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劉安榕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221-230 筆)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4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誌強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0○○○○○○○○)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25 9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蕭誌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113年3月初」更正為「112年3月初」。  ㈡犯罪事實欄一末2行「所在」以下補充「,蕭誌強並因此獲得 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  ㈢證據清單編號3之記載均刪除。   ㈣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蕭誌強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    ㈤起訴書附表提領金額欄所載「2,0005元」均更正為「2,0000 元」、「1,0005元」更正為「1,0000元」。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 行,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 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 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 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 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復將原第14條規定移列第19條,修正前第14條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第19 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 最重法定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應較 修正前規定為輕,是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2.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先後於112年6月14日、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112年6月16日、113年0月0日生效施 行。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 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其後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再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移列至同法 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是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洗錢防制法112年6月16日、 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均增加減刑之要件,明顯不利於被 告,應以行為時法較為有利。  3.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各自有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揆諸 前揭說明,綜合比較新、舊法主刑輕重、自白減刑之要件等 相關規定後,縱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予以自白減輕 ,其法定最重刑仍高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因認以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最有利於被告,爰一體適用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規定。又因被告並未繳交犯罪所得,自無從於量 刑時併予斟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事 由,併此敘明。  ㈡核被告蕭誌強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  ㈢被告蕭誌強與施行詐騙之人、向其收水之人及其他詐騙集團 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㈣被告蕭誌強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黃郁芸接連施以詐術 而詐得款項之行為,各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接之時、地 接連實行,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僅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 一罪。  ㈤被告蕭誌強前揭犯行乃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所為,各行為間有 所重疊,應評價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是 其前揭犯行,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犯罪 ,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於上 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又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本件被告之犯罪所 得既未自動繳交,當無上揭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  ㈦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因貪圖 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侵害他人之財產法 益,助長詐騙歪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所為應 值非難,兼衡其素行、其另犯相類案件經法院判決在案、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與分工情節、被害 人數1人及受損金額、被告所獲對價、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中固已坦認犯行,惟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 後態度,並參酌被告現在監執行、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國小畢 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業工,家中無人需其扶養照顧之家庭 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 儆。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二人以上共 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 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 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 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 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 「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 實際情形,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查被 告蕭誌強參與本件犯行,獲得報酬2000元,為其犯罪所得, 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明確,該等犯罪所得並未扣 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被害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 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 上開犯罪所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 定併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㈡另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 2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 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為限,始應 予以沒收。查被告蕭誌強除前述報酬外,業將其收取之詐欺 款項,全數轉交上手,而未查獲洗錢之財物,是無從依上揭 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宋有容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至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2591號   被   告 蕭誌強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0○○             ○○○○○○)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誌強於民國113年3月初,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 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並與該詐欺集團成年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取 得如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再於113年4月13 日下午6時許,冒充威秀影城人員對黃郁芸佯稱誤刷會員金 ,花旗銀行人員會聯繫撥款退還會員金,致其陷於錯誤,依 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出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 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再由蕭誌強持該詐欺集團成員提供 如附表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於如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 、地點,至自動櫃員機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後交付該 詐欺集團其他收水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 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嗣因黃郁芸發現受騙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蕭志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加入上開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持該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提款卡及密碼,於如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至自動櫃員機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後交付該詐欺集團其他收水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黃郁芸於警詢時之證述、報案紀錄及匯款資料 被害人因受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出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之事實。 3 附表所示之帳戶交易明細截圖1份 告訴人謝瓊瑤、張安如有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因受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致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出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至如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內之事實。 4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份 被告有持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提供如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於如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至自動櫃員機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後交付該詐欺集團其他收水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 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 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不詳詐欺集團成 年成員間,就如附表所示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 請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分別所犯上開2罪,係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3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被告如附表所示數次提領同一被害 人遭詐騙之款項,係基於單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地所 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 被告本件可獲得提領詐欺贓款之報酬,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宋有容 附表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之 人頭帳號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地點 黄郁芸 解除分期付款 ①112年4月13日20時04分43秒 ②112年4月13日20時06分42秒 ①49,987元 ②49,989元 玉山商銀 000-0000000000000 ①112年4月13日20時12分39秒 ②112年4月13日20時13分29秒 ③112年4月13日20時14分16秒 ④112年4月13日20時15分01秒 ⑤112年4月13日20時15分47秒 ①2,0005元 ②2,0005元 ③2,0005元 ④2,0005元 ⑤2,0005元 新北市○○區○○○路○段0000號 (合作金庫林口文化分行) ①112年4月13日20時33分01秒 ②112年4月13日20時45分23秒 ③12年4月13日20時49分35秒 ①5,099元 ②29,986元 ③14,998元 ①112年4月13日21時02分30秒 ②112年4月13日21時03分19秒 ③112年4月13日21時04分04秒 ①2,0005元 ②2,0005元 ③1,0005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 (聯邦商銀林口分行)

