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典權

共找到 227 筆結果(第 221-227 筆)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4號 聲 請 人 魏雅旁 代 理 人 許正次律師 鄭道樞律師 相 對 人 陸建成 陳明賢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 對 人 顏華鶯 邱志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6052號強制 執行事件(另有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29218、25498、17682 、22636、28811、21405、17380號、113年度司執字第4202 、8325、8959、8861、8049號執行事件併案執行,下稱系爭 執行事件)所拍標的物即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 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已就此爭議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法第18 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 停止執行;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條第2項所以例外 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債 務人或第三人之物已遭執行無法回復,為避免債務人或第三 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必於認有必要時,始得裁定停止執 行;有無停止執行必要,更應審究提起回復原狀或異議之訴 等訴訟之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是否可能因繼續執行而受損 害以為斷;倘債務人或第三人所提訴訟為不合法、當事人不 適格、顯無理由,或繼續執行仍無害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 者,均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 87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定之第三人 異議之訴,以排除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為目的,係指第三 人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 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734號裁定意旨參照 ) 三、查相對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前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 年度司票字第7674號裁定,聲請就訴外人即債務人魏吟玲所 有之系爭土地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 件受理在案,尚未終結;另聲請人起訴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 第一順位抵押權人,聲明請求將系爭執行事件拍賣系爭土地 所得價金新臺幣15,600,000元交付聲請人,經本院以113年 度重訴字第30號交付賣得價金事件(下稱系爭異議事件)受 理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系爭異議事件卷 宗核閱無誤。惟聲請人提起系爭異議事件,係以其乃系爭土 地之抵押權人為主張,縱此屬實,聲請人得否立於抵押權人 之地位,逕以排除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尚非無疑。本院 依卷內現有資料,形式上尚難認提起系爭異議事件之聲請人 之權利可能因繼續執行而受損害,依上揭說明,系爭執行事 件應無停止執行之必要。本件聲請,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佳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附表:                   編號   土    地     坐    落  使用分區 使用地類別 面       積  抵押權設定範圍 所有權人暨所有權範圍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 段 地   號 公頃 公畝 平方公尺 001 花蓮縣 吉安鄉 東昌段 0000-0000 空白 空白 872.37 全部 魏吟玲(全部) 002 花蓮縣 吉安鄉 東昌段 0000-0000 空白 空白 667.97 全部 魏吟玲(全部) 003 花蓮縣 吉安鄉 東昌段 0000-0000 空白 空白 77.77 全部 魏吟玲(全部) 004 花蓮縣 吉安鄉 東昌段 0000-0000 空白 空白 77.85 全部 魏吟玲(全部) 005 花蓮縣 吉安鄉 東昌段 0000-0000 空白 空白 76.51 全部 魏吟玲(全部) 006 花蓮縣 吉安鄉 東昌段 0000-0000 空白 空白 77.63 全部 魏吟玲(全部) 007 花蓮縣 吉安鄉 東昌段 0000-0000 空白 空白 76.61 全部 魏吟玲(全部) 008 花蓮縣 吉安鄉 東昌段 0000-0000 空白 空白 77.29 全部 魏吟玲(全部) 009 花蓮縣 吉安鄉 東昌段 0000-0000 空白 空白 139.51 全部 魏吟玲(全部)

