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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撤銷遺產分割登記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21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曾郁文 孫聖淇 被 告 陳建仁 陳利賜 陳百勝 陳俊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 ,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5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 訴請求撤銷被繼承人姚美玉之繼承人所為遺產協議分割行 為,而姚美玉之法定繼承人為陳建仁、陳利賜、陳俊呈、 陳百勝,有遺產分割協議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在卷 為憑(見本院卷第73、74、79至82頁),其自應以全體繼 承人為本件被告。惟原告起訴漏列陳俊呈,嗣具狀追加陳 俊呈為被告,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追加被告,其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且係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之訴訟標的,追加 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併予敘明。  二、被告陳俊呈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起訴主張:   緣被告陳建仁、陳百勝積欠原告新台幣(下同)1,694,019元 及自民國99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之計 算利息,暨賠償聲請程序費用4,000元。如附表所示之不動 產為被繼承人姚美玉之遺產,被告陳建仁、陳百勝未向本院 辦理拋棄繼承,依法與其他繼承人即被告陳利賜、陳俊呈共 同繼承系爭不動產。然被告陳建仁、陳百勝積欠原告上開債 務未清償,卻與其他繼承人就系爭不動產簽立遺產分割協議 書,而由被告陳利賜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上開遺產分 割協議形同被告陳建仁、陳百勝將其公同共有之財產權利無 償贈與被告陳利賜,而被告陳建仁、陳百勝於上開遺產分割 協議後,名下已無其他財產,故被告陳建仁、陳百勝所為上 開遺產分割協議及移轉登記之行為,自屬有害原告之債權, 原告於113年1月19日查謄本才確認不動產已移轉給繼承人之 其中一位,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提起本訴, 並聲明:㈠被告間就被繼承人姚美玉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 ,於107年9月15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於107年9月 21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陳 利賜應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07年9月21日以分割繼承為登 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參、被告方面:  一、被告陳建仁:    被告陳建仁並非故意為規避債務才如此協議,認為那是父 母奮鬥的財產,應該給父親陳利賜,當初也是經過家庭會 議同意結果。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陳百勝:    意見同被告陳建仁所述,被告陳百勝欠銀行錢已經沒有錢 可以扶養父親陳利賜,父母奮鬥的房子,當然不能再跟父 親陳利賜要。被繼承人股票部分是父親陳利賜用母親名義 去開戶,那是父親陳利賜原本的財產。被告陳百勝純粹考 量那些財產是父母賺的,沒有要去分,不是逃避、隱匿財 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陳利賜:    被告陳利賜已經老了,需要養老,要用到系爭房地,被告 沒有住在一起,不知子女欠銀行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四、被告陳俊呈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建仁、陳百勝積欠原告1,694,019元及自9 9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之計算利息, 暨賠償聲請程序費用4,000元,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被 繼承人姚美玉之遺產,被告陳建仁、陳百勝未向本院辦理 拋棄繼承,卻與其他繼承人即被告陳利賜、陳俊呈就系爭 不動產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而由被告陳利賜取得系爭不 動產之所有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4 5111號債權憑證影本、被告陳建仁、陳百勝家事事件(全 部)公告查詢結果、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彰化縣 地籍異動索引、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戶籍謄本等為證;另有 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函覆本院所檢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 、分割繼承協議書、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戶籍謄本、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所有權狀等影 本在卷可稽;復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彰化分局函覆本院所 檢附之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 單等影本在卷可憑,且為被告陳建仁、陳百勝、陳利賜所 不爭執,被告陳俊呈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自堪 信為真實。  二、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一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 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 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4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44條第1項所稱之無償行為,係以債 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 標準。債權人得否訴請撤銷其債務人與他人間分割遺產協 議,及塗銷相關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仍應以其債 務人與他人間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是否害及債權人 之債權為判斷。然衡諸社會常情,全體繼承人間就遺產分 割行為,除客觀上遺產數額分配外,尚有向來對於被繼承 人扶養費用之約定及繼承債務,併其他財產上或非財產上 考量計算等諸多因素,並非必然全按繼承人之應繼分進行 分割。亦即,遺產之分配往往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 承人對被繼承人或遺產之貢獻、家族成員間感情、彼此間 債權債務關係、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予各繼承人之財產、 承擔祭祀義務、及子女依自身經濟能力負擔被繼承人扶養 義務輕重等諸多因素,始達成遺產分割協議,故非以部分 繼承人未分得積極財產或少於其應繼分遽認即屬無償行為 。   ㈡經查,依卷附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被繼承人姚美玉之遺產包括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及存款1,646,191元、投資,總值為3,682,059元,而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僅占1,207,652元,不到遺產之1/3,故被告陳建仁、陳百勝尚有繼承現金及投資部分遺產,並非將其法定應繼分全數無償讓與其他繼承人。再衡酌被告陳建仁、陳百勝在經濟能力欠佳之情形下,無法再扶養被告陳利賜,故由被告陳利賜單獨繼承系爭房地,且另一繼承人陳俊呈本身非債務人,亦未繼承系爭房地,顯見系爭房地分配給被告陳利賜,顯係為履行扶養義務,符合孝養父親之社會常情等因素,則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及繼承行為難認係無償行為。原告之主張並未全盤衡量前開因素,自不足採。  三、爭遺產分割協議及繼承行為難認係無償行為,業如前述, 是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請求㈠被告間就被繼 承人姚美玉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於107年9月15日所為 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於107年9月21日所為分割繼承登 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陳利賜應將附表所示 之不動產於107年9月21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秀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蘇湘凌 附表                 編號 不動產坐落所在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土地:彰化縣○○鎮○○段000地號 119.77 全部 2 建物:彰化縣○○鎮○○段00○號 門牌號碼:彰化縣○○鎮○○段0段000號 165.24 全部

