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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殷婕瑜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25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殷婕瑜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而交 付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殷婕瑜明知任何人不得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交 付予他人使用,且透過網路通訊軟體被告知中獎可獲得獎金 ,須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以領取中獎獎金,並不符 合一般商業交易習慣,其仍基於無正當理由交付3個以上金 融帳戶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間,將其所申辦台北富邦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 信託銀行帳戶)、板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板信銀行帳戶)、京城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京城銀行帳戶)、凱基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凱基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予通訊軟 體LINE暱稱「張傑」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以LINE告知 上開5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而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 之上開5個帳戶交付予他人使用。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 開帳戶資料後,以如附表詐騙手法欄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 表編號1至14被害人欄所示之人,由渠等將附表所示匯款金 額分別轉帳至上開帳戶。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據以認定事實所 引用具有傳聞性質之陳述證據,當事人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且未聲明異議,揆諸前揭規定,可認為已同意作為證據;而 本院審酌該證據資料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之情況 ,認為適當,亦查無其他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等不實之情事 ,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並具有相 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復無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認均得採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雖坦承有交付上開5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將 密碼告知暱稱「張傑」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違反洗錢防 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犯行,辯稱:我不知道我的帳戶  被拿去做詐騙,我那時候需要開刀,又在IG上看到通知中獎 的訊息,對方跟我說可以領七、八萬的獎金,要領獎金需要 我提供帳戶給對方,對方跟我說匯款不進去,要我提供我名 下的帳戶給他去做設定,對方是這樣跟我說的云云。 三、經查:  ㈠上開5個金融機構帳戶係被告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並 由被告將之交予他人使用等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且有   被告與暱稱「張傑」之對話紀錄(偵卷第37至61頁)、上開 5個帳戶開戶基本資料附卷可憑。  ㈡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取得被告所交付之上開5個帳戶資料後,以 如附表編號1至14詐欺手法欄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編號1 至14所示之人,使渠等將附表所示匯款金額分別轉入上開5 個帳戶之事實,亦據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供述明確,且有附 表所示之人所提出之對話紀錄、轉匯單據、上開5個帳戶之 交易明細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㈢被告雖以前詞為辯,然按一般中獎後領取獎金,若無法當面 領取現金,充其量僅需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之帳號供對方匯入 獎金即可;被告所述須中獎者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且對方稱獎金無法匯入,需中獎者再提供多個金融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偵卷第39頁之被告與「張傑」之對話紀 錄截圖),顯不符一般商業或交易習慣或生活經驗。況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提示偵卷P57,編號42部分,你當 時為什麼還會跟對方說『詐騙集團的人頭戶?』?那時候是我 媽媽打電話跟我說,那時候我還在上班,我不知道的狀況下 ,我不知道我自己是詐騙集團的人頭帳戶,我去問他的。」 、「(這時候你的卡片已經交出去了?)對。」、「   (提示上開同頁,編號43,你當時還有講說『只是我不知道我 回家要怎麼辦』、『我現在有點頭痛』、『說我是詐騙集團的人 頭戶』,你這樣的回應是什麼意思?)我那時候我不知道,所 以我問他,但是他都沒有回我。」(本院卷第58、59頁),益 見被告之家人亦察覺被告前開交付提款卡之舉動顯被詐騙集 團利用為人頭戶,而與一般中獎領取獎金之作業模式有違。  ㈣被告為民國89年出生,自述大學畢業(本院卷第63頁),且 於案發時擔任○○大飯店(臺南市著名四星級飯店)西餐廳服 務員,有被告提出之服務證明書(偵卷第71頁)可參,顯見 被告並非無社會歷練之人。被告應可認知中獎領取獎金卻須 交付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並不合理,且不符合一般商業交易習 慣。   ㈤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於修正前之條號為第15條之2第 3項第2款,該條係於112年6月14日增訂公布,其立法說明欄 二載明「...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 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 之必要。爰此,於第一項定明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 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 ,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並 以上開所列正當理由作為本條違法性要素判斷標準。」。亦 即,該罪是以是否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 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作為本條違法性要素判斷標準 。再者,其立法說明欄五亦載明「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 、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 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 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 ,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 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 盾等)或資訊(例如 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亦即,以應徵工作等方式 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 商業習慣不符。參諸上開㈢、㈣說明,本件顯無從認定被告上 開交付帳戶提款卡、密碼行為係符合一般商業交易習慣,被 告所為顯無正當理由。至被告辯稱其所申辦上開台北富邦銀 行帳戶內新臺幣7萬元遭對方領走,且還買3萬元點數給對方 云云(偵卷第28頁),均為被告交付上開5個帳戶提款卡及 密碼「後」之事,仍非被告上開交付帳戶提款卡、密碼之正 當理由,併予敘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尚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 開犯行堪予認定。 四、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113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移 列第22條,就第1項、第5項僅作文字修正,第2項至第4項、 第6項至第7項則未修正,對被告並無有利、不利情形,此部 分並無比較適用之問題,尚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之法律變 更,故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所列之條 項。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   由而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㈢爰審酌近年詐騙案件層出不窮,政府、金融機構及大眾媒體 為遏止犯罪,已大力宣導民眾切勿將個人金融帳戶提供他人 使用,且新聞雜誌或社群媒體亦經常有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 戶作為犯罪工具之報導或訊息,被告竟無視政府打擊詐欺及 洗錢犯罪、嚴令杜絕提供人頭帳戶之政策及決心,輕率提供 本案5個帳戶予他人使用,致本案5個帳戶供詐欺集團作為詐 欺如附表所示之人及洗錢之犯罪工具,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 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更造成檢警機關查緝犯罪之困 難等犯罪情節、手段、所生損害;兼衡被告犯罪後態度、尚 未與告訴人等成立調解或和解,賠償其等之損害;及其於本 院審理中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身體狀況(於113年1 月25日因左側腎上腺庫欣氏腫瘤,接受腹腔鏡左側腎上腺切 除手術,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可參)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五、沒收  ㈠被告於本件犯行所交付之本案5個帳戶之提款卡雖均係供本案 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據扣案,該等物品價值甚微,且可申請 補發,對之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 。  ㈡本案依卷附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有獲得犯罪 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慧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新台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匯入帳戶 1 許淑婷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4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IG向許淑婷以假中獎之詐欺手法詐欺,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3年1月17日 12:11 12:12 12:14 4萬9989元、 4萬9999元、 5萬元至殷婕瑜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113年1月17日 12:16 12:17 12:18 12:19 12:20 2萬8036元、 9999元、 9998元、 6060元、 1萬8032元至殷婕瑜板信銀行帳戶 2 周小倩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6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FB向周小倩以假租屋之詐欺手法詐欺,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3年1月17日 12:12 3萬6000元至殷婕瑜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3 謝定成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7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謝定成以猜猜我是誰之詐欺手法詐欺,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3年1月17日 12:26 3萬元至殷婕瑜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4 江桂珍(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7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江桂珍以猜猜我是誰之詐欺手法詐欺,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3年1月17日 12:38 3萬元至殷婕瑜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5 張惠惠(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6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FB向張惠惠以假租屋之詐欺手法詐欺,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3年1月17日 13:20 1萬4000元至殷婕瑜板信銀行帳戶 6 柯函秀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7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柯函秀以猜猜我是誰之詐欺手法詐欺,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3年1月17日 13:22 3萬元至殷婕瑜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7 王笙如(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6日起,透過通訊軟體IG向王笙如以假中獎之詐欺手法詐欺,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3年1月17日 13:29 4萬8000元至殷婕瑜京城銀行帳戶 8 劉恆宇(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7日,透過通訊軟體IG向劉恆宇假中獎之詐欺手法詐欺,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3年1月17日 14:04 14:18 14:31 14:33 4000元、 1萬元、 5萬元、 2萬3000元至殷婕瑜京城銀行帳戶 9 林靜宜(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5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IG向林靜宜以假中獎之詐欺手法詐欺,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3年1月17日 14:28 2萬9985元至殷婕瑜凱基銀行帳戶 10 潘仰信(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7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潘仰信以猜猜我是誰之詐欺手法詐欺,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3年1月17日 14:40 1萬元至殷婕瑜凱基銀行帳戶 11 高煒智(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7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高煒智以猜猜我是誰之詐欺手法詐欺,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3年1月17日 15:02 2萬元至殷婕瑜凱基銀行帳戶 12 何明璋(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7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FB向何明璋以假租屋之詐欺手法詐欺,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3年1月17日 15:23 1萬6000元至殷婕瑜凱基銀行帳戶 13 劉頤謙(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7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劉頤謙以猜猜我是誰之詐欺手法詐欺,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3年1月17日 15:40 1萬元至殷婕瑜凱基銀行帳戶 14 蘇品如(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7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蘇品如以猜猜我是誰之詐欺手法詐欺,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3年1月17日 15:44 3萬元至殷婕瑜凱基銀行帳戶

2024-11-25

TNDM-113-金易-58-20241125-1

消債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30號 聲 請 人 張鈺苓 代 理 人 石秋玲律師(法扶律師) 複代理人 陳奕璇律師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俊隆 代 理 人 吳哲毅 債 權 人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世岳 債 權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張鈺苓自民國113年11月21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台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 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 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項分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非金融機構(下均以簡稱稱 之)無擔保及有擔保債務計2,236,432元,且聲請人於5年內 未從事營業活動,並對已屆清償期債務實有不能清償之情事 ,聲請人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 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開主張,業據提出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 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動產擔保交易資 料(本院卷第19、93至96、97頁),並經各債權人陳報在卷 (本院卷第63至81頁),堪認聲請人均未積欠金融機構債務 ,是以,聲請人據以聲請更生,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 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 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 ㈡、聲請人主張其最近5年內並未從事營業活動,目前任職於○○營 造有限公司(下稱○○營造),每月薪資32,000元,均為領現 金,此外無其他兼職收入或政府補助金(本院卷第90頁)。 而依其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 資料表、投保單位網路申報及查詢資料、財政部南區國稅局 民雄稽徵所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 職證明書(本院卷第18、101至103、105、109至111、115頁 )及本院職權調閱聲請人最近5年內之勞保投保與異動資料 (本院卷第43至47頁)等文書之記載,聲請人於110年3月24 日至同年月8月31日期間及自111年5月起迄今均投保於○○營 造,113年2月起投保薪資調整為33,300元,核與聲請人主張 大致相符。從而,本院依前揭卷證資料,認以聲請人所陳每 月薪資收入32,000元作為計算聲請人清償能力之依據尚屬合 理。 ㈢、聲請人主張其個人必要支出17,076元與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 省113年度每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相符,應認可採。 ㈣、從而,本件聲請人平均月收入為32,000元,扣除其個人生活 必要支出共17,076元後,可供清償債務之用之所得餘額為14 ,924元【計算式:收入32,000元-必要支出17,076元=14,924 元】。而經本院通知各債權人是否願提供債務人協商還款方 案,各債權人均未陳報任何還款方案,另依聲請人陳報以車 號000-0000號車輛為擔保積欠匯豐汽車之車貸每期需還款15 ,345元,則以聲請人平均月收入扣除其個人生活必要支出後 可供清償債務之用之所得餘額為14,924元已不足以負擔,遑 論清償其他債務,足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之虞。又聲請人名 下車號000-0000號汽車業經設定擔保向匯豐汽車借款,另有 西元2015年出廠之車號000-0000號機車,名下富邦人壽保單 計算截至113年10月22日保價金金額為3,347元,此外,除計 算截至113年10月約一百餘元之存款餘額外,別無任何不動 產或其他動產、汽機車、存款與具有保單價值或解約金之商 業保險等財產,業據聲請人陳報(本院卷第89至90頁),並 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行車執照、郵局及京城銀行存摺節影本、富邦人壽出具之 保價金查詢結果等附卷可憑(本院卷第17、107、113、117 至130、131頁)。是以聲請人上開財產,堪信聲請人客觀上 經濟狀況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 償之虞」之情形,有必要利用更生程序,調整其與債權人間 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予以經濟生活更生之 機會。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 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 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即應屬有據。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既經 准許,併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美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黃亭嘉

