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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易字第15號 112年度金易字第64號 113年度金易字第141號 113年度金易字第2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俊銘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 2年度偵字第12045號、第13413號、第14310號、第15231號、第1 5875號、第16253號、第17985號、第18996號),經本院認不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通常程序進行後,檢察官移送併辦(113 年度偵字第8591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8588號、第858 9號、第8590號、第8591號、第8592號、第14020號),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洪俊銘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各罪,分別處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洪俊銘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金融機構帳 戶係個人理財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且詐欺集 團或其他不法人士經常蒐集利用第三人申設之金融機構帳戶誘騙 被害人以匯款或轉帳方式交付金錢,藉此獲取不法利益,如任意 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不詳他人使用並依指示提領或轉匯不明款項 ,極可能參與財產犯罪,並產生遮斷該帳戶內犯罪所得資金流動 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猶容任該等結果發生亦不違 背其本意,與「楊峻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洪俊銘將其所申辦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 ,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楊峻博」使用( 無證據證明洪俊銘主觀上知悉該詐欺集團參與本案詐欺犯行者達 3人以上之人),由「楊峻博」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對附表一所 示告訴人(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 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施用詐騙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及金額均 詳如附表一所示),洪俊銘再依「楊峻博」指示以ATM方式提領 部分款項後(提領金額、時間詳如附表一編號11「提領時間、提 領金額」欄所示),再於不詳時間、地點轉交予「楊峻博」,其 餘被害款項則遭「楊峻博」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以網路轉帳方式 轉匯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 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 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 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洪俊銘所犯 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 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 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112年度金易字第15號卷 【下稱金易15卷】第253頁、本院113年度金易字第206號卷 【下稱金易206卷】第54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 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2045號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雖誤載被告依「楊峻博」指示前往ATM提領告訴 人許麗玉遭詐騙款項一節以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 3年度偵字第8588號、第8589號、第8590號、第8591號、第8 592號追加起訴書未論及被告於112年3月10日依「楊峻博」 指示前往ATM提領告訴人張廷光遭詐騙款項之事實,然經檢 察官當庭更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追加起訴書此部分之犯 罪事實,並給予被告辯論之機會,已無礙於被告之防禦權, 合先敘明。  ㈡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俊銘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 承不諱(見金易15卷第253、284頁,金易206卷第54、63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被害人)許麗玉、林漢龍、任偉誠 、廖翊均、蔡桂林、王珮君、李建璋、蔡佳綾、譚柳鶯、游 麗文、張廷光、葉靜宜、吳慶豪、林怡鵑於警詢中之證述相 符,並有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 易明細、臺灣銀行營業部112年6月8日營存字第11200595131 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帳號異動查詢 、約定轉出帳戶查詢、開戶影像及交易明細、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鳳山分局112年8月22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273516400 號函暨112年8月21日職務報告、【謝艾庭】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11日中信銀字第1122005193號函暨 帳號000000000000號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臺灣銀行鳳山分 行112年4月14日鳳山營字第11200016931號函暨帳號0000000 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約定轉出帳戶查詢、網路銀行登 入IP位址及交易明細、臺灣銀行鳳山分行112年5月22日鳳山 營字第11200025451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 資料及交易明細、臺灣銀行營業部112年3月30日營存字第11 200309051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 易明細、臺灣銀行鳳山分行112年5月30日鳳山營字第112000 26561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 細、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約定轉 出帳戶查詢、用戶資料查詢及交易明細、臺灣銀行營業部11 2年5月3日營存字第11200443291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 2年度偵字第38027號起訴書(被告:洪俊銘)、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511號刑事判決(被告:洪俊銘) 、臺灣銀行鳳山分行112年6月17日鳳山營密字第1120003165 1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洪俊銘】網 路銀行IP登入位址及交易明細、臺灣銀行營業部112年6月29 日營存字第11250064501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 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臺灣銀行營業部112年5月3日營存字 第11200443291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 及交易明細及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就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 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 ,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且是否較有利於行為 人非僅以「法定刑之輕重」為準,凡與罪刑有關、得出宣告 刑之事項,均應綜合考量,依具體個案之適用情形而為認定 。被告於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條文歷經2次修正, 分別為:  ⒈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規定,於同年月16日施行。修 正前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即113年8月2日施行。113年8月2日 修正前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 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為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 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被告本案提供帳戶並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提領現金之 行為,顯已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合於113年8月 2日修正前第2條第2款及修正後現行第2條第1款之洗錢定義 ,均該當洗錢行為。  ⒊又112年6月16日修正前、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但因有同 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規定 ,故最高度刑亦不得超過詐欺罪之有期徒刑5年之刑度), 嗣修正並調整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就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該當於113年8 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被告行 為時即113年8月2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 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度最 高不得超過5年;而依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兩者 比較結果,以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⒋另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只須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 可減輕其刑,相較於112年6月16日後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之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方得減輕其刑,及1 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方 得減輕其刑,其歷次修正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要件趨於嚴格 。而被告於112年度金易字第15號、113年度金易字第206號 案件中雖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皆符合113年8月2日修正 前後之自白減刑規定,然其於112年度金易字第64號、113年 度金易字第141號案件均僅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是應適 用112年6月16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對被 告較為有利。