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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上
最高法院

公共危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421號 上 訴 人 NGUYEN THI THO(越南國籍,中文名:阮氏施)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 國113年11月26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856、857號,起 訴及追加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333、 204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NGUYEN THI THO有其犯罪事 實一、二所載之放火未遂各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犯罪 事實一部分之科刑及定應執行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犯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刑,另維持第一審關於犯 罪事實二部分,論處上訴人犯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 未遂罪刑並諭知沒收之判決,駁回其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 ,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及諭知驅逐出境。已詳 敘認定各該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 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亦已依據卷內資料詳加 指駁,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僅泛言:其因本案羈押期間,身體病變,罹患子宮 肌瘤、卵巢雙瘤及巧克力囊腫等多種腫瘤,又未取得我國身 分證,無健保可支付醫療費用,希早日執行完畢,返回本籍 地云云,為唯一理由,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 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應認其 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本件既從程序上駁 回上訴人之上訴,其請求本院諭知較輕之刑度,自無從審酌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楊力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2025-01-22

TPSM-114-台上-421-20250122-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75號 抗 告 人 鄭常嘉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13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3年度聲字 第89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2裁 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 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 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定有明文。至數罪 併罰如何定其應執行刑,應由法院視個案具體情節,以各罪 所宣告之刑為基礎,本其自由裁量之職權,依刑法第51條所 定方法為之,如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復符合比例原則,自 無違法可言。至數罪併罰案件,於定應執行刑之前,有部分 犯罪先行確定,而先予執行完畢者,除依法合併他罪更定其 刑,反而將原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數重罪割裂分組定刑而接 續執行,致違反恤刑目的或實質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 在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外,仍應於數罪之裁判 均確定後,依前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俟檢察官指揮 執行其應執行之刑時,就形式上已執行完畢部分,予以折抵 扣除,對受刑人之保障,更為周全,俾利契合數罪併罰合併 定應執行刑之刑罰經濟及恤刑目的。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鄭常嘉犯其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2 所示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等罪,均判決確定在案(附表編號2 所示之本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71號判決,係以上訴不合法 為由,駁回抗告人之第三審上訴,此部分「確定判決」欄所 示之法院及案號,更正如該編號「最後事實審」之法院及案 號),且經抗告人請求檢察官就其中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 1)與不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2)各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 ,因認本件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於將檢察官聲請書繕本送 達於抗告人,並予抗告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意見之機會 後,審酌抗告人所犯各罪侵害之法益、次數、犯罪情節等一 切情狀,及本件數罪之整體非難評價,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7月,於日後檢察官執行時,扣除上開已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之有期徒刑2月,僅須在監服刑有期徒刑1年5月,亦即抗 告人可享有原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有期徒刑2月,仍折抵在 監執行期間之恤刑利益。核已綜合審酌抗告人所犯上開之罪 而予整體評價,在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 下,並予適當之恤刑,符合法律授與裁量定應執行刑之目的 ,於法尚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臚列抽象之刑罰裁量理論,或執個案情節不同之他 案定應執行刑情形,徒謂附表編號1已經執行完畢,本件僅 應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原裁定有違反比例原則之 違法等語。核係對原審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依憑己意而為指 摘。揆諸上揭說明,應認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劉方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2025-01-22

