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47號
原 告 洪添益
訴訟代理人 趙鈺嫻律師
被 告 陳秀梅
特別代理人 洪見和
被 告 簡順昌
訴訟代理人 鄧雅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被繼承人洪瑜敏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予分割如附表一
「分割方法」欄所示。
被告簡順昌應補償原告、被告陳秀梅各新臺幣1,585,250元。
訴訟費用由原告、被告陳秀梅各負擔1/4、餘由被告簡順昌負擔
。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
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
準用之。又所謂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不僅指法律上不
能(如經法院宣告停止其權利)而言,並包括事實上之不能
(如心神喪失、利害衝突等)在內。經查,被告陳秀梅雖經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人,並選任原告擔
任輔助人,惟原告與被告陳秀梅在本件分割遺產訴訟為相對
之兩造而有利益衝突,有事實上不能行使代理權之情形。茲
經原告另行聲請為被告陳秀梅選任特別代理人洪見和,有臺
灣苗栗地方法院000年度輔宣字第000號裁定為憑(間卷第27
頁),先予敘明。
二、被告陳秀梅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洪瑜敏於民國112年4月5日去世
,原告、被告陳秀梅為洪瑜敏之父母、被告簡順昌為洪瑜敏
之配偶,原告、陳秀梅之應繼分各1/4、被告簡順昌1/2。洪
瑜敏去世時遺有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兩造始終無法達成分割
協議,爰依民法第1164條、第824條第2項、第830條第2項之
規定請求就被繼承人洪瑜敏所留之遺產予以分割。被告簡順
昌抗辯代墊洪瑜敏醫療費新臺幣(下同)28,577元、支出喪
葬費449,700元及遺產管理費17,510元等不爭執,同意自遺
產扣還,伊亦代洪瑜敏支付房地稅金6,055元,分割方法為
附表一編號1至3之不動產、車輛由被告簡順昌取得;附表一
編號4至16之存款扣還簡順昌495,787元;附表一編號16剩餘
存款及編號17由原告取得、附表一編號18由被告陳秀梅取得
2,469,360元、原告取得573,225元,再由被告簡順昌補償原
告1,375,308元等語。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陳秀梅:同意原告主張。
㈡被告簡順昌:伊為洪瑜敏支出醫療費28,577元、喪葬費449,7
00元、遺產管理費19,935元,應自遺產扣還;又洪瑜敏於97
年5月28日向伊借款1,395,880元以清償附表一編號1、2之房
地貸款,亦應自遺產扣還。附表一編號1、2房地為伊與洪瑜
敏共同使用居住之不動產、編號3之車輛則為伊使用之車輛
,故編號1至3之遺產應分配予伊,再以適當價金補償原告、
被告陳秀梅等語。
三、本院判斷:
㈠被繼承人洪瑜敏於112年4月5日死亡,原告、被告陳秀梅分別
為其父母、被告簡順昌為其配偶,為洪瑜敏為全體繼承人等
情,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卷一第31至38頁
)。洪瑜敏死亡時,遺產至少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18所示,
另洪瑜敏所遺臺灣銀行保管箱內財物,兩造以合意分割完畢
等節,為兩造所是認,並有遺產稅證明書、各該土地及建物
登記謄本足佐(見卷一第39至49頁、426、447頁),堪予認
定。
㈡被告簡順昌抗辯代墊醫藥費、喪葬費,及原告、被告簡順昌
代墊遺產管理費用部分:
1.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
,民法第1150條亦有明定。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具有共益
之性質,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如事
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等均屬之,至於被繼承人之喪葬
費用,實際為埋葬該死亡者有所支出,且依一般倫理價值觀
念認屬必要者,性質上亦應認係繼承費用,並由遺產支付之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9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簡順昌為洪瑜敏支出醫療費28,577元,洪瑜敏死亡後
代墊支出喪葬費449,700元及遺產管理費17,510元、人壽保
險同業公會查詢費350元,原告為洪瑜敏支出房地稅金6,055
元等節,為兩造所不爭(見卷第429頁),堪信為真,則依
前揭說明,前述遺產管理費用由遺產支付之。
㈢被告簡順昌抗辯被繼承人向其借款1,395,880元部分:
1.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
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
,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
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
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
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
該借貸關係存在。
