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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全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保全處分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全字第2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黃霈語(原姓名黃詩晴即黃玲玲) 代 理 人 蔡佩儒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聲請保全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裁定停止對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保全處分。關於更 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第15條分別 定有明文。又聲請假扣押、假處分或撤銷假扣押、假處分裁 定,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9第5款亦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為本件保全處分之聲請,應徵裁判費1,000元,未 據聲請人繳納,茲限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如數向本院 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2025-01-13

SCDV-114-消債全-2-20250113-1

消債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保全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全字第7號 聲 請 人 柯俐如 住○○市○○區○○路00號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或居所地之地方法院管 轄;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 事訴訟法之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 ,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5條第1項、第15條、民事訴 訟法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保全處分為更生聲請事 件之一部,由更生聲請事件管轄法院專屬管轄,如債務人應 向受理更生事件之A法院聲請保全處分,卻誤向未受理更生 事件之B法院為之,基於保全處分之從屬性,須先審查其專 屬管轄權之有無,如無管轄權,自應裁定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司法院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0號研審小組意見參 照)。 二、經查,聲請人於民國114年1月13日依消債條例向本院聲請保 全處分時,其係居於屏東市○○街0號14樓之1,又聲請人已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聲請清算程序(由該院以113年度消債清字 第95號受理在案),此有聲請狀、本院依職權查詢之消債事 件查詢結果附卷可稽(卷第5-9、17-21頁)。揆諸前揭說明 ,本件即應由受理上開清算事件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專屬管 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 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2025-01-13

KSDV-114-消債全-7-20250113-1

消債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保全處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全字第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胡育陽 非訟代理人 曾朝誠律師 單祥麟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之清算事件(本院113年度消債清 字第269號),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裁定公告之日起60日內,除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外,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助字第3480號強制執行事件就聲請人對 第三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所核發扣押命 令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繼續,但所核發收取命令、移轉命令、支 付轉給命令之執行程序應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㈠債務人財產之保全 處分。㈡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 制。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㈣受益人或轉得 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㈤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就 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 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有依 債權人、債務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一定保 全處分之必要(消債條例第19條立法理由參照)。次按前項 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 逾60日;必要時,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 延長1次,延長期間不得逾60日,復為同條第2項所明定。至 於保全處分期間屆滿後,若有為保全處分之必要,債務人仍 得就同一標的向法院再次聲請相同內容之保全處分;保全處 分期間屆滿,即失其效力,無延長之問題。如認有再為保全 處分之必要,且在法定期間範圍內(消債條例第19條第2項 、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14條第1項規定參照),法院得依聲 請或依職權,依具體情形,為另一新的保全處分(司法院民 事廳民國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8號提案法律問題研審 小組意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聲請清算事件,現正由本院以11 3年度消債清字第269號事件(下稱系爭清算事件)受理中。 聲請人對第三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 公司)之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債權,先前遭債權 人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資產公司)向 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全字第89號裁定 准予保全處分在案,前開保全處分期間今已屆滿。為使債權 人得公平受償,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之規定,再 次聲請裁定命停止上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由本院以系爭清算事件受理在案, 並曾向本院聲請保全處分,經本院於113年10月30日裁定准 許保全處分,期間自裁定公告之日(即113年10月30日)起 至113年12月29日止,共60日已屆期滿,有本院前開裁定在 卷可稽。聲請人復於114年1月7日保全處分期間屆滿後,向 本院再次聲請保全處分。揆諸前開司法院民事廳98年第1期 民事業務研究會第8號提案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雖聲請 人第一次聲請之保全處分業已於113年12月29日因屆滿60日 之保全處分期間而失效,然本院仍得於法定期間範圍內,依 具體情形,為另一新的保全處分。  ㈡聲請人之債權人合庫資產公司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 北地院)聲請就聲請人其名下之系爭保險契約債權為強制執 行,嗣另案債權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 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亦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對富邦人壽公司之系爭保險契約債權 ,併入系爭執行事件辦理。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於民國113 年2月23日核發北院英113司執助乙字3480字執行命令,終止 系爭保險契約,禁止聲請人在該執行命令說明二所示範圍內 收取第三人富邦人壽公司之系爭保險契約債權,富邦人壽公 司亦不得對債務人清償等情,有前開執行命令可稽,堪認屬 實。是以既聲請人前已向本院聲請清算在案,倘聲請人之債 權人先行收取聲請人對富邦人壽公司之系爭保險契約債權, 確將減少聲請人之財產,進而影響各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 亦使清算程序中之受償金額因此降低,而可能減損聲請人於 清算終結後免責之機會,是系爭執行事件確有續予扣押但暫 不由債權人收取或移轉予債權人之必要,從而,聲請人本件 保全處分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2025-01-13

