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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36號 聲 請 人 張俊雄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李金龍間請求拍賣抵押物事件,聲請人應於 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 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按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標 的之金額或價額徵收費用,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一 千元。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 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 定有明文。是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 ,應合併計算其價額。又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 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修正條文第5條規 定,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依非訟事件法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 一項、第十五條、第十七條原定額數,加徵十分之五。上開 修正條文自民國114年1月1日起生效。本件聲請人已繳納1,0 00元裁判費,故聲請人應補繳500元之裁判費。 二、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 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7條第1項前段設有明文。經核聲請人 所提之債權讓與通知,寄件人為送達代收人劉宏圖,惟內容 僅記載「李金龍先生你於民國113年3月1日向范凱婷抵押設 定借款新台幣60萬元之債權已於本114年1月10日讓與予本人 特此告知」,並未提及係讓與本件受讓人即聲請人張俊雄, 尚難認債權讓與通知之程序已完備。故請提出聲請人張俊雄 (或應於通知內容記載受讓人為張俊雄)向相對人李金龍為 債權讓與通知之通知函及收件回執正反面影本。 三、本件聲請經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及土地登 記第一類謄本,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土地除春日鄉七佳段175- 4、307、384地號外,尚有共同擔保地號春日鄉力里段2214 地號之土地,故請確認是否併為請求拍賣,如欲併為請求, 應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須含抵押權效力所及之全 部所有權部及他項權利部,且資料不可遮隱,須可看出設定 債務人為何人,即謄本類型為「所有權個人全部」或「他項 權利部全部」)。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2025-03-07

PTDV-114-司拍-36-2025030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51號 原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被 告 林家溱 籍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即 臺中○○○○○○○○○)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2 年度附民字第79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於中華民國114 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89,678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 之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23,220 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本院 言詞辯論期日即114年1月6日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 89,678元及自113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65頁)。核原告前開所為之變 更,係基於同一請求基礎事實,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 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訴外人即被告之胞姊林麗香於107年10月間提供其身分證及 健保卡等證件予被告,本以為被告要將原登記予林麗香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過户回被告,然被 告卻以系爭車輛向原告申辦690,000元貸款,並以偽冒林麗 香之名義於本票、分期付款曁債權讓與契約、動產抵押契約 書上簽名,致使原告誤以為係林麗香要申辦貸款,損害其核 貸之正確性。原告於貸款核准後,分別於107年10月11日將 款項撥入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清償系爭車輛之未償餘 額112,370元,並將剩餘款項549,730元撥入林麗香設於元大 銀行復興分行之帳戶,及代付汽車燃料費與交通違規費用共 27,900元(即將款項撥入明道集成通路行銷有限公司設於台 北富邦銀行鳳山銀行之帳戶)。嗣因貸款逾期未清償,經原 告以本票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確定,並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以108年度司執字第94811號執行事件核發扣押薪資命令 、移轉薪資命令予原告後,惟林麗香對於本票債權存否有所 爭執,遂對原告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以109年度雄簡字第1117號判決確認原告所持上揭 實際由被告以「林麗香」名義所簽發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基 此,被告偽冒林麗香之名義開戶、貸款等行為造成原告因此 撥付690,000元之貸款無法回收及少收取分期付款利息233,2 20元之,已侵害原告之財產上利益。而被告上開行為業經臺 中高分院刑事另案判決判處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1 年8月,緩刑5年,緩刑所附之負擔如下:被告應給付原告80 0,124元,給付方式為:於緩刑期間內,按月於每月10日以 前給付15,387元,至清償完畢止。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第216條第1、2項規定,請求返還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789,678元,及自113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被告就上述事實均無爭執,僅目前均依刑事另案判決為清償 ,且被告之薪資亦有行政執行署強制執行中,被告目前之經 濟能力僅能每月清償15,000多元,無法依原告之請求為清償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冒名融資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分 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附約特別 約定條款、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附條件 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債權讓與暨委託撥款確認書、匯款通 知書、委託撥款及貸撥款項明細、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 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自行繳納款項收據(收據聯)、客戶對帳 單-還款明細、攤銷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上訴 字第310號判決書為證(見本院卷第63至第114頁);且經本院 依聲請調取前開刑事案件全卷核對屬實,被告對此亦不爭執 ,是原告前開主張為可採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原告主張被告前揭偽造有價 證券、偽造私文書及詐欺行為,致其遭受融資款項及預期收 取之分期付款利息無法回收之損害結果,侵害其之純粹財產 上利益而受有損害,自當成立侵權行為,原告主張被告應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從而,本件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為有理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損害賠償之請求,屬無確 定期限,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 請求自最近一次繳納依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緩字 第1117號繳納分期款之隔日起即113年12月11日起(本院卷 第15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 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辦理,依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 其他訴訟必要費用,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毓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丁文宏

