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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詹家義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362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474號、第4581號、第563 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丁○○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可得而知及預見金融機構帳戶為個 人信用、理財之重要工具,因此,提供自身之金融帳戶予來 歷不明之人使用,帳戶可能成為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工 具,且匯入款項常與詐欺取財之犯罪密切相關,亦可預見帳 戶內之款項經提領後展轉交付不詳之人,會造成金流斷點, 使檢警無從追查,達到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目的,仍基於容 任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53分許,將其所 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以通訊軟體Messenger(下稱Messenger)告知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Messenger暱稱為「cone kibv」之成年人(無證據證 明為未滿18歲之人;下稱「cone kibv」),復於同年月19日 某時許將其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送予「cone kibv」 ,並依「cone kibv」指示設定約定轉入帳號,以前開方式 將合庫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而容任取得合庫帳戶資料之 人持以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嗣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取得合庫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一 般洗錢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時 間,以如同附表編號所示之方式,對如同附表編號所示之乙 ○○等3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匯款如同附表編號 所示之金額至合庫帳戶內,均旋遭人轉匯一空。嗣乙○○等3 人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甲○○訴由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 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臺、證據能力:  ㈠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項所定傳聞之同意,乃基於當事 人進行主義中之處分主義,藉由當事人「同意」之此一處分 訴訟行為,與法院之介入審查其適當性要件,將原不得為證 據之傳聞證據,賦予其證據能力。倘當事人已於準備程序或 審判期日明示同意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作為證據, 而其意思表示又無瑕疵,並經法院審查其具備適當性之要件 者,若已就該證據實施調查程序,即無許當事人再行撤回同 意之理,以維訴訟程序安定性、確實性之要求。又此一同意 之效力,既因當事人之積極行使處分權,並經法院認為適當 ,自無許其撤回,即告確定,即令上訴至第二審或判決經上 級審法院撤銷發回更審,仍不失其效力(最高法院 110年度 台上字第5320號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丁○○(下稱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未於審 理期日到庭,惟其與原審辯護人於原審審理時已明示同意卷 內之證據有證據能力(原審卷第118頁),而檢察官於本院 審理時亦明示同意得為證據(本院卷第12頁),且經核並無 不適合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情形,依上開說明,應認本判決 所引用關於傳聞證據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於原審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 辯稱:我是因為在網路上辦理貸款,才會依「cone kibv」 指示提供帳戶資料及設定約定轉入帳號,因為經濟拮据,急 需資金周轉,方透過網路借貸20萬元,提供帳戶僅係出於借 貸目的,對於詐欺集團之詐欺行為完全未有預期,主觀上並 無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有於事實欄所載之時間以Messenger告知「cone kibv」 其合庫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將合庫 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寄送予「cone kibv」,並依指示設定 約定轉入帳號;嗣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合庫帳戶資料後, 即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對附表編號所示之告訴人乙 ○○等3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匯款如同附表編號 所示之金額至合庫帳戶內,嗣均旋遭轉匯一空等情,業據被 告於原審坦承在卷(原審卷第116至117、172至190頁),並 有合庫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被告與「Cone Kib v」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寄貨單據、合庫銀行112年9 月1日合金總電字第1122105497號函、合庫銀行東港分行112 年9月21日合金東港字第1120002853號函暨檢附網路銀行申 請資料、申請變更電話、變更信箱及設定約定轉帳帳號資料 等(警一卷第11至12頁;警三卷第6至7頁;偵一卷第23至89 頁;原審卷第131、133至138頁),及附表「證據及出處」欄 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堪認被告所申設之合庫帳戶,確已遭 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無訛。  ㈡按刑法所指故意,非僅指直接故意,尚包括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未必故意)在內;所謂間接故意,乃指行為人對於 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者而言 ,此為刑法第13條第2項所規範。幫助犯之成立,除行為人 主觀上須出於幫助之故意,客觀上並須有幫助之行為;且幫 助行為,係指對他人實現構成要件之行為施予助力而言,幫 助故意,則指行為人就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正在從事犯 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復足以幫助他人實現 構成要件,在被告主觀上有認識,尚不以確知被幫助者係犯 何罪名為其必要。而行為人提供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 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惟如行為人主觀 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 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 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 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 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又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重要理財之 工具,且申請開設金融機構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 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 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如有不以自己名 義申請開戶,反以其他方式向不特定人蒐集他人之金融機構 帳戶使用,衡諸常情,應能合理懷疑該蒐集帳戶之人係欲利 用人頭帳戶以收取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再者,如取得他人 金融機構帳戶之帳號、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即得經由該帳 戶收取、提領款項,是將自己所申辦金融機構帳戶之上述資 料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人,即等同將該帳戶之使用權限置 於自己之支配範疇外。又我國社會近年來,因不法犯罪集團 利用人頭帳戶作為渠等詐騙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取贓管道,以 掩飾真實身分、逃避司法單位查緝,同時藉此方式使贓款流 向不明致難以追回之案件頻傳,復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 宣傳,故民眾不應隨意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予不具信賴關係之 人使用,以免涉及幫助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之犯嫌,而此等 觀念已透過教育、政府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多年,已屬 我國社會大眾普遍具備之常識。是依一般人之智識及社會生 活經驗,可認知收受金融機構帳戶者顯非合於常情,有遂行 金流不易循線追查之目的,自可預見該收受金融機構帳戶者 係用於不法之犯罪行為。  ㈢本件被告具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為年滿23歲之人, 從事綁鐵工人等情,業據其坦認在卷(原審卷第186至187頁 ),足見其智識正常,且有相當社會工作經驗,要非初入社 會懵懂無知,或與社會長期隔絕之人,其對於上開社會運作 常態、詐欺等不法集團橫行之情形、若率爾交付金融帳戶之 存摺、網銀帳密予不詳之人,該帳戶可能成為詐欺集團犯罪 工具等節,當已有所預見。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供稱 :我寄帳戶給對方時心裡也是怕怕的,怕變人頭帳戶等語( 偵一卷第21至22頁),可見被告對於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 不詳之人使用,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為收取、提領財產犯罪 贓款之犯罪工具,並持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所在等節,亦有所了解。而依被告於原審供稱:我是在網路 上看到貸款廣告後跟「cone kibv」聯繫,我不知道「cone kibv」之真實姓名及聯絡方式,我不知道「cone kibv」是 貸款公司還是代辦公司,也不知道他公司名稱,他也沒有提 供身分證或名片給我看過等語(本院卷第185頁),可見被告 在未與「cone kibv」謀面過,甚至對其真實姓名、聯絡方 式均不知悉,毫無任何堅強之信賴關係存在之下,即率爾配 合對方提供合庫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甚至配合對方設定約定轉入帳號,則被告有容任對方持其 帳戶作違法使用之心態亦堪認定。     ㈣又辦理貸款並無須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等帳戶資料,更不需要至銀行設定約定轉入帳 號,此為吾人一般生活經驗上所知曉之事,被告係具備相當 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人,亦難諉為不知,則其對於「cone kibv」表示辦理貸款須提供合庫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及至銀行設定約定轉入帳戶等節是否涉有 不法,豈有不起疑問之理由。然依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供稱:對方叫我辦約定帳戶,說轉帳用的,我不清楚為何要 辦,對方說給他帳密這樣比較好操作,但我不知道要幹嘛。 我也沒確認對方是否可以幫我辦貸款等語(偵一卷第21至22 頁);繼而於原審供稱:「(辦貸款跟寄送帳戶資料有何關 係?)沒有關係,對方要求我寄的,我不知道。」、「(你也 沒有確認為何辦貸款需要寄送帳戶資料及約定轉帳帳戶?) 是,我就是依照指示去做」等語(原審卷第184頁)。可見被 告對於辦貸款為何需要交付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且尚受指示設定約定帳號的用途及合理性,並 未關心,亦未作任何合理查證,僅為融資貸款,即輕率將本 案帳戶資料交付給他人,並辦理約定轉帳的設定,放任上開 帳戶供陌生人使用,足徵認被告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 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而有容任合庫帳戶可能淪為詐 欺、洗錢犯罪工具,且縱有人因此受騙匯入款項,遭詐騙者 提領或轉帳、進而製造金流斷點等節,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 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況且,被告於偵查中 亦自承:我承認我提供帳戶給別人之行為構成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等語(偵一卷第21至22頁),益徵被告 主觀上對於其行為恐涉及違法、帳戶可能被不法使用、帳戶 內之款項恐涉及犯罪等節,已有所預見,卻仍置犯罪風險於 不顧,聽從素未謀面之「cone kibv」指示提供合庫帳戶資 料及設定約定轉入帳號,率爾容任其合庫帳戶被利用作為詐 欺取財、洗錢等非法用途、收取詐欺犯罪所得之工具,其主 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自明。 ㈤綜上所述,本案縱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對方欲從事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而故為助力,然被告主觀上既已預見索取合庫帳 戶使用之人,極可能係欲藉其帳戶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等不 法獲取金錢流通之用,卻仍提供合庫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他人,其主觀上具有容任他人取得金 融機構帳戶資料後,自行或轉交他人持以實施詐欺財產及一 般洗錢之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是被告於原審辯稱其主觀上不具 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云云,顯非可採。 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本案犯行堪以認定。    三、新舊法比較:  ㈠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此即從舊從輕原則。而如何就行為人行為前後 予以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其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 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相關規定而為整體性之比較結果,以一體適用 方式,依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971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333號判決參照)。又同種 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 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 者,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 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體適用,不能割裂 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 參照)。 ㈡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 下罰金。」,亦即關於有期徒刑部分,行為時法定最低度刑 雖得科處有期徒刑2月,但不得易科罰金。而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則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情形,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至5年以下 有期徒刑,屬得易科罰金之罪,則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輕而有利於被告。 ㈢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行為 後之中間時法則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亦即中間時法增加『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輕其刑,減刑之要件較為嚴苛, 嗣於113年7月31日再修正之現行裁判時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亦即除須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如有犯罪所得,必須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始得減刑。則就法定減刑事由而言,以被告行為時 法對被告較為有利。   ㈣綜合比較:比較新舊法應為整體性之比較及一體適用,除易 刑處分外,不得割裂適用。本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雖 未達新臺幣1億元,惟被告僅於偵查中自白洗錢之犯行,依 被告行為時之舊法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應減輕其刑 ,而有期徒刑之減輕,得減輕至2分之1(刑法第66條參照) ,則被告行為時之舊法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7年 以下有期徒刑經減輕後,得量處3年6月以下有期徒刑,較之 新法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輕,至易科罰金 或易服社會勞動係檢察官裁量權之行使問題,與罪刑綜合比 較無關,故不列入新舊法比較之列,因此,應適用舊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論罪科刑。 四、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一次提供合庫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經詐欺集團成員分 別用以詐取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乙○○等3人之財務, 係以客觀上之1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侵害不同告訴人、被 害人之財產法益,屬一行為觸犯數個詐欺取財罪之同種想像 競合犯,被告以上開1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 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之犯行,因而同時該當幫助詐欺取財 罪、幫助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同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於偵查中對於本案幫助一般洗錢犯行自白不諱,已如前 述,即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再被告所為係屬幫助犯,而衡諸其幫助行為對此類詐欺、 洗錢犯罪助力有限,替代性高,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爰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遞減 之。  五、原審因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而適用前揭行為時即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及第30條之規定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斷,並依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審酌被告率以提供合庫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供他人犯 罪使用,幫助他人遂行犯罪,除致附表所示告訴人乙○○等3 人受有如附表所示金額之財產上損害外,更使犯罪行為人得 以隱匿真實身分、財產,致使此類犯罪行為層出不窮,造成 檢警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係 基於直接故意而為本件幫助詐欺、洗錢之犯行之不法性較低 ;復考量被告雖一度於偵查中坦認犯行,惟嗣於審判中否認 犯行,減刑幅度亦應與於偵查、審理中始終自白犯罪者有別 ,又迄今均未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任何損 失;兼衡被告此前尚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尚稱良好,暨其自陳之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原審卷第187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8萬元,並諭知罰 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六、另敘明:卷內無證據可證被告獲有報酬,無從遽認被告有何 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故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經核 原判決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並無違誤,量刑部分關於量刑事 實之採酌及評價亦稱允當,被告上訴意旨泛指原判決量刑過 重,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又 原審雖未及比較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然與判決結果不生影 響,故不列為撤銷改判之理由。 七、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理期日到庭,爰不 待其到庭陳述,逕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林青怡 法 官 李嘉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賴梅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證據及出處 1(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告訴人乙○○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1月7日前之某日起,先在網路上刊登不實投資股票廣告訊息,適乙○○於111年11月7日瀏覽該則訊息後,信以為真,遂與詐欺集團成員相互加入通訊軟體LINE好友,該成員即陸續向乙○○佯稱:可依指示匯款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合庫帳戶內。 111年12月1日上午9時28分許 5萬元 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一卷第10、100至105、108至112頁) 111年12月1日上午9時31分許 5萬元 2(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被害人丙○○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2月1日前之某日起,先在臉書上刊登不實投資股票廣告訊息,適丙○○瀏覽該則訊息後,信以為真,遂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互加入通訊軟體LINE好友,該成員即陸續向丙○○佯稱:可依指示匯款至指定投資平台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合庫帳戶內。 111年12月1日上午9時41分許 20萬元 被害人丙○○於警詢中之證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龍岡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二卷第43、45至49、58、62至65頁) 3(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告訴人甲○○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1月2日起(起訴書誤載為12月1日前某日起,應予補充),先在YOUTUBE上刊登不實投資股票廣告訊息,適甲○○瀏覽該則訊息後,信以為真,遂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互加入通訊軟體LINE好友,該成員即陸續向甲○○佯稱:可依指示匯款至指定投資平台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合庫帳戶內。 111年12月1日上午9時28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上午9時23分許,應予更正) 20萬元 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金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警三卷第9至18、20、28、31至33頁)

2024-10-07

KSHM-113-金上訴-514-2024100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4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忠禎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 易字第86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7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郭忠禎為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之「○○○大樓」之住戶, 其與擔任大樓總幹事職務之徐芳奎平日相處不睦,嗣因所住 居之大樓○樓二具緊急照明燈失竊,於民國112年2月8日15時 30分許,向徐芳奎調閱「惡鄰條款之選票」,經徐芳奎以於 法不合而拒絕,竟在上開不特定多數人得出入大樓之大廳管 理室外,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對徐芳奎辱罵稱:四樓二具 照明燈是你偷的,你是「竊賊」等語,足以貶損徐芳奎之名 譽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徐芳奎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臺、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 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郭忠禎(下稱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9、 110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 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復與待證事實有關聯性,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認有於事實欄所載時地對告訴人徐芳奎(下稱 告訴人)辱罵稱你是:「竊賊」,辯稱當時是對告訴人稱你 也有可能是竊盜犯,而非斷言指稱告訴人是竊賊:且告訴人 先在管委會的公告影射伊是竊賊,伊已向檢察官提出告訴云 云。 二、經查:    ㈠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112年02月08日15時30分許,住戶郭忠 禎至大樓管理室領完包裹後,至我位於大廳的工作位置找我 要調閱惡鄰條款的選票,我回覆其要調閱的項目不符合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内的條文,且我在忙沒有時間應付你,郭忠禎 便離開,於離開時說我整天閒閒沒事做,我回覆他「我對別 人都閒閒的,唯獨對你不會」,他就突然咆嘯並走向我的辦 公桌,說「四樓兩具照明燈是你偷的,你就是一個偷竊賊」 ,因我辦公桌位於一樓大廳,為住戶可自由進出場所,郭忠 禎公然說我是偷竊賊等語;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於112年2月 8日15時30分,在○○○大樓大廳向我表示四樓的兩具照明燈就 是我偷的,說我是偷竊賊,當時現場還有保全賴銘淳、住戶 陳素英等語(見偵查卷第16頁)。   ㈡證人賴銘淳於偵查中亦證稱:我有聽到他說徐芳奎是偷竊賊 ,講的很大聲。我當時在管理室等語;證人即住戶陳素英亦 證稱:「我剛好經過,有聽到。」、「我當時經過大廳時看 到郭忠禎在總幹事辦公的地方前責罵總幹事,内容有說總幹 事偷竊賊,其他我沒有聽得很清楚;當時還有當班警衛在現 場。」等語(偵查卷第28頁);核與告訴人所述相符,又被 告於偵查中供稱:這是我推論的,沒有證據等語(見偵查卷 第16頁),足見被告有對告訴人說過類此之言語,是告訴人 及證人所證可信。被告所辯當時是只是說告訴人也有可能是 竊盜犯云云,應係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   ㈢被告向檢察官提出告訴之意旨,經核與本案照明燈失竊無關 ,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273號不起書處分 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8-122頁),至被告於本院提出 之○○○大樓管理委員會公告,經核並無有關影射被告是竊賊 之相關訊息(見本院卷第71-72頁),被告辯稱係告訴人先 在管委會的公告影射伊是竊賊一節亦無可採。再者,被告雖 於本院提出之錄音圖檔,經本院勘驗結果,因錄音之日期或 時間與公訴事實所載之時間不同(見本院卷第86-93頁), 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㈣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行為,其文義所及範圍或適用結果, 或因欠缺穩定認定標準而有過度擴張外溢之虞,或可能過度 干預個人使用語言習慣及道德修養,或可能處罰及於兼具輿 論功能之負面評價言論,而有對言論自由過度限制之風險。 為兼顧憲法對言論自由之保障,公然侮辱罪所處罰之公然侮 辱行為,應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 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 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 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 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 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始足當之(113年憲判字第3 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僅因調閱○○○大樓選票,經告訴人 以於法不合而拒絕,即遷怒告訴人,且在毫無合理證據下即 率爾出言辱罵,復非出於告訴人之挑釁,亦與被告使用語言 習慣及道德修養無關等表意脈絡觀之,不能謂係在一般人可 合理忍受之範圍,依上開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告訴 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被告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   ㈤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雖係指對人詈罵、嘲笑、侮 蔑,其方法並無限制,不問以文字、言詞、態度、舉動,只 須以公然方式為之,而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難 堪或不快之虞,減損特定人之聲譽、人格及社會評價即屬之 。而「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直接以言語、文字、圖 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 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者而言。 而「竊賊」乙詞與「小偷」同義,係指偷盜他人財物之人, 依一般社會通念,堪認係貶損他人之詞,已足貶損告訴人之 人格,而使告訴人感到難堪,自屬侮辱性之言語無疑。 ㈥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上開犯 行,已堪認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聲請再傳喚證人賴銘淳及 陳素英到庭以證明其等確實於案發時在場及聽聞等,惟經本 院合法傳喚後均未到庭,經本院再訊以有無證據調查後,被 告亦表示無證據調查(見本院卷第112頁),審酌證人等已 證述明確,本院認無再傳喚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四、原審因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而適用前開規定及說明,審酌 被告以言詞方式辱罵告訴人,犯後復否認犯行,態度非佳, 犯罪之前因後果及地點等犯罪情節、對告訴人所生危害,及 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見本院卷第113 頁)一切具體情狀,量處罰金新台幣5000元,並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已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亦未濫 用其職權,應屬適當。被告上訴意旨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 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容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林青怡 法 官 李嘉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賴梅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2024-10-07

