酌定遺產管理報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3869號
聲 請 人 林助信律師即葉麗君之遺產管理人
關 係 人 中國信託融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泰克
代 理 人 陳哲彥
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任被繼承人葉麗君遺產管理人之報酬酌定為新臺幣貳萬元
。
關係人中國信託融資股份有限公司應墊付聲請人擔任被繼承人葉
麗君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新臺幣貳萬元。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葉麗君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
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
,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民法第1183條定有明文。次按聲請
法院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專屬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管
轄;法院裁定酌給遺產管理人報酬時,得按遺產管理人所為
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就被繼承人之財產,酌給相當報酬,
家事事件法第141條準用第142條、第153條規定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鈞院以111年度司繼字第216
2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葉麗君之遺產管理人,並由鈞院112
年度司繼字第2611號裁定酌定管理報酬費用新臺幣(下同)60
,000元在案,而該次裁定所酌定之報酬業已於民國112年6月
26日鈞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31905號強制執行事件中獲得分
配,惟聲請人繼續為被繼承人葉麗君之遺產存款辦理結清,
僅餘存款合計77元,顯不足清償聲請人受償報酬後所增加之
管理事務報酬及費用,爰請求就聲請人於112年6月26日之後
新增之遺產管理事務報酬及代墊費用,並請求由關係人中國
信託融資股份有限公司代墊等語,並提出地方稅務局函文、
臺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中部分公司函文、法務部行
政執行署臺中分署函文、本院民事執行處函文、民事陳報狀
、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書、點交受領證明書、本院支付命令
、民事參與分配聲請狀、律師事務所函文、銀行函文、交易
明細表及職務報告書(均影本)等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經本院於111年7月13日以111年度司繼
字第2162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葉麗君之遺產管理人,業經本院
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揆諸前揭情事,被繼承人既無合法
之親屬會議可資召開,自亦無從由其親屬會議酌定遺產管理
報酬,執此,聲請人聲請本院酌定其遺產管理報酬,自屬有
據。另聲請人前經本院酌定遺產管理報酬,並於本院111年
度司執字第131905號強制執行事件中獲得分配後,又進行遺
產管理事務勞務,有再為酌定遺產管理報酬之必要,亦經本
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應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
上情,認聲請人就112年6月26日後所進行之職務內容尚屬單
純,並斟酌被繼承人之遺產經拍賣後之價款尚不足額清償債
務,所於存款僅77元等情,爰酌定其報酬為新臺幣20,000元
為適當,並由關係人中國信託融資股份有限公司先為墊付。
至聲請人主張為管理被繼承人之遺產,現已代墊之相關費用
,倘該費用為共益費用,聲請人自可檢具相關證據由遺產中
支出(核銷),或於強制執行程序中列為執行必要費用而優
先受償,無庸由本院予以確定,從而,聲請人該部分之聲請
,應無必要,且遺產報酬之酌定為法院依職權審酌事項,不
受當事人聲明拘束,故就不予准許部分,自無庸另為駁回之
諭知,併予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1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羅永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鉉岱
TCDV-113-司繼-3869-202501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