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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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

銀行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697號 原 告 郭昭君 被 告 陳志標 邱惠芝 鄭君旭 洪明秋 鄭洪美珠 蔡秋月 周宛瑢 林宥彤 蔡學儒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0號違反銀行法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 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 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鄭昱仁 法 官 姜麗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趙俊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2024-12-05

TPHM-113-附民-1697-20241205-1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

銀行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2303號 原 告 洪世鴻 被 告 陳志標 洪明秋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11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0號),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 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前段、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被訴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14日辯論終結。本件原告係於前述刑事案件辯論終結後 之113年11月27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有起訴 狀上之本院收狀戳記足憑。依照首開規定,本件原告之訴顯 非合法,自應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其假執行之聲 請因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鄭昱仁                    法 官 姜麗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俊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2024-12-05

TPHM-113-附民-2303-20241205-1

重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

銀行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重附民字第124號 原 告 史書瑄 任珍 被 告 陳志標 洪明秋 蔡秋月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11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0號),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 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前段、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被訴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14日辯論終結。本件原告係於前述刑事案件辯論終結後 之113年11月28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有起訴 狀上之本院收狀戳記足憑。依照首開規定,本件原告之訴顯 非合法,自應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其假執行之聲 請因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鄭昱仁                    法 官 姜麗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俊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2024-12-05

TPHM-113-重附民-124-20241205-1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

銀行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2342號 原 告 陳柏呈 被 告 陳志標 邱惠芝 鄭君旭 洪明秋 鄭洪美珠 蔡秋月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0 樓 周宛瑢 林宥彤 蔡學儒 黃文煌 李倢葳 張苓芝 蔡耀德 謝麗慧 住○○市○○區○○街0段00巷0弄00號0 樓 邱芠茹 黃騰瑩 王淑真 鄭祐任 旦增沙令 明瑪 烏金旦曾 王明仁 吳淑婷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11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0號),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 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前段、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被訴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14日辯論終結。本件原告係於前述刑事案件辯論終結後 之113年12月3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有起訴狀 上之本院收狀戳記足憑。依照首開規定,本件原告之訴顯非 合法,自應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其假執行之聲請 因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鄭昱仁                    法 官 姜麗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俊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2024-12-05

TPHM-113-附民-2342-2024120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金字第214號 原 告 謝忠全 上列原告與被告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31人間因違反銀行 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826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 萬壹仟玖佰捌拾玖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對被告臺灣金隆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曾明祥、陳振中、潘志亮、李寶玉、李凱諠(原 名李意如)、鄭玉卿、洪郁璿、洪郁芳、許秋霞、陳正傑、陳宥 里、李耀吉、劉舒雁、許峻誠、黃翔寓、呂汭于(原名呂明芬) 、陳君如、李毓萱、王芊云、潘坤璜、呂漢龍、陳侑徽、胡繼堯 、吳廷彥之訴。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之當事人,原告必須為因被訴犯罪事實直接侵害個人私權, 致生損害之人。而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係在維 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金融政策 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 濟秩序,至於存款人權益之保障,尚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 其縱因此項犯罪而事後受損害,亦僅屬間接被害人,應不得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444號、 110年度台抗字第1185號裁定意旨參照)。另若所犯為刑法 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係侵害社會法益之罪,抗 告人並非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直接被害人, 縱因此受有損害,要不得於本件刑事訴訟中,提起附帶民事 訴訟(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443號裁定意旨參照)。再 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2項之洗錢罪,除侵害國家法益外,並 使被害人難以追償,自亦侵害被害人之個人法益,被害人得 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 字第69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請求被告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 金隆公司)、曾明祥、陳振中、潘志亮、李寶玉、李凱諠( 原名李意如)、鄭玉卿、洪郁璿、洪郁芳、許秋霞、陳正傑 、陳宥里、李耀吉、劉舒雁、許峻誠、黃翔寓、呂汭于(原 名呂明芬)、陳君如、李毓萱、王芊云、潘坤璜、呂漢龍、 陳侑徽、胡繼堯、吳廷彥(以下合稱被告臺灣金隆公司等25 人)與被告曾耀鋒、張淑芬、顏妙真、黃繼億、詹皇楷、陳 振坤賠償其損害,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重訴字第42號 、113年度金重訴字第6、9號判決認定被告曾耀鋒、張淑芬 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 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被告顏妙真、詹皇楷、黃繼億、   臺灣金隆公司、陳振中、李寶玉、李凱諠(原名李意如)、 鄭玉卿、洪郁璿、洪郁芳、許秋霞、陳正傑、李耀吉、劉舒 雁、許峻誠、王芊云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 5條第1項後段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達新臺幣(下同 )1億元以上罪;被告潘志亮、黃翔寓、陳宥里與法人之行 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非銀行不得經營收 受存款業務未達1億元以上罪;曾明祥、呂汭于(原名呂明 芬)、陳君如、李毓萱、呂漢龍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 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達1億 元以上罪;潘坤璜、陳侑徽、胡繼堯、吳廷彥幫助法人之行 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 款業務未達1億元以上罪;被告陳振坤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 1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又被告曾耀鋒、張淑芬、顏妙 真、詹皇楷、黃繼億另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 詐欺取財罪等情,有各該刑事判決可稽。就告曾耀鋒、張淑 芬、顏妙真、詹皇楷、黃繼億所犯詐欺取財罪部分,及被告 陳振坤所犯洗錢罪部分,固可認原告為直接被害人,惟原告 就被告臺灣金隆公司等25人部分僅屬上開銀行法犯罪之間接 被害人,揆諸前揭說明,其於刑事訴訟程序中對臺灣金隆公 司等25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 第1項之要件未合,惟仍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 訴程式之欠缺。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10萬5,000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1萬1,98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第6款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 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該原告就臺灣金隆公司等25人部 分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蔡世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黃文誼

