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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379號 聲 請 人 彰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受安置人 N-113011 (姓名及年籍詳卷) 法定代理人 N-000000A (父、姓名及年籍詳卷) N-000000B (母、姓名及年籍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N-113011自民國114年1月5日起,延長安置三個月 。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於民國113年3月8日接獲通報,案父N-000000A與N-000 000C為同居關係,平時由N-000000C協助照顧案主N-113011 ,但因N-000000C懷孕且即將生產,N-000000A需工作賺錢, 均無法照顧N-113011。原協調由案母N-000000B照顧,但其 因N-113011哭泣吵鬧而又將N-113011送回N-000000A家中。 聲請人評估N-000000C出院後將專心照顧自己兒子,若要再 照顧N-113011,恐因無法承受照顧壓力而有不適N-113011發 展之行為,且N-000000A亦自述忙於工作,故無法予N-11301 1適切照顧。綜上,N-113011未受適當養育及照顧,為維護N -113011人身安全及最佳利益,聲請人於113年4月1日啟動緊 急安置,並經貴院113年度護字第269號民事裁定在案。  ㈡113年6月21日N-000000B同意將N-113011監護權給IN-000000A ,並至彰化戶政事務所辦理監護轉移,N-113011由N-000000 A單獨監護照顧。  ㈢N-000000A、N-000000C與N-000000C之子現租屋於員林市,N- 000000A有穩定工作且為家中主要經濟來源者,N-000000C 專責照顧其子並從事網拍工作,其收入尚可維持家中生活。  ㈣N-000000A與N-000000C於安置期間皆有穩定與N-113011會面 ,會面狀況良好,親子互動親密,N-113011也無害怕之情緒 反應,N-000000A與N-000000C表示已規劃好N-113011返家後 的照顧及就學問題,N-000000C的姊姊也可提供照顧協助, 其照顧能力及支持尚待評估。  ㈤N-000000A和N-000000C雖已規劃好N-113011的照顧安排,但 因N-113011返家時,N-000000A和N-000000C需同時照顧兩名 嬰幼兒,故將安排漸進返家,確認其照顧負荷及N-113011 及N-000000C之子的受照顧狀況。  ㈥113年10月18日、11月1日、11月15日進行周末漸進返家,第1 、2次N-113011漸進返家狀況良好,N-000000A和N-000000C 皆可予以適切照顧,但因N-000000A工作變成需要到外地, 且會是在外地住1-2週的時間,N-000000C表示若N-000000A 長時間在外地工作,其自身無法獨自照顧兩名嬰幼兒,故社 工重新再與N-000000A和N-000000C討論,先暫緩漸進返家, 改回親子會面的形式,確認N-000000A的工作型態是否能與 N-000000C相互配合一同照顧N-113011及N-000000C之子,故 在N-000000A和N-000000C未改善其照顧模式時,若貿然讓N- 113011返家,恐又會有疏忽照顧之況,故為維護兒少之最佳 利益,聲請人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 項規定,聲請鈞院裁定延長安置,以維護兒童權益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 :(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 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 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 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 置難以有效保護。又主管機關為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 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 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 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兒童少年保護案 件被保護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彰化縣政府兒童保護個 案延長安置報告書、本院113年度護字第269號民事裁定影本 為憑,堪信為真實。準此,本件聲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 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施錫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施嘉玫

