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鳳補
鳳山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鳳補字第1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對債務人謝金聰等發支付命令, 惟債務人既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則依民事訴訟法 第519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查,本 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63,593元(含本金152,326元 、已到期利息10,864元、其他費用93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7 日起至起訴前一日即113年12月2日之利息310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7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外,尚應補繳1,2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同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 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並應提出準備書狀及 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2025-01-10

FSEV-114-鳳補-10-20250110-1

鳳簡
鳳山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鳳簡字第791號 原 告 東京都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東京都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奧田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則維 謝忠達 被 告 祥城三誠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蘇友德 訴訟代理人 林勇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東京都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新臺幣玖萬 陸仟柒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東京都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 司新臺幣玖仟陸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玖萬陸仟柒佰陸拾捌元 為原告東京都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玖仟陸佰參拾元為原告 東京都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 原為林勇亦,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蘇友德並據其具狀聲明承 受訴訟等情,有高雄市鳳山區公所民國113年2月6日報備函 及被告民事陳報狀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9、183頁),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分別與原告東京都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高雄 分公司(下稱東京都保全公司)及東京都公寓大廈管理維護 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下稱東京都公寓公司)各簽訂保 全委任契約書及公寓大廈委任契約書(下合稱系爭契約), 約定期間皆自112年2月1日起至113年1月31日止,約定由原 告派駐人員於被告社區,協助被告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 議、規約等行政事務、門禁警衛安全維護及社區清潔等服務 ,東京都保全公司每月服務報酬為新臺幣(下同)13萬4,40 0元,東京都公寓公司每月服務報酬為4萬125元。於前揭契 約存續期間內,被告未以口頭或書面告知原告之服務有何待 改進之處,即於112年9月10日片面函知原告將提前於同年9 月30日終止契約關係,東京都保全公司雖於同年9月21日函 覆表示拒絕提前終止契約,惟被告仍執意為之,原告迫於無 奈始於同年9月30日完成移交。被告率爾片面終止契約,業 已造成原告重行配置人力之問題,影響所屬工作權,更使原 告因此受有預期利益之損失。又參照111年度營利事業同業 利潤標準,關於標準代號「8001-11」之駐衛保全服務業淨 利率為18%、標準代號「8110-00」複合支援服務業淨利率為 6%。足見,上開契約關係如未因被告違約提前終止,東京都 保全公司所受喪失可預期獲得利益之損害應為96,768元(計 算式:134,400元×18%×4月=96,76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東京都管理維護公司所受喪失可預期獲得利益之損害則 為9,630元(計算式:40,125元×6%×4月=9,630元,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等語。為此,爰依系爭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㈠被告應給付東京都保全公司96,768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 被告應給付東京都公寓公司9,6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則以:於系爭契約存續期間,原告所提供之服務有財報 製作延宕、督導及保全人員更換太頻繁且長期空缺致大樓庶 務停滯等缺失,被告曾於112年7月22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 改善前開缺失,被告主委並於112年8月20日當面向原告公司 部長口頭要求改善上開缺失,然均未獲原告改善,被告又於 112年9月10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改善前開缺失,如未改善 則終止系爭契約,因原告均未改善前開缺失,被告因而於11 2年9月30日提前終止系爭契約,自無庸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 1款約定賠償原告因系爭契約提前終止所受損害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均駁回。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抗辯於系爭契 約存續期間,原告所提供之服務有財報製作延宕、督導及保 全人員更換太頻繁且長期空缺致大樓庶務停滯等缺失,為原 告所否認,被告自應就上開原告有違約情形發生之有利於己 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本院多次闡明被告就前開缺失為舉證 後,被告僅陳明其聲請傳喚證人謝銘勳到庭作證(見本院卷 第141、241頁),然證人謝銘勳業於113年9月25日死亡,此 有戶籍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45頁),本院因而將前 情通知兩造並命被告於113年11月30日前陳報有無其他證據 資料提出或聲請調查(見本院卷第497頁),然被告逾期未 提出證據調查之聲請,亦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是被告就其所辯原告有前開缺失等情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尚 難認其所辯為可採。  ㈡次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終止契約不失為當事人之權利,雖非不得由當事人就終止權之行使另行特約,然按委任契約,係以當事人之信賴關係為基礎所成立之契約,如其信賴關係已動搖,而使委任人仍受限於特約,無異違背委任契約成立之基本宗旨。因此委任契約縱有不得終止之特約,亦不排除民法第549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第117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契約係約定由原告為被告社區提供警衛安全工作企劃、執行及監督、行政事務、安全警衛及清潔等服務,並由被告按月給付報酬予原告,是系爭契約性質上應屬委任契約,揆諸上開說明,兩造得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行使法定終止契約權利,而被告主張其函知原告於112年9月30日提前終止系爭契約,業據其提出存證信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7頁),依上開規定,業已發生終止系爭契約之效力。  ㈢再按當事人之一方,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因非可歸責於該當事人之事由,致不得不終止契約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委託期間非經雙方同意及非有特別理由,任何一方不得終止本約。如果雙方中任何一方於契約期間內有特別理由而有意提前終止時,必須提出明確證明,並應於1個月前以書面通知對方,並經雙方認可後方可終止,否則必須賠償對方在未完成契約內之損害」,系爭契約第11條第1款均定有明文。另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既於系爭契約存續期間內片面通知原告於112年9月30日提前終止系爭契約,且未經原告同意,則原告依據系爭第11條第1款約定,請求被告賠償因契約提前終止所受損害,自屬有據。而原告主張111年度營利事業同業利潤標準,關於標準代號「8001-11」之駐衛保全服務業淨利率為18%、標準代號「8110-00」複合支援服務業淨利率為6%,則以原告因系爭契約提前終止後之所餘契約期間4個月(即自112年9月30日至113年1月31日),暨每月約定報酬數額134,400元、40,125元等標準核算後,東京都保全公司所受喪失可預期獲得利益之損害應為96,768元(計算式:134,400元×18%×4月=96,768元),東京都公寓公司所受喪失可預期獲得利益之損害則為9,630元(計算式:40,125元×6%×4月=9,630元),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憑以證明依同業利潤標準核算原告所受損害數額有何不當,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開所述之可預期獲得利益損害96,768元、9,630元,為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分別給付96,768元、 9,630元,及均自112年11月4日(見本院卷第73頁)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予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2025-01-10