TPSM-114-台抗-75-20250122-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72號 上 訴 人 楊榮廣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 國113年8月22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458號,起訴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517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 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 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 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楊榮 廣犯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下 稱加重詐欺取財)罪刑及諭知相關沒收判決,駁回其在第二 審之上訴,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得心證之理由。 三、原判決已說明係綜合告訴人周宜慧指訴、證人即共犯蔡皓禹 、羅旭柏於偵查及第一審之證述,與卷存指認照片、偽造之 公文書影本、存摺影本、取款憑條及監視影像翻拍照片等證 據資料,相互印證,斟酌取捨後,經綜合判斷而認定上訴人 確有上開犯行。並敘明依證人黃凱震(黃偉倫嗣改名黃凱震 )於偵查中所證,其雖未能以眼見之方式指出上訴人曾收受 蔡皓禹所交付之贓款,但明確證稱彰化縣埔鹽鄉之案件與其 毫無關聯性,「陳義偉」之人亦與其無關等情。復載明蔡皓 禹於第一審審理時明確證述何以之前會誤將收水之人稱為「 陳義偉」之緣由,並認明本件收水之人確實為上訴人無誤, 再佐以上訴人先前所承認確實向蔡皓禹在桃園拿過錢之內容 ,以及黃凱震所證其確非「陳義偉」,彰化縣埔鹽鄉之案件 與伊無關之事實勾稽起來,可認蔡皓禹所證係將本件所收款 項交給上訴人為真等情。復敘明上訴人在另案臺灣嘉義地方 法院112年度訴緝字第20號案件中與黃凱震及其他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與本案犯罪手法均係誆稱 為偵辦犯罪職務之公務員,詐騙被害人其帳戶涉犯洗錢刑案 ,讓被害人心生畏懼交付財物,且就犯案時間而言亦相距極 近,可為認定上訴人有為本件內容明顯相同案件之證據等情 。復載敘上訴人確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本案詐騙款項犯 行中,如何居於控管車手行動之地位,何以具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之論據。另就上訴人否認犯罪,其 前後所辯不一致且與卷內事證不符,如何不足採信;黃凱震 於原審所證述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等情。卷內其他有利 於上訴人之證據,如何皆不足據為對其有利之認定各等旨, 亦於理由內予以指駁甚詳。所為論斷,均有卷存事證足憑, 並無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之情形。又原判決併引之上開證據資 料,足以擔保證人蔡皓禹於偵查及第一審審理時證述事實之 憑信性,並非僅憑其單一之指證,即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 核無上訴意旨所指採證違法、調查未盡、違反無罪推定、適 用補強、經驗、論理等證據法則不當或判決理由欠備、矛盾 等違誤,自屬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不容任意指 摘為違法。 四、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仍謂:原審僅憑蔡皓禹及 黃凱震前後不一之證言,上訴人並未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原 審依憑其前科資料未詳查究明,又不採信上訴人之辯解及卷 內其他有利上訴人之證據,即為不利之認定,要屬違法等語 。經核係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 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適法行使,徒以 自己之說詞,就相同證據為不同評價,任意爭執,或就不影 響判決之枝節事項,執為指摘,皆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 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2025-01-22

TPSM-114-台上-172-20250122-1

台抗
最高法院

過失傷害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46號 抗 告 人 耿漢生 上列抗告人因過失傷害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 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25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435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係以第二審判決為終局裁判, 故刑事訴訟法第405條規定,其第二審法院所為之裁定,不得抗 告。此項規定,於第二審法院所為之終局裁定,均有適用。又原 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 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 亦有明文。茲查本件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耿漢生前犯過失傷害案 件,經原審以112年度交上易字第414號判決維持第一審依刑法第 284條前段規定論處抗告人過失傷害罪刑之判決,駁回抗告人在 第二審之上訴而確定,是該案相關之第二審法院所為之裁定,即 不得抗告於第三審法院。抗告人因上開案件而受執行,其對檢察 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經原審法院認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而裁 定駁回,依上開規定,即屬不得抗告,於原審駁回其抗告後,抗 告人復提起抗告,原裁定以其抗告為不合法,予以駁回,經核於 法並無不合。抗告人復對該裁定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周盈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15

