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金簡字第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志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1
03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
下:
主 文
蘇志恩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10行「將其向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郵局帳戶)綁定遠東國際商業銀行申辦帳號00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後」之記載更正為:「將其向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郵局帳戶),辦理設定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非蘇志恩申設)為轉帳約定帳戶後」;證據清
單編號㈣證據名稱「2、本案永豐帳戶之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
1份」之記載應予刪除;證據部分另補充:「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桃園分局龍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各1份」、「被告蘇志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
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關於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
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舊
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
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
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
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
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
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
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
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為:「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
規定。另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至第23條第3項
前段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新法減刑要件顯然更為嚴苛,而限縮適用之範圍,顯非單純
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
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揆
諸前揭說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
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③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犯行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又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是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其科刑範圍為6月
以上5年以下;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3項等規定,其科刑範圍係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
(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最高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宣告刑仍應
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最高法定本刑之限制)。檢察官於偵查
中並未傳喚被告到庭,而未給予其自白本案洗錢犯行之機會
,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自白洗錢犯行(見本院審金訴卷第
43頁),自應寬認被告已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依行為時即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等規定減輕其
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科刑限制不
受減刑影響);依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因被告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不符合修正後同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要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
上5年以下,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並
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
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等規
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㈢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名稱「LONI」之人
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LONI」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數次詐欺告訴人蕭元昱匯款,及
被告分次轉匯告訴人遭詐欺款項之行為,皆係基於單一詐欺
犯意於密接時間為之,且侵害相同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
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屬接續犯,而
為包括之一罪。
㈤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復依指示轉匯告訴人
受騙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存入電子錢包,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
罪之風氣,使特定犯罪所得遭隱匿或掩飾,無法追查犯罪所
得之去向、所在及查緝真正實行詐欺取財行為之人,擾亂金
融交易往來秩序,增加告訴人求償上之困難,實無可取,兼
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告訴人所受
損失,及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陳無業、無需
扶養他人、經濟狀況普通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
、本院審金訴卷第4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提供其郵局帳戶予「LONI」使用並轉匯被害人款項購買
虛擬貨幣,總共取得新臺幣5萬元之報酬一節,業據其於本
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審金訴卷第43頁),而被告亦有
轉匯另案被害人黃彥綸、葉伯彥匯入其郵局帳戶之款項,其
此部分所涉共同洗錢犯行,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
140號判決有罪並諭知沒收上述犯罪所得確定,並已執行沒
收完畢,有上開刑事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
本院審金訴卷第13頁、第31頁至第38頁),爰不再於本案重
複宣告沒收。
㈡告訴人遭詐欺匯入被告郵局帳戶之款項,業經被告轉匯至其
他帳戶購買虛擬貨幣轉入指定電子錢包,而未經查獲,考量
被告所為僅係下層轉匯車手,與一般詐欺集團之核心、上層
成員藉由洗錢隱匿鉅額犯罪所得,進而實際坐享犯罪利益之
情狀顯然有別,是綜合本案情節,認本案如對被告宣告沒收
已移轉其他共犯之財物(洗錢標的),難認無過苛之疑慮,
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被告已移轉於
其他共犯之洗錢財物,附此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之案件,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者,
