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信用卡債務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221-230 筆)

司裁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假扣押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裁全字第280號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黃心漪 債 務 人 鄭雅芸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以新台幣10,000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0年度 乙類第1期登錄債券為債務人供擔保後,得對於債務人所有之財 產,在新台幣30,000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債務人以新台幣30,000元為債權人供擔保或提存後,得免為或撤 銷前項假扣押。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債務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向債權人請領信用卡使用,債務 人使用至民國113年10月13日已累計積欠本金42,544元,經 債權人以電話、簡訊催討未果,且查其聯徵資料,債務人積 欠數家銀行信用卡債務已逾期未繳,設不先予實施假扣押, 日後債權恐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此債權人願提供 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請求准予裁定對債務人之財產於主文 所示債權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 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 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項、第2項定 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債權人對債務人聲請假扣押,就請求之原因,業 據提出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USC C)、信用卡帳戶資料查詢單、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信用卡約 定條款各1份為據,堪認其就請求之原因已為釋明;而就債 權人所主張前述假扣押之原因,亦據提出催收紀錄、聯徵資 料各1份為證,債務人積欠數家銀行信用卡債務已逾期繳款 ,且經催討未還款,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足認其將來有不 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本件債權人對債務人聲請假扣 押之原因業為釋明,雖其釋明有所不足,惟其既陳明願供擔 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揆諸前開說明,其對債務人假扣押之聲 請,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 堤 附註: 一、債權人收受本裁定正本後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 二、債權人依本裁定辦理提存後,應另行具狀並預繳執行費用, 始得聲請執行。

2024-10-25

PTDV-113-司裁全-280-20241025-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3559號 原 告 長春藤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瑞超 訴訟代理人 蔡惠萍 被 告 陳韻竹 訴訟代理人 謝煒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3萬5,4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 本院卷㈠第11頁),嗣於民國113年9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 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5萬5,474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㈡第265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 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係以出境旅遊之營業模式經營,被告前 為原告之業務銷售,因原告法定代理人廖瑞超自96年起赴中 國拓展業務,被告自此負責綜理臺灣辦公室之營運,原告並 於96年1月26日交付原告之銀行大小章予被告,且限定被告 僅得為訴外人陳威芳(廖瑞超配偶)以Ivy Travel Service Company定圑所生旅費之指示性付款、以及原告日常水電開 支等行政庶務費用途之付款行為。詎被告覬覦原告之1,800 萬元週轉金,使用原告營業設備而以The Heart Travel(下 稱發現心旅行)Company為名私設公司經營旅遊業務,將原 告所有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帳戶) 內之資金為不法管理,於原告未有定團費用之情況下未經指 示,即自如附表所示之97年1月11日至同年2月月27日間多次 逕自提領現金,用以繳納被告個人信用卡債務及與原告無涉 之發現心旅行業務費用而受有不當利益,致原告共受有35萬 5,474元之財產損害,是被告詐騙假冒原告職務之行為,依 據民法第92條及第88條之規定應得撤銷且屬無效,原告並得 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及第177條第2項不法管理之規定, 訴請被告返還上開款項及法定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35萬5,4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 第2項定有明文。而我國一般民事訴訟,通常分為給付之訴 、確認之訴及形成之訴3種。給付之訴或形成之訴通常為了 法律安定性,多設有相關消滅時效、除斥期間之規定。但確 認之訴是指法律關係的存在與否有疑義,理論上若違法終止 的勞動契約,應持續存在勞雇雙方間,隨時都可提出確認之 訴,並無限制提出的時效。然最高法院近期之相關實務見解 ,肯認權利失效理論在勞動訴訟中之適用。本件依原告訴之 聲明及請求權基礎觀之,應屬於給付之訴,則依舉重(確認 之訴並無時效或起訴期間之限制)明輕(本件請求權時效15 年)事理,原告於15年時效屆至前,起訴主張被告應給付原 告自97年1月11日起至同年2月27日之支出金額35萬5,474元 ,而於此期間內,原告隨時可接觸原告公司帳冊、存摺等財 務資料,竟未曾對被告就前述金額為任何之主張、請求或通 知,卻突於15年時效期限屆滿前,方主張前述金額為被告之 不當得利或不法管理,長達近15年之未行使權利,依一般社 會通念,應足使被告已正當信賴原告已不欲行使其權利,甚 至以此信賴作為被告自己行為之基礎,應認原告本件行使權 利有違誠信原則,構成權利失效。 (二)縱認原告本件權利之行使符合誠實及信用方法,惟按主張不 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 應負舉證責任,原告主張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35萬5,474 元之利益,固據提出系爭帳戶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惟 依上開證據僅可得知系爭帳戶於97年1月11日起至同年2月27 日間支出35萬5,474元,然並無法證明是否為被告提領或從 系爭帳戶提領後給付予被告。況於97、98年間原告帳務均由 他人處理而非被告,再參酌臺灣高等檢察署112年度上聲議 字第9169號處分書中明載廖瑞超自承97年間原告公司尚有會 計人員處理公司財務,且被告斯時並未保管公司大小章。從 而,原告本件所主張97年1月11日起至同年2月間系爭帳戶之 相關現金提領,並非當然與被告有關,益徵原告至今未善盡 舉證之責,且與廖瑞超於其他案件所證述之事實相左,至原 告其他97年後之金流則均與本案無關。是就原告本件請求35 萬5,474元部分,其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資料證明被告無法律 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自難為有利原告之認 定。 (三)原告主張被告組織發現心旅行公司,以提領現金或刷卡方式 掏空原告資產,均非事實。發現心旅行係被告經廖瑞超授權 全權經營原告事務後,所發想出招攬旅客之口號。於105年 間經申請後取得商標註冊,以此對外作為表彰原告所提供旅 遊行程之嶄新識別標誌,也給旅客跳脫老舊氛圍,有創新及 發自內心之寓意。被告並無以發現心旅行或The Heart Trav el籌組成立新公司或非法人團體,且亦經相關法院民事判決 認定原告主張被告以「The Heart Travel Company」為名, 私設公司經營旅遊業務乙節並非真實,亦已否認有「The He art Travel Company」公司之存在,是原告本件主張被告以 發現心旅行為名,私設公司經營旅遊業務,並以此回溯推測 97年1月11日起至同年2月27日之提領金額35萬5,474元為被 告之不當得利或不法管理,乃倒果為因,時序錯亂,應屬無 據等語。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有明文。而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 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 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另所謂 侵害型不當得利(又稱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乃指無法 律上之原因,侵害歸屬他人權益內容而獲有利益。由於侵 害歸屬他人權益之行為,本身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主張 依此類型之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利益者(即受損人),固無 庸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惟 仍須先舉證受益人取得利益,係基於受益人之「侵害行為 」而來,必待受損人舉證後,受益人始須就其有受利益之 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方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45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 告主張被告構成權益侵害型之不當得利,應返還其不法提 領系爭帳戶35萬5,474元之利益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 自應由原告就被告有實施侵害權益行為之事實及其他不當 得利成立要件,先負舉證責任。 (二)原告主張其已於96年1月26日將公司銀行之大小章交付予 被告,而被告在原告未有旅費債務抑或行政庶務費用之情 形下,於附表所示97年1月11日至同年2月月27日間多次持 系爭帳戶之存摺及公司大小章,逕自系爭帳戶提領現金共 計35萬5,474元,用以繳納被告個人之信用卡債務及與原 告無涉之發現心旅行業務費用,故被告假冒職務詐欺之行 為應得撤銷且屬無效,被告亦屬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而 獲有不當得利及不法無因管理等情,固據提出華南銀行存 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等件為憑(見本院卷㈠第42至43頁 )。經查:   1、關於原告請求不當得利之部分:   ⑴依據被告所提出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字第1309號民事判 決中上訴人(即原告)主張欄所載,可認原告曾自承其法 定代理人廖瑞超及其配偶陳威芳於96、97年間起長期在大 陸地區拓展業務後,即由被告負責綜理原告公司臺北辦公 室之業務、人事、旅遊業務及日常行政支出等有限度財務 事宜之事實(見本院卷㈠第247頁);又參以被告提出之臺 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86號民事判決理由 中亦認定:「…可見陳韻竹(即被告)確實擔任上訴人公 司(即原告公司)經理人,為上訴人公司臺北辦公室最高 主管,對於上訴人公司銀行帳戶有收支權限,公司對外業 務及內部營運已經上訴人授權陳韻竹全權處理」等情(見 本院卷㈠第262頁)。以上,堪認於原告主張附表所示97年 1月至同年2月間,被告係擔任原告之經理人,且原告已將 公司業務全權授權予被告處理,由被告擔任原告公司臺北 辦公室最高主管,管理公司之對外業務及對內營運,並將 系爭帳戶存摺、公司大小章交由被告保管,故於原告主張 之附表所示期間,被告因原告公司營業上之資金調度,而 對系爭帳戶有動用之權限,應堪認定。故附表所示期間, 被告應無詐騙假冒原告職務之行為。從而,原告主張被告 假冒原告職務所為提領系爭帳戶款項之行為,依據民法第 92條及第88條之規定得撤銷且屬無效,即難憑採。   ⑵原告雖稱其公司之旅費債務並無以現金方式支付,故於附 表所示期間系爭帳戶之現金提領,應屬被告之不法提領等 語。惟觀諸原告提出之華南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 ,其上僅顯示系爭帳戶之支出金額、存入金額、餘額與存 款人帳號,故該對帳單僅能證明附表所示期間系爭帳戶確 有提領現金之事實,但無法證明該期間系爭帳戶之現金提 領人即為被告。又參以原告於起訴時既稱其將系爭帳戶存 摺、公司大小章交由被告保管時,除指示被告就旅行債務 付款外,亦包含行政庶務費用之付款,是縱認附表所示期 間系爭帳戶之現金提領人即為被告,且原告之旅費債務並 無以現金方式支付,然因附表所示提領金額多屬小額提領 ,亦無法排除被告得以現金方式進行原告公司行政庶務費 用之支付。   ⑶原告又主張被告於附表所示期間逕自系爭帳戶提領現金共 計35萬5,474元,係用於繳納被告個人之信用卡債務及與 原告無涉之發現心旅行業務費用,並聲請本院調閱被告於 附表所示期間之15家銀行信用卡帳單交易明細云云。惟按 摸索證據係指當事人就其主張或抗辯所必要之事實、證據 未能充分掌握、知悉時,藉由抽象、概略式、大範圍之調 查證據聲請,並藉由證據調查以取得其主張或答辯所必要 之事實或藉之為具體化陳述,甚或作為支撐其主張或答辯 為有理由依據,此舉將使摸索證據之聲請人藉由此種調查 證據聲請,違反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就訴 訟關係為事實及法律上陳述之義務,且依第2項規定原則 不得以引用文件以代言詞陳述,及第195條對於他造提出 之事實為真實及完全陳述之義務,並有混淆此階段之主張 責任與於當事人盡其主張、答辯責任後,始有法院集中爭 點為調查證據之舉證責任之訴訟義務。是倘當事人負有主 張責任、舉證責任,除其有武器不對等或證據偏在之情形 者外,自應限制訴訟當事人為抽象、概略式、大範圍之證 據摸索,否則即與上述民事訴訟法之相關規定目的有悖。 查有關原告公司系爭帳戶之支存紀錄,原告平時即有透過 公司會計帳目、銀行帳簿抑或向銀行調閱支存紀錄以進行 實質查核之權限,而無證據偏在或武器不對等之情況,然 原告卻捨此不為,反以大範圍要求本院調閱被告15家銀行 信用卡之刷卡繳費紀錄,藉此比對附表所示系爭帳戶之提 領及流向有無不法,顯屬摸索證據,況縱被告有上開銀行 信用卡之刷卡繳費紀錄,亦無法逕認該等刷卡消費繳款金 額之來源即為系爭帳戶內之款項,故本院認無調查之必要 。   ⑷綜上,原告因無法舉證說明附表所示期間系爭帳戶之現金 提領人即為被告,且亦無法舉證附表所示期間系爭帳戶之 現金提領確實係用以支付被告之信用卡帳單以及與原告無 涉之發現心旅行業務費用。又附表所示期間,被告係擔任 原告公司臺北辦公室最高主管,負責管理公司之對外業務 及對內營運,因而持有原告交付之系爭帳戶存摺及公司大 小章,且被告因資金調度對系爭帳戶有動用之權限,均如 前述。是原告僅憑被告持有系爭帳戶存摺及公司大小章, 抑或被告因時隔甚久無法記憶系爭帳戶之支領情形,據以 證明被告有不法侵害原告系爭帳戶財產權之情事,自難逕 為原告有利之認定。從而,原告未就被告侵害原告權益及 被告受有利益之不當得利要件事實舉證說明,則原告依據 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帳戶如附表所示之35 萬5,474元之利益,即屬無據。   2、關於原告請求不法無因管理之部分:    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 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 。管理事務不合於前條之規定時,本人仍得享有因管理所 得之利益,而本人所負前條第1項對於管理人之義務,以 其所得之利益為限。前項規定,於管理人明知為他人之事 務,而為自己之利益管理之者,準用之。民法第172條及 第177條分別定有明文。是無因管理請求權之成立,以管 理人無法律上之義務,並以為他人管理事務為要件。又觀 諸民法第177條之立法理由:「本人依侵權行為或不當得 利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或返還利益時,其請求之範圍卻不 及於管理人因管理行為所獲致之利益;如此不啻承認管理 人得保有不法管理所得之利益,顯與正義有違;因此宜使 不法之管理準用適法無因管理之規定,使不法管理所生之 利益仍歸諸本人享有,俾能除去經濟上之誘因而減少不法 管理之發生」。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帳戶如附表所示之款 項為不法管理請求償還,依前揭說明,自應以管理人無法 律上義務為前提。然如前述,於附表所示期間被告係擔任 原告公司臺北辦公室最高主管,負責管理公司之對外業務 及對內營運,可認被告對原告並非無法律上義務,又原告 亦未就其主張被告於附表所示期間有挪用系爭帳戶現金之 事實舉證說明,亦如前述,則原告上開主張顯與不法無因 管理之要件不符。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77條規定請求 被告償還不法管理之款項,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5萬5,4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附表: 編號 日期(民國) 時間 金額(新臺幣) 1 97年1月11日 14:21:33 1萬8,660元 2 97年1月11日 14:25:31 2萬0,310元 3 97年1月24日 10:03:43 5,000元 4 97年1月24日 09:59:16 3萬元 5 97年1月25日 12:10:45 1萬元 6 97年1月29日 13:09:07 4,000元 7 97年1月29日 13:07:27 9萬9,815元 8 97年2月1日 16:12:13 1萬6,800元 9 97年2月1日 16:20:38 4萬1,681元 10 97年2月12日 15:08:20 5,000元 11 97年2月12日 15:08:43 6萬6,716元 12 97年2月27日 13:06:51 5,000元 13 97年2月27日 13:07:30 3萬2,492元 合計 35萬5,474元