2024-11-05

CHDV-113-訴-721-20241105-2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確認房屋所有權存在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95號 原 告 邱家桂 訴訟代理人 蔡其展律師 被 告 邱素瓊 邱素靖 邱素真 邱碧華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政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房屋所有權存在事件,本院民國113年9月 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就附表所示建物之所有權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 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 如附表所示建物(下稱系爭房屋)為其出資興建而取得所有 權,惟系爭房屋因借用訴外人即其父邱仕次名義為起造人興 建,亦列為該屋納稅義務人,並於邱仕次過世後遭稅務局列 為遺產,且邱仕次之繼承人即被告邱素靖、邱素真及邱碧華 (下稱被告邱素靖等3人)均主張該屋為邱仕次遺產、被告 邱素瓊亦未主張系爭房屋為原告單獨所有;故系爭房屋所有 權是否為原告單獨所有乙情不明,致原告於私法上之地位有 不安之狀態或受侵害之危險,故原告依法提起本件確認訴訟 ,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本件被告邱素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前於民國106年間,借用伊父親邱仕次之農民 身分擔任起造人,在其所有苗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上出資興建農舍即系爭房屋,而取得系爭房 屋所有權。惟因邱仕次於110年8月19日死亡,系爭房屋遭苗 栗縣稅務局列為其遺產,致伊對系爭房屋所有權之法律上地 位有不安之狀態,為此,伊即有提起本件訴訟確認對系爭房 屋所有權存在之必要等語,並聲明:確認原告就系爭房屋之 所有權存在。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邱素瓊具狀陳以:對於系爭房屋為原告出錢興建乙節無 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299頁)。  ㈡被告邱素靖等3人陳以:系爭房屋使用執照起造人及納稅義務 人均為邱仕次,且系爭房屋無論從設計、水泥、鐵工及房屋 內傢俱等費用,均係由邱仕次所支出,邱仕次始為系爭房屋 原始取得所有權之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經查,系爭房屋為坐落系爭土地之未保存登記建物(門牌號 碼苗栗縣○○鎮○○里0鄰○○00○0號),依該屋使用執照記載開 工日期為106年11月29日、竣工日期為107年9月29日、登記 起造人為邱仕次,另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亦登記為邱仕次;而 兩造均為邱仕次之子女,邱仕次於110年8月19日死亡,其配 偶邱鄭丹及兩造均為法定繼承人,嗣邱鄭丹於112年12月17 日死亡等情,有苗栗縣政府使用執照、初編證明書、遺產稅 免稅證明書、房屋稅籍證明書及被告、邱鄭丹之戶籍謄本等 件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9、21、25、57、75至81、105頁 ),為原告與被告邱素靖等3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61頁) ,另被告邱素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就上情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陳述,視同自認;故上開事實,堪予認定。    四、本件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為被告所否認,故 本件爭點厥為:系爭房屋為何人出資興建而原始取得所有權 ?茲敘明如下:  ㈠按房屋納稅義務人,並非必為房屋所有權人,而未辦理建物 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以前,房屋所有權屬於出資興建之原始建 築人(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88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主管機關核發建造執照所載之起造人,僅為聲請核發建造 執照之人而已,未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以前,房屋所有權 屬於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非謂建造執照所載之起造人, 必為興建建物而原始取得其所有權之人(最高法院96年台上 字第285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 、起造人固均記載為邱仕次,有苗栗縣政府使用執照及苗栗 縣政府稅務局112年房屋稅繳款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 頁、第23頁),惟此非謂邱仕次必為興建系爭房屋而原始取 得其所有權之人,仍需實質判斷出資興建者為何人以決定系 爭房屋所有權歸屬;而本件原告既主張其出資而原始取得系 爭房屋所有權,自應由其負舉證責任。  ㈡又查,觀諸原告所提出之久瑩行銷貨明細表(上載客戶名稱 為原告)、順興建材有限公司(下稱順興公司)客戶銷貨明 細表及鐵工輕鋼架估價單等件(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33頁、 第35頁至第39頁、第43頁至第44頁),其上所載之進貨內容 均為興建房屋所需建材之原料(如水泥、細砂、地磚、五金 、天花板、衛浴設備、水電零件等),且據順興公司、久瑩 行均陳以:上開明細之貨款均由原告給付完畢等語,(見本 院卷第179、241頁);而上開購買明細之開立時間均為使用 執照所載系爭房屋開工日期即106年11月29日至竣工日期即1 07年9月29日之期間,足見原告於系爭房屋興建期間內確曾 向上開公司或商家買進相關營建工程之材料。  ㈢再查,證人謝秋來即系爭房屋建築師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原 告與原告父親邱仕次前曾至我們事務所委任農舍興建之設計 規劃,委任內容包含向縣政府申請農舍建造及使用執照,該 農舍也就是系爭房屋,系爭房屋之起造人是登記邱仕次,因 為有資格限制,只有邱仕次才可以申請興建,如果要用原告 名義,恐怕要再等2年才能申請,這是法規的限制,而本件 委任費用是原告本人來交付的,在討論設計系爭房屋興建的 時候,原告與邱仕次都有參與,原告意見比較多,至於在系 爭房屋興建過程中,是原告在監工,我們只有遇到邱仕次1 、2次,後來比較少遇到他等語(見本院卷第264頁至第269 頁)。而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2條規定:「申請建造 農舍之人須具有農民身分,且其資格應符合下列條件…申請 人之戶籍所在地及其農業用地,須在同一直轄市、縣(市) 內,且其土地取得及戶籍登記均應滿二年者。」及房屋稅條 例第4條第4項規定「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且所有人不 明之房屋,其房屋稅向使用執照所載起造人徵收之」,並參 酌證人謝秋來前開證述,足見系爭房屋起造人登記為邱仕次 ,係因興建農舍之法規限制考量,另稅務機關難實質探究系 爭房屋所有權歸屬,乃以起造人邱仕次列為課稅對象,尚非 因邱仕次為實際出資興建者始以其名義登記。復參以證人謝 秋來前開證述可見,原告自系爭房屋興建之始末過程,即自 房屋設計規劃至實際施工興建階段等,均充分參與及執行, 並由其交付相關之費用予證人謝秋來,足見原告主張其為系 爭房屋之出資興建者,並非無憑。  ㈣復查,證人郭鐙友於本院中證稱:邱家桂有找我參與系爭房 屋天花板輕鋼架的施作,施工的時候邱家桂有在旁邊監工, 說明大概要怎麼做、什麼樣子或高度,我施作的工程印象中 花了4天左右,施工完之後邱家桂有現金交付報酬給我等語 (見本院卷第272頁至第274頁);另證人鄭群穎則證述:邱 家桂找我做系爭房屋的油漆工程,我沒有開估價單給邱家桂 ,是測量現場坪數後口頭報價,邱家桂當場同意報價,並沒 有詢問過邱仕次的意見,於工程做完之後,是邱家桂一次以 現金給付報酬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277頁至第279頁);又 證人徐建財證述:系爭房屋在興建的時候,邱家桂有找我幫 忙做粗工、搬東西、做雜事,他叫我做什麼我就做什麼,邱 家桂一天會給我新臺幣(下同)2,000元的報酬,該報酬是 以現金交付,我在系爭房屋工地現場有看到水泥的老闆向邱 家桂請領薪水,邱家桂就拿給他,我認識那個水泥工,那個 水泥工也是姓邱,是住在苑裡新復里隔壁那裡等語(見本院 卷第284頁至第287頁);此外,復有原告所提水泥工報酬簽 收單據、證人郭鐙友所出具之估價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 41、44頁);堪信上開證人證述為真實。  ㈤又綜據前開證人謝秋來、郭鐙友、鄭群穎等人證述,併參酌 前開購買興建材料之明細及工班單據與估價單等證據,可見 原告不僅參與系爭房屋之初期設計規劃,甚於其後系爭房屋 興建之施工期間,亦係由原告向材料行訂購材料,且自行找 尋相關證人工班、技師施作系爭房屋等重要工程,並自行與 個別工班磋商承攬價格,且於工班施作時同時在場監工、指 示施工之細節及項目,末再由原告以現金給付報酬予證人或 在場施工者等人,而為系爭房屋出資興建之主導,足認原告 顯然係基於自己興建房屋之意思而為系爭房屋之出資興建。 再參以原告所提其所有苑裡農會帳戶存摺明細(見本院卷第 45頁至第50頁),亦可見原告於系爭房屋施工期間內密接於 短期間內(如每隔1、2日)以自動櫃員機小額提領現金數萬 元,頻繁提款之頻率顯然與一般支出日常生活開銷不同,反 而與前開證人所證工班施工完成後均當日收受現金報酬乙情 相合,益臻原告確係實際支付系爭房屋興建費用之人。從而 ,原告主張其為出資興建系爭房屋之原始建築人,因出資興 建而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等情,應屬有據。  ㈥至被告邱素靖等3人固稱系爭房屋係由邱仕次出資興建,此自 其所有苑裡鎮農會帳戶交易明細中,有於106年8月4日轉帳1 2萬元、同年月14日提領現金10萬元、同年10月17日提領現 金30萬元、同年11月9日提領現金30萬元、同年12月8日提領 現金30萬元、107年1月17日提領現金30萬元、同年2月27日 提領現金10萬元、同年7月23日提領現金6萬元、同年9月6日 提領現金20萬元等支出紀錄,及在渣打銀行帳戶有於107年2 月27日各25萬、38萬元等支出紀錄,足見邱仕次有出資興建 系爭房屋等情,並提出邱仕次所有苑裡鎮農會帳戶交易明細 、渣打銀行帳戶明細、購買冷氣及衣櫃之相關匯款證明等件 ,作為憑據(見本院卷第131至145頁)。然查:  ①觀自邱仕次所有苑裡鎮農會帳戶、渣打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固有前開轉帳及提領紀錄,惟該等轉帳、提領紀錄之交易摘 要說明均未載明用途,難僅憑該等交易紀錄遽認支出之款項 係用以系爭房屋之興建。況且,該等帳戶於被告邱素靖等3 人所指106年8月至107年9月提領紀錄區間,亦均不乏有其他 數筆支出,何以該等支出係用以出資興建系爭房屋,其餘則 否,亦未據渠等提出其他證明可佐;再者,於系爭房屋竣工 (即107年9月)後,苑裡鎮農會帳戶亦持續有數筆支出,足 見邱仕次就該帳戶本有經常使用之情形,而現金支出、提領 之原因多端,而難認被告邱素靖等3人所指之支出係用以興 建房屋之支出。  ②此外,被告邱素靖等3人所指邱仕次所有渣打銀行帳戶於107 年2月27日支出25萬元係用以支付順興公司之水泥費用、另 支出38萬元係用以支付鐵工費用等情,惟順興公司則具狀陳 以曾收受面額282,000元之支票抵充原告所積欠之貨款(見 本院卷第295頁),其中所述金額與被告邱素靖等3人所述不 同,另據原告所提鐵工費用之估價單上載明總額為1,386,50 0元,亦與被告邱素靖等3人所述支付鐵工之金額不同;故渠 等所辯,尚難以證明。至冷氣、衣櫃之花費,無論由何人支 出,均為動產之購置,與興建系爭房屋之出資尚屬二事。從 而,被告邱素靖等3人抗辯系爭房屋係由邱仕次出資興建乙 情,尚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為系爭房屋之原始出資者,自具有系爭房屋 之所有權。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房屋所有權為其單獨所 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思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洪雅琪 附表: 本案建物 坐落土地 門牌號碼 面積 備註 苗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苗栗縣○○鎮○○里0鄰○○00○0號 168.5 平方公尺 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現況如本院卷第109、110頁照片所示)

