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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109號 原 告 謝偉民 被 告 阿華農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承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7,427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提繳新臺幣96,529元至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 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7,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二項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167, 427元(第一項)、新臺幣96,529元(第二項)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於民國113年8月5日經全體股東同意解散,並選任訴外 人即被告公司負責人甲○○為清算人,且由桃園市政府以113 年8月7日府經商行字第11391000610號函准予解散登記,有 股東同意書、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桃園市政府前揭函文在 卷可稽(本院卷17、19、21-22、147-148頁),依上開說明 ,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仍為甲○○,合先敘明。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起訴時之聲明原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563,470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 9頁)。嗣於本院言詞辯論中將請求被告提繳6%新制勞工退 休金(下稱勞退金)部分更正聲明為:被告應提繳250,260 元至原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之勞工退休 金個人專戶(下稱勞退專戶,本院卷151頁)。上開變更係 更正法律上之陳述,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無庸經被告之同 意,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105年6月2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送 貨司機,每月底薪為43,000元,詎被告無預警倒閉,嗣原告 向桃園市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因兩造未能達成共識以致 調解不成立,是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另 被告尚未給付原告特休未休折算工資,亦未為原告提繳6%新 制勞退金,且應返還自原告第一次受領薪資所扣之押金10,0 00元。爰依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勞工退 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及民法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提 起訴訟。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勞資爭議調 解紀錄、離職證明書、桃園市政府113年8月30日府勞資字第 1130243479號函、薪資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本院 卷13-14、73、95-97、109-12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被告之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勞保、就保、職保被保險人投 保資料,另有桃園市政府勞動局113年9月30日桃勞資字第11 30057731號函暨檢附勞資爭議調解資料全卷、勞保局113年1 0月4日保退二字第11313291090號函暨檢附勞退金(勞退新 制)提繳異動明細表、勞退專戶明細資料在卷為憑(本院卷 21-23、45-64、67-71頁),本院綜合上開各項事證,互核 相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資遣費部分:  ⒈按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1年發給相當於1個 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1年,以比例計 算之,未滿1個月者以1個月計,勞基法第17條第1項定有明 文。次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 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 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之規定終 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 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 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退條例第 12條第1項復定有明文。查,被告業經桃園市政府於113年8 月7日登記解散,足見被告已無再受領原告勞務之意,應認 被告已依勞基法第11條第1款之規定,對原告為終止勞動契 約之意思表示,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 自屬有據。  ⒉原告雖主張係自105年6月2日起受僱於被告,惟被告係於110 年6月29日始設立登記(本院卷17頁),而被告不可能於設 立前,即與原告成立僱傭契約,則原告之任職期間,應以該 被告設立登記之起日為準,較為可採。又迄至被告於113年7 月18日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止,原告之工作年資為3年又20 天,準此,原告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計算之資遣基 數為1+380/720【按新制資遣基數計算公式:〔年+(月+日÷ 當月份天數)÷12〕÷2,即〔3+(20/30)÷12〕÷2=1+380/720】 。  ⒊按勞基法第23條規定:「雇主應置備勞工工資清冊,將發放 工資、工資各項目計算方式明細、工資總額等事項記入。工 資清冊應保存五年」;次按勞工請求之事件,雇主就其依法 令應備置之文書,有提出之義務;文書之持有人無正當理由 不從法院之命提出者,法院得認依該證物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勞動事件法第35條、第36條第5項規定甚明。是雇主於訴 訟上受請求提出上開文書時,自有提出義務,無正當理由未 提出者,法院得依自由心證認勞工關於該文書性質、內容及 其成立之主張或依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對違反提出命令 之當事人發揮制裁之實效(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070 號民事判決)。查,經本院命被告提出原告請求期間或離職 前6個月相關之工資清冊、薪資單(含工作項目、各項金額 、計算方式、給付證明)等(本院卷38頁),惟被告無正當 理由且未遵期提出,則被告既迄未提出相關薪資清冊等證據 供本院審酌,參以原告主張每月工資為43,000元,而依其提 出之113年2月至7月薪資明細(本院卷109-123頁),每月實 領金額確有達43,000元以上,則原告主張以43,000元為勞動 契約終止時之平均工資,應屬可採。 ⒋從而,原告之1個月平均工資為43,000元,其得請求之平均工 資之資遣基數為1+380/720,是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之資 遣費為65,694元〔計算式:43,000×(1+380/720)≒65,694,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預告工資部分:   按歇業或轉讓時,雇主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雇主依第 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繼續工作3年以上 者,於30日前預告之。