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何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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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81408號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務 人 何明奇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 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 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亦有明定。 二、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遠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經查,第三人設址於臺北市信義區, 非在本院轄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1 項規定,自應由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 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簡仁駿

2024-11-21

PCDV-113-司執-181408-20241121-1

司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0200號 聲 請 人 張育睿 相 對 人 翔勝不動產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明宗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5件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 113年度司票字第010200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考 (新臺幣) 001 112年2月6日 800,000元 未記載 112年11月20日 00000000 002 112年10月2日 200,000元 未記載 112年11月20日 00000000 003 112年11月6日 200,000元 未記載 112年11月20日 00000000 004 112年11月13日 2,400,000元 未記載 112年11月20日 00000000 005 111年3月7日 300,000元 未記載 112年11月20日 00000000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1-20

TCDV-113-司票-10200-20241120-2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4609號 聲 請 人 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南星 相 對 人 羅聖賢 柯見良 何明錫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月17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新臺幣40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382,653元,及自民國113年7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 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月17日共同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 )400,000元,到期日民國113年7月30日。詎於屆期提示後 ,尚有票款本金382,653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 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4-11-20

SLDV-113-司票-24609-20241120-1

雄補
高雄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2785號 原 告 何明賓 被 告 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毅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而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經計算為新臺幣(下同) 110,269元(含本金104,400元及起訴前已發生之利息5,869.28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 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2024-11-18

KSEV-113-雄補-2785-20241118-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返還租賃房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035號 原 告 陳森淼 被 告 何明樺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租賃房屋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地○○○○○○號一樓房屋騰空遷讓返 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貳仟元,並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一月一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 萬肆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於起訴後變更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核屬 擴張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 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法院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請求權基礎,業據提出如起訴 狀所附之文件資料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 ,亦未提出答辯狀為爭執,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租賃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及第2 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2,100 元 (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彥婷

2024-11-15

SLEV-113-士簡-1035-20241115-1

監宣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368號 聲 請 人 何惠美 相 對 人 何張月娥 關 係 人 何秋燕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何張月娥(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任何惠美(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何張月娥之監護人。 三、指定何秋燕(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何張月娥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何張月娥之捌女,何張月娥因 失智症,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聲請對其為 監護之宣告等語。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 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 1 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述事實,已據提出戶 籍謄本、戶籍登記簿謄本、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 醫院(下簡稱嘉義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憑(見本院 卷第11-21頁);又本院審驗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在 鑑定人前詢問相對人之身心狀況,相對人對詢問回答:「( 姓名、幾歲?)張月娥,40幾歲。」、「(這是誰?〈指聲 請人〉)女兒,第八個。」、「(幾個小孩?)四個女兒, 無兒子。」等語,並斟酌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 院(下簡稱嘉義基督教醫院)精神科主治醫師趙星豪所為之 鑑定結果認:根據何員(即相對人)家屬陳述,相對人記憶 退化多年,目前仍於嘉義長庚醫院就診治療,但相對人之認 知功能及言語理解表達能力已持續退化,日常生活亦無法自 理,需他人協助照護,在鑑定時相對人意識清醒,對叫喚仍 能回應,但對問話僅部分能回答,且易答非所問,顯見有認 知功能障礙,相對人之簡易智能測試結果僅4 分,其定向感 、注意力、短期記憶、計算能力及執行功能均有缺損,失智 量表評估結果顯示相對人已達到中度至重度失智之程度,因 其心智缺陷,致雖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但已不能辨 識意思之效果等語,有113 年10月30日勘驗筆錄、嘉義基督 教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1-49頁、第7 1頁、第77頁)。本院審酌前述訊問結果及鑑定意見,認相 對人因失智症狀,導致認知功能及言語理解表達能力持續退 化,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需人協助,其臨床上已達中度至重度 失智程度等情形,故相對人因其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 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因此,聲 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 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選 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 先考量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 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 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 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利害關係。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 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 1111條第1 項及第1111條之1 各有明文。本件相對人既為監 護之宣告,已如前述,且無訂立意定監護契約,自應為其選 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經查,相對人已婚 ,配偶何清金已死亡,育有關係人何秋燕、聲請人何惠美等 八名子女,相對人與長女何明好同住等情形,已據聲請人陳 述在卷,而聲請人、關係人為相對人捌女、參女,均表示同 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經其等 到場同意或出具同意書同意由聲請人、關係人分別擔任相對 人之監護人、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形,有戶籍謄本、戶籍 登記簿謄本、同意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19頁、第51- 67頁)。本院考量聲請人、關係人為相對人捌女、參女,均 為相對人至親及其等之意願,認由聲請人任相對人之監護人 ,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 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再者,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 之 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 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 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 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 ,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本件聲請人既任相對人之監護 人,其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自應依前述規定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即關係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 陳報法院,併此說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文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紜飴

2024-11-15

CYDV-113-監宣-368-20241115-1

司執消債清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張明清 代 理 人 何明諺律師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葉佐炫 喬湘秦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樓及地下0樓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000○000○000○000號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代 理 人 林煥洲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清算程序終結。   理 由 一、按管理人於最後分配完結時,應即向法院提出關於分配之報 告;法院接到前項報告後,應即為清算程序終結之裁定,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前經本院以113年度 消債清字第7號裁定自民國113年8月6日中午12時起開始清算 程序。經查:債務人名下無不動產,僅有枋寮區漁會及臺灣 銀行存款合計新臺幣(下同)1,501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枋寮區漁會、臺灣銀行之存款明細、國 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6日國壽字第1130090390 號函及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系統 資料查詢結果表附卷可稽。前揭存款1,501元經債務人提出 同額現金代之,上開金額經本院作成分配表認可後公告,並 分配完結,有分配表、發還案款通知、匯款入帳聲請書及保 管款支出清單等件附卷可稽。本件既已分配完結,爰依首揭 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司法事務官