是以,本案就被告所為之洗錢犯行,經綜合比 較,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之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1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及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  ㈢又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3413號、第143 10號、第15231號、第15875號、第16253號、第17985號、第 1899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就被告依指示提供本案帳戶資 料予「楊峻博」暨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促使該集團不 詳成員得以本案帳戶作為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被害 人),雖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然詐欺集團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最終目的,在於取得被害 人遭詐騙款項之實際占有之情形,出面領取被害人遭詐騙款 項之行為,因係該罪目的行為之一部,亦屬詐欺取財罪之部 分構成要件行為,苟有參與其事,即係分擔實行詐欺取財之 犯罪行為。況被害人遭詐騙後,雖已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 但相關款項在被提領前,該帳戶隨時有被查覺而遭凍結之可 能,故分擔出面提領詐騙款項之工作,更是詐欺集團最終完 成詐欺取財犯行之關鍵行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5 1號判決意旨參照)。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 正犯,係因正犯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分擔實行犯罪行為, 其一部實行者,即應同負全部責任。而學理上所謂相續共同 正犯,係指後行為者,於先行為者之行為接續或繼續進行中 ,以合同的意思,參與分擔實行,因其對於介入前先行為者 之行為,具有就既成的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 行為,自應負擔共同正犯之全部責任。而以目前遭破獲之詐 欺集團詐騙案件運作模式,係先以電話或網路詐騙被害人, 待被害人受騙匯款後,再由擔任「車手」之人出面負責提、 取款,無論係何部分,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 重要環節。經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楊峻博」並依指示 提領贓款(附表一編號11之款項),既已參與詐欺贓款金流 之提領,應認被告有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所在及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等犯意聯絡,且被 告所為提領現金行為將使檢警機關於檢視帳戶明細時,僅能 片段觀察資金流動情形,有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效果 ,而製造金流斷點,對於犯罪計畫之實現具有不可或缺之重 要性,且與詐欺集團成員已為之詐欺行為,存在相互利用、 補充關係,顯已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構成要件行為無疑 ,而應論以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共同正犯。惟刑事訴 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 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 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 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上開部分,業經本院認定被告 係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然依前開所述尚不生變更起訴 法條之問題,且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罪名,本院亦當庭告 知被告上開罪名(見金易15卷第253頁),已無礙於被告之 防禦權,一併指明。  ㈣另113年度偵字第14020號追加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應成立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被告 供稱其僅與「楊峻博」一人聯繫等語(金易206卷第55頁) ,且本案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與「李婉婷」等人聯繫, 或可認被告主觀上,對於本件犯行之行為人有三人以上等情 有所認知,依「罪疑惟輕」之證據法則,應認被告僅有普通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認識及犯意聯絡,難認對於三人以上之加 重條件,有何認識及犯意聯絡,併此敘明。  ㈤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楊峻博」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㈥就附表一編號1、7、10所示受騙之被害人而言,不詳詐欺正 犯成員乃係基於單一詐欺取財、洗錢之主觀犯意,於緊密之 時間、地點,接續向該被害人詐騙,使其多次匯款至本案帳 戶後,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帳 方式轉匯一空,乃侵害同一財產法益,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  ㈦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犯上開普通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 罪,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 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  ㈧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 計算,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同理,洗錢防制法立 法目的除了維護金融秩序之外,亦旨在打擊犯罪。尤其在個 人財產法益犯罪中,行為人詐取被害人金錢後,如透過洗錢 行為而掩飾、隱匿所得來源、去向,除使檢警難以追緝,亦 使被害人無從求償。故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 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所騙金錢之流向,而兼 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洗錢防制法之一般洗錢罪之 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是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 所示犯行,侵害不同被害人之法益,乃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㈨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就其所犯一 般洗錢罪,依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之規定,減輕其刑。  ㈩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給「楊峻 博」使用,更代為提領贓款轉交「楊峻博」,而參與詐欺及 洗錢犯行,共同詐騙被害人等財物,同時為洗錢犯行,使金 流難以透明,追查不易,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 ,並造成社會互信受損,使幕後主謀為詐欺、洗錢犯罪之人 減少遭查獲之風險,致是類犯罪更加肆無忌憚、猖獗,嚴重 妨礙檢警追查幕後其他詐欺正犯之犯罪,也造成被害人等對 該等主謀正犯求償上之困難,並考量本案被害人各受害金額 多寡、被告犯罪動機及目的、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復參以被 告前有毒品、詐欺、竊盜等前科之素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金易15卷第299至322頁,金易2 06卷第67至98頁)、犯後坦承犯行,且與部分被害人(被害 人任偉誠、李建璋、廖翊均、張廷光、吳慶豪)達成和解, 但尚未賠償其等損失之犯後態度;暨審衡被告自承國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離婚,沒有子女,入監前從事中央廚房的搬運 及殺菌人員,月薪約新臺幣4萬元,與母親同住之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及資力(金易206卷第64頁);及就科刑意見,檢 察官請求依法審酌,被告表示從輕量刑,被害人許麗玉、林 怡鵑表示從重量刑之意見(金簡卷第31頁、金易206卷第45頁 )、被害人任偉誠、李建璋、廖翊均具狀表示從輕量刑或給 予緩刑意見(金易64卷第175至17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另考量被告各次犯罪情節,所為各次犯行固因被害 法益歸屬於不同受騙人而須分論併罰,然其罪質相同,均是 侵害財產法益及金流秩序,犯罪時間相近,犯罪手法相同, 及審酌其參與之詐騙總金額、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 低,衡量被告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罪責 相當及比例原則,暨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所採限制加重原 則,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即有關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保安 處分如有修正,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是被告行為後,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沒收之相關規定, 依上開規定,有關沒收部分均適用上述制訂、修正後之規定 。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供稱本案犯行 並未獲得報酬等語(見金易15卷第284頁、金易206卷第63頁 ),且依卷內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因本案提供帳戶 及依指示提領款項之犯行而獲有報酬或不法利益,難認其獲 取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  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文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 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惟觀諸其立法理由係載:「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 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 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即仍以「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查本案附表一編號 1至10、12至13之詐欺贓款,均已由不詳之詐欺集團人員轉 匯一空,不在被告實際管領、保有之中,而附表一編號11被 告所提領出之10萬元,亦經被告轉交予「楊峻博」未經查獲 ,參酌上開說明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 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 徵造成過苛之結果,爰不就此部分款項予以宣告沒收。 五、退併辦部分:  ㈠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2643號併辦意旨 書略以(即附表二所示告訴人江麗惠部分):被告基於幫助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於112年3月16日前某時許 ,將本案帳戶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以供該人所 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騙財物之用。嗣該人與其所屬之詐 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 犯意聯絡,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江麗惠,使江麗 惠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款 項至上開帳戶内。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與前述經起 訴之犯罪事實核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請求依法 併予審理等語。  ㈡案件起訴後,檢察官認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他部事實,函請 併辦審理,此項公函非屬訴訟上之請求,目的僅在促使法院 注意而已。