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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管理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13828號 原 告 德惠大青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王玲錺 訴訟代理人 李玉海律師 被 告 陳志銘 兼 訴訟代理人 李穎川 被 告 黃建華 兼 訴訟代理人 聶建中 被 告 沈光麟 沈慧萍 鍾孟緻 楊淑霞 楊振發 林木樹 許意珮 兼 上七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福誠 被 告 黃文智 被 告 周宜芳 杜美憓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及自民國113年10月2 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3,09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分別按附表二所示金額各自負擔 。 本判決第1項原告以新臺幣95,333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附表一所示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第262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 二積欠管理費總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各自於民 國112年11月1日起至喪失德惠大青大樓區分所有權人身分止 ,最長至115年10月31日止,於每月30日前給付原告如附表 三所示每月應繳之金額,及各自次月1日起至清償日,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撤 回聲明第二項,並擴張請求管理費至113年9月而變更聲明為 :「㈠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一積欠管理費總額欄所示 之金額,及均自本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 一第519頁及卷二第18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又原告起訴時其法定代理人原為郭寶珠,嗣於訴訟繫屬中 變更法定代理人為王玲錺,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與民 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76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另被 告杜美憓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等15人為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 (下稱系爭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依台北市德惠大青大樓 社區住戶規約(下稱系爭規約)第6條第1項規定:「每一停 車位每月清潔費200元」,而被告等15人已分別積欠如附表 一所示之車位清潔費未為繳納,為此依系爭規約第6條第1項 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聲明所示。 三、被告抗辯:  ㈠陳志銘、李穎川、黃文智、沈光麟、沈慧萍、鍾孟緻、楊淑 霞、楊振發、林木樹、許意珮、劉福誠、周宜芳等12人不爭 執均為系爭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惟辨以:依據系爭建物之 使用執照存根圖說及嗣後變更雙層停車場之測量成果圖,系 爭建物核定之停車位數量為12部,各共有人間並無專屬編號 之車位,原告卻先後向系爭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收取48個車 位之清潔費,已超出合法之12個車位之請求權,原告應說明 其如何判定伊之專屬編號及車位數。又法院為便於執行拍賣 程序,而囑託登記機關暫為之臨時編號,並非法定車位編號 ,而依98年1月23日修正後之民法第826條之1規定,本件全 體共有人間並無登記在案之分管契約存在,除陳志銘、李穎 川係於83年取得外,其餘被告皆於109至111年間先後透過法 拍或買賣取得,縱有分管契約,亦應登記後始對渠等生拘束 效力。且陳志銘、李穎川、許意珮、周宜芳、杜美憓等5人 透過仲介買賣取得,無法明知或可得而知分管契約,故分管 契約亦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而不成立,復未曾接獲任何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之開會通知,召開程序及決議顯然違法,且原 告無任何清潔公共區域之事實,請免除或酌減清潔費等語。 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黃建華、聶建中則以:因為原告從不管理地下室停車位,被 告就地下室停車位另有成立管委會,但於法不合無法辦理核 備,所以伊都自己處理。被告都不是訂立系爭規約時之區分 所有權人,不應受系爭規約之拘束等語置辯。  ㈢被告杜美憓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住戶,指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承租人或其他經區分 所有權人同意而為專有部分之使用者或業經取得停車空間建 築物所有權者;住戶應遵守下列事項:其他法令或規約規定 事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 條第8 款、第6 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次按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 維護,由各該區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 並負擔其費用;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 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 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 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 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 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寓大廈應設置公共基金,其來 源如下:一、起造人就公寓大廈領得使用執照一年內之管理 維護事項,應按工程造價一定比例或金額提列。二、區分所 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三、本基金之孳息。 四、其他收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2項、第18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區分所有權人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決議及住戶規約繳交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 用之義務。又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 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2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 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 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21條亦有明定。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等15人為區分所有權人,應依社區住戶規 約第6條第1項規定繳納管理費卻未繳納等情,業據提出與其 所述相符之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及會議紀錄與該社區 住戶規約等件(影本,見本院卷㈠第27至37頁)為證,被告 並不否認渠等前開書證之真正及未繳納管理費之事實,惟以 前詞置辯。經查,觀諸該社區住戶規約第6條第1項規定:「 本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應分擔下列述及之費用;並規範管理 費及公共基金之用途。一、管理費:區分所有權人依其所持 有之房屋總坪數按月繳交管理費,繳費方式依本規約第33條 規定:每戶管理費依坪數每坪90元;每一停車位每月清潔費 200元,並預收三個月管理費作為公共基金。」等語(見本 院卷㈠第33頁)明確,被告並不否認其為系爭1518建物即門 牌號碼為台北市○○區○○街00號地下層停車場共有人,而系爭 社區之範圍包括台北市○○區○○街00號地下層,亦有原告公寓 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及系爭1518建物登記第三類謄本(見 本院卷㈠第27、39至47頁)可考,堪可信實。被告既為系爭 社區地下室停車位之共有人,即屬系爭社區之住戶,揆諸上 開規定,自應遵守系爭社區規約第6條第1 項之約定繳納停 車位管理費,被告辯稱其非系爭大樓內之住戶、不受前開規 約拘束云云,尚難憑取,準此,則原告主張以被告所有車位 ,計算被告每月依規約各應繳納建物管理費為200元,即屬 有據。被告雖又辯稱其系爭地下層停車場向來係被告與其他 車位所有權人所屬自治會自行維護管理,與原告所屬的管委 會完全是分開獨立管理云云,然被告所辯僅為其所有系爭停 車場建物之共有人間就其專有部分所為之管理,與原告係就 被告與系爭大樓其他區分所有權人間所共有系爭大樓之共用 部分為管理無涉,此觀系爭建物之謄本記載:「共有部分: 德惠段四小段00000-000建號」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9頁)自 明,是被告執此為辯,容有所誤,是被告以其所有車位有另 行成立自治會管理為由,辯稱其無需依社區規約繳納管理費 云云,亦難憑取。  ㈢復按共有物分管之約定,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倘共有人間 實際上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 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未予干涉,已歷 有年所,即非不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再所謂默示同 意,除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承諾之 效果意思者外,倘單純之沈默,依交易上之慣例或特定人間 之特別情事,在一般社會之通念,可認為有一定之意思表示 者,亦非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2103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而按區分所有權人在民法 第826條之1規定修正(98年1月23日)施行前,就區分所有 建物共用部分成立之分管契約,對於區分所有建物之受讓人 有無效力,應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49號解釋意旨, 以受讓人是否知悉有分管契約,或有無可得而知之情形為斷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63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另按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為共同事務及涉及權利義務有 關事項,而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該團體之意思決定機 關,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對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若有程 序上瑕疵,其效力及如何解決並無規定,鑑於該團體係區分 所有權人集合而成之社員團體,猶如民法之社團總會,當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 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第2項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 規定,由區分所有權人於決議後3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決議 ,但在未撤銷前,決議仍為有效(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76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第查,原告依據系爭建物就各車位之分管契約,向被告等人 各自請求給付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亦據提出大青大樓地下 樓停車場所有權人共同管理公約及所附停車位位置圖(下稱 系爭公約)、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8278號拍賣抵押物強制 執行事件之公告及執行命令、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20812號 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黃文智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等件( 見本院卷㈠第397至406、439至465頁)為證,信屬有據。被 告雖以分管契約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亦未經登記等語為辯 ,惟查,系爭公約之附件三業已明載系爭建物共有48個停車 位及其各自之位置明確(見本院卷㈠第399頁),且至少於83 年間已有該分管之約定存在,並於法院拍賣時由本院強制執 行處所沿用,註記於拍賣公告上暨執以點交(見本院卷㈠第4 41至465頁),足證系爭建物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就停車位 間已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並依此區分各自停車位之專用部 分;又依前揭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632號民事判決意 旨,本件分管契約係成立於民法第826條之1規定98年修正施 行前,故對於區分所有建物之受讓人有無效力,應依司法院 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49號解釋意旨,以受讓人是否知悉有分 管契約,或有無可得而知之情形為斷;繼查,被告等人既均 自承係單獨透過仲介購買或法拍取得車位,則應已知悉、抑 或可得而知有該等分管契約存在,蓋購買、或應買車位卻不 知車位所在位置,實有違常理及吾人一般生活經驗法則,復 經被告周宜芳自承前手有告知大概停在哪一號位置等語(見 本院卷㈠第522頁),綜此,被告抗辯分管契約未經全體同意 及未經登記云云,核與前開事證未符,亦無可取。  ㈤再查,被告雖抗辯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程序及決議不合法云 云,惟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 法令或章程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第2項適用民法第 56條第1項規定,應由區分所有權人於決議後3個月內請求法 院撤銷決議,但在未撤銷前,決議仍為有效(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761號、96年度台上字第235號、92年度台上字 第2517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度上字第211號判決 意旨參照)。被告既未於決議後3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決議 ,是被告前開所辯,亦難憑取。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定有明文。本件係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 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自113年10月25日(見本院卷㈡第71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 五、綜上,原告依系爭規約第6條第1項,請求被告等人依附表一 所示給付管理費,及自113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毋庸原告為聲請, 則本件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該聲請僅具督促法 院職權發動之效力,爰不另為供擔保之諭知。併依職權諭知 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職權確定訴訟 費用額為3,09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各自依主文第2 項所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 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附表一(以下均為新臺幣:元) 編號 被告 積欠管理費總額 利息起算日 所欠月份 1 陳志銘 9,000 自民事訴之聲明更正狀送達之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 自110年1月起至113年9月止,共計45月 2 李穎川 9,000 同上 自110年1月起至113年9月止,共計45月 3 黃建華 10,800 同上 自109年4月起至113年9月止,共計54月 4 聶建中 64,800 同上 自109年4月起至113年9月止,共計54月 5 劉福誠 20,400 同上 自109年7月起至113年9月止,共計51月 6 沈光麟 20,400 同上 自109年7月起至113年9月止,共計51月 7 沈慧萍 10,200 同上 自109年7月起至113年9月止,共計51月 8 黃文智 10,200 同上 自109年7月起至113年9月止,共計51月 9 鍾孟緻 20,400 同上 自109年7月起至113年9月止,共計51月 10 楊淑霞 30,600 同上 自109年7月起至113年9月止,共計51月 11 楊振發 20,400 同上 自109年7月起至113年9月止,共計51月 12 林木樹 10,200 同上 自109年7月起至113年9月止,共計51月 13 許意珮 19,600 同上 自109年9月起至113年9月止,共計49月 14 周宜芳 16,400 同上 自110年5月起至113年9月止,共計41月 15 杜美憓 13,600 同上 自110年12月起至113年9月止,共計34月 286,000 附表二(以下均為新臺幣:元) 編號 被告 訴訟費用 1 陳志銘 98 2 李穎川 98 3 黃建華 117 4 聶建中 700 5 劉福誠 220 6 沈光麟 220 7 沈慧萍 110 8 黃文智 110 9 鍾孟緻 220 10 楊淑霞 331 11 楊振發 220 12 林木樹 110 13 許意珮 212 14 周宜芳 177 15 杜美憓 147 3,090

2024-12-16

TPEV-112-北簡-13828-20241216-3

臺灣高等法院

請求閱覽憑證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422號 抗 告 人 林澤文 訴訟代理人 簡正民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廣達香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間請求閱覽憑證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89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主張:伊為門牌臺北市○○區○○路00 號(即廣達香大廈)地下一層、地下二層(下稱系爭不動產 )之區分所有權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廖靜告知伊每月須 依民國82年5月5日之管委會會議決議繳交管理費,伊並因此 繳納管理費予相對人。嗣因廖靜無權占用系爭不動產,伊遂 拒絕繼續給付管理費,而遭相對人起訴請求給付管理費,經 原法院簡易庭判決認定相對人並無收取管理費之依據而駁回 其訴在案,可知相對人並無向住戶收取管理費之合法依據。 是伊得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規定,請求閱覽、影印帳 簿、憑證、會議資料等文件,以利釐清相對人過去之決議紀 錄、收受管理費用是否有依據、是否確實入帳等情。爰依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規定,請求相對人提出⒈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記錄、簽到簿及代理出席委託書、⒉管理委員會會議 記錄、⒊管理委員會發文給臺北市政府所有資料、⒋公共基金 及管理費之會計憑證、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收支傳票、會計 帳簿、日記帳、總分類帳、財務報表、收支表、財產目錄、 費用及應收未收款明細、⒌住戶欠繳公共基金與應分攤或其 他應負擔費用情形(下稱系爭文件),供伊自行閱覽及影印 (原法院卷第7-13、101頁)。後於原審審理中以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追加主張伊請求閱覽之系爭 文件得證明原裁定附表所示決議(下稱系爭決議)不成立、 無效,爰先位請求確認系爭決議不成立,備位請求確認系爭 決議無效(原法院卷第105-108頁民事訴之變更追加狀)。 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追加之訴(下稱原裁定),抗告人不 服,提起本件抗告,先予敘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提出之追加之訴與原訴請求基礎事實同一 ,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伊在原訴請求 閱覽之憑證文件為可證明追加之系爭決議不成立或無效之訴 有無理由之證據,且不甚妨礙相對人提出攻擊防禦機會,具 有社會事實同一性,相對人亦於原訴抗辯相關文件並不存在 ,雖未載入筆錄,但已經原訴法官親自讀取而形成心證,由 同一法官審理追加之訴必能收訴訟經濟之功。若由其他法官 審理,僅能閱讀原訴之書面卷證,無法接續原訴法官於審理 程序所獲得的心證,相對人很容易可解釋為何有資料不存在 之主張,並提出會議資料輕易追復其前開抗辯,改主張會議 皆真實召開,其他法官大概會接受此憑空提出之文件,也往 往不樂於同意送筆跡鑑定。原訴已經成熟不須調查,原訴可 先依民事訴訟法第382條規定,先為一部終局判決,而不應 駁回抗告人追加之訴云云。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 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 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 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 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即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 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 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 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 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 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始屬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 字第765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  ㈠抗告人原係主張伊為系爭不動產之區分所有權人,得依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規定,請求相對人提出系爭文件供伊自 行閱覽及影印。因此,兩造間之爭點即為抗告人是否得依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規定,請求閱覽及影印系爭文件及得 閱覽之範圍。為此,相對人於113年4月17日提出答辯狀爭執 ,原法院亦於113年5月2日、113年7月11日為言詞辯論(原 法院卷第47-51、73-76、101-104頁),抗告人並於原法院1 13年7月11日言詞辯論時表示沒有要調查之證據,且於同日 始提出民事訴之變更追加狀,主張伊請求閱覽之系爭文件得 證明系爭決議不成立、無效,而先位請求確認系爭決議不成 立,備位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原法院卷第105-108頁) ,惟相對人已表示不同意(原法院卷第103頁),業據本院 核閱無訛。況原訴之主要爭點在於抗告人是否得依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第35條規定,請求閱覽及影印系爭文件,已如上述 ,而追加之訴之主要爭點在於系爭決議有無抗告人主張不成 立或應為無效之情事,難認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主 要爭點,具有相當之共通性及關聯性,另系爭決議有無不成 立或應為無效之情事均待調查及辯論,難以援用原訴訴訟資 料,亦有礙相對人訴訟防禦及使本案訴訟不能迅速終結。抗 告人所提之追加之訴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要 件不合。  ㈡抗告人雖抗辯,其在本案請求閱覽之文件即為追加之訴之證 據,原訴及追加之訴具有社會同一性云云。然原訴請求閱覽 憑證等事件,僅需調查抗告人是否有閱覽文件憑證之必要性 ,並不涉及文件憑證內容之調查,自難認本件有何訴訟資料 可資於抗告人之追加之訴援用,亦不具社會事實同一性或基 礎事實同一性,抗告人前開抗辯,難謂可採。又抗告人抗辯 相對人在本件所主張會議資料不存在等情,於後訴訟可能提 出證據資料而為相反主張,及另提新訴之承審法官僅閱讀原 訴之卷證,無法接續原訴法官心證且不願意為筆跡鑑定,而 接受相對人提出之文件云云,查若相對人於後訴訟提出資料 為相反主張,此亦為該案應依法審理調查之事項,抗告人無 端臆測另提新訴之承審法官之訴訟指揮及心證,主張由本件 法官進行審理具有經濟效益云云,亦無可採。至於抗告人主 張原訴應先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2條規定為一部判決云云, 惟抗告人之追加之訴既未合法,原訴已經言詞辯論終結,自 可為民事訴訟法第381條之終局判決,抗告人主張應為一部 判決云云,應無可採。  ㈢綜上,抗告人追加先位請求確認系爭決議不成立及備位請求 確認系爭決議無效,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要 件不合;復未能舉證已符合同法第255條其他條款追加之要 件,其訴之追加自非合法,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追 加之訴,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非有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葉珊谷               法 官 黃珮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昱霖

