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21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俊豪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33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12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營偵字第2086號、
調偵字第736號;移送併辦案號:110年度偵字第8378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一、㈢部分之罪刑及所定應執行刑均撤銷。
黃俊豪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洗錢
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即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㈠、㈡及二部分之罪刑)。
黃俊豪所犯如附表及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黃俊豪於民國108年9月間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
入由林明宗(原審法院另行審結)、「阿德」(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無證據證明未滿18歲)等人所組成,以實施恐嚇
取財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擄鴿集團犯罪組織(下
稱本案擄鴿勒贖集團),負責收取人頭帳戶(附表編號、
至及㈢部分),並依指示提領恐嚇取財之犯罪所得(附表編
號1、2部分),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
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以下行為:
㈠、附表編號1、2部分:本案擄鴿勒贖集團成員,於108年9月前
之不詳時間,取得凃開騰(另案經原審109年度金簡字第47
號判處罪刑確定)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凃開騰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
,以附表編號1、2所示方式恐嚇附表編號1、2之人,致使其
等心生畏懼,而分別匯款至凃開騰中信帳戶,林明宗隨即交
付凃開騰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與黃俊豪,指示黃俊豪於
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凃開騰中信帳戶內之恐
嚇取財所得,黃俊豪再將提領之現金交付與林明宗,致使該
等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不明,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所在。
㈡、附表編號、至部分:黃俊豪於108年9月25日向黃俊偉(經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7116號不起訴
處分確定)借得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黃俊偉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將黃
俊偉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本案擄鴿勒贖集團不詳成員
,本案擄鴿勒贖集團成員即以附表編號、至所示方式恐
嚇附表編號、至之人,致使其等心生畏懼,而分別匯款
至黃俊偉郵局帳戶,林明宗隨即於附表編號、至所示時
間、地點,提領黃俊偉郵局帳戶內之恐嚇取財所得,致使該
等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不明,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所在。
㈢、黃俊豪於109年8月1日16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庚○○
(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8378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住處旁,向庚○○借得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庚○○國泰帳戶)後,將
帳號告知與本案擄鴿勒贖集團成員,提款卡及密碼則由黃俊
豪保管。嗣本案擄鴿勒贖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7日10時17
分許,撥打電話予丑○○,恫稱已捕獲其賽鴿,須付款1,000
元贖回,否則將對賽鴿不利等語,以此加害於財產之事恐嚇
丑○○,致其心生畏懼(丑○○於109年8月6日先匯款4,000元進
入呂薏渝台新商業銀行帳戶部分,詳如不另為無罪部分所述
),於同日10時27分許,轉帳1元至庚○○國泰帳戶,然因匯
款金額過低,本案擄鴿勒贖集團成員未指示黃俊豪提領而洗
錢未遂。
二、黃俊豪於109年8月1日16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庚○
○住處旁,向庚○○借得國泰帳戶後,未經庚○○之同意,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之犯意,於109年8月7日11時36分,以庚○○國泰帳戶
之提款卡、密碼,在不詳地點提領庚○○所有6,100元後供己
花用。經庚○○察覺後,於109年8月8日要求黃俊豪歸還提款
卡,並提出告訴,因而查獲上情。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
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
第159條之5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
,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
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適用之餘地,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05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
件被告以外之人,未經具結之偵查及審理中供述,就違反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不具有證據能力。除上開部分以外,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坦承與林明宗為友人,其有㈠依林明宗指示提領如附表
編號1、2所示現金後交付林明宗,另有㈡向黃俊豪借得其郵
局帳款卡及密碼,及㈢向庚○○借用國泰帳戶提款卡、密碼,
且提領該帳戶內6,100元之事實,然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
稱:林明宗告訴我是賭博的錢,叫我去幫他領,黃俊偉的提
