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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8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富翔 選任辯護人 蔡韋白律師 吳奕賢律師 丁威中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554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蔡富翔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重傷害罪, 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 一、蔡富翔未考領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竟仍於民國111年11月1 6日23時51分許,無照駕駛牌照號碼BPZ-2083號自用小客車 ,沿臺中市太平區太堤西路,由長億六街往東平路方向行駛 ,行經太平區太堤西路與太平路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駕駛 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行 駛至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輛應暫停讓幹線 道車先行,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 及此,未暫停即貿然直行;適有陳延家騎乘牌照號碼NNE-05 79號普通重型機車;吳宗勳騎乘牌照號碼MRV-2306號普通重 型機車,同沿太平區太平路,由長億一街往太堤東路方向行 駛至該交岔路口,亦均疏未注意行經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交岔 路口,應減速慢行小心通過,因而接續與蔡富翔駕駛之上開 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致陳延家受有右股骨轉子下粉碎性骨 折、右側腓骨開放性骨折、右骨盆骨折等傷害;吳宗勳則受 有頭部外傷右側硬膜下出血、右側顏面神經麻痺、右側聽力 損傷等嚴重減損一耳之聽能之重傷害。 二、案經吳宗勳、陳延家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蔡 富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 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辯護人之 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 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 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 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43、85、133、144頁),核與告訴人吳宗勳、 陳延家(下稱告訴人2人)警詢中所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 卷第17至20、21至24、141至142、539至541、591至593頁) ,並有如附表所示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憑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6條第1項於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並由行政院指定於同年6 月30日施行。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原 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 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 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同修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則 為「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 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 駛執照駕車。」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 較為有利(即從「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為可依具 體情節加以審酌是否加重之「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據此,本件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最有利行為 人之法律即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之規定論處。經查,被告於案發時,並未領有自用小客車駕 照等情,此有公路監理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 駕駛人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9頁),此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  ㈡次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 目之視能;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三、毀 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 以上之機能;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六、其他於 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項 定有明文。經查,告訴人吳宗勳因本案事故受有頭部外傷右 側硬膜下出血、右側顏面神經麻痺、右側聽力損傷等嚴重減 損一耳之聽能等傷勢,其中右側聽力損傷等嚴重減損一耳之 聽能部分,依照目前醫學常理其復原可能性極低等情,有中 國醫藥大學診斷證明書、112年8月22日院醫事字第11200110 91號函文(見偵卷第25、149頁)在卷可參,是以告訴人吳 宗勳所受傷勢,復原可能性極低,已達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 款規定之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難治之傷害之重傷程度 。告訴人陳延家亦受有右股骨轉子下粉碎性骨折、右側腓骨 開放性骨折、右骨盆骨折等傷害,此有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 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此部分傷勢非輕,然 未達重傷害程度,併此敘明。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 傷害罪;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 284條後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重傷 罪。被告以一過失行為觸犯上開罪名,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汽車 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重傷罪處斷。  ㈣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而肇事,致告訴 人2人受有上開傷害,審酌其過失程度非輕、違反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之嚴重性及對交通安全之危害程度,且加重其法定 最低本刑亦無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 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虞,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 則尚無牴觸,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查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後,在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 前,主動向據報前往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而 為自首,而願接受裁判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記錄表1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7頁),足認被告係於警 員知悉其本案犯行前,即主動坦承上情並表示接受裁判之意 ,核與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小客車,原應注 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 示,行駛至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輛應暫停 讓幹線道車先行,卻未盡上開注意義務,致生本案事故,應 負主要肇責之過失程度,造成告訴人2人受有上開嚴重傷勢 ,所為非是,自應予以非難:兼衡以被告與告訴人2人雖曾 進行多次調解,然因雙方對調解條件差距過大,未能達成調 解,被告尚未填補自身所造成之損害;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無前科之良好素行、前因另案事故造成勞動力 減損、告訴人2人亦有前開過失之情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臺中榮民總醫院113年8月28日中榮醫企字 第1134203724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3至106頁),及 被告自陳高職畢業、在家中小吃店幫忙、月收入新臺幣1萬6 ,000元至、2萬元、未婚、無子女、現與父母、妹妹同住、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14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許翔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證據名稱 卷頁出處 (一)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5544號卷(下稱偵字第25544號卷) 1 員警職務報告 偵字第25544號卷第9頁 2 吳宗勳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偵字第25544號卷第25頁 3 陳延家之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 偵字第25544號卷第27頁 4 臺中市太平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證明書 偵字第25544號卷第29頁 5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偵字第25544號卷第31頁 6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偵字第25544號卷第33頁 7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偵字第25544號卷第35至37頁 8 蔡富翔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為0MG/L) 偵字第25544號卷第43頁 9 吳宗勳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檢驗檢查報告(小於5MG/dl) 偵字第25544號卷第45頁 10 蔡富翔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偵字第25544號卷第47頁 11 吳宗勳、陳延家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偵字第25544號卷第49至51頁 12 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偵字第25544號卷第53頁 13 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偵字第25544號卷第55頁 14 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偵字第25544號卷第57頁 15 吳宗勳、陳延家之車籍查詢資料、汽車駕駛執照影本 偵字第25544號卷第61至67頁 16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 偵字第25544號卷第69頁 17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A1A2類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 偵字第25544號卷第71頁 18 現場照片 偵字第25544號卷第73至114頁 19 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 偵字第25544號卷第115至117頁 20 告訴人吳宗勳、陳延家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交通分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偵字第25544號卷第119至120頁 21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2年8月22日院醫事字第1120011091號函暨檢附之吳宗勳相關病歷資料 偵字第25544號卷第149至531頁 22 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字第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 偵字第25544號卷第559至561頁 23 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字第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 偵字第25544號卷第581至583頁 24 吳宗勳相關病歷資料影像光碟 偵字第25544號卷後附證物袋 (二)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844號卷(下稱本院卷) 25 臺中榮民總醫院113年8月28日中榮醫企字第1134203724號函暨檢附蔡富翔職業醫學科鑑定書 本院卷第55至58頁 26 本院電話紀錄表2紙 本院卷第71至73頁 27 本院簡易庭調解事件報告書(調解不成立) 本院卷第91頁 28 公路監理系統證號查詢駕駛人資料結果 本院卷第149頁

2025-03-06

TCDM-113-交易-844-20250306-1