TPSM-114-台抗-46-20250115-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225號 上 訴 人 羅傅傑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8月15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5677號,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緝字第614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 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 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 程式,予以駁回。至於原判決究竟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 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審因上訴人羅傅傑明示僅就第一審之科刑判決刑之部 分提起一部上訴,檢察官就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無罪部分提起 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㈠撤銷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第一審 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之詐欺取財、㈠即原判決附表( 下稱附表)二編號1、2、6之詐欺取財、㈡即附表二編號5之 加重詐欺取財各罪,關於量刑不當之部分判決,改處有期徒 刑1年及如附表二編號1、2、5、6「本院罪刑及沒收」欄所 示之刑;維持第一審關於事實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 論處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尚犯利用 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罪)之刑之部分判決,駁回上訴人關於此部分之上訴。㈡ 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貳、四、㈠、⒈⒉所載犯行 ,因而撤銷第一審此部分不當之無罪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 犯規定,從一重論處其共同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 納股款(尚犯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罪刑及附表二編號3、4「本院罪刑 及沒收」欄所示罪刑及沒收。且就前開上訴駁回與撤銷改判 所處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不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分別合 併定其應執行刑。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及裁量論斷之理由 。 三、原判決已說明係綜合上訴人於原審供承有原判決事實及理由 欄貳、四、㈠、⒈⒉所載犯行之自白,佐以同案被告莊仁維之 供述,證人即被害人李晟權、許秀琴陳述受詐騙匯款之過程 ,證人即經辦尊崇人本資產管理有限公司設立資本查核之會 計師廖惠貞與其會計師事務所職員劉嘉琪之證言,暨公司登 記案卷、上訴人帳戶交易明細、附表二編號3、4「卷證出處 」欄所示之證據資料,相互印證、斟酌取捨後,經判斷而認 定上訴人前開部分之犯行。並載敘如何依憑卷內資料,推估 上訴人關於附表二編號3、4所示犯罪之不法所得金額(另詳 後述)。所為論斷,均有卷存事證足憑,且不違背經驗與論 理法則。復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事實及前開撤銷 改判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事實及附 表二編號3、4所示詐欺取財罪,附表二編號5所示加重詐欺 取財各罪之犯罪情狀,及上訴人終在原審坦承前開加重詐欺 取財犯行,且與附表二之部分被害人成立和解,分期給付賠 償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由,而為量刑;並就其所犯得易 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所侵害 之法益種類與罪質,兼衡各罪情形與整體犯罪所反應之人格 特質,衡以刑罰經濟、恤刑目的暨罪刑相當與公平、比例等 原則,分別定應執行刑。核其量刑並未違背比例原則及罪刑 相當原則,所定應執行之刑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 範圍,且已綜合審酌上訴人所犯各罪而予整體評價,非以累 加方式定其應執行刑,並予適度恤刑。是屬原審採證認事及 刑罰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四、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 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並於立法理由說明,沒 收標的「不法利得範圍」之認定,非關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 ,於證據法則上並不適用嚴格證明,僅需自由證明已足。若 已依據卷內證據資料,說明犯罪所得之認定及推估計算依據 ,與應諭知沒收、追徵之理由,且非毫無依據,自不得任意 指為違法。原判決已綜合卷內資料及調查結果,說明依上訴 人供述其就相關犯罪所可分得之售價比例,以附表二編號3 、4「詐欺總金額」欄所示之被害人匯款金額為基礎,計算 推估上訴人之不法所得金額。復扣除上訴人已依約給付而返 還被害人之部分款項,諭知未扣案犯罪所得之沒收,於法尚 無違誤。至於上訴人倘有後續實際給付賠償本件被害人之情 形,檢察官日後就原判決關於犯罪所得諭知沒收部分指揮執 行時,仍應將該已賠償部分扣除,不能重複執行,此對上訴 人量刑與沒收之權益均無影響,仍不得執為上訴第三審之適 法理由。 五、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謂:其並未實際參與附 表二編號3、4之犯行,亦未因而獲利,原判決就此部分之犯 罪所得計算有誤,且其陸續依約給付,原審關於量刑及沒收 之宣告亦有不當等語。均係對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量 刑、沒收職權之行使,憑持己見,再為事實上之爭執,難謂 已符合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本件關於違反公司法、商業 會計法、加重詐欺取財罪名,及附表二編號3、4所示詐欺取 財各罪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其事實想像 競合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名部分,屬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項第1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併予駁回。至於 原審撤銷第一審論處上訴人事實及附表二編號1、2、6所示 詐欺取財各罪所處之刑之量刑上訴部分,因屬刑事訴訟法第 376條第1項第5款所列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且無同條項 但書所定例外得上訴第三審情形,自係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 件。其就此部分一併提起第三審上訴,顯為法所不許,亦應 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劉方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15