KSHM-113-上易-243-20241007-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毀棄損壞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再字第177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楊純全 上列聲請人因毀棄損壞等案件,對於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191號 、第194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27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 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243號、111年度簡上字第8 5號,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598號、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同署110年度偵字第14996號),聲請再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楊純全(下稱聲請人)對 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191號、第194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 定判決)聲請再審。這2案件聲請人是被侯智仁、葉孌媫誣 告陷害的。聲請人不是現行犯,沒有證據證明聲請人有犯下 毀損罪。聲請人才是守法的被害人,橋頭地檢署檢察官集體 大犯罪,幫犯罪兇手脫罪,第一審、第二審、前次再審承辦 法官集體犯瀆職罪。守法的聲請人成為被誣告的被告,聲請 人有去派出所對侯智仁、葉孌媫提告,並提告地檢署檢察官 ,已提出報案證明單。聲請人有告葉孌媫,她多次毀損聲請 人的機車、腳踏車、暴力傷害聲請人的樹,聲請人哪有可能 去弄她的車子?侯智仁是投資客,他靠外勞在賺錢,因為聲 請人之前有提告他的外勞,所以他對聲請人很不爽,於是把 光碟片提供給翠屏所,想要把聲請人害死。聲請人提出的資 料要證明聲請人無罪,證明侯智仁、葉孌媫有罪,及後面那 些罪貪官的罪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㈠原判決所 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㈡原判決所憑之證言、 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㈢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 其係被誣告者。㈣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 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㈤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 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或參與調查犯 罪之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該案件犯職務 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 以影響原判決者。㈥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 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 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前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 5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 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第1項第6款之新事 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 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421條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 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 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 」,上開規定為聲請再審之法定事由。又聲請再審,應以再 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 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定有明文。所謂「敘述理由」 ,係指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所稱「 證據」,係指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倘僅泛言有法 定再審事由,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 定再審事由不相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 據,均應認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 抗字第615號裁定意旨參照)。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應先 審查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條件;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 序違背規定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規定,應以裁定駁回 之,必再審之聲請合法,始能進而審究其再審之聲請有無理 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651號裁定參照)。 三、次按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 因聲請再審;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3 項、第433 條定有明文 。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法院應就重行 聲請再審之事由及其提出之證據(含證據方法及證據資料) ,與前經實體裁定駁回之聲請是否一致加以判斷。若前後聲 請再審原因事實以及其所提出之證據方法一致者,即屬同一 事實之原因,自不許其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亦不因聲請 意旨陳以不同之說詞或論點,即謂並非同一事實原因(最高 法院109度台抗字第336號、110年度台抗字第1761號刑事裁 定要旨參照)。 四、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雖未具體表明聲請再審事由之法條依據,然依其 歷次所提書狀內容及於113年3月6日本院調查程序所為言詞 陳述,聲請人表示其被告訴人侯智仁、葉孌媫誣告,指摘承 審之檢察官、法官為罪貪官,主張聲請人無罪云云,並提出 如附表所示報案證明單及剪報等資料供法院審酌,可認定所 述再審原因事實係主張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3款「 受有罪判決之人,以證明其係被誣告者」、第5款「參與原 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 訴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 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及第6款所 規定「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 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之判決者」而聲請再審, 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因毀棄損壞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分別以111年度 易字第243號(下稱甲案)、111年度簡上字第85號(下稱乙 案)刑事判決,認其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各判處拘役2 0日、15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 1日;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2年度上易字第19 1號、第194號刑事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而確 定。原確定判決已就認定聲請人犯罪及證據取捨之理由,詳 述所憑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有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191 、194號判決書,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243號、1 11年度簡上字第85號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為憑。  ㈢聲請人前曾向本院就同一原確定判決案件聲請再審,經本院 以112年度聲再字第138號審理,聲請人該次聲請再審理由以 原確定判決之所有承審法官均為貪官;聲請人是被誣告的等 事由向本院聲請再審,經本院於112年11月30日以112年度聲 再字第138號刑事裁定,以聲請再審無理由,駁回聲請人再 審之聲請(下稱第一次再審),有上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經比對聲請人本次聲請再審書狀 所提證據資料,及第一次再審所提證據證據資料,其中,聲 請人於本次聲請再審所提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證據資料( 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17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7頁),業經 聲請人於第一次再審時提出(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138號卷 第53頁),聲請人於本次與第一次再審就此部分所主張再審 事由與所提證據相同,應認係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而不合 法。  ㈣聲請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3款、第5款、第6款所 定再審事由聲請再審,指摘其被誣告、承辦檢察官、法官瀆 職云云:  ⒈聲請人所提出如附表編號2、7、8、10、12所示之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為聲請人向派出所報案之證明單,雖有聲請人 申告誣告、瀆職、圖利等情事,但無申告之具體內容,實難 認定與本案有無關係。又聲請人所提出之附表編號19及20所 示之證據資料,附表編號19係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 副知聲請人,其將檢舉人即聲請人檢舉被告即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檢察長張春暉及其他檢察官等涉犯瀆職等案件,交由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依法偵辦之函文; 附表編號20係橋頭地檢署以告訴人身分傳喚聲請人前往說明 該署113年度偵字第1842號誣告等案件之通知,此2證據資料 僅能認定聲請人有檢舉檢察官瀆職、主張被誣告而提起告訴 等情事,但亦無具體內容,亦難認定本案之關係何在。況且 ,告訴人之指訴,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而須以補 強證據證明其陳述確與事實相符。聲請人提出之上開報案資 料均僅為聲請人申告他人誣告、瀆職之單方面陳述,均非可 證明聲請人受原確定判決有罪宣告係被誣告之確定裁判,或 參與原確定判決案件之起訴檢察官、承審之法官有因原確定 判決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或因原確定判決案件違法 失職已受懲戒處分之證據資料,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 第3款、第5款、同條第2項之法定要件不合,非聲請再審之 適法事由。  ⒉聲請人所提出附表編號3至6、9、11、13所示之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為聲請人向派出所報案之證明單,由聲請人之報 案內容,雖然可以認為聲請人與告訴人葉孌媫或他人之間有 糾紛,但甲案之犯罪時間為110年6月7日,乙案之犯罪時間 為110年8月19日,聲請人上開申告之案件發生時間分別為: 附表編號3為110年8月16日、編號4為110年8月9日、編號5為 110年8月23日、編號6為111年2月1日、編號9為112年10月15 日、編號11為113年4月20日、編號13為113年4月初,均與原 確定判決認定之甲案、乙案犯罪時間不同,難認與原確定判 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有關,上開報案資料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 決之有罪認定。  ⒊附表編號14為聲請人之陳述狀,其內容所述110年12月24日聲 請人之大樹、鐵馬等遭毀損之事,已在甲案、乙案發生之後 ,與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無關。附表編號16至18所示 之之資料為聲請人聲請本件再審後之本院調查庭傳票、橋頭 地檢署執行傳票、聲請人與橋頭地檢署間之往來函文等,為 訴訟、執行之程序資料,與認定原確定判決之犯罪事實無關 ,亦不能動搖原確定判決之有罪認定。  ⒋附表編號21所示之照片、編號22至27所示之公務員貪污等新 聞剪報多份、編號28及29所示之書籍,均與本案無關聯,新 聞剪報之內容之涉案公務員亦均非本案之承辦檢察官、法官 ,自不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  ⒌從而,上開聲請人提出之如附表編號2至29所示之證據資料, 非證明聲請人被誣告已經判決確定之證明文件;亦非證明參 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 或起訴之檢察官,因原確定判決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 ,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已經判決確定之證明 文件,亦無「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情 形;且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在客觀上均不足以動 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此部分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 五、綜上,聲請人本件再審聲請,部分不合法,部分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第434條第1項、第3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曾鈴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洪以珊 附表: 編號 聲請再審之證據(所在卷頁) 內 容 摘 要 ⒈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翠屏派出所110年9月1日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案號:ZOOOOOOAVAM1CUT)(本院卷第57頁) 報案人楊純全稱於110年9月1日遭葉孌媫加重公然侮辱罪及毀損案,雖無提出相關事證,依規受理。 特殊註記欄位:本案所報因尚無相關事證供查證,警察機關僅依程序受理 ⒉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左營派出所112年12月20日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案號:ZOOOOOOAV4S15FB)(本院卷第17頁、第36頁) 報案人楊純全稱於112年12月1日遭三位地檢署檢察官毀謗名譽、妨害自由、傷害、違反個資法、誣告而提出告訴。 ⒊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加昌派出所110年8月6日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案號:ZOOOOOOAVAQ1SX2)(本院卷第49頁) 報案人楊純全稱於110年8月6日遭人傷害、毀損。 ⒋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加昌派出所110年8月20日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案號:ZOOOOOOAVAQ1D6R)(本院卷第51頁) 報案人楊純全稱於110年8月9日遭人傷害、毀損、妨害名譽、妨害自由。 ⒌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加昌派出所110年8月23日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案號:ZOOOOOOAVAQ1MFF)(本院卷第53頁) 報案人楊純全稱於110年8月23日其所種植之大樹遭人毀損。 ⒍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加昌派出所111年2月1日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案號:ZOOOOOOAVAQ1YUR)(本院卷第55頁) 報案人楊純全至所報稱於111年2月1日其遭住○○○街00號0樓之0住戶葉孌媫騎機車欲撞她殺人未遂、毀損、騷擾、侵占、毀謗、竊聽秘密、竊盜等案,故至派出所報案備查。 特殊註記欄位:本案所報因尚無相關事證供查證,警察機關僅依程序受理 ⒎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翠屏派出所111年1月26日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案號:ZOOOOOOAVAM1YUR)(本院卷第59頁) 報案人楊純全稱於111年1月26日遭人恐嚇、嚴重騷擾、誣告等而提告。 特殊註記欄位:本案所報因尚無相關事證供查證,警察機關僅依程序受理 ⒏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山路派出所113年1月17日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案號:ZOOOOOOAV6O1DY5)(本院卷第83頁) 報案人楊純全提告113年1月6日湮沒證據、法律殺人、圖利罪。 ⒐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翠屏派出所112年10月15日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案號:ZOOOOOOAVAM11L5)(本院卷第87頁) 報案人楊純全稱BMJ-5002自小客車違規停車紅線違停(112年10月15日12時),然後將各種雜物堆疊在我家○○街OO號門口,然後抽菸吃檳榔亂吐汙染環境,然後我把它掃起來了,然後我問他你在五樓做工嗎,他就突然罵我媽,所以我很生氣,我就來報案但我不想提告。 ⒑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翠屏派出所112年12月13日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案號:ZOOOOOOAVAM1BS5)(本院卷第89頁) 報案人楊純全稱其於111年11月15日15時遭誣告、瀆職、妨害自由、妨害秘密案,依規受理。 ⒒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翠屏派出所 113年 4月20日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案號:ZOOOOOOAVAM1CSL)(本院卷第128頁) 報案人楊純全表示於113年4月20日17時 9分在○○區○○街OO號O樓之O,遭受傷害、公共危險,故至所報案。 ⒓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加昌派出所113年8月6日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案號:ZOOOOOOAVAQ14R9)(本院卷第142頁) 報案人楊純全提告加重湮滅證據罪、妨害名譽、妨害秘密、誣告、妨害自由、傷害、個資法、圖利罪、強盜罪、李淑惠、呂明燕、楊智守、郭來裕、洪信旭、蔡國清、李侑姿、林宏榮。 特殊註記欄位:本案所報因尚無相關事證供查證,警察機關僅依程序受理 ⒔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翠屏派出所113年4月20日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案號:ZOOOOOOAVAM135J)(本院卷第129頁) 報案人楊純全表示於113年4月初大門口遭裝設攝影機,故至所提告妨害秘密、偽證、妨害自由。罪貪官張春暉、鍾和憲,千萬不要再來涉案,我已經提告你了。 ⒕ 陳述狀暨本院刑事庭傳票各1紙(本院卷79至82頁) 就在2021年12月24日清晨8點50分~9點35分咱楊家咱本君昂貴價值超過新台幣巨款135萬大樹巨大棵大樹&鐵馬一台種大樹的人造磚塊座&工具,全部先死在犯罪累犯兇手姓葉客家老太婆精神分裂症殺人狂魔骯髒手腳中及平時躲在公家犯罪的督察室及翠屏所條子及琛黑臭局三條老頭是共犯兇手發作是精神分裂症病,我當天就去橋頭地檢找檢事官提告,是女性名字,我未記下,當天咱心裡心臟皆全部受儘傷害,大約半年才徹底明白儘養出罪臭貪官及犯罪勾結吃公家飯的員工 2024年3月6日清晨8點20分~43分 ⒖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1月2日112年執字第5537、5538號毀棄損害案件執行傳票1紙(本院卷第85至86頁) 被 傳 人:楊純全 應到日期:113年1月23日 ⒗ 臺灣橋頭方檢察署113年2月17日橋檢春玉108偵1082字第OOOOOOOOOO號函(本院卷第91頁) 受文者:楊純全 君 主旨:本件經查詢卷內之卷證資料,並無台端所提出之書狀及證據,礙難發還,請查照。 ⒘ 臺灣橋頭方檢察署113年1月12日橋檢春岳113執聲他45字第OOOOOOOOOO號函(本院卷第93頁) 受文者:楊純全 君 主旨:臺端聲請暫緩執行本署112年執字第5537、5538號案刑罰,因查無刑事訴訟法第467條停止執刑之原因,礙難准許,並請於原傳喚日期113年1月23日遵期到案執行,如未到案將依法拘提、通緝,請查照。 ⒙ 臺灣橋頭方檢察署113年2月21日橋檢春字(德)111他212字第OOOOOOOOOO號函(本院卷第95至96頁) 受文者:楊純全 君 主旨:本署111年度他字第212、1923號等被告「方智夫妻」、案由不詳案件,查無新事實、新證據,已予結案,復如說明二,請查照。 ⒚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113年3月18日高分檢黃113他45字第OOOOOOOOOO號函(本院卷第120頁) 受文者:楊純全 君 主旨:本署113年度他字第45號被告張春暉等涉犯瀆職等一案,請依法偵辦。 說明: 一、本件依檢舉人113年3月6日遞送本署檢舉信辦理。 二、本件檢舉意旨略以:檢舉人楊純全於113年3月6日到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開庭時有遭不公之對待,覺得一直被扯後腿;且檢舉人曾投訴某政風主任在橋頭地區有瀆職之行為,但被告即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長張春暉及其他檢察官竟不辦理,共同為瀆職犯行云云,並以檢舉信函遞送本署。 三、惟按刑事訴訟法第4條但書所定,二審事物管轄權限於內亂罪、外患罪、妨害國交罪。卷查,本件檢舉人指摘被告等涉犯瀆職等案件係屬貴署管轄範圍,為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條事物管轄規定,爰如主旨,請依法偵辦。 四、隨文檢附檢舉人楊純全檢舉信函正本1份。 正本: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副本:楊純全君 ⒛ 臺灣橋頭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42號誣告等案件113年3月12日(告訴人)通知1紙(本院卷第121頁) 被通知人:楊純全 案號案由:律股 113年度偵字第1842號誣告等案件 應到日期: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30分 主旨: 一、本署因上開案件,認有請台端來署說明之必要。 二、請攜帶本通知及身分證準時相本署法警室聯繫,以便引導洽談。 (併113年度核交字第216號)  照片1幀(本院卷第77頁) 「高雄市○○區○○街00號」房屋外觀  報紙之新聞剪報影本1紙(本院卷第37頁) 新聞標題: 「與女大生車禍 不報警私了」、「男檢:做愛抵償 彈劾送懲戒」  自由時報112年12月2日社會新聞剪報1紙(本院卷第97至99頁) 新聞標題: 「黑幫勾結警 勒索摩鐵偷情」、「醫院高層、科技副總至少10人受害」; 「劣警貪花酒濫查個資 林侑穎兩大過免職」  新聞剪報3則(本院卷第101至103頁) 新聞標題: 「酒駕巡邏車出勤肇事 女警兩大過免職」; 「保全爬窗性侵女董未遂 公司得連帶賠80萬」; 「疑弟與大38歲的嫂子太親近」、「兄碎念 遭弟砍頸重傷」  自由時報112年12月5日社會新聞剪報1紙(本院卷第105至107頁) 新聞標題: 「緊趴身上、環抱 醜態全曝光」、「準司法官 5女同學控性騷」; 「自毀前程 酒後辱警 前司法官學員退訓」  新聞剪報4則(本院卷第109至111頁) 新聞標題: 「廉能楷模警 竟是假車禍詐保幫手」; 「女友劈腿 想『賣草』療情傷」、「2株大麻苗 年薪200萬工程師毀了」; 「霧峰分局小隊長 7年洩密6次」、「警助毒販潛逃 判2年3月不得緩刑」; 「疑違查個資 宜縣警務員、小隊長交保」  新聞剪報4則(本院卷第113至115頁) 新聞標題: 「無力償債怎麼辦」、「律師:找法扶基金會助重整、清算」; 「性侵俏女郎 各關10年」、「期貨前老董、骨董商 判賠200萬」; 「杜絕冤獄 盼公平審判」、「維繫人民對司法信任 法官迴避亟待改善」; 「『不讓國民法官審』精障男弒父案聲請駁回」  「地府審案實錄」1冊(本院卷第61頁證物袋內) 承印者: 升建印刷企業、天橋印經處、天橋出版社  「人為什麼要行善 更要求慧『不可思議的因果現象』第五集(新版)」、「福是種來的 不是求來的『不可思議的因果現象』第六集(新版)」各1冊(本院卷第125頁證物袋內) 雲 鶴 教授 著 攝影/黃天成 教授 著作者:雲 鶴 教授 發行人:沈豐裕

