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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簡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608號 原 告 林酩翔 訴訟代理人 吳承祐律師 被 告 林宏奇 達欣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王人正 訴訟代理人 林俊宏律師 吳篤維律師 被 告 璟陽安全衛生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易瑾 訴訟代理人 楊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 償(本院113年度中簡附民字第9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 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林宏奇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62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 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林宏奇如以新臺幣50 ,62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3款規定甚明。查原告起訴時原第一項聲明為:「被告 應連帶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823,670元,及自起訴狀送 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等語(見附民卷第3頁),終於民國113年9月13日變 更前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823,67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173頁)。核原告 上開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說明,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林宏奇在臺中市西屯區中科路及經貿八路口之臺中國際 會展中心工地工作(下稱系爭工地),該工程係由被告達欣 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欣公司)擔任總承包商,原告亦 在該工地擔任水泥灌漿人員。被告林宏奇於112年3月10日並 無應進行之工作進度,然被告林宏奇卻無故至工地內,而被 告達欣公司所聘僱之保全人員亦未加以攔阻。被告林宏奇見 到原告與訴外人吳佳穎發生口角之後,竟無端撿拾木質拖把 柄攻擊原告之頭部,原告下意識以右手阻擋,造成原告受有 頭皮擦挫傷併血腫及輕微腦震盪症狀、右前臂撕裂傷併異物 留存、右前臂擦挫傷及右手腕腕隧道症候群等傷害(下稱系 爭傷害)。原告因而受有下列損害:  1.醫療費用3,850元:   原告因本件事故,多次就診而支出醫療費用3,850元。原告 提出之醫療收據,固包含許多「家醫科」、「泌尿科」、「 皮膚科」等科別,此係因原告手術後須多次換藥,經醫師告 知換藥屬於一般普遍性之術後復原流程,任何外科或皮膚相 關科別都可處理,故原告於每次掛號時,都是以時間最短方 便性為主,並未固定在同一科別處理,其醫藥費係因被告林 宏奇之攻擊所必須支出,自得請求被告賠償。  2.不能工作損失419,820元:   原告因本件事故,醫囑建議休養2個月,且經勞保局醫師審 核後核准原告之傷病給付至112年6月19日止,自112年3月11 日即原告遭到攻擊之隔日起算,共經過99日即約為3個月又1 0天,長於原告於起訴時主張之2個月休養期間,且此期間原 告確實皆在靜養康復,可認原告起訴時主張之2個月休養期 間實屬必要。又因原告手部受傷不能工作,而原雇主有趕工 需要且基於被告達欣公司之要求,即便康復後仍遭雇主協進 公司無故解聘,至今皆無穩定工作,依據勞動部網站所公告 之15-29歲青年勞工就業狀況調查統計結果,平均求職期間 為1.8個月,且依據一般社會商業情形,離職後1.8個月謀得 適當新職,應屬相當常見。是以,原告因系爭傷害造成短暫 之勞動能力減損及為謀新職所需要之時間,共計為3.8個月 時間,而原告依事故發生前半年薪資計算,平均月薪為110, 479元,以此計算其受有不能工作損失419,820元。  3.精神慰撫金400,000元:   原告因遭原雇主解聘,難以謀得新職,事後只能遠赴桃園工 地工作,然卻因同事開車疏失,導致發生車禍,原告因而左 眼全盲,右眼幾近全盲。被告林宏奇事後未與原告達成和解 ,亦從未向原告道歉,甚至對原告提出刑事告訴,被告林宏 奇惡性重大、毫無悔意。原告因系爭傷害,除了喪失原本高 收入之工作機會以外,還造成許多身體上之不便,患部腫脹 約兩個月,直至殘餘在手中之異物排出後,始逐漸康復,期 間之疼痛難耐。是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400,000元精神慰 撫金。  ㈡被告林宏奇之直接雇主為被告璟陽安全衛生管理顧問有限公 司(下稱璟陽公司),被告林宏奇因擔任系爭工地之工程人 員,始有機會進出工地並對原告為傷害行為,與其職務有高 度相關。且被告林宏奇當時並無相關工作排程,被告璟陽公 司未將系爭工地之門禁卡收回,而任由無工作排程之被告林 宏奇隨意進出工地,難謂被告璟陽公司無管理上疏失。況被 告林宏奇既由被告璟陽公司為完成工作所聘僱,被告璟陽公 司聘僱被告林宏奇享有擴大經濟規模、順利完成承攬工作之 經濟上利益,基於風險與利益共同承擔之原則,對於旗下員 工即被告林宏奇在工作場所對他人進行之暴力行為,被告璟 陽公司自須基於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雇主身分負連 帶賠償責任。  ㈢系爭工地為被告達欣公司所管領之工地,被告達欣公司負有 管理工地安全之義務,不得讓無關第三人任意出入,且須保 障於其中工作勞工之安全。雖原告並非直接受僱於被告達欣 公司,但因被告達欣公司對於原告之雇主有指揮監督關係, 對於原告亦有指揮監督之權力,雙方間具有事實上勞僱關係 ,故被告達欣公司對於原告亦應負職業安全衛生法所要求之 雇主一切義務。又該工程係公共工程,依據臺中市政府公開 之決標公告,發包之機關為臺中市政府建設局,被告達欣公 司則係得標廠商,因此就法律關係而言,被告達欣公司應係 臺中市政府之承攬人,工作物則為水湳國際會展中心新建工 程,而原告之直接雇主協進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協進公司) 則為被告達欣公司轉發包之再承攬人。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承攬及再承攬人皆須負職業安全衛生法所 訂之雇主責任。縱被告達欣公司確屬事業單位而非承攬人, 依職業安全衛生法之立法目的係著重勞動者權益之保障,強 調勞動者在就業現場之安全維護,雇主具有對於勞工一切安 全之維護義務,故在適用職業安全衛生法之場合,認定雇主 之範圍並非僅以有無直接勞動關係存在,只要有事實上勞雇 關係存在之事業主亦適用職業安全衛生法相關規定。經查, 事發當日並沒有被告林宏奇應進行之工程進度,惟被告達欣 公司所聘僱之保全人員仍讓被告林宏奇隨意進入工地,導致 發生後續之傷害行為,被告達欣公司管理工地安全有過失, 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2、3項規定以及職業安全衛生 設施規則第324-3條規定。縱使被告達欣公司為事業單位, 僅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6條第1項有告知義務,然由於原告 確實已因被告林宏奇之關係而受職業災害,則被告達欣公司 應舉證證明其曾告知承攬人關於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 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被告達欣公司違反職業安 全衛生法屬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侵權行為,且達欣公司對於 原告之傷害與被告林宏奇有行為關連共同之關係,依民法第 185條第1項規定前段,被告達欣公司應與被告林宏奇對原告 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㈣另原告於工作時遭被告林宏奇違法傷害,原告主張除被告林 宏奇及其雇主須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以外,被告達欣 公司亦因管理工地不當、未採行任何職場暴力預防措施,應 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且原告前曾向勞工保險局申請職業災 害給付,經勞保局同意給付門診費用650元及傷病給付共75, 148元,顯見勞保局認定本案為職業傷害事故。故本件既與 職業安全衛生法及損害賠償有關,係基於勞工法令以及其他 勞動關係所生民事上權利義務之爭議,依據勞動事件法第2 條第1項第1款規定,屬於勞動事件而應適用勞動事件法相關 規定。  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8 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賠償 原告823,6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林宏奇則以:  1.就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部分,原告提出之醫療費用單據影本 ,於112年8月21日、112年8月24日、112年9月25日、112年1 2月18日至家醫科就診,於112年3月13日至胸腔外科就診, 於112年4月5日、112年4月12日至泌尿外科就診,於112年7 月28日至身心醫學科就診,於112年12月6日至放射1科就診 ,於112年12月26日至皮膚科就診,均與本案原因事實之發 生無因果關係。另原告於112年5月1日之證明書費200元、11 2年6月1日之證明書費270元、112年12月6日之證明書費230 元、113年1月11日之證明書費200元、113年1月12日之證明 書費70元、200元,亦與件原因事實之發生無因果關係,原 告上開部分之請求,均無理由。  2.就原告請求之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平均月薪為110,479元,惟原告提出之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僅記載原告帳戶金錢之進出, 且匯款原因多端,難認原告所指述之交易明細即為薪資之轉 帳,是原告主張其平均月薪為110,479元,即屬無據。  ⑵又診斷證明書記載為「建議休養兩個月」,既僅為建議性質 ,即非必要之醫療行為。且就診斷證明書觀之,原告於112 年3月10日至國軍臺中總醫院中清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 急診室就診,經傷口換藥及傷口縫合處置後,即於當日離開 急診室返家,原告因被告林宏奇之行為所受之傷害顯然極其 輕微,應無休養必要。  ⑶另原告亦未證明其遭公司解僱與本件原因事實具有因果關係 ,且原告既已遭解僱,當無休養期間發生工作損失之情形。 又原告以預估求職期間為其不能工作期間損失之計算基礎, 於法未合,況原告已康復甚久,倘有求職期間之工作損失, 原告亦可提出具體之相關證明,足見原告實際並未因本案原 因事實之發生而受有工作損失,原告請求不能工作損失,自 無理由。  3.就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遭雇主解聘及嗣後發生 車禍均與本件原因事實之發生無涉。且原告於112年3月10日 至國軍臺中總醫院中清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急診室就診 ,經傷口換藥及傷口縫合處置後,即於當日離開急診室返家 ,原告因被告林宏奇之行為所受之傷害顯然極其輕微。原告 雖經醫師診斷受有「右手腕腕隧道症候群」,然原告並未因 本件原因事實之發生受有右手腕骨折之傷害,且造成「右手 腕腕隧道症候群」之原因端多,原告為建築工人,其患有「 右手腕腕隧道症候群」應係本有之舊疾,與原告因本件所受 之傷害無因果關係。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400,00 0元,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4.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達欣公司則以:  1.被告達欣公司與被告璟陽公司至多僅構成「不真正連帶關係 」,故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連帶賠償823,670元云云,於法 不符。  2.原告未就「達欣公司所聘僱之保全人員讓無進行工程進度之 林宏奇隨意進入工地」、「前揭原告主張被告違反保護他人 法律之行為,依經驗法則為客觀事後審查,有同一環境、條 件下,皆發生同一結果」等構成要件,負相關舉證責任,故 就前揭原告主張,被告悉予否認。又原告主張其受有損害係 因其與被告林宏奇間私人糾紛所致,此與被告達欣公司有無 原告指摘管理工地安全有過失行為間,顯然欠缺相當因果關 係。況依系爭工地之出入管理規範,只要相關人員持有合格 之識別證即可進出工地。另經被告達欣公司確認,當日被告 林宏奇係受被告璟陽公司指示進入工地執行料件整理等事項 。是以,原告稱「當天並無林宏奇應進行之工作進度」云云 ,要與事實不符。  3.原告援引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度勞上字第6號民事判 決主張被告達欣公司與原告間具有事實上勞雇關係、對於原 告應負職業安全衛生法所要求之雇主義務云云。惟查,上開 民事判決所指「事實上勞僱關係」仍繫諸於直接雇主與勞工 間,僅兩者間並未有簽訂勞動契約或另有出名之「形式雇主 」,核與本件原告已有直接雇主,且被告達欣公司與原告之 直接雇主間分別屬「事業單位」、「承攬人」之情形,顯為 不同態樣,實於本件並無適用或參照之餘地。又被告達欣公 司既已將原告施作工程分包予原告之直接雇主,並由該直接 雇主僱請原告進行施作,則被告僅負有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26條第1項規定為必要告知之義務,其餘安全衛生設施或管 理措施均應由原告直接雇主負責。  4.就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部分,如原告能提出相關原本供檢視核對,被告即對於形式真正不予爭執。又原告提出之醫療費用單據影本中含家醫科(日期:112年8月21日、112年8月24日、112年9月25日、112年12月18日)、急診外科(日期:112年6月1日,惟診斷證明書僅記載112年3月10日之急診就診紀錄)、胸腔外科(日期:112年3月13日)、泌尿外科(日期:112年4月5日、112年4月12日)、身心醫學科(日期:112年3月13日)、放射1科(日期:112年12月6日)、皮膚科(日期:112年12月26日)等,與「原告主張受有右手傷害」或「本傳證明書所載診斷」顯然無涉或未為記載之就診紀錄,足徵原告主張事實、損害與上開費用間明顯欠缺因果關係,自不得請求給付。是原告請求賠償上開費用合計2,230元,應無理由。  5.就原告請求之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實際上原告是否確實休養 且無法工作,未見原告提出相關證物以證其實,故原告上開 主張,顯屬有疑。又原告固提出15-29歲青年勞工就業狀況 調查統計結果資料主張平均求職期間為1.8個月,該資料係 顯示「15-29歲」、「非學生青年勞工」、「初次就業」之 平均尋職時間,核與本件原告年齡為46歲且非初次就業等情 ,要無比附援引或參考之餘地。  6.另診斷證明書所載「右手腕腕隧道症候群」應非原告受被告 林宏奇攻擊事件所造成之傷害,故其中與治療「右手腕腕隧 道症候群」有關之醫療費用以及原告主張因手部受傷不能工 作所生損失,與系爭傷害事件無關,原告請求相關費用顯無 理由。  7.就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主張因同事開車疏失導 致車禍,並受有左眼全盲、右眼幾近全盲之損害云云,惟該 行車事故係發生於000年0月00日,距本件事故已隔5個月之 久,且其主張受有眼睛傷害應係第三人即原告同事所致,要 與系爭事故無涉。另原告主張被告林宏奇惡性重大、毫無悔 意僅屬其主觀個人解讀,被告林宏奇是否惡性重大、有無悔 意,亦與被告達欣公司行為無涉。  8.原告另有直接雇主,惟原告並未列其直接雇主為被告,且被 告達欣公司與原告之直接雇主間分別屬「事業單位」、「承 攬人」之情形,是兩造間並無存在勞動契約關係,亦無事實 上勞動關係,核與勞動事件法第2條第1項第1款所指「其他 勞動關係所生民事上權利義務之爭議」,顯屬有間。又勞保 局於判斷是否核給傷病給付所適用之職業傷病審查準則,僅 屬一般行政命令而非法律,且勞保局就有關保險給付之認定 ,其所涉勞工職業災害保險立法目的,與勞動事件法本不相 同,故對於認定本件是否適用勞動事件法,並無拘束力。  9.原告迄今並未敘明被告有何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亦未 就其指摘被告行為與主張損害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舉證證明 之,原告主張顯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 10.並聲明:⑴原告之訴暨假執行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 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㈢被告璟陽公司則以:  1.被告林宏奇為被告璟陽公司所聘僱之非定期勞工,於非執行 職務期間至系爭工地,見原告與訴外人吳佳穎發生口角,遂 生本件事故,核屬被告林宏奇個人之犯罪行為。且原告主觀 上已明知亦肯認當天非屬被告林宏奇執行業務期間,顯見本 件事故與執行職務本身無關。  2.又在不違反「進出工區須刷卡」之管理規範下,工地人員之 進出實非被告璟陽公司所得控管,且被告璟陽公司所屬人員 依指示於執行職務期間進入工地之工作期間,始為被告璟陽 公司指揮監督範圍。