日、12月2日各領取保險給付44,890元、19,2 38元、14,963元),至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三商美邦人壽)保單部分,則無解約金,另富邦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保單部分,要保人及 被保險人原為聲請人,解約金共16,475元,惟於111年2月 17日業將要保人由聲請人變更為其配偶陳恒智。   ⒉又聲請人自92年7月起於向生診所任職,111年每月實領收 入約23,885元,112年每月收入24,948元,113年1月至2月 每月收入25,955元,113年3月起改為兼職,每月收入約17 ,280元,另於112年6月6日領取艾多美股份有限公司直銷 收入1,637元,前於111年9月19日因參加美好家庭購物股 份有限公司抽獎,獲得市價4,960元之美食鍋,112年2月1 7日領取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給付50, 192元,未領取補助。   ⒊上開各情,有110年至111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卷第37、67-69頁)、112年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卷第439-443頁)、財產及 收入狀況說明書(卷第563-567頁)、債權人清冊(卷第2 3-25頁)、戶籍謄本(卷第89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 保資料表(卷第263-264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 (卷第59-65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 專用債權人清冊(卷第239-243頁)、信用報告(卷第245 -258頁)、社會補助查詢表(卷第185頁)、租金補助查 詢表(卷第187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卷第199頁) 、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函(卷第545-555頁 )、本院執行命令(卷第33-35頁)、存簿(卷第39-55、 79、377-391頁)、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函(卷第211頁)、向生診所陳報狀(卷第197頁)、在職 薪資證明書(卷第81、279頁)、美好家庭購物股份有限 公司陳報狀(卷第573頁)、艾多美股份有限公司函(卷 第195頁)、南山人壽函(卷第213-226頁)、富邦人壽陳 報狀(卷第227-228頁)、三商美邦人壽函(卷第409-420 頁)等附卷可證。   ⒋故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及財產情況,認以其自113年3 月起每月收入17,280元核算其償債能力。 ㈣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111年4月至113年 3月每月支出17,300元,113年4月起每月17,280元,願降至 每月15,500元(含每月給付母親之房屋使用費4,500元,卷 第563-567、609頁),並有母親簽立之切結書為證(卷第28 1頁)乙情。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 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 ,清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 司所公告11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4,419元,1.2倍即17 ,303元,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約15,500元,尚屬合理, 應予採計。  ㈤聲請人原主張111年4月至12月每月支出長女陳○徽(89年2月 生)、次女陳○蓁(91年3月生)之扶養費共8,000元,112年 1月至113年3月每月支出次女陳○蓁之扶養費9,000元,113年 4月起則未再支出扶養費(卷第563-567、609頁)。 ㈥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17,280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5, 500元後,剩餘1,780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約1,420,49 4元(卷第23-25、205-209頁),扣除南山人壽保單解約金 後,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66年【計算式:(1,42 0,494-10,311)÷1,780÷12≒66】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已不 能清償債務。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 逾1,200萬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 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2024-10-16

KSDV-113-消債更-156-20241016-3

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23618號 債 權 人 林銘洋 債 務 人 陳瑋中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基於保險契約對第三人三商美邦 人壽保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及安達 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處之債權,惟前開第三人分別址設於 臺北市○○區○○路00號1樓、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以及臺 北市○○區○○路0段0號10樓,此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 詢結果在卷可憑。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 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張秉欽