2024-10-09

HLDV-113-聲-34-20241009-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上字第277號 上 訴 人 社團法人中華民國三學佛學院 法定代理人 蔡宇宸 訴訟代理人 謝文哲律師 陳明茹 被 上訴人 富家興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茗杏 被 上訴人 龍寶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邵明斌 訴訟代理人 王和屏律師 朱雯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1年9月30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48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富家興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富家興公司)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故 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龍寶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寶公司)之法定代 理人原為陳紀彜,嗣變更為邵明斌,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 不合(見原審卷三第101至111頁)。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0年10月17日向被上訴人富家興公 司承租其所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興 建如附圖編號A、B所示之未辦保存登記之講堂、辦公室、宿 舍等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合稱系爭校舍建物),租期自即 日起至140年10月16日止,雙方並簽訂土地租賃契約(下稱 系爭契約)。嗣系爭土地經強制執行後,與坐落系爭土地上 、富家興公司所有如附表編號2、3所示建物(分稱編號2、3 建物,合稱附表建物,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合併拍 賣,經龍寶公司以總價新臺幣(下同)3億0,110萬元拍定( 各別拍定價金如附表所示)。伊承租系爭土地興建系爭校舍 建物,本得依民法第426條之2第1項、土地法第104條規定優 先承購系爭土地,詎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下稱彰化 分署)未依法通知伊行使優先承買權,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 土地之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均不得對抗伊,伊得請求 龍寶公司將系爭土地於105年3月29日以拍賣為原因所為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請求富家興公司以同樣條件將系爭 土地出售予伊。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 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龍寶公司應將系爭土地於 105年3月29日以拍賣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回復為富家興公司所有。㈢富家興公司應將系爭土地,按買 賣價金2,693萬元及彰化分署105年1月20日彰執丙103年房稅 執專字第9號函所示特別拍賣程序後公開拍賣公告之相同條 件與上訴人簽立買賣契約,於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2,693萬 元後,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所有權予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非系爭土地承租人,系爭校舍建物亦 非其所有,自不得主張優先承買權。縱認上訴人為承租人, 該租約違反強行規定而無效,系爭校舍建物無法取得合法之 建築執照或使用執照,非優先承買權欲保護之對象。況上訴 人於拍賣前已知情,因價格過高而決定不參加法拍,待伊拍 定系爭土地後,上訴人亦僅提案討論與伊合作,顯見其已拋 棄優先承買權。另上訴人遲於拍賣後5年始行使優先承買權 ,其行使亦違反誠信原則,構成權利濫用。縱上訴人得行使 優先承買權,其標的應為系爭不動產全部,不能僅就系爭土 地行使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協議兩造簡 化爭點為辯論範圍如下(見本院卷二第88頁,並由本院依相 關卷證為部分文字修正): ㈠系爭契約是否真正? ㈡如系爭契約為真正,性質為何? ㈢系爭校舍建物是否為上訴人出資興建? ㈣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426條之2、土地法第104條主張優先購買 權?彰化分署於龍寶公司拍定系爭不動產後,有無依民法第 426條之2、土地法第104條規定通知上訴人?龍寶公司抗辯 上訴人已放棄上開優先購買權,有無理由?上訴人遲於拍賣 5年後始行使優先購買權,有無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 ㈤如上訴人得行使前開優先購買權,是否可以價購系爭土地全 部?抑或承租部分?抑或應併同附表建物承購? ㈥兩造不再提出其他爭點。 四、本院的判斷: ㈠系爭土地及附表編號2所示建物原均為訴外人金鼎山開發建設 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嗣富家興公司於100年11月15日以同年1 1月2日之買賣為原因而登記取得所有權。附表編號3所示建 物於103年3月5日為第一次保存登記,所有權人為富家興公 司。富家興公司因房屋稅條例等事件,經訴外人南投縣政府 稅務局移送彰化分署為行政執行,由該署以103年度房稅執 專字第9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嗣於1 05年2月17日就系爭不動產進行特別變賣程序後之公開拍賣 ,並於同年1月20日通知包括上訴人在內之關係人,通知內 載明依法有優先權人如欲以同一價格優先承購者,得於拍賣 期日到場並於拍定時聲明,或於接獲該署優先承買之通知後 ,於期限內提出書面聲明之。龍寶公司於105年2月17日以附 表所示之金額拍定系爭不動產,彰化分署於同年3月2日發給 權利移轉證書,龍寶公司於同年3月29日登記為系爭不動產 之所有權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87至88頁 之不爭執事項⒉至⒋、⒍),自堪信為真正。 ㈡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出租人出賣基地時,承租人有依同樣條 件優先承買之權;基地出賣時,地上權人、典權人或承租人 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民法第426條之2第1項前段、 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此等關於承租人之 優先承買權,須以有租賃關係存在為其前提要件,故主張行 使此項優先承買權之人,應先證明租賃關係存在,始有買賣 契約訂立請求權可言。上訴人主張租用系爭土地興建系爭宿 舍建物,為龍寶公司所否認,應由上訴人舉證以實其說。 ㈢上訴人未能證明與富家興公司間成立系爭契約:   ⒈私文書應提出其原本,並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2條第2項、第35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則舉證人應負證其真正之責。必以私文書真正而無瑕疵,始有訴訟法之形式的證據力,此形式的證據力具備後,法院就其中之記載調查其是否與系爭事項有關,始有實質的證據力之可言(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971號、47年台上字第1784號判決先例同此意旨)。如以該文書內容為證明方法者,自應提出原本,不得僅以繕本或影本為證。在舉證人提出原本前,無從認該繕本或影本有何形式之證據力。   ⒉上訴人雖提出系爭契約影本,惟並未提出原本,龍寶公司 否認其形式上真正,經本院曉諭後,上訴人仍無法提出原 本(見本院卷二第121頁),根據上開說明,系爭契約影 本既不具形式證據力,自不足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至上 訴人主張富家興公司未爭執系爭契約之真正云云,查富家 興公司僅於原審111年8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除聲明 駁回上訴人之訴,其答辯理由則與龍寶公司相同,引用歷 次書狀及開庭陳述,並未肯認系爭契約之真正性(見原審 卷三第93至96頁)。況富家興公司法定代理人林茗杏於系 爭執行事件向彰化分署陳稱:伊未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 ,伊根本不知道上訴人為何人、何機構(見原審卷二第69 頁),本院更難認系爭契約為真正。至卷附拍賣公告固載 明上訴人為系爭土地承租人、系爭校舍建物為其所有,不 在拍賣標的範圍等情,然上開內容係基於上訴人交付給彰 化分署之契約而為記載(見原審卷一第33、41頁),上訴 人既未能證明系爭契約為真正,本院自無從據該公告上開 記載認其主張為真。   ⒊此外,富家興公司係於100年11月15日始以同月2日之買賣 契約為原因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業如前述,豈能取得系 爭土地前之同年10月17日即將之出租給上訴人,亦有可疑 。上訴人僅泛稱富家興公司於訂立系爭契約時已確定購買 系爭土地,僅因不動產磋商時間較久之故云云。惟富家興 公司若在未取得系爭土地前即與上訴人簽約,倘最終未能 取得系爭土地,勢將陷自身於給付不能之債務不履行責任 ,對其實屬不利。上訴人就此部分之主張既未舉證以實其 說,復與常情有違,本院無從認其主張為真。   ⒋遑論,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103年12月8日於系爭執行事 件中原僅向彰化分署提出其向富家興公司承租包括編號2 建物等標的之房屋租賃契約,未曾提出系爭契約,且彰化 分署執行員詢問:「對於富家興表示租約不成立,要求遷 出有何陳述?」上訴人非但未為反對之表示,反表明僅係 義務提供法會等活動,同意配合遷出等情(見原審卷二第 59至60頁),若上訴人果真與富家興公司成立系爭契約, 豈有不一併提出之理,本院更難認系爭契約為真正。   ⒌準此,上訴人既未提出系爭契約原本並證明其具有形式上 證據力,復未能證明其與富家興公司間確有成立系爭契約 ,其主張即無可採。 ㈣系爭契約之性質並非租賃:   ⒈租賃契約為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 支付租金之契約,故租賃契約為雙務有償契約。租金為使 用他人租賃物之對價。故主張租賃關係存在者,應就其使 用租賃物而支付之對價即租金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2年 度台上字第2474號判決意旨同此)。又就當事人所訂定契 約之定性(契約性質之決定或辨別),法院應依當事人所 陳述之原因事實,並綜觀契約之內容及特徵,將契約約定 之事項或待決之法律關係,置入典型契約之法規範,比對 其是否與法規範構成要件之連結對象相符,以確定其實質 上究屬何類型之契約(有名契約、無名契約、混合契約, 或契約之聯立),選擇適用適當之法規,此屬法院之職權 ,不應拘泥於契約記載之文字或當事人口頭使用之語言, 俾解決當事人之糾紛。   ⒉上訴人既未能證明系爭契約為真,已如前述。雖系爭契約之名稱已載明「土地租賃契約」,且系爭契約第5條「其他特約事項」約定上訴人師生應協助富家興公司經營之極樂淨土(納骨塔)早晚課誦,並負責於清明節、中元節協助辦理祭祀超度法會,乃其依約給付之對價云云。惟觀諸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載明:「乙方(即上訴人)基於宗教目的之需求經甲方(即富家興公司)同意自行建設。甲方同意無償供乙方使用,不要求給付租金。」已言明上訴人乃無償使用,不要求上訴人給付租金。若認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5條所應履行之義務即為對價,理應將之明定於系爭契約第3條,足徵系爭契約第5條所定內容實非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之對價,至多僅屬附負擔之使用借貸關係,更難認上訴人對系爭土地有租賃權存在。此佐以上訴人原法定代理人於103年12月8日於彰化分署亦自承:伊本來就只是基於佛教團體之角色無償義務進行法會等活動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0頁),益足證之。 ㈤準此,上訴人未能證明向富家興公司承租系爭土地興建系爭 校舍建物,則其主張得依民法第426條第1項、土地法第104 條規定,就系爭土地得行使優先承(購)買權,即屬無據。 五、結論: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426條、土地法第104條規定,請 求龍寶公司塗銷系爭土地於105年3月29日以拍賣為原因所為 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為富家興公司所有。另富家興公司應 將系爭土地按買賣價金2,693萬元及彰化分署105年1月20日 彰執丙103年房稅執專字第9號函所示特別拍賣程序後公開拍 賣公告之相同條件與其簽立買賣契約,於其給付買賣價金2, 693萬元後,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所有權,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理由雖略有不同,惟結果並 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對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再逐一論列,併此 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陳正禧                 法 官 施懷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洪鴻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表】(單位:新臺幣) 編號 土地建物標示 拍定價金 1 南投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2,693萬元 2 南投縣○○市○○○○段00○號建物 2億7,390萬元 3 南投縣○○市○○○○段0000○號建物(未辦保存登記) 27萬元