2024-12-16

TPHV-113-抗-1422-2024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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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管理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975號 原 告 香格里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吳瑜 被 告 孫瑩 訴訟代理人 孫玉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等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管理費新臺幣20,580元及公共消防設備分擔 款新臺幣12,658元,及民國113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88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 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3,238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原告之訴,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 代理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 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定有 明文。本件被告爭執原告香格里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下 稱原告管委會)之法定代理人吳瑜欠缺法定代理權,茲應就 吳瑜是否確為原告管委會合法之主任委員乙節進行認定。 二、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除第28條規定外,由具區分所有權人 身分之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為召集 人;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喪失區分 所有權人資格日起,視同解任。無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 ,或無區分所有權人擔任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 時,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1人為召集人」,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下稱公寓條例)第25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原告所屬香 格里拉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社區規約第7條乃規定:「 主任委員由住戶大會之區分所有權人進行票選,票數最高者 擔任主任委員,餘之副主任委員及9名委員由主任委員指派 委任」,第11條則規定「主任委員及委員任期二年」,有系 爭社區規約可參(見本院112年度店小字第62號卷,下稱112 店小62卷,卷一第87至96頁)。經調閱原告管委會之歷次報 備資料,顯示系爭社區自民國108年以來有如附表所示5次選 任主任委員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區權會)決議,其中 :  ㈠系爭社區乃於108年10月15日召開區權會決議選任吳瑜擔任主 任委員,有會議記錄可參(見112店小62卷二第5至10頁), 而該屆主任委員之任期乃自108年11月19日起至110年11月18 日止,為原告於113年9月24日陳報狀陳述明確(見112店小6 2卷一第531頁)。  ㈡系爭社區其後於110年10月18日召開區權會選任吳瑜擔任主任 委員,有會議記錄可參(見112店小62卷卷二第19至22頁) ,惟該次區權會決議業經本院以110年訴字第7329號判決確 認決議不成立,並確認吳瑜與原告管委會間第19屆主任委員 之委任關係不存在,並於113年1月31日確定在案,有上開判 決及確定證明書可參(見112店小62卷一第261至324頁), 而系爭社區於110年11月18日以前並未做出其他區權會決議 選任主任委員,故於110年11月18日吳瑜之主任委員任期屆 滿後,系爭社區即處於無主任委員之狀態。  ㈢系爭社區嗣由訴外人即區分所有權人(下稱區權人)林宜萱 擔任召集人於110年12月26日召開區權會,並於該次區權會 選任林宜萱、趙金娟、陳宏雲為管理委員,再由其等於111 年1月5日管理委員會推選林宜萱為主任委員,有區權會會議 紀錄及管委會會議記錄可參(見112店小62卷二第23至52頁 );惟依公寓條例第25條第3項規定由區權人互推1人為召集 人之情形,除規約另有規定者外,應有區權人2人以上書面 推選,經公告10日後生效,此為公寓條例施行細則第7條所 明定,然觀諸林宜萱於112年度店小字第62號原告管委會請 求其給付管理費之案件中所提出於110年10月23日至同年11 月3日止公告之「110年度區分所有權人大會召集人推選資料 」(見112店小62卷二第121頁),其上僅有以「正字記號」 表示投票予林宜萱8票、陳宏雲4票之紀錄,惟尚無從以此知 悉推選林宜萱擔任召集人之推選人為何人,從而亦無法確認 林宜萱是否是由「區權人」所推選,自難認此次推選行為為 有效;林宜萱雖又提出推薦書1份(見112店小62卷二第185 頁),其上記載由訴外人即區權人林玉環、蔡榮傑推舉林宜 萱為召集人,惟此推薦書記載之日期為「110年11月8日」, 係在前開公告期間之後,故亦難認此次召集人之推選有經過 公告,是此次推選亦難認有效。林宜萱所提出前述兩次推選 其為召集人之行為,既均難認有效,則其於110年12月26日 召開之區權會即為無召集權人所召集,非合法成立之意思機 關,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故該區權會選任林宜萱、趙金娟 、陳宏雲為管理委員之決議,自始無效,從而,該管理委員 會選任林宜萱為主任委員之決議,亦非有效。  ㈣系爭社區於111年1月22日另由區權人吳瑜擔任召集人召開區 權會,並選任吳瑜擔任主任委員,有會議記錄可參(見112 店小62卷二第55至63頁);而該次召集人之推選,乃是由訴 外人即區權人張玉如、李美清、李慧貞、林佳儀、趙子瑤、 蔡榮傑、吳守和、劉雲梅、劉明傑、戴維舫於110年12月23 日推選吳瑜為召集人,並於111年1月4日公告等情,有原告 委員會公告、公告照片及召集人公告可憑(見112店小62卷 卷一第541至547頁、第617頁),堪認吳瑜為經區權人合法 推選之召集人,故其於111年1月22日召開區權會,由區權會 決議選任吳瑜為111年度之主任委員,乃屬有效。又此屆主 任委員之任期乃自111年2月17日起至113年2月16日止,亦據 原告陳報在卷(見112店小62卷一第535頁)。  ㈤其後,系爭社區於112年12月23日由吳瑜以主任委員之身分召 開區權會,並決議選任吳瑜擔任113年度之主任委員,有會 議紀錄可參(見112店小62卷二第65至78頁),其2年之任期 迄今尚未屆至,是吳瑜現為原告管委會之主任委員,對原告 有法定代理權,其得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代表原告提起本件 訴訟,堪以認定。 三、被告雖爭執公寓條例第25條第3項規定區權會之召集人應由 「具有區權人身分者」擔任,吳瑜非系爭社區之區權人,無 法擔任區權會之召集人云云。然查:  ㈠吳瑜乃係於111年1月22日擔任召集人召開區權會決議選任其 為111年度之主任委員,又於112年12月23日擔任召集人召開 區權會再次決議選任其為本屆113年度之主任委員,已如前 述;而其自108年11月12日起即經以信託之原因受移轉登記 為系爭社區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6樓房屋(即新 北市○○區○○段000○號建物)之所有權人,於112年9月1日該5 5之1號6樓房屋雖經移轉登記予鄭亦君,惟吳瑜於同日亦經 以信託為原因受移轉登記為系爭社區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路00號6樓及59之1號6樓房屋(即新北市○○區○○段000○000○ 號建物)之所有權人,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及異動索引可憑 (見112店小62卷二第83至96頁),可知吳瑜至少自108年11 月12日以後即持續持有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建物。  ㈡而吳瑜就上開建物雖均是受他人信託而登記為所有權人,惟 按所謂信託行為,係指信託人將財產所有權移轉與受託人, 使其成為權利人,以達到當事人間一定目的之法律行為,故 在受託人未將受託財產移還信託人以前,尚不能謂受託人非 法律上之所有權人,或該受託之財產仍為信託人所有(最高 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903號、84年度台上字第2038號判決意 旨參照),故在吳瑜將受託財產即上開建物移轉登記返還予 信託人之前,均應認吳瑜即為上開建物之所有權人,而為系 爭社區之區權人無訛。  ㈢從而,吳瑜擔任召集人而於111年1月22日召開區權會決議選 任其為111年度之主任委員,又於112年12月23日召開區權會 再次決議選任其為本屆113年度之主任委員,均無違反公寓 條例第25條第3項之情形,被告上開所辯,並非可採。 四、被告雖又辯稱:依照110年12月26日區權會所修正之規約第1 9條規定,主委資格必須為「無債信問題無信託者擔任之」 ,吳瑜就其不動產有信託關係,無擔任主任委員之資格云云 。然林宜萱所召開之110年12月26日區權會為無召集權人所 召開,已如前述,故於該次區權會所為修正規約之決議自亦 難認有效,從而,被告以該無效決議所增修之無效規約規定 主張吳瑜無擔任主任委員之資格,自非可採。   五、被告雖另辯稱:系爭社區之規約第7條規定「主任委員由住 戶大會之區權人進行票選,得票數高者擔任,餘之副主任委 員及9名委員由主任委員指派委任」,違反公寓條例第29條 第2項之規定,應為無效云云。然查:  ㈠按「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者,應由管理委員互推一人為 主任委員,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公寓大廈管理委 員會主任委員、管理委員之選任、解任、權限與其委員人數 、召集方式及事務執行方法與代理規定,依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之決議。但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此為公寓條例 第29條第2項所明定。從上開條文之規定,可知公寓條例對 於管理委員之選任、解任方式等,係授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以規約規定之,如規約僅就上揭事項之部分為規定,就未有 規定部分,則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又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乃區分所有權人為共同事務及涉及權利義務之有關事 項,召集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舉行之會議;規約,則為公寓 大廈區分所有權人為增進共同利益,確保良好生活環境,經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共同遵守事項(公寓條例第3條第7 款、第12款規定參照),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訂定或修改 規約,本於私法自治原則,除其內容有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 ,或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情事外,即難謂其為無效。 另所謂公共秩序,係國家社會之一般要求或利益,善良風俗 則係社會一般道德觀念(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578號 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從上可知,公寓條例第29條第2項雖規定主任委員應由管理委 員互推一人產生,但該規定之但書亦規定「規約另有規定者 ,從其規定」,而系爭社區規約第7條既已明確規定「主任 委員由住戶大會之區權人進行票選,得票數高者擔任,餘之 副主任委員及9名委員由主任委員指派委任」,審酌該規定 之內容並無違反強制規定或禁止規定,亦無背於公共秩序或 善良風俗;且考量公寓大廈除了成立管委會之外,亦得僅推 選管理負責人1人管理社區事務,是若社區住戶於設置管委 會之情形,約定直接選任主任委員,再由主任委員指派委任 其他管理委員,與推選管理負責人1人後再由管理負責人找 其他住戶協助處理社區事務之情況類似,惟此情形仍應受到 管理委員會相關規範之限制,故又較僅有管理負責人1人之 情況更為周全,則應無不予准許之道理;從而,基於私法自 治原則,自應認該區權會決議通過之規約第7條規定為有效 ,且應優先於公寓條例第29條第2項之規定適用。是被告辯 稱該規約約定違反公寓條例第29條第2項規定為無效云云, 並非可採。  六、又「管理委員、主任委員及管理負責人之任期,依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或規約之規定,任期一至二年,主任委員、管理負 責人、負責財務管理及監察業務之管理委員,連選得連任一 次,其餘管理委員,連選得連任」,公寓條例第29條第3項 定有明文。經查:  ㈠吳瑜於108年11月19日起至110年11月18日止擔任主任委員後 ,系爭社區雖曾以110年10月18日區權會選任其為主任委員 ,惟該次區權會決議經本院認定不成立,故於110年11月18 日吳瑜之主任委員任期屆滿後,系爭社區即處於「無主任委 員」之狀態,已如前述,故吳瑜嗣後再經推選為召集人,並 於111年1月22日召開區權會經選任為111年度之主任委員時 ,即難認屬前次主任委員之「連任」,是吳瑜於111年度主 任委員之任期屆滿,於112年12月23日再次經選任為主任委 員時,應僅屬第一次連任,而無違反前開「連選得連任一次 」規定之情形。  ㈡況在吳瑜於108年11月19日起至110年11月18日止擔任主任委 員後,林宜萱亦曾於110年12月26日召開區權會經選任為管 理委員並經管委會推選為主任委員,雖該次區權會及管委會 之決議均應屬無效,已如前述,惟於該段期間林宜萱曾於11 1年2月8日以主任委員之身分向法務部行執行署臺北分署( 下稱臺北分署)辦理消防罰款分期繳納,並請求撤銷執行命 令,有臺北分署111年2月21日函文可憑(見112店小62卷一 第483至485頁),且於111年2月17日之後亦有拿到社區帳戶 ,為林宜萱於本院112年度店小字第62號案件中所自承(見1 12店小62卷二第193頁),顯見系爭社區之管理委員會確曾 由林宜萱實質管領,而非始終由吳瑜長期把持,故與公寓條 例第29條第3項所欲防止連選連任2次以上造成特定住戶長期 把持管理委員會之情況亦不相同,益徵本件吳瑜於112年12 月23日再次經選任為主任委員並無違反該條規定之情形。  ㈢被告雖稱:其自99年1月起至110年9月止即均將管理費匯入原 告所指定「香格里拉管理委員會-吳瑜」之帳戶,顯示吳瑜 自99年至今均有實質主委行為,操控系爭社區公共基金、財 務管理及一切事務,違反公寓條例第29條第3項規定云云。 然查,系爭社區公共基金帳戶之戶名雖為「香格里拉管理委 員會-吳瑜」,為原告所未予爭執,然吳瑜於本院審理中乃 陳稱:伊102年間有當過主任委員,後來有換別人,一直到1 08年才又當主任委員,系爭社區帳戶之戶名雖有記載其姓名 ,但那只是因為之後主任委員更換時沒有變更帳戶名稱所致 ,然實際上都是時任主任委員及管委會在支配該帳戶等語( 見本院卷第356頁);再參以林宜萱於110年12月26日區權會 選任其擔任管理委員並經推選為主任委員後,亦有於111年2 月17日拿到社區之帳戶,如前所述,可見吳瑜所稱系爭社區 之帳戶確實會交接予當時住戶所認定之主任委員,並非均由 吳瑜所把持等語,並非虛言,故僅以帳戶名稱有「吳瑜」之 名字之事實,尚不能逕認吳瑜有實質把持社區公共基金之行 為;此外,被告並未提出任何事證證明吳瑜有連任第三次主 任委員之情況,故區權會選任吳瑜擔任113年度主任委員之 決議,尚難認有何違反公寓條例第29條第3項規定之情形。   七、至被告雖又爭執吳瑜於111年1月22日、112年12月23日召開 區權會之召集程序是否合法云云,惟召集程序是否違法僅涉 及區權會決議是否得撤銷之問題,在法院作成撤銷區權會決 議之判決以前,均尚難逕認上開區權會決議失其效力,故被 告此部分辯詞,亦非可採。 八、綜上,吳瑜確為原告管委會於112年12月23日合法選任之主 任委員,有代表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法定代理權,堪以認定 。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社區之管理委員會,被告為系爭社區 中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房屋(即802室,下稱 802室)之區權人,依社區規約每月應繳之管理費為新臺幣 (下同)760元,被告自110年10月起至113年6月止,已積欠 管理費25,080元未繳納;又系爭社區111年2月24日、111年4 月23日區權會決議施作公共消防安全設備工程,其費用由15 8戶均攤,每戶負擔12,658元,惟被告亦未繳納;經原告於1 13年6月以存證信函催告,仍未獲回應,爰依公寓條例第11 條、第21條之規定及系爭社區規約第貳章第2條、第11條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管理費25,0 80元及公共消防設備分擔款12,6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被告為802室之區權人,每月管理費為760元之 事實不爭執,惟系爭社區全體區權人均收受臺北分署於110 年8月25日所核發之北執酉108年消防罰執字第00000000號執 行命令(下稱系爭110年執行命令),禁止原告於1,575,480 元之範圍內對區權人收取管理費,並指示全社區管理費債權 皆統一繳納至新北市政府消防局(下稱消防局)帳戶,用以 償還系爭社區之消防罰款,嗣又於113年8月23日核發北執酉 108年消防罰執字第00000000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113年執 行命令),禁止原告於608,036元之範圍內對被告及部分區 權人收取管理費,並指示被告及部分區權人之管理費債權皆 統一繳納至消防局帳戶,被告於接獲系爭110年、113年執行 命令後,已陸續將110年10月至113月6月之管理費均繳交至 消防局帳戶,故原告不得再請求被告給付此段期間之管理費 。又林宜萱已於110年12月26日經區權會選任管理委員並經 推選為主任委員,任職至113年1月5日,吳瑜於111年2月24 日、111年4月23日未經林宜萱同意擅自召開區權會做成公共 消防設備分擔款款項之決議,為無召集權人所召開之區權會 ,其決議應為無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20,520元,乃屬有據;逾此範圍之 主張,則屬無據。  1.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 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 債務人清償。前項情形,執行法院得詢問債權人意見,以命 令許債權人收取,或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如認為適當時 ,得命第三人向執行法院支付轉給債權人」,強制執行法第 11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關於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 之執行,經主管機關移送者,由行政執行處執行,除行政執 行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此為行政執行法 第11條、第26條所明定。是行政執行署執行處分機關對義務 人執行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時,得準用強制執行法第115條 第1項、第2項規定,發扣押命令禁止義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 分,並禁止第三人向義務人清償,後以命令許移送機關收取 ,或將該債權移轉於移送機關,抑或命第三人向行政執行署 支付轉給移送機關。  2.經查,被告為系爭社區802室之區權人,每月應繳之管理費 之76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故被告自有於110年10月至 113年6月間繳納管理費之義務。惟①系爭社區因積欠消防局 消防罰款1,575,480元,經臺北分署於110年8月25日核發系 爭110年執行命令,禁止原告於1,575,480元之範圍內對區權 人收取管理費,並指示全社區管理費債權皆統一繳納至消防 局帳戶,用以償還系爭社區之消防罰款;②而臺北分署嗣於1 11年2月21日發函(下稱系爭111年撤銷函)撤銷系爭110年 執行命令,該撤銷函文乃於111年3月1日送達被告;其後③臺 北分署又於113年8月23日核發系爭113年度執行命令,禁止 原告於608,036元之範圍內對被告及部分區權人收取管理費 ,並指示被告及該部分區權人應將管理費統一繳納至消防局 帳戶,用以償還系爭社區之消防罰款;嗣④臺北分署又於113 年9月18日發函(下稱系爭113年撤銷函)撤銷系爭113年度 執行命令等情,有系爭110年執行命令、系爭111年撤銷函、 送達證書、系爭113年執行命令、系爭113年撤銷函可憑(見 本院卷第185頁、第399至407頁)。  3.從而,在「臺北分署①於110年8月25日核發系爭110年執行命 令至②111年3月1日系爭111年撤銷函送達被告」之期間,以 及其「③於113年8月23日核發系爭113年執行命令至④113年9 月18日系爭113年撤銷函送達被告」之期間,原告對於被告 之管理費債權業經臺北分署扣押,並命消防局收取該債權, 是被告於期間將依執行命令之內容將款項繳納至消防局帳戶 或由臺北分署收取後轉給消防局,自均應生清償管理費債權 之效力。而被告於上開期間確有將802室110年10月份至111 年3月份之管理費繳至消防局帳戶,有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 據可憑(見本院卷第333頁),自已生債權清償之效力,故 原告自不得再請求被告給付此段期間之管理費。  4.又被告於執行命令有效期間外之「②系爭110年執行命令經撤 銷後至③系爭113年執行命令核發」之期間,雖亦有繳納111 年4月至113年6月之管理費共20,520元至消防局帳戶,有郵 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可憑(見本院卷第333頁),惟臺北分 署於該段期間並未扣押原告管委會之管理費債權,故無論臺 北分署抑或是消防局均無權收取被告之管理費,是被告於於 上開期間繳納管理費20,520元至消防局帳戶,並不生清償管 理費債務之效力,原告仍可請求被告給付該款項。是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111年4月至113年6月之管理費共20,520元(計算 式:760元×27個月=20,520元),乃屬有據,逾此範圍之主 張,則屬無據。至被告依給付管理費之意思,於無執行命令 存在之情況下,繳納管理費予消防局,經無權收取管理費之 消防局收受後,得否依不當得利之規定向消防局主張權利, 則非本件審理之範圍,應由被告自行向消防局主張,併此敘 明。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公共消防設備分擔款12,658元,為有理由 :  1.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 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權 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共用部分及其相關 設施之拆除、重大修繕或改良,應依區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 」,公寓條例第10條第2項前段、第11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 查,系爭社區之規約並未規範多少金額以上之修繕屬公寓條 例第11條第1項所稱重大修繕,有規約可參(見112店小62卷 一第87至96頁),惟考量原告因消防設備缺失已遭消防局罰 款1,575,480元,原告委託廠商施作消防設備之總經費預估 為2,000,000元,有系爭社區111年2月24日區權會決議可憑 (見112店小62卷一第402頁),金額甚高,再對照系爭社區 之管理費之收費標準僅為每坪40元,有85年10月6日住戶大 會會議紀錄決議可參(見112店小62卷一第97頁),可知原 告之財力應非甚豐,卻須負擔前述罰款及修繕費,對原告之 財物自有重大影響,是認本件公共消防設備自屬公寓條例第 11條第1項之重大修繕,應經區權會決議始能為之,並由區 權人負擔費用。   2.而就系爭社區之公共消防設備工程,系爭社區確已於111年2 月24日召開區權會,決議消防設備工程費用總經費為2,000, 000元,由158戶均攤,每戶分攤12,658元,有區權會會議記 錄可參(見本院卷第31至33頁);復於111年4月23日區權會 中,亦有再次說明之前召集數次會議討論最後決議每戶應分 攤12,658元,請各戶於111年5月10日起至6月10日止,向管 理委員會繳納,有區權會會議記錄可佐(見本院卷第35至38 頁),是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02室之公共消防設備分擔款1 2,658元,乃屬有據。  3.被告雖辯稱:林宜萱已於110年12月26日經區權會選任為管 理委員並經推選為主任委員,任期至113年1月5日,而吳瑜 於111年2月24日、111年4月23日召開區權會,均未經其同意 擅自召開,為無召集權人所召開,決議無效云云。惟系爭社 區於110年12月26日選任其為管理委員之決議不成立,已如 前述,故林宜萱自非該段期間之主任委員,而系爭社區於11 1年1月22日區權會決議既已合法選任吳瑜擔任主任委員,則 吳瑜於111年2月24日、111年4月23日召開之區權會自屬有召 集權人所召開之會議,其決議自屬有效,是被告此部分辯詞 ,並非可採。至被告雖又爭執上開區權會之召集程序是否合 法云云,惟召集程序是否違法僅涉及區權會決議是否得撤銷 之問題,在法院作成撤銷區權會決議之判決以前,均尚難逕 認上開區權會決議失其效力,故被告此部分辯詞,亦非可採 。  ㈢原告就本件請求之金額,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7月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 請求,為無理由。  1.原告雖主張被告依111年1月18日所修訂規約第20條第1項第⑵ 款之規定,就遲付之管理費及消防設備分擔款,應給付按週 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云云。然社區規約應經區權會決議始 能修正,而系爭社區於111年1月18日召開之區權會,因出席 人數未達法定成數而流會,有會議記錄可參(見112店小62 卷二第55至56頁);縱系爭社區111年1月22日依公寓條例第 32條之規定重新召開區權會,並作成「恢復110年10月18日 版本之住戶規約」之決議,有會議記錄可參(見112店小62 卷二第61至63頁);惟系爭社區110年10月18日區權會之決 議業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7329號判決認定不成立,已如 前述,自難認系爭社區有何「110年10月18日版本之住戶規 約」存在,是原告主張之「111年1月18日所修訂規約第20條 第1項第⑵款規定」,尚難認是經過區權會決議通過之有效規 定,故原告自不得依此主張。  2.而系爭社區規約於修正前,並未約定高於民法第203條之規 定,有系爭社區98年8月19日修訂之規約可參(見112店小62 卷一第87至96頁),則原告所得請求之遲延利息,仍應以週 年利率5%計算。是原告就本件請求之金額,僅得請求被告給 付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2日(見本院卷第69頁)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寓條例第11條、第21條之規定及系爭社 區規約第貳章第2條、第1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20, 520元及公共消防設備分擔款12,6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3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訴訟適 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分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附表: 編號 開會日期 召集人 決議內容 備註 1 108年10月15日 主任委員趙子瑤 選任吳瑜為本屆主委。 任期至110年11月18日止屆滿。 2 110年10月18日 主任委員吳瑜 選任吳瑜為下一屆主任委員。 經本院110年訴字第7329號判決確認決議不成立。 3 110年12月26日 區權人林宜萱 選任林宜萱、趙金娟、陳宏雲為管理委員。 嗣經林宜萱、趙金娟、陳宏雲於111年1月5日管理委員會推選林宜萱為主任委員。 4 111年1月22日 區權人吳瑜 選任吳瑜當選本屆主委。 5 112年12月23日 主任委員吳瑜 選任吳瑜當選113年度主任委員。

