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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上訴字第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婉婷 尤弘昱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原訴 字第11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018、17304、20117、2026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均駁回。   理 由 一、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 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並不以其書狀應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 不當或違法之事實,亦不以於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由 時,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情形為必要。但上訴之 目的,既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或變更第一審之判決,所稱 「具體」,當係抽象、空泛之反面,若僅泛言原判決認事用 法不當、採證違法或判決不公、量刑過重等空詞,而無實際 論述內容,即無具體可言。從而,上開法條規定上訴應敘述 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判決之理由為具體之敘述而非空泛 之指摘而言。綜上,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須就不服判決之理 由具體敘述有何違法或不當情形,否則即屬空泛指摘,其所 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認定被告葉婉婷、尤弘昱或共同 ,或單獨犯附表所示之罪(詳如附表所示),審酌被告二人 前已有多次竊盜、詐欺、侵占等財產法益之犯罪行為遭法院 判處罪刑確定之紀錄,猶不知警惕悔改,再度為本案犯行, 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並危害網路交易秩序,實屬不該,且 迄今僅與告訴人張尊迪達成調解,有原審法院113年度南司 刑移調字第931號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參,與其餘被害人均未 成立和解,惟念其等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且考量其等所生損 害、犯罪手段,與其等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就其等所犯除附表編 號3-②所示之罪外,其餘各罪,均諭知易科罰金者之折算標 準。另就沒收部分說明:附表編號1-①所示偽造之「李哲維 」署名乙枚,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未扣案之附表編號1 -②、編號5所示被告二人分別取得之犯罪、附表編號3-①、3- ②所示被告葉婉婷犯罪所得、附表編號4所示被告尤弘昱未扣 案犯罪所得,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追徵。經核原審判決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 理由,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查對,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就 被告的量刑部分,也已審酌刑法第57條規定之各款量刑事由 ,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之情事,而與被告犯行 的罪責相當。 三、被告上訴意旨  ㈠被告葉婉婷上訴意旨略以:希望可以賠償被害人,希望法官 考量其與尤弘昱係因遭追債,方一再為竊盜犯行,且部分財 物已歸還店家等情形,從輕量刑,並合併定應執行刑。  ㈡被告尤弘昱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認為判太重,被告已知錯誤 ,深感後悔,希望從輕量刑。 四、然查:原審判決就被告二人量刑部分,依前所述,業已詳為 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的各款事由,並就被告尤弘昱上訴請求 輕判之其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亦經原審於量刑時加以考 量,且原審對被告二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詳如附表所示 )之法定刑度,原審對被告二人之量刑均僅在最低法定法定 刑度,酌加數月,觀諸被告二人為附表所示之多次犯罪,對 於社會治安及人民財產安全影響不輕,惡性難認輕微,原審 量刑實已從輕而無過重之情事。至被告葉婉婷雖上訴以其欲 與被害人和解,請求本院從輕量刑,但觀諸被告葉婉婷另案 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通緝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55頁),其行蹤不明,實難認有與本案被害人 和解之意願;再者,原審已於判決敘明參酌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保障被告人聽審權、符合正當 法律程序、提升刑罰可預期性,減少不必要重複裁判,並避 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認俟應被告二人所犯數 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 其應執行之刑之旨,原審未就被告二人本案所犯數罪合併定 應執行刑,並無違誤。是以,被告二人上訴理由或僅空泛指 摘原審量刑過重,或僅係請求合併定應執行刑,並未具體指 摘原審究竟有何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或量刑的違法之處,難 謂上訴書狀已經敘述具體理由。 五、因此,本件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 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編號1-①、3-②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附表編號1-②、2、3-①、4、5、6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羅珮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3: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 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 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8條: 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 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3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9條: 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 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沒收 1-①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1(向告訴人潘志勇詐得微型電動車部分) ㈠葉婉婷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㈡尤弘昱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機車租賃契約書所示之「李哲維」署名壹枚,沒收。 1-②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1(將上開詐得之微型電動機佯稱為所有權人,出售予告訴人陳書政部分) ㈠葉婉婷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㈡尤弘昱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㈠未扣案葉婉婷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未扣案尤弘昱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2 ㈠葉婉婷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㈡尤弘昱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無。 3-①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3(被告葉婉婷竊得告訴人張尊迪手機部分) 葉婉婷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葉婉婷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②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3(被告葉婉婷在被告尤弘昱協助下,持竊得告訴人張尊迪手機以網路交易方式進行消費部分) ㈠葉婉婷犯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㈡尤弘昱幫助犯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未扣案葉婉婷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4 尤弘昱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尤弘昱之犯罪所得平板電腦貳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5 ㈠葉婉婷共同犯毀壞門扇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㈡尤弘昱共同犯毀壞門扇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㈠未扣案葉婉婷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未扣案尤弘昱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6 ㈠葉婉婷共同犯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㈡尤弘昱共同犯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無。