2024-10-16

KSDV-113-司執-123618-20241016-1

消債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保全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全字第64號 聲 請 人 莊明泉 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薛政宏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清算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裁定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內,除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外,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64745號強制執行事件就聲請人對 第三人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所核發扣 押命令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繼續,但核發收取命令、移轉命令、 支付轉給命令之執行程序應予停止。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已向本院聲請清算,惟名下三商美邦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美邦人壽)、國泰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之保險契約債權遭債權人萬榮 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強制執行,為保障所有債權人公平受 償之權益,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 條規定,聲請停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院)113年度司 執字第64745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北院)113年度司 執助字第20890號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 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 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益 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前 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 得逾60日;必要時,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延長一次,延長期間不得逾60日。消債條例第19條第1、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民國113年9月20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 13年度消債清字第213號受理,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 宗核閱無訛。又士院、北院分別於113年8月6日、113年9月2 6日以113年度司執字第64745號、113年度司執助字第20890 號強制執行程序核發執行命令,禁止聲請人收取對第三人三 商美邦人壽、國泰人壽之保險契約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 人亦不得對聲請人清償等情,有執行命令為證(卷第35-39 、49-51頁),堪以認定。  ㈡審酌三商美邦人壽預估保單解約金約為79,951元,且聲請人 現年48歲,以臨時工為業,每月收入約13,000元(更卷第17 、39頁),為避免聲請人之財產遭部分債權人獨受分配而減 少,影響債權人間受償之公平性,本院認有繼續扣押聲請人 上開保險契約債權之必要,但其後核發收取命令、移轉命令 、支付轉給命令等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停止,聲請人所為本件 聲請,應予准許。 ㈢至國泰人壽保單部分,甫發扣押命令,並無國泰人壽回函, 難以證明保單明細與種類、是否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解約金 等細節,難認有保全處分之必要,應予駁回。 四、依消債條例第19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2024-10-14

