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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2843號 原 告 黃思惠 (年籍資料詳卷) 被 告 邱麒諺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2166號),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聲明及陳述均詳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方面:本件未經言詞辯論,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 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 訴訟法第488 條定有明文。「附帶民事訴訟」原本為民事訴 訟程序,為求程序之便捷,乃附帶於刑事訴訟程序,一併審 理及判決;申言之,在刑事訴訟中,因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 ,是以隨時可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在辯論終結之後,已 無「訴訟」可言,自不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須待提起 上訴後,案件繫屬於第二審時,始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 ,始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刑事訴訟法第488 條規定其 故在此。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 駁回之,同法第502 條第1 項亦有明文。   四、查被告所涉詐欺等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4日以11 3年度金訴字第2166號宣判在案,被告不服判決於113年10月 17日提起上訴,然本案尚未繫屬於第二審,原告則於本案辯 論終結宣判後之113年10月28日始具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有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及本院收文章戳、上開判決、刑事上 訴狀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 明,原告係在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宣判後、提起上訴而「案 件繫屬於第二審」前,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斯時本案辯 論既已終結,已無訴訟可言,且被告提起之上訴亦未繫屬於 第二審,原告顯違刑事訴訟法第488條但書之規定,其訴不 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亦因此失所依附,併 予駁回。然此程序駁回並無礙原告另循民事訴訟途徑提起訴 訟之權利,即仍得另行提起民事訴訟,或於刑事案件上訴繫 屬二審後,再行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8條但書、第502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趙振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2024-11-04

TCDM-113-附民-2843-20241104-1

羅小
羅東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羅小字第304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鄭正福 張雪莉 被 告 李秉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柒佰參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劉婉玉

2024-11-04

LTEV-113-羅小-304-20241104-1

羅小
羅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羅小字第313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吳建樟 徐翔裕 黃資閔 盧文傑 被 告 王韻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959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3,95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事故經過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原告任意車險賠案簽結內容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 析研判表、車輛行照、車輛異動登記書、估價單、道路交通 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件(本院卷第13-33頁)為憑,並有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民國113年5月14日函文暨所附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調查筆錄 、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件(本院卷第37-59頁) 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 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原 告主張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460,239元(包 含工資費用37,175元、塗裝費用36,239元、零件費用386,82 5元),有原告任意車險賠案簽結內容表、估價單(本院卷 第15頁、第23-27頁)為憑,其中工資及塗裝費用無折舊問 題,而系爭車輛零件部分之修復費用,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 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 予以扣除,始屬必要修復費用。是本院參酌行政院所頒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 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 分之369,且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 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 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 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 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 計」。是據此計算,系爭車輛出廠日為108年5月(本院卷第 19頁行車執照),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1年9月30日,已使 用3年5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金額為82,244元(詳如附表 計算式)。是系爭車輛必要回復原狀費用應為155,658元【 計算式:82,244元+37,175元+36,239元=155,658元】。 三、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 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 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原告保戶廖育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無號誌岔 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被告則有行經無號 誌岔路口,支道車(設有讓路線)未停讓幹道車先行之過失 ,此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本 院卷第17頁)在卷可稽,是廖育凱就系爭事故發生亦與有過 失,本院綜觀上開情節,認廖育凱及被告應分別就系爭事故 之發生各負30%及70%之過失責任。是原告僅得依被告之過失 責任比例範圍為限,向被告請求賠償,即得請求被告賠償之 金額為108,961元【計算式:155,658元×70%=108,961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 四、再按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 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民法第216條之1規定甚明。原 告將系爭車輛報廢得款75,000元,有原告車險沖回查詢作業 (本院卷第109頁)在卷可參,係因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 並受有75,000元之利益,是原告自僅得在扣除該利益後之33 ,961元【計算式:108,961元-75,000元=33,961元】範圍內 請求被告賠償,惟原告僅請求33,959元,自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法第53條代位 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3,959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 告之翌日即113年7月13日(本院卷第85頁送達證書)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 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 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夏媁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林琬儒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第1年折舊值    386,825元×0.369=142,738元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86,825元-142,738元=244,087元 第2年折舊值    244,087元×0.369=90,068元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44,087元-90,068=154,019元 第3年折舊值    154,019元×0.369=56,833元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54,019元-56,833元=97,186元 第4年折舊值    97,186元×0.369×(5/12)=14,942元 第4年折舊後價值  97,186元-14,942元=82,244元

