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車輛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675號
原 告 博登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孔良禎
訴訟代理人 陳守德
追加原告 佳澄交通貨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孔良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岳龍律師
江宜庭律師
郭桓甫律師
被 告 徐家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等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7日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博登物流有限公司新臺幣1,890,000元,及其中
新臺幣1,680,000元自民國113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博登物流有限公司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原告博登物流有限公司其餘之訴駁回。
追加原告佳澄交通貨運有限公司之訴(有關不當得利請求新臺幣
8,116元部分)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9%,餘由原告博登物流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博登物流有限公司以新臺幣630,000元為
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各期清償期屆至後,原告博登物流有限公司各
以新臺幣14,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就該部分得請求之金額得假
執行。
原告及追加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博登物
流有限公司(下稱博登公司)起訴主張車牌號碼000-0000號
貨車(下稱系爭車輛)係被告於民國110年2月間以新臺幣(
下同)2,016,000元,分48期、按月每期付款42,000元,向
原告購買並靠行營業,惟被告自始均未給付車款,且亦未給
付原告代墊之稅費等共8,116元,爰依兩造買賣契約及民法
第179條之規定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博登公司2,0
24,1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9頁)。嗣於民國113年5月31
日變更其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博登公司2,024,116元,
暨其中1,688,116元自民事訴之變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本院卷第69頁),又於113年9月4日追加原告佳澄交通
貨運有限公司(下稱佳澄公司),並變更其先位聲明為: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博登公司2,024,116元,暨其中1,688,116元
自民事訴之變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為: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佳澄公司2,024,116元,暨其中1,688,116元自
民事訴之變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本院卷第105至106頁)。核原告上開所為,係基於
同一基礎事實所為請求並追加備位原告而變更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係博登公司於109年7月31日向訴外人合
迪股份有限公司購買,嗣被告再向博登公司購買並靠行於博
登公司。原告博登公司與被告約定系爭車輛之價金為2,016,
000元,分48期按月給付,每期42,000元。而被告自110年2
月起至113年5月止,迄今已累計40期分期買賣價金168萬元
未給付,且被告自110年12月5日將系爭車輛自桃園市○○區○○
○路000號之停車場駛離後,隨即銷聲匿跡,無法聯絡上,而
被告就本件訴訟屢經通知均置之不理而未到庭,足見毫無清
償之意,是本件雖有約定被告得分期給付買賣價金,惟就尚
未屆期之部分,實難認被告將來會履行,而有預為請求之必
要。另被告因靠行期間所生之稅費等共8,116元,本應由被
告自行負擔,而博登公司無法律上原因為其代墊此部分款項
,自得向被告請求返還此部分代墊費用。又先位原告博登公
司與備位原告佳澄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均為孔良禎,而公司內
部作帳及給付報酬時,主要均以佳澄公司為之,故提出之系
爭車輛收支明細總表以佳澄公司名義製作。退步言,如鈞院
認系爭車輛之買賣契約係存在於佳澄公司與被告間,仍應由
被告將分期之價金及稅費8,116元給付、返還予佳澄公司。
為此,爰依兩造間就系爭車輛之買賣契約與民法第179條之
規定,並先位聲明為:⒈被告應給付原告博登公司2,024,116
元,暨其中1,688,116元自民事訴之變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備位聲明為:⒈被告應給付原告佳澄公司2,024,116
元,暨其中1,688,116元自民事訴之變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有關請求給付系爭車輛買賣價金部分
⒈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
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條定有明文。先位原告博登公司
主張系爭車輛係博登公司於109年7月31日向訴外人合迪股份
有限公司購買,被告原為博登公司聘僱之運務士,被告遂向
博登公司購買系爭車輛並靠行於博登公司,雙方約定系爭車
輛之總價2,016,000元,分48期,每期42,000元,按月給付
,逕從薪資中扣款支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博登公司與合迪
股份有限公司之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系爭車輛行車執照、
