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傅可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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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0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庭葦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86 20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暱稱『金磚』之 人」更正為「暱稱『金磚』、『水』、『ddyte』、『K』」;證據部 分增列「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 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查: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項關於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新舊法比 較,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 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 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 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 、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 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 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 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 。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 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所謂法律整 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 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 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 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 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 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 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 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 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 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 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 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360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 該條規定移列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⒊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 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經 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 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輕於修正前之7年以下有期徒刑【 縱使被告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輕其刑 之規定,然舊法之下,該減輕後之最高度法定刑較之新法, 仍係較長或較多(即處斷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6年11月) ,於比較新舊法適用後之結果並無影響】,是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被告前揭洗錢犯行,應適用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⒋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始得減輕其刑之要件,經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並未對被告有利,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之規定。    ㈡核被告就附表二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所為上開各罪,具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均係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 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與暱稱『金磚』、『水』、『ddyte』、『K』、少年游○承及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具有犯意聯 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另加重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 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被告所犯如 附表二所示犯行,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且犯意各別,行 為互異,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分論併罰。  ㈥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案附表二所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且被告自承 本案實際取得犯罪所得共新臺幣(下同)3,000元等語(見 本院卷第50頁),雖其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丁○○達成調解 ,然迄未實際賠付款項乙節,有本院調解筆錄、電話紀錄表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7-69頁),則被告不得依上開減刑 規定減輕其刑。  ⒉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按想像競合犯 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 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 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 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 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 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 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 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 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犯行,雖係於本院審理時始為自白, 然檢察官於偵查中未就此部分犯罪事實為訊問,形同未曾告 知此部分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始致被告無從於偵查中自白 ,被告既已於本院審判中自白前開部分之犯罪事實,仍應認 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則被告 本案既已自白一般洗錢犯行,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 此部分經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則就所犯想 像競合犯中輕罪之一般洗錢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 院於後述量刑時一併衡酌。  ⒊公訴意旨雖以:被告為成年人,與少年游○承共同實施犯罪。 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等語。惟按成年人及少年共同實施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 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上開規定雖不以成年之行為人對共犯之少年年齡明 知而具直接故意為限,惟至少仍需行為人對該人之年齡有所 預見而具未必故意,使足當之。查少年游○承於本案行為時 為年滿16歲之少年,固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 127頁)。然少年游○承於警詢時陳稱:其從事本案詐騙集團 工作才認識被告,認識十幾天而已等語(見偵卷第72頁), 足見被告與少年游○承並非熟識,再參以少年游○承於本案案 發時年齡為16歲,縱使被告與少年游○承有碰面轉交提領款 項之事實,衡情被告尚難以明確辨別少年游○承是否為年齡 未滿18歲之人,且本案亦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明知或可得而 知少年游○承為未滿18歲之少年。是被告辯以其不知少年游○ 承為未滿18歲之少年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應可採信, 自難逕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 定予以加重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 途徑獲取所需,無視政府宣誓掃蕩詐騙取財犯罪之決心,為 圖不法利益,擔任詐欺集團車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工 合作,破壞社會人際彼此間之互信基礎,並使上開被害人受 有如附表二所示財產損失,難以追償,所為殊值非難;惟念 被告坦承犯行不諱,並考量被告係擔任受人支配之車手,僅 係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性角色,參與之程度非深 ;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 事清潔工作、月收入2萬元、無未成年子女、須扶養母親等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3頁),暨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分工程度、手段、素行、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與 告訴人丁○○達成調解之情況,然尚未實際賠償損失之情況, 及就一般洗錢部分於審理中自白,已符合相關自白減刑之規 定之情狀等情,另徵諸檢察官及被告對於量刑範圍所表示之 意見,且經整體評價及整體觀察,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 不併予宣告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併科罰金刑」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另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 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 ,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報酬係以天計算,案 發當日實際共取得報酬3,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 核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末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 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本案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匯入人頭帳戶之金錢,由另案被告 游○承提領後轉交予被告,被告再全數轉交予暱稱「金磚」 之人,該等款項固為被告犯本案一般洗錢罪之洗錢標的,然 已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屬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對該等款項 已無管理、處分權限,倘對其等宣告沒收並追徵該等未扣案 之財產,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東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二編號1所示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附表二編號2所示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附表二編號3所示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入之人頭帳戶 匯款金額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1 乙○○ 112年8月3日14時35分許 曾雅鈴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 33,981元 112年8月3日14時51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熱天門市」 100,000元(超出部分與本件無涉) 2 甲○ ○○ 112年8月3日14時36分許 49,988元 3 丁○○ 112年8月3日14時43分許 5,985元 112年8月3日14時57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台中樂樂門市」 19,000元(超出部分與本件無涉)