然被告林宏奇為本件傷害行為時,並非 其執行職務期間,故被告璟陽公司客觀上無法監督,更無法 對被告林宏奇個人之行為有預見可能,縱加以相當之注意, 仍不能防免之。  3.就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部分,原告提出之部分醫療收據,看 診期間並未記載於診斷證明書,又看診科別更包含「家醫科 」、「泌尿科」、「皮膚科」等科別,應由原告舉證證明其 與本件事故之關聯。是與本件事故有關之醫療費用,應僅止 於1,350元,其餘部分尚屬無據。  4.就原告請求之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平均月薪為110,479元,惟原告提出之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僅記載存款收支情形,原告復 未能舉證其薪資來源及提供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是 原告平均月薪之計算,即難憑認。  ⑵又診斷證明經主治醫師記載為「建議休養」,是已衡酌原告 之身體狀況,仍有繼續工作之可能,非以「應休養」記載; 且被告是否因本件事故而停止工作2個月,原告亦未舉證以 實其說。  ⑶另原告主張需1.8個月始能謀得新職云云,惟原告自陳係因原 告之雇主解僱所造成,此乃原告與其原雇主間之勞動契約爭 議,與本件傷害事件欠缺相當因果關係。且原告無法證明此 部分工作損失之必要性及確定發生,原告亦非屬青年勞工, 原告復未證明有預為請求之必要,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 無理由。  5.就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因另案交通事故所受之 損害,與被告林宏奇侵權行為間,客觀上無相當因果關係。 又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時間短暫、情節尚非重 大,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400,000元,並無理由等 語,資為抗辯。  6.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參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74號及49年台上 字第929號判決意旨),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 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  ㈡原告主張被告林宏奇於上開時、地,撿拾木質拖把柄攻擊原 告之頭部,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業據原告提出國軍臺中總 醫院中清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為證。又被告 林宏奇所涉犯傷害罪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中簡字 第8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原告不服,提起 上訴,經本院以113年度簡上字第373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 定在案,有113年度中簡字第88號刑事簡易判決之判決書在 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復為 被告所不爭執爭執,堪信原告前開主張屬實。  ㈢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林宏奇因前揭行為 ,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法益,對原告所受損害自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  ㈣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璟陽公司為被告林宏奇之直接雇主,自須 以雇主身分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則為被告璟陽公司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  1.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定,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規定, 乃以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時,為僱用人負賠償責任之要件。如受 僱人之行為與其執行職務無關,而為其個人之犯罪行為,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時,即無令僱用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之 餘地(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 僱用人藉使用受僱人而擴張其活動範圍,並享受其利益,就 受僱人執行職務之範圍,或所執行者適法與否,恆非與其交 易之第三人所能分辨,為保護交易之安全,如受僱人之行為 在客觀上具備執行職務之外觀,而侵害第三人之權利時,僱 用人固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與受僱人負連帶賠償責任 ;然若於客觀上並不具備受僱人執行職務之外觀,或係受僱 人個人之犯罪行為而與執行職務無關,自無命僱用人負賠償 責任之理(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63號、98年度台上字 第99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定僱用 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以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始有其適用;倘係受僱人個人之犯罪行為而與執行職務 無關,即與該條規定之要件不合,殊無因受僱人濫用職務或 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 行為,其外觀在客觀上認與執行職務有關,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遽認僱用人應與該受僱人負連帶賠償責任。  2.經查,原告在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已自陳被告林宏奇見到原告與訴外人吳佳穎發生口角之後,竟撿拾木質拖把柄攻擊原告之頭部一情。參以卷附之職業安全衛生署中區職業安全衛生中心談話紀錄(見本院卷第217頁至219頁)內容,檢查人員詢問訴外人吳佳穎:「請問你於112年3月10日與達欣工地與林酩翔發生口角原因?」等語,訴外人吳佳穎表示:「當時我們在等待作業,我與另外2名同事在聊我女兒私事,林酩翔就過來跟我不要講這些私事,於是我與林酩翔發生口角聲音較大,保全反應要吵出去吵,林酩翔就往保全方向衝去,後續就跟林宏奇起衝突。」等語,核與檢查人員另詢問被告林宏奇:「發生經過?」等語,被告林宏奇表示:「112年3月10日約11時在達欣水湳國際會展中心工地,我站在約離警衛亭約5公尺處,整理物料,林酩翔距離我約2公尺距離等待作業時,林酩翔同事吳佳穎在聊天講女兒私事,林酩翔用不雅言語講吳佳穎女兒,於是林酩翔與吳佳穎發生口角,越吵越大聲,於是保全跟他講要吵架出去外面吵,於是林酩翔作勢要衝向警衛亭攻擊保全,初始由他同事吳孟陽拉他,拉不住後,我剛好在2者中間,於是我就去阻擋林酩翔後,雙方衝突。」等語大致相符。而訴外人吳孟陽於警詢時亦證稱:「案發前林酩翔原與工地另一名同事吳佳穎在工地內,因私事有口角,雙方意見不同就分開,之後林宏奇突然手持木棍毆打林酩翔,我當下也在場,便急忙支開林宏奇與林酩翔。」等語明確(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921號偵查卷宗第56頁),益徵本件事故起因於原告與訴外人吳佳穎先因私人糾紛發生口角,被告林宏奇進而與原告發生衝突並持木質拖把柄攻擊原告,此顯為被告林宏奇個人之犯罪行為而與其工地職務者無關,故被告林宏奇上開傷害原告之行為難謂係因執行職務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則被告璟陽公司自無庸對被告林宏奇本件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原告主張被告璟陽公司應與被告林宏奇對其所受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容有誤會。  ㈤又本件事故係因私人糾紛所致,已如前述,並非被告達欣公 司管理工地不當或未採行任何職場暴力預防措施所致,自無 適用職業安全衛生法、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等規定之餘地 。是原告主張本件應適用勞動事件法及被告達欣公司違反保 護他人之法律,應與被告林宏奇、被告璟陽公司負連帶賠償 責任,亦無理由。   ㈥茲就原告請求被告林宏奇賠償之項目及數額是否有理由,分 別說明如次:  1.醫療費用:  ⑴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致生系爭傷害,並支出醫療費用等情 ,業據其提出國軍臺中總醫院中清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 診斷證明書、國軍臺中總醫院中清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 醫療收據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11頁至22頁)。審之國軍臺 中總醫院中清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3年1月11日診斷證 明書診斷記載:「1.頭皮擦挫傷併血腫及輕微腦震盪症狀。 2.右前臂撕裂傷併異物留存(共約2.5公分長;已取出)。3 .右前臂擦挫傷。4.右手腕腕隧道症候群。」等語,處置意 見記載:「1.病人於112/3/10由救護車送至本院急診室就診 ,初步診斷如上,經傷口換藥及傷口縫合處置後於當日離開 急診室。2.於112/4/5至門診拆線;於112/4/10、112/4/17 、112/5/1、112/12/6、113/1/11至神經外科門診複診。」 等語,足認僅上開日期之就診,與原告因本件事故所致之系 爭傷害有關聯性,其餘日期之就診,顯與原告因本件事故所 致傷勢無因果關係,原告復未提出事證以供佐證,是前揭日 期外之醫療費用非屬本件醫療必要費用,應予扣除。而其中 112年4月5日之醫療收據之科別為泌尿科,被告辯稱此與本 件事故無關,惟參酌上開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112年4月5日 係至門診拆線,又拆線屬於一般普遍性之術後復原流程,任 何外科應皆可處理,故被告前開所辯,難遽予採用。  ⑵被告林宏奇另辯稱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保職核字第11202141867 1號函文記載:「台端(即本件原告)所患『右手腕隧道症候 群』疑似自身疾病」等語,是原告受有「右手腕腕隧道症候 群」,應非原告受被告林宏奇攻擊事件所造成之傷害等語。 經查,上開函文係以「疑似」不確定之用詞,被告林宏奇以 此辯稱原告此病症為本有之舊疾,自屬有疑。況被告林宏奇 刑事案件中就其攻擊原告之頭部,原告以右手阻擋,原告因 而受有受有頭皮擦挫傷併血腫及輕微腦震盪症狀、右前臂撕 裂傷併異物留存、右前臂擦挫傷及右手腕腕隧道症候群等傷 害亦已坦承無訛,現翻異前詞,已難憑採。況國軍臺中總醫 院中清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3年1月11日診斷證明書診 斷亦記載原告受有「右手腕腕隧道症候群」等語,且原告持 續因上開病症至神經外科門診複診。是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 ,受有「右手腕腕隧道症候群」傷害,因而請求醫療費用, 應屬有據。  ⑶又原告僅提出113年1月11日國軍臺中總醫院中清分院附設民 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一張,其餘就診時間之診斷證明書 並未在本件提出,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屬無據,應予扣除 ,是其餘醫療收據經核算,共計620元(計算式:100元+80 元+80元+280元+280元-200元=620元),此部分核屬必要支 出。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認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所支出之必 要醫療費用62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 則屬無據。  2.不能工作損失:  ⑴按民法之損害賠償制度,係以填補損害為目的,所為財產上 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均係損害填補性質之賠償,非屬制 裁或懲罰,故而有無損害,即無賠償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68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 主張因本件事故,經醫囑建議休養2個月,造成工作收入損 失等語。觀之卷附國軍臺中總醫院中清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 務處113年1月11日診斷證明書處置意見僅記載:「建議休養 兩個月」等語(見附民卷第11頁),並未記載「原告不能工 作」等語,故難認原告有2個月確實無法工作。又雖原告主 張其經勞保局醫師審核後核准原告之傷病給付至112年6月19 日止,共經過約為3個月又10天,長於原告主張之2個月休養 期間,且此期間原告確實皆在靜養康復等語,然原告並未舉 證證明其確實因本件事故受有薪資損失之證明。是原告請求 此部分之不能工作損失,難予准許。  ⑵原告復主張其因本件事故而手部受傷不能工作,嗣後遭雇主 協進公司無故解聘,至今皆無穩定工作;又平均求職期間為 1.8個月,求職期間所失薪資,亦為本件事故所受不能工作 損失云云。然就此原告未提出任何具體事證,足以證明其自 上開公司離職之事由,係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而遭雇主 解雇之事實,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認有據,自無可採。從而, 原告此部分之不能工作損失,亦不應准許。  3.精神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損害是否重大及被 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經查, 原告因被告林宏奇持木質拖把柄攻擊原告之頭部之行為,而 受有傷害,自受有身體上及精神上之痛苦,原告請求非財產 損害,尚屬有據。查原告為二專畢業,事故發生時擔任灌漿 工程人員,每月薪資約110,479元;被告林宏奇目前無穩定 工作,以打工、兼職維生,每月薪資約2、3萬元,業經原告 、被告林宏奇陳述在卷,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置放本卷證物袋內)等在卷可按。本院審酌兩 造之身份、地位、學經歷、經濟狀況、本件侵權行為發生之 原因、責任歸屬,被告係以故意侵權行為之方式、原告所受 傷勢之輕重,因被告之故意侵權行為因此所受精神上痛苦之 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400,000元,尚屬 過高,應以50,000元為相當,則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於50,0 00元之範圍內,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均屬無據,不應准許 。  4.綜上,原告得請求林宏奇賠償之金額為50,620元(計算式: 醫療費用620元+精神慰撫金50,000元=50,620元)。  ㈦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分別著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林宏奇之侵權行 為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 狀,被告林宏奇迄未給付,依法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 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見附民卷 第175頁)之翌日即113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宏奇給付 50,620元,及自113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 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屬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 行之宣告,法院毋庸另為准駁之判決。又被告林宏奇陳明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之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 ,免納裁判費,且在本院民事庭審理期間,並未產生其他訴 訟費用,故不生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2025-02-10

