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4889號
原 告 黃中
訴訟代理人 蔡杰廷律師
被 告 黃國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155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26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13,155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17日20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道路○○○000000
0號燈桿處,因變換車道疏失與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而肇事。系爭車輛
經送廠修復,支出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50,700元等
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車輛之行照、現場圖、臺北市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原告與被告車輛行車紀錄器影像
與截圖、冠博興業有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與發票等件影本為
證(卷第33-57、91頁)。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正。
三、經查:
㈠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
,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
第98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
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
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
注意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所明定。查事故當時,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沿環河快速道路下
層往上層北向南匝道行駛,被告車輛沿同路同向同車道行駛
,至肇事地點,兩車均由同車道之匝道欲向左跨越穿越虛線
變換至環河快速道路主線車道行駛,系爭車輛在前,被告車
輛在後,被告車輛在系爭車輛之前先行變換至主線車道,系
爭車輛在被告車輛前方持續啟亮左方向燈並向左變換車道,
與變換車道後向前行駛之被告車輛發生碰撞。是本件事故中
系爭車輛向左變換車道未注意其他車輛,為肇事原因,被告
車輛變換車道未注意其他車輛並保持行車安全間隔,同為肇
事原因,而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亦同此意
見(卷第37-43頁),堪認兩造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均屬有責
,審酌兩造過失比例,認原告與被告應各負50%、50%之過失
責任。
㈡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查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支出修繕費用50,700元,其中工
資23,600元、零件27,100元,有冠博興業有限公司出具之估
價單與統一發票在卷可稽(卷第53-57、91頁),就工資費
用固無須折舊,惟依前揭說明,系爭車輛之修復既以新零件
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依
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
年折舊369/1000,且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
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系
爭車輛出廠年月為96年5月(卷第33頁),至事故發生日即1
13年5月17日止,實際使用年數已逾17年1月,按前開耐用年
數表,系爭車輛使用已逾耐用年數,依上開固定資產折舊率
表規定,折舊後之殘值以成本10分之1為合度,故系爭車輛
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之費用即為2,710元(計算式:27,100
元×1/10=2,710元),加計工資等其他費用,原告得請求之
車輛修復費用應為26,310元(計算式:23,600元+2,710元=2
6,310元)。而原告於本件事故中有50%之過失責任,已如前
述,是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13,155元(計算式:26,300元×[
1-50%]=13,155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3,1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3年12月2日(卷第79頁)起至清償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並依職權宣告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及被告得
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黃馨慧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原告部分勝訴,故訴訟費用中260元由被告負擔,其餘740元由原告負擔。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TPEV-113-北小-4889-2025020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