2025-02-14

PCDM-113-審金訴-3421-20250214-1

審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6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宗璘 選任辯護人 陳家慶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0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 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宗璘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偽造之「林美玲」印章壹顆、如附表所示支票背面偽造之 「林美玲」印文壹枚均沒收;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參萬貳 仟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公司」補充、更正為「有限公司」、第 6行「不法之所有,」以下補充「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犯意,」、末5行「以不詳方式取得」更正為「於 不詳之時地,委由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林美玲』印章1顆 」。  ㈡證據清單編號4待證事實欄前3行記載更正為「被告偽刻告訴 人林美玲印章,蓋印」;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呂宗璘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告訴人高宏文、林美玲於 本院審理時之陳述」、「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 」。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呂宗璘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利用不知 情之刻印業者偽刻「林美玲」印章1顆之行為,為間接正犯 。再其偽造「林美玲」印章、印文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 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 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 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所為,純為牟取其 個人私利,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對交易安全之危害 ,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顯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難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 減其刑。是被告之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部 分,難認有據。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反以行使偽造支票為 詐欺手段,不法牟取他人財物,所為不僅造成他人財產受損 ,更助長詐欺犯罪歪風、擾亂交易秩序與安全,應予非難, 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詐騙金額、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固已坦承全部犯行,然因雙方對賠償金額之 認知差距過大,迄未與告訴人高宏文、林美玲達成和解之犯 後態度,復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現在建設公司上班,並擔任UBER司機、家中尚有罹患腰椎 脊椎滑脫脊椎側彎及老年性骨質疏鬆症之母親需其扶養照顧 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另參酌告訴人高宏文、 林美玲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所偽刻之「林美玲」印章1顆、如附表所示支票背面偽造 之「林美玲」印文1枚,雖均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業已滅 失,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予宣告 沒收。至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已經行使交予銀行人員,已非被 告所有,即無從宣告沒收。  ㈡被告向告訴人高宏文詐得之新臺幣63萬2,000元,為其本件犯 行之犯罪所得,經被告主動繳交於本院扣案,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慧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至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支票 偽造署押或印文之欄位 偽造之署押、印文 1 發票人御成建設開發有限公司、發票日期107年10月31日、票號SSA0000000號、金額63萬2,000元 支票背面背書欄 「林美玲」之印文1枚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01號   被   告 呂宗璘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家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宗璘(所涉侵占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自民國106年起 至110年止,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1樓之御成建設開發 公司(下稱御成公司)擔任董事兼副總經理,高宏文則係御 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呂宗璘明知其為御成公司銷售建案不 得領取代銷之佣金、獎金或介紹費,然為謀取銷售建案之利 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6年間先向友人林美玲 佯稱:介紹親友向御成公司購買藍田御建案,可獲取銷售總 金額百分之1之介紹費,即約新臺幣(下同)75萬元云云, 林美玲遂陸續介紹親友購買藍田御建案,成交共7戶,銷售 總金額為6,910萬元。呂宗璘明知林美玲僅要求銷售總金額 百分之1之介紹費,竟未如實告知高宏文,反而假藉林美玲 之名義,向高宏文佯稱:林美玲要求銷售總金額百分之2之 介紹費云云,致高宏文陷於錯誤,而同意如數給付,呂宗璘 即以此方式向御成公司浮報63萬2,000元之介紹費。嗣御成 公司於107年9月12日匯款共75萬元至林美玲指定帳戶後,復 開立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與林美玲,呂宗璘為將上開支票據 為己有,先以林美玲急需現金使用為由,要求告訴人高宏文 塗銷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另以不詳方式取得林美玲之印鑑 ,未經林美玲之同意或授權,蓋印於前開支票背面,於107 年10月31日將該支票存入其向台北富邦銀行申設之帳號000- 000000000000帳戶(下稱前開富邦銀行帳戶)內,以此方式 詐得63萬2,000元。 二、案經高宏文、林美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呂宗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使用告訴人林美玲之印鑑,將附表所示之支票存入前開富邦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2 告訴人林美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被告向告訴人林美玲佯稱:介紹親友購買藍田御建案,僅能獲取銷售總金額百分之1之介紹費云云,且未經告訴人林美玲之同意或授權,私自蓋印於附表所示之支票,而將該支票存入前開富邦銀行帳戶之事實。 3 1、告訴人高宏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2、御成建設請款單。 1、御成公司員工介紹客戶購買藍田御建案不得領取代銷之佣金、獎金或介紹費,公司另有編列獎勵金等預算支應,因此被告就告訴人林美玲介紹親友購買藍田御建案部分,不得領取佣金或介紹費之事實。 2、被告假藉告訴人林美玲之名義,向告訴人高宏文佯稱:告訴人林美玲要求銷售總金額百分之2之介紹費云云,而浮報63萬2,000元介紹費之事實。 3、被告以告訴人林美玲急需用錢為由,要求告訴人高宏文將附表所示之支票塗銷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 4 附表所示之支票影本、被告前開富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林美玲提出之印文比較圖。 被告以不詳方式取得告訴人林美玲之印鑑,未經告訴人林美玲之同意或授權,蓋印於附表所示之支票背面,於107年10月31日將該支票存入前開富邦銀行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 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 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犯行 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罪 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等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林佳慧   附表: 編號 支票票號 票載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人 付款人 1 SSA0000000 107年10月31日 63萬2,000元 御成公司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