2024-12-24

CHDV-113-護-379-20241224-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348號 聲 請 人 彰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乙○○ 受 安置人 N112048 (姓名年籍詳卷) 法定代理人 N000000-C (姓名年籍詳卷) 關 係 人 N000000-A (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N112048自民國113年12月7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2年6月1日接獲通報,受安 置人N112048因在校外有頻繁偷竊行為出現,受安置人阿姨N 000000-A感到氣憤,因而持掃把責打管教受安置人,造成受 安置人上下肢、左臉頰成傷;又於同年6月7日接獲通報,受 安置人於同年6月6日凌晨在家中睡覺時,疑似遭表哥N00000 0-B碰觸生殖器,聲請人第一時間介入後與N000000-A進行相 關安全計畫,並於112年6月14日併案處遇,且經本院以113 年度護字第249號民事裁定,裁准受安置人自113年9月7日起 延長安置三個月。聲請人社工於安置期間積極提供家庭重整 服務,於113年9月28日N000000-A第六次與受安置人進行親 子會面,N000000-A除關心受安置人在機構生活外,並提醒 需遵守機構規定,互動關係有如母子般,後續仍會持續安排 親子會面,以維繫親情並穩定受安置人家外安置生活。聲請 人社工另於113年4月24日安排受安置人與N000000-C進行公 務接見,N000000-C表達想念受安置人之意並關心機構適應 情形,另叮嚀受安置人需遵守相關規定勿再有不好行為,惟 受安置人經N000000-C提醒後於機構之行為議題未有所改善 ,後續視情形安排公務接見。考量N000000-A多次表明無意 願繼續負擔照顧責任,且受安置人行為議題未有明顯改善, 若貿然讓受安置人返家恐再遭不當對待,故爰依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規定,聲請裁定延長安置3個月, 以維兒少權益等語。 二、按兒童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處分,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明顯而立即之危險者, 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分:㈠兒童未受適當之養育 或照顧。㈡兒童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但未就醫者。㈢兒童 遭遺棄、虐待、押賣、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 作者。㈣兒童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者;又 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 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 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彰化縣政府兒童 保護個案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兒童少年保護案件被保護人 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本院113年度護字第249號民事裁定 在卷為證。依上開報告書所示,可知N000000-C因案入監服 刑,故將受安置人委託N000000-A照顧,然因受安置人之偏 差行為,N000000-A教養上感到心力交瘁,多次向社工表示 無力繼續照顧受安置人;受安置人於安置期間之適應及身心 發展、生活狀況調適均良好,113年9月至11月間未再有偷竊 ,但仍有說謊逃避寫作業之情形,由機構持續調整及約束; 聲請人評估受安置人目前希望能與N000000-A維繫親情,將 持續安排親子會面,後續再與N000000-A討論返家規劃;惟N 000000-A對於受安置人返家一事,表示尚需時間考慮及觀察 受安置人行為議題有所改善,後續需透過網絡單位間的合作 ,以持續評估N000000-A照顧計畫可行性等情。又聲請人代 理人到庭陳述關於親屬安置狀況,就N000000-A部分仍在評 估等語;受安置人則當庭同意延長安置。而N000000-C於本 院訊問時,表示對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無意見,並稱希望兩 個月或三個月能收到受安置人照片,也感謝社工對受安置人 的照顧等語。本院審酌上情,佐以N112048-C之意見,併考 量受安置人年紀尚幼,辨識危險情境及自我保護能力不佳, 且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有危險之虞,認聲請人請求延長 安置,為有必要,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梁晉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周儀婷

2024-12-23

CHDV-113-護-348-20241223-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354號 聲 請 人 彰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受 安置人 BJ000-A113032 (姓名年籍詳卷) BJ000-A113033 (姓名年籍詳卷) 法定代理人 BJ000-A113032A(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BJ000-A113032、BJ000-A113033自民國113年12月4 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3年2月29日接獲通報,表示 受安置人BJ000-A113032、BJ000-A113033疑似曾遭同住之大 伯父(下稱嫌疑人)以撫摸、親吻身體之方式實施性猥褻, 聲請人乃於同年3月1日0時14分許依法啟動緊急安置,並經 本院以113年度護字第254號裁定延長安置3個月在案。又本 件刑事部分法院已判決,BJ000-A113032A仍與嫌疑人同住共 同生活,經113年4月13日與BJ000-A113032A召開家庭團體決 策會議,BJ000-A113032A表示尚無有效可保護受安置人之返 家安全計畫,另經113年8月19日召開親屬安置會議,經討論 受安置人外祖父母有照顧和維護受安置人之意願,且自113 年9月13日起受安置人生活空間為學校宿舍,僅於假日、寒 暑假返回外祖母家住,故將受安置人採親屬安置方式於外祖 父母家,以利受安置人就學及生活穩定。故為維護兒少最佳 利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規定,聲請 准予裁定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處分,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明顯而立即之危險者, 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分:㈠兒童未受適當之養育 或照顧。㈡兒童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但未就醫者。㈢兒童 遭遺棄、虐待、押賣、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 作者。㈣兒童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者;又 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 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 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彰化縣政府兒童 保護個案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兒童少年保護案件被保護人 真實姓名對照表、本院113年度護字第254號民事裁定等件為 證。依前開報告書所載,可知受安置人等自113年9月13日起 安置於外祖父母家,現就學及生活均穩定,並轉銜至學校持 續輔導追蹤身心狀況,以利穩定生活及強化自我保護知能; 關於親子互動情形,社工觀察於113年11月9日之親子共遊, BJ000-A113032A與受安置人胞弟相互依偎在身邊,而受安置 人等則是會不定時互動,也會走在非特定手足旁邊,若家人 在討論搭乘遊樂設施項目與受安置人胞弟意見不合時,BJ00 0-A113032A鮮少出面引導受安置人等及其手足討論,則順應 受安置人胞弟意見為主,受安置人等都無表達意見及想法; 與BJ000-A113032A討論對於受安置人等照顧安排,並提供親 職教育,引導其正視受安置人等人身安全議題及親子互動界 線;追蹤親屬照顧情形,與受安置人外祖母討論照顧狀況及 困境,提供相關支持系統及親職教育知能等情。再BJ000-A1 13032A當庭同意本件延長安置,並表示希望受安置人等繼續 維持住娘家,且稱現仍與受安置人大伯同住等語。 四、本院審酌上情,兼衡以受安置人等、BJ000-A113032A之意見 ,佐以本件加害人犯行雖經判決(113年度侵簡字第6號), 但獲緩刑確定,而BJ000-A113032A仍選擇與加害人同住,危 機及保護意識仍有不足,復考量受安置人等年紀尚幼,辨識 危險情境及自我保護能力不佳,且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 有危險之虞,是聲請人請求延長安置,為有必要,於法有據 ,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梁晉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周儀婷