FSEV-112-鳳簡-791-20250110-1

鳳補
鳳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鳳補字第950號 原 告 王裕順 上列原告與被告謝曜同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40,3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 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2025-01-10

FSEV-113-鳳補-950-20250110-1

鳳簡
鳳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鳳簡字第19號 原 告 尤俊程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宏祥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更正原告姓名之起訴狀,及 被繼承人尤韻涵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之 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內容勿省略)、該等繼承人有無向管轄法 院為拋棄或陳報遺產清冊之證明文件,並由全體繼承人具狀聲請 承受訴訟,逾期不補正上述事項之一,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168條 、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 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 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 文,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同法第436條第2項 亦有明文。 二、本件尤俊程應係以刑事案件受害人尤韻涵之監護人身分,代 尤韻涵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是本件原告本應記載為尤韻 涵,並記載尤俊程為其法定代理人,然起訴狀上僅記載尤俊 程之姓名而未記載尤韻涵,請予以更正正確之原告姓名及法 定代理人姓名。又尤韻涵於起訴後之民國113年9月1日死亡 ,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3頁), 尤韻涵於起訴後死亡,則訴訟程序於其繼承人、遺產管理人 或其他依法另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爰 依首揭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查明補正被繼 承人尤韻涵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 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有無向法院聲明拋棄或限定繼 承,並由全體繼承人具狀聲請承受訴訟,本院方能依法續行 本件訴訟。 三、原告若逾期不補正上述事項之一,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2025-01-10

FSEV-114-鳳簡-19-20250110-1

鳳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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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小字第101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林良一 被 告 李國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玖仟零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 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萬玖仟零柒拾伍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      1,000元

2025-01-10

FSEV-113-鳳小-1010-20250110-1

鳳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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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鳳補字第13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玉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45,80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 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2025-01-10

FSEV-114-鳳補-13-20250110-1

鳳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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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償分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簡字第790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黃淳蘭 被 告 王卉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分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柒仟陸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 三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萬柒仟陸佰捌拾陸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第三人晶鑽時尚診所(下稱晶鑽診所) 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美容療程,並簽訂分期付款申請暨合約 書(下稱系爭合約書),分期總價共計新臺幣(下同)112, 368元,嗣依系爭合約書第1條之約定,晶鑽診所將該分期付 款買賣所得請求之應收帳款讓與原告。詎被告僅繳付部分款 項後即未再繳付,已屬違約,尚欠本金107,686元未清償, 依系爭合約書第10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 為全部到期,並按週年利率16%計收遲延利息。為此,爰依 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7,686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 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合約 書、分期付款繳款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15頁),經本 院核對無訛,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通知,其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 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是本件依調查證據之結 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分期付款 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330元 合計      1,330元

2025-01-10

FSEV-113-鳳簡-790-20250110-1

鳳簡
鳳山簡易庭

給付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鳳簡字第142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盛富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淑姬 原 告 張綸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8日 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上訴程式。又對於簡易程 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其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 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 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 項、第44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 民國113年12月6日裁定通知其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 業於113年12月10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為憑(見本院 卷第167頁),惟上訴人迄未補正及繳納,有多元化繳費狀 況查詢清單及答詢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9至175頁), 依據上開規定,上訴人上訴即難認為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2025-01-08

FSEV-113-鳳簡-142-20250108-3

鳳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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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鳳小字第733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万能 被上訴人即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 國113年10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 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 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上開規定於 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 436條之3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 民國113年11月29日裁定通知其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 業於113年12月15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為憑(見本院 卷第101頁),惟上訴人迄未補正及繳納,有多元化繳費狀 況查詢清單及答詢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3至109頁), 依據上開規定,上訴人上訴即難認為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2項後段、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2025-01-08