2024-12-16

STEV-113-店小-975-20241216-3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分擔維護費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43號 上 訴 人 林文揚(兼林佩錦之承受訴訟人) 被 上訴人 名人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余淑琴 訴訟代理人 陳建樺 陳以先 上列當事人間分擔維護費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12 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簡字第4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係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名人大廈社區地下1、 2層之區分所有權人,被上訴人為名人大廈社區(下稱系爭 社區)之管理委員會。被上訴人依社區大樓各樓層使用電梯 不同之耗損率,擬定電梯更新費用分攤表(下稱系爭分攤表) ,自第2層樓負擔新臺幣(下同)5萬5000元,逐層往上遞增 ,至頂樓為9萬1920元,關於上訴人之分攤費用則擬定為10 萬6525元。惟此顯然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第10條第2項但書 之規定,因電梯損壞而修繕更新,應依據使用電梯之可歸責 耗損率訂定分攤額,上訴人所有之地下第1、2樓層自地上第 1層起算,僅1樓層有可歸責耗損率,自應比照同社區2樓之 住戶以5萬5000計算始合理。  ㈡縱認應以登記坪數計算電梯更新費用之分擔額,惟名人大廈 自地下樓層至頂樓,每層樓實際使用面積均相同,名人大廈 又係69年間興建,當時並未有強制公共設施之規定,地上樓 層屋内設有L型通道,通道外有陽台,皆未列入登記面積, 而地下樓層則無通道及陽台。故系爭分攤表坪數欄位所示登 記面積,地下1、2層雖遠大於地上樓層,但實際使用面積均 完全相同,扣除電器室、電表箱等公共設施後,及地下室通 道係供公共通道,地下1、2層可使用面積更少。而舊制即民 國106年6月24日訂定之系爭社區規約(下稱106年規約)基 於公平原則,方不論登記面積為106坪或78坪,一律以13單 位計算管理費,使地下層與3、4層分擔比例為1比1,應屬於 規約之特別規定。詎110年1月4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11 0年1月4日區權決議)修改規約,將管理費改以登記坪數計算 ,使地下層與3、4層分擔比例變為1.36:1(計算式:106.52 5坪/78.18坪=1.36),致上訴人無故增加負擔百分之36,乃 專以損害地下樓層而改制,對上訴人顯不公平,上訴人因而 堅持以舊制方式交納管理費,被上訴人始於111年10月29日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下稱111年10月29日區權決議),就 上訴人地下第1、2樓層以每層70坪,每坪1000元計算管理費 ,達成相當於舊制公平原則之特別約定。上訴人主張就系爭 分擔表亦應應比照辦理,即上訴人就電梯維修費用係分攤7 萬元。  ㈢原審判決誤認111年10月29日區權決議之特別規定僅限於管理 費,不包含112年10月14日電梯更新分攤費用,且係因上訴 人不繳管理費所得讓步,已違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立法意 旨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347號判決所指「按應有部分 比例分擔」原則,且無充分理由,被上訴人顯係企圖以多數 決損害上訴人利益,自應以上訴人實際使用坪數70坪,每坪 1000元計算電梯更新分攤費用。  ㈣為此,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但修繕費係因可歸 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 或住戶負擔」之規定,先位請求被上訴人應就系爭分攤表中 關於上訴人之分攤金額更正為5萬5000元,備位請求被上訴 人應就系爭分攤表中關於上訴人之分攤金額更正為7萬元等 語。【就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應複製地 下1樓電梯控制箱鑰匙給上訴人持有部分,未據上訴人提起 上訴人,已判決確定,非第二審之審理範圍】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系爭分攤表係經由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於112年10月14日開 會決議通過,係以各專有部分建物登記坪數每坪1000元來分 攤電梯更新費用,又因電梯未到達地下2層,從而就上訴人 之專有部分,係以地下1層登記坪數106.52坪計算,每坪100 0元,共計10萬6525元。是上訴人主張分攤金額應從10萬652 5元更正為5萬5000元或7萬元顯無可採且無依據。  ㈡又被上訴人係以各專有部分登記坪數計算電梯更新分攤費用 ,且規約並未另外就修繕部分為約定,僅有部分為1樓店面 ,或該戶內部有樓梯可通行至1樓完全不使用電梯,而無需 繳納費用。倘上訴人不同意上開計算方式,應於該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中提出討論而非起訴。  ㈢至於上訴人所提出之111年10月29日區權決議會議紀錄,是與 上訴人先前不繳納管理費用有關,而與本件爭執之電梯更新 分攤費用無關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請求均無理由,而判決駁回上訴人 於原審之訴。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 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之訴部分廢棄;㈡先位聲明:被上 訴人擬定名人大廈112年度電梯更新分攤費用表,關於上訴 人部分之分攤費用10萬6525元,應更正為5萬5000元;備位 聲明:被上訴人擬定名人大廈112年度電梯更新分攤費用表 ,關於上訴人部分之分攤費用10萬6525元,應更正為7萬元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 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 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 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 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 ,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定有明文。  ㈡上開規定之內容主要係對於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 、管理、維護,應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負責執行。至 於為進行修繕、管理、維護之費用,則由公寓大廈之公共基 金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但若修 繕費用係因可歸責於特定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造成 者,應由該特定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並表明若公寓大 廈之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有另外規定或作成決議,則應依以 該規定或決議內容辦理等意旨。是可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10條第2項僅係揭示公寓大廈就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 其修繕、管理、維護應如何執行,費用如何分擔之準則,此 條項並非得供特定區分所有權人作為獨立之請求權基礎。  ㈢查,上訴人主張其得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分攤表中關於上訴人所應分攤之費用( 見原審卷第23頁),由10萬6525元,更正為5萬5000元(先 位主張),或更正為7萬元(備位主張)等語。惟查,就系 爭分攤表係經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於112年10月14日以區 分所有權人決議方式通過一事,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109頁),則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後段規定, 既區分所有權人已對於電梯更新費用作成決議,被上訴人為 管理委員會,當應依該決議辦理。  ㈣再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並非獨立之請求權基礎 規定,縱然上訴人對於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所作成之決議 ,認為其中關於系爭分攤表內容不合理、不公平,亦不得逕 依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分攤表中上訴人應分攤之 金額「更正」為5萬5000元或7萬元。是關於上訴人本件聲明 ,上訴人實欠缺實體法上之依據,則上訴人請求當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並無法律依據得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分攤 表中上訴人應分攤之金額更正為5萬5000元或7萬元,則上訴 人之先位及備位之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然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 ,是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陳雅郁                   法 官 潘怡學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秋明

2024-12-13

TCDV-113-簡上-443-20241213-1

桃小
桃園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1464號 原 告 游家閎 被 告 宏國桃園新城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劉蔓麗 訴訟代理人 羅政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旨 壹、程序部分:   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但書 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36,1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4頁), 嗣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請求本金為25,40 4元(本院卷第126頁反面),核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桃園市○○區○○○街0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 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為系爭房屋所在社區管理委員會, 負責收取管理費,系爭社區管理費向來有空屋管理費六折之 規定(下稱系爭空屋折扣),系爭房屋自108年9月起至113 年2月間均為空屋,應適用系爭空屋折扣收取六折管理費( 每月714元),惟被告故意隱匿不予告知,自108年9月起仍 持續按月向原告收取全額管理費1,090元,迄113年2月止, 原告總共溢繳管理費25,404元,屬不當得利,故被告應將上 述不當得利金額及遲延利息返還給付予原告。故原告依不當 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25,4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不爭執原告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及有按月繳交管 理費1,090元,被告社區確有就空屋管理費收取6折管理費之 規定,然系爭空屋折扣為被告社區住戶規約授權被告訂定公 告,被告業已於108年3月16日公告取消系爭空屋折扣,並自 公告之日立即實施,原告自不得再援引系爭空屋折扣主張被 告受有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被告負責收取管理費,且 自108年9月起至113年2月間系爭房屋均為空屋,且均有按月 繳交全額管理費一節,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房屋所有權狀、繳 費明細、收據、台灣電力公司桃園區營業處113年3月11日函 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頁、第18至25頁、第29至36頁), 且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原告主張被告有前揭不當得利情事,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詞置辯,原告則另主張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1項 第2款規定可知公共基金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 是被告僅以管理委員會決議即廢止系爭空屋折扣,與法未合 等語。是本案爭點在於,被告辯稱系爭空屋折扣業於108年3 月17日經被告公告停止適用等語,有無理由。經查:  ⒈按公寓大廈應設置公共基金,其來源如下:區分所有權人依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有關公寓大廈、基地或附屬設 施之管理使用及其他住戶間相互關係,除法令另有規定外, 得以規約定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1項第2款、第23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又查被告生活管理規約(下稱系爭規約)第15條為社區公共 基金及管理費之繳納約定,其中「各項費用之收繳、支付方 法,授權管理委員會訂定」。系爭規約第15條第3項訂有明 文(本院卷第70頁反面)。又系爭規約附件四「宏國桃園新 城社區管理費收支辦法」(下稱系爭收支辦法)第3條費用 計算方式中,確有約定電費單基本用電40度者認定為空屋, 且空屋每月房屋管理費按坪數打6折之系爭空屋折扣(本院 卷第83頁),並於系爭收支辦法第7條復約定「本辦法,如 有未盡事宜,管理委員會得隨時修訂增、刪內容,並公告實 施」(本院卷第83頁反面)。被告又於108年3月16日依被告 管理委員會決議公告取消管理費年繳、半年繳優惠與系爭空 屋折扣,有公告1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4頁)。是依被告 規約、收支辦法與前揭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可知,管理委 員會固可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收繳公共基金,除法令另有規 定者外,得以規約約定住戶間管理使用與相互關係。被告社 區將社區公共基金與管理費之收繳、支付方法等細節授權被 告訂定,約定被告得隨時修訂、增、刪,並公告實施。則被 告本於系爭規約之授權,就管理費之收繳方式訂定系爭空屋 折扣,並於108年3月16日基於被告例會決議內容,公告自10 8年3月17日起停止適用管理費減免優惠(含系爭空屋折扣) ,與前揭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與系爭規約約定並無不合。  ⒊準此,系爭空屋折扣自108年3月17日起即已停止適用,縱然 系爭房屋在108年9月起至113年2月間止均為空屋,亦均應全 額繳交管理費,被告按月收取全額管理費1,190元,要無不 當得利可言,原告前揭主張,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25,404元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2024-12-13

TYEV-113-桃小-1464-2024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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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1735號 原 告 新橫濱上野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王文宏 訴訟代理人 方志烘 王聖惠 被 告 黃麗貞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參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伍拾陸元,並自 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仟參佰壹拾 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駱展龍,惟於本件起訴後,則變更為 王文宏,且經王文宏以原告法定代理人身分於民國113年10 月24日向本院具狀承受訴訟,並提出聲明承受訴訟狀、民事 委任狀、基隆市中山區公所113年6月26日基山民字第113000 0797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1頁至第68頁),並經本院 將上開承受訴訟狀繕本合法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69頁),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及第176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原為新橫濱上野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所有 門牌基隆市○○區○○路000號4樓之2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 嗣於112年11月後出賣移轉予他人),惟自112年09月至同年 11月均未繳納管理費,3個月合計新臺幣(下同)5,319元( 計算式:管理費1個月1,773元X3個月=5,319元),且積欠原 告寄發兩次存證信函計246元相關費用,共計5,565元(計算 式:5,319元+246元=5,565元),經原告以社區公告催繳及 存證信函催繳,仍未繳納。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 定、新橫濱上野社區住戶管理規約(下稱系爭規約)第18條 第4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5 6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起訴主張並非事實,伊於交屋時已「預繳6 個月管理費」予訴外人潤隆建設有限公司(即新橫濱上野社 區建商,下稱潤隆公司),潤隆公司亦在112年4月底召開第 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成立新橫濱上野社區管理委員會 (即原告),惟社區公設仍未點交,諸多修繕並未完成,故 潤隆公司同意支付本社區管理費至112年8月底,112年9月底 潤隆公司依與區權人之買賣合約約定,將全體區權人「預繳 6個月之管理費」退還原告供日後管理費使用,此筆款項為 區權人之管理費預繳,在潤隆公司返還後,原告應持續作為 管理費使用或扣抵,若要轉為其他用途或作為日後公共基金 等,依法需經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決議表決,惟原告不願召開 區分所有權人大會取得共識,逕行將此筆全體區權人預繳管 理費全部扣抵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被告於112年2月至同年11月間為系爭建物之所有人, 並為新橫濱上野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被告向潤隆公司購買 系爭建物而於112年2月交屋時,潤隆公司曾以預收6個月管 理費名目向被告收取10,038元,後潤隆公司將全體區分所有 權人預繳之管理費扣除代管期間已支付之所有管理費用之餘 額移交予原告;原告要求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自112年9月起繳 納社區管理費等情,有潤隆建設有限公司交屋結算明細表、 上野社區新橫濱上管(公)字第0000000-0號公告、新橫濱- 上野社區112年09月現金收支表等件為憑(見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內湖簡易庭113年度湖小字第863號卷第37頁、第39頁至 第41頁),並經本院職權查詢系爭建物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 資料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7頁至28頁),且為兩造所不爭 執,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112年09月至同年11月之管理費,以及兩 次存證信函費用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 件爭點厥為:㈠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112年09月至同年11月間 之管理費,有無理由?㈡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兩次存證信函相 關費用,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112年09月至同年11月間之管理費,有無 理由?  ⒈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 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2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 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 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 。次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若在規定之日期前積欠應繳納之 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2期(即2個收 費期別)或積欠達萬元以上(含),經30天期間催告仍不給 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 金額及遲延利息,遲延利息以未繳金額之年息5%計算,112 年4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系爭規約第18條第4項亦有明 文。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係透過社區自治之方 式,加強公寓大廈之管理維護,提升居住品質,且依該條例 第1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應依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包括規約)繳納公共基金,以維護公 共設施之有效運作,因此除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就管理 費用之分擔方式另有規定者外,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均 有依規約繳納管理費之義務。又系爭規約第18條第1項、第2 項第2款、第3款規定,為充裕共用部分在管理上必要之經費 ,除由起造人依法提撥公共基金外,區分所有權人應遵照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議決之規定向管理委員會繳交管理費;管理 費之收繳程序及支付方法,授權管理委員會訂定;管理費以 足敷第19條第2款開支為原則。準此,被告於112年2月至同 年11月間既為新橫濱上野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即有依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規約繳納112年09月至同年11月之管理 費之義務。  ⒉至被告雖辯稱伊於112年2月交屋時已「預繳6個月管理費」予 潤隆公司,潤隆公司於112年9月底退還原告,故上開費用應 持續作為管理費扣抵云云,然潤隆公司於112年2月向被告收 取上開費用時,雙方就上開費用究竟有無為具體之約定,非 無疑義,又縱若有約定,就費用之性質(按:其性質亦可該 當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公共基金)、 費用之用途、是否僅供扣抵管理費之用、扣抵之年月份為何 等節,雙方究竟有無言明,亦均顯有疑義;進者,基於債之 相對性原則,債權契約僅在契約當事人間具有拘束力,而不 能及於契約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 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縱若潤隆公司曾向被告承諾上 開費用得扣抵112年09月至同年11月管理費,然此僅屬渠等 間之債權契約關係,不當然拘束非屬契約當事人之原告,從 而,被告此部分之答辯,難認有據。其次,被告雖又辯稱未 收到原告之存證信函云云,然縱若屬實,但原告已對被告起 訴(聲請支付命令),起訴狀繕本(或支付命令)送達被告 ,自可認原告已對被告為催告,且截至言詞辯論之日止,為 時逾相當期間,自可認原告之請求與規定相符(最高法院70 年台上字第2011號民事判例參照),故被告此部分之答辯, 亦無理由。再者,被告雖又辯稱其向潤隆公司預繳之上開費 用,應持續作為管理費之扣抵,不得列為未來重大修繕之預 備款或當下管理費不足之用,若要轉為其他之用途,依法需 再經區分所有權人大會之決議云云,然上開費用之性質及用 途為何、是否僅供扣抵管理費、扣抵之年月份為何等節,均 顯有疑義,業如前述,則被告所稱上開費用僅得持續作為管 理費扣抵之前提,已難認可採;況且,原告就上開資金之運 用規劃,本得依業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系爭規約第19 條第2項、第3項、第4項規定為之,並非絕對有何需經區分 所有權人大會決議之必要,故被告此部分之答辯,亦不可採 。  ⒊由上可知,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系爭規約 第18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12年09月至同年11月間之 管理費5,319元(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促字第3756 號卷第13頁至第17頁之金額表、系爭規約第18條第2項), 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兩次存證信函相關費用,有無理由?   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系爭規約第18條第4項規 定,管理委員會所為之催告係起訴請求之法定通知程序,此 為管理委員會之法定義務,然有關催告所生之相關費用,上 開規定從未規範應由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準此,原告 固主張其請求存證信函相關費用之依據係依照系爭規約,且 原告所花之費用,住戶就應該繳回云云,然遍查相關規定, 並無原告所稱之規範內容,從而,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兩次 存證信函相關費用246元,於法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系爭規約 第18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319元,及自支付命 令送達之翌日即113年4月27日(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 度司促字第3756號卷第8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越此部分之請求,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10萬元,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爰依職權宣告 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且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 3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91條第3 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392條第2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羅惠琳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原告部分勝訴,故訴訟費用中956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計算式:1,000元×5,319元/5,565元=95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合    計 1,000元

