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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2715號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務 人 蔡蕎蓉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 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 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亦有明定。 二、債權人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聲請本院函查行政院勞工委員 會勞工保險局及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查詢債務人 勞工保險加退保及實際投保壽險公司之保單等資料,並未指 明債務人於本院轄區內有何可供執行之財產,按諸上開說明 ,自應由債務人之住所地法院管轄。經查,債務人設籍於桃 園市,此有戶政查詢資料在卷可稽,是本件應由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 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簡仁駿

2025-01-15

PCDV-114-司執-2715-20250115-1

司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8019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務 人 廖千瑋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 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 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亦有明定。 二、債權人聲請換發債權憑證,屬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不明,應 由債務人之住所地法院管轄。經本院職權查詢個人戶籍資料 查詢結果所示,債務人設籍於花蓮縣,揆諸上開規定,本件 應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 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簡仁駿

2025-01-15

PCDV-114-司執-8019-20250115-1

司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0372號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甘子杰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 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 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查詢債務人之保險資料,應為執行行 為地不明,應由債務人之住所地法院管轄,惟債務人之戶籍 設於新竹縣湖口鄉,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揆 諸前揭規定,自應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林映彤

2025-01-15

TCDV-114-司執-10372-20250115-1

司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3530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9樓、10             樓及11樓、18樓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住○○市○○區○○○路000號9樓、10             樓及11樓、18樓                     送達代收人 蔡嘉汶、徐淑慧            住○○市○○區○○路000號3樓    債 務 人 林雯惠  住○○市○○區○○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之法院 管轄,為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所明定。又強制執行之全部 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28條第 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 」,係指為執行對象之債務人所有動產或不動產或其他財產 權利之所在地而言,故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 行時,第三人之住所所在地,即為執行標的所在地。又依司 法院頒布『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 二點規定,針對未具體指定債務人財產,而係以債務人之住 所地為由聲請法院查保險者,而保險查出來為僅限於『人壽 保險』部分,得由債務人住所地法院管轄,其餘保險如『健康 險、傷害險』,因非前開執行原則第二點之範圍,自無適用 之餘地。若債權人具體指明債務人於保險公司之保險債權強 制執行者,亦無『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 原則』之適用,而應由第三人保險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二、經查,債權人前以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16138號強制執行 事件,以債務人林雯惠之住所地聲請本院向中華民國人壽保 險商業同業公會函查債務人之保險、投保等資料,並聲明函 查資料予債權人,無須囑託他院執行,俾其確認後再向管轄 法院聲請執行,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查核無訛。故前案終 結後,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於保險公司之保險債權, 自應向保險公司所在地之法院聲請,自無『法院辦理人壽保 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二點規定之適用,自屬當 然。從而,債權人以債務人於第三人即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處所之保險債權,惟查第三人址設臺北市松山區,此 據債權人聲請狀載明可稽,依前開說明,本件應屬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管轄,又聲請人併請求向健保局、勞工保險局函查 相對人之健保、勞保等資料,亦應由該管轄法院為之。聲請 人對執行標的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及調查財產,自 屬不合,爰依上揭移轉管轄之規定,裁定如主文。爰依前開 移轉管轄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敬程

2025-01-14

TNDV-114-司執-3530-20250114-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給付票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簡字第2786號 原 告 林重慶 訴訟代理人 張香堯律師 被 告 鄭盧敏慧(鄭英杰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因自然人死亡而生效力之行為涉訟者,得由該 自然人死亡時之住所地法院管轄。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 開始。民事訴訟法第18條第1項、民法第1147條亦分別明定 。 三、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即被繼承人鄭英杰之繼承人等清償 被繼承人鄭英杰之票款,而本件被告及被繼承人生前住所地 均在臺北市南港區,此有被告及被繼承人之個人基本資料查 詢結果等件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 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揭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2025-01-14