雇主未依第1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 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勞基法第11條第1項、第1 6條第1項第3款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任職於被告 之工作年資為3年又20日,已如前述,被告係未經預告於113 年7月18日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而原告以43,000元為平均 工資之基準,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 未經預告期間之30日工資43,000元(計算式:43,000元÷30 日×30日=43,000元),應屬有理,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 據。  ㈣特休未休折算工資部分:  ⒈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 依勞基法第38條第1項規定給予特別休假;勞工之特別休假 ,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 雇主應將勞工每年特別休假之期日及未休之日數所發給之工 資數額,記載於第23條所定之勞工工資清冊,並每年定期將 其內容以書面通知勞工。勞工依同條主張權利時,雇主如認 為其權利不存在,應負舉證責任,105年12月21日修正後勞 基法第38條第1項、第4項、第5項、第6項、第39條後段分別 定有明文。所謂每年係指勞工每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後,即 應享有一定日數之特別休假,不因年度中終止勞動契約而影 響其權益。又勞基法第38條第4項所定雇主應發給工資之基 準,應按勞工未休畢之特別休假日數,乘以其1日工資計發 。前目所定1日工資,為勞工之特別休假於年度終結或契約 終止前1日之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為年 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最近1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 以30所得之金額,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之1第2項第1款第1 目、第2目亦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被告未給付其特休未休折算工資,經本院命被告提 出原告請求期間或離職前6個月之工資清冊、薪資單(明細 )、出勤打卡明細等(本院卷38頁),惟被告無正當理由且 未遵期提出,則被告既迄未提出相關出勤紀錄等證據證明業 已給付原告特休未休折算工資,及其正確實際應有之特休未 休天數,堪認原告主張被告未給付其在職期間之特休未休折 算工資等事實為真實。原告任職於被告之工作年資為3年又2 0日,已如前述,雖其主張有108日之特別休假天數,惟被告 係於110年6月29日設立登記,並於該日與原告成立僱傭契約 ,業如前述,故原告之特別休假天數應為34日,則依其契約 終止前最近1個月正常時間工資43,000元計算,其應得請求 被告給付特休未休折算工資48,733元(計算式:43,000÷30× 34≒48,733),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原告請求被告提繳勞退金,有無理由?    ⒈按雇主應為適用勞退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 勞保局設立之勞退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退金提繳率,不 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 項分別規定明確。依同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雇主未依該 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退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 ,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該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 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項所定請領退休 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 繳或足額提繳勞退金者,將減損勞退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 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 請求損害賠償;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 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 回復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判決意旨採相 同見解)。  ⒉查被告於原告自105年6月2日起至113年7月18日止之任職期間 ,未依勞退條例之規定,各按原告每月實際領取之薪資為原 告提繳勞退金至其勞退專戶,有原告之勞退專戶明細資料可 佐(本院卷71頁),惟被告係110年6月29日設立登記(本院 卷17頁),且為原告陳稱:被告公司在110年成立,在之前 沒有公司行號,我只單純繳健保,沒有和被告公司約定勞保 怎麼算等語在卷(本院卷152頁),可見被告應自110年6月2 9日設立起,始得以投保單位之資格為原告提繳勞退金。  ⒊查,原告每月工資為43,000元,已如前述,被告即應依110年 至113年度勞退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規定之月提繳工資43,90 0元(本院卷141-145頁),按月為原告提繳勞退金2,634元 ,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自110年6月29日起,如 數提繳勞退金96,529元〔計算式:176元+(2,634元×36月)+ 1,529元=96,529元〕至其勞退專戶,為有理由,惟逾上開範 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㈥有關押金10,000元部分: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亦有明定。查,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既已終止,而原告 任職期間並無造成被告損害而需扣款情形,則被告公司已無 再保有該10,000元押金之法律上原因,並致原告受有損害, 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即有理由。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給付資遣費、預告 期間工資、特休未休折算工資及押金返還有理由者,均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其中特別休假工資及預告期間工資,分別依 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之1第2項第2款第2目、第9條規定, 應於終止勞動契約時結清;資遣費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2項 規定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均為定有期限之債權 ,押金之不當得利則屬不確定期限之債權;兩造之勞動契約 於113年7月18日終止,特別休假工資及預告期間工資可請求 自同年月19日起、資遣費則可請求自同年8月19日起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原告就前揭給付均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3年10月20日(本院卷41頁,該書狀於113年10月9 日寄存於被告住所地派出所,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 定,於同年月00日生送達效力)起加付5%法定遲延利息,亦 屬有據。 五、綜上所陳,原告基於勞動契約、勞基法、勞退條例及民法不 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及利息,並補提繳96,529元至原告設於勞保局之勞退專戶,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又本判決第1項係法院就勞工之請求為被告即雇主敗 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同時宣告 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再本院前開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後聲請宣告假執行,惟此乃促 請法院職權發動而已,本院自無庸就其聲請而為准駁之裁判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 回,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因此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志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邱淑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2024-11-20