2024-12-05

TPDV-113-金-214-2024120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942號 原 告 羅敏儀 被 告 呂竑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003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五月 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 法定遲延利息。」(見審附民卷第5頁)。嗣於民國113年11 月14日當庭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4萬9,000元及 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57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民事訴訟之被告在監或在押,如已表明言詞辯論期日不 願到場,基於私法自治所生訴訟上處分主義觀點,應尊重被 告之意思,不必借提到場。被告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經本院通知言詞辯論期日並徵詢是否願意出庭,被告於出 庭意見表勾選不願意出庭,有出庭意見表在卷可憑(見本院 卷第53頁),依上開說明,本院自不必借提被告,強制其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與暱稱Telegram「好運平安」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以「解除分期付款」之詐騙手法,向原告詐取財物,致原告 陷於錯誤而於112年11月21日20時56分許、21時6分許,分別 匯款9萬9,989元、4萬9,989元,共計匯款14萬9,978元(計 算式:9萬9,989元+4萬9,989元=14萬9,978元),至詐欺集 團成員指定之中華郵政帳戶,由被告於112年11月21日21時5 分許至8分許,在臺北市松山區西松郵局,分三次提領6萬元 、4萬元、4萬9,000元,共計提領14萬9,000元(計算式:6 萬元+4萬元+4萬9,000元=14萬9,000元),原告因而受有損 失,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4萬9,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 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前開侵權行為之事實, 業據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283號、 第4740號、第5820號、第7310號、第7312號、第7757號起訴 書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訴字第560號判決 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待刑1年4月在案, 此有前開刑事判決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至23頁),並經本 院職權調閱前開刑案卷宗查核屬實。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 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 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堪 以認定。被告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所在、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與詐欺集團成員各自 為犯罪行為一部之分擔,致原告受詐欺交付金錢而受有金錢 損失,被告自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 者,應與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本 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 14萬9,000元,自屬有據。   (二)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 ,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 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 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原 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5 月4日(見附民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14萬9,000元,及自113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 告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僅具督促法院職權發動之效力 ,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宣告被告如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九庭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吳芳玉