2024-10-07

KSHM-112-聲再-177-20241007-2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5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文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4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文勳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文勳(下稱受刑人)因政府採購法 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 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 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 第5 款亦有規定。次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 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 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規定。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 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合 於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且無同項但書各款情形, 並由本院對應之檢察官就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 ,程序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數罪全部宣告刑度總計為有期徒 刑1年3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數罪之均為政府採購法第 87條第4項之合意圍標罪,為相同罪名之罪,侵害之法益性 質相同。再斟酌受刑人所犯前開數罪等各罪行為模式、各罪 犯罪時間之間隔,各罪間之獨立性、各犯行對法益造成侵害 程度(詳各該判決書所載)、受刑人依各該具體犯罪事實所 呈現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與矯正必要性等總體情狀,並考 量刑罰之邊際效應、刑法第51條第5款所採限制加重原則, 及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二第297 至301頁)等一切情狀,爰就附表所示數罪酌定其應執行刑 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 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規定,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曾鈴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洪以珊

2024-10-07

KSHM-113-聲-758-20241007-1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584號 原 告 徐芳奎 住高雄市○○區市○○路000○0號0樓之2 被 告 郭忠禎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113年度上易字第243號),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因對原告為公然侮辱之行為,由檢察官提 起公訴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易字第86號判 決判處罪刑,經核案發地點為公眾唯一進出之場所,當下亦 有人士進入該區,且被告聲量甚大,顯然有欲使旁人知悉, 辱罵之內容足以貶低原告之人格及社會形象,侵害原告之名 譽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規定,求為判命被告賠償 原告精神上之損害新台幣1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其並未於原審刑事判決所載之時間辱罵原告稱你 是:「竊賊」,當時是對告訴人稱你也有可能是竊盜犯,而 非斷言指稱告訴人是竊賊,因此無須賠償原告云云。    三、原告主張被告係為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之「○○○大樓」 之住戶,原告擔任該大樓總幹事職務,因所住居之大樓四樓 二具緊急照明燈失竊,於民國112年2月8日15時30分許,向 原告調閱「惡鄰條款之選票」,經原告以於法不合而拒絕, 被告在上開不特定多數人得出入大樓之大廳管理室外,基於 公然侮辱之犯意,對原告辱罵稱:四樓二具照明燈是你偷的 ,你是「竊賊」等語,足以貶損原告之名譽及社會評價,涉 犯公然侮辱罪,業經本院刑事判決認定在案(犯罪事實詳如 附件),則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有之侵權行為事實,堪以認定 。 四、按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 固定有明文。所謂人格權,係以人格為內容之權利,以體現 人性尊嚴價值之精神利益及人格自由發展之價值理念,人格 自由發展在使個人能夠實現自我,形成其生活方式。本件原 告主張被告對其辱罵,受有精神上損害之事實,業據本院以 113年度上易字第243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則原告基於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以金錢賠償其精神上所遭受之損 害,即屬於法有據。 五、精神上損害即慰撫金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相當之數額。本院審酌原告為空大畢業,於行為時擔任 「新富錄大樓」總幹事職務,薪資為其為其經濟來源,被告 為大學碩士班畢業,待業中,未婚、無小孩,此經兩造分別 於本院及警詢時陳明在卷,兼衡被告不法辱罵之手段及場所 ,對原告人格所造成之貶損程度等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 況等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2萬元為適 當,逾此數額,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 給付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1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核屬無據,不應准許。又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 提起民事訴訟,免徵裁判費,復無其他訴訟費用產生,爰不 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刑 事訴訟法第50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林青怡 法 官 李嘉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賴梅琴                            附件: 被告為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之「○○○大樓」之住戶,原告係 擔任大樓總幹事職務,嗣因所住居之大樓0樓二具緊急照明燈失 竊,於民國112年2月8日15時30分許,向原告調閱「惡鄰條款之 選票」,經原告以於法不合而拒絕,竟在上開不特定多數人得出 入大樓之大廳管理室外,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對原告辱罵稱: 四樓二具照明燈是你偷的,你是「竊賊」等語,足以貶損郭忠禎 之名譽及社會評價。

2024-10-07

KSHM-113-附民-584-20241007-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59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60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61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62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63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姵涵 于士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473號、112年度金訴字第474號、112年度金訴字第50 4號、112年度金訴字第658號、112年度金訴字第747號,中華民 國113年2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 2年度偵字第6332號、112年度偵字第9338號;追加起訴案號:11 2年度偵字第232號、112年度偵字第7198號、112年度偵字第1062 6號、112年度偵字第13397號、112年度偵字第17534號、112年度 偵字第30400號、112年度偵字第36133號;移送併案審理案號:1 12年度偵字第209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尤姵涵附表二編號㈠之宣告刑部分,暨定執行刑及緩 刑部分,均撤銷。 前項撤銷之宣告刑部分,尤姵涵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尤姵涵第二項撤銷改判所處之宣告刑部分,與附表二編號㈡至㈨原 審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參年,並應 履行如附表四所示之事項。 其他上訴駁回(即于士華附表三編號㈠部分)。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 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 ,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 ,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由於檢察官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言明: 針對量刑上訴,其中被告于士華部分,係對如附表三編號㈠ 部分上訴;其中被告尤姵涵部分,係如附表二編號㈠部分量 刑過輕,且附表二部分不應給予緩刑等語(本院金上訴359 卷第106頁)。因此,本件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審就被告2人參 與詐騙告訴人黃勝益(即如附表一編號㈠部分)之量刑部分 (此部分被告2人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㈠、如附表三編號㈠ 原審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包含原審就被告尤姵涵所宣告之 執行刑及緩刑部分,先予說明。 二、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   原審經審理後,認定:被告于士華自民國111年6月1日之前 某時,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真實年籍姓名不詳 、暱稱「楠湘畜」、「小馬」之人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所組 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在該集團負責收購人頭帳戶, 並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1年6月1日經由 面試而招募被告尤姵涵加入前開犯罪組織,被告尤姵涵雖預 見三人以上所組成具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盛 行,將個人使用之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團 作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犯罪集團自該金融帳 戶提領、轉匯被害人所匯款項,將致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 得去向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仍不違背其本意 ,於111年6月1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不確定犯意,加 入前開詐欺集團,先提供品懿館(負責人尤姵涵)名義申辦 之帳戶資料予被告于士華,作為收受轉匯詐欺贓款之人頭帳 戶及負責提領前開帳戶內之款項(被告尤姵涵交付品懿館帳 戶予被告于士華並提領款項,以及被告于士華收受該帳戶資 料所涉相關罪嫌部分,不在本案起訴範圍),並為獲得被告 于士華所允諾提供每2個帳戶1天可獲得新臺幣(下同)5,00 0元至1萬元之報酬,與被告于士華及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及掩飾、 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其中被告尤姵涵係不確定 故意),由被告尤姵涵於111年7月12日15時許,在高雄市○○ 區○○路00號,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 0-000000000000號,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台新國際商 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台新銀行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提 供予被告于士華,供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作為收受轉匯 詐欺贓款之人頭帳戶,被告尤姵涵因此取得5,000元報酬。 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即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方 式,向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除告訴 人陳玉萍因輸入帳號錯誤未轉帳成功因而未遂外,其餘人等 分別將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㈤、㈦至㈨所示金額,存入中國信託銀 行帳戶或台新銀行帳戶內,詐欺集團成員再將轉入中國信託 銀行帳戶、台新銀行帳戶內詐欺贓款轉出,而掩飾、隱匿前 揭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被告于士華涉嫌附表一編號㈢至㈨共 同詐欺、洗錢部分未經起訴,不在本案審理範圍內)等事實 。因而認為被告尤姵涵如附表一編號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 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如附表一編號㈡㈢㈣㈤㈦㈧㈨部分,均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如 附表一編號㈥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2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並均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 ,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未遂罪,並分論併罰之。因而認為被告于士華如 附表一編號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 罪及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並依想 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三、原審就如附表一編號㈠部分量刑;被告尤姵涵定執行刑、宣 告緩刑;及其所裁量審酌之事項:   原審經審理後,㈠就如附表一編號㈠部分。①雖此部分依想像 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但於量刑時,仍 當一併衡酌被告尤姵涵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之減輕事由。②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尤姵 涵因著眼於被告于士華所提供之金錢利益,未顧及帳戶資料 可能作為他人實行詐欺、洗錢等相關犯罪所用,即決意參與 犯罪組織,並基於正犯犯意提供自己名下帳戶給被告于士華 ,以致詐欺集團成員在對如附表一編號㈠所示之人施用詐術 時,得藉由其所提供之帳戶,順利移轉犯罪所得。被告于士 華則為圖壯大其所參與詐欺集團規模,以及便利集團進行詐 欺犯行,遂招募被告尤姵涵加入詐欺集團,並收取被告尤姵 涵之個人帳戶資料,使得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利用其所收取之 帳戶遂行詐欺犯罪,對所屬詐欺集團之詐欺犯行具有相當程 度之助力,是被告二人所為,實有不該。復衡被告尤姵涵於 犯後在原審坦承犯行,符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之減刑規定,其與告訴人黃勝益未能達成調解(和解),或 因賠償金額認知差距過大,尚不能全部歸責於被告尤姵涵, 以及被告于士華僅就招募被告尤姵涵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坦承 犯行,其餘之罪均否認,未與告訴人黃勝益成立和解之犯後 態度;兼衡被告尤姵涵除本件外未有其他為法院判決有罪之 紀錄、被告于士華除本件外尚有其他為法院判決有罪前科之 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復衡被告尤姵 涵、于士華各自犯罪時之動機、年齡、犯罪方式,以及其等 自述之學經歷、收入、家庭狀況等一切情況,分別量處有期 徒刑1年5月、1年7月。㈡就被告尤姵涵定執行刑部分。審酌 被告尤姵涵於本件所為各次犯行,罪質皆涉及財產犯罪,犯 罪時間相隔不久等節,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 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 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 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 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尤姵涵行為之不法內涵 ,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㈢就被告尤姵涵宣告緩刑部分。 審酌被告尤姵涵除本件犯行外,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 於本案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並於原審審理時與告訴人尤聖淵 、陳雨彤、康哲彰及被害人蔡東衛達成調解或和解,衡以上 揭調解、和解內容,經權衡被告尤姵涵經濟狀況,堪認命被 告尤姵涵履行上開調解、和解條件可生警惕之效。考量被告 尤姵涵除本案外並無刑事前科紀錄,素行尚可,其因欲取得 錢財而一時失慮觸犯本案,經此偵查、審判、科刑之歷程, 及命其履行後述之緩刑條件後,應已足使其警惕,因而認前 開原審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另為兼顧上開被害人、告訴人之權益 ,確保被告尤姵涵履行其願賠償被害人、告訴人之承諾,爰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及參考被告尤姵涵與上開被害 人、告訴人之調解(和解)內容,於緩刑期間課予被告尤姵涵 應履行如附表四編號㈠至㈣所示之條件。 四、關於新舊法之比較說明:    ㈠關於想像競合犯新舊法之比較,應先就新法之各罪,定一較 重之條文,在就舊法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然後再就此 較重之新舊法條比較其輕重。  ㈡洗錢防制法修正經過:   ①被告2人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經修正,於112 年6月16日施行。原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 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   ②之後洗錢防制法再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施行。⑴原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嗣該條條次變更為第19條,其中第19條第1項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其中原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規定則刪除。⑵原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係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嗣該條條次變更為第23條,並於第3項規定: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㈢依被告2人行為時之規定:   如附表一編號㈠部分,被告2人均係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規定,又被告尤姵涵係以一行為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于士華係以一行為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 犯罪組織罪,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依本院裁判時之規定:     如附表一編號㈠部分,被告2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 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均係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規定。又被告尤姵涵係以一行為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前段一般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于士華係以一行為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前段之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 組織罪,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  ㈤如附表一編號㈠部分,依被告2人行為時及本院裁判時之規定 ,被告2人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原審雖 未及比較新舊法,但依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規定,作 為量刑之基礎,此部分適用法律並未因法律變更而影響。 五、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部 分:   如附表一編號㈠部分,被告尤珮涵雖於偵查中否認犯罪,惟 因嗣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已自白洗錢犯行,參酌前開四之 ㈡之①之新舊法情形,被告尤珮涵行為時應有112年6月16日修 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不論此部分 適用法律為何,應可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六、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規定部分:    如附表一編號㈠部分,因被告于士華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均 承認經由面試招募被告尤珮涵加入犯罪組織犯行(警一卷第 4頁;原審金訴473卷第250頁),故應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8條第2項後段規定之適用,但此部分依想像競合犯規定, 應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故僅能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七、維持原審判決部分(即被告于士華犯如附表一編號㈠所示犯 行,處如附表三編號㈠所示之刑部分):    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 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 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原 審就被告于士華如附表一編號㈠所示犯行部分,審酌前開三 之㈠、②所示關於被告于士華之事項,量處被告于士華有期徒 刑1年7月(如附表三編號㈠所示)。經核原審判決就此部分 已具體審酌包含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事項(即被告于士華未 合理賠償告訴人黃勝益)等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 ,並參酌被告于士華承認經由面試招募被告尤珮涵加入犯罪 組織犯行,及被告于士華前案紀錄,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 其量刑之裁量權,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 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 限之違法情形。因此,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就此 部分犯行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撤銷改判部分(被告尤珮涵部分):   ㈠被告尤姵涵如附表一編號㈠所示犯行部分,原審判決後,被姵 涵已與告訴人黃勝益達成調解,調解內容詳如附表四編號㈤ 所示,有調解筆錄可參(出處詳如附表四編號㈤所示),原 審就此部分犯行未及審酌上開情事,致量刑過重,尚有未洽 。檢察官以被告尤姵涵未合理賠償告訴人黃勝益為由,提起 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量刑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此 部分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此部 分之宣告刑部分撤銷改判。又因原審就被告尤姵涵定執行刑 、宣告緩刑之基礎已有變更,故原審定執行刑、宣告緩刑部 分,亦應一併撤銷。  ㈡爰審酌被告尤姵涵參與犯罪組織,實施如附表一編號㈠所示犯 罪,造成告訴人黃勝益人蒙受財產損害,及藉以掩飾或隱匿 犯罪所得,破壞金流之透明穩定,對於正常交易安全及社會 治安均有相當危害,行為實有可議。惟念及被告於原審及本 院審理中均坦承此部分犯行,且被告已與告訴人黃勝益達成 調解等情,業如前述,犯後態度並非不佳。再考量被告尤珮 涵參與此部分犯罪之分工、犯罪動機、告訴人黃勝益受騙金 額,被告尤姵涵行為時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兼衡被告尤珮涵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職畢業,現從 事飲料店及美容工作,每月收入約40,000元,與母親、姊姊 同住等語(本院金上訴359卷第245頁)等一切情狀,就此部 分量處如本院主文欄第2項所示之刑。另參酌罪責相當之比 例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審酌被告尤珮涵行為時間 集中於111年7月底,犯罪類型為侵害不同被害人財產法益等 犯罪情節,暨刑罰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綜合判斷 ,就前開撤銷改判所處之宣告刑部分,與附表二編號㈡至㈨原 審主文欄所示之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 九、緩刑之說明:  ㈠對於犯罪之人施以刑罰,相較於依應報理論而言,係強調有 罪必罰及罰當其罪,避免輕縱犯罪行為人,且著重於一般預 防功能。如刑罰宣告之後又暫緩執行,將有害於刑罰之威嚇 力,影響刑罰之公平性及一般預防功能,甚且無法撫慰被害 人。緩刑制度之出發點,基本上是希望能夠節制刑罰之使用 ,避免短期自由刑所帶來之弊害,強調有無再犯之可能性、 有無執行刑罰之必要性,著重於特別預防功能。由於刑罰之 執行通常伴隨負面作用,對於沒有必要執行刑罰之人,若能 宣告緩刑,並給予一定之負擔、義務,藉由社區而非機構內 之處遇,將使行為人一方面仍得以維持其與家庭及社會關係 ,一方面能更生自新以避免再犯,不至於因刑罰之副作用, 而難以回歸社會正常生活。因此,判斷應否宣告緩刑,並不 當然應基於有罪必罰、罰當其罪、避免輕縱之觀點;且能否 撫慰被害人雖為審酌應否宣告緩刑之因素之一,但並非為絕 對或唯一之審酌因素。另自緩刑制度之角度而言,緩刑亦非 必然屬於寬典或對被告輕縱。  ㈡被告尤姵涵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審酌被告尤姵 涵因一時失慮致罹刑案,且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參以被告 雖未與如附表一編號㈢、㈣、㈥、㈧所示被害人達成和解,但被 告尤姵涵已與被害人黃勝益、蔡東衛、尤聖淵、康哲彰、陳 雨彤達成調解或和解協議(內容詳如附表四)等情,有和解 書、調解筆錄可參(出處詳附表四所示),達成調解或和解 之被害人人數已達半數。且本件被害人受騙總金額為1,091, 000元,未達成和解之受騙金額為159,000元,達成調解或和 解之受騙金額為932,000元,達成調解或和解比例已達8成5 ,顯見被告尤姵涵並非全無和解之意願。本院審酌上情,為 期被告尤姵涵能就已達成調解或和解協議之部分,盡力履行 調解或和解條件;就未達成和解部分,日後能給付被害人賠 償請求,認為被告尤姵涵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應知所警 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尤姵涵所受之宣告刑,即前 開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部分,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惟斟酌本案之犯罪情節、案件性 質,為促使被告尤姵涵確實履行其賠償被害人黃勝益、蔡東 衛、尤聖淵、康哲彰、陳雨彤之承諾,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款規定,將被告尤姵涵與該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協 議內容,引為被告尤姵涵應支付該被害人之損害賠償,命被 告尤姵涵應履行如附件所示之事項,資以兼顧該被害人之權 益。再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 款規定,被告尤姵 涵如違反本院所定應履行如附件所示之事項,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十、被告于士華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 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斐虹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怡增、劉慕珊、廖春源 追加起訴,檢察官李怡增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李宛凌、李靜文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方百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心念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證據出處 ㈠ 黃勝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20日傳送簡訊內容「我是箕金匯公司的林小姐,並提供一個連結點,加入林小姐的LINE」予黃勝益,黃勝益點選加LINE後,詐欺集團成員即以LINE暱稱「Mandy」、「謝啟祥」、「富雄客服NO168」陸續與黃勝益聯繫,誘騙黃勝益下載「富雄投資」app程式,佯稱可透過該程式儲值操作投資云云,致黃勝益陷於錯誤,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至右揭帳戶內 111年7月26日14時56分許 10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㈠告訴人黃勝益於警詢之陳述(警一卷第129至139頁) ㈡告訴人黃勝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警一卷第141至144、148頁) ㈢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44至147頁) 111年7月26日14時58分許 10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1年7月26日15時37分許 12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1年7月29日10時43分許 1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㈡ 蔡東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1日傳送簡訊內容「我是元大銀行證券專員,加入王嘉綺的LINE」予蔡東衛,蔡東衛點選加LINE後,詐欺集團成員即以LINE陸續與蔡東衛聯繫,誘騙蔡東衛下載「富邦」app程式,佯稱可透過該程式操作投資獲利云云,致蔡東衛陷於錯誤,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至右揭帳戶內 111年7月29日10時13分許 10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㈠被害人蔡東衛於警詢之陳述(偵一卷第45至47頁) ㈡被害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偵一卷第51至53頁) 111年7月29日10時14分許 1萬元 ㈢ 葉祖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28日之前某時透過LINE結識葉祖麟,並佯稱:可透過投資網站儲值操作獲利云云,致葉祖麟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揭帳戶內。 111年7月28日11時32分許 2萬9,000元 台新銀行帳戶 ㈠被害人葉祖麟於警詢之陳述(警三卷第12至13頁) ㈡被害人葉祖麟之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二卷第6至13頁) ㈣ 吳亭葦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30日某時透過LINE暱稱「Brian」結識吳亭葦,並佯稱:可加入投資平台成為會員,即可儲值操作獲利云云,致吳亭葦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揭帳戶內。 111年7月26日13時18分許 5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㈠告訴人吳亭葦於警詢之陳述(警四卷第24至27頁) ㈡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四卷第28頁) 111年7月26日13時18分許 5萬元 ㈤ 尤聖淵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4日某時透過LINE暱稱「客服」結識尤聖淵,並佯稱:可透過投資網站操作獲利云云,致尤聖淵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揭帳戶內。 111年7月26日10時58分許 3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㈠告訴人尤聖淵於警詢之陳述(偵三卷第29至35頁) ㈡自動櫃員機轉帳憑證(偵三卷第123頁) ㈢告訴人尤聖淵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偵三卷第127至172頁) ㈥ 陳玉萍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18日某時起透過IG、LINE結識陳玉萍,並佯稱:可透過投資網站操作獲利云云,致陳玉萍陷於錯誤而欲操作網路銀行匯款,然因帳號輸入錯誤,而未轉帳成功。 111年7月26日16時8分許 詐騙集團告知轉帳帳號為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然因陳玉萍帳號輸入錯誤,而未轉帳成功。 ㈠告訴人陳玉萍於警詢之陳述(偵四卷第19至23頁、第25頁) ㈡存摺內頁 (偵四卷第1 29頁) ㈦ 康哲彰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7日起,佯以交友軟體暱稱「玥玥」及LINE與康哲彰聯繫,並向其佯稱:可於網路電商平台進行投資獲利云云,使康哲彰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揭帳戶內。 111年7月26日13時51分許 10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㈠告訴人康哲彰於警詢之陳述(警五卷第3至8頁) ㈡告訴人康哲彰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交易紀錄(警五卷第9至13頁、第15頁至第16頁) ㈢告訴人康哲彰之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五卷第21至23頁、第27至37頁) 111年7月26日13時51分許 10萬元 111年7月26日13時52分許 9萬元 111年7月29日10時31分許 3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㈧ 張雅筌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6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張雅筌聯繫,推介張雅筌註冊Bt-Exchang加密貨幣投資平台,佯稱:入金至指定帳戶操作加密貨幣獲利可期云云,致張雅筌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揭帳戶內。 111年7月28日9時36分許 3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㈠告訴人張雅筌於警詢之陳述(警六卷第20至22頁) ㈡告訴人張雅筌提出之自動櫃員機轉帳收據影本(警六卷第33頁) ㈢告訴人張雅筌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警六卷第34至48頁) ㈨ 陳雨彤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10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銘」與陳雨彤聯繫,推介陳雨彤註冊(網址:https://m.walletcoins.com)虛擬貨幣投資平台,佯稱:入金至指定帳戶操作虛擬貨幣獲利可期云云,致陳雨彤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揭帳戶內。 111年7月26日13時04分 10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㈠告訴人陳雨彤於警詢之陳述(警七卷第5至9頁) ㈡告訴人陳雨彤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警七卷第27至29頁) ㈢台幣活存明細(警七卷第30頁) 111年7月26日13時05分 4萬2,000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主文 ㈠ 附表一編號㈠ 尤姵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㈡ 附表一編號㈡ 尤姵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㈢ 附表一編號㈢ 尤姵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㈣ 附表一編號㈣ 尤姵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㈤ 附表一編號㈤ 尤姵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㈥ 附表一編號㈥ 尤姵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㈦ 附表一編號㈦ 尤姵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㈧ 附表一編號㈧ 尤姵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㈨ 附表一編號㈨ 尤姵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主文 ㈠ 附表一編號㈠ 于士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㈡ 附表一編號㈡ 于士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四 編號 被告尤姵涵應履行事項(以下均為新臺幣,其中編號㈠至㈣部分,於原審判決前已給付部分已扣除) 附註 ㈠ 尤姵涵應給付尤聖淵24,000元,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尤聖淵指定帳戶,自113年3月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3,000元整,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參考原審113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4號調解內容第二條 (原審金訴474卷第111頁以下) ㈡ 尤姵涵應給付陳雨彤12萬元,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陳雨彤指定帳戶,自113年3月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4,000元整,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參考原審112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7號調解內容第一條 (原審金訴747卷第65頁) ㈢ 尤姵涵應給付康哲彰62,000元,自113年3月起於每月5日前分期給付2,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康哲彰指定之金融機構。 參考尤姵涵與康哲彰於113年1月24日書立之和解書第一點內容 (原審金訴473卷第311頁) ㈣ 尤姵涵應給付蔡東衛52,000元,自113年3月起於每月5日前分期給付2,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蔡東衛指定之金融機構。 參考尤姵涵與蔡東衛於113年1月24日書立之和解書第一點內容 (原審金訴473卷第309頁) ㈤ 尤姵涵應給付黃勝益165,000元,於113年7月5日以前給付第一期15,000元,餘款15萬元,自113年8月5日起,按月於每月5日以前給付4,000元(最後一期為6,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黃勝益指定之金融機構。 參考原審113年度移調字第51號調解內容第一條、第二條 (本院金上訴359卷第179頁)

