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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小
三重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小字第2962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韓新梅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家穎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伍佰元,逾期 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 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 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定 有明文。 二、原告聲請支付命令經被告異議視為起訴,依其聲明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萬3662元及約定遲延利息、違約 金,應徵收裁判費用1000元,扣除已繳500元,尚應補繳500 元,本院前已通知原告繳納,迄今仍未補繳,原告應於本裁 定送達後2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金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又原告如已無繼續訴訟之意思,惠請盡速向本院提出撤 回起訴狀,以利本件早日終結,節省有限司法資源。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2025-01-07

SJEV-113-重小-2962-20250107-1

投簡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清償借款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投簡字第52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若緁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與被上訴人即原告蘇耀男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 ,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13年12月25日所為第一審簡易民事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具狀補正上訴聲明,並依 裁定理由「三」之說明補繳第二審裁判費,如逾期未為全部補正 ,即駁回本件上訴。   理  由 一、按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上訴之要件。另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 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 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 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441條第1項第3款、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並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雖提出上訴狀並於上訴聲明及 上訴理由中記載略以「上訴人沒有跟被上訴人借新臺幣(下 同)195,000元,也沒有與其簽借據、借條、本票、轉帳。 不服判決」,就「第二審法院應如何變更判決」則未據聲明 ,是其上訴聲明尚未明瞭,應予補正。 三、又上訴人就第二審法院應如何變更或廢棄判決,既未據聲明 ,本院即無法核定本件上訴利益,而無從確認第二審裁判費 之數額。爰命上訴人補正上訴聲明後,依其聲明計算本件上 訴利益,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規定,計 算及補繳第二審裁判費。如上訴人對原判決全部不服,其上 訴利益應為新臺幣195,000元,應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為4,2 00元,併此說明。 四、綜上所述,爰依上開規定命上訴人依限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 ,如逾期未為全部補正,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衡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2025-01-07

NTEV-113-投簡-521-20250107-2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20號 原 告 張淑姿 被 告 盧素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計算及徵收 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前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113年度司促字第311 06號),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原 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而須補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 113年11月28日以113年度補字第2878號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 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86,135元,該裁定已於1 13年12月6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然原告逾期 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證,其訴為不 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董庭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王政偉

2025-01-07

TCDV-114-重訴-20-20250107-1

司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879號 債 權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2樓 法定代理人 郭文進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林翔瑜              住○○市○○區○○路000號4樓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李坤錫、黃歆琇間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關於債務人李坤錫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其餘部分移送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規定 於強制執行程序中準用之,並為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所明 定。次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 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 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權人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聲請強制執行,惟債務 人李坤錫已於112年7月29日死亡,此有戶役政資料查詢在卷 可稽,是債權人係對已無當事人能力之債務人李坤錫聲請強 制執行,屬無從補正,該部分強制執行聲請難認合法,應予 駁回。另債權人聲請依強制執行法第19條規定查調債務人黃 歆琇之保險資料,應由債務人黃歆琇之住、居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債權人並未釋明債務人住、居所所在地於本院轄區 ,而債務人黃歆琇之戶籍地址在澎湖縣,此有戶役政資訊網 站查詢資料在卷可稽,此部分應由臺灣澎湖地方法院管轄。 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乃依 職權裁定移送臺灣澎湖地方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李峻源

2025-01-07

TCDV-114-司執-1879-2025010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67號 原 告 張紋綺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貞君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萬 3,274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的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 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 長得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 6款規定即明。 二、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25萬2,000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3萬3,27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宇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政佑

2025-01-07

TCDV-114-補-67-20250107-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79號 原 告 李昊軒 訴訟代理人 王聖傑律師 複代理人 蔡復吉律師 被 告 賴濬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壹拾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及其 中貳佰萬元自民國113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貳仟肆佰捌拾參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 萬壹仟玖佰零玖元,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萬貳仟貳佰貳拾貳元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壹拾萬陸仟陸佰陸 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2年1月5日將新臺幣(下同)200萬 元貸予被告,並於桃園高鐵站交付同額現金,兩造約定借款 期間為自112年1月5日起至113年1月5日止,惟被告僅交付8 個月之利息,其餘4個月之利息並未給付,於借款期限屆至 後亦未返還本金,兩造間約定之利率逾年利率16%,原告請 求利息依年利率16%計算。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113年1月 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 付原告106,666元及自113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借款 協議書為證(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13年 度訴字第872號卷第15至20、23頁),並經新北地院法官當 庭勘驗原告所提出交付借款200萬元現金之影像光碟屬實( 見同上卷第58頁)。被告於相當期間受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 ,亦無提出書狀作何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 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是原告之主 張,堪信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返還200萬元本金及借款期間短付之4個月利息106,667 元(即200萬×16%÷12×4),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 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消費借貸關係 已屆清償期,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期限屆滿翌日即113年1月 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至原告雖請求本金200萬元之利息以自113年1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惟查,依原告所提出 之借款協議書所載,兩造並無就遲延利息約定利率,自仍僅 得依前揭規定,依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是原告請求之20 0萬元本金之遲延利息,逾週年利率5%部分,於法無據,尚 難准許。 五、按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但當事人以書面約定,利息 遲付逾1年後,經催告而不償還時,債權人得將遲付之利息 滾入原本者,依其約定,民法第2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原告另就短付之4個月利息106,667元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1 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惟未能提出 遲付之利息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之書面約定,是此部分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2,106,66 7元,及其中200萬元自113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合 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職權宣告 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 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庭 法 官 謝佩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黃家麟

2025-01-07

ILDV-113-訴-479-20250107-2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411號 上 訴 人 簡志寬 被 上訴 人 簡淑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17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 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 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之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01萬4,700元(本金300萬 元+起訴前之利息14,700元【即113年4月1日起至同年5月19日止 按月以9,000元計算之利息,計算式:9000X(1+19/30)≒14,700,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萬5,251元,未據 上訴人預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 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佳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數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 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羅伊安

2025-01-07

SLDV-113-訴-1411-20250107-2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65號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吳佳芬 債 務 人 張誌倫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捌萬貳仟參佰壹拾伍元,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十點八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並賠償程序費用新 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品潔 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 供送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 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 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 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 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2025-01-07

TNDV-114-司促-365-20250107-1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62號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范惠霞 債 務 人 吳至勛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佰陸拾萬零肆佰貳拾柒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二點四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 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 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以每月為一 期),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 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佰零壹萬捌仟參佰肆拾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六點八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 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 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以每月為一 期),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異議。 三、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明賢 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 供送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 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 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 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 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2025-01-07

TNDV-114-司促-362-20250107-1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31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王怡仁 債 務 人 戴志宗即奕大企業社(獨資) 戴蔡秋英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柒拾柒萬玖仟壹佰玖拾玖 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三點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 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 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項仁玉 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 供送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 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 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 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 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2025-01-07

TNDV-114-司促-331-20250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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