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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刑事補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 113年度刑補字第13號 補償請求人 張仁彬 上列補償請求人因妨害自由案件,請求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 主 文 請求駁回。 理 由 一、補償請求人甲○○(下稱請求人)請求意旨略以:我因為妨害 自由案件,被鈞院112年度簡字第354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 這案子後來跟其他案件合併定執行刑有期徒刑9月,但其他 案件已經先執行有期徒刑7月完畢,所以我這案子只要再執 行2個月,但我在偵查中被羈押了4個月,等於多關了2個月 ,請求刑事補償等語。 二、經查,請求人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112年度簡字第354 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前案),嗣與請求人所犯他 案(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471、1472號)由本院113 年度聲字第566號合併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於民國113 年7月2日確定,其中上開他案部分先經屏東地方法院112年 度聲字第32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並已執行完畢,即前 案尚須執行有期徒刑2月。而請求人於前案偵查中之111年3 月9日經逮捕留置1日,續自111年3月10日起至111年7月9日 經羈押122日,共計123日,經執行檢察官以高雄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執更字第1419號折抵前揭須執行之有期徒刑2月(計 61日),其已羈押日數仍逾刑期62日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 取前案卷宗、前揭聲請定應執行刑卷宗暨執行卷全卷在卷可 查。 三、按「依刑事訴訟法、軍事審判法或少年事件處理法受理之案 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受害人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補償: 五、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期間,或刑罰之執行逾有罪確定 裁判所定之刑。」、「補償請求之事由係因受害人意圖招致 犯罪嫌疑,而為下列誤導偵查或審判行為之一所致者,受理 補償事件之機關得不為補償:二、湮滅、偽造、變造或隱匿 證據。三、勾串共犯、證人。」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5款、第 4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請求人於前案受羈押日數 固有前述逾應執行刑期之情形,惟查:  ㈠請求人於前案偵查中,係因與同案共犯劉傑泓有串證、湮滅 證據之舉,復指示友人陳冠學獨攬罪責等勾串及滅證行為, 經檢察官聲請羈押並由本院裁定羈押等情,有本院111年度 聲羈字第63號羈押裁定調卷可參。共犯劉傑泓於前案亦坦承 :因為害怕變成擄人勒贖,所以對甲○○說手機不該有的都刪 除、因為甲○○叫別人扛,我才問他有人扛是什麼意思,他說 叫幫他扛的人「說車是別人借去的,不是我幹的」等語(前 案警卷第19頁),並據陳冠學於前案陳明:甲○○是我乾哥哥 ,警方前往拘提甲○○時,他使用臉書Messenger打電話給我 ,說這件事情我也有參與,要我擔下來,之後他對我好一點 、甲○○要我把這件事情扛下來,因為我覺得這件事情不能扛 ,所以我選擇把實情跟警方說,也才會今天主動到甲○○住處 找執行拘提的警方說明等語(前案警卷第176至177頁),復 有請求人與劉傑泓之當時LINE對話紀錄顯示:「劉傑泓:手 機不該有的都刪掉。甲○○:嗯」、「劉傑泓:有人扛,什麼 意思?甲○○:說我車別人借去的,不是我幹的」等情為佐( 前案警卷第95、97頁),足認請求人確有勾串共犯、證人及 湮滅、隱匿證據而為誤導偵查之行為。  ㈡請求人於本件刑事補償程序經本院傳喚到庭陳述意見,雖稱 :我認為沒有串供、滅證行為云云。惟請求人經本院提示上 開對話紀錄所載「手機不該有的都刪掉」一情,徒稱:劉傑 泓就這麼說,我不知道他什麼意思云云(本院刑補卷第72頁 ),顯然無法提出合理解釋;再經本院提示上開對話紀錄所 載「有人扛」一情,請求人則辯稱:這跟前案無關,劉傑泓 跟我借錢,我要請他還錢,劉傑泓說他找別人來扛債務云云 (本院刑補卷第72至73頁),然倘謂係劉傑泓找人扛債務, 則請求人於上揭對話中顯無回應「說我車別人借去的,不是 我幹的」之可能,足見請求人所辯與客觀事證不符,其否認 串供、滅證云云,顯不足採。  ㈢又請求人於前案羈押庭坦承犯行(前案本院聲羈卷第22頁) ,足認係意圖招致犯罪嫌疑,復有上述誤導偵查之行為,經 本院審酌請求人有妨害司法作為,於前案受羈押係其有意自 招人身自由受拘束之結果,並對此結果有所預期,此時如仍 准予補償,容與國民法律感情不符,依刑事補償法第4條第1 項第2、3款規定,本院認不予補償為適當,以昭公允。 四、綜上所述,本件請求人所提補償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依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項中段,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力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 院提出聲請覆審狀,經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聲請覆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采蓉