2024-11-21

CYDV-113-消債更-230-20241121-2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690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廖舒屏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新晟(原名陳志偉)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 分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58 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652、165 3、16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2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撤銷發回(即關於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2)部分: 一、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對上訴人即被告陳新晟(原名陳志偉 ,下稱被告)被訴如其附表編號2涉犯加重詐欺、一般洗錢 罪嫌部分,以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60條規定而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駁回檢察官此部分之第二審上訴,固非無見。 二、惟查: ㈠刑事訴訟法第267條有關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之一部起訴者,其 效力及於全部之規定,是為學說所稱之起訴(或公訴)不可 分原則。而實質上一罪及裁判上一罪,在訴訟法上係一個訴 訟客體,無從割裂,故其一部分犯罪事實,經檢察官不起訴 處分確定後,檢察官再就全部犯罪事實提起公訴。經法院審 理結果,認曾經不起訴處分部分與其他部分均屬有罪,且二 罪間確具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時,依上開起訴不 可分原則,其起訴之效力自及於曾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 部分,而檢察官前所為之不起訴處分應認具有無效之原因, 並不生效力,且無確定力之可言,故法院應就全部犯罪事實 予以審判。蓋關於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就一部犯罪事 實處分不起訴確定,其效力本無刑事訴訟法第267條公訴不 可分原則之適用。故檢察官偵查犯罪所為不起訴處分,於實 質上或裁判上一罪,若檢察官將其強裂為二,一部分為不起 訴處分,他部分為起訴處分,因其為一個訴訟客體,該不起 訴處分之部分無效。但如檢察官就案件之一部誤為單純一罪 ,而予以不起訴處分後,與其為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 他部分,在檢察官偵查中,因並不生偵查不可分之問題,故 已經不起訴處分之部分,與其他未經不起訴處分之犯罪部分 ,不生一部與全部之關係;因之,其他部分,如經偵查結果 ,認應提起公訴者,仍應予提起,而不受上開第260條之限 制。  ㈡觀之被告於前案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 第23991號所為不起訴處分書内容,係因警方報告意旨所載 被告將其所有之京城銀行帳號000000000000之帳戶交予不詳 詐騙集團使用,致告訴人徐春英遭騙匯款新臺幣(下同)35 萬元至該帳戶之犯罪事實,所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幫助普通詐欺取財之罪嫌,犯罪嫌疑不足而為 不起訴處分,有該影卷及不起訴處分書可稽。此若無訛,該 不起訴之犯罪事實,僅限於警方報告意旨所載被告於民國11 2年3月9日12時45分許前某時,提供上開帳戶予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涉嫌犯幫助詐欺取財部分。對照本案檢察官之 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除記載被告提供本案京城銀行帳戶行 為外,尚有被告於112年3月9日14時47分許,在○○市○○區京 城銀行臨櫃提領告訴人徐春英遭騙而匯入該帳戶之30萬元, 並於同日14時50分至51分許在上址ATM提領3萬元、2萬元, 其後復在○○市○○區○○路000巷00號前,併同其他金額全數交 付予不詳之男子,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該犯罪所 得之去向、所在等犯罪事實,並記載該等行為係構成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為時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共同正犯。足見前案被告經 不起訴處分確定之犯罪事實,僅為被告提供本案京城銀行帳 戶之幫助行為部分,並未及於被告後續至銀行臨櫃及以ATM 提領現金交付不詳男子之加重詐欺及洗錢(共同)正犯行為 。從而本案被告於附表編號2所載之後續行為,與前案經不 起訴處分所載單純提供帳戶之幫助普通詐欺行為,兩者並非 單純之事實上同一(單一)案件,則本案檢察官就被告上開 共同加重詐欺、洗錢等正犯行為另行提起公訴,自非前案不 起訴處分效力所及。茲本件檢察官既再就被告全部犯罪事實 提起公訴,其起訴之效力自及於曾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 部分,檢察官前所為之不起訴處分應屬無效,法院應就全部 犯罪事實予以審判。第一審未察,逕認前案與本案係事實上 同一案件,而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4款規定判決公訴不受 理,已有違誤,原判決未予撤銷仍予維持,其適用法則亦難 謂無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執為指摘,即非無理由。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法,應認為有理由 ,爰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判。 貳、上訴駁回(即關於附表編號1、3)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撤銷第 一審就附表編號1、3部分所為之無罪判決,改判均依想像競 合犯之例,各從一重論處被告共同犯一般洗錢罪刑(均相競 合犯共同普通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1萬 元,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萬5,000元,並諭知 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已綜合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及 調查證據之結果,敘明認定被告有原判決此部分犯罪事實欄 所載犯行之得心證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 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此部分尚無足以影響其 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二、被告對此部分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  ㈠依被告所提供其與「新光銀行張專員」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之LINE對話紀錄以觀,其虛偽性極低;又因被告於112年2月 18日申請新光銀行微型企業授信遭退件後,旋於同年3月3日 有自稱「新光張專員」以LINE聯繫被告,並要求提出「1.雙 證件正反面都要分開拍2.兩家以上存摺封面」,被告隨即上 傳該等資料,而於同年3月8日經不詳之人指示被告臨櫃提款 ,則堪認被告前向新光銀行貸款遭退件,對方以自稱「新光 張專員」之名義,利用被告急於貸款之心理,佯稱需要資料 美化金流以利申辦等語,降低被告之警戒心,誘使其依指示 提款,故本件確實係為辦理貸款而受騙。 ㈡被告既確有傳送雙證件之翻拍照片,則倘其主觀上存有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僅需提供金融帳戶資料為已足,實無須 一併將自己之身分證、健保卡傳送給對方,可見被告係深信 對方為貸款代辦專員,故與一般人為獲取金錢利益,不問目 的,任意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並依指示提款或轉 帳之情節,顯有不同。且申辦貸款者未必均自始無還款能力 ,或嗣後必然欠債不還,而具有使借貸之金融機構陷於錯誤 以交付款項之詐欺故意,亦不能認所有「美化帳戶」之行為 一概當然構成詐欺;況本件由LINE對話紀錄觀之,對方自稱 「新光張專員」,而被告確實甫於112年2月18日填寫新光銀 行微型企業授信申請書辦理貸款遭退件,客觀上確足以誘使 需錢孔急之被告誤信其乃專業代辦業者,並誤信「新光張專 員」可協助申辦資款,是被告雖同意對方以「美化帳戶」之 方式申辦貸款,然僅屬被告對借貸金融機構是否涉及手續不 當或不法之問題,與被告同意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以本案銀 行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罪工具,尚難等同視之,自 無從據此推認被告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原判 決逕認被告有共同參與本件一般洗錢及普通詐欺犯行,顯有 適用法則不當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三、惟查:  ㈠原判決就被告之犯行,已說明如何依據被告所為與卷內事證 相符之伊先後提領35萬元、67萬元後,均將此領得之現金全 數交給一名年籍不詳、約170公分高之長髮年輕男子等供述 ,及證人即告訴人張曉明、蘇靜懿之證詞,並參佐被告個人 之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擔任負責人之瑀晟企業社銀行帳戶交 易明細、被告提款照片與上開告訴人之報案資料、匯款回條 等證據資料而為認定,被告雖供稱因透過LINE取得自稱「新 光銀行張專員」之訊息,可以借貸80萬元,然依其所提出其 與該專員之對話訊息,竟完全無任何關於貸款金額或貸款利 息之內容,亦無撥款、還款方式之說明,僅有被告配合提供 帳戶、證件照片,並依指示配合提款、交付現金等內容;況 縱使如被告所述,欲透過製造虛假金流方式營造其具有相當 資力之表象,藉以提高貸款獲准之可能性,然其對於匯入本 件帳戶之資金來源合法性為何,竟完全無法掌握;且衡諸正 常銀行貸款不可能將現金匯入申辦貸款人之帳戶,又要求貸 款人領出,被告此貸款流程顯與一般社會常情不符;再被告 對於「新光銀行張專員」之真實身分、實際任職單位均不曾 詢問確認,而「新光銀行張專員」既為該銀行職員,自可在 銀行辦理即可,何需特別指示被告前往郵局、其他銀行臨櫃 或在ATM提領,更遑論被告交付現金之對象不明、地點復為 :「永康大灣麥當勞外面隔壁巷子」,凡此適可佐證被告主 觀上對於交付現金之對象可能涉及詐欺、洗錢犯罪,仍出於 不違背其本意之犯意,依指示提領現金後,在隱密場所將現 金交予詐騙共犯,導致該等犯罪所得去向不明,是其主觀上 已有預見其提供之本案各帳戶資料被利用施以犯罪,導致該 等犯罪所得去向不明之洗錢等不確定故意,並對於被告在原 審否認犯罪所持略如上訴本院之本件係為配合辦理貸款而美 化帳戶金流等辯解,係如何與常情不符而不足採信,亦詳為 載明指駁之旨,核無上訴意旨所指之違法。  ㈡按犯罪行為後,處罰之刑罰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 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有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可資參照。準此,行為人 犯罪後,關於處罰犯罪之法律如有變更,必以變更後之規定 有利於行為人者,始例外適用上開但書之規定,依最有利之 法律論處;是若將現存之客觀卷證資料而為整體觀察,以之 就行為後之法律與行為時法具體比較其適用結果,並未更有 利於行為人者,自應回歸本文即前段之原則規定,適用行為 時之法律。查本件原審判決後,所適用之洗錢防制法已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 均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其中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移 列為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而依原判決之認定, 被告並未自首,且始終否認犯罪而無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 自白犯行等情形,則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 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仍應適用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原判 決雖未及說明有關此部分之比較適用關係,然於判決結果尚 不生影響。 四、被告之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此 部分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憑其個人主觀意見,任意就原 審採證認事適法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再為 爭執,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 合。綜上,本件被告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 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第397條、第401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莊松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2024-11-21

TPSM-113-台上-3690-20241121-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6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鼎清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3 6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洪鼎清與曾永華(涉犯本案部分,另案提起公訴)、林 偉男(涉犯本案部分,為警另案偵辦中)及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綽號「阿川」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及洗錢等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月30日,先由 林偉男介紹曾永華給被告認識,曾永華並將其申設之台新國 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銀行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 予被告及被告所屬詐騙集團使用,並配合辦理設定約定轉帳 帳戶。嗣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曾永華上開台新銀行帳 戶資料後,即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方 式,對附表一所示之人等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 指示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匯出如附表一所示金額 之款項至曾永華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 於112年2月10日上午10時35分轉匯到剩下新臺幣(下同)37 萬4,400元(附表二部分係曾永華所為,詳後述),以此方 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並意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 訴,而移轉犯罪所得。(被告所涉㈠部分犯行,業經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1732號案件提起公訴 ),合先敘明。 (二)其後曾永華竟將原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提升至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編號1 號所示之112年2月11日13時16分起,將附表一所示陳白蓮、 王春月、許麗玉等於附表一所示時間遭詐欺匯入其上開台新 銀行帳戶之款項加以提領或轉出(提領及轉出過程如附表二 所載、附表一編號21號吳承穎匯款至曾永華上開台新銀行帳 戶的2,000元尚未遭領出就被凍結)後,曾永華再於112年2 月12日12時21分後某日,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交 付現金26萬元給被告,其餘款項自己花用。被告旋將上開26 萬元拿到臺北市林森北路某麥當勞後面巷子交付給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阿川」,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 向,並意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犯罪所得。嗣因附 表一所示之人發現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 審判之;又依刑事訴訟法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8 條前段、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案件是 否已經起訴,應以檢察官起訴繫屬之先後為準,同一案件繫 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不得為審 判之法院,應諭知不受理判決(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16 3號判決意旨參考)。又所謂同一案件,係指被告相同,犯 罪事實亦相同者,包括事實上一罪,及法律上一罪之實質上 一罪(如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結合犯、吸收犯、加重 結果犯等屬之),及裁判上一罪(如想像競合犯)方屬當之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7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上開公訴意旨(一)部分所示之犯行,涉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洗錢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 度偵字第31732號提起公訴一節,業經本案檢察官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一㈠記載明確(見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倒數第 1至3行),該案起訴後於112年10月20日繫屬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經該院以112年度原訴字第88號判決判處被告罪刑後 ,被告不服判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3年6月18日 以113年度原上訴字第144號判決駁回上訴後,全案尚未確定 (下稱前案)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原訴字第8 8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原上訴字第144號判決、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件在 卷可參。本案起訴書就被告此部分犯行雖記載於犯罪事實欄 內,然起訴書已併予載明此部分業經前案提起公訴及為附此 敘明之旨,是有關前案被告犯行部分,固非屬本案起訴範圍 。 (二)惟就本案起訴被告之犯罪事實即上開公訴意旨(二)部分(即 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與前案第一審判決附表 一所載犯罪事實互核可知,被告於二案中同為向曾永華收購 本案台新銀行帳戶資料提供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且被告與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之對象同為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告訴 人等(含被害人陳白蓮、告訴人王春月、許麗玉等,下同) ,實施詐騙之時間、手法及被害人、告訴人等受詐騙後所匯 款之金額、帳戶等亦均相同,顯見被告係與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基於相同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而為 上開犯行,僅被告於二案中參與詐騙上開被害人、告訴人等 之角色任務、行為階段有所不同而已,是前案被告被訴詐欺 被害人、告訴人等之犯罪事實,與被告本案被訴詐騙被害人 、告訴人等之犯罪事實,均為實質上一罪關係至明。綜上足 認本案上開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所犯詐欺等犯行部分,應與前 案為相同犯罪事實之同一案件。 (三)本案經檢察官起訴後,係於113年11月13日繫屬本院,有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11月13日新北檢貞仁113偵緝3643字 第1139145373號函上本院收狀戳章日期可憑,是本案上開公 訴意旨部分既係就同一案件重複起訴,且本案繫屬時間在前 案繫屬時間(112年10月20日)之後,本案起訴事實應為前 案起訴效力所及,檢察官向本院重複起訴,揆諸前開法文說 明,本院自不得為審判,爰不經言詞辯論,應就本案為不受 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楊貽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被害人匯款帳戶 1 陳白蓮 LINE暱稱「陳佳慧」之人向陳白蓮佯稱依照指示下載「滿盈」APP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陳白蓮誤信為真,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2月3日10時11分 20萬元 陳白蓮名下郵局帳戶(帳號詳卷、末五碼21187) 112年2月10日09時02分 7萬元 2 陳秀琪 (提告) (113年度偵字第 4314號) LINE暱稱「夏淅淅」之人向陳秀琪佯稱依照指示下載「滿盈」APP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陳秀琪誤信為真, 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2月6日11時33分 2萬元 陳秀琪名下郵局帳戶(帳號詳卷、末五碼03679) 112年2月6日11時34分 1萬元 112年2月6日11時35分 3萬元 陳秀琪名下華南帳戶(帳號詳卷、末五碼70014) 112年2月6日11時36分 3萬元 陳秀琪名下彰銀帳戶(帳號詳卷、末五碼70100) 112年2月8日9時39分 3萬元 陳秀琪名下華南帳戶(帳號詳卷、末五碼70014) 112年2月8日9時41分 2萬元 陳秀琪名下彰銀帳戶(帳號詳卷、末五碼70100) 3 陳素姿 (提告) Line暱稱「朱家泓」之人向陳素姿佯稱依照指示於「滿盈」錢包中儲值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陳素姿誤信為真,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2月6日12時32分 100萬元 陳素姿名下華泰商銀帳戶(帳號詳卷、末五碼51948) 112年2月8日10時30分 50萬元 4 葉叡緹 (提告) LINE暱稱「唐沫琳」、「林美珍」、「VIVI」之人向葉叡緹佯稱依照指示加入「滿盈」投資平台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葉叡緹誤信為真,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2月6日12時53分 3萬3,100元 葉叡緹名下中信帳戶(帳號詳卷、末五碼77771) 5 王金香 (提告) LINE暱稱「朱家泓」、「張思穎」之人向王金香佯稱依照指示下載「滿盈」APP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王金香誤信為真,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2月7日08時57分 5萬元 王金香名下元大帳戶(帳號詳卷、末五碼81730) 112年2月7日09時03分 5萬元 112年2月7日09時20分 5萬元 王金香名下凱基帳戶(帳號詳卷、末五碼27409) 112年2月7日09時27分 5萬元 112年2月9日09時04分 20萬元 王金香名下台新帳戶(帳號詳卷、末五碼25519) 6 張文鐘 (提告) LINE暱稱「朱家泓」、「夏淅淅」之人向張文鐘佯稱依照指示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張文鐘誤信為真,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2月7日09時20分 5萬元 張文鐘名下中信帳戶(帳號詳卷、末五碼50296) 112年2月7日09時22分 5萬元 7 游雅琦 (提告) LINE暱稱「沈雪怡」之人向游雅琦佯稱依照指示於「滿盈」APP中儲值即可獲利云云,致游雅琦誤信為真,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2月7日10時10分 20萬元 郵局臨櫃匯款 8 張采翊 (提告) LINE暱稱「吳佳盈」之人向張采翊佯稱依照指示於「滿盈」APP中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張采翊誤信為真,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2月7日10時12分 5萬元 張采翊名下玉山帳戶(帳號詳卷、末五碼19586) 9 郭鳳祥 (提告) LINE暱稱「張思穎」、「陳佳穎」之人向郭鳳祥佯稱其為「朱家泓」助理,依照伊指示操作股票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郭鳳祥誤信為真,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2月7日14時50分 10萬元 台新銀行臨櫃匯款 10 蘇宴禾 (提告) LINE暱稱「朱家泓」之人向蘇宴禾佯稱依照指示下載「滿盈」APP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蘇宴禾誤信為真,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2月8日10時52分 45萬元 蘇宴禾名下元大帳戶(帳號詳卷、末五碼04282) 11 張譯云 (提告) LINE暱稱「張姿瑩」、「李佳」之人向張譯云佯稱依照指示下載「滿盈」APP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張譯云誤信為真,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2月8日11時00分 30萬元 張譯云名下元大帳戶(帳號詳卷、末五碼98410) 12 李秀琴 (提告) LINE暱稱「蘇小婷」之人向李秀琴佯稱可協助操作股票投資云云,致李秀琴誤信為真,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2月8日11時18分 15萬元 臺灣企銀臨櫃匯款 13 黃雲綺 (提告) LINE暱稱「蘇小婷」之人向黃雲綺佯稱依照指示於「滿盈」APP錢包中儲值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黃雲綺誤信為真,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2月7日09時28分 3萬元 郵局臨櫃匯款 112年2月9日09時25分 3萬元 黃雲綺名下郵局帳戶(帳號詳卷、末五碼62251) 14 陳耀棋 (提告) LINE暱稱「朱家泓」、「李佳」之人向陳耀棋佯稱依照指示以「滿盈」APP儲值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陳耀棋誤信為真,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2月9日10時39分 10萬元 凱基銀行臨櫃匯款 15 潘詩語 LINE暱稱「朱家泓」、「夏淅淅」之人向潘詩語佯稱依照指示下載「滿盈」APP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潘詩語誤信為真,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2月9日10時40分 60萬元 潘詩語名下彰銀帳戶(帳號詳卷、末五碼46100) 16 徐寶琳 (提告) LINE暱稱「夏淅淅」之人向徐寶琳佯稱依照指示下載「滿盈」APP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徐寶琳誤信為真,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2月9日10時50分 10萬元 合庫銀行臨櫃匯款 17 廖村林 (提告) LINE暱稱「陳秋華」之人向廖村林佯稱依照指示下載「滿盈」APP儲值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廖村林誤信為真,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2月9日12時15分 53萬元 彰銀臨櫃匯款 18 謝翁碧娥 LINE暱稱「朱家泓」、「蘇小婷」之人向謝翁碧娥佯稱依照指示下載「滿盈」APP儲值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謝翁碧娥誤信為真,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2月9日12時59分 10萬元 謝翁碧娥名下京城銀行帳戶(帳號詳卷、末五碼53286) 19 王春月 (提告) LINE暱稱「林紀蓉」、「欣欣」之人向王春月佯稱依照指示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王春月誤信為真,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2月10日09時47分 30萬元 台新銀行臨櫃匯款 20 許麗玉 (提告) LINE暱稱「朱家泓」、「陳佳慧」之人向許麗玉佯稱依照指示下載「滿盈」APP儲值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許麗玉誤信為真,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2月10日10時11分 100萬元 許麗玉名下元大帳戶(帳號詳卷、末五碼36335) 21 吳承穎 (提告) 臉書暱稱「游筱菁」之人向吳承穎佯稱欲買賣遊戲幣云云,致吳承穎誤信為真,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2月13日06時25分 2,000元 吳承穎名下元大帳戶(帳號詳卷、末五碼41096) 22 王音慈 LINE暱稱「楊珮如」、「高雅娟」之人向王音慈佯稱依照指示投資以「滿盈」、「大和」等APP操作股票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王音慈誤信為真,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2月6日11時05分 3萬元 王音慈名下一銀帳戶(帳號詳卷、末五碼37855) 112年2月6日11時06分 3萬元 112年2月6日11時06分 3萬元 112年2月6日11時07分 1萬元 附表二(曾永華【起訴書附表二誤為被告】提領或轉匯其台新銀 行帳戶內款項明細): 編號 轉出或提領時間 轉出或提領金額 轉入第二層帳戶 自第二層帳戶轉出或提領時間 自第二層帳戶轉出或提領金額 1 112年2月11日 13時16分許 轉出5萬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2 112年2月11日 13時19分許 轉出5萬元 曾永華(起訴書附表二誤為被告)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曾永華【起訴書附表二誤為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2年2月11日 13時45分許 提領5萬元 3 112年2月11日 14時33分許 提領1萬元 ╳ ╳ ╳ 4 112年2月11日 14時35分許 提領1,000元 ╳ ╳ ╳ 5 112年2月11日 14時37分許 提領1萬元 ╳ ╳ ╳ 6 112年2月11日 14時39分許 提領9,000元 ╳ ╳ ╳ 7 112年2月12日 0時1分許 轉出10萬元 曾永華(起訴書附表二誤為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2年2月12日 0時17分許 提領10萬元 8 112年2月12日 0時4分許 提領1萬元 ╳ ╳ ╳ 9 112年2月12日 0時5分許 提領1萬元 ╳ ╳ ╳ 10 112年2月12日 0時6分許 提領1萬元 ╳ ╳ ╳ 11 112年2月12日 1時45分許 轉出1萬元 曾永華(起訴書附表二誤為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2年2月12日 2時49分許 提領1萬2,300元 12 112年2月12日 1時49分許 轉出4,325元 曾永華(起訴書附表二誤為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3 112年2月12日 4時30分許 轉出1萬85元 曾永華(起訴書附表二誤為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2年2月12日 9時56分許 提領3,300元 14 112年2月12日 8時34分許 轉出10元 曾永華(起訴書附表二誤為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5 112年2月12日 12時21分許 轉出9萬60元 曾永華(起訴書附表二誤為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2年2月12日 13時24分許 轉出5萬元至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2月13日 0時21分許 提領4萬元

