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4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邵作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26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裁定
改行簡易程序(113年度審交易字第53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邵作民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與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一段第七行「EDQ-3671
」更正為「EQD-3671」,並補充「被告邵作民於本院審理中
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核被告邵作民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查知其為肇事者
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承認為肇事者而接受
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駕車時未注意交通號誌及車前狀況,致生本案交
通事故,使告訴人受有程度頗重之傷勢,其行為殊值非難;
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因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而
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普
通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偵查起訴,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
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6號
被 告 邵作民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市○○路0000巷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邵作民於民國112年4月28日1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
營業大客車,沿臺北市中正區忠孝東路2段第4車道由西往東
方向行駛,行經忠孝東路2段與八德路段交岔路口時,原應
注意依燈光號誌之指示行駛,並應注意車前狀況且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其行向號誌已轉為紅燈,猶貿然前行,適有林昇鵬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同路段同向第5
車道,並向左變換車道進入上開交岔路口、邵作民車輛前方
之機車停等區,遂因邵作民上開過失駛入機車停等區而自後
方撞擊林昇鵬之上開機車,致林昇鵬人車倒地,受有硬腦膜
下血腫、外傷性腦出血、頸椎第5、6節椎間盤突出、腦震盪
症候群及胸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昇鵬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邵作民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被告邵作民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營業大客車與告訴人林昇鵬發生本案交通事故並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2 告訴人林昇鵬於偵查中之指訴 告訴人在機車停等區內遭被告駕駛營業大客車追撞成傷之事實。 3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案於112年4月28日至臺大醫院急診室,經診斷受有硬腦膜下血腫、外傷性腦出血、頸椎第5、6節椎間盤突出、腦震盪症候群及胸部挫傷等傷害,嗣治療及留院觀察後,於翌(29)日11時38分離院之事實。 4 告訴人談話紀錄表 1.證明告訴人於112年4月28日14時30分在臺大醫院急診室受警員初詢時,警員勾選意識不清醒,並註明擇日補問。 2.證明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繕打之就醫時間即112年4月28日12時31分固有誤植,然告訴人確係於112年4月28日13時車禍後至同日14時30分之時間至臺大醫院急診室就醫之事實。 5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各1份、被告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道路監視錄影光碟及畫面翻拍照片、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2年9月7日北市裁鑑字第1123195435號函附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臺北市交通局113年8月7日北市交安字第1133002149號函附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各1份 1.佐證被告於112年4月28日13時許,駕駛營業大客車行經事發地點,撞擊告訴人騎乘之機車之事實。 2.證明被告駕車未依路口行車號誌(紅燈)指示暫停,而仍持續往前行駛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洪敏超
TPDM-113-審交簡-404-202503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