2024-10-18

KSDM-113-刑補-13-20241018-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返還代墊款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上字第90號 上 訴 人 奧創醫科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稱:科鼎國際股份有 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進 訴訟代理人 郭泓志律師 陳婉瑜律師 被上訴人 科頂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稱:科頂科技工 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怡清 訴訟代理人 江鎬佑律師 湯雅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0日 所為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之記載,應更正為如附表所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 更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劉傑民 法 官 劉定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佳穎 附表: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記載 記載應更正 第2頁第2至3行「請求擇一為有利被上訴人之判決」。 「請求擇一為有利上訴人之判決」。 第18頁倒數第7行「被上訴人依系爭委託書」。 「上訴人依系爭委託書」。

2024-10-17

KSHV-112-重上-90-20241017-2

司執聲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確定執行費用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聲字第34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設高雄市○○區○○○路00號18樓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住○○市○○區○○○路00號18樓   代 理 人 劉傑峰  住○○市○○區○○○街000○0號   相 對 人 郭寶鑑  住○○市○○區○○路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等強制執行事件,債權人聲請確定執行費 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應負擔執行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77,604元及自本裁定送達 債務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 額。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該執行費用額應 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此觀強 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亦明。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債務人應賠償債權人之執行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之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3項規定,加給自本裁定送達債務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泰興 計算書: 項目 金額(新台幣) 執行費 804元 拆除費用 76000元 警員差旅費 800元 合計 77604元

2024-10-17

CTDV-113-司執聲-34-20241017-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起訴證明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70號 抗 告 人 鄭有為 鄭心慈 陳菁芬 相 對 人 林江麟 上列當事人間因起訴證明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0 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訴聲字第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抗告及聲請意旨略以:原裁定所載系爭土地係抗告人之被繼 承人鄭銘村所有,借名登記在相對人名下,系爭土地為鄭銘 村之遺產,依民法規定,由抗告人繼承而為公同共有。抗告 人已向相對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則類推適用民 法第541條委任及民法第259條恢復原狀等規定,起訴請求相 對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抗告人。又抗告人係因繼 承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而為主張,非單純債權請求權,抗告人 於原法院聲請裁定許可就系爭土地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下稱訴訟繫屬登記),詎原法院裁定駁回其聲請,自屬不當 ,提起本件抗告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 、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 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揆諸民事訴訟法第254條 於106年6月14日修正之理由:「現行條文第5項規定旨在藉 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 情事,俾阻却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 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其所定得聲請發給已起訴證 明之當事人,係指原告;其訴訟標的宜限於基於物權關係者 ,以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故得聲請裁定許 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者,限於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係基 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 ,依法應登記者為限。倘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 債之關係者,自不得為上開聲請。 三、查,抗告人上開主張其被繼承人鄭銘村與相對人間所成立之 借名登記契約,核屬債權契約之性質,抗告人自無從據該借 名登記契約聲請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又系爭土地縱係鄭 銘村借名登記予相對人名下,於系爭土地回復登記為鄭銘村 名義以前,鄭銘村尚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抗告人另主張 因其為鄭銘村之繼承人,已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云云,自無可採。因鄭銘村或抗告人均無從行使民法第767 條第1項之物上請求權,故抗告人主張系爭土地借名登記契 約終止後,請求相對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抗告人 ,乃係基於債權契約終止後回復原狀之請求,即非因物權行 為本身無效而請求塗銷移轉登記,抗告人雖另主張以民法第 767條第1項所有權人之物上請求權為其訴訟標的,惟與其主 張借名登記契約消滅之事實尚有未合,抗告人亦未提出任何 證據資以釋明其所主張借名登記契約消滅後之返還請求權為 物權關係,難認抗告人本案請求之訴訟標的係基於物權關係 ,自與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要件不符。 四、綜上,本件不能准予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原裁定駁 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 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色嬌 法 官 劉傑民 法 官 劉定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茱宜