2024-10-07

KSHM-113-金上訴-359-20241007-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59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60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61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62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63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姵涵 于士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473號、112年度金訴字第474號、112年度金訴字第50 4號、112年度金訴字第658號、112年度金訴字第747號,中華民 國113年2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 2年度偵字第6332號、112年度偵字第9338號;追加起訴案號:11 2年度偵字第232號、112年度偵字第7198號、112年度偵字第1062 6號、112年度偵字第13397號、112年度偵字第17534號、112年度 偵字第30400號、112年度偵字第36133號;移送併案審理案號:1 12年度偵字第209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尤姵涵附表二編號㈠之宣告刑部分,暨定執行刑及緩 刑部分,均撤銷。 前項撤銷之宣告刑部分,尤姵涵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尤姵涵第二項撤銷改判所處之宣告刑部分,與附表二編號㈡至㈨原 審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參年,並應 履行如附表四所示之事項。 其他上訴駁回(即于士華附表三編號㈠部分)。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 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 ,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 ,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由於檢察官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言明: 針對量刑上訴,其中被告于士華部分,係對如附表三編號㈠ 部分上訴;其中被告尤姵涵部分,係如附表二編號㈠部分量 刑過輕,且附表二部分不應給予緩刑等語(本院金上訴359 卷第106頁)。因此,本件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審就被告2人參 與詐騙告訴人黃勝益(即如附表一編號㈠部分)之量刑部分 (此部分被告2人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㈠、如附表三編號㈠ 原審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包含原審就被告尤姵涵所宣告之 執行刑及緩刑部分,先予說明。 二、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   原審經審理後,認定:被告于士華自民國111年6月1日之前 某時,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真實年籍姓名不詳 、暱稱「楠湘畜」、「小馬」之人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所組 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在該集團負責收購人頭帳戶, 並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1年6月1日經由 面試而招募被告尤姵涵加入前開犯罪組織,被告尤姵涵雖預 見三人以上所組成具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盛 行,將個人使用之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團 作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犯罪集團自該金融帳 戶提領、轉匯被害人所匯款項,將致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 得去向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仍不違背其本意 ,於111年6月1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不確定犯意,加 入前開詐欺集團,先提供品懿館(負責人尤姵涵)名義申辦 之帳戶資料予被告于士華,作為收受轉匯詐欺贓款之人頭帳 戶及負責提領前開帳戶內之款項(被告尤姵涵交付品懿館帳 戶予被告于士華並提領款項,以及被告于士華收受該帳戶資 料所涉相關罪嫌部分,不在本案起訴範圍),並為獲得被告 于士華所允諾提供每2個帳戶1天可獲得新臺幣(下同)5,00 0元至1萬元之報酬,與被告于士華及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及掩飾、 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其中被告尤姵涵係不確定 故意),由被告尤姵涵於111年7月12日15時許,在高雄市○○ 區○○路00號,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 0-000000000000號,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台新國際商 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台新銀行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提 供予被告于士華,供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作為收受轉匯 詐欺贓款之人頭帳戶,被告尤姵涵因此取得5,000元報酬。 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即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方 式,向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除告訴 人陳玉萍因輸入帳號錯誤未轉帳成功因而未遂外,其餘人等 分別將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㈤、㈦至㈨所示金額,存入中國信託銀 行帳戶或台新銀行帳戶內,詐欺集團成員再將轉入中國信託 銀行帳戶、台新銀行帳戶內詐欺贓款轉出,而掩飾、隱匿前 揭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被告于士華涉嫌附表一編號㈢至㈨共 同詐欺、洗錢部分未經起訴,不在本案審理範圍內)等事實 。因而認為被告尤姵涵如附表一編號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 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如附表一編號㈡㈢㈣㈤㈦㈧㈨部分,均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如 附表一編號㈥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2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並均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 ,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未遂罪,並分論併罰之。因而認為被告于士華如 附表一編號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 罪及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並依想 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三、原審就如附表一編號㈠部分量刑;被告尤姵涵定執行刑、宣 告緩刑;及其所裁量審酌之事項:   原審經審理後,㈠就如附表一編號㈠部分。①雖此部分依想像 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但於量刑時,仍 當一併衡酌被告尤姵涵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之減輕事由。②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尤姵 涵因著眼於被告于士華所提供之金錢利益,未顧及帳戶資料 可能作為他人實行詐欺、洗錢等相關犯罪所用,即決意參與 犯罪組織,並基於正犯犯意提供自己名下帳戶給被告于士華 ,以致詐欺集團成員在對如附表一編號㈠所示之人施用詐術 時,得藉由其所提供之帳戶,順利移轉犯罪所得。被告于士 華則為圖壯大其所參與詐欺集團規模,以及便利集團進行詐 欺犯行,遂招募被告尤姵涵加入詐欺集團,並收取被告尤姵 涵之個人帳戶資料,使得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利用其所收取之 帳戶遂行詐欺犯罪,對所屬詐欺集團之詐欺犯行具有相當程 度之助力,是被告二人所為,實有不該。復衡被告尤姵涵於 犯後在原審坦承犯行,符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之減刑規定,其與告訴人黃勝益未能達成調解(和解),或 因賠償金額認知差距過大,尚不能全部歸責於被告尤姵涵, 以及被告于士華僅就招募被告尤姵涵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坦承 犯行,其餘之罪均否認,未與告訴人黃勝益成立和解之犯後 態度;兼衡被告尤姵涵除本件外未有其他為法院判決有罪之 紀錄、被告于士華除本件外尚有其他為法院判決有罪前科之 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復衡被告尤姵 涵、于士華各自犯罪時之動機、年齡、犯罪方式,以及其等 自述之學經歷、收入、家庭狀況等一切情況,分別量處有期 徒刑1年5月、1年7月。㈡就被告尤姵涵定執行刑部分。審酌 被告尤姵涵於本件所為各次犯行,罪質皆涉及財產犯罪,犯 罪時間相隔不久等節,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 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 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 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 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尤姵涵行為之不法內涵 ,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㈢就被告尤姵涵宣告緩刑部分。 審酌被告尤姵涵除本件犯行外,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 於本案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並於原審審理時與告訴人尤聖淵 、陳雨彤、康哲彰及被害人蔡東衛達成調解或和解,衡以上 揭調解、和解內容,經權衡被告尤姵涵經濟狀況,堪認命被 告尤姵涵履行上開調解、和解條件可生警惕之效。考量被告 尤姵涵除本案外並無刑事前科紀錄,素行尚可,其因欲取得 錢財而一時失慮觸犯本案,經此偵查、審判、科刑之歷程, 及命其履行後述之緩刑條件後,應已足使其警惕,因而認前 開原審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另為兼顧上開被害人、告訴人之權益 ,確保被告尤姵涵履行其願賠償被害人、告訴人之承諾,爰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及參考被告尤姵涵與上開被害 人、告訴人之調解(和解)內容,於緩刑期間課予被告尤姵涵 應履行如附表四編號㈠至㈣所示之條件。 四、關於新舊法之比較說明:    ㈠關於想像競合犯新舊法之比較,應先就新法之各罪,定一較 重之條文,在就舊法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然後再就此 較重之新舊法條比較其輕重。  ㈡洗錢防制法修正經過:   ①被告2人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經修正,於112 年6月16日施行。原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 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   ②之後洗錢防制法再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施行。⑴原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嗣該條條次變更為第19條,其中第19條第1項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其中原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規定則刪除。⑵原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係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嗣該條條次變更為第23條,並於第3項規定: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㈢依被告2人行為時之規定:   如附表一編號㈠部分,被告2人均係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規定,又被告尤姵涵係以一行為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于士華係以一行為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 犯罪組織罪,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依本院裁判時之規定:     如附表一編號㈠部分,被告2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 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均係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規定。又被告尤姵涵係以一行為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前段一般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于士華係以一行為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前段之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 組織罪,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  ㈤如附表一編號㈠部分,依被告2人行為時及本院裁判時之規定 ,被告2人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原審雖 未及比較新舊法,但依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規定,作 為量刑之基礎,此部分適用法律並未因法律變更而影響。 五、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部 分:   如附表一編號㈠部分,被告尤珮涵雖於偵查中否認犯罪,惟 因嗣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已自白洗錢犯行,參酌前開四之 ㈡之①之新舊法情形,被告尤珮涵行為時應有112年6月16日修 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不論此部分 適用法律為何,應可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六、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規定部分:    如附表一編號㈠部分,因被告于士華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均 承認經由面試招募被告尤珮涵加入犯罪組織犯行(警一卷第 4頁;原審金訴473卷第250頁),故應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8條第2項後段規定之適用,但此部分依想像競合犯規定, 應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故僅能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七、維持原審判決部分(即被告于士華犯如附表一編號㈠所示犯 行,處如附表三編號㈠所示之刑部分):    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 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 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原 審就被告于士華如附表一編號㈠所示犯行部分,審酌前開三 之㈠、②所示關於被告于士華之事項,量處被告于士華有期徒 刑1年7月(如附表三編號㈠所示)。經核原審判決就此部分 已具體審酌包含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事項(即被告于士華未 合理賠償告訴人黃勝益)等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 ,並參酌被告于士華承認經由面試招募被告尤珮涵加入犯罪 組織犯行,及被告于士華前案紀錄,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 其量刑之裁量權,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 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 限之違法情形。因此,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就此 部分犯行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撤銷改判部分(被告尤珮涵部分):   ㈠被告尤姵涵如附表一編號㈠所示犯行部分,原審判決後,被姵 涵已與告訴人黃勝益達成調解,調解內容詳如附表四編號㈤ 所示,有調解筆錄可參(出處詳如附表四編號㈤所示),原 審就此部分犯行未及審酌上開情事,致量刑過重,尚有未洽 。檢察官以被告尤姵涵未合理賠償告訴人黃勝益為由,提起 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量刑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此 部分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此部 分之宣告刑部分撤銷改判。又因原審就被告尤姵涵定執行刑 、宣告緩刑之基礎已有變更,故原審定執行刑、宣告緩刑部 分,亦應一併撤銷。  ㈡爰審酌被告尤姵涵參與犯罪組織,實施如附表一編號㈠所示犯 罪,造成告訴人黃勝益人蒙受財產損害,及藉以掩飾或隱匿 犯罪所得,破壞金流之透明穩定,對於正常交易安全及社會 治安均有相當危害,行為實有可議。惟念及被告於原審及本 院審理中均坦承此部分犯行,且被告已與告訴人黃勝益達成 調解等情,業如前述,犯後態度並非不佳。再考量被告尤珮 涵參與此部分犯罪之分工、犯罪動機、告訴人黃勝益受騙金 額,被告尤姵涵行為時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兼衡被告尤珮涵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職畢業,現從 事飲料店及美容工作,每月收入約40,000元,與母親、姊姊 同住等語(本院金上訴359卷第245頁)等一切情狀,就此部 分量處如本院主文欄第2項所示之刑。另參酌罪責相當之比 例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審酌被告尤珮涵行為時間 集中於111年7月底,犯罪類型為侵害不同被害人財產法益等 犯罪情節,暨刑罰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綜合判斷 ,就前開撤銷改判所處之宣告刑部分,與附表二編號㈡至㈨原 審主文欄所示之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 九、緩刑之說明:  ㈠對於犯罪之人施以刑罰,相較於依應報理論而言,係強調有 罪必罰及罰當其罪,避免輕縱犯罪行為人,且著重於一般預 防功能。如刑罰宣告之後又暫緩執行,將有害於刑罰之威嚇 力,影響刑罰之公平性及一般預防功能,甚且無法撫慰被害 人。緩刑制度之出發點,基本上是希望能夠節制刑罰之使用 ,避免短期自由刑所帶來之弊害,強調有無再犯之可能性、 有無執行刑罰之必要性,著重於特別預防功能。由於刑罰之 執行通常伴隨負面作用,對於沒有必要執行刑罰之人,若能 宣告緩刑,並給予一定之負擔、義務,藉由社區而非機構內 之處遇,將使行為人一方面仍得以維持其與家庭及社會關係 ,一方面能更生自新以避免再犯,不至於因刑罰之副作用, 而難以回歸社會正常生活。因此,判斷應否宣告緩刑,並不 當然應基於有罪必罰、罰當其罪、避免輕縱之觀點;且能否 撫慰被害人雖為審酌應否宣告緩刑之因素之一,但並非為絕 對或唯一之審酌因素。另自緩刑制度之角度而言,緩刑亦非 必然屬於寬典或對被告輕縱。  ㈡被告尤姵涵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審酌被告尤姵 涵因一時失慮致罹刑案,且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參以被告 雖未與如附表一編號㈢、㈣、㈥、㈧所示被害人達成和解,但被 告尤姵涵已與被害人黃勝益、蔡東衛、尤聖淵、康哲彰、陳 雨彤達成調解或和解協議(內容詳如附表四)等情,有和解 書、調解筆錄可參(出處詳附表四所示),達成調解或和解 之被害人人數已達半數。且本件被害人受騙總金額為1,091, 000元,未達成和解之受騙金額為159,000元,達成調解或和 解之受騙金額為932,000元,達成調解或和解比例已達8成5 ,顯見被告尤姵涵並非全無和解之意願。本院審酌上情,為 期被告尤姵涵能就已達成調解或和解協議之部分,盡力履行 調解或和解條件;就未達成和解部分,日後能給付被害人賠 償請求,認為被告尤姵涵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應知所警 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尤姵涵所受之宣告刑,即前 開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部分,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惟斟酌本案之犯罪情節、案件性 質,為促使被告尤姵涵確實履行其賠償被害人黃勝益、蔡東 衛、尤聖淵、康哲彰、陳雨彤之承諾,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款規定,將被告尤姵涵與該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協 議內容,引為被告尤姵涵應支付該被害人之損害賠償,命被 告尤姵涵應履行如附件所示之事項,資以兼顧該被害人之權 益。再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 款規定,被告尤姵 涵如違反本院所定應履行如附件所示之事項,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十、被告于士華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 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斐虹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怡增、劉慕珊、廖春源 追加起訴,檢察官李怡增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李宛凌、李靜文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方百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心念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證據出處 ㈠ 黃勝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20日傳送簡訊內容「我是箕金匯公司的林小姐,並提供一個連結點,加入林小姐的LINE」予黃勝益,黃勝益點選加LINE後,詐欺集團成員即以LINE暱稱「Mandy」、「謝啟祥」、「富雄客服NO168」陸續與黃勝益聯繫,誘騙黃勝益下載「富雄投資」app程式,佯稱可透過該程式儲值操作投資云云,致黃勝益陷於錯誤,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至右揭帳戶內 111年7月26日14時56分許 10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㈠告訴人黃勝益於警詢之陳述(警一卷第129至139頁) ㈡告訴人黃勝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警一卷第141至144、148頁) ㈢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44至147頁) 111年7月26日14時58分許 10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1年7月26日15時37分許 12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1年7月29日10時43分許 1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㈡ 蔡東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1日傳送簡訊內容「我是元大銀行證券專員,加入王嘉綺的LINE」予蔡東衛,蔡東衛點選加LINE後,詐欺集團成員即以LINE陸續與蔡東衛聯繫,誘騙蔡東衛下載「富邦」app程式,佯稱可透過該程式操作投資獲利云云,致蔡東衛陷於錯誤,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至右揭帳戶內 111年7月29日10時13分許 10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㈠被害人蔡東衛於警詢之陳述(偵一卷第45至47頁) ㈡被害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偵一卷第51至53頁) 111年7月29日10時14分許 1萬元 ㈢ 葉祖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28日之前某時透過LINE結識葉祖麟,並佯稱:可透過投資網站儲值操作獲利云云,致葉祖麟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揭帳戶內。 111年7月28日11時32分許 2萬9,000元 台新銀行帳戶 ㈠被害人葉祖麟於警詢之陳述(警三卷第12至13頁) ㈡被害人葉祖麟之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二卷第6至13頁) ㈣ 吳亭葦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30日某時透過LINE暱稱「Brian」結識吳亭葦,並佯稱:可加入投資平台成為會員,即可儲值操作獲利云云,致吳亭葦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揭帳戶內。 111年7月26日13時18分許 5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㈠告訴人吳亭葦於警詢之陳述(警四卷第24至27頁) ㈡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四卷第28頁) 111年7月26日13時18分許 5萬元 ㈤ 尤聖淵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4日某時透過LINE暱稱「客服」結識尤聖淵,並佯稱:可透過投資網站操作獲利云云,致尤聖淵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揭帳戶內。 111年7月26日10時58分許 3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㈠告訴人尤聖淵於警詢之陳述(偵三卷第29至35頁) ㈡自動櫃員機轉帳憑證(偵三卷第123頁) ㈢告訴人尤聖淵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偵三卷第127至172頁) ㈥ 陳玉萍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18日某時起透過IG、LINE結識陳玉萍,並佯稱:可透過投資網站操作獲利云云,致陳玉萍陷於錯誤而欲操作網路銀行匯款,然因帳號輸入錯誤,而未轉帳成功。 111年7月26日16時8分許 詐騙集團告知轉帳帳號為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然因陳玉萍帳號輸入錯誤,而未轉帳成功。 ㈠告訴人陳玉萍於警詢之陳述(偵四卷第19至23頁、第25頁) ㈡存摺內頁 (偵四卷第1 29頁) ㈦ 康哲彰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7日起,佯以交友軟體暱稱「玥玥」及LINE與康哲彰聯繫,並向其佯稱:可於網路電商平台進行投資獲利云云,使康哲彰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揭帳戶內。 111年7月26日13時51分許 10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㈠告訴人康哲彰於警詢之陳述(警五卷第3至8頁) ㈡告訴人康哲彰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交易紀錄(警五卷第9至13頁、第15頁至第16頁) ㈢告訴人康哲彰之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五卷第21至23頁、第27至37頁) 111年7月26日13時51分許 10萬元 111年7月26日13時52分許 9萬元 111年7月29日10時31分許 3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㈧ 張雅筌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6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張雅筌聯繫,推介張雅筌註冊Bt-Exchang加密貨幣投資平台,佯稱:入金至指定帳戶操作加密貨幣獲利可期云云,致張雅筌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揭帳戶內。 111年7月28日9時36分許 3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㈠告訴人張雅筌於警詢之陳述(警六卷第20至22頁) ㈡告訴人張雅筌提出之自動櫃員機轉帳收據影本(警六卷第33頁) ㈢告訴人張雅筌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警六卷第34至48頁) ㈨ 陳雨彤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10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銘」與陳雨彤聯繫,推介陳雨彤註冊(網址:https://m.walletcoins.com)虛擬貨幣投資平台,佯稱:入金至指定帳戶操作虛擬貨幣獲利可期云云,致陳雨彤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揭帳戶內。 111年7月26日13時04分 10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㈠告訴人陳雨彤於警詢之陳述(警七卷第5至9頁) ㈡告訴人陳雨彤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警七卷第27至29頁) ㈢台幣活存明細(警七卷第30頁) 111年7月26日13時05分 4萬2,000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主文 ㈠ 附表一編號㈠ 尤姵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㈡ 附表一編號㈡ 尤姵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㈢ 附表一編號㈢ 尤姵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㈣ 附表一編號㈣ 尤姵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㈤ 附表一編號㈤ 尤姵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㈥ 附表一編號㈥ 尤姵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㈦ 附表一編號㈦ 尤姵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㈧ 附表一編號㈧ 尤姵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㈨ 附表一編號㈨ 尤姵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主文 ㈠ 附表一編號㈠ 于士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㈡ 附表一編號㈡ 于士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四 編號 被告尤姵涵應履行事項(以下均為新臺幣,其中編號㈠至㈣部分,於原審判決前已給付部分已扣除) 附註 ㈠ 尤姵涵應給付尤聖淵24,000元,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尤聖淵指定帳戶,自113年3月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3,000元整,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參考原審113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4號調解內容第二條 (原審金訴474卷第111頁以下) ㈡ 尤姵涵應給付陳雨彤12萬元,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陳雨彤指定帳戶,自113年3月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4,000元整,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參考原審112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7號調解內容第一條 (原審金訴747卷第65頁) ㈢ 尤姵涵應給付康哲彰62,000元,自113年3月起於每月5日前分期給付2,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康哲彰指定之金融機構。 參考尤姵涵與康哲彰於113年1月24日書立之和解書第一點內容 (原審金訴473卷第311頁) ㈣ 尤姵涵應給付蔡東衛52,000元,自113年3月起於每月5日前分期給付2,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蔡東衛指定之金融機構。 參考尤姵涵與蔡東衛於113年1月24日書立之和解書第一點內容 (原審金訴473卷第309頁) ㈤ 尤姵涵應給付黃勝益165,000元,於113年7月5日以前給付第一期15,000元,餘款15萬元,自113年8月5日起,按月於每月5日以前給付4,000元(最後一期為6,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黃勝益指定之金融機構。 參考原審113年度移調字第51號調解內容第一條、第二條 (本院金上訴359卷第179頁)