2025-02-14

PCDM-113-審訴-656-20250214-1

審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宸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 38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宸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因而過失傷害人,處 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至第3行「在新北市○○區○○路000號 前迴轉時」更正為「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自路邊起 駛並迴轉」、「本應注意汽車」以下補充「起駛前應顯示方 向燈,且」、第4行「天候佳」更正為「天候晴」、同欄末 行「皮下血」補充為「皮下血腫」。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1行「於警詢偵查中」更正為「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 二、按汽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 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汽車迴車前,應 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 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9條第5款、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第106條第5款分別定有 明文。被告參與道路交通,自應遵守上述交通規則,而依卷 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本案事故發生時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於注意,貿然起駛並迴轉,肇致本 件車禍,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 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明。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於民國112年6月30日修正施行,修正前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 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 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 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 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則規 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 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 駛執照駕車。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 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是修正後之規定, 除就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無駕駛執 照駕車」之構成要件內容予以明確化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 車」、「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外,並將 修正前「必加重刑」之規定修正為「得加重刑」,是經比較 新舊法結果,應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論處。又該條項規定係就刑法基本犯 罪類型,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 為時,因而致人傷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刑 法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 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㈡經查,被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一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資訊e化 系統車籍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 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 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因而過失傷害人 罪,起訴書漏未論及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之加重情形,惟因 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此部分所犯法 條,自無礙當事人攻擊防禦之機會,本院亦無庸變更起訴法 條。另本院審酌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為駕駛該類車輛之許可 憑證,被告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車上路,對 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微,爰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又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人員、公務 員或員警知悉其犯罪前,留在現場,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 員警坦承肇事,而願接受裁判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在卷可稽,核其情節與自首之規定相符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之。   ㈣爰審酌被告駕駛執照經註銷,仍執意駕車行駛於道路,且起 駛時未注意後方來車及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又冒然廻 車,肇致本件車禍,造成告訴人蔡佩伶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 傷害,兼衡其素行、於本件過失之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 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終能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經分期給付賠償,業已履行完畢,此經告訴人確認無誤,有 本院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4份附卷可憑,應認被 告犯後態度尚可,而告訴人則未依約撤回本件告訴,另考量 被告於警詢中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務農、家庭經濟狀 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千雅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至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8389號   被   告 許宸瑋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街000號5樓之9             居嘉義縣梅山鄉新市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宸瑋於民國111年6月16日10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租賃小貨車,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迴轉時,本 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看清無來往車 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情形,天候佳、日間自然光線、市 區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向左迴轉,適蔡佩 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蘆洲區 光華路往中正路方向行駛,行經上址,因閃避不及而與許宸 瑋所駕駛之上開租賃小貨車發生碰撞,致蔡佩伶人車倒地, 因而受有右肘擦傷合併4公分不規則撕裂傷、左手深度擦傷 合併4公分不規則撕裂傷、左大腿皮下血等傷害 二、案經蔡佩伶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宸瑋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佩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復有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 吳火獅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畫面 、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新北車鑑字 第0000000號)、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 意見書(新北覆議0000000號)各1份附卷可考,足認被告自 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犯罪後,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留於肇事現場,並於警方前 往處理時,自承為肇事人,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記錄表1紙附卷可參,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 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徐 千 雅

2025-02-14

PCDM-114-審交簡-28-20250214-1

審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2814號 原 告 黃郁芸 被 告 蕭誌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421號),經 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項之規定將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珠 法 官 藍海凝 法 官 劉安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至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2025-02-14