審原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訴字第1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家豪 選任辯護人 吳宏毅律師 (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 偵字第227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向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如附表A所示偽造之收據壹紙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以下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4至5行「基於3人以上共犯加重詐 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更正為「基於3人以上以網際網 路為傳播工具向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等犯意聯絡」。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一(一)段第2至3行「利用網路隨機拉 人方式,將之加入虛偽創設即時通訊平臺LINE投資群組」更 正為「利用在社群軟體Facebook上建立社團並發布通訊軟體 LINE好友連結之方式,使乙○受到吸引而點前揭連結,與身 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成為LINE好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即 將乙○加入虛偽創設之LINE投資群組」。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一(二)段第3至4行「佯裝該投資機構 收款人員,依約赴會收款,並簽具交付假保管單以資取信」 補充為「配戴偽造之工作證,佯裝該投資機構收款人員依約 赴會收款,並簽具交付假保管單以資取信」、同段第7至8行 「其後所得贓款下落不明(無積極證據證明詐欺贓款流向或 甲○○已喪失事實上處分權限)」更正為「甲○○收款後,再依 指示將款項交付予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㈣增列「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甲○○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同年8月2日施行(下稱113年修正),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 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 下罰金」。而本案洗錢之財物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若 適用修正後之新法,其法定主刑最重為5年有期徒刑,較舊 法之法定最重主刑(7年有期徒刑)為輕,是依刑法第2條第 1項規定,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罪部分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⒉關於洗錢自白之減輕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於 113年修正後改列為同法第23條,其中修正後之第23條第3項 規定,除須在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自白者,尚增加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之限制,是修正 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3年修正前之 上開規定。  ⒊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已於113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 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 39條之4之罪;第47條前段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此行為後之法律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向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 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 造印文及署押之行為,均為其等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 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 度行為,復為其等持以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再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以 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向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皆為共同正犯。  ㈢起訴書法條漏論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然此部分之犯行事實原即屬檢察官起訴範圍,罪名部分 業經本院當庭諭知,是無礙於被告之訴訟防禦權,本院自得 併予審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向公眾散布而 犯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洗錢罪間之犯行具有局部同一性,而有想像競合犯關係,應 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向公眾散布 而犯詐欺取財罪。  ㈤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且查無犯罪所得(詳後述 ),是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至關於洗錢自白之減輕,因從一重而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 ,未另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 得作為刑法第57條量刑審酌之事由,附此說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集團分工式之詐欺行為往往侵害相當多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對社會治安產生重大危害,竟為私利而參與詐騙集團之犯行,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及社會治安之重大危害,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於偵查中、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罪,且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121頁;履行期尚未屆至);兼衡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地位及分工情形、犯罪所造成之損害,暨其自述高中肄業(惟戶籍資料登載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木工、需扶養父母、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5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則規定:「犯第19條、第2 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復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依前揭 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及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案若 有犯罪所用之物及洗錢之財物的沒收,自應分別適用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末按「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 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定有明文。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 定(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 ,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之相關規定。  ㈡被告向告訴人行使之偽造收據1紙(內容如附表A所示,未扣 案),為被告犯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該偽造收據 上之印文雖屬偽造,惟衡以現今科技水準,行為人無須實際 製刻印章,即得以電腦程式設計再列印輸出等方式偽造印文 ,且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足資證明上開印文確係透過另行 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而偽造,自難認確有偽造之印章存在而 有諭知偽造印章沒收之問題。  ㈢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稱伊沒拿到報酬等語(見少連偵 卷第18頁;本院卷第68頁),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就 本案犯行有獲取報酬,是本案尚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㈣被告參與本案洗錢犯行所隱匿之詐欺取財犯罪之財物,固為 洗錢財物,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係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全數宣告沒收。然被告因與告訴人面交 而取得之詐欺贓款(30萬元)均已由被告依指示全數交付予 詐欺集團之上游,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顯有過 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  ㈤至於未扣案之本案偽造工作證1張,固為被告犯本案犯行所用 之物,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工作證我忘記我是丟掉 了還是交還給上游了,我沒有保留」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 )。本案既未查扣被告犯本案所用之偽造工作證,卷內復無 證據得認此偽造工作證尚未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 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忠霖偵查起訴,檢察官王鑫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 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表A: 應沒收之偽造收據 參見卷證 抬頭:「勝凱國際操作資金保管單」 日期:113年3月1日 金額:新臺幣30萬元 (上有偽造之「勝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壹枚、偽造之「黃嘉明」簽名、指印各壹枚) 少連偵卷第105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27號   被   告 甲○○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8樓             (另案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3年2月不詳時間,加入即時通訊軟體Telegram 暱稱「順風耳」、「千里眼」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 合計3人以上所組詐欺集團,彼等內部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 意聯絡,實施以話術誆騙不特定民眾交付財物為手段,分組 分工進行犯罪各階段,製造多層縱深阻斷刑事追查溯源,而 為以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集團式詐欺犯罪行為 : (一)緣該集團以「假投資騙課金」方式行騙附表所示受害民眾乙 ○,利用網路隨機拉人方式,將之加入虛偽創設即時通訊平 臺LINE投資群組及網路投資平臺行動應用程式(APP),經由 詐欺集團成員以投資顧問或群組成員、網路平臺客服人員等 身分指導操作,致使信以為真,隨即花招百出騙取面交現金 。 (二)待乙○因入彀而陷於錯誤,其中即由甲○○依上游成員指示, 到場收取詐欺款項(即面交車手,簡稱1號),先取得附表所 示偽造投資機構公司印文之保管單(簡稱假保管單),佯裝該 投資機構收款人員,依約赴會收款,並簽具交付假保管單以 資取信;同時預備查獲後憑此證據逆向操作,誤導司法機關 ,從而洗脫犯罪嫌疑,足生損害於同名投資機構、個人。其 後所得贓款下落不明(無積極證據證明詐欺贓款流向或甲○○ 已喪失事實上處分權限),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難以 追查資金去向。 (三)嗣乙○察覺受騙報案,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簡稱松山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偵訊時供述。 坦承犯行 1、惟另辯稱:假保管單上「黃嘉明」簽名非其所為云云。 2、其所涉犯嫌,有以下證據清單所列事證可佐,應堪以認定。 2 1、附表所示告訴人乙○於警詢時指訴、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2、其受騙相關提款、網路通訊、假單據、報案紀錄。 佐證附表所示告訴人等遭詐欺集團騙取面交現金予被告。 3 1、松山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 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20日刑紋字第1136074035號指紋鑑定書。 3、本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9481、11184號(簡稱前案)起訴書。 佐證被告曾以「黃嘉明」名義擔任面交車手,且於假保管單上採得其指紋跡證,益徵其應有經手本案假保管單洵明。 二、按: (一)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 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以定其取捨, 所認定之事實應合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所謂「罪疑唯輕 」或「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之判斷基準,亦不得與經驗 、論理法則相違。現今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 欺犯罪,並使用他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 指派俗稱「車手」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再行繳交上層 詐欺集團成員,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 得之去向,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犯 罪模式,分工細膩,同時實行之詐欺、洗錢犯行均非僅一件 ,各成員均各有所司,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人之 力所能遂行,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參與上開犯罪者至少有 蒐集人頭帳戶之人、提供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 、提領款項之車手、收取車手提領款項之人(俗稱「收水人 員」),扣除提供帳戶兼提領款項之車手外,尚有蒐集人頭 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及「收水人員」,是以至少尚 有3人與提供帳戶兼領款之車手共同犯罪(更遑論或有「取簿 手」、實行詐術之1線、2線、3線人員、多層收水人員)。佐 以現今數位科技及通訊軟體之技術發達,詐欺集團成員與被 害人或提供帳戶者、提款車手既未實際見面,則相同之通訊 軟體暱稱雖可能係由多人使用,或由一人使用不同之暱稱, 甚或以AI技術由虛擬之人與對方進行視訊或通訊,但對於參 與犯罪人數之計算,仍應依形式觀察,亦即若無反證,使用 相同名稱者,固可認為係同一人,然若使用不同名稱者,則 應認為係不同之人,始與一般社會大眾認知相符。再依詐欺 集團之運作模式可知,於密集時間受害之人均不只一人,所 蒐集之人頭帳戶及提款車手亦不僅只收受、領取一被害人之 款項。倘認「一人分飾數角」,即蒐集人頭帳戶者亦係對被 害人施用詐術之人及收水人員,則該人不免必須同時對被害 人施詐,並於知悉被害人匯款情形之同時,通知車手臨櫃或 至自動付款設備提領相應款項,再趕赴指定地點收取車手提 領之款項,此不僅與詐欺集團普遍之運作模式不符,亦與經 驗、論理法則相違。又參與詐欺犯罪之成員既對其所分擔之 工作為詐欺、洗錢犯罪之一環有所認知,雖其僅就所擔任之 工作負責,惟各成員對彼此之存在均有知悉為已足,不以須 有認識或瞭解彼此為要,各成員仍應對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目的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 刑事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5620號判決理由參照) (二)按諸常理,正常、合法之企業,若欲收取客戶之匯款,直接提 供其帳戶予客戶即可,此不僅可節省勞費、留存金流證明,更可避 免發生款項經手多人而遭侵吞等不測風險,縱委託他人收受 款項,因款項有遭侵占之風險,通常委任人與受任人間須具 高度信任關係始可能為之,而此種信賴關係實非透過數通電話 即可輕易建立。