2024-10-23

TPEV-112-北簡-3559-20241023-2

北簡
臺北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簡字第3559號 原 告 長春藤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瑞超 訴訟代理人 蔡惠萍 被 告 陳韻竹 訴訟代理人 謝煒勇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韻竹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 追加被告The Heart Travel Company),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 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規定自明。所 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 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 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 ,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稱之 (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648號裁判要旨參照)。又同法 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原當事 人間,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基礎事實同一而言(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1031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所謂「該訴訟標的 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者,係指依法律之規定必須數人一 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否則其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原告即 因此不能獲得本案之勝訴判決而言。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係以出境旅遊之營業模式經營,被告陳 韻竹前為原告之業務銷售,因原告法定代理人廖瑞超自民國 96年起赴中國拓展業務,被告陳韻竹自此負責綜理臺灣辦公 室之營運,原告並於96年1月26日交付原告之銀行大小章予 被告,且限定被告陳韻竹僅得為訴外人陳威芳(即廖瑞超配 偶)以Ivy Travel Service Company定圑所生旅費之指示性 付款、以及原告日常水電開支等行政庶務費用途之付款行為 。詎被告陳韻竹覬覦原告之新臺幣(下同)1,800萬元週轉 金,使用原告營業設備而以The Heart Travel(下稱發現心 旅行)Company為名私設公司經營旅遊業務,將原告所有之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之資金 為不法管理,於原告未有定團費用之情況下未經指示,即自 如附表所示之97年1月11日至同年2月月27日間多次逕自提領 現金,用以繳納被告個人信用卡債務及與由被告陳韻竹所成 立但原告無涉之發現心旅行業務費用而受有不當利益,致原 告共受有35萬5,474元之財產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 利及第177條第2項不法管理之規定,訴請被告陳韻竹返還上 開款項及法定利息。嗣原告於112年5月1日具狀追加發現心 旅行為被告,請求被告連帶返還上開金額。然因被告已於11 2年6月19日當庭表示不同意原告追加發現心旅行為被告(見 本院卷㈠第433至434頁),且依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被告 陳韻竹與追加被告發現心旅行並非必須一同起訴始當事人適 格,又原告並非於原當事人間為基礎事實同一之追加,況參 以被告所提之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字第1309號民事判決 理由,已就追加被告發現心旅行認定略以:「…上訴人(即 原告)主張:陳韻竹(即被告)以『The Heart Travel Comp any』為名,私設公司經營旅遊業務,並以信用卡刷卡套現取 得之資金,作為『發現心旅行』業務之用,未用於伊業務……。 惟上開證據僅能證明陳韻竹曾委請他人設計及申請『發現心 旅行』商標,並以『發現心旅行』名稱對外招攬旅遊業務,尚 不足以證明陳韻竹有以『The Heart Travel Company』為名私 設公司,及『發現心旅行』旅遊業務為『The Heart Travel Co mpany』所招攬之事實,且衡諸一般旅行業習慣,旅行社申請 商標作為招攬旅遊業務用途,並非罕見,參酌陳韻竹之名片 印有『發現心旅行』字樣,且同時記載上訴人之公司名稱及其 任職於上訴人之職稱為副總經理…,加以『發現心旅行』之FAC EBOOK頁面亦有『長春藤假期』之標誌…,而以『發現心旅行』為 名之行程規劃資料,右上角載明「長春藤旅行社」…,可見 陳韻竹係以『發現心旅行』名稱為上訴人招攬旅遊業務。再依 廖瑞超與陳韻竹於105年3月14日之LINE對話紀錄所示,陳韻 竹為上訴人設立可供線上報名之網站,向廖瑞超報告費用時 ,已將新網址『http://thehearttravel.com/』傳送供其點閱 …,同年4月22日之LINE對話紀錄亦顯示陳韻竹有將連結『發 現心旅行 長春藤旅行社』之網址(http://thehearttravel .com)傳送予廖瑞超…,益見陳韻竹確係使用『發現心旅行』 之名稱為上訴人招攬業務,此為上訴人當時負責人廖益超知 悉並同意。至陳韻竹於106年1月間對外使用之電子信箱帳號 雖有『@the hearttravel.com』字樣…,惟此僅能證明陳韻竹 以「the hearttravel.com」帳號申請電子信箱,尚不足以 證明陳韻竹有以『The Heart Travel Company』名稱設立公司 。…」(見本院卷㈠第224至225頁)。以上,原告所為上開訴之 追加部分,核與提起追加之訴之要件不合,原告所為訴之追 加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 (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 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2024-10-23