2024-11-20

PCDM-113-審金訴-3618-20241120-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161號 上 訴 人 劉宗霖 訴訟代理人 翁偉倫律師 羅謙瀠律師(民國113年11月7日解除委任) 陳欽煌律師 吳哲華律師 翁振德律師 被 上訴 人 莊周文 訴訟代理人 羅閎逸律師 廖學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27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李○濰共謀,推由李○濰於民國110年1月13 日以LINE向伊佯稱:若投資協助被上訴人解除遭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扣押如附表一所示10輛跑車(下稱 系爭車輛),日後變賣將可依投資比例分配利潤新臺幣(下同 )3,000萬元(下稱系爭契約),並出示其所經營威登租賃有限 公司(下稱威登公司)之京城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京銀帳戶)匯款至臺中地檢如附表三欄所示帳戶(下稱 中檢專戶)之畫面,以取信於伊,致陷於錯誤,先後於110年 1月21日、27日、28日各匯款至威登公司之銀行帳戶,合計5 ,480萬元(詳如附表二所示),被上訴人以此資金解除扣押( 詳如附表三所示),並取回系爭車輛。詎李○濰與被上訴人事 後拒不履約,伊始知受騙,因此受有損害5,480萬元,被上 訴人受有同額利益。伊乃於113年10月7日郵寄台北中崙郵局 存證號碼1791號存證信函(下稱甲函)予李○濰,通知李○濰於 收到甲函3日內履行系爭契約,否則即解除契約,李○濰已於 113年10月8日收到甲函,仍未履約。伊再於113年10月14日 郵寄台北中崙郵局存證號碼1869號存證信函(下稱乙函)予李 ○濰,通知李○濰解約,李○濰已於113年10月15日收到乙函。 是系爭契約經解除而不存在,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 5,480萬元之不當利益,應如數返還。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民法第184條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 及不當得利(民法第179條)之法律關係,擇一請求被上訴人 應給付伊5,48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1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下稱5,480萬元本息 )。 二、被上訴人則以:   上訴人匯款予威登公司之款項,未使用於解除系爭車輛之扣 押,而係使用於威登公司自身營運。況威登公司匯款至中檢 專戶之1億5,000萬元,係由訴外人詹○毅以現金交予訴外人 蔡○志,再由蔡○志如數攜往臺北交予李○濰。又伊於李○濰與 上訴人聯繫至威登公司匯款中檢專戶期間,因另案在監所羈 押禁見,無法與上訴人或李○濰接觸,遑論有何上訴人所指 共同詐騙行為。上訴人所述匯款5,480萬元,其中2,000萬元 以其他公司名義匯款,其餘匯款時間係110年1月27日、同年 28日,均晚於威登公司匯款至中檢專戶之110年1月21日,應 與解除系爭車輛扣押無關。是上訴人前開請求,均無依據等 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前開請求,上訴人全部提起上訴。 四、兩造聲明:  ㈠上訴人之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480萬元本息。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  ⒈上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車輛曾遭檢察官扣押(案號:臺中地檢109年度偵字第327 89號、第36306號;見原法院112年度司促第4982號支付命令 卷(下稱司促卷)第29頁)。  ㈡上訴人與訴外人羽含興業有限公司(下稱羽含公司)、宗霖國 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宗霖公司)曾存入或匯款如附表二欄 所示金額至如附表二欄所示威登公司之合作金庫銀行、上 海銀行帳戶,匯款金額合計5,480萬元(見司促卷第25-27、4 3頁,及原審卷第197-199、205-211頁)。  ㈢上訴人為羽含公司、宗霖公司之負責人(見司促卷第47-50頁) 。    ㈣威登公司(由訴外人即其員工陳○瑋出面)於110年1月21日合計 匯款1億5,000萬元至中檢專戶(詳如附表三所示;見原審卷 第357-365頁)。  ㈤李○濰為威登公司之負責人。    ㈥臺中地檢於110年2月2日撤銷系爭車輛之扣押命令,並將系爭 車輛發還被上訴人委任律師王炳人(見原審卷第357、365頁) 。 六、兩造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與李○濰有無對上訴人施用詐術,致上訴人受有5,48 0萬元之損害?  ㈡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法第184條前段、後段、第2項 、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不當得利(民法第179條)之法律關 係,擇一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5,480萬元本息,有無理由?    七、本院之判斷:  ㈠共同詐騙部分:   ⒈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 ,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 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能 證明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最高法院30年渝上字第18號、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決先例 參照)。負有舉證責任之當事人,若未能證實自己主張之事 實為真實,縱然他方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 證據尚有疵累,亦應受敗訴之判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12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上訴人主張其遭被上訴人與李○濰共同詐騙匯款5,480萬元乙 節,無非以李○濰邀其投資系爭車輛買賣,李○濰交付由威登 公司所簽發金額7,000萬元之支票(發票日:110年2月3日、 支票號碼:000000000號;下稱系爭支票),並出示京銀帳戶 匯款至中檢專戶之轉帳資料,及被上訴人使用上訴人所匯款 項,以解除系爭車輛之扣押,暨李○濰事後未還款,或分配 利潤各情,為其最主要依據。  ⑵惟上訴人所述匯款5,480萬元,其中於110年1月27日、同年月 28日匯款部分(如附表二項編號3-6所示合計2,130萬元匯款) ,均晚於威登公司匯款至中檢專戶之110年1月21日,應與解 除系爭車輛之扣押無涉,核先敘明。  ⑶再觀諸上訴人與李○濰於110年1月13日、14日、19日、20日LI NE對話擷圖(見司促卷第17-23頁),僅見其等2人討論投資系 爭車輛事宜,被上訴人當時人在監所羈押中(直至110年8月2 日始出監;見本院限制閱覽卷附在監全國紀錄表),客觀上 顯無可能參與其事,再參以李○濰與被上訴人皆稱互不相識 ,亦從未謀面或接觸(見原審卷第320-321頁、本院卷第182- 183頁),遑論被上訴人如何隔空分身與李○濰共謀詐騙上訴 人。至於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非無可能透過其委任律師與 李○濰聯繫乙節,然未能舉證以佐其說。是前開LINE對話擷 圖,至多僅能證明上訴人曾與李○濰討論投資買賣車輛事宜 ,及系爭契約存於其等2人間,被上訴人並非系爭契約當事 人,自難僅憑前述LINE對話擷圖,供作被上訴人參與詐騙上 訴人之憑據。  ⑷上訴人自承系爭支票係李○濰所背書交付,且發票人係威登公 司(見司促卷第4、13-14頁),惟票據係無因證券,且具流通 性,系爭支票至多僅可證明上訴人持有威登公司所簽發金額 7,000萬元之支票,尚難供作被上訴人參與詐騙上訴人之憑 據。   ⑸勾稽參與系爭車輛解除扣押相關人等,即詹○毅(被上訴人所 經營力旺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副總經理)、蔡○志(詹○毅 與李○濰之共同友人)、李○濰等人於原審所為證言,其中關 於解除扣押之資金來源、如何籌措、如何運送轉交、如何匯 款、如何解除扣押等流程,鉅細靡遺,且互核並無矛盾衝突 (見原審卷第154-166、320-344頁),衡情該等證人與上訴人 並無嫌隙,且其等係就親身經歷之事為證述,並經具結(見 原審卷第151、315、317頁),難謂有何偏袒迴護一造,而甘 冒偽證罪相繩之風險,故意為上訴人不利之證述,其等證述 應屬可採。上訴人僅以詹○毅未透漏該嘉義金主姓名,或未 提供1億5,000萬元存提資料(見原審卷第414、493頁,及本 院卷第65、128、316頁),據以否認其等證言之真實性,應 屬其主觀推測之詞,要難遽採。  ⑹細繹前開參與人之證言,可知被上訴人於110年1月間因另案 在監羈押,經臺中地檢同意以1億5,000萬元解除系爭車輛之 扣押,被上訴人於庭後透過王炳人律師囑咐詹○毅協助籌款 ,詹○毅遂向被上訴人嘉義友人借得1億5,000萬元現金,惟 因王炳人律師轉述必須提供合規金流,即以合法公司帳戶匯 款至中檢專戶,詹○毅乃委託蔡○志協助,經蔡○志徵得李○濰 同意,先由蔡明志至臺中向詹○毅點數收取1億5,000萬元, 並如數攜至威登公司親手交予李○濰,李○濰至遲於110年1月 11日已收到蔡明志轉交之1億5,000萬元,且李○濰僅單純出 借威登公司帳戶供匯款,未自被上訴人取得任何報酬。準此 各情,被上訴人於臺中地檢要求匯款期限屆至前,既已全數 籌得現金1億5,000萬元,客觀上顯無再利用李○濰邀約上訴 人投入資金之必要。  ⑺李○濰於原審再三證稱:因其所經營威登公司有資金缺口,故 先行挪用1億5,000萬元部分資金,再從其他友人補足資金, 最後於110年1月21日如數匯款1億5,000萬元至中檢專戶(見 原審卷第327、329、331頁)。準此以觀,益徵李○濰邀上訴 人投資或匯款,核屬其個人行為,應與被上訴人無涉。  ⑻至於李○濰向蔡○志所取得准予解除扣押系車輛之臺中地檢 10 9年12月30日中檢增叔盡109偵36306字第168239號函、系爭 車輛照片(見司促卷第17、29頁),僅供李○濰匯款以解除系 爭車輛扣押之必要資料,李○濰事後卻將此等資料傳送予上 訴人,顯然逸脫單純借用帳戶匯款之目的,亦屬其個人行為 ,應與被上訴人無涉。  ⑼李○濰自110年1月13日起邀約上訴人投資系爭車輛買賣,又於 110年1月20日將其與訴外人劉○岫(威登公司副總經理)共同 偽造之京銀帳戶匯款1億5,000萬元至中檢帳戶之轉帳資料, 並以LINE傳送給上訴人,向上訴人佯稱可抽掉他人投資額度 ,供上訴人投資,致上訴人陸續匯款至威登公司帳戶等行為 ,業經檢察官以涉犯詐欺得利罪嫌提起公訴〈案號:臺灣士 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111年度偵續字第342號等;見 本院卷第131-151頁〉。而上訴人申告被上訴人涉與李○濰共 犯詐欺罪嫌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案號:士 林地檢111年度偵續字第347號、第355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 13年度上聲議字第6577號;見本院卷第213-238頁),且經法 院裁定駁回上訴人提起自訴之聲請,業已確定(案號: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自字第86號;見本院卷第239-250頁 ),與本院前開認定尚無不合,堪足供參。準此各情,依上 開事證尚難認被上訴人有何參與李○濰詐騙上訴人投資之情 。  ⑽況金錢為代替物,將金錢交付他人時,除特別約定該所交付 特定金錢所有權仍屬交付時所有者外,應認該金錢所有權已 移屬受領人所有。至交付人將來可否請求受領人返還同數量 之金錢,端視交付人與受領人間內部法律關係以為斷,要與 該金錢所有權之移轉無涉(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085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金融機關與存戶間所訂立存款(消費寄託 )契約,存戶僅須將金錢之所有權移轉於金融機關,並約定 金融機關返還相同之金額,即告成立。至存戶交付金錢之來 源如何?是否本人親自存入或自其他帳戶轉帳存入?非金融 機關所須或所得過問。而帳戶內之款項依約既須憑存摺、存 戶印章始得領取或動支,且存摺、印章通常均由存戶掌管使 用,則依一般經驗法則,存摺所登記之存戶即為該帳戶財產 之真正權利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27號判決意旨參 照)。爰此,上訴人、羽含公司與宗霖公司既已將5,480萬元 交付李○濰(或存入威登公司之帳戶),5,480萬元所有權已移 屬受領人李○濰所有,威登公司亦屬其帳戶之真正權利人, 李○濰因輾轉受被上訴人託付,而本於威登公司負責人之地 位,將威登公司帳戶存款轉帳至中檢專戶,難謂被上訴人因 此有何侵害上訴人權利之行為。  ⑾此外,未據上訴人提出其他具體證據,以佐其主張被上訴人 參與詐騙金錢之說,縱被上訴人未透露嘉義金主友人姓名, 亦未提出1億5,000萬元之銀行存提資料,或其他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揆諸前開說明,均不 能逕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參與詐騙之說為真實。  ⒉從而,上訴人既未能證明被上訴人與李○濰共同施用詐術,致 其受有5,480萬元之損害,則其依前開損害賠償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5,480萬元本息,即無憑據。  ㈡不當得利部分:  ⒈按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須當事人間財產損益變動, 即一方所受財產上之利益,與他方財產上所生之損害,係由 於無法律上之原因所致者,始能成立。不當得利之債權債務 關係存在於給付者與受領給付者間,基於債之相對性,給付 者不得對受領給付者以外之人請求返還利益,非給付者亦不 得對受領給付者請求返還利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 14號、100年度台上字第99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原告主張 不當得利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應就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 要件負其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96年 度台上字第158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上訴人係基於李○濰以提供投資為名邀其匯款,被上訴人並 不知其情,亦未參與其事,且上訴人與羽含公司、宗霖公司 匯入威登公司帳戶之5,480萬元,均成為威登公司名下之財 產,是上訴人主張給付(損益變動)關係應僅存於上訴人(或 羽含公司、宗霖公司)與李○濰(或威登公司)間,兩造間實無 給付關係存在,被上訴人亦未因此受有財產之利益,自不負 不當得利之返還義務。  ⒊至於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始對於李○濰解除系爭契約,其合法 解除與否,均不影響本件不成立不當得利結論之判斷。  ⒋從而,上訴人未能證明兩造間有何5,480萬元給付關係存在, 則上訴人仍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480萬元 本息,應無憑據。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前揭損害賠償與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應給付5,480萬元本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原審 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洵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廖純卿                  法 官 陳正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 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 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林玉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表一(臺中地檢扣押車輛明細): 編號 車牌號碼&0000; 中英文廠牌名稱 1 000-0000 賓利(BENTLEY) 2 000-0000 藍寶堅尼(LAMBORGHINI) 3 000-0000 勞斯萊斯(ROLLS-ROYCE) 4 000-0000 勞斯萊斯(ROLLS-ROYCE) 5 000-0000 法拉利(FERRARI) 6 000-0000 藍寶堅尼(LAMBORGHINI) 7 000-0000 法拉利(FERRARI) 8 000-0000 摩根(MORGAN) 9 000-0000 麥拉倫(MCLAREN) 10 000-0000 賓士(MERCEDES-BENZ) 附表二(金額新臺幣元): 編號 匯款或存款人 匯款或存款日期 受款或存款帳戶 匯款或存款金額 1 劉宗霖 民國110年1月21日14時34分 合作金庫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 戶名:威登租賃有限公司 1,350萬元 2 羽含興業有限公司 110年1月21日15時17分 合作金庫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威登租賃有限公司 2,000萬元 3 劉宗霖 110年1月27日 合作金庫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威登租賃有限公司 1,800萬元 4 劉宗霖 110年1月28日 合作金庫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威登租賃有限公司 100萬元 5 劉宗霖 110年1月28日 合作金庫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威登租賃有限公司 130萬元 6 宗霖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110年1月28日 上海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威登租賃有限公司 100萬元 合計 5,480萬元 附表三(金額新臺幣元): 編號 匯款人/匯款銀行 受款人帳戶 匯款金額 匯款時間 1 威登租賃有限公司/合作金庫銀行新湖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臺灣銀行臺中分行、戶名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302專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5,000萬元 110年1月21日16時01分 2 5,000萬元 110年1月21日15時46分 3 5,000萬元 110年1月21日15時45分

