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不真正連帶債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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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92號 原 告 蔡啓真 訴訟代理人 蔡文玲律師 被 告 河邊股份有限公司 便宜坊烤鴨股份有限公司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張素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河邊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12,86 8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便宜坊烤鴨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2,312,868元及自 民國113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三、本判決主文第一、二項所命給付,如其中任一被告已為給付 者,其他被告於所給付之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甚 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經查:  ㈠原告起訴時,原以被告河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河邊公司) 為被告,並聲明:「⒈確認民國84年7月1日起至110年10月1 日止,原告與河邊公司間僱傭關係存在。 ⒉確認原告對河邊 公司就高雄市政府勞工局(下稱勞工局)就110年12月1日高 市勞關字第11039778300號函檢送之調解紀錄所記載2,312,8 68元之薪資、資遣費及退休金債權存在。⒊河邊公司應給付 原告2,312,868元,及自110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專調卷第7頁)。  ㈡嗣原告追加便宜坊烤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便宜坊公司)為 被告,並變更聲明為:「⒈河邊公司應給付原告2,312,868元 ,及自113年8月22日民事追加暨變更訴之聲明狀(下稱系爭 書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⒉便宜坊公司應給付原告2,312,868 元, 及自系爭書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⒊第一、二項所命給付,任一被告 為給付時,其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除其給付義務。」 (本院卷第17頁至第18頁、第24頁)。  ㈢考量原告進行訴之變更時,本件證據調查程序尚未完竣,准 許變更有利於發見真實、擴大解決紛爭效能,不甚礙被告之 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故此部分之變更,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伊自84年7月1日受雇於河邊公司擔任廚師(下稱系爭契約) ,惟河邊公司自108年起積欠伊工資,且未依勞工退休金( 下稱勞退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提繳勞退金至伊勞工退休 金專戶,經伊與河邊公司於109年6月30日在勞工局成立勞資 爭議調解,約定就伊自109年4月至5月之欠薪、108年1月起 勞退金提撥不足部分,河邊公司應給付伊89,054元(下稱甲 調解)。  ㈡惟河邊公司於甲調解後,仍持續未按期給薪,故伊乃於110年 10月1日以存證信函,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 第1項第5款終止系爭契約,並請求河邊公司於契約終止日起 30日內清償欠款。  ㈢原告與河邊公司於110年11月26日另成立勞資爭議調解,約定 河邊公司應自110年12月15日起分期給付伊工資及特休未休 工資615,502元,資遣費及結清舊制年資之退休金1,697,366 元,共計2,312,868元(下稱系爭債權),並約定如有一期 未付,視為全部到期(下稱乙調解)。惟乙調解之紀錄未經 伊同意,即由勞工局將調解之對造人更改為「便宜坊公司」 。  ㈣伊之勞工保險(下稱勞保)投保單位,雖於104年10月3日自 河邊公司變更為便宜坊公司,然伊職稱與工作內容均相同, 且河邊公司與便宜坊公司之代表人均為張素鑾,河邊公司之 高雄港分公司與便宜坊公司之營業址,均設於高雄市○○區○○ 路00號(下稱蓬萊路址),可認河邊公司與便宜坊公司具法 人實質同一性,伊於84年7月1日起至104年10月3日止、勞保 之投保單位為河邊公司之工作年資,亦已計入乙調解之退休 金結算年資,故被告二公司就系爭債權應負不真正連帶責任 。然被告二公司皆未依乙調解遵期給付,可認系爭債權皆已 到期,故依乙調解請求被告二公司給付原告2,312,868元本 息。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河邊公司與便宜坊公司具實質同一性,皆為原告之雇主。  ⒈按雇主指僱用勞工之事業主、事業經營之負責人或代表事業 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勞基法第2條定有明文。惟我國 之工商事業以中小企業為主,無論以公司或獨資、合夥之商 號型態存在,亦存在事業主基於分擔經營風險、減輕稅賦或 其他考量,同時或先後成立多數業務性質相同或相關之公司 或商號,實質仍由同一事業主操控經營,並具共用員工進行 同一業務之情形。於此情況,縱有數個登記形式上不同之企 業,然實質經營之企業主既屬相同,且工作場所多數相同, 則自員工之立場以觀,甚難體認其係受僱於不同之事業主; 而自社會角度檢視,亦難認事業主可藉由設立相異名義之法 律主體,切割其實質應對員工之同一勞動契約義務。  ⒉故判斷數名義企業間,是否為具實質同一性之「同一雇主」 ,自不可拘泥於法律上之形式人格是否相同,而應綜合各企 業間之經營目的、人事管理暨薪資給付、營業場所、經理人 員、其他從業員工、軟硬體設備及業務執行等項,以及勞工 實際工作地點、薪資約定、工作型態等勞動條件,作實質之 判斷,以此保障勞工之基本勞動權,防止雇主以法人之法律 上型態,取巧規避勞動法律規範,遂行其不法之目的。  ⒊經查,河邊公司與便宜坊公司之代表人均為張素鑾,營業項 目均包含「餐館業」,另河邊公司於102年12月30日設立之 高雄港分公司以及便宜坊公司之公司所在地,均登記在蓬萊 路址等節,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結果在卷可 查(專調卷第21頁、第27頁、第23頁)。可認河邊公司與便 宜坊公司之代表人相同,營業項目均含需僱用廚師之餐館業 ,且被告二公司亦曾於相同時間,均以蓬萊路址作為渠等之 營業場所。  ⒋另查原告之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專調卷第25頁) ,可知原告自86年7月9日起至104年10月2日止之勞保投保單 位為河邊公司,自104年10月3日起至110年10月1日為止之投 保單位,則更易為便宜坊公司。然於便宜坊公司擔任原告勞 保投保單位之109年9月至110年2月期間,原告薪資明細所記 載之發放單位為「河邊餐飲集團-香蕉碼頭」(專調卷第57 頁至第59頁),仍可看到「河邊」之相關名義,可認原告於 84年7月至98年之年底,雖先後至河邊公司登記營業址高雄 市前金區市○○路000號、蓬萊路址擔任廚師(專調卷第8頁至 第9頁),然其工作職務、勞動條件並未異動。  ⒌又查原告勞保投保單位為便宜坊公司時,原告自108年1月起 ,未獲勞退金足額提撥,109年4月至5月未如期獲致工資時 ,原告是對河邊公司向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河邊公司 亦已就上開勞資爭議與原告成立甲調解,有甲調解之調解紀 錄在卷可查(專調卷第29頁至第32頁),可認河邊公司、便 宜坊公司之事業主應屬同一,河邊公司始會願就原告勞保投 保於便宜坊公司期間所生之勞資爭議,以河邊公司之名義與 原告成立甲調解。  ⒍基上,河邊公司與便宜坊公司登記形式上雖屬不同之法人, 然均是由張素鑾實際負責經營兩公司,且均曾在相同之蓬萊 路址經營餐飲業之相關項目,原告之工作型態於上述期間均 未有所變動,應認被告二公司屬有實質同一性之事業,原告 雖在河邊餐飲集團體系內之不同公司更換勞保單位,惟被告 二公司既具實質同一性,應認河邊公司、便宜坊公司皆屬原 告之雇主。  ㈡被告二公司就乙調解尚未給付之2,312,868元本息,應負不真 正連帶責任。  ⒈又原告於110年10月1日以存證信函依第14條第1項第5款終止 系爭契約後(專調卷第33頁至第39頁),即向河邊公司提出 勞資爭議調解,此觀勞工局之送達機關、勞工局開會通知單 上之出席者,均記載為河邊公司即明(專調卷第113頁至第1 15頁、第119頁至第121頁)。惟河邊公司係以便宜坊公司名 義委任代理人出席(專調卷第112頁),而原告於110年11月 26日與該代理人合意就原告受僱期間尚未給付之工資、特休 未休工資、資遣費、舊制年資之退休金,以2,312,868元成 立和解,並約定資方應於110年12月15日起分期給付,另有 乙調解之調解筆錄在卷可查(專調卷第109頁至第110頁)。 嗣勞工局以原告104年勞保轉入便宜坊公司,且資方出具委 任書係以便宜坊公司為委任人,故將乙調解之對造人自河邊 公司修正為便宜坊公司等情,亦有勞工局函文、委任書在卷 可查(專調卷第79頁、第112頁)。  ⒉惟被告二公司屬實質同一性之事業,業如前述,原告於被告 二公司之工作年資,依勞基法第57條前段,也應合併計算, 被告二公司既均屬原告之雇主,且查乙調解,實已結算原告 之勞保投保於河邊公司、便宜坊公司之所有年資,則依當事 人之真意,應係欲以乙調解就原告受僱於「河邊公司」及「 與河邊公司具實質同一性之他公司」期間,所有涉及原告工 資、特休未休工資、資遣費、舊制年資之退休金爭議,均以 調解方式成立和解,加以結算,從而,應認原告係與被告二 公司成立乙調解。  ⒊再按係指數債務人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就同一給付目的, 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中一人為給付,他 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債務人相互間並無所謂應分 擔部分(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57號意旨參照)。則被 告二公司就乙調解所負給付2,312,868元之責任,其客觀上 均有同一給付目的,依據前開說明,屬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 ,是任一被告為給付即足滿足原告本件請求,如任一被告已 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就該給付之範圍內同免給 付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乙調解請求河邊公司、便宜坊公司各給付 原告2,312,868元,及自系爭書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 日即113年9月17日起(於113年8月27日為公示送達,經20日 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本院卷第35頁,故系爭書狀繕本送達 翌日為113年9月17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前述所命給付,如其中任一人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另 一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葉晨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雅惠