2024-10-17

KSHV-113-抗-270-2024101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45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杰亦 選任辯護人 黃重鋼律師 魏士軒律師 林詠嵐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 易字第774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續字第3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劉杰亦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犯罪事實 一、劉杰亦為杰璽國際顧問有限公司(負責人:劉智偉,下稱杰 璽公司)副理,並為名刕國際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洪正 軒,下稱名刕公司)實際負責人,於民國107年4、5月間得 知葉高美說持有龍巖真龍殿個人塔位1座(下稱龍巖塔位) ,明知其本人並無代為銷售龍巖塔位之真意,仍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向葉高美說佯稱:如以新臺 幣(下同)10萬元購買骨灰罐及緣吉祥生前契約,即可搭配 所持有之龍巖塔位,以40萬元之價格售出,並於107年5月8 日提供杰璽公司買賣仲介一般委託書予葉高美說簽署,葉高 美說因而誤信為真,同意加購上開商品,於107年5月18日10 時10分許,前往基隆市○○區○○路000號基隆和平島郵局,依 劉杰亦指示臨櫃匯款10萬元至名刕公司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劉杰 亦即於107年5月19日交付緣吉祥生前契約1份供葉高美說簽 署,嗣又交付骨灰罐領貨憑證,然經葉高美說多次詢問銷售 結果,未獲置理,始知受騙。 二、案經葉高美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劉杰亦及辯護人於本院 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108至110頁),復經審酌 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 形,亦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 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告訴人葉高美說以 10萬元之對價向被告購買骨灰罐1個、附贈緣吉祥生前契約1 份自用,價格合理,被告並未受託銷售告訴人之龍巖塔位, 僅於告訴人詢問時表示可協助尋覓買家,未保證售出,且告 訴人加購骨灰罐、生前契約與原有塔位搭配,確可提高售出 機會,可見告訴人確有購買骨灰罐、生前契約之動機,被告 實際上亦曾代為詢問買家,自無施用詐術可言云云。經查:  ㈠被告為杰璽公司副理及名刕公司實際負責人,於107年4、5月 間與告訴人取得聯繫,而於107年5月8日以杰璽公司名義與 告訴人簽立買賣仲介一般委託書,迨告訴人於107年5月18日 10時10分許,依其指示匯款10萬元至名刕公司所有之國泰世 華銀行帳戶後,於107年5月19日交付緣吉祥生前契約1份供 告訴人簽署,嗣又交付骨灰罐領貨憑證予告訴人之事實,業 據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供述在卷(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110年度偵字第17005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66至67頁、 111年度偵續字第357號偵查卷宗【下稱偵續卷】第19頁正反 面、132頁正反面、原審112年度易字第774號刑事卷宗【下 稱原審卷】第92至96頁),此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 及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偵卷第59頁正反面 、原審卷第138至148頁),且有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開戶資料 、交易明細(偵卷第19至21頁、偵續卷第69至71頁)、107 年5月8日買賣仲介一般委託書(偵卷第36頁)、郵政跨行匯 款申請書(偵卷第38頁)、杰璽公司副理劉杰亦名片(偵卷 第39頁)、緣吉祥生前契約(偵卷第40至43頁反面、偵續卷 第9至14-2頁)附卷可資佐證。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而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⒈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有一座龍巖塔位,有人 打電話問我是否要出售,對方自稱劉杰亦,我們約在基隆市 ○○路00號土地銀行洽談,被告說可以高價出售我的塔位,我 原本希望賣35萬元,他說只要搭配10萬元的生前契約完整出 售給需要的喪家,就可以賣到40萬元,所以我於107年5月18 日匯款10萬元至被告指定的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後被告有 拿1份生前契約給我,但都沒有幫我出售塔位等語(偵卷第5 9頁正反面),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原先我是因為兒子工作 需要業績才會購買塔位作為投資,沒有自用需求,後來是被 告主動打電話給我,我不認識他,也不知道他為何有我的電 話,被告說要幫我賣龍巖塔位,我們約時間見面,我本來想 說1座塔位賣35萬元就很好了,見面時被告拿委託書讓我簽 ,並且要我先買1份生前契約,這樣他才有辦法幫我把塔位 賣出去,被告說塔位要搭配生前契約比較好賣,還叫我選比 較便宜、1份10萬元的即可,後來被告催我趕快繳錢,他說 人家急著要用塔位,要幫我賣出去,我匯款到被告給我的名 刕公司帳戶,然後去他們公司簽生前契約,過了不到半個月 ,被告有拿1張骨灰罐憑證給我,骨灰罐的部分我不太記得 被告怎麼說,反正就是全部一起賣才有辦法把我的塔位賣出 去,被告沒有說多久可以賣掉,只說繳了錢很快可以售出, 但後來我再打電話給被告,被告就沒有接,也沒有說買家是 誰、是否賣掉;我不需要生前契約,也不需要骨灰罐,當時 是急著用錢才想賣龍巖塔位,這筆10萬元的費用我還是跟別 人借的,被告也知道我急著用錢,不管是生前契約還是骨灰 罐,我就是因為被告要幫我賣龍巖塔位,才會聽從被告的建 議購買這些東西等語(原審卷第138至148頁),所為證述前 後一致,已無明顯瑕疵可指。  ⒉而被告於告訴人107年5月18日匯款10萬元至其指定之名刕公 司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及107年5月19日簽立緣吉祥生前契約 前,確於107年5月8日以杰璽公司經辦人身分與告訴人簽立 委託書,受告訴人委託居間銷售其所有之殯葬商品「龍巖真 龍殿個人位壹座」,預售金額40萬元,合約期間自107年5月 8日起至107年12月31日止,有前揭107年5月8日買賣仲介一 般委託書(偵卷第36頁)、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卷第38 頁)、杰璽公司副理劉杰亦名片(偵卷第39頁)、緣吉祥生 前契約(偵卷第40至43頁反面、偵續卷第9至14-2頁)在卷 足稽,其時序密接連貫,可見證人即告訴人所述因委託被告 出售其龍巖塔位,始以10萬元之對價向被告購買生前契約、 骨灰罐供搭配銷售等情為真。被告辯稱:告訴人是因自己或 家人需求,及個人偏好玉石向其購買骨灰罐、附贈緣吉祥生 前契約,被告並未受託銷售告訴人之龍巖塔位,僅表示會幫 忙詢問云云,惟告訴人既有自用需求,何有同一時間一方面 購入骨灰罐、生前契約,一方面卻又委託出售其塔位,如此 使用者完成儀式、火化後,反而無塔位可供安放,遑論告訴 人委託銷售龍巖塔位之時間係在購入骨灰罐、生前契約之前 ,被告所為辯解本身已屬矛盾,復與前開委託書之約定扞格 不入,顯非事實。  ⒊再者,被告為名刕公司實際負責人,向洪正軒借名為登記負 責人,此經被告於112年5月4日偵查中供承無訛(偵續卷第1 32頁正反面),並經證人洪正軒、孔廣姍、劉智偉於偵查中 證述明確(偵續卷第116頁反面、130、131頁),卻於110年 2月1日警詢之初供稱:我不認識名刕公司負責人洪正軒,也 不知道該公司的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我是帶客戶去名刕公司 購買骨灰罐,從中抽取5%傭金,我確實有推銷商品給告訴人 ,但相關細節我不清楚,我沒有協助告訴人販售塔位等語( 偵卷第6頁反面至7頁),於110年9月28日偵查時供稱:我沒 有要幫告訴人販售他持有的塔位,我是賣骨灰罐、贈送生前 契約,我還跟告訴人說不喜歡的話可以原價買回等語(偵卷 第66至67頁),於111年12月19日偵查時仍稱:我是賣告訴 人生前契約搭配骨灰罐,我有給他提貨券,我沒有要幫告訴 人賣靈骨塔等語(偵續卷第19頁正反面),被告明知告訴人 將款項匯入名刕公司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卻刻意隱匿 自己為名刕公司實際負責人之事實,顯在撇清關係,其所稱 「從未協助告訴人銷售其龍巖塔位」一節,絕非記憶謬誤, 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始改口稱:我有幫告訴人尋覓買家,但沒 有人要買云云(原審卷第93頁),無非臨訟杜撰,不足採信 。  ⒋由以上各情相互勾稽,縱使被告以10萬元之對價銷售骨灰罐 、附贈緣吉祥生前契約1份,價值尚非顯不相當,或所稱與 生前契約、骨灰罐搭配可提高塔位銷售機會之市場供需狀況 並非全然無據,然告訴人為一般民眾,所欠缺者實為銷售管 道,被告並無代為銷售塔位之真意及作為,仍藉詞協助以40 萬元對價出售其龍巖塔位為由,要求告訴人加購骨灰罐、生 前契約作為搭配,誘使告訴人交易,前述「搭配各項殯葬商 品提升交易機會」顯係被告話術之一部,使無購買骨灰罐、 生前契約需求、意願之告訴人誤認購入上開商品後,被告將 協助銷售龍巖塔位,並提高「被告」成功出售之機會,自屬 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支付10萬元價金,被告主觀上 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有詐欺取財之行為,均臻灼然。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三、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犯詐欺取財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科,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有相當之工作能力,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佯稱可代為銷售塔位,誘使告訴人以10萬元購入生前契約作為搭配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及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考量被告自承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代購工作,單身,扶養1名子女之生活狀況(原審卷第155頁),兼衡被告之素行,暨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惟已返還告訴人10萬元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猶執陳詞否認犯罪,所為辯解均經指駁如前,洵非有據。從而,本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本院卷第31至33頁),其利用告訴 人持有塔位意欲脫手之機會,藉詞代為銷售,誘使告訴人加 購殯葬商品,固有未該,然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全額賠償 ,經告訴人表達不再追究之意(原審卷第156頁),經此偵 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考量被告為初犯,以刑事 法律制裁本即屬最後手段性,刑罰對於被告之效用有限,作 為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藉由較諸刑期更為長期之緩刑 期間形成心理強制作用,更可達使被告自發性改善更新、戒 慎自律之刑罰效果,因認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 新。又本院斟酌被告犯罪態樣、情節及所生損害,認有課以 一定條件之負擔,促使被告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從中記取 教訓,隨時警惕,建立正確法律觀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 6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 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維法秩序之平衡,督促被告確實 改過遷善,以觀後效,倘被告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 原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 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得由檢察官向法 院聲請撤銷。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錦宗提起公訴,檢察官趙燕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廖怡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芷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7