2024-11-27

TCDM-113-金訴-3085-2024112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2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晁瑜 選任辯護人 林盛煌律師 許琬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1205號、113年度偵字第21307號、113年度偵字 第25473號、113年度偵字第25482號、113年度偵字第25483號、1 13年度偵字第41864號、113年度偵字第41932號、113年度偵字第 41933號、113年度偵字第41934號、113年度偵字第42423號、113 年度偵字第424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壹月貳拾玖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 禁止接見、通信、受授物件。   理  由 一、被告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官訊問後 否認犯行,但有本案相關事證及扣案物品、手機可據,經本 院認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主持、指揮犯 罪組織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之嫌 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並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 犯、證人之虞,又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之程序 ,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規 定,於113年8月29日諭令羈押,並予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 物件。 二、按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 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 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5項前段定有 明文。按羈押之目的,除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 成外,亦有確保刑罰執行之目的,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 ,且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 之一不得駁回者外,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 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 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 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又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同法第114條 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 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21號判例意旨參照) 。 三、經查,茲因被告甲○○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3年11 月18日訊問被告並審酌卷證資料後,認為前揭羈押原因依然 存在,且被告否認犯行,但依本案相關事證及扣案物品、手 機,本院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主 持、指揮犯罪組織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 級毒品之嫌疑仍屬重大,又被告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重罪,則以其所涉之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 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可預期其逃匿 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被告復無高 齡或不利逃亡之身體疾病等因素,令本院形成被告逃亡可能 性甚低之心證,而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且被 告否認犯罪,仍有勾串證人、湮滅證據之虞,而本案尚待進 行審理程序,難以排除被告仍有勾串共犯、證人之可能;再 參以被告涉嫌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且所涉毒品數量非少, 危害社會治安影響嚴重,並慮及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 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認對被告為羈押 處分係適當必要,衡以司法追訴之國家社會公益與被告人身 自由私益之利益比較後,認被告仍有羈押之必要性。至被告 固請求具保停止羈押,被告之辯護人則以本案其餘共同被告 與被告利害相反,彼此無相互勾串之動機及可能性,且被告 之母親罹患癌症末期且多處轉移,時日無多,另被告有3名 未成年子女需扶養,為家庭經濟支柱,而無逃亡之動機等語 云云。惟被告之個人家庭背景並非審查應否羈押所須斟酌、 考量之因素,且被告既仍有上開羈押原因及羈押之必要性存 在,亦又均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規定應予具保停押之 情事,是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主張均難謂有據,當無足採。 被告仍應自113年11月28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續予禁止接見 、通信及受授物件。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思大                 法 官 李宜璇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古紘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2024-11-26