2024-11-05

MLDV-113-訴-195-20241105-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92號 原 告 林有儀 被 告 林峻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326號),本院於 民國113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100,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林峻佑於民國112年5月間某日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 資料不詳、臉書暱稱「章魚」等成年人所組成3人以上之詐 欺集團組織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工作,約定每天可分得新臺 幣(下同)5000元之報酬。被告即與「章魚」、通訊軟體LI NE暱稱「陳舒婷」及「鼎盛官方客服帳號」之成年人暨本案 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 書之犯意聯絡,先由「陳舒婷」、「鼎盛官方客服帳號」於 112年3月間某日起與原告聯繫,佯稱:註冊為鼎盛投資平台 APP會員後,可透過存入指定帳戶或面交外派專員之方式儲 值款項,在該平台上操作股票獲利云云,致原告信以為真、 陷於錯誤,遂依指示註冊上開平台APP會員,並與「鼎盛官 方客服帳號」相約於112年5月18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址設 南投縣○○鎮○○路00號之「楓康超市」,等候將現金100萬元 交予「鼎盛官方客服帳號」所稱之外派專員即被告;再由被 告依「章魚」之指示,於112年5月17日某時許,至臺南市東 區某統一超商外之汽車底下,拿取包裹後,依「章魚」之指 示,於112年5月18日11時許,前往上址楓康超市,向原告出 示偽造之服務證特種文書而行使之,以取信原告,並向原告 收取現金100萬元後,並將偽造之收款收據私文書交予原告 收執而行使之,致原告受有100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 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之上述事實,業據其於偵查中提出鼎盛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收據、對話紀錄影本為證,且有被告收款時之監視錄 影畫面照片附於偵查卷可稽,而被告於警訊、偵查及上開刑 事案件審理中,對犯罪事實亦均坦承不諱,被告因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經本院刑事庭判處有期徒刑1月5月,亦 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113年度訴字第259號刑事案卷可參。另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 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予採信。被告既故意加入詐騙集團 持偽造證件擔任車手,不法向原告取款1,000,000元,對原 告所受之損害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3年5月2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又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 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時,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所 命供之擔保,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十分之一,11 3年7月31日公布、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54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 4之罪,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2目之詐欺犯 罪,被害人(即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陳 明願供擔保,爰宣告原告為被告供如主文第2項前段所示之 相當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免繳裁判費,其餘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 用,自毋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秀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蘇湘凌