款卡是被林明宗偷走的,庚○○的帳戶應該是他自己交給擄鴿
勒贖集團的等語(營偵卷第46頁,調偵736卷第145-146頁、
158-159頁,警226卷第43-44頁,警666卷第5-7頁,警270卷
第17頁,本院卷第177-178頁)。
三、本案擄鴿勒贖集團為3人以上,以實施恐嚇取財為手段,具
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犯罪組織,且為被告所明知並參與:
㈠、此部分犯罪事實首依本案人頭帳戶即凃開騰中信帳戶、黃俊
偉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顯示,如附表所示被害人,於依指示
匯入恐嚇取財之犯罪所得後,隨即於同日即遭提領,時間上
具有密接性,例如:凃開騰中信帳戶部分,被害人壬○○、卯
○○於108年9月23日12時28分至31分許,匯入恐嚇取財之犯罪
所得後,同日12時33分即遭提領完畢(警226卷第87頁);
黃俊偉郵局帳戶部分,告訴人寅○○於108年10月2日13時22分
至37分間,匯入恐嚇取財之犯罪所得後,同日14時11分至26
分間即遭提領完畢,由此客觀事實可知,本件擄鴿勒贖集團
之成員,分由取得人頭帳戶之人、實施恐嚇取財之人及提領
犯罪所得之人,不同成員間互相分工合作,並隨時通報被害
人被害情況,於取得人頭帳戶後,隨即實施恐嚇取財並以人
頭帳戶命被害人匯入款項,一旦被害人受恐嚇匯款進入人頭
帳戶,提領款項車手則依指示將犯罪所得悉數提領,避免人
頭帳戶遭警示,良以牟利性之犯罪組織係以取得他人金錢為
主要目的,其等以金融帳戶作為取財工具,勢必在實施犯罪
以前,已經備妥可供被害人匯款,並得以順利提領犯罪所得
之帳戶,並無可能在尚未確定所取得之金融帳戶可供提領犯
罪所得以前,甘冒無法提款或轉帳犯罪所得之風險而遽以該
帳戶進行詐騙,是依上開犯罪型態可知,本案擄鴿勒贖集團
之組織包含「取簿手」、「實施電話恐嚇之人」、「車手」
等角色分工,且彼此間有互相利用之犯意聯絡,方得以遂行
犯罪。
㈡、被告主觀上亦知悉本案擄鴿勒贖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此依其
供稱:是林明宗叫我去幫他領款,金融卡及密碼都是林明宗
提供給我,我自己騎機車去領款,領完之後錢和金融卡交給
林明宗(警226卷第44頁)等語,核以犯罪事實一之㈢部分,
係由被告向庚○○借得其國泰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此亦為被告
供稱:我的帳戶因為詐欺案件遭凍結,庚○○拿提款卡給我的
時候,當面將密碼給我(警666卷第5頁)、我有向庚○○借國
泰世華銀行的帳戶提款卡含密碼,我完全沒有將他的提款卡
借給別人使用,都是我本人使用(警270卷第16頁)等情,
足認庚○○國泰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均由被告保管使用,然本
件告訴人丑○○於109年8月7日10時17分許,接獲本案擄鴿勒
贖集團成員之電話,要求其再匯款進入庚○○國泰帳戶,告訴
人丑○○因而於同日10時27分匯款1元進入庚○○國泰帳戶,有
該帳戶交易明細可查(警666卷第38頁),則被告勢必於告
訴人丑○○匯款前,將庚○○國泰帳戶之帳號告知實施恐嚇取財
之集團成員,該成員方會要求告訴人丑○○匯款進入庚○○國泰
帳戶,而是時庚○○國泰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由被告所掌握,
被告並於同日11時36分自行提領該帳戶內庚○○本人所有存款
6,100元(即犯罪事實二部分,至於丑○○匯入之1元則未經提
領,詳如後述),此亦為被告供述:我有於109年8月7日11
時36分自庚○○帳戶內提領6,100元(警666卷第5-6頁)等語
明確,可見被告與本案擄鴿勒贖集團間對於恐嚇取財、洗錢
之犯罪行為,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共犯除同樣擔任
取簿手、車手之林明宗外,另有實際實施恐嚇取財之人。
㈢、被告雖否認與林明宗間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辯稱黃俊偉郵局
帳戶是遭林明宗竊取等語,然被告坦承附表編號1、2部分係
依林明宗之指示前往提款,供稱:是林明宗叫我去幫他領款
,金融卡和密碼都是林明宗提供給我的,我自己騎機車去領
款的,領完之後就拿錢和金融卡給林明宗,林明宗沒有跟我
說是什麼錢,我不知道林明宗金融卡如何取得(警226卷第4
4頁)等語,則如林明宗所提款項並非犯罪所得,何需特別
指示被告以他人之提款卡提領,況且依凃開騰中信帳戶交易
明細(警226卷第67-105頁)及提款一覽表(含監視錄影畫
面,警226卷第3-15頁、45-53頁),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2
提款後,林明宗於同日不到1小時內,又在附近地點(均在
臺南市○○區)多次提領凃開騰中信帳戶內之犯罪所得,由此
可證被告與林明宗當天是持同一張提款卡,在臺南市○○區提
款機分別提領犯罪所得,其2人間屬集團式之車手犯罪型態
,誠屬明確,其辯稱黃俊偉郵局帳戶是遭林明宗竊取乙情,
本不可採信。且被告供稱林明宗竊取黃俊偉郵局帳戶之時間
為108年11月至12月間(調偵736卷第158頁),本案附表編
號、至之犯罪時間則均為108年10月間,兩者已無時間上
之先後順序關聯性,況被告雖辯稱黃俊偉郵局帳戶提款卡係
遭林明宗竊取,然其卻又供稱:我有將黃俊偉郵局帳戶提款
卡密碼告訴林明宗等語(同卷第158頁),其供述顯然自我
矛盾。實則,被告依林明宗之指示,於附表編號1、2所示時
間,以凃開騰中信帳戶提款卡、密碼提領犯罪所得之犯行,
時序上在附表編號、至林明宗以黃俊偉郵局帳戶提款卡
、密碼提領犯罪所得之前,而被告既已於附表編號1、2時參
與本案擄鴿勒贖集團,其後續就附表編號、至部分之犯
行,本為參與犯罪後與共犯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所為,其辯
稱與林明宗並非共犯關係,即無可採。
四、被告有參與本件擄鴿勒贖集團之事實,並因此導致如附表及
犯罪事實一之㈢所示之人受恐嚇取財,及與共犯共同洗錢之
行為,亦有以下證據可以證明:
㈠、如附表及犯罪事實一之㈢所示之被害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遭本案擄鴿勒贖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恐嚇,致其等心生畏懼,而分別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再由林明宗指示黃俊豪提領(附表編號1、2),或由林明宗經「阿德」指示前往提領(附表編號、至)各該犯罪所得(犯罪事實一之㈢丑○○匯入之1元未經提領,詳如後述)等情,核與證人即共犯林明宗之供述(226警卷第17-20頁)、證人即被害人壬○○(226警卷第131-132頁)、卯○○(226警卷第145-146頁)、寅○○(226警卷第253-254頁)、乙○○(226警卷第309-311頁)、癸○○(226警卷第337-338頁)、己○○(226警卷第361-362頁)、辛○○(226警卷第375-376頁)、丙○○(226警卷第391-392頁)、丁○○(226警卷第403-404頁)、戊○○(226警卷第415-416頁)、甲○○(226警卷第447-448頁)、丑○○(270號警卷第10-11、21-24頁)、庚○○(警666卷第11-15頁、17-21頁,警270卷第3-5頁,調偵736卷第37-39頁,偵8378卷第31-32頁、79-80頁,原審卷一第269-298頁)之證述相符,並有壬○○轉帳交易明細畫面翻拍照片、壬○○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基本資料(226警卷第133-137頁)、卯○○新光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