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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4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邵作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26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裁定 改行簡易程序(113年度審交易字第53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邵作民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與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一段第七行「EDQ-3671 」更正為「EQD-3671」,並補充「被告邵作民於本院審理中 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核被告邵作民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查知其為肇事者 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承認為肇事者而接受 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駕車時未注意交通號誌及車前狀況,致生本案交 通事故,使告訴人受有程度頗重之傷勢,其行為殊值非難; 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因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而 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普 通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偵查起訴,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 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6號   被   告 邵作民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市○○路0000巷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邵作民於民國112年4月28日1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 營業大客車,沿臺北市中正區忠孝東路2段第4車道由西往東 方向行駛,行經忠孝東路2段與八德路段交岔路口時,原應 注意依燈光號誌之指示行駛,並應注意車前狀況且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其行向號誌已轉為紅燈,猶貿然前行,適有林昇鵬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同路段同向第5 車道,並向左變換車道進入上開交岔路口、邵作民車輛前方 之機車停等區,遂因邵作民上開過失駛入機車停等區而自後 方撞擊林昇鵬之上開機車,致林昇鵬人車倒地,受有硬腦膜 下血腫、外傷性腦出血、頸椎第5、6節椎間盤突出、腦震盪 症候群及胸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昇鵬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邵作民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被告邵作民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營業大客車與告訴人林昇鵬發生本案交通事故並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2 告訴人林昇鵬於偵查中之指訴 告訴人在機車停等區內遭被告駕駛營業大客車追撞成傷之事實。 3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案於112年4月28日至臺大醫院急診室,經診斷受有硬腦膜下血腫、外傷性腦出血、頸椎第5、6節椎間盤突出、腦震盪症候群及胸部挫傷等傷害,嗣治療及留院觀察後,於翌(29)日11時38分離院之事實。 4 告訴人談話紀錄表 1.證明告訴人於112年4月28日14時30分在臺大醫院急診室受警員初詢時,警員勾選意識不清醒,並註明擇日補問。 2.證明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繕打之就醫時間即112年4月28日12時31分固有誤植,然告訴人確係於112年4月28日13時車禍後至同日14時30分之時間至臺大醫院急診室就醫之事實。 5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各1份、被告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道路監視錄影光碟及畫面翻拍照片、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2年9月7日北市裁鑑字第1123195435號函附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臺北市交通局113年8月7日北市交安字第1133002149號函附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各1份 1.佐證被告於112年4月28日13時許,駕駛營業大客車行經事發地點,撞擊告訴人騎乘之機車之事實。 2.證明被告駕車未依路口行車號誌(紅燈)指示暫停,而仍持續往前行駛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洪敏超

2025-03-03

TPDM-113-審交簡-404-20250303-1

審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3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昱勛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8121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認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 序(113年度審交易字第60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昱勛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與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被告陳昱勛於本院審理中之 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昱勛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查知其為肇事者 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承認為肇事者而接受裁 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爰 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時未禮讓直行車先 行,未至交岔路口中心即搶先左轉,致釀本案交通事故,所 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惟因金額未有共識而未能與告訴人劉馨雅達成和解,尚未 彌補所造成之損害;兼衡被告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目 前從事補教業之工作、無需扶養之人、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 暨其無前科之素行,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郭盈君偵查起訴,檢察官林晉毅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 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121號   被   告 陳昱勛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昱勛於民國113年2月26日22時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由南往北方向 行駛,行經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與新生北路3段88巷口時 ,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行駛至交岔路口中 心處左轉,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及此,未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即搶先左轉,適有劉馨雅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因 閃避不及,雙方發生碰撞,致劉馨雅人、車倒地,受有左眼 眶骨骨折、頭部外傷等傷害。 二、案經劉馨雅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昱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搶先左轉,因而與告訴人所騎乘機車發生交通事故,並致告訴人受有傷害之事實。 2 告訴人劉馨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補充資料表、初步分析研判表、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車損及監視器翻攝照片1份 全部犯罪事實。 4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至告訴人雖以被告所為係犯過失致重傷害罪嫌,惟稱重傷者 ,謂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一耳或二耳之聽能 、語能、味能或嗅能、一肢以上之機能、生殖之機能,或其 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此見刑法第10 條第4項規定自明。觀諸卷附告訴人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之傷害,尚未達前述刑法所稱之重傷 害程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台北長庚紀念醫院函文1份可 參,告訴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郭盈君