KSDV-113-消債全-64-20241014-1

消債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13號 聲 請 人 郭筑云 住○○市○○區○○路000巷0號 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陳宣至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惟 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 。消費者與他人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 互間之信賴為基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 要支柱,債務人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 方之利益亦不能摒棄不顧。而判斷是否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 能清償之虞,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 估其客觀資產是否大於負債,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 基本之生活條件,以及債權人如利用一般程序追償,是否會 使其陷於無法重建經濟生活之困境等。如債務人可於相當之 期間內以己力清償債務,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 務之虞之情形,尚無藉助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 務之必要。 三、經查: ㈠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1.聲請人於110年度至112年度申報所得各為新臺幣(下同)53 9,702元、558,493元、598,032元,名下有國泰永續高股息 指數股票型基金50股。至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三商美邦人壽)保單1張要保人為母親凌綉珠;臺銀人壽 無保單;保誠人壽為團險;全球人壽保單之要保人原為聲請 人,於112年10月4日變更為凌綉珠(保單解約金3,241元,聲 請人稱沒能力繳款,都是母親用她的存款20幾萬元繳納,害 怕遭凍結,因此變更要保人為母親)。  2.又聲請人自111年1月起迄今為軍人,自111年1月至12月實領 薪資共425,194元、年終獎金43,335元、考績獎金28,890元 ;112年1月至12月實領薪資共443,146元、年終獎金45,840 元、考績獎金30,560元;113年1月至4月實領薪資共181,066 元、年終獎金50,190元、考績獎金34,820元;112年4月領有 全民普發現金6,000元。  3.近兩年有從事國內股票、虛擬貨幣,自110年10月起投資股 票盈虧數額953元、投資虛擬貨幣盈虧0元;投資股票交易資 金來源係薪資,投資虛擬貨幣來源則係借貸,本件欲清理之 債務均因112年9月4日在交友軟體遭誆稱保證獲利、穩賺不 賠,為購買虛擬貨幣而向債權人借款,事發發現遭詐騙(更 卷第390、393頁、調卷第51頁)。  4.上情,有110年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 產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33-37頁,更卷第401頁)、財產及 收入狀況說明書(更卷第133-136頁)、債權人清冊(更卷 第517-518頁)、戶籍謄本(更卷第365頁)、臺銀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函(調卷第45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 更卷第303-307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 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17-21頁)、信用報告(調卷第23- 32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97頁)、租金補助查詢表 (更卷第99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第115頁)、 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更卷第111頁)、存 簿(調卷第39-44頁,更卷第161-201頁)、臺灣集中保管結 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函(更卷第501-507頁)、警察局受(處)理 案件證明書(調卷第51頁)、學生證(調卷第61-63頁)、國軍 左營財務組函(更卷第117-121頁)、薪餉單(更卷第139-151 頁)、聲請人補正狀(更卷第123-129、389-394、511-515、5 57-560頁)、玉山銀行帳戶存入金額(含由母親存入零用錢、 還貸款)說明(更卷第457-473頁)、本院調查筆錄(更卷第549 -553頁)、三商美邦人壽函(更卷第367-373頁)、臺銀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更卷第109頁)、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函(更卷第477-479頁)、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 更卷第387頁)可參。  5.是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及財產情形,以其113年1月至4 月平均每月收入(含獎金)為52,351元【計算式:(181,066÷4 )+(50,190+34,820)÷12=52,351】評估其償債能力。  ㈡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19,266 元(無房屋租金,調卷第13頁),其後稱每月分攤母親房貸 其中3,000元(調卷第113頁),並提出土地、建物登記謄本、 母親星展銀行帳戶轉帳明細為證(更卷第527-533、295-302 頁)。