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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交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3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永政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81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羅永政於民國113年2月21日21時7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蘆洲區 永康街往長榮路269巷方向行駛,行經該路口時,本應注意 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況,客觀上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欲貿然左轉新北市蘆洲區永康 街2巷之方向,適對向有告訴人王宏富(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 分,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6567號偵辦中)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蘆洲區永康 街往環堤大道方向直行行駛至上開路口,遭碰撞而人車倒地 ,而受有左側踝部擦傷、左側小腿挫傷、臀部挫傷等傷害。 嗣羅永政於車禍肇事致人受傷犯罪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 前,乃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 四、茲據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撤回本件告訴,有本院 調解筆錄影本、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參,揆諸首開 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偵查起訴、檢察官高智美蒞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2024-10-15

PCDM-113-審交易-1380-20241015-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9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安錦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3 384、3385號)暨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112年度偵字第73065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安錦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李安錦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並聽取檢察官、被告 意見,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本案程序之進行,依 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第164條至170條 規定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113年9月 19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 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一檢察官起訴書及附件二 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3065號卷移送併辦部分 ,核與原起訴具有想像競合關係之裁判上一罪案件,為法律 上同一,本院得併為審理。合先說明。 四、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新修正 全文,經於民國(下同)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同年0月0 日生效。經查:  ⒈被告雖交付其向金融機構申請之帳戶,然被告行為時並無新 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2條之獨立處罰規定,依刑法第1條所定 之「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無從適 用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加以處罰。又新修正洗錢防 制法第22條與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幫助 詐欺罪之保護法益,均有不同,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 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⒉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 以下罰金。」;而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條文則 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新 法第1項前段提高刑度為3年以上10年以下,罰金刑亦提高上 限,且增修後段,若行為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則刑度降低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罰金 刑亦較修正前第14條第1項提高上限。而被告本案之行為, 若適用舊法,刑度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若適用新法,因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則會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刑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 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被告 較為有利。另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項原規定:「本法 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而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條文 則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 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 行交易。」檢視修正後之規定,將修正前第1款、第2款洗錢 要件合併於修正後第1款洗錢要件,並增訂第2款、第4款關 於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及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之洗 錢要件,其餘條文內容並未變動,是本件被告被訴洗錢犯行 仍該當洗錢之構成要件,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應一體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⒊而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 前二條之罪(即包含修正前第14條),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 定:「犯前四條之罪(即包含本次修正前第14條),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本次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4項前段條文則為:「犯前四條之罪(即包 含修正後第19條),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前揭法律自11 2年6月14日後修正之規定,均以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本 次修正更以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能減刑,要 件均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 利於被告,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以一提供自己之 銀行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致公訴所指之告訴人8人、被害 人2人遭詐騙匯款,為同種想像競合犯,而被告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 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 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又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之幫助洗 錢等犯罪事實均已自白犯罪,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就上開減刑事由,依 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附帶說明。 ㈢、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 其所申辦之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作為犯罪聯繫工具,造成 偵查犯罪之困難度,並使幕後主嫌得以逍遙法外,非但破壞 社會治安,亦危害金融秩序,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告訴人8 人、被害人2人之受騙金額,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至犯罪所得依法固應予沒收,惟遍查全案卷證 ,查無有關被告有其犯罪所得之材料可資稽考,檢察官復未 舉實以證,是本件無犯罪所得沒收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384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3385號   被   告 李安錦 男 5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號2樓             (新北○○○○○○○○)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             送達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安錦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若將金融帳戶之資料提供他 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遂行詐欺取財犯罪,竟 仍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 工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19日前某日,在桃園市大溪區情 人橋附近,將其所申辦之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兆豐帳戶)及以其名義所設立之珺瑛企業社申 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彰 化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 集團成員使用,並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設定約定轉帳帳 戶,供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之匯款工具。嗣該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2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 人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帳 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後報警,始 為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安錦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將上開2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存摺等交給他人,並依對方指示綁定約定轉帳帳號,惟辯稱:伊係為辦理貸款,對方說可美化金流與銀行培養信用,才提供上開2帳戶資料。 2 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指訴(述)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於附表所示時間,遭附表所示內容詐騙,而將附表所示款項存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3 附表所示之人提供之轉帳紀錄 4 本案2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本案帳戶為被告所有,且附表所示款項匯入附表所示帳戶後,旋遭提轉一空之事實。 5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4897號、本署109年度偵緝字第3673號、第367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各1份、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桃簡字第1750號、新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071號刑事簡易判決各1份 被告前於95年12月6日、108年11月底某日提供其名下郵局帳戶、玉山銀行帳戶予他人而涉嫌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均經法院判決有罪之事實。 二、核被告李安錦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上開數罪名,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為幫 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 被告所提供之本案2帳戶,為被告所有並供幫助本案犯罪所 用之物,雖提款卡已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迄未取回或經扣 案,但本案2帳戶登記之所有人仍為被告,此部分仍請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劉恆嘉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施用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案號 1 唐會明 (提告) 假投資 112年6月25日11時13分 15萬元 本案彰化帳戶 113年度偵緝字第3384號 2 鄭龍平 (提告) 假投資 112年6月21日15時13分 44萬4,565元 本案彰化帳戶 113年度偵緝字第3384號 3 施淑蘭 (未提告) 假投資 112年6月27日14時13分 10萬元 本案彰化帳戶 113年度偵緝字第3384號 4 吳羽桐 (原名:吳惠玉) (未提告) 假投資 112年6月27日10時44分 6萬2,000元 本案彰化帳戶 113年度偵緝字第3384號 5 吳東晃 (提告) 假投資 112年6月19日9時29分 10萬元 本案彰化帳戶 113年度偵緝字第3384號 112年6月19日9時30分 10萬元 6 張安琪 (提告) 假投資 112年10月13日11時8分 47萬元 本案兆豐帳戶 113年度偵緝字第3385號 7 潘冠廷 (提告) 假投資 112年10月11日8時52分 11萬元 本案兆豐帳戶 113年度偵緝字第3385號 112年10月11日8時53分 11萬元 8 趙芳儷 (提告) 假投資 112年10月11日10時35分 40萬元 本案兆豐帳戶 113年度偵緝字第3385號 9 鄭仲哲 (提告) 假投資 112年10月13日9時9分 185萬元 本案兆豐帳戶 113年度偵緝字第3385號 附件二: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73065號   被   告 李安錦 男 5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號2樓              (新北○○○○○○○○)             送達中和○○○○○○35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貴 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敘如下 : 一、犯罪事實:李安錦能預見倘將個人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極 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用以匯入詐欺犯罪所得,並 利用轉帳、提領等方式,致難以追查,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去向,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間某日,將其以「珺瑛企業社李安 錦」名義所申辦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及印章、金融卡及其密碼、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4月19日19時5 7分許,以假投資之詐術詐騙高擎鋒,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 12年6月27日10時17分許、同年月28日9時45分許,將新臺幣 (下同)38萬1307元、22萬8765元匯入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內 ,款項旋遭不詳之人轉出一空,嗣高擎鋒驚覺有異而報警處 理,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高擎鋒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 園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李安錦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高擎鋒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告訴人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匯款憑證。 (四)上開彰化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李安錦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四、併辦理由:被告李安錦前因交付彰化銀行帳戶予不詳之人使 用,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 年度偵緝字第3384號等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3年度 審金訴字第1989號案件審理中,此有上開案件起訴書及全國 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足憑。本件係被告基於同一犯意, 於相同時日,提供相同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致不同被害人 受騙而交付財物,其所為乃同一幫助詐欺取財等之行為,為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屬同一案件,為該案起訴效 力之所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7   日                檢 察 官 劉恆嘉

