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4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誌強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0○○○○○○○○)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25
9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蕭誌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113年3月初」更正為「112年3月初」。
㈡犯罪事實欄一末2行「所在」以下補充「,蕭誌強並因此獲得
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
㈢證據清單編號3之記載均刪除。
㈣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蕭誌強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
㈤起訴書附表提領金額欄所載「2,0005元」均更正為「2,0000
元」、「1,0005元」更正為「1,0000元」。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
行,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
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
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
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
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復將原第14條規定移列第19條,修正前第14條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第19
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
最重法定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應較
修正前規定為輕,是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2.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先後於112年6月14日、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112年6月16日、113年0月0日生效施
行。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
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其後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再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移列至同法
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是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洗錢防制法112年6月16日、
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均增加減刑之要件,明顯不利於被
告,應以行為時法較為有利。
3.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各自有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揆諸
前揭說明,綜合比較新、舊法主刑輕重、自白減刑之要件等
相關規定後,縱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予以自白減輕
,其法定最重刑仍高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因認以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最有利於被告,爰一體適用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規定。又因被告並未繳交犯罪所得,自無從於量
刑時併予斟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事
由,併此敘明。
㈡核被告蕭誌強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
㈢被告蕭誌強與施行詐騙之人、向其收水之人及其他詐騙集團
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㈣被告蕭誌強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黃郁芸接連施以詐術
而詐得款項之行為,各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接之時、地
接連實行,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僅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
一罪。
㈤被告蕭誌強前揭犯行乃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所為,各行為間有
所重疊,應評價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是
其前揭犯行,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犯罪
,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於上
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又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本件被告之犯罪所
得既未自動繳交,當無上揭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
㈦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因貪圖
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侵害他人之財產法
益,助長詐騙歪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所為應
值非難,兼衡其素行、其另犯相類案件經法院判決在案、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與分工情節、被害
人數1人及受損金額、被告所獲對價、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中固已坦認犯行,惟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
後態度,並參酌被告現在監執行、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國小畢
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業工,家中無人需其扶養照顧之家庭
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
儆。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二人以上共
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
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
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
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
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
「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
實際情形,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查被
告蕭誌強參與本件犯行,獲得報酬2000元,為其犯罪所得,
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明確,該等犯罪所得並未扣
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被害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
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
上開犯罪所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
定併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㈡另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
2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
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為限,始應
予以沒收。查被告蕭誌強除前述報酬外,業將其收取之詐欺
款項,全數轉交上手,而未查獲洗錢之財物,是無從依上揭
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宋有容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至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2591號
被 告 蕭誌強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0○○
○○○○○○)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誌強於民國113年3月初,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
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並與該詐欺集團成年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取
得如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再於113年4月13
日下午6時許,冒充威秀影城人員對黃郁芸佯稱誤刷會員金
,花旗銀行人員會聯繫撥款退還會員金,致其陷於錯誤,依
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出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
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再由蕭誌強持該詐欺集團成員提供
如附表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於如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
、地點,至自動櫃員機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後交付該
詐欺集團其他收水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
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嗣因黃郁芸發現受騙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蕭志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加入上開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持該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提款卡及密碼,於如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至自動櫃員機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後交付該詐欺集團其他收水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黃郁芸於警詢時之證述、報案紀錄及匯款資料 被害人因受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出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之事實。 3 附表所示之帳戶交易明細截圖1份 告訴人謝瓊瑤、張安如有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因受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致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出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至如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內之事實。 4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份 被告有持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提供如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於如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至自動櫃員機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後交付該詐欺集團其他收水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
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
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不詳詐欺集團成
年成員間,就如附表所示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
請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分別所犯上開2罪,係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3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被告如附表所示數次提領同一被害
人遭詐騙之款項,係基於單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地所
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
被告本件可獲得提領詐欺贓款之報酬,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宋有容
附表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之 人頭帳號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地點 黄郁芸 解除分期付款 ①112年4月13日20時04分43秒 ②112年4月13日20時06分42秒 ①49,987元 ②49,989元 玉山商銀 000-0000000000000 ①112年4月13日20時12分39秒 ②112年4月13日20時13分29秒 ③112年4月13日20時14分16秒 ④112年4月13日20時15分01秒 ⑤112年4月13日20時15分47秒 ①2,0005元 ②2,0005元 ③2,0005元 ④2,0005元 ⑤2,0005元 新北市○○區○○○路○段0000號 (合作金庫林口文化分行) ①112年4月13日20時33分01秒 ②112年4月13日20時45分23秒 ③12年4月13日20時49分35秒 ①5,099元 ②29,986元 ③14,998元 ①112年4月13日21時02分30秒 ②112年4月13日21時03分19秒 ③112年4月13日21時04分04秒 ①2,0005元 ②2,0005元 ③1,0005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 (聯邦商銀林口分行)
PCDM-113-審金訴-3421-202502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