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余安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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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9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振揚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42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振揚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吳振揚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爭執 ,竟以徒手毆打告訴人陳文忠,致告訴人受有左臉挫傷之 傷害,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犯後坦承本件犯行,但未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亦未賠償其損害,並斟酌其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 況、犯罪所生危險或損害及其他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柏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其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4288號   被   告 吳振揚 ○ ○○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市○○區○○路000號             ○○○○○○○○○)             (另案於○○○○○○○○○○○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振揚(涉犯妨害名譽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與陳文忠 於民國113年5月間,皆因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吳振揚與陳文忠於113年5月4日下午9時48分許,在臺 北監獄平二舍21號房內因故發生爭執,詎吳振揚竟因此心生 不滿,基於傷害之犯意,於上開時、地,徒手毆打陳文忠, 致陳文忠受有左臉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陳文忠訴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 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振揚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陳文忠於本署偵查中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且有臺 北監獄受刑人懲罰報告表、收容人訪談紀錄、內外傷紀錄表 、監視器錄影光碟等在卷可稽。是被告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吳 柏 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李 冠 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13

TYDM-114-桃簡-99-20250113-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交簡字第6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煜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79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煜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所 載「現場圖」應更正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   1、犯罪之手段及所生危害:被告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致生交通事故,並造成被害人之自用小客車毀損及被告 自己受傷。   2、犯罪行為人之品行:無前科素行。   3、犯罪後之態度:坦承犯行。    4、本件酒測值及斟酌其他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其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 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7957號   被   告 陳煜傑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7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煜傑自民國113年9月27日上午9時許起至同日上午11時許 止,在桃園市桃園區愛一街某友人住處飲用啤酒,明知飲酒 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2時30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於同日下午2時53分 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前,因酒後注意力無法集中 ,不慎自後追撞同向前方由江婷穎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將陳煜傑送至敏盛 綜合醫院救治,經該院於同日下午3時49分許,對其抽血檢 驗,測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為113.5MG/DL(換算吐氣酒 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568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煜傑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江婷穎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本署檢察官鑑 定許可書、敏盛綜合醫院一般生化檢驗報告、敏盛綜合醫院 診斷證明書、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 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及車損照片在卷可 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劉 玉 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13

TYDM-114-桃交簡-66-20250113-1

單禁沒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2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筠家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113年度聲沒字第12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蕭筠家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處分未經 撤銷且期滿,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成分,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 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 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 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蕭筠家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544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緩起訴處分未經撤銷而期滿,且無得撤銷緩起訴之情事 ,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查。 (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檢驗後,檢出含有如附表說明 欄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成分,有附表說明欄所示毒品 證物鑑定分析報告為憑,是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銷燬,核 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其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說明 1 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 1包 1.毛重0.24公克,淨重、使用量、剩餘量均量微無法秤重。 2.鑑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3.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16日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111年度毒偵字第5444號卷95、117頁)。鑑驗用罄部分,既已驗畢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

2025-01-13

TYDM-114-單禁沒-22-20250113-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45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井勝宏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誹謗案件(112年度易字第14號),聲請交 付法庭錄音光碟,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2288號裁定 移送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井勝宏於繳交相關費用後,准予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法 庭錄音光碟,就所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 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且禁止轉拷利用。  二、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井勝宏基於彙整訴訟資料、明 瞭開庭內容,以維護法律利益等,爰聲請交付本院如附表所 示之法庭錄音及錄影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當事人及依法得聲 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 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 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 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 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 聲請案(事)件,應由錄音、錄影之法院裁定之。但錄音、 錄影之法院與錄音、錄影內容所屬案(事)件卷證所在之法 院不同者,該卷證所在之法院,認有必要者,亦得裁定之, 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 法第8條第1項、第2項、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 容應行注意事項第3點分別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前因誹謗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14號判決後 ,現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聲請人具狀聲請上開案件如附表所示之法庭錄音 光碟,合於聲請期間,且已敘明為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 ,亦無依法令規定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 卷內文書之情形,核其所請,為有理由。爰裁定聲請人於繳 納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上開法庭錄音光碟,並依法院 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6點規定, 禁止聲請人再行轉拷利用,另應遵守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 保存辦法第8條第4項規定,就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 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四、聲請人另聲請附表所示期日之錄影部分,因已逾檔案留存期 限,本院已未存有該檔案,有本院政風室公務電話紀錄及監 視影像閱覽、複製申請表可參(本院聲卷25-27頁),客觀 上自無從交付,是此部 分聲請,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其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表 案號:本院112年度易字第14號 編號 開庭日期(民國) 內容 1 112年3月14日 錄音 2 112年5月30日 錄音 3 112年7月12日 錄音