2024-11-04

LTEV-113-羅小-313-20241104-1

羅小
羅東簡易庭

給付電信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羅小字第293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莊雪君 被 告 樂珮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貳佰零玖元,及其中新臺幣柒仟 壹佰貳拾柒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劉婉玉

2024-11-04

LTEV-113-羅小-293-20241104-1

羅小
羅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羅小字第308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林宣誼 複 代理人 蔡彥民 被 告 張妤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中華 民國113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劉婉玉

2024-11-04

LTEV-113-羅小-308-20241104-1

羅小
羅東簡易庭

給付電信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羅小字第294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莊雪君 被 告 阮子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壹佰壹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貳 仟零伍拾肆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劉婉玉

2024-11-04

LTEV-113-羅小-294-20241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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橋頭簡易庭

遷讓房屋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272號 原 告 吳育佳 吳俊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詠晴律師 被 告 陳許仁 鄭成輝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依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788建號建物( 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原為訴外人即原告之母陳福蓮所有,並於不詳時間起將系爭 房屋無償借予被告使用。嗣經原告於104年3月9日以分割繼 承為登記原因而取得系爭房屋,而原告現有居住系爭房屋之 需求,爰依民法第472條第1款規定,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終止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契約,並依同法第767條 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且被告既已屬無權占有系爭房 屋,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 告;㈡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 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各新臺幣(下同)3,356元;㈢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系爭房屋之應有部分四分之三,形式上雖係由被告陳許仁及 訴外人陳英菊及陳福貞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原告之 母即訴外人陳福蓮,惟實際上僅係借名登記於陳福蓮名下, 其等仍屬實際權利人,被告陳許仁自非無權占有系爭房屋, 而被告鄭成輝亦係經其等同意而居住使用系爭房屋,亦非無 權占有,原告請求被告遷讓系爭房屋及返還不當得利,自無 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 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主張借名登記者,自應就該借名登記 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621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其所有,業據原告提出 系爭房屋登記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22頁),被告辯稱 系爭房屋之應有部分四分之三,實際上係由被告陳許仁及訴 外人陳英菊及陳福貞借名登記於陳福蓮名下,其等仍屬實際 權利人云云,依上開說明,即應由被告就其與陳福蓮及原告 間就系爭房屋應有部分確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加以舉證,且 於舉證後事實仍陷於真偽不明時,該舉證不足之不利益亦應 由被告承擔,方符舉證責任之法則。  ㈡而證人即原告之阿姨陳福貞及陳英菊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系爭房屋過戶至陳福蓮名下,僅係借名登記於陳福蓮名下, 因為當時陳福蓮他們家住在豬舍旁邊環境不好,我父親過世 後,我母親就與我們商量讓陳福蓮一家搬回來系爭房屋居住 ,且把系爭房屋過戶給陳福蓮,讓陳福蓮名下有房子,在夫 家比較抬得起頭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28至129頁、第136頁 ),然陳福蓮一家當時既已即將搬回系爭房屋居住,即已足 以改善居住環境,並無刻意將系爭房屋借名登記於陳福蓮名 下之必要。