TPEV-112-北簡-3559-20241023-1

消債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3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建霖 代 理 人 邱翊森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建霖自中華民國113年10月22日上午11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 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 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 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 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 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消債 條例第3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即得聲 請更生,並未以履行金融機關之協商條件有困難為要件。況 且,債務人是否同意協商條件,乃債務人之自由,此時債務 人聲請更生仍有其利益,即進入更生後,債務人縱依金融機 構所提之每月清償金額提更生方案,依消債條例第53條第2 項第3款之規定,債務人於6年或8年後即可債務消滅,毋庸 清償至12年6月,應讓債務人有早日解脫債務之機會,立法 意旨甚明(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 提案第46號民國97年11月12日決議參照)。再按法院開始更 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 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 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 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刷卡累積信用卡債務,後因 誤信民間融資公司電話放貸行銷而陸續借貸以債養債,終因 借貸利息過高,每月各項借款所需繳付之本息已超過聲請人 薪資所能負擔,且尚未包括金融機構債權人部分,每月所需 繳付款項已近3萬元,聲請人每月實已入不敷出,依聲請人 之資力及所積欠之債務,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依法 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1聲請人於113年2月29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因 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未到場進行調解,以致調解 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08號 卷(下稱調解卷)核閱無訛。是聲請人本件聲請更生可否准 許,應審究聲請人現況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 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 事而定。  2聲請人陳明其目前任職於聯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擔任保全 人員,每月收入約為3萬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財政部北區國 稅局110、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 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等件、郵局存摺封面暨 內頁、工作證等件影本為證(見調解卷第28至34頁、本院卷 第43至54頁、第117頁),依據聲請人提出之薪資轉帳明細 所示,聲請人113年1月至同年4月之薪資分別為31211元、31 251元、32644元、32644元,是本院審酌認聲請人目前每月 可處分所得以31938元【計算式:(31211+31251+32644+326 44)÷4個月=31938】計算為適當。聲請人復主張其個人每月 之生活必要支出金額以新北市113年度公告之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標準乘以1.2倍即19680元計算,核與消債條例第64條 之2第1項所定債務人之必要生活費用數額相當,未逾一般人 生活開銷之程度,應認可採。另聲請人主張目前與弟弟共同 扶養母親,因母親為家管,並無收入,而聲請人母親名下房 地,因弟弟遭詐騙欠下巨債,故於113年5月已將名下房地出 售還債,聲請人目前每月負擔母親之扶養費為9840元,而聲 請人妹妹因罹患癌症末期而無工作能力,故無法分擔扶養費 等情,亦據其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戶籍謄本(現戶全戶 )、聲請人母親、弟弟及妹妹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 110、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 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影本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37 至40頁、第135頁、第149至163頁、第181至187頁),本院 審酌聲請人母親為49年次,現年64歲,目前無工作收入,而 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聲請人主張負擔之扶養費9840元, 為與聲請人之弟弟分攤後之數額,未逾113年度新北市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9680元,則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2項規定,應屬合理有據。從而,聲請人每月個人必要生 活費用及所負擔之扶養費共29520元(計算式:個人必要生 活費用19680元+負擔母親之扶養費9840元=29520元)。  3本院審酌聲請人之債務總額約為0000000元,又聲請人目前名 下資產除些微存款外,別無其它資產,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 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債權人清冊、郵局存摺封面暨內頁及交易 明細、臺灣銀行、合作金庫銀行、第一銀行、聯邦銀行、臺 灣企銀、日盛銀行、土地銀行、中國信託銀行、華南銀行、 元大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集保帳戶明細表、餘額表、異動 明細表、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 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等件影本附卷可稽(見調解卷第 20至26頁、第48至52頁、本院卷第45至116頁、第119至130 頁),則聲請人之資產顯不足以清償聲請人所負之高額債務 。又聲請人目前每月可處分之所得為31938元,扣除其個人 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所負擔之扶養費共29520元後,僅剩餘2 418元可供清償,然以聲請人現積欠之債務,復以聲請人之 每月餘額按月清償前開債務,聲請人仍須約51年始能清償完 畢(計算式:0000000元÷2418元÷12月≒51年),上開債務倘 再持續加計利息及違約金,其債務金額勢將更高、還款年限 顯然更長。從而,本院依據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信用 及生活必要支出等狀況為綜合判斷,堪認聲請人已欠缺清償 債務之能力,以聲請人之資力,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 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 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債 務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 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 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復查本件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 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 序。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盡其協力義務積極配 合法院,陳報一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 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 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映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10月22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黃頌棻

2024-10-22

PCDV-113-消債更-336-20241022-2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0854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林俊煌 江渟淑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伍萬參仟貳佰肆拾玖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 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 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緣債務人林俊煌於民國(以下同) 109年12月14日開始相繼與債權人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 用如後附所示之信用卡。依約債務人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 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此有信用卡申請書暨信用卡約定條 款可證。債務人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 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15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 截止日前向債權人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 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22、23條之約 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各筆帳款應按所適用之分級循環信 用年利率(最高為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參原證一信 用卡申請書)。截至民國113年9月23日止帳款尚餘新臺幣( 以下同)32,018元,及其中本金29,156元未按期繳付。 緣 債務人林俊煌於民國(以下同)111年12月30日開始相繼與 債權人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邀同債務人江渟淑辦理附卡 ,領用如後附所示之信用卡。債務人江渟淑為債務人林俊煌 之附卡持卡人,依據信用卡定型化契約條款第三條規定,正 卡持卡人就其本人與附卡持卡人使用信用卡所生應付帳款之 全部負清償責任。此有信用卡申請書暨信用卡約定條款可證 。債務人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15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 前向債權人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22、23條之約定,除 喪失期限利益外,各筆帳款應按所適用之分級循環信用年利 率(最高為年利率百分之15)。截至民國113年9月23日止帳款 尚餘新臺幣(以下同)21,231元,及其中本金19,959元未按 期繳付。查債務人等至民國113年9月23日止,帳款尚餘53,2 49元及其中本金49,115元部分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違約 金及相關費用未給付,迭經催討無效。爰特檢附相關證物, 狀請 鈞院鑒核,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迅對 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維權益,實感德便!釋明文件:證據 清單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30854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29156元 林俊煌 自民國113年9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5% 002 新臺幣19959元 林俊煌、江渟淑 自民國113年9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5%