2024-10-09

TCHV-111-重上-277-20241009-1

再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再易字第32號 再審聲請人 楊建彰(原名:楊昭宏) 再審相對人 雨立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泰霖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 16日本院113年度再易字第27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訴訟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依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基地出賣 時,地上權人、典權人或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產署)標售屏東縣○○鄉○○段00 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通知訴外人楊萬才之兒女 ,國產署未通知即拍賣系爭土地顯有重大瑕疵,最高法院有 判例認此種買賣無效。又再審相對人知悉系爭土地上有房子 仍要買,與國產署南區分署屏東辦事處登載不清楚、台北市 政府建成地政事務所登載不實,同有重大瑕疵,故應命國產 署、再審相對人與伊談,不是伊去找相對人談。再者,依測 量成果圖,系爭土地上有二層樓房屋、車庫等,房子未點交 ,不得訴請伊拆屋還地,爰就本院113年度再易字第27號事 件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 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 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 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未合法表明再審 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 61年台再字第137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裁定已經確定, 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 ,聲請再審,為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所明定。又聲請再審, 係請求廢棄其前確定裁定為目的,苟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 請再審之主張合於法定再審理由,始需遞次審理原確定裁定 前之諸確定裁判,如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非有理由,法院 即無庸就該確定裁定前之諸確定裁判為審理。 三、經查:再審聲請人對本院113年度再易字第27號確定裁定( 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前揭說明,應指明原確定裁 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何款再審事由或有第497條之 情形,暨合於何項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得謂為合法 。然再審聲請人前開所述事由,均係針對原確定裁定前之本 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39號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所 訴拆屋還地之事實及認定有所爭執,並未指明原確定裁定有 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何款再審事由或有第497條之情形 ,是其聲請再審,並非合法,依上開說明,本院自毋庸命其 補正,應以裁定逕予駁回之。又本件聲請再審既不合法,揆 諸前開說明,本院亦無審究再審聲請人上開所指有無足以推 翻系爭確定判決認定之理由,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楊淑儀 法 官 楊國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曾允志

2024-10-08

KSHV-113-再易-32-20241008-2

羅簡
羅東簡易庭

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羅簡字第248號 原 告 林群能 被 告 李紹平 方建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9 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被告 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 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 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訴之聲明原為:本院112年度 司執字第27275號就兩造間建物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 序應予停止執行或撤銷(見本院卷第9頁);嗣原告於民國1 13年9月9日言詞辯論時變更前項聲明為:本院112年度司執 字第27275號強制執行案件,就門牌號碼宜蘭縣○○鎮○○街000 號建物即宜蘭縣○○鎮○○○段○○000號建號建物所為之強制執行 程序應予撤銷(見本院卷第77頁)。而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 期日,對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均未表示異議即為本案之言詞辯 論,揆諸前開規定,原告所為前揭訴之變更係屬合法,應予 准許。 二、原告主張:坐落於宜蘭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上之未辦保 存登記加強磚造門牌號碼宜蘭縣○○鎮○○街000號建物即宜蘭 縣○○鎮○○○段○○000號建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為原告因繼 承而取得所有之物,而原告前因向被告方建凱貸款,遂於10 9年7月15日將系爭建物以出售之名義讓與事實上處分權予被 告方建凱並辦畢稅籍移轉登記,惟原告所欠款項嗣經於109 年8月15日清償完畢,被告方建凱本應將系爭建物之事實上 處分權移轉回原告,詎於被告方建凱未及辦理之際,系爭建 物竟遭被告方建凱之債權人即被告李紹平誤以為屬被告方建 凱之財產而於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27275號執行案件(下稱 系爭執行案件)中予以查封,惟系爭建物實際上為原告所有 ,非被告方建凱所得支配,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排除系爭執行案件對系爭建物之強制 執行程序等語,並聲明:如前述變更後訴之聲明。 三、被告部分: (一)被告方建凱表示:我同意原告之主張,系爭建物本來就是原 告的,只是借名登記給我,確實應該要返還予原告等語。 (二)被告李紹平則以:我對於被告方建凱存有損害賠償債權,我 是依法強制執行,也是向稅務機關查詢稅務資料才知道被告 方建凱有系爭建物,本件原告所主張及被告方建凱自認事實 是否屬實,仍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我無從得知,請法院依 法判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 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 間先命補正:一、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第三人就執行 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 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 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強制執行法第15條定有 明文。是執行案件之第三人,如對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 制執行之權利,固得依前開規定對執行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然若對非執行債權人或未否認其權利之債務人提起該訴訟 ,其訴自無保護之必要。查本件原告固以執行債務人即被告 方建凱併同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惟被告方建凱於本院 言詞辯論時,均當庭同意原告主張,是被告方建凱既未否認 原告之權利,原告自無對被告方建凱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 訴之必要,其本件對被告方建凱之起訴部分,欠缺權利保護 必要,且依其情形係無法補正,本院自應依法駁回原告對被 告方建凱之起訴。 (二)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 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 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 求。又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 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提起異議之訴,係指第三人就執行標的 物具有一定權利,並因強制執行而受侵害,致其在法律上有 無可忍受之理由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293號民事 判決參照),即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 、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又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 得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如非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如自 己出資建築房屋而原始取得其所有權),其取得所有權之原 因必須有相當之證明,否則即無從認為有所有權之存在,而 得據以排除強制執行。又違章建築物雖為地政機關所不許登 記,尚非不得以之為交易之標的,違章建築物之原建築人出 賣該建築物時,依一般規則,既仍負有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之 義務,則其事後以有不能登記之弱點可乘,又隨時主張所有 權為其原始取得,訴請確認,勢無以確保交易之安全,故此 種情形,即屬所謂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駁回 ,是其確認所有權存在之訴,既應駁回,則基於所有權而請 求撤銷查封,自亦無由准許。又違章建築雖不能向地政機關 辦理登記,但並非不得為交易、讓與之標的,買受人受領交 付而取得事實上處分權,出賣之原始建築人即不得再以其不 能登記為由主張所有權為其原始取得(最高法院50年度台上 字第1236號判決、91年度台上字第215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原告固主張其原係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 嗣因向被告方建凱貸款,而於109年7月15日將系爭建物以出 售之名義讓與事實上處分權予被告方建凱並辦畢稅籍移轉登 記等語。惟查本件原告就其主張原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乙 節,僅提出有契稅申報書、宜蘭縣○○鎮○○○段000○號之建物 標示部第一類謄本、同段405地號土地之地籍異動索引、土 地登記申請書暨其申請附件資料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5-41 頁),惟原告所提上揭資料中,其中地籍異動索引、土地登 記申請書暨其申請附件資料等係針對宜蘭縣○○鎮○○○段000地 號土地所為之登記相關資料,尚與系爭建物並無直接關聯, 而宜蘭縣○○鎮○○○段000○號(即系爭建物)之建物標示部第 一類謄本,明確記載登記原因為「未登記建物查封」,且自 該登記謄本亦無從見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為何人,至原告 所提契稅申報書雖於「原所有權人」一欄載有原告之姓名, 然該契稅申報書僅為原告與被告方建凱向稅務機關申報之資 料,僅能證明原告單方面之主張,尚無從證實原告確為系爭 建物之原所有權人,是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建物之原所有權人 乙節,其舉證首先已有不足。況且,本件依原告所主張之事 實,原告雖「原」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然原告早於109 年7月15日將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移轉予被告方建凱, 則除非被告方建凱有將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又移轉予原 告之情形,則原告縱為系爭建物曾經之所有權人,揆諸前開 (二)之說明,原告已不得主張為所有權人而請求排除被告方 建凱之債權人即被告李紹平對系爭建物所為強制執行。而本 件依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已自陳系爭建物於109年7月15日 經其以買賣之原因移轉讓與事實上處分權予被告方建凱並辦 畢稅籍移轉登記後,「尚未」經被告方建凱將事實上處分權 移轉回原告(見本院卷第78頁),則本件依原告所主張,其 僅是依照與被告方建凱間之約定,「有權請求」被告方建凱 將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移轉返還予原告而已,亦即,本 件原告僅係對被告方建凱存有「債權請求權」之人,而此尚 非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 行之權利」之情形。綜此,本件原告就其主張為系爭建物之 所有權人乙節,首已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縱然退步言之 認原告之主張可採,依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其業已將系爭 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予被告方建凱,且未經被告方建凱 移轉回復予原告,從而,本件原告尚難認為「就執行標的物 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之人,原告執前詞請求本院撤 銷系爭執行事件對系爭建物之執行,自難認為有理由。   (四)又本件原告雖另聲請本院對被告方建凱為當事人訊問。惟按 「法院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訊問當事人。」民事訴訟法第 367條之1定有明文,是對當事人之訊問,與人證、書證、鑑 定、勘驗相同,均為證據方法之一種,惟對照民事訴訟法第 298條第1項明文「聲明人證,應表明證人及訊問之事項。」 第325條明文「聲請鑑定,應表明鑑定之事項。」第341條、 第342條第1項分別明文「聲明書證,應提出文書為之。」「 聲明書證,係使用他造所執之文書者,應聲請法院命他造提 出。」第364條明文「聲請勘驗,應表明勘驗之標的物及應 勘驗之事項。」是民事訴訟法就人證、書證、鑑定、勘驗等 證據方法,均有由當事人聲明或聲請之明文,然就當事人訊 問之證據方法,法文則明定係於「法院」認為有必要時得「 依職權」訊問,是當事人訊問係僅於法院認為有必要時得依 職權為之,當事人之一造對此證據方法並無聲請權,亦即當 事人不得「聲請」法院傳喚他造當事人到庭接受訊問,以避 免混淆舉證責任之分配,當事人縱有聲請之表示,亦僅為提 醒法院是否依職權為之而已,對於當事人之聲請,法院即無 庸為准駁之表示。而本件原告聲請傳喚被告方建凱,係為證 明系爭建物確實應返還予原告,然此事實縱然屬實,亦僅能 證明原告「有權請求」被告方建凱將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 權移轉返還予原告,仍無從認原告即屬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 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之情形,且 被告方建凱對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已全部自認,是本院認為 並無必要對被告方建凱進行當事人訊問,故不依職權訊問被 告,附此指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件對被告方建凱之起訴,欠缺權利保護必 要,應予駁回;原告對被告李紹平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 定,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案件就系 爭建物之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劉婉玉