226警卷第149-153頁)、寅○○郵局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高雄市鳥松區農會帳戶基本資料、存款對帳單、吳淑禎郵局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226號警卷第255-257頁、261-269頁)、乙○○之女吳秒儀及配偶侯美秀郵局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226警卷第315-321頁)、癸○○友人之子利俊鴻華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郵局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226警卷第339-349頁)、己○○聯信商銀(已更名為新光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226號警卷第363-367頁)、辛○○台南區中小企銀(已更名為京城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226號警卷第379-383頁)、丙○○(原名:吳貞螢)郵局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226號警卷第393-395頁)、丁○○郵局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226號警卷第405-404頁)、戊○○、陳雯怡高雄市○○地區○○○○○○○○○○○○○○000號警卷第419-425、429-435頁)、甲○○郵局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226號警卷第449-451頁)、告訴人丑○○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遺失賽鴿環號資料(270號警卷第53頁、55頁)、黃俊豪、林明宗提款一覽表(含提款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26號警卷第3-15、45-53頁;2086號營偵卷第71-78頁)、凃開騰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226號警卷第67-105頁)、黃俊偉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226號警卷第109-129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9年10月21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90156303號函暨檢送之庚○○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270號警卷第27-31頁)、庚○○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交易明細(666號警卷第29-38頁)、呂蕙瑜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109年8月6日之交易明細(234號警卷第20頁)等證據在卷可佐。
㈡、被告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參與本件擄鴿勒贖集團,已如
上所述,而被告之行為分擔包括為附表編號1、2之提款行為
,提供黃俊偉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作為附表編號、至
部分收取犯罪所得與洗錢所用,提供庚○○國泰帳戶之帳號
供犯罪事實一之㈢收取犯罪所得與洗錢所用,已有上開客觀
證據可以證明,被告雖辯稱就附表編號1、2部分,不知提領
款項為犯罪所得,附表編號、至部分係林明宗竊取黃俊
偉郵局帳戶後所為,犯罪事實一之㈢部分,是庚○○自己將帳
戶交給本案擄鴿勒贖集團,然查:
⒈金融帳戶屬重要金融工具,若非基於特定之親誼或信賴關係
,一般均不可能隨意洩漏相關資訊於他人,又金融機構核發
之提款卡係憑密碼驗證,此外別無確認使用者身分之方式,
是如將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等同容任取得之人任意使用
該金融帳戶作為金錢流通之工具,則如非有特殊原因,無正
當理由持用他人提款卡提領金錢,難謂符合社會常情。本件
被告如附表編號1、2之提款行為,係依林明宗指示所為,而
林明宗所持用凃開騰中信帳戶提款卡,並非其本人所有,被
告受林明宗指示持用凃開騰中信帳戶提款卡提領款項,本與
社會常情不符,更何況同日林明宗亦在同一地區提領款項數
次,則林明宗何需刻意指示被告為附表編號1、2之提款行為
,由此亦見被告與林明宗就提領犯罪所得部分,係出於彼此
分工之犯意,衡以附表編號1、2之提領時間是在被害人壬○○
、卯○○匯入款項後5分鐘之內所為,已如上述(詳三㈠部分所
載),足證被告與林明宗與實施恐嚇取財之共犯間,有密切
之聯繫甚明。另被告先前已因交付自己金融帳戶供詐欺集團
使用,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55號判決判處
罪刑確定,經本院調閱該案卷證,被告因交付其金融帳戶供
詐騙集團使用,於108年5月9日經臺南市警察局白河分局偵
查隊通知到場接受詢問,又於同年6月17日經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傳喚到庭接受訊問,有上開筆錄附卷可參(本
院卷第187-190頁、191-194頁),是被告當可知悉交付金融
帳戶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淪為金融犯罪之工具,然被告卻
於上開案件偵查期間,另又於108年8月、9月間,向黃俊偉
借用其郵局帳戶及向庚○○借用其國泰帳戶,且將黃俊偉郵局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林明宗,並將庚○○之國泰銀行帳號
告知本案擄鴿集團成員,則被告有共同恐嚇取財、洗錢之故
意與犯意聯絡,即屬明確,其辯稱不知所提領款項為犯罪所
得,不足可採。
⒉被告辯稱黃俊偉郵局帳戶為林明宗所竊取,何以不可採信,
業經詳述如上,另依黃俊偉證稱:被告於108年9月25日向我
借用新營郵局提款卡含密碼,後來我帳戶被警示後,我問被
告,被告說他又借給林明宗了(調偵736卷第150-153頁),
而被告於偵查中先供稱:黃俊偉將郵局帳戶放在我這邊讓我
保管,有一次我載他去坐車,他將郵局帳戶放在我車上,沒
有帶走(同卷第145頁),經提示黃俊偉上開筆錄後,則改
稱:我有跟他借過沒錯,之後就一直放在我這裡。(你跟警
察說該帳戶提款卡是被林明宗偷走?)對,當初密碼跟卡放
在一起(同卷第146頁)等語,已可見其閃爍其辭,供述不
一之情況,再者,其上開供稱,林明宗之所以知悉黃俊偉郵
局帳戶提款卡密碼,是因為提款卡與密碼放在一起,然其先
前係供稱:(林明宗如何知道該張黃俊偉所有郵局提款卡密
碼?)我有告訴林明宗等語(同卷第158頁),由此可見被
告辯稱黃俊偉郵局帳戶提款卡遭林明宗竊取之事,本屬虛捏
之詞。再者,經本院調閱被告前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
度金訴字第55號案件,被告就其帳戶遭詐騙集團使用一事,
先在警詢時辯稱遺失(本院卷第188頁),於偵查中則供稱
,在家裡不見了,(除了本帳戶遺失外,有無其他帳戶、財
務、證件遺失?)沒有,只有本件的玉山銀行存摺及提款卡
遺失(同卷第192頁)等語,嗣於起訴後之第一審審理程序
則辯稱:我的存摺是被偷的,偷我存摺的人是林明宗,他偷
走我的存摺、提款卡賣給別人,我的這本存摺、提款卡很少