汽車各項異動登記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車號查詢車籍
資料、系爭車輛收支明細總表等件可稽(以上見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8489號卷第19至27頁,偵45212號
卷第103至127頁,本院卷第93、113至133頁),並經本院調
取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8489、45212號被告
涉犯業務侵占罪之刑事偵查案卷查閱,被告曾於警詢及偵查
時提出系爭車輛收支明細總表,並稱:系爭車輛為伊向博登
公司購買,對方也同意,因為營業用車必須要靠行,所以購
買後並未過戶,仍然登記在博登公司名下等語(他字卷第28
頁,偵38489號卷第36、60至61頁,偵45212號卷第64、65至
71頁),而博登公司負責人孔良禎於警詢亦稱:被告為博登
公司員工,但自110年11月起沒來上班,於110年2月向公司
購買系爭車輛,以他在公司任職的收入來扣款等語(偵3848
9號卷第65頁),堪信先位原告博登公司主張被告與博登公
司間就系爭車輛存有如上內容合意之買賣契約一事可信,且
被告依約應自110年2月起按期給付分期買賣價金。又依上開
被告及博登公司負責人孔良禎偵查時所述車款固可逕從薪資
中扣款支付,惟依據卷附110年2月至12月份之系爭車輛收支
明細總表所示(本院卷第113至133頁),被告各月份之收入
總和均少於內含系爭分期車款之代付項目支出總和,亦即被
告之薪資收入不足抵扣每期之分期車款,亦未指明抵充順序
,且迄今無提出其他付款證明,先位原告主張自110年2月起
迄至113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時已到期部分共45期1,890,
000元之分期車款均未給付,堪以採信。又按於履行期未到
前請求將來給付之訴,非被告有到期不履行之虞者,不得提
起,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固定有明文。查被告既自第1期起至
第45期止均未依約繳納,則被告原本應於113年11月至114年
1月給付之第46、47、48期款顯有到期不履行之虞,先位原
告合併提起將來給付之訴,洵屬有據。綜上,先位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於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到期之分期車款1,890,00
0元及未到期之車款共126,000元,共2,016,000元認有理由
。
⒉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
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先位原告之民事
訴之變更狀繕本係於113年6月6日送達被告(本院卷第75頁
送達證書),是先位原告就上開債務於變更聲明狀提出時已
到期部分(即第1至40期)共1,680,000元,請求自其民事訴
之變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其餘未併請求利息部分,
既非聲明請求範圍,本院無需審酌。
⒊綜上,先位原告本於與被告間之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已到
期之分期買賣價金1,890,000元及其中1,680,000元自113年6
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以將來
給付之訴合併請求如附表所示未到期之款項共126,000元,
認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備位原告部分則因先位原告請求
有理由,解除條件成就而無庸審酌,併此敘明。
㈡有關不當得利請求返還8,116元部分:
先位原告另主張110年2至11月尚為被告代墊共8,116元之稅
費,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云云,其計算方式無非
以上開110年12月份之系爭車輛收支明細總表被告當期仍欠
原告470,116元,其中462,000元為積欠之分期車款,剩餘差
額8,116元即為代墊稅費,惟不當得利之成立以無法律上原
因為前提要件,此觀民法第179條規定即明。暫且不論原告
提出之系爭車輛收支明細總表,其中5月份之應收款載為173
,257元,6月份卻將上期餘額改列為178,057元(本院卷第12
1、123頁),並影響之後7至12月上期餘額既應收款之計算
(但因收入減支出均仍為負數,不影響前述車款給付之認定
),金額計算已難謂正確,且支出項目細項繁多,籠統以稅
費稱之,無從區辨墊付項目,況依原告所述兩造間為靠行之
法律關係,是否為無法律上原因之給付,亦非無疑,先位原
告此部分之舉證尚有不足,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
所受利益暨遲延利息,難認有據,縱使改以備位原告之名義
請求,亦本於同上之理由認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先位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上述之價金及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及備位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8,116元暨遲延
利息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先位原告陳明願供擔保
,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勝訴部分,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
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曉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郭力瑜
附表:於言詞辯論終結時尚未到期之分期給付車款
到期日 金額(單位:新臺幣) 原告博登物流有限公司聲請假執行應供擔保金額(單位:新臺幣) 1 113年11月30日 42,000元 14,000元 2 113年12月31日 42,000元 14,000元 3 114年1月31日 42,000元 14,000元
TYDV-112-訴-2675-202412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