SJEV-113-重簡-2786-20250114-1

司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酌定遺產管理報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3869號 聲 請 人 林助信律師即葉麗君之遺產管理人 關 係 人 中國信託融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泰克 代 理 人 陳哲彥 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任被繼承人葉麗君遺產管理人之報酬酌定為新臺幣貳萬元 。 關係人中國信託融資股份有限公司應墊付聲請人擔任被繼承人葉 麗君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新臺幣貳萬元。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葉麗君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 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 ,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民法第1183條定有明文。次按聲請 法院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專屬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管 轄;法院裁定酌給遺產管理人報酬時,得按遺產管理人所為 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就被繼承人之財產,酌給相當報酬, 家事事件法第141條準用第142條、第153條規定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鈞院以111年度司繼字第216 2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葉麗君之遺產管理人,並由鈞院112 年度司繼字第2611號裁定酌定管理報酬費用新臺幣(下同)60 ,000元在案,而該次裁定所酌定之報酬業已於民國112年6月 26日鈞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31905號強制執行事件中獲得分 配,惟聲請人繼續為被繼承人葉麗君之遺產存款辦理結清, 僅餘存款合計77元,顯不足清償聲請人受償報酬後所增加之 管理事務報酬及費用,爰請求就聲請人於112年6月26日之後 新增之遺產管理事務報酬及代墊費用,並請求由關係人中國 信託融資股份有限公司代墊等語,並提出地方稅務局函文、 臺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中部分公司函文、法務部行 政執行署臺中分署函文、本院民事執行處函文、民事陳報狀 、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書、點交受領證明書、本院支付命令 、民事參與分配聲請狀、律師事務所函文、銀行函文、交易 明細表及職務報告書(均影本)等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經本院於111年7月13日以111年度司繼 字第2162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葉麗君之遺產管理人,業經本院 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揆諸前揭情事,被繼承人既無合法 之親屬會議可資召開,自亦無從由其親屬會議酌定遺產管理 報酬,執此,聲請人聲請本院酌定其遺產管理報酬,自屬有 據。另聲請人前經本院酌定遺產管理報酬,並於本院111年 度司執字第131905號強制執行事件中獲得分配後,又進行遺 產管理事務勞務,有再為酌定遺產管理報酬之必要,亦經本 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應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 上情,認聲請人就112年6月26日後所進行之職務內容尚屬單 純,並斟酌被繼承人之遺產經拍賣後之價款尚不足額清償債 務,所於存款僅77元等情,爰酌定其報酬為新臺幣20,000元 為適當,並由關係人中國信託融資股份有限公司先為墊付。 至聲請人主張為管理被繼承人之遺產,現已代墊之相關費用 ,倘該費用為共益費用,聲請人自可檢具相關證據由遺產中 支出(核銷),或於強制執行程序中列為執行必要費用而優 先受償,無庸由本院予以確定,從而,聲請人該部分之聲請 ,應無必要,且遺產報酬之酌定為法院依職權審酌事項,不 受當事人聲明拘束,故就不予准許部分,自無庸另為駁回之 諭知,併予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1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羅永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鉉岱

2025-01-14

TCDV-113-司繼-3869-20250114-1

司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8013號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住同上 代 理 人 林翔瑜 住○○市○○區○○路000號0樓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邱水明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 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 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查詢債務人勞保、人壽保險資料以強 制執行,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應由債務人之住所地法院管 轄,惟債務人之戶籍設於新北市永和區,有個人基本資料查 詢結果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 ,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林映彤

2025-01-13

TCDV-114-司執-8013-20250113-1

司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7896號 債 權 人 標準財信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嘉駿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曹恕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 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 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查詢債務人人壽保險資料以強制執行 ,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應由債務人之住所地法院管轄,惟 債務人之戶籍設於新北市永和區,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 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 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裁 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5-01-13

TCDV-114-司執-7896-20250113-1

司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7727號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林靜如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宋莉華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 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 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查詢債務人人壽保險資料以強制執行 ,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應由債務人之住所地法院管轄,惟 債務人之戶籍設於新北市土城區,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 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 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裁 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5-01-13

TCDV-114-司執-7727-20250113-1

司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5207號 聲 請 人 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建安 上列當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關於無人承認之繼承事件,專屬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 地法院管轄;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 ,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 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1項第4款及第6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繼承人顏閩孝死亡時住所係在雲林縣○○鎮○○○路00號 ,有聲請人所提出之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非屬 本院轄區,依前揭法條規定,本院並無管轄權。聲請人向本 院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於法未合,爰依職權將 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聲請人雖主張本 件借款經當事人合意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並提出借據影本為證,惟系爭契約約定書一般約定條款第 15條僅約定「倘因本契約涉訟,雙方同意以台灣台中地方法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兩造約定管轄合意之範圍僅為因系 爭消費借貸契約涉訟部分,聲請人為被繼承人選任遺產管理 人之聲請,非屬兩造合意管轄所約定之事件,附此敘明。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本文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劉筱薇

2025-01-13

TCDV-113-司繼-5207-2025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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