2024-12-23

CHDV-113-護-354-20241223-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359號 聲 請 人 彰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受 安置人 N111043 (姓名年籍詳卷) 法定代理人 N111043A (姓名年籍詳卷) N111043B (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N111043自民國113年12月11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 。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1年12月7日接獲成人及兒少 保護通報,得悉受安置人N111043之母即N111043B,於同年1 2月6日指稱受安置人之父即N111043A因不滿受安置人哭鬧, 欲將受安置人關至廁所獨留,N111043B為阻止N111043A所為 ,兩人發生爭執,N111043B提及N111043A過往曾因受安置人 哭鬧,而將受安置人放入衣櫥並關上櫥門,置受安置人於高 度危險環境並危及受安置人生命安全。經聲請人社工前往評 估並與N111043B討論、擬定受安置人安全照顧計畫,然N111 043B無法執行安全計畫,逕於同年12月7日下午11時許,將 受安置人帶返與N111043A同住,N111043A則否認有對受安置 人不當對待並使其陷於危險情境之行為。查N111043A及N111 043B生活不穩定,經常為經濟議題發生衝突,無法提供具體 及有效之安全照顧計畫,考量受安置人年紀甚幼、無自我保 護能力,正值需提供良善之生活環境及妥適照顧、安全保護 之際,為確保受安置人安全,聲請人於111年12月8日下午1 時許,依法對受安置人為緊急安置,並向本院聲請繼續安置 獲准後,再經本院以113年度護字第262號民事裁定裁准延長 安置在案。經聲請人評估N111043A、N111043B親屬資源薄弱 ,且N111043B又於000年0月00日產下一子,照顧狀況尚稱穩 定,惟N111043A、N111043B對接受受安置人返家未有具體行 動,且N111043B預計於113年12月初再生產,評估受安置人 暫不適合返家,故為維護兒童權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延長安置3個月 等語。 二、按兒童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處分,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明顯而立即之危險者, 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分:㈠兒童未受適當之養育 或照顧。㈡兒童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但未就醫者。㈢兒童 遭遺棄、虐待、押賣、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 作者。㈣兒童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者;又 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 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 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業據其提出彰化 縣政府兒童保護個案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兒童少年保護案 件被保護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本院113年度護字第262 號民事裁定等件為證。依前開報告書所載,受安置人現安置 於適當場所,作息正常、牙牙學語,已經會走路,對於周遭 環境均感好奇,因口說詞彙較少,近期將安排至醫院接受發 展評估;聲請人社工安排受安置人父母於112年12月22日開 庭後會面,然受安置人父母當天未出庭,亦未前來會面,社 工於同年12月26日前往訪視受安置人外曾祖母、N111043B及 案弟,告以父母應主動申請會面,N111043B雖來電預約於11 3年2月7日會面,惟又於當日臨時取消,但於113年3月14日 有偕同外曾祖母、案弟在北斗圖書館與受安置人會面,觀察 其家人與受安置人甚少互動,113年4月24日安排會面時,因 下大雨僅N111043B自行前來,過程中N111043B仍不願嘗試與 受安置人互動。社工主動約N111043A、N111043B於113年6月 18日下午2時至北斗圖書館與受安置人會面,然N111043B遲 至下午2時53分抵達,N111043未前來。社工接續約定113年8 月30日下午3時與受安置人會面,當日N111043B遲到30分鐘 。社工與N111043A、N111043B約定113年9月30日下午2時30 分會面,當日N111043A、N111043B攜受安置人胞弟前來,接 續113年10月29日下午N111043B表示N111043A牙痛而臨時取 消。在113年11月20日會面時,N111043A在半小時後要求更 改會面地點至住家附近,且遲到半小時才前來會面,依上述 情況評估N111043A、N111043B對於受安置人之會面態度消極 ;N111043A、N111043B收到裁罰通知後,對於親職教育課程 配合度高,且參與度尚佳,已於112年6月完成全部親職教育 課程;就親友支持系統評估方面,N111043A、N111043B親友 大多已各組家庭,可協助之親友均較年邁,目前僅受安置人 外曾祖母可偶而提供照顧協助,初步評估受N111043A家親友 資源較為薄弱;考量現階段N111043A、N111043B經濟狀況仍 未穩定、親職知能及技巧待提升、N111043A等尚未提出具體 照顧計畫,為使受安置人得於穩定安全知生活環境成長,爰 依法向法院聲請延長安置三個月等情。本院審酌上情,考量 N111043A、N111043B均未到庭表示意見,且N111043B復於00 0年00月0日產下次子,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加以受安置 人尚為襁褓幼兒,缺乏辨識危險情境及自我保護能力,且未 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確有危險之虞,認聲請人請求延長安 置,為有必要,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梁晉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周儀婷