TPSM-114-台上-225-20250115-1

台抗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25號 抗 告 人 林想得 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11月25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113年度聲再字第452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為受判決人 之利益,得以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經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 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 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為由聲請再審。是為受判決人利益 聲請再審所憑之新事實或新證據,除須具有未經判斷資料性 之新規性(或稱嶄新性)外,尚須具備經單獨或與先前之證 據綜合判斷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確實性(或 稱明確性、顯著性),二者均不可或缺,倘未兼備,即與上 揭法定聲請再審事由不符,應認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又聲 請再審理由,如僅係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再行爭辯,或 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 院取捨證據對證據證明力闡釋持相異之評價,即使審酌上開 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 定聲請再審之要件。   二、本件抗告人林想得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對於原審法院112 年度上訴字第3739號刑事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經本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612號判決,以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予以 駁回),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 聲請意旨略以:伊因罹患糖尿病多年,導致精神耗弱,母親 、哥哥也都有精神分裂症,不知道有無被遺傳,才會遭詐騙 ,伊並未加入詐騙集團,乃原確定判決卻判處抗告人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10月,為此以伊有精神耗弱為新事實、新證據 聲請再審云云。 三、原裁定略以:抗告人雖以前詞聲請再審,然抗告人就此部分 僅為其猜想、推測,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佐證,已難認其確有 刑法第19條第2項所定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 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 ,又縱認抗告人確有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事由 ,依司法院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亦不得執 為聲請再審之事由。本件聲請再審意旨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 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之規定不符,其再審之聲請並無理由 ,應予駁回等旨。經核俱有卷內相關訴訟資料可資覆按,且 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間,並無違誤或不當。 四、綜上,本件抗告意旨,以自己之說詞,漫指原裁定不當,無 非執其在原審聲請再審之同一陳詞,就原裁定已詳為論駁之 事項,再事爭辯,及對於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 使,徒憑己意,漫指原裁定違法。揆諸首揭說明,應認其抗 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周盈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15

TPSM-114-台抗-25-20250115-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78號 上 訴 人 黎振寶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 第721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891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以上訴人黎振寶經第一審論處犯非法寄藏子彈罪刑 併諭知沒收後,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部分不服而提起第 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該部分科刑之判決 ,駁回其在第二審關於刑部分之上訴。已詳敘其量刑審酌所 憑之依據及裁量之心證理由,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明定:犯本條例之 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 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犯上開條例之罪者自白, 如依其自白進而查獲該槍彈、刀械的來源供給者及所持有的 槍彈、刀械去向,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的發生時, 既能及早破獲相關犯罪人員,並免該槍彈、刀械續遭持為犯 罪所用,足以消弭犯罪於未然,乃予寬遇,以啟自新。反之 ,縱其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惟並未因而查獲該槍砲、彈藥 、刀械的來源及去向,追究相關之犯罪人員,或因而防止重 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自不符合該條項減免其刑之要件。   原判決依調查所得,已說明上訴人雖於偵審中供出扣案之子 彈來源為林尚融,然警方並無因其供述而查獲林尚融,是本 案並無因其供述「來源」,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 安事件發生之情形,且系爭子彈係在上訴人持有中被查獲, 並未移轉與他人持有,自亦無供述「去向」,因而查獲或因 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發生之可言,因而未減免其刑,於 法無違。 四、上訴意旨猶執前詞,以其警詢時已自白並供出來源即寄藏者 ,應可獲減刑或緩起訴處分云云,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 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 斷於不顧,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與法律規定得 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本件既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人 之上訴,其請求本院諭知較輕之刑度或宣告緩刑,自無從審 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楊力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15