用,放在房間而已(同卷第197頁)等語,其辯解同樣先後
不一,且於起訴後推稱遭林明宗竊取帳戶,而與本案辯詞相
同,已有可疑之處,且依其上開供述,林明宗僅竊取其所有
玉山銀行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並不包括黃俊偉郵局帳戶之提
款卡,其於本案辯稱黃俊偉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亦是遭林明宗
竊取,即難憑採。
⒊被告坦承向庚○○借用國泰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並提領其
中6,100元等情,經其供稱:庚○○於109年10月4日至新營分
局中山路派出所報稱,其於109年8月1日16時許在其新營區
東山三路176號住處附近,將其國泰銀行提款卡借給綽號大
胖之人,是我本人,因為我的帳戶因詐欺案遭凍結,他在拿
提款卡給我時當面將密碼給我的。(你是否於109年8月7日1
1時36分自庚○○國泰帳戶內提領6100元?)有領,但,我還
沒還他(警666卷第5-6頁,警270第16頁)等語在卷。被告
雖辯稱,庚○○國泰銀行帳戶是庚○○自己交給本案擄鴿勒贖集
團成員使用,然被告既然坦承其有於109年8月7日11時36分
提領庚○○國泰銀行帳戶內6,100元之事實,並有該帳戶之交
易明細可查,則該帳戶於上開時間前,顯然在被告實際持有
掌控之下,庚○○有何另外再交付與本案擄鴿勒贖集團成員之
可能,佐以告訴人丑○○受恐嚇取財而匯款1元進入庚○○國泰
銀行帳戶之時間為109年8月7日10時27分,早於被告上開提
領時間,亦可證明本案擄鴿勒贖集團成員以電話向告訴人丑
○○施以恐嚇時,庚○○國泰銀行帳戶實際上由被告所持有並掌
控中,而如非本案擄鴿勒贖集團成員與被告間有犯意之聯絡
,確信被告在告訴人丑○○匯入恐嚇取財之犯罪所得後,被告
會依指示提領並交付共犯朋分,本案擄鴿勒贖集團成員豈有
可能於實施恐嚇取財時,指示告訴人丑○○將贖金1,000元匯
入庚○○國泰銀行帳戶,至於告訴人丑○○雖僅匯入1元而未經
提領,然此係因額過低而無提領實益所致,無礙於被告與本
案擄鴿勒贖集團成員間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認定。反觀庚
○○當時並未持有其國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其如何與本案擄
鴿勒贖集團成員合作,已非無疑,再依庚○○證稱:被告一直
拜託我借他提款卡,我想說我們有認識,應該不會把我的提
款卡亂用,我也有告知被告這張提款卡我有經常性在使用,
不要拿去做違法的事。於109年8月7日我收到國泰保險年金
(6,200元)入帳的簡訊通知,但是沒多久我就從國泰銀行A
PP發現被告領走其中6,100元,我很生氣,打微信電話給被
告,叫被告把我的提款卡還來,被告原本還想多借幾天,但
我很堅持,被告便在隔天(8月8日)中午11時許,開車到我
家附近把提款卡還我(666號警卷第17-21頁)、被告有在10
9年8月1日向我借用國泰帳戶的提款卡,後來因為被告把我
帳戶內的款項6,100元領走,我才不想再借被告使用,並且
將提款卡要回;交易明細上記載「CD電子轉出」是我用手機
網路銀行操作、轉帳存入則是我用另外一個中信帳戶存入,
這段期間的CD電子轉出、轉帳存入都是我操作的,是為了玩
遊戲要買東西,另有1筆26,900元則是我的薪水,所以8月7
日我發現6,100元被領走後,我就馬上向被告要回提款卡(
原審卷一第280頁、283頁、285-286頁)等語,可見國泰銀
行帳戶為庚○○常用帳戶,不僅供日常生活交易轉帳使用,甚
至亦包含其薪資轉入(即警666卷第37頁109年8月6日存入26
,900元),則庚○○如將該帳戶交付不認識之他人任意使用,
將有導致其受有財產損失之風險,更無交付該帳戶之主觀動
機,是被告辯稱,庚○○國泰銀行帳戶為其自行交付本案擄鴿
勒贖集團,同無可信。
⒋洗錢防制法之一般洗錢罪,係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是
透過對與法益侵害結果有高度經驗上連結之特定行為模式的
控管,來防止可能的法益侵害。而洗錢行為,係以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
權或其他權益為其要件,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
者,為未遂犯,刑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行為人如已著
手實行該款之洗錢行為而不遂(未生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被掩飾或隱
匿之結果),係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
洗錢未遂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32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件被告提供庚○○國泰銀行帳戶之帳號與擄鴿勒贖集
團成員,致使告訴人丑○○匯款1元進入該帳戶,雖已著手於
洗錢行為之實施,然稽之以該帳戶之交易明細,告訴人丑○○
於109年8月7日10時27分匯入之犯罪所得1元,並未經被告提
領,被告是在庚○○之保險年金給付6,200元於同日11時25分
匯入該帳戶後,才於同日11時36分僅提領其中6,100元,剩
餘101元存款未經提領(警666卷第38頁),則由告訴人丑○○
所匯入之犯罪所得1元並未經提領,即不生犯罪所得來源、
去向、所在被掩飾或隱匿之結果,就洗錢部分之犯行仍屬未
遂。
五、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需行為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即
為已足,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階段犯行均參
與。且此所稱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即有協議,祇要行為時
有共同犯意之聯絡,亦足該當。又共同正犯間,非祇就自己
實施行為負其責任,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應對於其他共同
正犯所實施之行為,共同負責。至於行為人對於其他共同正
犯所參與犯罪之行為分擔及其程度或不影響構成犯罪事實之
枝節,是否明知或有無預見,則均非所問(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152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擄鴿勒贖集團
為3人以上,以實施恐嚇取財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
之犯罪組織,其犯罪組織分為「取簿手」、「實施電話恐嚇
之人」、「車手」等角色,彼此間有互相利用之犯意聯絡,
已如上所述,是被告雖非參與全部犯罪行為,然因其有共同
犯意之聯絡,且客觀上有提供人頭帳戶、提領犯罪所得之行
為分擔,屬完成本件犯行所不可或缺之構成要件行為,應論
以共同正犯。其中附表編號1、2之犯行,被告有提領犯罪所
得之事實,而附表編號、至、犯罪事實一㈢部分,被害人
匯入之黃俊偉郵局帳戶、庚○○國泰帳戶,係由被告取得並交
付本案擄鴿勒贖集團成員,作為收取、提領犯罪所得之用,
雖實際提領人為共犯林明宗或不詳共犯,然被告亦應負共同
正犯之責。此外,編號部分,被害人寅○○受恐嚇取財後,
接續匯款進入凃開騰中信帳戶、黃俊偉郵局帳戶,屬接續犯
之一罪關係,被告仍應就整體之犯罪結果負共同正犯之責。
六、犯罪事實二部分
㈠、被告坦承於109年8月7日11時36分,持庚○○國泰帳戶提款卡及