2025-03-03

TPDM-113-審交簡-390-20250303-1

交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毛序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1860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交簡字第118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毛序強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毛序強於民國112年4月24日下午5時41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誤載為5時42分許,應予更正),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臺北市萬華區西寧南路由北向南方向 行駛,行經臺北市萬華區西寧南路與長沙街2段之交岔路口時, 本應注意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 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光線及道路狀況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自第1車道欲變換車道至 第2車道,適林趙惠蘭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B車),沿同向行駛在第2車道,見狀閃避不及,A車右前車 頭與B車左側車身因而發生碰撞,致林趙惠蘭與B車人車倒地,林 趙惠蘭因而受有前胸及右下肢多處挫傷之傷害。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毛序強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 察官、被告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並 無爭執(見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40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 73至74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 酌上開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 之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第2項、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皆與本案事實具有關連性 ,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故依刑事訴 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除告訴人林趙惠蘭對於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 並無過失外,業據被告於本院審判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 77、7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見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5740號卷【 下稱偵卷】第33至36頁)相符,並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 平院區)112年4月24日之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39頁)、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偵卷第41 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 析研判表(見偵卷第53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草圖(見偵卷第55至57頁)、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交通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見偵 卷第59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一)、(二)(見偵卷第65至67頁)、現場監視錄 影畫面擷圖(見偵卷第75至76頁)、A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 面擷圖(見偵卷第77至78頁)、現場暨A車、B車車損照片( 見偵卷第79至84頁)、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 書暨鑑定人結文(見臺北地檢署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860號 卷【下稱調院偵卷】第35至40頁)、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13 年11月7日北市醫和字第1133069678號函暨所附告訴人之相 關病歷資料及診視照片(見本院卷第19至45頁)在卷可證, 並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檔案、A車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 無訛,有勘驗筆錄暨附件草稿、附圖(見本院卷第71至72、 81至91頁)附卷可參,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以採信。  ㈡至被告雖辯稱:對於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伊與告訴人均有 責任,告訴人駕駛B車一直向左偏斜而沒有顯示方向燈,且 告訴人在本案發生前之前面路口,就有向左偏斜之情況,伊 感覺告訴人當時的精神狀況不佳云云。然查,經本院勘驗A 車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之勘驗結果顯示,本案交通事故發生 前,被告駕駛A車已有跨越第1車道、第2車道行駛,及在第2 車道、第1車道反覆變換車道行駛之情形,而經本院勘驗現 場監視錄影檔案之勘驗結果則明確顯示,被告駕駛A車逕自 第1車道變換車道至第2車道行駛,A車因而與B車發生碰撞之 情,足見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駕駛A車變換車道時 ,未讓第2車道直行車即告訴人駕駛之B車先行,且未注意安 全距離所致,告訴人駕駛B車並無任何違反注意義務之情形 ,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人之鑑定意見,亦認被告 駕駛A車變換車道未注意其他車輛為肇事原因,告訴人駕駛B 車並無肇事因素。故被告前揭所辯,依上說明,自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自首:   依卷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見偵卷第71頁)所示,被告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待 警到場處理時,主動向警員坦承肇事等情,堪認被告於有偵 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被告有過失傷害犯行之前,自 首犯罪而有接受裁判之意,本院審酌被告肇事後停留現場查 看之處置,足徵被告並無規避追訴,配合檢、警調查等情,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疏未注意變換車道時,應 讓直行車先行,亦未注意安全距離之違反注意義務程度,致 告訴人因而受有前胸及右下肢多處挫傷之傷勢,被告所為應 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後之態度(見偵卷第10至11、63頁; 調院偵卷第22頁;本院卷第70至75、77、79頁),未與告訴 人達成調解、和解或賠償所受損害之情,及卷附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前無犯罪紀錄之品行,復衡酌告 訴人對於被告科刑範圍所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78至79頁 ),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判中自述從事旅遊業,月收入約新 臺幣5、6萬元,與配偶同住,無需扶養之親屬之生活狀況, 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77至78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 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 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 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胡國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03

