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79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梁偉丞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8
22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31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梁偉丞係帢鬍子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帢鬍子公司)負責人,因
國內新冠肺炎(COVID-19)疫情蔓延,利用民眾急需口罩之
殷切心理,認有機可乘,明知並無「3M9501+耳掛式口罩」
可供販售,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
眾散布而為詐欺取財之犯意,先與金流業者綠界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綠界科技公司)合作之第三方支付平台申請註
冊為簽約商店(會員編號0000000),並以帢鬍子公司申辦
之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帳戶設定為實體交易帳戶;
並指示不知情之員工薛芷安及王慧婷自網路上抓取口罩圖案
加以修改,再委託第三人架設網站,於民國109年1月28日起
將修改後圖案上架於一頁式購物網站,並設立「極度便宜不
怕失望」網購商店,另於臉書社團「撿便宜特賣會」張貼販
售上開口罩之訊息(即在臉書社團「撿便宜特賣會」提供網
址http://9mabbu.lshop.tw/dprOes,點擊該網址後即進入
前揭一頁式購物網站「極度便宜不怕失望」網購商店),自
該日起至109年3月間止,由薛芷安負責接受消費者網路下單
及與消費者之接洽等事務;待消費者下訂後,梁偉丞即百般
拖延出貨,若遇有消費者不願等待時,即指示薛芷安向消費
者告以將安排退款云云虛以應付,致如附表所示洪紹智等20
人陷於錯誤,於附表「付款日」欄所載日期,分別支付如附
表「受騙金額」欄所示款項。嗣因洪紹智等20人未能如期收
到商品,經要求退款時亦未能如願,始知受騙。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梁偉丞(下稱被告)於113年8月20日具狀
向原審法院聲明上訴後,經由辯護人楊羽萱律師於113年9月
26日補提上訴理由狀,雖載明被告坦承犯行,且試圖與被害
人聯繫和解事宜,祈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從輕量刑,並表示
被告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僅就原判決量刑部
分提起上訴等語(本院卷第13至17頁),惟因該份上訴理由
狀之狀尾處僅有辯護人楊羽萱律師之印文,並未經被告簽名
或用印(本院卷第17頁),而辯護人楊羽萱律師又於113年1
0月4日具狀解除委任(本院卷第21頁),是被告是否確已坦
認本案犯行,且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容有疑義,
為保障被告權益起見,本案仍認被告係對原判決全部不服而
提起上訴,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
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屬傳聞證據之部分
,業據被告於原審行準備程序時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原審
審訴卷第303頁,原審訴字卷第227頁),且檢察官於本院審
理時亦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70頁),此外,被告迄
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另就上開證據資料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
,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
據係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作為
證據。
㈡再者,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於偵、審程序中之陳述及其他
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之認定具有關連性,且均經合法
取得,又無法定證據排除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
4條、第165條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亦未見當事人對此部分
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可
認為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於原審雖坦承其是帢鬍子公司負責人,有指示公司設計
師自網路上抓取口罩圖案加以修改後,委託第三人架設網站
,並在臉書社團刊登販售口罩訊息等事實,但否認有何詐欺
犯行,辯稱:我沒有惡意要詐欺,原本是有1個人要賣給我
口罩,可是後來那個人突然失聯,我也在找其他貨源要進貨
,但疫情期間一直沒有合適的貨源,後來我們想要退款,不
知道該怎麼去聯繫那些人等語。
㈡經查:
⒈被告曾委託第三人於109年1月28日起將修改後之網路口罩圖
案上架於一頁式購物網站,並設立「極度便宜不怕失望」網
購商店;另於臉書社團「撿便宜特賣會」張貼販售上開口罩
之訊息,並自即日起至109年3月間止,由薛芷安負責接受消
費者網路下單及與消費者之接洽等事務,致使如附表所示洪
紹智等20人(詳如附表各編號所載)陷於錯誤,於附表「付
款日」欄所載日期,分別支付如附表「受騙金額」欄所示款
項後,被告均未履約交付口罩等情,業經告訴人洪紹智等20
人(詳如附表所載)於警詢時指證明確,而被告對上述客觀
事實均不爭執(原審訴字卷第765、766頁),並有綠界科技
公司函覆資料-被害人付款資料(警卷第216頁)、帢鬍子公
司所屬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218至251頁)、
口罩販售刊登資訊(警卷第56至58頁),及如附表各編號所
示洪紹智等20人提供之對話紀錄內容、訂單紀錄等證據資料
在卷可佐,以上客觀犯罪事實應可認定。
⒉被告於原審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我在109
年01月中的時候..跟大陸的廠商綽號小進(沒有連絡方式)
洽談要購買口罩,..當時我跟廠商洽談要進貨1,000個口罩
,不過大陸那邊遲遲沒有聯繫,所以最後也沒有進貨」、並
坦承「明知沒有進貨任何口罩,卻仍繼續在臉書上刊登口罩
販售之商業廣告,並接收顧客訂單付款」等情(警卷第4頁
);於偵訊時也供承:「當時我原本透過中間人要購買口罩
,一直聯絡不到中間人,但已經有客人要買口罩,才請林惠
文找其他口罩的貨源」、「當時林惠文有找到幾個但後來都
說賣完,所以沒有貨源」、「(問:林惠文有跟你說沒有貨
源?)林惠文有把韓國口罩的訊息傳給我,請我自己聯絡看
看是不是有貨源,但都沒有」、「(問:在你聯絡有無貨源
時,是否已經上架刊登販售口罩的訊息?)之前就已經有跟
另一個中間人接洽,所以就已經上架」等語(偵卷第140頁
),足徵被告於刊登上述販售口罩之訊息時,確實並無任何
口罩貨源可供販售。佐以如附表所示洪紹智等20人在締約付
款後,均未收到被告所寄送之口罩,而被告迄今也未能提出
其販售之口罩實物,或相關之口罩製造、買賣訂單,或貨物
之進出口、報關證明等資料,俾能證明其所販售之口罩確實
存在,足見被告實無上述販售口罩訊息中所謂「3M9501+耳
掛式口罩」可供販賣,已然明確。從而,被告對外誇稱有「
3M9501+耳掛式口罩」可供販售,使如附表所示洪紹智等20
人陷於錯誤,分別向被告訂購口罩並據以付款,被告主觀上
有詐欺之不法所有意圖,客觀上對洪紹智等20人施用詐術之
情,堪以認定。
㈢綜上所述,足見被告所辯盡屬卸責飾詞,不足採信,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本案被告係基於詐欺不特定民眾之犯意,利用網際網路等傳
播工具,刊登虛偽不實之廣告,以招徠民眾,遂行詐騙,雖
行為人尚須對受廣告引誘而來之被害人,續行施用詐術,始
能使之交付財物,仍係直接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向公眾散
布詐欺訊息,應成立加重詐欺取財罪。是核被告所為如附表
所示各次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利用網
際網路詐欺取財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薛芷安、王慧婷及身
分不詳之第三人為上述犯行,為間接正犯。
㈡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共20罪)。
三、上訴論斷部分:
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趁新冠肺炎疫情延燒,民眾對口罩之需求大增,而利用網路
之公開性與身分隱匿性,對社會大眾散布不實之交易訊息,
藉以實施詐欺犯罪,非但影響網路世界之正常交易秩序,及
人我間之互信基礎,並再鬆動疫情下原已不穩之社會秩序,
犯罪動機、手段可議,且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本應重懲
;惟念及本案雖有洪紹智等20名被害人受害,但各次犯行所