2025-03-07

TNHM-114-原上訴-4-20250307-1

訴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2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睿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13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家睿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處 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陸仟參佰貳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張家睿明知其下列所稱投資計畫、營業內容均屬子虛,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 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於民國107年2月12日 ,使用臉書暱稱「Color Betta」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聯繫 曾於104年間向其購買魚隻之黃德一,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 稱「ARE」將黃德一加為好友,接續為下列犯行:  ㈠於107年2月22日,向黃德一佯稱其欲開設水族餐廳,目前已 準備好工作室及裝備且投入新臺幣(下同)10萬元資金,希 望尋覓1股東投資5萬元,佔三分之一股份,獲利對分云云, 致黃德一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4時1分許,無摺存款5萬元 至張家睿所提供之黃湧益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湧溢郵局帳戶),旋經張家睿 於同日下午4時8分、9分許提領4萬元、1萬元。  ㈡於107年2月23日,向黃德一佯稱其已成交龍魚2條,需要款項 抓魚交付買家,成交後馬上匯還,且可獲利云云,致黃德一 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4時32分許,無摺存款4,000元至黃湧 溢郵局帳戶,旋經張家睿於同日下午5時許提領4,000元。  ㈢於107年4月12日,向黃德一佯稱因為有買家涉及洗錢,導致 魚工作室之帳戶遭凍結,需要錢周轉使工作室運作,還需有 帳戶使用才能繼續經營云云,致黃德一陷於錯誤,於同日中 午12時23分許,匯款4,000元至張家睿所提供之古芊億所申 設之臺灣銀行東港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古芊億臺 銀帳戶),復於同日下午4時許,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有餘額5,320元,下 稱黃德一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及2,000元現金放置在 交通大學校園內置物櫃,供張家睿前往拿取,黃德一再於10 7年4月13日存款7,000元至黃德一郵局帳戶。張家睿則各於1 07年4月12日下午4時8分許、107年4月13日中午12時15分許 ,將黃德一郵局帳戶之金融卡置入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 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因而誤認其係有權使用該金融卡之人, 以此不正方法操作自動付款設備提領5,000元、7,000元,另 於107年4月13日上午10時57分許自古芊億臺銀帳戶提領4,00 0元。  ㈣於107年5月3日,撥打Messenger通話向黃德一佯稱為了購買 品質更好的魚販售,須動用大筆資金,要求黃德一再加碼投 資云云,致黃德一陷於錯誤,於翌(4)日上午8時33分許存款 4,000元至黃德一郵局帳戶,張家睿後於同日上午10時6分許 將黃德一郵局帳戶之金融卡置入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自 動櫃員機辨識系統因而誤認其係有權使用該金融卡之人,以 此不正方法操作自動付款設備提領4,000元。  ㈤嗣黃德一發現其郵局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屢屢聯繫張家睿 要求返還前開款項,然張家睿均未回應、避不見面,黃德一 始知受騙。 二、案經黃德一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 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張家睿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及被告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 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形,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或變造之情事,經審酌與本案 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向告訴人黃德一收取上開款項及黃德一郵局 帳戶資料,並提領黃德一郵局帳戶內款項之事實,惟否認有 何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洗 錢之犯行,辯稱:我沒有詐騙,我和告訴人是投資糾紛,我 真的有經營工作室,我曾經透過視訊和錄影告知告訴人工作 室之情形,也曾經邀約告訴人來臺中參觀,或邀約他一起交 付販賣的魚隻等語(訴緝字第217號卷第129頁、第184頁、 第187頁、第189頁、第190頁)。經查:  ㈠本案被告於犯罪事實欄記載之時間,對告訴人稱投資魚工作 室等語,告訴人並匯款、交付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款項,   及提供黃德一郵局帳戶資料予被告提領款項等情,有如附表 一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訴緝字第217 號卷第130頁、第189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告訴人於偵訊時證稱:(問:告訴被告詐騙內容?)被告一開 始說要開水族餐廳,但資金不夠,所以先開水族工作室賣魚 ,他邀約我投資。之後107年4月12日他又說他的1個買家被 捲入司法糾紛,導致他的帳戶被凍結,所以需要我的帳戶才 能繼續經營,不然我的投資會血本無歸,所以我才借他帳戶 。107年4月12日後我有將款項無摺存款至黃德一郵局帳戶, 在此之前被告曾要我匯錢到黃湧溢郵局帳戶,我以為這是他 的本名。107年6月13日臉書社團上有其他被害人PO出被告照 片及資訊要其他人小心不要被騙,我才知道跟我拿錢的人名 字是張家睿。我的總投資金額為7萬6,320元等語(偵字第166 83號卷第37頁、第38頁、偵緝字第1200號卷第51頁、第52頁 )。於審判中證稱:本案之前我跟被告買過1次魚。本案是被 告在臉書上邀我投資,說想要做龍魚的買賣,需要找投資人 ,且說有利潤之後會對半分,我就投資了5萬元。107年2月2 3日被告有轉貼他與別人對話的擷圖,表示成交龍魚2條,要 我匯款讓他抓魚,被告說晚上成交馬上匯款還我,我就匯款 4,000元,但被告沒有退還款項給我,被告後續電話是跟我 說再把利潤投入賺錢。107年4月12日,被告跟我說買家涉及 洗錢,匯到他的帳戶之後,他的帳戶被凍結,錢都卡在帳戶 裡面,工作室無法經營,又說我是投資人,需要協助工作室 交易進行,就要求我提供帳戶進行後續魚貨買賣,我就把黃 德一郵局帳戶金融卡、密碼及現金2,000元裝在1個信封袋裡 ,放在置物櫃中,通知被告來拿,黃德一郵局帳戶內還有餘 額5,000多元、現金2,000元是要讓工作室繼續營運使用的。 後來同日晚上9點多對話被告要我記得存錢進卡裡,是要我 協助工作室度過難關,我於107年4月13日將7,000元存入黃 德一郵局帳戶。被告於107年5月3日晚上6點21分說他可能又 會用到大資金,要我有心理準備,後來我們有通話,他說他 要繼續交易,要我再拿錢投資,我又再存4,000元進入黃德 一郵局帳戶內。後來很難聯絡到被告,且我的帳戶變警示帳 戶,被帶到警局作筆錄,警察跟我說我被騙了。本案我完全 沒有分到紅利,印象中被告沒有跟我說過工作室的實際地址 ,我沒有去過,也沒有看過工作室的照片,我沒有拿到收據 或憑證證明我是股東等語(訴緝字第217號卷第162頁至第183 頁)。  ㈢又參諸告訴人所提出其與被告之Maessenger及LINE對話紀錄 ,被告於107年主動以Messenger聯繫告訴人,並稱在找股東 ,邀約告訴人投資,其後陸續於上開時間,對告訴人稱有買 家買魚,可出售獲利,又稱工作室之帳戶遭凍結,資金卡住 ,需要告訴人提供帳戶之金融卡及再出錢投資等節(他字卷 第19頁至第399頁),核與告訴人所證相符,足以佐證告訴人 之指述確有憑據。而由告訴人上開證述以及其與被告之對話 紀錄以觀,被告自107年2月22日邀約告訴人入股投資魚工作 室以來,不但未與告訴人簽立書面契約約定投資事宜,亦從 未告知告訴人工作室實際地址,或提供告訴人工作室之照片 ,復始終未提供於107年2月至5月間實際進貨、售出之魚隻 數量、向買家收取之貨款、給付給上游魚商之貨款、被告自 己投入之資金數額與流向、工作室之獲利等帳務資料予告訴 人,反而不斷以工作室營運有需求為由,向告訴人索取金錢 、金融卡及密碼使用,且告訴人每次匯款後,均旋經領出, 然而該等款項之去向為何,被告除口頭宣稱外,迄今無法提 出資金確有用於開設、經營魚工作室之資料以實其說,如其 經營魚工作室乙節為真,當不至於如此。此外,被告於2月2 3日要求告訴人先匯款讓其可向上游賣家抓魚出貨,並稱當 晚就可分配獲利等語,然事後並未將款項、獲利交予告訴人 ,告訴人嗣於107年2月25日、3月7日曾詢問被告可否將部分 款項先匯還讓其繳補習費、學費,經被告屢以其人在醫院、 其金融卡壞了無法轉帳、其存摺在屏東的母親那裡等情況( 他卷第121頁、第123頁、第157頁、第161頁至第171頁),最 終仍未將款項匯還予告訴人,若被告確有營運魚工作室,應 無可能僅單方面不斷向告訴人索討款項,然就返還告訴人款 項或支付分紅一事,卻不斷藉詞推諉拖延。加以,告訴人證 稱,其於107年5月3日傳送黃德一郵局帳戶存摺內頁予被告 ,告知有多筆款項匯入,其中包含另案告訴人林樞榕所匯入 之款項,被告對告訴人表示其是賣很多魚給林樞榕等語(訴 緝字第217號卷第180頁)。然而,依林樞榕之指述,其係因 被告邀約投資鬥魚,始匯款至被告指定之黃德一郵局帳戶, 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緝字第1099號不起 訴處分書存卷可按(訴字第311號卷第99頁、第100頁),由是 可知,被告根本未出售魚隻予林樞榕,卻向告訴人不實誆稱 匯入黃德一郵局帳戶之款項係出售魚隻之款項,更足以佐證 被告對告訴人稱經營魚工作室一事,應屬虛妄。  ㈣此外,被告因於107年5月15日使用LINE暱稱「Are」與另案告 訴人蔡涪淳佯稱在經營鬥魚生意,因欠缺資金想邀請蔡涪淳 投資,可分配四分之一獲利給蔡涪淳云云,致蔡涪淳陷於錯 誤而匯款,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於審判中就 上開詐欺犯行坦承不諱,由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2458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在案;被告又因於107年5月23日、5月2 5日、5月26日、5月30日、6月3日,佯裝要與另案告訴人游 富顯合夥經營鬥魚、夾娃娃機生意,詐騙游富顯,致游富顯 陷於錯誤而數次交付現金予被告,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提起公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易更一字第1 號判處有期徒刑在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 1年度上易字第754號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前開判決在卷可 稽。被告前開案件與本案發生時點相近,且對蔡涪淳、游富 顯稱經營鬥魚生意,欠缺資金而邀約其2人加入投資,可分 得獲利之說詞,與本案其對於告訴人之說詞如出一轍,被告 更於本院109年度易字第2458號案件就其詐欺犯行坦承不諱 ,益徵其所謂經營鬥魚生意乙情,顯屬無稽,僅為其作為詐 得被害人款項之手段而已。且依被告同時期數度對其他被害 人詐騙之行為,可見被告於本案發生之時,並無資力從事鬥 魚投資事業,始會以各式各樣投資名義向他人騙取投資款項 。綜合前述,足認被告一開始主觀上即無履行投資之真意, 卻積極虛捏其投注資金經營魚工作室,有售出魚隻獲利等假 象,向告訴人謊稱需要資金進行投資,使告訴人誤以為魚工 作室確有經營,及其所投入款項係使用於該工作室之營運, 因而對被告之資力、經營內容等重要事項之判斷產生錯誤, 被告所為顯屬故意欺騙之行為,堪以認定。  ㈤被告雖辯稱其和告訴人是投資糾紛,其真的有經營工作室, 並透過視訊和錄影告知告訴人工作室之情形,也曾經邀約告 訴人來臺中參觀,或邀約他一起交付販賣的魚隻等語,然而 ,告訴人證述其並不知道工作室之情形等語明確,又依據卷 附告訴人與被告之對話紀錄,並無被告所稱之視訊、錄影, 被告此部分辯解已難採信。再被告口口聲聲表示其有實際經 營工作室,卻於案發至今已近7年,仍無法提出任何確實有 將告訴人投資款用於經營魚工作室之證據,更始終積極處理 還款事宜,其從未履行對告訴人所稱之合夥投資事業,足見 其所稱邀約告訴人入股經營魚工作室一事,應屬空口白話, 其辯解要無可採。  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依該法第2條之規定 ,係指: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 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 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並於第14條、第15條規定其罰則,俾防範犯罪行為人藉 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 結。申言之,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 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 其之孳息,藉由包含處置(即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予以移轉 或變更)、分層化(即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 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 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 以合法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 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 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查本案被告使用黃湧溢、古芊億之 上開金融帳戶用以受領其向告訴人施詐所得之詐欺贓款,而 依起訴書之記載,檢警另行偵查黃湧溢、古芊億所涉犯行, 可見被告使用他人金融帳戶用以受領告訴人因受詐欺所匯款 項之行為,客觀上足以隱匿其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製造金 流斷點,增加檢警追索金流及追查真正犯罪行為人之困難甚 明,揆諸前揭說明,應屬洗錢行為。  ㈦綜上,被告所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雖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因該條於72年6月26日後均未修正 ,故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 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 定提高為30倍,本次修法僅係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 算後予以明定,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之 規定。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第6條、 第11條規定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自113年8月2日起 生效施行。經查:   ⑴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之規定,經修正為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 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於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情況下,其法定本刑 之上、下限有異,且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關 於「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  ⑵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行為時法),修正後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嗣又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條 次移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裁判時法)。歷次修法後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後修法並 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減刑要件。  ⑶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之科刑限制,因本 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 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 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 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 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 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據此,本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而被告始終否認被訴犯行,故被告並 無上述舊、新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若適用修正 前規定論以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 刑2月至5年;倘適用修正後規定論以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 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後之 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 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起訴書雖未論及一般洗錢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 他人之物罪名,然犯罪事實部分已敘及被告使用他人金融帳 戶,與詐得黃德一郵局帳戶後自其中提領款項之事實,並經 本院補充告知前開罪名(訴緝字第217號卷第192頁),已無 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應補充論罪法條。  ㈣被告對告訴人各次詐欺取財、提領款項之行為,係於密接時 間所為,且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㈤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 之物罪及一般洗錢罪,雖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仍有 部分合致,而有局部同一性,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 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其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㈥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4月確定,於106年10月9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經公訴人當庭主張,並引用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訴緝字第217號卷第188頁、第191頁 ),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公訴意旨另敘明被告於短期內再犯本 案,足認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有特別惡性,請 求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訴緝字第217號卷第191頁)。本 院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間隔約4月餘即再犯本案,顯 然未知警惕,堪認法遵循意識薄弱,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謂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並非無謀生 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手段賺取生活所需,率爾詐欺告訴人, 侵害他人財產法益,破壞社會經濟秩序,並利用他人帳戶隱 匿犯罪所得,所為應予非難。又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 犯罪手段、告訴人遭詐騙財物數額,復審酌被告犯後始終未 能面對己過,且迄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復於偵審期間多次 無故不到庭,而遭院檢多次通緝,造成司法資源之耗費;另 參以被告之前科素行,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累 犯部分不重複評價),以及被告自陳國中畢業、先前從事工 程工作、育有2名子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本案詐得之7萬6,320元(計算式:5萬+4,000+4,000+5,3 20+2,000+7,000+4,000=7萬6,320),屬其本案犯罪所得,未 據扣案,且被告迄未賠償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詐得之黃德一郵局帳戶 金融卡,未據扣案,無證據證明仍存在,且前開物品本身作 為財物之客觀價值甚微,並得重新申辦,沒收欠缺刑法上重 要性,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清安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何紹輔                     法 官 蔡有亮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政鋼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卷證 1 《證人部分》 一、證人即告訴人黃德一  ㈠107.06.14 警詢(警100號卷第13頁至第15頁)  ㈡107.10.08 偵訊(偵字第16683號卷第35頁至第40頁)(具結)  ㈢108.11.13 偵訊(偵緝字第1200號卷第51頁至第52頁)(具結)  ㈣114.02.13 本院審理程序(訴緝字第217號卷第159頁至第193頁)(具結) 2 《書證》 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高市警鼓分偵字第00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  ㈠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竹郵局107年6月5日竹營字第1070000460號函檢送黃德一之寶山郵局帳號0000000號帳戶之存簿儲金帳戶立帳申請書影本、交易明細(警100號卷第105頁至第115頁)  ㈡黃德一指認張家睿之照片(警100號卷第163頁) 二、高雄地檢107年度他字第9200號卷  ㈠告訴人黃德一之刑事答辯併提出告訴狀(他字第9200號卷第3頁至第17頁)所附: 【證1】黃德一與「Color Betta」的MESSENGER全部對話截圖(他字第9200號卷第19頁至第385頁)內含:  ⒈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內之「古芊億」臺灣銀行東港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存簿封面照片(他字第9200號卷第197頁)  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照片1 張【存入「古芊億」臺灣銀行東港分行帳戶4000元】(他字第9200號卷第201頁) 【證2】黃德一與「ARE」的LINE全部對話截圖(他字第9200號卷第387頁至第399頁)內含:  ⒈「黃湧溢」郵局帳戶金融卡照片(他字第9200號卷第387頁)  ⒉存款單照片(他字第9200號卷第389頁) 【證3】郵局無摺存款存款人收執聯影本【黃德一於107年2月22日匯款5萬元至第「黃湧溢」郵局帳戶】(他字第9200號卷第401頁) 【證4】郵局無摺存款存款人收執聯影本【黃德一於107年2月23日匯款4000元至第「黃湧溢」郵局帳戶】(他字第9200號卷第403頁) 【證5】黃德一之寶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封面、內頁影本(他字第9200號卷第405頁至第411頁) 【證6】游荃曜臉書貼文截圖(他字第9200號卷第413頁至第415頁)內含:  ⒈臉書帳號「Color Betta」頁面截圖(他字第9200號卷第413頁) 【證7】黃德一與游荃曜之MESSENGER及LINE全部對話   截圖(他字第9200號卷第417頁至第499頁) 【證8】黃德一之查詢存簿變更資料及提款密碼錯誤紀錄(他字第9200號卷第501 頁)※起訴書寫:郵局帳戶立帳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 【證9】黃德一之報案三聯單(他字第9200號卷第503頁) 【證10】詐騙受害團之LINE全部對話截圖(他字第9200號卷第505頁至第525頁) 【證11】王湘霓臉書貼文截圖(他字第9200號卷第527頁至第533頁) 三、臺中地檢109年度偵字第627號卷  ㈠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緝字第797號等案件起訴書(偵字第627號卷第71頁至第76頁)  ㈡臺灣銀行東港分行110年3月15日東港營密字第11050001751號函及所附古芊億帳號000000000000之基本資料、106年11月1日至107年6月30日交易明細(偵字第627號卷第93頁至第97頁)  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3月11日儲字第1100058898號函及所附黃湧溢帳號0000000之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偵字第627號卷第99頁至第127頁) 四、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11號卷  ㈠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緝字第1199號不起訴處分書(訴字第311號卷第99頁至第100頁)  ㈡本院105年度中交簡字第4336號刑事判決(訴字第311號卷第101頁至第103頁)(同卷第189頁至第192頁)  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349號刑事判決(訴字第311號卷第105頁至第154頁)  ㈣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易更一字第1號刑事判決(訴字第311號卷第161頁至第173頁)  ㈤本院109年度交易字1555號刑事判決(訴字第311號卷第193頁至第195頁) 五、本院113年度訴緝字第217號卷  ㈠被害人(告訴人)意見表(訴緝字第217號卷第77頁) 六、書狀  ㈠告訴人黃德一之刑事答辯併提出告訴狀(他字第9200號卷第3頁至第17頁)  ㈡告訴人黃德一之刑事陳報狀(偵字第627號卷第45頁)  ㈢被告庭呈書狀(訴緝字第217號卷第137頁至第141頁) 3 《被告供述》 一、被告張家睿  ㈠108.02.20 偵訊(偵緝字第204號卷第29頁至第30頁)  ㈡108.10.13 偵訊(偵緝字第1200號卷第17頁至第18頁)  ㈢111.01.07 偵訊(偵緝字第130號卷第65頁至第66頁)  ㈣111.07.14 準備程序筆錄(訴字第311號卷第89頁至第97頁)  ㈤111.10.11 準備程序筆錄(訴字第311號卷第183頁至第184頁)  ㈥112.03.08 警詢(訴字第311號卷第245頁至第251頁)  ㈦112.03.08 本院訊問(訴字第311號卷第303頁至第305頁)  ㈧113.10.24 警詢(訴緝字第217號卷第9頁至第11頁)  ㈨113.11.26 本院準備(訴緝字第217號卷第81頁至第84頁)  ㈩114.01.07 本院準備(訴緝字第217號卷第127頁至第135頁)  114.02.13 本院審理程序(訴緝字第217號卷第159頁至第193頁)