TPSM-114-台上-78-20250115-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醫師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776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高碧霞 被 告 林聖章 選任辯護人 鍾忠孝律師 黃怡玲律師 被 告 陳賢修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醫師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醫上訴字第2號, 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續字第106號、109年 度偵字第113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 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 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 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聖章係址設高雄市左營 區軍校路218號1、2樓「幸福診所」之負責醫師,並在該診 所執業看診,被告陳賢修(暱稱DORA)則係受雇(僱)於幸 福診所之護理師;又幸福診所與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 局(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以下簡稱為 健保署)簽訂「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受 託辦理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業務,林聖章為從事醫療 、製作病歷紀錄及受託從事上開特約醫事服務業務之人。林 聖章與陳賢修(下稱被告2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 同基於非法執行醫療業務、詐欺取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 文書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3年4月7日(即起訴書附表二所 列之最早日期,其犯罪事實欄記載「103年8月間」,與前後 文矛盾,應係誤載)起至104年12月間止,由陳賢修於原判 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時間,為附表所示之病患即葉雅婷 、林素戀、許忠信、徐瑞鴻、董凱憶、周瑋琪、蘇欣怡(下 稱葉雅婷等人)進行問診、開藥,而非法執行該部分醫療業 務,並將登載不實醫療內容之病歷資料向健保署申領醫療費 用,致使健保署之承辦人員誤信各次看診均由合格醫師執行 ,而陷於錯誤,核付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醫療費用共計新臺 幣(下同)28,409元予幸福診所,足生損害於健保署。因認 被告2人共同均涉犯醫師法第28條前段之未取得合法醫師資 格執行業務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第216條 、第215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等罪 嫌等情。惟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2人有上開犯行 ,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被告2人此部分不當之有罪判決,改 判諭知被告2人無罪。已詳述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形 成心證之理由。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一)證人葉雅婷等人已指證陳賢修為其等看診、開藥,證詞足可 採信,原審未予採信為被告2人不利之證據,有悖證據論理 法則。 (二)證人即幸福診所之櫃台人員羅莉莉、藥師陳雨菲、營養師陳 治傑、醫師葉佳祐(下稱羅莉莉等4人)就本案有共犯關係 ,審理時未告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81條得拒絕證言之規定或 其等證述有迴護被告2人,證言應不足採信,原審採為證據 ,容有未洽。 (三)扣案幸福診所病歷資料所附之紙本處方箋上有手寫「Dora」 、「D」、或圓戳章「修」字,足認陳賢修確有違法執行醫 師看診業務,原審竟以不能具體指明何者係由陳賢修執行醫 師業務而開立,與本件待證事實之證明欠缺關聯性,而予以 排除,有割裂重要證據未予審酌之違法。 (四)林聖章所提出幸福診所之耀聖系統相關電子病歷,雖有看診 醫師姓名及看診日期、時間,然與證人許忠信證述看診時間 不符,係透過看診醫師之整理再上傳健保署,可證該系統產 生之電子病歷無法證明病人實際看診情形,且與事實不符, 原審採證認事自有違背證據之違法。 四、本件檢察官認被告2人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2人之供 述、葉雅婷等人之證述、健保署函等卷證為其主要論據。 