2024-12-13

KLDV-113-基小-1735-2024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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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1661號 原 告 雙星報喜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素心 訴訟代理人 張家源 被 告 梁懷茂 訴訟代理人 梁念光 被 告 郭大鈞 林子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梁懷茂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86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 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郭大鈞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9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林子皓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17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 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梁懷茂負擔新臺幣500元、由 被告郭大鈞負擔新臺幣50元、由被告林子皓負擔新臺幣450 元,及均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雙星報喜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原為甘惠 杏,原告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具狀向本院陳報法定代理人 已變更為陳素心,並聲明承受訴訟,經查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   二、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等係新北市○○區○○街0號8樓房屋(下稱本件建物)之區 分所有權人,其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本件房屋位於原 告管領範圍,有關公寓大廈等公共事務由原告管理。(見本 院卷第147-148頁)。 ㈡、被告等總共積欠原告如起訴狀所載之金額(即新臺幣【下同 】5,327元)。 三、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 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2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 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 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 。次按原告社區規約第10條第5項規定:「區分所有權人若 在規定之日期前未繳納應繳金額時,管理委員會得於催告後 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另外收取遲延利息,以未繳 金額之年息百分之十計算。」。是被告等既不否認為本件建 物之區分所有權人,自應依前開規定繳納管理費。 四、依卷附之建物謄本所示,本件建物係由被告梁懷茂、郭大鈞 、林子皓分別共有,權利範圍如附表所示,則就前開管理費 債務(可分之債),自應由被告等依其就該建物及房屋之權利 範圍比例分擔之,而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從 而,原告請求被告梁懷茂應給付原告2,686元及自113年4月2 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郭 大鈞應給付原告269元及自113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請求林子皓應給付原告2,417 元及自113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 據,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附表: 編號 共有人 權利範圍 應給付金額 1 梁懷茂 二分之一 2,686元(5,372元×1/2=2,686元) 2 郭大鈞 二十分之一 269元(5,372元×1/20=26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3 林子皓 二十分之九 2,417元(5,372元×9/20=2,41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2024-12-13