2024-10-22

TCDV-113-司促-30854-20241022-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0318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黃炳彥 吳碧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壹拾陸萬壹仟伍佰參拾玖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 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黃炳彥於民國(以下同)102年10月9日開始相 繼與債權人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如後附所示之信用卡 。依約債務人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 ,此有信用卡申請書暨信用卡約定條款可證。債務人領用系 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 款第14、15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債權人全部 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 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22、23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 ,各筆帳款應按所適用之分級循環信用年利率(最高為年利 率15%)計算之利息。截至民國113年9月22日止帳款尚餘新 臺幣(以下同)153,243元,及其中本金143,030元未按期繳 付。 二、緣債務人黃炳彥於民國(以下同)102年10月9日開始相 繼與債權人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邀同債務人吳碧雲辦理 附卡,領用如後附所示之信用卡。債務人吳碧雲為債務人黃 炳彥之附卡持卡人,依據信用卡定型化契約條款第三條規定 ,正卡持卡人就其本人與附卡持卡人使用信用卡所生應付帳 款之全部負清償責任。此有信用卡申請書暨信用卡約定條款 可證。債務人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 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15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 止日前向債權人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 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22、23條之約定 ,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各筆帳款應按所適用之分級循環信用 年利率(最高為年利率百分之15)。截至民國113年9月22日止 帳款尚餘新臺幣(以下同)7,596元,及其中本金7,156元未 按期繳付。 三、查債務人等至民國113年9月22日止,帳款尚餘160,839 元及其中本金150,186元部分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違約 金及相關費用未給付,迭經催討無效。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30318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43030元 黃炳彥 自民國113年9月23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8.75% 002 新臺幣7156元 吳碧雲、黃炳彥 自民國113年9月23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8.75%

2024-10-22

PCDV-113-司促-30318-20241022-1

消債抗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抗告事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抗字第17號 抗 告 人 即債務人 余宗相 代 理 人 袁裕倫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事件,對於民國113 年7月15日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7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依消債條例立法目的,在於 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 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 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 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而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 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 經濟狀態者而言。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 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 可能性而言。至於債務人有無清償能力,則須就其資產、勞 力(技術)及信用等為總和判斷。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債務總額並非980,681元,應再加計車號第5993-ZM號 汽車貸款349,354元。債權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迪 公司)對抗告人有2筆貸款債權,故合迪公司陳報之債權顯 有錯誤。  ㈡抗告人按原貸款方案清償,每月應償還貸款金額已達26,243 元【計算式: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 託)4,760+中國信託5,411+中國信託2,385+合迪公司4,245+ 合迪公司9,442=26,243元】,又有已屆期之兩筆信用卡債務 需一次性清償,債權人分別為中國信託及甲○(台灣)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甲○銀行),截至債權人向本院陳報時 ,債務金額已達217,435元,加計抗告人已逾期之貸款金額2 14,901元【計算式:中國信託12,556×11期+合迪4,245×7期+ 合迪9,442元×5期=214,901元】,合計顯已超過債務人每月 可清償之28,903元。抗告人若為避免債務擴大,優先按時清 償每月貸款金額,每月僅餘2,660元可供清償屆期債務【計 算式:28,903-26,243=2,660】,而依據中國信託及甲○銀行 支付命令所記載之循環利息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每月「光 是」信用卡債務就會分別產生1,328元及1,241元之利息【計 算式:中國信託本金106,268x利率15%÷12月=1,328元;甲○ 銀行本金99,313x利率15%÷12月=1,241元】,依據民法第323 條規定,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 次充原本,故抗告人所提出之2,660元優先清償信用卡利息 後,僅餘 91 元可清償已屆期債務【計算式:2,660-1,328- 1,241=912】,且上述金額尚未加計已屆期之貸款債務利息 ,根本不足以清償本金,顯然客觀上已有不能清償之虞情事 。原裁定忽略計算循環利息,僅以目前陳報金額認定抗告人 得於2至3年即可清償,無法真實反應抗告人財務情形。 三、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於更生程序之聲請前,曾於本院向債權人聲請債 務前置調解未能成立(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0號)。又抗告 人目前任職台灣康寧顯示玻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寧公司) ,依抗告人陳報112年7、8月薪資分別為49,817元、41,091 元,與康寧公司函復抗告人自112年9月起至113年4月止之薪 資分別為42,073元、54,007元、38,784元、48,605元、49,7 94元、36,835元、55,797元、43,815元,加上113年1、2月 年度獎金每月平均10,774元【(67,540+61,745)/12月=10,7 74,元以下四捨五入,詳原審卷108、147至151頁),平均 每月收入為56,836元【(49,817+41,091+42,073+54,007+38, 784+48,605+49,794+36,835+55,797+43,815)/10=46,062,4 6,062+10,774=56,836,元以下四捨五入】,以此作為抗告 人更生期間之收入。又抗告人主張因工作因素居住於臺中市 太平區,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以臺中市113年最低生活費 用15,518元之1.2倍計算為18,622元,並未逾一般人生活開 銷之程度,應為可採。另抗告人自陳未成年子女余○綺(000 年00月生)於2歲前每月領取育兒津貼5,000元,扶養義務人 2人,抗告人於114年10月前每月支出扶養費為6,811元【計 算式:(18,622-5,000)÷2】,114年11月起則支出扶養費9 ,311元(計算式:18,622÷2),抗告人主張扶養費逾此部分 ,自不足採。則抗告人114年10月前每月可供清償債務之餘 額為31,403元(計算式:56,836-18,622-6,811),自114年 11月起則為28,903元(計算式:56,836-18,622-9,311)。  ㈡又抗告人之存款共1,679元(詳原審卷第47頁至61頁存摺影本 合計),無股票證券投資,名下有一部汽車及一部機車,汽 車為99年出廠(原審卷第63頁),依抗告人提出之網路資料查 詢約13至22萬元,抗告人雖主張發生車禍後殘值約8萬元, 但並未提出車禍證明,仍以其中間值175,000元計算。另名 下之機車為103年出廠(原審卷第63頁),已逾10年,價值不 高,不予計入,此外無其他財產。而抗告人主張合迪公司陳 報之債權漏報1筆,經本院重新命合迪公司陳報債權,本件 債權人陳報之無擔保債務總額為1,377,447元(如附表), 經扣除上開存款餘額、汽車價值後,債務為1,200,768元( 計算式:1,377,447-1,679-175,000),縱以女兒2歲後之每 月可供清償債務之餘額28,903元計算,約需3.4年即可清償 全數債務(計算式:1,200,768÷28,903÷12)。抗告人雖稱 其債務尚有不斷產生之利息及違約金,故有不能清償債務之 情事云云,然抗告人現為34歲(00年0月00日生,詳調解卷 第15頁)之人,正值壯年,距法定退休年齡尚約31年,依其 年紀及工作能力,有穩定之工作及相當之收入,倘能繼續工 作,當可清償其所積欠之債務。從而,客觀上難認抗告人有 何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情事之存在。  四、綜上所述,依本件抗告人之收支及財產狀況,衡酌所積欠之 債務數額觀之,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存在,其清算之聲請亦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不合。原 裁定審酌上情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不合。抗告人仍執 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更為裁定,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2項、 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 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弘仁  法 官 范馨元 法 官 詹秀錦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蘇湘凌 附表 編號 債權人 金額(元) 備註 1 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8,460元 債權人陳報 (原審卷第117頁) 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10,956元 債權人陳報 (原審卷第119頁) 3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381,289元 176,742元 債權人陳報 (本院卷第55、58頁) 合計 1,377,447元

2024-10-22

CHDV-113-消債抗-17-20241022-1

司促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1756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黃明哲 詹貞子 一、債務人黃明哲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25,526元,及如附表本 金序號1、2所示之利息,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 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92,185元,及如附表本金 序號3至5所示之利息,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 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三、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債務人連帶負擔。 四、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五、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11756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2762元 黃明哲 自民國113年8月23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3.88% 002 新臺幣12002元 黃明哲 自民國113年8月23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4.88% 003 新臺幣6657元 黃明哲、詹貞子 自民國113年8月23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3.88% 004 新臺幣36843元 黃明哲、詹貞子 自民國113年8月23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4.88% 005 新臺幣44093元 黃明哲、詹貞子 自民國113年8月23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0%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黃明哲於民國(以下同)102年10月8日開始相 繼與債權人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如後附所示之信 用卡。依約債務人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 給付責任,此有信用卡申請書暨信用卡約定條款可證。 債務人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15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 截止日前向債權人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 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22、 23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各筆帳款應按所適用 之分級循環信用年利率(最高為年利率15%)計算之利 息。(參原證一信用卡申請書)。截至民國113年8月22 日止帳款尚餘新臺幣(以下同)25,526元,及其中本金 24,764元未按期繳付。二、緣債務人黃明哲於民國(以 下同)102年10月8日開始相繼與債權人成立信用卡使用 契約,並邀同債務人詹貞子辦理附卡,領用如後附所示 之信用卡。債務人詹貞子為債務人黃明哲之附卡持卡人 ,依據信用卡定型化契約條款第三條規定,正卡持卡人 就其本人與附卡持卡人使用信用卡所生應付帳款之全部 負清償責任。此有信用卡申請書暨信用卡約定條款可證 。債務人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 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15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 款截止日前向債權人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 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22 、23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各筆帳款應按所適 用之分級循環信用年利率(最高為年利率百分之15)。截 至民國113年8月22日止帳款尚餘新臺幣(以下同)92,1 85元,及其中本金87,593元未按期繳付。三、查債務人 等至民國113年8月22日止,帳款尚餘117,711元及其中 本金112,357元部分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違約金及 相關費用未給付,迭經催討無效。爰特檢附相關證物, 狀請 鈞院鑒核,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 迅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維權益,實感德便!釋明文 件:證據清單