TCDM-113-訴-1298-2024112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79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晁瑜 上列聲請人等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 第1298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共同被告周育鑫、陳宇佟、莊文龍及另 案被告陳禹亨偵查中不利於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 之指述為其等意圖脫罪而互相勾串,內容不實,且缺乏其他 具體證據佐證,被告之手機內亦無任何相關販賣毒品訊息或 紀錄,共同被告周育鑫遭查獲之毒品咖啡包亦非被告所交付 ,是本案起訴被告之犯罪事實均缺乏證據。又被告母親罹患 乳癌且已全身擴散,經常進出醫院治療,被告父親早逝,家 中僅有太太偕同2名未成年子女進出醫院照護,爰請求准予 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對被告所執行之羈押,其本質上係屬為保全被告使刑事訴 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預防性羈押,防止反覆實施同一 犯罪;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 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當由法院以有 無上述羈押之目的而依職權進行目的性裁量。又羈押被告之 審酌,並非在行被告為有罪、無罪之調查,而係以被告所犯 罪嫌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及必要性,資為是否羈押之依 據,故羈押審查所稱之犯罪嫌疑重大,自與有罪判決須達毫 無懷疑之有罪確信之心證有所不同,且羈押審查關於證據取 捨,係採自由證明原則,有別於實體判決所採之嚴格證明原 則,只需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在形式上足以證明被告犯罪嫌疑 已足,至於證據之證據能力及證明力如何,均為審判期日調 查之事項,並非審核被告應否羈押時,法院應予調查之事項 。 三、經查:被告甲○○雖否認本案犯行,惟依本案相關事證及扣案 物品、手機,本院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前段之主持、指揮犯罪組織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販賣第三級毒品之嫌疑仍屬重大,又被告所涉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重罪,則以其所涉之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 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可預期其逃 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被告復無 高齡或不利逃亡之身體疾病等因素,令本院形成被告逃亡可 能性甚低之心證,而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若 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皆無從確 保日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是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 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 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 要,合乎比例原則,非予繼續羈押顯難進行將來之審判及執 行,是認仍有羈押之必要性,現尚無從以具保或其他手段替 代。又被告以須照顧罹患癌症之母親為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惟被告所陳上情,縱屬可憫,然刑事訴訟程序關於被告羈 押之執行,係為確保國家司法權對於犯罪之追訴處罰及保障 社會安寧秩序而採取之必要手段,與受處分人個人自由及家 庭生活機能之圓滿,難免衝突,不能兩全,而該等事由又與 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規定之情形並不相符,自非可採 。綜上,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思大                 法 官 李宜璇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古紘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2024-11-26

TCDM-113-聲-3797-20241126-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09年度附民字第1056號 原 告 陳玉英 被 告 蘇陳美央 李莉雯 張心梅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 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 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陳韋仁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2024-11-25

TCDM-109-附民-1056-20241125-3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發還保管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67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明佐 選任辯護人 宋重和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貪汙治罪條例等案件(113年度金重訴 字第1273號),聲請發還保管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刑事聲請狀所載(如附件)。 二、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 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然此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物,係以扣押物 為限。又被告攜帶、在所取得或外界送入之金錢及物品,經 檢查後,由看守所代為保管。但認有必要且無妨害看守所秩 序或安全之虞者,得准許被告在所使用,或依被告之請求交 由他人領回,羈押法第6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即被告林明佐(下稱聲請人)本案聲請發還之 「身分證」、「駕照」等證件係其隨身帶入看守所,經看守 所依前揭羈押法規定保管之保管物,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可參,而非依刑事訴訟法扣押之扣押物,故非本院得以裁定 發還之物,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返還之,於法無據,是本件聲 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宜璇                    法 官 羅羽媛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2024-11-25

TCDM-113-聲-3678-20241125-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9年度附民字第1056號 原 告 陳玉英 被 告 尤淑貞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附帶民事訴訟 ,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且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 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 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 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 ,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 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26年渝附字第214 號、23年 附字第248 號、60年台上字第633 號判例均著有明文)。再 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 訟法第502 條第1 項亦定有明定。 二、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14617、34052 號、109年度偵字第17696號起訴書犯罪事實二(即附表二部 分,原告為編號15所示之投資人),所起訴之被告乃蘇陳美 央、李莉雯、張心梅等3人,即本件被告尤淑貞顯非上開犯 罪事實之被告,並無何等被訴犯罪事實可言,揆諸首揭說明 ,原告自不得循刑事訴訟程序為附帶民事訴訟之請求。從而 ,本件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於法顯有未合,自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陳韋仁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2024-11-25

