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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108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梁懷德 被 告 李健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 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貳仟肆佰捌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 貳拾壹萬捌仟貳佰零貳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陸萬陸 仟柒佰貳拾柒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三點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參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於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6年3月28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請 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預借現金 ,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繳付最低繳款金額,剩餘 款項得延後付款,並按浮動式利率計付循環利息(以年息15 %為上限),如未於繳款截止日前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 益,應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詎被告請領前開信用卡後 使用迄113年6月25日止,尚欠新臺幣(下同)235,758元( 含本金218,202元)迄未清償。  ㈡被告於111年7月1日向原告借款10萬元,約定分期攤還,利息 按機動利率計付(違約時為年息13.6%),如未按期攤還本 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於借款後 繳納至113年2月9日即未依約清償本息,尚欠66,727元未清 償。  ㈢被告共計積欠原告302,485元(含信用卡235,758元及小額信 貸66,727元)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 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重 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310元 合    計        3,310元

2024-12-23

TPEV-113-北簡-11085-20241223-1

司促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8088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黃玟心 黃啓祥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197,730元,及自民國113 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775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13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 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黃玫心於民國(下同)107年就讀仁德醫護管理 專科學校時,邀同債務人黃啓祥為連帶保證人訂立就學貸款 ,就學貸款借據額度為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整,按各 學期就學貸款合併計算實際動用借支228,833元,約定借款 人該階段學業完成或休學日或退伍日(111年07月01日)一年 後之次日始攤還本息;倘債務人不依期攤還時,除自逾期日 起按約定利率計逾期利息外,對應付未付本息自應還款日起 ,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本息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 ,按本款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二)詎債務人等自應 還日113年08月01日起,未履約攤還本息,尚欠197,730元及 請求事項所列之利息、違約金,迭經催討無果,依約借款人 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時,即喪失分期攤還 權利,借款視同全部到期,應全部清償。(三)請依民事訴訟 法第508條規定,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等核發支付命令。釋 明文件:借據及放出查詢單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

2024-12-20

MLDV-113-司促-8088-20241220-2

司促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8383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孫嘉榆 孫鴻楠 王婧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313,923元,及自民國113 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775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13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 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孫嘉榆於民國(下同)98年就讀亞太創意技術學 院時,邀同債務人孫鴻楠、王婧為連帶保證人訂立就學貸款 ,就學貸款借據額度為新臺幣(下同)800,000元整,按各學 期就學貸款合併計算實際動用借支467,749元,約定借款人 該階段學業完成或休學日或退伍日(109年07月01日)一年後 之次日始攤還本息;倘債務人不依期攤還時,除自逾期日起 按約定利率計逾期利息外,對應付未付本息自應還款日起, 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本息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 按本款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二)詎債務人等自應還 日113年09月01日起,未履約攤還本息,尚欠313,923元及請 求事項所列之利息、違約金,迭經催討無果,依約借款人有 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時,即喪失分期攤還權 利,借款視同全部到期,應全部清償。(三)請依民事訴訟法 第508條規定,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等核發支付命令。釋明 文件:借據及放出查詢單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