TPDM-113-交易-402-20250303-1

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交簡字第1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博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7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博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8萬元,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書證據所犯法條欄一、所載「 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部分,應更 正為「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2份」(偵 卷第45-51頁)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爰審酌 被告於本件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 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心存僥倖 而執意駕駛汽車上路,漠視政府一再宣導禁止酒後駕車之政 策,終因酒後駕車導致注意力不集中,發生車禍,導致他人 車損,所為誠屬不當,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 於近5年內無受法院判刑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 暨其於警詢時自陳之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 、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佩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信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亭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734號   被   告 鄭博文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2樓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博文自民國113年12月20日晚間6時許起至同日晚間7時10分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居所內飲用酒類後,明知飲酒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即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7時37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前,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不慎撞擊邱俊淵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除鄭博文外,無人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晚間8時10分許,對鄭博文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博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邱俊淵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27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林佩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郭怡萱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2-27

TYDM-114-壢交簡-144-20250227-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交簡字第2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堯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5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堯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 臺幣肆萬伍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核被告郭堯旭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 (二)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機關近年就酒後駕車之 危害性,已透過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被告 應知悉甚詳,猶仍貿然於飲酒後駕車上路,漠視其他用路人 之生命、身體、財產法益,造成交通往來之潛在危險,所為 應值非難。兼衡被告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4毫 克,逾越法定成罪標準2倍,且本案酒後騎車肇事已釀成實 際損害。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另參以被告 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見速偵 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又被告前未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被告因一時失 慮,致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本院認為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貳年。又為使被告深切反省 避免再犯,考量本案情節後,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 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 示之金額。又被告若違反上開應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 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宣告,執行 宣告刑,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法雲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謝長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鍾巧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575號   被   告 郭堯旭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堯旭自民國113年12月6日晚間6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0時許 止,在桃園市○○區○○街000號某工廠,飲用桑葚酒,明知飲 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10時許,自上址騎乘電動輔 助自行車離去。嗣於同日晚間10時35分許,行經桃園市○○區 ○○路000巷00號前,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 響而降低,不慎自撞路邊電線桿,嗣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 日晚間10時50分許,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54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堯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一)(二)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郭法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葛奕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2025-02-27