且系爭房屋當時係供被告、陳福貞及陳福蓮一家 共同居住,亦非陳福蓮一家單獨使用,則系爭房屋是否登記 於陳福蓮名下,對其於夫家之地位有何影響,並非無疑,自 難合理解釋將系爭房屋借名登記於陳福蓮名下之必要性。況 陳福貞及陳英菊均為借名登記此一主張之利害關係人,如借 名登記關係存在,對其等均屬有利,其等之證詞更應有其他 補強證據佐證,然被告就此並未提出任何其他事證足以補強 其等之證詞,自難逕以其等之證詞即認為有借名登記關係存 在。  ㈢又證人即原告之父吳新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系爭房屋是我 岳父生前說要登記至我太太陳福蓮名下,並要求我們給陳福 貞1,000,000元及給陳英菊500,000元,我們當時已經有支付 了,系爭房屋應是陳福蓮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42至144頁) ,然如系爭房屋確係因原告主張之買賣而過戶至陳福蓮名下 ,何以被告陳許仁並未獲得任何對價,且陳福蓮支付之款項 數額非小,亦不應無從提出任何支付之方式及佐證,是證人 吳新建之證述,亦確非毫無可疑之處。然本件既係由被告主 張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應由被告先行舉證已如前述,是縱 令證人吳新建之證述並非可採,亦不影響被告應盡之舉證責 任,仍難以認定被告與陳福蓮及原告間就系爭房屋應有部分 確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從而,系爭房屋既經原告證明為其 等所有,而除原告自認之使用借貸關係外,被告並未提出任 何使用系爭房屋之合法權源,自僅得認定兩造間就系爭房屋 僅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而無被告主張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 。  ㈣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 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 ,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 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 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貸與人得 終止契約:一、貸與人因不可預知之情事,自己需用借用物 者。二、借用人違反約定或依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使用借用 物,或未經貸與人同意允許第三人使用者。三、因借用人怠 於注意,致借用物毀損或有毀損之虞者。四、借用人死亡者 ,民法第470條、第47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房屋雖為原 告所有已如前述,惟原告既自承陳福蓮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屋 確有使用借貸關係,且為原告所繼承,原告欲終止兩造間之 使用借貸關係,即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或合法終止使 用借貸契約後,始得為之。  ㈤然證人陳福貞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一直住在系爭房屋,直 到88年結婚後搬離,我結婚前被告鄭成輝有住在系爭房屋過 ,我母親陳許仁則是一直住在系爭房屋。陳福蓮一家則是我 父親過世後有搬回系爭房屋住等語(見本院卷第126至127頁 、第130頁),足徵陳福蓮與被告成立使用借貸契約時,其 一家亦同時居住於系爭房屋內,則陳福蓮於使用借貸契約成 立當時,即應得預見系爭房屋部分借予被告居住使用,其一 家僅能使用系爭房屋其他部分,是包含原告二人在內之陳福 蓮一家之居住需求,於使用借貸契約成立當時即非不可預知 之情事,況系爭房屋原可供被告、陳福貞、陳福蓮一家共同 居住使用,現當無不能供原告同時居住使用之情事,亦難認 此已構成「貸與人因不可預知之情事,自己需用借用物者」 此一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之事由,原告據此依民法第472條第1 款主張向被告終止兩造間使用借貸契約,當屬無據。從而, 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契約既尚未經合法終止,被告 即非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原告依民法第767條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應無理由。且被告既非無權占有 系爭房屋,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 占有系爭房屋之不當得利,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系爭房屋雖為原告所有,惟其等與被告間就系爭 房屋之使用借貸契約尚未經合法終止,被告並非無權占有系 爭房屋,亦未因而受有不當得利。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79條規定請求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及請求被 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連 帶給付原告各3,356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 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 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 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蕭承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葉玉芬