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 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 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 告11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4,419元,1.2倍即17,303元 ,又該最低生活費用之標準,係照當地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 費支出60%訂定,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 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 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 已涵蓋聲請人所陳報之支出項目(即就讀大學相關費用);聲 請人主張逾此範圍,要難可採。 ㈢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其主張須負擔父母親之扶養費, 每月各5,000元(調卷第14頁)。經查:  1.父親郭家雄係59年生,罹患僵直性脊椎炎、高血壓;110年 度至112年度申報所得各412,567元、386,082元、437,205元 ,名下有田賦1筆,現值29,682元、2013年出廠之車輛1部; 聲請人稱父親111年1月至113年1月31日任職國光汽車客運股 份公司,月收32,000元,自113年2月起迄今無收入;前於11 2年2月24日領有2,100元普通傷病給付、113年2月21日領有 勞工保險一次老年給付1,916,674元(聲請人稱至113年8月16 日剩餘1,490,688元,更卷第512頁)。此外,父親郵局帳戶1 12年8月1日有新光產物公司存入667,002元,係因聲請人祖 母車禍死亡之強制責任險理賠金;另於112年8月14日由父親 胞弟郭俊宏存入333,500元,係其將領到部分再平均分給其 餘繼承人。  2.上開情節,有戶籍謄本(更卷第365頁)、所得資料清單及 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更卷第343-347、399頁)、勞動部勞工保 險局函(更卷第115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 (更卷第111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更卷第331 -332頁)、健保投保單位紀錄表(更卷第333頁)、社會及租 金補助查詢表(更卷第101-103頁)、存簿(更卷第203-237、 519-523頁)、車貸資料(更卷第525頁)、診斷證明書、自願 付費同意書(更卷第361-363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 (更卷第321-323頁)、高雄榮民總醫院函(更卷第509-510 頁)、祖母除戶戶籍謄本(更卷第447頁)、塔位收據、匯款紀 錄、撿骨資料(更卷第449-456頁)附卷可稽。考量父親關於 剩餘勞保年金1,490,688元之部分(未計入保險理賠等其他收 入) 尚可支應其個人必要生活費9年餘(1,490,688÷13,088÷1 2=9.4),足認父親現無受扶養之必要,爰不將此部分列入聲 請人之必要支出。  3.母親凌綉珠係60年生,罹患嚴重骨質疏鬆、氣喘等疾病,11 1年度無申報所得,110、112年度申報所得各3,300元(其他 所得)、1,819元(利息所得),名下有房地各1筆,現值3,523 ,300元(有房貸未清償完畢);有三商美邦人壽保單解約金37 9,502元(110年6月至112年6月期間每年各領有20,000元生存 保險金)。109年8月21日至110年4月27日間領有失業補助14, 280元(更卷第513頁);111年6月17日領有勞動補助24,000 元係失業勞工子女助學補助。  4.上開情節,有戶籍謄本(更卷第365頁)、所得資料清單及 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更卷第337-341、397頁)、勞動部勞工保 險局函(更卷第115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 (更卷第111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更卷第329 -330頁)、健保投保單位紀錄表(更卷第335頁)、社會及租 金補助查詢表(更卷第105-107頁)、存簿(更卷第239-302、 419-441、535-545頁)、診斷證明書、自願付費同意書、收 據(更卷第349-359頁)、高雄榮民總醫院函(更卷第509-510 頁)、三商美邦人壽函(更卷第367-373頁)、玉山銀行帳戶及 說明(更卷第419-441頁)在卷可證。 5.因聲請人已負擔高額債務,依民法第1119條規定,其應負扶 養義務之程度,自有別於一般,而不能不顧及其經濟能力。 審酌聲請人自述母親生活費都是父親及胞姊負擔:自111年1 月至113年1月父親每月給16,000元,113年5月至6月每月60, 000元(更卷第559頁),而胞姊每月給15,000元,母親每年尚 有生存保險金共70,000元可支配使用(更卷第513頁),可認 父親及胞姊所給與部分已足以供母親生活,是聲請人主張支 出母親扶養費部分,不予採計。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月平均收入約52,351元,扣除必要生活費1 7,303元後,尚餘35,048元。而聲請人負債總額約1,706,297 元(調卷第95、83、99頁,包含合迪公司陳報預估受償不足 額為373,560元予以計入),若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 約須4年(計算式:1,706,297÷35,048÷12=4.05)可能清償。 況聲請人為88年4月出生(更卷第365頁戶籍謄本),有,距 法定退休年齡65歲,一般可預期尚約有40年職業生涯,且其 具有中餐烹調-葷食、烘焙食品-麵包、飲料調製之丙級證照 (更卷第157頁),足認其應能逐期償還所欠債務,以兼顧債 權人利益之保障。 四、綜據上述,本件聲請人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 情事,尚無藉助更生程序清理債務之必要性,其聲請應予駁 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2024-10-11