TPHM-113-上易-1459-20241017-1

訴更一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陸海空軍懲罰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訴更一字第25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劉傑中 訴訟代理人 陳佳鴻律師 被 上訴 人 即 被 告 海軍一三一艦隊 代 表 人 劉勝山(艦隊長) 上列當事人間陸海空軍懲罰法事件,被上訴人代表人聲明承受訴 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由被上訴人代表人劉勝山承受訴訟。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170條規定:「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 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 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77 條第3項規定:「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 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前揭條文依行 政訴訟法第186條規定,於行政訴訟程序準用之。次按,訴 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 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 尚且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則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 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 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6年度第10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查本件上訴人起訴時,被上訴人之代表人原為許金騰,於訴 訟進行中先後變更為曾安國、薛柏洋,並均經具狀聲明承受 訴訟在案。嗣被上訴人之代表人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之民 國113年7月1日復變更為劉勝山。茲據被上訴人新任代表人 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依法應為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高維駿 法 官 彭康凡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可欣

2024-10-15

TPBA-112-訴更一-25-20241015-4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68號 抗 告 人 謝定諭 謝長江 相 對 人 賴許金好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民國113年9月13日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113年度全字第18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謝定諭遭詐騙,被第三人王堯德、陳 紀堯等人催討高額利息,相對人於民國113年8月28日鼓舞謝 定諭以低價新臺幣(下同)3,067,000元出售坐落高雄市○○ 區○○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 地),不含地上權之鋼構屋,謝定諭簽約時完全未看契約內 容,故相對人係虛偽交易。相對人與其夫為土地掮客,同委 辦代書黃健君均認識陳紀堯,知悉謝定諭被陳紀堯追債缺錢 孔急,奇怪的是,謝定諭於同年月29日簽約時,竟遭陳紀堯 當場取走第1期簽約金180萬元。第2期款僅開立未兌現之面 額100萬元支票1張,即將系爭土地全數移轉登記完畢。而系 爭土地係抗告人謝長江所贈與,其上鋼構屋亦為謝長江出資 興建。買賣契約第1條僅敘明買賣系爭土地,並未載明上有 鋼構屋;第2條議定總價款是以每坪土地24萬元賣出,未含 鋼構屋;第12條僅敘明有地上建物1棟,於簽約後1個月遷移 ,亦無記載地上建物價格。相對人打算高價出售系爭土地牟 利,唯恐第2、3期款未履約及地上權鋼構屋未協議價購,以 民法第87、362條、367條規定,解除契約,已提起訴訟。爰 提起抗告,准予同意假處分云云。 二、按債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聲請假處分,其所欲保 全者乃待強制執行之本案訴訟請求權,其標的以金錢請求以 外之請求為限,目的在防止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以備將來 本案訴訟之執行。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前段準用第526條第 1、2項規定,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應釋明其請求及假處分之 原因,且兩者缺一不可,須債權人已為前開釋明,而其釋明 如有不足,債權人如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 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其供擔保後為假處分。倘債權人就其 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未予以釋明,法院尚不得因其陳明願供 擔保,即認足補釋明欠缺,而命其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所謂 釋明,乃當事人提出之證據雖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 但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 即為已足。而所謂假處分之原因,即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 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凡債務人就請求 標的為讓與、增加負擔或其他不利益之處分,或隱匿請求標 的等均屬之;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係指請求標的之物,其 從前存在之狀態將有變更,並包含已有變更者在內,包括就 其物為法律上之處分或事實上之處分。 三、經查:  ㈠抗告人係以相對人尚未履約兌現第2期款支票100萬元及支付 第3期款,且謝長江已發存證信函告知相對人洽談價購地上 權之鋼構屋,未獲回應等為由,聲請命相對人就系爭土地及 其地上物鋼構屋不得拆除、移轉、出租、設定負擔及其他一 切處分行為,核屬就履行買賣價金之給付及協議價購地上物 等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而聲請准予保全之裁 定,顯不符合假處分之要件。  ㈡抗告人雖以存證信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鋼構屋照片(全 卷頁13至33)、刑事告訴狀、0000之00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 謄本及原法院起訴繳納裁判費之收據等為證(抗卷頁15至37 ),釋明其請求,然其請求已不合於假處分之要件,則本 件仍無從准予其假處分之聲請。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請求准予假處分既不合於假處分之要件, 其聲請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其聲請,其理由雖 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抗告論旨指摘原 裁定不當,求予同意假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抗告。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劉傑民 法 官 劉定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具狀再為抗告(並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為抗告之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 人。如委任律師再為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為抗告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佳穎 附註: 再為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為 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 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為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再 為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4-10-14