2024-12-05

TPDV-113-訴-4942-2024120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金字第134號 原 告 祝裕晴 被 告 曾耀鋒 陳振中 潘志亮 黃繼億 陳正傑 陳宥里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2年 度附民字第15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零 玖佰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關於被告陳振中、潘志亮、陳正傑 、陳宥里部分之訴。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由是而論,附帶民事訴 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 人,惟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 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或依民法第187 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等規定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人 ,始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 第753號裁定參照)。再者,此於刑事訴訟程序所為附帶提 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之損害,其請求回復之損害 ,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 ,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銀 行法第29條及第29條之1規定係在維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 務,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 務,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至於存款人權 益之保障,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其非行為人違反此規定之 直接被害人,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抗字第1185號裁定、110年度台上字第869號判決參照) 。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 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 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 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953號裁定參照 )。準此,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後,依刑 事訴訟法第490條但書規定,既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辦 理,其起訴如有應繳而未繳納裁判費者,民事庭得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定期先命補正,其未遵命補正 者,得依同條項本文規定,以起訴不合法而駁回之。 二、查原告於本院112年度金重訴字第42號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之 刑事訴訟程序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 (下同)100萬元本息。又上開刑事判決認定被告曾耀鋒法 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 收受存款業務罪;被告黃繼億、陳振中、陳正傑與法人之行 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 款業務罪;被告潘志亮、陳宥里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 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有上 開刑事判決在卷可參。就被告曾耀鋒、黃繼億部分因另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就此部分 固可認原告為直接被害人;惟就陳振中、潘志亮、陳正傑、 陳宥里部分,並未經刑事判決認定為係曾耀鋒、黃繼億所犯 加重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或幫助犯等,非可認為係此部分 犯罪事實之共同侵權行為人;且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僅屬上 開犯罪之間接被害人,其於刑事訴訟程序中對陳振中、潘志 亮、陳正傑、陳宥里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核與刑事訴訟 法第487條第1項之要件未合,惟仍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 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0萬 元(利息請求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 算其價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0,900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 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關於被告陳振中、潘志亮、陳 正傑、陳宥里部分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賴錦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他命補正事項 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玉鈴