2025-01-13

TYDM-113-聲-3455-20250113-2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交簡字第5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壽興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31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壽興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民國112 年5月4日晚間」應補充為「民國112年5月4日晚間7時許」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肇事後,於偵查機關尚未發覺肇事者前,即主動向 前往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且接受裁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八德分局八德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附卷為憑(他卷45頁),符合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 條本文規定減輕其刑。       (三)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貿然在禁 止臨時停車之槽化線上違規停車並開啟貨車尾門,致告訴 人張貴美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因而遭貨車尾門撞及,造成人 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鈍挫傷併腦震盪症狀、右側肋骨閉 鎖性骨折、顏面部、右側上肢、左側手部及右側手部及右 側下肢多處擦挫傷併瘀傷紅腫、前胸部及上骨部鈍挫傷、 右側第5節肋骨骨折合併氣胸、頭部外傷併顏面骨骨折等 傷害。兼衡被告坦承本件過失傷害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達 成調解或和解,並斟酌其他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世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其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171號   被   告 施壽興 ○ ○○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號○樓             居○○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壽興於民國112年5月4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貨車,在桃園市○○區○○路0000000號電線桿前路邊暫停 下車卸貨時,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不得於禁止臨時停車路段 臨時停車裝卸物品,且於路邊停車開啟車門前應先注意後方 有無來車,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貿然在禁止臨時停車之槽化線上違規停車並開啟貨車尾 門,適張貴美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該處, 因而遭貨車尾門撞及,致張貴美人車倒地,受有頭部鈍挫傷 併腦震盪症狀、右側肋骨閉鎖性骨折、顏面部、右側上肢、 左側手部及右側手部及右側下肢多處擦挫傷併瘀傷紅腫、前 胸部及上骨部鈍挫傷、右側第5節肋骨骨折合併氣胸、頭部 外傷併顏面骨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張貴美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壽興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貴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 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沙爾 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現場及車損照片34張等在卷可憑。 又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在設 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不得停車。被告停車時,原應 注意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定,然被告竟貿然將上開自用小貨 車停放在劃有禁止臨時停車之槽化線上之路段,且車身尚佔 用車道,形成妨礙後方機慢車通行之障礙,以致肇事,被告 之停車行為有過失甚明,又被告之過失停車行為,與告訴人 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   員陳明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1紙在卷可稽,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請依刑 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檢 察 官 黃世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王薏甄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1-10

TYDM-114-桃交簡-54-20250110-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4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智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89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智凱犯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手指虎貳只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手指虎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所定 之刀械,依同條例第6條規定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 有。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 項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又未經許可持有刀械,持有之繼 續乃行為之繼續,其犯罪之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 為止,應僅論一罪。 (二)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持有手指虎之行為,對社會治安及他 人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構成之潛在威脅非輕,法治觀 念明顯偏差,所為非是,惟念被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 復兼衡其犯罪動機、情節,以及其於本案前尚無類似罪質 案件遭法院判決科刑之素行,暨其於警詢中自陳之智識程 度及家庭經濟狀況(113年度偵字第28989號卷三301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扣案之手指虎2只(113年度偵字第28989號卷三343頁),經 送請鑑定結果,係金屬塊製成、中有4 孔以便手指套入使用 ,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公告管制之刀械,有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民國113年10月9日函暨附件在卷可佐(113年度偵字 第28989號卷○000-000頁),屬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暐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其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台幣1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新台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及第 2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8989號   被   告 胡智凱 ○ ○○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樓             居○○市○○區○○路00號○樓之○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 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法條分敘如 下:     犯罪事實 一、胡智凱(其涉嫌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明知 手指虎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所管制之物 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具殺傷力手指虎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4月22日上午10時20分前之不詳地點,收受真實 姓名與年籍資料不詳、LINE暱稱「Baku巴庫」之人寄送手指 虎2只,自斯時起非法持有手指虎。嗣經警持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13年4月22日上午10時20分許,致桃 園市○○區○○路00號6樓之2即胡智凱居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 上揭手指虎2只,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智凱於警詢時、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數張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10月 9日北市警保字第11330972584號函(113年度偵字第28989號 卷七第349至353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之未經 許可持有刀械罪嫌。至扣案手指虎2個,均係違禁物,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林暐勛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蔡瀠萱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及第 2 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0