2024-10-07

LTEV-113-羅簡-248-20241007-1

簡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41號 上 訴 人 陳忠良 訴訟代理人 周仲鼎律師 複 代理人 廖宜溱律師 陳曉芃律師 被 上訴人 邱杜素鳳 訴訟代理人 黃茂松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7 月31日本院員林簡易庭112年度員簡字第7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撤銷強制執行程序及該部分訴訟費用 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9124號清償票 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 行程序)之執行標的即如附圖即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下 稱員林地政)收件日期文號民國113年1月8日員土測字第530 0號、複丈日期113年4月2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 所示編號A、面積1.92平方公尺,編號A-1、面積304.58平方 公尺、編號A-2,面積0.05平方公尺之1層鋼鐵造建物(下稱 系爭鋼鐵造建物)為其所有,其具有排除系爭執行程序之異 議權,及系爭鋼鐵造建物非屬原審被告邱瑞精所有,分別依 強制執行法第15條、消極確認之訴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 明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鋼鐵造建物之執行程序,及 確認邱瑞精對於系爭鋼鐵造建物之所有權不存在(見原審卷 第11頁至第19頁)。原審對被上訴人為全部勝訴判決,上訴 人不服提起上訴,邱瑞精則無就消極確認之訴部分提起上訴 ,故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第三人異議之訴,合先說明。  二、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 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於民國112 年2月16日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核發之107 年度司執字第037052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執 行名義,聲請對邱瑞精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 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被上訴人主張系爭鋼鐵造建物為 其所得,其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規定提起本訴。查系 爭執行程序尚未終結乙節,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 查核屬實,被上訴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程序上即無不合 。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略以:   上訴人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 對系爭鋼鐵造建物強制執行,並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惟系 爭鋼鐵造建物是被上訴人於78年間出資興建,屬被上訴人所 有,係因被上訴人已年邁,無法繼續於系爭鋼鐵造建物經營 工廠,方基於使用借貸關係,將系爭鋼鐵造建物交予邱瑞精 使用至今,並於88年7月起課房屋稅時,以邱瑞精之名義作 為系爭鋼鐵造建物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但系爭鋼鐵造建物 仍為被上訴人所有,此早於本院另案即104年度訴字第1009 號分割共有物事件訴訟(下稱前分割訴訟)時,被上訴人已 向該案承審法官表明系爭鋼鐵造建物為其所有,被上訴人於 前分割訴訟後,亦將分配於訴外人邱瑞典土地之原鋼鐵造建 物拆除,足認系爭鋼鐵造建物為被上訴人所有,爰依強制執 行法第15條前段規定、消極確認之訴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於原審聲明:系爭執行事件對於系爭鋼鐵造建物所為之 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確認邱瑞精對系爭鋼鐵造建物之所有權 不存在。 二、上訴人抗辯略以: ㈠系爭鋼鐵造建物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用電戶名均為邱瑞精 ,且經邱瑞精在系爭鋼鐵造建物經營鐵材加工,可見系爭鋼 鐵造建物屬邱瑞精所有;又被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鋼鐵造建 物之所有權人,並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自應由被上訴人舉 證證明其有出資興建系爭鋼鐵造建物之事實,被上訴人雖曾 於前分割訴訟表明系爭鋼鐵造建物為其所有,但此不足以佐 證系爭鋼鐵造建物實際為何人所有。  ㈡縱認系爭鋼鐵造建物為被上訴人起造,被上訴人已自承將系 爭鋼鐵造建物交付邱瑞精使用至今,參以系爭鋼鐵造建物自 88年7月初次登記房屋稅籍名義即為邱瑞精,迄今均無變更 情形,核與民間交易習慣即以變更納稅名義人方式表徵轉讓 事實上處分權狀態之情事相符,顯然被上訴人已將系爭鋼鐵 造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轉讓予邱瑞精,被上訴人自不得以其 為系爭鋼鐵造建物原始起造人為由,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等 語。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斟酌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系爭鋼鐵造建物為被 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具有足以排除系爭執行程序之權利, 判決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鋼鐵造建物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邱瑞精就系爭鋼鐵造建物所有權不存在(此部分未據邱瑞精 上訴,而告確定),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如主文 第1、2項所示。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原184地號土地;以下 同段土地逕以地號簡稱之)於重測前地號為彰化縣○○鄉○○○ 段○○○○段00地號土地(下稱重測前29地號土地)。 ㈡原184地號土地、同段185地號土地原為被上訴人、邱瑞典共 有,後經被上訴人提起前分割訴訟,經本院判決分割,邱瑞 典不服、提起上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決分割確 定,由被上訴人分得同段184-1地號土地。 ㈢系爭鋼鐵造建物之房屋稅籍編號為00000000000號,其坐落於 彰化縣○○鄉○○村○○路0段000號後面即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 積1.92平方公尺、編號A-1、面積304.58平方公尺、編號A-2 、面積0.05平方公尺所示土地。 ㈣系爭鋼鐵造建物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於設立時即為邱瑞精, 且自88年7月房屋稅起課起迄今未曾變更。 ㈤上訴人前持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對邱瑞精財產為強制執行,經 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且尚未終結。 ㈥於75年12月設立之電號00-00-0000-000號電表之用電戶名為 邱瑞精,用電地址為重測前29地號土地,屬於非供人居住場 所用電,用電用途為空地照明。 ㈦系爭鋼鐵造建物之址未曾有營業登記資料。 ㈧被上訴人、邱瑞精為母子關係。   五、兩造爭執事項:  ㈠系爭鋼鐵造建物是否為邱瑞精起造所有或受讓事實上處分權 ?  ㈡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 行事件對系爭鋼鐵造建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上開不爭執事項㈠至㈧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3頁至第9 4頁、第152頁、第219頁),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彰化縣地 方稅務局員林分局112年3月27日彰稅員分二字第1126203270 號函附稅籍資料、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區營業處112 年4月25日彰化字第1121233418號函、舊式土地登記謄本、 異動索引、彰化縣政府112年5月26日府綠商字第1120195377 號函、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員林稽徵所112年5月26日中區國稅 員林銷售字第1122805087號書函等相關資料可參,並經本院 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前分割訴訟卷宗核閱無誤,首堪認定為 真實。  ㈡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 法第758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並不因不動產為違章建築 而有例外(最高法院62年度台上字第2414號判決參照),而 此類未經辦理保存登記之違章建物,既因無法為建物所有權 第一次登記,無法具備「登記」之公示要件表徵其權利,不 能為移轉登記而不能為不動產所有權之讓與,則其原始取得 所有權者,即應為實際出資興建建物之人。惟違章建築之讓 與,雖因不能為移轉登記而不能為不動產所有權之讓與,但 受讓人與讓與人間,如無相反之約定,應認為讓與人已將該 違章建築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人,並由受讓人因受領交 付而取得事實上處分權;所謂交付,依民法第946條第1項規 定,即移轉其物之占有。次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 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 、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又如債務人係買受違 章建築之買受人並受領交付而取得事實上處分權,原始建築 人即不得再以其不能登記為由主張所有權為其原始取得而訴 請確認,其基於所有權而請求撤銷查封,亦無由准許(最高 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483號判決參照)。  ㈢經查:  ⒈被上訴人舉證人詹政川、其女邱麗華證明系爭鋼鐵造建物為 其起造乙節,經詹政川及邱麗華先、後於原審證述明確,堪 認被上訴人係徵得邱添船同意後,於重測前29地號土地興建 系爭鋼鐵造建物,是系爭鋼鐵造建物為被上訴人起造並取得 所有。邱瑞精就被上訴人前開主張事實,經原審判決敗訴後 ,亦無上訴爭執,此部分雖已確定。惟系爭鋼鐵造建物之房 屋稅納稅義務人係於00年0月間起課,且迄本院113年9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曾變更,有彰化縣地方稅務局員林分局 112年3月27日彰稅員分二字第1126203270號函檢附之稅籍資 料、邱瑞精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本院言詞辯 論筆錄可參(見原審卷第53頁至第57頁、本院卷第21頁、第 278頁)。衡以約定將房屋稅籍登記內容表彰事實上處分權 之變更、取得,為現行社會實務所常見;再以被上訴人自陳 系爭鋼鐵造建物已交付邱瑞精使用,房屋稅籍資料亦係以邱 瑞精名義作為納稅義務人,且由邱瑞精繳納房屋稅款、電費 等語(見原審卷第13頁、第147頁);及邱麗華於原審證稱 :系爭鋼鐵造建物可以居住、盥洗,且有瓦斯爐可煮菜,之 前係經營鐵皮工廠,所以有鐵皮工寮器具在內,是邱瑞精實 際從事工寮工程,營業時間應該約有10年左右,現在已經沒 有從事上開行業,邱瑞精的太太、小孩也都有住過系爭鋼鐵 造建物,被上訴人是住在旁邊的老家,但因被上訴人年老關 係,兩邊均有居住等情(見原審卷第240頁至第244頁)。由 此可知系爭鋼鐵造建物雖由被上訴人起造而原始取得,然邱 瑞精已自被上訴人處取得上開建物占有之交付,且其妻、子 女均有居住於系爭鋼鐵造建物,於邱瑞精未經營鐵皮工寮事 業後,仍係由邱瑞精繳納房屋稅款、電費,顯見被上訴人、 邱瑞精應已約定將系爭鋼鐵造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予邱 瑞精,方由邱瑞精長期負擔系爭鋼鐵造建物之衍生費用。是 上訴人抗辯系爭鋼鐵造建物已經被上訴人轉讓事實上處分權 予邱瑞精乙節,應較合於真實情形。  ⒉至於被上訴人執其於前分割訴訟已向承審法官陳明系爭鋼鐵 造建物為其所有乙節,雖有勘驗測量筆錄附於前分割訴訟卷 宗(見前分割訴訟一審卷),然前分割訴訟係就被上訴人、 邱瑞典共有土地定分割方案,該案當事人與本件當事人並不 相同,本院自不受前案拘束;且原184地號土地上存有數筆 建物,被上訴人便宜行事,於前分割訴訟勘驗時,概稱均為 其所有,亦符合社會常情。況且前分割訴訟並未就系爭鋼鐵 造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轉讓邱瑞精問題作何認定,是本院自 不能以前開證據資料,為被上訴人有利之認定。被上訴人再 主張系爭鋼鐵造建物坐落土地即其分割取得之184-1地號土 地,並無併同轉讓予邱瑞精,顯然系爭鋼鐵造建物之事實上 處分權並無轉讓等語,然土地、建物本屬不同之財產權,被 上訴人縱無移轉184-1地號土地予邱瑞精之事實,亦無法推 認被上訴人無使邱瑞精取得系爭鋼鐵造建物取得事實上處分 權之意。  ⒊從而,系爭鋼鐵造建物為邱瑞精具有事實上處分權,已經本 院認定如前,依前開說明,被上訴人已不能訴請撤銷系爭執 行事件就系爭鋼鐵造建物之執行程序。故被上訴人前開主張 ,顯然無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訴請撤銷系 爭執行事件就系爭鋼鐵造建物之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顯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 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 案之判斷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陳弘仁 法 官 徐沛然 法 官 劉玉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康綠株