TYDV-113-勞訴-109-20241120-1

消債清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3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蘇正成 代 理 人 陳雅琴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蘇正成自民國113年11月19日中午12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於法院裁定開 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依本條 例所定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 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83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 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復為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知積欠債務達新臺幣(下同)6,24 0,822元,有不能清償之情,且曾於民國113年2月間,與最 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進行消費者 債務清理前置協商,惟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 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聲請准予裁定清算 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當事 人綜合信用報告書、110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保職保被保險人 投保資料表等件為證,並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可稽。是聲請 人既與債權人前置協商不成立,其提出本件聲請,於法有據 。  ㈡關於聲請人收入部分,聲請人現已退休,每月領有勞退金24, 226元及老人補助3,879元,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存摺影 本可參,且聲請人現無投保勞保,111年無所得,堪信屬實 。至聲請人之支出部分,聲請人陳稱每月必要支出共為245, 000元,惟未提出全部單據供本院審酌,應依消債條例第64 條之2第1項規定,以113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 活費之1.2倍計算之數額17,076元,為計算基準。又聲請人 之母,年約93歲,111至112年有所得5,043元、5,571元,名 下有1筆不動產等情,有戶籍謄本、110至111年度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參 ,本院審酌上情,並衡以其母名下雖有不動產,惟未變價前 亦非實質所得而可用以支付生活費,堪認有受聲請人扶養之 必要。而上開扶養義務應由聲請人及其弟妹2人共同負擔, 又其母每月領有老人補助4,164元,亦有領取補助款存摺影 本在卷,此部分應予扣除,是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 定,以上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聲請人應負擔 之扶養費為4,304元(計算式:【17,076-4,164】÷3=4,304 )。  ㈢綜上,聲請人每月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及扶養費後,僅餘6,7 25元,而聲請人積欠之債務至少已達12,375,133元,亦有債 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渣打國際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聯 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 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陳報狀可考,堪認聲請 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而有清算之 原因。此外,本件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所定應駁回清算聲 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所為聲請,應屬有據,爰命司法事 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庭 法 官 廖鈞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甄廷

2024-11-19

PTDV-113-消債清-36-20241119-1

家親聲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79號 聲 請 人 丙○○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生父,相對人因長年酗酒 ,對聲請人及聲請人之母為家庭暴力行為。雖相對人有以計 程車為業,惟相對人收入不穩定,會逼迫聲請人之母向親戚 、銀行借錢,所借債務則由聲請人之母償還,故聲請人係由 其母扶養長大,相對人對聲請人並未盡到扶養義務,情節重 大,若仍由聲請人負擔相對人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聲請人自 可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為此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 項規定,請求免除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二、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相對人有跑計程車賺錢,有賺錢會拿 回家當家用。相對人並未以聲請人之母名義借錢,相對人係 以自己名義向和潤公司借車貸,貸款係相對人自己繳納,非 聲請人之母為其繳納。相對人僅有偶而會掌摑聲請人之母, 不超過2、3次等語。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 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 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 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 、第1115條第3項、第1117條固有明文。惟按受扶養權利者 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 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對負扶養義務 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 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 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 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 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核其立法理由係民法扶養義務 乃發生於有扶養必要及有扶養能力之一定親屬之間,父母對 子女之扶養請求權與未成年子女對父母之扶養請求權各自獨 立,父母請求子女扶養,非以其曾扶養子女為前提。然在以 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 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 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 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例如 實務上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施加毆打,或無正當理由惡意不予 扶養者,即以身體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負扶養義務者而言 均屬適例(原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1870號判例意旨參照) ,此際仍由渠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爰增列 第1項,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 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 。