TYDM-114-桃交簡-22-20250227-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8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亞齊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31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亞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賴亞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經查,被告於肇事後,停留現場,且於職司偵查犯罪機關尚 未發覺其犯行前,即主動向前來現場處理之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蘆竹分局員警陳晏宗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並接受裁 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9158號卷(下稱 偵卷)第27頁、29頁、31頁、35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係 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自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 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駕駛車輛,應注意 後方有無來車之狀況,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卻疏未注 意及此,於顯示方向燈後即貿然右轉,致被害人即告訴人談 繼偉閃避不及而發生擦撞,造成告訴人受有右手大拇指指根 處擦挫傷、左手掌心處擦挫傷、左手手肘鈍挫傷、左側腕部 挫傷、左側腕部韌帶創傷性挫傷等傷害,實值非難。並考量 被告已能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為任何賠償 ,犯後態度尚非良好。佐以被告先前亦曾因過失傷害案件遭 檢察官起訴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堪認被告素行亦非良好。再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程度及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等節,暨兼衡被告教 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經濟狀況小康(偵卷第11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亮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朱家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璟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8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155號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155號   被   告 賴亞齊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亞齊於民國113年1月30日下午2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蘆竹區南山路1段往中正路 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號附近,欲右轉進入桃 園市○○區○○路000號加油站時,本應注意後方有無來車之狀 況,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卻疏未注意及此,於顯示方 向燈後即貿然右轉,適有談繼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亦沿南山路1段同一方向行駛,在賴亞齊所駕 駛之前揭自小客車右方,因閃避不及而發生擦撞,導致談繼 偉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右手大拇指指根處擦挫傷、左手掌 心處擦挫傷、左手手肘鈍挫傷、左側腕部挫傷、左側腕部韌 帶創傷性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談繼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亞齊於偵訊中坦認其有疏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談繼偉於警詢時之指證及偵訊中之具結證述 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2份、道路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 (現場照片8張、監視器翻拍畫面4張)、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登記聯單、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敏盛綜合醫 院診斷證明書及龍群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佐,足徵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賴亞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於犯罪後,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 為肇事人,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是被告於有偵查犯罪權 限之警員發覺上開犯嫌之行為人前,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承 認上開犯行,並表示願意接受裁判之意,符合自首之要件, 請依刑法第62條得減輕其刑之規定,予以審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察官 王亮欽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嘉娥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2-27

TYDM-113-桃交簡-1824-20250227-1

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7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敏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6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敏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 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敏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 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 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漠視自己安危及不顧公眾安全, 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後仍駕車上路,危害 行車安全,更甚至與他人發生碰撞(無人受傷),實有不該 。並考量被告先前曾因過失傷害案件遭法院判刑之犯罪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素行尚可 ,暨佐以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於盼盼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朱家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璟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8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速偵字第3633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633號   被   告 李敏誠 男 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鎮○○路0○000號             居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敏誠自民國113年12月11日下午1時40分前某時許起至同日 下午2時10分許止,在桃園市楊梅區福德祠前之涼亭(地址 不詳)飲用啤酒2罐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即自該處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2時20分許 ,行經桃園市平鎮區快速路3段與中豐路交岔路口附近時, 因其飲酒後注意力及反應力均減弱,不慎與林世斌所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發生碰撞(無人受傷),經 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下午2時50分許,測得李敏誠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敏誠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中 坦承不諱,並與證人林世斌於警詢所述相符,復有酒精測定 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車籍詳細資料報表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 鎮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各1份等在卷可稽 ,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於 盼 盼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鄭   和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2-27

TYDM-113-壢交簡-1712-20250227-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交簡字第28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志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5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志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徐志豪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之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猶因一時輕忽於飲用酒類後,於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之情況下,仍駕駛車輛(騎乘機車)行 駛於公眾往來之市區道路,除不顧己身安全外,更漠視往來 公眾人身、財產安全,嗣因所騎乘機車自撞路旁所停放自用 小客車而肇事,其行為顯然已生實質危害,應予嚴正非難, 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又其行為所生之危險 雖非輕微,然幸未致他人成傷,並考量被告確係因本案受有 右側6-11節肋骨骨折、右側肩鎖關節脫位、右手中指撕裂傷 合併韌帶斷裂及開放性骨折等傷害,此有被告之敏盛綜合醫 院113年10月11日診斷證明書乙份可參(偵卷第29頁),兼 衡其於警詢時自陳職業、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 第7頁),暨衡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朱曉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冠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528號   被   告 徐志豪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             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志豪自民國113年10月1日晚間8時許起至同日晚間8時5分 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住處飲用啤酒後 ,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於同日晚 間9時15分許前某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離去,嗣於同日晚間9時26分許,行經桃園市○○區○ ○○路000號前,因酒後操控力不佳,不慎撞擊至王智超停放 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警據報前往處理 ,並於同日晚間9時44分許,對徐志豪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志豪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中 坦承不諱,復經證人王智超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暨現場照片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 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湘君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2-26