2024-10-07

CHDV-112-簡上-141-20241007-1

店簡
新店簡易庭

給付服務報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289號 原 告 非凡不動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榮翠華 訴訟代理人 朱政勳律師 被 告 陳建興 陳碧珠 黃世輝 陳世南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井亞芬 陳世華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靜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建興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 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黃世輝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萬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陸仟元 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新臺幣肆仟元 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二十八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被告陳碧珠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萬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陸仟元 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新臺幣肆仟元 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十五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壹佰捌拾元,由被告陳建興負擔新臺幣捌佰 陸拾參元,被告黃世輝負擔新臺幣壹仟零柒拾玖元,被告陳碧珠 負擔新臺幣壹仟零柒拾玖元,並均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原告勝訴部分假執行。但被告陳建興如以新臺幣捌萬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被告黃世輝、陳碧珠如各以新臺幣拾萬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各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陳建興、陳碧珠(本判決提及單一被告,均省略被告之稱謂 )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於簡易程序適 用之。本件原告起訴時第1項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4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為「陳建興應給付原告8萬 元;陳世南、黃世輝、陳世華、陳碧珠應各給付原告1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計算之利 息」(見本院卷第174頁),其變更係針對同一契約糾紛所 為請求,相關資料均可繼續援用,其變更後之訴與原聲明之 基礎事實同一,依前揭規定,原告所為變更及追加部分,應 予准許。 三、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經營不動產仲介經紀業之公司,被告 為胞兄弟姊妹,於民國112年6月26日由陳碧珠、黃世輝、陳 世南、陳世華共同委託陳建興,就名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街00巷0弄0號房屋(含其坐落基地即臺北市○○區○○街○段0 00號地號土地,下稱系爭不動產)與原告簽訂不動產專任委 託銷售契約書(下稱系爭委託銷售契約書),約定於112年6 月26日至113年6月25日之期間內專任委由原告進行系爭不動 產之銷售,原告努力從事廣告、帶看、尋覓買方後,終尋得 訴外人游秀芝為買方,經原告居間,雙方於112年8月17日簽 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書),約定系爭不 動產總價金為800萬元,兩造並於同日簽署給付服務費承諾 書(下稱系爭承諾書),約定賣方(即被告)應給付服務費 32萬元予原告,並約定倘若嗣後賣方違約或反悔不賣致買賣 契約不成立或解除時,賣方同意依成交價6%賠償原告。詎被 告於給付簽約款後,拒絕繼續支付完稅款、提供過戶所需之 證件資料,恣意違約不履行,原告自得依系爭承諾書之約定 ,請求被告賠償成交價額之6%即48萬元,到庭被告雖辯稱未 授權陳建興,然從錄音譯文可知到庭被告確實有共同委託陳 建興,並概括授權成交金額,爰依法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 :㈠陳建興應給付原告8萬元;陳世南、黃世輝、陳世華、陳 碧珠應各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計算之利息、㈡願意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陳世南答辯意旨略以:我並未授權出售系爭不動產,是陳建 興通知要去全國不動產(按:原告為全國不動產之加盟店) 開會、系爭不動產遭以800萬元賣掉,我始知悉此事,並趕 快通知陳世華,合約書是陳建興偽造簽名,完全沒有跟共有 人商量,合約應不生效,永慶房屋鑑定系爭不動產價值最少 1,000萬元已上,後來去全國不動產討論,我帶永慶房屋的 人前往,永慶房屋的人說給他1星期賣,果然2天便找到買家 願意以1,000萬元購買系爭不動產,但陳建興卻拒絕,堅持 要讓原告賣800萬元,有違常理,懷疑陳建興與原告有私下 協議等語,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陳世華答辯意旨略以:我們完全不知道要賣系爭不動產的事 ,是一直到成交了,才經陳世南通知而知悉,我們並未授權 陳建興出售系爭不動產,因成交價低於市場行情,陳建興請 我們出面跟原告協調,看可不可以跟仲介說把價錢拉高,我 們分別於112年9月24日及10月24日協調2次,協調時,我們 都跟原告的人講我們未授權陳建興出售系爭不動產,112年9 月24日那天原告的員工叫我們簽授權書,我們也拒絕,該次 因為對方有種要威脅我們的感覺,所以我們到一半有趕快錄 音,錄音中可見我們確實一再強調沒有授權出售系爭不動產 ,已經提告陳建興偽造文書,原告的房仲也知道沒有授權, 難道沒有責任嗎?陳世華4年前生病,生病之前曾經跟陳建 興非正式聊過賣房子這件事,但這樣應該不算有授權陳建興 等語,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六、黃世輝答辯意旨略以:當初陳建興稱朋友在全國不動產做房 仲,我保管家中所有人的土地房屋權狀,我有將權狀交給陳 建興,後來房屋仲介稱系爭不動產附近時價登錄只有810萬 元,但沒有拿時價登錄憑據給我看,我有簽給授權書給陳建 興,但是原告在本案中拿出的授權書不是我簽的,我簽的那 張原告沒有提出,我有說賣950萬元才可能,但陳建興竟冒 充全部人簽名私自跟買方簽合約,沒有跟全部人商量,我們 完全不知陳建興與買方簽約800萬元的事,契約應為無效, 我問其他代書,他們說如果是委託就應該要錄音,合約書上 有說如果沒有委託,陳建興要負擔法律責任,陳碧珠有跟我 說她欠陳建興錢,所以全權委託陳建興處理房子等語,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七、陳建興、陳碧珠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 八、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陳建興應有部分為6分之1、 陳世南、黃世輝、陳世華、陳碧珠應有部分均為24分之5, 有建物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查(見本院限閱卷)。