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93號
上 訴 人 吳郁群
被上訴 人 吳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
月1日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9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拾
壹萬玖仟陸佰玖拾陸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依第77條之13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
五,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上訴不
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
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次按刑事法院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
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
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
以後,已成為獨立之民事訴訟,則移送後之訴訟程序,即應
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辦理,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90條規定
自明(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30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
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重附民字第17號裁定移送至本院民事庭
,依前揭裁定意旨,該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即成為獨立之民事
訴訟,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則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
,自應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繳納
裁判費。上訴人對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93號判決敗訴部分
不服提起上訴,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2
80,000元,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計219,696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哲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洪忠改
SLDV-113-重訴-93-20241206-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