法院如果併同審判,固係審判不可分法則之適用 所使然,然如認前案不成立犯罪,或兩案無裁判上一罪之關 係,則法院應將併辦之後案退回原檢察官,由其另為適法之 處理。  ㈢本案被告經起訴之犯罪事實,認被告係犯共同詐欺取財罪、 一般洗錢罪,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共同正犯,應依被害 人人數論其罪數,業如前述。是檢察官此部分併辦意旨所載 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江麗惠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本案帳戶部 分,與本案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有別,江麗惠亦非本案經 檢察官起訴之告訴人,乃屬行為互殊之各別詐欺犯罪事實, 應予分論併罰,並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之一罪關係,非本案起 訴效力所及,被告此部分經移送併案本院審理之事實,應退 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蘇恒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蘇恒毅 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倪茂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俞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附錄本判決所引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證據出處 有無調解 備註 主文欄 1 告訴人 許麗玉 詐欺集團成員先在YouTube網站上刊登投資廣告,許麗玉於112年2月19日某時瀏覽後,再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楊淑惠」向許麗玉佯稱:可進行網路投資獲利云云,致許麗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15日10時31分 5萬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洪俊銘)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25-27頁)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33-35頁) 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41頁) 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47頁) ⑤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新店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戶名:許麗玉)(偵卷第51-55頁) 無 112年度偵字第1204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洪俊銘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3月15日10時34分 5萬元 2 被害人林漢龍 詐騙集團成員先在YouTube網站上刊登投資廣告,林漢龍於112年2月8日某時瀏覽後,再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陳詩雅」向林漢龍佯稱:可使用宏策投資軟體進行投資云云,致林漢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15日9時56分許 50萬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洪俊銘)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一卷第11-12頁) 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凱旋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一卷第13-14頁) 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凱旋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一卷第7頁) 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凱旋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一卷第9頁) ⑤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警一卷第19頁) 無 112年度偵字第1341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洪俊銘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告訴人 任偉誠 詐騙集團成員先在YouTube網站上刊登投資廣告,任偉誠於112年12月3日某時瀏覽後,再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嘉惠」向任偉誠佯稱:可下載宏策APP進行投資云云,致任偉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15日11時13分許 50萬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洪俊銘)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二卷第71-72頁)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廣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二卷第73-74頁) ③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警二卷第77頁) ④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二卷第83-88頁) 有 112年度偵字第1431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洪俊銘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告訴人 廖翊均 詐騙集團成員先在臉書社群網站上刊登投資廣告,廖翊均於112年1月30日某時瀏覽後,再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蔡依涵_黃世聰助教」向廖翊均佯稱:可透過大和國泰證券進行投資云云,致廖翊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14日13時6分許 5萬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洪俊銘)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三卷第95-96頁) 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三卷第97-99頁) 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三卷第101頁) ④渣打銀行三民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戶名:廖翊均)(警三卷第73-75頁) ⑤轉帳明細翻拍照片(警三卷第81頁) ⑥大和證券集保資金證明(警三卷第79頁) ⑦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三卷第85-87頁) 有 112年度偵字第1523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洪俊銘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同日13時8分許 5萬元 5 告訴人 蔡桂林 詐騙集團成員先在臉書社群網站上刊登投資廣告,蔡桂琳於112年3月3日某時瀏覽後,再以LINE通訊軟體向蔡桂林佯稱:可下載百聯APP進行投資云云,致蔡桂林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16日9時49分許 30萬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洪俊銘)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四卷第211-212頁) 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大理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四卷第221-222頁) 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大理街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四卷第232頁) 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大理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四卷第252頁) ⑤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大理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四卷第251頁) ⑥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警四卷第224頁) ⑦詐騙投資平台頁面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四卷第199-200頁) 無 112年度偵字第1587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洪俊銘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告訴人 王珮君 詐騙集團成員先在臉書社群網站上刊登投資廣告,王佩君於112年2月中旬某日瀏覽後,再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雯雯」向王珮君佯稱:可下載百聯APP進行投資云云,致王珮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16日10時45分許 5萬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洪俊銘)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五卷第85-86頁)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金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五卷第87-88頁) 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金山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五卷第115頁) 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金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五卷第83頁) ⑤轉帳明細翻拍照片(警五卷第177頁) ⑥詐騙投資平台頁面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五卷第131-174頁) 無 112年度偵字第1625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洪俊銘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告訴人 李建璋 詐騙集團成員先在臉書社群網站上刊登投資廣告,李建璋於112年2月底某日瀏覽後,再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邱沁宜」、「楊淑惠」向李建璋佯稱:可至YC-BMP網站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李建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15日11時53分許 16萬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洪俊銘)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六卷第75頁) 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六卷第77-79頁) 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六卷第81頁) 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六卷第83頁) ⑤日盛銀行匯款申請書收執聯(警六卷第65頁) 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警六卷第67-69頁) ⑦詐騙投資平台頁面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六卷第57-63頁) 有 