2025-03-06

TCDM-113-訴緝-217-20250306-1

軍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軍上訴字第3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元鵬 選任辯護人 吳勁昌律師 馬涵蕙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 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48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9日第 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軍偵字第95 、1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係海軍陸戰隊中士,為現役軍人,且係依陸海空軍軍官 士官任官條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陸海空軍軍官 士官服役條例等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 權限之公務員(已於民國112年6月1日退伍)。甲○○於111年 11月8日22時4分許,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下稱IG)帳 號「dhdh」結識代號AW000-A111549號少年(00年0月生,真 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明知A女為未滿18歲之少年, 竟基於以詐術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之接續犯意,於111年1 1月8日22時4分前不久,在其高雄市○○區○○街0號6樓之3之住 處內,以其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IPHONE SE2手機,連結網際 網路,透過上開IG帳號「dhdh」傳送訊息予A女,向A女佯稱 其可協助刪除A女先前外流之性影像,但須依其指示拍攝裸 露胸部及生殖器之照片並傳送予甲○○,致A女陷於錯誤,誤信 甲○○可協助刪除A女外流之性影像而應允之,遂自111年11月 8日22時4分起至同年月16日某時止,在其位於臺北市北投區 (住址詳卷)之住處,自行以手機拍攝之方式,製造祼露胸 部及生殖器等身體隱私部位之性影像(含照片及影片,均經 刪除,下稱本案性影像),陸續傳送予甲○○觀覽,以此方式 詐欺A女自行拍攝性影像得逞。後因A女之母(代號AW000-A1 11549A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女)察覺A女手機中之 訊息有異,偕同A女報警處理,經警於112年4月10日前往甲○ ○前開住處及服役營區執行搜索,在其住處查扣如附表編號2 所示用於與A女聯繫及接收A女所傳送性影像之IPHONE SE2手 機1支,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及B女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行政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資識別被害人身 分之資訊;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3款之訴訟或其 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如係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 之當事人或被害人,原則上不得揭露兒童或少年之姓名或足 以辨別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4條第3 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第1項 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 對A女所為,屬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犯罪, 告訴人A女於案發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為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規定之被害人,因本院所製作之判決 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告訴人A女及其母親B女之身分遭 揭露,乃對告訴人A女及B女之真實姓名年籍等足資識別被害 人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 二、按現役軍人非戰時犯下列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 :㈠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1項、㈡前款以 外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犯罪在任職服役中,發覺 在離職離役後者,由法院審判,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第 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現役軍人之犯罪,除犯軍法應受 軍事裁判者外,仍應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刑事訴訟法 第1條第2項亦有明文。再現役軍人犯第76條第1項各罪,特 別法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2項定 有明文。查本案被告係於108年6月24日入伍,於112年6月1 日0時退伍,有國防部全民防衛動員署後備指揮部113年3月2 1日全後動管字第1130009099號函在卷可稽(原審訴卷第187 、188頁),故被告為本案行為時及被發覺時均為現役軍人 ,而現時並非政府依法宣布之戰時,被告所犯兒童及少年性 剝削防制條例之罪,屬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2項之罪,揆 諸首揭規定,自應由普通法院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 三、證據能力部分:    ㈠被告所製作之警詢筆錄、偵訊筆錄,均有證據能力:  ⒈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主張被告警詢及偵查中所為的供 述無證據能力等語(本院卷第107、139頁):另被告於原審 準備程序時陳稱:在警詢我承認這是以詐欺的手法欺騙告訴 人A女,是因為在做筆錄時警察跟我說這就是騙,承認就沒 事了,所以我才這樣講,我感覺警詢時警察有要我硬承認, 所以我才沒有找律師云云(訴卷第175、356頁)。  ⒉經查:  ⑴證人即時任刑事警察局偵查員江之源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 :被告第1次警詢筆錄是我製作的,第2次警詢筆錄則是我主 問的,這兩次筆錄開始錄影前,我都沒有跟被告講及暗示等 一下開始正式做筆錄前要怎麼講,我都是讓被告照自己的意 思陳述,當天搜索的過程是先去海軍陸戰隊林園九九旅子儀 營區,當時被告在部隊中,搜索的過程也都有被告的長官陪 同,在搜索營區的過程中我們沒有要被告承認什麼,也沒有 請他必須要講出什麼,之後我們再去被告左營住處搜索,被 告及被告的父親都有在場,在左營住處時我們有跟被告溝通 ,有給被告看被告與告訴人A女的對話紀錄這些客觀證據, 告訴被告你自己想想等一下到底要怎麼回答,但是我沒有直 接告訴他說,你就承認這是騙的,我沒有主動提到說用騙這 個詞,也沒有叫被告說要用什麼方式回答,我沒有跟被告說 請律師也沒用或拒絕他請律師的話,我都會跟被告講說請律 師是你的權利等語(原審訴卷第360至368、413頁)。又證 人即當時詢問被告第1次警詢筆錄之時任刑事警察局小隊長 趙錦龍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在詢問被告時,因為被告都 不承認有與告訴人A女對話的這個人是他,所以我在要去被 告左營住處搜索前有給被告看被告自己的上網紀錄,我有跟 被告說你用這樣的方法去騙小朋友的性影像這樣是不對的, 但因為我當時也不知道被告是用什麼方式去騙告訴人A女, 所以我沒有跟被告講他用什麼方式騙,我在搜索過程中沒有 跟被告說等一下做筆錄時要怎麼講,在製作第一次警詢筆錄 前,我也沒有跟被告說等一下要怎麼回答,我跟被告說你就 是照實說,在正式錄影做筆錄時問被告這些問題時,也都是 被告自己回答,在被告跟我講根本沒有可以刪除外流影像的 程式之前,我以為被告真的有這個程式,所以我才問他有無 這個程式,因為如果真的有的話,我就可以協助更多其他案 件的被害人,我沒有跟被告說他請律師也沒用的話,因為我 們在婦幼隊辦案那麼久,這個是最基本的權利,我三項權利 都有告知被告等語(原審訴卷第387、388、392、414頁)。 此外,證人即被告之父親黃昭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的 狀況就是我知道被告犯錯,但是警察沒有跟我具體提到被告 怎麼去騙人家女孩子,在場的還有軍法官、營輔導長等人, 我記得有人跟我說事實確立了,應該不用請律師,但我忘記 是警察、軍法官還是營輔導長跟我說的等語(原審訴卷第40 9、411頁)。均足證被告於112年4月10日製作警詢筆錄時, 確實係被告自己主動供出以何方式詐欺告訴人A女以獲取性 影像,證人江之源及趙錦龍實無從於被告製作警詢筆錄前, 提前獲悉被告如何以何具體手法詐騙告訴人A女;至員警有 無妨害被告選任辯護人乙節,證人黃昭齊已證稱現場還有軍 法官、營輔導長等人,忘記是誰講請律師也沒用了;而證人 江之源及趙錦龍則一致證稱,並無對被告講過類似的話等語 ,復佐以原審當庭勘驗被告第1、2次警詢筆錄錄音光碟,各 次筆錄員警均有合法告知被告三項權利,勘驗結果亦無證據 可認被告於警詢所為之自白,有遭受任何強暴、脅迫、利誘 或其他不正方法影響或被告有遭員警誤導始坦承犯行等情, 有勘驗筆錄可佐(原審訴卷第289至314頁),故被告上開第 1、2次警詢筆錄,確實係依其之意思而為記載,且無證據證 明有遭不正訊問,此部分自白自具任意性。被告及辯護人主 張被告之警詢筆錄不具證據能力云云,洵非可採。  ⑵又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雖主張被告偵訊時之自白不具 任意性無證據能力,惟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原審審理時對於被 告偵查中自白之任意性並未爭執,亦未具體指出任何有遭受 不當取供之情節(原審訴卷第55、56、177頁),而被告先 前在警詢中所為自白部分係出於任意性,警方並無以任何不 正方法取供,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自無所謂「在警詢中有受 到不正方法之不利狀態,已延伸至其後偵訊時所為自白」可 言。從而,被告及辯護人主張被告之偵訊筆錄不具證據能力 云云,亦非可採。  ㈡其餘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 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明 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07、139頁),基於尊重當事 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 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 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 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對於其於前開時、地,以其所有之IPHONE SE2手機 ,透過IG「dhdh」帳號聯繫A女,並向A女稱可協助刪除A女 先前外流之性影像,但須依其指示拍攝本案性影像,而A女 即在其住處以手機拍攝之方式,製造本案性影像並傳送予被 告觀覽等情,並不爭執(本院卷第108、109頁),惟辯稱: 我承認有以引誘的方式使A女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但我 否認有對A女詐欺云云(本院卷第152頁)。經查:  ㈠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以其所有之IPHONE SE2手機 ,透過IG帳號「dhdh」聯繫A女,並向A女稱可協助刪除A女 先前外流之性影像,但須依其指示拍攝本案性影像,而A女 即在其住處以手機拍攝之方式,製造本案性影像並傳送予被 告觀覽等情,業據被告坦認在卷(原審訴卷第178、351、42 2頁,本院卷第10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指訴相符(警卷第86、87頁,偵卷第137至139頁), 並有A女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對照表(彌封袋一卷第1頁)、 被告與A女間IG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83、89至145頁)、被 告IG帳號申登資料(警卷第147至150頁)、被告通聯調閱查 詢單(警卷第151至160頁)、原審法院112年度聲搜字第196 號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警卷第165至175頁)在卷可證,復有附表編號 2所示,供本案被告與A女聯繫並接收A女性影像之手機1支扣 案可佐,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則本件爭點厥為被告有無佯裝可幫A女刪 除性影像之行為詐欺A女,使其陷於錯誤而自行拍攝、製造 本案性影像傳送予被告。茲析述如下:  1.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係依 行為人對被害人施加手段之強弱,及被害人自主意願之法益 侵害高低程度之不同,而予以罪責相稱之不同法定刑,一方 面期使規範密度周全,達到保障兒童及少年權益之立法目的 ,並符比例、罪刑相當原則。倘行為人以招募、引誘、容留 、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 猥褻行為者,應合於兒少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規 定。而所稱「引誘」,係指勸導或誘惑原無意被拍攝、製造 性交、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等之兒童或少年,使其產生被拍 攝、製造之意思。若行為人之手段,係強暴、脅迫、藥劑、 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者,則屬兒少性剝 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罪。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 例第36條第2項「引誘」與第3項以「詐術」使兒童或少年被 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 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二者所規範之違法 手段、內容、強度均有差異。  2.被告先於第1次警詢時稱:我與告訴人A女的IG對話紀錄中編 號16所顯示的程式(即原審卷第232頁),是我騙告訴人A女 的,目的是為了獲取更多性影像等語(警卷第6頁);於第2 次警詢及偵查時亦稱:我與神經刀的對話有提到請他幫忙刪 除告訴人A女的裸照,這是我事先跟他套好的,為的就是要 騙告訴人A女,因為告訴人A女先前遭外流的性影像是我在網 路上擷取下來的,無法幫她刪除等語(警卷第78頁,偵一卷 第117頁),故其於法院審理時始翻異前詞,改口否定其上 開於警、偵所述,已難遽信。  3.經原審當庭勘驗被告第1、2次警詢筆錄及偵訊筆錄錄音光碟 之勘驗結果顯示:  檔 名:「調查筆錄第1次_甲○○_0000000」(原審訴卷第293、294、296、297頁,下稱「勘驗結果一」) 警察A:沒有對話喔。那...就是你有跟被害人提到他有那個     程式可以刪除,那你知道那個程式是什麼? 被告:我自己跟他講說我有一個程式,因為我那時候是騙他    的… 警察A:騙他的? 被告:…騙他的,是騙他的,我只是為了獲取他更多的那     個…外流。 警察A:沒有這個程式啦齁。 被告:是。 警察A:這是你要…這是你騙被害人,因為你要獲得更多的     不雅照、私密照、性影像,現在好像都叫性影像。 被告:是。 警察A:所以沒有辦法刪除這些外流? 被告:對,沒有辦法。 警察A:那…你在網路上看到這些外流影片現在在哪? 被告:現在在,因為本人已經在一月初的時候就把全部檔案    跟帳號都刪除了,所以…現在應該還在別人那,因為    那是別人流出來的,所以…應該別人那邊也有,那不    是我流出來的,我只是去複製他們的,然後騙那個女    生更多裸照。 警察A:好那接下來就是剛剛講(語意不清),那我們就繼     續往下。刪除影片你是騙人的? 被告:是。報告上面都是騙人的。 警察A:來再來一樣看那個附件二,你為何要謊稱自己十四     歲,編號25這邊,你看一下,然後要求被害人以微     信通訊?編號33。先看編號25,你為什麼要謊稱你1     4歲?這是你嗎? 被告:不是。 警察A:那你為什麼要謊稱你14歲? 被告:想說因為可能跟他…可能也是有發現跟他年紀一樣比    較好騙到手,所以謊稱自己14歲。 警察A:所以你知道他幾歲? 被告:對。那個在騙的中間就有發現他13歲。   檔 名:「調查筆錄第2次_甲○○_0000000」(原審訴卷第305頁,下稱「勘驗結果二」) 警察A:你與「神經刀」的對話當中啦齁,唉…有提到啦齁,     有刪除被害人裸照,這件事情是真的嗎?還是你只是     騙被害人的? 被告:騙被害人的。 警察A:就是你其實沒有跟「神經刀」講到這一塊…的嗎? 被告:有跟他講到這一塊,但是…是… 警察A:set好的? 被告:set好的。 警察A:是set好的,好ok。 警察A:我有跟「神經刀」提及啦齁,請他幫忙刪除被害人的     裸照,但…這是我事先跟他套好的,為的就是要騙被害人。 被告:是。   檔 名:「112軍他_000005_0000000000000」(原審訴卷第311頁,下稱「勘驗結果三」) 檢察官:你當初是跟被害人說…可以協助他刪除外流影片,     但必須要提供新的裸露胸部及生殖器的照片… 被告:報告檢察官,是。 檢察官:…才能協助刪除是不是? 被告:是。 檢察官:你當時真的有協助他刪除外流的照片跟其他影像     嗎? 被告:因為本人本身也沒有,那個那個給他的其實是網路上    擷取下來的,所以我也沒有。 檢察官:所以你是騙他的? 被告:是。   由前開「勘驗結果一」可知,係被告主動向員警自承其訛騙 告訴人A女,目的是為了能騙取A女更多裸照,再從「勘驗結 果二」亦可知,被告對A女謊稱其14歲的原因也是因如果年 紀跟A女一樣,比較好「騙到手」,最後再從「勘驗結果三 」更可確認,被告向檢察官自承根本無法幫A女刪除外流的 照片及影像。綜上勘驗結果可知,被告在製作筆錄過程中, 並非檢警事先將被告可能之詐欺手法作為提問後,再由被告 單純回應是或不是,反而大多是由被告主動說明其為何及以 何具體方法詐欺A女等細節,從而,員警在製作筆錄前,應 不知悉被告詐欺告訴人A女之具體方法,是應以被告於警詢 及偵查中前後均相一致之供述,較為可採。  4.佐以告訴人A女於警詢中證稱:被告說可以幫我處理之前裸 照外流的事情,但要我再給他一些照片,他才會幫忙處理, 因為被告有傳IG對話紀錄中編號16所顯示程式的刪除畫面給 我看,所以我才相信他等語(警卷第86、87頁),綜合前開 證據,足認被告自始即無為A女刪除外流照片或影片之真意 ,其佯裝可替A女刪除外流裸照,以取得A女信任,誘騙A女 提供本案性影像,顯然是以虛構不實之事使A女陷於錯誤而 遂行其犯罪之目的,業已妨害A女之意思自由,自屬以詐術 使少年自行拍攝猥褻行為之性影像。是被告辯稱其犯行,僅 係以引誘的方式使告訴人A女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應論 以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罪云云,要無 可採。    5.至被告雖抗辯其有與「神經刀」的TELEGRAM對話紀錄為證云 云。然被告始終無法提供「神經刀」之年籍資料,檢警也查 無是否確有「神經刀」之人,業據證人即本案承辦員警江之 源、趙錦龍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原審訴卷第375、376、 385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29日刑偵 八五字第1136061171號函暨檢附之職務報告在卷可證(原審 訴卷第220、221頁),且被告於原審審判程序中亦陳稱:無 法提供我傳給告訴人A女的「神經刀」聯絡人資訊的原始資 料(即警卷第12頁編號5擷圖)及其與「神經刀」之原始對 話記錄(即警卷第12頁編號6、7擷圖)等語(原審訴卷第42 3頁),則是否確實有「神經刀」此人、抑或該對話紀錄是 否即為被告與「神經刀」之真實對話乙節,均有疑義,依卷 存證據,尚無從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本案事 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之適用: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指犯罪 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更異等情形。故行為 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罪 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 正,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單純文義之修正、條次 之移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不利 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 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 時法。查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 3項業於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2月17日起生 效。惟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規定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 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 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 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規定:「以強 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 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 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後之規定,經比較結果,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部 分文字修正,然此部分修正參照該條例第2條、第36條之修 正理由謂:「衡量現今各類性影像產製之物品種類眾多,現 行第3款所定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照片、影片、 影帶、光碟、電子訊號,皆已為前述刑法修正條文第10條第 8項性影像所涵蓋,為與刑法性影像定義一致,爰參酌刑法 修正條文第10條第8項規定,將第3款之照片、影片、影帶、 光碟、電子訊號修正為性影像,以避免臚列之種類掛一漏萬 」、「依現行實務見解,對於誘使兒童或少年自拍性交、猥 褻物品,已有認為『自行拍攝照片或影片,係屬創造照片或 影片之行為,應在本條所稱之製造之概念範疇內』。故第2項 及第3項未將『自行拍攝』明文列為犯罪行為類型之一,實務 上已透過擴大解釋方式,將『製造』行為之文義擴及『使兒童 或少年自行拍攝之行為』,不致產生法律適用上漏洞。惟考 量『自行拍攝』之相對概念是「被(他人)拍攝」,二者均得以 擴大『製造』行為文義解釋範圍予以涵蓋,第2項及第3項既將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之行為』獨立於『製造』之概念之外,體 系上亦有將使兒童或少年『自行拍攝』之行為,從『製造』概念 獨立之必要。爰為臻明確,於第2項及第3項增列使兒童或少 年自行拍攝之樣態,以保障兒童及少年之權益」之意旨,應 僅為單純之文字修正、整合及將實務見解明文化,而不涉及 刑罰之輕重、構成要件之變更,或其他有利、不利於行為人 之情形者,自非法律變更,當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 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兒童及少年性剝削 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規定處斷。又刑法於112年1月7日修 正新增第10條第8項,惟此為定義性說明,對被告並無有利 或不利之情形,自應逕行適用新法。  ㈡構成要件的說明:   按所謂「猥褻」,指性交以外,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 ,其內容可與性器官、性行為及性文化之描繪與論述聯結, 且須以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 有礙於社會風化者,並不以身體接觸為必要。而刻意使男女 之性器官展露於外,在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並引起 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自屬猥褻行 為無疑。又保護兒童及少年免於遭致性剝削,乃普世價值; 依據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第34條及「兒童權利公約關於 買賣兒童、兒童賣淫和兒童色情製品問題任擇議定書」,為 性活動或性目的而透過利益(如現金、物品或勞務)交換侵 犯兒童少年與其權利,即是對兒童少年之「性剝削」。104 年2月4日修正(106年1月1日施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 條例第1條乃明白揭示:為防制兒童及少年遭受任何形式之 性剝削,保護其身心健全發展,特制定本條例之意旨。並於 該條例第2條第1項增列第2款(即同次修正第35條第1項之行 為態樣)、第3款(同次修正之第36條第1項之行為態樣)規 定,以符合「兒童權利公約」所述保護兒童免於從事色情表 演或作為色情題材之本旨,此觀之該法條修正理由甚明。為 落實旨揭對於兒童或少年之保護,避免兒童或少年從事色情 表演,甚或成為色情題材,若使少年或兒童透過網路視訊傳 送客觀上足認係基於色慾而具性關聯之畫面,即屬同條例第 36條所定拍攝兒童或少年為「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之範疇(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78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依兒 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條之立法說明及司法院釋字第6 23號解釋理由書所揭示,說明「性剝削」含有在不對等權力 地位關係下之壓榨意涵,確立「性剝削」之概念較「性交易 」為廣,兒童、少年必須被視為應維護及保障的權利主體, 任何對於兒童、少年以身體或性自主意識來滿足剝削者權力 慾望之性活動,皆屬於對兒童、少年之性剝削。是法院於具 體個案審查是否屬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猥褻行為」之性影 像時,自應本諸上揭保障及促進兒童、少年權利及保護兒童 、少年身心健全發展之立法目的,以行為人所為,是否為資 源掌握者基於不對等權力地位壓榨下,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 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作為性剝削之判斷標準(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1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以上 開詐術使A女自行拍攝本案性影像,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 性慾,並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 ,為112年2月8日增訂之刑法第10條第8項第2款所規範之「 性影像」態樣,並無疑義。被告使A女自拍性影像,再將數 位檔案傳送交付給被告,自合於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第36條第3項規定以詐術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之要件。  ㈢被告於案發時為海軍陸戰隊中士,業據被告陳明在卷(原審 訴卷第351頁),並有國防部全民防衛動員署後備指揮部113 年3月21日全後動管字第1130009099號函及兵籍資料附卷可 稽(原審訴卷第187頁、第345頁),為現役軍人;並係依陸 海空軍軍官士官任官條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陸 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等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 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 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1條、第36條第3項公務員以詐術使少年 自行拍攝性影像罪。公訴意旨漏未審酌被告之公務員身分, 僅論以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以詐術使少 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容有未洽,然經原審及本院於審判程 序告知罪名,並不妨害被告權利之行使(原審卷第350頁, 本院卷第102、138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 起訴法條。被告於111年11月8日22時4分起至同年月16日某 時止,以詐術使告訴人A女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之行為, 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侵害同一告訴人法益,各次犯行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 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而為,較為合理, 核屬接續犯,應論以包括之一行為。  ㈣刑之加重及減輕:   ⒈被告所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1條、第36條第3項公 務員以詐術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屬刑分加重,應依同 條例第41條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及辯護人雖主張被告並未使 用公務員身分犯罪,不應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云云。然查該 條規定係以公務員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罪者,即 依各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本係以公務員身分為其犯 罪構成要件要素之一,故不論被告於行為時是否有利用公務 員之身分、抑或是否是在執行職務中作為,均應依法加重之 。從而,被告及辯護人上開主張,並非適法,自無可採。  ⒉被告行為時雖係成年人,而A女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 有卷附兒童及少年性剝削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附卷可 憑(偵卷彌封證物袋),故被告雖屬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 ,然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罪,係以被 害人為兒童或少年所設之特別處罰規定,自無庸再依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⒊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此所謂犯罪情狀顯可憫 恕,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 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 判斷(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6 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 條例第36條第3項之以詐術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其法 定刑係7年以上有期徒刑,然同犯該罪者,其原因動機不一 ,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之危害程度自屬有異,就此類 犯罪,不論情節一律以最低度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相繩,縱 量處最低法定刑,實屬嚴苛。審酌被告就本案除係以詐欺方 式為之以外,均坦承認罪,僅就本案究係該當詐術或引誘有 所主張。再者,被告於原審審理中業與告訴人A女達成和解 ,並已給付全部和解金,告訴人B女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之 意,有原審公務電話紀錄表、告訴人B女之和解書存卷可查 (原審訴卷第63、71頁),參以被告除本案外並無其他前科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本院卷第85頁 )。因此,本院審酌被告上開犯行,依其犯罪情狀,確屬情 輕法重,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 條規定酌減其刑。 三、上訴論斷部分:  ㈠原審以上開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前開法律規定,並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行為時為成年之現役軍人, 理應具備相當之學識經驗,明知告訴人A女仍為少年,思慮 未臻成熟,竟為滿足自己之性慾,利用告訴人A女年歲甚輕 、智慮尚淺,以詐術使告訴人A女自行拍攝性影像供其閱覽 ,嚴重影響告訴人A女身心健康與人格健全發展,被告之犯 罪動機實不可取;考量被告以網路方式詐欺告訴人A女之犯 罪手段;復斟酌被告犯後已與告訴人A女達成和解並給付和 解金(詳前述之原審公務電話紀錄表、告訴人B女簽名回傳 之和解書)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智識程度、經濟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原審訴卷第424頁),量處有期徒刑5年。 並就沒收部分說明如下:  ⒈本案被告製造A女之性影像雖未扣案,但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 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規定,屬於絕對義務沒收之物,被告 雖供稱製造A女之性影像已刪除(偵一卷第119頁),且警方檢 視被告扣案手機,亦未發現有本案性影像,有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29日刑偵八五字第1136061171號函及檢 附之113年5月28日刑事警察局偵查第八大隊職務報告(原審 訴卷第219至221頁)可佐,然鑑於性影像得以輕易傳播,存 檔於電子產品上,以現今科技技術,刪除後亦有方法可以還 原,故基於法條規定及保護被害人立場,就本案所有性影像 在尚乏證據證明訊號已完全滅失之情況下,仍應依兒童及少 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宣告沒收之。  ⒉扣案如附表編號2之手機1支,是被告與告訴人A女聯繫及接收 告訴人A女傳送性影像所用的手機,依修正後之兒童及少年 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7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宣告沒收。  ⒊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機(含SIM卡),被告堅稱與本 案無關等語(原審訴卷第422頁),檢察官亦未聲請沒收, 此外,亦無其他積極證據顯示該物品確經被告實際使用或預 備用於本件犯行,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本院經核原審已敘述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理由, 且已審酌前開等情及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一切情狀,為其量 刑責任之基礎,其認事用法皆無違誤,量刑及沒收(含不予 沒收)之諭知亦均稱妥適,並無任何偏重不當或違法之處。 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不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容屬 未洽,應予駁回;又被告上訴意旨猶以前詞置辯,指摘原判 決不當,俱無理由,亦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提起公訴,檢察官莊承頻提起上訴,檢察官 呂幸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蔡書瑜                    法 官 葉文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梁美姿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 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 7 年 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1條 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犯本條例之罪,或包庇他人犯本 條例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 數量 所有人 1 蘋果手機(IPHONE 13 ,IMEI:0000 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 1 支 甲○○ 2 蘋果手機(IPHONE SE2,IMEI:000000000000000) 1 支 甲○○