且以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行事亦相當謹慎 ,詐欺集團派遣前往實際從事收受、交付等傳遞款項任務之 人,關乎詐欺所得能否順利得手,且因遭警查獲或銀行通報之 風險甚高,參與傳遞款項之人必須隨時觀察環境變化以採取 應變措施,否則取款現場如有突發狀況,指揮者即不易對該不知 內情之人下達指令,將導致詐騙計畫功敗垂成,如參與者對不 法情節毫不知情,甚至將款項私吞,抑或在現場發現上下游 係從事違法之詐騙工作,更有可能為自保而向檢警或銀行人員 舉發,導致詐騙計畫功虧一簣,則詐欺集團指揮之人非但無 法領得詐欺所得,甚且牽連集團其他成員,是詐欺集團實無可 能派遣對其行為可能涉及犯罪行為一事毫無所悉之人,擔任傳 遞款項之工作,此益徵被告對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之詐欺行為應 非毫無所悉,是被告就所收取、轉交之款項為犯罪不法所得 一情,應該有所預見或認識甚明。(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 年度金上訴字第1193號判決理由參照)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行為後:(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 理由參照) (一)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部分: 1、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 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 變更,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 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1億元 者,提高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罪,並有同條例第44條第1項各款所列行為態 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均係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或同條第1 項第2款之罪者,合於詐欺防制條例各該條之特別構成要件 時,明定提高其法定刑或加重其刑,核係成立另一新增之獨 立罪名,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 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至同條例第46條、第47條所指之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 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 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或免除刑責規定,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整體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 為人之法律。又被告犯刑法加重詐欺罪後,因詐欺防制條例 制定後,倘有符合該條例第46條、第47條減免其刑要件之情 形者,法院並無裁量是否不予減輕之權限,且為刑事訴訟法 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稱「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 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者,亦不待被告有所主張或請求,法院 依法應負客觀上注意義務。 2、詐欺防制條例第46條、第47條之「犯罪所得」均應解為被害 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 (1)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前段規定之立法說明:為使犯本條例 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 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是行為 人須自白犯罪,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犯罪所得, 且所繳交之犯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財產上之 損害,始符合上開法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參照同條例第 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者,量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達 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 罰金。其立法說明,就犯罪所得之計算係以①同一被害人單 筆或接續詐欺金額,達500萬元、1億元以上,或②同一詐騙 行為造成數被害人被詐騙,詐騙總金額合計500萬元、1億元 以上為構成要件。益見就本條例而言,「犯罪所得」係指被 害人受詐騙之金額,同條例第47條前段所規定,如有「犯罪 所得」自應作此解釋。 (2)再以現今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詐欺犯罪行為之既遂,係詐 欺機房之各線機手、水房之洗錢人員、收取人頭金融帳戶資 料之取簿手、領取被害人受騙款項之「車手」、收取「車手 」所交付款項之「收水」人員等人協力之結果,因其等之參 與犯罪始能完成詐欺犯行,其等之參與行為乃完成犯罪所不 可或缺之分工。法院科刑時固應就各個共犯參與情節分別量 刑,並依刑法沒收規定就其犯罪所得為沒收、追徵之諭知, 惟就本條例而言,只要行為人因其所參與之本條例所定詐欺 犯罪行為發生被害人交付財物之結果,行為人即有因其行為 而生犯罪所得之情形,依民法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之規定,本應由行為人對被害人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從而行為人所須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應為被害人所交付之 受詐騙金額。否則,若將其解為行為人繳交其個人實際獲得 之犯罪報酬,則行為人僅須自白犯罪,並主張其無所得或繳 交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顯不相當之金錢,即符合減刑條件,顯 與本條立法說明,及本條例第1條所揭示「防制及打擊詐騙 危害,預防與遏止不當利用金融、電信及網路從事詐欺犯罪 並保護被害人,保障人民權益」之立法目的不符,亦與憲法 保障人民(被害人)財產權之本旨相違,自難採取。又此為 行為人獲得減刑之條件,與依刑法沒收新制澈底剝奪犯罪所 得之精神,宣告沒收其實際犯罪所得,並無齟齬,且係行為 人為獲減刑寬典,所為之自動繳交行為(況其依上開民法規 定,本即應對被害人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與憲法保障 人民(行為人)財產權之本旨亦無違背。 (3)行為人所須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應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 騙金額,而此為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條件之一。是 以倘已有行為人因繳交犯罪所得而符合減刑條件,其他共犯 亦不因此而可免為繳交行為即得以享有減刑寬典;至所自動 繳交之犯罪所得於滿足被害人損害後,由檢察官於執行時依 民法連帶債務之內部分擔規定發還各該自動繳交之人,自不 待言。 (4)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既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以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為要件,即應以犯 詐欺罪既遂,自白並自動繳交被害人受詐騙金額者為限,至 犯罪未遂者,被害人未因此受財產損害,行為人既無犯罪所 得可以繳交,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亦屬當然。 (5)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 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其立法說明二:「…為 使偵查中詐欺集團共犯願意配合調查主動供出上游共犯,以 利瓦解整體詐欺犯罪組織,鼓勵行為人於偵查中除自白自己 所涉犯行外,更能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 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 犯罪組織之人,爰為本條後段規定,以減輕或免除其刑為鼓 勵。」可知此為「戴罪立功」、「將功折罪」具體化之法律 規定。凡有「始終自白,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始終自白,並因而查獲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之一者,即符合本條 後段之減免其刑條件,不以自動繳交犯罪所得為必要。是以 第47條後段所謂「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 罪所得」者之減免其刑,與前段所定「始終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並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減輕其刑效果及條件雖有異 ,惟使被害人獲實質賠償之結果相同,其內涵自應為相同之 解釋。 (6)另關於詐欺防制條例第46條「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 之減免其刑規定,參諸其立法說明一:「配合刑法沒收新制 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且為使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 受損害,爰於本條前段定明行為人犯罪後,除自首其所犯罪 行外,於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時,方得減輕或免除其刑責。 」顯見其之所以較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者僅得減輕其刑之規 定更為優厚,係因行為人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使被害人之財 產損害受有效填補之故。否則,若將犯罪所得解為行為人個 人報酬或不以有犯罪所得為必要,則行為人只要自首犯本條 例之詐欺罪,縱使未繳交分文或僅繳交顯不相當之金額,甚 至於犯罪因未遂而無所得,無從繳交犯罪所得者,仍可獲得 減(免)刑,將造成犯本條例之詐欺罪者,因本條例之制定 ,自首犯罪時較犯其他罪行者享有較刑法規定更為優厚之減 刑寬典,豈非本末倒置。是以第46條所指之「犯罪所得」亦 應與第同條例47條為同一解釋,且上開減免其刑規定,不包 括犯罪未遂之情形。 3、依上所述,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2 項分別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一、並犯同條 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1,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 低度同加之」,觀之該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 為予以加重,非為概括性規定,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則依修正後之規定最高度及最低度刑期同時加重2分之1,可 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規定 ,相較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顯不 利於被告;且本案被告並未繳回犯罪所得,故經新舊法比較 結果,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 (二)洗錢防制法部分:   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除第6條、第11 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113年8月2日施行。而比 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 全部罪刑之結果,視個案具體情況而為比較,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從舊、從輕之適用法律原則,整體適用最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就本案 而言,被告所犯之洗錢罪,無論適用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 之規定,均因想像競合犯之故,仍應從較重之加重詐欺罪論 處。且經綜合比較洗錢防制法修正前第14條第1項、修正後 第19條第1項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 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 具對公眾散布而共犯加重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又其: (一)與參加本件詐欺犯行之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 論以共同正犯。 (二)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偽造假收據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 之部分行為,其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加入詐欺集團,以「假身分+假憑證」方式達成詐得財物之 結果,彼此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其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共犯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嫌,屬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處。 (四)偽造附表所示印文、署名,請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 (五)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 額。 1、被告否認犯罪,並不負任何證明責任,僅於訴訟進行過程中, 因檢察官之舉證,致被告將受不利益之判斷時,被告為主張犯 罪構成要件事實不存在而提出某項有利於己之事實時,始需就 其主張提出或聲請法院調查證據,然僅以證明該有利事實可 能存在,而動搖法院因檢察官之舉證對被告所形成之不利心證 為已足,並無說服使法院確信該有利事實存在之必要。惟若追 訴者所起訴之事實經其舉證證明成立時,但被告提出具有使 評價轉向或者阻卻評價事項存在之主張時,此時其提出之待 證事項即為「阻卻成罪事項」,此為被告應舉證之事項,被 告如未能舉證以造成評價轉向,甚而推翻評價關係,仍須認 定追訴者之事實成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294號、臺灣 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2178號判決意旨參照)。 2、按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者,得以估 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該項「估 算」依立法說明,固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僅需自由證明為已 足。惟估算是在欠缺更好的調查可能性下的應急手段,只有 在不法所得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 始得以估算(至 於有無犯罪所得,則不包括在內)。若是認定上非顯有困難時 ,法院就必須履行通常調查義務,原則上,法院必須先善盡顯 而易見的調查可能性與證據方法,之後仍無法確定沒收的範圍 與價額時,才能援 用估算的規定。法院若未盡合理調查及依 憑相當證據,即遽採單方、片面說法,進而認定沒收的範圍 與價額,顯然未依職權調查、審認,即非適法。