2024-10-07

KSHM-113-金上訴-361-20241007-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59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60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61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62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63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姵涵 于士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473號、112年度金訴字第474號、112年度金訴字第50 4號、112年度金訴字第658號、112年度金訴字第747號,中華民 國113年2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 2年度偵字第6332號、112年度偵字第9338號;追加起訴案號:11 2年度偵字第232號、112年度偵字第7198號、112年度偵字第1062 6號、112年度偵字第13397號、112年度偵字第17534號、112年度 偵字第30400號、112年度偵字第36133號;移送併案審理案號:1 12年度偵字第209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尤姵涵附表二編號㈠之宣告刑部分,暨定執行刑及緩 刑部分,均撤銷。 前項撤銷之宣告刑部分,尤姵涵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尤姵涵第二項撤銷改判所處之宣告刑部分,與附表二編號㈡至㈨原 審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參年,並應 履行如附表四所示之事項。 其他上訴駁回(即于士華附表三編號㈠部分)。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 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 ,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 ,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由於檢察官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言明: 針對量刑上訴,其中被告于士華部分,係對如附表三編號㈠ 部分上訴;其中被告尤姵涵部分,係如附表二編號㈠部分量 刑過輕,且附表二部分不應給予緩刑等語(本院金上訴359 卷第106頁)。因此,本件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審就被告2人參 與詐騙告訴人黃勝益(即如附表一編號㈠部分)之量刑部分 (此部分被告2人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㈠、如附表三編號㈠ 原審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包含原審就被告尤姵涵所宣告之 執行刑及緩刑部分,先予說明。 二、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   原審經審理後,認定:被告于士華自民國111年6月1日之前 某時,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真實年籍姓名不詳 、暱稱「楠湘畜」、「小馬」之人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所組 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在該集團負責收購人頭帳戶, 並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1年6月1日經由 面試而招募被告尤姵涵加入前開犯罪組織,被告尤姵涵雖預 見三人以上所組成具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盛 行,將個人使用之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團 作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犯罪集團自該金融帳 戶提領、轉匯被害人所匯款項,將致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 得去向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仍不違背其本意 ,於111年6月1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不確定犯意,加 入前開詐欺集團,先提供品懿館(負責人尤姵涵)名義申辦 之帳戶資料予被告于士華,作為收受轉匯詐欺贓款之人頭帳 戶及負責提領前開帳戶內之款項(被告尤姵涵交付品懿館帳 戶予被告于士華並提領款項,以及被告于士華收受該帳戶資 料所涉相關罪嫌部分,不在本案起訴範圍),並為獲得被告 于士華所允諾提供每2個帳戶1天可獲得新臺幣(下同)5,00 0元至1萬元之報酬,與被告于士華及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及掩飾、 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其中被告尤姵涵係不確定 故意),由被告尤姵涵於111年7月12日15時許,在高雄市○○ 區○○路00號,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 0-000000000000號,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台新國際商 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台新銀行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提 供予被告于士華,供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作為收受轉匯 詐欺贓款之人頭帳戶,被告尤姵涵因此取得5,000元報酬。 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即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方 式,向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除告訴 人陳玉萍因輸入帳號錯誤未轉帳成功因而未遂外,其餘人等 分別將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㈤、㈦至㈨所示金額,存入中國信託銀 行帳戶或台新銀行帳戶內,詐欺集團成員再將轉入中國信託 銀行帳戶、台新銀行帳戶內詐欺贓款轉出,而掩飾、隱匿前 揭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被告于士華涉嫌附表一編號㈢至㈨共 同詐欺、洗錢部分未經起訴,不在本案審理範圍內)等事實 。因而認為被告尤姵涵如附表一編號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 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如附表一編號㈡㈢㈣㈤㈦㈧㈨部分,均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如 附表一編號㈥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2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並均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 ,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未遂罪,並分論併罰之。因而認為被告于士華如 附表一編號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 罪及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並依想 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三、原審就如附表一編號㈠部分量刑;被告尤姵涵定執行刑、宣 告緩刑;及其所裁量審酌之事項:   原審經審理後,㈠就如附表一編號㈠部分。①雖此部分依想像 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但於量刑時,仍 當一併衡酌被告尤姵涵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之減輕事由。②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尤姵 涵因著眼於被告于士華所提供之金錢利益,未顧及帳戶資料 可能作為他人實行詐欺、洗錢等相關犯罪所用,即決意參與 犯罪組織,並基於正犯犯意提供自己名下帳戶給被告于士華 ,以致詐欺集團成員在對如附表一編號㈠所示之人施用詐術 時,得藉由其所提供之帳戶,順利移轉犯罪所得。被告于士 華則為圖壯大其所參與詐欺集團規模,以及便利集團進行詐 欺犯行,遂招募被告尤姵涵加入詐欺集團,並收取被告尤姵 涵之個人帳戶資料,使得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利用其所收取之 帳戶遂行詐欺犯罪,對所屬詐欺集團之詐欺犯行具有相當程 度之助力,是被告二人所為,實有不該。復衡被告尤姵涵於 犯後在原審坦承犯行,符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之減刑規定,其與告訴人黃勝益未能達成調解(和解),或 因賠償金額認知差距過大,尚不能全部歸責於被告尤姵涵, 以及被告于士華僅就招募被告尤姵涵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坦承 犯行,其餘之罪均否認,未與告訴人黃勝益成立和解之犯後 態度;兼衡被告尤姵涵除本件外未有其他為法院判決有罪之 紀錄、被告于士華除本件外尚有其他為法院判決有罪前科之 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復衡被告尤姵 涵、于士華各自犯罪時之動機、年齡、犯罪方式,以及其等 自述之學經歷、收入、家庭狀況等一切情況,分別量處有期 徒刑1年5月、1年7月。㈡就被告尤姵涵定執行刑部分。審酌 被告尤姵涵於本件所為各次犯行,罪質皆涉及財產犯罪,犯 罪時間相隔不久等節,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 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 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 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 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尤姵涵行為之不法內涵 ,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㈢就被告尤姵涵宣告緩刑部分。 審酌被告尤姵涵除本件犯行外,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 於本案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並於原審審理時與告訴人尤聖淵 、陳雨彤、康哲彰及被害人蔡東衛達成調解或和解,衡以上 揭調解、和解內容,經權衡被告尤姵涵經濟狀況,堪認命被 告尤姵涵履行上開調解、和解條件可生警惕之效。考量被告 尤姵涵除本案外並無刑事前科紀錄,素行尚可,其因欲取得 錢財而一時失慮觸犯本案,經此偵查、審判、科刑之歷程, 及命其履行後述之緩刑條件後,應已足使其警惕,因而認前 開原審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另為兼顧上開被害人、告訴人之權益 ,確保被告尤姵涵履行其願賠償被害人、告訴人之承諾,爰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及參考被告尤姵涵與上開被害 人、告訴人之調解(和解)內容,於緩刑期間課予被告尤姵涵 應履行如附表四編號㈠至㈣所示之條件。 四、關於新舊法之比較說明:    ㈠關於想像競合犯新舊法之比較,應先就新法之各罪,定一較 重之條文,在就舊法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然後再就此 較重之新舊法條比較其輕重。  ㈡洗錢防制法修正經過:   ①被告2人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經修正,於112 年6月16日施行。原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 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   ②之後洗錢防制法再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施行。⑴原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嗣該條條次變更為第19條,其中第19條第1項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其中原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規定則刪除。⑵原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係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嗣該條條次變更為第23條,並於第3項規定: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㈢依被告2人行為時之規定:   如附表一編號㈠部分,被告2人均係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規定,又被告尤姵涵係以一行為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于士華係以一行為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 犯罪組織罪,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依本院裁判時之規定:     如附表一編號㈠部分,被告2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 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均係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規定。又被告尤姵涵係以一行為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前段一般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于士華係以一行為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前段之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 組織罪,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  ㈤如附表一編號㈠部分,依被告2人行為時及本院裁判時之規定 ,被告2人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原審雖 未及比較新舊法,但依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規定,作 為量刑之基礎,此部分適用法律並未因法律變更而影響。 五、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部 分:   如附表一編號㈠部分,被告尤珮涵雖於偵查中否認犯罪,惟 因嗣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已自白洗錢犯行,參酌前開四之 ㈡之①之新舊法情形,被告尤珮涵行為時應有112年6月16日修 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不論此部分 適用法律為何,應可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六、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規定部分:    如附表一編號㈠部分,因被告于士華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均 承認經由面試招募被告尤珮涵加入犯罪組織犯行(警一卷第 4頁;原審金訴473卷第250頁),故應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8條第2項後段規定之適用,但此部分依想像競合犯規定, 應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故僅能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七、維持原審判決部分(即被告于士華犯如附表一編號㈠所示犯 行,處如附表三編號㈠所示之刑部分):    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 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 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原 審就被告于士華如附表一編號㈠所示犯行部分,審酌前開三 之㈠、②所示關於被告于士華之事項,量處被告于士華有期徒 刑1年7月(如附表三編號㈠所示)。經核原審判決就此部分 已具體審酌包含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事項(即被告于士華未 合理賠償告訴人黃勝益)等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 ,並參酌被告于士華承認經由面試招募被告尤珮涵加入犯罪 組織犯行,及被告于士華前案紀錄,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 其量刑之裁量權,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 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 限之違法情形。因此,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就此 部分犯行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撤銷改判部分(被告尤珮涵部分):   ㈠被告尤姵涵如附表一編號㈠所示犯行部分,原審判決後,被姵 涵已與告訴人黃勝益達成調解,調解內容詳如附表四編號㈤ 所示,有調解筆錄可參(出處詳如附表四編號㈤所示),原 審就此部分犯行未及審酌上開情事,致量刑過重,尚有未洽 。檢察官以被告尤姵涵未合理賠償告訴人黃勝益為由,提起 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量刑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此 部分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此部 分之宣告刑部分撤銷改判。又因原審就被告尤姵涵定執行刑 、宣告緩刑之基礎已有變更,故原審定執行刑、宣告緩刑部 分,亦應一併撤銷。  ㈡爰審酌被告尤姵涵參與犯罪組織,實施如附表一編號㈠所示犯 罪,造成告訴人黃勝益人蒙受財產損害,及藉以掩飾或隱匿 犯罪所得,破壞金流之透明穩定,對於正常交易安全及社會 治安均有相當危害,行為實有可議。惟念及被告於原審及本 院審理中均坦承此部分犯行,且被告已與告訴人黃勝益達成 調解等情,業如前述,犯後態度並非不佳。再考量被告尤珮 涵參與此部分犯罪之分工、犯罪動機、告訴人黃勝益受騙金 額,被告尤姵涵行為時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兼衡被告尤珮涵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職畢業,現從 事飲料店及美容工作,每月收入約40,000元,與母親、姊姊 同住等語(本院金上訴359卷第245頁)等一切情狀,就此部 分量處如本院主文欄第2項所示之刑。另參酌罪責相當之比 例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審酌被告尤珮涵行為時間 集中於111年7月底,犯罪類型為侵害不同被害人財產法益等 犯罪情節,暨刑罰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綜合判斷 ,就前開撤銷改判所處之宣告刑部分,與附表二編號㈡至㈨原 審主文欄所示之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 九、緩刑之說明:  ㈠對於犯罪之人施以刑罰,相較於依應報理論而言,係強調有 罪必罰及罰當其罪,避免輕縱犯罪行為人,且著重於一般預 防功能。如刑罰宣告之後又暫緩執行,將有害於刑罰之威嚇 力,影響刑罰之公平性及一般預防功能,甚且無法撫慰被害 人。緩刑制度之出發點,基本上是希望能夠節制刑罰之使用 ,避免短期自由刑所帶來之弊害,強調有無再犯之可能性、 有無執行刑罰之必要性,著重於特別預防功能。由於刑罰之 執行通常伴隨負面作用,對於沒有必要執行刑罰之人,若能 宣告緩刑,並給予一定之負擔、義務,藉由社區而非機構內 之處遇,將使行為人一方面仍得以維持其與家庭及社會關係 ,一方面能更生自新以避免再犯,不至於因刑罰之副作用, 而難以回歸社會正常生活。因此,判斷應否宣告緩刑,並不 當然應基於有罪必罰、罰當其罪、避免輕縱之觀點;且能否 撫慰被害人雖為審酌應否宣告緩刑之因素之一,但並非為絕 對或唯一之審酌因素。另自緩刑制度之角度而言,緩刑亦非 必然屬於寬典或對被告輕縱。  ㈡被告尤姵涵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審酌被告尤姵 涵因一時失慮致罹刑案,且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參以被告 雖未與如附表一編號㈢、㈣、㈥、㈧所示被害人達成和解,但被 告尤姵涵已與被害人黃勝益、蔡東衛、尤聖淵、康哲彰、陳 雨彤達成調解或和解協議(內容詳如附表四)等情,有和解 書、調解筆錄可參(出處詳附表四所示),達成調解或和解 之被害人人數已達半數。且本件被害人受騙總金額為1,091, 000元,未達成和解之受騙金額為159,000元,達成調解或和 解之受騙金額為932,000元,達成調解或和解比例已達8成5 ,顯見被告尤姵涵並非全無和解之意願。本院審酌上情,為 期被告尤姵涵能就已達成調解或和解協議之部分,盡力履行 調解或和解條件;就未達成和解部分,日後能給付被害人賠 償請求,認為被告尤姵涵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應知所警 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尤姵涵所受之宣告刑,即前 開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部分,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惟斟酌本案之犯罪情節、案件性 質,為促使被告尤姵涵確實履行其賠償被害人黃勝益、蔡東 衛、尤聖淵、康哲彰、陳雨彤之承諾,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款規定,將被告尤姵涵與該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協 議內容,引為被告尤姵涵應支付該被害人之損害賠償,命被 告尤姵涵應履行如附件所示之事項,資以兼顧該被害人之權 益。再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 款規定,被告尤姵 涵如違反本院所定應履行如附件所示之事項,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十、被告于士華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 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斐虹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怡增、劉慕珊、廖春源 追加起訴,檢察官李怡增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李宛凌、李靜文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方百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心念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證據出處 ㈠ 黃勝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20日傳送簡訊內容「我是箕金匯公司的林小姐,並提供一個連結點,加入林小姐的LINE」予黃勝益,黃勝益點選加LINE後,詐欺集團成員即以LINE暱稱「Mandy」、「謝啟祥」、「富雄客服NO168」陸續與黃勝益聯繫,誘騙黃勝益下載「富雄投資」app程式,佯稱可透過該程式儲值操作投資云云,致黃勝益陷於錯誤,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至右揭帳戶內 111年7月26日14時56分許 10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㈠告訴人黃勝益於警詢之陳述(警一卷第129至139頁) ㈡告訴人黃勝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警一卷第141至144、148頁) ㈢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44至147頁) 111年7月26日14時58分許 10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1年7月26日15時37分許 12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1年7月29日10時43分許 1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㈡ 蔡東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1日傳送簡訊內容「我是元大銀行證券專員,加入王嘉綺的LINE」予蔡東衛,蔡東衛點選加LINE後,詐欺集團成員即以LINE陸續與蔡東衛聯繫,誘騙蔡東衛下載「富邦」app程式,佯稱可透過該程式操作投資獲利云云,致蔡東衛陷於錯誤,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至右揭帳戶內 111年7月29日10時13分許 10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㈠被害人蔡東衛於警詢之陳述(偵一卷第45至47頁) ㈡被害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偵一卷第51至53頁) 111年7月29日10時14分許 1萬元 ㈢ 葉祖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28日之前某時透過LINE結識葉祖麟,並佯稱:可透過投資網站儲值操作獲利云云,致葉祖麟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揭帳戶內。 111年7月28日11時32分許 2萬9,000元 台新銀行帳戶 ㈠被害人葉祖麟於警詢之陳述(警三卷第12至13頁) ㈡被害人葉祖麟之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二卷第6至13頁) ㈣ 吳亭葦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30日某時透過LINE暱稱「Brian」結識吳亭葦,並佯稱:可加入投資平台成為會員,即可儲值操作獲利云云,致吳亭葦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揭帳戶內。 111年7月26日13時18分許 5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㈠告訴人吳亭葦於警詢之陳述(警四卷第24至27頁) ㈡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四卷第28頁) 111年7月26日13時18分許 5萬元 ㈤ 尤聖淵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4日某時透過LINE暱稱「客服」結識尤聖淵,並佯稱:可透過投資網站操作獲利云云,致尤聖淵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揭帳戶內。 111年7月26日10時58分許 3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㈠告訴人尤聖淵於警詢之陳述(偵三卷第29至35頁) ㈡自動櫃員機轉帳憑證(偵三卷第123頁) ㈢告訴人尤聖淵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偵三卷第127至172頁) ㈥ 陳玉萍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18日某時起透過IG、LINE結識陳玉萍,並佯稱:可透過投資網站操作獲利云云,致陳玉萍陷於錯誤而欲操作網路銀行匯款,然因帳號輸入錯誤,而未轉帳成功。 111年7月26日16時8分許 詐騙集團告知轉帳帳號為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然因陳玉萍帳號輸入錯誤,而未轉帳成功。 ㈠告訴人陳玉萍於警詢之陳述(偵四卷第19至23頁、第25頁) ㈡存摺內頁 (偵四卷第1 29頁) ㈦ 康哲彰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7日起,佯以交友軟體暱稱「玥玥」及LINE與康哲彰聯繫,並向其佯稱:可於網路電商平台進行投資獲利云云,使康哲彰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揭帳戶內。 111年7月26日13時51分許 10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㈠告訴人康哲彰於警詢之陳述(警五卷第3至8頁) ㈡告訴人康哲彰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交易紀錄(警五卷第9至13頁、第15頁至第16頁) ㈢告訴人康哲彰之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五卷第21至23頁、第27至37頁) 111年7月26日13時51分許 10萬元 111年7月26日13時52分許 9萬元 111年7月29日10時31分許 3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㈧ 張雅筌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6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張雅筌聯繫,推介張雅筌註冊Bt-Exchang加密貨幣投資平台,佯稱:入金至指定帳戶操作加密貨幣獲利可期云云,致張雅筌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揭帳戶內。 111年7月28日9時36分許 3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㈠告訴人張雅筌於警詢之陳述(警六卷第20至22頁) ㈡告訴人張雅筌提出之自動櫃員機轉帳收據影本(警六卷第33頁) ㈢告訴人張雅筌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警六卷第34至48頁) ㈨ 陳雨彤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10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銘」與陳雨彤聯繫,推介陳雨彤註冊(網址:https://m.walletcoins.com)虛擬貨幣投資平台,佯稱:入金至指定帳戶操作虛擬貨幣獲利可期云云,致陳雨彤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揭帳戶內。 111年7月26日13時04分 10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㈠告訴人陳雨彤於警詢之陳述(警七卷第5至9頁) ㈡告訴人陳雨彤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警七卷第27至29頁) ㈢台幣活存明細(警七卷第30頁) 111年7月26日13時05分 4萬2,000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主文 ㈠ 附表一編號㈠ 尤姵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㈡ 附表一編號㈡ 尤姵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㈢ 附表一編號㈢ 尤姵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㈣ 附表一編號㈣ 尤姵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㈤ 附表一編號㈤ 尤姵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㈥ 附表一編號㈥ 尤姵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㈦ 附表一編號㈦ 尤姵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㈧ 附表一編號㈧ 尤姵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㈨ 附表一編號㈨ 尤姵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主文 ㈠ 附表一編號㈠ 于士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㈡ 附表一編號㈡ 于士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四 編號 被告尤姵涵應履行事項(以下均為新臺幣,其中編號㈠至㈣部分,於原審判決前已給付部分已扣除) 附註 ㈠ 尤姵涵應給付尤聖淵24,000元,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尤聖淵指定帳戶,自113年3月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3,000元整,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參考原審113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4號調解內容第二條 (原審金訴474卷第111頁以下) ㈡ 尤姵涵應給付陳雨彤12萬元,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陳雨彤指定帳戶,自113年3月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4,000元整,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參考原審112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7號調解內容第一條 (原審金訴747卷第65頁) ㈢ 尤姵涵應給付康哲彰62,000元,自113年3月起於每月5日前分期給付2,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康哲彰指定之金融機構。 參考尤姵涵與康哲彰於113年1月24日書立之和解書第一點內容 (原審金訴473卷第311頁) ㈣ 尤姵涵應給付蔡東衛52,000元,自113年3月起於每月5日前分期給付2,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蔡東衛指定之金融機構。 參考尤姵涵與蔡東衛於113年1月24日書立之和解書第一點內容 (原審金訴473卷第309頁) ㈤ 尤姵涵應給付黃勝益165,000元,於113年7月5日以前給付第一期15,000元,餘款15萬元,自113年8月5日起,按月於每月5日以前給付4,000元(最後一期為6,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黃勝益指定之金融機構。 參考原審113年度移調字第51號調解內容第一條、第二條 (本院金上訴359卷第179頁)

