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7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剛祖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000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2985號),本院認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盧剛祖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零參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盧剛祖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125頁)」外,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三、被告前因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539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共3罪)確定;㈡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
09年度簡字第12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㈢施用毒品
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4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
確定。嗣上開㈠至㈢案所處之刑,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04
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民國111年5月22
日執行完畢(嗣因接續執行他案拘役刑,於111年6月9日縮
短刑期執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見本院審易卷第34至37、65頁)在卷足憑。其受有期徒
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要件。審酌被告有於短時
間內再犯同為財產犯罪之情形,故認被告應係具有特別惡性
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且本案情節又無罪刑不相當或
有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是就被告於本案所犯,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其無資力且無意願給付車資,竟仍招攬由告
訴人佘峻皓所駕駛之營業用小客車,因此詐得告訴人所提供
之載送勞務相當於新臺幣(下同)1,035元車資之財產上不
法利益,所為實不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並與告訴
人達成調解,承諾賠償其所受之損害,有調解筆錄1份(見
本院審易卷第129頁)在卷可查,堪認態度尚可,兼衡其犯
罪之動機、手段、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人
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審易卷第12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警懲。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案詐欺犯行獲
得1,035元之犯罪所得,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迄今尚未
履行分文,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復經核本案情節
,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該未扣案之前揭犯罪所得,仍
應依前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000號
被 告 盧剛祖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剛祖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040號刑事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
定,於民國111年5月22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接續執行拘役
至同年6月9日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其無支付計
程車車資之意願及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
欺得利之犯意,於113年5月28日19時52分許,在臺北市大安
區信義路4段32號統一超商信興門市,操作ibon呼叫計程車
,嗣於同日19時57分許,在上址前搭乘由佘峻皓所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指示佘峻皓前往新北市八里區中山
路1段109號,卻隱瞞上情,致佘峻皓陷於錯誤同意搭載,迨
其抵達上開目的地後,即向佘峻皓表示下車找人、會繼續搭
乘,後卻未再返回,佘峻皓撥打ibon所留手機門號,然接聽
者表示未叫車,始悉受騙,其即以上述方式,詐得相當於新
臺幣(下同)1,035元之運送服務不法利益。嗣經佘峻皓報
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佘峻皓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盧剛祖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佘峻皓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提供之被告使用ibon叫車之手機門號擷圖 佐證被告於上開時間呼叫計程車之事實。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13年6月18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133058923號函暨所附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1份及光碟1片 佐證被告於上開時間呼叫計程車之事實。
二、按依一般生活經驗及經濟交易常態,乘客搭乘計程車,在通常
觀念上即認為其對於車資具支付意願及能力,若自始不具付款真
意,使駕駛依據常情誤認其有支付意願,並提供載運,則顯
然係利用駕駛之錯誤,而達到獲取載運服務之不法利益。是核被
告盧剛祖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被
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及執行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1份附卷為憑,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加重最低本
刑。至於被告之犯罪所得1,035元,如於裁判前未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者,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與第3項之規定,
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黃 士 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林 宜 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TPDM-113-審簡-2726-2025010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