2024-11-20

TCHV-113-重上-161-20241120-1

消債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92號 聲 請 人 許瑜軒 代 理 人 詹忠霖律師(法扶律師)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代 理 人 羅建興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金融機構(各金融機構下均以簡 稱稱之)無擔保債務計新台幣(下同)747,408元,前曾於 民國96年間與當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協商成立,約定分120 期、每月還款12,000元,但聲請人當時任職東昌儲水桶行, 平均月收入為16,500元,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11,795元後 剩餘4,705元,以致無力負擔而毀諾,嗣再向本院聲請債務 調解,經鈞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76號(下稱調解卷)受 理在案,調解時,最大債權人雖提出以債權額555,229元、 分180期、利率6.5%、每月還款4,837元(依還款分配表應為 4,837元,調解筆錄誤載為4,387元)之方案,然聲請人每月 僅能清償3,000元,無法負擔以致調解不成立而終結,聲請 人對已屆清償期債務實有不能清償之情事,復未經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 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 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 第7項定有明文。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協商或調解後,本應 依誠信原則履行,故應限制於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時,始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俾債務人 盡力履行協商或調解方案,避免任意毀諾(消債條例第151 條101年1月4日修正理由參照)。再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 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 濟之健全發展。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但書規定所稱「因不 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固不以 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但仍須該事由於法院就更生或 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司法院98年第1期民事業務 研究會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 第24號意見參照)。又債務人提出聲請至法院裁判,尚需相 當時日,此間債務人是否有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可能變 動,倘債務人原無該等事由,嗣因情事變更,而至法院裁判 時已無法履行,自有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之必要;同理,如 債務人原有該事由,但該事由於法院裁判時已不存在,則債 務人既已無顯有重大困難無法履行之事由,自應繼續履行債 務清償方案。至法院審酌消債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或 有不能清償之虞」,則應綜衡債務人全部財產及收支狀況, 評估聲請人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 以及其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支出;如曾有協商或 調解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 ,為其判斷標準。次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 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 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開主張,業據聲請人提出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 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 商專用債權人清冊為證(調解卷第19至20、23至26頁),復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調解卷查核屬實,並經台北富邦、中國信 託陳報(本院卷第257至259頁),堪認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 之規定協商成立但毀諾,復聲請前置調解未能成立,是以, 聲請人據以聲請更生,本院自應審酌聲請人於協商成立後毀 諾是否合於「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 之要件,並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 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 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 ㈡、聲請人主張96年協商成立與毀諾時均任職於東昌儲水桶行, 平均每月收入約16,500元,96年7月17日離職後均以零工為 生,這幾年開始開白牌計程車,每月收入約20,000元,業據 聲請人自陳(調解卷第102頁;本院卷第125至126、127頁) ,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嘉義市 分局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職保 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收入切結書、收入記帳資料等為證( 調解卷第17、29至30、31至32、33頁;本院卷第131至237頁 ),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e化勞保局Web IR系統與近5 年之勞保投保及異動資料(本院卷第31至39頁)。自前開資 料觀之,聲請人於94年10月至96年4月間投保於嘉義縣室內 裝潢業職業工會,投保薪資18,300元,96年3月至96年7月間 係投保於東昌儲水桶行,投保薪資為16,500元至17,280元, 嗣於99年10月自群益食品行退保後未再有加保紀錄。從而, 本院依前揭卷證資料,因認聲請人於96年間之每月收入約為 17,360元。而就聲請人目前收入部分,依前揭資料,聲請人 111、112年度雖均無所得申報資料,113年9月份聲請人記帳 之車資收入共20,150元,惟本院審酌聲請人為00年00月生、 現年41歲之青壯年,屬有工作能力之人,距法定強制退休年 齡尚有24年,且無任何減損工作能力之情事,應認聲請人有 高於最低工資收入數額之工作能力,其所陳每月薪資20,000 元顯低於最低基本工資27,470元,足見聲請人仍有提昇工作 所得之空間,且聲請人既已負債,當應努力工作還債,難僅 以所呈現薪資收入做為公平估算還款之基準,況聲請人每月 收入繫於其是否努力工作而有不同,依一般社會標準賺取最 低基本工資應無過苛,從而,本院認應以最低基本工資即27 ,470元作為聲請人目前清償能力之認定。 ㈢、聲請人主張其個人必要支出17,076元與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 省113年度每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相符,應認可採。 ㈣、就聲請人前經協商成立而毀諾部分,聲請人僅主張曾於96年 間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協商成立,約定分120期、每月還款1 2,000元,繳款一期即毀諾,但並未提出相關資料供本院參 酌。而經本院函詢台北富邦與中國信託,則陳報聲請人於95 年11月向當時最大債權銀行慶豐銀行聲請債務協商,提供總 期數120期、年利率9%,台北富邦月分配276元、中國信託月 分配2,147元,累計分配8,600元,債權人於96年6月報送毀 諾結案等語(本院卷第257、259頁),應認聲請人係於95年 間曾成立分120期之協商條件,繳納約4期後即毀諾,與聲請 人所陳繳納一期即毀諾乙節即有不符。另依各債權人陳報狀 ,聲請人目前所積欠之債務僅中國信託、台北富邦與凱基銀 行之債務為協商成立時即95年11月間即存在(京城銀行利息 起算日為96年5月7日、匯豐銀行利息起算日為96年11月、兆 豐銀行利息起算日為99年7月起、安泰銀行利息起算日為96 年4月11日),而依台北富邦與中國信託陳報因協商月分配 之款項僅2,423元,難認聲請人協商應繳納款項為12,000元 。再依前揭四、㈡關於聲請人收入之說明,聲請人於協商及 毀諾時即96年間之收入約17,360元,扣除96年間衛生福利部 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必要支出9,509元後尚餘7,851元,是 否確實不足以負擔協商款項,並非無疑,難據此認定聲請人 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協議有困難之情事。 ㈤、從而,本件聲請人經本院認定為27,470元,扣除其個人生活 必要支出17,076元後,可供清償債務之用之所得餘額為10,3 94元【計算式:收入27,470元-必要支出17,076元=10,394元 】,並非無法負擔調解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兆豐銀行所提出 債權額555,229元、分180期、0利率、每月還款4,837元之協 商方案數額(調解卷第105頁),且聲請人距離法定強制退 休之年齡65歲尚有約24年時間,上開分期還款期數並未逾聲 請人得為工作之24年期間,聲請人所積欠之債務均為金融機 構債務,數額不高。因此,尚難認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 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四、綜據上述,聲請人主張其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且有不能清   償債務之情事等語,自非可採,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要件 不備,且該要件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依首揭條文之規定及 說明,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又本件綜衡聲請人的年齡、收 入情況、債務狀況,並非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 虞,核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之法定要件亦不合,聲請人應另與債權人洽詢、協商債務 償還事宜,以謀求較為適當的履債方式,是其更生之聲請為 無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條本文,應予以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美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黃亭嘉

2024-11-19

CYDV-113-消債更-192-20241119-2

消債清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16號 債 務 人 傅婉芬即傅曉婷 上列債務人與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清算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傅婉芬即傅曉婷自民國113年11月18日16時起開 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 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 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 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 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 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準此,債務人若 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 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債條例所定程序以 清理債務。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 、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於楓達機電 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楓達公司)擔任會計,平均每月收入新 臺幣(下同)26,385元,而聲請人負欠相對人即債權人(下 稱相對人)債務總額約1,747,724元,無力清償,曾於民國1 13年2月23日經本院113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47號調解不成立 。聲請人每月收入26,385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17,076元, 雖有餘額,然不足以清償債務,聲請人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清算等語。 三、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 人清冊、債務人清冊、戶籍謄本、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財團 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當 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臺南分局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薪資證明 、保險對象加保記錄明細表、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 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料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等件為 憑。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113年1月12日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3 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47號前置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因第一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延緩強制執行程序,依消債條例 第151條第6項規定,視為調解不成立等情,經本院調取上開 前置調解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是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清算前, 業經調解不成立,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要件。   ㈡聲請人主張其於楓達公司擔任會計,平均每月收入26,385元 ,業據其提出雇主出具之薪資證明為證,堪信為真。聲請人 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支出17,076元等語,本院審酌聲請人所 列個人每月必要支出費用係以113年度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1.2倍17,076元計算,應屬合理。  ㈢聲請人名下有京城銀行台南分行存款175元、京城銀行東台南 分行存款169元、聯邦銀行存款30元、中華郵政存款1,252元 。又以聲請人為要保人之全球人壽新終身壽險計算至113年9 月13日之保單價值準備金32,715元、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享安心卡重大傷病定期保險計算至113年9月13日之保 單價值準備金4,669元、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青年護 照長期照顧定期健康保險計算至113年9月16日之保單解約金 5,958元,有上開保險公司保單投保證明及函文在卷可佐。 而相對人陳報對聲請人之債權總額為4,285,656元,堪認聲 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雖有餘額,然確有不能清償債 務之情事,且其財產顯不足以清償其所負債務,而有藉助清 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 之必要,自應許其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確有不能清償債務 之情事,致無法與債權人達成前置調解,且未經法院裁定開 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本院審酌聲請人每月收 入扣除必要支出尚有餘額,名下亦有保單、存款可充清算財 團,應有清算實益。此外,聲請人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 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 則聲請人聲請清算,核屬有據,自應准許,並依首揭規定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消債法庭法 官 楊亞臻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雅婷

2024-11-18

TNDV-113-消債清-116-20241118-1

司催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公示催告 113年度司催字第301號 聲 請 人 黃官秀即銘銳企業社 聲請人因票據遺失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於持有附表所載支票之人為公示催告。 二、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核對附表所示證券 之記載無誤後,依規定向本院聲請將本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 網站(聲請時應註明本件案號及股別)。 三、聲請人未依規定聲請公告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四、持有附表所示證券之人,應自本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 站之日起3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證券。 五、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證券,本院將宣告該證券為無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表:113年度司催字第301號 編號 發票人 受款人 付款人 帳  號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 票 日 (或到期日) 支票號碼 001 詠翰工程有限公司蔡源賞 銘銳企業社 京城銀行楠梓分行 090015001533 498,750元 113年11月15日 5046742 說明:聲請人請待本裁定公告「滿3個月後」,於屆滿翌日起算3 個月內(註一),自行檢附本裁定及法院網路公告全文(註 二),具狀向法院聲請除權判決,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 00元。 (註一)    如公示催告裁定所載申報權利期間為3個月,法院於民國( 下同)107年1月31日將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網站,則申報 權利期間於同年4月30日屆滿,聲請人須於同年5月1日起3 個月內,即至遲於同年7月31日前(宜提前數日申請,以 免期間計算錯誤而蒙受逾期的不利益)向法院聲請除權判 決。 (註二)    聲請人得於聲請網路公告狀到達法院7個工作日後,自行 至本院網站公示催告公告專區查詢列印公告全文。