2024-10-07

KSHM-113-金上訴-360-20241007-1

原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上訴字第35號 113年度原金上訴字第36號 113年度原金上訴字第37號 113年度原金上訴字第3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宸芯 選任辯護人 賴俊佑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 度原金訴字第67、85、100、114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56、4 098、4737、8543、8694、8913、9229、9939、11016號;追加起 訴:同署112年度偵字第13046、15584、1645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犯如附表「本院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共貳拾罪,各 處如附表「本院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 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11年11月底在社群軟體臉書上見兼職廣告,即 依所載訊息加入通訊軟體LINE之代工群組後,在該群組內得 知「新群合約優惠課程」專案後加入課程群組,並於同年12 月12日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化名「立文」之詐欺者(尚無證 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下稱「立文」)處得知,其只須提 供金融帳戶收受款項,並依指示將匯入帳戶之款項代為購買 虛擬貨幣轉至指定電子錢包,即可獲得3成利潤。而乙○○依 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明知一般人均可自行向金融機 構申設帳戶使用,操作提款、轉帳均極為便利,個人帳戶係 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身分、財產之表徵, 並已預見支付代價或以其他方法委由他人提供金融帳戶收受 款項,再代為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匯至指定電子錢包,常與詐 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代收代轉款項之目的,極有可 能係詐欺者在取得詐欺所得贓款,並製造金流斷點,躲避檢 警追查資金流向,竟因需錢孔急、貪圖報酬,縱前情發生亦 不違背其本意,於111年12月13日起,基於縱為他人收受並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立 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先依「立文」指示向「Huobi」交易所平台申請註冊 會員帳戶(下稱火幣帳戶),並綁定其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完成驗證 程序而註冊火幣帳戶後,再依「立文」指示提供其國泰帳戶 之帳號,並將其國泰帳戶設定約定轉入帳號共計4組。嗣「 立文」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各該編號所示方式,對附 表所示許智超等20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將 如附表所示款項匯至國泰帳戶,乙○○復依「立文」指示將上 述款項轉出,持以向「立文」指定幣商購買虛擬貨幣後,轉 入「立文」所指定電子錢包地址,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嗣因許智超等20人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 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許智超、邱雪彤、盧麗豔、林虹君、李詠晴、傅政偉、 王嬿婷、黃佳佳、徐翔祐、楊祐嘉、葉哲勳、文建凱、鄭淳 允、楊智麟、劉致妤、林靜芬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大溪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樹林分局、汐止分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及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屏 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本案證據能力部分因當事人、辯護人均表示同意(本院卷第 71至77頁),得不予說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述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坦白承認(本院卷第230至231、263頁),並有國泰 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對帳單、帳戶交易明細查詢、登入時 間及IP、網銀/語音密碼狀態及異動記錄查詢、金融卡查詢 、代工群組、課程群組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11月10日國世存匯作業 字第1120193810號函暨檢附約定帳號查詢表(警三卷第21至4 1頁、警九卷第33至53、55至85頁、警二卷第21至45頁、警 五卷第29至42頁、警四卷第11至22頁、警七卷第17至38頁、 警六卷第11至13頁、警八卷第101至115頁、警一卷第19至29 頁、警十卷第7至19頁、警十一卷第17至30頁、偵一卷第15 至19頁、偵二卷第81至98頁、原審一卷第187至397、411至4 13頁),及如附表「證據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可參,足認 被告上述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作為認定本件犯罪事 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述犯行均足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  ㈠法理之說明: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    2.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 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 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 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 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 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 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 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 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 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 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 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 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 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 9號判決意旨參照)。  3.法律變更是否有利行為人之判斷,依照通說應採取一種「具 體的考察方式」,並非單純抽象比較犯罪構成要件及科處刑 罰的效果,而應針對具體的個案,綜合考量一切與罪刑有關 之重要情形予以比較(如主刑之種類與刑度、未遂犯、累犯 、自首、其他刑之加重或減免事由等等),法律變更前後究 竟何者對於行為人較為有利。據此,有關刑法第2條第1項為 新舊法律比較,是否「較有利於行為人」,與刑法第55條想 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處斷」僅以「法定刑之輕重」為準,依 照刑法第33、35條比較輕重,而不論總則上加重、減輕其刑 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07號判決意旨)者不同 ,縱屬總則性質之加重、減輕規定,亦應列入考量,凡與罪 刑有關、得出宣告刑之事項,均應綜合考量,且比較之基礎 為「具體個案之適用情形」而非「抽象之規定」,如該個案 並無某總則性質之加重、減輕規定適用,自無庸考量該規定 。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二度修正(以下分別稱行為時 法、中間時法、裁判時法):  1.第一次修正是於112年6月14日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是行為時法,修正後是中間時法),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增加須「歷次」審判 均自白方得減刑之要件限制。  2.第二次修正是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修正後是裁判時法,即現行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則移至同法第19條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2項)。」,依洗錢標的金額區別刑度,未達1億元者,將 有期徒刑下限自2月提高為6月、上限自7年(不得易科罰金 ,但得易服社會勞動)降低為5年(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 會勞動),1億元以上者,其有期徒刑則提高為3年以上、10 年以下;另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並移列至同法 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而就自白減刑規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之要件限制。  ㈢本件被告所犯一般洗錢之20罪,其各次洗錢之財物介於新臺 幣(下同)4,000元至24萬元之間,均未達1億元。依其行為 時之洗錢防制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 ,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而其雖未於偵查及原 審審理時自白洗錢犯行,但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依其行 為時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 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原法定最重本刑7年減輕後,為7年未 滿(此為第一重限制),再依行為時法之第14條第3項規定 ,不得科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所 定最重本刑5年(此為第二重限制),故減輕後之量刑框架 上限為5年〕。而若依裁判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施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 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且因不符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之 規定,而無裁判時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故 其量刑框架為6月以上5年以下。新舊法比較結果,二者量刑 上限相同,下限則以裁判時法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 參照),則顯然裁判時法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規定,被告所犯一般洗錢之20罪均應適用行為時法之 規定。 二、罪名與罪數:  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20所為,均是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即行為時法)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與「立文」間,就本案20次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20罪,行為各有部分合致, 犯罪目的單一,各是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權,在法律上應 各評價為一行為,是其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 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應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所為20次犯行,是侵害不同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就其所犯一般洗錢之20罪,於本院審理時均坦白承認( 本院卷第230至231、263頁),自均應依其行為時之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肆、上訴論斷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所犯20次犯行罪證均屬明確,分別論處罪刑,固 非無見。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一般洗錢之20次犯行 ,各次犯行均應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經論述如前,原審未及審酌,尚有未合。又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自行與附表編號9、18所示被害人陳峻偉、甲○○ ,分別以2萬1,500元、1萬1,500元達成和解,並均已給付完 畢乙節,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被害人陳峻偉及甲○○之存 摺封面影本、和解書為證(本院卷第217至221頁),足認被 告之犯後態度及部分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所改變,原審未及審 酌此部分,亦有未合。從而,被告上訴主張其所犯20罪均應 依其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及其 已與被害人陳峻偉、甲○○達成和解,而指摘原審就被告所犯 20罪之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均過重,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 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預見其行為可能與詐 欺犯罪及洗錢相關,仍為牟取報酬執意為之,使金流產生斷 點,追查趨於複雜,並損害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之 財產法益,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所為實 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並自 行與附表編號9、18所示被害人陳峻偉、甲○○達成和解且賠 償完畢(附表編號5所示告訴人李詠晴不同意辯護人代被告 提出之和解方案而未能達成和解,其餘告訴人、被害人經本 院通知則均未於調解期日到庭,而無從洽談調解)等犯後態 度;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原擔任保全人員,因本案遭公 司辭退,目前無業亦無收入,僅賴配偶工作收入維持家中經 濟,育有分別9歲、8歲之子女2名等情,業據被告陳述在卷 (原審二卷第264頁、本院卷第266頁),並提出其勞保職保 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戶籍謄本為證(本院卷第215至216、 223至224頁),暨被告於本案之前並無其他犯罪紀錄(本院 卷第203至207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本院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並就各罪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得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數罪併罰之規定,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 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 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成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 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 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 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 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 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 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 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 ,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 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 號裁定意旨參照)。茲審酌被告所犯20罪,犯罪時間均為00 0年00月間,甚為集中,告訴人及被害人共20人,犯罪手法 及侵害法益相同,如以實質累進加重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 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 復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 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 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 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就被告所犯20罪,定應執行刑 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得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伍、沒收: 一、洗錢標的: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其中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2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第1項)。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 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 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第2項)。」,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即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毋庸為新舊法比較。惟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立法理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 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 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就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為沒收之諭知,然倘若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經查獲,則自無該規定之適用。 ㈡經查,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後匯入被告名下國 泰帳戶之款項,均經被告依「立文」指示轉出,持以向「立 文」指定幣商購買虛擬貨幣殆盡,上述款項雖各為被告所犯 一般洗錢罪之標的,惟經被告轉出持以購買虛擬貨幣後,轉 入「立文」指定電子錢包地址,均已不知去向,難認屬經查 獲之洗錢財物,依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意 旨,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   被告於警詢供稱:Line平台團隊說操作結束後會給我利潤, 但我都沒有收到他們給的利潤等語(警九卷第6、15、20頁 );於原審亦陳稱:我還沒有獲利就出事了等語(原審二卷 第259頁),卷內復無證據可證被告就此實際獲有報酬,自 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士逸、余彬誠追加起訴 ,檢察官洪瑞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毛妍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昱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原審罪名及宣告刑 本院罪名及宣告刑 1(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告訴人許智超 「立文」於111年12月14日前某時,透過在GOOGLE網頁上登載之不實廣告與許智超取得聯繫後,向許智超佯稱:可投資比特幣獲利云云,致許智超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款項至國泰帳戶內。 ①000年00月00日下午7時25分許 ②同日下午7時26分許 ①32,602元 ②30,000元 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證據及出處: 告訴人許智超於警詢中之證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義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警一卷第9至11、13至15、17、33、35頁)。 2(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告訴人邱雪彤 「立文」於111年12月2日前某時,透過在GOOGLE網頁登載之不實投資廣告與邱雪彤取得聯繫後,向邱雪彤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邱雪彤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款項至國泰帳戶內。 000年00月00日下午7時34分許 10,000元 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證據及出處: 告訴人邱雪彤於警詢中之證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投資平台「MuchCoin」網站頁面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警二卷第1至20頁)。 3(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告訴人盧麗豔 「立文」於111年10月22日某時,透過「探探」交友軟體結識盧麗豔後,向盧麗豔佯稱:亞馬遜電商公司廠商有回饋活動,儲值即可回饋、須繳交稅金云云,致盧麗豔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款項至國泰帳戶內。 ①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49分許 ②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58分許 ③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58分許 ④000年00月00日下午7時17分許 ①30,000元 ②20,000元 ③50,000元 ④50,000元 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證據及出處: 告訴人盧麗豔於警詢中之證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陽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中華郵政帳戶交易明細、臺灣銀行帳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郵政儲金金融卡、臺灣銀行金融卡、合作金庫銀行金融卡照片(警三卷第5至9、11至19頁)。 4(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告訴人林虹君 「立文」於不詳時間,在臉書網頁上登載之不實廣告與林虹君取得聯繫後,向林虹君佯稱:只要跟著操作就幾乎會賺錢云云,致林虹君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款項至國泰帳戶內。 ①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29分許 ②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30分許 ③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47分許 ①50,000元 ②50,000元 ③50,000元 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證據及出處: 告訴人林虹君於警詢中之證述、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福興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一銀行歷史交易明細表、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四卷第25至34、37至38、75至77、123、127至133頁)。 5(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 告訴人李詠晴 「立文」於111年12月13日某時,加入李詠晴之LINE好友,向李詠晴佯稱:有一個賺錢方法,可以透過電商以匯入訂單原價之金額賺取訂單對外販售金額之價差云云,致李詠晴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款項至國泰帳戶內。 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50分許 15,200元 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證據及出處: 告訴人李詠晴於警詢中之證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自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轉帳交易明細(警五卷第3至25頁)。 6(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 告訴人傅政偉 「立文」於111年11月29日某時,以社群軟體Instagram暱稱「姵文」之人聯繫傅政偉,並提供不實之投資網站予傅政偉,向傅政偉佯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傅政偉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款項至國泰帳戶內。 000年00月00日下午12時57分許 15,200元 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證據及出處: 告訴人傅政偉於警詢中之證述、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關東橋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警六卷第3至5、7至9、17、19至20、31頁)。 7(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 告訴人王嬿婷 「立文」於111年10月31日某時起,透過在臉書網頁上登載之不實兼職廣告與王嬿婷取得聯繫後,向王嬿婷佯稱:依指示操盤期貨可以獲利云云,致王嬿婷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分別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款項至國泰帳戶內。 ①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46分許 ②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54分許 ③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59分許 ④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1分許 ⑤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27分許 ①88,000元 ②22,000元 ③50,000元 ④50,000元 ⑤30,000元 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證據及出處: 告訴人王嬿婷於警詢中之證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水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警七卷第39至43、45至63、65至66、77至81、83頁)。 8(即起訴書附表編號8) 被害人張靜宜 「立文」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8時許,以張靜宜國中同學「楊晨豪」名義,利用通訊軟體LINE聯繫張靜宜,向張靜宜佯稱:其係PCHOME員工,有會員回饋活動云云,致張靜宜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款項至國泰帳戶內。 ①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14分許 ②同日下午3時15分許 ①30,000元 ②70,000元 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證據及出處: 被害人張靜宜於警詢中之證述、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龍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投資網站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警八卷第29至31、33至34、51至53、65至73、89至91頁)。 9(即起訴書附表編號9) 被害人陳峻偉 「立文」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7時35分前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IVY收益小教室」、「子瑄」、「Muchcoin客服中心」與陳峻偉聯繫,向陳峻偉佯稱:投資虛擬通貨云云,致陳峻偉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款項至國泰帳戶內。 000年00月00日下午7時35分許 100,000元 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證據及出處: 被害人陳峻偉於警詢中之證述、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社苓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警九卷第91至95、97至103、105至113頁)。 10(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0) 告訴人黃佳佳 「立文」於111年11月12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黃佳佳佯稱:其係亞馬遜公司員工,只要依照其所提供之亞馬遜網站搶購商品,即可賺取商品回饋差額云云,致黃佳佳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款項至國泰帳戶內。 ①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43分許 ②同日下午2時13分許 ③同日下午2時39分許 ①50,000元 ②40,000元 ③10,000元 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證據及出處: 告訴人黃佳佳於警詢中之證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警九卷第119至123、125、127、129至132、135至137頁)。 11(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1) 告訴人徐翔祐 「立文」於111年12月9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管家第二收入」、「Much coin客服中心」,向徐翔祐佯稱:可至「Much coin」投資平台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徐翔祐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款項至國泰帳戶內。 000年00月00日下午12時43分許 30,000元 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證據及出處: 告訴人徐翔祐於警詢中之證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馬岡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轉帳交易明細影本、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Much coin」投資平台畫面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九卷第145至151、155、161至207頁)。 12(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2) 告訴人楊祐嘉(起訴書誤載為楊佑嘉,應予更正) 「立文」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12時59分前某時,利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柏威wei」向楊祐嘉佯稱:其係小米公司主管,有與M0M0購物公司合作,有可以輕鬆賺錢之方式,只要儲值就會有回饋金云云,致楊祐嘉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款項至國泰帳戶內。 000年00月00日下午12時59分許 4,000元 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證據及出處: 告訴人楊祐嘉於警詢中之證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玉成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九卷第210至213、215至219、225至227、230至239頁)。 13(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3) 告訴人葉哲勳 「立文」於111年12月12日某時起,利用通訊軟體LINE向葉哲勳佯稱: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葉哲勳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分別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款項至國泰帳戶內。 ①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29分許 ②同日下午5時30分許 ①50,000元 ②35,000元 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證據及出處: 告訴人葉哲勳於警詢中之證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蘆洲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通訊軟體Instagram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警九卷第243至245、247至249、251至253、255至281、285至286頁)。 14(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4) 告訴人文建凱 「立文」於111年11月初某時起,透過「人群智慧,財富存款收入」LINE群組向文建凱佯稱:可至投資平台註冊儲值賺錢云云,致文建凱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款項至國泰帳戶內。 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2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下午1時28分許,應予更正) 10,000元 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證據及出處: 告訴人文建凱於警詢中之證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立德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警九卷第301至303、305至307、309至313、315、317頁)。 15(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5) 告訴人鄭淳允 「立文」於111年12月7日起,透過「KPC藍籌區」LINE群組向鄭淳允佯稱: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鄭淳允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款項至國泰帳戶內。 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35分許 30,000元 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證據及出處: 告訴人鄭淳允於警詢中之證述、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成功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警九卷第320至328、329至331、335至346頁)。 16(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6) 告訴人楊智麟 「立文」於000年00月0日下午8時許,利用Twitter社群軟體暱稱「兔子警官」向楊智麟佯稱:可至「Oyster」虛擬貨幣投資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楊智麟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款項至國泰帳戶內。 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39分許 30,000元 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證據及出處: 告訴人楊智麟於警詢中之證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青埔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交易明細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九卷第349至351、355至357、359至363、365、373至385頁)。 17(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7) 告訴人劉致妤 「立文」於111年12月15日某時,利用通訊軟體LINE聯繫劉致妤,並向其佯稱:可至平台註冊投資獲利云云,致劉致妤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款項至國泰帳戶內。 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16分許 35,000元 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證據及出處: 告訴人劉致妤於警詢中之證述、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存款交易明細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九卷第389至393、397至401、423、425至433頁)。 18(即112年度偵字第13046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 被害人甲○○ 「立文」於111年10月5日某時,透過通訊軟體Instagram向甲○○佯稱:投資外匯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款項至國泰帳戶內。 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22分許 50,000元 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證據及出處: 被害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偵二卷第29至31、33至35、57、61、63、65、73、77、79頁)。 19(即112年度偵字第15584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 被害人楊依珈 「立文」於111年12月14日前某時,利用通訊軟體LINE聯繫楊依珈,向楊依珈佯稱:投資外匯期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楊依珈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款項至國泰帳戶內。 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27分許 40,000元 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證據及出處: 被害人楊依珈於警詢中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清水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警十卷第3至4、21至22、29至30、39、41、43頁)。 20(即112年度偵字第16451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 告訴人林靜芬 「立文」於111年10月28日上午1時許,透過社群軟體IG向林靜芬佯稱:操作虛擬貨幣可賺錢云云,致林靜芬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款項至國泰帳戶內。 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16分許 80,000元 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證據及出處: 告訴人林靜芬於警詢中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台中銀行國内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虛擬貨幣網站畫面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十一卷第3至8、35至36、41至42、49、59至60、62、65至100頁)。 【本判決引用之卷證簡稱與全稱對照表】 簡稱 全稱 警一卷 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吉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 警二卷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投集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 警三卷 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北市警安分刑字第00000000000號卷 警四卷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警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卷 警五卷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新北警樹刑字第00000000000號卷 警六卷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新北警汐刑字第0000000000-0號卷 警七卷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溪警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卷 警八卷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竹縣埔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 警九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里警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 警十卷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新北警淡刑字第0000000000號卷 警十一卷 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雲警南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 偵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56號卷 偵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046號卷 原審一卷 原審112年度原金訴字第67號卷一 原審二卷 原審112年度原金訴字第67號卷二 本院卷 本院113年度原金上訴字第35號卷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上訴字第35號 113年度原金上訴字第36號 113年度原金上訴字第37號 113年度原金上訴字第3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鄉○○路○段00巷00○0            號 選任辯護人 賴俊佑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 度原金訴字第67、85、100、114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56、4 098、4737、8543、8694、8913、9229、9939、11016號;追加起 訴:同署112年度偵字第13046、15584、1645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犯如附表「本院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共貳拾罪,各 處如附表「本院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 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11年11月底在社群軟體臉書上見兼職廣告,即 依所載訊息加入通訊軟體LINE之代工群組後,在該群組內得 知「新群合約優惠課程」專案後加入課程群組,並於同年12 月12日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化名「立文」之詐欺者(尚無證 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下稱「立文」)處得知,其只須提 供金融帳戶收受款項,並依指示將匯入帳戶之款項代為購買 虛擬貨幣轉至指定電子錢包,即可獲得3成利潤。