2024-11-15

PTDV-113-司執消債清-45-20241115-1

竹簡附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竹簡附民字第165號 原 告 張明瑞 被 告 何明昌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 ,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 法第505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 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沛文 法 官 劉得為 法 官 江宜穎 不得抗告。

2024-11-15

SCDM-113-竹簡附民-165-20241115-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2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明昌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784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審理程序(113年度易字第90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何明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為利精簡,案內相關人於初次提及後將適度省略稱謂) 一、犯罪事實:   何明昌與張明瑞為鄰居關係,何明昌僅因不滿張明瑞向其催 促繳納社區公用分攤款項,竟於民國113年3月25日晚間11時 許,於酒後基於傷害之犯意,前往張明瑞當時位於新竹縣○○ 市○○街0巷0號3樓之5之住處門外拍打大門,並於張明瑞開門 後徒手毆打張明瑞,繼於張明瑞遭毆打在地時持水泥石柱丟 砸張明瑞,致張明瑞受有頭皮撕裂傷1.5公分、右手挫傷、 右前臂擦傷、右膝擦傷、左手肘擦傷、左前臂挫擦傷、左腕 擦傷等傷害。嗣經張明瑞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何明昌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張明瑞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張明瑞之新仁醫院診斷證明書、警方案發現場蒐證照片。  ㈣至於被告雖於案發後始終供稱:我會動手是因為張明瑞要我 女朋友去陪他睡,我一時氣憤才去打張明瑞等語。然查:  ⒈張明瑞於審理中本已陳稱:我跟被告的女朋友從來沒有對話過等語(院卷第55頁)。而被告就此於警詢中則先供稱:張明瑞是113年3月24日也就是案發前一天晚上向我女朋友鄒燕容催錢並要鄒燕容去他房間睡,當時我正好在家,鄒燕容就跑回房間跟我說「隔壁鄰居跟我要消防設備的錢然後要我回他家睡覺」,隔天晚上我下班再問鄒燕容有沒有去張明瑞家睡,鄒燕容說有,我才生氣跑去打張明瑞等語(偵卷第6頁),嗣於偵查中則改稱:是113年3月25日案發當天晚上張明瑞到我家催錢並要鄒燕容去陪睡,我在家裡睡覺聽到生氣,然後問鄒燕容張明瑞是否有叫她過去睡,鄒燕容說有我才跟張明瑞發生衝突等語(偵卷第37-38頁),於本院調查中另改稱:鄒燕容從來沒有跟我說過她有去過張明瑞家睡(簡字卷第23頁)。依此,被告雖辯稱上情,然關於所指張明瑞對鄒燕容口出無禮話語之時間點前後本有「案發當晚」及「案發前晚」兩種說法,其究竟如何聽聞此事前後也有「自行聽聞」、「經鄒燕容轉述」兩種說法,甚至就鄒燕容是否曾表示「去張明瑞住處睡過」一事也前後歧異;而被告於本院調查中就此前後所述矛盾情節也未能提出任何合理的解釋(簡字卷第23-24頁)。故被告所述其行為動機乙節,本難逕認屬實。  ⒉況經本院依職權傳喚鄒燕容到庭作證,可知鄒燕容罹患嚴重 之重聽,縱經本院以助聽耳機加以輔助,其仍無法有效聽懂 本院之發問、回答也始終答非所問或語音不清,因而完全無 法有效進行詰問,而被告就此於本院調查中也供稱:鄒燕容 的聽力及發音能力10年來都是如此等語(簡字卷第21-22頁 )。是以,依鄒燕容此等實際上極低的社會溝通能力而言, 與其說鄒燕容可以如被告所述向其精準轉述「隔壁鄰居跟我 要消防設備的錢然後要我回他家睡覺」,實際上毋寧應以「 被告在鄒燕容轉述內容含混不清的狀態下自行於酒後發洩對 張明瑞不滿」的可能性顯然更高。  ⒊是以,本院認為被告所稱其犯罪動機一事,並無從作為有利 其認定之依據。 三、法律適用: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檢察官並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亦未具體提出證明方法,是 本案尚無從認定被告構成累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 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與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 相適合之事實暨其他一切情狀(含被告本案犯罪手段及所造 成張明瑞身體法益侵害的嚴重程度、迄今並未積極嘗試與張 明瑞進行協商以彌補其行為所造成之與被害人關係、前後就 動機部分所述反覆縱於案發後自白仍無從就犯後態度為其過 於有利之考量、其前有因犯罪經入監服刑之前科紀錄素行不 佳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規定,上開審酌細節並非刑 事簡易判決之必要記載事項,爰不另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蔡沛螢提起公訴,由檢察官何蕙君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沛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田宜芳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1-15

SCDM-113-竹簡-1204-20241115-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返還牌照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2032號 原 告 金安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秉楓 訴訟代理人 何明峯 被 告 曾順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等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4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車牌2面及行車執照1 枚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前於民國105年7月28日起將其所有之營小客車靠行於原 告,並領用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車牌 2面、行車執照1枚,兩造簽定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自備車輛 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除約定被告應按月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1,200元之管理服務費外,其他違規罰 款概由被告負擔。詎被告自113年7月起未依約按時繳付管理 費,其因使用系爭車輛所生之違規罰款亦由原告所代墊,迄 未清償,被告亦未依約於期限內進行年度車輛之檢驗。經原 告以存證信函催告仍未獲置理,復以存證信函終止系爭契約 ,並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 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1紙、 存證信函2紙、系爭契約書1份附卷為證(本院卷第13至20頁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為自認,堪認原告上開 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 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許雁婷

2024-11-14

SJEV-113-重簡-2032-2024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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