2024-11-15

CTDV-113-司催-301-20241115-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6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薪裾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37815號、113年度偵字第290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薪裾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後段之洗錢未遂 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各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薪裾明知社會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欺犯罪者常使用人 頭帳戶作為取得犯罪所得之用,且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 帳戶後,可用以取得詐欺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且 主觀上認識帳戶可作為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 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其對於提供帳戶雖無使他人持以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有 人持以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7日晚上10時42分許,在臺南市○市區 ○○000號「統一超商社頂門市」,將其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 戶、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楠西農會000- 00000000000000帳戶、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 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永豐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提 款卡及密碼以交貨便方式,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LINE 暱稱「李明翰」之人;復於112年8月11日下午3時18分,在 上開統一超商社頂門市,將其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之提 款卡與密碼寄交予LINE暱稱「李明翰」之人,容任他人作為 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嗣詐騙集團所屬成員取得上開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18所示之 時間,以如附表編號1至18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方式,詐欺周 芳儀、邱倖、張天祿、楊可恩、陳素貞、林麗華、邱雅伶、 謝舒婷、張璧雄、呂麗嬌、林宏熹、郭清安、呂威成、黃淑 貞、莊悅榛、吳軒儀、黃韻如、劉啟光等人,使其等均因而 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17所示之時間,匯款(轉 帳)如附表編號1至17所示之金額至林薪裾上開帳戶內;另 附表編號18所示之劉啟光則未依指示匯款(轉帳)至附表編 號18所示林薪裾上開永豐銀行帳戶而未遂。上開附表編號1 至17所示之款項中,除附表編號6及附表編號17⑴至⑷部分, 由詐欺集團LINE暱稱「李明翰」之人指示林薪裾分別前往國 泰世華銀行、元大銀行欲提領詐欺贓款,惟因銀行行員分別 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告知帳戶被列為警示帳戶,致未提領 成功而提領未遂外;其餘旋遭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提領,因 而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掩飾 詐欺犯罪所得。 二、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因無法提領附表編號6所示被害人林麗華 匯至林薪裾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金額,及附表編號17所 示被害人黃韻如匯至林薪裾上開元大銀行帳戶之金額(即附 表編號17⑴至⑷部分),LINE暱稱「李明翰」之人即指示林薪 裾至銀行臨櫃提領。林薪裾即由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 犯意,提升為自己實行洗錢犯罪之意思,而與LINE暱稱「李 明翰」之人,基於共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於112年8月15日 ,前往國泰世華銀行欲提領附表編號6所示之詐欺贓款,惟 因銀行行員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致未提領成功而提領未遂。 再於112年8月17日,前往元大銀行欲提領附表編號17⑴至⑷轉 帳至元大銀行之詐欺贓款,惟因銀行行員告知該帳戶已成為 警示帳戶致未提領成功而提領未遂。 三、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㈠證人即告訴人周芳儀、邱倖、張天祿、楊可恩、陳素貞、林 麗華、邱雅伶、謝舒婷、張璧雄、呂麗嬌、林宏熹、郭清安 、黃淑貞、莊悅榛、吳軒儀、黃韻如、劉啟光、證人即被害 人呂威成於警詢中之供述。  ㈡卷附告訴人周芳儀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網路銀行匯款交易成功 頁面截圖、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195至196、203至2 07頁)、告訴人邱倖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警卷第183至184、191至193頁)、告訴人張天祿之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玉山 銀行新台幣匯款申請書影本1紙、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209至210、217至2 24頁)、告訴人楊可恩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與詐欺集團對話紀 錄、網路銀行臺幣活存明細截圖、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 卷第145至146、153至157、159、161頁)、告訴人陳素貞之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警卷第119至120、129至143頁)、告訴人林麗華之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 紙、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163至164、171至181頁) 、告訴人邱雅伶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 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1紙、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3 年度偵字第2903號偵查卷(以下簡稱「偵㈡卷」)第13至15 、31至105頁〕、告訴人謝舒婷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警卷第303至304、311至313頁)、告訴人張璧雄 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含交易明細截圖)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287至288、295至301頁)、 告訴人呂麗嬌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合作 金庫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影本1纸、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警卷第225至226、233至253頁)、告訴人林宏熹之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2紙、與詐欺集團對 話紀錄、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255至256、263至273 頁)、告訴人郭清安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警卷第275至276、283至285頁)、被害人呂威成之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取款憑條影本 1紙、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105至106、113至117頁 )、告訴人黃淑貞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京城銀行匯款委託書影本1紙、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警卷 第81至82、89至94頁)、告訴人莊悅榛提供之與詐欺集團對 話紀錄(警卷第77至78頁)、網路銀行臺幣活存明細截圖( 警卷第79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63至64、75至76頁) 、告訴人吳軒儀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95至96、103頁)、告訴人黃韻 如提供之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警卷第59至61頁)、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警卷第47至48、55至58頁)、告訴人劉啟光之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315至316、323至337頁)、被告 申設之上開第一銀行、華南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楠西 農會帳戶、元大銀行帳戶、永豐銀行帳戶、中信銀行帳戶之 客戶資料整合查詢及交易明細表〔113年度偵字第37815號偵 查卷(以下簡稱「偵㈠卷」)第131至165頁〕、被告前開帳戶 之存摺封面及存摺內頁明細影本(偵㈠卷第71至95頁)、第 一銀行113年9月9日一總營集字第009209號函暨存摺存款客 戶歷史交易明細表(本院卷第95至99頁)、華南銀行113年9 月6日通清字第1130033083號函暨客戶資料整合查詢(本院 卷第103至107頁)、楠西農會113年9月10日楠農信字第1130 010173號函暨交易明細表(本院卷第113至115頁)、永豐銀 行113年9月10日永豐商銀字第1130906712號函暨交易明細( 本院卷第119至121頁)、中信銀行113年9月6日中信銀字第1 13224839416603號函暨存款交易明細(本院卷第125至129頁 )、國泰世華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9月11日國世存匯作 業字第1130143873號函暨存款帳務類歷史資料交易明細列印 (本院卷第139至145頁)、元大銀行作業服務部113年9月20 日元作服字第1130048047號函暨客戶往來交易明細(本院卷 第151至156頁)可以佐證。  ㈢被告林薪裾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 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完全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申設帳戶現實狀況,申設   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   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   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   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金融帳戶提供者主觀上如認   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   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則應論以 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 事裁定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修正為第19條,並於113年 7月31日公布,8月2日生效。經比較新舊法: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法定刑為「處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另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本件被告所為洗錢犯行    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最重本    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亦即本件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論處,其刑度為2月以上,不得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即5年。   2.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法定刑為「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亦即本件如依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論處,其刑度為6月以上5年以    下。   3.本件被告所為幫助犯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幫助 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其所犯洗錢未遂 部分,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 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亦即,其 刑之減輕為得減而非應減。      另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且其並無犯 罪所得,是本件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必須減輕其刑之適用。   4.從而,本件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論處,其最高刑度為5年;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論處,其最高刑度4年11月(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應減輕其刑)。經比較 新舊法結果,新法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㈢核被告林薪裾所為:   1.上開犯罪事實一之附表編號1至5、編號7至17⑸至⑺部分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 助犯,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2.上開犯罪事實一之附表編號18部分,LINE暱稱「BNP PARI    BA」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雖已以通訊軟體LINE指示告訴 人劉啟光匯款至林薪裾所開立之上開永豐銀行帳戶(警卷 第335頁)而著手詐欺、洗錢行為,惟因告訴人劉啟光未 依指示匯款而未遂。從而,被告林薪裾所為係詐欺取財未 遂及洗錢未遂之幫助犯。按「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於 正犯著手實行前或實行中或結果發生前,提供犯罪構成要 件行為以外之助力,倘於通常情況下,確足致犯罪結果易 於發生,祇因正犯本身因素之障礙而未遂者,刑法仍予非 難,該幫助之人依正犯從屬性原則,應成立正犯犯罪未遂 之幫助犯。」(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759號刑事判決 參照)。亦即,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於正犯著手實行 前或實行中或結果發生前,提供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以外之 助力,倘於通常情況下,確足致犯罪結果易於發生,祇因 正犯本身因素之障礙而未遂者,刑法仍予非難,該幫助之 人依正犯從屬性原則,應成立正犯犯罪未遂之幫助犯。是 被告此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3項、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未遂罪。   3.上開犯罪事實二即附表編號6、編號7至17⑴至⑷部分,係    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及刑法第28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 後段之共同洗錢未遂罪。  ㈣上開犯罪事實一之附表編號18部分,起訴書雖未認定其係未 遂犯,惟告訴人劉啟光並未依指示匯款至LINE暱稱「BNP PA RIBA」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提供之被告林薪裾所開立之上 開永豐銀行帳戶,已如前述,是被告此部分所為僅係未遂犯 。按「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 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 ,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 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刑事判決參照),是此部分尚 毋庸變更法條,附此說明。  ㈤上開犯罪事實二即附表編號6、編號7至17⑴至⑷部分,起訴書 雖認被告尚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惟此部分 於告訴人林麗華、黃韻如轉帳至被告所開立之上開國泰世華 銀行、元大銀行帳戶時,被告已幫助詐欺取財既遂,自不因 LINE暱稱「李明翰」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事後指示林薪裾至 銀行臨櫃提領,致被告幫助詐欺取財既遂行為反而成為共同 詐欺取財未遂。是被告此部分應論以幫助詐欺取財既遂及共 同洗錢未遂。參諸上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刑 事判決,此部分尚毋庸變更法條,附此說明。  ㈥被告所犯上開犯罪事實二即附表編號6、編號7至17⑴至⑷之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部分 ,與LINE暱稱「李明翰」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有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㈦被告以一交付行為交付上開6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行為,提供助 力供詐騙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如附表編號1至5、7至17⑸至⑺、1 8所示告訴人既遂及未遂,及作為與一般洗錢既遂及未遂犯 行之用,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刑法第30條第1項、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論 處。  ㈧被告所犯上開犯罪事實一即附表編號1至5、7至17⑸至⑺、18部 分係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而未實際參與一般洗錢罪,所犯情 節亦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  ㈨按「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未遂犯   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25條定有明文。被告所犯上開犯罪事實二即附表編 號6、編號7至17⑴至⑷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 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部分,因未提領成功而未遂,爰各依刑 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㈩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且其並無犯罪所得, 是本件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必須減輕其 刑之適用。爰均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並遞減其刑。  被告所犯上開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1罪)及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2罪),犯意 各別,行為亦殊,應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犯行;明知現今社會詐欺犯罪層出不窮 ,仍提供其帳戶資料幫助他人作為不法目的使用,助長詐欺 之風,並因此增加被害人事後向幕後詐欺集團成員追償及刑 事犯罪偵查之困難,且更進而從事提款(未遂)行為;事後 尚未與被害人成立民事和解或調解,賠償被害人損害;並審 酌本件被害人人數甚多、幫助詐騙及洗錢之金額非少、所交 付帳戶為6個(另尚有中信銀行帳戶1個,惟依現存證據尚無 從認定有詐欺洗錢犯行)等犯罪情節、手段、所生損害,兼 衡被告犯罪後態度及其於本院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 況(本院卷第18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及併科罰金,並審酌上開各罪,犯罪時間相近、行為態樣 及所侵害法益相同、各罪獨立性非高,及對侵害法益之加重 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暨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 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並考量行為 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及併諭知有 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本件被告實際並未拿到報酬,且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所   得,爰無從沒收其犯罪所得,附此說明。 五、另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雖有幫助洗錢   行為,惟其並非主導犯罪之人,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取得報 酬或取得如附表所示之金錢,如沒收追徵上開附表所示洗錢 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說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第2項、第23條第3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前 段、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30條、第5 5條、第51條第5款前段、第7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 、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本案經檢察官孫昱琦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立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 官  鄭文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犯罪事實 匯款/轉帳時間 金額(新 臺幣) 1 周芳儀 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 通訊軟體LINE向周芳儀 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 使周芳儀因而陷於錯誤 ,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 金額至林薪裾所開立之 上開楠西農會帳戶。旋 於同日遭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提領。 112年(下同) 8月11日16時59 分許(記帳日期為8月14日) 10萬元 2 邱倖 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 通訊軟體LINE向邱倖佯 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使 邱倖因而陷於錯誤,於 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 至林薪裾所開立之上開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旋 於同日遭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提領。 ⑴8月14日10時  14分許 ⑵8月14日10時  16分許 ⑶8月14日10時  5分許  ⑷8月14日10時  7分許  註:⑶、⑷部分起訴書附表雖未列,惟據告訴人邱倖供明在卷,且有卷附國泰世華銀行交易明細可參,與本案已起訴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酌。  ⑴5萬元    ⑵5萬元   ⑶5萬元   ⑷5萬元   3 張天祿 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 通訊軟體LINE向張天祿 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 使張天祿因而陷於錯誤 ,於右列時間臨櫃匯款 右列金額至林薪裾所開 立之上開元大銀行帳戶 。旋於同日遭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提領。 8月14日9時15 分許 15萬元 4 楊可恩 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 通訊軟體LINE向楊可恩 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 使楊可恩因而陷於錯誤 ,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 金額至林薪裾所開立之 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旋於同日遭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提領。 ⑴8月14日10時  59分許 ⑵8月14日11時  38分許 ⑴10萬元    ⑵5萬元 5 陳素貞 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 通訊軟體LINE向陳素貞 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 使陳素貞因而陷於錯誤 ,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 金額至林薪裾所開立之 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旋於同日遭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提領。 ⑴8月14日11時  37分許 ⑵8月14日11時  38分許 ⑴5萬元    ⑵4萬3,5  00元 6 林麗華 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 通訊軟體LINE向林麗華 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 使林麗華因而陷於錯誤 ,於右列時間臨櫃匯款 右列金額至林薪裾所開 立之上開國泰世華銀行 帳戶。嗣詐欺集團LINE暱稱「李明翰」之人指示林薪裾於112年8月15日,前往國泰世華銀行欲提領右列詐欺贓款,惟因銀行行員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致未提領成功而提領未遂。 8月15日12時16 分許 19萬5,000元 7 邱雅伶 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 通訊軟體LINE向邱雅伶 佯稱其共同投資香港房 地產股票獲利,欲將獲 利匯回臺灣需繳保證金 ,使邱雅伶因而陷於錯 誤,於右列時間臨櫃匯款右列金額至林薪裾所 開立之上開永豐銀行帳 戶。旋於同日遭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提領。 8月15日10時02 分許 3萬元 8 謝舒婷 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 通訊軟體LINE向謝舒婷 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 使謝舒婷因而陷於錯誤 ,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林薪裾所開立之上開永豐銀行帳戶。旋於同日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8月16日10時22 分許 10萬元 9 張璧雄 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 通訊軟體LINE向張璧雄 佯稱親人出事需用錢, 使張璧雄因而陷於錯誤 ,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 金額至林薪裾所開立之 上開永豐銀行帳戶。旋 於同日遭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提領。 8月17日9時42 分許 1萬元 10 呂麗嬌 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 通訊軟體LINE向呂麗嬌 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 使呂麗嬌因而陷於錯誤 ,於右列時間臨櫃匯款 右列金額至林薪裾所開 立之上開永豐銀行帳戶 。旋於同日遭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提領。 8月17日9時53 分許 5萬9,910元 11 林宏熹 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 通訊軟體LINE向林宏熹 佯稱臺灣友人母親過世 急需用錢,使林宏熹因 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 間臨櫃匯款右列金額至 林薪裾所開立之上開永 豐銀行帳戶。旋於同日 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 領。 ⑴8月17日10時  25分許 ⑵8月18日11時  35分許 ⑴1萬元    ⑵1萬元 12 郭清安 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 通訊軟體LINE向郭清安 佯稱要匯港幣20萬元給 郭清安,但需交付保證 金才能辦理,使郭清安 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 時間臨櫃匯款右列金額 至林薪裾所開立之上開 永豐銀行帳戶。旋於同 日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提領。 ⑴8月17日10時  43分許 ⑵8月18日12時  38分許 ⑴3萬4,0  00元 ⑵4萬元 13 呂威成 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 通訊軟體LINE向呂威成 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 使呂威成因而陷於錯誤 ,於右列時間臨櫃匯款 右列金額至林薪裾所開 立之上開華南銀行帳戶 。旋於同日遭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提領。 8月15日12時11 分許 10萬元 14 黃淑貞 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 通訊軟體LINE向黃淑貞 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 使黃淑貞因而陷於錯誤 ,於右列時間臨櫃匯款 右列金額至林薪裾所開 立之上開華南銀行帳戶 。旋於同日遭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提領。 8月16日11時59 分許 10萬元 15 莊悅榛 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 通訊軟體LINE向莊悅榛 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 使莊悅榛因而陷於錯誤 ,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 金額至林薪裾所開立之 上開華南銀行帳戶。旋 於同日遭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提領。 ⑴8月17日9時  49分許 ⑵8月17日9時  50分許 ⑴5萬元    ⑵5萬元 16 吳軒儀 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 通訊軟體LINE向吳軒儀 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 使吳軒儀因而陷於錯誤 ,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 金額至林薪裾所開立之 上開華南銀行帳戶。旋 於同日遭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提領。 ⑴8月18日9時  35分許 ⑵8月18日9時  38分許 ⑴5萬元    ⑵5萬元 17 黃韻如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通 訊軟體LINE向黃韻如佯 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使黃韻如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⑴至⑷所示時間 轉帳右列⑴至⑷所示金額至林薪裾所開立之上開元大銀行帳戶。嗣詐欺集團LINE暱稱「李明翰」之人指示林薪裾於112年8月17日,前往元大銀行欲提領右列⑴至⑷詐欺贓款,惟因該帳戶被列為警示帳戶,致未提領成功而提領未遂。黃韻如另於右列⑸所示之時間,臨櫃匯款右列⑸所示之至林薪裾所開立之上開第一銀行帳戶,旋於同日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於右列⑹至⑺所示時間轉帳右列⑹至⑺所示金額至林薪裾所開立之上開第一銀行帳戶,旋於同日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⑴8月16日9時  26分許 ⑵8月16日9時  27分許 ⑶8月16日9時  46分許 ⑷8月16日9時  48分許  ⑸8月17日10時  51分許  ⑹8月18日9時  18分許  ⑺8月18日9時  20分許   ⑴5萬元    ⑵5萬元   ⑶5萬元   ⑷5萬元 ⑸10萬元   ⑹5萬元   ⑺5萬元      18 劉啟光 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 112年7月間以通訊軟體 LINE向劉啟光佯稱可投 資股票獲利及以部分獲 利作公益,使劉啟光因 而陷於錯誤,轉帳至詐 欺集團之不詳成員(LI NE暱稱「BNP PARIBA」 )所指定之帳戶。嗣於 同年8月間,「BNP PAR IBA」復以LINE指示劉 啟光匯款至林薪裾所開 立之上開永豐銀行帳戶 。惟劉啟光未依指示匯款而未遂。 未依指示匯款 無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2