而乙○○依 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明知一般人均可自行向金融機 構申設帳戶使用,操作提款、轉帳均極為便利,個人帳戶係 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身分、財產之表徵, 並已預見支付代價或以其他方法委由他人提供金融帳戶收受 款項,再代為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匯至指定電子錢包,常與詐 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代收代轉款項之目的,極有可 能係詐欺者在取得詐欺所得贓款,並製造金流斷點,躲避檢 警追查資金流向,竟因需錢孔急、貪圖報酬,縱前情發生亦 不違背其本意,於111年12月13日起,基於縱為他人收受並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立 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先依「立文」指示向「Huobi」交易所平台申請註冊 會員帳戶(下稱火幣帳戶),並綁定其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完成驗證 程序而註冊火幣帳戶後,再依「立文」指示提供其國泰帳戶 之帳號,並將其國泰帳戶設定約定轉入帳號共計4組。嗣「 立文」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各該編號所示方式,對附 表所示許智超等20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將 如附表所示款項匯至國泰帳戶,乙○○復依「立文」指示將上 述款項轉出,持以向「立文」指定幣商購買虛擬貨幣後,轉 入「立文」所指定電子錢包地址,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嗣因許智超等20人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 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許智超、邱雪彤、盧麗豔、林虹君、李詠晴、傅政偉、 王嬿婷、黃佳佳、徐翔祐、楊祐嘉、葉哲勳、文建凱、鄭淳 允、楊智麟、劉致妤、林靜芬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大溪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樹林分局、汐止分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及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屏 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本案證據能力部分因當事人、辯護人均表示同意(本院卷第 71至77頁),得不予說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述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坦白承認(本院卷第230至231、263頁),並有國泰 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對帳單、帳戶交易明細查詢、登入時 間及IP、網銀/語音密碼狀態及異動記錄查詢、金融卡查詢 、代工群組、課程群組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11月10日國世存匯作業 字第1120193810號函暨檢附約定帳號查詢表(警三卷第21至4 1頁、警九卷第33至53、55至85頁、警二卷第21至45頁、警 五卷第29至42頁、警四卷第11至22頁、警七卷第17至38頁、 警六卷第11至13頁、警八卷第101至115頁、警一卷第19至29 頁、警十卷第7至19頁、警十一卷第17至30頁、偵一卷第15 至19頁、偵二卷第81至98頁、原審一卷第187至397、411至4 13頁),及如附表「證據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可參,足認 被告上述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作為認定本件犯罪事 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述犯行均足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  ㈠法理之說明: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    2.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 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 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 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 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 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 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 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 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 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 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 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 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 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 9號判決意旨參照)。  3.法律變更是否有利行為人之判斷,依照通說應採取一種「具 體的考察方式」,並非單純抽象比較犯罪構成要件及科處刑 罰的效果,而應針對具體的個案,綜合考量一切與罪刑有關 之重要情形予以比較(如主刑之種類與刑度、未遂犯、累犯 、自首、其他刑之加重或減免事由等等),法律變更前後究 竟何者對於行為人較為有利。據此,有關刑法第2條第1項為 新舊法律比較,是否「較有利於行為人」,與刑法第55條想 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處斷」僅以「法定刑之輕重」為準,依 照刑法第33、35條比較輕重,而不論總則上加重、減輕其刑 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07號判決意旨)者不同 ,縱屬總則性質之加重、減輕規定,亦應列入考量,凡與罪 刑有關、得出宣告刑之事項,均應綜合考量,且比較之基礎 為「具體個案之適用情形」而非「抽象之規定」,如該個案 並無某總則性質之加重、減輕規定適用,自無庸考量該規定 。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二度修正(以下分別稱行為時 法、中間時法、裁判時法):  1.第一次修正是於112年6月14日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是行為時法,修正後是中間時法),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增加須「歷次」審判 均自白方得減刑之要件限制。  2.第二次修正是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修正後是裁判時法,即現行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則移至同法第19條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2項)。」,依洗錢標的金額區別刑度,未達1億元者,將 有期徒刑下限自2月提高為6月、上限自7年(不得易科罰金 ,但得易服社會勞動)降低為5年(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 會勞動),1億元以上者,其有期徒刑則提高為3年以上、10 年以下;另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並移列至同法 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而就自白減刑規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之要件限制。  ㈢本件被告所犯一般洗錢之20罪,其各次洗錢之財物介於新臺 幣(下同)4,000元至24萬元之間,均未達1億元。依其行為 時之洗錢防制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 ,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而其雖未於偵查及原 審審理時自白洗錢犯行,但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依其行 為時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 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原法定最重本刑7年減輕後,為7年未 滿(此為第一重限制),再依行為時法之第14條第3項規定 ,不得科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所 定最重本刑5年(此為第二重限制),故減輕後之量刑框架 上限為5年〕。而若依裁判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施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 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且因不符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之 規定,而無裁判時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故 其量刑框架為6月以上5年以下。新舊法比較結果,二者量刑 上限相同,下限則以裁判時法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 參照),則顯然裁判時法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規定,被告所犯一般洗錢之20罪均應適用行為時法之 規定。 二、罪名與罪數:  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20所為,均是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即行為時法)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與「立文」間,就本案20次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20罪,行為各有部分合致, 犯罪目的單一,各是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權,在法律上應 各評價為一行為,是其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 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應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所為20次犯行,是侵害不同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就其所犯一般洗錢之20罪,於本院審理時均坦白承認( 本院卷第230至231、263頁),自均應依其行為時之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肆、上訴論斷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所犯20次犯行罪證均屬明確,分別論處罪刑,固 非無見。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一般洗錢之20次犯行 ,各次犯行均應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經論述如前,原審未及審酌,尚有未合。又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自行與附表編號9、18所示被害人陳峻偉、甲○○ ,分別以2萬1,500元、1萬1,500元達成和解,並均已給付完 畢乙節,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被害人陳峻偉及甲○○之存 摺封面影本、和解書為證(本院卷第217至221頁),足認被 告之犯後態度及部分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所改變,原審未及審 酌此部分,亦有未合。從而,被告上訴主張其所犯20罪均應 依其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及其 已與被害人陳峻偉、甲○○達成和解,而指摘原審就被告所犯 20罪之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均過重,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 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預見其行為可能與詐 欺犯罪及洗錢相關,仍為牟取報酬執意為之,使金流產生斷 點,追查趨於複雜,並損害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之 財產法益,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所為實 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並自 行與附表編號9、18所示被害人陳峻偉、甲○○達成和解且賠 償完畢(附表編號5所示告訴人李詠晴不同意辯護人代被告 提出之和解方案而未能達成和解,其餘告訴人、被害人經本 院通知則均未於調解期日到庭,而無從洽談調解)等犯後態 度;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原擔任保全人員,因本案遭公 司辭退,目前無業亦無收入,僅賴配偶工作收入維持家中經 濟,育有分別9歲、8歲之子女2名等情,業據被告陳述在卷 (原審二卷第264頁、本院卷第266頁),並提出其勞保職保 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戶籍謄本為證(本院卷第215至216、 223至224頁),暨被告於本案之前並無其他犯罪紀錄(本院 卷第203至207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本院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並就各罪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得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數罪併罰之規定,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 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 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成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 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 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 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 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 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 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 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 ,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 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 號裁定意旨參照)。茲審酌被告所犯20罪,犯罪時間均為00 0年00月間,甚為集中,告訴人及被害人共20人,犯罪手法 及侵害法益相同,如以實質累進加重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 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 復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 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 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 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就被告所犯20罪,定應執行刑 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得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伍、沒收: 一、洗錢標的: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其中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2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第1項)。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 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 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第2項)。」,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即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毋庸為新舊法比較。惟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立法理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 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 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就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為沒收之諭知,然倘若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經查獲,則自無該規定之適用。 ㈡經查,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後匯入被告名下國 泰帳戶之款項,均經被告依「立文」指示轉出,持以向「立 文」指定幣商購買虛擬貨幣殆盡,上述款項雖各為被告所犯 一般洗錢罪之標的,惟經被告轉出持以購買虛擬貨幣後,轉 入「立文」指定電子錢包地址,均已不知去向,難認屬經查 獲之洗錢財物,依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意 旨,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   被告於警詢供稱:Line平台團隊說操作結束後會給我利潤, 但我都沒有收到他們給的利潤等語(警九卷第6、15、20頁 );於原審亦陳稱:我還沒有獲利就出事了等語(原審二卷 第259頁),卷內復無證據可證被告就此實際獲有報酬,自 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士逸、余彬誠追加起訴 ,檢察官洪瑞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毛妍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昱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原審罪名及宣告刑 本院罪名及宣告刑 1(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告訴人許智超 「立文」於111年12月14日前某時,透過在GOOGLE網頁上登載之不實廣告與許智超取得聯繫後,向許智超佯稱:可投資比特幣獲利云云,致許智超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款項至國泰帳戶內。 ①000年00月00日下午7時25分許 ②同日下午7時26分許 ①32,602元 ②30,000元 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證據及出處: 告訴人許智超於警詢中之證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義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警一卷第9至11、13至15、17、33、35頁)。 2(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告訴人邱雪彤 「立文」於111年12月2日前某時,透過在GOOGLE網頁登載之不實投資廣告與邱雪彤取得聯繫後,向邱雪彤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邱雪彤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款項至國泰帳戶內。 000年00月00日下午7時34分許 10,000元 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證據及出處: 告訴人邱雪彤於警詢中之證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投資平台「MuchCoin」網站頁面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警二卷第1至20頁)。 3(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告訴人盧麗豔 「立文」於111年10月22日某時,透過「探探」交友軟體結識盧麗豔後,向盧麗豔佯稱:亞馬遜電商公司廠商有回饋活動,儲值即可回饋、須繳交稅金云云,致盧麗豔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款項至國泰帳戶內。 ①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49分許 ②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58分許 ③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58分許 ④000年00月00日下午7時17分許 ①30,000元 ②20,000元 ③50,000元 ④50,000元 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證據及出處: 告訴人盧麗豔於警詢中之證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陽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中華郵政帳戶交易明細、臺灣銀行帳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郵政儲金金融卡、臺灣銀行金融卡、合作金庫銀行金融卡照片(警三卷第5至9、11至19頁)。 4(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告訴人林虹君 「立文」於不詳時間,在臉書網頁上登載之不實廣告與林虹君取得聯繫後,向林虹君佯稱:只要跟著操作就幾乎會賺錢云云,致林虹君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款項至國泰帳戶內。 ①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29分許 ②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30分許 ③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47分許 ①50,000元 ②50,000元 ③50,000元 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證據及出處: 告訴人林虹君於警詢中之證述、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福興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一銀行歷史交易明細表、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四卷第25至34、37至38、75至77、123、127至133頁)。 5(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 告訴人李詠晴 「立文」於111年12月13日某時,加入李詠晴之LINE好友,向李詠晴佯稱:有一個賺錢方法,可以透過電商以匯入訂單原價之金額賺取訂單對外販售金額之價差云云,致李詠晴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款項至國泰帳戶內。 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50分許 15,200元 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證據及出處: 告訴人李詠晴於警詢中之證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自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轉帳交易明細(警五卷第3至25頁)。 6(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 告訴人傅政偉 「立文」於111年11月29日某時,以社群軟體Instagram暱稱「姵文」之人聯繫傅政偉,並提供不實之投資網站予傅政偉,向傅政偉佯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傅政偉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款項至國泰帳戶內。 000年00月00日下午12時57分許 15,200元 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證據及出處: 告訴人傅政偉於警詢中之證述、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關東橋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警六卷第3至5、7至9、17、19至20、31頁)。 7(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 告訴人王嬿婷 「立文」於111年10月31日某時起,透過在臉書網頁上登載之不實兼職廣告與王嬿婷取得聯繫後,向王嬿婷佯稱:依指示操盤期貨可以獲利云云,致王嬿婷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分別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款項至國泰帳戶內。 ①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46分許 ②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54分許 ③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59分許 ④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1分許 ⑤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27分許 ①88,000元 ②22,000元 ③50,000元 ④50,000元 ⑤30,000元 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證據及出處: 告訴人王嬿婷於警詢中之證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水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警七卷第39至43、45至63、65至66、77至81、83頁)。 8(即起訴書附表編號8) 被害人張靜宜 「立文」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8時許,以張靜宜國中同學「楊晨豪」名義,利用通訊軟體LINE聯繫張靜宜,向張靜宜佯稱:其係PCHOME員工,有會員回饋活動云云,致張靜宜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款項至國泰帳戶內。 ①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14分許 ②同日下午3時15分許 ①30,000元 ②70,000元 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證據及出處: 被害人張靜宜於警詢中之證述、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龍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投資網站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警八卷第29至31、33至34、51至53、65至73、89至91頁)。 9(即起訴書附表編號9) 被害人陳峻偉 「立文」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7時35分前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IVY收益小教室」、「子瑄」、「Muchcoin客服中心」與陳峻偉聯繫,向陳峻偉佯稱:投資虛擬通貨云云,致陳峻偉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款項至國泰帳戶內。 000年00月00日下午7時35分許 100,000元 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證據及出處: 被害人陳峻偉於警詢中之證述、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社苓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警九卷第91至95、97至103、105至113頁)。 10(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0) 告訴人黃佳佳 「立文」於111年11月12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黃佳佳佯稱:其係亞馬遜公司員工,只要依照其所提供之亞馬遜網站搶購商品,即可賺取商品回饋差額云云,致黃佳佳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款項至國泰帳戶內。 ①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43分許 ②同日下午2時13分許 ③同日下午2時39分許 ①50,000元 ②40,000元 ③10,000元 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證據及出處: 告訴人黃佳佳於警詢中之證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警九卷第119至123、125、127、129至132、135至137頁)。 11(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1) 告訴人徐翔祐 「立文」於111年12月9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管家第二收入」、「Much coin客服中心」,向徐翔祐佯稱:可至「Much coin」投資平台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徐翔祐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款項至國泰帳戶內。 000年00月00日下午12時43分許 30,000元 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證據及出處: 告訴人徐翔祐於警詢中之證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馬岡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轉帳交易明細影本、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Much coin」投資平台畫面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九卷第145至151、155、161至207頁)。 12(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2) 告訴人楊祐嘉(起訴書誤載為楊佑嘉,應予更正) 「立文」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12時59分前某時,利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柏威wei」向楊祐嘉佯稱:其係小米公司主管,有與M0M0購物公司合作,有可以輕鬆賺錢之方式,只要儲值就會有回饋金云云,致楊祐嘉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款項至國泰帳戶內。 000年00月00日下午12時59分許 4,000元 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證據及出處: 告訴人楊祐嘉於警詢中之證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玉成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九卷第210至213、215至219、225至227、230至239頁)。 13(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3) 告訴人葉哲勳 「立文」於111年12月12日某時起,利用通訊軟體LINE向葉哲勳佯稱: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葉哲勳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分別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款項至國泰帳戶內。 ①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29分許 ②同日下午5時30分許 ①50,000元 ②35,000元 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證據及出處: 告訴人葉哲勳於警詢中之證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蘆洲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通訊軟體Instagram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警九卷第243至245、247至249、251至253、255至281、285至286頁)。 14(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4) 告訴人文建凱 「立文」於111年11月初某時起,透過「人群智慧,財富存款收入」LINE群組向文建凱佯稱:可至投資平台註冊儲值賺錢云云,致文建凱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款項至國泰帳戶內。 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2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下午1時28分許,應予更正) 10,000元 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證據及出處: 告訴人文建凱於警詢中之證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立德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警九卷第301至303、305至307、309至313、315、317頁)。 15(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5) 告訴人鄭淳允 「立文」於111年12月7日起,透過「KPC藍籌區」LINE群組向鄭淳允佯稱: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鄭淳允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款項至國泰帳戶內。 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35分許 30,000元 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證據及出處: 告訴人鄭淳允於警詢中之證述、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成功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警九卷第320至328、329至331、335至346頁)。 16(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6) 告訴人楊智麟 「立文」於000年00月0日下午8時許,利用Twitter社群軟體暱稱「兔子警官」向楊智麟佯稱:可至「Oyster」虛擬貨幣投資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楊智麟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款項至國泰帳戶內。 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39分許 30,000元 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證據及出處: 告訴人楊智麟於警詢中之證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青埔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交易明細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九卷第349至351、355至357、359至363、365、373至385頁)。 17(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7) 告訴人劉致妤 「立文」於111年12月15日某時,利用通訊軟體LINE聯繫劉致妤,並向其佯稱:可至平台註冊投資獲利云云,致劉致妤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款項至國泰帳戶內。 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16分許 35,000元 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證據及出處: 告訴人劉致妤於警詢中之證述、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存款交易明細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九卷第389至393、397至401、423、425至433頁)。 18(即112年度偵字第13046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 被害人甲○○ 「立文」於111年10月5日某時,透過通訊軟體Instagram向甲○○佯稱:投資外匯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款項至國泰帳戶內。 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22分許 50,000元 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證據及出處: 被害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偵二卷第29至31、33至35、57、61、63、65、73、77、79頁)。 19(即112年度偵字第15584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 被害人楊依珈 「立文」於111年12月14日前某時,利用通訊軟體LINE聯繫楊依珈,向楊依珈佯稱:投資外匯期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楊依珈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款項至國泰帳戶內。 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27分許 40,000元 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證據及出處: 被害人楊依珈於警詢中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清水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警十卷第3至4、21至22、29至30、39、41、43頁)。 20(即112年度偵字第16451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 告訴人林靜芬 「立文」於111年10月28日上午1時許,透過社群軟體IG向林靜芬佯稱:操作虛擬貨幣可賺錢云云,致林靜芬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款項至國泰帳戶內。 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16分許 80,000元 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證據及出處: 告訴人林靜芬於警詢中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台中銀行國内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虛擬貨幣網站畫面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十一卷第3至8、35至36、41至42、49、59至60、62、65至100頁)。 【本判決引用之卷證簡稱與全稱對照表】 簡稱 全稱 警一卷 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吉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 警二卷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投集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 警三卷 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北市警安分刑字第00000000000號卷 警四卷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警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卷 警五卷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新北警樹刑字第00000000000號卷 警六卷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新北警汐刑字第0000000000-0號卷 警七卷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溪警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卷 警八卷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竹縣埔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 警九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里警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 警十卷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新北警淡刑字第0000000000號卷 警十一卷 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雲警南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 偵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56號卷 偵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046號卷 原審一卷 原審112年度原金訴字第67號卷一 原審二卷 原審112年度原金訴字第67號卷二 本院卷 本院113年度原金上訴字第35號卷

