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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小
板橋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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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2768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訴訟代理人 詹皓鈞 複代理人 吳源霖 被 告 亮三倍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淑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停車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9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2024-11-15

PCEV-113-板小-2768-20241115-1

竹小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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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小字第540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訴訟代理人 詹皓鈞 丁鈺揚 被 告 余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停車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3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345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一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4-11-15

SCDV-113-竹小-540-20241115-1

店補
新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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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補字第776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訴訟代理人 丁鈺揚 上列原告與被告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所有人間請求給付停車費 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 法第116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原告之訴 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 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3,16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又原告起 訴雖以「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所有人」為被告,然未於起 訴狀載明車主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又未提供身分證字號等 資料以供確認上開被告實際年籍,是本院依原告提供之資料 ,無法特定被告人別,經本院查詢車牌號碼BNM-5781號車之 車籍資料,並附於卷內,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 日內 ,向本院聲請閱卷,並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 日內,向本 院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另補正被告姓名、住居所、 身分證字號,並提出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提出記載完備之起訴狀,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2024-11-13

STEV-113-店補-776-20241113-1

桃小
桃園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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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1524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訴訟代理人 詹皓鈞 複 代理人 陳定康 訴訟代理人 吳源霖 被 告 林玉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停車費等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移送 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00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葉菽芬

2024-11-12

TYEV-113-桃小-1524-20241112-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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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小字第3274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訴訟代理人 丁鈺揚 被 告 阮文功(越南籍,英文姓名:NGUYEN VAN CONG)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停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 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 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阮文功給付新臺幣3,545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等語,惟被告之住所地在高雄市小港區,有外國人 居留證明書資料、車號查詢車籍資料附卷可稽,依上開法條 規定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兩造間既無合意由本院管 轄之約定,原告亦未提出本院確有本件管轄之依據,茲原告 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 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2024-11-12

PCEV-113-板小-3274-20241112-1

雄小
高雄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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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088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訴訟代理人 詹皓鈞 丁鈺揚 複 代理人 陳定康 被 告 顏妤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停車費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移 送前來(113年度北小字第2613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72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72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2024-11-08

KSEV-113-雄小-2088-20241108-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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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2415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訴訟代理人 詹皓鈞 複代理人 吳源霖 被 告 胡國棟(即5868-QT號車輛之所有權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停車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玖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民國113年3月25日起至同年6月5日止停車費新 臺幣(下同)24,820元及移置拖吊費2,100元等事實,為被告不 爭執,僅以依其目前經濟狀況僅能以每月500元分期清償等語置 辯,惟按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 之抗辯,是其所辯,自無可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依照原本做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 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芊卉

2024-11-06

SJEV-113-重小-2415-20241106-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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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2266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訴訟代理人 詹皓鈞 被 告 周紘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停車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 日一造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參佰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七月 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案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2024-11-01

SJEV-113-重小-2266-20241101-1

店補
新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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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補字第736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訴訟代理人 丁鈺揚 上列原告與被告車牌號碼000—9371號之所有權人間請求給付停車 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 00元,並補正本件訴訟之被告。逾期未補正者,即駁回原告之訴 。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起訴, 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同法第244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原 告提起民事訴訟,其起訴狀未載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者,屬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定期間先命原告補正,若原告 逾期不補正,即應以裁定駁回其訴。 二、原告起訴僅列被告為「車牌號碼000—9371號(下稱系爭車輛 )之所有權人」,地址則記載「居住不詳」,尚難特定本件 被告為何人。本院已調取系爭車輛之車籍資料,原告得自行 聲請到院閱卷。另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53 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 日起7日內具狀特定本件被告為何人,並依被告人數提出足 數繕本,並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繳納第一審 裁判費1,000元,如逾期未補正本件訴訟之「被告」、繳納 第一審裁判費,原告本件訴訟自難認合法,應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2024-11-01

STEV-113-店補-736-20241101-1

壢小
中壢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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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1298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訴訟代理人 丁鈺揚 詹皓鈞 被 告 林可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停車費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 年度北小字第2409號裁定移轉管轄而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 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6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

2024-11-01

CLEV-113-壢小-1298-2024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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