2024-11-20

KSDV-113-勞訴-92-20241120-1

重勞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報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勞訴字第5號 原 告 李家欣 訴訟代理人 楊博任律師 被 告 實毅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李文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仕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李文仁為被告實毅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實毅公司)之實質上負責人,李文仁於民國97年間聘僱原告 擔任實毅公司名義上負責人,並約定每月報酬為新臺幣(下 同)72,000元。因實毅公司之運作實際上仍由李文仁管理, 李文仁與原告間應為借名登記關係(原告為出名者、李文仁 為借名者)。借名登記契約為無名契約,應類推適用委任之 相關規定,原告自得依委任契約請求李文仁給付自97年起至 105年10月止,共計106個月之報酬7,632,000元(下稱系爭 報酬)。又原告係97年起於實毅公司擔任負責人,受實毅公 司委任處理公司經營上之事務,並約定每月報酬為72,000元 ,原告自亦得依委任契約請求實毅公司給付系爭報酬。退步 言之,原告雖為實毅公司名義上負責人,然對公司之一切經 營事務上,並無裁量權,與實毅公司應有從屬關係,雙方成 立僱傭關係。而李文仁對實毅公司有實質上之管理及控制權 限,其等之間應近似於控制公司與從屬公司之關係,雖名義 上之僱傭關係存在於實毅公司(即從屬公司)與原告間,然 李文仁(即控制公司)應為原告之實質上雇主,亦須負擔給 付薪資報酬之責任,是原告亦得依民法第482條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系爭報酬。被告間應成立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倘 其間一人已為給付,則另一被告就其給付數額範圍內免為給 付義務。為此,先位依委任契約關係,備位依僱傭契約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報酬等語。並聲明:⒈實毅公司應給付 原告7,63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李文仁應給付原告7,632,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⒊如實毅公司與李文仁之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則另一被 告就其給付數額範圍內免為給付義務。⒋如受有利之判決,請 依職權宣告准予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實毅公司實際上係由李文仁經營管理,原告並未 參與營運,此為原告所自認。是原告雖自97年間起至107年7 月8日止,掛名為實毅公司之負責人,惟實際上原告並未執 行董事執務,亦未在實毅公司內擔任任何職位,其與實毅公 司並無董事之委任關係存在,亦無報酬之約定,原告主張其 受實毅公司委任處理公司經營上之事務,得向實毅公司請求 董事報酬云云,難以採信。否認被告兩造間存有僱傭契約及 每月有72,000元報酬之約定。原告既未於實毅公司擔任職務 ,亦未處理李文仁或實毅公司任何之事務,僅係掛名而已, 無從以實毅公司保管公司之大小章,認兩造間有僱傭關係。 原告至少自97年起,即掛名為實毅公司之名義上負責人,若 兩造間確有約定報酬,原告實無多年來都不向被告請求之理 。足見原告明確知悉僅係掛名為負責人,其未參與實毅公司 之業務經營,亦未受僱而付出勞務,對被告無任何請求權存 在。原告前以相同之主張及舉證,請求被告給付105年11月 起至107年7月8日間之報酬(薪資),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 第204號(下稱前案)以原告未盡舉證責任為由判決駁回其 訴。縱原告對被告有何請求權存在,其請求權亦均已逾民法 第126條所定5年之消滅時效,被告援引時效抗辯,拒絕給付 。從而,原告依委任、僱傭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為無理由等語。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使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252、2 53頁):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⒈原告與李文仁為叔侄關係,李文仁為實毅公司之實際負責 人,李文仁自97年起徵得原告同意由原告擔任實毅公司之 名義負責人,雙方據此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原告因此自97 起至107年7月8日止登記為實毅公司之名義負責人。   ⒉實毅公司自72年10月18日起為原告辦理勞保投保,迄103年 3月10日辦理退保(見本院卷第87至89頁原告之勞工保險 投保資料)。   ⒊實毅公司自97年起至107年7月8日止,向稅捐機關申報每月 給付原告薪資(原告主張申報給付之薪資為每月72,000元 ,被告主張每月6,000元),但實毅公司或李文仁自97年 起迄今,並未實際給付原告上開薪資。   ⒋原告依委任、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105年11 月起至107年7月8日止,共計21個月李文仁借用原告名義 擔任實毅公司名義負責人之報酬1,512,000元,經前案於1 11年9月28日判決原告敗訴,原告上訴後,兩造於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調解成立(112年度上移調字第190號), 調解成立內容為被告願於112年6月30日前連帶給付原告80 萬元等情。  ㈡兩造爭執之事項   ⒈原告依委任、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按月給付自9 7年1月1日起至105年10月止,共106個月,每月72,00元, 李文仁借用原告名義擔任實毅公司名義負責人之報酬合計 7,632,000元,有無理由?   ⒉原告上開請求權是否應適用民法第126條所規定之5年消滅 時效?被告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依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報酬,並無 理由: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 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 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 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⒈李文仁部分:    ⑴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 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 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 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且 契約須當事人間有意思表示之合致始成立,倘其內容不 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 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 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99年度台上字第1097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原告與李文仁為叔侄關係,李文仁為 實毅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李文仁自97年起徵得原告同意 由原告擔任實毅公司之名義負責人,雙方據此成立借名 登記契約,原告因此自97起至107年7月8日止登記為實 毅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固為兩造所不爭執。惟原告主張 李文仁借用原告名義登記為實毅公司之名義負責人,約 定報酬每月72,000元乙節,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 舉證證明。    ⑵原告雖提出其99至105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為證( 見本院卷第41至53頁),惟所得稅之申報乃納稅義務人 依所得稅法之規定申報其薪資等所得,並繳納所得稅( 所得稅法第7條、第14條、第15條等規定參照)。依實 質課稅原則,有所得始應課稅。本件實毅公司自97年起 至107年7月8日止,向稅捐機關申報每月給付原告薪資 ,但實毅公司或李文仁自97年起迄今,並未實際給付原 告上開薪資,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實毅公司於上開期 間申報給付原告上開所得,即有不實,自難以原告所得 稅申報書推認原告與李文仁間有李文仁借用原告名義登 記為實毅公司之名義負責人,約定報酬每月72,000元之 情事。又借名登記契約之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 之信任關係,雙方通常有一定之情誼。原告因與李文仁 為叔侄關係,彼此有一定之情誼及信任關係,始同意擔 任實毅公司之名義上負責人。原告僅提供其名義供登記 為實毅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實毅公司實際上仍由李文仁 經營管理,依此單純出借名義之情況,尚難認原告與李 文仁間有約定每月給付一定報酬之必要。事實上原告自 97年起擔任實毅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多年來亦從未向被 告請求給付報酬,此為原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依其與李 文仁間之借名登記關係,依民法第528條委任契約之法 律關係,請求李文仁給付系爭報酬,自非有據,不應准 許。   ⒉實毅公司部分:    李文仁為實毅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實毅公司實際上係由李 文仁經營管理,原告僅係登記為實毅公司之名義上負責人 ,並未參與實毅公司之營運,此原告所不爭執。是原告雖 自97年間起至107年7月8日止,掛名為實毅公司之負責人 ,惟實際上原告並非實毅公司之董事,亦從未執行董事職 務,則其與實毅公司並無董事之委任關係存在,要無可疑 。原告主張:其自97年起至105年10月止於實毅公司擔任 負責人,受實毅公司委任處理公司經營上之事務云云,核 與其主張:李文仁為實毅公司之實質上負責人,聘僱原告 擔任實毅公司之名義上負責人等情相矛盾,自非可採。原 告據此依民法第528條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實毅公司給付 系爭報酬,不應准許。  ㈡原告依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報酬,亦無 理由:   ⒈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 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定有明 文。僱傭非要式契約,固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惟僱傭契 約依上開規定,係以約定受僱人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 為僱用人服勞務,僱用人給與報酬為其成立要件,原告主 張其與被告間有僱傭契約,每月之報酬為72,000元云云, 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先就僱傭契約成立之前開要件 負舉證之責。   ⒉原告業已自認:李文仁為實毅公司之實質上負責人,聘僱 原告擔任實毅公司之名義上負責人,雙方因而成立借名登 記契約等情。且依前揭借名登記契約之定義,原告僅將其 名字借予李文仁充當實毅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實際上係由 李文仁擔任實毅公司之負責人,並經營管理實毅公司,原 告實際上並未參與實毅公司任何業務,或提供其他勞務, 難認原告與李文仁或實毅公司之間成立僱傭契約。是實毅 公司雖自72年10月18日起為原告辦理勞保投保,迄103年3 月10日辦理退保,然不能單純以勞保投保關係,推認雙方 有僱傭關係存在。又原告與李文仁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原告同意擔任實毅公司之名義負責人期間,本於借名登記 契約之性質,其為實毅公司名義負責人之印章,自應由李 文仁或實毅公司保管,李文仁始能實際經營管理實毅公司 。觀諸原告曾對李文仁提起侵占實毅公司大小章之告訴, 原告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7155號侵占案 件中陳稱:100年6月1日前實毅公司之印章均係由伊大姊 李翠珠保管,李翠珠離職後就將印章交給新任會計陳沂安 ,但交接時沒有告知伊等語,核與證人陳沂安於該案偵查 中陳稱:會計李翠珠退休後,伊從100年6月1日開始接手 會計,實毅公司大、小章從100年6月1日以來都是伊負責 保管等情相符,有上開偵查案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57、58頁),並經調卷查核無訛。原告以李文 仁長期命實毅公司會計保管實毅公司大、小章,並拒絕原 告取用公司大、小章等事實,主張:原告需服從李文仁之 指揮監督,原告與李文仁或實毅公司之間有僱傭契約存在 云云,不無誤會。原告復未能證明其與被告間在其擔任實 毅公司名義負責人期間有由被告給付報酬之約定,從而, 原告依僱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報酬,亦無從准許。  ㈢原告上開請求權是否應適用民法第126條所規定之5年消滅時 效?被告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有無理由?   原告對被告並未依委任或僱傭契約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報酬 之請求權,無須再論述其本於委任及僱傭契約之請求權是否 應適用民法第126條所規定之5年消滅時效,及被告為時效抗 辯,拒絕給付,有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委任、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系爭報酬,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渙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建分