至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 且情節重大者,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爰增 列第2項,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可知增訂之民 法第1118條之1規定於99年1月29日施行後,扶養義務從「絕 對義務」改為「相對義務」,賦予法院得斟酌扶養本質,兼 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 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四、經查:  ㈠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為證。又相 對人為00年0月00日生,現年61歲,無工作所得,現由新北 市政府社會局安置於基隆市私立祥瑞老人長期照顧中心,名 下財產僅有1筆土地價值87,692元等情,有新北市政府社會 局113年4月12日○○○○字第OOOOOOOOOO號函及本院依職權調取 之相對人111年至112年度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 財產、所得在卷可稽,自堪認相對人現屬無謀生能力且不能 以其財產維持生活之人。而聲請人既係相對人之子女且已成 年,依前揭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規定,堪認聲請 人對相對人負扶養義務,相對人有受扶養之權利。  ㈡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未扶養照顧聲請人,聲請人係由其母扶 養長大等情,為相對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惟未提出證 據以實其說,且經證人即聲請人之母甲○○到庭具結證述:「 (聲請人從出生一直到成年為止,相對人有沒有對她盡到扶 養、照顧之義務?)大部分都沒有。因為聲請人從出生到我 跟相對人離婚之前,大部分都是我在賺錢養小孩,相對人有 時候有拿錢回家,有時候沒有。(妳所謂有時候拿錢回家, 有時候沒拿錢回家,是何情形?)相對人一直以來都是開計 程車為生,收入比較不固定,所以他拿回來根本不夠家庭生 活開支。以一個月計算平均來說,大概拿5千元回家。(當 時你們家的開支是多少?)我當時還要扶養我跟前夫所生的 2個小孩,所以我們每個月的開支會不夠用,我有在賺錢, 我還有在兼差,還是不夠用,就必須要再跟娘家借錢。另外 還要再幫相對人還債。(你剛剛所講,相對人平均會拿5000 元回家,是從聲請人出生直到你們離婚前都是如此?)是。 (相對人是欠何種債?)有銀行的信貸、車貸,還有賭博的 債務。光是相對人積欠的信貸、車貸還有賭債,每個月光是 車貸至少要還1萬多元。因為車貸5年還完之後,因為計程車 耗損較多,所以又要換車,又有新的車貸,一直循環所以還 不完。信貸的部分,是用我的名義去借款,有借過2、30萬 ,快到期的時候又會借新還舊。到我離婚之前,我的勞退金 下來,就把信貸、車貸,還有他在外面欠的零星債務,總共 還了70幾萬元。所以相對人平均雖然有拿5000元回來,但是 連還債都不夠。(相對人用妳名義借的信貸之用途為何?) 有的部分是還車債,有的時候是還外面的賭債,如果還有剩 餘就留作家用。(相對人在外積欠賭債的情形如何?)相對 人都陸陸續續的欠,有時候1萬2萬,不是一次一大筆出去, 就是零零星星的賭債,過年期間賭很大,可能會有1、2萬元 ,平常就是1個月在1萬以內。賭債的部分相對人自己也會還 ,但是無法還就會叫我幫他還。一個月平均下來要幫相對人 還好幾千元。(相對人有沒有幫忙照顧聲請人?)相對人如 果有喝酒就沒辦法,他如果沒有喝酒,偶爾會幫忙顧一下。 但是他幾乎有出去都在喝酒。他外出開計程車,開了2、3小 時,沒有客人就會跟朋友出去喝酒、賭博。相對人一個月約 三分之二的時間都在喝酒醉回來」等語明確(見本院113年1 0月11日審理筆錄),並有聲請人提出之甲○○放款客戶歷史 交易明細查詢、臺灣土地銀行正濱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在卷 足參,足見證人所述屬實。是依證人甲○○所述,相對人自聲 請人出生至成年期間,雖有以計程車為業,每月會給付約5, 000元家用,惟相對人有酗酒、賭博之惡習,並在外積欠債 務,故所給付家用償還其債務尚且不足,無工作時亦大多在 酗酒而未照顧聲請人,則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對其未盡扶養義 務等情,應堪認定。  ㈢本院審酌聲請人固依法有扶養相對人之義務,相對人有受扶 養之權利,惟相對人自聲請人出生後,無視稚齡子女受扶養 之需求,罹有酗酒、賭博之惡習,並對外積欠債務,致入不 敷出,更以聲請人之母名義借款而需由聲請人之母償還,致 家庭經濟雪上加霜,將聲請人未成年時期所需之扶養費全交 由聲請人之母負擔,且對聲請人幾乎未予實際照顧,甚依證 人即聲請人之母甲○○之證述,相對人尚有毆打伊及聲請人之 情事(見同上審理筆錄),故聲請人自幼即未受相對人之關 愛,而全由其母扶養長大,相對人復未能證明其有未盡扶養 義務之正當理由,故衡諸相對人無正當理由對聲請人未盡扶 養義務之情節確屬重大,倘仍令聲請人負扶養義務,顯強人 所難。從而,聲請人主張合於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款 、第2項之規定,故聲請人請求免除其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2項、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王美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胤竹

2024-11-19

KLDV-113-家親聲-179-20241119-1

重勞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勞訴字第7號 原 告 余瑞宏 訴訟代理人 陳志隆律師 李汶晏律師 被 告 元創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證中 訴訟代理人 劉德壽律師 劉逸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 二、被告應自民國112年7月12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次 月5日前給付原告新臺幣150,0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四、被告應自民國112年7月12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提撥 新臺幣9,000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所命給付已到期部分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就按月給付已到期部分,各以每期金額全額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 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 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 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為 被告所否認,是兩造對於僱傭關係存在與否乙事有所爭執, 並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該法律地位上 之不安及危險,得以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判決排除之,是原 告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上開僱傭關係存在,經核與上揭法條 所定相符,自堪認本件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3年11月9日起受雇於被告,擔任財 務經理至97年7月1日則派駐至中國湖南省永洲市,擔任轉投 資公司之總經理,約定月薪新台幣(下同)15萬元。然被告 竟於111年11月間通知將原告調職回台,並於112年3月間通 知原告於112年3月1日至4月30日間停職,停職期間僅支付薪 資5萬元,嗣被告於112年7月11日於公司會議中終止兩造勞 動契約,並於112年7月28日以原告違反專業經理人忠實義務 為由,再重申兩造已於7月11日已終止契約,原告即於8月25 日回函表示原告並無被告所指之行為,主張兩造僱傭關係仍 存在,願繼續為被告提供勞務,是被告解僱不合法且已受領 遲延,故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3月1日起至7月11日短少給付 如附表所示之薪資,另請求給付112年7月12日起至原告復職 之日止,按月給付15萬元,並按月提撥9,000元至原告勞工 退休金專戶。