2024-12-23

CHDV-113-護-359-20241223-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371號 聲 請 人 彰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受安置人 N-113010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N-000000A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關係人(生父) N-000000C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N-113010自民國113年12月29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 。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於113年3月26日接獲通報,N-11301 0因前往衛生所進行疫苗接種時由醫護人員發現N-113010身 上有多處瘀傷及燙傷痕跡,經社工訪視及與兒少醫療評估小 組線上諮詢對N-113010之傷勢進行評估,認為N-113010之傷 勢恐有遭受不當對待之疑慮,且N-000000A及N-000000B(案 母之同居人)對N-113010部分傷勢解釋不明;另N-000000A 為逾期居留之外籍人士,目前亦無相關親屬及網絡人員可提 供照顧協助,評估N-113010恐有再遭受不當對待之風險。為 維護N-113010之人身安全,聲請人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56條第1項規定,業於113年3月26日啟動緊急安置 ,並獲鈞院113年度護字第266號民事裁定,自113年9月29日 起延長安置三個月在案。㈡N-113010已4足歲,然在整體發展 上仍較同齡幼童落後,亦未接受正規學前教育,本府於安置 後協助N-113010進行發展評估,經醫療評估確認N-113010為 全面性發展遲緩,顯見過往N-000000A照顧之時雖可提供N-1 13010基本生活所需,然面對N-113010之教導仍缺乏適當親 職技巧及互動,致N-113010缺乏正向學習刺激。另N-000000 A照顧期間未穩定讓N-113010接種預防針,影響N-113010之 身心健康。㈢聲請人於N-113010安置期間邀請專家學者及相 關網絡單位人員召開團隊決策會議,會議中針對N-113010進 行後續照顧討論,N-000000A及N-000000B(案母之同居人) 無法提出具體照顧計畫且亦無相關親屬資源可立即提供協助 。㈣聲請人針對N-000000A及N-000000B提起獨立告訴,尚待 司法審理,為維護N-113010之相關權益,聲請人爰依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規定聲請裁定延長安置三個月 ,以維護兒童最佳利益。 二、「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 。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三、 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 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 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 估後加強必要之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 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 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 。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 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 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 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2項 、第57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所述內容,業據其提出彰化縣政府兒童保護個案延 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兒童少年保護案件被保護人真實姓名對 照表、本院113年度護字第266號號裁定等資料為證。本院審 酌卷內事證,考量受安置人年僅4歲,缺乏自我保護能力, 其身上有多處不明傷痕,而案母及其同居人均無法合理解釋 傷勢緣由,疑有遭受不當對待之情事,聲請人已對案母及其 同居人提起傷害、妨礙幼童發育之告訴,又過往受安置人未 受妥善之照顧,案主安置前皆無語言發展,面對案主受傷之 事多歸咎於案主自身好動行為所致,而案生父(N-000000C )亦表示另組家庭無法照顧案主,案母係外籍移工,在臺灣 並無親屬可協助照顧受安置人,且案母為逾期居留外籍人士 ,後續面臨遣返之程序,雖案母與其同居人表示後續有結婚 安排,但案母及其同居人現仍無法提供受安置人N-113010適 切照顧,為免受安置人陷入危險之情境,在未確保受安置人 法定代理人(母)有妥適之保護、照顧功能前,現階段受安置 人N-113010尚不宜任由其母接回照顧,本件應有繼續延長安 置的必要,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美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10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林子惠