2025-03-07

TCDV-113-訴-1051-20250307-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600號 上 訴 人 江文貞 被 上 訴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訴訟代理人 陳怡安 莊子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28日本院 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簡字第138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合議庭於114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民法第275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 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 生效力,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 ,以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而經法院認為 有理由者為限,始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 經查,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之利 益償還請求權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及同案被 告巫明哲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29萬0941元本息,原審為 上訴人及巫明哲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就原審命其連帶給 付部分,以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事由提起上訴,經本院 審理結果,認其上訴並無理由(詳後述),揆諸前揭說明, 其上訴效力不及於巫明哲,自無須於判決中將巫明哲併列為 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三、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6年7月18日簽具同意書 ,同意由訴外人臺灣歐利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歐利克公司 )轉介申辦汽車貸款業務,乃於同年月19日與訴外人華南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簽訂貸款暨動產抵押 契約書申請借款36萬元,約定每月還款金額1萬2000元,並 邀巫明哲共同簽發票面金額為36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 )為借款之擔保,華南銀行龍江分行核撥貸款36萬元至訴外 人鍾志雄於三信商銀南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上訴 人因而取得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所有 權。詎上訴人未依約還款,華南銀行於97年7月23日將剩餘 本金29萬0970元、年利率12.249%、最後繳款日為97年3月20 日之債權移轉予歐利克公司,並以臺北建北郵局第27支第28 88號存證信函將債權讓與通知上訴人,歐利克公司以系爭本 票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97年度票字第 27329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復以前揭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向 本院聲請對於上訴人強制執行,經本院發給97年度執字第90 198號債權憑證。歐利克公司嗣於98年6月1日將本金29萬094 1元之債權及自97年4月20日起按年利率12.25%計算之利息債 權讓與被上訴人,並以臺北信維郵局第8633號存證信函通知 上訴人。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系爭本票票款請求權雖已於 101年4月24日罹於時效,惟上訴人以系爭本票為上開借款之 擔保而受有收受借款之利益,爰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之利 益償還請求權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訴人及巫明哲償 還所受利益29萬09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於準備程序所為陳述略 以:系爭本票係用以擔保系爭車輛貸款,而非以系爭本票購 買系爭車輛,原因關係上訴人為與華南銀行間之消費借貸關 係,系爭車輛原設定之動產擔保已經註銷,系爭車輛抵押貸 款36萬元是否未為清償有疑義,且該消費借貸關係自帳款逾 期時即97年4月21日起算時效15年,業於112年4月20日時效 消滅,因上訴人提出時效抗辯,被上訴人請求權即歸於消滅 ,自難謂上訴人有因系爭本票時效屆期而受有利益等語置辯 。 五、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上訴人及巫明哲連帶給付29萬0941 元及利息,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 起上訴,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 上訴人在第1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為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 六、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上訴人於96年7月19日以系爭車輛向華南銀行申貸汽車抵押貸 款36萬元,並與巫明哲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供擔保,嗣華南銀 行於97年7月23日將剩餘本金29萬0970元債權讓與歐利克公 司,於97年7月25日以臺北建北郵局第27支第2888號存證信 函通知上訴人,歐利克公司於98年6月1日將剩餘本金29萬09 41元債權讓與被上訴人,於同年8月31日以臺北信維郵局第8 633號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被上訴人已合法取得前揭債權 ,有同意書、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債權移轉證明書、存 證信函暨郵件回執、債權讓與契約書及本票在卷可稽(見原 審卷第15-27頁)。  ㈡被上訴人執有上訴人及巫明哲於96年7月18日共同簽發系爭本 票,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票字第27329號裁定准許 強制執行,歐利克公司於98年4月23日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98年度司執字第34319號執行無結果,被上訴人至104年11 月10日始再聲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執字第23452號 強制執行,系爭本票之票款請求權時效自98年4月23日執行 終結後重新起算3年時效,於101年4月23日時效屆滿,有債 權憑證(含繼續執行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9-32 頁)。  ㈢系爭本票原因為擔保系爭車輛抵押借款36萬元,該借款自97 年4月21日因未依約履行視為全部到期,自該日起算15年時 效,於112年4月21日時效屆滿。 七、本件爭點:  ㈠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抵押貸款36萬元是否未為清償有疑義, 上訴人並未受有利益,有無理由?  ㈡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原因之系爭車輛抵押貸款,於112年4月2 1日消滅時效完成,上訴人不因系爭本票罹於時效受有利益 ,有無理由? 八、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 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 據上之債權,雖依本法因時效或手續之欠缺而消滅,執票人 對於發票人,於其所受利益之限度,得請求償還,票據法第 24條第1項、第4項規定甚明。查上訴人係因向華南銀行借款 36萬元而簽發系爭本票作為借款之擔保,上訴人並提供系爭 車輛設定動產抵押予華南銀行,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被上訴 人輾轉受讓前揭華南銀行借款債權及系爭本票,則被上訴人 對上訴人除有借款請求權外,尚有票款請求權。又被上訴人 對於上訴人之借款請求權及票款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見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其主張上訴人未清償所欠借款29 萬0941元受有利益,自非無據。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原設定 之動產擔保已經註銷,系爭車輛抵押貸款36萬元是否未為清 償有疑義,其並未受有利益等語。經查,上訴人所有系爭車 輛於96年7月19日設定動產抵押,契約有效期間至99年10月1 8日,嗣於97年10月27日因逾檢註銷車牌,有汽車新領牌照 登記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讓與變更登記申請書、 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移轉契約書及動產擔保交易動產 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及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等件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第65-79頁)。系爭車輛之車牌因逾檢註銷,與 系爭車輛經實行動產抵押尚有不同,上訴人自承系爭車輛並 未經實行抵押只是註銷車籍,自難憑以證明系爭車輛業經實 行動產抵押權,且拍賣所得已經清償擔保債權。上訴人既未 舉證證明借款已經清償,而系爭本票因罹於時效,上訴人因 此免除票據付款責任,自難謂上訴人未受有利益。是以,上 訴人主張系爭車輛原設定之動產擔保已經註銷,系爭車輛抵 押貸款36萬元是否未為清償有疑義,其並未受有利益等情, 並不足採。  ㈡次查,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規定之利得償還請求權,係基於票 據時效完成後所生之權利,與票據基礎原因關係所生之權利 各自獨立,故執票人於未逾民法第125條規定15年之期間行 使利得償還請求權時,發票人或承兌人不得以原因關係所生 權利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業已完成為抗辯(最高法院96年度台 上字第2716號判決、100年度台上字第1090號判決參照)。上 訴人向華南銀行借款36萬元而簽發系爭本票作為借款之擔保 ,被上訴人輾轉受讓前揭華南銀行借款債權及本票債權,雖 前開票款請求權於101年4月23日罹於時效,借款請求權亦於 112年4月21日罹於時效而消滅,惟揆之首揭判決意旨,票據 法第22條第4項規定之利得償還請求權,係基於票據時效完 成後所生之獨立權利,與票據基礎原因關係所生之權利,二 者互不干涉,上訴人不得以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之借款債權罹 於時效為由,抗辯其未受有利益,進而不負償還所得利益之 責任。是以,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原因之借款請求權,於11 2年4月21日消滅時效完成,其不因系爭本票罹於時效受有利 益,亦不足採。  ㈢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借款請求權及票款請求權均已罹於時 效而消滅,惟上訴人並未清償所欠借款29萬0941元而受有資 金利益,被上訴人輾轉受讓債權,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規 定請求上訴人償還利益,核屬有據。 九、從而,被上訴人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之利益償還請求權及 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與原審被告巫明哲連帶 給付被上訴人29萬09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就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 依職權為假執行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 第3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簡佩珺                                      法 官 熊祥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卉媗

