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896號
原 告 葉美珍
被 告 陳文杰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
審附民字第1023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肆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佰捌拾參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被告(使用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運籌帷幄」,下)於民國111年4月間與訴外人温浚佑(下稱温浚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新」之成年人(疑似使用TELEGRAM暱稱「簡單都好停」)及其他不詳成員組成「水房」,與詐騙集團「機房」成員或首腦合作,負責收取、提領或轉匯詐騙贓款,再透過層層轉手設置查緝斷點之方式將贓款上繳,渠等並成立TELEGRAM名稱為「自立自強」群組,用以聯繫取款及洗錢等事宜,大致分工為温浚佑先承租位在臺北市○○區○○○路000號7樓之1作為「水房」據點,由被告、「小新」以不詳方式覓找願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人頭如訴外人范赫宇、陳振愷(下稱范赫宇、陳振愷),再要求上開人頭或是自行,或由被告、「小新」指示旗下「車手」如訴外人周韋澤(下稱周韋澤)提領、轉匯人頭帳戶內詐欺贓款,再將提領款項交予被告、「小新」依序上繳。被告隨即與陳振愷、温浚佑、「小新」暨其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年人成員間,共同基於三人以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洗錢之各別犯意聯絡,先由被告前往陳振愷位在臺北市○○區○○街00號2樓之工作地點,與陳振愷約定由陳振愷提供其以「理放美髮沙龍店」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臺灣銀行帳號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之使用權限,陳振愷即先交付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且應允依被告、「小新」指示臨櫃提領大額款項或轉匯大額款項至其他帳戶,並將所提領款項交予被告、「小新」,再由渠等交予温浚佑上繳。嗣被告等人所屬詐騙集團機房端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111年2月25日中午12時許,假冒警員撥打電話予原告佯稱略以:因涉犯洗錢案件需扣押財產云云,致使原告陷於錯誤,乃陸續匯款至如本院113年5月9日112年度審原訴字第115號刑事判決附表一編號45所示匯款時間、金額及帳戶之第一層帳戶,金額總計為新臺幣(下同)1,450萬元,再由不詳成員將各該第一層人頭帳戶內詐欺贓款轉匯至上開陳振愷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臺銀帳戶如附表一所示,被告、「小新」旋指示陳振愷將款項轉匯至其他人頭帳戶或親自臨櫃提領如附表二所示,再由被告、「小新」或渠等指派之人前往上開陳振愷工作地點收取款項再循序上繳,以此方式將詐騙贓款分層包裝增加查緝難度,而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待原告驚覺受騙報警處理,始知悉上情,被告所涉不法詐欺原告犯行部分,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審原訴字第115號刑事判決處刑,足證被告顯係故意以共同詐欺取財等不法行為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致使原告因此受有1,450萬元之損害。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規定訴請被告賠償上揭金額暨其法定遲延利息等情。
㈡為此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45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略以:
㈠被告雖有協助詐騙集團去找車手及人頭帳戶,但並無參與對
原告實施詐騙之部分,毋須負賠償責任,且原告請求賠償金
額高達千萬,被告無資力賠償等語置辯。
㈡為此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如下:(見本院卷第108、109頁)
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謝貞健
,下稱中國信託謝貞健帳戶)、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 號帳戶(戶名:謝貞健,下稱聯邦銀行謝貞健帳戶)
係謝貞健開設使用帳戶。
㈡於111 年2 月25日中午12時許,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假冒警員撥打電話予原告葉美珍並佯稱:因涉犯洗錢案件
需扣押財產云云,致原告葉美珍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
右列金額至下列帳戶,共計匯款1,450 萬元:
⒈於111年5月19日上午9時33分、34分、同年月20日上午9時3
0分、32分許匯款200萬元、100萬元、100萬元、200萬元
至中國信託謝貞健帳戶。
⒉於111 年5 月21日下午3 時7 分、7 分、9 分、10分、33
分、34分許匯款200 萬元、100 萬元、200 萬元、100 萬
元、150 萬元、100 萬元至聯邦銀行謝貞健帳戶。
㈢被告(使用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運籌帷幄」)於民國1
11 年4 月間,與温浚佑、暱稱「小新」成年人(疑似使
用TELEGRAM暱稱「簡單都好停」)及其他不詳成員組成「
水房」,與詐騙集團「機房」成員或首腦合作,負責收取
、提領或轉匯詐騙贓款,再透過層層轉手設置查緝斷點之
方式將贓款上繳,其等並成立TELEGRAM名稱為「自立自強
」群組,用以聯繫取款及洗錢等事宜,大致分工為温浚佑
先承租位在臺北市○○區○○○路000 號7 樓之1作為「水房」
據點,由被告、「小新」以不詳方式覓找願意提供金融帳
戶資料之人頭如范赫宇、陳振愷,再要求上開人頭或是自
行,或由被告、「小新」指示旗下「車手」如周韋澤提領
、轉匯人頭帳戶內詐欺贓款,再將提領款項交予陳文杰、
「小新」依序上繳。被告即與陳振愷、温浚佑、「小新」
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年人成員間,共同基於三人以上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洗錢之
各別犯意聯絡,先由被告陳文杰前往陳振愷位在臺北市○○
區○○街00號2 樓之工作地點,與陳振愷約定由陳振愷提供
其以「理放美髮沙龍店」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 0000 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臺灣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下稱臺銀帳戶)之使用權限,陳振
愷即先交付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之帳號及