2024-11-05

CHDV-113-訴-992-20241105-1

家繼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47號 原 告 洪添益 訴訟代理人 趙鈺嫻律師 被 告 陳秀梅 特別代理人 洪見和 被 告 簡順昌 訴訟代理人 鄧雅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被繼承人洪瑜敏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予分割如附表一 「分割方法」欄所示。 被告簡順昌應補償原告、被告陳秀梅各新臺幣1,585,250元。 訴訟費用由原告、被告陳秀梅各負擔1/4、餘由被告簡順昌負擔 。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 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 準用之。又所謂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不僅指法律上不 能(如經法院宣告停止其權利)而言,並包括事實上之不能 (如心神喪失、利害衝突等)在內。經查,被告陳秀梅雖經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人,並選任原告擔 任輔助人,惟原告與被告陳秀梅在本件分割遺產訴訟為相對 之兩造而有利益衝突,有事實上不能行使代理權之情形。茲 經原告另行聲請為被告陳秀梅選任特別代理人洪見和,有臺 灣苗栗地方法院000年度輔宣字第000號裁定為憑(間卷第27 頁),先予敘明。 二、被告陳秀梅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洪瑜敏於民國112年4月5日去世 ,原告、被告陳秀梅為洪瑜敏之父母、被告簡順昌為洪瑜敏 之配偶,原告、陳秀梅之應繼分各1/4、被告簡順昌1/2。洪 瑜敏去世時遺有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兩造始終無法達成分割 協議,爰依民法第1164條、第824條第2項、第830條第2項之 規定請求就被繼承人洪瑜敏所留之遺產予以分割。被告簡順 昌抗辯代墊洪瑜敏醫療費新臺幣(下同)28,577元、支出喪 葬費449,700元及遺產管理費17,510元等不爭執,同意自遺 產扣還,伊亦代洪瑜敏支付房地稅金6,055元,分割方法為 附表一編號1至3之不動產、車輛由被告簡順昌取得;附表一 編號4至16之存款扣還簡順昌495,787元;附表一編號16剩餘 存款及編號17由原告取得、附表一編號18由被告陳秀梅取得 2,469,360元、原告取得573,225元,再由被告簡順昌補償原 告1,375,308元等語。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陳秀梅:同意原告主張。  ㈡被告簡順昌:伊為洪瑜敏支出醫療費28,577元、喪葬費449,7 00元、遺產管理費19,935元,應自遺產扣還;又洪瑜敏於97 年5月28日向伊借款1,395,880元以清償附表一編號1、2之房 地貸款,亦應自遺產扣還。附表一編號1、2房地為伊與洪瑜 敏共同使用居住之不動產、編號3之車輛則為伊使用之車輛 ,故編號1至3之遺產應分配予伊,再以適當價金補償原告、 被告陳秀梅等語。 三、本院判斷:  ㈠被繼承人洪瑜敏於112年4月5日死亡,原告、被告陳秀梅分別 為其父母、被告簡順昌為其配偶,為洪瑜敏為全體繼承人等 情,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卷一第31至38頁 )。洪瑜敏死亡時,遺產至少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18所示, 另洪瑜敏所遺臺灣銀行保管箱內財物,兩造以合意分割完畢 等節,為兩造所是認,並有遺產稅證明書、各該土地及建物 登記謄本足佐(見卷一第39至49頁、426、447頁),堪予認 定。   ㈡被告簡順昌抗辯代墊醫藥費、喪葬費,及原告、被告簡順昌 代墊遺產管理費用部分:  1.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 ,民法第1150條亦有明定。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具有共益 之性質,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如事 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等均屬之,至於被繼承人之喪葬 費用,實際為埋葬該死亡者有所支出,且依一般倫理價值觀 念認屬必要者,性質上亦應認係繼承費用,並由遺產支付之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9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簡順昌為洪瑜敏支出醫療費28,577元,洪瑜敏死亡後 代墊支出喪葬費449,700元及遺產管理費17,510元、人壽保 險同業公會查詢費350元,原告為洪瑜敏支出房地稅金6,055 元等節,為兩造所不爭(見卷第429頁),堪信為真,則依 前揭說明,前述遺產管理費用由遺產支付之。  ㈢被告簡順昌抗辯被繼承人向其借款1,395,880元部分:  1.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 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 ,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 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 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 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 該借貸關係存在。  2.查被告簡順昌固於97年5月28日匯款1,395,880元至洪瑜敏設 於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彰化分行帳 戶,該日洪瑜敏以1,392,419元清償其以附表一編號1、2所 示房地抵押向華南銀行貸款之債務一節,有土地登記謄本、 建物登記謄本、彰化縣秀水鄉農會匯款申請書、華南銀行彰 化分行113年5月9日回函及檢附之放款交易明細表在卷為憑 (見卷第43、47、49、161、219至223頁),然被告簡順昌 未提出證據證明曾就上開金額與洪瑜敏達成借款合意,尚難 遽認為渠等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又如附表一編號1、2之房地 為洪瑜敏與被告簡順昌結婚後所購買之房地,且為渠等共同 居住之住所,該房貸之支出,應為維持婚姻生活共同體所需 ,而為家庭生活費用之一部由兩造分擔,實難認定被告簡順 昌與洪瑜敏有何消費借貸之意思,況縱該房地為洪瑜敏所有 ,被告簡順昌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仍得依剩餘財產分 配請求權主張權利,難認被告簡順昌與洪瑜敏就上開款項有 何消費借貸之合意。 ㈣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如附表一所示,分割方法如附表一「分 割方法」欄所示:  1.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又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被繼承人之遺囑,定有分 割遺產之方法,或託他人代定者,從其所定。民法第1151條 、第1164條、第11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164 條前段所謂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依同法第829 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 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 有,故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 上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再遺產分割之方法,由法院自由 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 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  2.查本件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其中編號1、2之房地價值,經本 院囑託威名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價結果為6,221,000元, 有該公會113年6月28日函暨估價報告書在卷可稽(見卷第22 7頁及外置估價報告)。本院審酌該不動產面積大小、使用 利益、經濟價值、及地上物使用現況等內容觀察評估,並考 量雙方分得之權利,作為均衡分割基準,並參酌兩造對分配 表達之意見,被告簡順昌與洪瑜敏於婚後購買系爭房地並居 住其中,目前仍由被告簡順昌居住使用,對於系爭房屋在感 情上及生活上皆有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兩造均同意系爭房 地分配予被告簡順昌取得,並由簡順昌補償原告及被告陳秀 梅各1,555,250元(計算式:6,221,0004=1,555,250),較 為適當。  3.附表一編號4至18之存款應先扣還被告簡順昌為洪瑜敏支出 醫療費、喪葬費、遺產管理費、人壽保險同業公會查詢合計 496,137元,以及原告支出之遺產管理費6,055元,故以編號 4至16之存款本金扣還(編號16存款尚餘254,452元及孳息) ,剩餘孳息及存款則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配。原告雖主張 逕以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核定之價額扣還各 項費用後,被告簡順昌應分配之存款應清償原告、被告陳秀 梅房地補償金,故將存款分配予原告及被告陳秀梅等語;然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之存款金額係以洪 瑜敏死亡當日即112年4月5日為基準時,迄今已1年半,應尚 有其他存款孳息,審酌洪瑜敏之存款總額達4,032,226元, 如將孳息全數分配予原告及被告陳秀梅,對被告簡順昌難謂 公平,又被告簡順昌於112年間之所得總額為200餘萬元,有 稅務電子閘門查詢結果可參(見卷第342頁),堪信被告簡 順昌並非無資力之人,縱未以本件分割遺產所得之現金補償 原告、被告陳秀梅,渠等之債權仍得以確保,而無逕以存款 補償之必要,爰分配如附表一所示。  4.附表一編號3之汽車,兩造均同意由被告簡順昌取得,並補 償原告、被告陳秀梅各3萬元,編號19之機車則無殘值,爰 分配予被告簡順昌。  5.從而,附表一編號1、2房地分配予被告簡順昌,簡順昌應補 償原告、被告陳秀梅各1,555,250元,附表一編號3之汽車分 配予簡順昌,簡順昌應補償原告、被告陳秀梅各3萬元,即 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後,簡順昌應補償原告、 被告陳秀梅各1,585,250元。末按就被繼承人所遺不動產為 分割者,應受補償之共有人,就其補償金額,對於補償義務 人所分得之不動產,有抵押權。該抵押權應於辦理遺產分割 登記時,一併登記,此觀民法第830條準用第824條之1第4、 5項規定即明。查系爭遺產經分割結果,既由被告簡順昌取 得附表一編號1、2所示房地,則原告、被告陳秀梅應受被告 簡順昌為金錢補償部分,就被告簡順昌所分得附表一編號1 、2所示房地,即有應受補償金額之法定抵押權存在,併此 敘明。 ㈤綜上,審酌被繼承人洪瑜敏所遺留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之遺產 性質、經濟效用及現況、當事人之意願等情,認依如附表一 「分割方法」欄所載之方法分割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 之遺產,應屬適當。 四、綜上各節,原告依繼承、遺產分割等法律關係,請求分割被 繼承人洪瑜敏所遺財產,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二 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因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 位,且兩造均蒙其利,是本院併審酌原告原起訴主張應分割 遺產範圍與本院最終認定之應分割遺產範圍,爰諭知訴訟費 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姿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呂怡萱               附表一: 編號 種類 財產所在地或名稱 價額 (新臺幣:元) 分割方法 1 土地 彰化縣○○市○○段000地號(面積:271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99) 鑑價金額合計為 6,221,000元 編號1、2由被告簡順昌單獨取得全部,由被告簡順昌補償原告洪添益、被告陳秀梅二人各新臺幣1,555,250元。 2 房屋 彰化縣○○市○○里○○路00巷00號00樓(權利範圍:全部) 3 車輛 車牌號碼:000-0000 120,000元 由被告簡順昌單獨取得,並補償原告、被告陳秀梅各3萬元。 4 存款 第一銀行和美分行 帳號:00000000000 1,752元及孳息 本金扣還予被告簡順昌,孳息分配原告及被告陳秀梅各1/4,被告簡順昌分配1/2。 5 存款 第一銀行彰化分行 帳號:00000000000 48,439元及孳息 本金扣還予被告簡順昌,孳息分配原告及被告陳秀梅各1/4,被告簡順昌分配1/2。 6 存款 華南商業銀行彰化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 32,264元及孳息 本金扣還予被告簡順昌,孳息分配原告及被告陳秀梅各1/4,被告簡順昌分配1/2。 7 存款 台北富邦銀行彰化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0 973元及孳息 本金扣還予被告簡順昌,孳息分配原告及被告陳秀梅各1/4,被告簡順昌分配1/2。 8 存款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二林分行 帳號:00000000000 12元及孳息 本金扣還予被告簡順昌,孳息分配原告及被告陳秀梅各1/4,被告簡順昌分配1/2。 9 存款 中華郵政公司彰化光復路郵局 帳號:00000000000000 91,161元及孳息 本金扣還予被告簡順昌,孳息分配原告及被告陳秀梅各1/4,被告簡順昌分配1/2。 10 存款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彰化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 3元及孳息 本金扣還予被告簡順昌,孳息分配原告及被告陳秀梅各1/4,被告簡順昌分配1/2。 11 存款 秀水鄉農會 帳號:0000000000000000 134,940元及孳息 本金扣還予被告簡順昌,孳息分配原告及被告陳秀梅各1/4,被告簡順昌分配1/2。 12 存款 彰化商業銀行二林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0 348元及孳息 本金扣還予被告簡順昌,孳息分配原告及被告陳秀梅各1/4,被告簡順昌分配1/2。 13 存款 元大商業銀行彰化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 583元及孳息 本金扣還予被告簡順昌,孳息分配原告及被告陳秀梅各1/4,被告簡順昌分配1/2。 14 存款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彰美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 364元及孳息 本金扣還予被告簡順昌,孳息分配原告及被告陳秀梅各1/4,被告簡順昌分配1/2。 15 存款 第一銀行彰化分行 帳號:00000000000 175,309元及孳息 本金扣還予被告簡順昌,孳息分配原告及被告陳秀梅各1/4,被告簡順昌分配1/2。 16 存款 台灣銀行彰化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 270,496元及孳息 本金其中9,989元扣還被告簡順昌、6,055元扣還原告,餘款及孳息由原告及被告陳秀梅各分配1/4,被告簡順昌分配1/2。 17 存款 台北富邦銀行彰化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0 262,997元及孳息 由原告及被告陳秀梅各分配1/4,被告簡順昌分配1/2。 18 存款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彰化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0 3,012,585元及孳息 由原告及被告陳秀梅各分配1/4,被告簡順昌分配1/2。 19 機車 普通重型機車(廠牌三陽),車牌號碼000-000(已註銷牌照) 由被告簡順昌單獨取得。