2024-11-19

TCDV-113-重勞訴-5-20241119-2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272號 原 告 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道路養護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林志東 訴訟代理人 洪國欽律師 李倬銘律師 被 告 大齊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齊律 被 告 榮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志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5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 規定繳納裁判費,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116 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訴 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乃起訴必備 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 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再按以 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 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 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 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而對債權人各負 全部給付之義務,然各債務有其不同發生之原因,債權人以 一訴主張該不同發生原因之法律關係,而為不真正連帶之聲 明,核屬上開條文所稱之「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其 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年 度台抗字第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因有附表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規定,應 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5日內補正附表所示 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卓榮杰 附表: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⒈ 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5,354元: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大齊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大齊公司)派遣訴外人張睿峰(已歿)前往被告榮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工公司)從事運輸預拌混凝土,被告大齊公司屬張睿峰形式上雇主,張睿峰於工作期間受被告榮工公司指揮監督,被告榮工公司屬張睿峰實質上雇主,張睿峰運送預拌混凝土前往交貨地點時,因車輛失控造成車輛翻覆,毀損陸橋隔音牆與路燈,並造成道路相關附屬設施破損,原告因此受有2,454,217元之損害,聲明第1項請求大齊公司給付原告2,454,217元;第2項請求榮工公司給付原告2,454,217元;第3項主張聲明第1、2項任一被告給付者,其餘被告就該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責任,核原告聲明第1、2項為不真正連帶法律關係之請求,依首開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各項聲明中金額最高者定之,而各該項聲明請求給付之金額相同均為2,454,217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454,21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354元。 ⒉ 提出大齊開發有限公司、榮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最新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其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

2024-11-19

KSDV-113-補-1272-20241119-1

南小
臺南簡易庭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1396號 原 告 馬蒨蓉 被 告 王春桃 趙路得 蔣雲秀 上吉國際有限公司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黃椲中 訴訟代理人 黃柏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5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王春桃、趙路得、蔣雲秀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360元。 二、被告上吉國際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56元。   三、前二項所命給付,如有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 其餘被告於其給付之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上吉國際有限公司負擔2%、被告王春桃、趙 路得、蔣雲秀負擔54%,由原告負擔44%。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4日下午2時至5時間聽健康食品講座 ,一直講執行長黃柏龍、被告王春桃的產品多好,被告上 吉國際有限公司(下稱上吉公司)關係企業多專業,投保 富邦產物保險新臺幣(下同)3,000萬元,有問題會賠償 。原告當時身體軟弱,就刷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信用卡購買3單,被告上吉公司有加碼贈送1盒4,800元 的產品,產品包含有漾18、高纖蔬暢酵素、保視潔、保薑 山、酵素5盒(下稱系爭產品),交1,600元稅金優惠。產 品每天食用1包,早餐前飲用,113年3月12日上課要原告 早、晚各1包,酵素也2包,排宿便,之後原告感覺身體不 適要退貨,被告王春桃不讓原告退,原告於同年5月21日 抽血,三酸甘油脂指數從167增高到1195,醫師說不要再 吃系爭產品了。原告於113年9月12日經調解後將系爭產品 退回,迄今未領到退款44,320元(計算式:21,360元×2+ 酵素1,600元=44,320元),請求被告返還44,320元,及原 告看醫生、身心靈健康之賠償12,000元。 (二)原告跟被告趙路得認識,被告趙路得完全對商品不了解, 就介紹原告去被告上吉公司買系爭產品,原告認為是被欺 騙,這個商品不適合原告,被告王春桃就硬要叫原告買, 訴外人黃柏龍在台上講說公司的產品、關係企業,2點到5 點快散場了,原告都要走了,被告王春桃就一直跟原告鼓 吹說被告上吉公司產品多好,原告本來是不要買的,但是 被告趙路得跟原告說她沒有繳錢就吃到產品,原告跟被告 蔣雲秀說商品可不可以給原告吃一點,但是被告蔣雲秀沒 有理原告,原告就想吃看看,訴外人黃柏龍在現場講的天 花亂墜,說原告去藥房買這個商品,也不會給原告佣金, 被告王春桃就叫原告簽簽簽,被告王春桃一直叫原告買, 原告就買了,113年3月4日當天就買了3單共64,000多元, 還刷卡,說被告上吉公司會送4,800元的產品,因為黃柏 龍是被告上吉公司的執行長,原告只吃了1單的產品,身 體就感覺不舒服,因為送的產品是花延萃,不是4,800元 的產品,原告認為這4個贈品只有漾18是4,800元,其他贈 品都是3,200元,因為原告眼睛已經開過白內障,被告叫 原告買保視潔根本沒有用,原告是在112年9月5日開右眼 白內障、112年12月10日開左眼白內障,被告硬要原告買 這個商品,原告吃了又不舒服,所以被告要退錢給原告。 原告領的獎金是11,430元,被告連原告領的獎金都說錯。 原告係高職畢業,現在70歲,目前沒有工作,退休前做過 很多工作,也做過保險,也在市場做過水果生意、西餐廳 、水果的批發零售、種香蕉。另陳述如附件所示等語。 (三)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6,320元。 二、被告王春桃辯稱:原告身體不舒服,不一定是吃了被告上吉 公司的產品造成,被告上吉公司有正常的退貨程序,被告同 意讓原告退兩單42,720元,但應依照公司規定幾天內退幾% 。原告又說被告上吉公司有保險,但這些要有依據,要開醫 生證明才能賠償,被告上吉公司有退貨機制,超過180天之 後不受理,原告退貨超過180天,公司僅能退還原告30%,且 要扣除原告的獎金11,360元,這獎金是原告介紹那2單產品 的獎金,故僅能退還原告1,456元(計算式:42,720元×0.3- 11,360元=1,456元),這是被告幫原告爭取的,且不應該是 被告王春桃負擔,應該是被告上吉公司負擔。若本案由法院 判決,被告王春桃願意與被告趙路得、蔣雲秀返還原告31,3 60元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趙路得抗辯:被告趙路得認識原告,但沒有強迫原告買 ,最早被告趙路得還不想去,是他們開車載被告趙路得去的 ,被告趙路得是有說沒有拿錢就吃到,說被告上吉公司很好 ,可以刷卡分24期。被告趙路得覺得不應該賠償,他們在談 的時候,原告是有行為能力的人,被告趙路得還說讓原告回 去考慮幾天再來購買,是原告自己要跟被告上吉公司買的, 被告趙路得沒有介紹原告去被告上吉公司,還跟被告上吉公 司講可不可以讓原告考慮幾天再來簽,也跟被告上吉公司講 讓原告離開好不好。若本案由法院判決,被告趙路得願意與 被告王春桃、蔣雲秀返還原告31,360元等語。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四、被告蔣雲秀則以:原告拿了2單,扣除獎金,被告蔣雲秀願 意與被告王春桃、趙路得賠償原告31,360元,如果原告不同 意,也沒辦法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被告上吉公司另辯稱:被告上吉公司的退貨機制同被告王春 桃所述,按照規定只能賠償原告1,456元等語。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向被告購買系爭產品後,吃了身體不舒服,三酸 甘油脂指數從167增高到1195,當初是被告叫原告購買,原 告已退還系爭產品予被告,被告應退款44,320元,並賠償原 告看醫生及身心靈健康12,000元,共56,320元等情,為被告 所否認,並分別以前開情詞抗辯。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民事判決要旨參 照)。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 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 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 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 年台上字第37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其已將系爭產品2單、酵素退還給被告收受,原 告吃了系爭產品不舒服而去看醫生,身心靈健康受到損害 ,被告應給付原告退款44,320元(計算式:21,360元×2+ 酵素1,600元=44,320元),及賠償原告看醫生、身心靈健 康12,000元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依照前揭說明,自應由 原告就被告應無條件返還原告購買系爭產品之價金及系爭 產品造成原告身體損害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如原告未能舉證,即應認其上開主張為不可採信。 (三)原告前開主張,固提出德南家醫科診所檢驗報告單、手寫 筆記各2件、商品廣告單8件、醫療收據5件、華仁健保特 約藥局藥袋封面、代謝症候群廣告、新聞報紙影本各1件 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30頁、第43頁至第49頁、第99 頁至第101頁)。惟查縱觀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僅能 得知原告有至醫療院所檢驗糖尿病、腎功能、血脂肪、肝 功能等項目,並有至藥局拿取適應症為高脂質血症之藥物 ,及原告購買之系爭產品2單、酵素已退還由被告王春桃 收受,但無法證明原告身體之糖尿病、腎功能、血脂肪、 肝功能等指數異常是否為服用系爭產品所肇致,更無法證 明原告係因受騙購買系爭產品、原告退還系爭產品是否符 合兩造契約約定等情,且依原告自陳其為高職畢業,退休 前做過很多工作,為有一定社會歷練智識之人,應無僅聽 信被告所言即購買系爭產品之理,堪認系爭產品應係原告 出於其個人自由願意而購買。再者現今社會上罹患糖尿病 及三酸甘油脂指數異常者不在少數,此二種病症大多是遺 傳或飲食、生活習慣所造成,原告主張其吃了1單系爭產 品即讓其三酸甘油脂指數從167增高到1195,依現存證據 並無法證明,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依首揭 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原告之主張,不足採信。則原告請 求被告應退款44,320元及賠償12,000元,自屬無據。 (四)惟查被告王春桃、趙路得、蔣雲秀於本院審理時自認:若 本案由法院判決,其3人願意返還原告31,360元等語(見 本院113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90頁、第91頁 );被告上吉公司之訴訟代理人到庭自認:依其公司退貨 機制,只能賠償原告1,456元(計算式:21,360元×2單×30 %-原告已領取獎金11,360元=1,456元)等語(見本院113 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89頁),則原告之主 張,雖屬無據,但本院應受被告上開自認之拘束,因此原 告仍得請求被告王春桃、趙路得、蔣雲秀給付31,360元, 請求被告上吉公司給付1,456元,但被告王春桃、趙路得 、蔣雲秀與上吉公司係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惟其給付目 的同一,為不真正連帶債務,是所命給付,如任一被告為 給付後,其他被告於已給付範圍內,即免為給付責任。 七、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雖屬無據,惟被告王春桃、趙路得、 蔣雲秀願給付原告31,360元,被告上吉公司願給付原告1,45 6元,被告此同意之給付為不真正連帶債務。從而原告請求 被告王春桃、趙路得、蔣雲秀給付31,360元、被告上吉公司 給付1,456元,仍應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 ,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判決被告敗訴部分,本院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 判決結果無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 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林雯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朱烈稽