112年度偵字第1798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洪俊銘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同年月16日10時23分許 25萬元 同年月17日19時3分許 28萬元 8 告訴人 蔡佳綾 詐騙集團成員先在臉書社群網站上刊登投資廣告,蔡佳綾於112年2月間某日瀏覽後,再以LINE通訊軟體向蔡佳綾佯稱:可下載百聯APP投資云云,致蔡佳綾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17日10時25分許 20萬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洪俊銘)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七卷第12-13頁) ②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蘇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七卷第17-18頁) ③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蘇澳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七卷第23頁) ④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蘇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七卷第14頁) ⑤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警七卷第44頁) ⑥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七卷第47-50頁) 無 112年度偵字第1899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洪俊銘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告訴人 譚柳鶯 詐騙集團成員先在臉書社群網站上刊登投資廣告,譚柳鶯於112年2月1日18時51分瀏覽後,再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雯雯」向譚柳鶯佯稱:可至百聯投資平台進行投資云云,致譚柳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17日12時39分許 5萬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洪俊銘)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一卷第25-27頁) 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一卷第29-31頁) 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一卷第51頁) 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一卷第49頁) ⑤詐騙投資平台頁面、轉帳明細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一卷第53-69頁) 無 113年度偵字第8588號追加起訴書 洪俊銘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告訴人 游麗文 詐騙集團成員先在YouTube網站上刊登投資廣告,游麗文於112年1月11日8時瀏覽後,再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營業員陳經理」向游麗文佯稱:可至xicjeijqke.com交易平台進行投資云云,致游麗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14日13時22分許 5萬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洪俊銘)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二卷第23-24頁)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員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二卷第19-20頁) 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員山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二卷第21頁) ④詐騙投資平台頁面、購買股票紀錄、儲值紀錄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二卷第25-46頁) 無 113年度偵字第8589號追加起訴書 洪俊銘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3月14日13時29分許 5萬元 11 告訴人 張廷光 詐騙集團成員先在YouTube網站上刊登投資廣告,張廷光於111年12月20日某時瀏覽後,再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李梓欣」及「嘉惠」向張廷光佯稱:可下載昌恆APP及鋐霖APP進行投資云云,致張廷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10日12時29分許 70萬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洪俊銘) ⑴112年3月10日14時23分許 ⑵112年3月10日14時25分許 ⑶112年3月10日14時26分許 ⑷112年3月10日14時26分許 ⑸112年3月10日14時27分許 ⑴2萬元     ⑵2萬元     ⑶2萬元     ⑷2萬元     ⑸2萬元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三卷第13-14頁) 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芝山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三卷第21-22頁) 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芝山岩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三卷第65頁) 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芝山岩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三卷第66頁) ⑤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芝山岩派出所陳報單(偵三卷第63頁) ⑥永豐銀行新台幣匯出匯款申請單(偵三卷第49頁) ⑦永豐銀行世貿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戶名:張廷光)(偵三卷第52-58頁) ⑧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三卷第37-43頁) 有 113年度偵字第8590號追加起訴書 洪俊銘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2 告訴人 葉靜宜 詐騙集團成員先在臉書社群網站上刊登投資廣告,葉靜宜於自112年1月10日某時瀏覽後,再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陳惠琳」向葉靜宜佯稱:可下載昌恆APP進行投資云云,致葉靜宜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10日10時53分許 40萬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洪俊銘)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三卷第25-27頁)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頂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三卷第21-23頁) ③臺灣企銀企業網路銀行台幣單筆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警三卷第31頁) ④詐騙投資平台頁面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三卷第39-49頁) 無 113年度偵字第8591號追加起訴書 洪俊銘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3 告訴人 吳慶豪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1日9時先在臉書社群網站上結識吳慶豪,再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思怡」向吳慶豪佯稱:可至百聯投資網站進行投資云云,致吳慶豪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17日13時50分許 17萬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洪俊銘)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四卷第32-33頁) 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小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四卷第5-6頁) ③臺灣銀行小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戶名:吳慶豪)(警四卷第40頁) ④臺灣銀行無摺存入憑條(警四卷第35頁) 有 113年度偵字第8592號追加起訴書 洪俊銘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4 告訴人 林怡鵑 詐欺集團成員先在臉書社群網站上刊登投資廣告,林怡鵑於112年2月21日某時瀏覽後,再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李婉婷」向林怡鵑佯稱:可下載百聯APP投資獲利云云,致林怡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17日9時32分 10萬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洪俊銘)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41-42頁)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延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43-44頁) 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延平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45頁) 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延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49頁) 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延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47頁) ⑥「百聯」詐騙投資平台頁面、轉帳明細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卷第51-85頁) 無 113年度偵字第14020號追加起訴書 洪俊銘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出處 有無調解 備註 1 被害人 江麗惠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雯雯」向江麗惠佯稱:可下載百聯APP投資股票云云,致江麗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16日10時36分 10萬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洪俊銘)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併警一卷第77-78頁) ②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忠二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併警一卷第11-12頁) ③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忠二路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併警一卷第13頁) ④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忠二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併警一卷第75頁) ⑤中國信託銀行基隆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戶名:江麗惠)(併警一卷第29頁) ⑥詐騙投資平台頁面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併警一卷第27、35-73頁) 無 113年度偵字第1264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2024-10-08