KSDV-113-消債更-113-20241011-1

消債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64號 聲 請 人 梁月燕 住嘉義縣○○鎮○○路○○○○000號 代 理 人 劉興文律師(法扶律師)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梁月燕自民國113年10月11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台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 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 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項分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擔任配偶連帶保證人積欠凱基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務545,725元(嗣經凱基銀行陳報 債務總額共2,737,057元),前曾向本院聲請債務調解,經 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89號(下稱調解卷)調解不成立而 終結,且聲請人於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並對已屆清償期 債務實有不能清償之情事,聲請人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開主張,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調解卷查核屬實,堪 認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前置調解未能成立,是以 ,聲請人據以聲請更生,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 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 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 ㈡、聲請人主張其最近5年內並未從事營業活動,自112年8月起任 職於育品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育品公司)迄今,平 均每月薪資收入以領現金方式每月約27,470元(本院卷第33 、108頁)。而依其所提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財 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民雄稽徵所110、1 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育品公司113年 4至6月份薪資清冊與薪資單、112年8月至113年7月薪資單及 本院職權調閱聲請人最近5年內之勞保投保與異動資料(本 院卷第29至31、33、35至39、51至53、81、119至121頁)等 文書之記載,聲請人於88年至105年間曾投保於育品公司, 另自112年8月再次投保於育品公司迄今,投保薪資為最低基 本薪資,113年之薪資均為27,470元,另無加班費或獎金等 。從而,本院依前揭卷證資料,認應以聲請人主張27,470元 作為計算聲請人清償能力之依據尚屬合理。 ㈢、聲請人主張其個人必要支出17,076元及與兩名子女分擔配偶 扶養費每月5,692元,總計22,768元。經查: 1、配偶扶養費5,692元: 聲請人配偶甲○○為49年生,現年64歲即將逾法定退休年齡, 但於112年12月19日辦理勞保退休,目前投保國民年金但因 未達法定年齡尚無領取國民年金給付資格,於十年前因右邊 髖關節手術不佳領取殘障手冊,今年5月中旬又因左邊髖關 節疼痛入院檢查罹患肺麟癌第四期,身體健康每況愈下而無 謀生能力亦無工作收入需靠家屬扶養,每月領有殘障津貼4, 049元,110至112年度均無收入,名下財產總額約163,420元 之田賦土地均為不易變賣之共有物,名下車輛於91年已辦理 註銷並於113年8月報廢,扶養義務人包含聲請人與兩名子女 共3人等事實,業據聲請人自陳(本院卷第107至110頁), 並據聲請人提出配偶之戶籍謄本、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民雄稽 徵所110、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 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 表、車輛異動登記書、大林鎮農會與合作金庫存摺節影本、 嘉義縣大林鎮身心障礙生活補助證明書、中華民國人壽保險 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 等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7、43至49、113、115、123、125、 131、141至147頁),堪認聲請人配偶確因身體健康因素而 喪失工作能力而有受扶養之必要,復參酌聲請人與前開受扶 養人及其他扶養義務人之年齡、財產,認聲請人每月扶養配 偶之費用以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113年度每人每月必要生 活費17,076元扣除配偶每月領取身障金4,049元後,由3名扶 養義務人分擔即每月分擔4,342元之數額為可採,逾此部分 則不應准許。 2、聲請人主張其個人必要支出17,076元與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 省113年度每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相符,應認可採。 3、是以,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及依法受其扶養者之生活必 要支出之總額即為21,418元,洵堪認定。 ㈣、從而,本件聲請人平均月收入為27,470元,扣除其個人生活 必要支出及依法受其扶養者之生活必要支出21,418元,可供 清償債務之用之所得餘額為6,052元【計算式:收入27,470 元-必要支出21,418元=6,052元】。而經本院通知凱基銀行 是否願提供債務人協商還款方案,凱基銀行陳報願提供以債 權金額2,737,057元、分180期、0利率、每月還款15,206元 之還款方案,以聲請人平均月收入扣除其個人生活必要支出 及依法受其扶養者之生活必要支出後可供清償債務之用之所 得餘額為6,052元不足以支付,足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之虞 。又聲請人名下有市值約15,000元之車號00-0000汽車與市 值約300元之車號000-000號機車,及三商美邦人壽保單號碼 後四碼8235、8242、1168與南山人壽5999、7083等商業保險 ,目前保單價值準備金分別為32,918元、31,349元、202,00 0元、261,120元、42,180元共569,567元及少數存款,此外 別無其他股票或其他財產,業據聲請人陳報(本院卷第108 至110頁),並有前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行車執照、郵局及金融機構存摺節影 本、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 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三商美邦保單及保單價準備金資料 、南山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一覽表及契約內容變更批註書、 保單契約內容變更通知書等附卷可憑(本院卷第33、41、11 7、127至129、133至139、149至157、159至165頁)。其中 南山人壽5999、7083保單雖已於000年0月間變更要保人為聲 請人大女兒乙○○,然聲請人稱係因女兒要結婚,且不知道保 單可以查扣乃變更要保人為大女兒名義(本院卷第170頁) ,然聲請人女兒是否結婚與保單變更要保人名義並無相關, 且聲請人係於今年至少5月時已遭凱基銀行強制執行聲請人 名下三商美邦人壽保單,絕無可能於113年6月變更要保人名 義時並不知悉保單可以查扣,復於113年7月向本院聲請債務 調解前一個月辦理此項變更,顯有故意減少財產之意圖,仍 應將全部保單價值認定為聲請人財產,然以聲請人上開保單 價值金、車輛等財產仍堪信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對已屆清 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有必要利用更生程序,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 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予以經濟生活更生之機會。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 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 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即應屬有據。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既經 准許,併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美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黃亭嘉