2025-03-06

KSHM-113-軍上訴-3-20250306-1

簡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5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信安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10月24日113年度嘉簡 字第793號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4463號),提起 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犯竊盜罪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乙○○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部分上訴駁回(沒收部分)。   事 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11日凌晨1時33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前 往甲○○所經營址設嘉義市○區○○里○○路00號之「喜烘烘自助 洗衣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持電子干擾器干擾該店之兌 幣機,致機器判讀錯誤,而自動掉落新臺幣(下同)7,040 元之硬幣,得手後旋即駕駛本案車輛離去。嗣甲○○於同日下 午3時許發現兌幣機內零錢短少,調閱監視器影像後報警處 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院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經當事人 全部同意作為證據(本院簡上卷第105至106頁),本院審酌該 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證據及證明力明顯 過低等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作為證據 充足全案事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1項規定,得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乙○○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甲○○、證人吳鳳源、宋伯成、潘羽庭、潘秀娟於警詢時之證 述大致相符(嘉市警二偵字第1120704848號卷,下稱警848 卷,第4至6、8至9、14至17、26至29、35至38、69至71頁) ,並有卷附之被害報告單、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拍攝之被告照片7 張、「喜烘烘自助洗衣店」監視器影像截圖、高雄市○○區○○ ○路00○0號暖心屋選物扭蛋店監視器影像截圖、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112年9月11日高市警刑鑑字第11235869700號鑑定書 、刑案勘察報告、本案車輛及跡證採樣照片、停車地點監視 器影像截圖、監視器影像光碟2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 分局112年7月15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 據、MSW-2857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甲○○指認 乙○○、吳鳳源指認乙○○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2566號判決、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 二分局112年12月21日嘉市警二偵字第1120705834號函、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營偵字第3580號起訴書、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嘉簡字第1167號判決、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9825號起訴書等件可稽(警 848卷第10至13、31至34、40至47、65至68頁,高市警旗分 偵字第11271511300號卷,下稱警300卷,第83至89、111、1 25至157、159至173頁,偵卷第31至36、39、45至51頁暨偵 卷末證物袋),是以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合,應可採 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按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該規定所稱之「收 費設備」,係指藉由利用人支付一定費用而提供對價商品或 服務之機器裝置,而自動兌幣機係機器使用者先行投入欲兌 換之金錢後,該機器方提供機器使用者或機器設置者預設之 種類之等值貨幣予使用者,是以,該機台於概念上,係使用 者支付欲兌換之款項後,機器方為使用者提供兌換貨幣之服 務,當屬前開規定所稱之「收費設備」無疑。而該條所謂「 不正方法」,應係指任何意圖規避給付對價,而以不合設備 所定使用規則,操縱該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財產上不法利益 者而言。是被告利用電子干擾器使本案自動兌幣機陷入運作 錯誤而自動掉落硬幣,顯係以此方式規避其本應預先支付兌 換款項之義務,而以上開不合於自動兌幣機使用規則之方式 取得財物,當屬本條所稱之不正方法無疑。  ㈡是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 由收費設備取財罪。 四、撤銷原判決關於竊盜罪部分之理由  ㈠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所為犯行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 非無見。惟按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該規 定所稱之「收費設備」,係指藉由利用人支付一定費用而提 供對價商品或服務之機器裝置而言。又所謂「不正方法」, 參照實務上對於刑法第339條之2有關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 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有關「不正方法」之要件,係指以類 似詐欺之方法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參諸86年10月 8日新增刑法第339條之1、第339條之2等規定時之立法理由 :「目前社會自動付款或收費設備之應用,日益普遍,如以 不正方法由此種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不 特有損業者權益,而且破壞社會秩序,有加處罰之必要」等 語,足見上開刑法第339條之2有關「不正方法」之見解,與 刑法第339條之1不法構成要件中之「不正方法」之要件,應 為相同解釋,始合於立法意旨。亦即,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 備取得他人之物者,應係指意圖規避給付對價,而以不合該 收費設備之使用規則、或使該收費設備對儲值金額之判讀發 生錯誤等類似詐欺之方法,而取得他人之財產或不法利益者 而言。而竊盜與詐欺取財,均為行為人基於不法所有意圖, 破壞原持有人之持有而對於特定財物建立新的持有之犯罪行 為,其區別乃在於行為人有無「違反原持有人之意思」而將 財物移轉予行為人或第三人占有,如係違反原持有人之意思 而為,但並無使用強盜、搶奪或恐嚇等方式者,即屬竊盜, 若係使原持有人陷於錯誤而自願性交付財物予行為人,雖原 持有人之交付意思因行為人之詐術施用而有瑕疵,但財物占 有之移轉既源於原持有人之自願性交付,則屬詐欺。刑法第 339條之1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係 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特別規定,所不同者,乃在 於受詐術施用者,係機械而非自然人,但仍須具備受詐而交 付財物之性質,方屬相當,故該條所謂「不正方法」,係指 行為人虛偽製造已經向收費設備支付一定金額之假象(如使 用偽幣、偽造信用卡或悠遊卡、使用器械將已投入付款設備 之金錢取回等),使該收費設備誤判行為人已經支付該收費 設備設定之金額,而將財物移轉予行為人或第三人占有之謂 ,若行為人並非使用不正方法使收費設備產生行為人已經支 付收費設備所設定金額之誤判,而係直接或間接運用物理力 取得收費設備內之財物者,方屬竊盜。  ㈡查本件被告以不詳之干擾器干擾案發地點自動兌幣機之規則 或設定,使機台發生判讀錯誤,製造已經向收費設備支付一 定金額之假象,而取得自動兌幣機掉落之錢幣,係對自動兌 幣機之收費設備實施不正方法,而非直接或間接運用物理力 取得收費設備內之財物,其行為應該當於刑法第339條之1第 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罪,原審認被告此部分係 犯竊盜罪,容有未洽,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竊盜罪 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㈢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2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 定,於108年6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然審酌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前案,分 別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竊盜罪,與本件犯罪情節、動機、 目的、手段均有異,尚難因被告有上開犯行及執行完畢紀錄 ,即認被告所犯本件犯行,係出於行為人本身之特別惡性及 對刑罰感應力薄弱所為,爰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裁量不加重本刑,但仍得作為量刑審酌事由。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有多次因財產犯罪經 法院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仍不思悔改,再犯本案,足徵其法治 觀念淡薄,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概念,行為實有不當;並 考量其犯後雖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 償其所受之損害,態度難謂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 、詐得財物之價值非鉅、素行欠佳,暨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 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本卷簡上卷第147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其他上訴駁回(沒收部分)之理由   原審就沒收部分以:被告乙○○持其所有之電子訊號干擾器1 組,竊取告訴人所有之7,040元,而犯罪所得尚未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是電子訊號干擾器1組、7,040元分別屬於供犯 罪所用之物、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等情 ,被告並無爭執,上訴理由就此部分亦無特別之主張,故就 此部分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提起公訴,檢察官邱亦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陳威憲                    法 官 洪舒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廖俐婷