又陳建興出 面於112年6月26日填寫系爭委託銷售契約書,委託原告出售 系爭不動產,嗣原告覓得買家游秀芝願意以800萬元購買系 爭不動產後,即由陳建興代理全體共有人與買方簽署系爭買 賣契約書、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約定全體共有 人出售系爭不動產予游秀芝,有系爭委託銷售契約書、系爭 買賣契約書、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在卷可考(見 本院卷第21-36頁),系爭不動產既為被告共有,系爭買賣 契約書之內容,即係約定各共有人將其應有部分出售予賣方 ;又陳建興於同日復代理全體共有人簽書系爭承諾書,約定 原告仲介報酬為32萬元、並載若違約或反悔不賣應賠償成交 價6%予原告,有系爭承諾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7頁), 再系爭不動產迄今仍登記於被告名下,有建物第一類謄本在 卷可查(見本院限閱卷),可徵系爭買賣契約書之賣方確未 履約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買方,上情應堪認定。  ㈡又依原告提出其他共有人授權陳建興之授權書(見本院卷第1 09-115頁),固載陳世南、黃世輝、陳世華、陳碧珠授權陳 建興就系爭不動產買賣之一切事宜,然以肉眼觀察上載陳世 南、黃世輝、陳世華、陳碧珠之簽名,均與陳建興簽名之字 跡完全相同,則陳世南、黃世輝、陳世華均辯稱該等授權書 並非其等所簽等詞,並非無據,自難憑上述授權書為不利被 告之認定,則本件重點應在於系爭不動產共有人實際上有無 授權陳建興簽訂買賣及仲介報酬契約,若共有人根本未授權 陳建興,於經未授權之共有人承認前,難謂該共有人與買方 及原告有何買賣契約或仲介報酬契約存在。按當事人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 7條前段定有明文,現原告主張陳世南、黃世輝、陳世華、 陳碧珠均授權陳建興出售系爭不動產,然為陳世南、黃世輝 、陳世華所否認,此部分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又所謂授 權出售系爭不動產,除授權與原告、賣方洽談外,並應包含 買賣價金之授權,倘僅有授權洽談,然對後續成交價格並未 授權或承認,仍應認未授權之共有人與他人不構成上述契約 關係。  ㈢陳建興、陳碧珠、黃世輝部分:  1.查不論係系爭委託銷售契約書、系爭買賣契約書抑或系爭承 諾書,均係記載陳建興代理陳世南、黃世輝、陳世華、陳碧 珠簽訂,另兩造曾於112年9月24日與在原告公司會議室內協 商,與會人員有原告員工葉俊男、陳建學、姚樂民等人,系 爭不動產共有人則有陳建興、陳靜慧、陳智豪(陳靜慧、陳 智豪為陳世華子女,當天代表陳世華出席)、黃世輝、陳世 南出席,並會同一名永慶房屋人員,該日對話經陳靜慧就部 分對話錄音,並製作譯文陳報本院,其中陳建興在譯文中多 次提到「當初你們說要賣房子的事,我就去(被打斷)」、 「不然怎麼辦,我當初簽的時候,有跟你們講,你們都不( 被打斷)」、「當初你們不是都說好我才會(被打斷)」、 「但是你們要賣的時候,大家都問好了,我才(被打斷)」 、「他們講好,我都好,我都代簽,代理人去簽名(被打斷 )」、「是他們大家要賣房子」等詞,有錄音譯文在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231-251頁),姑不論陳建興稱「大家都問好 了」等詞是否屬實,然可徵陳建興於訴訟外自承系爭委託銷 售契約書、系爭買賣契約書及系爭承諾書均係其代理其他共 有人所為,陳建興就其所有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自與賣方 成立買賣關係,並與原告間成立給付仲介報酬之契約。  2.又黃世輝於本院行當事人訊問程序時證稱:(問:你之前陳 述「賣房子的事情我知道,我有跟陳建興講要不要把房子賣 掉,陳建興說他朋友在賣房子,可以給朋友賣,因為全部權 狀是我一人保管的,我就把權狀交給陳建興,但我委託賣95 0萬元,但陳建興竟然以800萬元成交,簽合約也沒跟我們說 ,而是陳建興代所有人簽名」,是否無誤?)權狀不算是我 在保管,是因為放在我那裡,他們也沒有跟我要,其他正確 。(問:你之前陳述「因為陳碧珠有欠陳建興錢,所以她全 權委託陳建興處理房子,所以她覺得不關她的事」、「我講 的是陳碧珠親口跟我說的」,是否無誤?)無誤,但陳碧珠 跟我講的時間我忘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05-209頁),依黃 世輝所述,雖陳碧珠之授權書亦為陳建興所簽,然陳碧珠於 訴訟外自承因積欠陳建興債務,故已將系爭買賣契約書出售 事宜全權委託(即包含討論、簽約、價金之決定)陳建興, 則陳建興就陳碧珠出售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亦屬有權代理 ,再者陳碧珠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 具體的聲明及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當事 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之規定,即視為自認,則原告主張陳碧 珠確有委託陳建興,並概括授權成交金額等情,並非無據。  3.再黃世輝確有將系爭不動產權狀交付陳建興,並填寫出售系 爭不動產之授權書予陳建興等情,為黃世輝自承在卷(見本 院卷第150、260頁),足認黃世輝確有授權陳建興處理出售 事宜,黃世輝雖辯稱其告知陳建興總價賣950萬元才可賣、 不知陳建興與買方簽約800萬元云云,然黃世輝於112年9月2 4日協商中陳稱「當初我跟他(按:指陳建興)講的是950, 看能不能賣950,結果他就一直被殺阿!」、「他是說實價 登錄是810啊」、「950是我跟大阿伯(按:指陳建興)講的 ,看能不能賣950,然後他(按:指陳建興)一直跟我聯絡 ,說有人出價多少、有人出價多少,不然就是有人看一看就 走掉了,他就跟我報告,誰是他朋友,他後來說有一個有意 思的,就講給我,本來說是750,他講750,我就跟他講太低 了」、「後來我跟他說750太少了,後來他又一直加,加到 ,我說最低不能超過800,因為他跟我講810,我說那個、那 個什麼時價登錄是810,我說780也太少,我說最少不要超10 萬元,後來講800萬,他想很久了好不好」、「但是我後來 ,我、我有給他注意,我覺得啦,這樣判斷,剛開始有懷疑 ,後來我就沒有懷疑了,因為後來他有一直跟我講,價錢一 直跟我談,他就是跟我講的」等語,有錄音譯文及本院113 年9月18日勘驗筆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50、252-253頁 ),依黃世輝於協商時之陳述,系爭不動產買賣過程中,賣 方不斷加價,陳建興即與黃世輝聯絡報價,黃世輝考量時價 登錄資料房價為810萬元,故向陳建興稱「最少不要超10萬 元」、「最低不能超過800」等詞,而後陳建興與買方簽訂 系爭買賣契約書成交價額為800萬元,並未逾黃世輝授權成 交之價格範圍,衡以黃世輝於協調過程中,係陳稱當初遭他 人告以實價登錄系爭不動產僅價值810萬元,對此亦產生疑 慮,顯見黃世輝於協調時亦宣稱800萬元價格過低,然仍為 上述不利於己之陳述,本院認黃世輝於協調時所述前詞應屬 可採,則陳建興簽署價金800萬元之系爭買賣契約書,並未 逾越黃世輝口頭授權範圍,自難認陳建興出售黃世輝應有部 分為無權代理,黃世輝雖辯稱其未講上述言語云云(見本院 卷第260頁),然經本院勘驗錄音檔無誤後,黃世輝改稱: 我是被詐欺的,我沒有同意800萬元,永慶房屋說行情最少 超過1,000萬元以上,我才知道被騙云云(見本院卷第261頁 ),可徵黃世輝係成交後,聽聞他人告知800萬元出售價格 過低,因認遭詐欺而反悔不賣,應屬違約,至於所謂遭詐欺 云云,並未見黃世輝表示撤銷意思表示,況現今資訊發達, 任何人均可上網查詢時價登錄資料,再綜合一切因素決定是 否以及以何種價格出售,並無聽聞一人說法即盡信、對網路 上豐富資料充耳不聞之理,自無所謂遭詐欺可言,黃世輝上 開辯解難認可採。  4.按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其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農 育權、不動產役權或典權,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 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查系爭買賣契約書共有人共有5人,前述陳建興、陳碧 珠及黃世輝就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合計為24分之14(計算式 :1/6+5/24+5/24=14/24),不論人數、應有部分均已過半 ,於法律上處分系爭不動產並無窒礙難行之處,竟與賣方訂 立系爭買賣契約書,並與原告簽訂系爭承諾書後拒絕履約, 其違約行為難認不可歸責,是原告依系爭承諾書請求陳建興 、陳碧珠及黃世輝給復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5.