2024-10-11

CYDV-113-消債更-164-20241011-2

桃簡
桃園簡易庭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89號 原 告 鄭國欽 被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王敦楷 林建良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因車禍損害賠償事件,經鈞院以110年度 桃保險小字第214號(經本院111年度小上字第6號駁回上訴 而確定,下稱系爭確定判決)判命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 下同)26,717元。嗣被告執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鈞 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經鈞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351 47號損害賠償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然 系爭判決未就事實為根據進行審酌,事發當日原告駕駛之車 輛係遭怪風將車門吹開,非原告造成該次事故,維修項目是 否合理未經過原告確認等語,原告曾上訴,經鈞院以111年 度小上字第6號上訴駁回,亦未曾開庭審理進行調查,不符 審案司法程序,應屬無效判決,而被告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 ,不應查封其財產。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 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原告提出之資料均為之前被法院判決駁回之裁判 ,與本件無涉,系爭判決當時車輛維修費用均經過原廠估價 ,且系爭強制事件之執行程序業已終結,原告提起債務人異 議之訴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 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 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 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 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 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 14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人所主張消滅或妨害債權 人請求之事由,須係發生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後者始得為之。 若主張之事由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前即已存在,則為執行名義 之裁判,縱有未當,亦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亦即如係以裁 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 論終結前者,縱該為執行名義之裁判有何不當,即與異議之 訴之要件不符,即不得提起(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53 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經查,本件被告係執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 為強制執行,自無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又 原告主張該事故之發生,有未經審酌之違誤,然此部分之主 張係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前即已存在,揆諸前揭說明並依強制 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系爭確定判決縱有未當,亦非 債務人異議之訴所能救濟。   ㈢原告復爭執系爭確定判決命給付26,717元被告卻查封其財產 、保單等多項財產云云。經查,被告於112年4月13日以系爭 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處)聲請 對原告強制執行,經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茲就系爭 強制執行事件執行程序分述如下:  ⒈不動產部分:被告分別於112年4月13日、112年6月16日聲請 對原告執行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附表一所示不動產 部分於112年6月2日經本院民事執行處裁定聲請駁回(系爭 強制執行卷㈠第479頁),附表二所示不動產部分雖經本院囑 託龜山地政事務所辦理查封登記,該所於112年6月20日登記 完竣,嗣本院於113年1月30日已函請龜山地政事務所塗銷附 表二所示之不動產查封登記,該所亦於113年2月19日辦理塗 銷查封登記完畢,故不動產部分均未執行(系爭強制執行卷 ㈠第529頁、卷㈢第363至365頁)。 ⒉存款部分:經渣打銀行函覆本院查無原告於渣打銀行有任何 存款帳號(系爭強制執行卷㈠第589、593頁),故無執行原 告之個人存款。  ⒊保險部分:經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於112年7月14 日函覆原告之個人保險資料(系爭強制執行卷㈢第137至140 頁),被告於112年7月27日聲請追加執行原告持有保單,即 有關保險契約所得請求之保險給付等債權,本院復於112年8 月1日囑託臺北地方法院、士林地方法院執行,經士林地方 法院函知本院原告之三商美邦人壽新倍利終身保險(6年期 )於112年領取之生存期滿保險金33,440元已足清償本件債 權,經士林地方法院於113年1月2日士院鳴112司執助高字第 9662號執行命令,命三商美邦人壽保險公司向本院支付31,6 35元(金額計算書如附表三)轉給債權人即被告,並撤銷執 行超過上開金額部分(系爭強制執行卷㈢第331頁至337頁) 。至於囑託臺北地方院執行其餘保險部分,分別於112年9月 19日暫緩執行,再於113年2月20日撤銷執行(系爭強制執行 卷㈢第315、387頁),是本件並無超額查封等情。 四、綜上,本件顯無消滅或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發生,原告提起 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附表一: 編號 財產名稱 權利範圍 面積 1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26/10000 10947.62㎡ 2 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26/10000 154.85㎡ 3 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26/10000 566.41㎡ 4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26/10000 4.3 5 桃園市○○區○○段000○號建物 1/1 附表二: 編號 財產名稱 權利範圍 面積 1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374/10000 247㎡ 2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5 92㎡ 3 桃園市○○區○○段00○號建物 1/1 附表三(債權金額計算及分配): 次序 種類 金額 1 執行費 222元 2 損害賠償 (本金) 26,717元 (110年3月29日至113年1月2日之利息) 3,696元 3 訴訟費用 1,000元 4 發還債務人即原告 1,805元 合計 33,440元

2024-10-11

TYEV-113-桃簡-89-20241011-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contact@know99.com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