TYDM-114-桃簡-43-20250110-1

壢交簡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壢交簡附民字第3號 原 告 邱琼如 被 告 余沛涵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693號),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被告則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二、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又 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 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案件 並未繫屬法院或已終結,即無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餘地,倘 原告仍於此情形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自非合法,法院 自應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75年度台附字第59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刑事訴訟法所設「簡易程序」,係由法院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無言詞辯論程序,因此有關上開規定,於簡易判 決處刑程序中,應解釋為自該案繫屬於第一審法院起,迄第 一審法院裁判終結前,方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案件業經 判決而終結,已無繫屬,自無程序可資依附,自須待提起上 訴後,案件繫屬於第二審時,方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民國 92年11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研討 結果參照)。 三、經查,被告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過失傷害罪案件 ,業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經本院以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693 號刑事簡易判決終結,原告遲至114年1月6日始具狀向本院 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等情,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書、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及其上所蓋本院收文戳章印文為憑 。而上開刑事簡易判決後,迄至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止,未經檢察官、被告提出上訴,有本院113年度壢交 簡字第1693號全卷可憑,依前揭規定,原告之訴於法即有未 合,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惟此程序駁回,無礙原告另依民事 訴訟程序起訴,原告亦得於上開刑事簡易判決經提起上訴後 ,在第二審辯論終結前另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其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 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2025-01-09

TYDM-114-壢交簡附民-3-20250109-1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1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SARUTWARAKUN PATCHAMON 選任辯護人 陳仲豪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PROMPHAO WISUTPAT 選任辯護人 林日春律師 被 告 黃士紘 選任辯護人 黃慧仙律師 被 告 黃思維 選任辯護人 鍾燦鴻律師 王志超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36547號、第43502號、第47209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SARUTWARAKUN PATCHAMON、PROMPHAO WISUTPAT、黃士紘、黃思 維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壹月貳拾伍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PROMPHAO WISUTPAT、黃士紘、黃思維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   理 由 一、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 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規定訊問被 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 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 審以3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經查: (一)被告SARUTWARAKUN PATCHAMON、PROMPHAO WISUTPAT、黃 士紘、黃思維經本院訊問後,均坦承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 ,並有卷內證物附件為憑,復有扣案物品為證,足認被告 4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罪犯罪 嫌疑重大。被告4人所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 有期徒刑5年以上重罪,衡以一般趨吉避凶之常情及規避 己身重罪責任刑責之人性,自有較高之逃亡機率,另被告 黃士紘於警詢及偵訊時並非自始坦承犯行,另被告黃思維 常有出入國之行為,並於本件犯案後有湮滅證據之行為, 綜合被告4人上開客觀情事,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4人有為 規避重罪刑罰而有逃亡之虞,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 項第3款羈押之原因;另被告SARUTWARAKUN PATCHAMON 、 PROMPHAO WISUTPAT為外國人,在我國境內無固定住居所 ,僅因涉犯本件犯行入境我國,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 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羈押之原因。考量被 告4人運輸毒品類型、數量,嚴重危害我國社會治安及國 民健康,助長國內施用毒品之歪風甚為嚴重,是審酌其等 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 量,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權衡後,為確保日後追訴 程序之進行,認對被告4人為羈押處分係屬適當、必要, 符合憲法比例原則及刑事訴訟法上羈押相當性原則之要求 ,裁定自民國113年10月25日起予以羈押在案。 (二)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4人,並聽取其等 辯護人意見後,認其等原羈押原因事由仍存在,仍有確保 其等到案進行後續司法之審理等程序之必要,苟予以開釋 ,國家刑罰權即有難以實現之危險,難期其等日後能到庭 接受審判或執行,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 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 之程度,本院認對其等維持羈押處分係適當、必要,符合 比例原則及刑事訴訟法上羈押相當性原則之要求,故被告 4人仍有繼續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爰分別依刑事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1、3款規定,自114年1月25日起對被告4人延長 羈押2月。  (三)至於被告PROMPHAO WISUTPAT、黃士紘、黃思維及其等辯 護人均當庭以言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略以:其等均已坦承 犯行,並無逃亡、串證及滅證之虞,請求具保停押等語, 惟上開被告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迄今未消滅,且不得以 其他侵害較小之手段,確保將來審判之順利進行,是仍有 羈押之必要,已如前述。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 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本件聲請停止羈押 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范振義                   法 官 林其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2025-01-09