TCEV-113-中簡-2608-20250210-1

消債職聲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免責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徐志忠 代 理 人 陳柏乾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姍姍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黃心漪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石文興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代 理 人 黃心漪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文興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 理 人 陳奕均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 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另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 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 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 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 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 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 、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 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 ,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 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 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 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 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 或重大延滯程序,復為同條例第133、134條所明定。 二、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2年3月21日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2年度消 債清字第37號裁定自112年12月15日中午12時起開始清算程 序。復因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債務,經本院 於113年5月30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4號裁定終止清 算程序確定等情,業據調取上開各卷宗核閱屬實。  ㈡關於聲請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後迄今之收入部分,聲請人受僱 於力山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為37,500元,有薪資明 細單可佐,堪信屬實。至聲請人之支出部分,則依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113、114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之數額17,076元、18,618元為計 算基準。又聲請人之父母,分別年約92歲、85歲,其等110 至112年均無所得,名下無財產,有戶籍謄本可佐,復經本 院調取其等之稅務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核閱無誤,堪認 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而上開扶養義務應由聲請人及手足 2人共同負擔,又其等每月分別領有農保津貼7,550元,有領 取補助款存摺影本可參,此部分應予扣除,是依消債條例第 64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上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 ,聲請人應負擔之扶養費為6,351元、7,379元(計算式:【 17,076-7,550】×2÷3=6,35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18,618-7,550】×2÷3=7,379),則聲請人主張低於上開金 額之扶養費6,351元,得予列計。另聲請人之子,於113年年 10月31日成年,113年所得不明,已於113年9月退學等情, 業據聲請人陳明在卷,並有戶籍謄本可參,則該子於113年1 月至10月應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而上開扶養義務應由聲 請人及其配偶共同負擔,是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 ,以上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聲請人應負擔之 扶養費為8,538元(計算式:17,076÷2=8,538)。綜上,聲 請人113年1月至114年2月所得共為525,000元(計算式:37, 500×【12+2】=525,000),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共為416,442 元(計算式:【17,076+6,351】×12+【18,618+6,351】×2+8 ,538×10=416,442),則聲請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後之固定收 入扣除前開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後,尚有餘額108,558元(計 算式:525,000-416,442=108,558),則本院自應審酌普通 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是否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  ㈢關於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即110年3月至112年2月間之可處 分所得部分,聲請人110年4月至111年5月從事臨時工,每月 所得約為25,000元,雖未提出任何事證供參,惟聲請人自11 0年無所得,103年3月25日退保勞保後,迄至111年6月始再 有加保資料,經本院調取稅務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勞 保局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核閱無誤,應屬確實。另自11 1年6月至112年1月受僱於亞東保全股份有限公司111年所得 共為185,360元,112年1月所得為3,528元,112年2月起受僱 於力山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該月所得為18,015元,有前引稅 務資料及薪資明細單可佐,堪信屬實。則聲請人聲請清算前 二年可處分所得共為556,903元(計算式:25,000×【9+5】+ 185,360+3,528+18,015=556,903)。至聲請人之支出部分, 聲請人固主張其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共為724,800元,惟未提 出全部單據供參,應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規定, 以110至112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 計算之數額15,946元、17,076元、17,076元為計算基準。又 聲請人之父母,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業如前述,且其等 每月領有農保津貼7,550元,應予扣除。爰依前引扶養費負 擔方式,並按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上開各年度每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聲請人110年至112年每月應 負擔扶養費為5,597元、6,351元及6,351元(計算式:【15, 946-7,550】×2÷3=5,597;【17,076-7,550】×2÷3=6,351) 。另聲請人之子,當時未成年,110年無所得,111年有所得 165,400元、112年有所得310,915元,各年度平均每月所得 約為0元、13,783元、25,910元,當時在學,有戶籍謄本、 在學證明書可佐,復經本院調取稅務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 表核閱無誤,堪認其子於110至111年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 。而上開扶養義務應由聲請人及其配偶共同負擔,是依消債 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上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計算,扣除該子每月所得,聲請人110至111年各月應負擔 之扶養費為7,973元、1,647元(計算式:15,946÷2=7,973; 【17,076-13,783】÷2=1,647),則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 應負擔之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共為642,902元(計算式:【15, 946+5,597+7,973】×10+【17,076+6,351+1,647】×12+【17, 076+6,351】×2=642,902)。基上,聲請人其聲請清算前二 年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後,已無剩餘,本件即 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應不予免責規定之適用餘地。此外,本 件查無聲請人有何其他應不予免責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 自應裁定聲請人免責。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庭 法 官 廖鈞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洪甄廷