PCEV-113-板小-1661-2024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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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簡字第267號 原 告 富族第一家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周仲霖 訴訟代理人 曾柏耀 被 告 李素美 梁展嘉 被 告 梁庭禎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梁庭申 上四名被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梁鈺羚 被 告 呂奇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李素美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0,394元。 二、被告梁展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3,908元。 三、被告呂奇朋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9,084元。 四、被告梁庭禎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2,270元。 五、被告梁庭申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8,816元。 六、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七、訴訟費用由被告李素美百分之17、被告梁展嘉百分之12、被 告呂奇朋百分之16、被告梁庭禎百分之19、被告梁庭申百分 之33,餘由原告負擔。 八、本判決第一至五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盧雅筑,於民國113年7月5日變更為 周仲霖,有臺南市政府工務局113年7月22日南市工使二字第 1130954620號函在卷可稽(新簡字卷第301頁),周仲霖於1 13年8月7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新簡字卷第299頁至第300頁 ),於法相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 「一、被告李素美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819元,及 自起訴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梁展嘉應給付原告1萬1,681元,及自起訴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呂 奇朋應給付原告2萬7,176元及自起訴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四、被告梁庭禎應給付原告1 萬4,780元,及自起訴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五、被告梁庭申應給付原告2萬8,206元, 及自起訴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嗣於113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程序,當庭變更其訴之 聲明為:「一、被告李素美應給付原告社區管理費及社區規 約規定欠繳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金額,共2萬0,4 32元。二、被告梁展嘉應給付原告社區管理費及社區規約規 定欠繳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金額,共1萬7,646元 。三、被告呂奇朋應給付原告社區管理費及社區規約規定欠 繳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金額,共1萬9,087元。四 、被告梁庭禎應給付原告社區管理費及社區規約規定欠繳利 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金額,共2萬2,328元。五、被 告梁庭申應給付原告社區管理費及及社區規約規定欠繳利息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金額,共3萬8,894元 」,核屬 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程序上應 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李素美、梁展嘉、呂奇朋、梁庭禎、梁庭申均為富族第 一家公寓大廈(下稱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各自擁有 之區分所有建物門牌號碼依序為臺南市○○區○○○路000號、11 1號、113號、115號、123號,自111年3月1日起至113年10月 31日止,各累積欠繳社區管理費,及依社區歷來規約規定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欠繳金額依序為2萬0,432元 、1萬7,646元、1萬9,087元、2萬2,328元、3萬8,894元,經 原告以存證信函定期催告,仍未繳納,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21條規定、110年12月17日系爭社區臨時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決議(下稱系爭決議)、89年4月29日修訂之系爭社區 組織章程及規約第10條規定、111年6月17日修訂之系爭社區 住戶規約第10條規定,請求被告清償所欠繳費用,以保障社 區全體住戶之權益。  ㈡被告雖辯稱依照規約,店鋪住戶每月應繳納之管理費為每戶5 00元或610元等語,惟系爭社區歷年來調整管理費金額之事 宜,均未訂入規約中,而是由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決議決定,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既已就調漲管理費 事宜,於110年12月17日作成系爭決議,約定管理費之計算 標準改以實際坪數計算,店面每坪25元,不待另行訂入規約 ,即得依系爭決議收取管理費,且李素美、梁展嘉、梁庭禎 、梁庭申前委託呂奇朋對原告提起另案訴訟,請求確認系爭 決議無效(下稱系爭前案),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116號 民事判決駁回呂奇朋之訴確定(下稱前案判決),可知系爭 決議業經本院前案判決確認為有效,被告均知前案判決結果 ,未提出異議及上訴,表示均已同意前案判決。  ㈢並聲明:  ⒈被告李素美應給付原告社區管理費及社區規約規定欠繳利息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金額,共2萬0,432元。  ⒉被告梁展嘉應給付原告社區管理費及社區規約規定欠繳利息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金額,共1萬7,646元。  ⒊被告呂奇朋應給付原告社區管理費及社區規約規定欠繳利息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金額,共1萬9,087元。  ⒋被告梁庭禎應給付原告社區管理費及社區規約規定欠繳利息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金額,共2萬2,328元。  ⒌被告梁庭申應給付原告社區管理費及及社區規約規定欠繳利 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金額,共3萬8,894元 。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呂奇朋:  ⒈系爭決議之會議紀錄因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人選沒有改選, 遭工務局原件退回,足證系爭決議有重大瑕疵即行政程序未 完備,未經主管機關核准,系爭決議調漲管理費應屬無效; 且原告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規定,於開會前15日公 告110年12月17日之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開會內容,開 會通知書也未載明要修改規約,且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 條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應有區分所有權人3分 之2以上出席,系爭社區總戶數為108戶,3分之2為72戶,然 該次臨時會參加人數僅25人、票數僅15票,又依系爭社區規 約第3條第3項第1款,規約之訂定或變更應經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決議,原告未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亦無事前公告周 知,通知書未載明修改規約,任意自稱修改規約及收費坪數 計算方式,110年12月17日召開臨時會調漲管理費,自111年 3月1日起將店面管理費每戶610元更改為1,140元,事後111 年6月17日未經公告、通知自行修改規約,會議總簽名人數5 4人,原告前任法定代理人郭憶婷即代理簽名16人,另訴外 人劉承霖代理簽名12人,變更系爭社區規約第10條之內容, 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系爭社區規約第3條第3項第 1款應有區分所有權人3分之2出席之規定,程序明顯違法。  ⒉系爭社區規約、組織章程及細則,沿用至今已經30年未曾變 更,依系爭社區83年規約中之管理委員會細則第7條關於經 費來源之規定,被告均為店鋪住戶,原本約定每戶管理費為 500元,曾經調漲百分之3,共調漲3次,最後之金額為每戶6 10元,原告未依民法第799條之1第3項規定,於3個月內請求 法院撤銷,已經超過時效,即同意上開規約內容。原告所稱 規約第10條第5款應繳金額及利息以百分之10計算,是原告 自己增修,未經公告、通知何時修改規約,會議紀錄及規約 、簽到簿、委託書均未陳報主管機關工務局審查許可。系爭 社區111年6月17日、112年6月16日修改之規約,是原告訴訟 代理人自行撰寫、非經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 過,有誣告及偽造文書之嫌疑。系爭前案是因裁判費太高, 故未提起上訴而確定,本件是規約的問題,因原告會議紀錄 抵觸規約,管理費涉及財產權問題,不能以會議紀錄推翻規 約、抵觸規約、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憲法。  ㈡被告李素美、梁展嘉、呂奇朋、梁庭禎、梁庭申:  ⒈原告未證明其請求所依據之規約是基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有 效程序合法修改完成,形式上無從作為向被告收取原告所主 張數額管理費之依據,且無論原告係依據111年6月17日或11 2年6月16日修訂之規約,均無從自111年3月份起,依其主張 之規約計算方式向被告請求管理費。  ⒉前案判決雖認系爭決議並非無效,而駁回該案原告呂奇朋之 訴確定,然系爭前案與本件訴訟之當事人不同,訴訟標的不 同,對本件訴訟並無拘束力,且原告本件是依據其提出之規 約主張被告應按規約計算方式繳交管理費,然系爭決議並無 修訂規約,是不論系爭決議之效力如何,均無從證明原告本 件請求所依據之規約有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有效程序合法修 訂完成。況系爭決議是否有效,尚有諸多疑點,例如:系爭 決議前,於110年10月29日之會議是否經有召集權人召集,1 10年10月29日之會議議案是否有管理費調整討論案,如否, 則110年12月17日即不能稱為就同一議案進行之第二次會議 ,亦不能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第1項規定計算決議 成立之表決要件,表決權之計算方式亦有所不同;況所謂臨 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規定,須 有急迫情事須召開臨時會者,方得以公告為之,然110年10 月29日之會議縱有記載管理費調整討論案,亦無急迫情事須 召開臨時會討論管理費之調整,故110年10月29日、110年12 月17日之會議縱令有記載管理費調整討論案,亦因違反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規定而無效;又系爭決議並未證明在會 後有踐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之程序 ,不能認定已有效合法成立。  ⒊系爭社區83年之住戶規約施行細則,明訂系爭社區之店面管 理費不論坪數每戶均為500元,因系爭社區店面出入口完全 獨立,無通往大樓內部公共空間之出入口,完全沒有使用大 樓內部公共空間所有設備及管理服務之機會及可能,且系爭 社區目前不為店面住戶收信,須自己將垃圾送至集中地點, 未如樓上住戶享有由大樓清潔人員逐層收取運至樓下集中地 點及安全巡視之服務,亦未幫店面住戶於店門騎樓安裝監視 器並由管理員監控,故店面住戶享受之權利顯然與樓上住戶 完全不同,於幾乎未享有任何服務及權利之情況下,店面住 戶每月每戶繳交500元之管理費,應已足因應所得到之微薄 權益而具適當性。然原告提出之規約管理費規定,使用之用 語為「每期」,未界定「每期」之定義,語焉不詳,顯然無 效,更無從作為收取管理費之有效依據,況如所謂每期是指 每個月,與先前規約相較,其調整之內容大幅調漲管理費, 要求店面住戶繳交每坪25元之管理費,權利義務顯不均衡, 對照原先規約,營業性住戶之管理費僅調漲百分之12,住宅 性住戶之管理費僅調漲6成,店面住戶之管理費卻調高3、4 倍之多,顯然已造成差別待遇,有權利濫用之情形,有違比 例原則、平等原則及誠信原則而屬無效,同時違反公共利益 ,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原告未說明為何管理費須以如 其主張之方式調整,亦未合理證明系爭社區之收入及支出情 形,以證明調漲管理費之必要性及適當性,未合理計算店面 住戶按月繳交500元管理費有何不足應用或不公平之處,更 未就系爭社區樓上住戶、店面住戶使用公共設施之情形,提 出相關計算標準作為基礎,說明現階段是否有必要調漲被告 店面住戶每戶管理費達其主張之高額金額,徒以區分所有權 人多數決方式,增加被告之管理費負擔,難謂公平,應認為 系爭決議及規約內容無效。  ⒋兩造就管理費發生爭執之期間,原告以被告繳納之管理費不 足為由,取消店面住戶原本享有之權利,諸如系爭社區管理 員已不收店面的信件,有多次請被告至警局領取掛號信,垃 圾也不能放在清潔處,要自己丟垃圾車,管理員也不負責店 面安全,也未安裝監視器,清潔人員也未清掃店面騎樓,故 原告應不得再向被告收取利息。  ㈢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李素美、梁展嘉、呂奇朋、梁庭禎、梁庭申均 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各自擁有之區分所有建物門牌 號碼依序為臺南市○○區○○○路000號、111號、113號、115號 、123號,系爭社區曾於110年12月17日召開臨時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並作成調漲管理費之系爭決議,將管理費之計算標準 改以實際坪數計算,店面每坪25元,原告曾寄發存證信函定 期催告被告繳納管理費,及李素美、梁展嘉、梁庭禎、梁庭 申前曾委託呂奇朋對原告提起系爭前案,請求確認系爭決議 無效,經前案判決駁回呂奇朋之訴確定等事實,業據提出上 開各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催繳存證信函及回執、系爭社區 管理費欠繳名單附卷為證(新司簡調字卷第30頁至第39頁、 第55頁至第63頁),並有呂奇朋提起系爭前案之民事起訴狀 、所附李素美、梁展嘉、梁庭禎、梁庭申委託呂奇朋提起系 爭前案之委託書、110年12月17日系爭社區臨時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之會議記錄、前案判決在卷可稽(新司簡調字卷第12 5頁至第127頁、第151頁、第157頁至第163頁,新簡字卷第1 3頁至第18頁、第259頁至第261頁),復經本院調取系爭前 案卷宗核閱無誤,且除系爭決議之效力外,其餘均為被告所 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至原告主張系爭決議有效,依系爭決議、89年4月29日修訂之 系爭社區組織章程及規約第10條、111年6月17日修訂之系爭 社區住戶規約第10條等規定計算,被告各自尚欠繳如原告訴 之聲明所示金額之管理費及利息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詞置辯。按多數有共同利益之人,不合於前條第3項所定 者,得由其中選定1人或數人,為選定人及被選定人全體起 訴或被訴。前條訴訟當事人之選定及其更換、增減,應以文 書證之。對於為他人而為原告或被告者之確定判決,對於該 他人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1條第1項、第42條、第401條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 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2期或達相當 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 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第21條亦有明文。經查:  ⒈李素美、梁展嘉、梁庭禎、梁庭申前曾委託呂奇朋對原告提 起系爭前案,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經前案判決駁回呂奇 朋之訴確定等情,業如前述,觀諸呂奇朋於系爭前案起訴時 所檢附李素美、梁展嘉、梁庭禎、梁庭申等人出具之委託書 (新簡字卷第261頁),記載「110年12月17日晚間8時整, 系爭社區招開臨時會,出席人數25人,針對性將店面原管理 費610元變更為870元至1,670元,漲幅為百分44至百分之180 ,反觀樓上住戶只調整百分之0到百分之20,嚴重違反公平 公正原則及系爭社區組織章程施行細則第7條經費來源規定 ,該規定至今已沿用26年均未有委員會破壞制度,因此店面 決定委託呂奇朋提起訴訟,回歸應有的權益」等語,並經李 素美、梁展嘉、梁庭禎、梁庭申於委託人欄簽名、蓋印,呂 奇朋則於受委託人欄簽名、蓋印,足認被告等系爭社區之店 家住戶於系爭前案中,對於系爭決議之效力,均有利害關係 ,為多數有共同利益之人,經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41條第1 項、第42條規定出具上開委託書之文書,選定呂奇朋1人, 為被告全體起訴,乃本於系爭前案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歸屬主 體之自由意思,而授與呂奇朋取得訴訟實施權之意定訴訟擔 當,雖係以被選定人呂奇朋之名義為形式上之當事人,實際 上全體選定人仍為系爭前案潛在性之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 第401條第2項之規定,前案判決之確定判決效力,當然及於 包含李素美、梁展嘉、梁庭禎、梁庭申在內之共同利益人全 體。被告抗辯系爭前案與本件訴訟之當事人不同,訴訟標的 不同,對本件訴訟並無拘束力等語,並非有據。  ⒉呂奇朋於系爭前案主張略以:系爭決議事前之會議公告未依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規定載明開會內容,未公告15日以 上,且未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決議之門檻,應屬無效;系爭決議變更規約,卻未經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決議,而係以臨時會方式行之,亦屬無效事由等 語,經前案判決認定系爭決議並未修改規約,且呂奇朋上開 主張均無理由,而駁回其訴等節,有前案判決在卷可考(新 簡字卷第13頁至第18頁),呂奇朋身為系爭前案之被選定人 ,對前案判決結果如有不服,本得為全體被告提起上訴,其 既因不願繳納上訴裁判費,而任令前案判決確定,全體被告 自均應受前案判決之確定判決效力拘束,不能容許被告於本 件再以同一事由就系爭決議之效力為爭執;至被告於本件其 餘爭執系爭決議程序違法、實體有違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及 誠信原則、構成權利濫用等節,均屬用以爭執系爭決議效力 之攻擊防禦方法,審酌此等意旨均已記載於前揭李素美、梁 展嘉、梁庭禎、梁庭申選定呂奇朋1人為被告全體提起系爭 前案時出具之委託書中,依其情形,均為呂奇朋於系爭前案 訴訟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提出、卻未加以提出之攻擊防禦 方法,應為前案判決之確定判決效力所遮斷,被告自不得於 本件再事提出並據以爭執系爭決議之效力。基此,系爭決議 對於全體被告而言均屬有效,並應受其拘束,不容被告違背 前案判決之確定判決效力,而於本件再事爭執。  ⒊被告對於系爭社區89年4月29日訂立之組織章程及規約效力均 無爭執(新簡字卷第347頁),依其中第10條關於「公共基 金、管理費之繳納」規定:一、為充裕共用部分在管理上必 要之經費,區分所有權人應遵照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決之規 定向管理委員會繳交公共基金、管理費。二、管理費由各區 分所有權人依照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分擔之。三、各項 費用之收據、支付方法,授權管理委員會訂定。…五、區分 所有權人若在規定之日期前未繳納應繳金額時,管理委員會 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另收取遲延利息,以未繳 金額之年息百分之10計算等語(新簡字卷第311頁),可認 原告主張系爭社區歷年來調整管理費金額之事宜,均由系爭 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決定,及系爭社區歷來規約均 規定應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欠繳管理費之遲延利息等 語,確屬有據;被告雖抗辯其等均係依循系爭社區83年規約 管理委員會細則第7條關於「經費來源」之規定繳納管理費 等語,惟觀諸該條規定略以:本大廈住戶每月管理清潔服務 費收款金額:…⒊店鋪住戶:每戶500元等語(新簡字卷第177 頁),參以呂奇朋自承:被告均為店鋪住戶,原本約定每戶 管理費為500元,曾經調漲百分之3,共調漲3次,最後之金 額為每戶610元等語(新簡字卷第246頁),且被告對於原告 本件提出欠繳明細所載之已繳金額(呂奇朋、梁庭禎、梁庭 申均為每二月繳納1,220元,換算每月繳納610元;梁展嘉每 二月繳納1,420元,換算每月繳納710元,如新簡字卷第367 頁至第370頁所示),均表示不予爭執等語(新簡字卷第361 頁),顯見被告並非單純依循系爭社區83年規約管理委員會 細則第7條規定,每月繳納500元之管理費,而係依照後續系 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調漲管理費百分之3、共調漲3次之 決議,繳納上開每月610元或710元之管理費,該等調漲管理 費百分之3、共調漲3次之情形雖未訂入規約,被告卻均願加 以遵守並繳納至今,益徵原告主張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調漲管 理費之決議不待另行訂入規約,即得依決議收取管理費等語 ,洵屬有據。  ⒋系爭決議於110年12月17日將管理費之計算標準改以實際坪數 計算,店面每坪25元,且系爭決議對於全體被告而言均屬有 效,並應受其拘束,另依89年4月29日修訂之系爭社區組織 章程及規約第10條第5項規定,區分所有權人若在規定之日 期前未繳納應繳金額時,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 繳之金額及另收取遲延利息,以未繳金額之週年利率百分之 10計算,該規約之效力並為被告所不爭執等節,均如前述, 是無論系爭社區111年6月17日、112年6月16日修訂之規約效 力如何,均無礙原告得依系爭決議及89年4月29日修訂之系 爭社區組織章程及規約第10條第5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 11年3月1日起至113年10月31日止,各累積欠繳之社區管理 費及利息;被告雖另爭執系爭社區111年6月17日、112年6月 16日修訂規約之效力,然核與原告本件請求不生影響,並無 加以審酌之必要。至被告抗辯原告以被告繳納之管理費不足 為由,取消店面住戶原本享有之權利,應不得再向被告收取 利息等語,惟未據被告說明店面住戶權利與繳納利息義務二 者間之關聯性,及其等拒繳利息之法律上依據,尚難採憑。 從而,原告主張應按系爭決議訂定每坪25元之計算標準,向 被告計收管理費,並就短繳之金額,自繳納管理費期限之翌 日起,計收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遲延利息,確屬有據 。  ⒌就原告本件請求金額部分,原告所列計算式詳如其提出之欠 繳明細所示(新簡字卷第367頁至第371頁),其中所列之坪 數均為被告所不爭執(新簡字卷第361頁至第362頁),然原 告將應繳金額之個位數四捨五入至十位數,惟遍查卷附系爭 決議或系爭社區歷來各版本之組織章程、細則及規約,均未 見有將應收取之管理費個位數四捨五入至十位數之規定,原 告此部分所列計算方式,尚難認為有據;另依原告所列梁展 嘉區分所有建物坪數為43.85坪,以每坪25元計算,每期( 每二月)應繳金額應為2,192.5元(計算式:43.85坪×每坪2 5元×2個月=2,192.5元),縱將個位數四捨五入至十位數, 亦應為2,190元,原告卻將梁展嘉每期應繳金額列為2,400元 ,顯有誤算,亦非可採。基此,應認李素美、梁展嘉、呂奇 朋、梁庭禎、梁庭申各自欠繳之管理費及利息金額,依序為 2萬0,394元、1萬3,908元、1萬9,084元、2萬2,270元、3萬8 ,816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一至五所示),其等欠繳管理費之 情形已逾2期,經原告寄發存證信函定期催告,迄今仍未給 付,原告自得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訴請本院命 被告給付上開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 四、綜上,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系爭決議、89 年4月29日訂立之系爭社區組織章程及規約第10條規定,請 求被告各自給付如主文第一至五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 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本件紛 爭起因、兩造勝敗比例,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 第六項所示。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訴訟事 件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 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品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心瑋 附表一:李素美欠繳管理費及利息之計算式(日期皆為民國,金 額均為新臺幣元) 編號 欠繳管理費之月份 坪數 每坪每月應繳金額 每期(每二月)應繳金額 已繳金額 積欠金額 利息計算期間 計息日數 週年利率 應付利息金額 各期含息欠繳金額 1 112年3月至4月 37.93 25 1896.5 0 1896.5 112年5月1日起至113年10月31日 550 0.1 285.0000000 2182.273973 2 112年5月至6月 37.93 25 1896.5 0 1896.5 112年7月1日起至113年10月31日 489 0.1 254.0000000 2150.579041 3 112年7月至8月 37.93 25 1896.5 0 1896.5 112年9月1日起至113年10月31日 427 0.1 221.0000000 2118.364521 4 112年9月至10月 37.93 25 1896.5 0 1896.5 112年11月1日起至113年10月31日 366 0.1 190.169589 2086.669589 5 112年11月至12月 37.93 25 1896.5 0 1896.5 113年1月1日起至113年10月31日 305 0.1 158.0000000 2054.974658 6 113年1月至2月 37.93 25 1896.5 0 1896.5 113年3月1日起至113年10月31日 245 0.1 127.0000000 2023.799315 7 113年3月至4月 37.93 25 1896.5 0 1896.5 113年5月1日起至113年10月31日 184 0.1 95.00000000 1992.104384 8 113年5月至6月 37.93 25 1896.5 0 1896.5 113年7月1日起至113年10月31日 123 0.1 63.00000000 1960.409452 9 113年7月至8月 37.93 25 1896.5 0 1896.5 113年9月1日起至113年10月31日 61 0.1 31.00000000 1928.194932 10 113年9月至10月 37.93 25 1896.5 0 1896.5 - - - - 1896.5 合計(元以下四捨五入) - - - - - - - - - 20394 附表二:梁展嘉欠繳管理費及利息之計算式(日期皆為民國,金 額均為新臺幣元) 編號 欠繳管理費之月份 坪數 每坪每月應繳金額 每期(每二月)應繳金額 已繳金額 積欠金額 利息計算期間 計息日數 週年利率 應付利息 各期含息欠繳金額 1 111年3月至4月 43.85 25 2192.5 1420 772.5 111年5月1日起至113年10月31日 915 0.1 193.0000000 966.0000000 2 111年5月至6月 43.85 25 2192.5 1420 772.5 111年7月1日起至113年10月31日 854 0.1 180.0000000 953.0000000 3 111年7月至8月 43.85 25 2192.5 1420 772.5 111年9月1日起至113年10月31日 782 0.1 165.0000000 938.0000000 4 111年9月至10月 43.85 25 2192.5 1420 772.5 111年11月1日起至113年10月31日 731 0.1 154.0000000 927.0000000 5 111年11月至12月 43.85 25 2192.5 1420 772.5 112年1月1日起至113年10月31日 670 0.1 141.0000000 914.0000000 6 112年1月至2月 43.85 25 2192.5 1420 772.5 112年3月1日起至113年10月31日 611 0.1 129.0000000 901.0000000 7 112年3月至4月 43.85 25 2192.5 1420 772.5 112年5月1日起至113年10月31日 550 0.1 116.0000000 888.0000000 8 112年5月至6月 43.85 25 2192.5 1420 772.5 112年7月1日起至113年10月31日 489 0.1 103.0000000 875.0000000 9 112年7月至8月 43.85 25 2192.5 1420 772.5 112年9月1日起至113年10月31日 427 0.1 90.00000000 862.0000000 10 112年9月至10月 43.85 25 2192.5 1420 772.5 112年11月1日起至113年10月31日 366 0.1 77.00000000 849.0000000 11 112年11月至12月 43.85 25 2192.5 1420 772.5 113年1月1日起至113年10月31日 305 0.1 64.00000000 837.0000000 12 113年1月至2月 43.85 25 2192.5 1420 772.5 113年3月1日起至113年10月31日 245 0.1 51.00000000 824.0000000 13 113年3月至4月 43.85 25 2192.5 1420 772.5 113年5月1日起至113年10月31日 184 0.1 38.00000000 811.0000000 14 113年5月至6月 43.85 25 2192.5 1420 772.5 113年7月1日起至113年10月31日 123 0.1 26.00000000 798.0000000 15 113年7月至8月 43.85 25 2192.5 1420 772.5 113年9月1日起至113年10月31日 61 0.1 12.00000000 785.410274 16 113年9月至10月 43.85 25 2192.5 1420 772.5 - - - - 772.5 合計(元以下四捨五入) - - - - - - - - - 13908 附表三:呂奇朋欠繳管理費及利息之計算式(日期皆為民國,金 額均為新臺幣元) 編號 欠繳管理費之月份 坪數 每坪每月應繳金額 每期(每二月)應繳金額 已繳金額 積欠金額 利息計算期間 計息日數 週年利率 應付利息 各期含息欠繳金額 1 111年3月至4月 45.6 25 2280 1220 1060 111年5月1日起至113年10月31日 915 0.1 265.0000000 1325.726027 2 111年5月至6月 45.6 25 2280 1220 1060 111年7月1日起至113年10月31日 854 0.1 248.0000000 1308.010959 3 111年7月至8月 45.6 25 2280 1220 1060 111年9月1日起至113年10月31日 782 0.1 227.0000000 1287.10137 4 111年9月至10月 45.6 25 2280 1220 1060 111年11月1日起至113年10月31日 731 0.1 212.290411 1272.290411 5 111年11月至12月 45.6 25 2280 1220 1060 112年1月1日起至113年10月31日 670 0.1 194.0000000 1254.575342 6 112年1月至2月 45.6 25 2280 1220 1060 112年3月1日起至113年10月31日 611 0.1 177.0000000 1237.441096 7 112年3月至4月 45.6 25 2280 1220 1060 112年5月1日起至113年10月31日 550 0.1 159.0000000 1219.726027 8 112年5月至6月 45.6 25 2280 1220 1060 112年7月1日起至113年10月31日 489 0.1 142.0000000 1202.010959 9 112年7月至8月 45.6 25 2280 1220 1060 112年9月1日起至113年10月31日 427 0.1 124.0000000 1184.005479 10 112年9月至10月 45.6 25 2280 1220 1060 112年11月1日起至113年10月31日 366 0.1 106.290411 1166.290411 11 112年11月至12月 45.6 25 2280 1220 1060 113年1月1日起至113年10月31日 305 0.1 88.00000000 1148.575342 12 113年1月至2月 45.6 25 2280 1220 1060 113年3月1日起至113年10月31日 245 0.1 71.00000000 1131.150685 13 113年3月至4月 45.6 25 2280 1220 1060 113年5月1日起至113年10月31日 184 0.1 53.00000000 1113.435616 14 113年5月至6月 45.6 25 2280 1220 1060 113年7月1日起至113年10月31日 123 0.1 35.00000000 1095.720548 15 113年7月至8月 45.6 25 2280 1220 1060 113年9月1日起至113年10月31日 61 0.1 17.00000000 1077.715068 16 113年9月至10月 45.6 25 2280 1220 1060 - - - - 1060 合計(元以下四捨五入) - - - - - - - - - 19084 附表四:梁庭禎欠繳管理費及利息之計算式(日期皆為民國,金 額均為新臺幣元) 編號 欠繳管理費之月份 坪數 每坪每月應繳金額 每期(每二月)應繳金額 已繳金額 積欠金額 利息計算期間 計息日數 週年利率 應付利息 各期含息欠繳金額 1 111年3月至4月 49.14 25 2457 1220 1237 111年5月1日起至113年10月31日 915 0.1 310.0000000 1547.09726 2 111年5月至6月 49.14 25 2457 1220 1237 111年7月1日起至113年10月31日 854 0.1 289.0000000 1526.42411 3 111年7月至8月 49.14 25 2457 1220 1237 111年9月1日起至113年10月31日 782 0.1 265.0000000 1502.023014 4 111年9月至10月 49.14 25 2457 1220 1237 111年11月1日起至113年10月31日 731 0.1 247.0000000 1484.738904 5 111年11月至12月 49.14 25 2457 1220 1237 112年1月1日起至113年10月31日 670 0.1 227.0000000 1464.065753 6 112年1月至2月 49.14 25 2457 1220 1237 112年3月1日起至113年10月31日 611 0.1 207.070411 1444.070411 7 112年3月至4月 49.14 25 2457 1220 1237 112年5月1日起至113年10月31日 550 0.1 186.0000000 1423.39726 8 112年5月至6月 49.14 25 2457 1220 1237 112年7月1日起至113年10月31日 489 0.1 165.0000000 1402.72411 9 112年7月至8月 49.14 25 2457 1220 1237 112年9月1日起至113年10月31日 427 0.1 144.0000000 1381.712055 10 112年9月至10月 49.14 25 2457 1220 1237 112年11月1日起至113年10月31日 366 0.1 124.0000000 1361.038904 11 112年11月至12月 49.14 25 2457 1220 1237 113年1月1日起至113年10月31日 305 0.1 103.0000000 1340.365753 12 113年1月至2月 49.14 25 2457 1220 1237 113年3月1日起至113年10月31日 245 0.1 83.00000000 1320.031507 13 113年3月至4月 49.14 25 2457 1220 1237 113年5月1日起至113年10月31日 184 0.1 62.00000000 1299.358356 14 113年5月至6月 49.14 25 2457 1220 1237 113年7月1日起至113年10月31日 123 0.1 41.00000000 1278.685205 15 113年7月至8月 49.14 25 2457 1220 1237 113年9月1日起至113年10月31日 61 0.1 20.00000000 1257.673151 16 113年9月至10月 49.14 25 2457 1220 1237 - - - - 1237 合計(元以下四捨五入) - - - - - - - - - 22270 附表五:梁庭申欠繳管理費及利息之計算式(日期皆為民國,金 額均為新臺幣元) 編號 欠繳管理費之月份 坪數 每坪每月應繳金額 每期(每二月)應繳金額 已繳金額 積欠金額 利息計算期間 計息日數 週年利率 應付利息 各期含息欠繳金額 1 111年3月至4月 67.52 25 3376 1220 2156 111年5月1日起至113年10月31日 915 10% 540.4767 2696.4767 2 111年5月至6月 67.52 25 3376 1220 2156 111年7月1日起至113年10月31日 854 10% 504.4449 2660.4449 3 111年7月至8月 67.52 25 3376 1220 2156 111年9月1日起至113年10月31日 782 10% 461.9156 2617.9156 4 111年9月至10月 67.52 25 3376 1220 2156 111年11月1日起至113年10月31日 731 10% 431.7907 2587.7907 5 111年11月至12月 67.52 25 3376 1220 2156 112年1月1日起至113年10月31日 670 10% 395.7589 2551.7589 6 112年1月至2月 67.52 25 3376 1220 2156 112年3月1日起至113年10月31日 611 10% 360.9085 2516.9085 7 112年3月至4月 67.52 25 3376 1220 2156 112年5月1日起至113年10月31日 550 10% 324.8767 2480.8767 8 112年5月至6月 67.52 25 3376 1220 2156 112年7月1日起至113年10月31日 489 10% 288.8449 2444.8449 9 112年7月至8月 67.52 25 3376 1220 2156 112年9月1日起至113年10月31日 427 10% 252.2225 2408.2225 10 112年9月至10月 67.52 25 3376 1220 2156 112年11月1日起至113年10月31日 366 10% 216.1907 2372.1907 11 112年11月至12月 67.52 25 3376 1220 2156 113年1月1日起至113年10月31日 305 10% 180.1589 2336.1589 12 113年1月至2月 67.52 25 3376 1220 2156 113年3月1日起至113年10月31日 245 10% 144.7178 2300.7178 13 113年3月至4月 67.52 25 3376 1220 2156 113年5月1日起至113年10月31日 184 10% 108.6860 2264.6860 14 113年5月至6月 67.52 25 3376 1220 2156 113年7月1日起至113年10月31日 123 10% 72.6542 2228.6542 15 113年7月至8月 67.52 25 3376 1220 2156 113年9月1日起至113年10月31日 61 10% 36.0318 2192.0318 16 113年9月至10月 67.52 25 3376 1220 2156 - - - - 2156 合計(元以下四捨五入) - - - - - - - - - 38816