2024-10-15

PCDM-113-審金訴-1989-2024101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26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霜霖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34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霜霖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補充、更正如下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另補充理由「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 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 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 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 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 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 可能不會超過4日(即96小時)等事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 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示 明確,且為本院辦理施用毒品案件於職務上所知悉之事項。 查被告為警緝獲逮捕後,於113年3月19日18時24分許所採集 之尿液檢體,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及氣相層析質譜 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顯見被告於前揭採集尿液檢體時間前96小時內之某時,確 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另補充「又其施用前非法持有甲基安 非他命之行為,為施用毒品之當然手段,應為施用毒品之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審酌被告意志力薄弱,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再犯本案 ,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漠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 法令禁制,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罪後雖稱忘記確切施用 時間,然坦承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態度尚佳尚,又施用毒品 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 、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重大實害,兼衡施用毒品者具有「 病患性犯人」之特質及其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洗錢 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於民國112年6月24日縮 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在卷可稽,品行素行非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於警詢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用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1個 ,未據扣案,復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衡諸上開器具材料取 得容易,縱使予以沒收,對於預防將來犯罪之效果亦有限,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430號   被   告 黃霜霖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霜霖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月19日執行完畢釋 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1251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不知悔改,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3月1 9日18時24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其新北 市○○區○○街00巷00號2樓住處,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霧之 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遭通緝, 為警緝獲並於上開時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呈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霜霖之自白。 (二)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檢體編號:A0000000)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劉恆嘉