2025-03-07

TCDV-113-簡上-600-20250307-1

司拍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3號 聲 請 人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詹連財律師即湯琇斐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所管理被繼承人湯琇斐之 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又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81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 權亦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湯琇斐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 簽立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惟未依約履行,尚計新臺幣 (下同)2,642,846元未清償,且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 動產設定最高限額180萬元之抵押權予聲請人,以擔保其對 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清償,並登記在案。又被繼承人湯琇斐於 113年3月9日死亡且其法定繼承人均聲請拋棄繼承,經本院1 13年度司繼字第237、523號裁定選任詹連財律師為其遺產管 理人,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 約書、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家事事件公告查詢、土地 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本院並於114年2月5日通知相對人 就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而其迄今未為陳述,從 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經核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 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2025-03-07

ILDV-114-司拍-3-20250307-1

司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示送達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35號 聲 請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 對 人 黃宗緯即黃清琮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通知函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 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欲將如附件之通知函通知相對人(內容為通 知相對人債權讓與事實),惟依相對人戶籍謄本所載,相對 人之戶籍已遭遷入戶政機關,無法查得其住居所,為此聲請 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相對人戶籍謄本、債權讓與通知 函等件為證。查相對人早於民國111年9月27日即遭戶政機關 將其戶籍遷入臺南○○○○○○○○安南辦公處,此有相對人個人戶 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而聲請人已查調相 對人之戶籍謄本,惟仍未能查知相對人之居所,可認為已用 相當方法探查,並無怠於應有注意之情形。則聲請人聲請以 公示送達對相對人為意思表示之通知,經核與首揭規定並無 不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哲豪