FSEV-113-鳳小-733-2025010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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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小字第411號 原 告 巨星花園廣場住戶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馮偉 訴訟代理人 王文秀 被 告 潘志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參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 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貳仟參佰捌拾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張菁,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甲○ ,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151至155頁),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房屋而 為巨星花園廣場大樓(下稱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依 系爭規約第10條第2項、第5項規定,系爭大樓店面管理費以 每坪每月新臺幣(下同)22元,加上清潔費80元定額分擔, 如逾期未繳納另收取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遲延利息,被告 在系爭大樓經營店面,惟尚積欠自民國111年6月起至112年1 2月止之管理費計12,380元,屢經原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 此依系爭規約第10條第2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公寓 條例)第2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12,380元,及自支付命令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10%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系爭規約第10條第2項規定,係依系爭大樓111年 4月30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下稱系爭決議)修訂,惟 會議當天之實際出席及同意人數,並不符公寓條例之規定, 且系爭決議僅針對店面管理費進行調整,有多數霸凌少數之 情形,違反平等原則。又依系爭大樓108年召開之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決議,如公共基金未低於300萬元,即不得調漲管 理費,而系爭大樓於111年4月30日尚有公共基金300萬元以 上,則系爭決議針對店面調漲管理費已違反上開決議。系爭 決議修訂系爭規約第10條第2項規定,有上開不合法規及先 前決議之情事,應屬無效,原告據此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 洵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 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 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其費用若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或住 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 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 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 息。公寓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1條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 規定,可知就管理費之收取標準,公寓條例原則上係規定按 應有部分比例負擔,並允各公寓大廈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 規約另為規定,且基於住民自治原則,就公寓大廈管理費及 公共基金等由區分所有權人自治決議之事項,應尊重全體住 戶之意見,依區分所有權人間之決議或規約為標準,則此項 費用分擔之方式,基於私法自治原則,苟其行為不違反法律 上之強行、禁止規定、公序良俗而屬當然無效,或經判決撤 銷外,在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變更或規約變動前,不論 決議或規約之內容、方式如何,皆不能否認其效力。    ㈡經查,系爭規約第10條第2項規定依系爭決議修訂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規約、系爭決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9至13、123至125頁),被告雖辯稱系爭決議出席人數及同意人數不符公寓條例之規定等語,惟按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為共同事務及涉及權利義務有關事項,而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該團體之意思決定機關,公寓條例對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若有程序上瑕疵,其效力及如何解決並無規定,鑑於該團體係區分所有權人集合而成之社員團體,猶如民法之社團總會,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依公寓條例第1條第2項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由區分所有權人於決議後3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決議,但在未撤銷前,決議仍為有效。故主張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程序不合法、出席人數不足法定人數,或出席者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合計未達法定比例者,均係決議方法之違法,並非決議內容之違法,如有上述情形,各區分所有權人自應依前揭法律之規定,於決議後3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該項決議,在未經法院撤銷之前,各區分所有權人,自不得主張該決議無效。依前揭說明,系爭規約第10條第2項規定既經系爭決議修訂,於未依法訴請法院撤銷系爭決議確定前仍屬有效,被告仍應受其拘束,原告依此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自屬有據。    ㈢被告固辯稱系爭決議僅針對店面管理費為調整,乃多數霸凌少數,違反平等原則、誠信原則而屬權利濫用,且系爭大樓108年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如公共基金未低於300萬元即不得調漲管理費,而系爭大樓於111年4月30日尚有公共基金300萬元以上,系爭決議調漲店面管理費違反上開決議等語,然系爭決議既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且未經法院撤銷,被告身為區分所有權人即應加以遵守,況修正前系爭大樓規約第10條第3項原本即規定管理費依區分所有房屋所有權狀登記之坪數為計算標準,店鋪每戶1,000元,住家每坪45元(見本院卷一第197頁),則上開決議依此將店面之管理費改為依每坪22元計算,顯然僅係為落實此一按坪數計算管理費之規定,使店面與住家同按坪數計算管理費,難認有何多數霸凌少數、權利濫用,或違反公序良俗或強制禁止規定之情形,而系爭大樓108年區權人會議決議紀錄節本顯示(見本院卷一第89至90頁),臨時動議中決議「社區公共基金低於300萬元以下經當屆委員會認定核准後,由管理委員會於次月公告住戶週知調漲,並不需再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等語,僅在表明如公共基金低於300萬元,原告可逕行調漲管理費而無庸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實難以此推論出如公共基金未低於300萬元,無論如何均不得調整管理費之結論,是被告前開所辯,尚不足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規約第10條第2項、公寓條例第21條,請求被告給付12,380元,及自支付命令狀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26日(見本院卷一第3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 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2025-01-03

FSEV-113-鳳小-411-2025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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