又以估算認 定者,並應於判決說明其有如何認定顯有困難之情形及為如 何估算之理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559號刑事判決理由參照 ) 3、被告固坦承有現場取款,一概認罪,卻就經手資金去向、其 他共犯身分資料等相關案情均推稱一無所知。然觀諸卷附事證 ,堪認其有自附表所示告訴人處取得詐欺贓款,雖未能予以 扣案,然亦無從證明已層轉上手,惟已足認其應對詐欺贓款 有事實上處分權限,並製造金流斷點,否則如何解釋詐欺贓 款何在?矧揆諸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理由 說明:「犯罪所得」應解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而 非行為人繳交其個人實際獲得之犯罪報酬;另參諸前揭三、 (五)、2實務見解,不能僅憑被告片面供述遽為審認,益徵 「犯罪所得」不等同於「犯罪報酬」,不容混淆。 4、從而,請就被告應追徵之不法所得,以附表所示被害人面交 贓款數額/附表所示參與共犯人數(本件即被告+犯罪事實所 載機房+指揮)平均估算(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10 8年度台上字第559號判決理由參照)。倘其主張自己實際所得 較低或0所得,應就此自行舉證尚有其他共犯分攤。否則坦 承有取得不法報酬者須宣告沒收,隱匿不報者反而可保有, 不啻鼓勵詐欺集團成員隨口喊價,嚴重損及司法公信力,造 成「坦白從嚴、抗拒從寬」之荒謬境地。 (六)另請審酌現今詐欺集團慣用伎倆,無非先是利用虛假證據妄 圖誤導司法,若計不成則趕緊自白犯罪,開啟「認罪+0所得 」供述模式,一面認罪一面假意和解兼賣慘爭取輕判,只要 得逞不會被重判,反正犯罪所得頗豐,足以支應具保、罰金 或賠償部分被害人損失,尚有盈餘。如同經營詐欺事業所需 之營業費用,亦即犯罪成本極其低廉,只要不交代經手資金 去向、其他共犯身分資料,隨時可東山再起。就此套路實不 宜輕縱,否則無異為虎作倀,放縱一再犯案。故請視被告於 審判時之供述與犯後態度,有無主動提出任何與詐欺被害人 和解並實際賠償損失之舉措等情狀,再量處適當之刑,以免發 生「假認罪(和解)騙輕判」情事,方足資警懲。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劉忠霖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行騙話術 (受騙)面交時間/金額 面交地點 偽造投資機構印文 偽造姓名 面交車手(1號) 詐欺贓款流向 不法所得 1 乙○ (提告) 假投資騙課金 113年03月01日 09時30分許 30萬元 乙○在臺北市松山區住處(地址詳卷) 受託機構/保管單位: 勝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黃嘉明(署名+捺指印) 甲○○ 不詳 不詳

2025-03-06

TPDM-113-審原訴-173-20250306-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31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家盛 蔡惟信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1101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等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許家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蔡惟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許家盛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蔡惟信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家盛 、蔡惟信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可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規定係就宣告刑範圍予以限制,並不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度;修正後移 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並刪 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  3.此外,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 正後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被告有無繳回其犯罪所得,即影 響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  4.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被告2人洗錢之財物未   達1億元,其等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行,然未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是其僅符合舊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要件 ,從而,若適用舊洗錢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範圍 為有期徒刑1月至6年11月;倘適用新洗錢法論以新一般洗錢 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 應認新洗錢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5.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 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公布,並於113年8月2日施行 。該條例第47條前段增訂「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 刑」,此部分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新法之規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2人及所屬詐 騙集團成員於不詳時、地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 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 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     (三)被告2人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2人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等罪,雖然其犯罪時、地 在自然意義上均非完全一致,但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 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均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 平原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被告2人於偵查及審判中雖均自白犯罪,但並未繳回犯罪所 得,自無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 用。      (六)末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 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 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有最高 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可供參考。 經查,檢察官於起訴書並無主張被告許家盛構成累犯,亦未 就被告是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為任何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 法,依上開意旨,本院自毋庸就此部分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 ,並列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惟關於被告之前科、素 行,仍列為刑法第57條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 項,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加入詐欺集團 分工,不僅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 不該,惟念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兼衡被告2人於詐欺集 團中並非擔任主導角色,暨其等犯罪動機、手段、告訴人所 受損害及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 卷第13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 戒。 四、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即有關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保安 處分如有修正,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 48條有關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之規定,同日修正公布之洗錢 防制法第25條則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所得支配 洗錢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 等沒收之相關規定,依上開規定,均適用上述制訂、修正後 之規定。   (一)供犯罪所用之物:  1.偽造印文、署押部分:   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即採義務沒收主義。本件未扣案附 表編號1偽造之收據1紙,因已交由告訴人收受而不予宣告沒 收,惟其上偽造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印文,仍應依刑法第2 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予以宣告沒收。     2.查被告蔡惟信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時,持未扣案附表編號2 所示偽造之工作證1張,以取信告訴人,足認該偽造之工作 證為被告與詐欺集團共犯本件犯行使用之物,不問是否屬於 被告所有,應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        (二)洗錢之財物     查本案遭被告隱匿之詐欺贓款,已轉交予不詳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不在被告實際管領、保有之中,且未經查獲,自  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諭知沒收。   (三)犯罪所得部分   1.被告許家盛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拿到新臺幣(下同)2千元 的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35頁),是被告就本案之犯罪所 得認定為2千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   2.被告蔡惟信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拿到7千元等語(見本院卷 第134頁),是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為7千元,應依前開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蓉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表: 編號 名稱、數量 出處 1 (112年8月31日) 天利(盧森堡)投資基金收據上偽造之「天利金基金」、「羅智翔」印文各1枚 見偵卷第53頁 2 工作證1張 見偵卷第51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101號   被   告 許家盛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蔡惟信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家盛、蔡惟信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 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蔡惟 信擔任車手,負責向被害人面交取款,許家盛則擔任把風及 將車手取得之款項轉予其他上游詐欺集團成員。其等先由該 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7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與林寶珠聯繫 ,向林寶珠佯稱:只需依指示操作app,即可投資獲利云云 ,致林寶珠陷於錯誤,爰依指示於112年8月31日13時17分許 ,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1內,將新臺幣(下同)55 萬元交予自稱投資公司外派人員「羅智翔」之蔡惟信,蔡惟 信並出示收據1張(記載「天利(盧森堡)投資基金」、「 羅智翔」)、工作證1張(記載「羅智翔」),用以取信林 寶珠。嗣蔡惟信再將所收取之款項交予許家盛後,由許家盛 層轉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 去向。經林寶珠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前情。 二、案經林寶珠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家盛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有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監控被告蔡惟信向告訴人取款,並將被告蔡惟信收取之款項層轉上游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2 被告蔡惟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有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地點,出示工作證、收據予告訴人,並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事實。 3 告訴人林寶珠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手法詐騙後,而依指示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將款項交付予到場之被告蔡惟信之事實。 4 告訴人提出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取款車手及收據之照片 5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烘內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6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175號起訴書、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5號判決 佐證被告許家盛、蔡惟信於112年8、9月共犯詐欺犯行遭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查獲,經起訴判刑之事實。 