密碼,提領該帳戶內6,100元存款之事實(本院卷第177-178
頁),然辯稱:我以為是遊戲賺的錢,我不小心領出來的等
語。
㈡、被告向庚○○借用國泰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並於上開時間提
領6,100元存款之事實,除有上開三之㈡、四之㈠、㈡⒊部分所
載之證據外,並有庚○○國泰帳戶交易明細(警270卷第27-31
頁)在卷可參。另據被害人庚○○於偵查中證稱:我於109年8
月1日16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將國泰帳戶提款
卡借給被告,後來於109年9月25日17時許,我無法存錢,才
發現已經被通報為警示帳戶;被告當初一直拜託我,我才將
帳戶借給被告使用,我有跟被告說千萬不能做違法的事情(
666警卷第11-15頁)、被告一直拜託我借他提款卡,我想說
我們有認識,應該不會把我的提款卡亂用,我也有告知被告
這張提款卡我有經常性在使用,不要拿去做違法的事;109
年8月7日我收到國泰保險年金(6,200元)入帳的簡訊通知
,但是沒多久我就從國泰銀行APP發現被告領走其中6,100元
,我很生氣,打微信電話給被告,叫被告把我的提款卡還來
,被告原本還想多借幾天,但我很堅持,被告便在隔天(8
月8日)中午11時許,開車到我家附近把提款卡還我(同卷第
17-21頁)等語,其指稱,被告是在未經同意或告知情況下
,以其國泰銀行提款卡及密碼提領存款6,100元等情明確,
核與上開客觀證據並無不符,則被告在無正當理由之情況下
,未經本人同意而以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此部分犯
罪事實已可認定。
㈢、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為辯,然被害人庚○○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向我借用國泰帳戶的提款卡,並沒有向我說明用途,只說借用一週左右,借帳戶給被告使用期間,我自己也有使用該帳戶,我會以無卡存款的方式存錢進該帳戶,我也有和被告說該帳戶我有在使用,後來因為被告把我帳戶內的款項6,100元領走,我才不想再借被告使用,並且將提款卡要回。我有和被告說我的保險金被領走,被告只說他會還我,沒有說他是領錯等語(本院卷一第280-284頁),則依其上開證述,被告借用提款卡時,並未表示將用於遊戲交易,被告之辯解已與證人之證述不符,且被告如確實為誤領,在庚○○提出質疑並要求返回提款卡時,何以竟未向其說明原委,亦難謂合於常情。況被告就其所稱遊戲交易之辯詞,於偵查中供稱:我忘記我玩什麼遊戲,不知道九州還是金好運;我在九洲、金好運都沒有綁定帳號;我是賣遊戲幣的,我沒有資料可以提供,當初也不是用我的名義申請的(調偵736卷第27-29頁)、我的手機摔壞了,無法提供線上賭博資料(偵8378卷第72頁)等語,自無從再為對其利之調查。
㈣、末以,被告辯稱借用該帳戶作為遊戲交易之用,不僅未提出
任何佐證,反而依證人庚○○於原審審理程序,經提示該帳戶
之交易明細,均能清楚說明借用被告期間,其仍有數次使用
該帳戶之交易紀錄:8月3日以後是被告持用,我可以看得出
來,存入、支出款項是我動用的,因為CD電子轉出就是手機
網路銀行,就是我操作的,轉帳存入就是有用另外一個中國
信託存進去的,都是我操作的,CD電子轉出及轉帳存入都是
我操作的,13,000元這筆也是我(原審卷一第285頁)等語
,而該帳戶之交易明細,於被告借用提款卡後之108年8月3
日迄8月7日間,絕大多數均為CD電子轉出及轉帳存入交易紀
錄,除被告於8月7日以提款卡提領6,100元記載為CD提款外
,其餘並無任何CD提款之交易紀錄(警666卷第35-38頁),
可見於被告借用該帳戶期間,僅有庚○○透過該帳戶交易,並
無何被告所稱,交易遊戲幣之交易紀錄,被告辯稱其誤以為
該帳戶內有其交易遊戲幣之收入而提領,顯非實在。
七、綜上,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被告所辯不足可採,應依法論罪
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同年0
月0日生效,就減刑要件部分,本件行為時法規定(107年11
月7日修正公布第16條第2項),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中間時法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第2
項),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法第
23條第3項則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是中間時法、現
行法,均屬不利於行為人之修正,而以修正前(107年11月7
日修正公布)之規定,最有利於被告。另現行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就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法定刑部分,提高法定最低
刑度及併科罰金額度,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則以幫助恐嚇取財而言,即不得量處超過有期徒刑5
年之刑。準此,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
定並未更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107年11月7日修正公
布)之規定。
二、被告黃俊豪參與本件犯罪組織,首次經起訴並繫屬於法院之
犯行為附表編號1之犯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
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46
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就附表編號2、、至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
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就犯罪事實一之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
恐嚇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
洗錢未遂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從一重論以洗錢罪、洗錢未遂罪。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偵字第8378號移送併辦部分,與犯罪事實一之㈢部分屬
實質上一罪關係,應併予審理。被告、林明宗、阿德及本案
擄鴿勒贖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
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
四、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一之12罪及犯罪事實二之1罪,被害人
各不相同,侵害法益各異,應分論併罰。
五、犯罪事實一之㈢部分,被告屬未遂犯,犯罪情節較既遂犯為
輕,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及
歷次審理中均否認犯行,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1項
規定之適用。