2024-11-04

CHDV-113-家繼訴-47-20241104-1

苗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苗小字第613號 原 告 洪楷恩 被 告 温瑞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零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參拾元,餘由 原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佰 參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11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在苗栗縣○○鎮○○街000號之國利 加油站內,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致其車頭與停放在上開加油 站內之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後保險桿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支出修理 費用共新臺幣(下同)11,197元(其中工資6,557元、零件4 ,64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賠償原告11,197元及自起訴狀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A車前保險桿高度為43公分,系爭車輛後保險桿 油漆剝落高度位置為47公分,碰撞點不吻合,原告無法證明 有碰撞之事實,系爭車輛與A車未發生碰撞,A車亦無碰撞痕 跡,原告所主張系爭車輛之損害非A車所造成,應屬系爭車 輛原有之損害;如依原告主張之肇事過程,A車剎車不及應 會發生系爭車輛保險桿破裂之後果,不可能僅有現狀之輕微 刮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協同兩造整理不爭執之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107頁) :被告於113年2月11日駕駛A車,在苗栗縣○○鎮○○街000號之 國利加油站內,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致其車頭與停放在上開 加油站內之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後保險桿極為靠近(兩車是否有發生碰撞為兩造 爭執)。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後保險桿位置受損,其修復費用為11,197 元等語,業據其提出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頭份服務廠估價 單為證(見本院卷第21頁),核與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11 3年4月2日南警五字第1130008794號函所附現場拍攝之系爭 車輛後保險桿受損照片相符(見本院卷第31頁下方照片),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原告主張被告就此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等語,為被告否認,並以上詞置辯,經查:  ⒈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結果,系爭車輛始終靜止停放同一位置,A車自監視器畫面右方駛近系爭車輛後方,車速緩慢,A車車頭與系爭車輛車尾呈極為靠近之程度,惟受監視器畫面畫質、攝影距離影響而無法確認兩車間是否發生碰撞,系爭車輛未晃動及位移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相關附圖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6至107頁、第111至113頁)。可徵系爭車輛遭碰撞之後保險桿處,即為被告駕駛A車往前行駛方向碰撞系爭車輛所可能造成之損傷位置,且兩車於事故發生時極為接近,佐以系爭車輛之車損照片及相關現場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29至32頁),系爭車輛之受損狀態為後保險桿左側近中間處,存有一處白色凹陷擦痕及銀白色之平行刮痕,此與被告所駕駛A車前保險桿左前方紅圈處(見本院卷第32頁下方照片)往前行駛碰撞系爭車輛所能造成之損傷相符,是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後保險桿處有因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往前行駛撞擊而造成毀損之過程,核與上開事證吻合,應堪信實。況被告自陳A車前保險桿左前方紅圈處存有刮痕(見本院卷第109頁),上開刮痕實有可能為A車相對應之撞擊痕跡,更徵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有與A車發生碰撞乙情,較為可採,被告抗辯兩車未碰撞云云,難認可信。  ⒉被告雖辯以系爭車輛受損部位與肇事車輛高度不符云云,然 查,系爭車輛受損部位在該車後車尾後保桿處,已如前述, 依被告所提出兩造車輛高度相關測量照片(見本院卷第85至 91頁),系爭車輛後保險桿之高度(47公分)實與A車前車 頭保險桿之高度(43公分)僅有5公分之些微差距。又考量 本件事故發生之肇事地點,系爭車輛後方車輪位置所在地面 不平整,而略有凹凸不平之勢,系爭車輛左車輪位置所在地 面平整且較高,系爭車輛後方車身中間至右後車輪位置所在 地面則均屬較為凹下之處;暨被告於審理中所提出兩造車輛 相關高度測量照片均非在肇事地點拍攝測量,系爭車輛測量 處所所在地面不平整,A車係在平整地面所拍攝測量高度等 情,有本院勘驗結果及相關照片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9至 30、85、87、91頁、第108至109頁),可徵肇事地點地勢並 非平整,被告所提相關車輛相關高度測量照片並非在肇事地 點當場所為測量,則上開高度測量照片是否得執為兩車在肇 事地點所可能產生碰撞位置之高度測量結果,已非無疑。衡 以相關車輛高度受所在地面高度、肇事當時之車輛負重及A 車剎車所生上下擺動等因素影響,實有略微變化之可能,且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損部位,實與A車可能造成碰撞之位置 高度大致相符,是被告以上開事後測量高度之照片而否認兩 車碰撞之情,顯難據採。至被告辯稱如有碰撞,系爭車輛之 後保險桿應破裂而非輕微刮痕云云,惟查系爭車輛始終保持 停放狀態,被告駕駛A車為車速緩慢向前駛近系爭車輛車尾 ,已如前述,則兩車發生碰撞力道自非強烈,參酌車輛撞擊 發生後受損情狀,事關碰撞力道及汽車材質、撞擊部位,不 一而足,自難僅以系爭車輛車尾損害未達保險桿破裂之程度 ,逕反面推論上開車損並非被告所造成。此外,被告復未提 出其他反證以實其說,自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㈡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前揭時 、地,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碰撞系爭車輛車尾而發生本件 事故,堪認被告具有過失,且與系爭車輛受損有相當因果關 係,依上開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者,被害人依 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 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 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 照)。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包括工資6,557元、零 件4,640元,合計11,197元,業據其提出上開修理費用之估 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21頁)。復系爭車輛為108年3月年式 之自用小客車,有原告提出上開估價單附卷可憑(見本院卷 第21頁),出廠日期未載,爰折衷以15日計算,依上開說明 ,以新品換舊品之零件應予折舊,方屬公允。依營利事業所 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 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1月計」,則系爭車輛自出廠日至本件車禍發生之113年2 月11日止,實際使用年數應為4年11月。再依行政院所頒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 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 之369,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487元(詳如附 表之計算式);再加計工資6,557元,合計之必要修復費用 應為7,044元(計算式:6,557元+487元=7,044元)。故原告 主張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在此範圍內核屬必要;逾此範圍 之請求,即非可採。  ㈣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 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 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原告起訴 請求,起訴狀繕本業於113年6月25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 證書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57頁),已生催告給付之效力; 參諸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13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04 4元,及自113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 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 ,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賴映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趙千淳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640×0.369=1,71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640-1,712=2,928 第2年折舊值    2,928×0.369=1,080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928-1,080=1,848 第3年折舊值    1,848×0.369=682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848-682=1,166 第4年折舊值    1,166×0.369=430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166-430=736 第5年折舊值    736×0.369×(11/12)=249 第5年折舊後價值  736-249=487