CTDM-112-金易-15-20241008-2

審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0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蔚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毒偵字第1953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余蔚平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余蔚平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 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10月25日10時55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 內之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3樓住處,以將甲基安 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於112年 10月25日10時55分許採尿送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 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余蔚平前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 之傾向,於111年2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等情,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審易卷第63至89頁),被 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檢察官依法追訴,自屬合法。 二、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 項程序 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 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 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所犯屬法定刑為死刑、無 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於準備 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審易卷第55頁),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經檢察官及被告同意 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 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偵卷第59至61頁、審易 卷第55、59、61頁),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左營分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 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95)、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 技中心112年11月8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 在卷可稽(警卷第13至17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 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 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675號、10 6年度簡字第2890號、107年度簡字第533號及107年度簡字第 19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共2罪)、6月(共3罪 )確定,上開6罪嗣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476號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下稱甲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2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並與甲案接續執行,於109年4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並付保護 管束(接續執行拘役40日,於109年5月16日出監),110年3 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業據 檢察官指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偵卷第17至37 頁),且經本院核閱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 。另檢察官就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事實,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敘明被告上開前案與本案罪質相同, 請求加重其刑等語(審易卷第61頁),經本院就前開被告前 案紀錄表予以調查並指明執行完畢,提示後被告不予爭執, 復已就本案是否構成累犯及應否加重依序辯論,本院自得依 上開資料作為是否論以累犯及加重其刑裁判基礎。是被告前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並審酌上開構成累犯前案與本案均為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足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並有特別 惡性之情,遂就被告本案犯行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宣導並嚴格 查緝之禁毒政策,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而被告 前經觀察勒戒後,猶未能戒除毒癮,另再施用毒品,顯見其 自制力不足,然念其所犯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尚未對他人 造成實害;又衡酌被告前已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前科之品行資料(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前揭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 被告自陳高職肄業,入所前無業無收入(審易卷第61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郁山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08