PCDV-114-消債全-4-20250113-1

消債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保全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全字第1號 聲 請 人 鍾雨樵(原名:鍾秋晏) 代 理 人 李承書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裁定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內,除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外,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50296號強制執行事件就聲請人 對第三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所核發扣押 命令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繼續,但所核發收取命令、移轉命令、 支付轉給命令之執行程序應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所有之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富邦人壽)之保單,經債權人匯興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 匯興公司)聲請強制執行,為保障各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 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規定,聲請 停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北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50296 號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停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保 全處分,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民國114年1月6日聲請清算,而北院於113年7月17日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50296號核發執行命令,禁止聲請人收取對第三人富邦人壽之保險契約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聲請人為清償等情,有執行命令可佐(卷第19-21頁)。 ㈡經富邦人壽陳報,聲請人所有14張保單,如終止契約,預估 保單解約金共新臺幣2,993,764元,北院於113年11月15日核 發終止保險契約並應將上開解約金向北院支付轉給債權人之 命令,有富邦人壽陳報狀、執行命令、本院電話紀錄可憑( 卷第13、25-33頁)。   ㈢為避免聲請人之財產遭部分債權人獨受分配而減少,影響債 權人間受償之公平性,本院認有繼續扣押聲請人上開保險契 約債權之必要,但其後核發收取命令、移轉命令、支付轉給 命令等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停止,聲請人所為此部分聲請,應 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2025-01-13

KSDV-114-消債全-1-20250113-1

消債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保全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全字第100號 聲 請 人 吳宥臻(原名:吳純菱)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所有之台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台新人壽)之保單,經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 請強制執行,為使債權人日後得依法定程序收取債權並幫助 聲請人經濟重建,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19條規定,聲請停止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21354號強制 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等語。 二、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停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保 全處分,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消債條 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保全處分目的,係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 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 機會,尚非作為債務人延期償付債務之手段,或有礙於法院 裁准更生或清算後相關法定程序之進行,因此法院是否為消 債條例第19條第1項之保全處分,自應參酌立法目的及相關 規定審慎為之。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0月7日聲請更生,經本院113年度消債更 字第421號受理,而本院於113年11月26日以113年度司執字 第121354號核發執行命令,禁止聲請人收取對第三人台新人 壽之保險契約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聲請人為 清償,有執行命令為證(卷第22-23頁),堪以認定。  ㈡經台新人壽陳報保單之預估解約金未達扣押標準,而債權人 屆期亦未爭執或起訴,本院遂於114年1月9日撤銷上開執行 命令並發給債權憑證終結,有民事執行處函、台新人壽聲明 異議狀(卷第24-25、29-30頁)可憑,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 行程序既已終結,自無從停止執行。從而,聲請人保全處分 之聲請,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2025-01-10

