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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沒入保證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33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皓宸 具 保 人 吳瓊碧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113年度執再字第322 號),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4年度執聲沒字第15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瓊碧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併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下稱受刑人)李皓宸因違反 洗錢防制法案件,前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 30,000元(刑字第00000000號),經具保人吳瓊碧繳納現金 保證後,將被告停止羈押。茲因該被告逃匿,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 ,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併實收利息等語。 二、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 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經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第118 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 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 三、經查,具保人因受刑人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2173號、本院112年度審金簡字第46 號),出具現金30,000元保證後(刑字第00000000號),受 刑人業經釋放,嗣受刑人因前揭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 27日以112年度審金簡字第46號判處罪刑,並於112年5月11 日確定。本案經聲請人於執行中對受刑人之住所即戶籍地址 送達執行傳票,通知受刑人到案接受執行,併向具保人上列 住、居所送達通知,請具保人轉知或帶同受刑人到案。上開 執行傳票與通知均分別合法送達於受刑人及具保人。詎受刑 人無正當理由未到案執行,聲請人遂對受刑人執行拘提,亦 經拘提無著,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於114年1月24日通緝 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國庫存款收款書、受刑人及具保 人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通知、送達 證書、拘票、拘提報告書、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4年1月24 日士檢云執辛緝字第220號通緝書等附卷可參。又查,受刑 人經聲請人發布通緝迄今,仍逃匿而未到案執行,且非在監 在押等情,亦有法院通緝紀錄表、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等存 卷可按。受刑人顯已逃匿,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裁定 沒入具保人已繳納之前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江哲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薛月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2025-03-05

SLDM-114-聲-233-20250305-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發還保證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29號 聲 請 人 即 具保人 李昭樺 被 告 甘宏仁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本院113年度訴緝字第2 9號),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昭樺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其實收利息,准予發還。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甘宏仁(下稱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 件(本院113年度訴緝字第29號),經聲請人即具保人李昭 樺(下稱聲請人)於民國113年9月3日以113年度刑保字第10 5號收據繳納刑事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茲因上開案 件被告經判決免訴確定,請求准予發還保證金等語。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 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 ;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 之保證金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而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包括經諭知無罪、 免訴、免刑、緩刑、罰金、易以訓誡或不受理之判決,即刑 事訴訟法第316條所列之擬制撤銷羈押之原因,凡經發生此 等免除具保責任之事由者,具保人即不再負保證之責。 三、經查,本案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 5萬元,由聲請人出具現金繳納後將被告釋放,而被告上開 案件,業經本院以113年度訴緝字第29號判決免訴確定,此 有國庫存款收款書、上開刑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應免除具保之責任 。是聲請人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3項、第119條之1第1項、第 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秀枝                   法 官 陳孟皇                   法 官 鄭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于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2025-03-04

SLDM-114-聲-229-20250304-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發還保證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26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政達 具 保 人 鄭亦純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竊盜案件(112年度易字第705號),聲請發還 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具保人鄭亦純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其實收利息,准予發 還。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楊政達因本院112年度易字第705號竊盜 案件,具保人鄭亦純於民國112年11月14日以本院112年刑保 字第0000000159號收據繳納刑事保證金新臺幣(下同)2萬 元,本案被告業經發監執行,保證金應予發還等語。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 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 ;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 之保證金發還;以現金繳納保證金具保者,保證金應給付利 息,並於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3項規定發還時,實收利息 併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3項、第119條之1 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2萬元,並由 具保人於112年11月14日繳納後釋放被告,有本院112年刑保 字第0000000159號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附卷可查。而被告所 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70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 刑3月、8月,其餘被訴部分無罪,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 以113年度上易字第1960號判決判處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 期徒刑2月、7月,其他上訴駁回確定,並已因他案於113年4 月18日入監執行,本案判決確定後,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簽發執行指揮書將分於114年7月31日、115年2月5 日接續執行本案等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 錄表、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執行指揮書 電子檔紀錄在卷可稽。是被告既已入監執行,其於監所執行 他案罪刑期間,人身自由已遭國家強制力拘束,於此情況下 應無逃匿之可能,且本案既已判決確定並由士林地檢署檢察 官簽發指揮書接續執行,應無以具保人提供之保證金擔保本 案刑罰執行之必要性,應依法免除具保人具保之責任,依前 開規定,本院即應予發還,是聲請人前揭聲請於法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3項、第119條之1第1項前段 、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舒婷 (得抗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淳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2025-03-04