2024-10-21

SLDV-113-司促-11756-20241021-1

家財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家財訴字第12號 原 告 甲○○(原名乙○○) 訴訟代理人 周珊如律師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李典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三月三十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捌萬柒仟捌佰肆拾參元,及其中新 臺幣伍拾萬元自民國一一0年三月三十一日起、另參拾捌萬柒仟 捌佰肆拾參元自民國一一三年五月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協同原告將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車號000-000機車向 監理機關辦理過戶登記到原告名下,並將上開自小客車及機車交 付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分別以新臺幣伍萬元、參拾萬元為被告 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捌拾 捌萬柒仟捌佰肆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之規 定準用之。查原告就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部分,原起 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遲延利息,嗣 原告增加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金額為1,350,033元 及遲延利息,經核原告所為前開金額之追加,為擴張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兩造於101年3月1日結婚,婚後育有一未成年子女丁(000年0 月0日生),被告於婚後對原告及子女多次家庭暴力對待, 兩造嗣於109年10月5日在本院調解離婚成立。   ㈡關於原告請求被告賠償50萬元之精神上損害部分:    被告情緒暴躁易怒,不時對未成年子女丁口出三字經,於10 9年4月18日原告於平鎮住處樓下聽見被告對子女大聲咆哮及 辱罵三字經,隨後聽聞重大撞擊聲及子女哭叫聲,原告上樓 ,看見未成年子女丁蜷曲縮在地上、手抱胸口哭泣,被告則 作勢欲再撲向丁,原告旋將丁抱離,丁表示其遭被告以腳用 力踢踹胸腹部,經診斷丁受有胸腹部挫傷之傷害。被告又於 109年4月26日揚言要將丁帶走,原告出聲反駁,被告拿起手 機攝影嘲弄原告,雙方因而衝突,其後被告大動作推打原告 ,致原告受有雙前臂紅腫及擦挫傷、左拇指擦挫傷等傷害, 另丁衝出哭喊時,亦遭被告揮打頭及臉部,造成子女頭皮挫 傷、頭暈頭痛,原告遂於109年5月6日向本院聲請核發保護 令。被告為求原告寬恕其與其他異性曖昧及誣指原告腹中胎 兒非被告親生等行為,與原告於109年7月4日簽立切結書, 當日被告突不滿切結書用語,再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上背 部、左側手部及雙側下肢等多處挫擦傷。109年7月7日被告 惡意將子女帶至汽車旅館過夜,原告翌日(7月8日)赴桃園 市○○區○○路00號被告工作地尋覓子女,被告拒絕原告入内, 且故意從屋内對外大喊:「你討客兄(台語)」、「不要臉 」等語,致原告倍感羞憤難堪,進而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提起刑事告訴,業經該署檢察官起訴。依上述,被告於婚後 對原告及子女多次為言語辱罵,且多次對原告及子女施加暴 力,致原告身心極度痛苦,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2項及第195條第1項、第3項等侵權行為之相關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精神上損害賠償50萬元。  ㈢關於原告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之差額部分:  兩造於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而兩造之婚後財產狀況如附 表一、附表二之「A、B欄中之原告主張欄」所示,茲因被告 婚後財產多於原告婚後財產,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之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1,350,033元 。 ㈣關於原告請求辦理汽機車過戶及交付部分:   兩造於109年7月6日簽署切結書,其中第二點約定:「本人 丙○○同意將名下汽車一部,車牌號碼:000-0000(下稱系爭 汽車)、機車一部車牌號碼:000-000(下稱系爭機車)及新台 幣5萬元無條件贈與妻子,以賠償妻子因本人以上之錯誤行 為」,惟被告尚未辦理過戶事宜,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履行系 爭切結書之約定,協同辦理上開汽機車之過戶登記及交付事 宜。  ㈤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剩餘財產分配請求1,350,033元、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50萬元,及其中100萬元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另850,033元自家事訴之追加狀送達對造翌 日(即113年5月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⒉被告應協同原告將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車號000 -000機車辦理過戶登記至原告名下,並將上開自小客車及機 車交付原告。⒊前開第一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㈠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   被告否認對原告及未成年子女有上開家暴行為,109年4月18 日被告是在管教小孩,沒有罵三字經,當時是因為小孩在床 上跳,踩到被告肋骨,被告因為怕未成年子女丁再繼續踩, 才用腳制止,並非刻意用腳踢踹小孩,被告沒有踢到小孩的 胸部、腹部。109年4月26日被告沒有推原告,原告也沒有跌 倒,當天兩造雖有吵架、肢體拉扯,但被告也有受傷。兩造 於109年7月4日搶手機時雖有肢體拉扯,但被告並未毆打原 告的手臂及肩頸部。  ㈡關於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部分:   兩造之婚後財產狀況應如附表一、附表二之「A、B欄中之被 告主張欄」所示。因被告婚後積極財產(即附表二被告婚後 積極財產編號1至編號14)共計5,545,270元,扣除被告受贈 金額165萬元(即附表二被告婚後積極財產編號15)後,餘額 僅3,895,270元,少於被告之婚後消極財產4,633,999元(即 附表二被告婚後消極財產編號1至編號6),故被告婚後剩餘 財產應以0元計算。原告婚後剩餘財產既高於被告婚後剩餘 財產,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顯屬無據。    ㈢過關於原告請求辦理汽機車過戶及交付部分:   被告業於110年5月4日以LINE訊息通知原告撤銷切結書第二 點關於系爭汽機車之贈與契約,另於本案110年7月28日言詞 辯論期日亦當庭再次以口頭對原告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 故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無據。 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益之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101年3月1日結婚,未約定夫妻財產 制,並於婚後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丁,兩造於109年10月5日 在本院調解離婚成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 、本院109年度家調字第938號、109年度家調字第1018號調 解筆錄影本附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9頁、第11頁),堪信 為真。 四、本院判斷:    ㈠關於原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於不 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 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 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亦有明定,此為父 母對未成年子女因親子關係所生之人格法益,稱為「親權 」,所謂保護係指預防及排除危害,以謀子女身心之安全 ,包括對子女日常生活為適當之監督及維護。故父母對子 女之親權受到不法之侵害,自屬基於父母、子女關係之人 格法益受侵害(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596號民事 裁判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4月18日以腳踢踹丁胸腹部;109年 4月26日兩造口角衝突,被告推打原告,致原告受有雙前 臂紅腫及擦挫傷、左拇指擦挫傷等傷害,丁亦遭被告揮打 頭及臉;109年7月4日兩造商談簽立切結書,被告突不滿 切結書用語,再徒手毆打原告之手臂及肩頸部;109年7月 8日被告對原告言語侮辱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 置辯。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未成年 子女丁109年4月18日驗傷診斷書、原告及丁於109年4月26 日之驗傷診斷書、原告於109年7月4日之驗傷診斷書為證 (見本院卷一第12頁、第13頁至第14頁、第18頁至第18頁 背面),且原告就上開109年4月18日、109年4月26日事件 ,前已向本院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經本院核發109年度 家護字第73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此有該通常保護令裁定 影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5至16頁)。被告雖以前詞 置辯,惟查,本院109年度家護字第73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 裁定理由欄已載明:被告於兩造間之line對話中,已坦承 有打、踹小孩之事實,再衡諸原告所提出之上開驗傷診斷 書上所載原告及未成年子女之傷勢,核與原告所主張之被 告傷害情節尚屬相符,堪認原告所述,較符合事實。又被 告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檢)109年度偵字第2976 3號偵查程序中,就其於109年7月8日以「偷客兄、不要臉 」等語辱罵原告乙情坦承不諱而經桃檢檢察官對被告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有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影本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一第19頁),故此部分亦堪認原告所述屬實, 被告避重就輕、空言否認,洵不足採。   ⒊依前述,被告於109年4月18日、109年4月26日對未成年子 女丁施以家庭暴力成傷;於109年4月26日、109年7月4日 對原告施暴、109年7月8日以言語侮辱原告,被告對未成 年子女丁及原告均已構成家庭暴力之不法侵害行為。又未 成年子女丁於上揭時點遭被告施以家庭暴力行為時,年僅 約4歲,原告身為丁母親,須克服對被告家暴行為的恐懼 保護未成年子女丁、並須付出相當心力以避免丁產生心理 上的陰影及偏差,原告對於丁行保護教養之親權遭受上開 不法侵害,衡其情節堪稱重大。是以,原告就其個人遭受 不法侵害行為部分,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 第1項規定;就未成年子女丁遭受不法侵害行為部分,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   ⒋慰藉金核給之標準,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 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 第22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任職環球混凝土工 業股份有限公司,109年度所得為107,833元,名下有繼承 而來之公同共有土地19筆,財產價值總額為8,495,264元 ;另被告名下有房屋4筆、土地2筆、汽車1輛、被告獨資 經營逸品企業社,財產價值總額為1,789,075元,以上有 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見本 院卷一第64至70頁),並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檢送之逸品 企業社自107年度至108年度營業稅申報資料可佐(見本院 卷二第50至68頁)。