2024-12-23

CHDV-113-護-371-20241223-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342號 聲 請 人 彰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乙○○ 受 安置人 N113040 (姓名年籍詳卷) N113041 (姓名年籍詳卷) 法定代理人 N113040A (姓名年籍詳卷) N113040B (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N113040自民國113年11月29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 。 准將受安置人N113041自民國113年11月31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 。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因受安置人N113040、N113041遭受安置 人之父N113040B情緒失控施暴,經前往員林基督教醫院驗傷 ,N113040受有左臉頰瘀青及挫傷、左小腿瘀青等傷勢,N11 3041則受有頸部瘀青、左顳、左膝及雙足踝受傷、下背部瘀 青、後頸擦傷等傷勢。然受安置人之母N113040A因無法履行 與聲請人擬定安全計畫之執行,恐致受安置人陷入危險情境 ,故聲請人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規定,將 受安置人緊急安置於適當場所,並依同法第57條聲請繼續安 置3個月,且經本院以113年度護字第250號裁定在案。受安 置人父母因自身經濟、伴侶關係尚未穩定,且刑事案件尚未 判決確定,整體生活、工作穩定度及親職功能尚須持續評估 中,顯見暫不適合擔任受安置人照顧者,經聲請人委託親屬 受安置人外祖母擔任親屬安置資源,以利助於受安置人於穩 定安全之生活環境成長,並與原生家庭維繫正向連結及建立 穩定照顧者關係,為維護受安置人身心安全及權益,故依同 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受安置人N113040、N113 041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處分,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明顯而立即之危險者, 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分:㈠兒童未受適當之養育 或照顧。㈡兒童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但未就醫者。㈢兒童 遭遺棄、虐待、押賣、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 作者。㈣兒童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者;又 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 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 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彰化縣政府兒童 保護個案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兒童少年保護案件被保護人 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本院113年度護字第250號民事裁定 在卷為證。依前開報告書所載,可知受安置人由聲請人啟動 緊急安置迄今,於安置處所受照顧狀況穩定,經評估親屬案 外祖母具有意願及能力可提供受安置人保護功能,故於113 年11月1日變更安置處所,由聲請人委託擔任親屬安置服務 ;受安置人安置迄今,N113040A可主動向聲請人申請親子會 面事宜,對於每月會面重視及關心受安置人安置期間適應狀 況,會面期間受安置人與N113040A互動及依附關係親面,N1 13040B與受安置人互動相較被動及須親屬協助引導;N11304 0A、N113040B長期具有經濟議題,過往主要為仰賴正式系統 補助及親屬提供協助,目前N113040A於113年11月8日起受雇 自助餐店員工,N113040B於113年11月起受雇臨時性工作目 前雙方就業及收入狀況皆尚未穩定;受安置人外祖母自N113 041年幼即擔任主要照顧者至今,祖孫間依附關係親密,N11 3041受照顧、生活及就學情形穩定,並具有意願及能力可維 護受安置人保護功能與穩定照顧之協助,且具有非正式系統 資源可適切提供相關協助;經評估監護人因夫妻相處及子女 教養議題,以致受安置人遭受身心虐待情事,依法裁處親職 教育課程改善親職教養能力,以利提升監護人親職教養知能 ;持續評估N113040A、N113040B親職教養功能、親屬支持系 統,並建立正式及非正式支持系統網路資源等情。又聲請人 代理人於本院訊問時,表示本件於113年11月1日已變更為親 屬安置,現由外婆幫忙照顧,受安置人照顧上並無問題等語 。而N113040A、N113040B均到庭表示對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 無意見。本院審酌上情,考量受安置人二人年紀甚幼(分別 為000年0月生、000年0月生),無辨識危險情境及自我保護 能力,且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有危險之虞,認聲請人請 求延長安置,為有必要,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梁晉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周儀婷