2025-03-06

CYDM-113-簡上-152-2025030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71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威齊 選任辯護人 萬建樺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111年度訴字第962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4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9764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蘇威齊明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 得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 意,於民國111年3月5日凌晨0時15分許,使用其所有之行動 電話(插用門號:0000000000SIM卡,IPHONE 11 PRO MAX, IMEI:000000000000000)以Instagram與陳潣諼聯繫,約定 以新臺幣(下同)1萬3,200元,販賣大麻10公克予陳潣諼、 林家淵,陳潣諼隨即以網路銀行轉帳1萬3,200元至蘇威齊指 定之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被告帳戶) ,蘇威齊於同日下午9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交付 大麻10公克與林家淵。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審理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 第348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蘇威齊(下稱被告) 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表示:僅就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一㈠之部分 提起上訴,另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一㈡之部分不在上訴範圍等 語(見本院卷第94、200頁),且刑事上訴狀中亦表明「就 原審判決認定被告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有罪部分實難甘服.. .為此,爰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27頁), 是本院僅就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一㈠即被告涉犯販賣第二級毒 品部分為審理,另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一㈡被告所犯持有第二 級毒品罪部分則不在本院上訴審審理範圍內,核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  ㈠證人於警詢中證述之部分:   1.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 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 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 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而所謂「具有較 可信之特別情況」,應依陳述人於陳述時之「外部情況」 是否具有可信性決定之,所謂「外部情況」係指就詢問有 無出於不正方法、陳述是否出於非任意性、有無違反法定 障礙事由期間不得詢問及禁止夜間詢問之規定、詢問時是 否踐行應先告知義務、警詢筆錄所載與錄音或錄影內容是 否相符等情,且必須依據陳述人之觀察、記憶、表達是否 正確、陳述人有無虛偽陳述之動機,及對照同一待證事項 之其他經過詰問證人之證述是否相同,有無矛盾之處而加 以綜合決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653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該條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證人於 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而其先前之 陳述,從客觀上之環境或條件等情況加以觀察,有足以取 代審判中交互詰問之可信性保證者而言。又該條所稱「為 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應係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 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 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 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 一目的之情形而言。   2.查林家淵於司法警察前之陳述內容,已經完整呈現於法院 審理時於法官前具結證詞,故非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 要,揆諸前開說明,不合乎傳聞法則例外之要件,無證據 能力。   3.陳潣諼111年5月25日於警詢之證述:    ⑴為建立訊問筆錄之公信力,並擔保訊問程序之合法正當 ,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月15日施行之刑 事訴訟法192條,明定同法第100條之1第1項、第2項規 定,於證人訊問時亦準用之。又依同法第196條之1第2 項準用第192條規定之結果,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 1第1項規定;「訊問被告,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 並應全程連續錄影。但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不 在此限」;第2項規定:「筆錄內所載之被告陳述與錄 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除有前項但書情形外,其不符 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於司法警察(官)詢問證人 ,亦在準用之列。考諸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係於87年 1月21日經修正公布,依其立法歷程,立法院司法委員 會審查通過之條文原為「訊問被告,應全程連續錄音, 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被告之陳述未經錄音或錄 影者,不得作為證據。」嗣經立法院院會審議結果,除 設急迫情形之例外規定外,並於第2項規定,限於筆錄 內所載之被告陳述與錄音錄影之內容不符者,始有證據 使用禁止之效果,以限縮證據不能使用之範圍(參照立 法院公報,第86卷第55期,頁66至91)。故依立法意旨 ,以國家偵審機關已盡第1項規定之錄音錄影義務後, 比對錄音錄影內容與訊問筆錄,經發現兩者內容不相符 合者,始有第2項證據使用禁止之適用。至於司法警察 機關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第1項規定,無急迫之 情況卻未全程連續錄音之情形,揆諸該項規定之立法目 的,在建立詢問筆錄之公信力,並促使司法警察(官) 恪遵詢問程序之規定,以確保程序之合法正當,亦即在 擔保被告對於訊問之陳述係出於自由意思,以及筆錄所 載內容與陳述相符。從而,司法警察(官)未依規定全 程連續錄音或錄影,筆錄所載之被告供述,除非經檢察 官證明係本諸被告自由意志所為,否則該供述是否在被 告基於自由意志下所取得,國家機關應受不利益之判斷 。此於司法警察(官)未依規定全程連續錄音或錄影之 情況下,證人警詢筆錄所載之陳述是否出諸其自由意志 ,亦應為相同之解釋,據以判斷是否符合傳聞法則有關 特別可信性要件,故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恪 遵詢問程序乙節,應由檢察官為舉證。    ⑵查本件司法警察於111年5月25日陳潣諼詢問筆錄中,並 無「全程錄影」之記載,此有上開筆錄在卷可稽(見偵 19764卷第63-66頁),再經本院向製作該筆錄之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調取,亦經覆稱並無該調查筆錄之 錄音光碟等情,有該局113年11月14日北市警士分刑字 第133057928號函(見本院卷第75頁)在卷可稽,復經 本院調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與本件同時移送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964號歷審全案卷宗, 亦查無陳潣諼該次錄音、錄影資料。揆諸前揭說明,難 以究明司法警察(官)是否未依規定全程連續錄音或錄 影之情,而無法擔保陳潣諼111年5月25日訊問之陳述係 出於自由意思,或認其陳述語筆錄所載內容與陳述相符 ,國家機關應受此不利益。    ⑶況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係為補救採納傳聞法則,實 務上所可能發生蒐證困難之問題,於本條所列各款原始 陳述人於審判中無法到庭或雖到庭而無法陳述或無正當 理由拒絕陳述之情形下,承認該等審判外之陳述,於具 備「絕對的特別可信情況」與「使用證據之必要性」要 件時,得為證據之規定。其第3款所稱「滯留國外或所 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必須是透過一切法定 程序或通常可能之手段,仍不能使居留國外之原始陳述 人到庭者,始能認為係「滯留國外」;至「所在不明」 ,則指非因國家機關之疏失,於透過一定之法律程序或 使用通常可能之方式為調查,仍不能判明其所在之情形 。又此之「絕對的特別可信情況」,係指陳述時之外部 客觀情況值得信用保證者而言,解釋上可參考外國立法 例上構成傳聞例外之規定,如出於當場印象之立即陳述 (自然之發言)、相信自己即將死亡(即臨終前)所為 之陳述及違反己身利益之陳述等例為之審酌判斷。而陳 潣諼經原審多次合法傳喚,均未到庭,且經查詢其出入 境紀錄,陳潣諼自112年9月26日出境起,迄113年4月30 日均未回國等情,有送達證書、機票影本、報到單、出 入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附卷可參(見訴962卷第195 -201、233、274-7至274-11、293、333-337、399、407 頁、本院卷第63、211頁),核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3第1項第3款所指「滯留國外而傳喚不到」之情形。然 於陳潣諼上開證述,缺乏全程錄音、錄影,難以證明筆 錄之正確性,且陳述內容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雖該次 筆錄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然因未經被告行使 反對詰問,難以認有「絕對的特別可信情況」,揆之前 揭說明,前開警詢筆錄應認無證據能力。  ㈡證人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之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 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檢察官在偵查中對被 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刑事訴 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 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並須具結,而實 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 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除 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 據能力。再者,依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582號解釋理由 書,共同被告於審判外之陳述,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之規定來認定得否作為證據。參酌該條項之立法說明,條 文所謂「法律有規定者」,係指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 之5、第206條等規定,或其他法律特別明文者,來認定是否 具有證據能力,則依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及其立法 說明,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檢察官訊問被告所得之供 詞,得為證據。經查,林家淵、陳潣諼於檢察官面前之證述 筆錄,係檢察官令其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所為之證述,有該證 人結文附卷可稽,未見有何不法取證之情事,無何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林家淵、陳潣諼於本案偵查時,在 檢察官面前之上開陳述筆錄,均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被告 及其辯護人雖認林家淵、陳潣諼於本案偵查時之陳述內容, 均為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云云,惟被告與辯護人均未提及 本案及偵查時,檢察官在訊問時有何不法取供之情形,也未 釋明林家淵、陳潣諼上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僅指該 項證據為傳聞證據,忽略前開例外規定,已有誤會,又林家 淵於法院審理中具結作證,已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對質詰問 之機會,而陳潣諼已經本院傳喚、拘提未果,已如前述,並 無剝奪被告反對詰問之基本權利,被告及其辯護人所指,尚 非可採。  ㈢至於其餘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 解釋,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 ,與陳潣諼以Instagram聯繫,並收受陳潣諼所匯款之1萬3, 200元,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我早 先於111年1月17日以2萬2,683元向陳潣諼、林家淵購買大麻 15公克,因大麻品質不佳且重量不足,故陳潣諼方於111年3 月5日將原購買大麻之價金1萬3,200元退款,我才會於111年 3月13日在臺北市松山區寶清街之橋下,將大麻交付予林家 淵云云;辯護人為被告辯護:依被告與陳潣諼之金流可知, 被告自110年下半年至111年3月間有匯款給陳潣諼,被告常 向陳潣諼購買大麻,並非販賣大麻予陳潣諼;陳潣諼本為大 麻之中盤商,有更便宜、大量之進貨管道,並無理由向被告 購買大麻,且陳潣諼於案發前即於111年2月15日向羅鈞瀚買 了30、40公克大麻,111年3月15日也向寶吉買220公克大麻 ,又依另案卷宗內陳潣諼之筆記本有記載其販賣大麻之成本 為930元,自無需向被告購買單價更高之大麻;陳潣諼、林 家淵作證時已被查獲,其等為獲取減刑,有誣陷被告之動機 ;被告於111年1月17日匯款2萬2,683元予陳潣諼,以購買15 公克之大麻,陳潣諼嗣後於111年3月5日退款1萬3,200元, 被告退還10公克大麻,是其購買與退款之金額與數量吻合, 足徵被告確係退還前與陳潣諼購買之大麻,並非販賣毒品, 僅屬轉讓禁藥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111年3月5日凌晨0時15分許,以Instagram與陳潣諼聯 繫,陳潣諼隨即以網路銀行轉帳1萬3,200元至本案被告帳戶 ;被告嗣後將大麻10公克交付與林家淵等情,經陳潣諼、林 家淵證述明確(見偵19764卷第139-142頁、訴962卷第410-4 27頁),並有本案被告帳戶交易明細、Instagram對話紀錄 (見偵19764卷第41頁、訴962卷第154頁)在卷可佐,且為 被告不爭執(見訴962卷第47頁),是上開事實,堪予認定 。  ㈡陳潣諼證稱:我手邊沒有大麻的時候,有以1萬3,000元向被 告拿過一次10公克大麻,我有匯款給被告之紀錄,被告直接 送到我位於松山區之居所,我請林家淵下樓拿大麻等語(見 偵19764卷第141頁)。佐以陳潣諼與被告間之Instagram社 群軟體(見偵19764卷第41頁)顯示,陳潣諼於111年3月5日 0時15分許,傳訊被告以確認匯款帳號並進行通話後,隨即 轉帳1萬3,200元至本案被告帳戶,被告復回覆「收」乙情, 足見係陳潣諼欲匯款給被告,方詢問其帳號,並於進行通話 後匯款,而被告於陳潣諼匯款後,隨即表示已收到款項,可 徵陳潣諼證稱其於案發當日以Instagram與被告聯繫購買大 麻事宜後,隨即將購毒款項轉帳至被告指定之本案被告帳戶 乙情可信,復觀諸本案被告帳戶交易明細(見訴962卷第154 頁),亦顯示案發當日陳潣諼確自其中信帳戶轉帳1萬3,200 元至本案被告帳戶乙情無訛。再參諸林家淵證稱:我有於11 1年3月5日向被告購買1萬多元之大麻10公克,被告開車來, 並在車上將大麻交給伊;購買毒品之過程係由陳潣諼聯繫, 案發當日係陳潣諼告知伊稱其向他人買毒品,並告知我車牌 號碼,要求我下樓拿毒品,當下被告有主動跟伊說毒品之數 量、價錢,我原本不知道被告之姓名,但嗣後陳潣諼有告知 我被告之姓名;我不清楚被告之毒品來源,也不知道其金錢 來源,但我知道被告平常有販賣毒品,因我有於111年3月5 日向被告拿過毒品等語(見訴962卷第415、416、421至427 頁),又林家淵指認被告係因被告駕駛之車號與IG上合照等 情,業經林家淵陳述明確(見訴字卷第427頁),是林家淵 就被告於111年3月5日交付予其大麻之原因,證稱係因陳潣 諼稱有向他人購買大麻,方要求其下樓面交毒品,且被告係 駕駛車輛到場交付其大麻10公克等語明確,核與陳潣諼證稱 被告交付毒品原因、過程、交付方式各節相符。綜觀陳潣諼 、林家淵之證言,就其等與被告間關於本案毒品交易過程之 核心事實,均為一致之證述,並無刻意誇大、明顯矛盾或不 合常情之處,在別無其他事證可證明其等證詞有所偏頗而與 事實不符之情況下,尚難認其等甘冒偽證之風險而故為對被 告不利之證詞,具有高度憑信性,足徵陳潣諼、林家淵證稱 於111年3月5日以1萬3,200元向被告購買大麻10公克乙情可 信。至林家淵雖曾稱「第二次見面」情節,然其業於原審陳 稱:因事情經過已久,記憶混淆等語(見訴字卷第427頁) ,故難以此見面次數證述之違誤,全面否認林家淵之證述可 信度,辯護人以此質疑林家淵證述之可信度,尚無可取。  ㈢被告雖辯稱:其先前於111年1月17日曾向陳潣諼、林家淵購 買大麻15公克,因大麻品質不佳且重量不足,方由陳潣諼於 111年3月5日退款1萬3,200元給其,並由其於同年3月11日將 大麻交給林家淵云云,並舉本案被告帳戶111年1月17日交易 明細匯款22,683元至陳潣諼指定帳戶(見訴962卷一第153頁 )為佐。惟:   1.被告就前開交易之退貨情節,被告自承:「我跟陳潣諼去 他朋友那邊拿大麻,但我拿回去秤後,發現重量不對,所 以我才請陳潣諼退款給我,當時並沒有拿大麻給林家淵」 (見偵19764卷第18、20頁),是以被告所陳「去陳潣諼 朋友那邊拿大麻」,可認並非向陳潣諼購買,何以係「陳 潣諼負責退款」?後被告再於偵查中辯稱:係向陳潣諼購 買大麻,但其不記得該次退款前向陳潣諼購毒之時間及數 量云云(見偵19764卷第116頁),復委由辯護人具狀稱, 被告於111年農曆過年初某日以2萬餘元向陳潣諼、林家淵 購買大麻15公克後退款云云(見訴962卷第69、74頁), 辯護人再稱被告於111年1月15日以2萬2,683元向陳潣諼購 買大麻20公克云云(見訴962卷第238頁),嗣後被告又稱 係於111年1月17日以2萬2,683元向陳潣諼、林家淵購買大 麻15公克云云(見訴962卷第435頁),被告於本院供稱: 陳潣諼於111年1月17日該次交易交付的大麻15公克是以10 公克、5公克裝的,我去秤重後,發現重量都不足,後來 我跟陳潣諼溝通後,陳潣諼願意讓我退10公克,但5公克 不願意讓我退,所以陳潣諼就匯款1萬3千元給我,請我把 當初賣的大麻還給陳潣諼,因為當初陳潣諼賣大麻給我時 ,是以lalamove 外送給我,並且由我支付外送費用,所 以我跟陳潣諼說,這次我親自送還,外送的費用就要陳潣 諼支付,之後決定200元作為我送還陳潣諼的車資云云( 見本院卷第95頁),是被告歷次所辯,就其購毒之對象、 時點、金額、數量乙節,前後不一,且無法清楚交代購毒 之方式、細節、過程,況被告於偵查中接受訊問之時間距 離被告所稱其向陳潣諼購毒之時間僅距5個月,被告離購 毒時間較近之偵查中供稱對購毒之時間及數量不復記憶, 卻反而於離其所稱購毒時間已逾2年之久之審理中明確供 明購毒之時間、金額、數量,非與常理無違。