系爭承諾書記載若違約或反悔不賣應賠償成交價6%予原告, 已如前述,雖陳建興簽署系爭承諾書時,未必將此違約金之 內容告知陳碧珠、黃世輝,然出賣房屋後反悔不賣,通常應 負擔違約金,此應為一般人可預期,應認系爭承諾書亦為陳 碧珠、黃世輝授權陳建興簽署之範圍內,查成交價6%為48萬 元,而原告仲介本件買賣,原係向買方收取16萬元、賣方收 取32萬元之服務報酬,因此所謂成交價6%之違約金,即原告 本可收取服務費之總額,本院考量原告本可收取此等服務費 ,卻因陳建興、陳碧珠及黃世輝違約而無法取得,此即為原 告之確實損失,應無酌減必要,又該等違約金並未約定賣方 連帶給付,又屬可分之債,考量系爭買賣契約書即係共有人 將其應有部分出售賣方,應認該等違約金亦應依應有部分比 例折算,則原告請求陳建興給付違約金8萬元(計算式:480 ,000×1/6=80,000),請求陳碧珠、黃世輝各給付10萬元( 計算式:480,000×5/24=100,00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6.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陳建興、陳碧珠、黃世輝給付 違約金,屬於未定期限債務,然原告原係請求被告共同給付 48萬元(即各被告給付9萬6,000元),嗣113年6月27日始變 更聲明如前(見本院卷第173-174頁),就陳建學部分係減 縮聲明(9萬6,000元減縮為8萬元);就陳碧珠、黃世輝則 屬擴張聲明(9萬6,000元擴張為10萬元,即增加4,000元) ,而陳建興、陳碧珠、黃世輝之起訴狀均係於113年2月5日 發生送達效力(見本院卷第57、67頁);黃世輝擴張聲明部 分,黃世輝係於113年6月27日當場聽聞(見本院卷第173-17 4頁),應於當日發生催告效力,陳碧珠擴張聲明部分本院 已送達113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而於113年7月14日發生 催告效力(見本院卷第185頁),則原告請求陳建興給付8萬 元,及自113年2月6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請求黃世輝給付10萬元,其中9萬6,000元自113年2月6日 起算;其中4,000元自113年6月28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請求陳碧珠給付10萬元,其中9萬6,000元自1 13年2月6日起算;其中4,000元自113年7月15日起算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陳世南、陳世華部分:  1.原告主張陳世南、陳世華亦共同委託陳建興出售系爭不動產 ,並概括授權成交金額乙節,原係以協調過程中,陳世南、 陳世華均未曾提及未授權陳建興,僅稱成交價格不符期待、 低於行情,並提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為論據(見本院卷 第167、143-145頁),然使用通訊軟體需繕打文字,非如口 語對話如此簡便,若撰寫文字速度不快,縱有此主張亦未必 會在通訊軟體內陳述,再者兩造第一次見面協商即為112年9 月24日,此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261頁),後經陳世 南訴訟代理人陳靜慧提出該日錄音及譯文,可見陳靜慧於該 次協商稱「我們沒有同意賣這個價錢,就算你們兩個人說好 ,是你們兩個人認定的一個價格,可是我們這一家沒有認定 這個價格,請問要怎麼辦?」、「那這一筆錢就請大阿伯( 按:指陳建興)去賠吧,因為不是我們簽的」等語;陳智豪 稱「你成交我們還沒簽同意,價錢我們都不知道,我們事後 才知道」等語;葉俊男稱「最後是因為授權書有缺,建學( 按:指陳建學)陪著阿伯,一個個所有權人再跑一次在解釋 一次」等語,有錄音譯文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87-188頁 ),是於首次見面協商時,陳世南之代理人即強調成交價未 經其同意,原告主張陳世南、陳世華均未曾提及未授權陳建 興云云,與事實不符。  2.後原告雖亦就112年9月24日對話錄音有利於己部分製作譯文 ,其中陳建興在譯文中多次提到「當初你們說要賣房子的事 ,我就去(被打斷)」、「不然怎麼辦,我當初簽的時候, 有跟你們講,你們都不(被打斷)」、「當初你們不是都說 好我才會(被打斷)」、「但是你們要賣的時候,大家都問 好了,我才(被打斷)」、「他們講好,我都好,我都代簽 ,代理人去簽名(被打斷)」、「是他們大家要賣房子」等 詞,而葉俊男則稱「因為現在主要是阿伯(按:指陳建興) 當時在賣這個房子的時候,他有跟其他兄弟姊討論過、討論 過,那最後才做,我們還有跟阿伯在確認過,最後才敢作簽 約的動作」等詞,以此相互核對,可徵陳建興可能曾向原告 員工宣稱已獲全體共有人全權委託,然等此說法均來自陳建 興單方面說法,審酌陳建興自行簽屬全體共有人授權書之時 間為112年6月28日(見本院卷第109-115頁),而與買方、 原告簽署系爭買賣契約書及系爭承諾書時間為112年8月17日 (見本院卷第36-37頁),中間相隔1個月有餘,陳建興何以 不補正有陳世南、陳世華簽名之授權書?實啟人疑竇,況協 調時陳智豪、陳靜慧均指摘成交價錢未經陳世華同意,陳建 興見狀為脫免無權代理之指控,故為上述言語,亦屬人之常 情,所述可信度實令人懷疑。再者陳建興所稱「不然怎麼辦 ,我當初簽的時候,有跟你們講」、「是他們大家要賣房子 」等詞,語意不清,所稱「簽」是指簽署何種文件?「大家 要賣房子」究竟有無委託?如有委託,是否包含連同成交價 格一並可由陳建興決定?均不清楚,本院於調解期日113年2 月5日、審理期日113年4月18日、113年5月29日、113年6月2 7日、113年8月1日、113年9月18日合計共6次通知陳建興到 庭,陳建興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上開疑義亦無法獲得解答 ,尚難僅憑陳建興、葉俊男於調解時之陳述逕認陳世南、陳 世華業已全權委託(包含決定成交價)陳建興出售系爭不動 產。  3.原告復提出陳智豪、陳靜慧協商過程中以下言語,擬用以證 明陳世南、陳世華已全權委託陳建興,有對話譯文在卷可按 (見本院卷第232-244頁):   上述對話,固可證共有人均有出售系爭不動產意願,且於過 去不詳時間,曾有人口頭提及出售之事,然口頭表示有出售 意願與委託出售差異甚達,仍無從證明陳世南、陳世華曾授 權陳建興處理出售事宜,更遑論授權陳建興決定成交價格, 雖陳建興係持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與原告洽商,致原告認 定陳建興係有權處理,然該權狀共有人平日係放於黃世輝處 ,後由黃世輝交予陳建興(如前述),並非陳世南、陳世華 交付陳建興,而單純將權狀放於親人處,係基於親友間信賴 ,亦無法評價為陳世南、陳世華有使人他誤信之表見行為, 而命其等負授權人責任,依現有證據,應認原告舉證尚有不 足。 4.綜合上述,本件陳世南、陳世華就已全權委託陳建興部分, 僅有陳建興單方面於訴訟外之說法,授權書亦非陳世南、陳 世華所簽,此等證據尚無從使本院產生陳世南、陳世華已全 權授權(包含決定成交價格)陳建興出售系爭不動產之確信 ,自難認陳世南、陳世華與買方或原告有何契約關係存在, 則原告依系爭承諾書所載之約定請求陳世南、陳世華給付違 約金,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九、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承諾書,請求陳建興給付8萬元,及 自113年2月6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請求 黃世輝給付10萬元,其中9萬6,000元自113年2月6日起算; 其中4,000元自113年6月28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請求陳碧珠給付10萬元,其中9萬6,000元自113年2 月6日起算;其中4,000元自113年7月15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十、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假執行部分不另准駁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至於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 併予駁回。 十一、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5,180元(第一審裁判費), 由陳建興負擔863元、陳碧珠及黃世輝各負擔1,079元,餘 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原宣判日因颱風順延2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2024-10-04