2.查被告簡順昌固於97年5月28日匯款1,395,880元至洪瑜敏設
於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彰化分行帳
戶,該日洪瑜敏以1,392,419元清償其以附表一編號1、2所
示房地抵押向華南銀行貸款之債務一節,有土地登記謄本、
建物登記謄本、彰化縣秀水鄉農會匯款申請書、華南銀行彰
化分行113年5月9日回函及檢附之放款交易明細表在卷為憑
(見卷第43、47、49、161、219至223頁),然被告簡順昌
未提出證據證明曾就上開金額與洪瑜敏達成借款合意,尚難
遽認為渠等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又如附表一編號1、2之房地
為洪瑜敏與被告簡順昌結婚後所購買之房地,且為渠等共同
居住之住所,該房貸之支出,應為維持婚姻生活共同體所需
,而為家庭生活費用之一部由兩造分擔,實難認定被告簡順
昌與洪瑜敏有何消費借貸之意思,況縱該房地為洪瑜敏所有
,被告簡順昌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仍得依剩餘財產分
配請求權主張權利,難認被告簡順昌與洪瑜敏就上開款項有
何消費借貸之合意。
㈣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如附表一所示,分割方法如附表一「分
割方法」欄所示:
1.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又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被繼承人之遺囑,定有分
割遺產之方法,或託他人代定者,從其所定。民法第1151條
、第1164條、第11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164
條前段所謂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依同法第829
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
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
有,故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
上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再遺產分割之方法,由法院自由
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
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
2.查本件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其中編號1、2之房地價值,經本
院囑託威名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價結果為6,221,000元,
有該公會113年6月28日函暨估價報告書在卷可稽(見卷第22
7頁及外置估價報告)。本院審酌該不動產面積大小、使用
利益、經濟價值、及地上物使用現況等內容觀察評估,並考
量雙方分得之權利,作為均衡分割基準,並參酌兩造對分配
表達之意見,被告簡順昌與洪瑜敏於婚後購買系爭房地並居
住其中,目前仍由被告簡順昌居住使用,對於系爭房屋在感
情上及生活上皆有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兩造均同意系爭房
地分配予被告簡順昌取得,並由簡順昌補償原告及被告陳秀
梅各1,555,250元(計算式:6,221,0004=1,555,250),較
為適當。
3.附表一編號4至18之存款應先扣還被告簡順昌為洪瑜敏支出
醫療費、喪葬費、遺產管理費、人壽保險同業公會查詢合計
496,137元,以及原告支出之遺產管理費6,055元,故以編號
4至16之存款本金扣還(編號16存款尚餘254,452元及孳息)
,剩餘孳息及存款則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配。原告雖主張
逕以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核定之價額扣還各
項費用後,被告簡順昌應分配之存款應清償原告、被告陳秀
梅房地補償金,故將存款分配予原告及被告陳秀梅等語;然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之存款金額係以洪
瑜敏死亡當日即112年4月5日為基準時,迄今已1年半,應尚
有其他存款孳息,審酌洪瑜敏之存款總額達4,032,226元,
如將孳息全數分配予原告及被告陳秀梅,對被告簡順昌難謂
公平,又被告簡順昌於112年間之所得總額為200餘萬元,有
稅務電子閘門查詢結果可參(見卷第342頁),堪信被告簡
順昌並非無資力之人,縱未以本件分割遺產所得之現金補償
原告、被告陳秀梅,渠等之債權仍得以確保,而無逕以存款
補償之必要,爰分配如附表一所示。
4.附表一編號3之汽車,兩造均同意由被告簡順昌取得,並補
償原告、被告陳秀梅各3萬元,編號19之機車則無殘值,爰
分配予被告簡順昌。
5.從而,附表一編號1、2房地分配予被告簡順昌,簡順昌應補
償原告、被告陳秀梅各1,555,250元,附表一編號3之汽車分
配予簡順昌,簡順昌應補償原告、被告陳秀梅各3萬元,即
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後,簡順昌應補償原告、
被告陳秀梅各1,585,250元。末按就被繼承人所遺不動產為
分割者,應受補償之共有人,就其補償金額,對於補償義務
人所分得之不動產,有抵押權。該抵押權應於辦理遺產分割
登記時,一併登記,此觀民法第830條準用第824條之1第4、
5項規定即明。查系爭遺產經分割結果,既由被告簡順昌取
得附表一編號1、2所示房地,則原告、被告陳秀梅應受被告
簡順昌為金錢補償部分,就被告簡順昌所分得附表一編號1