遑論被告於 本院中供述隻字未提「品質不佳」之狀況。   2.又以被告於本院所稱購買15公克價金為22,683元,則每公 克應為1,512.2元,10公克應為15,122元,核與陳潣諼匯 款之13,000元顯不相符,倘以「退款」後合計,被告竟係 以9,683元(計算式22,683-13,000=9,683)購買5公克大 麻,每公克竟高達1,936.6元,此退貨狀況致使被告竟又 需承擔一次退貨損失、提高購買成本?且倘為重量不足, 補足即可,何需退貨?況由購買、退貨之日期相參,以毒 品價格非低、取得不易之特性,購毒者為確保所購買之毒 品重量、品質,理應會於購毒後旋確認購買毒品之重量及 品質,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自承其有施用大麻(見偵19 764卷第21、116頁),復自承扣案之磅秤等物為其所有, 供秤量施用毒品之重量所用(見訴962卷第433頁),可見 被告非無購買及施用毒品之經驗,亦有秤量毒品重量之工 具、秤重之習慣,倘其確於111年1月17日向陳潣諼、林家 淵購買大麻15公克,價格高達22,683元,被告自應於購毒 後立即確認毒品之重量、品質,惟被告所辯其向陳潣諼、 林家淵購毒與退貨之時間竟相距2月,已屬違常。再者衡 諸一般購物交易模式,倘買家要求退貨,出售者應會先行 確認退貨事由是否屬實後方行退款,且為確保買家所退回 之貨品確為出售者該次所出售之物,應會相約同時進行驗 貨及退款,抑或於驗貨並確認貨品種類、品質及數量無誤 後,方將款項退回,惟依被告所辯,竟係由陳潣諼先行退 款,被告方將欲退貨之大麻交給林家淵,而非由陳潣諼、 林家淵先行確認被告所欲退款原因是否屬實,及退貨之毒 品品質、重量後,方行退款,實不符交易常情。   3.而林家淵證稱:陳潣諼沒有說過其與被告間有交易糾紛, 陳潣諼也未曾說過有人抱怨其販賣之毒品重量不足;被告 沒有跟我說之前拿的毒品數量不足要退貨等詞明確(見訴 962卷第419、423、424、426、427頁),且被告除本案被 告帳戶之交易明細外,亦未曾提出任何其向陳潣諼要求退 貨退款之相關證據。綜上各節,被告辯稱係退貨,方交付 毒品予陳潣諼、林家淵云云,無從採信。  ㈣至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依本案被告帳戶資料,可知被告分 別於110年8月6日(1,600元)、8月24日(1,615元)、110 年11月9日(3,260元)、111年1月15日(22,683元)、111 年3月14日(17,615元)分別匯款予陳潣諼,而以陳潣諼之 通訊軟體截圖顯示,被告有多次向陳潣諼購買大麻紀錄,而 陳潣諼自承在111年2月15日向羅鈞瀚以3、4萬元購買30、40 公克(每公克成本約1千元),又於111年3月14日向寶吉葉 吏循洽購220公克(1公克不超過1,100元),成本更低,自 無需向被告以高成本(每公克1,320元)購買10公克云云, 雖依本案被告帳戶之交易明細所示(見訴962卷第151至155 頁),被告曾分別於110年8月6日、110年8月24日、110年11 月9日、111年1月15日匯款1,600元、1,615元、3,260元、2 萬2,638元至陳潣諼中信帳戶,惟該等匯款之日期,均係於 本案陳潣諼匯款至本案被告帳戶前數月,與本案時間相距甚 遠,難認與本案有何關聯。又被告於111年3月14日匯款1萬7 ,615元至陳潣諼中信帳戶部分,經陳潣諼證稱係其與林家淵 及被告合購毒品之款項(見偵19764卷第141頁),且該部分 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964號判決認定在案 (見訴962卷第79至88頁),可認該款項亦與本案無涉。又 縱然被告與陳潣諼有金錢往來,且有向陳潣諼購毒,然陳潣 諼亦可能因臨時有獲得毒品之需求而向被告購買毒品之情, 自無從以此逕予推論被告並無販賣毒品予陳潣諼及林家淵之 犯行,是無從據此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㈤辯護人另以陳潣諼有其他毒品來源,不至於以較高之價格向 被告購毒云云,惟衡情購毒者之購毒管道並非單一,故購毒 者之成本、購毒對象亦會有所差異,且毒品本無公定價格, 並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是其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 有差異,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 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程度,以及政府查 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 ,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購毒者本會依各販毒者 之供貨來源、價格等考量,隨時調整其購毒來源,而以上開 陳潣諼購入大麻之數量言,實可佐陳潣諼經常有大麻不足之 情形。縱然陳潣諼有其他毒品來源,仍可能因上開各項因素 隨時調整購買毒品之管道,是此部分所辯亦無足採為對被告 有利之認定。  ㈥另辯護人稱:陳潣諼、林家淵誣陷被告係為獲取減刑之寬典 云云,惟陳潣諼、林家淵另案被訴意圖販賣而持有大麻犯行 ,係因供出葉吏循而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 刑,此有本院111年度訴字第964號判決可參(見訴962卷第7 9-88頁),可認陳潣諼、林家淵供出之毒品來源並非被告, 難認上開陳潣諼、林家淵為獲取減刑寬典而甘冒偽證罪之風 險而故意誣指被告為本案犯行。此外,辯護人就此部分亦未 提出上開證人有何誣陷被告之具體事證,所辯自難憑採。  ㈦再毒品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 非有利可圖,殊無必要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重罰之極大風 險,無端親送至交易處所,而平添為警查獲之可能。從而, 除確有反證足資認定係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 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思, 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 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查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 ,亦曾自承有施用大麻等情(見偵19764卷第21、116頁、訴 962卷第433頁),對於毒品交易向為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 罪當知悉甚稔,且其與陳潣諼、林家淵亦非特殊親誼關係, 依常情判斷,若非有利可圖,諒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風 險而替陳潣諼、林家淵張羅毒品施用並親送至其等住處之理 。是被告主觀上具有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以營利之意圖,應 堪認定。  ㈧至被告之辯護人請求①調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9 64號、111年度訴字第855號、111年度訴字第763號歷審全卷 ,以證明陳潣諼該期間之販賣狀況,並無買家需要購買而陳 潣諼無貨可賣,自無向被告購買大麻之需要,葉吏循販賣之 大麻有克數不足之情,②傳喚證人羅鈞翰,以證明陳潣諼於1 11年1月至3月間,有無向羅鈞翰告知買方因克數不足、品質 不佳要求退貨等情(見本院卷第108、114-115頁)。惟上開 請求調取之卷證及上游羅鈞翰、葉吏循僅為陳潣諼經偵查起 訴就特定日期、特定對象之販賣、購入大麻,經法院認定有 罪之情形,而由陳潣諼購入大麻之克數、與其販賣大麻之克 數並不相等,即可逕知上開卷證、證人所述並非「陳潣諼全 部之販賣、購入大麻」之客觀情節。而毒品買賣是屬違法事 項,若以通訊軟體溝通,均用詞「隱諱」、使用「密語」, 或者直接以語音通訊,若無通訊對象說明,實難自通訊軟體 中得以知悉何部分屬毒品交易溝通、溝通之毒品種類、金額 、數量等訊息,而以一般人均無自承違法事項之常情相參, 縱有通訊軟體溝通內容、溝通對象到庭,亦無法由此推論「 陳潣諼於111年3月初」是否有購買毒品大麻之需求。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855號案件,係111年2月11、15日 羅鈞瀚、林志翔販賣大麻花、大麻煙油予陳潣諼,111年3月 31日羅鈞瀚、林志翔販賣大麻、大麻煙油予陳潣諼,於交易 時間言,並無緊密之連結,難認本件大麻之上游為羅鈞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763號、111年度訴字第964 案件,係陳潣諼於111年3月14日與被告合資購買220公克大 麻,被告支付117,600元後,陳潣諼即於111年3月14日以23 萬元向葉吏循購得大麻220公克及其他毒品送貨至被告處等 情,則該案僅能顯示本件交易後、「111年3月14日」陳潣諼 之上游,實難認葉吏循於本件交易時為本件之上游。況縱陳 潣諼曾經於「訴外告知或有顧客反應品質不佳、需要退貨」 ,亦難以逕推該顧客即為被告,更難將需退貨之部分特定為 111年1月17日被告取得之部分。而就被告販賣大麻予陳潣諼 之認定,已如前開所載,事證已臻明確,上開待證事項與本 件無重要關係,是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2款、 第3款之規定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論罪及量刑之減輕事由說明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  ㈡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 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無刑之減輕事由   1.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按犯 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 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 約司法資源而設,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皆行自白,始 有適用。此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 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否認其 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無前揭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   2.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之適用:按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 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 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 務員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 人、其犯行而言。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 之公務員對該人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之間,論理上 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被告所供毒品來源倘與本 案起訴犯行無關,自與上開減免其刑之規定不合(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上字第751號、112年度台上字第614號判決意 旨參照)。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 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須具 有前後手、上下游且相當之因果關係,非謂被告一有自白 或指認毒品來源之人,即得依上開規定減免其刑。亦即須 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其被訴之各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犯行有直接關聯者,始得適用上開規定減免其刑,並非 漫無限制。倘被告所犯該條項所列之罪之犯罪時間,在時 序上較早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即令該正犯或 共犯確因被告之供出而被查獲;或其時序雖較晚於該正犯 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自己所 犯該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來源無關,均仍不符該條項減、 免其刑之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90號、112年 度台上字第115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被告供稱:本件大麻來源為陳潣諼云云,然陳潣諼並非 本件大麻之來源,業如前述,難認被告曾經供出其上游 、共犯。    ⑵復被告曾於偵查中供稱大麻來源尚有「狐獴」等語,而 檢警依被告上開供述循線偵辦後,查悉被告於111年4月 3日凌晨2、3時許購毒之毒品來源「狐獴」即為黃子倫 ,而黃子倫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亦經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22647號提起公訴,且據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13年1月9日桃檢秀正112偵22647 字第1139003015號回函(見訴962卷第267-274頁)明確 ,然本件係於111年3月5日,在時序上早於黃子倫上開 經查獲於111年3月25日販賣大麻予被告之時間,依上說 明,即令黃子倫確因被告之供出而被查獲,惟其被查獲 之案情與本件毒品來源無關,故不符該條項減、免其刑 之規定。   3.無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之適用: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 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 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 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 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自係指 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 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犯罪另有其 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 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 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 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毒品 之流通嚴重危害國人健康與社會秩序,此經政府機關及各 類傳播媒體廣為宣導,執法機關莫不嚴加查緝,被告本件 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其行為助長毒品氾濫,對社會治安 造成相當危害,被告販賣之對象雖特定、單一僅有1人次 ,然由被告販賣之價格13,200元、重量10公克觀之,已非 毒友間之互通有無,而以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法定刑度為「 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 以下罰金」相參,本案並無任何正當理由或特殊情狀,客 觀上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顯可憫恕之處,衡酌本案 犯罪情節,尚無情輕法重之弊,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 用。 參、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經詳細調查及審理後,基於以上相同之認定,並⑴爰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其明知毒品戕害 人身,一經染毒,極易成癮,影響頗為深遠,毒品對社會秩 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如任其氾濫、擴散,極易影響 社會治安,危害非淺,被告既知其害,竟無視國家對於杜絕 毒品犯罪之禁令,僅為貪圖個人私利,任意將毒品販賣予他 人施用,除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危害社會風氣外,恐助長毒 品氾濫,並足以衍生其他犯罪,應予相當之非難,審量其犯 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暨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1年2月;⑵就沒收 部分說明其所有之犯罪所用工具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SIM卡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另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 規定諭知沒收並為追徵;經核原審上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量刑、沒收亦稱允恰。 二、被告提起上訴,仍執前開情詞為辯,並對於原審依職權所為 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重為爭執,並未進一步提出積極 證據以實其說,猶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而證據之取捨與證 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 ,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 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 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茲原判決已詳敘就卷內 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並就陳潣諼、林家 淵之證述何以可為憑證、且有補強證據等已詳細敘明,與一 般之經驗論理法則無違,至被告所指各該上訴理由之論駁業 經敘明如前(見上開理由欄貳一㈢至㈥部分),被告上訴指摘 原判決不當,自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宇程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郭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進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06