2024-12-13

SSEV-113-新簡-267-20241213-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給付管理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2348號 原 告 築禾豐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惠真 訴訟代理人 胡居中 被 告 余淑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00元,及自民國113年6 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1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20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為築禾豐社區(下稱系爭社區)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 人,其區分所有建物之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0號19樓 ,原告則為系爭社區成立之管理委員會,依據系爭社區規約 、地下停車場使用管理辦法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被 告應按月繳納管理費新臺幣(下同)3,427元,惟被告自民 國113年2月起至113年4月止未繳納管理費,尚積欠管理費共 計10,281元(下稱系爭管理費),屢經催討,仍未獲置理。  ㈡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⒈系爭管理費包含「房屋管理費」及「停車位清潔管理費」, 每月併同收取。關於「房屋管理費」部分,依系爭社區規約 第10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得由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決議授權 由下屆管理委員會於規約載明之額度範圍內調整房屋管理費 之數額,系爭社區已於112年12月10日區分所有權人大會( 下稱系爭區權人會議)決議,授權系爭社區第五屆管理委員 會(下稱系爭第五屆管委會)於規約所定範圍內調整房屋管 理費,決議公告異議期滿無人異議後成立,嗣經系爭第五屆 管委會依系爭區權人會議決議之授權,於113年1月11日決議 (下稱系爭管委會決議)通過調整房屋管理費,將房屋管理 費由每月每坪50元調整為每月每坪55元。  ⒉另關於「停車位清潔管理費」部分,依系爭社區地下停車場 使用管理辦法第19條規定,已授權管理委員會議決汽車停車 位維護清潔管理費用,經系爭第五屆管委會決議通過由每月 每位400元調整為每月每位800元,上開調整均經公告後實施 ,調整房屋管理費及停車位清潔管理費之流程均符合系爭社 區規約之規定,被告未於系爭區權人會議中及決議公告後之 異議期間內表示異議,自不得就決議結果不服而拒絕繳納系 爭管理費。  ⒊至被告以原管理費數額(房屋管理費每月2,388元+停車位清 潔管理費每月400元=原管理費2,788元)以匯款方式繳納自1 13年2月起至113年4月止之管理費,經系爭第五屆管委會於1 13年3月14日決議列為不明收入,未生清償上開期間所積欠 系爭管理費之效果,原告自得請求之。  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281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1項第2款及系爭社區規約第10 條第2項規定,管理費應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通過後 方可調整。系爭區權人會議決議中,針對房屋管理費及停車 位清潔管理費數額之決定方式,議題十、第3點載明「如上 述方案皆未獲有效票數時,授權由下屆管理委員會於規約載 明的額度範圍中調整,經議決後公告實施」(下稱系爭議案 ),惟因系爭社區規約第10條第2項明定僅授權第一屆管理 委員會得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通過調整管理費議案時 ,在每月每坪50元至70元之區間內議決管理費數額。然而, 原告為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並未經規約授權,自不得由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授權系爭第五屆管委會在上開區間內 決定管理費數額,是系爭議案已牴觸社區規約而無效。  ㈡縱認系爭社區規約已授權系爭第五屆管委會可在上開區間內 議決管理費數額,然系爭區權人會議決議並未表決通過系爭 議案,系爭第五屆管委會即逕認系爭議案通過而公告,決議 程序違背法令。  ㈢又被告業依原管理費數額,以匯款方式繳納自113年2月起至1 13年4月止之管理費,既系爭社區管理費未經合法調整,則 被告繳納上開期間之管理費已生清償效果,原告自不得以被 告未繳系爭管理費為由請求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㈣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停車位清潔管理費」部分:   經查,依系爭社區「地下停車場使用管理辦法」(下稱系爭停車場管理辦法)第19條規定:「本社區汽車停車位電器設備用電及維護清潔管理費用,依據管理委員會會議決議;每月每個車位徵收清潔費新台幣$400元,由車位所有權人繳納,繳納方式隨管理費一同徵收。清潔費得依物價指數由管委會適時調整。」(本院卷第112頁)。系爭停車場管理辦法載明,其係經系爭社區第三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實施(本院卷第110頁),據上揭規定之文意即可認定系爭社區已經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訂定之系爭停車場管理辦法授權系爭社區管委會即原告得決議「停車位清潔管理費」之調整,是系爭社區第五屆管委會於113年1月11日決議將「停車位清潔管理費」由每月每位400元調整為每月每位800元(本院卷第106頁),即屬合法有效。  ㈡「房屋管理費」部分:  ⒈按系爭社區規約第十條第1至3項規定:「一、為充裕公共部分在管理上必要之經費,區分所有權人應遵照區分所有權人決議之規定向管理委員會繳交下列款項。㈠公共基金。㈡管理費。二、管理費由各區分所有權人依照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分攤之。但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開前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未決議時,預售房屋買賣契約書有規定者從其規定,未規定者,各區分所有權人應按其所有建物坪數及車位個數分攤之(授權第一屆管理委員會精算徵收項目費率後公告之。管理費用以坪計算,區間在50元至70元之間)。三、各項費用之收繳、支付方法,授權管理委員會訂定。管理委員會得委由管理服務人代為執行管理費之收繳與支付。」  ⒉是依據前開規約第十條第1項及第2項之本文文意觀之,管理 費分攤金額或徵收費率之決議,為系爭規約所定專屬於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事項,應無疑義。而系爭社區規約第十 條第2項但書及括號內文,由條文文意整體架構觀之,應可 認該條但書括號內所載「授權第一屆管理委員會精算徵收項 目費率後公告之。管理費用以坪計算,區間在50元至70元之 間」等語,應為第十條第2項之本文之特殊例外情形,即但 書所列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開前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未決議時,先授權第一屆管理委員會得經算徵收項目費率後 公告行之,並限於第一屆管委會在每月每坪50元至70元之區 間議決管理費之費用,顯然並未將管理費分攤金額或徵收費 率之決議概括授權予管委會決議之意。  ⒊至於同條第3項前段亦僅明文規定管理委員會之職權僅包含各 項費用之「收繳」及「支付方法」訂定,並未將管理費用分 攤金額或徵收費率授權管委會代為決定,由此亦可反推同條 第2項但書括號內所載內容係僅授權系爭社區第一屆管理委 員會為之,非謂後續屆次之管理委員會均可議決管理費用之 分攤金額或徵收費率。是原告主張依系爭社區規約第十條第 2項及第3項規定,原告管委會得於規約載明之額度範圍內調 整房屋管理費數額等情,顯屬誤會。  ⒋次按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民法第56條 第2項定有明文。又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乃全體區 分所有權人組成之最高意思機關,主要係為區分所有建物內 各區分所有權人之利害關係事項所召開,其決議係屬多數區 分所有權人意思表示一致之行為而發生一定私法上之效力, 其性質與民法社團總會相同,法理上自得援用民法有關社團 總會決議之相關規定,而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之規定(最高 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①經查,系爭區權人會議決議關於管理費調整之議題十、說明欄中第2點及第3點載明:「二、調整方案如下,採二擇一方式:1.(60元/坪;600元/車)=>925,619元/每月。2.(70元/坪;500元/車)=>1,006,289元/每月。三、如上述方案皆未獲有效票數時,授權由下屆管理委員會於規約載明的額度範圍中調整,經議決後公告實施。決議:第1案(60元/坪;600元/車):同意59票,本案不同過。第2案(70元/坪;500元/車):同意26票,本案不通過。授權由下屆管理委員會於於規約載明的額度範圍中調整,經決議公告實施等語(下稱系爭議案,本院卷第81頁)。  ②然而,系爭議案說明第3點「如上述方案皆未獲有效票數時, 則授權由下屆管理委員會於規約載明的額度範圍中調整,經 議決後公告實施。」之文字,顯係透過議案說明之文意內容 ,賦予系爭議案在未經合於系爭規約第三條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第10項、第11項所定決議表決權數通過之情形下,竟能產 生需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始能生之足以修改系爭規 約第十條第1項、第2項內容之「授權管委會代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決議」重大效力,則前開系爭議案說明第3點顯然係以 迂迴之方法規避系爭規約三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第10項、第 11項之決議表決權數規定,並與第十條第1項、第2項所定「 管理費之分攤應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行之」規定相悖, 當屬規避法律之脫法行為。準此,系爭議案內容顯然違反系 爭規約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7條規定,依民法第71條前段 、第56條第2項規定,自屬無效。  ③另觀諸系爭議案說明第2點第1案及第2案之表決事項即為具體 之管理費調整方案,顯見依系爭社區規約,社區管理費即使 僅每坪調漲10元或20元,即必須經過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 表決通過,則舉輕以明重,將「調整管理費用分攤金額或徵 收費率之權限概括授權由管委會代為決議」之議案,自應單 獨提案,經區分所有權人審慎充分、實質討論其授權之範圍 後,並依規約所定之表決權數議決通過始可。  ④佐以,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區權人會議記錄顯示,該次會議 議題一至七均為系爭社區規約修正或增訂之議案,顯見原告 欲修正系爭社區規約並無實質困難,倘原告欲將規約第十條 第2項所定管理費分攤費率調整之權限概括授權管委會代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亦應同時提案修正系爭規約第十條第 2項之條文內容,原告捨此不為,反以系爭議案說明3之文意 ,迂迴以將系爭議案說明2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不通過 之結果,作為另生授權管委會決議效力,此決議內容顯然違 反前揭規約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而無效,業如前述。準 此,原告管委會主張其得依系爭因內容違法而無效之議案決 議授權,而作成將管理費由每月每坪50元調整為每月每坪55 元部分之決議(本院卷第106頁),自非適法。  ㈢綜上,本件關於房屋管理費部分,乃原告管委會根據前揭經 本院判定為無效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所為之變更,依前 揭說明,自不生由每月每坪50元調整為每月每坪55元之效果 ,被告自得以原管理費即每月每坪50元繳納,應繳之金額為 每月2,388元;惟關於停車位清潔管理費部分,係經系爭社 區經合於系爭社區地下停車場使用管理辦法之規定調整,已 生由每月每位400元調整為每月每位800元之效果,被告應以 變更後之停車位清潔管理費費率繳納。而被告自113年2月起 每月應繳納之管理費計3,188元(計算式:房屋管理費每月2 ,388元+停車位清潔管理費每月800元=管理費3,188元),則 被告於同年2至4月共應繳納管理費為9,564元,然被告主張 已依原繳費標準(每月2,788元)共繳納8,364元,此部分事 實為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時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68頁), 經扣除後,被告尚積欠管理費1,200元(9,564元-8,364元=1 ,200元),原告此部分請求,即有理由。  ㈣至原告主張其經第五屆管委會113年3月14日決議將被告依原 繳費標準繳納之管理費列為不明收入而不予銷帳,惟被告既 已於繳交管理費之匯款明細中表明匯款目的係用於繳付管理 費,且依原告113年3月管委會記錄,亦決議肯認「如不申請 退回之住戶,可以補足應繳納款管理費的差額」等語(本院 卷第118頁),自不得以被告未全額繳清管理費為由,以管 理委員會決議之方式,逕自將被告所繳納之款項列為社區之 不明收入,藉以否認被告業已清償部分之管理費之情,併此 指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社區規約、系爭決議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並給付自支付命令送達翌 日即113年6月4日(支付命令卷第2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10%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由 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金額予以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 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2024-12-12