TNDM-113-金訴-1684-20241112-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21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俊豪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33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12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營偵字第2086號、 調偵字第736號;移送併辦案號:110年度偵字第8378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一、㈢部分之罪刑及所定應執行刑均撤銷。 黃俊豪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洗錢 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即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㈠、㈡及二部分之罪刑)。 黃俊豪所犯如附表及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黃俊豪於民國108年9月間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 入由林明宗(原審法院另行審結)、「阿德」(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無證據證明未滿18歲)等人所組成,以實施恐嚇 取財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擄鴿集團犯罪組織(下 稱本案擄鴿勒贖集團),負責收取人頭帳戶(附表編號、 至及㈢部分),並依指示提領恐嚇取財之犯罪所得(附表編 號1、2部分),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 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以下行為: ㈠、附表編號1、2部分:本案擄鴿勒贖集團成員,於108年9月前 之不詳時間,取得凃開騰(另案經原審109年度金簡字第47 號判處罪刑確定)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凃開騰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 ,以附表編號1、2所示方式恐嚇附表編號1、2之人,致使其 等心生畏懼,而分別匯款至凃開騰中信帳戶,林明宗隨即交 付凃開騰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與黃俊豪,指示黃俊豪於 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凃開騰中信帳戶內之恐 嚇取財所得,黃俊豪再將提領之現金交付與林明宗,致使該 等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不明,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所在。 ㈡、附表編號、至部分:黃俊豪於108年9月25日向黃俊偉(經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7116號不起訴 處分確定)借得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黃俊偉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將黃 俊偉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本案擄鴿勒贖集團不詳成員 ,本案擄鴿勒贖集團成員即以附表編號、至所示方式恐 嚇附表編號、至之人,致使其等心生畏懼,而分別匯款 至黃俊偉郵局帳戶,林明宗隨即於附表編號、至所示時 間、地點,提領黃俊偉郵局帳戶內之恐嚇取財所得,致使該 等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不明,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所在。 ㈢、黃俊豪於109年8月1日16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庚○○ (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8378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住處旁,向庚○○借得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庚○○國泰帳戶)後,將 帳號告知與本案擄鴿勒贖集團成員,提款卡及密碼則由黃俊 豪保管。嗣本案擄鴿勒贖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7日10時17 分許,撥打電話予丑○○,恫稱已捕獲其賽鴿,須付款1,000 元贖回,否則將對賽鴿不利等語,以此加害於財產之事恐嚇 丑○○,致其心生畏懼(丑○○於109年8月6日先匯款4,000元進 入呂薏渝台新商業銀行帳戶部分,詳如不另為無罪部分所述 ),於同日10時27分許,轉帳1元至庚○○國泰帳戶,然因匯 款金額過低,本案擄鴿勒贖集團成員未指示黃俊豪提領而洗 錢未遂。   二、黃俊豪於109年8月1日16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庚○ ○住處旁,向庚○○借得國泰帳戶後,未經庚○○之同意,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之犯意,於109年8月7日11時36分,以庚○○國泰帳戶 之提款卡、密碼,在不詳地點提領庚○○所有6,100元後供己 花用。經庚○○察覺後,於109年8月8日要求黃俊豪歸還提款 卡,並提出告訴,因而查獲上情。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 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 第159條之5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 ,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 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適用之餘地,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05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 件被告以外之人,未經具結之偵查及審理中供述,就違反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不具有證據能力。除上開部分以外,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坦承與林明宗為友人,其有㈠依林明宗指示提領如附表 編號1、2所示現金後交付林明宗,另有㈡向黃俊豪借得其郵 局帳款卡及密碼,及㈢向庚○○借用國泰帳戶提款卡、密碼, 且提領該帳戶內6,100元之事實,然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 稱:林明宗告訴我是賭博的錢,叫我去幫他領,黃俊偉的提 款卡是被林明宗偷走的,庚○○的帳戶應該是他自己交給擄鴿 勒贖集團的等語(營偵卷第46頁,調偵736卷第145-146頁、 158-159頁,警226卷第43-44頁,警666卷第5-7頁,警270卷 第17頁,本院卷第177-178頁)。 三、本案擄鴿勒贖集團為3人以上,以實施恐嚇取財為手段,具 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犯罪組織,且為被告所明知並參與: ㈠、此部分犯罪事實首依本案人頭帳戶即凃開騰中信帳戶、黃俊 偉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顯示,如附表所示被害人,於依指示 匯入恐嚇取財之犯罪所得後,隨即於同日即遭提領,時間上 具有密接性,例如:凃開騰中信帳戶部分,被害人壬○○、卯 ○○於108年9月23日12時28分至31分許,匯入恐嚇取財之犯罪 所得後,同日12時33分即遭提領完畢(警226卷第87頁); 黃俊偉郵局帳戶部分,告訴人寅○○於108年10月2日13時22分 至37分間,匯入恐嚇取財之犯罪所得後,同日14時11分至26 分間即遭提領完畢,由此客觀事實可知,本件擄鴿勒贖集團 之成員,分由取得人頭帳戶之人、實施恐嚇取財之人及提領 犯罪所得之人,不同成員間互相分工合作,並隨時通報被害 人被害情況,於取得人頭帳戶後,隨即實施恐嚇取財並以人 頭帳戶命被害人匯入款項,一旦被害人受恐嚇匯款進入人頭 帳戶,提領款項車手則依指示將犯罪所得悉數提領,避免人 頭帳戶遭警示,良以牟利性之犯罪組織係以取得他人金錢為 主要目的,其等以金融帳戶作為取財工具,勢必在實施犯罪 以前,已經備妥可供被害人匯款,並得以順利提領犯罪所得 之帳戶,並無可能在尚未確定所取得之金融帳戶可供提領犯 罪所得以前,甘冒無法提款或轉帳犯罪所得之風險而遽以該 帳戶進行詐騙,是依上開犯罪型態可知,本案擄鴿勒贖集團 之組織包含「取簿手」、「實施電話恐嚇之人」、「車手」 等角色分工,且彼此間有互相利用之犯意聯絡,方得以遂行 犯罪。 ㈡、被告主觀上亦知悉本案擄鴿勒贖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此依其 供稱:是林明宗叫我去幫他領款,金融卡及密碼都是林明宗 提供給我,我自己騎機車去領款,領完之後錢和金融卡交給 林明宗(警226卷第44頁)等語,核以犯罪事實一之㈢部分, 係由被告向庚○○借得其國泰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此亦為被告 供稱:我的帳戶因為詐欺案件遭凍結,庚○○拿提款卡給我的 時候,當面將密碼給我(警666卷第5頁)、我有向庚○○借國 泰世華銀行的帳戶提款卡含密碼,我完全沒有將他的提款卡 借給別人使用,都是我本人使用(警270卷第16頁)等情, 足認庚○○國泰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均由被告保管使用,然本 件告訴人丑○○於109年8月7日10時17分許,接獲本案擄鴿勒 贖集團成員之電話,要求其再匯款進入庚○○國泰帳戶,告訴 人丑○○因而於同日10時27分匯款1元進入庚○○國泰帳戶,有 該帳戶交易明細可查(警666卷第38頁),則被告勢必於告 訴人丑○○匯款前,將庚○○國泰帳戶之帳號告知實施恐嚇取財 之集團成員,該成員方會要求告訴人丑○○匯款進入庚○○國泰 帳戶,而是時庚○○國泰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由被告所掌握, 被告並於同日11時36分自行提領該帳戶內庚○○本人所有存款 6,100元(即犯罪事實二部分,至於丑○○匯入之1元則未經提 領,詳如後述),此亦為被告供述:我有於109年8月7日11 時36分自庚○○帳戶內提領6,100元(警666卷第5-6頁)等語 明確,可見被告與本案擄鴿勒贖集團間對於恐嚇取財、洗錢 之犯罪行為,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共犯除同樣擔任 取簿手、車手之林明宗外,另有實際實施恐嚇取財之人。 ㈢、被告雖否認與林明宗間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辯稱黃俊偉郵局 帳戶是遭林明宗竊取等語,然被告坦承附表編號1、2部分係 依林明宗之指示前往提款,供稱:是林明宗叫我去幫他領款 ,金融卡和密碼都是林明宗提供給我的,我自己騎機車去領 款的,領完之後就拿錢和金融卡給林明宗,林明宗沒有跟我 說是什麼錢,我不知道林明宗金融卡如何取得(警226卷第4 4頁)等語,則如林明宗所提款項並非犯罪所得,何需特別 指示被告以他人之提款卡提領,況且依凃開騰中信帳戶交易 明細(警226卷第67-105頁)及提款一覽表(含監視錄影畫 面,警226卷第3-15頁、45-53頁),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2 提款後,林明宗於同日不到1小時內,又在附近地點(均在 臺南市○○區)多次提領凃開騰中信帳戶內之犯罪所得,由此 可證被告與林明宗當天是持同一張提款卡,在臺南市○○區提 款機分別提領犯罪所得,其2人間屬集團式之車手犯罪型態 ,誠屬明確,其辯稱黃俊偉郵局帳戶是遭林明宗竊取乙情, 本不可採信。且被告供稱林明宗竊取黃俊偉郵局帳戶之時間 為108年11月至12月間(調偵736卷第158頁),本案附表編 號、至之犯罪時間則均為108年10月間,兩者已無時間上 之先後順序關聯性,況被告雖辯稱黃俊偉郵局帳戶提款卡係 遭林明宗竊取,然其卻又供稱:我有將黃俊偉郵局帳戶提款 卡密碼告訴林明宗等語(同卷第158頁),其供述顯然自我 矛盾。實則,被告依林明宗之指示,於附表編號1、2所示時 間,以凃開騰中信帳戶提款卡、密碼提領犯罪所得之犯行, 時序上在附表編號、至林明宗以黃俊偉郵局帳戶提款卡 、密碼提領犯罪所得之前,而被告既已於附表編號1、2時參 與本案擄鴿勒贖集團,其後續就附表編號、至部分之犯 行,本為參與犯罪後與共犯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所為,其辯 稱與林明宗並非共犯關係,即無可採。 四、被告有參與本件擄鴿勒贖集團之事實,並因此導致如附表及 犯罪事實一之㈢所示之人受恐嚇取財,及與共犯共同洗錢之 行為,亦有以下證據可以證明: ㈠、如附表及犯罪事實一之㈢所示之被害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遭本案擄鴿勒贖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恐嚇,致其等心生畏懼,而分別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再由林明宗指示黃俊豪提領(附表編號1、2),或由林明宗經「阿德」指示前往提領(附表編號、至)各該犯罪所得(犯罪事實一之㈢丑○○匯入之1元未經提領,詳如後述)等情,核與證人即共犯林明宗之供述(226警卷第17-20頁)、證人即被害人壬○○(226警卷第131-132頁)、卯○○(226警卷第145-146頁)、寅○○(226警卷第253-254頁)、乙○○(226警卷第309-311頁)、癸○○(226警卷第337-338頁)、己○○(226警卷第361-362頁)、辛○○(226警卷第375-376頁)、丙○○(226警卷第391-392頁)、丁○○(226警卷第403-404頁)、戊○○(226警卷第415-416頁)、甲○○(226警卷第447-448頁)、丑○○(270號警卷第10-11、21-24頁)、庚○○(警666卷第11-15頁、17-21頁,警270卷第3-5頁,調偵736卷第37-39頁,偵8378卷第31-32頁、79-80頁,原審卷一第269-298頁)之證述相符,並有壬○○轉帳交易明細畫面翻拍照片、壬○○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基本資料(226警卷第133-137頁)、卯○○新光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226警卷第149-153頁)、寅○○郵局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高雄市鳥松區農會帳戶基本資料、存款對帳單、吳淑禎郵局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226號警卷第255-257頁、261-269頁)、乙○○之女吳秒儀及配偶侯美秀郵局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226警卷第315-321頁)、癸○○友人之子利俊鴻華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郵局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226警卷第339-349頁)、己○○聯信商銀(已更名為新光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226號警卷第363-367頁)、辛○○台南區中小企銀(已更名為京城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226號警卷第379-383頁)、丙○○(原名:吳貞螢)郵局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226號警卷第393-395頁)、丁○○郵局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226號警卷第405-404頁)、戊○○、陳雯怡高雄市○○地區○○○○○○○○○○○○○○000號警卷第419-425、429-435頁)、甲○○郵局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226號警卷第449-451頁)、告訴人丑○○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遺失賽鴿環號資料(270號警卷第53頁、55頁)、黃俊豪、林明宗提款一覽表(含提款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26號警卷第3-15、45-53頁;2086號營偵卷第71-78頁)、凃開騰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226號警卷第67-105頁)、黃俊偉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226號警卷第109-129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9年10月21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90156303號函暨檢送之庚○○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270號警卷第27-31頁)、庚○○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交易明細(666號警卷第29-38頁)、呂蕙瑜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109年8月6日之交易明細(234號警卷第20頁)等證據在卷可佐。 ㈡、被告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參與本件擄鴿勒贖集團,已如 上所述,而被告之行為分擔包括為附表編號1、2之提款行為 ,提供黃俊偉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作為附表編號、至 部分收取犯罪所得與洗錢所用,提供庚○○國泰帳戶之帳號 供犯罪事實一之㈢收取犯罪所得與洗錢所用,已有上開客觀 證據可以證明,被告雖辯稱就附表編號1、2部分,不知提領 款項為犯罪所得,附表編號、至部分係林明宗竊取黃俊 偉郵局帳戶後所為,犯罪事實一之㈢部分,是庚○○自己將帳 戶交給本案擄鴿勒贖集團,然查:  ⒈金融帳戶屬重要金融工具,若非基於特定之親誼或信賴關係 ,一般均不可能隨意洩漏相關資訊於他人,又金融機構核發 之提款卡係憑密碼驗證,此外別無確認使用者身分之方式, 是如將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等同容任取得之人任意使用 該金融帳戶作為金錢流通之工具,則如非有特殊原因,無正 當理由持用他人提款卡提領金錢,難謂符合社會常情。本件 被告如附表編號1、2之提款行為,係依林明宗指示所為,而 林明宗所持用凃開騰中信帳戶提款卡,並非其本人所有,被 告受林明宗指示持用凃開騰中信帳戶提款卡提領款項,本與 社會常情不符,更何況同日林明宗亦在同一地區提領款項數 次,則林明宗何需刻意指示被告為附表編號1、2之提款行為 ,由此亦見被告與林明宗就提領犯罪所得部分,係出於彼此 分工之犯意,衡以附表編號1、2之提領時間是在被害人壬○○ 、卯○○匯入款項後5分鐘之內所為,已如上述(詳三㈠部分所 載),足證被告與林明宗與實施恐嚇取財之共犯間,有密切 之聯繫甚明。