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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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2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仁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仁中所犯如附件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仁中因犯如附件所示之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第7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 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 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 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 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 ,得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 ,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以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 日,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如附件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件所示之 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聲請就附件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 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件所示各罪既皆係受刑人於如附件編 號1所示案件判決確定前所違犯者,依前揭說明,自應併合 處罰之,是聲請人本件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㈡本院發函予受刑人以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後,審酌受刑人就 附表各編號所犯均為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侵害之法 益類型相同,各罪所侵犯者均為社會法益,而非具有不可替 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且受刑人透過各罪所顯示之 人格面亦無不同,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 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及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 能性等情,對受刑人所犯各罪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定其應   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㈢本件附件除編號1「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欄所載「113/02/2 7」更正為「113年3月19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時 所附之受刑人李仁中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之記載,併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2025-02-20

MLDM-114-聲-72-20250220-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84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佳貞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戊字第7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佳貞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佳貞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三、按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 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 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 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489 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查本件受刑人劉佳貞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並已分別確定在案,茲聲 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揆諸首揭規定,本院審核認聲請 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時 間間隔、侵犯法益,並考量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 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等情狀,暨受刑人對本案之意見 (經本院函詢受刑人對本案之意見,受刑人表示無意見,有 定刑意見調查表附卷可參),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6月 (併科罰金不在定刑範圍內) 犯罪日期 112年12月27日 113年3月24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苗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89號 苗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019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苗交簡字第271號 113年度苗交簡字第402號 判決日期 113年8月26日 113年9月4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苗交簡字第271號 113年度苗交簡字第402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9月25日 113年10月5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苗栗地檢署113年度執字第3011號 苗栗地檢署113年度執字第3461號

2025-02-19

MLDM-113-聲-984-20250219-1

撤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29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PHIOPHAN BUANGOEN(泰國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公共危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 3年度執聲字第30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PHIOPHAN BUANGOEN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PHIOPHAN BUANGOEN因犯不能安全駕 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3日以112年 度壢交簡字第168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並應自 判決確定之日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2萬元,於 113年4月11日確定在案。然受刑人未於上開判決所示之履行 期間113年10月10日前履行上開緩刑條件,且於判決後之112 年9月26日離境,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送達其國外住所, 仍未到庭履行緩刑條件,顯見受刑人無履行緩刑條件之意, 並已動搖原判決認請人犯後態度良好,且無前科而予以緩刑 宣告之基礎,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符合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 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 額;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 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 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 ,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本條並採裁 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同條第1項規 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供作審認之標準。又所謂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 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當從受刑人自始是否真 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之條件,或於緩刑期間中是否顯有履行 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 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考量受刑人未履行條 件情形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 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 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於112年 9月23日以112年度壢交簡字第168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 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2萬元 ,於113年4月11日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  ㈡上開案件確定後,經聲請人通知受刑人應於113年9月30日到 案執行並繳納2萬元,該傳票並於113年8月15日送達予受刑 人於泰國之住所乙節,有駐泰國代表處113年9月26日泰行字 第11311214700號函暨檢附之送達證書、回執在卷可按,已 生合法送達之效力。然受刑人未遵期到庭,卷內亦未見其以 書狀或任何方式向聲請人陳明其有何不能到庭或繳納款項之 正當事由;參酌受刑人係因移工合法來臺(原居留效期至11 3年5月21日),其於112年8月30日因本案酒駕犯行遭查獲後 ,卻於同年9月22日向原在臺雇主即萬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辦理離職,並於同年9月26日出境,且迄今未再入境,此觀 卷附之本案判決書、移工居留資料、萬泰科技(股)公司11 3年6月19日函文、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即明,可見 受刑人明知其觸法,卻未待案件終結即提前離職,並於本案 判決後出境,已難認其有面對司法及接受處罰之意;再佐以 聲請人已於執行傳票上註記「請於報到當日攜帶2萬元繳納 ,如未到,依法聲請撤銷緩刑」等語,而告知受刑人如未履 行緩刑條件將聲請撤銷緩刑之意旨,惟受刑人上開執行傳票 合法送達後,猶未遵期到庭繳款,復未見其有透過匯款、請 他人代為處理等方式試圖履行之相關事證,顯對上開執行傳 票及本案判決所諭知之緩刑負擔置若罔聞,實難認其有履行 緩刑負擔之真意,亦無從期待其能藉由緩刑諭知之寬典,由 衷悔悟並恪遵法令規定,堪認受刑人違反上開緩刑負擔確屬 情節重大,原所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是聲請人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 銷緩刑之宣告,經核與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2025-02-19

TYDM-113-撤緩-299-20250219-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5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威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威志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威志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 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 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 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案件, 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此有如附 表所示之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參。茲檢察官聲請 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 認聲請為正當,爰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原 因、行為樣態、所侵害之法益相類,又犯罪時間相近,兼衡 受刑人各罪所反應之人格及犯罪傾向、矯正之必要、復歸社 會之可能性,及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因素,暨責罰相 當、刑罰衡平原則,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附表編號2之併科罰金部分,因並無2裁判以上,不再本件定 執行刑範圍內,而應併予執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2025-02-14

TNDM-114-聲-150-2025021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8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洪瑞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瑞煌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 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瑞煌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 罪、過失致人於死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 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 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 、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 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足稽,本院審核受刑人於附表編號1所示 判決確定日(民國111年12月7日)前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 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爰衡酌受刑人所犯前述各罪之犯罪時間、罪質類型暨其法益 侵害性等整體犯罪情狀,以及受刑人對本件定執行刑所表示 之意見,就宣告多數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 1所示之刑,雖業已執行完畢,惟仍應先定其應執行刑,再 於檢察官執行時扣除前已執行之部分,不致影響受刑人權益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力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采蓉 附表: 編號 罪 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另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不在本件聲請範圍) 111.9.20 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3017號 111.11.9 同左 111.12.7 2 過失致人於死罪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1.6.29 本院112年度交訴字第23號 113.11.28 同左 113.12.26