STEV-113-店簡-289-20241004-2

司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118號 聲 請 人 厲啓明 相 對 人 彭守義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地上權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又按地上權、農育權及典權,均得為抵押權之標的物。普 通抵押權及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規定,餘前條抵押權及其他抵 押權準用之,民法第882、883條已有規定。抵押權人聲請拍 賣抵押物,在一般抵押,因必先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而後 抵押權始得成立,故祇須抵押權已經登記,且登記之債權已 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准許之(參最高法院71年台 抗字第306號判例要旨)又按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事 件,法院僅就形式為審查,因此,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並 依登記之清償期業已屆滿而未受清償時,法院即應為許可拍 賣之裁定。(最高法院五十八年臺抗字第五二四號判例參照 )。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曾於民國96年11月27日向其借款 新台幣(下同)1,000,000元,並提供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 地上權設定1,000,000元之普通抵押權以為擔保,經登記在 案。因相對人屆期經催討未清償,為此以相對人為對象,聲 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 項權利證明書影本、不動產登記簿謄本影本、金錢消費借貸 契約書影本、收據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上開資料,核與其聲請意旨相符,且查聲 請人提出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書之借貸期間為自96年11月27 日至100年11月26日止,現已屆期,依上揭實務見解,應准 予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又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 於113年8月9日通知相對人得於10日內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 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函於113年8月26日合法寄存送達,惟 迄未見相對人有所陳述,從而,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 之抵押物,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 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新竹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恩慈

2024-10-01

SCDV-113-司拍-118-20241001-2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