2024-12-20

MLDV-113-司促-8383-20241220-2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假扣押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204號 聲 請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代 理 人 官俊利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即相對人李佳駿(下稱李佳駿)   於民國112年10月20日與聲請人簽訂保證書,保證另一債務 人即相對人藏美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藏美公司,與李佳駿合 稱為相對人)於同日向聲請人所借款之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10月27日起至116年12月27日止 。詎藏美公司於113年10月8日之應繳本息迄今仍未以現金存 入,屢經聲請人催告後均未回應,迄今尚積欠聲請人本金82 1,465元及利息、違約金(下稱系爭債權)。茲因聲請人多 次以電話聯繫相對人,並寄送催告函,相對人均置之不理, 顯無還款意願,且經聲請人實地至藏美公司查訪,該公司因 營運不善呈現零星半停頓之狀態,又負責人李佳駿已表示未 來恐無法依約還款;另部分金融機構已將藏美公司之債權轉 列催收款項,且經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發函與聲 請人,稱因其他同業通知藏美公司未能依約分期攤還款項, 是藏美公司之財務狀況緊迫,已瀕臨無資力之狀態,且其等 名下之財產、所得實有遭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執行之可能,基 於債權平等原則,將使聲請人追償無門,為免日後有不能執 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 於821,465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聲請應釋明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釋明如有不足,而債 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 ,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同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 文。所謂「請求之原因事實」,即本案請求所由發生之原因 事實;「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 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其情形原不以債務人 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 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處、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為限 。而所稱之「釋明」,亦以使法院就某事實之存否,得到大 致為正當之心證為已足,故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全未釋明 時,固不得以供擔保代之;但如僅係釋明不足,法院自仍得 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0 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主張對相對人有系爭債權乙節,業據其提出保證 書、授信總約定書、授信核定通知書、授信額度動用暨授權 約定書、放款帳戶交易明細查詢暨基本資料、催告書、郵局 掛號回執、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函文及財團法人 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2至50頁) ,堪認聲請人已就「請求之原因事實」盡釋明之責。 ㈡、關於「假扣押之原因」部分,聲請人雖提出催告書、郵局掛 號回執、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函文及財團法人金 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為佐,惟上開證據僅能釋明聲請人請求 相對人清償債務未果、相對人有積欠第三人債務之債務不履 行狀態,無法釋明相對人有何故意不履行債務、浪費財產、 增加負擔、就其財產為不利益處分、逃匿或隱匿財產,亦不 足以使本院達於聲請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之大致正當心證。此外,聲請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 之證據予以釋明,自難認聲請人已就假扣押原因為釋明。 ㈢、綜上,聲請人未就假扣押原因盡釋明之責,揆諸上開說明, 自不符假扣押之要件,縱令聲請人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亦不 應准許,爰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哲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洪忠改

2024-12-16

SLDV-113-全-204-20241216-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102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梁懷德 被 告 曾筠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肆萬陸仟零伍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 參拾參萬柒仟零柒拾伍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七二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捌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於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7月22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71萬元,約定分期攤還,利息按機動利率計付(違 約時為年息13.72%),如未按期攤還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於借款後繳納至113年7月31日 即未依約清償本息,尚欠346,059元(含本金337,075元)未 清償,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 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重 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860元 合    計        3,860元

2024-12-16

TPEV-113-北簡-11028-20241216-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036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梁懷德 被 告 羅家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玖仟伍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六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參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於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2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31萬元,約定分期攤還,利息按機動利率計付(違 約時為年息14.6%),如未按期攤還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於借款後繳納至113年5月17日 後未依約清償本息,尚欠289,582元未清償,其債務已視為 全部到期,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所示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 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重 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310元 合    計        3,310元

2024-12-16

TPEV-113-北簡-10367-20241216-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1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薛羽紋 被 告 胡瑞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7,816元,及自民國103年4月1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12.1%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臺東企銀)申請信用貸款,並於民國93年10月21日簽立臺 東區中小企業銀行授信契約書(下稱授信契約),借款金額 為新臺幣(下同)33萬元,自93年10月21日起,以每個月為 1期,共分60期,按期於當月21日平均攤還本息,於借款日 起以12.1%計算年息;如未依約清償本金時,借款視為全部 到期。然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且自臺東企銀於96年8月27 日將上開債權讓與伊,迭經伊催討未果,尚積欠伊如本文所 示之本金、利息。爰依民法第478條、第477條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287,816元,及自103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 1%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債權 讓與證明書、分攤表、債權讓與公告報紙影本、放款帳卡資 料查詢、對外帳卡分期攤還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6至25、 64至66頁),核屬相符,是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從而 ,原告依民法第478條、第477條規定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毛彥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淑敏

