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9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安錦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3
384、3385號)暨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112年度偵字第73065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安錦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李安錦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並聽取檢察官、被告
意見,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本案程序之進行,依
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第164條至170條
規定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113年9月
19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
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一檢察官起訴書及附件二
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3065號卷移送併辦部分
,核與原起訴具有想像競合關係之裁判上一罪案件,為法律
上同一,本院得併為審理。合先說明。
四、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新修正
全文,經於民國(下同)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同年0月0
日生效。經查:
⒈被告雖交付其向金融機構申請之帳戶,然被告行為時並無新
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2條之獨立處罰規定,依刑法第1條所定
之「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無從適
用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加以處罰。又新修正洗錢防
制法第22條與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幫助
詐欺罪之保護法益,均有不同,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
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⒉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
以下罰金。」;而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條文則
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新
法第1項前段提高刑度為3年以上10年以下,罰金刑亦提高上
限,且增修後段,若行為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則刑度降低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罰金
刑亦較修正前第14條第1項提高上限。而被告本案之行為,
若適用舊法,刑度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若適用新法,因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則會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刑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
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被告
較為有利。另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項原規定:「本法
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而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條文
則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
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
行交易。」檢視修正後之規定,將修正前第1款、第2款洗錢
要件合併於修正後第1款洗錢要件,並增訂第2款、第4款關
於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及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之洗
錢要件,其餘條文內容並未變動,是本件被告被訴洗錢犯行
仍該當洗錢之構成要件,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應一體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⒊而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
前二條之罪(即包含修正前第14條),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
定:「犯前四條之罪(即包含本次修正前第14條),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本次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4項前段條文則為:「犯前四條之罪(即包
含修正後第19條),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前揭法律自11
2年6月14日後修正之規定,均以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本
次修正更以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能減刑,要
件均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
利於被告,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以一提供自己之
銀行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致公訴所指之告訴人8人、被害
人2人遭詐騙匯款,為同種想像競合犯,而被告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
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
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又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之幫助洗
錢等犯罪事實均已自白犯罪,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就上開減刑事由,依
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附帶說明。
㈢、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
其所申辦之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作為犯罪聯繫工具,造成
偵查犯罪之困難度,並使幕後主嫌得以逍遙法外,非但破壞
社會治安,亦危害金融秩序,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告訴人8
人、被害人2人之受騙金額,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至犯罪所得依法固應予沒收,惟遍查全案卷證
,查無有關被告有其犯罪所得之材料可資稽考,檢察官復未
舉實以證,是本件無犯罪所得沒收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384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3385號
被 告 李安錦 男 5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號2樓
(新北○○○○○○○○)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
送達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安錦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若將金融帳戶之資料提供他
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遂行詐欺取財犯罪,竟
仍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
工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19日前某日,在桃園市大溪區情
人橋附近,將其所申辦之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兆豐帳戶)及以其名義所設立之珺瑛企業社申
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彰
化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
集團成員使用,並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設定約定轉帳帳
戶,供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之匯款工具。嗣該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2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
人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帳
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後報警,始
為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安錦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將上開2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存摺等交給他人,並依對方指示綁定約定轉帳帳號,惟辯稱:伊係為辦理貸款,對方說可美化金流與銀行培養信用,才提供上開2帳戶資料。 2 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指訴(述)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於附表所示時間,遭附表所示內容詐騙,而將附表所示款項存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3 附表所示之人提供之轉帳紀錄 4 本案2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本案帳戶為被告所有,且附表所示款項匯入附表所示帳戶後,旋遭提轉一空之事實。 5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4897號、本署109年度偵緝字第3673號、第367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各1份、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桃簡字第1750號、新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071號刑事簡易判決各1份 被告前於95年12月6日、108年11月底某日提供其名下郵局帳戶、玉山銀行帳戶予他人而涉嫌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均經法院判決有罪之事實。
二、核被告李安錦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上開數罪名,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為幫
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
被告所提供之本案2帳戶,為被告所有並供幫助本案犯罪所
用之物,雖提款卡已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迄未取回或經扣
案,但本案2帳戶登記之所有人仍為被告,此部分仍請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劉恆嘉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施用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案號 1 唐會明 (提告) 假投資 112年6月25日11時13分 15萬元 本案彰化帳戶 113年度偵緝字第3384號 2 鄭龍平 (提告) 假投資 112年6月21日15時13分 44萬4,565元 本案彰化帳戶 113年度偵緝字第3384號 3 施淑蘭 (未提告) 假投資 112年6月27日14時13分 10萬元 本案彰化帳戶 113年度偵緝字第3384號 4 吳羽桐 (原名:吳惠玉) (未提告) 假投資 112年6月27日10時44分 6萬2,000元 本案彰化帳戶 113年度偵緝字第3384號 5 吳東晃 (提告) 假投資 112年6月19日9時29分 10萬元 本案彰化帳戶 113年度偵緝字第3384號 112年6月19日9時30分 10萬元 6 張安琪 (提告) 假投資 112年10月13日11時8分 47萬元 本案兆豐帳戶 113年度偵緝字第3385號 7 潘冠廷 (提告) 假投資 112年10月11日8時52分 11萬元 本案兆豐帳戶 113年度偵緝字第3385號 112年10月11日8時53分 11萬元 8 趙芳儷 (提告) 假投資 112年10月11日10時35分 40萬元 本案兆豐帳戶 113年度偵緝字第3385號 9 鄭仲哲 (提告) 假投資 112年10月13日9時9分 185萬元 本案兆豐帳戶 113年度偵緝字第3385號
附件二: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73065號
被 告 李安錦 男 5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號2樓
(新北○○○○○○○○)
送達中和○○○○○○35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貴
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敘如下
:
一、犯罪事實:李安錦能預見倘將個人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極
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用以匯入詐欺犯罪所得,並
利用轉帳、提領等方式,致難以追查,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去向,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間某日,將其以「珺瑛企業社李安
錦」名義所申辦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及印章、金融卡及其密碼、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4月19日19時5
7分許,以假投資之詐術詐騙高擎鋒,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
12年6月27日10時17分許、同年月28日9時45分許,將新臺幣
(下同)38萬1307元、22萬8765元匯入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內
,款項旋遭不詳之人轉出一空,嗣高擎鋒驚覺有異而報警處
理,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高擎鋒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
園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李安錦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高擎鋒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告訴人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匯款憑證。
(四)上開彰化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李安錦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四、併辦理由:被告李安錦前因交付彰化銀行帳戶予不詳之人使
用,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
年度偵緝字第3384號等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3年度
審金訴字第1989號案件審理中,此有上開案件起訴書及全國
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足憑。本件係被告基於同一犯意,
於相同時日,提供相同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致不同被害人
受騙而交付財物,其所為乃同一幫助詐欺取財等之行為,為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屬同一案件,為該案起訴效
力之所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7 日
檢 察 官 劉恆嘉
PCDM-113-審金訴-1989-2024101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