CTDM-113-審易-1086-20241008-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違反藥事法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1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峻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8441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3年度審訴字第139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 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峻豪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偽藥罪,處有期徒刑參 月。扣案如附件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關於本案本院有管轄權乙事,補充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113年度偵字第2762號等起訴書,屬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 款一人犯數罪,一併說明。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人轉讓愷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 成年人(非孕婦),同時該當於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 藥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轉讓第三級毒品罪之構 成要件,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 ,擇較重之轉讓偽藥罪論處。查本案無證據證明被告劉峻豪 轉讓偽藥愷他命予成年人謝秉樺之數量已達於法定應加重其 刑之數量,自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又因藥 事法並無處罰持有偽藥之明文,且基於法律一體適用,被告 所為既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其轉讓前後持有 愷他命之數量並未達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而不構成犯罪,自 無持有低度行為應為轉讓高度行為所吸收之吸收關係存在, 一併說明。  ㈢另按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已明定:犯轉讓毒品之罪於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其立法目的與自首雷同, 是將單純科刑事由作為處斷刑上減輕規定,其正當性求諸於 被告於偵、審程序中自白的事實,與罪責成立的關聯性已遠 ,不因該毒品同屬禁藥而有所不同,倘被告轉讓同屬禁藥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 )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被告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為使法律整體適用結果符合法規範意旨及價 值體系間和諧,以減少法規範間的衝突與矛盾,並避免發生 違反憲法禁止恣意差別待遇的平等原則之情形,而有關刑的 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亦無不能割裂 適用之餘地,仍應適用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此為本院最近之一致見解。循此同一法理,於被告轉讓同 屬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所定偽藥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予成 年男子時,亦應適用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始符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762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就其轉讓愷他命即偽藥之犯行均 自白認罪(見警卷第11頁;偵卷第35頁),嗣由檢察官提起 公訴後,經本院發函詢問就本案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是 否認罪或否認答辯,被告並未回覆,此有本院函1份及送達 證書2份在卷可參(見審訴卷第19頁至第23頁),但本院認 本案事證明確,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若因此認被告沒有在 審判中自白,無異剝奪被告獲得減刑寬典之機會,顯非事理 之平。從而,就此例外情況,祇要被告於偵查中就該犯罪事 實為自白,且於裁判前未為任何否認,即應認有上開減刑寬 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準此,被告雖未 於審理中為認罪之陳述,然其就上開轉讓愷他命犯行,業於 警詢、偵查自白上情,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一併說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愷他命為管制藥品 暨毒品,戕害身心健康甚鉅,仍轉讓給友人吸食,助長毒品 氾濫,損害國民之身心健康,所為誠屬不該;另審酌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轉讓對象僅1人,且所轉讓之數量非鉅 ;末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服務業、經濟狀況小 康(見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欄所示之刑。又被告所犯上開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最重本刑 為有期徒刑7年,本院雖量處有期徒刑6月以下,但不符刑法 第41條第1項之規定,故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惟仍得依 刑法第41條第3項、第8項規定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由檢察官 准駁,併予敘明。  ㈤沒收:  ⒈扣案如附件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經抽驗其中1包確檢出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民國113年3月 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2807號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可 參(見警卷第45頁),且均為被告所有供本案轉讓之偽藥, 業據被告供認在卷(見警卷第11頁),核與證人謝秉樺所述 大致相符,並有證人謝秉樺之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查,因認 上開扣案物確均含偽藥愷他命,而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 ,應依照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均宣告沒收。至於裝盛上開 愷他命之包裝袋,因與其上殘留之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亦無 析離必要與實益,爰視同毒品整體,併依上開規定沒收,另 鑑驗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諭知沒收。  ⒉其餘扣案如附件附表編號3至8所示之物,並無證據顯示與本 案轉讓偽藥犯行有關,檢察官亦同此認定而不予聲請宣告沒 收,故不於本案宣告沒收之,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庭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湘琦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 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441號   被   告 劉峻豪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峻豪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之 第三級毒品,復屬行政院公告列管之第三級管制藥品,如未 經核准而擅自製造即屬偽藥,不得非法擅自轉讓,仍向真實 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購買第三級毒品兼偽藥愷他命3 公克後,竟基於轉讓偽藥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1日11時 許,在當時與謝秉樺同居之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居所內 ,將上開愷他命交給在場之謝秉樺以摻入香菸方式施用,而 轉讓上開偽藥。嗣經警因劉峻豪另案所涉妨害自由等案件, 於同日113年1月20日13時20分許持搜索票執行搜索,扣得如 附表所示之物,並於同日20時40分,經謝秉樺同意採尿送驗 ,結果呈愷他命代謝物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峻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確有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購買第三級毒品兼偽藥愷他命3公克後,於113年2月1日11時許,在上開居所內將上開愷他命提供予謝秉樺施用之事實。 2 證人謝秉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於113年2月1日11時許,在上開居所內,將愷他命提供予謝秉樺施用之事實。 3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證人謝秉樺檢體)、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 證人謝秉樺為警採尿鑑定結果呈現愷他命代謝物陽性反應,顯見其案發時有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佐證被告轉讓第三級毒品兼偽藥愷他命之犯行。 4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3月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2807號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 扣案毒品2包經送驗(2包抽1),檢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佐證被告涉有前開犯行。 二、法律適用: (一)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第三級 毒品,並經衛生福利部公告為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之第 三級管制藥品,而第三級管制藥品之製造或輸入,依藥事法 第39條之規定,應向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即衛生福利部申請查 驗登記,並經核領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並為醫藥 上使用,倘涉未經核准擅自輸入者,適用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2款之規定,應屬禁藥,若涉未經核准擅自製造者,依 藥事法第20條第1款之規定,應屬偽藥。又衛生福利部食品 藥物管理署迄今僅核准藥品公司輸入愷他命原料藥製藥使用 ,未曾核准個人輸入,且臨床醫療用之愷他命均為注射液形 態。查被告施富生所轉讓之愷他命並非注射製劑,自非合法 製造,復無從證明係自國外非法輸入之禁藥,應屬國內違法 製造之偽藥。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及藥事法 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同有處罰轉讓愷他命之規定。 故行為人明知為偽藥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 於上開2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 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法定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縱轉讓第三級毒品之情 節(亦即其轉讓之數量、種類及對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8條第6項、第9條各有加重其刑至2分之1特別規定,而 應依各該特別規定加重處罰,惟仍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 法定本刑較重,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應擇一適用藥事法 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處斷(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4 0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嫌。 又因藥事法並無處罰持有偽藥之明文,基於法律一體適用, 被告所為既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其持有偽藥 並未構成犯罪,自無持有低度行為應為轉讓高度行為所吸收 之關係存在。 三、刑之加重或減輕 (一)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 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 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 ,如行為人供出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且於偵 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分別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2項規定減免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此為最高法院 最近之一致見解(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 旨參照)。而行為人轉讓同屬偽藥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既 同該當於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8條第3項轉讓第三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應擇較重之轉 讓偽藥罪論處,依同一法理,倘有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項、第2項之情形,亦應採相同見解,始為適法。查 被告於偵查中自白其轉讓偽藥犯行,倘被告於審判中仍自白 其犯行,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 (二)次查,被告於警詢時僅供稱其係向不詳之人購買愷他命,未 能提供該人之姓名、綽號、聯絡方式或其他足資特定人別之 資料供檢警追查,是本案並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附此敘明。 四、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2包,經送驗結果(2包抽1)檢 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3月4 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2807號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附卷可查 ,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轉讓偽藥罪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其餘扣案物難認與本案犯罪相關, 爰均不予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韻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許玉香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 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愷他命1包 (毛重:0.37公克) 2 愷他命1包 (毛重:2.92公克) 經送驗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3 K盤1個 經送驗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4 刮杓1片 經送驗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5 蘋果廠牌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號 6 蘋果廠牌手機1支 IMEI: 000000000000000號 7 蘋果廠牌手機1支 IMEI: 000000000000000號 8 空氣槍1支 經送驗結果無殺傷力