7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175號卷附下列資料: ⑴被告許家盛、蔡惟信於112年9月2日警詢筆錄 ⑵被告許家盛、蔡惟信於112年9月2日偵訊筆錄 ⑶被告蔡惟信於112年10月26日警詢筆錄 ⑷被告許家盛、蔡惟信於113年2月20日審理筆錄 ⑸警員職務報告、被告許家盛、蔡惟信於112年9月2日遭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在臺南市○○區○○○道000號高鐵臺南站查獲之照片 二、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 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 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 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 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 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 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就掩飾型洗錢犯罪定性為抽象危險犯,不論行為 人主觀上是否具特定意圖,僅需客觀上有隱匿或掩飾行為, 且其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特定犯罪所 得,即符合該款之要件,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並無 較有利。惟查,本案被告2人客觀上有隱匿或掩飾行為,且 其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特定犯罪所得 ,是不論依新法或舊法,均符合洗錢之要件,是前揭修正規 定,對被告2人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㈡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將一般洗錢罪 之最高法定本刑由「7年有期徒刑」修正為「5年有期徒刑」 ,並增訂最低法定本刑為「6月有期徒刑」,則依刑法第35 條第3項規定「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 定之。」、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可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 三、是核被告許家盛、蔡惟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及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 罪嫌。被告許家盛、蔡惟信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特 種文書及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被告許家盛、蔡惟信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許家盛、蔡惟信與該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許家盛、蔡惟信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又偽造文件,其上之「 天利(盧森堡)投資基金」、「羅智翔」,均請依刑法第21 9條之規定宣告没收。至被告蔡惟信自承本案之報酬新臺幣2 ,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宣告追徵其 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檢 察 官 陳昭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葉書妤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06

TPDM-113-審訴-3172-20250306-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9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京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92 7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楊京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載「案經楊 京諺訴由」,應更正為「案經楊明隆訴由」;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楊京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 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 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被 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 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各為行 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與暱稱「桂林仔」、「元宝」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 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 遂罪。 (四)刑之減輕事由  ⑴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雖已著手詐騙,然經警 及時查獲而未能成功取得財物,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 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⑵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詐欺犯罪,且其無犯罪所得 無從繳交,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 ,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至本件並無因其自白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 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情形,自無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之適用。  ⑶至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洗錢未遂犯行,且無所 得財物無從繳交,原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23 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但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 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此等減刑事由於量刑時 併予審酌。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加入詐欺集團分工 ,不僅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於詐欺集團中並非擔任 主導角色,暨其犯罪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及被告自 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8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四、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即有關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保安 處分如有修正,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 48條有關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之規定,同日修正公布之洗錢 防制法第25條則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所得支配 洗錢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 等沒收之相關規定,依上開規定,均適用上述制訂、修正後 之規定。   (一)供犯罪所用及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  ⑴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收據,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雖 經被告交予告訴人而為行使,仍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其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既附屬於上,無庸重複宣告沒收。    ⑵查被告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時,持扣案附表編號3所示偽造之 工作證1張,以取信告訴人,足認該偽造之工作證為被告與 詐欺集團共犯本件犯行使用之物,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 應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   ⑶扣案附表編號4所示之IPHONE 8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號 ,IMEI:000000000000000),為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業據其供述明確(見偵卷第19頁),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⑷至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偽造空白收據,係被告持之預備供 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至偽造空白收據上所示之偽造印文,則因所依附之空白收據 業經宣告沒收,自無庸重複為沒收之宣告,併此敘明。 (二)洗錢之財物       被告本案詐欺之犯行未至既遂,其尚未因此取得洗錢之財物 ,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犯罪所得部分     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見偵卷第98頁 ),且依卷存證據資料,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犯罪所得,則 依「事證有疑,利歸被告」之法理,應認被告並未因本案取 得其他不法利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思恬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表: 編號 名稱、數量 出處 1 (113年11月5日) 欣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1張(其上偽造之「欣星投資」、「李侑任」印文各1枚) 見偵卷第81頁 2 欣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空白)1張(其上偽造之「欣星投資」、「李侑任」印文各1枚) 見偵卷第79頁下方 3 工作證1張 見偵卷第79頁上方 4 IPHONE 8手機1支 (門號:0000000000號) (IMEI:00000000000000) 見偵卷第83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9270號   被   告 楊京諺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10樓             居高雄市○○區○○街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京諺於民國113年11月間,加入通訊軟體飛機「新新 財源 廣進-李侑任」群組內暱稱「桂林仔」、「元宝」及其他真 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 由楊京諺擔任領款車手,依「桂林仔」之指示向被害人收取 款項。嗣楊京諺、「桂林仔」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及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 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先於11 3年6月間,在社群網站臉書刊登虛偽之投資廣告,經楊明隆 瀏覽廣告後加入聯絡方式,再以通訊軟體LINE向楊明隆佯稱 :可以加入投資群組並入金投資獲利云云,然因楊明隆已陸續 多次以匯款及面交之方式,交付高達上千萬元之金額,已懷 疑本次應同為詐欺集團收款行為,便事先與員警聯繫,並準 備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之假鈔用以交付。嗣「桂林仔」 指示楊京諺於113年11月5日上午10時許,前往臺北市信義區中 全公園,假冒「欣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星公司) 數控專員名義,佩戴偽造之工作證(姓名:李侑任)向楊明 隆收取款項,楊明隆便僅交付事先準備之200萬元假鈔與楊 京諺,楊京諺並交付蓋有偽造之欣星公司及經辦人「李侑任 」之印文,載明113年11月15日收取款項200萬元之現儲憑證 收據1紙(下稱本案偽造私文書)予楊明隆而行使之,足生 損害於欣星公司,即由埋伏員警當場逮捕楊京諺而詐欺取財 、洗錢未遂,並當場扣得智慧型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 0,IMEI:000000000000000號)、本案偽造私文書1張、空 白收據1張及偽造之「李侑任」工作證1張),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京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京諺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楊明隆於警詢時之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所陳與詐欺集團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份 證明告訴人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受詐欺後交付款項與被告收受之事實。 3 自願受搜索、扣押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及扣案物照片、查獲照片及本案偽造私文書及工作證各1張、被告扣案手機通訊軟體飛機「新新 財源廣進-李侑任」群組翻拍照片共7張、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攝照片1張 證明本案查獲經過及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339 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嫌。被告與其 所屬不詳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 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偽造文書、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未遂及洗錢未遂等罪間,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係屬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另扣案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 繫所使用之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 000000號)、偽造之欣星公司現儲憑證收據及工作證各1張 、均為供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均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上開偽造之欣星公 司收據上偽造之欣星公司及經辦人「李侑任」之印文,係偽 造文書之一部分,該偽造之收據既已聲請宣告沒收,自無庸 再對其上偽造之署押另為沒收之諭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楊思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瑞和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06