SLDM-114-聲-226-20250304-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沒入保証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0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即具保 人 林俊雄 上列具保人即被告因違反森林法等罪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 證金(114年度執聲沒字第15號、113年度執字第6470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林俊雄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拾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即具保人林俊雄因違反森林法等罪案件 ,前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以下同)20萬元,由被 告自行繳納現金後,並經檢察官許可釋放在案。茲因被告現 已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及第 119 條之1第2項之規定,聲請沒入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 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 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 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被告因違反森林法等罪案件,經檢察官指定出具現 金20萬元保證後,已將被告釋放,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下稱橋檢)之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收受訴訟案款通知 、暫收臨時收據及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稽。嗣因前揭案件 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27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 月,併科罰金32,000萬元,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 0年度上訴字第1028號判決將原判決撤銷,並就被告被訴修 正前森林法第50條第1項故買附表四、五、六、六之一所示 森林主產物贓物部分(下稱甲罪)為無罪宣告、被訴修正前森 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6款之故買附表一、三森林主產 物貴重木贓物部分(下稱乙罪)為上訴駁回,復經最高法院11 2年度台上字第5501號判決,關於被告上開甲罪之附表四、 五、六無罪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此部分 尚未確定),另甲罪之附表六之一所示森林主產物贓物部分 撤銷,其他上訴駁回而部分確定,有各該刑事裁判暨被告之 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因被告經聲請人合法傳喚、拘 提,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等情,有橋檢執行傳票、通知之 送達證書、拘票、報告書及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之個人戶籍 資料附卷可稽。又被告現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亦有法院之 在監在押檢列表在卷可按,足見被告業已逃匿,揆諸上開規 定,聲請人之聲請自屬有據,應將被告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 實收利息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規 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新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楊淳如

2025-03-04

CTDM-114-聲-202-2025030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沒入保證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7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即 被 告 李秀英 具 保 人 許晋榮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 保證金(114年度執聲沒字第1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具保人許晋榮因受刑人即被告(下稱受 刑人)李秀英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 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被告獲 釋放,茲該受刑人已經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 ,應將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沒入,爰依同法第118條第1項 、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沒入保證 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次按被告是否經依法 定程序傳喚及拘提,為認定被告是否逃匿及應否沒入保證金 之前提要件,是應受執行之被告經合法傳喚、拘提,無正當 理由拒不到案執行者,始得據以認定其已逃匿而依前揭規定 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倘執行命令或通知未向被告為合 法送達者,即難逕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 三、經查,具保人許晋榮因受刑人李秀英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之 指定出具保證金5萬元後,受刑人業獲釋放乙情,有新北地 檢署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1紙附卷可參。又受刑人於上開案 件經判刑確定後,聲請人雖分別向被告之住所地「新北市○○ 區○○路0段000○0號13樓」及居所地「新北市○○區○○路0段000 巷0弄0號2樓」合法補充送達、寄存送達執行傳票,並依法 拘提無著等情,有新北地檢署送達證書2份、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拘票及警員報告書各2份存卷可憑,惟經核聲請人漏 未向受刑人於最後事實審所指定之送達址即另一居所地「桃 園市○○區○○路000○0號11樓」,為送達執行傳票暨為後續拘 提之程序,自難逕認其有逃匿之事實,參諸上開說明,本件 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王榆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翊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2025-03-04

PCDM-114-聲-573-20250304-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發還保證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47號 聲 請 人 即被 告 蘇永銘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112年度易字第674號),聲請 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蘇永銘因加重竊盜 案件,於民國112年4月14日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下同)2,000 元,因被告業經發監執行,請求准予發還保證金等語。 二、經查,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於112年4月14日依本院指定之 保證金額2,000元出具同額現金保證後,因而獲釋等情,有 本院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收受訴訟案款通知(繳納刑事保 證金通知單),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在卷可稽。而被告雖具 狀請求本院發還保證金,然該保證金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 署以114年1月7日苗檢熙丁113執3325字第1149000455號函通 知本院匯交被告執行之法務部○○○○○○○○○○○專戶,且本院已 於114年2月20日發還上開保證金,有國庫機關專戶存款收款 書、上開函文在卷可稽。是本案之保證金既已經被告領取完 畢,本院自無從再為發還,被告之聲請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2025-03-04

MLDM-113-聲-1047-2025030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沒入保證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5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即 受刑人 林揚凱 上列具保人即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 沒入保證金(114年度執聲沒字第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揚凱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即受刑人林揚凱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 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由受刑人自行出具現 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 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利息等語 。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沒入保 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 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具保人即受刑人林揚凱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2萬元,由受刑人於民國1 12年8月10日自行繳納現金後,而獲釋放,嗣該案經本院以1 13年度訴字第2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7月確定,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該案判決、國庫存款收款書及桃園 地檢署點名單各1份附卷可稽。又於上開判決確定後,經聲 請人於執行傳票上註明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沒入保證金貳萬 元等語而依受刑人住所傳喚其到案執行,然受刑人無正當理 由未到案執行,復經聲請人派警拘提未果,且受刑人亦未在 監或在押等節,有桃園地檢署執行傳票送達證書、桃園地檢 署檢察官拘票、司法警察拘提報告書、受刑人在監在押紀錄 表、受刑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參。是依卷內證據顯示,足認受刑人確已逃匿,揆諸前 開說明,自應將受刑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 是聲請人上開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何信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涵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2025-03-04