TCDM-109-附民-1056-20241125-2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09年度附民字第1057號 原 告 陳依華 被 告 蘇陳美央住○○市○鎮區○○○路0000號11樓 李莉雯 張心梅 尤淑貞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 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 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陳韋仁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2024-11-25

TCDM-109-附民-1057-20241125-1

金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重訴字第1273號 113年度聲字第34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政谷 選任辯護人 李斌律師 林文成律師 張慶宗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24810號、第24811號、第27927號、第27972號、第29 769號、第36215號、第44345號、第44346號、第44441號、第447 23號、113年度偵字第24972號、第25337號、第25392號、第2857 7號、第28578號、第38224號、第38448號、第38450號、第38491 號、第386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政谷自民國113年11月23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受授物件。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 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又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 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 ,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 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被告陳政谷(下稱被告)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 給賭博場所、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第339條之3 第1項之電腦設備詐欺取財罪、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主持、指揮 、操縱犯罪組織罪、貪汙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 員違背職務行為行賄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 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 判、執行程序,而裁定自民國113年8月23日起對被告羈押3 月,並為確保被告無從與外界聯繫以達到逃亡、勾串證言之 目的,一併諭知禁止接見、通信、受授物件。 三、茲因本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於113年11月11日訊問被 告後,被告雖否認全部犯行,惟其所涉上開罪嫌,有卷內證 據在卷可佐,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考量被告所涉主持、指 揮、操縱犯罪組織罪嫌乃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 ,且被告涉案情節非輕,並無不利逃亡之因素,有事實足認 有逃亡之虞;另被告所述與共犯間有許多出入,避重就輕, 亦有待交互詰問、對質,以釐清本案共犯分工情形,酌以被 告於本案地位、角色、參與程度,若未予羈押禁見,尚難排 除被告影響與其具有一定上下隸屬關係之共犯或證人陳述之 可能性,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斟 酌全案犯罪情節、對金融秩序造成影響、被告年齡、經濟能 力及人身自由之保障,為確保日後審判程序之進行,在現今 難以追查之通訊軟體盛行之下,共犯或證人間勾串之風險增 高,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 不足以確保本案後續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仍認有羈押必要 ,且本案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法定停止羈押之 事由。綜上所述,認被告應自113年11月23日起,第一次延 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受授物件。     四、至聲請意旨雖稱本案有舉證不足之情事,且因卷證龐雜,待 本案共同被告均先行準備程序及詰問所有證人完畢,必定耗 費相當時日,倘長期羈押被告,並非允洽,聲請具保停止羈 押等語,惟本案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已如前述,且本案無 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其聲請之情形,綜上,被告上 開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宜璇                    法 官 羅羽媛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2024-11-19