2024-11-04

MLDV-113-苗小-613-20241104-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267號 原 告 鄭佑誠 訴訟代理人 洪大明律師 複 代理人 洪法岡律師 被 告 盧宣麇 訴訟代理人 徐浩翔 胡丞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中華民國113年度交附民 字第6號),本院於113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壹萬陸仟伍佰伍拾陸元,及 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其中百分之四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壹萬陸 仟伍佰伍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與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民國113年1月11日以刑 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附民卷第5至17頁;下稱起訴狀)起訴 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附民卷第5頁),且起訴狀繕本已於113年1月11 日合法送達被告,有起訴狀上被告簽收章(附民卷第5頁) 可資證明。其後,原告聲明迭經變動,最終於113年10月29 日當庭特定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48萬1,201元,及其中 180萬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68萬1,201元部 分自113年10月2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273頁),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 年度交易字第37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下稱刑案)於111年1 1月11日21時3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肇事車輛)沿苗栗縣頭份市中央路外側車道由西往東方向 行駛,行經中央路與中央路487巷交岔路口,欲右轉進入中 央路487巷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 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情形,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讓 直行車先行。適伊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原告 機車)搭載訴外人張維佑沿中央路機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 而行經該處,2車遂發生碰撞(下稱系爭車禍),伊因此受 有右上眼瞼撕裂傷、右顴骨骨折、左側髖臼骨折、右上正中 門齒、右上門齒、右上犬齒牙冠斷裂、牙神經損傷之傷害, 經治療仍殘存終身勞動能力減損百分之七之後遺症,精神上 痛苦不堪,蒙受醫療費用34萬1,859元、就醫交通費用3萬5, 200元、醫療用品費用233元、看護費用11萬6,100元、以每 月薪資3萬7,600元計算之6個月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共22萬5 ,600元、自113年5月25日起至157年1月8日(即伊屆滿65歲 之日)止之勞動能力損失共74萬1,934元、精神慰撫金102萬 275元,合計248萬1,201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為請求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48萬1,201元,及 其中180萬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68萬1,201 元部分自113年10月2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伊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 行之過失、原告蒙受醫療費用共34萬1,859元、就醫交通費 用3萬5,200元、醫療用品費用233元、看護費用11萬6,100元 、以每月薪資3萬7,600元計算之6個月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 共22萬5,600元之損害、原告因系爭車禍傷勢受有精神上痛 苦各節均不爭執,但認為原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 且原告所主張之精神慰撫金數額過高,與原告傷勢經治療後 恢復良好,應無勞動能力減損情事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 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90至93、273、274頁)  ㈠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於111年11月11日21時35分許,駕駛肇事車輛沿苗栗縣頭 份市中央路外側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中央路與中央 路487巷交岔路口,欲右轉進入中央路487巷時,本應注意汽 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情形 ,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讓直行車先行。適原告騎乘原 告機車搭載張維佑沿中央路機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而行經 該處,2車遂發生碰撞,原告因此受有右上眼瞼撕裂傷、右 顴骨骨折、左側髖臼骨折、右上正中門齒、右上門齒、右上 犬齒牙冠斷裂、牙神經損傷之傷害,精神上痛苦不堪,蒙受 醫療費用34萬1,859元、就醫交通費用3萬5,200元、醫療用 品費用233元、看護費用11萬6,100元、以每月薪資3萬7,600 元計算之6個月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共22萬5,600元之損害。  ⒉原告因系爭車禍傷勢受有非財產上損害。   ⒊原告就系爭車禍尚未領得相關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   ㈡爭執事項:  ⒈原告是否因系爭車禍傷勢勞動能力減損,而得請求113年5月2 5日起至157年1月8日間之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  ⒉原告所得請求精神慰撫金數額為何?  ⒊原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汽車 、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 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 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再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 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復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 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 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 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 條第1項分別規定甚明。  ㈡上揭原告所主張因系爭車禍受傷、被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有 過失等節,業經兩造不爭執,並經本院職權調取刑案卷宗核 閱屬實,是被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 ,應就原告受傷蒙受損失乙事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原告因系爭車禍傷勢蒙受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  ⒈被告固辯稱:因原告於系爭車禍傷勢治療結束後(即112年6 月份起)工作日數均正常,顯示原告傷勢經治療後恢復良好 ,無勞動能力減損問題等語(本院卷第274頁)。但工作日 數之維持與勞動能力有無減損,本屬二事(例如:原本可以 從事負重工作,但因傷勢後遺症而不能負重,雖依舊可以工 作,但勢必需改變工作型態,進而影響薪資、升遷等)。又 此部分經送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 口長庚醫院)鑑定,結果呈「..經專科醫師依病人現況進行 理學檢查、問診及病歷審閱。綜合各項評估結果顯示病人因 左髖骨骨折、顴骨骨折、上顎骨骨折、右側上眼瞼及左側眉 毛撕裂傷,尚存左下肢肌力輕度下降(4/5)、左側髖關節 活動角度受限,並主述左大腿疼痛及下肢麻木;尚存臉部疤 痕及主述咬合力變弱(以軟質或流質食物為主)等症狀,根 據美國醫學會障害指引評估,加以綜合病人賺錢能力、職業 及年齡等因素衡酌後調整計算,其勞動能力減損7%」,有林 口長庚醫院113年9月13日長庚院林字第1130750941號函1份 (本院卷第233頁)附卷可佐。再兩造對於上開鑑定報告並 未爭執鑑定程序或結果有瑕疵,是上開專業鑑定結果自屬可 信,被告前揭辯解應非可採。  ⒉被告對原告主張系爭車禍發生前其每月平均薪資為3萬7,600 元、原告所主張勞動能力減損之計算期間(113年5月25日至 157年1月8日)表示不爭執(本院卷第93、274頁),則以此 平均月薪、林口長庚醫院鑑定報告所示減損比例為基礎,可 得出原告每年所受勞動能力減損金額為3萬1,584元(計算式 :37,600減損比例百分之七12個月=31,584)。又原告所 請求期間為113年5月25日至157年1月8日,共計43年7月14日 ,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 息),核計其勞動能力受損金額共74萬1,934元【計算方式 為:31,584×23.00000000+(31,584×0.00000000)×(23.00000 000-00.00000000)=741,934.0000000000。其中23.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第4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3.00000000為年別 單利5%第4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 折算年數之比例(228/366=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 下進位】。故原告請求此部分之損害賠償,乃有依據。  ㈦原告所得請求精神慰撫金數額:  ⒈按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 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 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 3537號判決意旨足供參照)。  ⒉本件原告為高職畢業,目前從事室內裝修業,111年、112年 稅務資料所載所得分別為8,800元、0元,名下無不動產、車 輛或投資;被告為大學肄業,目前從事科技業,111年、112 年稅務資料所載所得分別為65萬4,187元、70萬5,721元,名 下有車輛1部各節,有兩造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 資料、111年及112年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各1份(上2者 附於本院卷限閱資料)、刑案之113年1月11日審判筆錄(本 院卷第157至163頁)、原告所提出采沛室內裝修出勤紀錄( 本院卷第101頁)各1份附卷可查。本院綜合審酌兩造之社會 經濟地位、系爭車禍之發生經過、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 等節,認原告所得請求之慰撫金以4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 者無理由。  ㈧原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  ⒈按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 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明確。又損 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 ,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清楚。  ⒉原告於審理時雖主張:原告機車為直行車,就系爭車禍之發 生應無過失等語(本院卷第274頁)。惟觀諸卷附刑案113年 1月11日勘驗筆錄(本院卷第160頁)、監視器影像截圖(本 院卷第107至115頁)之記載,中央路與中央路487巷交岔路 口為無號誌交岔路口;檔案時間00:00:16肇事車輛右方向 燈亮起;檔案時間00:00:19肇事車輛開始自中央路外側車 道右轉;檔案時間00:00:20原告機車進入畫面,位置在肇 事車輛右後方,距離肇事車輛約1.5台自用小客車車身長度 ;檔案時間00:00:21肇事車輛與原告機車發生碰撞。又參 酌原告於接受員警調查時陳稱:伊在大約距離肇事車輛半台 車處注意到肇事車輛,雖立即煞車,仍閃避不及等語(本院 卷第37頁);以及張維佑於刑案警詢陳稱:因為肇事車輛很 慢才打方向燈,且打了方向燈就右轉,方導致系爭車禍發生 等語(本院卷第127頁)。則由原告機車在肇事車輛右方向 燈亮起前即已得注意到肇事車輛,原告卻直至兩車僅距離0. 5台自用小客車車身距離才開始煞車,堪信原告機車於接近 中央路與中央路487巷交岔路口時並未按上揭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所定注意義務,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其就系爭 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再系爭車禍經送請交通部公路局新竹 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下稱車鑑會)鑑定, 亦採取相同結論,有車鑑會113年8月2日竹苗區0000000案鑑 定意見書1份(本院卷第227至230頁)附卷可稽。  ⒊本院審酌原告上揭過失情節、被告所自認過失情節,認兩造 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應各負百分之六十(被告)、百分之四十 (原告)的肇事責任。是依上揭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就 原告本件之請求自應按前揭過失比例減輕被告責任。  ㈨原告所得請求金額:   本件原告所得請求者,合計為111萬6,556元(計算式:【兩 造所不爭執之醫療費用34萬1,859元+就醫交通費用3萬5,200 元+醫療用品費用233元+看護費用11萬6,100元+不能工作之 薪資損失22萬5,600元+本院所認定精神慰撫金40萬元+本院 所認定勞動能力損失74萬1,934元】×被告責任比例60%=111 萬6,555.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者,應無 理由。  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再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各規定明白。 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給付無確 定期限之金錢債權,且起訴狀繕本已於113年1月11日合法送 達被告,同前所述,則揆諸上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如主文 第1項所示遲延利息,應屬有憑。  綜上,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 額及遲延利息,參諸首揭法律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乃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假執行部分:  ㈠主文第4項部分:   按就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 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分別清楚 規定。查本件主文第1項部分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 1款規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上揭法 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就上開勝訴部分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但僅是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又 被告前已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本院卷第103頁),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 金額准許之。  ㈡主文第5項部分:    就原告敗訴部分,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自應 一併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中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蔡芬芬

2024-11-01

MLDV-113-苗簡-267-2024110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35號 原 告 有限責任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溫永春 訴訟代理人 賴綜宏 被 告 陳發勤 黃琬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3萬7,22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 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陳發勤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陳發勤於民國103年12月22日以被告黃琬筑為連 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70萬元及30萬元, 並應自103年12月22日起按月攤還本息。依兩造所簽借據其 他約定事項第5條第1項第1款約定,如陳發勤有任何一宗債 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無須原告事先通知或催告,債 務視為全部到期,且借據第9條約定,得逕向連帶保證人求 償。詎陳發勤自112年12月23日起即未清償本息,迄今尚有 附表所示本金、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請求清償借款,爰 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  ㈠黃琬筑答辯略以:陳發勤當初沒有告訴伊實情及借錢的原因 ,只告訴我借款需要有第三人的見證跟簽字,且伊也沒有收 到任何錢,伊是於5、6年前看到銀行繳費單,才知道陳發勤 有向銀行借款,原告可拍賣陳發勤的房子等語。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㈡陳發勤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放款明細資料查詢表、借據為證 ,且未為黃琬筑所爭,陳發勤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再者,借據上之連帶保證人簽章 欄位有黃琬筑之簽名及用印,此有借據(卷第27-30頁)可 憑,黃琬筑亦自陳該簽名係伊親自為之等語(卷第58頁), 且簽章欄位上方即有「立約人即連帶保證人」字樣清晰可見 ,實難諉為不知,足認黃琬筑有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之意, 自應負連帶保證人之責。從而,陳發勤既未依約按期清償本 金,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黃琬筑為連帶保證人,應與陳發 勤連帶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又連帶債務 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 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此為民法第273條第1項所明定 ,是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共同 給付原告133萬7,22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自屬 有據。至於黃琬筑辯稱陳發勤當初未告知簽約原因,且未收 到錢,原告可拍賣陳發勤的房子等語,均無從解免其負連帶 保證人之責。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133萬7,22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弘仁                   法 官 徐沛然                   法 官 張亦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黃明慧 附表 編號 借款金額 (新臺幣) 欠款本金金額 (新臺幣) 利 息 違約金 1 170萬元 130萬1,337元 自民國112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711%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13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依左列所示利率10%;超過6個月者,依左列所示利率20%計付違約金。 2 30萬元 3萬5,884元 自民國112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711%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13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依左列所示利率10%;超過6個月者,依左列所示利率20%計付違約金。 合 計 133萬7,221元