KSDV-113-消債全-100-20250110-1

消債全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保全處分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全字第15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賴碧蓮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更生事件(本院11 3年度消債更字第84號),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㈠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 分;㈡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 ;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㈣受益人或轉得人 財產之保全處分;㈤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消債條 例第48條第2項及第69條後段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 後,除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外,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 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更生程序終結時,不得繼續之強 制執行程序,視為終結。是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除 別有緊急或必要情形致更生目的無法達成外,債權人依法得 訴訟及強制執行之權利均應不受影響。再參以消債條例第19 條第1項所定保全處分目的,係為防杜債務人財產減少,維 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並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所設 ,非做為債務人延期償付債務之手段,或有礙於法院裁准更 生或清算後相關法定程序之進行,因此法院是否核可為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之保全處分,應本諸上開 立法目的及相關規定,依照債務人財產狀況,就保全處分對 債務人更生或清算目的達成之促進,及保全處分實施對相關 利害關係人所生影響,兼顧債權人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 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 可能性,綜合比較判斷,決定有無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 ,審慎為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積欠債務,經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北院)113年度司執字 第186463號執行查封聲請人所有保險契約債權,倘保險契約 經債權人解約換價,將有損其餘債權人公平受償之權利,爰 依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聲請為保全處分。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113年9月24日向本院聲請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苗 司消債調字第98號受理,並於113年11月6日調解不成立,聲 請人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更生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 調解卷宗核閱無訛。而北院於113年9月2日核發執行命令, 禁止聲請人收取對第三人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及富邦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 人亦不得對聲請人為清償等情,有執行命令為證(卷第19至 19-2頁)。  ㈡聲請人就受該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裁定准否更生程序前有 何具體緊急或必要情形致更生目的無法達成,除前開執行命 令外,並未提出其他任何相關證明文件予以釋明,尚難僅憑 聲請人已提出更生聲請之事實,即可遽以認定上開強制執行 程序有礙於聲請人更生程序之進行及其目的之達成。且更生 程序主要係以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以債務人之薪資、 執行業務所得及其他固定收入作為更生方案之清債來源,並 依更生方案按期清償、分配予各無擔保債權之債權人,並非 如清算程序,係以債務人既有財產為清算財團以分配予各債 權人之清算型制度,故縱債權人就聲請人保單之保單價值準 備金或解約金聲請強制執行分配,並不當然直接影響本件更 生程序中各債權人公平受償之機會。況聲請人之債務於執行 債權人滿足受償時,亦相對隨之減少,而他債權人如認有必 要,非不得於執行程序併案聲請強制執行,就聲請人之財產 按債權比例公平受償,聲請人亦可主動通知各債權人行使權 利,尚無待債務人代為主張保全而聲請停止執行。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既未具體釋明有何需保全處分之緊急 或必要情形,自難認本件有何需保全處分之緊急或必要情形 存在。從而,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筆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須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劉家蕙