KSHV-113-抗-268-20241014-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52號 上 訴 人 張陳麗珠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陳榮章 李陳月華 廖陳月綉 陳美麗 陳榮祐 陳昭志 陳昭文 胡芬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葉玟岑律師 被上訴人 朱信憲 許秀盆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梁詠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臺灣橋頭 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3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 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人提出 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記載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 項定有明文。兩造主張與答辯之事實核與原判決記載相同, 爰依上開規定引用之。上訴人於原審求為判命:㈠被上訴人 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如原判決所附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地政事務所民國112年12 月4日岡土法字第604號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 000(1)部分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號建物(面積16 9.08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建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 上訴人。㈡被上訴人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 土地之日止,按月各給付上訴人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 每月應負擔金額欄所示之金額。 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附圖所示之系爭建物拆除, 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上訴人。㈢被上訴人應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各給付上訴人如附 表每月應負擔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如 主文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陳輝雄所有,陳輝雄並在系爭土地上興 建系爭建物,位置及面積如附圖編號000⑴所示。 ㈡嗣陳輝雄於82年3月13日死亡後,系爭土地由繼承人繼承,並 有因拍賣移轉登記,上訴人現為系爭土地之全體共有人。 ㈢系爭建物於陳輝雄死亡後由陳明賢單獨繼承,並於93年12月 起課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為陳明賢。嗣於000年0月間經原法 院民事執行處以111年度司執字第16251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 事件為拍賣,由被上訴人拍定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 ㈣系爭建物的外觀如同原審卷第41頁至第49頁照片所示,內部 則如同原審卷第121頁至第167頁照片所示。 四、本件爭點: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將系爭建物拆除,並將系爭建物所占用之土地返還予上 訴人,併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的不當得利,有無理 由? 五、經查:  ㈠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 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 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 意見,應併記載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 件因本院所持理由與原判決相同,爰依上開規定引用之。   ㈡上訴人雖主張原判決認系爭建物為上訴人所有云云(見本院 卷第47頁至第48頁),惟系爭土地原為陳輝雄所有,系爭建 物亦為陳輝雄所興建,陳輝雄於82年3月13日死亡後,系爭 土地由繼承人繼承,系爭建物則於陳輝雄死亡後由陳明賢單 獨繼承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原判決亦同此認定(見原判決 第5頁),上訴人上述指摘,顯然無據。 ㈢上訴人雖又主張陳輝雄死亡時,上訴人因與陳明賢係親屬關 係,而同意將系爭土地無償提供陳明賢使用,屬使用借貸關 係,無從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之法定租賃關係云 云,為被上訴人否認。查土地與房屋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 單獨為交易之標的,且房屋性質上不能與土地使用權分離而 存在,亦即使用房屋必須使用該房屋之地基,故土地及房屋 同屬一人,而將土地及房屋分開同時或先後出賣,其間雖無 地上權設定,然除有特別情事,可解釋為當事人之真意,限 於賣屋而無基地之使用外,均應推斷土地承買人默許房屋承 買人繼續使用土地(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457號判決意 旨參照)。而民法第425條之1之增訂乃以上開判決意旨及法 理而予以明文化,並於該條第1項規定:「土地及其土地上 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 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 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 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其期限不受第449 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故房屋及土地轉讓之事實,倘發生 於上開規定施行前,即與上開判決意旨或法理相符,非不得 以該判決或法理為基礎,推斷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 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 有租賃關係,土地所有人應許房屋保有者或受讓者使用土地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344號、101年度台上字第1643 號、106年度台再字第71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系爭土地 及建物原均為陳輝雄所有,嗣陳輝雄於82年間死亡後,系爭 土地由陳輝雄全體繼承人繼承,系爭建物則由陳明賢繼承等 情,既為兩造所不爭,堪認系爭土地及建物本屬同一人所有 ,於陳輝雄死亡後,即發生土地及房屋讓與相異之人之情形 ,依上訴規定及說明,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與系爭建物所有權 人間,就系爭土地在系爭建物得使用期限內,即有租賃關係 存在。嗣系爭土地由繼承人繼承後,部分因拍賣移轉登記, 現由上訴人登記為系爭土地之全體共有人,有系爭土地登記 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補字卷第12頁至第16頁),被上訴人 亦經由拍定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見原審補字卷第22頁),該 法定租賃關係自仍繼續存在。上訴人上述主張,自無所憑。  ㈢上訴人雖再主張系爭建物於63年10月1日申請供電,屋齡已逾 耐用年數達不堪使用云云,惟房屋是否不堪使用,應依實際 狀況以為判斷,至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僅為供 報稅提列資產折舊之參考,要不得執此逕為不堪使用之推論 。所謂房屋不堪使用,係指依社會通常一般人客觀之觀念, 在安全、市容、衛生方面,是否還均堪使用為其判斷之標準 ,苟房屋已超過耐用年數許久,且已甚為破舊,應認已不堪 使用。反之,若房屋超過耐用年限,但並非破舊,即難認已 達不堪使用之程度,至房屋實際上有無居住使用,要非所問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40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 由系爭建物之外觀及內部照片顯示(見原審卷第41頁至第49 頁、第117頁至第167頁),其樑柱牆垣等建築結構完整堅實 ,並無傾頹坍塌情形,內部住房、廚房、衛浴等設施俱全, 客觀上尚適於供人居住使用,且經執行法院鑑價後達價值仍 達(下同)973,000元,並由被上訴人以1,029,997元拍定(見 原審補字卷第24頁),自有相當經濟價值,上訴人主張系爭 建物不堪使用云云,顯然與事實不符,難認有憑。至上訴人 雖再主陳明賢於104年間因系爭建物屋頂鐵皮破裂、牆壁壁 癌、屋頂輕鋼架倒塌,而拆除重做屋頂輕鋼架,故有改造或 更新建築結構,不當延長房屋使用期限情形,並提出系爭建 物原內部、外觀照片及出貨單佐證,惟此為被上訴人否認, 且依上訴人所提系爭建物原內部及外觀照片(見本院卷第10 7頁至第109頁),與系爭建物現在之內部及外觀照片相較( 見原審卷第41頁至第49頁、第117頁至第167頁),結構並無 不同,上訴人亦自承陳明賢僅為修繕系爭建物(見本院卷第 75頁),則本件自無改造或更新建築結構,不當延長房屋使 用期限情形,堪予認定。上訴人聲請傳喚陳明賢到場,因事 證已明,核無必要,爰無庸傳喚,併予敘明。  ㈣綜上,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將系爭建物拆除,並將系爭建物所占用之土地返還予上訴人 ,併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的不當得利,並無所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聲明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將附圖所示之系 爭建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上訴人,並應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各給付上訴人 如附表每月應負擔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劉定安 法 官 劉傑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楊馥華