TCDM-113-金重訴-1273-20241119-4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重訴字第1273號 113年度聲字第33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劉宗奇 選任辯護人 邱宇彤律師 朱逸群律師 林更祐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24810號、第24811號、第27927號、第27972號、第29 769號、第36215號、第44345號、第44346號、第44441號、第447 23號、113年度偵字第24972號、第25337號、第25392號、第2857 7號、第28578號、第38224號、第38448號、第38450號、第38491 號、第386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宗奇自民國113年11月23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受授物件。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 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又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 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 ,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 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被告劉宗奇(下稱被告)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 給賭博場所、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之主持、指揮、操縱犯罪組織等罪,犯罪嫌疑重大, 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情形,非予羈 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程序,而裁定自民國113年8月23日 起對被告羈押3月,並為確保被告無從與外界聯繫以達到逃 亡、勾串證言之目的,一併諭知禁止接見、通信、受授物件 。 三、茲因本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於113年11月8日訊問被告 後,被告坦承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第268條前段意 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否 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主持、指揮、操縱犯罪組織罪,惟被 告涉犯上開罪嫌,有卷內證據在卷可佐,足認其犯罪嫌疑重 大。考量被告所涉主持、指揮、操縱犯罪組織罪嫌乃最輕本 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被告自承在柬埔寨從事賭博 行業,有資力出境滯留國外,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另被 告與本案共犯就犯案情節、分工狀況尚待釐清,且本案尚未 詰問證人,酌以被告於本案地位、角色、參與程度,被告為 脫免罪責,仍有影響證人證詞使案情晦暗之可能,有事實足 認有勾串共犯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斟酌被告本案涉案情 節非輕微、所為對金融秩序造成影響、被告年齡、經濟能力 ,以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與被告人身自由私益及防禦 權受限制程度,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 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本案後續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仍有 羈押之必要,且本案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法定 停止羈押之事由。綜上所述,認被告應自113年11月23日起 ,第一次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受授物件。 四、至聲請意旨雖稱本案尚乏積極證據,且被告已遭羈押逾5月 ,而被告極度思念家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惟本案有 延長羈押之原因及必要,已如前述,且本案無刑事訴訟法第 114條不得駁回其聲請之情形,又被告遭羈押之期間及思念 家人等情,與審酌上開羈押之原因、必要性無涉。綜上,被 告上開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宜璇                    法 官 羅羽媛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2024-11-19

TCDM-113-聲-3351-20241119-1

金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重訴字第1273號 113年度聲字第33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李孟修 選任辯護人 王炳人律師 羅閎逸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24810號、第24811號、第27927號、第27972號、第29 769號、第36215號、第44345號、第44346號、第44441號、第447 23號、113年度偵字第24972號、第25337號、第25392號、第2857 7號、第28578號、第38224號、第38448號、第38450號、第38491 號、第386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孟修自民國113年11月23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受授物件。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 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又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 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 ,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 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被告李孟修(下稱被告)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 給賭博場所、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第339條之3 第1項之電腦設備詐欺取財罪、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主持、指揮 、操縱犯罪組織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第1項第2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程 序,而裁定自民國113年8月23日起對被告羈押3月。 三、茲因本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於113年11月12日訊問被 告後,被告雖否認全部犯行,惟其所涉上開罪嫌,有卷內證 據在卷可佐,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考量被告所涉主持、指 揮、操縱犯罪組織罪嫌乃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 ,且被告涉案情節非輕,如確有洗錢犯行,所涉金額甚鉅, 另被告與本案共犯就犯案情節、分工狀況尚待釐清,且本案 尚未詰問證人,酌以被告於本案地位、角色、參與程度,被 告為脫免罪責,仍有影響證人證詞使案情晦暗之可能,有事 實足認有勾串共犯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斟酌被告涉案情 節非輕微、所為對金融秩序造成影響、被告年齡、經濟能力 ,以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與被告人身自由私益及防禦 權受限制程度,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 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本案後續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仍有 羈押之必要,並為確保被告無從與外界聯繫以達到勾串證言 之目的,一併諭知禁止接見、通信、受授物件,且本案並無 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法定停止羈押之事由。綜上所 述,認被告應自113年11月23日起,第一次延長羈押2月,並 禁止接見、通信、受授物件。  四、至聲請意旨雖稱本案尚乏積極證據,復經檢察官偵查完竣後 提起公訴,已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且本案卷證繁雜,被 告已遭羈押相當時日,因律見時間限制而無法與辯護人充分 討論,影響其受實質有效辯護之訴訟權保障等語,惟本案有 羈押之原因及必要,已如前述,且本案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不得駁回其聲請之情形,又被告遭羈押之期間並不影響其 辯護權之行使,且與審酌上開羈押之原因、必要性無涉。綜 上,被告上開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宜璇                    法 官 羅羽媛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2024-11-19

TCDM-113-金重訴-1273-2024111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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