2024-12-05

TPDV-113-金-134-20241205-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896號 原 告 葉美珍 被 告 陳文杰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 審附民字第1023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肆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佰捌拾參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被告(使用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運籌帷幄」,下)於民國111年4月間與訴外人温浚佑(下稱温浚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新」之成年人(疑似使用TELEGRAM暱稱「簡單都好停」)及其他不詳成員組成「水房」,與詐騙集團「機房」成員或首腦合作,負責收取、提領或轉匯詐騙贓款,再透過層層轉手設置查緝斷點之方式將贓款上繳,渠等並成立TELEGRAM名稱為「自立自強」群組,用以聯繫取款及洗錢等事宜,大致分工為温浚佑先承租位在臺北市○○區○○○路000號7樓之1作為「水房」據點,由被告、「小新」以不詳方式覓找願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人頭如訴外人范赫宇、陳振愷(下稱范赫宇、陳振愷),再要求上開人頭或是自行,或由被告、「小新」指示旗下「車手」如訴外人周韋澤(下稱周韋澤)提領、轉匯人頭帳戶內詐欺贓款,再將提領款項交予被告、「小新」依序上繳。被告隨即與陳振愷、温浚佑、「小新」暨其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年人成員間,共同基於三人以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洗錢之各別犯意聯絡,先由被告前往陳振愷位在臺北市○○區○○街00號2樓之工作地點,與陳振愷約定由陳振愷提供其以「理放美髮沙龍店」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臺灣銀行帳號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之使用權限,陳振愷即先交付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且應允依被告、「小新」指示臨櫃提領大額款項或轉匯大額款項至其他帳戶,並將所提領款項交予被告、「小新」,再由渠等交予温浚佑上繳。嗣被告等人所屬詐騙集團機房端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111年2月25日中午12時許,假冒警員撥打電話予原告佯稱略以:因涉犯洗錢案件需扣押財產云云,致使原告陷於錯誤,乃陸續匯款至如本院113年5月9日112年度審原訴字第115號刑事判決附表一編號45所示匯款時間、金額及帳戶之第一層帳戶,金額總計為新臺幣(下同)1,450萬元,再由不詳成員將各該第一層人頭帳戶內詐欺贓款轉匯至上開陳振愷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臺銀帳戶如附表一所示,被告、「小新」旋指示陳振愷將款項轉匯至其他人頭帳戶或親自臨櫃提領如附表二所示,再由被告、「小新」或渠等指派之人前往上開陳振愷工作地點收取款項再循序上繳,以此方式將詐騙贓款分層包裝增加查緝難度,而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待原告驚覺受騙報警處理,始知悉上情,被告所涉不法詐欺原告犯行部分,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審原訴字第115號刑事判決處刑,足證被告顯係故意以共同詐欺取財等不法行為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致使原告因此受有1,450萬元之損害。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規定訴請被告賠償上揭金額暨其法定遲延利息等情。  ㈡為此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45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略以:  ㈠被告雖有協助詐騙集團去找車手及人頭帳戶,但並無參與對 原告實施詐騙之部分,毋須負賠償責任,且原告請求賠償金 額高達千萬,被告無資力賠償等語置辯。   ㈡為此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如下:(見本院卷第108、109頁)  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謝貞健 ,下稱中國信託謝貞健帳戶)、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 號帳戶(戶名:謝貞健,下稱聯邦銀行謝貞健帳戶) 係謝貞健開設使用帳戶。  ㈡於111 年2 月25日中午12時許,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假冒警員撥打電話予原告葉美珍並佯稱:因涉犯洗錢案件 需扣押財產云云,致原告葉美珍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 右列金額至下列帳戶,共計匯款1,450 萬元:   ⒈於111年5月19日上午9時33分、34分、同年月20日上午9時3 0分、32分許匯款200萬元、100萬元、100萬元、200萬元 至中國信託謝貞健帳戶。   ⒉於111 年5 月21日下午3 時7 分、7 分、9 分、10分、33 分、34分許匯款200 萬元、100 萬元、200 萬元、100 萬 元、150 萬元、100 萬元至聯邦銀行謝貞健帳戶。   ㈢被告(使用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運籌帷幄」)於民國1 11 年4 月間,與温浚佑、暱稱「小新」成年人(疑似使 用TELEGRAM暱稱「簡單都好停」)及其他不詳成員組成「 水房」,與詐騙集團「機房」成員或首腦合作,負責收取 、提領或轉匯詐騙贓款,再透過層層轉手設置查緝斷點之 方式將贓款上繳,其等並成立TELEGRAM名稱為「自立自強 」群組,用以聯繫取款及洗錢等事宜,大致分工為温浚佑 先承租位在臺北市○○區○○○路000 號7 樓之1作為「水房」 據點,由被告、「小新」以不詳方式覓找願意提供金融帳 戶資料之人頭如范赫宇、陳振愷,再要求上開人頭或是自 行,或由被告、「小新」指示旗下「車手」如周韋澤提領 、轉匯人頭帳戶內詐欺贓款,再將提領款項交予陳文杰、 「小新」依序上繳。被告即與陳振愷、温浚佑、「小新」 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年人成員間,共同基於三人以上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洗錢之 各別犯意聯絡,先由被告陳文杰前往陳振愷位在臺北市○○ 區○○街00號2 樓之工作地點,與陳振愷約定由陳振愷提供 其以「理放美髮沙龍店」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 0000 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臺灣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下稱臺銀帳戶)之使用權限,陳振 愷即先交付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之帳號及 密碼,且應允依被告、「小新」指示臨櫃提領大額款項或 轉匯大額款項至其他帳戶,並將所提領款項交予被告陳文 杰、「小新」,再由其等交予温浚佑上繳。   ㈣嗣被告等人所屬詐騙集團機房端不詳成員,於上揭㈡之時間 ,以對原告進行詐騙,使原告陷於錯誤,匯款至中國信託 謝貞健帳戶、聯邦銀行謝貞健帳戶共計1,450 萬元。 四、茲論述本件之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 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定有明 文。