2024-10-08

CTDM-113-簡-2106-20241008-1

金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穆正傑 吳玄錫 許凱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92 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再開辯論,並定於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十三日上午十時十五 分於本院刑事第四法庭行審判程序。   理 由 一、按辯論終結後,遇有必要情形,法院得命再開辯論,刑事訴 訟法第291條定有明文。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前 經本院辯論終結,茲因本件尚有應行調查之處,爰裁定再開 辯論,定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上午10時15分在本院刑事第 四法庭開庭行審判程序,特此裁定。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婉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黃麗燕

2024-10-07

CTDM-113-金訴-62-20241007-1

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誣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3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鍾享權 上列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113年度簡字第369 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9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911、9344、11085、16317號 ,及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67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 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 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 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 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 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 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 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 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 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沒收等事項為 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 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於本院準備、審理時已明示係針對原判決 量刑部分上訴(簡上卷第45、86頁),依據前揭說明,本院 應依被告之上訴聲明範圍,僅就被告之科刑事項進行審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係因遭地下錢莊逼債不得已只好申 報票據遺失,並非惡意誣告行為,被告於警詢、偵查、審理 中均坦承犯行,被告深知警惕,盼有改過機會,請求從輕量 刑並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語。 三、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 未指定犯人誣告罪(接續1罪),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後 ,量處有期徒刑2月,且未宣告緩刑,上開宣告刑之諭知並 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就本院審理範圍部分之理由敘述如下 。 四、上訴論斷之理由  ㈠本案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所稱「犯罪之情狀」,與 同法第57條所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 然不同之領域,故是否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自應就同法 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予 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情狀,以為判斷。 另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法院有權斟酌決定(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276號判決意旨參照)。考量被告僅 因自認經濟情況不佳,罔顧所有執票人將面對刑事追訴之不 利益,接續申報多數票據遺失,所牽涉到之金額、數量非小 ,造成之危害非淺,無從認定有何情輕法重情事。此外,本 案也難認被告有何可憫恕之情狀,自無從認定被告之犯行符 合刑法第59條規定之減輕要件。  ㈡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 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 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85年度台上字 第24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法律賦予審判者自由裁量 權,雖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但其 內涵、表現,端賴法官於個案審判時,依個案事由加以審酌 ,倘無裁量濫用情事,要難謂其有不當之處。  ㈢經查,原審判決依具體個案認定事實,認被告上開犯行事證 明確,並審酌被告未指定犯人誣告他人犯罪,浪費司法資源 ,並可能使他人無端受累,所為實可非議;然念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本案犯罪之手段、情節;末衡其 無前科的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可參、其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營造業、已婚、與太太 同住等一切情狀,逕以簡易判決就被告所犯上開之罪量處有 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判決認 事用法,均無不合,且在量刑上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情狀,並未偏執一端。是原審判決所量處之刑度難認有 失輕重之情事,亦未逾越法定範圍,依前揭說明,難謂原審 量刑有何違法或失當之處。  ㈣被告上訴理由雖另請求本院宣告緩刑,惟審酌本案被告之誣 告行為所牽涉到之票據數量非少張,票面金額非低,其犯罪 所造成之影響、危害並非輕微,加上被告並未與任一告訴人 或被害人調解或和解,也未賠償任何損失,亦未得到被害人 之宥恕,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及犯罪情節,認本案就被告此 部分所受刑罰之宣告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而不宜 給予緩刑之宣告。 ㈤退併辦部分:   按倘僅被告明示祇就第一審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檢察 官並未對第一審判決聲明不服,亦即檢察官並無請求第二審 法院變更第一審判決之意思者,關於量刑之一部上訴案件, 已立法制約第二審法院就事實重為實體形成之權限。故第二 審法院在僅由被告單方開啟並設定攻防範圍之第二審程序, 應僅就量刑事項具有審查權責,不得擴張審理範圍至當事人 俱未聲明不服之犯罪事實部分,縱令檢察官於被告上訴第二 審後,另行主張有與起訴事實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 之其他犯罪事實而移送第二審法院併辦,亦不得併予審理, 以尊重當事人一部上訴之權利行使,始與法律增訂一部上訴 之立法意旨相適合,避免被告受突襲性裁判,或因恐開啟不 利於己之第二審程序,以致猶豫是否撤回上訴,而不當干預 其訴訟基本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85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469號移送 併辦意旨書所載被告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誣告罪之犯行,雖 核與被告所犯本案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然因本案僅被告依照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而此部分併辦係 於第二審程序中為之,此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8月13 日橋檢春來113偵11469字第1139040130號函及其上本院之收 文戳章在卷可考(簡上卷第69頁),則依上開說明,此併辦部 分本院無從於審判程序中審酌,非屬本院之審判範圍,自應 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㈥從而,原審判決既綜合考量前開各項量刑因子,諭知刑度亦 屬妥適,則上訴人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未宣告緩刑而不當 ,經核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 項、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世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嚴維德移送併辦 ,檢察官黃碧玉、錢鴻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洪柏鑫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許婉真