TPDM-113-審訴-2922-20250306-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6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吳承恩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4年度上訴 字第262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於偵查之初即坦 承全部犯行,未有掩飾,並據實交代毒品來源,且已查獲部 分犯罪事實之毒品上游,業經原審判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規定減刑。被告案發時雖然無業,然已知所悔悟,被 告有汽車美容之經驗,預計回到汽車美容行業工作,絕非羈 押理由所稱無業狀態,倘以此為由延長羈押,形同否定被告 回歸正途之可能,何況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已與毒品集團劃 清界線,無反覆實施販毒之可能。再者,被告未對證據能力 有爭執,不會妨礙司法程序審理,相較於侵害人身自由最嚴 厲之羈押處分,本件非不得以具保、責付之方式替代羈押。 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至第4項之罪,犯罪嫌疑 重大,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 要,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定有明 文。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以及 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羈押中之被告, 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具保聲請停止羈 押,不得駁回外,其他應否許可停止羈押,法院本有斟酌訴 訟進行程度及其他情事予以裁量之權。故審酌被告有無羈押 之必要,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 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 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 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   三、經查: ㈠、被告於原審審理及本院準備程序均坦承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 行,並有相關證據在卷足憑,且經原審以113年度訴字第799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有期徒刑1年6月,足認 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犯罪嫌疑重大。 ㈡、除本案所涉2次販賣毒品犯行外,被告尚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 件,各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989號及原審11 3年度訴字第593號判刑在案,合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次數高 達11次,苟非獲利甚豐,被告豈會一再鋌而走險,甘冒販毒 重罪以身試法,其藉由販賣毒品獲取金錢之動機實屬強烈, 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之虞。 ㈢、衡以被告所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對社會秩序危害程度,審酌國 家社會公益、被告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 ,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為確保國家刑事司法權 之有效行使及防衛社會治安之目的,應認被告於現階段仍有 羈押之必要性。 ㈣、被告是否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減刑事由、是否坦承犯罪 而減省司法程序耗費,核屬罪責認定或量刑審酌事項,核與 被告有無羈押必要性之判斷無涉,亦非法定得以停止羈押之 原因。此外,本件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不得駁回具 保聲請,或其他法定應停止羈押事由。 四、綜上所述,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依然存在,不能因具保 而使之消滅,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                    法 官 張宏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于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2025-03-06

TPHM-114-聲-460-20250306-1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3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柏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66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柏勲犯施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柏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 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累犯裁量不予加重其刑之論述:   被告前因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肇事 逃逸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是被告於前述有期徒刑之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惟按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固不 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然其不分情節,基於 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 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 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 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 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 比例原則。又於前揭法條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 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等情,業經 司法院大法官作成釋字第775號解釋在案。故就被告本案所 犯之罪,是否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自 應依前揭解釋意旨,妥為裁量。本院審酌被告前所犯肇事逃 逸案件,與本案所犯施用毒品後駕車之犯罪型態、原因及社 會危害程度等,尚非全然相同,要難以被告前案科刑及執行 紀錄,遽認其就本案犯行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之情事,且酌以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 負擔之罪責,認無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揆諸上開解釋意旨 ,爰不加重其刑,特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法紀,施用毒品後 貿然駕車上路,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其所為誠屬不該 ,殊值非難,惟考量本案幸未肇事,酌以被告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兼衡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勉持 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66 25號卷,下稱偵卷,第23頁)暨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沒收部分:   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檢驗結果呈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反應乙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 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在卷足參( 見偵卷第41頁),是此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之。又上開毒品之包裝及K盤上殘留微量毒品,難以 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一併依上開規定宣 告沒收。至送驗耗損部分毒品既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劉俊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詳見偵卷第33頁、第41頁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說明 1 愷他命1包 毛重0.20公克,淨重0.02公克 2 沾有愷他命粉末盤1個 殘渣量微,無法磅秤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6625號   被   告 李柏勲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柏勲前因肇事逃逸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審交簡字第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2年2 月10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服用毒品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9月3日下午11時許,在桃園市○○ 區○○路0號KTV店內,以研磨粉末燃燒吸食方式,施用第三級 毒品去甲基愷他命1次後,於翌(4)日下午10時5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行經臺北市中山區 民族東路與松江路口之路檢點,為警攔查,當場在車內扣得 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粉末之K盤1個,經警採集K盤上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後裝袋(毛重0.20公克、淨重0.02公克),復經 李柏勲於同日下午10時30分許同意採尿送鑑驗,結果呈去甲 基愷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值為540ng/mL,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柏勲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且其經 採尿送鑑驗,結果呈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值為540n g/mL,超過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公告生效之「中華民國刑 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 毒品品項及濃度值」標準,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 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 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 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之前科資料,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審酌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呂俊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淑英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3-05

TPDM-114-交簡-338-20250305-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15號 聲 請 人 徐旻群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趙君宜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114年度上 訴字第155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徐旻群(下稱被告)自始坦承 犯行,完全配合辦案,且先前無刑案前科,是第1次向法院 提出具保聲請,因為好想念家人,女兒又剛出生,而被告真 的有深刻反省,請求法院給予交保之機會,被告願意配合限 制出海、出境及限制住居,並於每7天至戶籍所在派出所報 到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羈 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 及真實,並確保刑罰之執行,且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 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被告有無羈 押之必要或得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而停止羈押等節,法 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 三、經查: (一)被告因運輸第2級毒品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 訊問後,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運輸第2級 毒品等罪,業據原審法院113年度訴字第691號判處有期徒刑 5年4月,足認其犯嫌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 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而有羈押之 必要,乃於同日執行羈押在案; (二)又被告所犯運輸第2級毒品罪屬於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 之重罪,不僅法定本刑甚重,亦經原審法院認定罪證明確而 判處上開重刑,衡諸被告於本案犯罪過程中係持偽造之身分 證件而冒用「王泓升」名義,出面與郵局人員接洽領取包裹 (內含本案毒品)事宜,企圖隱藏真實身分以規避刑責,並佐 以其先前既受原審法院判處重刑之諭知,則逕行逃匿以規避 後續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自有相當理由 足認有逃亡之虞;此外,復審酌本案查扣之走私毒品四氫大 麻酚共計淨重972.7210公克,數量甚多,對社會治安之影響 及對國人健康之危害匪淺,情節較為重大,考量羈押限制被 告人身自由及刑罰權所欲維護之公益,非予羈押顯不足以確 保審判或執行程序順利進行,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並合乎 比例原則。是以被告猶執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經核與本 案審酌被告是否有羈押原因及必要性無涉,自難認有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楊仲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彭秀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2025-03-05