PCDM-113-審附民-2814-20250214-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1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志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75 6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志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㈠第1行「吳旻峻」以下補充「(另行審結)」 。  ㈡犯罪事實欄一㈠第5行至第6行「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 之」之記載刪除。  ㈢犯罪事實欄一末行「去向」以下補充「及所在,吳志翰並因 此獲得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報酬」。  ㈣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志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 行,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 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 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 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 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復將原第14條規定移列第19條,修正前第14條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第19 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 最重法定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應較 修正前規定為輕,是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2.前述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 列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是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增加減刑之要件,明顯不利於被告,應以行為時法較為有 利。    3.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各自有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揆諸 前揭說明,綜合比較新、舊法主刑輕重、自白減刑之要件等 相關規定後,縱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予以自白減輕 ,其法定最重刑仍高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因認以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最有利於被告,爰一體適用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規定。又因被告並未繳交犯罪所得,自無從於量 刑時併予斟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事 由,併此敘明。  ㈡核被告吳志翰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被告吳志翰與吳旻峻、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小姐」、 telegram暱稱「謝爾比」、向其收水之人及其他詐騙集團成 員間,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㈢被告吳志翰前揭犯行乃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所為,各行為間有 所重疊,應評價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是 其前揭犯行,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犯罪 ,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於上 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又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本件被告之犯罪所 得既未自動繳交,當無上揭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因貪圖 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收水工作,侵害他人之財產法 益,助長詐騙歪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所為應 值非難,兼衡其另犯相類案件經法院判決在案、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與分工情節、被害人數1人 及遭詐騙之金額、被告所獲對價、其於偵、審程序中固已坦 認犯行,惟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 並審酌被告現在監執行、於本院審理中陳稱高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無業,家中尚有祖母需其扶養照顧之家庭經濟與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二人以上共 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 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 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 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 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 「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 實際情形,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查被 告吳志翰參與本件犯行,獲得報酬3000元,為其犯罪所得, 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明確,該等犯罪所得並未扣 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被害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 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 上開犯罪所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 定併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㈡另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 2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 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為限,始應 予以沒收。