TYDM-114-聲-657-2025030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沒入保證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即 受刑人 余堂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聲請沒入 保證金及利息(114年度執聲沒字第6號;113年度執字第13839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余堂皇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即受刑人余堂皇(下稱受刑人)因犯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前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 幣(下同)1萬元,由受刑人繳納現金後,已將受刑人釋放 。茲因受刑人已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 第2項規定,應沒入受刑人所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爰 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 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 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指定 保證金1萬元,由受刑人繳納現金後,已將其釋放,有國庫 存款收款書等件在卷可稽。嗣受刑人經合法通知後,竟未遵 期於民國113年11月5日上午9時20分到案執行,經聲請人簽 發拘票亦拘提無著;且受刑人並無受羈押或在監執行等未能 到案之正當理由等情,此有受刑人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執 行傳票送達證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執行拘 提報告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受刑人之個人基本資料、法院 在監在押簡列表等在卷可稽,足認受刑人業已逃匿,是聲請 人所為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本件聲請洵為正當, 爰裁定將其所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 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呂宜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心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2025-03-04

TYDM-114-聲-313-2025030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8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何明儒 具 保 人 黃柏嘉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 3年度執字第15583號、114年度執聲沒字第31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黃柏嘉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黃柏嘉因受刑人何明儒犯詐欺案件, 經法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 ,將受刑人停止羈押。茲因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 8條、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 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第118條規定沒入 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同法第119條之1第2項亦有 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3萬元後停止 羈押,並已受刑人釋放乙節,有本院刑事被告保證書、國庫 存款收款書各1紙在卷可稽。該案經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3 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受刑人經檢察官合法傳 喚無正當理由未到案執行,且拘提未獲,而查無受刑人在監 執行或羈押中,另通知具保人偕同受刑人到案執行,具保人 亦未偕同受刑人到案執行以履行其具保責任等情,有送達證 書3紙、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拘票、拘提報告書、個人基本 資料查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堪認受 刑人已經逃匿,聲請人聲請裁定沒入具保人已繳納之前開保 證金及實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許翔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慧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2025-03-04

TCDM-114-聲-383-2025030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沒入保證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3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科保 具 保 人 陳登梯 住○○市○鎮區○○路0段000號 上列 具保人因受刑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 證金(114年度執聲沒字第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陳登梯因受刑人陳科保所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 5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受刑人逃匿 ,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沒入 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 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法院 決定沒入具保人繳納的保證金時,應以被告逃匿為要件;倘 被告或受刑人未受合法傳喚、拘提,縱然未到案,尚不能逕 行認定其有逃匿情形,裁定沒入保證金,難認適法(最高法 院107年度台非字第12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被告住、居 所、事務所及所在地不明者,得為公示送達。刑事訴訟法第 59條第1款亦有明文。被告既經另案通緝,即已符合刑事訴 訟法第59條第1款為公示送達之要件,應行公示送達,始屬 合法送達,是被告已因另案通緝,則其現在住、居所及所在 地自屬不明,而應依前揭意旨,對其為公示送達,始為適法 。 三、經查: (一)受刑人陳科保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偵查中經 檢察官指定保證金5萬元,由具保人陳登梯繳納保證金後 ,將受刑人釋放等情,有繳款收據1份在卷可證。該案嗣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更二字第61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二)檢察官固傳喚受刑人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到案執行,傳 票並於113年10月30日、113年11月4日分別寄存送達於受 刑人陳報之住、居所,然受刑人早於112年6月27日即經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發布通緝,有法院前案記錄表1份在卷可 佐,且受刑人自112年2月27日出境後,迄今未回國,亦有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函在卷可查,足認受刑人之現 在住、居所及所在地確屬不明,符合刑事訴訟法第59條第 1款為公示送達要件,應行公示送達,惟遍閱全卷並無檢 察官對受刑人為公示送達執行傳票之相關憑證,故檢察官 對受刑人之送達程序顯未完備,無從認定受刑人已受合法 傳喚及拘提。 (三)受刑人既未受合法傳喚、拘提,仍難以認定受刑人確實知 悉自己將受執行而規避逃匿,是本件存有上開瑕疵,檢察 官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 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儷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2025-03-04

TYDM-114-聲-636-2025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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