2025-01-10

MLDV-113-消債全-15-20250110-2

消債全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保全處分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全字第1號 聲請人即 債 務 人 沈彩葳(原姓名:沈美均) 代 理 人 楊瓊雅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即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權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 權 人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接 管 人 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天牧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債 權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成 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文興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桔誠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更生程序事件(本院114年度消更 字第5號),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即債務人沈彩葳即沈美均已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聲請更生,因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 司執字第6085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囑託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113年度司執助字第2142號核發執行命令,執行聲請人 即債務人沈彩葳即沈美均對第三人慶展清潔有限公司之薪資 債權。為防杜債務人沈彩葳即沈美均的財產減少與確保全體 債權人之債權得於更生程序中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得以更生 重建,本件應有限制債權人行使債權的必要,請求停止臺灣 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60859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年度司執助字第214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 (二)依聲請事項所聲請保全處分之具體內容: 1、債務人之債權人,於本件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就其債權不 得對債務人行使,債務人亦不得對該債權人履行債務。 2、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60859號、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113年度司執助字第214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就   債務人沈彩葳即沈美均所有財產之強制執行程序(包括對第 三人慶展清潔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應予停止。 (三)聲請保全處分之理由:   聲請人即債務人沈彩葳即沈美均每月薪資尚需供自己及罹癌 父親生活,為防杜債務人沈彩葳即沈美均的財產減少並維持 全體債權人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沈彩葳即沈美均得以更生重 建,亦應限制債權人行使債權,俾利更生程序之進行及更生 方案之履行,故有聲請保全處分之必要。 二、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固規定:「法院就更生 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 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二、 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三、 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益人或轉得人 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惟查同條例 第48條第2項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 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但有擔保或有優先 權之債權,不在此限。」第69條規定:「更生程序終結時, 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依第19條所為之保全處分失其效力; 依第48條不得繼續之強制執行程序,視為終結」。故於法院 裁定准予更生程序之前,除別有緊急或必要情形致更生目的 無法達成外,債權人依法得為訴訟及為強制執行之權利均應 不受影響。又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保全 處分,其目的係為防杜債務人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 平受償,並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非以之來做為債務 人延期償付債務之手段,故法院是否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19條第1項之保全處分,應本諸上開立法目的及相關規定 ,依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就保全處分對債務人更生或清算目 的達成之促進,及保全處分實施對於相關利害關係人所生影 響,兼顧債權人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 債權人行使權利,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 斟酌,決定有無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由本院以114年度消更字第5號 受理在案。次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助字第214 2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核發執行命令執行債務人沈彩葳即 沈美均對於第三人慶展清潔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僅是禁止 債務人收取對第三人慶展清潔有限公司之部分薪資,第三人   慶展清潔有限公司亦不得對債務人清償,目前僅是一種扣押 命令而已。而查,聲請人乃是聲請更生程序,並非聲請清算 程序。更生程序主要是以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聲請人的 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作為更生方案的還款 來源,並非以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聲請人所預留下來的 財產作為還款主要來源。聲請人積欠債權人的債務,本即應 竭盡全力的清償,不宜只追求自己之利益,而不顧及對方的 權益。否則,如債務人均隨意利用保全處分之方式,來作為 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的方法,則對於債權人就非常不公平, 也顯不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規定的立法意旨。 四、本件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法院扣押債務人 沈彩葳即沈美均對於第三人慶展清潔有限公司之部分薪資, 目前只是防止債務人脫產,尚未致使聲請人即債務人沈彩葳 即沈美均喪失其薪資之結果,並無礙於聲請人更生程序進行 及日後依更生方案履行之能力,亦不會影響債權人間之公平 受償,也沒有妨礙聲請人重建更生之機會。而且,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助字第2142號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所 核發的執行命令,僅禁止債務人收取對第三人慶展清潔有限 公司薪資債權的三分之一而已,每月仍酌留新臺幣17,076元 以上的金額給予債務人作為必要生活費用;並另說明債務人 如因扣押後之餘額不敷自己及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得 陳報受扶養人姓名及依法應負擔之扶養比例,並提出全戶之 戶籍謄本、受扶養人之財產所得資料或其他相關證明文件, 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因此,本件目前尚無足致使更生目的 無法達成之緊急或必要情形,故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   尚無須停止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60859號及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113年度司執助字第2142號債務執行事件的強制執行程序 之必要。是聲請人援引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的 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停止債權人對聲請人財產之強制執行, 停止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60859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 年度司執助字第2142號債務執行事件的強制執行程序,核屬 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之。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於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洪毅麟