2024-11-19

TNEV-113-南小-1396-20241119-1

重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55號 原 告 張美蓉 黃鈺涵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三川律師 被 告 傅榆藺 陳樺韋 蔡博臣 涂世泓 鄭育賢 吳秉恩 謝承佑 呂政儀 鄭建宏 鄭文誠 鄭詠勲 張家豪 黃○○ (姓名住所詳卷) 兼 法定代理人 蘇○○ (姓名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因刑事妨害自由等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卯○○、壬○○、寅○○、涂世弘、戊○○、辛○○、丁○○、己○○、丑 ○○、癸○○、黃○○應連帶給付原告甲○○新臺幣肆佰壹拾肆萬捌仟壹 佰貳拾玖元,應連帶給付原告乙○○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及均自 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癸○○、庚○○應連帶給付原告甲○○新臺幣肆佰壹拾肆萬捌仟壹 佰貳拾玖元,應連帶給付原告乙○○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及均自 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黃○○、蘇○○應連帶給付原告甲○○新臺幣肆佰壹拾肆萬捌仟壹 佰貳拾玖元,應連帶給付原告乙○○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及均自 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項至第三項給付,如任一被告為給付,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 圍內,免給付義務。 被告寅○○、子○○、丙○○、辛○○、丁○○、己○○、丑○○、癸○○、黃○○ 應連帶給付原告甲○○新臺幣壹拾萬元,應連帶給付原告乙○○新臺 幣壹拾萬元,及均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癸○○、庚○○應連帶給付原告甲○○新臺幣壹拾萬元,應連帶給 付原告乙○○新臺幣壹拾萬元,及均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三十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黃○○及蘇○○應連帶給付原告甲○○新臺幣壹拾萬元,應連帶給 付原告乙○○新臺幣壹拾萬元,及均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三十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五項至第七項給付,如任一被告為給付,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 圍內,免給付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甲○○負擔五分之一,由原告乙○○負擔五分之一, 由被告寅○○、子○○、丙○○、辛○○、丁○○、己○○、丑○○、癸○○、黃 ○○、庚○○、蘇○○連帶負擔五十分之一,餘由被告卯○○、壬○○、寅 ○○、涂世弘、戊○○、辛○○、丁○○、己○○、丑○○、癸○○、黃○○、庚 ○○、蘇○○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至第三項,於原告甲○○、乙○○分別以新臺幣肆拾壹 萬元、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為被告卯○○、壬○○、寅○○、涂世弘、戊 ○○、辛○○、丁○○、己○○、丑○○、癸○○、黃○○、庚○○、蘇○○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卯○○、辛○○、丁○○、丑○○、庚○○分別以新 臺幣肆佰壹拾肆萬捌仟壹佰貳拾玖元、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為原 告甲○○、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五項至第七項,於原告甲○○、乙○○分別以新臺幣壹萬元 、新臺幣壹萬元為被告寅○○、子○○、丙○○、辛○○、丁○○、己○○、 丑○○、癸○○、黃○○、庚○○、蘇○○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辛 ○○、丁○○、丑○○、庚○○分別以新臺幣壹拾萬元、新臺幣壹拾萬元 為原告甲○○、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卯○○(下與其他被告合稱被告,分稱個人姓名)現羈押於法務部○○○○○○○○○○,寅○○、壬○○、子○○、戊○○、丙○○、丁○○、己○○、癸○○、丑○○現羈押於法務部○○○○○○○○,庚○○現於法務部○○○○○○○○戒治中,均表明放棄到場辯論(見本院卷第96、98、100、102、110、112、151頁),兼黃○○(姓名詳卷)法定代理人蘇○○(姓名詳卷)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卯○○、寅○○、壬○○、子○○、戊○○、丙○○、辛○○、 丁○○、己○○、癸○○、丑○○、黃○○於民國111年8月間起,陸續 加入訴外人薛隆廷、洪俊杰、王昱傑、杜承哲(綽號「藍道 」)等人為首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等 為手段,並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下稱系爭 犯罪組織),於111年9月24日承租桃園市○○區○○路0段00號1 1樓房屋以設立桃園據點(下稱桃園據點),拘禁人頭帳戶 提供者,以避免系爭犯罪組織所使用之人頭帳戶遭提供者變 更金融帳戶設定之風險。桃園據點擔任現場控員幹部及控員 之辛○○、丁○○、癸○○、丑○○、己○○、黃○○及杜承哲等系爭犯 罪組織之其他成員,於被拘禁者辰○○在111年10月7日某時許 起至111年10月18日上午9時許止之被拘禁期間,均以上手銬 方式剝奪辰○○之行動自由,將辰○○與其他被拘禁者集中關押 在被拘禁者所待之房間內,且動輒持電擊棒電擊、持鋁棒或 甩棍毆打辰○○,丁○○、癸○○並要求辰○○唱歌供現場控員娛樂 。其間,卯○○、寅○○、壬○○、子○○、戊○○與系爭犯罪組織其 他成員透過屋內遠端監視系統APP觀看桃園據點現場監視器 畫面,並透過「可爾必思B」群組知悉辰○○遭拘禁之情況, 辛○○、丁○○、癸○○、丑○○、己○○則在現場長時間參與辰○○遭 拘禁之過程,其等均明知辰○○已遭雙手上手銬拘禁長達11日 ,所待上開房間拘禁人數自18人增加至32人,所處環境惡劣 ,且因連續遭毆打數日,身體各部位均受相當傷害,且有於 111年10月17日晚間因身體不適向現場控員要求給予止痛藥 ,現場控員均置之不理,身心狀況明顯不佳,無法再承受繼 續遭拘禁、毆打等行為,客觀上均可預見辰○○雙手遭上手銬 限制行動而無法強行掙脫,房門口有監視器監控及現場控員 嚴密看管,無法循正常通道離開,若繼續留在現場或對外呼 救,恐遭繼續毆打而有危及性命之虞,為求一線生機,僅有 跳窗脫逃一途,且在現場11樓樓層墜下可能導致死亡之結果 ,惟卯○○、寅○○、壬○○、子○○、戊○○、辛○○、丁○○、癸○○、 丑○○、己○○、黃○○及系爭犯罪組織之其他成員,主觀上均疏 未注意,未預見及此,仍持續拘禁、毆打辰○○及命令辰○○唱 歌供其等娛樂,致辰○○終因不耐長時間遭拘禁、施暴,未曾 見有被拘禁者遭釋放,內心極度恐懼,認求救無門之情形下 ,竟於111年10月18日上午9時許,趁現場控員不注意之際, 攀爬房間浴室內窗戶跳下,而墜落至桃園據點下方2樓露臺 。現場控員發現辰○○墜樓後,隨即在「可爾必思B」群組內 通報,杜承哲、卯○○、寅○○、壬○○等人為防止桃園據點因辰 ○○墜樓遭人發現,隨即指揮現場控員幹部及控員先給在場之 被拘禁者食用摻入FM2之泡麵,以做撤離據點逃亡之準備。 迄至同日22時許,仍無人將辰○○送醫,終致辰○○因墜樓造成 第2、3頸椎骨折、胸部右側肋骨多處骨折、左外側第6、7根 肋骨骨折、左側後方近胸椎第5、8、10、12根肋骨骨折、胸 骨體呈斜向骨折、第6、9胸椎體骨折、第4、5腰椎骨折、骨 盆腔嚴重骨折、右側髂股骨折、恥骨骨折、右側肱骨下方骨 折、左側橈股中段骨折、右側腓骨上方骨折、右足趾骨折、 左側脛骨斜向骨折、右側肩胛骨骨折等多處骨折及器官損傷 而死亡。辰○○死亡後,寅○○、子○○、辛○○、丁○○、癸○○、丑 ○○、己○○、丙○○、黃○○及杜承哲等系爭犯罪組織之其他成員 為掩飾上開犯行,由杜承哲、寅○○、子○○於「可爾必思B」 群組內指揮辛○○、丑○○、癸○○、己○○及黃○○等人處理辰○○屍 體,由寅○○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小客車)作為載運辰○○屍體之用,子○○則採買行李箱用以裝 載屍體,再由丁○○駕駛系爭小客車回桃園據點協助處理,由 辛○○指揮己○○、少年黃○○至辰○○墜落地點,解開辰○○手銬, 丑○○、丁○○、少年黃○○再將辰○○屍體裝入行李箱後,與癸○○ 合力搬運至停放於桃園據點地下室停車場之系爭小客車後車 廂內。由丑○○於111年10月18日晚間9時許,駕駛系爭小客車 載運辰○○屍體,丙○○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搭載子○○,至新竹縣關西鎮關西休息站與丑○○會合,翌(19 )日再一同駕車至南投縣尋找棄屍地點。嗣於111年10月19 日19、20時許,丑○○、丙○○、子○○駕車行至南投縣玉山國家 公園山區,合力將裝有辰○○屍體之行李箱丟棄在南投縣水里 鄉山區邊坡下。癸○○為00年0月0日出生,黃○○為00年0月00 日出生,行為時均尚未成年,庚○○為癸○○之父即法定代理人 ,蘇○○為黃○○之母即法定代理人。原告甲○○(下與乙○○合稱 原告,分稱個人姓名)為辰○○之母,乙○○為辰○○之女,爰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就私行拘禁致人於死部分,請求卯○○ 、壬○○、寅○○、涂世弘、戊○○、辛○○、丁○○、己○○、丑○○、 癸○○、黃○○連帶賠償甲○○殯葬費新臺幣(下同)216,100元 、扶養費1,432,029元、非財產上損害500萬元,合計6,648, 129元,連帶賠償乙○○非財產上損害500萬元,請求癸○○、庚 ○○連帶賠償原告上開損害,請求黃○○、蘇○○連帶賠償原告上 開損害,卯○○、壬○○、寅○○、涂世弘、戊○○、辛○○、丁○○、 己○○、丑○○、癸○○、黃○○所負上開連帶債務,與癸○○、庚○○ 所負上開連帶債務,及黃○○、蘇○○所負上開連帶債務,屬於 不真正連帶債務之關係,如任一被告為給付,其他被告於其 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就遺棄屍體部分,請求寅○○、子 ○○、丙○○、辛○○、丁○○、己○○、丑○○、癸○○、黃○○連帶賠償 甲○○非財產上損害50萬元,連帶賠償乙○○非財產上損害50萬 元,請求癸○○、庚○○連帶賠償原告上開損害,請求黃○○、蘇 ○○連帶賠償原告上開損害,寅○○、子○○、丙○○、辛○○、丁○○ 、己○○、丑○○、癸○○、黃○○所負上開連帶債務,與癸○○、庚 ○○所負上開連帶債務,及黃○○、蘇○○所負上開連帶債務,屬 於不真正連帶債務之關係,如任一被告為給付,其他被告於 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等語。