是以,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 經濟能力、上開被告侵害原告和未成年子女丁之情節、及 原告因此所受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15萬元之精神慰撫金為適當,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 難認有據。   ⒌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 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 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從而,原告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110年3月31日起(見本院卷 二第140頁背面)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㈡關於原告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部分:   ⒈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 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又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夫 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 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 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不在此限,民法第1005 條、第1030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制 度,在於夫妻婚姻關係存續中,其財產之增加,係夫妻共 同努力、貢獻之結果,故賦予夫妻因協力所得剩餘財產平 均分配之權利。查兩造於101年3月1日結婚,婚姻關係存 續期間未以書面訂立夫妻財產制,故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兩 造之夫妻財產制。又本件兩造均同意以本件起訴日即109 年7月20日為本件夫妻剩餘財產之計算基準時點。   ⒉兩造就其二人於109年7月20日基準日時點之婚後財產、負 債分別表達意見如附表一、附表二之A、B欄(原告主張欄 及被告主張欄)所示。本院就兩造之爭點認定理由及結論 ,則為如附表一、二各編號欄位之「本院判斷欄」所載。   ⒊總結附表一,原告之婚後積極財產總價額合計為20,586元 (此為附表一原告婚後財產編號1至編號3中「本院判斷欄 」之金額總計)。被告雖辯稱:原告請求被告將車號000- 0000自小客車、車號000-000機車辦理過戶登記予原告, 上開原告對於被告之汽機車債權,亦應列入原告之積極財 產計算。惟查,原告請求辦理上開汽機車過戶及交付車輛 之債權,性質上乃原告對被告之慰撫金(損害賠償)債權 (理由詳如下述),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但書第2款 之規定,不列入原告之積極財產計算。又查,原告無婚後 債務,其婚後消極財產金額為0元。是依上述,原告之婚 後剩餘財產應為20,586元。   ⒋總結附表二,被告婚後積極財產總價額合計為5,580,270元 (此為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14中「本院判斷欄」之金額總 計)。又被告婚後消極財產總價額計為3,783,999元(此 為附表二被告婚後消極財產編號1至編號6中「本院判斷欄 」合計之金額)。依上述,被告之婚後剩餘財產應為1,796 ,271元(計算式:5,580,270元-3,783,999元=1,796,271 元)。    ⒌依前開⒊、⒋所述,被告婚後剩餘財產為1,796,271元,高於 原告之婚後剩餘財產20,586元,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即887,843元【計算式:(1,796 ,271元-20,586元)÷2=887,84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即屬有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887,843元,及其中50萬元自110年3月31日起 、另387,843元自家事訴之追加狀送達對造翌日(即113年 5月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 駁回。  ㈢關於原告請求辦理汽機車過戶及交付部分:   ⒈原告主張:兩造於109年7月6日簽署切結書(見本院卷一第 17頁)約定「本人丙○○同意將名下汽車一部,車牌號碼:0 00-0000、機車一部車牌號碼:000-000及新台幣5萬元無條 件贈與妻子,以賠償妻子因本人以上之錯誤行為。備註: (現金新台幣5萬元於今日先行支付3萬元,其餘2萬元將於 109年8月31日前支付完成,機車一部車牌號碼:000-000 於109年7月31日前過戶於妻子乙○○名下,汽車一部車牌號 碼:000-0000於車子貸款繳清後當月份立即過戶於妻子乙 ○○名下)」(下簡稱「過戶及交付汽機車之約定」),及被 告迄今仍未過戶及交付系爭汽機車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二第140頁背面),並有系爭切結書在卷為 證,應堪信為真。     ⒉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 方,他方允受之契約;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贈與人得 撤銷其贈與,民法第406 條及第408 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 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 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 上字第111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⒊被告辯稱上開「過戶及交付汽機車之約定」乃兩造間之贈 與契約,為原告所否認。經本院細覽系爭切結書第一至五 行已載明「本人丙○○為向妻子乙○○請求寬恕本人之以下行 為:⒈本人丙○○與7-11超商寶麗店女店員戊○○小姐及己○○ 小姐發生超出友誼行為。⒉在109年5月10日妻子懷孕時, 本人丙○○不承認肚中孩兒是他自己本人的,造成妻子乙○○ 身心受創」等文字,足見被告簽署切結書之原因乃緣於被 告有上開侵害原告配偶權及人格權之行為,方有系爭切結 書中所載「本件丙○○願承諾下列事項」之約定;而上開兩 造間「過戶及交付汽機車之約定」既載明被告同意將系爭 汽機車無條件贈與妻子係欲「賠償妻子因本人(即被告) 之錯誤行為」,可知雖「過戶及交付汽機車之約定」中有 「無條件贈與」的文字,然衡諸兩造立約當時之真意,實 則被告承諾過戶及交付系爭汽機車,係被告針對其錯誤行 為欲對原告為誠心賠償,上開兩造間「過戶及交付汽機車 之約定」,依兩造之真意,並非贈與契約,而係損害賠償 (慰撫金)性質之約定,準此,自無從適用民法關於撤銷 贈與的相關規定,被告抗辯其已撤銷上開贈與之意思表示 ,殊屬無據。   ⒋兩造間既有上開「過戶及交付汽機車之約定」,且被告自 承其迄今未履行(見本院卷二第140頁背面),準此,原 告請求被告應過戶及交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 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自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15萬元及自110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依民法第1030條之1夫妻剩餘財產 差額分配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87,843元,及其中50 萬元自110年3月31日起、另387,843元自113年5月3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 依系爭切結書之約定,請求被告過戶及交付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予原告,亦屬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 有關原告勝訴部分,均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 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 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曉芳 附表一:原告之婚後剩餘財產 編號 A.財產項目 B.金額或價值 C.證據 D.兩造主張之理由 一、原告之婚後積極財產 1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竹關東橋郵局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 原告主張: 6,217元 卷一第21頁背面、第86頁 兩造均不爭執 被告主張: 6,217元 本院判斷:兩造不爭執,以6,217元核計。 2 中國信託銀行新竹分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 原告主張: 13,911元 卷一第22頁背面 兩造均不爭執 被告主張: 13,911元 本院判斷:兩造不爭執,以13,911元核計。 3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龍潭分行(帳號00000000000) 原告主張: 458元 卷一第24頁、第91頁 兩造均不爭執 被告主張: 458元 本院判斷:兩造不爭執,以458元核計。 二、原告之婚後消極財產;兩造不爭執原告無婚後債務,以0元核計。 原告之婚後剩餘財產價額 本院判斷: ㈠原告之婚後積極財產:如附表一原告婚後積極財產中編號1至編號4「本院判斷欄」所示,金額合計為20,586元。 ㈡原告之婚後消極財產:無婚後債務,金額為0元。 ㈢依上述,原告之婚後剩餘財產價額為20,586元(計算式:婚後積極財產20,586元-婚後消極財產0元=20,586元)。 附表二:被告之婚後剩餘財產 編號 A.財產項目 B.金額或價值 C.證據 D.兩造主張之理由 一、被告之婚後積極財產: 1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1302、1374、1375建號建物 原告主張: 3,805,463元 卷一第26頁至第29頁背面、江庭芳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之不動產估價報告 兩造均不爭執 被告主張: 3,805,463元 本院判斷:兩造不爭執,以3,805,463元核計。 2 車牌號碼 000-0000 自小客車 原告主張: 71萬元 卷二113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 兩造均不爭執 被告主張: 71萬元 本院判斷:兩造不爭執,系爭汽車價額以71萬元核計。 3 車牌號碼000-0000、廠牌:NISSAN自小客車 原告主張: 45萬元 卷二第37頁 兩造均不爭執 被告主張: 45萬元 本院判斷:兩造不爭執,以45萬元核計。 4 車牌號碼000-000重型機車 原告主張: 0元 卷一第203頁 兩造均不爭執 被告主張: 0元 本院判斷:兩造不爭執該機車為000年0月出廠,已無殘值,以0元核計。 5 新光商業銀行存款 原告主張: 不只134,778元 卷一第84頁 原告主張:被告存款不僅如此。 被告主張: 134,778元 本院判斷:原告固主張被告系爭帳戶存款金額不只134,778元,惟未見原告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自仍應以基準日被告於此銀行之存款金額134,778元核計。 6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存款 原告主張: 不只545元 卷一第86頁 原告主張:被告存款不僅如此。 被告主張: 545元 本院判斷:原告固主張被告系爭帳戶存款金額不只545元,惟未見原告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自仍應以基準日被告於郵局之存款金額545元核計。 