2024-12-23

CHDV-113-護-342-2024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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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長安置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349號 聲 請 人 彰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受 安置人 N-109025 (姓名年籍詳卷) 法定代理人 N-000000A (姓名年籍詳卷) N-000000B (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N-109025自民國113年11月28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 。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08年8月10日接獲通報受安置 人N-109023、N-109024、N-109025等三人未獲妥善照顧,經 訪視了解受安置人三人之父親N-000000A從事臨時工收入不 定,而母親N-000000B經確診為思覺失調且未穩定就醫,無 法妥適照顧受安置人等三人。又聲請人前於109年5月1日訪 視時,發現受安置人三人未受適當照顧,居家環境凌亂不堪 ,明顯疏於照顧,評估N-000000A、N-000000B未盡親職教養 及保護責任,已影響受安置人等三人之身心發展,依法緊急 安置後聲請繼續安置及延長安置,業經本院裁准而安置至11 0年2月3日止,嗣再經聲請人於同年2月25日對受安置人等三 人為緊急安置,並迭經本院裁准繼續安置及延長安置。聲請 人服務期間,N-000000B因精神狀況不穩且未穩定就醫,雖 無法配合社工討論照顧計畫執行,然N-000000A親職教養明 顯改善,且能善用親屬支持系統,故分別於111年8月10日、 112年1月20日將N-109023、N-109024交由N-000000A帶回照 顧,另考量N-000000A及N-000000B親職教養能力、教養狀況 ,難以一次負擔多名子女照顧教養,故對N-109025聲請延長 安置,經本院以113年度護字第244號裁准延長安置三個月。 聲請人服務期間,N-000000A為工作及照顧N-109023及N-109 024兄弟二人已疲累不堪,恐難以負荷受安置人返家過夜之 照顧,目前除提升N-000000A親職教養能力外,引進家庭夥 伴方式,協助受安置人之手足N-109023、N-109024自理能力 ,減輕N-000000A之照顧負擔。綜上,因N-000000A照顧量能 有限,目前聲請人社工持續輔導N-000000A教養功能,待穩 定家庭照顧狀況後,並依N-000000A之時間安排親子會面, 故現階段尚不宜讓N-109025返家,返家恐有疏忽及人身安全 之疑慮,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規定,聲 請延長安置三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處分,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明顯而立即之危險者, 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分:㈠兒童未受適當之養育 或照顧。㈡兒童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但未就醫者。㈢兒童 遭遺棄、虐待、押賣、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 作者。㈣兒童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者;又 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 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 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彰化縣政府兒童保護個 案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兒童少年保護案件被保護人代號與 真實姓名對照表及本院113年護字第244號民事裁定為證。而 依上開報告書所可知,受安置人現身心發展狀況已達標準, 無須再持續接受早療資源,並持續強化受安置人自我保護與 生活自理能力;親屬支持系統部分,N-000000A面臨照顧困 難時,能主動與受安置人祖母尋求協助,受安置人祖母多可 協助N-000000A請求,提供N-109023、N-109024之照顧協助 ,另受安置人外祖母雖有意願提升照顧,但N-000000A始終 未曾主動向受安置人外祖母請求幫助,故親屬支持系統待需 提升;受安置人家親職教養狀況及受安置人返家可能性部分 ,須由社工多次督促及提醒N-000000A才可勉強配合探視受 安置人,於113年9月引進家庭夥伴陪伴N-000000A協助N-109 023、N-109024自理能力,N-000000A每月亦可配合其訪視, 並每月定期接返受安置人假日時間返家(2天1夜);聲請人 評估N-000000B因精神狀況不佳無法提供N-109023、N-10902 4長時間生活照顧,N-000000A未能配合與社工訪視,亦有排 斥及抗拒與社工會談之情形,對於受安置人安置狀況置之不 理,已長達半年時間未能參與受安置人之親子會面,另N-10 9023、N-109024返家後之受照顧情形,就學不穩定,受安置 人父母均未能教導N-109023、N-109024生活作息,現階段應 無法提供安排受安置人之妥適照顧等情。又主責社工到庭補 充陳述現已經安排每月一次返家,但可能到明年暑假才能評 估受安置人是否可以返家,因N-000000A表示接送三個有點 困難,已有督促N-000000A至少每月會接回一次等語。而受 安置人於本院訊問時表示對於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無意見。 本院審酌上情,佐以N-000000A、N-000000B經通知未到庭表 示意見,再考量N-000000A夫妻雖已完成親職教育,N-10902 3、N-109024現亦已責付返家,但仍需觀察評估後續渠等夫 妻之親職教養能力,故其親職功能有待商榷,認受安置人N- 109025年紀尚幼,辨識危險情境及自我保護能力不佳,如令 其貿然返家,容有危險之虞,是聲請人請求延長安置,為有 必要,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梁晉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周儀婷