TPHM-114-聲-515-2025030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上訴字第66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吳祐陞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聲請暫時解除限制出境、 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被告及其辯護人得向檢察官或法院聲請撤銷或變更限制出境 、出海,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5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限制 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其目的在防阻被告擅自前往我國司 法權未及之境,俾保全偵查、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 ,被告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仍有行動自由,亦不影響其日常工 作及生活,干預人身自由之強度顯較羈押處分輕微,故從一 般、客觀角度觀之,苟以各項資訊及事實作為現實判斷之基 礎,而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涉嫌犯罪重大,具有逃匿、規避 偵審程序及刑罰執行之虞者即足。又審判中有無限制出境、 出海之事由與必要性,事實審法院得依個案情節,衡酌訴訟 進行程度、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等一切情形,而 為合義務性裁量。 二、聲請理由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吳祐陞(下稱被告)與阿姨楊 蕾感情甚篤,楊蕾居住在大陸地區,前經親戚通知楊蕾重病 ,被告欲隨同家人前往探親,請審酌被告於原審自白認罪, 僅受1年有期徒刑宣告,無逃亡動機及必要,其願提供新臺 幣(下同)10萬元保證金,請准許解除自民國114年3月5日 起至114年3月15日止之限制出境、出海處分。 三、經查:   (一)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原審法院發布通緝,於113年10 月24日緝獲,原審於同日訊問被告後,以被告犯罪嫌疑重大 ,且經通緝到案,有逃亡之事實,衡酌被告於本案偵查中亦 經通緝到案,堪認被告無遵期到庭之守法意識,有再次逃亡 之虞,審酌本案犯罪情節,限制被告住居在臺北市○○區○○路 0段000號10樓之3,同時限制出境、出海至114年6月23日止 等節,有原審法院113年9月11日113年新北院楓刑寬科緝字 第1534號通緝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通緝案件報告 書、原審法院113年10月24日訊問程序筆錄及限制出境(海 )通知書等可稽(見訴字第621號卷第57至58、59、95至98 、107頁)。又原審於113年12月12日以113年度訴字第621號 判決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 有期徒刑1年,並諭知未扣案犯罪所得楊德霖、林宥廷、董 尚、張嘉軒簽署本票各2張(共8張)沒收、追徵,被告不服 該判決提起上訴,現由本院以114年度上訴字第664號案件審 理中,先予敘明。 (二)被告雖表示其欲隨同家人前往探視重病、目前居住在大陸地 區之阿姨楊蕾云云,惟被告就此並未提出任何資料,本院無 從審認其所述是否為真及其有無出境之急迫性、必要性。再 者,被告於偵查中緝獲到案時,表示被通緝期間其都在泰國 (見偵緝字第3906號卷第8頁),於原審緝獲到案時,亦供 稱其係因出國而被通緝(見訴字第621號卷第96頁),堪認 被告前已有出境後滯留國外不歸,經通緝後始行到案之情形 ,確有逃亡之事實,則被告主張其無逃亡之動機及必要,難 認可採。至被告所稱願提供10萬元保證金部分,不足以排除 被告出境後滯外不歸而逃匿、規避審判程序之風險。 (三)綜上,經本院審酌前揭各情,衡諸本案目前審理進度、被告 涉案罪質之輕重、受有罪判決之可能性、出境之必要性等因 素,認基於保全本案審判程序順利進行或後續可能刑罰執行 之重大公共利益目的,暨限制出境、出海已係限制被告基本 權利較為輕微之替代保全手段,認被告聲請自114年3月5日 起至114年3月15日止暫時解除限制出境、出海,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作成本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 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海寧                      法 官 黃紹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政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2025-03-05

TPHM-114-上訴-664-2025030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嘉倫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紋綺 參 與 人 郭重彣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6908、17327、180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嘉倫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累犯,處 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張嘉倫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參與人郭重彣不予沒收。   事 實 一、張嘉倫明知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 二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 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兩種以上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月20日下午1時57分許起,在社群軟體TWITTER網頁上, 以暱稱「OuQ」張貼「紅LV .38頂黃料,可吃可睡可愛愛, 銷售維持火燙,客評依舊高檔,找我」、「存貨不多快密我 」等暗示販售毒品之訊息。適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員 警執行網路巡邏勤務,發覺有異而與張嘉倫聊天,並由佯裝 買家之員警向張嘉倫表示欲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購買 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 酮之咖啡包5包,嗣雙方談妥後,由喬裝買家員警將2,000元 匯入由不知情之郭重彣(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 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0475號為不起訴處分) 提供予張嘉倫使用其所申辦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張嘉倫即於113年1月20 日下午3時27分許,至全家便利商店台中工三店,將附表所 示之物寄出予佯裝買家之警員,再由被告自本案帳戶內將2, 000元對價提領之。嗣於113年1月24日由喬裝買家之員警至 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東方店領取上 開毒品咖啡包送驗後,發現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含有第三 級毒品成分,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供述證據: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張嘉倫及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中均未予爭執,且均同意作為證據(甲卷第103、168至171頁),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   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 即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述事實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甲卷第102、177頁、乙2卷第191至193頁、乙3卷第7至11頁),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郭重彣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內容相符(乙2卷第17至22、23至27、79至81頁),復有被告在社群軟體TWITTER網頁上刊登販售毒品訊息之翻拍照片、被告與喬裝買家之員警之社群軟體TWITTER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喬裝買家之員警之匯款明細、國泰世華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4年1月15日函覆之本案帳戶之往來明細資料在卷可稽(乙1卷第15至21、39頁、乙2卷第55至61頁、甲卷第135至139頁),被告依約寄送含有附表所示物品之包裹1件亦經扣案,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可資佐證(乙1卷第9至13頁)。而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後,確分別檢出含有附表編號1、2成分欄所示成分乙節,如附表編號1、2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販賣毒品既係違法重罪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而每次買賣 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 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 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 概而論,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難察得實情。 況依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價格非低、取得不易,且毒品 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依照常理, 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從 事販毒之交易,是以有償販賣毒品者,除非另有反證,證明 其出於非營利之意思而為,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 差價,而推諉無營利之意思(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07 8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22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認:我有在網路上販賣毒品,並且 用寄包裹方式交付等語(乙2卷第192頁、乙3卷第8頁),寄 送包裹尚須負擔寄送費用,如無利可圖,何須透過寄送方式 交付,足徵被告透過網路販賣本案毒品確有從中賺取價金, 顯有藉此牟取營利之意圖及事實甚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部分:  ㈠按刑法上所謂陷害教唆,係指行為人原無犯罪之意思,純因 具有司法警察權者之設計誘陷,以唆使其萌生犯意,待其形 式上符合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再予逮捕者而言。此種 「陷害教唆」,因行為人原無犯罪之意思,具有司法警察權 者復伺機逮捕,係以不正當手段入人於罪,尚難遽認被陷害 教唆者成立犯罪。至於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者, 則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司法警察於獲悉後 為取得證據,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佯與之為對合行為,使其 暴露犯罪事證,待其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予以逮捕、 偵辦者而言。後者因犯罪行為人主觀上原即有犯罪之意思, 倘客觀上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自得成立未遂犯, 與「陷害教唆」情形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 25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上關於販賣罪,祇要被告 本身原有販賣之故意,且已著手於販賣行為之實行,即應分 別情形論以販賣既遂或未遂。倘對造無買受之真意,為協助 警察辦案、非法奪取買賣標的物或為其他目的而佯稱購買, 雖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但被告原來既有販賣之故意, 且已著手於販賣行為,仍應論以販賣罪之未遂犯(最高法院 102年度台上字第37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至二甲基卡西酮均屬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及 持有逾量。而本案係員警向被告佯稱欲購買毒品,純係偵查 技巧實施,並無實際購毒之真意,但被告已依約將裝有毒品 之包裹寄送與員警,即已著手實施販毒之行為,惟因員警並 無買受毒品之意思,其意在辦案,以求人贓俱獲,故形式上 被告與員警就毒品交易之意思表示,雖已經一致,被告雖已 寄送毒品完成交付,事實上其彼此間並不能真正完成買賣毒 品之行為,揆諸上述判決意旨說明,被告應僅成立販賣第三 級毒品未遂罪。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及同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公訴意旨就本案犯行,漏未論以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毒品未遂罪,容有未洽,惟此部分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業經本院告知被告另涉犯上開罪名(甲卷第102、167頁),無礙於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二、科刑部分:  ㈠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  1.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適用其中最高級別即販 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  2.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以109年簡字第1229號認被告犯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 刑2月確定,並於109年10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之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又按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固不生 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 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 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 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 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 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 例原則;而於前揭法條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 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參照)。本案被告有上述持有第二級毒品前科 紀錄,竟仍在該案件執行完畢5年內自持有毒品層升為販賣 毒品之犯罪行為,足見被告並未從中記取教訓,守法觀念淡 薄,漠視法紀,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無法反 應本案再為犯罪之特別惡性,而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是參 諸上開說明,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3.