2024-12-13

SLDV-113-訴-719-20241213-2

司促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6379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白芸瑄 白勝元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伍萬肆仟壹佰伍拾捌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二點七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日 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 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 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白芸瑄於民國(下同)106年就讀國立聯合大學 時,邀同債務人白勝元為連帶保證人訂立就學貸款,就學貸 款借據額度為新臺幣(下同)800,000元整,按各學期就學貸 款合併計算實際動用借支100,740元,約定借款人該階段學 業完成或休學日或退伍日(111年07月01日)一年後之次日始 攤還本息;倘債務人不依期攤還時,除自逾期日起按約定利 率計逾期利息外,對應付未付本息自應還款日起,逾期六個 月以內者,按本息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本款利 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二)詎債務人等自應還日113年0 9月01日起,未履約攤還本息,尚欠54,158元及請求事項所 列之利息、違約金,迭經催討無果,依約借款人有任何一宗 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時,即喪失分期攤還權利,借款 視同全部到期,應全部清償。(三)請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 規定,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等核發支付命令。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4-12-12

CTDV-113-司促-16379-20241212-1

司促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6381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黃彥綸 黃澤生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貳拾萬伍仟伍佰玖拾陸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二點七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 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 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 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黃彥綸於民國(下同)108年就讀國立聯合大學 時,邀同債務人黃澤生為連帶保證人訂立就學貸款,就學貸 款借據額度為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整,按各學期就學 貸款合併計算實際動用借支207,922元,約定借款人該階段 學業完成或休學日或退伍日(112年07月01日)一年後之次日 始攤還本息;倘債務人不依期攤還時,除自逾期日起按約定 利率計逾期利息外,對應付未付本息自應還款日起,逾期六 個月以內者,按本息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本款 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二)詎債務人等自應還日113 年09月01日起,未履約攤還本息,尚欠205,596元及請求事 項所列之利息、違約金,迭經催討無果,依約借款人有任何 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時,即喪失分期攤還權利, 借款視同全部到期,應全部清償。(三)請依民事訴訟法第50 8條規定,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等核發支付命令。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4-12-12

CTDV-113-司促-16381-20241212-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46號 原 告 高雄市旗山儲蓄互助社 法定代理人 董徐貴英 訴訟代理人 劉饒秀禎 被 告 陳尚德 陳秋男 許珈瑜 鄭花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貳萬陸仟柒佰玖拾伍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前開利 息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陳尚德邀同被告陳秋男、許珈瑜及鄭花貴(下合稱陳秋 男等3人;另以下就全體被告合稱被告,分則各稱姓名)為連 帶保證人,於民國111年2月17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80萬 元,並簽署借據,約定陳尚德應按月分期攤還借款,詎陳尚 德於112年9月28日還款後,即未按月還款,及至113年3月6 日始又清償112年9月29日至113年3月6日間之違約金,陳尚 德尚積欠伊借款新臺幣(下同)626,795元,經伊迭次催討, 均置之不理。陳秋男等3人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 任等語,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求為判決: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26,795元,及自113年3月6日起至償還日 止,按年息9%計算之利息,並自113年4月7日起至償還日止 ,按上開利息15%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 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 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同法第739條亦有明文。再按保證債 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 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 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復按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 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 3 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陳尚德於111年2月17日邀同陳秋男等3人向原告借款 80萬元,並簽訂借據,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2月17日起至 118年2月17日止,本金分84期(每期1月)於每月17日攤還9 ,600元,並約定利息按月繳付,以年利率9%計算,未按期 攤還本金或未按月繳付利息時,應加付應收利息15%之違 約金;陳尚德自112年10月起未依約償還借款本金及利息 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借據、放款個人帳及支出/轉帳傳票 等件為證(審訴卷第11、13、67頁)。依上開借據第三條 第1項約定,借款人有不按期攤還本金、不按月繳付利息 ,致原告有不能受償之虞之情事時,無須原告事先通知或 催告,即為違約,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均承認本借款之償 還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債務全部到期,原告請求應立即全 部清償,絕無異議等語(審訴卷第11頁),故陳尚德因未 依約清償借款本金及利息,其對原告之借款債務視為全部 到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 即屬有據,而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許慧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榮志

2024-12-12

CTDV-113-訴-746-2024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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