TYDM-114-桃交簡-280-20250226-1

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交簡字第10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金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3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金成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葉金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按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有所 主張並指出證明方法後,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即使法院論   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   。又法院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官參與   ,倘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   為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受訴法院自得基於前述說明,   視個案情節斟酌取捨,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 5660 號刑事裁定可參。又基於控訴原則,累犯加重事由,應由 檢察官負實質舉證責任,必須檢察官於個案已主張適用累犯 加重,並舉出證明方法(如指出被告那一項前科構成累犯) ,始生法院應否裁量加重本刑之問題。其於檢察官未曾主張 ,則移為刑法第57條第5 款之量刑因子,並具體審酌之。是 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既未主張本案被告有累犯 加重之適用,亦未為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故認本案無 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之適用,惟仍得由本院 依刑法第57條第5 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 事項,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加以評價,併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資料不再 予以重複評價外,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 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 有高度危險性,仍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仍於飲 用酒類後,未待酒精退去,即貪圖本身行動之便利,仍貿然 駕駛小貨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並因而肇事致其他用 路人受傷(過失傷害未據告訴),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警詢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 程度,目前從工,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育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 官 林龍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鄭鈺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304號   被   告 葉金成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金成自民國113年11月3日晚間8時許起至同日晚間9時許止 ,在新竹縣○○鄉○○路000巷00號之住處飲用威士忌約200毫升 ,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 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4)日上午6時30分許,自 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上路。嗣於翌(4)日 上午7時20分許,於桃園市中壢區文中路2段與吉林北路口前 ,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不慎與 趙鴻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過 失傷害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翌(4)日上午7 時33分許,對葉金成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 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金成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趙鴻年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及交通事故照片在卷 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劉育瑄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陳浩正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26

TYDM-114-壢交簡-105-20250226-1

審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肇事遺棄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春財 選任辯護人 張晉嘉律師 林宗竭律師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555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 以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 文 李春財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緩刑 二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春財於民國113年1月12日17時52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八德區介壽路1段 由北往南向大溪區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八德區介壽路1段 與忠孝街口前時,適有陳昱達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自後方行駛同向車道,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且 開啟、柏油路面乾燥、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後車與前車 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貿然迫近並追撞李春財 之車輛,陳昱達因此人車倒地,而受有腕部、手部、手肘、 踝部、大腿、小腿挫擦傷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罪嫌,另經 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嗣李春財明知因騎乘機車發生交通 事故致人受傷,竟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靜候交通警察 前往處理,亦未留下聯絡方式予陳昱達,即自行離開現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李春財於警詢、偵查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陳昱達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 車損照片、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案光碟、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 書、桃園市八德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駕籍及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和解書。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按犯前項之罪(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 害而逃逸者;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駕駛人於發生交 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85 條之4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乃肇因於告 訴人於上開時、地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時,疏於未注意車前狀 況及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貿然迫 近並自後方追撞被告之機車所致,此觀被告及告訴人於警詢 時之陳述即明。從而,難認被告對於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有 主觀上預見可能性,應認其無過失。惟本院衡酌本案犯罪性 質、侵害法益及犯罪情節,認仍有對被告施以刑罰之必要, 爰依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後,未報警處理 、停留現場或為其他必要之救護措施,亦未留下聯絡資訊, 乃逕自騎車離開現場而逃逸,罔顧告訴人之身體安全,法治 觀念有所偏差,所為實不足取,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此情業據告訴人於偵訊時陳 述明確,且有桃園市八德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附卷可參,兼 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肇事逃逸所造成之危險程 度、告訴人所受傷勢暨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 、家庭經濟狀況,暨被告現罹有疾病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另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念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誤蹈 刑章,然其犯後坦承罪行,並積極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已如 前述,堪信其悔意甚殷,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 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 宣告緩刑2年。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蓉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貫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淑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5-02-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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