密碼,且應允依被告、「小新」指示臨櫃提領大額款項或
轉匯大額款項至其他帳戶,並將所提領款項交予被告陳文
杰、「小新」,再由其等交予温浚佑上繳。
㈣嗣被告等人所屬詐騙集團機房端不詳成員,於上揭㈡之時間
,以對原告進行詐騙,使原告陷於錯誤,匯款至中國信託
謝貞健帳戶、聯邦銀行謝貞健帳戶共計1,450 萬元。
四、茲論述本件之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
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定有明
文。再按「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所謂之數人共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係指各行為人均曾實施加害行為,且各具
備侵權行為之要件而發生同一事故者而言,是以各加害人之
加害行為均須為不法,且均須有故意或過失,並與事故所生
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足當之」、「民事上之共同侵權
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
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若行為關連共同,亦
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又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二項所謂視
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
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
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93號民事裁判、101年度台抗
字第493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
㈡兩造就被告等人所屬詐騙集團機房端不詳成員,於上揭時間
、以上揭方式,對原告進行詐騙,使原告陷於錯誤,匯款至
中國信託謝貞健帳戶、聯邦銀行謝貞健帳戶共計1,450 萬元
,又被告與温浚佑、「小新」成年人及其他不詳成員組成「
水房」,與詐騙集團「機房」成員或首腦合作,負責收取、
提領或轉匯詐騙贓款,再透過層層轉手設置查緝斷點之方式
將贓款上繳一節並無爭執,已如前述,應堪採信為真實,並
有112年度審原訴字第115號刑事判決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
13至40頁),則被告、温浚佑、「小新」與該詐騙集團成員
間就原告因受詐騙而匯款共計1,450萬元至中國信託謝貞健
帳戶及聯邦銀行謝貞健帳戶之部分,均有意思共同及行為分
擔,且渠等上揭不法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均有相當因果關
係一節,應堪認定,依前揭說明,被告等人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就
原告所受1,450萬元之損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是被告徒抗
辯稱其未參與實施詐騙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㈡準此,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共同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失1,450萬元
及法定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共同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450萬元,及
自113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
請宣告假執行,核與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
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鍾雯芳
本院113年5月9日112年度審原訴字第115號刑事判決附表一(關
於所涉本件原告侵權部分):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及帳戶 轉匯第二層帳戶之時間、金額及帳戶 45 葉美珍 於111年2月25日中午12時許,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警員撥打電話予葉美珍並佯稱:因涉犯洗錢案件需扣押財產云云,致葉美珍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5月19日上午9時33分、34分、同年月20日上午9時30分、32分許匯款200萬元、100萬元、100萬元、200萬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第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謝貞健) ㈠111年5月19日,轉匯200萬元、71萬元、29萬元、110萬元、89萬元至臺銀帳戶 ㈡111年5月20日,轉匯46萬元、20萬元、180萬元、50萬元、1,450元、199萬5,000元至臺銀帳戶 ㈢111年5月21日,轉匯20萬元、30萬元、20萬元、10萬元、17萬元、9萬元至臺銀帳戶 ㈣111年5月22日,轉匯13萬元、37萬8,000元、12萬、14萬元、2萬9,000元、3萬元、3萬元至臺銀帳戶 ㈤111年5月23日,轉匯1,561元、150萬元至臺銀帳戶 ㈥111年5月24日,轉匯500元、180元至臺銀帳戶 111年5月21日下午3時7分、7分、9分、10分、33分、34分許匯款200萬元、100萬元、200萬元、100萬元、150萬元、100萬元至聯邦商業銀行帳號第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謝貞健)
附表二:
編號 陳振愷提供被告等人 之帳戶 陳振愷親自臨櫃提領或轉匯款項之時間及金額 1 國泰世華帳戶 *提領行為: ㈠111年5月3日,提領帳戶內款項50萬元 ㈡111年5月4日,提領帳戶內款項40萬元 ㈢111年5月5日,提領帳戶內款項60萬元 ㈣111年5月6日,提領帳戶內款項50萬元 ㈤111年5月9日,提領帳戶內款項78萬元 ㈥111年5月10日,提領帳戶內款項20萬元 *匯款行為: ㈠111年5月3日,匯款349萬4,863元 ㈡111年5月4日,匯款508萬240元 ㈢111年5月5日,匯款211萬3,445元 ㈣111年5月6日,匯款637萬100元 ㈤111年5月9日,匯款1,264萬8,493元 ㈥111年5月10日,匯款1,100萬7,792元 2 臺銀帳戶 *提領行為: ㈠111年5月19日,提領臺灣銀行帳戶內款項100萬元 ㈡111年5月23日,提領臺灣銀行帳戶內款項210萬元(提領失敗) ㈢111年5月24日,提領臺灣銀行帳戶內款項210萬元(提領失敗) ㈣111年5月25日,提領臺灣銀行帳戶內款項170萬元(提領失敗) *匯款行為: ㈠111年5月4日,匯款300萬元 ㈡111年5月19日,匯款190萬元 ㈢111年5月20日,匯款296萬元
TPDV-113-重訴-896-20241205-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