2024-11-01

CDEV-113-橋簡-272-2024110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7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素惠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66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素惠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蕭素惠前向王進郎承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0號6樓之5 房屋(下稱本案房屋),經告知租賃契約於民國111年4月30 日終止後不再續租,然蕭素惠於111年4月30日租期屆至後拒 不返還本案房屋,經王進郎訴請蕭素惠遷讓返還本案房屋, 由本院於112年4月6日以111年度中簡字第3383號小額民事判 決命蕭素惠應將本案房屋遷讓返還予王進郎後,王進郎執上 開判決聲請遷讓本案房屋之假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 3年3月7日上午強制執行解除蕭素惠對本案房屋之占有,將 本案房屋點交予王進郎,王進郎並委由其妻邱碧蓮請人更換 本案房屋門鎖完畢。詎蕭素惠於上開房屋經強制執行點交予 王進郎後,明知其已喪失本案房屋之占有,仍於113年3月7 日晚間8時許,欲進入本案房屋,然因發覺不得其門而入, 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及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之犯意,指示不 知情之鎖匠將本案房屋大門門鎖拆除而毀損該門鎖,並另行 更換門鎖,以此方式開啟本案房屋大門並擅自侵入本案房屋 。嗣經邱碧蓮於翌(8)日欲進入本案房屋時,發現本案房 屋門鎖遭更換,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進郎委由邱碧蓮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蕭素惠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 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未爭執,且迄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 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又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13年3月7日點交同日晚間8時許指示鎖匠 將本案房屋門鎖更換並進入本案房屋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 何毀損及侵入建築物之犯行,辯稱:我要進入本案房屋拿東 西,告訴人王進郎假稱係本案房屋屋主、係假房東,且存在 不定期租約云云。經查:  ㈠被告前向告訴人承租本案房屋,告訴人因認被告於租期屆至 後未返還本案房屋,而訴請被告遷讓返還本案房屋,由本院 於112年4月6日以111年度中簡字第3383號小額民事判決命被 告應將本案房屋遷讓返還予告訴人,告訴人並執上開判決聲 請遷讓本案房屋之假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3年3月7 日上午強制執行解除被告對本案房屋之占有,將本案房屋點 交予告訴人,並由告訴人之妻即告訴代理人邱碧蓮請人更換 門鎖完畢,而被告於113年3月7日晚間8時許,欲進入本案房 屋,發覺不得其門而入,遂指示鎖匠將本案房屋大門門鎖拆 除並另行更換門鎖,以此方式開啟本案房屋大門並進入本案 房屋等情,被告並未爭執,核與證人邱碧蓮於警詢及偵訊時 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偵卷第23至25、165至167頁),並有 員警職務報告(偵卷第17頁)、告訴代理人之指認犯罪嫌疑 人紀錄表(偵卷第27至33頁)、告訴人陳報狀(偵卷第37至 38頁)、本院113年1月23日中院平112司執春字第58260號執 行命令(偵卷第39至40、99頁)、本院113年3月7日公告( 偵卷第41、101頁)、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112年房屋稅繳 款書(偵卷第4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 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45 至51頁)、更換門鎖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偵卷第53頁)、告 訴代理人與被告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61至 73、85至97、107至133頁)、執行現場照片(偵卷第73至83 頁)、本院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簡字第3383號小額民事判 決(偵卷第169至175頁)、房屋租賃契約書封面(本院卷第 49、51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又本案房屋之 出租人及提起本院111年度中簡字第3383號民事訴訟並聲請 假執行之人,均係告訴人1人,檢察官起訴意旨認係告訴人 、告訴代理人及王榕羣3人所為,應有誤會。  ㈡本案房屋未辦保存登記,告訴人為本案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 人,告訴人前將本案房屋出租予被告,租期至111年4月30日 屆滿等情,有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112年房屋稅繳款書( 偵卷第43頁)、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13年4月24日中山地 所一字第1130004771號函文(偵卷第57頁)、房屋租賃契約 書封面(本院卷第49、51頁)存卷可考,此部分事實亦堪認 定,則被告空言辯稱告訴人非本案房屋屋主、係假房東、存 在不定期租約等節,均無從採憑。  ㈢查本院執行處受理前開假執行事件後,定於113年3月7日上午 9時15分執行遷讓點交本案房屋,並在本案房屋門口張貼本 院113年1月23日執行命令,揭示「本院定於113年3月7日上 午9時15分執行遷讓點交如附表執行標的(即本案房屋)」 之旨,告訴代理人並於113年3月5日將此執行命令以LINE傳 送被告知悉,且本院執行處於113年3月7日上午如期執行遷 讓點交本案房屋,解除被告對本案房屋之占有,將本案房屋 點交予告訴人,並在本案房屋門口張貼封條即本院公告揭示 「本院受理112年度司執字第58260號債權人王進郎與債務人 蕭素惠間遷讓房屋強制執行事件,業經依法執行,解除債務 人蕭素惠所有坐落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即本案房屋)之占有 ,點交予債權人王進郎接管,嗣後任何人不得侵害其權利」 ,且由告訴代理人當場請人更換本案房屋大門門鎖完畢等事 實,業據告訴代理人於警詢時指述明確(偵卷第23至25頁) ,並有本院執行命令(偵卷第39至40、99頁)、公告(偵卷 第41、101頁)、告訴代理人與被告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 偵卷第117至125頁)、更換鎖頭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偵卷 第53頁)在卷可佐;參以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其知悉上開執行 命令,有見聞本案房屋大門上張貼上開執行命令,其於113 年3月7日晚間發現本案房屋大門門鎖被換,其於鎖匠到場前 將封條撕下等語(偵卷第20至21頁),足見被告於113年3月 7日晚間,已知悉本案房屋於該日上午執行點交完畢,其對 本案房屋之占有業經解除,在法律上其已無權使用本案房屋 ,未經告訴人之同意,自不得擅自進入本案房屋。雖被告辯 稱其進入本案房屋係為拿取物品等語,然所謂無故侵入,係 指行為人無權或無正當理由,或未得住屋權人之同意,而違 反住屋權人之意思,進入他人之住宅或建築物。查被告供承 其於113年3月7日晚間8時許,未經告訴人或告訴代理人之同 意,即拆除、更換本案房屋大門門鎖並進入本案房屋等語( 本院卷第42頁),被告顯擅入本案房屋,縱被告係出於取回 其物品之意,亦應連絡告訴人取回,而非擅自未經告訴人之 同意即進入本案房屋,其所辯係要拿回東西等語,並不可採 。  ㈣次查,本案房屋於強制執行點交時,即經告訴代理人請人更 換本案房屋大門門鎖,已如前述,又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 中均供承其於113年3月7日晚間8時許請鎖匠拆除本案房屋大 門門鎖,並另行更換門鎖等語(偵卷第20頁、本院卷第41頁 ),則被告拆除告訴人所有之本案房屋大門門鎖,自係毀損 該門鎖甚明。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建築物罪及同法 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本案房屋雖經告訴人聲請強制 執行而交付占有,但甫點交尚乏事證足以認告訴人於案發時 已在該屋居住,是僅得認本案房屋係告訴人之建築物,尚難 認係供告訴人生活起居使用之住宅,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 係侵入住宅,容有未洽。  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侵入建築物及毀損他人物品之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毀損他 人物品罪處斷。   ㈢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鎖匠遂行毀損本案房屋大門門鎖之犯行, 為間接正犯。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本案房屋業經強制 執行點交予告訴人,仍無視強制執行之效力,擅自以破壞門 鎖方式侵入本案房屋,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益,所為應予非 難,參以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無和解或調解之意願,迄未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尚屬輕微,及被告前無 因犯罪經起訴之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 本院卷第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劉育綾 (本案原定於113年10月31日宣判,惟該日因颱風停止上班,順 延於開始上班後首日宣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 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 起算。                 書記官 李俊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4-11-01