2024-12-23

CHDV-113-護-349-2024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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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長安置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377號 聲 請 人 彰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受安置人 N113022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法定代理人 N000000-A(母)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N000000-B(父)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受安置人N113022自民國114年1月6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 。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於民國113年6月3日受理通報並進行 調查,考量受安置人N113022年僅1歲,缺乏自我保護能力, N000000-A及N000000-B未能妥適照顧受安置人,有多次成人 及兒少保護通報,顯有遭受不當對待之情事且無合適親屬可 提供照顧,為免受安置人陷入危險情境中,遂依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五十六條規定,略以「兒童及少年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 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一、兒童及少年 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於113年7月3日啟動緊急安置適 當處所,並獲貴院113年度護字第276號民事裁定繼續安置3 個月在案。㈡受安置人N113022即將安置期滿3個月當中,N00 0000-A雖稱已有穩定工作收入來源,但無法提供完整返家照 顧計畫且消極配合本府處遇輔導服務;N000000-B則因現有 司法案件在身,亦無法提供完整返家照顧計畫及未完成相關 處遇輔導服務,評估雙方親職功能皆有待提升;此外,囿於 親屬家庭成員皆無意願承擔照顧責任,家庭支持照顧資源薄 弱,故在家庭整體照顧功能尚待提升的情況下,若貿然讓受 安置人返家恐增加家庭壓力與安全風險,為避免受安置人返 家仍無法獲得適當照顧之養育,爰依同法第57條規定,聲請 延長安置3個月,以維護兒童權益。   二、「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 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遺 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 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 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 一者,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 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 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 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 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 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 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2項、第57條第 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述主張,業經聲請人提出彰化縣政府兒童保 護個案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兒童少年保護案件被保護人真 實姓名對照表、本院113年度護字第276號民事裁定影本、彰 化縣兒少保護個案親職教育輔導服務個案結案成效報告影本 2份為證。本院審酌卷內事證,考量受安置人年僅1歲,缺乏 自我保護能力,受安置人父、母未能妥適照顧受安置人N113 022,案家有多次成人及兒少保護通報,受安置人N113022顯 有遭受不當對待之情事,因兩名法定代理人親職照顧功能不 佳,且外在親友支持系統薄弱,進而導致受安置人未獲適當 照顧之養育;兩名法定代理人尚未完成親職教育課程,且若 能具體提出有效照顧受安置人之計畫,方能考慮讓受安置人 以漸進方式返家,案家有重整與增加家庭外在親友支持系統 後之必要,於建構案家支持系統並提升保護照顧功能前,認 如現在即讓受安置人返回原生家庭居住生活,對其人身安全 、健全成長自有危害,也難以確保受安置人返家後,確實能 夠得到妥適的照料。是為維護受安置人身心之健全發展,及 提供必要之保護,在未確保受安置人法定代理人(父、母)有 妥適之保護、照顧功能前,現階段受安置人尚不宜任由其法 定代理人接回照顧。本件應有繼續延長安置的必要,本件聲 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美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林子惠