再按「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所謂之數人共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係指各行為人均曾實施加害行為,且各具 備侵權行為之要件而發生同一事故者而言,是以各加害人之 加害行為均須為不法,且均須有故意或過失,並與事故所生 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足當之」、「民事上之共同侵權 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 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若行為關連共同,亦 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又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二項所謂視 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 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 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93號民事裁判、101年度台抗 字第493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  ㈡兩造就被告等人所屬詐騙集團機房端不詳成員,於上揭時間 、以上揭方式,對原告進行詐騙,使原告陷於錯誤,匯款至 中國信託謝貞健帳戶、聯邦銀行謝貞健帳戶共計1,450 萬元 ,又被告與温浚佑、「小新」成年人及其他不詳成員組成「 水房」,與詐騙集團「機房」成員或首腦合作,負責收取、 提領或轉匯詐騙贓款,再透過層層轉手設置查緝斷點之方式 將贓款上繳一節並無爭執,已如前述,應堪採信為真實,並 有112年度審原訴字第115號刑事判決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 13至40頁),則被告、温浚佑、「小新」與該詐騙集團成員 間就原告因受詐騙而匯款共計1,450萬元至中國信託謝貞健 帳戶及聯邦銀行謝貞健帳戶之部分,均有意思共同及行為分 擔,且渠等上揭不法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均有相當因果關 係一節,應堪認定,依前揭說明,被告等人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就 原告所受1,450萬元之損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是被告徒抗 辯稱其未參與實施詐騙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㈡準此,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共同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失1,450萬元 及法定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共同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450萬元,及 自113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 請宣告假執行,核與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 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鍾雯芳 本院113年5月9日112年度審原訴字第115號刑事判決附表一(關 於所涉本件原告侵權部分):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及帳戶 轉匯第二層帳戶之時間、金額及帳戶 45 葉美珍 於111年2月25日中午12時許,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警員撥打電話予葉美珍並佯稱:因涉犯洗錢案件需扣押財產云云,致葉美珍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5月19日上午9時33分、34分、同年月20日上午9時30分、32分許匯款200萬元、100萬元、100萬元、200萬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第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謝貞健) ㈠111年5月19日,轉匯200萬元、71萬元、29萬元、110萬元、89萬元至臺銀帳戶 ㈡111年5月20日,轉匯46萬元、20萬元、180萬元、50萬元、1,450元、199萬5,000元至臺銀帳戶 ㈢111年5月21日,轉匯20萬元、30萬元、20萬元、10萬元、17萬元、9萬元至臺銀帳戶 ㈣111年5月22日,轉匯13萬元、37萬8,000元、12萬、14萬元、2萬9,000元、3萬元、3萬元至臺銀帳戶 ㈤111年5月23日,轉匯1,561元、150萬元至臺銀帳戶 ㈥111年5月24日,轉匯500元、180元至臺銀帳戶 111年5月21日下午3時7分、7分、9分、10分、33分、34分許匯款200萬元、100萬元、200萬元、100萬元、150萬元、100萬元至聯邦商業銀行帳號第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謝貞健) 附表二: 編號 陳振愷提供被告等人 之帳戶 陳振愷親自臨櫃提領或轉匯款項之時間及金額 1 國泰世華帳戶 *提領行為: ㈠111年5月3日,提領帳戶內款項50萬元 ㈡111年5月4日,提領帳戶內款項40萬元 ㈢111年5月5日,提領帳戶內款項60萬元 ㈣111年5月6日,提領帳戶內款項50萬元 ㈤111年5月9日,提領帳戶內款項78萬元 ㈥111年5月10日,提領帳戶內款項20萬元 *匯款行為: ㈠111年5月3日,匯款349萬4,863元 ㈡111年5月4日,匯款508萬240元 ㈢111年5月5日,匯款211萬3,445元 ㈣111年5月6日,匯款637萬100元 ㈤111年5月9日,匯款1,264萬8,493元 ㈥111年5月10日,匯款1,100萬7,792元 2 臺銀帳戶 *提領行為: ㈠111年5月19日,提領臺灣銀行帳戶內款項100萬元 ㈡111年5月23日,提領臺灣銀行帳戶內款項210萬元(提領失敗) ㈢111年5月24日,提領臺灣銀行帳戶內款項210萬元(提領失敗) ㈣111年5月25日,提領臺灣銀行帳戶內款項170萬元(提領失敗) *匯款行為: ㈠111年5月4日,匯款300萬元 ㈡111年5月19日,匯款190萬元 ㈢111年5月20日,匯款296萬元

2024-12-05

TPDV-113-重訴-896-20241205-2

中簡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簡字第3391號 原 告 葉美杏 訴訟代理人 葉建志 被 告 施云晴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308號),由本院刑事 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理  由 原告已於民國113年12月5日向本院具狀撤回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本件不得抗告。

2024-12-05

TCEV-113-中簡-3391-20241205-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小字第3700號 原 告 洪佳銘 一、上列原告因被告史淑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1906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 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1300號裁定移送前來。按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應以刑事起訴或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受 之損害為限,而其是否符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要件,又以 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時之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準,則 關於因犯罪所受損害之範圍,自應以刑事判決所認定之有罪 事實為準。 二、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新臺幣(下同)62,500元, 惟被告經本院刑事判決認定之有罪事實為詐欺原告匯款3,50 0元至詐欺帳戶(詳刑事判決附表二編號1部分)。故原告提 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應以上開刑事判決認定之有罪事實所 生之損害而得請求之賠償始屬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範圍,並依 法免徵裁判費。至原告其餘請求被告賠償之59,000元部分, 則非屬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範圍,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此部分未據原告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 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後5日內補繳1,000元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此部分 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秀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靖騰

2024-12-05

TCEV-113-中小-3700-2024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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