2025-02-10

PTDV-113-消債職聲免-55-20250210-1

消債職聲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免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5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志弘 代 理 人 劉彥伯律師 相對人即債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即債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對人即債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對人即債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對人即債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相對人即債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代 理 人 羅建興 相對人即債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陳冠翰 相對人即債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賴昭銑 相對人即債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文進 相對人即債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對人即債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對人即債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代 理 人 鄭穎聰 相對人即債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 代 理 人 何衣珊 相對人即債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相對人即債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劉文正 相對人即債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許金泉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志弘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惟債務人如有消債條例第13 3 條、第134 條所列各種情形,除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 意者外,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經查: ㈠債務人前於民國112年8月30日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 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58號受理,於112年11月28日調解 不成立,其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清算,經本院112年度消債清 字第286號裁定自113年5月29日開始清算程序,普通債權人 於清算程序受償新臺幣(下同)0元,本院於113年8月23日以1 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3號裁定清算程序終止等情,業經本 院核閱前開卷宗無訛。 ㈡消債條例第133條  1.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 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 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 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 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不在此限。  2.債務人於113年5月29日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情形  ⑴在百聚不動產有限公司擔任分店長,每月固定薪資30,000元 ,另有獎金收入,無領取社會補助等情,據其陳明在卷(本 案卷第129頁),並有在職證明書(本案卷第83頁)、獎金明 細表、薪資表(本案卷第85-97頁)、帳戶交易明細(本案卷第 117-123頁)、勞保局被保險人勞保資料查詢(本案卷第29-3 0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35頁)、租金補助查詢 表(本案卷第37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本案卷第39頁)等 在卷可稽。  ⑵債務人之個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 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 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查113、114年度高雄市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1.2倍依序為17,303元、19,248元,債務人主 張每月支出25,000元(本案卷第129頁),並提出房屋租賃契 約為證(本案卷第99-105頁),而債務人主張金額高於上開標 準,未舉證各項目及金額,應非可採,就114年度而言仍以1 9,248元計算。 ⑶準此,債務人自開始清算程序後之114年間每月薪資30,000元 (不含獎金)扣除必要生活費用19,248元,仍有餘額。  3.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110年9月至112年8月)之情形 ⑴於百聚不動產有限公司任房仲,110年9月至12月共106,450元 ,111年共323,000元,112年1至8月每月收入依序為24,000 元、25,000元、27,500元、26,250元、27,000元、25,000元 、25,000元、27,500元。另協助同事成交物件,同事於領取 獎金後即以現金酬謝,平均每月約4,000元,前於110年11月 12日領取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補助2,560元(至112年3月3日 因父死亡所領喪葬津貼用以支付喪葬費,不在此列計,亦不 在必要生活費用中另行扣除)。  ⑵上開情節,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調卷第13-15頁)、勞 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35-36頁)、社會補助 查詢表(清卷第161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清卷第163頁) 、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清卷第35頁)、勞 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清卷第231頁)、存簿(清卷第127-130 頁)、在職薪資證明書(清卷第43頁)、奬金明細表(清卷 第45-101頁)、百聚不動產有限公司陳報狀(清卷第173-22 9頁)、收入切結書(清卷第257頁)等附卷可參。則於聲請 前二年之可處分所得合計為735,260元(計算式詳附件)。  ⑶關於必要生活費用之部分,其雖主張每月支出25,000元(包 含每月負擔之房屋租金15,000元),並提出租賃契約(清卷 第103-108頁)、存款人收執聯(清卷第109-115頁)為證。 惟110至112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依序為16, 009元、17,303元、17,303元,其主張每月支出25,000元, 未提出各項支出項目及金額之證據,並非可採,仍以前揭基 準計算,合計二年之結果為410,096元(計算式詳附件)。 ⑷因此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之可處分所得735,260元,扣除 必要生活費用410,096元,尚餘325,164元。 4.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之受償總額為0元,低於該餘額325,1 64元,因此,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之事由,應 可認定。 ㈢消債條例第134條   債權人未提出證據證明債務人有何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各 款之事由,而債務人雖於112年2月17日至2月23日、112年11 月4日至11月10日、113年4月25日至4月29日出國,此有入出 境資訊連結作業可參(本案卷第27頁),經查其三次出國均係 任職公司招待前往泰國、越南等處旅遊,出國團費及食宿均 由公司支付,業具提出百聚不動產有限公司證明書為憑(本 案卷第107頁),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之事由。此外,經本 院職權調查結果,尚無合於消債條例第134條其他各款之情 事。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事由,應不予 免責。債務人雖經本院裁定不免責,然如繼續清償債務達一 定程度後,仍得聲請法院審酌是否裁定免責(如附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附錄 一、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   債務人因第 133 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   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   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   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 20% 以上者,   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二、債務人嗣後聲請裁定免責時,須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之最低 應受分配額。

2025-02-08

KSDV-113-消債職聲免-157-20250208-1

勞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工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263號 原 告 郭國振 訴訟代理人 沈 恆律師 被 告 峰明搬家貨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良璧 訴訟代理人 黃匡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萬6,033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提繳新臺幣30萬1,728元至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之退休金專戶。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6萬6,033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萬1,728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 一、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原訴之 聲明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6萬7,761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見本院卷第9頁),嗣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變更聲明 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6萬6,0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提繳3 0萬1,728元至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之退 休金專戶(見本院卷第73頁),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 二、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之不到場,可認為係因天災或其 他正當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前條聲請,並延展辯論期 日,同法第386條第2款固規定甚明。然審判長以職權所定之 言詞辯論期日,非有重大理由法院不得變更或延展之(民事 訴訟法第159條規定參照),故當事人已受合法之通知後, 雖聲請延展期日,然未經法院裁定准許前,仍須於原定日期 到場,否則即為遲誤,法院自得許到場之當事人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是當事人、訴訟代理人因患病、請假或赴外地洽事 不能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者,如無可認為有不能委任訴訟代 理人或複代理人到場之情形,即非屬不可避之事故,自非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第2款規定所謂因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最高 法院28年渝上字第1574號、94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本件言詞辯論通知書係於113年12月18日合法送 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63頁),被告訴訟代 理人雖提出委任狀(見本院卷第69頁),並具狀表示言詞辯 論期日衝庭無法到庭(見本院卷第67頁),然非但未釋明衝 庭之事實,亦未釋明有何不能委任複代理人或由被告法定代 理人到場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及法條規定,自非屬因正當 理由而不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其他各款所列情 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於106年11月30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司機, 約定薪資為按件計酬,每月約6萬餘元。惟被告未依法為伊 投保勞、健保及提繳退休金,並於113年5月31日未經預告終 止勞動契約,迄未給付資遣費20萬3,478元、預告工資6萬2, 555元及提繳退休金差額30萬1,728元,經伊於113年7月18日 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未果。爰依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 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6條第l項、第3項、勞工退休 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2條第l項、第14 條第l項、第31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6萬6,0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提繳30萬1 ,728元至原告於勞保局之退休金專戶。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抗辯,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 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 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 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1/2個月之平均工 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 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定 有明文。次按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與繼續工 作3個月以上1年未滿、1年以上3年未滿、3年以上之勞工間 勞動契約者,應分別於10日、20日、30日前預告之;雇主未 依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勞 基法第16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再按雇主應為適用本條 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 金個人專戶;雇主應為第7條第1項規定之勞工負擔提繳之退 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 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 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 、第31條第1項分別規定甚明。另按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 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 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 60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各月 工資及勞工退休金應提繳金額列表、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 解紀錄、薪資袋、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為憑(見本 院卷第19至56頁)。被告已於言詞辯論期日前相當時期受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以資抗 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 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 約之法律關係及前揭法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20萬3, 478元、預告工資6萬2,555元(共計26萬6,033元)及提繳退 休金差額30萬1,728元,自屬有據。  ㈢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故原告主張資遣費及預告工 資之給付(即26萬6,033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3年12月19日(見本院卷第63頁)起算法定遲延利息, 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勞基法第16 條第l項、第3項、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2條第l項、第1 4條第l項、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6萬6,033元, 及自113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並提繳30萬1,728元至原告於勞保局之退休金專戶,均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 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賴彥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2025-02-08