五、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 斷,如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 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對於檢察官提出之 上述證據,已依據調查證據之結果,於判決理由中說明林聖 章經營之幸福診所除其本人外,各診時段均維持有2名以上 醫師同時看診,又其受僱醫師之薪酬,係按「診次」計算, 而非以看診人數(業績)為之;陳賢修既為護理人員,並為 包含同仁、病患在內之多人所知悉,苟其果真明目張膽,直 接隱瞞身分並著醫師袍開診,且逕由櫃台向患者明示列為掛 號看診之選項,豈有機會任其運作多時而始終未遭檢舉由衛 生福利主管機關逕行上門當場查獲,是從被告2人之主觀犯 罪動機,及客觀之診所運作形式,並無以護理師陳賢修為病 患看診、治病之必要等情。並敘明檢察官就本案起訴事實所 為之舉證主要係以葉雅婷等人之就診經歷之印象所為之證述 ,惟上開證人等對於在幸福診所就醫或執行減重計畫、營養 諮詢之陳述,於事發過約1年至3年後,始經健保署承辦人突 然要求訪談;及其後甚至歷經3年(106年間至109年間)再 經檢察官訊問;乃至於在112年即距離事發7年至9年後,方 經第一審法院傳喚到庭受交互詰問時所為之證述,故其等至 幸福診所之目的(就醫或減重),看診、領藥等具體過程等 節,或因受限於主觀之記憶能力,或受制於客觀之時間因素 、環境條件,或因本件檢察官於訊問證人時,其訊問之方法 及過程不乏由健保署承辦人同時在庭並直接主導訊問,甚至 逕持上開健保署承辦人製作之原訪談紀錄為據,用與證人爭 論、要求認同之情形,此有第一審製作之勘驗筆錄及影像截 圖在卷可佐,其訊問(訪談)之程序及進行方式顯有瑕疵, 是否因而誤導或造成記憶混淆?從而葉雅婷等人證述內容之 正確性及完整性,顯然存在相當風險,就證據之憑信性而言 ,尚非無疑,不足採為被告2人不利之主要證明等情。復載 明關於幸福診所開辦之自費減重課程,有異於坊間一般之「 減重門診」,其課程係由學員繳納2,500元之費用,內容包 括第一天整天由醫師、營養師等人員負責上課、抽血檢查, 及提供之營養補充品等,第二次以後即會安排運動課程、減 重競賽等流程,減重班學員於過程中出現身體狀況時,於返 校當天經醫師諮詢後,如認為需要看診,也會指示由前台為 其掛號後,再由醫師問診診斷並給予治療處置,客觀上均無 可由護理師便宜行事而自行判斷,並決定對患者給藥之機會 等情,業具羅莉莉等4人於第一審具結所證述。至於葉雅婷 等人之證述雖稱首次前往診所係由醫師林聖章看診,爾後「 回診」則均由DORA即陳賢修為之云云,然其等所指事件及流 程,均為前開減重課程,而非其他須持續治療之疾病,且所 稱拿藥,究係看診後之醫療處方,抑或配合減重課程所提供 之營養品;所稱在櫃台即經詢問選擇掛號之對象,究係因看 診而欲指定之醫師,抑或僅在詢問到所目的,並逕以找DORA (護理師陳賢修)為參加減重班之代稱等情,均非無疑,依 上開公訴意旨所舉,用為指訴被告2人有違反醫師法情事之 葉雅婷等人說詞,不排除有混淆減重課程與看診經歷之嫌, 尚難以遽採,不足作為被告2人不利之證明等旨。所為論斷 ,並無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及論理法則,自屬原審採證認事 之適法職權行使,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至於檢察官上訴意 旨指稱羅莉莉等4人就本案有共犯關係,審理時未告知有依 刑事訴訟法第181條得拒絕證言之規定,或其等證述有迴護 被告2人云云,惟查檢察官並無舉證證明羅莉莉等4人與本案 被告2人有何共犯關係,第一審審理時未告知拒絕證言權亦 無不當。另林聖章於原審審判期日主張本案健保署之承辦查 核人員,是其弟補習班的學生家長,他們在102年曾因學費 發生嚴重衝突,當時有對其弟警告會對其不利的行為產生, 質疑本案是遭挾怨濫訴等語(參見原審卷三第413、465頁) ,對此檢察官提出第三審上訴書後,再檢送本案媒體報導上 開情節之影本2紙及健保署高屏業務組函覆意見及進行查證 情形,請原審併送第三審上訴以供本院參酌,然因非檢察官 上訴書本身所述之理由,而刑事訴訟法復無第三審上訴理由 得檢附其他文件代替之規定,本院自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六、檢察官上訴書所指扣案幸福病歷資料卷所附董凱憶、林素戀 、周瑋琪、蘇欣怡、許忠信等人看診日期之紙本處方箋上有 陳賢修之簽章,然檢察官所指上開日期之處方箋除有部分有 陳賢修之簽章外,有部分並無陳賢修之簽章,或同時有陳賢 修簽章與診所其他員工「雯」、「媛」、「式」、「信」、 「鈊」、「俐」之圓戳章,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紙本處方箋 上有陳賢修簽章即能證明其為看診醫師,顯然有所疑義;再 者,檢察官認定陳賢修違法看診之病患上尚有俆瑞鴻、周瑋 琪、葉雅婷等人,然上開3人之處方箋上並無陳賢修之簽章 ,綜上,足見該紙本處方箋上之簽章無法證明即為看診醫師 ,是原判決以檢察官雖另以幸福診所葉雅婷等人之患者所開 之處方箋作為證據,然卻不能具體指出究竟何者為其所稱係 由陳賢修執行醫師業務而開立者,與本件待證事實之證明欠 缺關聯性,而予以排除,尚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此 部分有割裂重要證據未予審酌之違法,亦非適法之上訴理由 。 七、綜上,原審為被告2人無罪判決之諭知等旨。核其論斷,於 法並無不合,亦無上訴意旨所指採證違法、違背經驗、論理 等證據法則之違誤。 八、檢察官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 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 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 違法,或就不影響判決結果之枝節事項,執為指摘,均與法 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上 訴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15

