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停車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補字第736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訴訟代理人 丁鈺揚
上列原告與被告車牌號碼000—9371號之所有權人間請求給付停車
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
00元,並補正本件訴訟之被告。逾期未補正者,即駁回原告之訴
。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起訴,
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同法第244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原
告提起民事訴訟,其起訴狀未載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者,屬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定期間先命原告補正,若原告
逾期不補正,即應以裁定駁回其訴。
二、原告起訴僅列被告為「車牌號碼000—9371號(下稱系爭車輛
)之所有權人」,地址則記載「居住不詳」,尚難特定本件
被告為何人。本院已調取系爭車輛之車籍資料,原告得自行
聲請到院閱卷。另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53
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
日起7日內具狀特定本件被告為何人,並依被告人數提出足
數繕本,並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繳納第一審
裁判費1,000元,如逾期未補正本件訴訟之「被告」、繳納
第一審裁判費,原告本件訴訟自難認合法,應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STEV-113-店補-736-202411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