2024-10-09

KSHV-113-上易-152-20241009-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73號 上 訴 人 江偉達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偉 被上訴人 沈雁玲 訴訟代理人 林鳳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1月23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146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 (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原法院民國一一二年度司執字第二二七六四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 事件,於超過新臺幣伍萬零參佰肆拾元所為之執行程序,應予撤 銷。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五分之 二,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8年7月16日向被上訴人承租門 牌臺北市○○區○○路○段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兩造簽 訂房屋租賃租約(下稱系爭租約)並經公證,約定租期至11 1年9月15日止。嗣被上訴人以系爭租約及公證書為執行名義 ,聲請強制執行命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112229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臺 北地院及執行事件一)執行完畢後,被上訴人復以上訴人積 欠違約金新臺幣(下同)498,667元、管理費及電費合計47,31 3元、執行事件一之強制執行費81,549元、差旅費800元,扣 除上訴人留存之押租金21萬元及上訴人曾經匯款給被上訴人 231,000元後,上訴人尚積欠187,329元為由,聲請強制執行 上訴人之財產,並經原法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22764號強制 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惟上訴人並未違約, 且被上訴人亦未依約給付其代墊之110年、111年度健保補充 費共52,771元,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聲明求為判命: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 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租約屆期後,拒不依約遷讓返還系 爭房屋,經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後,方由臺北地院於111 年11月23日點交予被上訴人,上訴人自應依約給付被上訴人 違約金498,667元、管理費及電費合計47,313元,及因執行 事件一支出之強制執行費81,549元、差旅費800元。扣除上 訴人留存之押租金21萬元及上訴人曾經匯款給被上訴人231, 000元後,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尚積欠187,329元為由,執系爭 租約及公證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上訴人之財產,應 無違誤等語為辯。 三、原審判決系爭執行事件就聲請強制執行之內容於超過134,55 8元所為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 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 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 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 已告確定,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確認優先承租權存在事件,業經臺北地院以112年度北簡 字第611號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北 地院以112年度簡上382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 ㈡上訴人前以被上訴人未返還保證金、未給付違約金、健保補 充保費為由,執系爭公證書為執行名義對被上訴人聲請強制 執行,經被上訴人提起異議之訴,由臺北地院以112年度訴 字第1753號判決上訴人敗訴,並撤銷強制執行程序確定。 ㈢上訴人於108年7月16日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兩造簽訂 系爭租約,並經臺北地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公證,公證書編號 :108年度北院民公智字第190111號,約定租期至111年9月1 5日止。 ㈣上訴人已依系爭租約繳納押租金21萬元予被上訴人,並於111 年9月15日後再匯款231,000元予被上訴人 。 ㈤被上訴人以系爭租約及公證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命 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經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於111年1 1月23日點交系爭房屋予被上訴人。 ㈥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積欠違約金498,667元、管理費及電費合計 47,313元、執行事件一之執行費81,549元、差旅費800元, 再扣除押租金21萬元,及上訴人曾經匯款給被上訴人之231, 000元後,尚積欠187,329元為由,聲請強制執行上訴人之財 產,經原法院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 ㈦兩造同意被上訴人可以扣電費515元和管理費(含車位費)44,9 29元,合計45,444元。 ㈧被上訴人同意聲請強執行之金額,再扣除其應繳納之補充健 保費合計52,771元。 五、本件爭點:上訴人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有無理由?  六、經查:  ㈠本件上訴人於108年7月16日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兩造 簽訂系爭租約並經公證,約定租期至111年9月15日止。嗣上 訴人於租期屆滿後,經被上訴人以系爭租約及公證書為執行 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命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由臺北 地院民事執行處於111年11月23日點交系爭房屋予被上訴人 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雖主張其有要求繼續承租, 被上訴人不續約亦未點交,伊不知如何處理,其後亦已於11 1年11月18日通知被上訴人要交還系爭房屋,並未違約,被 上訴人無需強制執行云云,為被上訴人否認。查系爭租約屆 期後,雖上訴人另行匯款231,000元予被上訴人,惟被上訴 人既未將系爭房屋續租予上訴人,上訴人自仍應依兩造於系 爭租約第13條及公證書之約定,於租賃期間屆滿後返還系爭 房屋予被上訴人(見原審調字卷第17頁、第25頁),乃上訴 人遲未為之,經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後,方由臺北地院民 事執行處於111年11月23日點交系爭房屋予被上訴人,則上 訴人遲至111年11月23日始將系爭房屋返還予被上訴人而違 反系爭租約,自堪認定。