並聲明:㈠卯○○、壬○○、 寅○○、涂世弘、戊○○、辛○○、丁○○、己○○、丑○○、癸○○、黃 ○○應連帶給付甲○○6,648,129元、乙○○50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㈡癸○○、庚○○應連帶給付甲○○6,648,129元、乙○○50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黃○○、蘇○○應連帶給付甲○○6,648,129 元、乙○○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上開第一項至第三項給 付,如任一被告為給付,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 義務。㈤寅○○、子○○、丙○○、辛○○、丁○○、己○○、丑○○、癸○ ○、黃○○應連帶給付甲○○50萬元、乙○○5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㈥癸○○、庚○○應連帶給付甲○○50萬元、乙○○5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㈦黃○○及蘇○○應連帶給付甲○○50萬元、乙○○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㈧上開第五項至第七項給付,如任一被 告為給付,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㈨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辛○○則以:不同意賠償原告,雖然刑案一審伊承認,但刑案 二審伊又否認私行拘禁致人於死及遺棄屍體,雖然刑案二審 已經判決,伊有提起三審上訴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 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卯○○、丁○○、丑○○、庚○○則均以:同意賠償,但是希望金額 不要這麼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 五、丙○○表示:同意賠償,但是希望金額不要這麼高等語。  六、寅○○、壬○○、子○○、戊○○、己○○、癸○○、兼黃○○法定代理人 蘇○○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7 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辛○○確有參與原告所主張上開私行拘禁致人於死及遺棄屍體 之侵權行為,業據辛○○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 院刑事卷27第417頁),復有如刑事一審判決附表17-1、附 表18「證據及出處」欄所示同案被告之證述及各項非供述證 據在卷可稽,堪認屬實。至辛○○於本院審理時表示不同意賠 償原告,雖然刑案一審其承認,但刑案二審其又否認私行拘 禁致人於死及遺棄屍體,雖然刑案二審已經判決,其有提起 三審上訴云云,惟並未表明具體實質之抗辯內容,所為上開 抗辯,尚難遽採。  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卯○○、丙○○、丁○○、丑○○、庚○○均表 示同意賠償(見本院卷第148至150頁),寅○○、壬○○、子○○ 、戊○○、己○○、癸○○、兼黃○○法定代理人蘇○○則均未到場或 提出書狀爭執,至辛○○所為上開抗辯,並不可採,已如前述 ,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㈡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各項金額,分別審酌如下:   ⒈殯葬費216,100元:   甲○○主張其為辰○○之母,辰○○死亡後,其辦理喪事,合計支 出殯葬費216,100元,業據提出南投殯葬館收費明細表、發 票、收據、富貴禮儀公司殯葬代辦明細表為證(見本院附民 字卷第23至27頁),甲○○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⒉扶養費1,432,029元:   ⑴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 時,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序扶養義務人;夫妻互負扶養 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負扶養 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 義務;受扶養權利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按其需要之 狀況,酌為扶養;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 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4條第1 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1116條第3項、第1116 條之1前段及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直系血親尊親屬 為受扶養權利者,雖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惟仍須受不能 維持生活之限制,如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即無受扶養 之權利,此觀之民法第1117條規定自明。  ⑵甲○○為辰○○之母,係00年00月00日出生,有個人戶籍資料在 卷可稽(見本院限制閱覽卷一第16頁),於辰○○被發現死亡 時即111年11月6日(見本院限制閱覽卷一第3頁個人除戶資 料),年齡為70歲又14日,依110年新竹縣簡易生命表(見 本院卷第232頁)尚有餘命18.03年,其112年度所得僅12,12 2元,名下財產有投資1筆現值2,000元、土地1筆現值5,237, 313元,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 本院限制閱覽卷一第19、22頁),上開土地係其自住未辦保 存登記之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3樓房屋所座落土地, 無從變價或出租以維持生活,此業據甲○○陳明(見本院卷第 224頁),被告復未對此有所爭執,應認其符合不能維持生 活之要件,有受扶養之權利,得受扶養之期間為18.03年。 又甲○○之夫黃晋煌已於102年3月16日死亡,其子女有辰○○00 年0月00日出生、黃朝勝00年0月00日出生、黃朝坤00年0月0 日出生,有戶口名簿在卷可稽(見本 院附民字卷第29、31 頁),其等均已成年而有扶養能力。甲○○主張依新竹縣110 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27,344元計算,每年為328,128元 ,依此計算,其將來生活必要支出費用,依霍夫曼式計算法 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4, 296,088元【計算方式為:328,128×13.00000000+(328,128× 0.03)×(13.00000000-00.00000000)=4,296,088.000000000 。其中1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 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9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3為未 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8.03[去整數得0.03])。採四 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其扶養義務人,除辰○○外,尚有黃 朝勝、黃朝坤,按人數計算,各應負擔上開扶養費三分之一 即1,432,02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其因辰○○死亡,受有 上開損害等語,被告並未對上開計算方式有所爭執,應認甲 ○○上開主張為可採,甲○○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⒊非財產上損害:   按非財產上賠償之金額是否相當,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影 響該權利是否重大、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 形,以為核定之準據(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 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審酌甲○○為辰○○之母, 乙○○為辰○○之女,其等因辰○○遭受私行拘禁致死及遺棄屍體 ,堪認均因此受有一定程度之精神上痛苦,並斟酌原告、被 害人辰○○及被告之學歷、所得、財產等情狀,詳如附表所載 ,原告就私行拘禁致人於死部分各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應以 250萬元為適當,就遺棄屍體部分各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應 以1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⒋綜上,就私行拘禁致人於死部分,甲○○得請求賠償金額合計 為4,148,129元(計算式:殯葬費216,100元+扶養費1,432,0 29元+非財產上損害250萬元=4,148,129元),乙○○得請求賠 償金額為250萬元;就遺棄屍體部分,甲○○得請求賠償金額 為10萬元,乙○○得請求賠償金額為10萬元。  ㈢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之發生,係因相關之法律關係偶然競合所 致,多數債務人之各債務具有客觀之同一目的,而債務人各 負有全部之責任,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向債權人為給付者 ,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53號 判決意旨參照)。