2025-02-13

KSDM-114-聲-180-20250213-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正威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7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正威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正威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 罪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 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 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 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8項亦 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許正威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其中附表編號2之犯罪 日期應更正為113年2月21日),先後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 罪,均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13年8月1 3日)前為之,且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即附表編 號2)之法院,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均屬得 易科罰金之罪等節,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經核與上開數罪併罰之要件相符,自應合 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是本院認聲請人之聲請,確屬正當,應 予准許。  ㈡又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於裁定前予受刑人 以書面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然受刑人迄今未為回覆表示任 何意見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及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可 證(見本院卷第17、21至23頁)。  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均為公共危險案件,且 其犯罪時間介於113年2月間至同年4月間,足認其犯行所侵 害之法益相同,且其犯案時間亦甚為密接。本院參酌受刑人 所侵害之法益、動機、行為、犯罪區間密集、各罪之量刑事 由等情狀,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 度,並兼衡受刑人之意見、受刑人所犯各罪之原定刑期、定 應執行刑之外部及內部界限,並以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 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期使 受刑人所定應執行刑輕重得宜,罰當其責等綜合因素判斷,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連弘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泊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表:受刑人許正威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5-02-13

TYDM-114-聲-58-20250213-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權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7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權德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權德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 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 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 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 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 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 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 所示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且本 院為如附表所示各罪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故聲請人就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與前 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綜合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 各罪之罪名不同,犯罪類型及法益侵害種類亦屬有別,且犯 罪時間並非密接,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低 ,不宜酌定較低之執行刑;並考量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 罪責程度、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人格特性與傾向,及對其施以 矯正之必要性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 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簡煜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表:受刑人劉權德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5-02-13

TYDM-114-聲-50-20250213-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宗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宗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宗憲因犯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聲請書附表誤載部分,業經更正如本件附表 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楊宗憲因犯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 審酌受刑人犯罪之次數、情節、罪質、所犯數罪整體之非難 評價及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等情,兼衡受刑人對於聲請人 聲請定應執行刑及對於本院裁量應執行刑之刑度均表示沒有 意見(見本院卷第37頁)後,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賴淑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文倩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6月 犯罪日期 113年5月23日 113年5月16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新竹地檢113年度速偵字 第291號 新竹地檢113年度偵字 第8462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新竹地方法院 新竹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竹東交簡字第69號 113年度竹交簡字第530號 判決 日 期 113年6月25日 113年11月6日 確定判決 法院 新竹地方法院 新竹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竹東交簡字第69號 113年度竹交簡字第530號 確定日期 113年7月24日 113年12月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案件 是 是 備註 新竹地檢113年度執字 第3909號 新竹地檢113年度執字 第5146號

2025-02-13

SCDM-114-聲-80-20250213-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5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冠霖 籍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臺南○○○○○○○○安南辦公處)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冠霖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冠霖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除編號1所示之宣告刑欄「有期徒刑2月」記 載,應更正為「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外, 其餘均引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吳冠霖定應執行刑案 件一覽表,下同),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而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 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按數罪併罰案件定其應執行之 刑,本係基於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之考量,所為ㄧ新刑罰之 宣告,應立於兼顧法律規定之外部界限與法秩序理念即比例 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 裁量權內部界限之前提,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 害等情狀,考量行為人之個人特質及刑罰效果,認應對之具 體實現多少刑度,足達到矯治教化之目的,同時緩和宣告刑 獨立存在之嚴苛。 三、按法院對於第一項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 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本件於民國114年2月4日將檢 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附表及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等送達 受刑人後,受刑人表示無意見,有本院定應執行刑陳述意見 調查表在卷可參,先予敘明。 四、經查,受刑人吳冠霖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經本院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此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茲檢察官向最後事實審之本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 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2次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其 所犯之罪均係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犯罪之罪質、 目的、手段、情節與法益侵害結果均相同,2次犯行時間間 隔未滿2月,兼顧受刑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犯罪 傾向、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狀,以上述外部界限與內部界 限為基礎,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即有期徒刑3月)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即有期徒刑5月),定其應執行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除經宣告有期徒刑2月外,另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惟 因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僅該罪宣告併科罰金刑,是該 併科罰金刑部分應與前述定應執行刑之有期徒刑併執行之, 非在本件定執行刑之範圍,且無須就併科罰金部分特別附記 於主文欄,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 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2025-02-12

TNDM-114-聲-154-20250212-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胡偉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胡偉民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胡偉民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 危險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 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 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審酌受刑人所犯罪質、行為次數、侵害 法益、犯罪時間之間隔、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及受刑人於各案 之犯後態度,兼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 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日後賦歸社會更生、 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 受刑人所陳述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 評價,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子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公共危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月2罪 有期徒刑3月 犯 罪 日 期 113年4月27日晚上6時許 、113年5月10日下午3時15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 113年5月10日下午2時許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新竹地檢 113年度毒偵字第977號等 新竹地檢 113年度偵字第10411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新竹地院 新竹地院 案  號 113年度竹簡字第1057號 113年度竹東交簡字第101號 判決日期 113年9月18日 113年9月27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新竹地院 新竹地院 案  號 113年度竹簡字第1057號 113年度竹東交簡字第101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3年10月15日 113年11月12日 備      註 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

2025-02-11

SCDM-114-聲-62-2025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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