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金簡字第9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力元
選任辯護人 楊元綱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60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
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22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力元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
依本院113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45號、第46號調解成立筆錄履行
賠償義務,及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行政法人、社區
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更正如附表所示,另證
據部分補充「告訴人林知瑩、張宇安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
、「被告許力元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
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
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
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
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
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
而整體適用,始稱適法。
⒉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刑法第33
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
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又修正後則將前揭一
般洗錢罪之規定移列至現行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並刪除修正前第14條第3
項有關科刑上限之規定(以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
第1項詐欺取財罪為例,修正施行後之洗錢罪,即不受詐欺
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有期徒刑之限制)。因此,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刑不得超過其特
定犯罪(於本案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
則所得科刑之最高度有期徒刑為5年,所得科刑之最低度有
期徒刑為2月;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所得科刑之最高度有期徒刑為5年,所得科刑之最低度有
期徒刑則為6月;是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以修正前規定
即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較有利於被告。
⒊另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前開
修正後改列於第23條第3項,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是修正後除就自白減輕其刑部分新增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之規定外,後段另新增免除其刑之事由,然因本
案並無該條後段規定之情形自無庸就此部分為新舊法比較。
經比較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及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規
定,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
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
自白減刑規定。
⒋綜上,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合於修正
前自白減刑規定,是經上開整體適用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
後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規定,即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又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
,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
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
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
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
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許力元提供其所申辦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而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犯
罪工具,且由他人自本案帳戶再行提領後即達掩飾犯罪所得
去向之目的,則被告所為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
匿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行為,但顯然是以幫助之意思,參與
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之單一行為,幫助他人詐得被害人林知
瑩、張宇安之款項,並使他人得自本案帳戶提領贓款,而達
成掩飾、隱匿贓款去向之結果,係以一行為觸犯2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2個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論斷。
㈣另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而被告
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幫助洗錢犯行,是依113年7月31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
其刑。
㈤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行,然仍輕率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他人非法使用,已造
成被害人林知瑩、張宇安之金錢損失,且其幫助行為所致生
被害人等之財產損害,助長詐欺犯罪風氣情節,且增加國家
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
會經濟秩序;兼衡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且於審理中與被害人
2人均達成調解並依約履行中等情,此有調解成立筆錄2份為
證(見院卷第69-72頁);併考量被告警詢時自陳大學肄業
之智識程度、職業為自由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之生活情
狀,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客觀犯罪情節等一切情形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㈥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
罹本案刑章,而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且與前開被害人等2
人達成和解並依約履行中等情,已如前述,堪認被告於犯後
確有悔悟之心,而有此補過之舉,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
序及科刑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對被告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依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
,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能記取本次教
訓而強化其法治觀念及確保被害人仍能繼續按期獲得金錢賠
償,故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本院113
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45號、第46號調解成立筆錄(如附件二
、三)內容履行賠償義務;並依同條第5款之規定,宣告被
告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所示時
數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勵自新兼收惕儆之效;倘被告違反上
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附
此敘明之。
三、沒收部分:被告雖將本案帳戶提供他人遂行詐欺犯行,惟卷
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自無從認定被告有
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故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另
被害人等遭詐騙之款項,係由取得帳戶資料之他人另行提領
,非屬被告實際掌控中,其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或事
實上處分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之規定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
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嗣
由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劉彥宏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 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民國) 金額(新臺幣) 1 林知瑩 112年11月26日13時49分許 4萬9,988元 112年11月26日13時54分許 4萬9,989元 2 張于安 112年11月26日14時整 4萬9,988元
附件一: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02號
被 告 許力元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力元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以
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且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
將來可幫助車手成員進行現金提領或轉匯而切斷資金金流以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進行洗錢,竟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
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24
日3時7分許,在南投縣○○市○○路000號之 統一超商中營門市
,以每月新臺幣(下同)4萬5,000元之報酬,將其所申設之
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之提款卡寄給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再透
過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告知本案帳戶之密碼,以此方
式幫助該詐欺集團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使用。該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
詐騙附表所示之林知瑩、張于安,致林知瑩、張于安均陷於
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
本案帳戶。後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持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將款項
領出,以製造資金斷點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
為洗錢行為。嗣因林知瑩、張于安察覺有異,分別報警處理始
悉上情。
二、案經林知瑩、張于安分別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力元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出租本案帳戶供他人匯款使用之犯行。 2 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貨態查詢系統 3 告訴人林知瑩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林知瑩因受詐騙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 4 匯款明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建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處)案件證明單、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5 告訴人張于安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張于安因受詐騙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 6 匯款明細、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影本、臉書網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處)案件證明單、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關聯防機制通報單 7 本案帳戶之客戶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告訴人等因受詐騙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旋即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按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關於行政處罰及刑事處罰規定
,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等罪時
,始予適用,倘能逕以該等罪名論處,甚至以詐欺取財、洗
錢之正犯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
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
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592號、112年度台上字第46
03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
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等罪嫌,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檢察官 胡宗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古珮嫆
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金額 1 林知瑩 該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網路買家、蝦皮網站之客服人員,誆稱:因蝦皮帳號未升級,無法下單購物云云,致林知瑩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匯款。 112年11月26日13時48分許 4萬9,988元 112年11月26日13時53分許 4萬9,988元 2 張于安 該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網路買家、蝦皮網站之客服人員,誆稱:因蝦皮帳號未升級,無法下單購物云云,致張于安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匯款。 112年11月26日13時59分許 4萬9,988元
NTDM-113-投金簡-93-202411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