得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檢
察官同意者,應記明筆錄,並即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法
院求刑或為緩刑宣告之請求;被告自白犯罪未為第1項之表
示者,在審判中得向法院為之,檢察官亦得依被告之表示向
法院求刑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法院則應於檢察官求刑或緩
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之
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
1項、第3項、第4項本文、第455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並表明願受有期徒刑
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之科刑範圍(見本院審金訴卷第
44頁),本院既於上開求刑之範圍內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
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
,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
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楚妍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103號
被 告 蘇志恩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號6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志恩明知提供個人金融帳戶資料與他人,極可能遭詐欺集
團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且如自帳戶內款項用
以購買虛擬貨幣後轉至指定之電子錢包,會產生遮斷金流之
效果,仍不違背其本意,與真實姓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
稱為「LONI」之某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
在之洗錢犯意聯絡,由蘇志恩於民國112年4月19日某時許,
在不詳地點,將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申辦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綁定遠東國際
商業銀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將郵局
帳戶資料,提供予「LONI」使用。嗣該「LONI」與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上開2帳戶資料後,即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
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蕭元昱,致其陷於錯誤,而
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匯入本案郵局帳
戶內,蘇志恩並將附表所示蕭元昱所匯款項,於如附表所示
時間,轉匯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金融帳戶,並將
匯入款項用以購買USDT,再轉至「LONI」指定之電子錢包位
址內,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
、所在,並因此獲取新臺幣(下同)5至8萬元報酬。嗣如蕭
元昱發現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蕭元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蘇志恩於本署112年度偵字第81554號案件中警詢及偵查中及本案於警詢時之供述 1、坦承於112年5、6月間,將本案郵局帳戶及永豐帳戶資訊,提供予「LONI」使用,並依「LONI」指示,將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及永豐帳戶款項,用以購買USDT,再轉至「LONI」指定之電子錢包位址內等事實。 2、坦承獲利5萬至8萬元等事實。 ㈡ 1、告訴人蕭元昱於警詢時之指訴 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龍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擷取照片、告訴人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蕭元昱有遭詐欺集團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並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之事實。 ㈣ 1、本案郵局帳戶之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2、本案永豐帳戶之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證明本案郵局及永豐帳戶有收受如附表所示之人所匯款項,並旋遭轉出之事實。 ㈤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11日函暨檢網路郵局及約定轉帳申請書 證明被告於112年4月19日,將本案郵局帳戶綁定遠東國際商業銀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事實。 ㈥ 被告蘇志恩所提出之購買USDT之交易明細擷圖1份 證明被告將其所使用之電子錢包內USDT,轉至其他電子錢包內等事實。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修正後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就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之自
白得否減刑之認定,修正前之規定並不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為必要,修正後則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始得減刑,是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不利,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三、核被告蘇志恩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及違反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至被告於如附表所示多次轉匯告訴人匯入款項行為,係利用同
一機會密接提領,在刑法評價上,應均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而
被告所涉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間,係一行為同時
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處斷。又被告與「L
ONI」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陳楚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瑩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第一層帳戶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匯入第二層帳戶 0 蕭元昱 於112年5月間,透過交友軟體TINDER暱稱「雅婷」結識蕭元昱,復以通訊軟體LINE向蕭元昱佯稱:因家人過世,亟需用錢等語,致蕭元昱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①112年6月3日13時12分許 ②112年6月3日13時15分許 ③112年6月3日13時16分許 ④112年6月3日13時34分許 ⑤112年6月3日13時59分許 ⑥112年6月3日14時05分許 ⑦112年6月20日12時56分許 ⑧112年6月20日12時59分許 ⑨112年6月20日13時1分許 ⑩112年6月20日13時7分許 ⑪112年6月20日13時13分許 ⑫112年6月30日19時56分許 ⑬112年6月30日19時59分許 ⑭112年6月30日20時許 ⑮112年7月1日13時11分許 ⑯112年7月1日13時13分許 ⑰112年7月1日13時14分許 ①1,000元 ②9萬9,000元 ③10萬元 ④1,000元 ⑤4萬9,000元 ⑥4萬9,999元 ⑦1,000元 ⑧10萬元 ⑨9萬9,000元 ⑩4萬9,999元 ⑪2萬1元 ⑫1,000元 ⑬10萬元 ⑭9萬9,000元 ⑮1,000元 ⑯10萬元 ⑰4萬9,000元 本案郵局帳戶 ①112年6月3日13時26分許 ②112年6月3日14時7分許 ③112年6月20日13時16分許 ④112年6月30日20時6分許 ⑤112年7月1日13時31分許 ①19萬2,012元 ②9萬7,012元 ③26萬2,012元 ④19萬5,012元 ⑤14萬7,012元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805)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PCDM-114-審金簡-36-2025030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