原告爰依勞動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 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自民國112年7月12日 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次月5日給付原告新臺幣150,0 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 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㈣被告應自民國112年7月12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 月提撥新臺幣9,000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㈤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因有下列情況,被告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 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5款、第6款終止勞動契約。㈠ 原告分別於109年5月27日、109年8月26日、109年11月27日 、110年1月25日使用被告公司大小章向訴外人借款(下稱借 款事件),並將借款匯入原告個人帳戶,已違反公司規則( 議決資金貸予他人、債務保證或債務延期;議決超過人民幣 200萬元之新增壞帳或免除、註銷壞帳;向非金融機構借款 ,專調卷第80頁,下稱系爭工作規則),而有勞基法第12條 第1項第4款之情事。㈡原告就廢料差異重量部分,僅向公司 說明:可能遭竊、疫情期間管理漏洞,後續加裝監視器防範 ,亦可能係工(批)單造假,原則上2019至2022累計正負值 並無短少等語,原告既於108年即知悉廢料遭員工竊取,卻 未陳報公司高層,亦未積極採取防止措施,直至112年7月11 日在會議中始為陳報,顯已違反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5款。 ㈢原告自被告解除大陸公司職位後,均未至被告公司報到, 且原告亦拒絕出席被告公司之會議,顯已違反勞基法第12條 第1項第6款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對於原告自93年11月9日任職,於97年7月1日派駐至中 國,擔認被告轉投資公司湖南元創精密科技有限公司及株洲 元創精密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湖南、株洲元創公司)總經理 ,月薪15萬元。111年11月間原告調職回台,被告於112年3 月間通知原告於112年3月1日至4月30日間停職,停職期間每 月僅支付薪資5萬元,嗣被告於112年7月11日之會議中終止 兩造勞動契約等情,均無爭執,應堪信為真實。本件被告以 原告違反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5款、第6款等事由, 終止勞動契約。原告則主張兩造僱傭關係仍存續,被告應依 法按月給付薪資15萬元,及提撥勞工退休金與原告。是本件 應審究者為:㈠被告得否以勞基法第12條第4款、第5款、第6 款事由終止兩造勞動契約?㈡如被告上開解雇不合法,則原 告得請求之金額若干?分述如下: 四、本院判斷 ㈠、勞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四、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五、故意損耗機器、工具、原料、產品,或其他雇主所有物品,或故意洩漏雇主技術上、營業上之秘密,致雇主受有損害者。六、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或一個月內曠工達六日者。雇主依前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四款至第六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內為之。勞基法第12條第1項4 款、第5款、第6款及第2項均定有明文。 ㈡、被告以系爭借款事件,認原告未經公司同意,擅自向訴外人 借款,而違反系爭工作規則,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4款終止 兩造契約云云。原告則主張:系爭借款係原告深耕當地人脈 後所借得,故先匯入原告個人帳戶,嗣原告再加計自身資金 後,全數匯至湖南、株洲元創公司,系爭借款款項均用於上 開公司等語。經查,原告上開主張確有上開匯款記錄在卷可 查,且湖南及株洲元創公司均業與原告達成民事調解,兩造 並於民事調解書明確載明:確認借款均使用於公司經營,原 告並未獲得任何不正當收益,湖南及株洲元創應再給付人民 幣410萬元與原告等語,此有(2024)湘1103民初5143號湖 南省永州市冷水攤區人民法院民事調解書一份在卷可佐(見 本院卷第165至169頁),益徵系爭借款均係使用於由被告轉 投資之湖南、株洲元創公司,是原告所為均係為被告、湖南 及株洲元創公司之利益,且原告自109年至110年間即為系爭 借款,被告卻遲至113年7月始以系爭借款未經被告同意為由 ,而逕認原告違反系爭工作規則,主張依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4款終止勞動契約,顯與常情相違,實難採信。 ㈢、被告辯稱:原告108年即知悉廢料遭竊,卻未向公司陳報,亦 未積極採取防止措施,原告於113年7月11日會議中自承:「 就廢料差異重量部分,僅說明可能遭竊、疫情期間管理漏洞 ,後續加裝監視器防範,亦可能係工(批)單造假,原則上 2019至2022累計正負值並無短少」等語,被告以此逕認原告 已違反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5款云云。然查,被告自始均未 就公司究竟係何種廢料短少、如何短少、短少之數量為何等 指訴,提出任何相關事證,已實其說,僅空言主張原告未盡 管理之責,且未舉證證明原告有何故意損耗機器、工具、原 料或產品之情事,是被告逕以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5款終止 兩造勞動契約,顯屬無稽,實難採信。 ㈣、被告主張原告於111年11月調動回台後,均未至被告公司位於 桃園市龍潭區公司報到,認原告一個月內曠工6日以上,而 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終止勞動契約云云。原告則以: 係被告告知原告可不進公司,但原告仍持續從事公司相關工 作等語。經查,原告自111年11月底回台後均未曾進入公司 報到,而被告至112年7月終止勞動契約前,均有支付薪資與 原告等情觀之,堪認原告所從事之職務內容,並無須實際出 勤至公司報到,加以,係被告於112月3月16日要求原告自11 2年3月1日至4月30日停職帶薪,益徵係被告主動將原告停職 ,致原告無法再進入公司,亦無法從事公司相關職務,被告 嗣竟以原告曠職為由,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終止契約 ,顯屬無理。 ㈤、綜上,被告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5款、第6款終止 勞動契約,均於法未合,應認兩造僱傭關係仍存續等情無訛 。 ㈥、原告主張被告應按月支付15萬元,並按月提撥勞工退休金, 以及給付112年3月至7月間如附表所示之薪資等情,是否有 理?  1、就工資部分:  ①按工資者,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津及 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 、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基法第2 條第 3 款規定參照;再按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工資應全額直 接給付勞工;工資之給付,除當事人有特別約定或按月預付 者外,每月至少定期發給二次,並應提供工資各項目計算方 式明細;按件計酬者亦同。雇主應置備勞工工資清冊,將發 放工資、工資各項目計算方式明細、工資總額等事項記入。 工資清冊應保存五年。勞動基準法第21條第1項、第22條第2 項、第23條亦有明文。本件被告辯稱:原告薪資分為:①本 薪10萬元、②職務加給15,000元、③外派加給35,000元。因原 告調動回台後之職務即非總經理,故無外派加給及職務加給 ,只剩下本薪10萬元,又因112年3月停職,始給付半薪5萬 元云云,原告則主張:原告於97年外派中國前,月薪已13萬 元。其從未知悉被告將原告薪資區分為上開三項目,原告亦 未同意被告調降原告薪資等語。經查,兩造對於原告於大陸 任職時期間,每月領取薪資15萬元(內含扣除勞健保後實拿 105,000元、人民幣8000元≒36,000元),且原告自111年11 月底回台後至112年2月底前,原告月薪均為15萬元等節,均 無意見,是原告即便回台任職已逾3個月,被告仍持續給付 月薪15萬元與原告,足認原告薪資並未區分非是否在臺任職 、職稱為何,原告月薪均為15萬乙情無訛。加以,被告雖辯 稱原告薪資應區分為上開三項目,然被告竟無法提出原告至 中國任職14年以來之工資計算明細,是被告空言主張原告本 薪僅有10萬元,要難採信。