六、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即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㈢部分之罪刑及
所定應執行刑部分)
㈠、原判決就此部分之犯行予以論罪科刑,雖非無見,然被告係
提供庚○○國泰帳戶之帳號供本案擄鴿勒贖集團成員使用,並
因此導致告訴人丑○○匯款1元進入該帳戶,至於告訴人丑○○
於109年8月6日匯款4,000元進入呂薏渝台新商業銀行帳戶部
分,被告並未參與,被告就此部分之犯行並無何犯意聯絡與
行為分擔,原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下所述),原判決未
查,併予論罪科刑,已有未合,且告訴人丑○○匯入庚○○國泰
帳戶之犯罪所得,並未經被告提領,不生掩飾或隱匿犯罪所
得來源、去向、所在之結果,屬洗錢未遂,原判決論以洗錢
既遂罪,亦有違誤。被告上訴否認犯行雖無理由,然原判決
既有上開違誤之處,仍屬無法維持,應予撤銷改判,原判決
所定應執行刑部分,亦因此失所附麗,併予撤銷。
㈡、爰審酌被告於108年間,已因提供自己金融帳戶給詐騙集團使
用而幫助詐欺犯罪,又於109年8月間,再向庚○○借得其國泰
銀行帳戶,並將該帳戶之帳號告知本案擄鴿勒贖集團成員,
導致告訴人丑○○受恐嚇後,將1元之贖金匯入該帳戶,雖犯
罪所得甚低,且未發生洗錢之結果,然被告所為亦助長財產
犯罪之橫行,且被告前已有類似犯罪紀錄,竟又再以他人金
融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其惡性非輕。另斟酌被告○○肄業之教
育程度,從事○○工作,收入中等,○婚,育有○名未成年子女
之家庭生活狀況,暨其前科素行及犯後態度等其他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七、駁回上訴之理由(即原決犯罪事實一、㈠、㈡及二部分之罪刑
)
㈠、原判決以被告被訴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量刑部分
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且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竟擔任擄鴿勒
贖集團之收簿、車手工作,負責收取帳戶資料並配合提領贖
款,使本案擄鴿勒贖集團成員得以順利獲得贖款,共同侵害
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並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所為實有
不當;復審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
賠償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
本案擄鴿勒贖集團之分工、犯罪所造成之損失、及自稱高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工地、司機等工作,已婚育有2子
女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就犯罪事實一之㈠、㈡部分量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及就犯罪事實二部分,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
妥適。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案並無林明宗證詞,且綽號阿德之人
是否存在,也無證據證明,被告並未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
被害人遭擄鴿勒贖集團恐嚇取財,被告並未參與,亦無證據
證明,只有被告操作提款機之照片,提款原因被告已有說明
,林明宗也坦承其個人參與擄鴿勒贖集團、網路賭博、竊盜
他人提款卡行為,被告是被害人等語。然查:共同正犯之意
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
,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
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
93年度台上字第372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依林明宗證稱
,其因受綽號「阿德」之人指示,參與本件擄鴿勒贖集團,
並於遭查警獲時,持有「阿德」所交付之涂開騰中信帳戶提
款卡(警226卷第17-20頁), 而凃開騰中信帳戶提款卡即
被告為附表編號1、2犯行時所使用之提款卡,可見被告與林
明宗及「阿德」為同一犯罪集團,並有犯意之聯絡甚明,此
外,就被告何以構成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其辯稱主觀上並無
犯意,何以不可採信,均經詳論如上,其以前開情詞否認犯
行,並請求為無罪之諭知,為無理由。至於原判決雖未及比
較新舊法,然因結論並無不同,仍應予維持,又原判決因未
及比較新舊法而於主文漏未諭知被告所犯係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罪,由本院逕予更正。
㈢、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
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然法院就具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
追徵,有過苛之虞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
或酌減之。本件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附表編號1、2部分,被告領取後轉交林
明宗,其餘部分則為林明宗所領取,依其等犯罪模式,應係
以「阿德」為上游共犯,如對其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原判決未及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致其關於此
部分沒收之說明,容有未洽,然因結果並無不同,爰以駁回
上訴。至於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犯罪所得6,100元,業已
返還庚○○(偵8378卷第79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肆、犯罪事實一(即附表及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定應執行刑之
理由:本院審酌被告此部分犯行之犯罪手法相同,時間具有
密接性,然屬侵害數個財產法益之犯罪,並斟酌刑罰矯正惡
性及社會防衛功能等因素,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
至於犯罪事實二部分,屬得易科罰金之刑,應由被告於判決
確定後,另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併予敘明
。
伍、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起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09年8月1日1
6時許,向庚○○借得國泰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將庚○○國
