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債權釋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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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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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11184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即債務人蔡欣頤間請求發支付命令事件,聲 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 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提出得請求相對人給付本案門號0000-000000專案補償金 新臺幣4,859元之債權釋明文件。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2024-10-31

PTDV-113-司促-11184-2024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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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8934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范國安 相 對 人 即 債務 人 海洋世紀遊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政鈞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對相對人即債務人海洋世紀遊艇股份有限公司 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 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 駁回之;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及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之請 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亦設 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海洋世紀遊艇股份有限公司 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3日裁定命聲請人應於 收受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海洋世紀遊艇股份有限公司於主 管機關之最新設立登記資料及其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 ,並陳報相對人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住所、提出得向相對人 請求給付新台幣32萬元及其利息之債權釋明文件及依據,聲 請人已於同年月20日收受前項裁定,然其逾期迄今仍未補正 ,有送達證書及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稽,則本院 無從就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本件聲請時是否有訴訟能力及 其真正之住所等法定要件為審查,聲請人亦未釋明其請求之 原因事實。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2024-10-31

PTDV-113-司促-8934-202410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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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9730號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債 務 人 楊秀芳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14,663元,及其中106 ,000元部分,自民國113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14.99計算之利息。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172,974元,及其中163,327元部分, 自113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99計算 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500元。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四、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 ,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 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第511條第2項定有明文。債權人 以債務人積欠貸款項為由,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請求 債務人給付287,637元,及以其中269,327元為本金計算之利 息。查請求金額其中172,974元,及計息本金其中163,327元 ,係依信用貸款契約所為之主張,債權人請求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11.99計算其利息,惟聲請狀所附債權釋明文件,僅釋 明兩造約定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99計算利息。嗣本院於113 年9月30日裁定命債權人於7日內補正上開信用貸款契約有約 定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1.99計算利息之釋明文件,其已於同 年10月11日收受上開裁定,然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送達證 書及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及附卷可稽。是關於信用貸款 部分,債權人未釋明得對債務人請求以逾週年利率百分之6. 99計算利息。是依前揭規定,債權人請求逾第2項所示利息 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 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六、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受送達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異議。 七、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2024-10-31

PTDV-113-司促-9730-202410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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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11034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許益釧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即債務人群力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 發支付命令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7日起內,補正下列 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經查,依聲請人所提出之統一發票,承攬人為「博雄機械企 業有限公司」,故請提出聲請人得向相對人請求給付新台幣 141,330元及其利息之債權釋明文件,或更正聲請人為「博 雄機械企業有限公司」(應陳報法定代理人及其住所,並補 正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印文)。 二、按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民事訴訟法第11 7條前段定有明文。故請補正聲請狀具狀人處之簽名或印文 。 三、請提出相對人群力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最新公司變更事 項登記表,及其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 略)。 四、請陳明本件起息日為支付命令送達翌日或民國113年9月30日 。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2024-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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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11038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劉遠如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即債務人吳金照間請求發支付命令事件,聲 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 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繳納督促程序費用新台幣500元。 二、請提出債務人吳金照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可省略)。 三、按提起債務人或第三人異議之訴後,為免訴訟程序進行中, 因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而遭受敗訴之判決,常有依強制執行法 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法院准其提供擔保為停止執行之裁 定。聲請裁定停止執行既為法律明文所設,復於維護權益有 其必要,果該異議之訴之提起,係正當權利之行使,而非不 法之行為,則對於聲請停止執行,自亦應同視(最高法院81 年度台上字第39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請提出得請求債務 人給付新台幣72,083元及其利息之債權釋明文件。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2024-10-31

PTDV-113-司促-11038-2024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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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11040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楊忠達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即債務人林明正間請求發支付命令事件,聲 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 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提出得請求債務人給付35萬元及其利息之債權釋明文件。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2024-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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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11050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葉紹明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即債務人張清祥間請求發支付命令事件,聲 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 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提出起息日為民國95年5月22日之債權釋明文件。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2024-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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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7514號 債 權 人 屏東縣竹田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曾財和 債 務 人 徐永瑩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1,516,686元,及自民國113年 2月12日起至民國113年5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33 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113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2.455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 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 ,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 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第511條第2項定有明文。債權人 以債務人積欠借款為由,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惟依債 權人所提放款戶利率異動表,於民國112年6月1日起至民國1 13年5月31日止,放款利率應為百分之2.33,自民國113年6 月1日起,放款利率始調升為百分之2.455,債權人請求自民 國113年2月12日起即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455計算利息,與 所提債權釋明文件不符。嗣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9日裁定命 債權人補正上開事項,債權人已於113年9月13日收受前項裁 定,然逾期仍未補正,有送達回證及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 單附卷可稽。則債權人請求逾主文所示之利息,與上開規定 不符,應予駁回。 四、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 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 0元。 五、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受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異議。 六、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2024-10-30

PTDV-113-司促-7514-2024103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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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10738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劉月華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即債務人傅鈺婷間請求發支付命令事件,聲 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 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提出相對人傅鈺婷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二、請提出得向相對人請求給付新台幣120萬元及其利息之債權 釋明文件。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2024-10-25

PTDV-113-司促-10738-2024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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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10690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劉奕婷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即債務人曾云萱間請求發支付命令事件,聲 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 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提出相對人曾云萱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二、請提出得自民國113年7月4日起算利息之債權釋明文件。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2024-10-25

PTDV-113-司促-10690-2024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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