再以揆諸上揭法條,被告自112 年3月起片面減少原告薪資,應屬違法,被告尚積欠原告如 附表所示之薪資,故原告上開主張,應屬有據,應予准許。  ②次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 得請求報酬。民法第48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債權人對於已 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 責任。民法第234 條亦有規定。是雇主如已為預示拒絕受領 勞務之意思表示,即應負受領遲延之責,勞工無須補服勞務 ,但仍有報酬請求權。經查,被告主張於112年7月11日終止 契約之舉,與法未合,如前所述,而原告既已回函表示願繼 續為被告提供勞務等情,益徵被告確實拒絕受領原告於112 年7月11日後之勞務給付,則原告已無補服勞務,仍得請求 被告給付報酬,是原告主張自112年7月12日起至原告復職之 日為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原告15萬元,核屬無誤,應予 准許。 2、就提撥勞工退休金部分     按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 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 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 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 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 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雇主係負有按月 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之義 務,被告如未依規定為原告提繳足額退休金至其個人退休金 專戶,使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可請求被告將應提繳而未提 繳之金額提繳至伊勞工退休金專戶以填補其損害。本件被告 以勞基法第12條終止兩造勞動契約,應屬不合法,且原告薪 資應以15萬元計算等情,均如前所述,則依勞退金月提繳分 級表,被告按月應以15萬元之級距提繳9,000元,是原告主 張被告應並自112年7月12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提撥 9,000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等情,應屬有據。 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本 文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請求被告分別給付短付之工資 ,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每月工資應於次月5日發給,為定 有期限之債權,而原告請求短付之工資,各期工資給付期限 均於各該應給付之日屆至後之翌日起算法定利息,應屬有理 。綜上,原告依兩造勞動契約及勞基法相關規定,請求確認 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被告應給付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各 該應給付日翌(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被告應自112年7月12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 次月5日給付原告15萬元及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按月提撥勞工退休金9,00 0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部分,均應予准許。另就主 文第2、3、4項命被告給付金錢已到期部分,依勞動事件法 第44條第1項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宣告被告得 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所以分別宣告如主文第6項所示。再本 院前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後聲請 宣告假執行,惟此乃促請法院職權發動而已,本院自無庸就 其聲請而為准駁之裁判。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游璧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明芳 附表 編號 短少工資之月份 給付方式  1 112年3月 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自112年4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 112年4月 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自112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3 112年5月 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自112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4 112年6月 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自112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5 112年7月1日至11日 被告應給付原告35,483元(計算式:【150,000元-50,000元】÷31×11),自112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024-11-19

TYDV-113-重勞訴-7-20241119-1

勞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給付職業災害補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勞訴字第134號 原 告 劉安喬 訴訟代理人 陳佳煒律師 複 代理人 沈煒傑律師 被 告 藍榮達 訴訟代理人 葉銘進律師 複 代理人 阮文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玖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 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被告應提繳新臺幣肆仟伍佰捌拾肆元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 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百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陸仟玖佰 參拾陸元、新臺幣肆仟伍佰捌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 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3、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3萬8857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 勞專調卷第9頁),原告嗣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以民事追加 聲明狀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49萬391元,及其 中53萬8857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其餘95萬1534元 自112年5月31日民事追加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均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繼 續存在。(三)被告應自109年8月29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 按月於次月5日給付原告3萬70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四)被告應自109 年7月30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提缴2292元儲存於原 告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五)原告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257至258頁)。 