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51號
原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被 告 林家溱 籍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即 臺中○○○○○○○○○)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2
年度附民字第79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於中華民國114
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89,678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
之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23,220
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本院
言詞辯論期日即114年1月6日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
89,678元及自113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65頁)。核原告前開所為之變
更,係基於同一請求基礎事實,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
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訴外人即被告之胞姊林麗香於107年10月間提供其身分證及
健保卡等證件予被告,本以為被告要將原登記予林麗香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過户回被告,然被
告卻以系爭車輛向原告申辦690,000元貸款,並以偽冒林麗
香之名義於本票、分期付款曁債權讓與契約、動產抵押契約
書上簽名,致使原告誤以為係林麗香要申辦貸款,損害其核
貸之正確性。原告於貸款核准後,分別於107年10月11日將
款項撥入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清償系爭車輛之未償餘
額112,370元,並將剩餘款項549,730元撥入林麗香設於元大
銀行復興分行之帳戶,及代付汽車燃料費與交通違規費用共
27,900元(即將款項撥入明道集成通路行銷有限公司設於台
北富邦銀行鳳山銀行之帳戶)。嗣因貸款逾期未清償,經原
告以本票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確定,並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以108年度司執字第94811號執行事件核發扣押薪資命令
、移轉薪資命令予原告後,惟林麗香對於本票債權存否有所
爭執,遂對原告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以109年度雄簡字第1117號判決確認原告所持上揭
實際由被告以「林麗香」名義所簽發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基
此,被告偽冒林麗香之名義開戶、貸款等行為造成原告因此
撥付690,000元之貸款無法回收及少收取分期付款利息233,2
20元之,已侵害原告之財產上利益。而被告上開行為業經臺
中高分院刑事另案判決判處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1
年8月,緩刑5年,緩刑所附之負擔如下:被告應給付原告80
0,124元,給付方式為:於緩刑期間內,按月於每月10日以
前給付15,387元,至清償完畢止。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第216條第1、2項規定,請求返還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789,678元,及自113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被告就上述事實均無爭執,僅目前均依刑事另案判決為清償
,且被告之薪資亦有行政執行署強制執行中,被告目前之經
濟能力僅能每月清償15,000多元,無法依原告之請求為清償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冒名融資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分
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附約特別
約定條款、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附條件
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債權讓與暨委託撥款確認書、匯款通
知書、委託撥款及貸撥款項明細、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
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自行繳納款項收據(收據聯)、客戶對帳
單-還款明細、攤銷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上訴
字第310號判決書為證(見本院卷第63至第114頁);且經本院
依聲請調取前開刑事案件全卷核對屬實,被告對此亦不爭執
,是原告前開主張為可採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原告主張被告前揭偽造有價
證券、偽造私文書及詐欺行為,致其遭受融資款項及預期收
取之分期付款利息無法回收之損害結果,侵害其之純粹財產
上利益而受有損害,自當成立侵權行為,原告主張被告應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從而,本件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為有理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損害賠償之請求,屬無確
定期限,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
請求自最近一次繳納依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緩字
第1117號繳納分期款之隔日起即113年12月11日起(本院卷
第15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
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辦理,依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
其他訴訟必要費用,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毓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丁文宏
TCDV-113-訴-1051-2025030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