、2所示房地,即有應受補償金額之法定抵押權存在,併此
敘明。
㈤綜上,審酌被繼承人洪瑜敏所遺留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之遺產
性質、經濟效用及現況、當事人之意願等情,認依如附表一
「分割方法」欄所載之方法分割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
之遺產,應屬適當。
四、綜上各節,原告依繼承、遺產分割等法律關係,請求分割被
繼承人洪瑜敏所遺財產,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二
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因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
位,且兩造均蒙其利,是本院併審酌原告原起訴主張應分割
遺產範圍與本院最終認定之應分割遺產範圍,爰諭知訴訟費
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姿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呂怡萱
附表一:
編號 種類 財產所在地或名稱 價額 (新臺幣:元) 分割方法 1 土地 彰化縣○○市○○段000地號(面積:271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99) 鑑價金額合計為 6,221,000元 編號1、2由被告簡順昌單獨取得全部,由被告簡順昌補償原告洪添益、被告陳秀梅二人各新臺幣1,555,250元。 2 房屋 彰化縣○○市○○里○○路00巷00號00樓(權利範圍:全部) 3 車輛 車牌號碼:000-0000 120,000元 由被告簡順昌單獨取得,並補償原告、被告陳秀梅各3萬元。 4 存款 第一銀行和美分行 帳號:00000000000 1,752元及孳息 本金扣還予被告簡順昌,孳息分配原告及被告陳秀梅各1/4,被告簡順昌分配1/2。 5 存款 第一銀行彰化分行 帳號:00000000000 48,439元及孳息 本金扣還予被告簡順昌,孳息分配原告及被告陳秀梅各1/4,被告簡順昌分配1/2。 6 存款 華南商業銀行彰化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 32,264元及孳息 本金扣還予被告簡順昌,孳息分配原告及被告陳秀梅各1/4,被告簡順昌分配1/2。 7 存款 台北富邦銀行彰化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0 973元及孳息 本金扣還予被告簡順昌,孳息分配原告及被告陳秀梅各1/4,被告簡順昌分配1/2。 8 存款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二林分行 帳號:00000000000 12元及孳息 本金扣還予被告簡順昌,孳息分配原告及被告陳秀梅各1/4,被告簡順昌分配1/2。 9 存款 中華郵政公司彰化光復路郵局 帳號:00000000000000 91,161元及孳息 本金扣還予被告簡順昌,孳息分配原告及被告陳秀梅各1/4,被告簡順昌分配1/2。 10 存款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彰化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 3元及孳息 本金扣還予被告簡順昌,孳息分配原告及被告陳秀梅各1/4,被告簡順昌分配1/2。 11 存款 秀水鄉農會 帳號:0000000000000000 134,940元及孳息 本金扣還予被告簡順昌,孳息分配原告及被告陳秀梅各1/4,被告簡順昌分配1/2。 12 存款 彰化商業銀行二林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0 348元及孳息 本金扣還予被告簡順昌,孳息分配原告及被告陳秀梅各1/4,被告簡順昌分配1/2。 13 存款 元大商業銀行彰化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 583元及孳息 本金扣還予被告簡順昌,孳息分配原告及被告陳秀梅各1/4,被告簡順昌分配1/2。 14 存款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彰美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 364元及孳息 本金扣還予被告簡順昌,孳息分配原告及被告陳秀梅各1/4,被告簡順昌分配1/2。 15 存款 第一銀行彰化分行 帳號:00000000000 175,309元及孳息 本金扣還予被告簡順昌,孳息分配原告及被告陳秀梅各1/4,被告簡順昌分配1/2。 16 存款 台灣銀行彰化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 270,496元及孳息 本金其中9,989元扣還被告簡順昌、6,055元扣還原告,餘款及孳息由原告及被告陳秀梅各分配1/4,被告簡順昌分配1/2。 17 存款 台北富邦銀行彰化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0 262,997元及孳息 由原告及被告陳秀梅各分配1/4,被告簡順昌分配1/2。 18 存款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彰化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0 3,012,585元及孳息 由原告及被告陳秀梅各分配1/4,被告簡順昌分配1/2。 19 機車 普通重型機車(廠牌三陽),車牌號碼000-000(已註銷牌照) 由被告簡順昌單獨取得。
CHDV-113-家繼訴-47-2024110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