2024-11-01

CHDV-113-訴-735-20241101-2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642號 原 告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訴訟代理人 楊明鈞 被 告 何雅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 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捌仟肆佰肆拾壹元,及其中新臺 幣參萬陸仟伍佰元,自民國一一三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拾伍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申請持有訴外人荷商荷蘭銀行(下稱荷蘭 銀行)發行之信用卡簽帳消費,依約定條款規定,持卡人同 意當期之應付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數繳付,或採 循環信用方式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 未償還款項按年息19.97%計付循環信用利息至該筆帳款結清 之日止,並自民國100年1月1日起依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以 年利率15%計付利息。嗣訴外人澳商澳洲紐西蘭銀行集團股 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下稱紐西蘭銀行)於99年4月17日 承受荷蘭銀行在臺資產、負債及營業,後紐西蘭銀行再更名 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澳盛銀行)。惟被 告未依約按期履行清償債務,截至113年4月8日止,被告尚 積欠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138,441元,其中計息本金為3 6,500元及其利息迄未清償。嗣澳盛銀行於110年7月18日將 前揭債權讓與原告,原告並於同日經公告通知被告。爰依消 費借貸、信用卡約定條款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及第233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 其提荷蘭銀行信用卡專用申請書、荷蘭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 、信用卡帳務資料、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資料、行政院金 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9年3月4日函、99年3月16日函等為證( 見司促卷第11至63頁),核與原告主張相符。而被告經本院 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 院審酌前揭書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 費借貸、信用卡約定條款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鄭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周煒婷

2024-11-01

MLDV-113-苗簡-642-2024110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58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康雅惠 被 告 鈦禾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卓雅雯 被 告 洪昇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822,255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 利息及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822,255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本件所有被告下合稱被告,單指一人則逕稱其姓 名):  ㈠鈦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鈦禾公司)於民國109年10月27日邀鈦禾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卓雅雯、洪昇沂為連帶保證人,保證就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之債務)即將來對伊所負之借款、票據、保證、透支、貼現、承兌、墊款、開發信用狀、損害賠償即其他債務,在新臺幣(下同)500萬元限額內連帶負全部清償責任。  ㈡嗣鈦禾公司分別於109年10月29日、110年10月5日起借款6筆 ,金額合計500萬元,並約定借款期間、清償日、利率及違 約金如伊所提出之附表一所示。  ㈢惟鈦禾公司自112年8月6日起即未依約還本付息,尚積欠原告 本金2,822,255元及其所衍生之利息、違約金未還,則依簽 立之借款約定書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項約定,借款人任何 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利息時,視為全部到期。伊據此 要求鈦禾公司清償本金及積欠之利息、違約金。又卓雅雯、 洪昇沂既為本件之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等 語。  ㈣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822,255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 利息及違約金。 二、被告辯稱: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 定有明文。所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乃指被告對於原告依訴 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請求,向法院為承認者而言, 其承認須於言詞辯論時為之,始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又 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 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 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31號判決、 85年度台上字第15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鈦禾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卓雅雯、洪昇沂於本院113年10月 22日言詞辯論時,當庭表示同意原告之請求(見本院卷第12 1頁至第122頁),經核應屬被告為訴訟標的之認諾,依上揭 規定,自應本於其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不另調查審酌原 告主張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822,255元及如附表二 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經核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 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調查及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389條第1項第1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沛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本案原定於113年10月31日下午4時30分宣判,惟因颱風來襲,經 公告該日停止上班,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59條規定,延展宣判期 日為11月1日下午4時30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游峻弦      附表一 編號 借款金額 (新臺幣) 借款期間(民國) 約定利率 1 20萬元 自110年10月5日起 至115年10月5日止 110年10月5日起至111年6月29日止,按中央銀行融通利率加年利率0.9%(借款日為年利率1%)計息,另自111年6月30日起至115年10月5日止,依當時原告銀行公告之一年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借款日為年利率2.5%)加年利率1.66%計息。 2 5萬元 自110年10月5日起 至115年10月5日止 110年10月5日起至111年6月29日止,按中央銀行融通利率加年利率1.4%(借款日為年利率1.5%)計息,另自111年6月30日起至115年10月5日止,依當時原告銀行公告之一年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借款日為年利率2.5%)加年利率1.66%計息。 3 20萬元 自109年10月29日起 至114年10月25日止 109年10月29日起至110年6月29日止,按中央銀行融通利率加年利率0.9%(借款日為年利率1%)計息,另自110年6月30日起至114年10月25日止,依當時原告銀行公告之一年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借款日為年利率2.5%)加年利率1.66%計息。 4 180萬元 自110年10月5日起 至115年10月5日止 同編號1。 5 95萬元 自110年10月5日起 至115年10月5日止 同編號2。 6 180萬元 自109年10月29日起 至114年10月25日止 同編號3。 附表二 編號 本金(新臺幣) 利息 違約金 計算標準 起訖日(民國) 逾期6個月以內按約定利率10%計(民國) 逾期6個月按約定利率20%計(民國) 1 129,281元 年息3.250% 自112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2年9月7日起至113年3月6日止 自113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2 32,377元 年息3.250% 自112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2年9月7日起至113年3月6日止 自113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3 88,194元 年息3.250% 自112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2年9月27日起至113年3月26日止 自113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4 1,163,539元 年息3.250% 自112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2年9月7日起至113年3月6日止 自113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5 615,183元 年息3.250% 自112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2年9月7日起至113年3月6日止 自113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6 793,681元 年息3.250% 自112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2年9月27日起至113年3月26日止 自113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2024-11-01