2025-01-09

CYDV-114-消債全-1-20250109-1

消債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保全處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全字第11號 聲請人(即 債務人) 黃雅文 居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0號0樓 代 理 人 賴維安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對人(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相對人(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對人(即 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對人(即 債權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對人(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聲請更生事件(114年度消債補字第35號 ),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裁定公告之日起60日內,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司執字 第53777號強制執行事件對於禁止聲請人即債務人收取對第 三人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 給付、已得請領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或為其 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聲請人即債務人清償之禁止聲請人 即債務人收取之扣押命令應予繼續;其餘移轉、收取或變價 等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停止。 二、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債務人財產之保 全處分;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 限制;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受益人或轉 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 法理由為「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為防杜債務 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 更生之機會,有依債權人、債務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或依職權為一定保全處分之必要;其內容有:就債務人財產 ,包括債務人對其債務人之債權等,為必要之保全處分、限 制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對於債務 人財產實施民事或行政執行程序之停止;又為確保將來詐害 行為、偏頗行為經撤銷後,對受益人或轉得人請求回復原狀 之強制執行,亦有對之施以保全處分之必要;另為求周延, 明定概括事由,許法院為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等語。由此 可知,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係以債務人之財產為基礎,供 債務人於一定條件下清理其無擔保之債務,故消債條例所定 之保全處分,其主要目的係為保持債務人之財產,避免債權 人透過強制執行程序,或債務人透過處分財產之方式,致債 務人財產減少,致喪失債務清理之最重要基礎,同時應維持 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從而,究竟有無保全之必要,應以是 否導致債務人財產減少為其最低限度要件,並應兼顧債權人 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 ,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斟酌,決定有無 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及其適當之方式。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已提出更生 聲請,惟遭相對人即債權人(下稱相對人)聯邦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聲請強制執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強制執行對 第三人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 險給付、已得請領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或為 其他處分,為防杜聲請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公平受 償之機會,自有限制聲請人履行債務,以及相對人對聲請人 財產實施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爰依消債條例第19條之規定 ,聲請停止對聲請人之財產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更生,由本院以114年度消債補字第35號 受理在案,而相對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對聲請 人在第三人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南山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 之保險給付、已得請領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或為其他處分強制執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司執字第5 3777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並於民國 113年3月19日核發北院英113司執火字第53777號扣押命令, 有聲請人提出扣押執行命令影本可稽。  ㈡系爭執行事件核發之扣押命令部分,其目的在於凍結聲請人 之財產,非但未使其財產減少,反可避免聲請人任意處分導 致財產減少及供日後全體債權人間公平受償,故此分部分核 無停止執行之必要;且縱予停止,亦無助於聲請人財產之保 全,聲請人之聲請就此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至於系爭 執行事件所核發之移轉、收取或變價命令部分,因涉及扣押 金額之終局處分,使部分相對人得先行滿足債權,為避免聲 請人之財產減少及維持相對人間之公平受償,則有予以保全 之必要,此部分之執行程序應予停止。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就有保全必要之部分,依消債條例第19 條第1項第3款為保全處分,併依同條第2項定保全處分之期 間,聲請人其餘聲請,因無保全必要,應予駁回,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陳忠榮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黃麗靜

2025-01-09

TCDV-114-消債全-11-20250109-1

消債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保全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全字第3號 聲 請 人 廖玉瑛 住○○市○○區○○○路000○0號9樓 代 理 人 林易玫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停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保 全處分;債務人依本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應請求協商或聲 請調解者,如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視其聲請為法院調 解之聲請。前項情形,調解不成立者,法院於調解不成立之 日起20日內,得依債務人之聲請,依原聲請程序續行之,並 仍自原聲請時,發生程序繫屬之效力,消債條例第19條第1 項第3款、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42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保 全處分具有從屬性,於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事件繫屬於法院前 ,債務人不得依上開規定聲請保全處分(司法院98年第1期 民事業務研究會第9號法律問題研審參照)。另消債條例第1 51 條第1項所定之調解,係更生或清算程序前之前置程序, 非更生或清算程序之一部。債務人如依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 1 項規定向法院聲請調解,除消債條例有特別規定外(如管 轄、聲請費等),其程序進行及調解效力,應直接適用民事 訴訟法調解程序之規定。故利害關係人於該調解程序自不得 依同條例第19條規定聲請法院作成保全處分(司法院民事廳 101 年第2 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2號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 小組意見參照)。 二、查,保全處分具有從屬性,於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事件繫屬於 法院前或於調解程序中,債務人不得聲請保全處分,已如前 述。聲請人雖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向本院聲請債務前置調 解,經本院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5號受理,惟其能否依消 債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仍須視調解結果而定,債務人尚不 得於調解程序中或未經前置調解即率爾聲請保全處分。復為 避免聲請人以聲請保全處分為手段,阻礙債權人強制執行權 利之行使,本件不應准許聲請人保全處分之聲請,因此裁定 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2025-01-09