SJEV-113-重小-2348-202412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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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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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1785號 原 告 昇陽之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鄭琪 訴訟代理人 吳曉鐘 余忠益律師 被 告 陳文淨 訴訟代理人 張振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伍仟貳佰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捌仟 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萬伍仟貳佰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萬8,000元,及自民國109年12 月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 第9頁),嗣於113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訴之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5,200元,及其中4萬8,000元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234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 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昇陽之道大廈(下稱系爭大廈)門牌 號碼臺北市○○區○○里○○路0段000巷0號地下4樓2號停車位( 下稱系爭停車位 )之所有權人,依據昇陽之道大廈管理委 員會B4停車場管理辦法(下稱系爭管理辦法)約定,被告每 月應繳納1,200元之管理費。豈料,被告109年12月至113年9 月間計46個月之管理費計5萬5,200元(計算式:1,200元×46 月=5萬5,200元),被告均未繳納,迭經原告催繳,被告均 未置理,爰依系爭管理辦法請求被告給付所欠之管理費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5,200元,及其中4萬8,000元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大廈之管理委員會與商場管理組為不同之法 人,原告僅係依管理權責最高機構之委託而代為管理系爭大 廈B4停車場之相關事務,並無權對被告請求系爭停車位之管 理費。又原告未曾通知被告參與系爭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而被告除未曾參與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外,亦無權競選主 任委員或票選主任委員,但卻有給付系爭停車位管理費之義 務,兩造間明顯有權利不對等之情形,故兩造間應不具有債 權債務關係。另因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已規定召集人應 由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擔任,則系爭管理辦法第4條約定有 關所有管理費均由管理組長負責部分,應不合法,且系爭管 理辦法並未經停車場區分所有權人確認即公告施行,原告應 提出證據證明停車場區分所有權人有開會確認之事實。再者 ,依系爭大廈95年10月3日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可知, 該會議僅有12人參與,且有關管理組長之產生、管理費用制 定、使用及與機械車位公司議定保養合約等重要事項之決議 ,均非以表決通過,亦未列明表決人數比例,而有關區分所 有權人發表之意見亦遭刪除,明顯不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31條規定,故該會議應屬無效會議。此外,因被告曾繳納 系爭停車位之管理費數10年,並曾向原告要求審閱區分所有 權人大會會議紀錄及財務報表,卻遭原告以房屋所有權人與 停車場管理為分開管理、各自獨立為由拒絕,復經被告要求 審閱有關停車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及財務報表,被告仍 遭拒絕,故被告始自109年起不再繳交系爭停車位之管理費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稽諸昇陽之道大廈「住戶規約」(下稱系爭規約)前言記 載:「本規約係依本大廈買賣合約附件之規約草約及94年 2月23日內政部台內營字第0940081581號令修正之『公寓大 廈規約範本』訂定。昇陽之道大廈…訂定規約條款如下,本 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無權佔有人及住戶均有遵守之義 務。」。又依系爭規約第1條規定:「本規約效力及於本 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無權佔有人及住戶。本大廈之範 圍如附件一中所載之基地、建築物及附屬設施…」、第2條 規定:「…本大廈地下4層為法定停車位(即編號01號至97 號);地下3層(即編號01號至57號)、地下2層(即編號 01號至58號)為獎勵增設停車位。各車位買受人得依法予 以管理使用。單獨購買停車位之買受人,除停車得使用管 委會指定之出入樓梯、車道、門廳及地下層停車位外,放 棄1樓一般事務所及其他共用部分之管理使用權,並遵循〝 管理委員會〞所訂定之管理規則。僅購買停車位者為:主 建物產權登記於1樓之一般事務所,無其他主建物產權。 」、第10條規定:「為充裕共用部分在管理上必要之經費 ,區分所有權人應遵照區分所有人會議議決之規定向管理 委員會繳交下列款項。一、公共基金。二、管理費。管理 費由各區分所有權人依照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分擔之 。…日後管理費用及變更各項費用之收繳、支付方法,授 權管理委員會訂定。區分所有權人若在規定之日期前未繳 納應繳金額時,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 額及另外收取遲延利息,以未繳金額之年息5%計算。」( 見本院卷第125至141頁),堪認系爭規約對於單獨購買地 下停車位之買受人,已特別明文規定該買受人應遵守管理 委員會所訂定之管理規則,亦即系爭規約已明文授權原告 得制訂關於單獨買受地下停車位之區分所有權人之管理規 則。 (二)又稽諸95年8月17日昇陽之道B4停車場區分所有權人座談 會會議紀錄記載:「…五、出席人員:勞肇誠等(〝B4停車 場所有權人共97人〞,〝實際出席75人〞)詳出席簽到簿。… 八、討論事項:案由一:B4停車場成立管理小組,自行管 理停車場之公共事務。說明:胡繼平主任委員:對於B4要 組成管理小組一事,〝本委員會於7月25日第29次委員會議 時,達成共識〞,〝在隸屬〞昇陽之道大廈管理委員會(以 下簡稱本會)之下成立B4停車場管理小組,自治單位自行 管理,在不影響整棟大廈管理安全、消防安全、各項公共 設備設施有嚴重損壞及破壞整體外觀的情形下,本會將不 干預B4停車場之管理事務,B4停車場自行開設銀行帳戶, 管理收支費用,且前述會議後,本會也已刻好『B4停車場 專用』章,可交與爾後產生之小組組長(或管理負責人) 。…確認本組名稱為『昇陽之道大廈管理委員會B4管理組』 。」(見本院卷第85頁)。可認針對系爭大廈B4停車場部 分,原告前於95年7月25日已決議在隸屬於原告之下另行 成立B4停車場管理小組,自行管理B4停車場之各項事務, 且B4停車場管理費之收支,原則上由B4停車場獨立使用, 故而於95年8月17日召開昇陽之道B4停車場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於會議中確認B4停車場管理小組之組織名稱為「昇 陽之道大廈管理委員會B4管理組」(下稱系爭B4管理組) 。 (三)另稽諸95年10月3日昇陽之道B4停車場區分所有權人座談 會會議紀錄記載:「五、出席人員:勞肇誠等(〝B4停車 場所有權人共97人〞,〝實際出席64人〞)詳出席簽到簿。… 七、討論事項:案由一:制定本管理組『組織章程』,自行 管理停車場之公共事務。說明:依據8月17日座談會,B4 停車場隸屬於『昇陽之道大廈管理委員會』在其轄下成立『B 4停車場管理組』,為使本管理組正名化,特制訂『組織章 程』…決議:經全體與會人員熱烈鼓掌通過。案由二:制訂 『B4停車場管理辦法』。」(見本院卷第89至91頁);再稽 諸「昇陽之道大廈管理委員會B4停車場管理組組織章程」 (下稱系爭B4管理組組織章程)第1條約定:「…為維護B4 停車場設備之完整及發揮自治功能,保障區分所有權人之 共同權益,特訂定本章程。本停車場全體區分所有權人、 無權佔有人及承租使用人均有遵守之義務。」、第4條約 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由〝本停車場全體區分所有權 人組成〞,其定期會議及臨時會議之召開,依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25條之規定,召集人由管理組組長擔任之。」 (見本院卷第77頁)。可知B4停車場區分所有權人已於95 年10月3日就系爭B4管理組決議成立系爭B4管理組組織章 程,且決議訂立系爭B4管理辦法,而系爭B4管理組組織章 程及系爭B4管理辦法對於B4停車場之全體區分權人、無權 占有人及承租人均有拘束之效力。 (四)依95年10月3日制訂之系爭B4管理辦法規定:「…第15條: 本停車場汽車車位共97個,包括27個平面車位,70個機械 車位,每個車位每月酌收清潔維護費如下-一、平面車位5 00元。二、機械車位1,200元(含機械保養費、年度安檢 費)。其所產生之任何收益均歸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 並悉數轉入本管理組準備金帳戶,以作為停車場、設備因 長期使用損壞、修繕或更新之準備金,並於每月25日前公 布財務報表。…」(見本院卷第101至103頁)。原告主張 被告為單獨購買系爭大廈地下B4停車位之停車場區分所有 權人,被告對此並未爭執,依前揭說明,被告自有依據系 爭B4管理辦法第15條規定繳納機械車位每月1,200元維護 費用之義務。又原告主張被告迄未繳納109年12月至113年 9月計46個月之管理費,合計5萬5,200元(計算式:1,200 元×46月=5萬5,200元),被告對此亦未否認,且因系爭B4 管理組僅係隸屬於原告下之組織,已如前述,是原告以其 名義訴請被告給付5萬5,200元,及其中4萬8,000元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13日(見本院卷第27頁)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6%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五)至被告辯稱95年10月3日昇陽之道B4停車場區分所有權人 座談會會議決議中有關B4管理組組長之產生、管理費用之 制訂、使用及與機械車位公司議定保養合約等重要事項, 竟然係以全體與會人員熱烈鼓掌通過,而非採行表決多數 決通過,且與會人員之意見亦遭刪除,顯然不符法律規定 ,應屬無效等語。惟按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為共同事 務及涉及權利義務有關事項,而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為該團體之意思決定機關,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對於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之決議若有程序上瑕疵,其效力及如何解決並 無規定,鑑於該團體係區分所有權人集合而成之社員團體 ,猶如民法之社團總會,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召集 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1條第2項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由區分所有權人 於決議後3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決議,但在未撤銷前,決 議仍為有效。故主張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程序不合法、 出席人數不足法定人數,或出席者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合計 未達法定比例者,均係決議方法之違法,並非決議內容之 違法,如有上述情形,各區分所有權人自應依前揭法律之 規定,於決議後3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該項決議 ,在未經法院撤銷之前,各區分所有權人,自不得主張該 決議無效。查原告係依系爭規約為制訂B4停車場管理規則 ,而於95年10月3日召開B4停車場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決議成立系爭B4管理組組織章程及系爭B4管理規則(下合 稱系爭決議),是縱被告所辯系爭決議關於B4管理組組長 之產生、管理費用之制訂、使用及與機械車位公司議定保 養合約等重要事項,係以全體與會人員熱烈鼓掌通過,而 非採行表決多數決通過,且與會員人員之意見亦遭刪除, 然依前揭說明,系爭決議既係經過B4停車場全體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決議,則系爭決議於未依法訴請法院撤銷確定前 ,B4停車場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為之系爭決議仍屬有 效,被告仍應受其拘束。 (六)被告再辯稱其先前所繳納之管理費係流入商場之管理委員 會,而非流入原告之財物帳戶內,原告亦無以被告繳納之 管理費做機械停車位之設備修繕,故被告自無再行繳納管 理費之義務等語。然按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於雙 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 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 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 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 時履行之抗辯。是就同時履行抗辯權之成立,須因本於雙 務契約而互負債務,其間並有對價關係,始具有此抗辯權 利。查原告或隸屬於原告之系爭B4管理組,僅係代為執行 B4停車場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決議之事項,B4停車場全體區 分所有權人繳納管理費對象之債權主體,係B4停車場全體 區分所有權人,而非原告或隸屬於原告之系爭B4管理組。 原告或隸屬於原告之系爭B4管理組之職務與管理費之收取 並非源於同一雙務契約,既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 ,自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是被告上開抗辯姑不論真 實與否,此事項核屬原告抑或系爭B4管理組執行職務當否 之問題,被告不得執此作為拒繳管理費之理由,亦不得據 此主張同時履行抗辯。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萬5,200元,及其中4萬8,000 元自113年4月13日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 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依第1 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2024-1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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