PCDV-113-勞訴-263-20250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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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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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90號 聲 請 人 蔡吉明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 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 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 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 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依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 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均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 ,清理其債務。不採現行破產法僅以「不能清償」為聲請破 產之要件,債務人如具「不能清償之虞」亦可聲請更生或清 算,而不必等到陷於「不能清償」之狀態,使債務人得以儘 早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重建經濟生活,債權人之 權益並可受較大之滿足。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 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 觀經濟狀態者而言。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 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 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 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 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 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 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 成為不能清償。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 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 斷基準時(司法院民事廳民國99年11月29日廳民二字第0990 002160號第二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號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之研審意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借款係因住處漏水需修繕費,因 家中兄姊皆經濟不佳,故由聲請人貸款負擔該筆費用,然期 間又因租約到期須搬遷住處三次,聲請人另貸款支付押金及 房租,以致聲請人薪資無法負擔一直借新還舊。聲請人配偶 於民國000年00月生產過程中因孕期不適待產再加上兒子因 身心發展發展問題未能正常上學,需配偶全日照顧,兼之配 偶有智能身心障礙,故皆仰賴聲請人支應家中開銷;聲請人 父親高齡71歲,患有三高慢性疾病,母親亦同,且長年腰痛 及膝蓋痛,故於110年即未有工作,故皆須由聲請人扶養。 聲請人平均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5萬1,349元,扣除每月 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後,僅餘3,669元,而聲請人積欠帳務額2 79萬4,063元,縱不加計利息,聲請人尚需近64年始能清償 完畢,而有不能清償之情事。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前於113年4月間向新北市板橋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 務清理之前置調解,並於113年4月10日進行調解程序,惟 本件調解程序因「對造人未到場」,致該案前置調解不成 立,此有新北市板橋區調解委員會113年民調字第0207號 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見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90號卷「 下稱更生卷」第37頁)。據聲請人所提出之財團法人金融 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書,聲請人對全體金融 機構之無實物擔保債務額為105萬4,063元(見更生卷第16 5頁)。至聲請人陳報另有對債權人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 限公司、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之債 務,債務種類皆為以汽、機車抵押之有擔保債務(見更生 卷第31頁)。惟按更生不影響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人之債權 人之權利,但本條例別有規定或經該債權人同意者,不在 此限,消債條例第43條第1、2項、第68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消債條例所解決為聲請人所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 務,倘為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務,須為債權人同意或除 外規定始得審究。另聲請人於債權人清冊陳報對和潤企業 股份有限公司負有保證債務部分(見更生卷第31頁),未 經聲請人提出任何與上開和潤企業間之可資證明雙方債權 債務之契約或相關文件,則上開債權自不得列計本件更生 債權總額為審核。是本件聲請人所積欠本金及利息債務總 額未逾1,200萬元,且於聲請更生前1日回溯5年內未從事 每月平均營業額20萬元以上之營業活動,業據聲請人陳明 在卷,是以聲請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即應審究聲請 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事而定 。 (二)聲請人之平均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   ⒈經本院依職權核閱聲請人檢附之資料及調閱其111至112各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勞保局電子閘門 網路投保資料查詢表顯示,聲請人名下除有若干存款外, 尚有汽車及機車各1台,此有聲請人汽、機車行照在卷可 按(見更生卷第69頁)。聲請人陳報目前任職於鐵木真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擔任焊接技師一職,月薪資約為5萬1,349 元,及受領配偶之輕度身心障礙補助4,049元等情,業據 其提出薪轉存摺明細及薪資明細、配偶身心障礙證、存摺 明細可按(見更生卷第129、231、235頁,第259至279頁 ,第281頁);另聲請人陳報有領取子女育兒津貼部分( 見更生卷第303頁),經本院依職權函詢新北市政府教育 局所回函覆,聲請人未成年子女自111年7月至113年8月期 間撥款每月5,000元,共計11萬元,此有新北市政府教育 局113年9月30日新北教幼字第1131918413號函可參(見更 生卷第221至223頁)。則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約為5萬9 ,743元(薪資51,349元+配偶輕度身心障礙補助4,049元+ 子女育兒津貼5,000元=59,743元)。是本院審酌暫以5萬9 ,743元作為聲請人每月可處分之所得數額。 (三)每月必要支出與扶養費:   ⒈聲請人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主張個人每月必要支出為2 萬3,000元(包含餐飲費9,000元、房租費10,000元、水電 費2,000元、電信費1,000元、雜支1,000元,見更生卷第2 5頁),顯高於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 、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然未據提出他事證以資證明其 確有超出必要性。按消債條例之立法意旨,乃在於幫助陷 於經濟上困境之債務人,得藉由更生或清算程序,走出經 濟困境,避免走向絕路,實現憲法所保障之生命權,其並 非在幫助債務人保持其舊有之生活水平,因此在考量所謂 之「生活必要性支出」,自以維持一般人最低生活水平所 需為準,否則對債權人即屬不公,且聲請人亦未據提出任 何足供本院即時為調查之證據釋明其何以有如此高額生活 費用之必要性,故本院依聲請人聲請本件更生時之新北市 政府公告113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6,400元之1.2倍即 1萬9,680元為聲請人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額,逾此部分 予以剔除。   ⒉聲請人雙親扶養費部分:    聲請人固陳報其雙親均患有三高慢性疾病無法工作,且其 母親長年腰痛及膝蓋痛,故由聲請人支付扶養費各4,000 元,共計8,000元(見更生卷第25頁)。按直系血親尊親 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 法院62年度第2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㈣著有決議。查,據 聲請人雙親之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示,聲請人 父親、母親名下尚有不動產分別為6筆、5筆,(見更生卷 第111、123頁),顯無民法第1117條直系血親尊親屬不能 維持生活而受有扶養權利之適用,而聲請人亦未據提出其 他足供本院即時為調查之相關資料以釋明其雙親有何受扶 養之必要亦或聲請人確實支付該筆扶養費之證據,則聲請 人就雙親部分扶養費之主張,難以採認。      ⒊聲請人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聲請人主張每月需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共計1萬2,000元 。查,聲請人之未成年子女,000年00月0日出生,有戶籍 謄本可稽(見更生卷第105頁),足認無謀生能力並不能 維持生活,而有扶養之必要,依民法第1089條第1項規定 ,聲請人本應與未成年子女之母共同負擔扶養費,然本院 審酌聲請人配偶智能身心障礙之故,僅能以全日協助照顧 渠等未成年子女之方式為共同扶養之付出,則其主張每月 負擔子女扶養費1萬2,000元,應屬可採。是本院審酌暫以 1萬2,000元作為聲請人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數額。   ⒋聲請人配偶扶養費部分:    聲請人主張配偶因患有輕度語言表達遲緩之身心障礙須由 聲請人扶養,每月支出配偶扶養費8,000元(見更生卷第2 33、305頁),業據其提出配偶身心障礙證可證(見更生 卷第129頁)。衡酌輕度身心障礙患者雖具備與生活相關 之一般技能及規則理解,然在溝通表達、複雜概念理解、 邏輯思考與判斷能力顯著有限,顯有需要他人部分輔助扶 養之虞,而聲請人陳報之扶養費用亦未逾新北市政府公告 113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6,400元之1.2倍,是聲請人 主張每月負擔配偶扶養費8,000元,亦屬可採。是本院審 酌暫以8,000元作為聲請人配偶扶養費數額。  (四)承上,本院依據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 力為綜合判斷,本件聲請人目前年齡屆滿36歲,至依勞動 基準法第54條所規定勞工強制退休之年齡65歲(即142年1 0月)為止,尚有約29年之職業生涯可期,且聲請人所負 之債務總額為105萬4,063元,以聲請人每月餘額2萬0,063 元(每月可處分所得59,743元-每月必要支出39,680元「 個人必要支出19,680元+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2,000元+配偶 扶養費8,000元」=20,063元)全數用以清償債務,聲請人 僅需約5年即能將債務清償完畢(計算式:1,054,063元÷2 0,063元÷12月≒4.4年),揆諸首開規定及上開說明,本院 依據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斟酌其 未來可正常獲得之勞務報酬、財產、目前生活必要支出情 形,以及參諸全體債權人之債權數額與債務人間之利益衡 平等客觀因素為綜合判斷,堪認聲請人本身之客觀經濟狀 態仍具有清償能力,難謂其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全體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之情 形甚明。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具有相當收入,足以維持基本生活,且依 其工作、勞力狀況所具之清償能力以觀,尚非有不能清償債 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核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 「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法定要件不合,是本件更 生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董怡彤

2025-02-08

PCDV-113-消債更-490-20250208-2

消債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5號 債 務 人 汪志勳 代 理 人 蔡昀圻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補提如附表第㈠項所示費用到 院,逾期未補正,裁定駁回。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四日內,補提如附表第㈢至項所示相 關資料證明到院,逾期未補正,裁定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漏未提出如附表所示之費用及 相關資料到院,爰定期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裁定駁回本件 更生之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儀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林芳宜 附表: ㈠繳納聲請更生程序之必要費用(郵務送達費)新臺幣(下同)5,0 00元 (如有不足,再依實支數額計算徵收;程序終結如有餘額 時退還)。 ㈡應詳細閱讀下列說明、補正事項,並以條列方式,逐項照實記 載補正,所提資料未註明提出影本者,應提出正本,並應依序 以標籤紙標示編號提出,切勿缺漏、迴避,否則難認聲請人已 盡協力義務,有清理債務之真意與誠意。  ㈢陳報本件代理人有無特別代理權限(委任狀未勾選)。 ㈣出新申請(指本裁定送達日後,下同)之聲請人、配偶阮氏芯 愛、受扶養人汪○宇、汪○玥等4人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 詢清單。  ㈤提出新申請聲請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務清理條例 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及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聲請人及其 配偶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 ㈥說明聲請人目前任職何處、職稱及工作內容?如受僱他人,每 月薪資所得結構及數額(向雇主預先借支之扣款、遭強制執行 之扣款仍應計入)為何?是否領有年終及三節獎金等?並提出 現在職證明(除無固定雇主者外,應由雇主出具,勿以聲請人 切結書代替)、更生聲請前二年(即111年1月13日起,下同) 內每月收入所得之相關證明文件影本(如薪資單、薪資明細表 、薪資袋、薪資匯款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若已提出則無庸再 提出,若無法提出應說明理由);併陳報有無從事其他兼職工 作,如有,更生聲請前二年內,平均每月收入為何。 ㈦說明受扶養人之扶養義務人(指法定之扶養義務人,非僅指實 際負扶養義務人)各為何人、身分關係,聲請人給付扶養費之 方式為何,並提出相關證明(身分關係應以戶籍謄本為證;給 付扶養費如以匯款為之,提出匯款證明,如係現金交付,應由 受領人《未成年子女部分除外》出具證明文件)。  ㈧提出111年1月13日起迄今,聲請人、配偶及受扶養人等4人於各 金融機構之全部存摺(包括證券戶)完整影本(應含存摺封面、 內頁明細及定存頁面,並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後,如無法 補登,亦應說明理由並提供存摺封面及餘額內頁影本)。 ㈨說明111年1月13日起迄今,聲請人、配偶及受扶養人等4人是否 有領取保險金或社會補助金(如身障補助、低收入戶補助、租 屋補助、兒少補助等)、年金等其他政府補助或其他社會福利 機構之補助(如麥寮鄉台塑六輕廠區敦親睦鄰基金補助)?若 有,其期間及金額為何?請檢附相關證明文件,例如受補助存 摺影本(請註記款項名稱,並為清楚之標記)、補助款申請書 函等;如未領取補助款亦請分別註明之。 ㈩提出新申請之聲請人、配偶及受扶養人等4人之「中華民國人壽 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 ,聲請人如有以要保人身分投保則應陳報更生聲請前二年平均 每月繳納保險費金額、現存之保險單價值準備金及解約金金額 、如有以保險單辦理保單質借,則應陳報保險單號碼、質借金 額;若有於更生聲請前二年內變更保險單之要保人(原為聲請 人)為他人,應逕向保險公司查詢變更當時之保單價值準金後 陳報本院,並提出相關資料。 說明聲請人、配偶及受扶養人等4人是否有為外匯、期貨、基金 、股票、債券、ETF、其他洐生性金融商品之投資?如有,投 資之金額為何?應說明目前持有之種類、數量及其現值、淨值 為何,並提出相關投資證明文件及提出聲請人、配偶及受扶養 人等4人於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保管劃撥帳戶往 來證券商、股票餘額、異動表等相關資料(請逕向該公司申請 ,相關申請方式請參閱該公司官方網站),暨自更生聲請前二 年內所有證券戶存摺、證券交割款匯入匯出之帳戶存摺封面及 內頁完整影本(應補登至本裁定送達日之後)、上開證券戶所 屬公司出具之客戶庫存餘額表。 聲請人、配偶及受扶養人等4人,如有上開以外之其他財產(如 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現金、定期存款、汽機車、珠寶金飾 、古董、藝術品、著作權、專利權、商標權、虛擬貨幣等), 應陳報財產清單並提出財產證明(如汽機車行照影本)、照片 、價值證明等,如無其他財產亦請註明。 說明聲請人、配偶有無其他事業投資,如有,該事業之營業項 目、組織型態、投資金額及更生聲請前二年內分得利潤為何。 說明聲請人於更生聲請前二年內之財產變動狀況(含有償、無 償行為之變動:處分不動產、動產、償還債務、變更保險要保 人、解約保單、繼承、拋棄繼承、免除他人債務、為他人提供 擔保等,如標的係不動產,應載明地號或建號),如係因償還 債務而變動者,並提出負債證明文件。 說明聲請人、配偶有無借名登記於他人名下之財產,如有,併 陳報財產種類(如為不動產應陳報地號、建號、持分,如為車 輛併陳報車牌號碼、廠牌、車型、出廠年份)、數量、及該他 人姓名。 提出名下台東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提出車牌號碼000-0000車輛之行照。 陳報車牌號碼672-CSW、BMZ-8860、MDT-0666、ARZ-7953號各車 輛,相同廠牌、出廠年月、型式、排氣量車輛之二手車價(得 以網路二手車網站查詢資料為佐)。 陳報債權人清冊所列有擔保權或優先權之裕融企業有限公司、 和潤企業有限公司、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預估上開權利 行使後各別不能受滿足清償之債權數額。 債權人清冊列臺灣土地銀行為債權人,惟據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下稱勞保局)於前置調解時陳報該銀行債權實為代勞保局辦 理之勞保紓困貸款,債權人實為勞保局,且依勞工保險條例第 29條第6項第1款規定,該債權為不免責債權,且依同條第5項 規定就未受償部分於聲請人得請領保險給付時逕為扣減等語, 請確認後陳報。 聲請人若有其他銀行債權人、民間債權人或資產管理公司債權 人尚未列入債權人清冊,應重新提出全體債權人清冊(即含已 列入及尚未列入之債權人)及與民間債權人、資產管理公司債 權人間借貸關係證明文件、相關還款證明。  說明現居住處所為何人所有,是否支付租金,如有,係由何人 支出,並提出租賃契約影本。 說明聲請人債權人「甲○○」之債權總金額、債權發生之原因、 日期、簽發未載到期日、未載受款人本票2張之原因。 聲請人年薪破百萬,仍負債之原因,各筆借貸之金錢去向、用 途? 聲請人名下有多輛汽機車之原因、用途? 說明如准本件更生聲請,聲請人之更生方案為何。 本件聲請狀及附件如有更正,請按債權人人數提出更正後之繕 本。