TYDM-113-重訴-102-20250109-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8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怡亭 曾郁翔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偵緝字第50號、113年度偵字第567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怡亭共同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曾郁翔共同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怡亭與曾郁翔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共同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被 告2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明知被告陳怡亭尚 未清償全部本案機車價金前,僅得占有、使用該機車,不 得擅自處分標的物,竟僅繳付第1期分期款項,即將本案 機車侵占入己,以1萬元之價格出售與他人,其漠視他人 之財產權,應予非難,衡以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兼衡被告2人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等為 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陳怡亭與曾郁翔變賣本案機車所獲得1萬元,係其等變 易持有為所有所變得財產上利益,依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規 定屬其等之犯罪所得,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復無從認定 內部分配如何,其等不法利得實際分配不明,而以其等為本 案犯行之分工方式,尚可認定其等對於上開犯罪所得,均有 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第4項規定,宣告共同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其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緝字第50號                   113年度偵字第56793號   被   告 陳怡亭 ○ ○○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曾郁翔 ○ ○○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另案於○○○○○○○○○○○○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怡亭於民國109年2月4日某時許,向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仲信公司)之特約商金旺昇車業有限公司(下稱金旺 昇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 機車),陳怡亭並於同日簽立「分期付款申請書」,約定由 仲信公司將購車總價款新臺幣(下同)7萬7,076元一次付款 與金旺昇公司,陳怡亭則以分期方式向仲信公司清償,每月 為一期,首期應清償4,282元,其後每期應清償4,282元,共 分18期,且於陳怡亭清償全部價金後始能取得本案機車所有 權,於清償前僅得占有、使用該機車,不得擅自處分標的物 。陳怡亭嗣於109年2月7日取得本案機車之占有、使用後, 竟僅繳付第1期分期款項,餘款均未清償,竟與曾郁翔共同 基於侵占之犯意聯絡,將本案機車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以此 方式將本案機車侵占入己並以1萬元之價格出售與他人。  二、案經仲信公司訴由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 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怡亭、曾郁翔於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廠商資料表、應收帳款讓與承諾書、分期付款申請表 、約定書、本案機車行照影本、繳款記錄各1份可資佐證, 被告2人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陳怡亭、曾郁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 占罪嫌。被告2人就所犯侵占罪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為共同正犯。至被告2人處分本案機車所得之1萬元部 分,核屬其等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林奕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李岱璇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09

TYDM-114-壢簡-82-20250109-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殺人未遂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8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傳華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羅丹翎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12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傳華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壹月貳拾參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 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規定訊問被 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 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 審以3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經查: (一)被告張傳華前因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及殺人未遂 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所涉為最輕 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並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 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及審判,而有羈押之原因及 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被告 自民國113年8月23日起予以羈押。復於羈押期間屆滿前, 經訊問後裁定被告自113年11月23日起延長羈押在案。 (二)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並聽取辯護人意 見後,認被告業於本院準備及訊問程序坦承前揭犯行,所 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衡諸趨吉避凶之 人之常情,被告逃亡以規避後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可能性 自屬較高,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本件羈押原因事 由仍存在。且本案尚未經審理,本院認有確保被告到案進 行後續司法之審理等程序之必要,苟予以開釋,國家刑罰 權即有難以實現之危險,難期被告日後能到庭接受審判或 執行,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 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 院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係適當、必要,符合比例原則及 刑事訴訟法上羈押相當性原則之要求,故本件被告仍有繼 續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爰依刑事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 規定,自114年1月23日起對被告延長羈押2月。  (三)至於辯護人、被告雖請求不予羈押,惟被告羈押之原因及 必要性,迄今未消滅,且不得以其他侵害較小之手段,確 保將來審判之順利進行,是仍有羈押之必要,已如前述。 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 羈押之情形,本件聲請停止羈押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范振義                   法 官 林其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2025-01-09

TYDM-113-訴-800-202501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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