TPHM-113-上訴-4715-20250306-1

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00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翊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6 8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高翊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 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件所援引被告高翊倫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 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 記載外,證據部分併補充:被告高翊倫於審判中之自白(見 本院卷第40、44、45頁)。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高翊倫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 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其中第6、11條之 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茲就新舊法比較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 元以下罰金」;其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另外有關減刑之規定,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據 此,如洗錢標的未達1億元,舊法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2月以上,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蓋修法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3項規定僅為「宣告刑」之限制,不涉及法定刑之變動 ,可參閱當時立法理由及法務部108年7月15日法檢字第1080 0587920號函文),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新法法定刑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併科5,000 萬元以下罰金。又舊法第14條第3項有「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無此規定。此外,新舊 法均有自白減刑規定,但新法設有「如有所得應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之要件,較舊法嚴格。  ⒉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 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 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 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 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 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 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 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 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 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 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 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 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 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 9號判決參照)。  ⒊又法律變更是否有利行為人之判斷,依照通說應採取一種「 具體的考察方式」,並非單純抽象比較犯罪構成要件及科處 刑罰的效果,而應針對具體的個案,綜合考量一切與罪刑有 關之重要情形予以比較(如主刑之種類與刑度、未遂犯、累 犯、自首、其他刑之加重或減免事由等等),法律變更前後 究竟何者對於行為人較為有利。據此,有關刑法第2條第1項 為新舊法律比較,是否「較有利於行為人」,與刑法第55條 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處斷」僅以「法定刑之輕重」為準, 依照刑法第33、35條比較輕重,而不論總則上加重、減輕其 刑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07號判決意旨)者不 同,縱屬總則性質之加重、減輕規定,亦應列入考量,凡與 罪刑有關、得出宣告刑之事項,均應綜合考量,且比較之基 礎為「具體個案之適用情形」而非「抽象之規定」,如該個 案並無某總則性質之加重、減輕規定適用,自無庸考量該規 定。  ⒋本件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而被告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其所為一般洗錢犯行,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 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同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故其宣告刑不生影響)。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 下,因被告未有犯罪所得,尚無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 題,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要件, 故其處斷刑範圍則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據此,被告所犯 一般洗錢罪最重主刑之最高度,依修正前之規定,其宣告刑 之上限為有期徒刑6年11月,高於依修正後規定之有期徒刑4 年11月,顯然新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第23 條第3項前段等規定。  ㈡復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 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 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 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 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 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 第4023號判決參照)。本件詐欺集團某成員向被害人熊婉芬 施詐,使其將所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臺北富邦銀 行金融卡,交付被告持往自動櫃員機插入上揭卡片並輸入密 碼,冒充被害人本人或有正當權源之持卡人提款,依上說明 ,自屬「不正方法」無訛。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 設備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條第1款 之洗錢罪。其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180」及其他不 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又檢察官起訴書雖漏未載明被告併涉有非法由自動 付款設備取財之罪名,然被告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於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記載明確,復經本院告知罪名(見本院卷第40 、43頁),自應就此罪名予以補充,附此敘明。  ㈣被告就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 備取財及洗錢等罪行,既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 ,雖然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 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 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處斷。  ㈤另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 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 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 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 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 ,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 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 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 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 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 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4405、4408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於偵、審中就其所為 洗錢之犯行均自白不諱(見偵卷第79頁,本院卷第40、44、 45頁),且其未有犯罪所得,尚無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 問題,依上說明,就被告洗錢部分之犯行,原應依上述規定 減輕其刑,惟其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則就其所為洗錢部分犯行即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其 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即應併予審酌。    ㈥至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制 定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其中該條例第47條前 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 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而此規定 所指之「犯罪所得」,應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於偵 查及審判中固均坦承犯行而自白犯罪,然其顯未自動繳交全 部犯罪所得即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核與上開減刑規 定要件不符,並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素行,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為詐欺集團擔任收交詐 欺款項之車手,依照該集團之計畫而分擔部分犯行,利用一 般民眾對於法秩序之信任,作為施詐取財之手段,進而掩飾 或隱匿詐欺贓款,造成被害人之財產損害,更嚴重影響社會 治安、經濟秩序及人我際之信任關係,殊值非難,兼衡被告 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併考量被告參與犯罪之程度及分工角 色、被害人受侵害情形,及被告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入監前從事餐飲業,未婚,無子女,入監前與家人同住之 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資為懲儆。 四、關於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高翊倫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原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經修正改列同法第25條第1項 ,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 裁判時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至若上開特 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 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 應認即有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適用。  ㈡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本件被告參與洗錢犯行所收取之財物(即被害人遭詐 取之財物價值及被詐領之金額),均已依指示將取得之財物 及款項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見偵卷第79頁),而 卷內查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確仍有收執該等款項,亦乏證據 證明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款項享有共同處分權, 如就此部分對被告宣告沒收及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就上 開洗錢之財物,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   ㈢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 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 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 否認其本案有取得報酬或有所獲利(見偵卷第14頁),而卷 內既查無積極證據足資憑認被告有取得報酬,自不能遽而認 定被告有因本案犯行實際獲有所得,即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 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11條、第 28條、第339條之2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 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惟星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壹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55條 (想像競合犯) 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 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684號   被   告 高翊倫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號2              樓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翊倫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180 」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不詳之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向熊婉芬佯稱:因協助查 案需要清查財產云云,致熊婉芬陷於錯誤,再指示高翊倫於 民國113年1月12日16時25分許,前往新北市汐止區忠三街9 巷口,向熊婉芬收取其名下臺北富邦銀行帳戶金融卡(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金 融卡(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黃金、戒指等物( 價值約新臺幣35萬元),並接續由高翊倫於該日18時57分許 、58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0號即臺北富邦銀行中平分 行,持熊婉芬上開臺北富邦銀行金融卡提領10萬元、4萬5,0 00元,再依指示將款項放置在不詳之某處停車場,以此方式 將款項交付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而收受、移轉詐欺贓款而 製造金流之斷點,而藉此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高翊倫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熊婉芬之子幸大智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熊婉芬遭詐騙而受有財產損失等事實。 3 證人李忠孝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113年1月12日16時44分許叫車,並乘車前往桃園市中壢區復興路等事實。 4 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叫車紀錄、門號申登人資料、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平分行113年4月29日北富銀中平字第1130000016號函、受話明細、車輛詳細資料報表、GOOGLE MAP地圖 證明被告於113年1月12日16時25分許,前往新北市汐止區忠三街9巷口附近向熊婉芬收取物品,並於該日18時57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0號即臺北富邦銀行中平分行提領款項等事實。 5 臺北富邦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交易明細 證明被告於113年1月12日18時57分許、58分許,持臺北富邦銀行金融卡提領10萬元、4萬5,000元之事實。 二、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 行。新法第2條將洗錢定義區分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 型,掩飾型之定義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仍屬於 洗錢行為。又洗錢行為之刑事處罰,新法除條文自第14條移列 至第19條外,另依洗錢之數額區分刑度(新法條文:「(第1 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舊法之規定為「(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被告經手金額未達1億元 ,屬於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行為,刑度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 舊法則未區分洗錢之數額,刑度上限均為有期徒刑7年,屬於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經新舊法比較後,依照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 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認為新法較有利於 被告,是本件被告所涉洗錢行為,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高翊倫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請從一重處斷。被告於同一日向被害人熊婉芬收取本 案物品,並接續前往桃園市中壢區提領款項,係基於同一詐 欺、洗錢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實施犯罪,侵害同一 之被害人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請論以接續犯。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王惟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雅琳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洗錢防制法第19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06

SLDM-113-審訴-2001-20250306-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6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宇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84 1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宇昇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壹年伍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陸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4行「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更正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 他人財物,及意圖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行所得去向及所在 之洗錢之犯意聯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謝宇昇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 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 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下稱舊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第19條第1項則規 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113年7月31日修法後, 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法定最重本刑由「7 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⒉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舊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第 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惟並未自動繳交 犯罪所得,有舊法減刑規定之適用,而無新法減刑規定之適 用。  ⒊綜上所述,經綜合比較結果,新法之法定最重本刑大幅下降 ,是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本案應適用新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之洗錢防制 法論處。   ㈡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 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 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 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 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 4023號判決參照)。本件詐欺集團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 訴人陷於錯誤,將所申辦之提款卡交由被告取得後利用自動 櫃員機輸入密碼,佯裝為告訴人本人或有正當權源之提領人 提領帳戶內款項,依上說明,自屬「不正方法」無訛。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 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所為構成刑法第 339條之2第1項規定,惟起訴書犯罪事實已明確記載此部分 犯罪事實,且該部分事實與前揭經本院論罪部分具想像競合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當庭告知 上開罪名,本院自得一併審究,併予說明。  ㈢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法老王」及其等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彼此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本案數次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 時、地所實施,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顯係出於單 一犯意,且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 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 ,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㈤被告上開所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非 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及洗錢罪間,係本於其與上開共同正 犯同一犯罪計畫而為,應整體視為一行為較為合理,則其以 一行為而觸犯上開數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 ,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㈥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僅因貪圖不法利益加 入詐騙集團而為本案犯行,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助長詐騙 歪風,增加犯罪查緝及告訴人求償之困難,嚴重影響社會治 安及交易秩序,所為實值非難,兼衡被告素行(有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參),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於本案 犯行之分工、參與程度,及告訴人所受損失,暨其智識程度 (見其個人戶籍資料)、自陳目前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以 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二人以上 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 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 ,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 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 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 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 之實際情形,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   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其從提款中抽得3%之報酬(見偵卷第76 頁反面至第77頁),則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新臺幣(下同)46 ,200元(計算式:154萬元乘以3%=46,200元),為被告之犯 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宣告沒收亦無過苛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 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扣案之手機1支 ,並非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查中陳明在卷 ,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洗 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然而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2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 )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 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 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本案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之財物 ,固屬洗錢之財物,然被告僅係短暫持有該等財物,隨即已 將該等財物交付移轉予他人,本身並未保有該等財物,亦無 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財物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衡諸沒收 並非作為處罰犯罪行為人之手段,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 錢之財物,實有過苛之情,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千雅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8412號   被   告 謝宇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宇昇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法老王」及其所屬 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 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3年3月5 日16時6分許,以LINE向王有財佯稱為高雄地檢署檢察官, 因王有財涉及刑案須依指示配合等語,致王有財陷於錯誤, 謝宇昇再從桃園市○鎮區○○路000號前搭乘不知情之莊鎧瑞所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13年3月7日12 時1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下車,徒步前往王有財位 在新北市板橋區裕民街之住所,收受王有財交付之新臺幣( 下同)30萬元及王有財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再步行至新北市○ ○區○○路000號前搭車離去。謝宇昇取得上開提款卡後,陸續 自113年3月7日至113年3月20日止自上開臺銀帳戶提領共計1 54萬元後,陸續將款項放置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臺灣中 油景福站與五楊高架間之巷弄內,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拿取,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 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該犯罪所得。 二、案經王有財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宇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上開犯行。 2 證人即告訴人王有財於警詢之證述 證人王有財遭詐欺經過之事實。 3 證人莊鎧瑞於警詢之證述 於上揭時、地自桃園市○鎮區○○路000號搭載被告後前往新北市○○區○○街00號之事實。 4 臺銀帳戶交易明細1份 證人王有財於臺銀帳戶之款項遭提領之事實。 5 告訴人王有財提供之對話紀錄1份 證人王有財遭詐欺經過之事實。 6 監視器畫面1份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13年3月7日12時1分許,出現在新北市○○區○○街00號附近,爾後被告步行至證人王有財之住所,復步行離開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搭車離去之事實。 7 通聯調閱查詢1份 於113年3月7日10時53分至11時1分許,證人莊鎧瑞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與被告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通話之事實。 8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被告之聯絡電話為門號0000000000號之事實。 9 提領款項之畫面1份 被告自證人王有財申設之臺銀帳戶領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3人 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法老王」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持提款卡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多次 提領同一被害人帳戶之款項,再交回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之行 為,乃基於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侵害同一告 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 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 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 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 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至被告犯罪所得,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徐 千 雅

