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8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怡亭
曾郁翔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偵緝字第50號、113年度偵字第567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怡亭共同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曾郁翔共同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怡亭與曾郁翔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共同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被
告2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明知被告陳怡亭尚
未清償全部本案機車價金前,僅得占有、使用該機車,不
得擅自處分標的物,竟僅繳付第1期分期款項,即將本案
機車侵占入己,以1萬元之價格出售與他人,其漠視他人
之財產權,應予非難,衡以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兼衡被告2人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等為
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陳怡亭與曾郁翔變賣本案機車所獲得1萬元,係其等變
易持有為所有所變得財產上利益,依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規
定屬其等之犯罪所得,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復無從認定
內部分配如何,其等不法利得實際分配不明,而以其等為本
案犯行之分工方式,尚可認定其等對於上開犯罪所得,均有
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第4項規定,宣告共同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其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緝字第50號
113年度偵字第56793號
被 告 陳怡亭 ○ ○○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曾郁翔 ○ ○○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另案於○○○○○○○○○○○○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怡亭於民國109年2月4日某時許,向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仲信公司)之特約商金旺昇車業有限公司(下稱金旺
昇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
機車),陳怡亭並於同日簽立「分期付款申請書」,約定由
仲信公司將購車總價款新臺幣(下同)7萬7,076元一次付款
與金旺昇公司,陳怡亭則以分期方式向仲信公司清償,每月
為一期,首期應清償4,282元,其後每期應清償4,282元,共
分18期,且於陳怡亭清償全部價金後始能取得本案機車所有
權,於清償前僅得占有、使用該機車,不得擅自處分標的物
。陳怡亭嗣於109年2月7日取得本案機車之占有、使用後,
竟僅繳付第1期分期款項,餘款均未清償,竟與曾郁翔共同
基於侵占之犯意聯絡,將本案機車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以此
方式將本案機車侵占入己並以1萬元之價格出售與他人。
二、案經仲信公司訴由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
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怡亭、曾郁翔於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廠商資料表、應收帳款讓與承諾書、分期付款申請表
、約定書、本案機車行照影本、繳款記錄各1份可資佐證,
被告2人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陳怡亭、曾郁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
占罪嫌。被告2人就所犯侵占罪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為共同正犯。至被告2人處分本案機車所得之1萬元部
分,核屬其等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林奕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李岱璇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TYDM-114-壢簡-82-2025010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