2024-10-14

PCDM-113-簡-4264-2024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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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27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庭准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37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庭准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補充、更正如下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另補充理由「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 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 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 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 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 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 可能不會超過4日(即96小時)等事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 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示 明確,且為本院辦理施用毒品案件於職務上所知悉之事項。 查被告為警徵得其同意後,於113年3月1日13時許所採集之尿 液檢體,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 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顯 見被告於前揭採集尿液檢體時間前96小時內之某時,確有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另補充「又其施用前非法持有甲基安 非他命之行為,為施用毒品之當然手段,應為施用毒品之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審酌被告意志力薄弱,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再犯本案 ,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漠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 法令禁制,所為殊值非難,且犯後否認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 曾有施用毒品犯行,態度非佳,又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 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 尚無明顯重大實害,兼衡施用毒品者具有「病患性犯人」之 特質及其前同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分別 判處罪刑,並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3410號裁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113年2月23日有期徒刑改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上開數罪執行完畢後,再與另案更定應執行刑)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品行 素行非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警詢中自陳國 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764號   被   告 張庭准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號2樓             (另案在法務部○○○○○○○臺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庭准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5月24日執行完畢釋 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933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詎其不知悔改,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3月1日 13時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 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案至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製作筆錄,經警徵得其 同意於上揭時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呈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張庭准雖矢口否認前揭施用毒品犯行,惟查,被告 之尿液為警採集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乙情,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 實姓名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 月1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50號) 各1份附卷可稽,故被告所辯顯不足採,其施用毒品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檢 察 官 劉恆嘉

2024-10-14

PCDM-113-簡-4274-2024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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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16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國書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6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國書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伍捌壹伍公 克,含包裝袋壹只)、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 器壹組(成分微量無法秤重),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補充、更正如下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末2行「吸食器1組」,更正為「含有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1組(成分微量無法秤重) 」。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3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 物檢驗報告」,更正為「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 物尿液檢驗報告」。  ㈢證據部分另補充「扣案之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 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1組」。 二、爰審酌被告意志力薄弱,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再犯本案 ,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漠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 法令禁制,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尚知 悔悟,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 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重大實害,兼衡施 用毒品者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及其前同有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藥事法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定應執 行刑確定,入監接續執行有期徒刑後,於民國111年9月12日 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112年5月3日假釋期滿 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在卷可稽,品行素行非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於警詢中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 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白色或透明結晶1包,經鑑驗結果,確有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成分(淨重0.5829公克、驗餘淨重0.5815公克), 又扣案之吸食器1組,經刮取殘渣,同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微量無法秤重),有臺北榮民總醫院 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另盛裝、包覆上開送驗毒品之包裝袋、吸食器本體,皆因 包覆、盛裝毒品留有毒品殘渣,難以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 毒品之一部,爰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而鑑驗用罄部分,因已 滅失,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㈡同時為警扣案之開山刀2把、鋁棒1支,則與本件被告施用第 二級毒品犯行無涉,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621號   被   告 黃國書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黃國書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7月13日 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毒偵字第673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4月27日6時許 ,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3樓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28)日23時30分 許,在新北市○○區○○○道000號前,另案為警緝獲,當場扣得 其所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5815公克 )、吸食器1組,經其同意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國書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 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 編號:0000000U0539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北榮毒鑑字第C00000 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黃國書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 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殘留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組,因毒品本身已經微量 附著器具內無從離析,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檢 察 官 劉恆嘉