查被告吳志翰除前開分得之報酬外,業將其收取 之詐欺款項,全數轉交上手,而未查獲洗錢之財物,是無從 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佳伶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至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7568號   被   告 吳旻峻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號之A15-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志翰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一)吳旻峻自民國112年10月中旬起,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 訊軟體telegram暱稱「FRANK」之人招募,吳志翰則自112年 11月中旬起,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 小姐」、telegram暱稱「謝爾比」之人招募,加入其等共同 參與,從事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 性之詐欺集團,由吳旻峻擔任向被害人面交取款之車手,吳 志翰則負責向車手拿取款項後轉交之收水工作。 (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張文慧」之本案組織成員, 自112年9月28日起,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以洗錢之犯意聯絡,傳送訊息與劉懷賢,佯稱:可加 入「良益投資」群組進行股票投資以獲利云云,致劉懷賢陷 於錯誤,陸續將款項當面交付由「張文慧」等人指派前來收 款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嗣吳旻峻、吳志翰遂與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以洗錢之犯意聯絡,吳旻峻 復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 吳旻峻先行依指示印製以「良益投資」「潘俊諺」名義出具 之不實收據(下稱本案收據),再於112年11月17日9時50分 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向劉懷賢收取新臺幣( 下同)80萬元款項,並於取款時將本案收據交付劉懷賢加以 取信,以此方式行使該等偽造之私文書,足生損害於劉懷賢 。吳旻峻待取得款項後,旋於同日稍晚,在新北市中和區板 南路防汛道旁,將全部款項交付吳志翰,吳志翰又於同日稍 晚,至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之南海休息站 內,依指示將款項全數放至停放該處之某車輛內,以轉交詐 欺集團上游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劉懷賢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旻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吳旻峻自112年10月中旬起,應「FRANK」招募,擔任向被害人面交取款車手之事實。 2、被告吳旻峻先行依指示印製本案收據,再於112年11月17日9時50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向告訴人收取80萬元款項,並於取款時將本案收據交付告訴人加以取信,待取得款項後,旋於同日稍晚,在新北市中和區板南路防汛道旁,將全部款項交付被告吳志翰之事實。 2 被告吳志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吳志翰自112年11月中旬起,應「陳小姐」、「謝爾比」之人招募,負責向他人拿取款項後轉交工作之事實。 2、被告吳旻峻於112年11月17日9時50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向告訴人收取80萬元款項,並於取得款項後,旋於同日稍晚,在新北市中和區板南路防汛道旁,將全部款項交付被告吳志翰,被告吳志翰又於同日稍晚,至南海休息站內,依指示將款項全數放至停放該處之某車輛內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劉懷賢於警詢中之證述 告訴人自112年9月28日起,經「張文慧」等人施用上開詐術,陸續將款項當面交付由「張文慧」等人指派前來收款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被告吳志翰遂於112年11月17日9時50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向告訴人收取80萬元款項,並於取款時將本案收據交付告訴人之事實。 4 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14張、本案收據照片1張 被告吳旻峻先行依指示印製本案收據,再於112年11月17日9時50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向告訴人收取80萬元款項,並於取款時將本案收據交付告訴人加以取信,被告吳旻峻待取得款項後,旋於同日稍晚,在新北市中和區板南路防汛道旁,將全部款項交付被告吳志翰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 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自同年 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為: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生效前,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為:「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 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 、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 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 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3條則規定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涉犯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犯罪所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500萬元,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後,應適用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較有利 於被告。 三、是核被告吳旻峻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 罪嫌;被告吳志翰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吳旻峻印製本案收據之偽造 私文書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 告2人就上開詐欺、洗錢、偽造文書犯行,與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 人就本案犯行,係與上開共同正犯於密切時空,對同一告訴 人施用詐術,侵害同一財產法益,渠等犯罪之目的單一,各 犯行間具有重疊合致或手段與目的間之牽連關係,應認為係 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均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依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至 被告2人分別獲取之報酬,各為其等犯罪所得,請依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陳 佳 伶