被告已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而未遂,為未遂犯,應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4.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案販賣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5.綜上,爰依刑法第70、71條規定,先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9條第3項、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遞次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  ㈡不予酌量減輕其刑之說明:  1.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 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 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 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884號判決意旨參照)。  2.辯護人為被告之利益主張:販賣第三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 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毒梟者,亦有中、小 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有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 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 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7年以上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之罰金」,不可謂不 重,縱依上述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 云云(甲卷第111頁)。然而,販賣毒品為萬國公罪,危害 人類身心甚鉅,近來世界各國為杜絕毒品氾濫,防止毒品毒 害人民並預防因此所衍生之犯罪,均大力宣導、教育民眾遠 離毒品,且甚多對於毒品之流通者,臨以嚴刑,我國媒體就 此亦多加報導,故對於毒品之禁絕,自為民眾所熟悉,被告 實難諉為不知。縱本案毒品旋遭查獲而未流入市面,對我國 社會秩序及人民健康仍有潛在性之嚴重危害,難謂其所為之 危害非屬重大,且若以尚未流入市面為酌量減輕其刑之原因 ,不啻變相鼓勵更多人僅為謀一己之私利即販賣毒品,實非 事理之平,且誠有重大危害社會治安之虞。況被告有刑法第 25條第2項所定未遂犯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所定 2種減刑事由,經依法遞減後,其法定刑已無情輕法重可堪 憫恕之處。是就被告所為,實難認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有 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堪憫恕情狀,故辯護人請求本院依 刑法第59條酌減被告之刑,無從採納。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明知毒品具有成癮性,不思循正途賺取財物,企圖藉由販賣毒品獲取不法利益,無視政府嚴厲查緝毒品禁令,戕害自己及他人身體健康,並助長毒品氾濫,影響社會治安,應予非難;惟考量所販賣之毒品數量及金額非鉅,被告惡性並非重大不赦,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曾任業務,本案案發時擔任電商業務,收入約4萬、未婚、無家人需撫養等生活狀況(甲卷第179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扣案毒品數量、情節等一切情狀,另審酌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後,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肆、關於沒收之說明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之物,為被告所持有,且寄送予員警而 查獲,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 務中心鑑定後,確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業如前述,核 均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包裝上述附表編號1、2所示毒品之外 包裝袋,均係用於包裹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衡 情自難與之剝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就該外包裝袋應 併予諭知沒收。至因鑑驗用罄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 告沒收,附此敘明。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係被告所有,且為其販賣第三級毒品分裝之用,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甲卷第169頁),堪認上述扣案之包裝袋1批,為被告犯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就販賣毒品咖啡包部分之犯罪所得,係由員警依被告指示以匯款方式匯2,000元至本案帳戶內,有匯款紀錄在卷可佐(乙1卷第39頁),且被告亦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本案帳戶是我跟郭重彣借的,匯進去的錢我會領出來等語(甲卷第172頁),可認被告因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罪所得為2,0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按參與人財產經認定應沒收者,應對參與人諭知沒收該財產 之判決;認不應沒收者,應諭知不予沒收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455條之26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於114年1月7日依職權 裁定命第三人即參與人郭重彣參與本案沒收程序,據本院審 理結果,被告張嘉倫使用本案帳戶,用以收受2,000元之犯 毒對價,而本案帳戶之所有權人為參與人,自有釐清犯罪所 得流向之必要,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其已取得該販毒對 價,業如前述,且有國泰世華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4年1月 15日函覆之本案帳戶之往來明細資料可憑(甲卷第135至139 頁),則該犯罪所得可認已由被告自本案帳戶內提領而取得 ,故應於被告宣告刑後之項下宣告沒收之,足認刑法沒收制 度剝奪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已達,參與人並無因此獲有犯罪 利得,而無再就參與人財產重複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依刑事 訴訟法455條之26第1項後段規定,就參與人之財產,諭知不 予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455條 之26第1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彥妍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于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珍                    法 官 吳玟儒                    法 官 洪甯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胡嘉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卷宗代號表 編號 機關、案號、卷次 代號 1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884號卷 甲卷 2 臺北地檢署113年度他字第2630號卷 乙1卷 3 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0475號卷 乙2卷 4 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8077號卷 乙3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或重量 成分 證據出處 1 淡灰紫色粉末 4袋(淨重14.7060公克、取樣0.2715公克、驗後餘重14.4345公克)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純度為4.7%,純質淨重0.6912公克。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2月2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000000Q號鑑定書各1份(他卷第27至30頁) 2 綠色粉末 1袋(淨重2.1780公克、取樣0.1284公克、驗後餘重2.0496公克) 1.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第三級毒品甲基-N,N至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2.其中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純度為7.6%,純質淨重0.1655公克;其中甲基-N,N至二甲基卡西酮成分,純度低於1%,不計算毒品之純質淨重。 3 包裝袋 1批

2025-03-05

TPDM-113-訴-884-20250305-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9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韋凱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67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韋凱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關於「甫於民國112年1 1月7日接續執行完畢」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於民國111 年1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2年8月2 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 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韋凱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累犯裁量不予加重其刑之論述:   被告前因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槍砲 及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是被告於前述有期徒刑之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惟按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固 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然其不分情節,基 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 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 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 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 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 條比例原則。又於前揭法條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 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等情,業 經司法院大法官作成釋字第775號解釋在案。故就被告本案 所犯之罪,是否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自應依前揭解釋意旨,妥為裁量。本院審酌被告前所犯槍砲 及毒品案件,與本案所犯傷害罪之犯罪型態、原因及社會危 害程度等,尚非全然相同,要難以被告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 ,遽認其就本案犯行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 事,且酌以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 之罪責,認無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揆諸上開解釋意旨,爰 不加重其刑,特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在夜店使用廁所問題 而對告訴人郭安哲心生不滿,竟徒手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 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其所為 誠屬不該,殊值非難,且被告於偵查中表示因睡過頭致遲誤 調解期日【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院偵字第6713 號卷第26頁】,故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 所受損害,難認被告有妥為處理本案事故之誠,惟念及被告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職 業為商、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北檢113年度偵字第41354 號卷第9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儆懲。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劉俊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 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6713號   被   告 黃韋凱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韋凱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分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333號判決處 有期徒刑3年2月、以109年度湖簡字第4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甫於民國112年11月7日接續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 改,基於傷害犯意,於113年10月13日凌晨2時12分許,在臺 北市○○區○○路00號地下1樓(RUFF夜店)員工廁所前,徒手毆 打郭安哲,致郭安哲受有右側頭部挫傷、雙臉部挫傷、左側 手肘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郭安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黃韋凱之自白。(二)告訴人郭安哲之指訴。 (三)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13年10月13日(乙種)診斷證明 書乙份。(四)113年10月13日傷害案照片8張。(五)錄影光碟 及本署勘驗報告各1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被告前受徒 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郭昭宜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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