7 逸品企業社丙○○之玉山銀行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 原告主張: 不只0元 卷一第117頁 原告主張:被告存款不僅如此。 被告主張: 0元 本院判斷:原告固主張被告系爭帳戶存款金額不應為0元,惟未見原告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自仍應以0元核計。 8 丙○○之玉山銀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 原告主張: 不只2.52元 卷一第118頁 原告主張:被告存款不僅如此。 被告主張: 2.52元 本院判斷:原告固主張被告系爭帳戶存款金額不僅2.52元,惟未見原告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自仍應以基準日被告此帳戶存款金額2.52元核計。 9 丙○○之玉山銀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 原告主張: 不只472,165元 卷一第118頁 原告主張:被告存款不僅如此。 被告主張: 472,165元 本院判斷:原告固主張被告系爭帳戶存款金額不僅472,165元,惟未見原告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自仍應以基準日被告於此帳戶之存款金額472,165元核計。 10 友邦人壽平安定期壽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 原告主張: 1,395元 卷一第120頁、卷二第107頁 兩造均不爭執 被告主張: 1,395元 本院判斷:兩造不爭執,以1,395元核計。 11 友邦人壽愛無憂加倍防癌保險(保單號碼 Z000000000) 原告主張: 0元 卷一第120頁、卷二第107頁 兩造均不爭執 被告主張: 0元 本院判斷:兩造不爭執,以0元核計。 12 全球人壽安養久久終身健康保險(C型)(保單號碼0000000000) 原告主張: 0元 卷一第109頁、第165頁 兩造均不爭執 被告主張: 0元 本院判斷:兩造不爭執,以0元核計。 13 全球人壽安養久久終身健康保險(C型)(保單號碼0000000000) 原告主張: 0元 卷一第109頁、第165頁 兩造均不爭執 被告主張: 0元 本院判斷:兩造不爭執,以0元核計。 14 遠雄人壽雄安心終身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 原告主張: 5,921元 卷一第115頁、卷二第106頁 兩造均不爭執 被告主張: 5,921元 本院判斷:兩造不爭執,以5,921元核計。 15 訴外人庚○○於101年4月6日、102年4月8日、103年4月7日、104年4月8日、105年4月7日各匯款33萬元予被告(合計共165萬元),應否自被告之婚後積極財產總額扣除? 原告主張:被告婚後積極財產不得扣除此165萬元。 卷一第204至236頁、卷二證人庚○○證詞、不動產分配約定書影本(卷二第 15至22頁) 原告主張: 1.該165萬元匯入被告郵局帳戶,早與被告之其他金錢混同,且由被告使用完畢。 2.被告郵局存款於基準日僅剩545元,顯見被告之婚後財產本即未將此165萬元計入。 3.依庚○○所述,其匯款予被告係供被告創業使用,與被告所辯用於房屋之頭期款及生活費,顯不相同。 4.庚○○稱其為被告母親之同居人,其居住在被告名下房屋,卻未給付租金;另庚○○亦稱:伊贈與被告金錢的條件是被告母親需要用錢時,被告要把錢給被告母親用等語,可見庚○○給予被告此款較有可能是租金或供養被告母親之費用,故不應扣除。 被告主張: 被告之婚後積極財產應扣除此受贈之165萬元。 被告主張:此屬被告無償取得的財產,且系爭受贈金額,係用於支付蘋果路房屋(此附表編號1)之頭期款、買車、原告奶奶喪葬費、作生意之貨款等費用,自應由房價中扣除。 本院判斷: ㈠證人庚○○為其母親同居人,於101年4月6日、102年4月8日、  103年4月7日、104年4月8日、105年4月7日庚○○指示其弟每年各匯款33萬元(以上共計165萬元)至被告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之事實,有庚○○與其弟辛○○所簽訂之不動產分配約定書影本(見本院卷二第21頁)、被告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04-209頁),堪信為真。 ㈡證人庚○○證稱:伊與丙○○的母親是同居關係,丙○○也與伊同住。伊是在97年10月26日與其弟辛○○書立不動產分配約定書,約定辛○○要給伊補償金,第一年至第五年辛○○每個月給付3萬元,一年一付,第六年至第十年每年33萬元,伊指定辛○○匯款到被告丙○○名下帳戶給丙○○當作創業基金,上開金錢伊是贈與丙○○等語。本院觀諸系爭不動產分配約定書係於兩造結婚前之97年10月26日即已書立,且證人庚○○之證詞亦核與被告郵局帳戶交易明細中各次匯入33萬元之情相符,足認證人庚○○的證詞屬實。庚○○確有贈與被告165萬元,為被告婚後無償取得之財產。 ㈢據被告郵局交易明細觀之,被告之上開帳戶內尚有其他被告之金錢入帳,且於101年至105年期間,在次年辛○○指示匯入33  萬元前,被告帳戶餘額分別為102年4月3日餘44,552元、103年4月1日餘21,270元、104年1月30日餘60,925元、105年4月7日餘6,392元,105年4月7日庚○○最末次指示其弟匯款33萬元進入被告帳戶後,被告帳戶於105年4月13日餘額亦僅剩4,471元;參諸被告於111年11月21日在本院言詞辯論時亦稱:庚○○贈與之金錢,伊用於買房子的頭期款、買車子、甲○○奶奶過世喪葬費、做生意的貨款,都有用到等語。由上開事證可知,庚○○分次贈與被告之上開165萬元款項,早已與被告自己的郵局存款混同,且經被告提領花用至基準日為止,系爭郵局帳戶存款僅剩餘545元,自難認被告受贈之165萬元於基準日之時點尚存在,故被告抗辯其受贈自庚○○之165萬元,應自其婚後積極財產總額中扣除,顯屬無據。 二、被告之婚後消極財產 1 三信商銀未清償之債務 原告主張: 505,154元 卷一第151頁 原告主張:本金部分不爭執,惟利息債務為將來債務,並非於基準日時點之債務,如被告於基準日清償本金完畢,即無該利息支出。 被告主張: 532,896元 被告主張:系爭利息亦屬在該基準日時點被告應負擔之債務,斯時被告確實未清償,故仍應計入婚後負債計算。 本院判斷: ㈠據三信商業銀行110年12月15日三信銀消金字第11004170號函所陳報:截至109年7月20日止,被告於該行之汽車貸款,未清償之本金餘額為505,154元,自該起日至未來清償完畢日(113年3月9日)利息約27,742元。 ㈡原告雖主張利息債務為將來債務,並非於基準日時點之債務等語,惟查,上開基於婚姻期間貸款之本金所生的利息,於貸款時即已計算得出各次應清償之金額及時間,確屬被告婚後貸款所衍生之債務,雖未至清償期,仍屬被告於婚姻關係期間所生之債務,故上開利息債務27,742元仍應列計為被告婚後消極財產範圍。 2 新光商銀未清償之債務 原告主張: 1,795,859元 卷一第152頁 原告主張:本金部分不爭執,惟利息債務為將來債務,並非於基準日時點之債務,如被告於基準日清償本金完畢,即無該利息支出。 被告主張: 2,598,841元 被告主張:本金及利息債務,均應計入婚後負債計算。。 本院判斷:據臺灣新光商業銀行110年12月21日新光銀消業字第1100084102號函所陳報:被告迄至109年7月20日止,於該行之借款本息分別為1,795,859元及802,982元,上開二筆均屬被告婚姻關係期間貸款所衍生之債務,均應列計為被告婚後消極財產範圍。 3 玉山銀行未清償之債務 原告主張: 598,604元 卷一第237頁 兩造均不爭執 被告主張: 598,604元 本院判斷:兩造不爭執,以598,604核計。 4 被告對債權人壬○○於108年4月23日之借款債務 原告主張: 0元 卷一第238頁、證人壬○○證詞(卷二第第5頁背面至第8頁) 原告主張: 1.被告於108年間銷售額獲利甚高,並無向他人借款之需要。 2.35萬元借款金額非小,證人既稱其至郵局領錢出來再以現金交付被告,然既已至郵局取款,何不以直接匯款至被告帳戶俾留有憑據,證人所述不可採。 被告主張: 35萬元 被告主張:此借款債務屬實且經證人到庭 具結作證,足證該債務為真。 本院判斷: ㈠按金錢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須當事人間互相表示借貸之意思一致,且須貸與人將金錢交付借用人,始生效力。 ㈡被告主張其於108年4月23日向證人壬○○借款35萬元,雖提出本票一紙(發票日108年4月23日)在卷供參(見本院卷一第238頁),而證人壬○○固亦證稱:被告是一次跟伊借本票上的35萬元,借款時間是108年4月23日,伊是用現金在被告家一次交付35萬元給被告,並未約定利息,其後被告已將借款以現金清償完畢,伊於110年1月已經將本票還給被告等語(卷二第第5頁背面至第8頁)。然證人壬○○對於其借予被告之35萬元,先稱其係自郵局提領,後於法院詢問可否提供郵局交易明細時,其又改稱35萬元也有可能是用身上的現金,說詞前後不一,已有有疑(見本院卷二第6頁背面)。再細覽被告所提出之35萬元本票影本(見本院卷一第238頁),並未記載到期日,足見上開借款未約定清償日,參以證人壬○○證稱該借款亦未約定利息,顯與常情未合。 ㈢衡諸常情,吾人日常生活交易經驗上,交付金錢及簽發本票的原因可能有多端,證人壬○○之證詞既有前述顯不可採之處,本件亦無從證明被告與壬○○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 ㈣綜上,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其與壬○○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且被告及證人壬○○均無法提出金流證據,證明壬○○有交付借款予被告之事實,自難認被告有向壬○○借款35萬元之事實。從而,被告主張之35萬元借款債務不應列入被告婚後消極財產計算。 5 被告對債權人癸○○於109年5月15日之借款債務 原告主張: 0元 卷一第239頁、證人癸○○證詞(卷二第3-5頁 原告主張: 1.被告於109年間銷售額獲利甚高,並無向他人借款之需要。 2.50萬元借款金額非小,證人既稱至銀行領錢出來再以現金交付被告,然既已至銀行領款,何不以直接匯款至被告帳戶,證人所述悖離常情。 被告主張: 50萬元 被告主張:此借款債務屬實且經證人到庭 具結作證,足證該債務為真。 本院判斷: ㈠被告主張其於109年5月15日向證人癸○○借款50萬元,雖提出本票一紙(發票日109年5月15日)在卷供參(見本院卷一第239頁),而證人癸○○固亦證稱:被告是一次跟伊借50萬元,借款時間是109年5月15日,伊在台企銀行領十幾萬元,其他三十幾萬元是在身上的現金,在被告家交付50萬元給被告,並未約定利息,當初不用匯款方式借款給被告是伊身上現金夠,被告其後已將借款以現金清償完畢,伊於000年0月間已經將本票還給被告等語(卷二第第2頁背面至第5頁)。然查,證人癸○○既稱其「因當時現金足夠」故不選擇以匯款方式交付借款予被告;惟其又稱借款之其中10幾萬元係其前往銀行提領,前後所述已有矛盾;另觀諸癸○○於109年5月15日當日之帳戶交易明細,癸○○同日亦有跨行轉出50,014元(見本院卷二第13頁),按一般社會通念,癸○○當日已至銀行而有跨行轉帳之金融交易操作行為,卻未採取安全便捷之相同轉帳方式在同一銀行將金錢轉帳或匯款予被告,且其說詞有前述矛盾之處,堪認其證詞已有有疑。再細覽被告所提出之50萬元本票影本,並未記載到期日,足見上開借款未約定清償日,參以證人癸○○證稱該借款亦未約定利息,均顯與常情未合。 ㈢衡諸常情,吾人日常生活交易經驗上,交付金錢及簽發本票的原因可能有多端,證人癸○○之證詞既有前述顯不可採之處,本件亦無從證明被告與癸○○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 ㈣綜上,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其與癸○○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且被告及證人癸○○均無法提出金流證據,證明癸○○有交付借款予被告之事實,自難認被告有向癸○○借款50萬元之事實。從而,被告主張之50萬元借款債務不應列入被告婚後消極財產計算。  6 玉山銀行信用卡債務 原告主張: 0元 卷一第243至246頁 原告主張:被告稱此債務是繳納保險費之用,然保險係以繳保費而有「將來保險效力」,被告得隨時終止不繳,且被告之保險多為無殘值之醫療險,自不應列為婚後債務。 另被告雖有刷卡購 物,然所購得之物品也屬其財產,是不應僅因被告刷卡購物即論以淨負債,況被告所提亦含多筆「自動加值金額」,顯仍為財產。 被告主張: 53,658元 被告主張:此信用卡債務發生日期皆為基準日前,應屬婚姻期間所生債務。 本院判斷: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條文中,並未限制婚後債務的種類,準此,於本件基準日之時點被告尚有積欠玉山商業銀行信用卡債務53,658元,業經被告提出信用卡消費明細單為證,堪信為真,故此信用卡消費債務53,658元自應列入被告婚後消極財產計算。 被告之婚後剩餘財產價額 本院判斷: ㈠被告之婚後積極財產:如附表二被告之婚後積極財產中編號1至編號14「本院判斷欄」所示,金額合計為5,580,270元。 ㈡被告之婚後消極財產:如附表二被告之婚後消極財產中編號1至編號6「本院判斷欄」所示,金額合計為3,783,999元。 ㈢依上述,被告之婚後剩餘財產價額為1,796,271元(計算式:婚後積極財產5,580,570元-婚後消極財產3,783,999元=1,796,271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甘治平