2025-02-14

PCDM-113-審金訴-3131-20250214-1

審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占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審附民字第215號 原 告 王裕文 被 告 郭天祥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113年度審易字第4562號),經原告提起 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 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 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珠 法 官 劉安榕 法 官 藍海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2025-02-14

PCDM-114-審附民-215-20250214-1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1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敬智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449 0號至第449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蕭敬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沒收之物各如附表主文欄 所示。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㈢、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欄編號4,有關「鄭立 文」之記載均更正為「鄭文立」。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蕭敬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告訴人楊若穎、吳祥榮於本院民國113年10月14日準 備程序中之陳述」。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蕭敬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3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本院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非佳,不思循正途賺 取所需,一再以竊盜手段恣意侵害他人財產權,不僅造成他 人財產受損,亦危及社會治安,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各次竊得財物之價值、其於偵、審程 序中固已坦認犯行,惟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之 犯後態度,並審酌被告現在監執行、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臨時工,家中無人需其扶養照 顧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另參酌告訴人楊若穎 、吳祥榮於本院113年10月14日準備程序中之陳述,分別量 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㈢再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 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 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 ,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 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蕭敬 智除本案外,尚有其他竊盜案件仍在法院審理中,揆諸前開 說明,認無單就本案所犯數案先予定其應執行刑之必要,爰 就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    三、沒收部分:     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沒收之物,為其各該竊 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 收並無過苛之虞,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 規定,於各該犯行主文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孟珊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至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蕭敬智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蕭敬智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自行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 蕭敬智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佛飾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4490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4491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4492號   被   告 蕭敬智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路000號「臺東             ○○○○○○○○○」             居臺南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敬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 犯行: (一)於民國113年4月5日2時許,騎乘UBike自行車,行經新北市○ ○區○○街00巷00號前,見吳祥榮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營業用小客車無人看管,竟以不詳方式開啟上揭車輛之車門 ,竊取車內現金新臺幣(下同)5萬5,000元,得手後騎乘UB ike自行車離去。 (二)於113年5月25日4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 前,見楊若穎放置在該處之自行車未上鎖,徒手竊取該自行 車,得手後騎乘離開現場。 (三)於113年5月25日4時46分許,騎乘前開竊取之自行車,行經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見鄭立文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人看管,竟以不詳之方式開啟上揭車輛 之車門,竊取車內佛飾1個(價值8,000元),得手後騎乘自行 車離開。 二、案經吳祥榮、楊若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蕭敬智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所有竊盜犯行。 2 ⑴證人即告訴人吳祥榮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員警職務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各1份、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畫面擷圖共8張 證明告訴人吳祥榮所有之上開物品有於犯罪事實欄一(一)所述時、地遭竊之事實。 3 ⑴證人即告訴人楊若穎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員警職務報告1份、監視器畫面擷圖及蕭敬智比對照片共14張 證明告訴人楊若穎所有之上開物品有於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述時、地遭竊之事實。 4 ⑴證人即被害人鄭立文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勘察採證同意書1份、監視器畫面擷圖及蕭敬智比對照片共14張 證明被害人鄭立文所有之上開物品有於犯罪事實欄一(三)所述時、地遭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一)(二)(三)部分,均係涉犯刑 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3罪嫌,犯意各 別,請予分論併罰。另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被告犯罪所得尚 未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黃孟珊

2025-02-14

PCDM-113-審易-3163-20250214-1

審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審附民字第222號 原 告 巖碧美 被 告 周苡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審金訴字第4230號),經原告 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珠 法 官 劉安榕 法 官 藍海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2025-02-14