2025-02-08

ULDV-114-消債更-5-20250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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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43號 聲 請 人 魏芷寧即魏子芩 代理人(法 扶律師) 楊雅鈞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 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 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 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 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依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 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均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 ,清理其債務。不採現行破產法僅以「不能清償」為聲請破 產之要件,債務人如具「不能清償之虞」亦可聲請更生或清 算,而不必等到陷於「不能清償」之狀態,使債務人得以儘 早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重建經濟生活,債權人之 權益並可受較大之滿足。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 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 觀經濟狀態者而言。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 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 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 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 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 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 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 成為不能清償。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 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 斷基準時(司法院民事廳民國99年11月29日廳民二字第0990 002160號第二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號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之研審意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個人生活費用及負擔母親扶養 費致積欠債務。聲請人於民國113年6月17日與最大債權銀行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商銀)進行調解,中信商銀提 供年利率8%、月付新臺幣(下同)1萬2,421元、計90期之 清償方案,惟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支出後之餘額不足負擔, 且另尚有裕富及和潤之2筆債務,故調解不成立。爰依法聲 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商銀) 陳報全體金融機構債權額為83萬6,785元,並具狀表示: 「前與委任律師確認債務人無法負擔調解方案:90期、8% 、月付金1萬2,412元,因尚有車貸78萬7,600元,欲以更 生清算為目的,請求調解不成立」,有中信商銀113年6月 26日債權陳報狀在卷可查。至聲請人陳報對債權人裕富數 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車貸債務 ,債務額分別為61萬5,600元、17萬2,000元,此有聲請人 債權人清冊在卷(見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55號卷「下稱 調解卷」)。惟按更生不影響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人之債權 人之權利,但本條例別有規定或經該債權人同意者,不在 此限,消債條例第43條第1、2項、第68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消債條例所解決為聲請人所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 務,倘為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務,須為債權人同意或除 外規定始得審究。而本件調解程序因兩造皆未到場,致前 置調解不成立等情,有本院113年6月27日調解程序筆錄及 新北院楓113司消債調水消字第355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 卷為憑,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更生事件調解卷宗核閱 無誤。是本件聲請人所積欠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 0萬元,且於聲請更生前1日回溯5年內未從事每月平均營 業額20萬元以上之營業活動,業據聲請人陳明在卷,是以 聲請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即應審究聲請人現況是否 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事而定。 (二)聲請人之平均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    經本院依職權核閱聲請人檢附之資料及調閱其111至112各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勞保局電子閘門 網路投保資料查詢表顯示,聲請人名下除查有若干存款外 ,另有車牌號碼分別為MWU-0809、MCB-6179之車輛兩台, 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全國動產擔保交易線上登記及公示查 詢服務資料清單(見調解卷聲證7、8)。聲請人陳報目前 任職於「佳和蛋行」擔任員工,自113年1月迄今收入為2 萬8,000元,業據其提出在職證明書、113年1月至8月薪資 袋為證(見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43號卷「下稱更生卷」第 171至179頁)。是本院審酌暫以2萬8,000元作為聲請人每 月可處分之所得數額。 (三)每月必要支出與扶養費:   ⒈聲請人個人生活費部分:    按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其數額( 即以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113年度低收入戶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16,400元×1.2倍=19,680元),並應斟酌債務人之 其他財產;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 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 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 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及消債條 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聲請人陳報 目前每月必要支出以新北市113年度最低生活費之1.2倍1 萬9,680元為計(見更生卷第64頁),揆諸前揭規定,自 得於此範圍內,毋庸提出相關必要生活費及扶養費單據佐 證。   ⒉聲請人母親扶養費部分:    聲請人固陳報扶養其母親,每月支出扶養費9,840元。按 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 之限制,最高法院62年度第2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㈣著有 決議。惟查,聲請人未提出任何事證以釋明母親有何不能 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之情形,顯無民法第1117條直系血 親尊親屬不能維持生活而受有扶養權利之適用,而聲請人 亦未據提出其他足供本院即時為調查之相關資料以釋明其 母親有何受扶養之必要亦或聲請人確實支付該筆扶養費之 證據,則聲請人就母親部分扶養費之主張,難以採認。 (四)承上,本院依據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 力為綜合判斷,本件聲請人目前年齡屆滿30歲,至依勞動 基準法第54條所規定勞工強制退休之年齡65歲(即148年8 月)為止,尚有約35年之職業生涯可期,且聲請人所負之 債務總額為83萬6,785元,以聲請人每月餘額8,620元(每 月可處分所得28,000元-每月必要支出19,680元=8,320元 )全數用以清償債務,聲請人僅需約9年即能將債務清償 完畢(計算式:836,785÷8,320元÷12月≒8.3年)。揆諸首 開規定及上開說明,本院依據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及 信用等清償能力,斟酌其未來可正常獲得之勞務報酬、財 產、目前生活必要支出情形,以及參諸全體債權人之債權 數額與債務人間之利益衡平等客觀因素為綜合判斷,堪認 聲請人本身之客觀經濟狀態仍具有清償能力,難謂其就現 在或即將到期之全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有不能清 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之情形甚明。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具有相當收入,足以維持基本生活,且依 其工作、勞力狀況所具之清償能力以觀,尚非有不能清償債 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核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 「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法定要件不合,是本件更 生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董怡彤

2025-02-08

PCDV-113-消債更-443-20250208-2

消債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66號 聲 請 人 黃一成 代 理 人 陳柏達律師(法扶律師)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權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林余錫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金融機構無擔保債務計新台幣( 下同)423,125元,前曾向本院聲請債務調解,經以113年度 司消債調字第293號(下稱調解卷)受理後,因最大債權銀 行提供每月清償2,911元之方案逾越聲請人清償能力,以致 調解不成立而終結,且聲請人於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並 對已屆清償期債務實有不能清償之情事,聲請人復未經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 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 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 。」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7項定有明文。債務人與債 權人成立協商或調解後,本應依誠信原則履行,故應限制於 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時,始 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俾債務人盡力履行協商或調解方案,避 免任意毀諾(消債條例第151條民國101年1月4日修正理由參 照)。再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謀求 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消債條例第 151條第1項但書規定所稱「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 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固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 ,但仍須該事由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 在(司法院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第24號意見參照)。又債務 人提出聲請至法院裁判,尚需相當時日,此間債務人是否有 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可能變動,倘債務人原無該等事由 ,嗣因情事變更,而至法院裁判時已無法履行,自有裁定開 始更生或清算之必要;同理,如債務人原有該事由,但該事 由於法院裁判時已不存在,則債務人既已無顯有重大困難無 法履行之事由,自應繼續履行債務清償方案。至法院審酌消 債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則應綜 衡債務人全部財產及收支狀況,評估聲請人是否因負擔債務 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以及其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 確屬必要性支出;如曾有協商或調解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 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標準。次按,聲 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 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開主張,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調解卷查核屬實,然 依聲請人所提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 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本院卷第19至2 4頁)之記載,聲請人曾參與前置協商,另經債權人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各債權人均以簡稱稱之)陳 報「債務人於107年11月間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申 請前置協商成功,迄今仍在履約中」等語(本院卷第81頁) ,國泰世華亦陳報聲請人迄今仍在履約中(本院卷第85頁) ,應認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之規定協商成立且尚未毀諾,復 聲請前置調解未能成立。是以,聲請人據以聲請更生,本院 自應審酌聲請人於協商成立後毀諾是否合於「但因不可歸責 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之要件,並綜合聲請人目前 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 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 。 ㈡、聲請人主張目前任職於○○工程行擔任粗工,日薪1,285元,每 月平均收入約24,000元,另領有殘障補助4,049元(本院卷 第97頁),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政部南區國稅 局嘉義縣分局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嘉義縣鹿草鄉農會存摺節影 本、身心障礙證明等為證(調解卷第10、21至23、37至40頁 ;本院卷第13、25至27、137至161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聲請人最近5年之勞保投保及異動資料(本院卷第55至61 頁)。自前開資料觀之,聲請人自111年8月退保後即未再有 投保記錄,投保薪資均以最低工資投保。從而,本院依前揭 卷證資料並審酌聲請人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認聲請人主張擔 任粗工,平均每月收入約為24,000元,應屬可採,加計聲請 人每月領取之殘障補助4,049元,聲請人每月清償能力應為2 8,049元。 ㈢、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其個人必要支出17,076元 及分擔父親之水電瓦斯費、衛生用品費等扶養費每月2,000 元,總計19,076元。經查: 1、父親扶養費2,000元:   聲請人父親黃○○為00年0月生,現年76歲,已逾法定退休年 齡,111至112年均無所得,但名下有房屋兩棟、土地一筆及 西元2005出廠之汽車一輛,財產總額約410,470元,另每月 領有國民年金4,688元,扶養義務人尚有聲請人姐姐,由聲 請人姐姐負擔父親之外籍看護費等節,業據聲請人自陳(本 院卷第99頁),並提出父親之戶籍謄本、財政部南區國稅局 嘉義市分局110、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保局查無參加勞保 資料查詢單、嘉義縣鹿草鄉存摺節影本等為證(本院卷第10 1、103至105、107、109、185至194頁)。本院審酌聲請人 父親已逾法定退休年齡,無收入且需由外籍看護照顧,每月 僅領有國民年金4,688元,堪認確有不能維持生活而由他人 扶養之必要。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2,000元之扶養費,低於 衛生福利部公告114年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 倍即18,618元(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參照),並與其他扶養 義務人分擔之數額,且未逾一般人生活開銷之程度,應為可 採。 2、按聲請人主張其個人必要支出17,076元,低於上開最低生活 費之1.2倍數額,應認可採。 3、是以,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及依法受其扶養者之生活必 要支出之總額即為19,076元,洵堪認定。 ㈣、就聲請人前經協商成立部分,聲請人並未為任何主張,然經 中國信託與國泰世華陳報迄今履約中,復參酌聲請人積欠之 債務均為金融機構債務,且債務總額不高,僅約430,859元 (依債權人陳報計算至113年11月之本金加計利息等),難 認聲請人有何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協議有困難 之情事。 ㈤、又本件聲請人平均每月收入28,049元,扣除其個人及依法受 其扶養者之生活必要支出共19,076元後,可供清償債務之用 之所得餘額為8,973元【計算式:收入28,049元-必要支出19 ,076元=8,973元】,並非無法負擔聲請人所陳最大債權銀行 提供每月清償2,911元之方案(本院卷第11頁)。況聲請人 除積欠金額不高之金融機構債務外,別無其他資產公司債務 需額外加計清償數額,且聲請人距離法定強制退休之年齡65 歲尚有約16年時間,倘依聲請人前置協商約定之還款期數尚 餘148期計算(國泰世華陳報狀,本院卷第89頁),上開分 期還款期數並未逾聲請人得為工作之16年期間。又,聲請人 名下雖無汽機車、具保單價值金之商業保險或存款等財產, 然有田賦與土地12筆,雖均為公同共有土地,但公同共有財 產總額高達26,003,466元,並非無處分價值,亦有聲請人全 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水上地政事務所發給之權利 人歸戶清冊、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行車執照、土地所有權 狀、金融機構存摺節影本、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 「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暨查詢結 果表、遠雄人壽批註書、國泰人壽出具之保單帳戶價值一覽 表等附卷可憑(本院卷第29至31、111、113至135、137至18 3、195至199、201至203、205頁)。因此,尚難認其有不能 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四、綜據上述,聲請人主張其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且有不能清   償債務之情事等語,自非可採。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要件 不備,且該要件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依首揭條文之規定及 說明,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又本件綜衡聲請人的年齡、收 入情況、債務狀況,並非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 虞,核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之法定要件亦不合,聲請人應另與債權人洽詢、協商債務 償還事宜,以謀求較為適當的履債方式,是其更生之聲請為 無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條本文,應予以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美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 黃亭嘉

