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2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仁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仁中所犯如附件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仁中因犯如附件所示之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第7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
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
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
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
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
,得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
,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以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
日,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如附件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件所示之
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聲請就附件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
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件所示各罪既皆係受刑人於如附件編
號1所示案件判決確定前所違犯者,依前揭說明,自應併合
處罰之,是聲請人本件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㈡本院發函予受刑人以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後,審酌受刑人就
附表各編號所犯均為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侵害之法
益類型相同,各罪所侵犯者均為社會法益,而非具有不可替
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且受刑人透過各罪所顯示之
人格面亦無不同,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
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及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
能性等情,對受刑人所犯各罪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定其應
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㈢本件附件除編號1「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欄所載「113/02/2
7」更正為「113年3月19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時
所附之受刑人李仁中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之記載,併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