2024-12-23

CHDV-113-護-377-20241223-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198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受 安置人 甲女 (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詳附件) 法定代理人 乙男 (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詳附件) 丙女 (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詳附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女自民國113年12月29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甲女為1歲之兒童,因頭部、臉部 及四肢等部位出現多處新舊傷勢,其父母乙男、丙女對於甲 女傷勢無法提出合理之說明,也未給予適當之醫療處理,為 此由聲請人於民國113年9月26日下午6時緊急安置,並經繼 續安置至今。考量甲女年幼欠缺自我保護與照顧能力,乙男 及丙女之親職功能均尚待加強,目前無其他合適之親屬可協 助照顧,為維護甲女之最佳利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准予延長安置3個月。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 安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 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 、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 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 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 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 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 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 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 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 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 條第1項、第57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兒童保護案 件緊急暨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第1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 、本院113年度護字第151號裁定及戶籍謄本等為證(卷第11 -16、27-31、17-21、23-26頁),且經審酌聲請人就本件提 出之前揭法庭報告書略以:甲女年幼欠缺自我保護能力且傷 勢嚴重,同住之乙男及丙女對於相關傷勢成因無法給予明確 合理解釋,對於甲女之傷勢亦未有進一步護理照顧,且其等 之親職教養功能不彰,評估甲女目前不宜返家等語,併參甲 女在安置處所適應狀況良好,認聲請人主張甲女有延長安置 之必要,應屬可採,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予以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姜麗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姿嫻

2024-12-23

SLDV-113-護-198-20241223-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352號 聲 請 人 彰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乙○○ 受安置人 N111029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N000000-A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詳卷) N000000-B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N111029自民國113年12月16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 。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於民國111年9月1日受理通報,受安置人之母N000000 -A於生產前欲出養受安置人N111029,經詢問懷孕史,受安 置人之母N000000-A提及其過往有使用毒品情形,並表示只 有懷孕前期使用,然經醫院測試受安置人N111029之毒品反 應結果為陽性反應,故醫院評估受安置人之母N000000-A應 於生產前仍有持續使用毒品。 (二)經訪視評估受安置人之法定父親N000000-B目前於臺中監獄 服刑中,受安置人之法定父親N000000-B稱受安置人非親生 ,無意安排照顧事宜,同意出養受安置人N111029;受安置 人之母N000000-A安置期間未穩定探視受安置人N111029,無 照顧意願,同意出養受安置人N111029;聲請人訪視受安置 人N111029親屬,親屬亦表達無意願照顧及提供協助,無法 確保受安置人N111029的人身安全及受穩定生活照顧,聲請 人評估受安置人N111029自我保護能力不足,正值需提供良 善且穩定生活環境之際,若讓受安置人N111029貿然返家恐 有人身安全之虞,聲請人故依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56條規定,於111年9月13日依法將受安置人N111029緊 急安置於適當處所,並獲本院113年度護字第259號裁定,延 長安置3個月在案至113年12月16日止。 (三)現安置期限將至,聲請人考量受安置人之母N000000-A及其 親屬皆無照顧意願,且同意出養受安置人N111029,無法提 供受安置人N111029穩定生活照顧,另受安置人N111029無自 我保護能力,正值需提供良善生活環境之際,若續留家中恐 有人身安全之虞;故評估受安置人N111029尚不適宜返家, 為維護受安置人N111029最佳利益,聲請人爰依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及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本 院裁定延長安置3個月,以維護兒少權益。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 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 、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 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 效保護。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 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 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 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 、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彰化縣政府兒童保護 個案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兒童少年保護案件被保護人代號 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本院113年度護字第259號民事裁定影本 等件為證。並參酌:聲請人代理人到庭表示聲明及理由如聲 請狀所載;受安置人之母N000000-A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 庭亦未以書狀表示意見;受安置人之法定父親N000000-B於 本院111年度護字第182號繼續安置案件審理時到庭表示略以 :對於聲請人聲請繼續安置受安置人N111029沒有意見,對 於受安置人N111029以後安置的問題,以後無須詢問自己意 見,受安置人N111029不是伊親生的小孩等語。參照上開報 告書記載:「四、建議:(一)延長安置:綜上所述,為使 案主得於穩定安全之生活環境成長,本府依據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規定向鈞院聲請延長安置3個月。( 二)處遇計畫:1.穩定案主於家外安置之生活適應。2.提升 案母正向親職教養知能,定期訪視提升案母親職知能,並追 蹤案二姊受照顧情形。3.依案主最佳利益,協助案母進行出 養案主事宜。」等語。本院考量上開情狀,並審酌前開報告 書內容,認為受安置人N111029家庭照顧功能不彰,是本院 為確保受安置人N111029之人身安全及身心能健全成長發展 ,仍認有延長安置之必要。聲請人請求延長安置,於法有據 ,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 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明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曉玟

2024-12-20

CHDV-113-護-352-2024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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