核其所為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關於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之訴: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 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 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查本件原告 主張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兩造間僱傭 關係已於109年9月28日合法終止,則被告不爭執兩造間僱傭 關係自109年7月30日起至109年9月28日止之存續期間甚明, 故兩造間僅就僱傭關係於109年9月29日後之存在與否有爭執 ,是僅於該期間影響原告得否可依其與被告間之僱傭契約行 使權利及負擔義務之法律上地位處於不安定之狀態,此不安 之危險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參諸前揭法文規定, 原告所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僅於109年9月29日後有即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餘期間欠缺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自109年7月30日起於被告經營之「台灣好食雞」任職, 擔任送貨員工作,約定每日工作時間自凌晨2時開始,至中 午12時結束,月休4日,月薪3萬7000元。惟被告並未為原告 加入勞工保險。原告於109年8月3日凌晨4時38分許,駕駛被 告撥配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執行送貨任務,於 當時沿高雄市鳳山區過碑路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内側快車道, 行至過埤路與過埤路112巷口時,不慎與訴外人朱家宏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撞擊,而致原告駕駛 之租賃小客車翻覆(下稱系爭車禍事故),原告因此受有腦 震盪、頸椎拉傷、肢體多處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經原告對朱家宏提起傷害告訴,台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則以朱家宏並無過失為由而為不起訴處分。原告係於執行職 務時發生車禍而受傷,自屬於職業災害。由於被告並未為原 告投保勞工保險,以致原告無法請領勞保給付,則被告自應 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第1、2款之規定,對原 告為職業災害補償。  1.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支出大東醫院醫療費用4170元、宏庚診 所醫療費用700元、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長庚醫院 )醫療費用29萬1646元,又依高雄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術 後需束腰使用」及「術後需背架使用」等記載,可知原告有 使用輔助器具進行復建之必要,並支出醫療輔助器具2萬200 0元(護腰6000元及背架1萬6000元),再依高雄長庚醫院診 斷證明書記載,原告於109年11月26日施行腰薦椎顯微内視 鏡椎間盤切除手術,住院期間與出院後1個月須專人照顧, 另於111年1月19日施行腰薦椎椎弓切除減壓手術、椎間盤切 除手術、人工椎間盤植入術内固定後融合手術,住院期間須 人照顧,出院後1個月需他人照顧,可知看護費用係經醫囑 認為必要,應屬必要費用,原告自109年11月26日手術住院 期間為109年11月26日至12月3日,合計8日,加計出院後1個 月,看護期間為38日,均由原告女友負責照顧,若以半日看 護費用1200元為基準計算,看護費用為4萬5600元。另自111 年1月19日手術住院期間為111年1月17日至1月24日,合計8 日,加計出院後1個月,看護期間為38日,亦由原告女友負 責照顧,若以半日看護費用1200元為基準計算,看護費用為 4萬5600元,則看護費用合計為9萬1200元(計算式:4萬560 0元+4萬5600元=9萬1200元)。上述費用共支出醫療費用40 萬9716元(計算式:4170元+700元+29萬1646元+2萬2000元+ 9萬1200元=40萬9716元),爰依勞基法第59條第1款規定, 向被告請求補償。  2.又原告於109年8月3日發生系爭車禍事故後,先送往大東醫 院救治,經診斷受有腦震盪、頸椎拉傷及肢體多處挫傷等傷 勢,後續至高雄長庚醫院治療,經診斷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 盪,頸部甩鞭式損傷、背部頓挫傷及腰薦椎間盤纖維環破裂 等傷勢,於109年11月26日入院實施腰薦椎顯微鏡椎間盤切 除手術,並於109年12月3日出院,醫囑住院期間須專人照顧 ,依病情宜再休養2個月,則依大東醫院及高雄長庚醫院之 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病況,原告於109年8月3日系爭車禍事 故發生後,至109年12月3日出院後2個月期間(至110年2月3 日),應屬不能工作之狀態,其前後不能工作期間至少為6 個月,是以,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2款規定,向被告請求 給付原領工資補償22萬2000元(計算式:3萬7000元x6=22萬 2000元)。  3.再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所受腰薦椎間盤纖維環破裂等傷勢, 經高雄長庚醫院認定手術後長期追蹤超過10個月期間,病況 並未改善,再改善機會不大,為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 障害,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者,此有高雄長庚醫院診斷證 明書及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病人就醫診療結果摘錄報 告可稽。原告前述失能情形,對照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 表,為第七等級失能,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4條規定及勞工保 險失能給付標準第5條第1、2項規定,原告得請求660日之失 能補償,而原告月薪3萬7000元,於勞保投保薪資級距為3萬 8200元,換算每日平均日投保薪資為1273元(計算式:3萬8 200元30≒1273元),是以,原告爰依勞基法第59條第3款規 定,向被告請求給付84萬180元失能補償(計算式:1273元x 660=84萬180元)。 (二)原告於109年8月3日發生系爭事故後,持續至大東醫院及高 雄長庚醫院回診,並分別於109年11月26日及111年1月19日 進行手術,其傷勢顯未痊癒,而仍處於醫療期間。惟被告卻 於109年8月28日以原告身體狀況不佳為由,終止與原告間勞 動契約,其終止顯非適法,應屬無效,原告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24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另被告 違法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致受領勞務遲延,原告爰依民法 第487條規定及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請求被告自勞動契約 終止之翌日即109年8月29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次 月五日給付薪資3萬7000元。 (三)另原告於109年8月1日至8月15日仍強忍身體不適,照兩造間 勞動契約關係提供勞務,然被告並未依法給付工資,則原告 依兩造間僱傭關係及勞基法第22條第2項本文規定,請求被 告應給付上開15日未付工資共計1萬8495元(計算式:3萬70 00元30日≒1233元;1233元x15日=1萬8495元)。 (四)另被告未依法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而原告月薪3萬7000 元,依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月提繳工資應為3萬8 200元,則被告為雇主應按月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2292元( 計算式:3萬8200元x6%=2292元)。