詐取之金額不多,合計所詐得之款項不足新臺幣10萬元,不
法所得有限,另斟酌被告自述之智識、生活經驗、經濟與家
庭狀況(原審訴字卷第76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
判決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所為各次犯行,
其罪質及手段相同,且犯罪時間前後相近,實質侵害法益之
質與量,未如形式上單從罪數所包含範圍之鉅,如以實質累
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其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有
違罪責相當性原則,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受刑人所造
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
式增加,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之方式,已足以評價其行為
之不法,爰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2年。暨說明:被告就原判決附表所示各次犯行所收取之
價金,為被告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本院經核原審已敘述其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理由
,且已審酌前開等情及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一切情狀,為其
量刑責任之基礎,其認事用法皆無違誤,量刑、定刑及沒收
之宣告亦均稱妥適,並無任何偏重不當或違法之處。被告上
訴雖另主張得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惟考量被告
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得,竟為貪圖不法利益,於短期間內
藉由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不實訊息而詐欺取財,導致多人遭
受財產上損失,恣意侵害他人財產權,顯屬缺乏尊重他人財
產權之正確態度,違反法律之誡命規範,客觀上並無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之特殊原因與環境,亦無犯罪情節情堪憫恕之情
狀,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必要。從而,被告藉
詞提起本案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汶哲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幸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蔡書瑜
法 官 葉文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梁美姿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附 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付款日 受騙金額 (新臺幣) 原 判 決 主 文 1 洪紹智 109/01/29 50,000元 梁偉丞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犯罪所得新臺幣5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曾義盛 109/02/05 6,000元 梁偉丞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犯罪所得新臺幣6,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林緹汝 109/02/01 2,500元 梁偉丞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犯罪所得新臺幣2,5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廖容盈 109/01/31 2,500元 梁偉丞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犯罪所得新臺幣2,5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林盈綺 109/02/01 270元 梁偉丞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犯罪所得新臺幣27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林詩珊 109/01/31 570元 梁偉丞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犯罪所得新臺幣57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林詩吟 109/02/02 1,070元 梁偉丞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犯罪所得新臺幣1,07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王文心 109/02/04 3,000元 梁偉丞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犯罪所得新臺幣3,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張宇男 109/02/04 2,500元 梁偉丞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犯罪所得新臺幣2,5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李政瑜 109/02/04 570元 梁偉丞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犯罪所得新臺幣57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王堃宇 109/02/04 2,500元 梁偉丞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犯罪所得新臺幣2,5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蔡忠栩 109/02/04 2,500元 梁偉丞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犯罪所得新臺幣2,5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杜仲堂 109/02/05 1,070元 梁偉丞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犯罪所得新臺幣1,07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黃智德 109/02/05 6,000元 梁偉丞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犯罪所得新臺幣6,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 廖宇 109/02/07 2,000元 梁偉丞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犯罪所得新臺幣2,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6 伍澤慎剛 109/02/05 470元 梁偉丞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犯罪所得新臺幣47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7 邱昌賢 109/02/06 6,000元 梁偉丞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犯罪所得新臺幣6,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8 陳柏羽 109/02/08 2,500元 梁偉丞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犯罪所得新臺幣2,5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9 吳委勵 109/02/08 6,100元 梁偉丞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犯罪所得新臺幣6,1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 楊晴如 109/03/03 370元 梁偉丞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犯罪所得新臺幣37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合計 98,490元
KSHM-113-上訴-795-2025030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