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0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庭葦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86
20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暱稱『金磚』之
人」更正為「暱稱『金磚』、『水』、『ddyte』、『K』」;證據部
分增列「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
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查: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項關於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新舊法比
較,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
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
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
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
、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
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
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
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
。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
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所謂法律整
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
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
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
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
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
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
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
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
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
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
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
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360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
該條規定移列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⒊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
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經
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
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輕於修正前之7年以下有期徒刑【
縱使被告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輕其刑
之規定,然舊法之下,該減輕後之最高度法定刑較之新法,
仍係較長或較多(即處斷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6年11月)
,於比較新舊法適用後之結果並無影響】,是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被告前揭洗錢犯行,應適用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⒋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始得減輕其刑之要件,經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並未對被告有利,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之規定。
㈡核被告就附表二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所為上開各罪,具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均係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
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與暱稱『金磚』、『水』、『ddyte』、『K』、少年游○承及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具有犯意聯
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另加重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
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被告所犯如
附表二所示犯行,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且犯意各別,行
為互異,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分論併罰。
㈥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案附表二所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且被告自承
本案實際取得犯罪所得共新臺幣(下同)3,000元等語(見
本院卷第50頁),雖其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丁○○達成調解
,然迄未實際賠付款項乙節,有本院調解筆錄、電話紀錄表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7-69頁),則被告不得依上開減刑
規定減輕其刑。
⒉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按想像競合犯
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
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
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
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
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
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
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
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
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犯行,雖係於本院審理時始為自白,
然檢察官於偵查中未就此部分犯罪事實為訊問,形同未曾告
知此部分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始致被告無從於偵查中自白
,被告既已於本院審判中自白前開部分之犯罪事實,仍應認
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則被告
本案既已自白一般洗錢犯行,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
此部分經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則就所犯想
像競合犯中輕罪之一般洗錢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
院於後述量刑時一併衡酌。
⒊公訴意旨雖以:被告為成年人,與少年游○承共同實施犯罪。
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等語。惟按成年人及少年共同實施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
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上開規定雖不以成年之行為人對共犯之少年年齡明
知而具直接故意為限,惟至少仍需行為人對該人之年齡有所
預見而具未必故意,使足當之。查少年游○承於本案行為時
為年滿16歲之少年,固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
127頁)。然少年游○承於警詢時陳稱:其從事本案詐騙集團
工作才認識被告,認識十幾天而已等語(見偵卷第72頁),
足見被告與少年游○承並非熟識,再參以少年游○承於本案案
發時年齡為16歲,縱使被告與少年游○承有碰面轉交提領款
項之事實,衡情被告尚難以明確辨別少年游○承是否為年齡
未滿18歲之人,且本案亦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明知或可得而
知少年游○承為未滿18歲之少年。是被告辯以其不知少年游○
承為未滿18歲之少年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應可採信,
自難逕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
定予以加重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
途徑獲取所需,無視政府宣誓掃蕩詐騙取財犯罪之決心,為
圖不法利益,擔任詐欺集團車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工
合作,破壞社會人際彼此間之互信基礎,並使上開被害人受
有如附表二所示財產損失,難以追償,所為殊值非難;惟念
被告坦承犯行不諱,並考量被告係擔任受人支配之車手,僅
係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性角色,參與之程度非深
;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
事清潔工作、月收入2萬元、無未成年子女、須扶養母親等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3頁),暨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分工程度、手段、素行、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與
告訴人丁○○達成調解之情況,然尚未實際賠償損失之情況,
及就一般洗錢部分於審理中自白,已符合相關自白減刑之規
定之情狀等情,另徵諸檢察官及被告對於量刑範圍所表示之
意見,且經整體評價及整體觀察,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
不併予宣告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併科罰金刑」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另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
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
,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報酬係以天計算,案
發當日實際共取得報酬3,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
核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末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
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本案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匯入人頭帳戶之金錢,由另案被告
游○承提領後轉交予被告,被告再全數轉交予暱稱「金磚」
之人,該等款項固為被告犯本案一般洗錢罪之洗錢標的,然
已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屬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對該等款項
已無管理、處分權限,倘對其等宣告沒收並追徵該等未扣案
之財產,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東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二編號1所示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附表二編號2所示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附表二編號3所示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入之人頭帳戶 匯款金額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1 乙○○ 112年8月3日14時35分許 曾雅鈴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 33,981元 112年8月3日14時51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熱天門市」 100,000元(超出部分與本件無涉) 2 甲○ ○○ 112年8月3日14時36分許 49,988元 3 丁○○ 112年8月3日14時43分許 5,985元 112年8月3日14時57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台中樂樂門市」 19,000元(超出部分與本件無涉)
TCDM-113-金訴-3085-202411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