2024-10-14

PCDM-113-簡-4163-2024101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25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來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5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來文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補充、更正如下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112年毒偵緝..」,更正為「112年度毒 偵緝..」。  ㈡犯罪事實欄一、末3行「為警通知到場」,補充為「因其為毒 品列管人口,為警通知到場」。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另補充「又其施用前非法持有甲基安非他 命之行為,為施用毒品之當然手段,應為施用毒品之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審酌被告意志力薄弱,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再犯本案 ,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漠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 法令禁制,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尚知 悔悟,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 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重大實害,兼衡施 用毒品者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及其前同因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竊盜、搶奪、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 處罪刑、定應執行刑確定,入監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08年9 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109年4月1日假釋 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品行素行非端,暨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於警詢中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用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 器1個,未據扣案,復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衡諸上開器具 材料取得容易,縱使予以沒收,對於預防將來犯罪之效果亦 有限,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533號   被   告 黃來文 男 6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黃來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12月11日執行完畢釋 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毒偵緝字第 11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3月2 5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住處內,以將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 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8 日13時31分許,為警通知到場,經其同意為警採尿送驗,結 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來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 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 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485號)各1份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黃來文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劉 恆 嘉

2024-10-14

PCDM-113-簡-4258-2024101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16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宗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32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宗義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捌參零壹公 克,含包裝袋壹只)、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圓形 錠劑伍顆(驗餘淨重肆點捌柒柒玖公克,含包裝袋壹只),均沒 收銷燬;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補充、更正如下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  ⑴第3行「111年度毒偵緝字第936號」,更正為「111年度毒偵 緝字第934、935、936號」。  ⑵第9至11行 「扣得其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8312 公克)及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圓形錠劑6顆(淨重5.9513 公克)」,補充為「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 重0.8312公克、驗餘淨重0.8301公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圓形錠劑6顆(淨重5.9513公克,驗餘後 剩5顆,驗餘淨重4.8779公克)及玻璃球吸食器1組」。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⑴一、(二)第1行「..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更正為「..濫用 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⑵證據補充「現場蒐證照片1份、上開玻璃球吸食器1組」。 二、爰審酌被告意志力薄弱,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再犯本案 ,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漠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 法令禁制,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尚知 悔悟,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 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重大實害,兼衡施 用毒品者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及其前同因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暨定其應執 行刑確定,最近1次有期徒刑於民國111年12月23日執行完畢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品行 素行非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警詢中自陳國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白色或透明結晶1包及草綠色圓形錠劑6顆,經鑑驗結果 ,皆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分別為0.83 01公克、4.8779公克〈剩餘5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 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盛裝 、包覆上開送驗毒品之包裝袋本體,皆因包覆、盛裝毒品留 有毒品殘渣,難以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爰併 予宣告沒收銷燬,而鑑驗用罄部分,因已滅失,不再為沒收 銷燬之諭知。  ㈡同時為警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則屬被告所有,為其供施 用毒品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286號   被   告 蔡宗義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宗義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5月24日執行完畢釋 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936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6月 4日20時、2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欣歡汽車旅館 」210號房內,以燃燒置於玻璃球內之甲基安非他命,藉以 吸食煙霧方式,進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3時8 分許,為警至上址臨檢,扣得其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 淨重0.8312公克)及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圓形錠劑6顆( 淨重5.9513公克),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蔡宗義之自白。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    體編號:0000000U0209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 姓名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份。 (三)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7月10日北榮毒鑑字第AA465號毒品 成分鑑定書1份。 (四)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8312公克)及含甲基安 非他命成分之圓形錠劑6顆(淨重5.9513公克)、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 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之甲基安非 他命1包(淨重0.8312公克)及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圓形 錠劑6顆(淨重5.9513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劉恆嘉