上訴人上述主張,自不足採。  ㈡嗣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積欠違約金498,667元、管理費及電費合 計47,313元、執行事件一之強制執行費81,549元、差旅費80 0元,扣除上訴人留存之押租金21萬元及上訴人曾經匯款給 被上訴人231,000元後,上訴人尚積欠187,329元為由,聲請 強制執行上訴人之財產,並經原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 茲就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各項金額,分述如下:  ⒈違約金498,667元部分:查兩造約定系爭房屋於租期屆滿前之 每月租金為11萬元(見原審調字卷第21頁),系爭租約於11 1年9月15日屆期,系爭房屋於111年11月23日返還予被上訴 人,業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依系爭租約第9條第3項約定,請 求上訴人給付上述111年9月15日起至同年11月23日止之期間 ,按日依每日租金2倍計算,上訴人亦不爭執之違約金(見 本院卷第69頁及113頁),金額合計498,667元,並依兩造於 公證書約定上訴人應如期給付系爭租約所載之違約金,如不 履行者,應逕受強制執行之約定(見原審調字卷第17頁), 就上述違約金聲請強制執行,自有所據。  ⒉管理費及電費合計47,313元部分:查本件被上訴人尚有押租 金21萬元未返還予上訴人,為兩造所不爭。而押租金之主要 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 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 生當然抵充之效力,兩造於本院審理時,就此部分金額同意 被上訴人可以扣電費515元和管理費(含車位費)44,929元, 合計45,444元,則上述押租金21萬元扣除45,444元後,尚餘 164,556元應返還上訴人,堪予認定。  ⒊執行事件一之強制執行費81,549元、差旅費800元部分:查兩 造於公證書僅約定上訴人應如期給付系爭租約所載之租金或 違約金及應返還之系爭房屋,如不履行者,應逕受強制執行 (見原審調字卷第17頁),並未包括上述執行事件一之強制 執行費及差旅費。而上述強制執行費及差旅費,非屬被上訴 人可逕由押租金扣除抵充之項目,被上訴人迄本件言詞辯論 終結,亦自承尚未取得執行名義(見本院卷第149頁),則 被上訴人因未取得上述強制執行費及差旅費之執行名義,其 就上述部分對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自難認有據。  ⒋綜上,被上訴人就違約金498,667元部分,對上訴人聲請強制 執行,雖有所據,惟扣除被上訴人應返還予上訴人之押租金 餘額164,556元、上訴人另行匯款予被上訴人之231,000元, 及被上訴人同意再扣除其應繳納之補充健保費合計52,771元 後,僅餘50,340元(計算式:498,667-164,556-231,000-52 ,771=50,340),則本件被上訴人應僅能就上訴人之財產, 於50,340元之範圍內為強制執行,超逾上述金額部分,則無 所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聲明求 為判命系爭執行事件於超過50,340元所為之執行程序,應予 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原審僅撤銷系爭執行事件超過134,558元部分之 執行程序,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 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劉定安 法 官 劉傑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楊馥華

2024-10-09

KSHV-113-上易-73-20241009-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號 再抗告人 黃穎秀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尚發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南仁湖育樂股 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假處分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民國 113年9月25日本院所為抗告裁定再為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七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即駁回其再為抗告。 理 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再抗告人應委任律師為訴 訟代理人。但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 在此限。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 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 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再為抗告訴訟 代理人。上開情形,應於再為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再抗告 人未依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規定委任,法院認為不 適當者,抗告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抗告法院應以其再為抗告不合 法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66條之1定有 明文。又再為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 正者,抗告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 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及第442條 第2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再抗告人對於本院抗告裁定再為抗告,雖已繳納再為 抗告之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然尚未依首揭規定委任律師或 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茲命再抗告人於收受本 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律師或具律師資格關係人之 委任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再為抗告,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劉傑民 法 官 劉定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王佳穎

2024-10-09

KSHV-113-抗-4-202410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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