2024-10-07

KSHM-113-原金上訴-36-20241007-1

金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宜君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 度偵字第3657號、112年度偵字第4624號、112年度偵字第5365號 、112年度偵字第7011號、112年度偵字第7174號、112年度偵字 第7720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8734號、112年度偵字第8 736號、112年度偵字第9916號、112年度偵字第11764號、112年 度偵字第117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宜君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至五)。  ㈠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0至11行所載「存摺帳號、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附件二犯罪事實欄第11行所載「存摺帳號、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附件三犯罪事實欄第10行所載「存 摺帳號、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附件四犯罪事實欄第7行 所載「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附件五犯罪事實欄第 15至16行所載「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均 更正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㈡附件一附表編號5「匯款時間及款項」欄補充「111年11月22 日上午9時14分許,轉帳5萬元」。  ㈢附件二附表編號1「匯款時間及款項」欄所載「111年11月23 日」更正為「111年11月21日」。    ㈣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羅宜君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 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雖就洗錢行為法定刑提 高,並增列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一定金額(1億元 )者,則所犯洗錢行為所處之法定刑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罰金之金額則提高為5,000萬元以下,但因刪 除第3項規定,即刪除所宣告之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即 前置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觀諸本案被告係提供帳戶資 料以幫助不詳詐欺犯罪者進行詐欺、洗錢犯行,而洗錢行為 金額未達1億元,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 規定,所宣告之刑即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 9條規定)所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故量處刑度範圍 為2月以上5年以下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則 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 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上開條項關於減輕其刑之 規定,由「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修正為「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是修正後規定較為嚴格;洗錢防制法復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同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是修正後規定更增設「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作為 減輕其刑要件之一,且本案被告於偵查中並未坦承犯行,故 比較新舊法結果,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均無較有利於被告。  ⒊綜合上述條文修正前、後規定,依法律變更比較適用所應遵 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加以比較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又依全卷資料,無 證據足認被告對不詳詐欺犯罪者是否採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各款所定加重手段已明知或可得預見,本於罪證有疑利 益歸於被告之原則,自無從認定其係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各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附此敘明。   ㈢被告以一提供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之行為,供不詳詐欺犯罪者分別幫助詐欺告訴人張詠琤、曾 渝庭、吳晏綮、吳福隆、鄭羽筑、徐書綺、游小薇、林原禾 、林明杰、沃利樺、吳繡如、楊小宜、被害人盧聯福、王涵 薇、邱韻洳、張芳苹、蔡景亦、郭瑞霖、杜偉明之財物,為 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又 被告以一提供帳戶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行 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幫助犯一般洗錢 罪處斷。另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具裁判上 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基於幫助犯意而實施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  ⒉被告於偵查時未自白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於本院審理時則自 白上開犯罪(見本院卷第177頁),爰依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本案犯行,同時有前揭2種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 定遞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明知現行社會詐騙風氣盛行,其雖未實際參與詐 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但其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供不詳詐欺犯罪者使用,不僅造成執 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詐欺 取財犯罪之實施,更使不詳詐欺犯罪者得以製造金流斷點, 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因而造成告訴(被害)人等求償上 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及衡酌本案被害之人數、金額,迄 今尚未賠償告訴(被害)人等所受損害;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79頁),前無犯罪科刑 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供參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三、沒收部分:    沒收適用裁判時法,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參酌該條項之立法理由載明:「……為減少犯罪行為 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 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 現象……」,依上開說明,該條項所沒收之財物,應以經查獲 之洗錢財物為限。本案洗錢之財物,業經不詳詐欺犯罪者轉 匯一空,且依卷內事證,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 然存在,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又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犯行確已實際獲有利益,難 以認定有何犯罪所得,無從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舒虹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勇、曾亭瑋移送併辦 ,檢察官邱舒虹、張智玲、呂宜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07

MLDM-112-金訴-174-202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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