2025-03-07

TNDV-114-司聲-135-20250307-1

司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示送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65號 聲 請 人 阿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家源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 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民法第97條固定有明文,惟由該規定觀之,倘若相對人並 無住居所不明之情形,則無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規定,以 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之適用。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將債權讓與之事通知相對人,惟相 對人張權璽已遷出國外,致債權讓與通知函無法送達,為此 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債權讓與通知函、債權 讓與證明書等影本及相對人戶籍謄本等正本為證。 三、經本院函詢內政部移民署相對人之入出境資料,確認相對人 張權璽於民國89年12月4日出境後,即未再入境,其於外交 部領事事務局護照申請書所填寫之國外(匈牙利)地址為「 9086 TOLTES7AVA ALMA U 22 HUNGARY」,此有內政部移民 署民國114年2月13日移署資字第1140021512號函暨入出國日 期紀錄一紙及外交部領事事務局民國114年2月26日領一字第 1145304965號函檢送相對人護照申請書所填寫之國外地址資 料附卷可憑。聲請人未提出向相對人前揭境外地址無法送達 之釋明,尚難逕認其應受送達處所係處於不明之狀態,本件 聲請,核與前揭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2025-03-06

TCDV-114-司聲-165-20250306-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給付分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204號 原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被 告 鄧文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 係而生之訴訟為限;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 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 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 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 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103年度台抗 字第91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伊受讓訴外人鄒淑貞對被告之車輛買賣分期付 款債權,被告未依約還款,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 )86萬2,851元及利息,惟依原告所提債權讓與暨償還契約 書第13條約定:「因本契約所生之一切爭議,債務人(即被 告)及其連帶保證人同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是兩造就本件債權爭議已預先以合意約定管轄法 院,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爰 依職權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洪儀君

2025-03-06

KLDV-114-訴-204-20250306-1

桃司小調
桃園簡易庭

給付電信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司小調字第436號 聲 請 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路○段000號00樓 之0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吳楊斌間給付電信費事件,聲請人聲請調解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認調解之聲請有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 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 望之情形者,得逕以裁定駁回。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 1款定有明文。次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 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 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承受訴 訟,必以當事人於訴訟繫屬中死亡,始有由法定應續行訴訟 之人承受其訴訟之問題。若於起訴前死亡者,原即欠缺當事 人能力之要件,殊無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 字第217號裁定參照)。於起訴時已無當事人能力,尚不生 補正之問題(原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55號裁定參照) 。準此,當事人於調解聲請時已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者,法 院應駁回調解之聲請,不生補正之問題。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積欠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電信費 用暨其利息,屆期未為清償,嗣後該公司將上開債權讓與聲 請人,為此爭議聲請調解等語。次查,聲請人於民國114年3 月5日向本院聲請調解,惟相對人已於112年4月1日死亡,有 本件聲請狀及相對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是以,相對 人於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前即已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且其 性質無從補正,故本件依當事人之狀況,應認為不能調解, 爰依首揭規定,駁回本件調解之聲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後10日內向司法事務官聲明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桃園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5-03-06

TYEV-114-桃司小調-436-20250306-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5973號 債 權 人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許世達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 應就該部份之聲請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經核債權人所提出之 債權讓與通知書依民法第297條之規定,於民國114年1月13 日通知債務人,但債務人許世達已於民國104年12月28日因 案入法務部○○○○○○○執行中,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附卷可 稽,依上開法條及民事訟訟法第130條之規定,該債權讓與 通知書應囑託該監所首長為之方屬適法,債權人雖於上開期 日對債務人戶籍地址為合法送達,但未對債務人現所屬監所 單位合法送達,尚無法釋明債權存在,依上開法條之規定, 其支付命令之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 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2025-03-06

TCDV-114-司促-5973-20250306-1

桃司小調
桃園簡易庭

給付電信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司小調字第451號 聲 請 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賴寶華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認調解之聲請有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 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 望之情形者,得逕以裁定駁回。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 1款定有明文。次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 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 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承受訴 訟,必以當事人於訴訟繫屬中死亡,始有由法定應續行訴訟 之人承受其訴訟之問題。若於起訴前死亡者,原即欠缺當事 人能力之要件,殊無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 字第217號裁定參照)。於起訴時已無當事人能力,尚不生 補正之問題(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55號裁定參照)。 準此,當事人於調解聲請時已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 應駁回調解之聲請,不生補正之問題。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積欠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電信費 用暨其利息,屆期未為清償,嗣後該公司將上開債權讓與聲 請人,為此爭議聲請調解等語。次查,聲請人於民國114年3 月5日向本院聲請調解,惟相對人已於113年8月14日死亡, 有本件聲請狀及戶役政個人戶籍基本資料在卷可稽。是以, 相對人於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前即已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 且其性質無從補正,故本件依當事人之狀況,應認為不能調 解,爰依首揭規定,駁回本件調解之聲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   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桃園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5-03-06

TYEV-114-桃司小調-451-2025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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