2025-03-06

PCDM-113-審金訴-2662-20250306-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業務侵占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7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膺淞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58 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膺淞犯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得利罪, 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壹拾參萬壹仟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膺淞自民國109年6月起至112年4月間,受雇於何佩珊所經 營7-11便利商店彰化鎮安門市(址設彰化縣○○鄉○○路000號 )擔任店員,處理店內商品管理及收款、保管現金等事務。 陳膺淞於112年4月24日某時許,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 稱「陳小義」所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行使業 務登載不實之準文書、以不正方法將不正指令輸入電腦製作 財產權得喪紀錄等犯意,於同日0時57分許起至同日6時55分 止,操作店內事務機列印購買App Store點數之繳費單(面 額為新臺幣【下同】6,000、5,000元)40筆共計113萬1千元 ,將實際上未付款之上揭條碼繳費單,利用該門市收銀機電 腦設備連結之條碼機,掃描繳費單之條碼,再按下結帳鍵之 不正方法,將上揭未實際收取現金之虛偽交易資料輸入收銀 機電腦設備內,以此不正方式製作App Store點數費用偽已 付款之財產權取得紀錄,然並未實際將應收款項放入收銀機 內,因而獲得免支付點數費用共計113萬1千元之不法利益。 二、案經何佩珊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陳膺淞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 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何佩珊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偵卷第7至9 頁),並有7-11載具交易明細(偵卷第11至23頁)、新進基 本員工資料表影本(偵卷第25頁)、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 偵卷第31至45頁)、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大村分駐所陳報 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69至73、77至78頁) 、被告提出之手機畫面擷圖資料(偵卷第87至89頁)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 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3第2項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 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得利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5條 、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私文書罪。被告本 案所為,係先利用店內事務機列印購買App Store點數之繳 費單後,再操作收銀機電腦設備連結之條碼機,掃描繳費單 之條碼,再以按下結帳鍵之不正方法,將上揭未付款之虛偽 資料,輸入收銀機電腦設備內,而以此方式,將偽已付款之 虛偽資料,輸入該收銀電腦設備,進而詐得免支付點數費用 之不法之利益,並非實際侵占物品,是起訴書認被告就此部 分所為係構成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即有未洽, 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告知變更起訴法條及罪名( 本院卷第108頁),業已保障被告之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登載不實內容於業務上準私文書之行為,為其行使業務 登載不實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多次 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利、行使業 務上登載不實準私文書之行為,時間密接、手法相同,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僅論以一非法 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得利罪及一行使業 務上登載不實準私文書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之非 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得利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 方式獲取所需,反利用擔任店員之機會,以上開方式取得財 產上不法利益,所為實無足取,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因告訴人考量保險問題而無和解意願,迄今未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無前科之素行 、告訴人所受損失甚鉅,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 度、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17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以上開電腦相關 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之方式,獲得免支付點數費用 共計113萬1千元之不法利益,係屬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 案,然尚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所定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3 (違法製作財產權紀錄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 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 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06

CHDM-113-易-1170-20250306-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5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婉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 第35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 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IPHONE 13 PRO手機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如下之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112年8月7日員警職務報告。  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原派出所112年8月7日下午1時   50分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被告〉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原派出所112年8月7日下午1時5 0分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同案少年黃○志〉暨扣押物品目 錄表。  ㈤贓物認領保管單。   ㈥告訴人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原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民國113年7月31 日經總統制定公布,除該法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 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施行日 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000年0月0日生效。該條 例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一、 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 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 之」,同條第2項並規定:「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 低度同加之」。該條規定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罪,於有該條第1項各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 ,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 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 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本案自 應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對被告論罪科刑。  ⒊至於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條次變更為 第21條,並配合同法第6條之文字將第1項之序文由「向虛擬 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 」修正為「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 人員申請之帳號」,其法定刑度並未修正,實質上並無法律 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更,且與被告所為本件犯行無涉 ,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 判時法,附此敘明。  ⒋另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改列為同法 第23條第3項而為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被告行 為當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改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被 告已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洗錢犯行,且未獲犯罪所 得(詳見下述),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自白減輕規定之要件,本件應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1條、第23條第3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2 項、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未遂 罪。起訴書原記載被告涉犯法條為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2項 、第1項第2款之收集帳戶未遂罪,惟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 為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2項、第1項第5款,本院於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均已告知被告可能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2項、 第1項第5款之罪,已保障其訴訟防禦權(見本院卷第60至61 、67頁)。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被告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1 條第2項、第1項第2款部分,惟被告於審理時供稱:不知道 詐欺集團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下本案等語(見本院 卷第72頁),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知悉或有參與以網 際網路隨機發送廣告藉此收取帳戶之行為,自難就超過被告 認識部分,亦令被告負擔犯罪之責。再者,洗錢防制法第21 條第1項各款雖有各種不同收集帳戶之行為態樣,然均係同 一非法收集帳戶行為,縱法院對被告所涉犯該條第1項各款 審理結果檢察官起訴所認定者有所不同或增減,仍僅構成一 非法收集帳戶罪,並無起訴法條變更,或犯罪事實擴張、減 縮之情形。又本件被告客觀上固有與同案少年黃○志共同實 施詐欺犯罪之情事,然依卷內之證據資料,不足以證明其主 觀上知悉同案少年黃○志為未成年人,此部分應無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 ,併此敘明。  ㈢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同案少年黃○志、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鱷魚归來」、「樂此不疲」、「眼角膜出售」、「King-Win 全國通」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未遂罪,應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 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 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業於113年7月31 日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此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該現行法。經查 ,被告於偵查、審理均坦認犯行,被告於準備程序時供稱: 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 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即無是否具備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要件之問題,是被告自有上開規定之適用,爰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行,然尚未達既 遂階段,已於前述,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 之刑度減輕其刑。被告上開犯行,同有2種減刑事由,應依 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⒊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本案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 ,已如前述,因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應依前揭等規定,就其所犯無正當理由以詐術 收集他人金融帳戶未遂罪之犯行減輕其刑;被告已著手於無 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之犯行,然尚未達既遂階 段,已於前述,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 度減輕其刑。是被告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 罪、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未遂罪,縱因想像 競合之故,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惟揆諸前開判決意旨,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 分,揆諸上開說明,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即均予以一 併審酌。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牟取 一己私利,參與詐欺集團共同詐欺取財,貪圖輕而易舉之不 法利益,價值觀念嚴重偏差,且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 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 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致使被害人無端受害,造成社會信 任感危機,本不應予以輕縱;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 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並兼衡被告自陳為大學 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廚師,月收入新臺幣(下同)3萬元 ,與奶奶同住,不需要扶養他人之家庭生活狀況,勉持之家 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2頁),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及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三、沒收之說明:  ㈠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 法比較之問題,而應逕適用裁判時法律沒收之相關規定。又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查扣案之IPHONE 13 PRO手機(IMEI:00000000000000)1 支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行使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 本院卷第62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宣告沒收。  ㈡至扣案之現金1萬7,000元及台灣大哥大預付卡、台灣之星預 付卡各1張,雖為被告所有,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供稱:均 與本案犯罪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卷內均尚無積極 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相關,且均非違禁物,爰不併予諭知沒 收。   ㈢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沒有收到報酬等語(見本院 卷第62頁),復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為本案犯行獲有款項、 報酬或其他利得,堪認被告未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報酬或財 產上之利益,爰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末告訴人提供之第一銀行金融卡1張,業已發還告訴人乙情,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 度少連偵字第352號卷第87頁),亦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 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富鈞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黃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碩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1條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 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 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 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351號   被   告 乙○○ 女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暱稱「事事順利」)於民國112年8月20日前某日,加 入通訊軟體Telegram名稱「鱷魚04乐」之群組,與暱稱「鱷 魚归來」、「樂此不疲」、「眼角膜出售」、「King-Win全 國通」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並組成之3人以 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 織之詐欺集團。乙○○擔任「控車」角色,聽從其上手「鱷魚 归來」、「樂此不疲」、「眼角膜出售」、「King-Win全國 通」等人之指示,監控並駕車搭載取簿手黃○志(00年0月生 ,完整姓名年籍詳卷,警方另函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 庭處理)領取詐欺集團經由網際網路隨機對公眾發送之不實 廣告,藉此施用詐術以騙得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物, 而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 二、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日某時,在網路上刊登假求職廣 告,致丙○○陷於錯誤,遂依該廣告及該集團成員之指示,於 112年8月1日16時40分許,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 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放置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家樂福 豐原店2樓3號之置物櫃內,得手後,再指派不詳之人取走前 開帳戶提款卡(此部分尚乏證據證明乙○○有參與,不在起訴 範圍)。嗣丙○○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遂依警方指示配合實 施誘捕偵查,並於112年8月7日11時20分許,丙○○假意聽從 詐團指示,將其申設之另一銀行提款卡放置於前揭詐團指示 之位置。嗣於112年8月7日上午某時,乙○○接獲詐團上手通 知後,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少年黃○志 至前揭地點領取丙○○放置之提款卡包裹,而於黃○志領取上 開包裹時,即遭現場埋伏之警方當場逮捕,黃○志對犯行坦 承不諱,並帶領警方至家樂福豐原店周邊,因而發現正在等 待黃○志之乙○○,並對乙○○執行附帶搜索,扣得乙○○持有之 「APPLE IPHONE 13 PRO 黑」1支、「預付卡」2張、以及贓 款新臺幣(下同)1萬7000元,乙○○此次加重詐欺取財等之犯 行因而未得逞。 三、案經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同案少年黃○志於警詢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4 同案少年黃○志與被告乙○○之對話紀錄、被告乙○○與其上手之對話紀錄、同案少年黃○志至置物櫃領取提款卡包裹之監視器畫面,以及被告乙○○駕駛上揭車輛接應同案少年黃○志之密錄器畫面。 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於洗錢防制法修正後, 僅移至第21條,構成要件、刑度均無更易,無新舊法比較問 題,故犯罪事實欄關於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金融帳戶部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1條。核被告乙 ○○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 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收集 帳戶罪未遂等罪嫌。被告與同案少年黃○志、「鱷魚归來」 、「樂此不疲」、「眼角膜出售」、「King-Win全國通」及 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收集帳 戶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 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被告已著手於犯罪之實行,惟 尚未實際詐得金融帳戶及提款卡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 規定,得減輕其刑。又本件被告客觀上固有與同案少年黃○ 志共同實施詐欺犯罪之情事,然依卷內之證據資料,不足以 證明其主觀上知悉同案少年黃○志為未成年人,此部分應無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規 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  日                檢 察 官 張富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黃雅婷

2025-03-05

TCDM-113-金訴-4583-2025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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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23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清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81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清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警員職務 報告、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協和派出所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外,其餘均引用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交易字第422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並於民國113年6月7日徒刑執行完 畢出監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受上開徒 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又雖被告所犯前案之犯 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與本案犯行不同,然 院審酌二者均屬故意犯罪,且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即犯本 案,顯見其法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衡 量本案犯罪情節及其所侵害之法益,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指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且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 減輕之情形,且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亦無 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罪刑不相當情形,而無違反比 例原則,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 需,以不正方法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法紀及尊重他人財 產權之觀念,並考量被告坦承之犯後態度、所竊物品已發還 被害人,造成之損害尚屬輕微,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 (偵卷第55頁),及酌以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竊得之牌照號碼 163-EKN號普通重型機車1臺及鑰匙2把,既已發還被害人,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20日內,經本 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植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怡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宜股                   113年度偵字第48142號   被   告 陳清文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號             (臺中○○○○○○○○○)             居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清文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 交易字第4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民國113年6月 7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13年7月12日13時許,在 臺中市○○區○○○街00巷0號前,見劉軒禕所有牌照號碼163-EK N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鑰匙擺放在前置物籃內,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該機車鑰匙開啟機車電門 而竊得該機車供己騎用,隨後棄置在臺中市○○區○○○街0號前 。嗣劉軒禕於同日15時58分許,發現前揭機車失竊而報請警 方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清文於警詢及偵查時供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劉軒禕指述之情節相符,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六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監視 器影像翻拍畫面2張在卷可憑,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另被告有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而 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 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竊得之牌照 號碼163-EKN號普通重型機車,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事 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楊 植 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 記 官  王 宥 筑

2025-03-05

TCDM-114-中簡-234-2025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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