2025-02-07

CYDV-113-消債更-266-20250207-2

勞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職業災害補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簡字第149號 原 告 陳嘉誼 訴訟代理人 楊承彬律師 被 告 陸政豐即仁竹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陸政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原訴之聲明第1項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萬3,275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 於民國113年7月30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10萬2,9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96頁)。原告 上開所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111年3月24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印刷機 臺操作員,兩造約定以時計薪,時薪為168元,每月結算1次 ,每日正常工作時間為8小時。惟原告於111年5月5日操作印 刷機臺時,不慎遭印刷機臺壓砸受傷(下稱系爭事故),於 111年5月6日先至豐洲進安中醫診所針灸治療後,仍繼續為 被告提供勞務,直至111年6月1日因傷勢未好轉而至漢忠醫 院檢查後,方知因系爭事故受有左側橈骨、舟狀骨及尺骨骨 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勢),並自111年6月16日起至童綜合 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下稱童綜合醫院)住院接受治療 而無法再向被告提供勞務。系爭事故嗣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下稱勞保局)認定屬於職業傷害,並核付至112年3月9日 止之傷病給付,被告自應負職業災害補償責任,又原告係因 被告未設置安全設施致其操作印刷機臺時發生系爭事故,被 告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勞動基準法 (下稱勞基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84條第2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3萬7,440元、工資補償26萬2,144 元及精神慰撫金5萬元,扣除原告已向勞保局領得之傷病給 付19萬6,176元及被告已給付之5萬500元後,被告尚應給付 原告10萬2,908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2,90 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未能證明其於童綜合醫院建議休養3個月後 仍有不能工作之情形,且原告於其主張不能工作之期間,亦 有從事開貨車搬家、打麻將等日常活動,是縱其有復健醫療 之需求,亦非當然即謂其不能工作。關於原告因系爭傷勢所 請求項目,其中醫療費用部分,伙食費已由勞保局給付,又 原告未證明所請求之病房費差額及材料費屬必要之醫療費用 ;另工資補償部分,被告已付清截至111年6月16日之工資, 被告並於童綜合醫院建議原告休養期間期滿後之111年9月10 日聯繫原告返回公司洽談後續事宜,惟原告置之不理,更自 111年9月16日起即未辦理請假手續而連續曠職,故原告因系 爭事故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及工資補償均無理由。再者, 原告係因未依被告指示之方式操作印刷機臺致系爭事故之發 生,原告亦應負過失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 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455頁):  ㈠原告於111年3月24日受僱於被告,從事印刷機臺操作工作, 約定工資以法定最低基本工資(時薪)計算,111年日薪為1 ,344元,工資每月結算乙次,於次月10日發放。  ㈡原告於111年5月5日不慎發生左手遭被告廠內印刷機臺壓傷而 受有左手遲延性舟狀股骨折之職業災害(下稱系爭職業災害 )。惟被告自系爭職業災害發生後至111年6月16日止,仍依 兩造勞動契約提供勞務。  ㈢原告因系爭職業災害,經勞保局核發共19萬6,176元之傷病給 付。  ㈣原告因系爭職業災害支出之醫療費用,自111年5月7日至112 年4月13日共3萬7,440元。  ㈤被告因系爭職業災害預先借支2個月工資5萬500元予原告。 四、原告因系爭職業災害而向被告請求給付醫療費用、工資補償 及精神慰撫金等項,為被告所拒,並以前詞置辯,茲說明如 下:  ㈠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1款規定或民法第193條第1項請求被告 給付因系爭職業災害所支出之醫療費用3萬7,440元,有無理 由?  ⒈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失能、傷害或疾病時,雇 主應依下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 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 充之:一、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 醫療費用。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有 關之規定。勞基法第59條第1款定有明文。  ⒉原告因系爭職業災害支出醫療費用3萬7,440元乙節,為兩造 所不爭執,惟被告辯稱:原告自費支出之伙食費、病房費及 材料費均非屬必要醫療費用,且伙食費已由勞保給付等語。 經查,原告提出住院期間為111年6月16日至111年6月19日之 童綜合醫院住院收據確有「自付費用項目:病房費差額5700 ;材料費25200;伙食費1400」之記載(見本院卷第49頁) ,然有關材料費部分,參童綜合醫院於112年2月22日開立之 一般證明書記載「病患診斷如上述,於西元2022年6月17日 行舟狀骨骨折開放性復位手術,建議使用自費人工骨,門診 追蹤複查」之醫囑(見本院卷第261頁),堪認原告係依醫 囑建議而有上開自費材料費之支出,是原告因系爭職業災害 所自費支出之材料費應屬必需之醫療費用。至有關原告自費 支出病房費差額及伙食費部分,既經被告否認屬必需之醫療 費用,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惟原告未能舉證以實,則被 告抗辯此部分之醫療費用7,100元非屬必需之醫療費用(計 算式:5,700+1,400=7,100),應予扣除等語,自屬有據。  ⒊原告另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請求部分:  ⑴按勞工因職業災害所致之損害,雇主應負賠償責任。但雇主 能證明無過失者,不在此限,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定 有明文。我國就職業災害之救濟係採職災補償與民事賠償併 存主義。基於雇主行為導致之職業災害,雇主所負民事損害 賠償責任,可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 7條乃係針對雇主就職業災害所負之侵權行為賠償責任為規 定,並採舉證責任轉換規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67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 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84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又雇主使勞工從事工作, 應在合理可行範圍內,採取必要之預防設備或措施,使勞工 免於發生職業災害,職業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亦有明文。  ⑵查原告受僱於被告而執行操作印刷機臺時受有系爭職業災害 ,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但書、 民法184條第2項但書規定,自應由被告就其無過失乙節負舉 證責任。被告固辯稱印刷機臺已有一定安全措施,且系爭職 業災害主要係因原告未按正常方式操作所導致云云(見本院 卷第454頁)。然觀諸原告提出其員工模擬操作印刷機臺之 照片(見本院卷第109至111頁),未見被告提供操作印刷機 臺之員工任何安全防護設施,又被告亦未能舉證證明其就系 爭職業災害之發生並無過失等節,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⑶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 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以前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 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13號判 決意旨參照)。有關原告不得依勞基法第59條第1款規定請 求之病房費差額5,700元及伙食費1,400元部分,原告亦應就 其因系爭職業災害始有支付前開病房費差額及伙食費之需要 等情負舉證責任,然其既未能舉證以實,則原告併依民法第 193條第1項規定所為前開請求,亦屬無據。  ⒋準此,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1款規定請求醫療費用3萬340元 (計算式:37,440-7,100=30,340)為有理由,逾此部分, 則屬無據。  ㈡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2款請求被告給付自111年6月1日至112 年3月9日因不能工作期間之工資補償26萬2,144元,有無理 由?  ⒈原告得請求工資補償之期間:  ⑴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失能、傷害或疾病時,雇 主應依下列規定予以補償。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 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勞基法第59條第2款前 段定有明文。次按勞基法第59條第2款所稱勞工在醫療中不 能工作,係指勞工於職災醫療期間不能從事勞動契約中所約 定之工作,有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85年 1月25日台勞動三字第100018號函釋在案。  ⑵查原告於111年5月5日發生系爭職業災害後,先於111年5月7 日至111年5月31日間於豐洲進安中醫診所治療,復於同年6 月1日至漢忠醫院治療,經診斷左手受有骨折傷勢後,再於 同年月16日至19日入住童綜合醫院進行手術治療,並經童綜 合醫院醫師囑言宜續門診追蹤複查,術後需休養3個月等節 ,有豐洲進安中醫診所113年4月8日豐洲進安中字第1130408 001號函暨所附病歷資料(見本院卷第313至320頁)、漢忠 醫院113年5月30日漢忠醫院醫字第1130027號函暨所附病歷 資料(見本院卷第336至352頁)及童綜合醫院111年10月6日 一般診斷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5頁),堪予認定。本院 復依兩造不爭執原告主要從事「以雙手擺放桌球拍至印刷機 臺特定位置,再以腳踩方式控制印刷機臺以操作」之工作內 容(見本院卷第409至410頁),函請為原告就系爭傷勢進行 手術治療之童綜合醫院評估其因而不能執行前開工作內容之 期間,經童綜合醫院覆以「病人術後建議休養3個月,以利 病人左手腕關節恢復,休養滿3個月後應可回復一般工作」 等語,有童綜合醫院113年12月3日童醫字第1130002053號函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6頁),又原告亦於術後休養滿3個 月後之111年11月25日至童綜合醫院複診進行一般攝影檢查 及醫療諮詢,有童綜合醫院門診醫囑單及一般攝影檢查報告 可參(見本院卷第265、275頁),足認童綜合醫院所為前述 評估應已併審酌原告系爭傷勢之術後復原情形。準此,原告 於111年6月19日出院並休養滿3個月即111年9月19日後即可 回復一般工作,而無不能工作之情形,要堪認定。  ⑶原告雖主張:其於111年11月10日時仍存在左側伸肌無力症狀 ,且宜自該時起再休養3個月,不宜搬運重物,且勞保局亦 認定原告至少於112年3月9日前仍屬不能工作之狀態云云, 並提出精武復健科診所111年11月10日診斷證明書及勞保局1 11年9月5日保職核字第000000000000號、111年12月13日保 職核字第111021C54744號、112年1月18日保職核字第000000 000000號、112年11月23日保職簡字第112021316135號函等 件為據(見本院卷第75、67、69、71、402頁)。惟勞基法 第59條所稱醫療期間係指「醫治」與「療養」,一般所稱「 復健」係屬後續之醫治行為,但應至其工作能力恢復之期間 為限,勞工如未能從事勞動契約約定之工作,均屬醫療中不 能工作之情形,此經勞動部103年5月2日勞動條2字第103013 0770號函釋說明在案。觀諸精武復健科診所函覆本院有關原 告之病歷資料,原告固分別於111年10月11日、同年11月10 日就診時表示「左手背常常麻痛」、「左手背麻還好,比較 困擾的是左手無力」等語(見本院卷第309、311頁),並在 111年9月13日至111年12月13日間進行復健治療等情,有精 武復健科診所113年4月1日簡149字第1130021535號函可憑( 見本院卷第305至311頁),惟精武復健科診所於111年11月1 0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左側伸肌無力」及「左側 撓神經病灶」之診斷,與童綜合醫院所為「左手延遲性舟狀 骨骨折」之診斷不同,是精武復健科診所所為診斷結果與系 爭職業災害間是否具關連性,已有可疑,又縱認原告上開診 斷結果與系爭職業災害具因果關係,「宜再休養」與「不能 工作」之情形仍屬有別,況精武復健科診所於111年10月11 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僅有「左側腕部舟狀骨骨折術後」之 診斷,並於醫囑僅為建議持續復健治療之記載(見本院卷第 205頁),自難僅以其後另為「宜再休3個月」之醫囑即認原 告仍有不能工作之情形。  ⑷再者,原告既係於童綜合醫院進行手術治療,且於111年11月 25日仍持續於該處進行醫療諮詢,原告復另於111年9月13日 至111年12年13日間至精武復健科診所進行復健治療、於111 年10月25日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職業災害門診就診(見 本院卷第101頁)、又於112年4月5日至漢忠醫院復健科接受 治療、再於112年2月10日至112年4月13日至劉以文診所進行 復健治療,有原告個人FACEBOOK頁面截圖、原告用以向勞保 局申請傷病給付之漢忠醫院及劉以文診所之診斷證明書、原 告就醫紀錄查詢結果可稽(見本院卷第101、218至219、245 至247頁),然衡諸常情,病患除有特殊醫療需求外,於進 行治療時一般會於固定醫療院所進行治療,然原告先於童綜 合醫院進行手術治療並為勞工保險職業傷病住院申請後(見 本院卷第189頁),復於其他醫療院所為職業災害門診診斷 ,並同時或先後於不同之復健診所進行治療,然未見原告就 系爭傷勢有何於不同醫療院所進行治療之必要,已難謂與一 般經驗法則相符,是本院認有關不能工作期間之認定,仍應 以童綜合醫院所開立之診斷證明及函覆本院之說明,與事實 較為相符,而堪可採。  ⑸至勞保局雖核付111年6月4日至111年6月28日、111年7月1日 至111年9月30日、111年10月1日至111年11月10日及111年11 月11日至112年3月9日之職業病傷病給付(見本院卷第67、6 9、71、402至403頁),然勞保局之認定尚不拘束本院,且 依大群中醫診所函覆本院之說明,原告於112年1月17日至11 2年1月19日間係因「搬重物不慎受傷」而前往治療(見本院 卷第253至255頁),且所受傷勢包括左肘及前臂挫傷等,其 所載治療原因及傷勢均與系爭職業災害所致者有別,是自難 認原告於勞保局核付傷病給付之111年9月20日起至112年3月 9日間確有因系爭職業災害而有不能工作之情形。另有關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111年6月1日至111年6月16日之工資補償部 分,然兩造既不爭執原告於系爭職業災害發生後仍持續提供 勞務至111年6月16日止之事實,並有出勤紀錄在卷可憑(見 本院卷第169至170頁),則上開期間自非屬不能工作之期間 ,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2款規定請求此部分之工資補償, 即屬無據。  ⑹綜上,原告因系爭職業災害而在醫療中不能工作而得請求工 資補償之期間應為111年6月17日起至111年9月19日止。原告 主張111年6月1日至111年6月16日、111年9月20日至112年3 月9日亦屬在醫療中不能工作之期間云云,惟未能舉證以實 ,自難認可採。  ⒉原告得請求工資補償之金額:   ⑴按勞基法第59條第2款所稱原領工資,係指該勞工遭遇職業災 害前1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勞基法施行細則第31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有關勞基法第59條之工資補償規定 旨在維持勞工於職業災害醫療期間之正常生活,另基本工資 於96年7月1日調整後,允認已依規定給付例假日工資,則按 日(時)計酬勞工之工資補償應依曆計算,且例假日免以計 入。又上開所指例假日,即勞基法第36條規定之例假(勞委 會97年9月30日勞動3字第0970079284號、98年7月27日勞動3 字第0980078535號函釋參照)。  ⑵有關原告之工資係按日計算,兩造約定工資以法定最低基本 工資計算,且111年日薪為1,344元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 依上開說明,原告因系爭職業災害於醫療中而不能工作之期 間共95日(自111年6月17日至111年9月19日間),經扣除例 假日29日後(含國定假日中秋節1日),計66日,以原告發 生系爭職業災害前1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1日工資1,344元計 算,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之金額 即為8萬8,704元(計算式:1,344×66=88,704)。  ⑶準此,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2款規定請求工資補償8萬8,704 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所據。  ㈢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有 無理由?  ⒈按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 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 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86年度台上字 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應就系爭事故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乙節,業經說明 如前,則原告因系爭事故而受有系爭傷勢,其精神上自因而 受有痛苦,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原告因 系爭職業災害所受傷勢程度、在醫療中不能工作之期間,及 其因而所受精神上之痛苦等一切情狀,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萬元 核屬適當,應予准許。  ㈣被告抗辯原告應負與有過失責任,有無理由?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勞基法第 59條職業災害之補償規定,係為保障勞工,加強勞、雇關係 、促進社會經濟發展之特別規定,性質上非屬損害賠償。且 職業災害補償乃對受到「與工作有關傷害」之受僱人,提供 及時有效之薪資利益、醫療照顧及勞動力重建措施之制度, 使受僱人及受其扶養之家屬不致陷入貧困之境,造成社會問 題,其宗旨非在對違反義務、具有故意過失之雇主加以制裁 或課以責任,而係維護勞動者及其家屬之生存權,並保存或 重建個人及社會之勞動力,是以職業災害補償制度之特質係 採無過失責任主義,凡雇主對於業務上災害之發生,不問其 主觀上有無故意過失,皆應負補償之責任,受僱人縱使與有 過失,亦不減損其應有之權利,無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之 適用或類推適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56號判決意 旨參照)。  ⒉被告固辯稱:系爭職業災害係因原告未依正確操作方式操作 ,故原告亦有過失,而應就其請求金額負責等語。經查,原 告自111年3月24日起即受僱於被告,對於印刷機臺之操作應 有相當之認識,參以原告自述其受傷原因及經過為「工作時 間執行印刷工作被機器夾傷」等語(見本院卷第195頁), 及系爭職業災害非因印刷機臺故障或設備本身之瑕疵所導致 等情,堪認原告亦有疏未將雙手撤離印刷機臺即執行打印作 業,致其左手遭落下之模具壓傷之過失。本院審酌兩造之過 失情節及原告所為對系爭傷勢之擴大程度,認原告應負30% 之過失責任為適當。惟依上開說明,因依勞基法第59條職業 災害補償規定所為之給付,性質上非屬損害賠償,自無過失 相抵之適用,是被告僅得就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之 精神慰撫金為過失相抵之主張。從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 精神慰撫金應為3萬5,000元【計算式:50,000×(1-30%)=3 5,000】,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㈤綜上,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給付醫療費用3萬340元、工資補償8 萬8,704元及精神慰撫金3萬5,000元,共15萬4,044元。惟原 告於被告為抵銷或抵充之抗辯前,即自行將其請求被告應給 付之總額,扣除被告已預先給付之5萬500元及其已向勞保局 請領之傷病給付19萬6,176元,並據以為聲明之減縮(見本 院卷第399頁),本院自應依原告之主張而予扣除。從而, 原告得請求之15萬4,044元,經扣除其已受領之金額24萬6,6 76元(計算式:196,176+50,500=246,676)後已無所餘,是 原告本件請求被告給付10萬2,908元,即無所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2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 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萬2,9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 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許仁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廖于萱