2024-10-21

TYDV-110-家財訴-12-20241021-1

司促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0967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李諺起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陳翊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331,317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 元,否則應 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10967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258976元 李諺起 自民國113年8月19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5% 002 新臺幣44878元 李諺起、陳翊菲 自民國113年8月19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5% 003 新臺幣10735元 李諺起、陳翊菲 自民國113年8月19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5%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李諺起於民國(以下同)109年6月18日開始相 繼與債權人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如後附所示之信用卡 。依約債務人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 ,此有信用卡申請書暨信用卡約定條款可證。債務人領用系 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 款第14、15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債權人全部 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 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22、23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 ,各筆帳款應按所適用之分級循環信用年利率(最高為年利 率15%)計算之利息。截至民國113年8月18日止帳款尚餘新 臺幣(以下同)261,707元,及其中本金248,408元未按期繳 付。 二、緣債務人李諺起於民國(以下同)109年6月18日與債權 人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邀同債務人【陳翊菲】辦理附卡 ,領用如後附所示之信用卡。債務人【陳翊菲】為債務人李 諺起之附卡持卡人,依據信用卡定型化契約條款第三條規定 ,正卡持卡人就其本人與附卡持卡人使用信用卡所生應付帳 款之全部負清償責任。此有信用卡申請書暨信用卡約定條款 可證。債務人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 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15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 止日前向債權人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 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22、23條之約定 ,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各筆帳款應按所適用之分級循環信用 年利率(最高為年利率百分之15)。截至民國113年8月18日止 帳款尚餘新臺幣(以下同)47,413元,及其中本金44,878元 未按期繳付。 三、緣債務人李諺起於民國(以下同)109年12月22日開始 相繼與債權人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如後附所示之信用 卡。依約債務人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 任,此有信用卡申請書暨信用卡約定條款可證。債務人領用 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 條款第14、15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債權人全 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 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22、23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 外,各筆帳款應按所適用之分級循環信用年利率(最高為年 利率15%)計算之利息。截至民國113年8月18日止帳款尚餘 新臺幣(以下同)10,896元,及其中本金10,568元未按期繳 付。 四、緣債務人李諺起於民國(以下同)110年1月13日開始相 繼與債權人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邀同債務人【陳翊菲】 辦理附卡,領用如後附所示之信用卡。債務人【陳翊菲】為 債務人李諺起之附卡持卡人,依據信用卡定型化契約條款第 三條規定,正卡持卡人就其本人與附卡持卡人使用信用卡所 生應付帳款之全部負清償責任。此有信用卡申請書暨信用卡 約定條款可證。債務人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 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15條之約定,應於當 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債權人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 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22、23 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各筆帳款應按所適用之分級 循環信用年利率(最高為年利率百分之15)。截至民國113年8 月18日止帳款尚餘新臺幣(以下同)11,301元,及其中本金 10,735元未按期繳付。 五、查債務人等至民國113年8月18日止,帳款尚餘331,317 元及其中本金314,589元部分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違約 金及相關費用未給付,迭經催討無效。爰特檢附相關證物, 狀請 鈞院鑒核,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迅對 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維權益,實感德便! 釋明文件:證據清單

2024-10-18

SLDV-113-司促-10967-20241018-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