PCDM-114-審附民-222-20250214-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6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盛弘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317 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盛弘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捌仟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證據清單編號5證據名稱「買賣委託書」更正為「買賣委任書 」、「LINE對話紀錄」以下補充「截圖」。  ㈡起訴書附表編號3「交付/匯款時間」欄「112年1月25日」以 下補充「19時23分」、編號4「交付/匯款時間」欄「112年2 月1日」以下補充「20時7分」。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盛弘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告訴人王雄正民國113年9月18日陳述意見狀、本院11 3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1240號調解筆錄」。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吳盛弘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對告訴人王雄正接連施以詐術而詐得款項之行為,係基 於單一之犯意,於密接之時間接連實行,且侵害同一被害人 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應僅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途徑獲取所需,竟以詐欺手法,不勞 而獲,法治觀念顯有不足,所為損及他人財產法益,亦危害 交易秩序,顯然欠缺法治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 難,兼衡其素行不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不法所得 、其於偵、審程序中均坦認犯行,且與告訴人於本院調解成 立,承諾分期賠償,有本院調解筆錄1件存卷可按,犯後態 度尚可,復審酌被告於本院訊問中陳稱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從事物流工作,目前月收入新臺幣(下同)4至5萬元,家 中有母親需其扶養照顧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三、沒收部分:   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是以,犯罪所得一旦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倘若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本件詐得之9萬8000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被告雖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惟僅承諾每月分期賠償,履行期間近20個月,有前揭調解筆錄在卷為佐,揆諸上開說明,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檢察官執行沒收時,被告如已支付而有其他實際清償部分之款項,自僅係由檢察官另行扣除,併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 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 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孟珊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至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173號   被   告 吳盛弘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現另案在法務部○○○○○○○臺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盛弘明知並無特定買家欲購買王雄正所持有之生基位憑證 ,亦無從事替客戶媒介銷售生基位憑證等殯葬產品之真意,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自稱為「 凱基生活有限公司」員工,於民國111年10月間致電王雄正 ,向其佯稱:從事殯葬產品仲介,可介紹買家購買其持有之 生基位憑證,惟須先繳納過戶費、代書費云云,致王雄正陷 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交付附表 所示之款項與吳盛弘,或依吳盛弘指示匯款至附表所示之金 融帳戶內,雙方並於111年11月2日簽立買賣委託書、客戶產 權清查表,吳盛弘並分別於111年11月2日、同年11月30日簽 立面額新臺幣(下同)4萬8,000元、3萬2,000元本票各1張 取信王雄正。嗣王雄正發現生基位未過戶,且聯繫吳盛弘無 著,驚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雄正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盛弘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前揭犯行,並坦承詐欺所得供自己生活消費殆盡之事實。 2 ⑴同案被告林冠亨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⑵林冠亨提供網路販售商品資料1份 證明其為網路賣家,不認識吳盛弘或王雄正,其帳戶單純被吳盛弘利用之事實。 3 ⑴證人即告訴人王雄正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證明吳盛弘於上揭時、地,以可幫忙販賣生基位憑證之話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交付現金或匯款之事實。 4 ⑴證人即「凱基生活有限公司」負責人簡國祐於偵查中之證述 ⑵「凱基生活有限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公司設立登記表、公司章程、臺北市政府110年9月9日函各1份 簡國祐表示其僅出資投資,不清楚「凱基生活有限公司」之營運狀況,不認識吳盛弘,亦不知悉吳盛弘是否為公司員工之事實。 5 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買賣委託書、客戶產權清查表、吳盛弘簽立之本票、吳盛弘照片、吳盛弘與王雄正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各1份 佐證本案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另如 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被告犯罪所得尚未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黃孟珊   附表: 編號 交付/匯款時間 方式 金額 (新臺幣) 1 111年10月2日 在臺中市烏日區某統一超商親自交付 4萬8,000元 2 111年10月30日 在臺中市烏日區某統一超商親自交付 3萬2,000元 3 112年1月25日 匯款至林冠亨名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000元 4 112年2月1日 匯款至吳盛弘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萬2,000元

2025-02-14

PCDM-113-審簡-1671-20250214-1

審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2555號 原 告 林香吟 被 告 林采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899號),經原告 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陳明珠 法 官 藍海凝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2025-02-12

PCDM-113-審附民-2555-20250212-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