另被告先前已因交付自己金融帳戶供詐欺集團 使用,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55號判決判處 罪刑確定,經本院調閱該案卷證,被告因交付其金融帳戶供 詐騙集團使用,於108年5月9日經臺南市警察局白河分局偵 查隊通知到場接受詢問,又於同年6月17日經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傳喚到庭接受訊問,有上開筆錄附卷可參(本 院卷第187-190頁、191-194頁),是被告當可知悉交付金融 帳戶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淪為金融犯罪之工具,然被告卻 於上開案件偵查期間,另又於108年8月、9月間,向黃俊偉 借用其郵局帳戶及向庚○○借用其國泰帳戶,且將黃俊偉郵局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林明宗,並將庚○○之國泰銀行帳號 告知本案擄鴿集團成員,則被告有共同恐嚇取財、洗錢之故 意與犯意聯絡,即屬明確,其辯稱不知所提領款項為犯罪所 得,不足可採。  ⒉被告辯稱黃俊偉郵局帳戶為林明宗所竊取,何以不可採信, 業經詳述如上,另依黃俊偉證稱:被告於108年9月25日向我 借用新營郵局提款卡含密碼,後來我帳戶被警示後,我問被 告,被告說他又借給林明宗了(調偵736卷第150-153頁), 而被告於偵查中先供稱:黃俊偉將郵局帳戶放在我這邊讓我 保管,有一次我載他去坐車,他將郵局帳戶放在我車上,沒 有帶走(同卷第145頁),經提示黃俊偉上開筆錄後,則改 稱:我有跟他借過沒錯,之後就一直放在我這裡。(你跟警 察說該帳戶提款卡是被林明宗偷走?)對,當初密碼跟卡放 在一起(同卷第146頁)等語,已可見其閃爍其辭,供述不 一之情況,再者,其上開供稱,林明宗之所以知悉黃俊偉郵 局帳戶提款卡密碼,是因為提款卡與密碼放在一起,然其先 前係供稱:(林明宗如何知道該張黃俊偉所有郵局提款卡密 碼?)我有告訴林明宗等語(同卷第158頁),由此可見被 告辯稱黃俊偉郵局帳戶提款卡遭林明宗竊取之事,本屬虛捏 之詞。再者,經本院調閱被告前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 度金訴字第55號案件,被告就其帳戶遭詐騙集團使用一事, 先在警詢時辯稱遺失(本院卷第188頁),於偵查中則供稱 ,在家裡不見了,(除了本帳戶遺失外,有無其他帳戶、財 務、證件遺失?)沒有,只有本件的玉山銀行存摺及提款卡 遺失(同卷第192頁)等語,嗣於起訴後之第一審審理程序 則辯稱:我的存摺是被偷的,偷我存摺的人是林明宗,他偷 走我的存摺、提款卡賣給別人,我的這本存摺、提款卡很少 用,放在房間而已(同卷第197頁)等語,其辯解同樣先後 不一,且於起訴後推稱遭林明宗竊取帳戶,而與本案辯詞相 同,已有可疑之處,且依其上開供述,林明宗僅竊取其所有 玉山銀行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並不包括黃俊偉郵局帳戶之提 款卡,其於本案辯稱黃俊偉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亦是遭林明宗 竊取,即難憑採。  ⒊被告坦承向庚○○借用國泰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並提領其 中6,100元等情,經其供稱:庚○○於109年10月4日至新營分 局中山路派出所報稱,其於109年8月1日16時許在其新營區 東山三路176號住處附近,將其國泰銀行提款卡借給綽號大 胖之人,是我本人,因為我的帳戶因詐欺案遭凍結,他在拿 提款卡給我時當面將密碼給我的。(你是否於109年8月7日1 1時36分自庚○○國泰帳戶內提領6100元?)有領,但,我還 沒還他(警666卷第5-6頁,警270第16頁)等語在卷。被告 雖辯稱,庚○○國泰銀行帳戶是庚○○自己交給本案擄鴿勒贖集 團成員使用,然被告既然坦承其有於109年8月7日11時36分 提領庚○○國泰銀行帳戶內6,100元之事實,並有該帳戶之交 易明細可查,則該帳戶於上開時間前,顯然在被告實際持有 掌控之下,庚○○有何另外再交付與本案擄鴿勒贖集團成員之 可能,佐以告訴人丑○○受恐嚇取財而匯款1元進入庚○○國泰 銀行帳戶之時間為109年8月7日10時27分,早於被告上開提 領時間,亦可證明本案擄鴿勒贖集團成員以電話向告訴人丑 ○○施以恐嚇時,庚○○國泰銀行帳戶實際上由被告所持有並掌 控中,而如非本案擄鴿勒贖集團成員與被告間有犯意之聯絡 ,確信被告在告訴人丑○○匯入恐嚇取財之犯罪所得後,被告 會依指示提領並交付共犯朋分,本案擄鴿勒贖集團成員豈有 可能於實施恐嚇取財時,指示告訴人丑○○將贖金1,000元匯 入庚○○國泰銀行帳戶,至於告訴人丑○○雖僅匯入1元而未經 提領,然此係因額過低而無提領實益所致,無礙於被告與本 案擄鴿勒贖集團成員間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認定。反觀庚 ○○當時並未持有其國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其如何與本案擄 鴿勒贖集團成員合作,已非無疑,再依庚○○證稱:被告一直 拜託我借他提款卡,我想說我們有認識,應該不會把我的提 款卡亂用,我也有告知被告這張提款卡我有經常性在使用, 不要拿去做違法的事。於109年8月7日我收到國泰保險年金 (6,200元)入帳的簡訊通知,但是沒多久我就從國泰銀行A PP發現被告領走其中6,100元,我很生氣,打微信電話給被 告,叫被告把我的提款卡還來,被告原本還想多借幾天,但 我很堅持,被告便在隔天(8月8日)中午11時許,開車到我 家附近把提款卡還我(666號警卷第17-21頁)、被告有在10 9年8月1日向我借用國泰帳戶的提款卡,後來因為被告把我 帳戶內的款項6,100元領走,我才不想再借被告使用,並且 將提款卡要回;交易明細上記載「CD電子轉出」是我用手機 網路銀行操作、轉帳存入則是我用另外一個中信帳戶存入, 這段期間的CD電子轉出、轉帳存入都是我操作的,是為了玩 遊戲要買東西,另有1筆26,900元則是我的薪水,所以8月7 日我發現6,100元被領走後,我就馬上向被告要回提款卡( 原審卷一第280頁、283頁、285-286頁)等語,可見國泰銀 行帳戶為庚○○常用帳戶,不僅供日常生活交易轉帳使用,甚 至亦包含其薪資轉入(即警666卷第37頁109年8月6日存入26 ,900元),則庚○○如將該帳戶交付不認識之他人任意使用, 將有導致其受有財產損失之風險,更無交付該帳戶之主觀動 機,是被告辯稱,庚○○國泰銀行帳戶為其自行交付本案擄鴿 勒贖集團,同無可信。  ⒋洗錢防制法之一般洗錢罪,係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是 透過對與法益侵害結果有高度經驗上連結之特定行為模式的 控管,來防止可能的法益侵害。而洗錢行為,係以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 權或其他權益為其要件,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 者,為未遂犯,刑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行為人如已著 手實行該款之洗錢行為而不遂(未生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被掩飾或隱 匿之結果),係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 洗錢未遂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32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件被告提供庚○○國泰銀行帳戶之帳號與擄鴿勒贖集 團成員,致使告訴人丑○○匯款1元進入該帳戶,雖已著手於 洗錢行為之實施,然稽之以該帳戶之交易明細,告訴人丑○○ 於109年8月7日10時27分匯入之犯罪所得1元,並未經被告提 領,被告是在庚○○之保險年金給付6,200元於同日11時25分 匯入該帳戶後,才於同日11時36分僅提領其中6,100元,剩 餘101元存款未經提領(警666卷第38頁),則由告訴人丑○○ 所匯入之犯罪所得1元並未經提領,即不生犯罪所得來源、 去向、所在被掩飾或隱匿之結果,就洗錢部分之犯行仍屬未 遂。 五、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需行為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即 為已足,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階段犯行均參 與。且此所稱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即有協議,祇要行為時 有共同犯意之聯絡,亦足該當。又共同正犯間,非祇就自己 實施行為負其責任,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應對於其他共同 正犯所實施之行為,共同負責。至於行為人對於其他共同正 犯所參與犯罪之行為分擔及其程度或不影響構成犯罪事實之 枝節,是否明知或有無預見,則均非所問(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152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擄鴿勒贖集團 為3人以上,以實施恐嚇取財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 之犯罪組織,其犯罪組織分為「取簿手」、「實施電話恐嚇 之人」、「車手」等角色,彼此間有互相利用之犯意聯絡, 已如上所述,是被告雖非參與全部犯罪行為,然因其有共同 犯意之聯絡,且客觀上有提供人頭帳戶、提領犯罪所得之行 為分擔,屬完成本件犯行所不可或缺之構成要件行為,應論 以共同正犯。其中附表編號1、2之犯行,被告有提領犯罪所 得之事實,而附表編號、至、犯罪事實一㈢部分,被害人 匯入之黃俊偉郵局帳戶、庚○○國泰帳戶,係由被告取得並交 付本案擄鴿勒贖集團成員,作為收取、提領犯罪所得之用, 雖實際提領人為共犯林明宗或不詳共犯,然被告亦應負共同 正犯之責。此外,編號部分,被害人寅○○受恐嚇取財後, 接續匯款進入凃開騰中信帳戶、黃俊偉郵局帳戶,屬接續犯 之一罪關係,被告仍應就整體之犯罪結果負共同正犯之責。 六、犯罪事實二部分 ㈠、被告坦承於109年8月7日11時36分,持庚○○國泰帳戶提款卡及 密碼,提領該帳戶內6,100元存款之事實(本院卷第177-178 頁),然辯稱:我以為是遊戲賺的錢,我不小心領出來的等 語。 ㈡、被告向庚○○借用國泰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並於上開時間提 領6,100元存款之事實,除有上開三之㈡、四之㈠、㈡⒊部分所 載之證據外,並有庚○○國泰帳戶交易明細(警270卷第27-31 頁)在卷可參。另據被害人庚○○於偵查中證稱:我於109年8 月1日16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將國泰帳戶提款 卡借給被告,後來於109年9月25日17時許,我無法存錢,才 發現已經被通報為警示帳戶;被告當初一直拜託我,我才將 帳戶借給被告使用,我有跟被告說千萬不能做違法的事情( 666警卷第11-15頁)、被告一直拜託我借他提款卡,我想說 我們有認識,應該不會把我的提款卡亂用,我也有告知被告 這張提款卡我有經常性在使用,不要拿去做違法的事;109 年8月7日我收到國泰保險年金(6,200元)入帳的簡訊通知 ,但是沒多久我就從國泰銀行APP發現被告領走其中6,100元 ,我很生氣,打微信電話給被告,叫被告把我的提款卡還來 ,被告原本還想多借幾天,但我很堅持,被告便在隔天(8 月8日)中午11時許,開車到我家附近把提款卡還我(同卷第 17-21頁)等語,其指稱,被告是在未經同意或告知情況下 ,以其國泰銀行提款卡及密碼提領存款6,100元等情明確, 核與上開客觀證據並無不符,則被告在無正當理由之情況下 ,未經本人同意而以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此部分犯 罪事實已可認定。 ㈢、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為辯,然被害人庚○○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向我借用國泰帳戶的提款卡,並沒有向我說明用途,只說借用一週左右,借帳戶給被告使用期間,我自己也有使用該帳戶,我會以無卡存款的方式存錢進該帳戶,我也有和被告說該帳戶我有在使用,後來因為被告把我帳戶內的款項6,100元領走,我才不想再借被告使用,並且將提款卡要回。我有和被告說我的保險金被領走,被告只說他會還我,沒有說他是領錯等語(本院卷一第280-284頁),則依其上開證述,被告借用提款卡時,並未表示將用於遊戲交易,被告之辯解已與證人之證述不符,且被告如確實為誤領,在庚○○提出質疑並要求返回提款卡時,何以竟未向其說明原委,亦難謂合於常情。況被告就其所稱遊戲交易之辯詞,於偵查中供稱:我忘記我玩什麼遊戲,不知道九州還是金好運;我在九洲、金好運都沒有綁定帳號;我是賣遊戲幣的,我沒有資料可以提供,當初也不是用我的名義申請的(調偵736卷第27-29頁)、我的手機摔壞了,無法提供線上賭博資料(偵8378卷第72頁)等語,自無從再為對其利之調查。 ㈣、末以,被告辯稱借用該帳戶作為遊戲交易之用,不僅未提出 任何佐證,反而依證人庚○○於原審審理程序,經提示該帳戶 之交易明細,均能清楚說明借用被告期間,其仍有數次使用 該帳戶之交易紀錄:8月3日以後是被告持用,我可以看得出 來,存入、支出款項是我動用的,因為CD電子轉出就是手機 網路銀行,就是我操作的,轉帳存入就是有用另外一個中國 信託存進去的,都是我操作的,CD電子轉出及轉帳存入都是 我操作的,13,000元這筆也是我(原審卷一第285頁)等語 ,而該帳戶之交易明細,於被告借用提款卡後之108年8月3 日迄8月7日間,絕大多數均為CD電子轉出及轉帳存入交易紀 錄,除被告於8月7日以提款卡提領6,100元記載為CD提款外 ,其餘並無任何CD提款之交易紀錄(警666卷第35-38頁), 可見於被告借用該帳戶期間,僅有庚○○透過該帳戶交易,並 無何被告所稱,交易遊戲幣之交易紀錄,被告辯稱其誤以為 該帳戶內有其交易遊戲幣之收入而提領,顯非實在。   七、綜上,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被告所辯不足可採,應依法論罪 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同年0 月0日生效,就減刑要件部分,本件行為時法規定(107年11 月7日修正公布第16條第2項),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中間時法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第2 項),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法第 23條第3項則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是中間時法、現 行法,均屬不利於行為人之修正,而以修正前(107年11月7 日修正公布)之規定,最有利於被告。另現行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就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法定刑部分,提高法定最低 刑度及併科罰金額度,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則以幫助恐嚇取財而言,即不得量處超過有期徒刑5 年之刑。準此,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 定並未更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107年11月7日修正公 布)之規定。 二、被告黃俊豪參與本件犯罪組織,首次經起訴並繫屬於法院之 犯行為附表編號1之犯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 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46 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就附表編號2、、至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 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就犯罪事實一之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 恐嚇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 洗錢未遂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從一重論以洗錢罪、洗錢未遂罪。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偵字第8378號移送併辦部分,與犯罪事實一之㈢部分屬 實質上一罪關係,應併予審理。被告、林明宗、阿德及本案 擄鴿勒贖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 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 四、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一之12罪及犯罪事實二之1罪,被害人 各不相同,侵害法益各異,應分論併罰。 五、犯罪事實一之㈢部分,被告屬未遂犯,犯罪情節較既遂犯為 輕,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及 歷次審理中均否認犯行,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1項 規定之適用。   六、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即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㈢部分之罪刑及 所定應執行刑部分) ㈠、原判決就此部分之犯行予以論罪科刑,雖非無見,然被告係 提供庚○○國泰帳戶之帳號供本案擄鴿勒贖集團成員使用,並 因此導致告訴人丑○○匯款1元進入該帳戶,至於告訴人丑○○ 於109年8月6日匯款4,000元進入呂薏渝台新商業銀行帳戶部 分,被告並未參與,被告就此部分之犯行並無何犯意聯絡與 行為分擔,原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下所述),原判決未 查,併予論罪科刑,已有未合,且告訴人丑○○匯入庚○○國泰 帳戶之犯罪所得,並未經被告提領,不生掩飾或隱匿犯罪所 得來源、去向、所在之結果,屬洗錢未遂,原判決論以洗錢 既遂罪,亦有違誤。被告上訴否認犯行雖無理由,然原判決 既有上開違誤之處,仍屬無法維持,應予撤銷改判,原判決 所定應執行刑部分,亦因此失所附麗,併予撤銷。 ㈡、爰審酌被告於108年間,已因提供自己金融帳戶給詐騙集團使 用而幫助詐欺犯罪,又於109年8月間,再向庚○○借得其國泰 銀行帳戶,並將該帳戶之帳號告知本案擄鴿勒贖集團成員, 導致告訴人丑○○受恐嚇後,將1元之贖金匯入該帳戶,雖犯 罪所得甚低,且未發生洗錢之結果,然被告所為亦助長財產 犯罪之橫行,且被告前已有類似犯罪紀錄,竟又再以他人金 融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其惡性非輕。另斟酌被告○○肄業之教 育程度,從事○○工作,收入中等,○婚,育有○名未成年子女 之家庭生活狀況,暨其前科素行及犯後態度等其他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七、駁回上訴之理由(即原決犯罪事實一、㈠、㈡及二部分之罪刑 ) ㈠、原判決以被告被訴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量刑部分 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且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竟擔任擄鴿勒 贖集團之收簿、車手工作,負責收取帳戶資料並配合提領贖 款,使本案擄鴿勒贖集團成員得以順利獲得贖款,共同侵害 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並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所為實有 不當;復審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 賠償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 本案擄鴿勒贖集團之分工、犯罪所造成之損失、及自稱高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工地、司機等工作,已婚育有2子 女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就犯罪事實一之㈠、㈡部分量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及就犯罪事實二部分,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 妥適。