KSDV-114-消債全-3-20250109-1

消債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保全處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全字第263號 聲請人(即 債務人) 何佳容 相對人(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對人(即 債權人)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微銀眾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呈展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台中榮民總醫院 法定代理人 陳適安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永興當舖 法定代理人 楊啟灝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聲請更生事件(113年度消債補字第829號 ),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裁定公告之日起60日內,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司 執助字第1958號強制執行事件對於禁止聲請人即債務人收取 對第三人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之儲值金債權或為其他處 分,第三人亦不得對聲請人即債務人清償之禁止聲請人即債 務人收取之扣押命令、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助字 第9922號強制執行事件對於禁止聲請人即債務人收取對第三 人街口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之儲值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 第三人亦不得對聲請人即債務人清償之禁止聲請人即債務人 收取之扣押命令、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49605 號強制執行事件對於禁止聲請人即債務人所有在第三人凱基 證券竹科分公司集保帳戶內之上市、上櫃或興櫃股票為移轉 或其他處分之扣押命令均應予繼續;另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 3年度司執字第40233號強制執行事件對於聲請人即債務人對 第三人臺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之每月薪資債權移轉 於債權人微銀眾信股份有限公司則應予停止。 二、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債務人財產之保 全處分;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 限制;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受益人或轉 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 法理由為「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為防杜債務 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 更生之機會,有依債權人、債務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或依職權為一定保全處分之必要;其內容有:就債務人財產 ,包括債務人對其債務人之債權等,為必要之保全處分、限 制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對於債務 人財產實施民事或行政執行程序之停止;又為確保將來詐害 行為、偏頗行為經撤銷後,對受益人或轉得人請求回復原狀 之強制執行,亦有對之施以保全處分之必要;另為求周延, 明定概括事由,許法院為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等語。由此 可知,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係以債務人之財產為基礎,供 債務人於一定條件下清理其無擔保之債務,故消債條例所定 之保全處分,其主要目的係為保持債務人之財產,避免債權 人透過強制執行程序,或債務人透過處分財產之方式,致債 務人財產減少,致喪失債務清理之最重要基礎,同時應維持 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從而,究竟有無保全之必要,應以是 否導致債務人財產減少為其最低限度要件,並應兼顧債權人 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 ,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斟酌,決定有無 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及其適當之方式。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已提出更生 聲請,惟遭相對人即債權人(下稱相對人)微銀眾信股份有 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向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 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強制執行對第三人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 公司之儲值金債權、經臺北地方法院院強制執行對第三人街 口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儲值金債權、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強制執行第三人臺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之每月薪資 債權、第三人凱基證券竹科分公司集保帳戶內之上市、上櫃 或興櫃股票,為防杜聲請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公平 受償之機會,自有限制聲請人履行債務,以及相對人對聲請 人財產實施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爰依消債條例第19條之規 定,聲請停止對聲請人之財產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更生,由本院以113年度消債補字第829 號受理在案,而相對人微銀眾信股份有限公司向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聲請對聲請人在第三人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之儲 值金債權、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對聲請人在第三人街口 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之儲值金債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聲 請對聲請人在臺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之每月薪資債 權強制執行,分別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司執助字 第1958號強制執行事韓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1)、經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司執助字第9922號強制執行事件受 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2)、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3司執 字第40233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3),並分 別於民國113年4月24日核發雄院國113司執助惠字第1958號 函、113年5月15日核發北院英113司執助慧字第9922號、113 年8月23日核發新院玉113司執聖40233字第1134045480號、1 13年9月13日核發新院玉113司執聖40233字第1134050167號 扣押命令,有聲請人提出扣押執行命令影本可稽。另由相對 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聲請 禁止聲請人在第三人凱基證券竹科分公司集保帳戶內之上市 、上櫃或興櫃股票為移轉或其他處分,於113年10月29日核 發新院玉113司執聖字第49605號扣押命令,有聲請人提出扣 押執行命令影本可稽。  ㈡系爭執行事件1、2、4核發之扣押命令部分,其目的在於凍結 聲請人之財產,非但未使其財產減少,反可避免聲請人任意 處分導致財產減少及供日後全體債權人間公平受償,故此分 部分核無停止執行之必要;且縱予停止,亦無助於聲請人財 產之保全,聲請人之聲請就此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至 於系爭執行事件3所核發之移轉命令部分,因涉及扣押金額 之終局處分,使部分相對人得先行滿足債權,為避免聲請人 之財產減少及維持相對人間之公平受償,則有予以保全之必 要,此部分之執行程序應予停止。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就有保全必要之部分,依消債條例第19 條第1項第3款為保全處分,併依同條第2項定保全處分之期 間,聲請人其餘聲請,因無保全必要,應予駁回,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陳宗榮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黃麗靜

2025-01-08

TCDV-113-消債全-263-2025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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