TPSM-113-台上-3776-20250115-1

台上
最高法院

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59號 上 訴 人 楊政遠 原審辯護人 陳志寧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9月26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4223號,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034號),由原審之指定辯 護人代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 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 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 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 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楊政遠經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從重論處 其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刑後,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部分不 服而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科刑部 分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關於量刑之上訴,已引用並補充 第一審判決載敘審酌裁量之依據及理由。 三、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及刑之量定,均屬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權裁量範疇。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 察為綜合考量,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 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 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 偽造本案本票係持以供作借貸款項之用,對於金融交易秩序 之危害究屬有限,尚與一般經濟犯罪大量偽造有價證券以販 賣、詐欺牟利之情形有別,所為固應非難,惟上訴人犯後坦 認犯行,已取得告訴人詹月好諒解及另已和解賠償損害,而 認依刑法第201條第1項規定科以最低度刑,仍屬情輕法重, 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旨。並敘明第一審係以上訴 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為求自身資金週轉,擅自在本案本 票上偽造告訴人之簽名及印文,向他人借款,對他人之財產 利益、社會經濟及商業秩序造成危害,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已取得告訴人諒解及另已和解賠償損害,兼衡其前科 素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暨上訴 人於第一審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而量處有期徒刑1年8月,並未逾越依刑法第59 條規定減輕其刑後之處斷刑,且無違公平正義情形,而予維 持及補充說明理由。核其所為量刑屬從輕,已趨近最低度刑 ,並未違背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乃原審刑罰裁量權之 適法行使,不容任意指摘有刑之量定過重之違法。 四、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敘於不顧,仍指摘原判決量刑過 重,且謂:已取得告訴人諒解,並已達成和解及賠償,另原 判決未就上訴人之生活狀況、品行及智識程度等情狀加以調 查,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等語。經核係持已為原判決指駁 之陳詞再事爭執,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刑罰裁量職權之適法行 使,徒憑自己之說詞及持相異評價,任意指為違法,並為事 實上之爭辯,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 ,不相適合。本件關於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之量刑上訴,違 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又前述得上訴第三審部分之量刑 上訴,既因不合法而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與之有裁判上一 罪關係,經第一、二審均論罪而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普通詐欺 取財部分之量刑上訴,自無從為實體上審判,應併從程序上 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15