CHDV-113-訴-758-20241101-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返還租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1號 原 告 許慧賢 訴訟代理人 許鴻闈律師 被 告 林芷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4年9月17日與被告簽訂租賃契約書( 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由伊向被告承租被告所有坐落苗栗縣 ○○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苗栗縣○○鄉○○村0鄰○ ○0000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自105年4月1日 起至115年3月31日止共10年,租金總額為新臺幣(下同)32 0萬元(換算每月租金約為2萬6667元),且伊須於105年4月 15日前如數給付上開租金總額320萬元全額予被告,伊遂已 如數先行預付上開全數租金予被告。然因其後據被告所述, 被告配偶因有債務糾紛,前於系爭房屋附近燒炭自盡,另被 告配偶之前妻疑有精神疾病,常至系爭房屋處向伊探詢被告 配偶名下之資產狀況,致伊不堪其擾且心生恐懼,又系爭房 屋位處偏僻,如發生突發狀況,他人難以馳援。基於上開情 事,伊已不敢繼續居住於此,且已遷移至他處,現系爭房屋 無人看管,如有突發狀況,伊無法即時處理,且未免資源浪 費,伊遂於113年3月21日委請律師寄發律師函予被告,依系 爭租約第6條第2項規定向被告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 而該函寄送地址為被告戶籍地址即苗栗縣頭份鎮(現為頭份 市○○○路0000巷0弄0號,經郵務機關兩次遞送,皆未獲會晤 ,並於同年月26日為招領通知,依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 字第908號民事大法庭裁定,被告於受招領通知時,原告所 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當已合法送達被告,而生終止系爭租 約之效力。為此請求被告返還自113年4月1日起至115年3月3 1日止,原告前預為給付之租金共計24月,經扣除相當於1月 租金之違約金,共應返還租金61萬3341元(計算式:24月×2 萬6667元-1月×2萬6667元=61萬3341元)。兩造間為意定終 止租約,此見系爭租約第6條第2點載明終止租約後之賠償責 任可明;且依被告所提答辯狀亦自陳「原告與本人(指被告 )協議租期10年不退租不返還任何費用,原告言她身患乳癌 ,雖剛治療完,但無法保證爾後是否復發,於契約期間若有 任何終止皆不須返還預付之租金之由,原為10年租期360萬 元,折價為320萬元,為一次付清才有的議價條件。」等語 ,可見兩造確已於租約中意定兩造就系爭租約均可隨時終止 ;又即便審認系爭租約第6條第2項並未約明原告之終止權, 依被告上開所述,亦可見兩造間確已事先口頭約定原告於租 賃期間亦有租約終止權無疑。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61萬334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固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 所提書狀略以: (一)其就系爭房地原係欲以租期10年,租金共計360萬元為出 租條件,然原告則表示願一次付清租金,請求折價40萬元 且毋庸支付押金,又因患有乳癌,現雖已治療完畢,然無 法確保日後是否復發,故約定租賃期間若有任何終止事由 ,其皆不須返還原告所預付之租金,故兩造就此達成協議 ,而於104年9月17日就系爭房屋簽訂系爭租約,並經公證 ,約定租賃期間為105年4月1日起至115年3月31日止,共1 0年,租金總額為320萬元。 (二)系爭租約第4條第6項、第6條第3項、第8條第1項後段乃約 定:「租約期內,甲方(下均指被告)不得將該物件(即 系爭房屋)出售給第三者;租賃期內,甲方不得無故終止 合約,否則甲方須雙倍退還乙方(係均指原告)已預繳的 租金;有關水電費、瓦斯費、電話費、光纖網路+MOD費、 過濾濾芯費、除草費等日常生活雜費由乙方自行負擔」。 然原告尚曾多次向其表示其得於租賃期間出售系爭房屋, 且意圖誘使其先行為終止租約,有意使其為違反系爭租約 第4條第6項、第6條第3項之行為。又原告自112年7月10日 起即未繳納電費;自112年9月起即未繳納電話費及光纖網 路+MOD費;自112年8月迄今共5次之除草費用,皆係其先 行代墊,原告顯然違反系爭租約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另 原告曾向其租借其尖豐路房屋之門牌號碼作為原告所經營 永和九年有限公司之登記地址,租賃期間為110年4月1日 起至111年9月28日止;惟原告從未給付該租金予被告。 (三)原告雖以系爭房屋位處偏遠、被告配偶於附近尋短、被告 配偶之前妻經常至該處騷擾原告等情為由,欲終止系爭租 約;然系爭房屋附近約有30鄰戶且每周皆有聚餐,甚為熱 鬧,並無原告所述位置偏僻之說;又被告配偶已於112年3 月22日死亡,並於同年月28日出殯,渠尋短處距系爭房屋 有數公里遠,且出殯路線亦無經過系爭房屋;又被告未曾 見過原告所提「被告配偶之前妻」,原告上開所述皆為子 虛烏有。 (四)另原告前雖曾於113年2月28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告表示 欲協商終止系爭租約,並表示不會要求被告退款,惟被告 希望兩造能依約履行,故不同意原告上開之請求。原告雖 稱伊現已無居住於系爭房屋;然實則原告所有私人物品皆 仍置於屋內,亦未歸還系爭房屋之鑰匙,故系爭租約迄今 尚未終止。原告主張系爭租約已終止云云,不足為採。系 爭租約既未終止,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退還預 繳61萬3341元之租金及遲延利息,當屬無據。 (五)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原告向被告承租系爭房屋,並簽署系爭租約, 兩造約定租賃期間自105年4月1日起至115年3月31日止共1 0年,租金總額為320萬元(每月租金約為2萬6667元), 未約定押租金,而原告業已將上開租金全數繳付予被告等 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租約及公證書為憑(見本院卷第15 頁至第21頁),此部分亦為被告所是認,是堪認原告上開 部分之主張,洵屬真實。 (二)至原告主張兩造前於系爭租約第6條第2項已約定原告得就 系爭定期租賃契約行使期前終止權,而原告據此已於113 年3月26日寄發律師函予被告而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 示,雖經招領通知而退回,然已生合法終止之效力,原告 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前所預付上開 期間之租金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 件爭點,當為:(1)系爭租約第6條第2項是否為原告得 就系爭定期租賃契約行使期前終止權之約定?兩造有無意 定終止系爭租約之事由?(2)倘若系爭租約第6條第2項 非關於承租人得為期前終止之約定,原告主張依被告所辯 可見兩造亦有口頭約定原告之期前終止權,是否有據? (三)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未 定期限者,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有利於承租人之 習慣者,從其習慣,民法第450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定有期限之租賃契約,如約定當事人之一方於期限 屆滿前,得終止契約者,其終止契約,應依第450條第3項 之規定,先期通知,民法第453條亦有明定。可知僅未定 期限之租賃契約,各當事人始得隨時終止契約,定有期限 之租賃契約,如無約定或法定事由發生,其租賃關係於期 限屆滿時始為消滅,當事人一方不得任意終止契約(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225號、99年度台簡上字第20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系爭租約第2條約定系爭房屋之租賃期 間自105年4月1日起至115年3月31日止,核屬定有期限之 租賃契約。而原告乃主張系爭租約第6條第2項已約明終止 租約後之賠償責任,可見原告如欲終止系爭租約,僅須支 付違約金後即可終止,此條項為兩造間就系爭租約有意定 終止權之依據云云;然則,審之系爭租約第6條係約定: 「1.乙方(下均指承租人即原告)違反上述約定方法使用 房屋,不待期限屆滿,甲方(下均指出租人即被告)可終 止租約,只需退還50%之餘下預繳租金。2.乙方於終止租 約或租賃期滿不交還房屋,自終止租約或租賃期滿之翌日 起,乙方應支付按每月租金2萬6667元雙倍計算之違約金 。3.租賃期內,甲方不得無故終止合約,否則甲方須雙倍 退還乙方已預繳的租金。」等語(見本院卷第20頁、第97 頁),足見該條第2項僅係就承租人違約之處罰為約定, 亦即僅係規範原告「若於被告行使前開同條第1項終止權 或租賃期滿而不交還房屋時」,負有支付違約金之處罰約 定;而僅於該條第1項賦予被告於原告有違反系爭租約之 約定方法使用系爭房屋時,得於租期屆滿前行使終止權, 並未就原告於何種情形下有終止系爭租約之權利為約定甚 明。從而,堪認原告主張伊僅須支付違約金後即可終止系 爭租約,該條第2項應為兩造意定原告可終止租約之 依據 云云,顯非可採。揆諸上開說明,當認系爭租約尚無約定 原告得於租約期限屆滿前隨時終止契約之事由,復原告亦 稱本件並非主張有何法定事由得為終止租約,且原告前寄 發予被告之終止租約通知函業經郵務退回,被告亦辯稱其 未曾同意原告為本件租約之終止,均如前述,承上,在在 堪認原告主張伊有系爭租約之期前終止權,且伊前所為系 爭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已生效力,被告當應返還伊前所預 付之租金云云,委屬無據。 (四)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 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 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 例參照)。又原告雖另主張被告配偶曾於系爭房屋附近燒 炭自殺,致伊心生恐懼;被告配偶之前妻常至系爭房屋騷 擾,令伊不堪其擾,致無法繼續居住於系爭房屋而已搬遷 ,始向被告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等情;然此仍為被 告所否認。而查,原告就此所述,自始既未曾提出相關證 據以證其說,亦即未見有何法定終止事由發生,復原告業 已陳稱本件僅主張上開意定終止,非法定終止等語,已如 前述,是當認原告猶仍以上開事由為據,顯無足採,而無 從據為有利於原告主張之認定。 (五)再者,原告雖主張依被告所提答辯狀亦自陳「原告與本人 (指被告)協議租期10年不退租不返還任何費用,原告言 她身患乳癌,雖剛治療完,但無法保證爾後是否復發,於 契約期間若有任何終止皆不須返還預付之租金之由,原為 10年租期360萬元,折價為320萬元,為一次付清才有的議 價條件。」等語,可見即便審認系爭租約第6條第2項並未 約明原告之終止權,依被告上開所述,亦可見兩造間確已 事先口頭約定原告於租賃期間亦有租約終止權云云;然而 ,綜觀被告所提答辯狀既係否認原告有何意定終止及法定 終止事由之發生,且表示原告尚曾故意引誘被告無故提前 終止系爭租約而為被告所拒,並認原告所為本件單方終止 系爭租約之通知顯非合法等情(見本院卷69至87頁),可 見原告主張被告應屬自認兩造間有口頭意定承租人即原告 亦有終止權云云,已非可取。甚且,核諸被告上開所述, 非僅表示系爭租約已協議10年「不退租」(即兩造均不能 期前終止)不退費,且係表示被告乃於倘有任何終止時, 承租人即原告均不可要求退還預付租金,被告亦無庸返還 任何租金之條件下,方給予原告降低總租金之優惠。基此 ,自尚難徒據被告上開所述即認被告業屬自認所謂「任何 終止」即為其曾口頭同意承租人得為期前終止之意,從而 ,原告另以上情為據,亦無足採。 (六)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 法第179條固有明文。然觀諸系爭租約第2條、第3條約定 ,租賃期間乃至115年3月31日始行屆滿,而系爭租約既無 就承租人即原告有何得隨時終止之約定,且原告亦未舉證 證明兩造已合意終止系爭租約,又無其他法定終止之事由 存在,業經本院審認如前,準此,原告主張系爭租約業經 伊於113年3月26日對被告為合法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被 告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預付租金予原告云云,當屬無 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就系爭租約既無期前終止權,兩造就系爭租 約亦未合意終止,又無發生法定終止之事由,是即便原告已 將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合法送達予被告,自亦不生合法 終止系爭租約之效力至明,故而,原告自無從以系爭租約已 為終止為由,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預付租金。 基此,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1萬334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劉碧雯

2024-11-01

MLDV-113-訴-181-2024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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