就私行拘禁致人於死部分,卯○○、壬○○、 寅○○、涂世弘、戊○○、辛○○、丁○○、己○○、丑○○、癸○○、黃 ○○應連帶賠償甲○○4,148,129元、乙○○250萬元,與癸○○、庚 ○○應連帶賠償甲○○4,148,129元、乙○○250萬元,及黃○○、蘇 ○○應連帶賠償甲○○4,148,129元、乙○○250萬元,分別係本於 個別之發生原因,因法律關係之偶然競合,負有同一目的之 給付義務,為不真正連帶債務,如任一被告為給付,其他被 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就遺棄屍體部分,寅○○、 子○○、丙○○、辛○○、丁○○、己○○、丑○○、癸○○、黃○○應連帶 賠償甲○○10萬元、乙○○10萬元,與癸○○、庚○○應連帶賠償甲 ○○10萬元、乙○○10萬元,及黃○○、蘇○○應連帶賠償甲○○10萬 元、乙○○10萬元,分別係本於個別之發生原因,因法律關係 之偶然競合,負有同一目的之給付義務,為不真正連帶債務 ,如任一被告為給付,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 務。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㈠卯○○、壬○○ 、寅○○、涂世弘、戊○○、辛○○、丁○○、己○○、丑○○、癸○○、 黃○○應連帶給付甲○○4,148,129元、乙○○25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31日(見本院附民字卷第55至6 5、69至77、129、14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㈡癸○○、庚○○應連帶給付甲○○4,148,129元 、乙○○2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31日 (見本院附民字卷第55至65、69至77、129、147頁)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黃○○、蘇○○應連 帶給付甲○○4,148,129元、乙○○2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2年10月31日(見本院附民字卷第55至65、69至7 7、129、14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㈣上開第一項至第三項給付,如任一被告為給付,其 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㈤寅○○、子○○、丙○○ 、辛○○、丁○○、己○○、丑○○、癸○○、黃○○應連帶給付甲○○10 萬元、乙○○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3 1日(見本院附民字卷第55至65、69至77、129、147頁)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㈥癸○○、庚○○ 應連帶給付甲○○10萬元、乙○○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2年10月31日(見本院附民字卷第55至65、69至77 、129、14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㈦黃○○及蘇○○應連帶給付甲○○10萬元、乙○○1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31日(見本院附民字 卷第55至65、69至77、129、14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㈧上開第五項至第七項給付,如任 一被告為給付,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又原告與卯○○、辛○○、丁○○、丑○○、庚○○分別陳明願供 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 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 請,因失所附依,應予駁回。 九、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 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 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世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廖珍綾 附表 編號 原告、被害人、被告 學歷 財產、所得 備註 (證據及出處) 1 原告甲○○(被害人辰○○之母) 國中肄業 112年度所得為12,122元,財產有土地1筆、投資1筆,財產總額為5,239,313元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限制閱覽卷一第16頁)、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限制閱覽卷一第19、22頁) 被害人辰○○ 國中畢業 111年度所得為216,084元、財產有車輛1筆現值0元 個人基本資料查詢(限制閱覽卷一第2頁)、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限制閱覽卷一第8、12頁) 2 原告乙○○(被害人辰○○之女) 高職肄業 112年度所得為184,646元、財產有車輛1筆現值0元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限制閱覽卷一第26頁)、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限制閱覽卷一第29、32頁) 被害人辰○○ 國中畢業 111年度所得為216,084元、財產有車輛1筆現值0元 個人基本資料查詢(限制閱覽卷一第2頁)、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限制閱覽卷一第8、12頁) 3 被告卯○○ 高職肄業 111年度所得為298,955元,無財產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限制閱覽卷一第36頁)、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限制閱覽卷一第39、43頁) 4 被告寅○○ 高職畢業 110至112年度無所得,財產有車輛1筆現值0元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限制閱覽卷一第46頁)、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限制閱覽卷一第52、55至57頁) 5 被告壬○○ 大學肄業 110至112年度無所得,無財產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限制閱覽卷一第59頁)、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限制閱覽卷一第62至67頁) 6 被告子○○ 高職肄業 110年度所得為120,000元,無財產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限制閱覽卷一第69頁)、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限制閱覽卷一第73、78頁) 7 被告戊○○ 高職肄業 111年度所得為248,100元、財產有車輛2筆現值0元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限制閱覽卷一第80頁)、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限制閱覽卷一第83、87頁) 8 被告丙○○ 大學肄業 110至112年度無所得,無財產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限制閱覽卷一第90頁)、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限制閱覽卷一第93至98頁) 9 被告辛○○ 高職肄業 111年度所得為37,034元,無財產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限制閱覽卷二第17頁)、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限制閱覽卷二第21、25頁) 10 被告丁○○ 國中畢業 111年度所得為12,882元,無財產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限制閱覽卷二第28頁)、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限制閱覽卷二第31、35頁) 11 被告己○○ 國中畢業 111年度所得為198,426元,無財產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限制閱覽卷二第38頁)、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限制閱覽卷二第42、46頁) 12 被告癸○○ 高職肄業 110年度所得為420,800元,無財產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限制閱覽卷二第49頁)、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限制閱覽卷二第52、57頁) 13 被告丑○○ 高職肄業 111年度所得為8,055元,無財產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限制閱覽卷二第73頁)、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限制閱覽卷二第76、80頁) 14 被告黃○○ 高職肄業 110至112年度無所得,無財產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限制閱覽卷二第126頁)、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限制閱覽卷二第129至134頁) 15 被告鄭詠勳(被告癸○○之父) 國中畢業 110年度所得為280,800元,無財產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限制閱覽卷二第60頁)、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限制閱覽卷二第66、71頁) 16 被告蘇○○(被告黃○○之母) 高職肄業 110至112年度無所得,無財產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限制閱覽卷二第137頁)、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限制閱覽卷二第140至145頁)