TPSM-114-台上-159-20250115-1

台上
最高法院

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46號 上 訴 人 林昀翰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 華民國113年9月24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交上訴字第50號,起 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899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 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 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 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 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因上訴人林昀翰明示對第一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 起一部上訴,而維持第一審對上訴人所處有期徒刑2年6月部 分之科刑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第二審之上訴。已以第一 審認定之事實為基礎,說明如何審酌量刑之理由。 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 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又司法院建置之「司法院類似判 決刑度資訊檢索系統」資料僅供法院量刑參考,法官仍應審 酌個案情節適切量刑,不能因法院量刑結果與該統計資料未 盡相符,即任指量刑為違法。而車禍肇事之刑事案件,犯罪 行為人關於肇事原因違反義務程度,為判斷過失責任輕重之 指標,至其事後對法益侵害之填補與修復,則攸關修復式正 義之實踐,亦於科刑輕重有影響。 四、原判決已說明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駕駛自用小客 車超速違規闖越紅燈之違反義務情節重大,並導致被害人因 此死亡所生之危險及損害非輕,造成被害人家屬承受喪失至 親造成無可彌補之創傷及遺憾。兼衡上訴人犯後坦承犯行, 並主動自首接受裁判,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因無法獲得告訴 人之原諒,因而未能達成和解,縱上訴人於本案相關民事訴 訟,業經一審民事法院判決認定其應再賠償之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10萬5,092元後,猶於原審審理過程中當庭陳明猶 有意分期賠償告訴人共50萬元,固堪認上訴人犯後非無力謀 彌補自身過咎所致損害之心,而為第一審「未及」審究,然 第一審另「漏未」審酌上訴人於本案前之民國110年5月12日 間,即曾「駕車右轉逆向行駛因而致使停等紅燈騎士遭撞倒 受傷之」過失傷害前科,旋於不到一年期間,又因駕車超速 並闖紅燈之重大交通違規致被害人遭其駕車撞及傷重不治死 亡,足認上訴人向來輕視交通安全規則(規範)之個人特質 ,兼衡上訴人超速行駛、闖越紅燈之違反注意義務情節及被 害人與有過失之程度,上訴人前科紀錄,素行非佳,及自述 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堪認第一審 判決就上訴人犯行所量處之刑,尚稱妥適,且量刑因子整體 觀察,並無失之過重、過輕,而補充說明仍予以維持之理由 。核其所為量刑,既未逾越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後之處斷刑 範圍,且無違公平正義情形,自屬刑罰裁量權之適法行使, 並未違背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 自不得任意指為有量刑過重之違法。又第一審審理時雖曾提 示上訴人另案過失傷害判決,然第一審判決僅記載上訴人如 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案紀錄(多次詐欺 前科),堪認素行非佳(見第一審判決書第6頁),原審詳 加審酌上訴人向來忽視交通安全規範之個人特質所生危害, 並無上訴意旨所指判決理由欠備、矛盾之違誤,自屬原審刑 罰裁量之適法職權行使,亦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 五、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敘於不顧,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 量刑過重,徒謂:伊並非不願意與告訴人和解,而係尋求與 告訴人和解均遭拒絕,伊也願意賠償超過一審民事判決之金 額,原審未參考「司法院類似判決刑度資訊檢索系統」加以 量刑及對於第一審已考量之前科紀錄再加以考量,仍維持第 一審所處有期徒刑2年6月,顯然刑度過重,要屬違法等語。 經核係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執,或對於原審法院 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援引量刑因子不同之他案,徒憑自己 之說詞及持相異評價,任意指為違法,並為量刑事實之爭辯 ,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應認上訴人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15

TPSM-114-台上-46-2025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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