2024-10-14

PCDM-113-簡-4164-20241014-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1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竣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134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原審理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960號),並判決如下 :   主 文 王竣民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 「裁定」,補充為「110年度毒聲字第1939號裁定」;同欄 第5、6行「112年12月17日20時許」,更正為「112年12月19日 16時25分採尿前26小時內之某時許」、倒數第6行「旋於112 年12月17日20時許,復基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2證 據名稱欄「出具」,補充為「112年12月29日出具」;證據 部分,補充「被告於113年9月3日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960 號準備程序筆錄之自白(見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960號卷 附當日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並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 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就累犯構成要件的事實,以及加重 其刑與否的事項所為關於檢察官對累犯應否就加重事項為舉 證相應議題的意見,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 如公訴所指之施用毒品行為(併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然仍欠缺反省,再為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第 二級毒品犯行,是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非法 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 、犯罪動機、目的,本案施用毒品採尿檢驗閾值高低之情節 ,並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按數罪併罰之案件,於審判中,現雖有科刑辯論之機制,惟 尚未判決被告有罪,亦未宣告其刑度前,關於定應執行刑之 事項,欲要求檢察官、被告或其辯護人為充分辯論,盡攻防 之能事,事實上有其困難。行為人所犯數罪,或因犯罪時間 之先後或因偵查、審判程序進行速度之不同,或部分犯罪經 上訴而於不同審級確定,致有二裁判以上,分別確定,合於 數罪併罰之要件。雖僅檢察官得向法院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惟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 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 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 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準此以論,關於數罪併罰 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 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 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 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 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 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265號判決意見可參)。查被告本案所犯之罪雖為數 罪併罰之案件,然被告有另案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檢察官起訴 或法院審理、判決在案,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參,足認被告本案所犯各罪尚有可能與其他案件合併定 執行刑,揆諸上開說明,基於保障被告聽審權,以符合正當 法律程序,就被告所犯各罪,爰僅為各罪宣告刑之諭知,而 暫不定其應執行之刑,待被告所涉數案全部判決確定後,如 符合定執行刑之要件,由檢察官合併聲請裁定為宜,本案爰 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134號   被   告 王竣民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3             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竣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2月17日 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毒偵字第5230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3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2月17日20 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某不詳友人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摻水稀釋置入針筒並注射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1次,旋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將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9日15時 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3樓,另案通緝為警緝獲, 經其同意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王竣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B0000000號)各1份 證明被告為警採集送驗之尿液經檢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之事實。 二、核被告王竣民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 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犯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毒品 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劉 恆 嘉

2024-10-11

PCDM-113-審簡-1145-2024101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27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信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3184號、第3851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吳信翰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補充、更正如下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第1197號等」,補充為「第1197號、 第1198號」。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另補充理由「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 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 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 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 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 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 可能不會超過4日(即96小時)等事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 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示 明確,且為本院辦理施用毒品案件於職務上所知悉之事項。 查被告先後為警於113年1月25日17時15分許、113年6月10日1 5時15分許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 驗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皆確呈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顯見被告於前揭採集尿液檢體時間前 96小時內之某時,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均應堪認定」。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另補充「又其各次施用前非法持有甲 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為施用毒品之當然手段,應為施用毒品 之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二、爰審酌被告意志力薄弱,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再犯本案 ,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漠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 法令禁制,所為殊值非難,且犯罪後否認為警採尿前96小時 內曾有施用毒品犯行,態度非佳,又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 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 ,尚無明顯重大實害,兼衡施用毒品者具有「病患性犯人」 之特質及其前同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品行 素行非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警詢中自陳大 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暨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184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3851號   被   告 吳信翰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信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執行完畢釋 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197號等案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釋放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一)於113年1月2 5日17時15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 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因其為列管 之毒品調驗人口,經警於上開時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 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二)於 113年6月10日15時15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 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 因其遭通緝,為警緝獲並於上開時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 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吳信翰之供述。 (二)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濫用藥物尿液 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 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75 )各1份;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 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 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089)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所犯上開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間,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劉恆嘉

2024-10-11

PCDM-113-簡-4275-20241011-1

審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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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8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灃宬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297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 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灃宬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更正如下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第7行「在不詳地點」應更正為「在新北市○○區○○路000號2 樓住處內」。  ㈡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  ⒈證據清單編號2第7行「出具」應更正補充為「112年12月12日 出具」。  ⒉欄二最末行後補充「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 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  ⒊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觀察勒戒及多次科刑處罰,猶未能戒除毒癮並記取教訓,再 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 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 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 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 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 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俐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975號   被   告 李灃宬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灃宬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1月14日執行完畢 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 緝字第561、5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不知悔改,於前 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 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1月16日21時22分許為警 採尿起回溯26小時、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分別以針 筒注射、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經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 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復於上開時間採集其尿 液送驗後,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李灃宬之供述 1.被告以前揭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之事實。 2.為警所採尿液為被告親自採集並封緘之事實。 2 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DZ00000000000)各1份 被告尿液檢驗報告呈如上開陽性反應,佐證被告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 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劉恆嘉

2024-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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