2024-11-18

SLDV-113-重訴-155-2024111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加盟金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201號 原 告 李佳蓉 被 告 滙聚智能販賣機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廖振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加盟金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 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 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第1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真正連帶債務 之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而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然 各債務有其不同發生之原因,債權人以一訴主張該不同發生原因 之法律關係,而為不真正連帶之聲明,核屬上開條文所稱之「主 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 者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2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滙聚智能販賣機股份有限公司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5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廖振宇應給 付原告85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前2項聲明,若任一被告為給付者, 他被告於該給付金額範圍內同免責任等語,有原告之民事起訴狀 可佐,是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第2項為不真正連帶法律關係之請 求,揆諸前開規定,其訴訟標的金額以該兩項聲明中最高者計算 之,又上開兩項聲明之金額均為85萬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 定為85萬元(捌拾伍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250元(玖仟 貳佰伍拾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2024-11-18

PCDV-113-補-2201-20241118-1

竹小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小字第398號 原 告 新竹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一平 訴訟代理人 曾源祥 被 告 張楷浚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661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3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程序部分:被告張楷浚(下逕稱為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實體部分:  ㈠本件訴外人左弘政與被告、王維傑(已於言詞辯論期日與原 告達成和解)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1.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數人共同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1條 之2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上共 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 ,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 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 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 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加害人某甲之過失 責任,縱較加害人某乙為輕,然對於被害人之賠償,則應與 某乙負連帶責任,不得僅按部分給付為判決(最高法院67年 度台上字第1737號、66年度台上字第2115號、104年度台上 字第1994號、83年度台上字第742號判決意旨參照)。  2.按「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 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 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後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 、「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 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汽車迴車時,在設有禁止迴 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 路段,不得迴車」、「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不得 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第6 款、第106條第2款、第112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查本件 事故肇因於原告司機左弘政駕駛營業大客車,遇前車王維傑 煞停在車道上,而由內側車道往外側車道變換繞越時,未讓 直行之應菊秀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為肇事主因;而被告駕 駛自用小客車在劃有禁止停車標線處違規停放,影響行車安 全,與王維傑駕駛自用小客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斜占 內側車道暫停,影響行車安全,同為肇事次因,有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事故調查報告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車禍現場照片在卷可參,且本件經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經 該會提出鑑定意見書,亦同本院之認定(原審卷頁229至232 )。從而,左弘政、王維傑、被告共同因過失不法行為,造 成應菊秀受有損害,且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規定,被 告與王維傑、左弘政自應負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應與左弘政負連帶賠償責任:  1.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  2.查原告為左弘政之僱用人,左弘政駕駛公車時係在執行職務 中,故原告本應與左弘政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亦已依本院 112年度竹簡字第247號判決賠償應菊秀新臺幣(下同)161, 524元及利息9,293元、訴訟費用255元,有本院前開判決、 左弘政服務證、應菊秀簽署之收據附卷可參。  ㈢被告、王維傑與原告間為不真正連帶債務之關係:  1.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謂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 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中一人 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最高法院89年度 台上字第2240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原告、被告及王維傑均各與左弘政連帶對應菊秀之損害負 賠償責任,業如前述,然法律並未規定原告、被告及王維傑 間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對此,因原告、被告及王維傑各自與 左弘政所連帶負擔債務具有客觀同一目的,即填補應菊秀所 受之損害,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被告及王維傑間之債務應 係構成不真正連帶債務,即原告、被告及王維傑中之任一人 給付應菊秀之損害時,其餘人亦同免其責任。  ㈣按關於不真正連帶債務人間之內部分擔雖無明文規定,惟考 諸民法第281條之立法意旨,乃認「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 因清償或其他行為,以消滅債務,致其他債務人得免共同之 責任者,其債權人對於他債務人之債權,及擔保權,於求償 目的之範圍以內,當移轉於為清償之債務人,使其求償權, 易於行使,理至當也」,而此於不真正連帶債務人內部間之 情形相當,基於公平原則,不真正連帶債務人中一人之清償 ,既可使其他不真正連帶債務人同免責任,即應得使先為給 付之債務人,得向他債務人求償,而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81 條之規定向其他債務人求償。  ㈤又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 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人相互 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 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 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 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73條 第1項、第280條、第281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車禍應菊秀所受之損害為161,524元,業據本院112年 度竹簡字第247號確定判決認定在案,復經本院核之無誤, 而被告與王維傑同為肇事次因,本院認其等肇事責任比例為 30%,又原告已依本院上開判決於112年11月8日賠償應菊秀1 71,072元(含本金161,524元、自111年9月15日起至112年11 月8日止之利息9,293元及訴訟費用255元),有應菊秀簽署 之收據可證,而本院認原告與左弘政就本件車禍為肇事主因 ,同負70%之肇事責任,應負責賠償119,750元,即原告清償 其應分擔部分後,尚清償逾其分擔部分,被告、王維傑因而 同免責任,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王維傑償還 其等應分擔之部分即逾原告內部應分擔額之51,322元,並由 被告、王維傑各負責25,661元。  ㈥又依民法第281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 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 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 前項情形,求償權人於求償範圍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 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原告既已於112年11月8日清償 賠償應菊秀所受損害,依上開規定,原告自此時起即得向被 告、王維傑請求償還其等所分擔之部分及自免責時起之利息 ,並承受應菊秀之權利。執事之故,雖被告與應菊秀於113 年1月4日另達成調解,由被告賠償應菊秀13,600元,有被告 提出之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可佐,然該調解並不影響原告 於此之前即已成立對被告之求償權,被告自不能以與應菊秀 嗣後之調解對抗原告。 三、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25,6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職權宣告假執 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4-11-18

SCDV-113-竹小-398-20241118-2

司促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9040號 債 權 人 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 法定代理人 陳正榮 代 理 人 劉乃綺 債 務 人 安佩恩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安佩恩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31,135元,及 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整,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陳述略以如附件事實欄所載。 三、債務人安佩恩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 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四、債權人其餘之聲請駁回。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如依其意旨, 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 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 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 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民 法第10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在判斷法律行為之當事人為何 ,即應視行為人是否以自己或為他人代理人之意思而定。本 件債權人雖主張債務人徐秀美未能照顧住院病人即債務人安 佩恩,故而聲請照護員照護。因債務人徐秀美未給付照護費 用,請求債務人徐秀美應與債務人安佩恩負不真正連帶債務 責任,給付債權人照護費30,600元及利息等語。惟查,依債 權人所提出之自費僱用照顧服務員申請同意書(下稱同意書 )記載,債務人徐秀美僅係代病人即債務人安佩恩為照護申 請,同意書上亦明確載明「申請人(病人)安佩恩茲因無法 自我處理日常起居...一切照顧費用申請人願意自己如數償 付。」,故可知債務人徐秀美僅為債務人安佩恩之代理人, 本件僱傭契約應存在於債權人與債務人安佩恩間。綜上所述 ,徐秀美既非本件契約之當事人,債權人請求徐秀美負不真 正連帶給付責任部分並非可採,應予駁回。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 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裁判費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林美芳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 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權 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 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 裁定更正錯誤。 四、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規定: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 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 訴或聲請調解。 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 之一部。

2024-11-15

CYDV-113-司促-9040-2024111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委任報酬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639號 原 告 震傑體育娛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子荃 訴訟代理人 周家年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鴻鈞娛樂股份有限公司、呂丞凱、謝中川間請求 返還委任報酬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 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 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數債 務人具有同一目的,而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然各債務 有其不同發生之原因,債權人以一訴主張該不同發生原因之法律 關係,而為不真正連帶之聲明,核屬上開條文所稱之主張之數項 標的互相競合,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 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依不 真正連帶之法律關係,分別聲明請求被告呂丞凱、謝中川連帶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及請求被告鴻鈞娛樂股份有限 公司給付原告500萬元,暨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訴 訟標的應以價高者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500萬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50,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秉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舜民