2025-02-07

TCDV-112-勞簡-149-20250207-1

消債職聲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免責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盧清燕 代 理 人 賴俊佑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黃心漪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呂亮毅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勞倫斯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 代 理 人 何衣珊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許皓鈞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代 理 人 鄭穎聰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中正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家毓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盧清燕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 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另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 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 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 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 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 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 、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 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 ,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 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 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 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 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 或重大延滯程序,復為同條例第133、134條所明定。另按法 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 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0年9月10日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0年度消 債更字第143號裁定自111年5月30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因聲請人所提更生方案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且無從依 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逕予認可,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 清字第13號裁定自112年8月7日中午12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復聲請人清算財團之財產分配完結,各相對人共受償新臺幣 (下同)241,849元,本院於113年5月14日以112年度司執消 債清字第52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確定等情,業據調取上開卷 宗核閱屬實。 ㈡、關於聲請人於開始更生程序後迄今之收入部分,聲請人稱擔 任臨時工,每月收入18,000元,另聲請人陳稱於112年2月至 113年5月因罹患子宮肌瘤在家休養而無收入,此段期間生活 開銷均由其長女資助,雖未提出任何事證供參,惟聲請人11 1至112年均無所得,且其於87年11月30日退保勞保後,即無 加保資料,經本院調取其之稅務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 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核閱無誤(見本院卷證物袋 ),顯未受僱於任何公司或商號,堪信屬實。則聲請人自11 1年5月算至114年2月之所得共為324,000元(計算式:18,00 0×【8+1+7+2】=324,000)。至聲請人之支出部分,則依消 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111至114年衛生福利部公告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7,076元、17,076元、17,07 6元、18,618元之數額為計算基準。則聲請人自111年5月算 至114年2月之必要支出共為310,452元(計算式:17,076×【 8+1+7】+18,618×2=310,452)。基上,聲請人之固定收入扣 除前開必要支出後,已無剩餘,堪認本件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應不免責之事由。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 其他各款應不免責事由,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既經終止或 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規定,應 裁定免除其債務。 三、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適用,且查 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應不免責之情事,依上說明, 自應依首開規定裁定本件聲請人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庭 法 官 曾吉雄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2025-02-07

PTDV-113-消債職聲免-61-2025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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