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案並無林明宗證詞,且綽號阿德之人 是否存在,也無證據證明,被告並未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 被害人遭擄鴿勒贖集團恐嚇取財,被告並未參與,亦無證據 證明,只有被告操作提款機之照片,提款原因被告已有說明 ,林明宗也坦承其個人參與擄鴿勒贖集團、網路賭博、竊盜 他人提款卡行為,被告是被害人等語。然查:共同正犯之意 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 ,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 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 93年度台上字第372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依林明宗證稱 ,其因受綽號「阿德」之人指示,參與本件擄鴿勒贖集團, 並於遭查警獲時,持有「阿德」所交付之涂開騰中信帳戶提 款卡(警226卷第17-20頁), 而凃開騰中信帳戶提款卡即 被告為附表編號1、2犯行時所使用之提款卡,可見被告與林 明宗及「阿德」為同一犯罪集團,並有犯意之聯絡甚明,此 外,就被告何以構成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其辯稱主觀上並無 犯意,何以不可採信,均經詳論如上,其以前開情詞否認犯 行,並請求為無罪之諭知,為無理由。至於原判決雖未及比 較新舊法,然因結論並無不同,仍應予維持,又原判決因未 及比較新舊法而於主文漏未諭知被告所犯係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罪,由本院逕予更正。 ㈢、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 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然法院就具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 追徵,有過苛之虞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 或酌減之。本件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附表編號1、2部分,被告領取後轉交林 明宗,其餘部分則為林明宗所領取,依其等犯罪模式,應係 以「阿德」為上游共犯,如對其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原判決未及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致其關於此 部分沒收之說明,容有未洽,然因結果並無不同,爰以駁回 上訴。至於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犯罪所得6,100元,業已 返還庚○○(偵8378卷第79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肆、犯罪事實一(即附表及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定應執行刑之 理由:本院審酌被告此部分犯行之犯罪手法相同,時間具有 密接性,然屬侵害數個財產法益之犯罪,並斟酌刑罰矯正惡 性及社會防衛功能等因素,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 至於犯罪事實二部分,屬得易科罰金之刑,應由被告於判決 確定後,另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併予敘明 。 伍、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起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09年8月1日1 6時許,向庚○○借得國泰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將庚○○國 泰帳戶提供與本案擄鴿勒贖集團成員使用,嗣該集團即推由 不詳成員,先於109年8月6日13時50分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 丑○○,恫稱已捕獲其賽鴿,須付款贖回否則將對賽鴿不利等 語,告訴人丑○○因之心生畏懼,於同日16時39分,依指示匯 款4,000元至呂薏渝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 錢罪。然查,被告係交付庚○○國泰帳戶之帳號供本案擄鴿勒 贖集團成員使用,致使告訴人丑○○匯款1元進入該帳戶而洗 錢未遂,業經詳述如上,至於告訴人丑○○匯款4,000元部分 ,並非匯入庚○○國泰帳戶,而係匯入呂薏渝台新商業銀行上 開帳戶內,此有告訴人丑○○之指訴(270號警卷第10-11、21 -24頁)、帳戶交易明細(警234卷第20頁)及告訴人丑○○提 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警270卷第27-31頁)在卷可查 ,則本案既無證據證明呂薏渝台新商業銀行帳戶係由被告所 取得並交付共犯使用,亦無證據證明匯入該帳戶內之犯罪所 得為被告所提領,則被告就該部分之犯行即無從論以共同正 犯之責,原應就此部分犯行為無罪之諭知,然因該部分犯行 如成立犯罪,與上開犯罪事實一㈢部分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伍、應適用之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 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黃銘瑩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朝文移送併辦、檢察官 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書嫺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犯罪事實二以不正當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書記官 鄭信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犯罪事實一㈠、㈡及原判決宣告刑(原判決附表編號3至9、 、判決黃俊豪無罪部分,非上訴審理範圍) 編號 犯罪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 提款人 提款時間/金額/地點 判決主文 1 擄鴿集團成員於108年9月22日11時許,撥打電話予壬○○,恫稱已捕獲其賽鴿,須付款贖回否則將對賽鴿不利等語,以此加害於財產之事恐嚇壬○○,致其心生畏懼,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進入右列帳戶,嗣由黃俊豪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地點提領犯罪所得交付林明宗,致使該等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不明,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108年9月22日12時27分/6,050元/凃開騰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黃俊豪 108年9月22日12時33分/20,000元/後壁區農會安溪分部(臺南市○○區00號) 黃俊豪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擄鴿集團成員於108年9月22日11時許,撥打電話予卯○○,恫稱已捕獲其賽鴿,須付款贖回否則將對賽鴿不利等語,以此加害於財產之事恐嚇卯○○,致其心生畏懼,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進入右列帳戶,嗣由黃俊豪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地點提領犯罪所得交付林明宗,致使該等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不明,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108年9月22日12時31分4秒/10,010元/凃開騰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黃俊豪 108年9月22日12時33分5秒/20,000元/後壁區農會安溪分部(臺南市○○區00號) 黃俊豪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擄鴿集團成員於108年10月2日11時許,撥打電話予寅○○,恫稱已捕獲其賽鴿,須付款贖回否則將對賽鴿不利等語,以此加害於財產之事恐嚇寅○○,致其心生畏懼,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進入右列帳戶,嗣由林明宗於右列時間、地點提領犯罪所得,致使該等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不明,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⒈108年10月2日12時31分4秒/23,030元/凃開騰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⒉108年10月2日12時42分58秒/23,035元/凃開騰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林明宗 ⒈108年10月2日12時35分24秒/3,000元 /後壁安溪寮郵局(臺南市○○區○○000○00號) ⒉108年10月2日12時45分45秒/20,000元 /後壁安溪寮郵局(臺南市○○區○○000○00號) ⒊108年10月2日13時14分50秒/20,000元 /新營農會延平分部(臺南市○○區○○路0號) ⒋108年10月2日13時15分25秒/20,000元/新營農會延平分部(臺南市○○區○○路0號) 黃俊豪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⒊108年10月2日13時22分5秒/20,060元/ 黃俊偉郵局帳戶 ⒋108年10月2日13時36分36秒/20,070元/黃俊偉郵局帳戶 ⒌108年10月2日13時37分33秒/15,080元/黃俊偉郵局帳戶 林明宗 ⒈108年10月2日14時11分55秒/60,000元/後壁安溪寮郵局(臺南市○○區○○000○00號) ⒉108年10月2日14時12分57秒/60,000元/後壁安溪寮郵局(臺南市○○區○○000○00號) ⒊108年10月2日14時26分17秒/13,000元/新營農會延平分部(臺南市○○區○○路0號)  擄鴿集團成員於108年10月3日11時許,撥打電話予乙○○,恫稱已捕獲其賽鴿,須付款贖回否則將對賽鴿不利等語,以此加害於財產之事恐嚇乙○○,致其心生畏懼,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進入右列帳戶,嗣由林明宗於右列時間、地點提領犯罪所得,致使該等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不明,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⒈108年10月3日12時28分14秒/26,040元/凃開騰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林明宗 ⒈108年10月3日12時47分50秒/20,000元 /後壁區農會(臺南市○○區○○里00號) ⒉108年10月3日12時48分31秒/20,000元/後壁區農會(臺南市○○區○○里00號) 黃俊豪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⒉108年10月3日12時33分39秒/30,000元/黃俊偉郵局帳戶 ⒊108年10月3日12時35分27秒/15,000元/黃俊偉郵局帳戶 林明宗 108年10月3日12時51分14秒/60,000元/後壁郵局(臺南市○○區○○村0000號)  擄鴿集團成員於108年10月2日11時許,撥打電話予癸○○,恫稱已捕獲其賽鴿,須付款贖回否則將對賽鴿不利等語,以此加害於財產之事恐嚇癸○○,致其心生畏懼,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進入右列帳戶,嗣由林明宗於右列時間、地點提領犯罪所得,致使該等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不明,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⒈108年10月2日15時26分19秒/20,000元 /黃俊偉郵局帳戶 ⒉108年10月2日15時32分5秒/18,000元/黃俊偉郵局帳戶 林明宗 ⒈108年10月2日15時37分30秒/8,000元/後壁安溪寮郵局(臺南市○○區○○000○00號) ⒉108年10月3日12時32分48秒/60,000元/後壁安溪寮郵局(臺南市○○區○○000○00號) 黃俊豪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擄鴿集團成員於108年10月3日12時許,撥打電話予己○○,恫稱已捕獲其賽鴿,須付款贖回否則將對賽鴿不利等語,以此加害於財產之事恐嚇己○○,致其心生畏懼,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進入右列帳戶,嗣由林明宗於右列時間、地點提領犯罪所得,致使該等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不明,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108年10月3日12時09分3秒/20,050元/黃俊偉郵局帳戶 林明宗 108年10月3日12時32分48秒/60,000元/後壁安溪寮郵局(臺南市○○區○○000○00號) 黃俊豪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擄鴿集團成員於108年10月3日11時許,撥打電話予辛○○,恫稱已捕獲其賽鴿,須付款贖回否則將對賽鴿不利等語,以此加害於財產之事恐嚇辛○○,致其心生畏懼,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進入右列帳戶,嗣由林明宗於右列時間、地點提領犯罪所得,致使該等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不明,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108年10月3日12時35分6秒/30,000元/黃俊偉郵局帳戶 林明宗 ⒈108年10月3日12時51分14秒/60,000元 /後壁郵局(臺南市○○區○○村0000號) ⒉108年10月3日12時52分33秒/15,000元/後壁郵局(臺南市○○區○○村0000號) 黃俊豪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擄鴿集團成員於108年10月9日10時許,撥打電話予丙○○,恫稱已捕獲其賽鴿,須付款贖回否則將對賽鴿不利等語,以此加害於財產之事恐嚇丙○○,致其心生畏懼,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進入右列帳戶,嗣由林明宗於右列時間、地點提領犯罪所得,致使該等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不明,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108年10月9日10時33分43秒/20,030元/黃俊偉郵局帳戶 林明宗 108年10月9日11時14分22秒/20,000元/新營農會中正分部(臺南市○○區○○里○○0號) 黃俊豪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擄鴿集團成員於108年10月9日12時許,撥打電話予丁○○,恫稱已捕獲其賽鴿,須付款贖回否則將對賽鴿不利等語,以此加害於財產之事恐嚇丁○○,致其心生畏懼,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進入右列帳戶,嗣由林明宗於右列時間、地點提領犯罪所得,致使該等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不明,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108年10月9日13時18分01秒/15,021元/黃俊偉郵局帳戶 林明宗 108年10月9日13時39分32秒/50,000元/新營太子宮郵局(臺南市○○區0○0號) 黃俊豪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擄鴿集團成員於108年10月9日10時許,撥打電話予戊○○,恫稱已捕獲其賽鴿,須付款贖回否則將對賽鴿不利等語,以此加害於財產之事恐嚇戊○○,致其心生畏懼,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進入右列帳戶,嗣由林明宗於右列時間、地點提領犯罪所得,致使該等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不明,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⒈108年10月9日13時28分10秒/25,000元 /黃俊偉郵局帳戶 ⒉108年10月9日13時29分36秒/25,000元/黃俊偉郵局帳戶 林明宗 ⒈108年10月9日13時39分32秒/50,000元 /新營太子宮郵局(臺南市○○區0○0號) ⒉108年10月9日14時03分46秒/20,000元/新營農會太子分部(臺南市○○區○○里○○○00000 號) 黃俊豪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擄鴿集團成員於108年10月9日13時許,撥打電話予卯○○,恫稱已捕獲其賽鴿,須付款贖回否則將對賽鴿不利等語,以此加害於財產之事恐嚇卯○○,致其心生畏懼,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進入右列帳戶,嗣由林明宗於右列時間、地點提領犯罪所得,致使該等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不明,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108年10月9日13時58分27秒/22,000元/黃俊偉郵局帳戶 林明宗 ⒈108年10月9日14時03分46秒/20,000元/新營農會太子分部(臺南市○○區○○里○○○00000 號) ⒉108年10月9日14時04分20秒/2,000元/新營農會太子分部(臺南市○○區○○里○○○00000 號) 黃俊豪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1-12

TNHM-113-金上訴-1212-2024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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