2024-11-15

TCDV-113-補-2639-20241115-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不當得利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828號 上 訴 人 陳俊成 訴 訟代理 人 王子文律師 被 上訴 人 愛唱久久音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林文信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王正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 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重上字第8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林文信為被上訴人愛唱久久音樂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愛唱久久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 民國106年4月13日向伊佯稱可以較低價格增資入股云云,致 伊陷於錯誤,於同日與愛唱久久公司成立增資入股契約,約 定伊以每股新臺幣(下同)5元認購增資股份200萬股(下稱 系爭契約),伊旋於同年月14日依指示匯款1,000萬元(下 稱系爭款項)至愛唱久久公司設在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中港分公司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 林文信即利用保管系爭帳戶存摺之機會,於同年7月7日將系 爭款項匯至自己帳戶,挪用作為林文信對愛唱久久公司之增 資款,致伊受有損害1,000萬元。愛唱久久公司就林文信執 行職務所為上開侵權行為,應與林文信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另縱認不構成侵權行為,愛唱久久公司未依系爭契約使伊 取得增資股份,經伊以起訴狀繕本催告愛唱久久公司於7日 內依約履行,未據辦理,伊以110年7月23日民事準備㈠狀為 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愛唱久久公司應負回復原狀義務。又 林文信於106年7月7日挪用系爭款項作為自己增資款,無法 律上原因受有1,000萬元利益,致伊受有損害,亦應負返還 責任,二者為不真正連帶債務。爰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後段、第28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000 萬元,及自106年4月14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備位對愛唱 久久公司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對林文信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求為命愛唱久久公司、林文信各給付1,000萬元及 均自106年4月14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如其中一人已為給 付,另一人於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與林文信約定買受林文信以發起人身 分持有之愛唱久久公司老股200萬股,每股5元,林文信即提 供系爭帳戶予上訴人匯入系爭款項作為股份買賣價金,並於 愛唱久久公司設立登記1年後之107年10月4日,將200萬股轉 讓予上訴人,愛唱久久公司與上訴人間未成立系爭契約。況 上訴人於110年5月24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其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請求權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又林文信基於與上訴人間之 股份買賣契約受領系爭款項,有法律上原因,不構成不當得 利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 : ㈠愛唱久久公司於106年1月26日經核准設立,設立時實收資本 總額38萬8,800元,發起人為林文信與訴外人久久音樂科技 有限公司,林文信並為公司負責人。上訴人於同年4月14日 將系爭款項匯至系爭帳戶,愛唱久久公司於同年7月7日自系 爭帳戶匯款1,000萬元予林文信,林文信再於同年月11日匯 款1,000萬元至系爭帳戶。其間愛唱久久公司於同年6月20日 經股東會決議增資1,000萬元發行新股,以同年7月11日為增 資基準日,該次發行之新股由林文信全數認足,並以其上開 匯至系爭帳戶之1,000萬元作為增資款,增資後愛唱久久公 司實收資本總額增為1,038萬8,800元,於同年月25日辦畢公 司變更登記。  ㈡愛唱久久公司與訴外人○○○○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 下稱○○○○數通分公司)於106年2月6日簽署「KOD+OTT事業合 作契約書」(下稱KOD合約書),由愛唱久久公司負責開發 「KOD+OTT服務」所需相關軟硬體及服務授權。依林文信、 訴外人○○○即林文信配偶、○○即訴外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投資公司)投資部特助於林文信被訴違反證券交易 法等案件(下稱刑案)陳述內容及KOD合約書,可知愛唱久 久公司與○○○○數通分公司簽約後,因公司實收資本總額僅38 萬8,800元,欠缺資金推動合約業務,亟需對外募資,並自1 06年3、4月間起開始與○○投資公司接洽投資事宜,然因設立 時實收資本總額過低,須先擴充公司資本額,否則恐將影響 ○○投資公司投資意願。而公司增資發行新股可使實收資本額 增加,若係公司股東出賣現有股份,對公司資本額之增加並 無助益;且上訴人鑑於愛唱久久公司業取得KOD合約書且與 其共同開發相關技術,始同意對該公司入股投資1,000萬元 ,參以上訴人係依林文信之指示,於106年4月14日將系爭款 項匯入系爭帳戶,並於匯款後旋向林文信告以「投資款已匯 入」,且系爭帳戶之用途是作為營業使用,非屬私人使用, 益徵上訴人係為入股投資愛唱久久公司,方將系爭款項匯至 系爭帳戶,與愛唱久久公司成立系爭契約,而非購買林文信 舊有股份,愛唱久久公司並於前開增資完畢後與○○投資公司 於106年8月2日簽立投資協議書,約定○○投資公司入股投資 愛唱久久公司1億元,愛唱久久公司因而於同年月10日增資 發行新股予○○投資公司認購。  ㈢林文信雖於106年7月7日指示○○○自系爭帳戶匯款1,000萬元至 自己帳戶,再於同年月11日匯款1,000萬元至系爭帳戶,作 為自己之增資款,未使上訴人取得愛唱久久公司於同日發行 之新股,然無從執此嗣後發生之事實,反推林文信於同年4 月13日與上訴人洽商時,即無意使上訴人取得增資股份。又 林文信代表愛唱久久公司締約後,即令未曾履約,或嗣後企 圖藉轉讓老股方式代替發行新股供上訴人認購,至多僅涉愛 唱久久公司有無債務不履行情形,亦不足認定林文信自始即 係詐欺上訴人締約。其次,系爭帳戶為愛唱久久公司所有, 上訴人於106年4月14日依系爭契約約定將系爭款項存入該帳 戶時,即已喪失對該金錢之所有權,林文信嗣後縱自系爭帳 戶提領1,000萬元作為自己之增資款,核係侵占其所持有之 愛唱久久公司金錢,並非侵占上訴人之系爭款項,無從認對 上訴人構成侵占行為。準此,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後段、第2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000 萬元本息,即屬無據。  ㈣上訴人與愛唱久久公司成立系爭契約,約定由該公司發行新 股供上訴人認購,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上訴人以起訴狀催 告愛唱久久公司於7日內辦理增資以履行系爭契約,並於110 年7月23日依民法第254條規定,以民事準備㈠狀為解除契約 之意思表示,惟上訴人自承解除系爭契約前,僅以起訴狀催 告被上訴人1次等語,而愛唱久久公司經上訴人以起訴狀催 告而未履行,僅係陷於遲延,上訴人仍應再定相當期限催告 履行,於愛唱久久公司未依限履行後,始得解除契約。乃上 訴人逕於110年7月23日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自未合法解 除系爭契約。又上訴人於106年4月14日將系爭款項存入系爭 帳戶時,即已喪失對該金錢之所有權;林文信嗣後雖自系爭 帳戶提領1,000萬元作為自己之增資款,乃侵占愛唱久久公 司之金錢。則上訴人所受系爭款項之損害,與林文信所受利 益1,000萬元間,並無直接因果關係,不構成不當得利。準 此,上訴人備位請求愛唱久久公司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 、林文信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為如上聲明之給付,均無理由 ,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按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 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此觀 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自明。故當事人 之主張或抗辯是否真實,法院應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並斟 酌全辯論意旨為判斷,不得違背論理、經驗法則,將各事實 或證據予以割裂取捨。查愛唱久久公司與○○○○數通分公司簽 約後,因公司實收資本總額僅38萬8,800元,欠缺資金推動 合約業務,亟需對外募資,並自106年3、4月間起開始與○○ 投資公司接洽投資事宜,然因設立時實收資本總額過低,須 先擴充公司資本額,否則恐將影響○○投資公司投資意願,且 公司增資發行新股可使實收資本額增加,若係公司股東出賣 現有股份,對公司資本額之增加並無助益,為原審認定之事 實。○○於刑案亦陳稱:愛唱久久公司於106年1月成立時資本 額僅38萬8,800元,登記地址1樓只是1家咖啡廳,上面樓層 也沒有相關看板招牌,雖聲稱擁有約50項專利,價值約18億 元,但經訴外人即法務處人員○○○清查公司名下並無任何專 利,訴外人○○○與○○○也有發現愛唱久久公司的財務報表確有 問題,一點現金都沒有,只有幾十萬而已,因此○○○特別在1 06年7月21日召開第6屆董事會第6次臨時會之前,以電話指 點愛唱久久公司林文信必須要儘速籌措至少1,000萬元進入 該公司充當資產,如此一來在該公司財務報表帳面上才不致 於太過於難看而遭到拆穿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47至448頁) 。倘若無訛,似見被上訴人向○○投資公司偽稱享有多項專利 ,價值不菲,然實際財務狀況不佳,斯時亟需大量資金增資 以取信○○投資公司。則上訴人於原審主張林文信係因愛唱久 久公司資本額過低,致遭○○投資公司質疑而有增資需要,乃 虛偽邀請其增資,自始即無履約之意,致其陷於錯誤交付系 爭款項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91頁、卷三第340至341頁),似 非全然無據,此攸關林文信是否自始即有使上訴人陷於錯誤 之詐欺故意,核屬重要之攻擊方法,乃原審就此部分事實及 證據予以割裂取捨,僅執此認定上訴人係為認購增資新股而 支付系爭款項,而未說明上訴人上開主張何以不可採,徒以 林文信代表愛唱久久公司與上訴人締約,即令未曾履約,或 嗣後企圖藉轉讓老股方式代替發行新股供上訴人認購,至多 僅涉愛唱久久公司債務不履行,而遽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 自有可議,並有理由不備之違誤。又先位之訴有理由,為備 位之訴之解除條件,其解除條件應以先位之訴判決確定時, 始為其解除條件成就之時。本件先位之訴上訴既有理由,其 備位之訴應併予廢棄發回。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 ,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陳 容 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賴 立 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2024-11-14

TPSV-113-台上-1828-2024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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