TCDM-113-易-2798-20241101-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2566號 原 告 周玉霞 被 告 薛文智 陳囿余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2556號),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又 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 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薛文智及陳囿余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本院業於民國113年9月25日12時2分辯論終結,有本院 簡式審判筆錄、錄音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茲原告周玉霞 雖具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惟於113年9月25日12時42分始遞 送至本院,此有原告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之本院 收發室收件章戳、收狀時間可憑,是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既在本案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所為,依首 開說明,原告之起訴,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雅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佳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2024-11-01

TCDM-113-附民-2566-20241101-1

橋簡
橋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930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伍雅婷 陳宏政 被 告 王建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伍萬陸仟 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2月14日2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至高雄市○○區○○○路00號前因闖紅 燈而碰撞訴外人駕駛、向原告投保車體險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之受損(下稱系爭事故 ),系爭車輛經初估需維修費用為新臺幣(下同)0000000 元(零件0000000元、工資14000元),已超過保險契約金額 987280元,原告即依保險契約約定賠付987280元,又該車業 經報廢,原告損失為上開金額扣除報廢殘體所得202000元後 之餘額即785280元。又系爭車輛駕駛就系爭事故亦有30%過 失,故請求785280x70%=549696元,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 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49696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負損害賠償 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 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者 ,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同法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亦分 別明定。再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對 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 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業已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警方 事故調查資料、系爭車輛行照、理賠申請書、估價單、車損 照片、車輛異動登記書、殘體拍賣資料為證,並有本院調閱 之警方事故調查資料可參,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認 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是系爭汽車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與 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又依卷內道路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談話錄表,可知系爭事故發生經過是被告駕車從高楠公路南 向內快車道直行時闖紅燈,適此時系爭車輛駕駛從高楠公路 北向慢車道逆向行駛至路中央轉彎欲往南行駛,而與被告車 輛發生碰撞;又該路段速限為60公里,被告於警詢時自陳當 時時速約70至80公里,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可參,可 見被告尚有超速行為(本院卷第60、63頁)。審酌若被告遵 守規定未闖紅燈,系爭事故就不致發生,且被告超速行駛降 低自己與他人的反應時間,其過失程度顯然非輕,但系爭車 輛駕駛逆向駛入路口之行為,對他人而言實難預見,且對用 路人均增加往來風險,爰審酌上情、事故發生經過、事故雙 方闖紅燈、超速、逆向等違規行為之可歸責程度等因素,認 系爭車輛駕駛與被告就系爭事故應各負30%、70%責任。 (三)原告雖以系爭汽車嚴重受損,且預估修繕費用已超過車輛價 值,原告遂未修復而將該車報廢,並依約賠付車主987280元 ,但本院審酌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汽車之全損金額,乃 依據其與車主間之保險契約核算,並非車主實際所受之損害 狀態,且原告既係理賠後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受讓債 權,則其取得之權利應係車主針對系爭汽車之損失所擁有對 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查系爭車輛於111年1月之市價約為 94萬元,有原告提出之權威車訊資料可參(本院卷第33至34 頁),是系爭車輛維修金額0000000元已明顯超過上述金額 ,難認有修復必要與實益,故原系爭車輛車主應得要求被告 賠償該車市值,並將該等債權讓與原告,但該車市值約為94 萬元,既如前述,故原告受讓債權,應以該車市值為限,而 不得逕以保險契約賠付之金額要求被告負賠償責任。又系爭 車輛駕駛就事故亦有30%責任,業如前述,故系爭車輛車主 得讓與原告之債權額依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後為658000元 (940000x70%=658000)。另原告在理賠系爭汽車之車損並 受讓債權後,該車之殘體價值出售為202000元,既如前述, 此部分應予扣除,則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提起本訴,可得請求被 告賠償之金額,應為456000元(000000-000000=456000)。 五、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45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2日起(雄院卷第107頁)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備註:本件原定於113年10月31日宣判,因颱風來襲,原宣判日 經高雄市政府宣佈停止上班,故順延至次一上班日宣判。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2024-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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