泰帳戶提供與本案擄鴿勒贖集團成員使用,嗣該集團即推由
不詳成員,先於109年8月6日13時50分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
丑○○,恫稱已捕獲其賽鴿,須付款贖回否則將對賽鴿不利等
語,告訴人丑○○因之心生畏懼,於同日16時39分,依指示匯
款4,000元至呂薏渝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
錢罪。然查,被告係交付庚○○國泰帳戶之帳號供本案擄鴿勒
贖集團成員使用,致使告訴人丑○○匯款1元進入該帳戶而洗
錢未遂,業經詳述如上,至於告訴人丑○○匯款4,000元部分
,並非匯入庚○○國泰帳戶,而係匯入呂薏渝台新商業銀行上
開帳戶內,此有告訴人丑○○之指訴(270號警卷第10-11、21
-24頁)、帳戶交易明細(警234卷第20頁)及告訴人丑○○提
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警270卷第27-31頁)在卷可查
,則本案既無證據證明呂薏渝台新商業銀行帳戶係由被告所
取得並交付共犯使用,亦無證據證明匯入該帳戶內之犯罪所
得為被告所提領,則被告就該部分之犯行即無從論以共同正
犯之責,原應就此部分犯行為無罪之諭知,然因該部分犯行
如成立犯罪,與上開犯罪事實一㈢部分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伍、應適用之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
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黃銘瑩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朝文移送併辦、檢察官
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書嫺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犯罪事實二以不正當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書記官 鄭信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犯罪事實一㈠、㈡及原判決宣告刑(原判決附表編號3至9、
、判決黃俊豪無罪部分,非上訴審理範圍)
編號 犯罪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 提款人 提款時間/金額/地點 判決主文 1 擄鴿集團成員於108年9月22日11時許,撥打電話予壬○○,恫稱已捕獲其賽鴿,須付款贖回否則將對賽鴿不利等語,以此加害於財產之事恐嚇壬○○,致其心生畏懼,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進入右列帳戶,嗣由黃俊豪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地點提領犯罪所得交付林明宗,致使該等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不明,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108年9月22日12時27分/6,050元/凃開騰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黃俊豪 108年9月22日12時33分/20,000元/後壁區農會安溪分部(臺南市○○區00號) 黃俊豪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擄鴿集團成員於108年9月22日11時許,撥打電話予卯○○,恫稱已捕獲其賽鴿,須付款贖回否則將對賽鴿不利等語,以此加害於財產之事恐嚇卯○○,致其心生畏懼,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進入右列帳戶,嗣由黃俊豪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地點提領犯罪所得交付林明宗,致使該等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不明,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108年9月22日12時31分4秒/10,010元/凃開騰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黃俊豪 108年9月22日12時33分5秒/20,000元/後壁區農會安溪分部(臺南市○○區00號) 黃俊豪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擄鴿集團成員於108年10月2日11時許,撥打電話予寅○○,恫稱已捕獲其賽鴿,須付款贖回否則將對賽鴿不利等語,以此加害於財產之事恐嚇寅○○,致其心生畏懼,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進入右列帳戶,嗣由林明宗於右列時間、地點提領犯罪所得,致使該等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不明,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⒈108年10月2日12時31分4秒/23,030元/凃開騰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⒉108年10月2日12時42分58秒/23,035元/凃開騰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林明宗 ⒈108年10月2日12時35分24秒/3,000元 /後壁安溪寮郵局(臺南市○○區○○000○00號) ⒉108年10月2日12時45分45秒/20,000元 /後壁安溪寮郵局(臺南市○○區○○000○00號) ⒊108年10月2日13時14分50秒/20,000元 /新營農會延平分部(臺南市○○區○○路0號) ⒋108年10月2日13時15分25秒/20,000元/新營農會延平分部(臺南市○○區○○路0號) 黃俊豪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⒊108年10月2日13時22分5秒/20,060元/ 黃俊偉郵局帳戶 ⒋108年10月2日13時36分36秒/20,070元/黃俊偉郵局帳戶 ⒌108年10月2日13時37分33秒/15,080元/黃俊偉郵局帳戶 林明宗 ⒈108年10月2日14時11分55秒/60,000元/後壁安溪寮郵局(臺南市○○區○○000○00號) ⒉108年10月2日14時12分57秒/60,000元/後壁安溪寮郵局(臺南市○○區○○000○00號) ⒊108年10月2日14時26分17秒/13,000元/新營農會延平分部(臺南市○○區○○路0號) 擄鴿集團成員於108年10月3日11時許,撥打電話予乙○○,恫稱已捕獲其賽鴿,須付款贖回否則將對賽鴿不利等語,以此加害於財產之事恐嚇乙○○,致其心生畏懼,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進入右列帳戶,嗣由林明宗於右列時間、地點提領犯罪所得,致使該等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不明,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⒈108年10月3日12時28分14秒/26,040元/凃開騰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林明宗 ⒈108年10月3日12時47分50秒/20,000元 /後壁區農會(臺南市○○區○○里00號) ⒉108年10月3日12時48分31秒/20,000元/後壁區農會(臺南市○○區○○里00號) 黃俊豪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⒉108年10月3日12時33分39秒/30,000元/黃俊偉郵局帳戶 ⒊108年10月3日12時35分27秒/15,000元/黃俊偉郵局帳戶 林明宗 108年10月3日12時51分14秒/60,000元/後壁郵局(臺南市○○區○○村0000號) 擄鴿集團成員於108年10月2日11時許,撥打電話予癸○○,恫稱已捕獲其賽鴿,須付款贖回否則將對賽鴿不利等語,以此加害於財產之事恐嚇癸○○,致其心生畏懼,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進入右列帳戶,嗣由林明宗於右列時間、地點提領犯罪所得,致使該等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不明,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⒈108年10月2日15時26分19秒/20,000元 /黃俊偉郵局帳戶 ⒉108年10月2日15時32分5秒/18,000元/黃俊偉郵局帳戶 林明宗 ⒈108年10月2日15時37分30秒/8,000元/後壁安溪寮郵局(臺南市○○區○○000○00號) ⒉108年10月3日12時32分48秒/60,000元/後壁安溪寮郵局(臺南市○○區○○000○00號) 黃俊豪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擄鴿集團成員於108年10月3日12時許,撥打電話予己○○,恫稱已捕獲其賽鴿,須付款贖回否則將對賽鴿不利等語,以此加害於財產之事恐嚇己○○,致其心生畏懼,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進入右列帳戶,嗣由林明宗於右列時間、地點提領犯罪所得,致使該等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不明,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108年10月3日12時09分3秒/20,050元/黃俊偉郵局帳戶 林明宗 108年10月3日12時32分48秒/60,000元/後壁安溪寮郵局(臺南市○○區○○000○00號) 黃俊豪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擄鴿集團成員於108年10月3日11時許,撥打電話予辛○○,恫稱已捕獲其賽鴿,須付款贖回否則將對賽鴿不利等語,以此加害於財產之事恐嚇辛○○,致其心生畏懼,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進入右列帳戶,嗣由林明宗於右列時間、地點提領犯罪所得,致使該等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不明,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108年10月3日12時35分6秒/30,000元/黃俊偉郵局帳戶 林明宗 ⒈108年10月3日12時51分14秒/60,000元 /後壁郵局(臺南市○○區○○村0000號) ⒉108年10月3日12時52分33秒/15,000元/後壁郵局(臺南市○○區○○村0000號) 黃俊豪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擄鴿集團成員於108年10月9日10時許,撥打電話予丙○○,恫稱已捕獲其賽鴿,須付款贖回否則將對賽鴿不利等語,以此加害於財產之事恐嚇丙○○,致其心生畏懼,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進入右列帳戶,嗣由林明宗於右列時間、地點提領犯罪所得,致使該等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不明,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108年10月9日10時33分43秒/20,030元/黃俊偉郵局帳戶 林明宗 108年10月9日11時14分22秒/20,000元/新營農會中正分部(臺南市○○區○○里○○0號) 黃俊豪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擄鴿集團成員於108年10月9日12時許,撥打電話予丁○○,恫稱已捕獲其賽鴿,須付款贖回否則將對賽鴿不利等語,以此加害於財產之事恐嚇丁○○,致其心生畏懼,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進入右列帳戶,嗣由林明宗於右列時間、地點提領犯罪所得,致使該等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不明,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108年10月9日13時18分01秒/15,021元/黃俊偉郵局帳戶 林明宗 108年10月9日13時39分32秒/50,000元/新營太子宮郵局(臺南市○○區0○0號) 黃俊豪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擄鴿集團成員於108年10月9日10時許,撥打電話予戊○○,恫稱已捕獲其賽鴿,須付款贖回否則將對賽鴿不利等語,以此加害於財產之事恐嚇戊○○,致其心生畏懼,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進入右列帳戶,嗣由林明宗於右列時間、地點提領犯罪所得,致使該等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不明,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⒈108年10月9日13時28分10秒/25,000元 /黃俊偉郵局帳戶 ⒉108年10月9日13時29分36秒/25,000元/黃俊偉郵局帳戶 林明宗 ⒈108年10月9日13時39分32秒/50,000元 /新營太子宮郵局(臺南市○○區0○0號) ⒉108年10月9日14時03分46秒/20,000元/新營農會太子分部(臺南市○○區○○里○○○00000 號) 黃俊豪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擄鴿集團成員於108年10月9日13時許,撥打電話予卯○○,恫稱已捕獲其賽鴿,須付款贖回否則將對賽鴿不利等語,以此加害於財產之事恐嚇卯○○,致其心生畏懼,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進入右列帳戶,嗣由林明宗於右列時間、地點提領犯罪所得,致使該等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不明,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108年10月9日13時58分27秒/22,000元/黃俊偉郵局帳戶 林明宗 ⒈108年10月9日14時03分46秒/20,000元/新營農會太子分部(臺南市○○區○○里○○○00000 號) ⒉108年10月9日14時04分20秒/2,000元/新營農會太子分部(臺南市○○區○○里○○○00000 號) 黃俊豪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TNHM-113-金上訴-1212-202411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