2024-10-07

CTDM-113-簡上-136-20241007-1

審附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593號 原 告 陳寶淑 被 告 曹礪銅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645號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查原告陳寶淑對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645號,被告曹礪銅傷 害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損害事件,因其內容 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右萱                  法 官 張瑾雯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2024-10-07

CTDM-113-審附民-593-20241007-1

審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易字第812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814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883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9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昆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49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案延展至民國一一三年十月七日下午四時宣判。   理 由 一、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之 ,經變更或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刑事訴訟法第64條 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張昆銘被訴竊盜案件,前經辯論終結,原定於民國11 3年10月3日下午14時29分宣判,惟因颱風來襲,同年10月3 日至4日高雄市停止上班上課,同月5日及6日則為假日,致 本院無法依照原定期日進行宣判,爰延展宣判期日至次一上 班日如主文所示,並通知訴訟關係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湘琦

2024-10-07

CTDM-113-審易-812-20241007-2

審附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708號 原 告 羅怡庭 被 告 劉世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審金易字第381號),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姚怡菁 法 官 黃志皓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2024-10-07

CTDM-113-審附民-708-20241007-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沒入保証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7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冠翔 具 保 人 王玲珠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 沒入保證金(113年度執聲沒字第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冠翔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前經具保人王玲珠提出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 萬元後,由檢察官准予釋放在案,茲因被告現已逃匿,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及第119條之1第2 項之規定,聲請沒入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定有明文。是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 ,應以被告確實具有逃匿之情形,為其要件。倘被告或受刑 人未受合法傳喚、拘提,縱然未到案,尚不能逕行認定其有 逃匿情形,裁定沒入保證金,難認適法(最高法院107年度 台非字第12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持有逾量第三級毒品案件,偵查中經檢察官命提 出5萬元保證金,由具保人按額繳納現金後,已將受刑人釋 放,其後前揭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1803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本案),並經裁定與過失傷害另案 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等情,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 署(下稱橋頭地檢署)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國庫存款 收款書、相關刑事裁判,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憑。而本案移送橋頭地檢署執行後,檢察官傳喚受刑人 應於民國113年7月23日到案執行,執行傳票經針對本案判決 、前開應執行刑裁定上所載受刑人戶籍址(即高雄市○○區○○ 路00號7樓之2,下稱原戶籍地)送達,因未獲會晤受刑人本 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遂於113年7月4日將 該送達文書寄存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 下稱壽天派出所),其後受刑人未遵期於113年7月23日到案 ,檢察官遂囑警至原戶籍地執行拘提,亦未能拘提受刑人到 案;而具保人經合法通知亦未帶同受刑人到案,且受刑人、 具保人均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等節,有橋頭地檢署通知暨執 行傳票之送達證書、拘票暨報告書、具保人之個人戶籍查詢 資料,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憑,此部 分事實固堪審認。  ㈡惟受刑人之戶籍址早在檢察官寄發執行傳票前之112年12月19 日,即經高雄○○○○○○○○逕予變更至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 ○○○○○○○○○之位址),前述寄存於壽天派出所之執行傳票復 未據任何人領取,此有受刑人之個人、全戶戶籍查詢資料, 及壽天派出所送達文書簽收登記簿附卷為憑;加以原戶籍址 經變更後,該址並不當然成為受刑人之居所,卷內復無其他 事證足認受刑人於此次戶籍變動後,曾向院檢機關陳報仍居 住在原戶籍址,或其他可認受刑人確有居住在原戶籍址之事 實,足見受刑人已有住居所不明之情形,然執行檢察官並未 對受刑人為公示送達,難認執行傳票已合法送達於受刑人。 職是,執行檢察官通知受刑人到案執行之程序既難謂合法, 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逕認受刑人業已逃匿,從而檢察官聲 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於法尚有未合,應 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薏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品宗

2024-10-07

CTDM-113-聲-1072-20241007-1

原選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選訴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秀玉 選任辯護人 李建宏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選偵字第63號、第113號、112年度選偵字第2號、第7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杜秀玉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同案被告賴文德係民國111年11月26日舉行投 票之高雄市第14選區市議員候選人,被告杜秀玉則係設籍於 該區,對於該區市議員選舉有投票權之人。被告賴文德於11 1年11月14日10時30分至11時許,在高雄市○○區○○○○○巷00號 服務處前,請求在場之被告杜秀玉支持及投票,並以現金新 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當場交付被告杜秀玉,以此 方式要求在場之被告杜秀玉需投票給被告賴文德,而為一定 投票權之行使,被告杜秀玉即基於收受投票賄賂之犯意,收受 該2,000元現金,並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因認被告杜秀 玉涉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收受賄賂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被告杜秀玉已於113年5月16日死亡一情,有被告杜秀玉 之個人戶籍資料、高雄○○○○○○○○113年6月21日高市美濃戶字 第11370232000號函檢附之被告戶籍資料及死亡證明書各1份 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瑋珍                   法 官 洪欣昇                   法 官 陳凱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陳麗如

2024-10-07

CTDM-112-原選訴-5-202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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