惟被告自原告109年7月30 日到職起,即未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故原告依勞工退休 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及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 被告自109年7月30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提繳勞工退 休金2292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 (五)綜上,被告應給付原告合計149萬391元(計算式:40萬9716 元+22萬2000元+84萬180元+1萬8495元=149萬391元)。並聲 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49萬391元,及其中53萬8857元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其餘95萬1534元自112年5月31日民 事追加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⒉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繼續存在。⒊被告應自10 9年8月29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次月5日給付原告3 萬70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⒋被告應自109年7月30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 止,按月提缴2292元儲存於原告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 休金個人專戶。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自109年7月30日起於被告經營之「台灣好食雞」任職, 擔任送貨員工作。被告並未申請設立行號,且僱用之員工未 達5人,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規定,無須為員工 投保勞工保險,被告乃額外支付1000元作為供原告及其他員 工(共3人)向職業工會投保勞工保險繳納保險費之用,至 員工收受此1000元後有無加入任何職業工會並投保勞工保險 ,被告則不知情,故原告之月薪實際為3萬6000元,並非3萬 7000元。又被告依法雖無須為原告及其他員工投保勞工保險 ,惟仍為渠等投保團體傷害險。查系爭事故係發生於000年0 月0日凌晨4時38分許,惟原告當時所受傷害並不嚴重,尚可 待至翌日即同年月4日始至大東醫院「門診」,衡諸常情, 若原告當時之傷勢嚴重,應於系爭事故發生後立即緊急送往 醫院「急診」始符常情;且原告之傷勢亦無住院接受治療或 觀察之必要,此觀原告所提出大東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僅記載 :「000-00-00至000-00-00共五次門診,且未記載類如「應 持續追縱治療或觀察」或「宜休養若干期間」等情。事實上 原告於系爭事故後仍可正常上班,原告於上開「門診期間」 除有因不舒服或要回診而請「病假」外,還有「明天我要跑 一趙台中的偵查隊,所以明天跟你請假一次」(0000-00-00) 、「今天有事情請假」(0000-00-00)等情,足證原告因系 爭事故所致之傷害於上開大東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000- 00-00至000-00-00共五次門診」結束後已經復原。又對照大 東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就原 告傷勢之相當因果關係,亦有諸多疑問,且本件經高雄榮民 總醫院鑑定,其鑑定之結論認:「綜合上述資料,病患於10 9年11月26日進行之右側腰薦椎L5/S1之内視鏡椎間盤切除術 ,尚無直接證據能稱與在大東醫院門診治療之傷害有明確因 果關係。」綜上,原告所主張之職災補償之項目及金額,除 就大東醫院之醫療費用計4170元不爭執外,其餘原告以系爭 車禍事故所主張並請求之其餘損害均非因系爭事故所致,亦 即其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是被告就此部分自無須負職 災補償責任。 (二)另原告於109年8月3日系爭事故後仍持續上班,已如前述, 惟至同年8月28日原告主動向被告表示要離職,但被告因知 悉原告當時尚需至大東醫院回診,故未同意,待至同年9月2 0日知悉原告自同年月14日門診後即不再回診後(按:被告 係以後述團險退保日前1週為記憶),始於同年月27或28日 以原告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3日,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 款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兩造間之僱佣契約,並通知富邦產物險 公司將為其投保之團體傷害險退保,此有富邦產物雇主補償 契約責任保險暨富邦產物團體傷害保險之加退保明細可稽, 是被告為終止僱佣契約之意思表示時並非在原告因系爭事故 之醫療期間,自屬合法。又原告請求積欠工資,因系爭車禍 事故造成車損已合意抵扣,故已無須給付等語為辯。 (三)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48頁) (一)原告自109年7月30日起於被告經營之「台灣好食雞」任職, 擔任送貨員工作。 (二)原告於109年8月3日凌晨4時38分許,駕駛被告撥配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執行送貨任務,於當時沿高雄市鳳 山區過碑路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内側快車道,行至過埤路與過 埤路112巷口時,與訴外人朱家宏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撞擊,致原告駕駛之租賃小客車翻覆(下 稱系爭車禍事故),屬職業災害。 (三)被告應依勞基法第59條1款前段規定,補償原告因系爭事故 所支出大東醫院之醫療費用計4170元。 四、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職災補償:   查原告主張其自109年7月30日起於被告經營之「台灣好食雞 」任職,擔任送貨員工作,原告於109年8月3日凌晨4時38分 許,發生系爭車禍事故,屬職業災害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一第48頁),然被告抗辯原告至大東醫院就醫 之傷勢始屬系爭車禍事故所致,其餘與系爭車禍事故無關等 語,則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1、2、3款規定請求被告補償 醫療費用、失能補償、工資補償,有無理由,茲說明如下:  1.按勞基法第59條本文規定:「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 、失能、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下列規定予以補償…」, 依其文義足見本條之適用須以勞工所受傷害、失能或疾病係 因職業災害所致為前提,且勞工就此要件即相當因果關係仍 應負舉證之責。經查:  ⑴關於醫療費用:  ①原告主張其至大東醫院診療「腦震盪、頸椎拉傷、肢體多處 挫傷」之傷勢,係因109年8月3日系爭車禍事故所致,且支 出大東醫院醫療費用4170元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已如 前述,並有原告提出之大東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 (見調字卷第2127頁、第33頁)等件為證,堪信屬實,則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大東醫院醫療費用4170元,應予准許。  ②又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事故所受傷勢亦前往宏庚診所就醫 ,並提出宏庚診所診斷證明書、宏庚診所醫療費用收據(見 本院卷第277、279-283頁)為證,考之原告自系爭事故發生 翌日即109年8月4日前往大東醫院診療,並接續在大東醫院 就醫至109年9月14日止,嗣原告於109年9月15、17、18、21 、22、24日前往宏庚診所就診,其就醫項目為「復健」之治 療,此有宏庚診所病歷(見病歷卷第5-9頁)、醫療費用收 據(見本院卷一第279-283頁)可稽,則自原告之就醫歷程 可見其自大東醫院改至宏庚診所接受復健之治療,且治療期 間至109年9月24日止,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支付宏庚診所 上開就診日期之醫療費用計400元(計算方式:150元+50元+ 50元+50元+50元+50元=4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 原告另請求被告給付其於110年8月26日宏庚診所就醫之醫療 費用300元一情,審酌原告前開至宏庚診所接受復健之治療 至109年9月24日止,嗣後時隔將近一年再至宏庚診所就醫之 醫療費用300元,難認屬連續就醫之同一傷勢之支出,故原 告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無從准許。  ③另原告主張其至高雄長庚醫院就醫所患「頭部外傷併腦震盪 ;頸部甩鞭式損傷;背部頓挫傷;腰薦椎間盤纖維環破裂」 等傷,係因109年8月3日系爭車禍事故所致一節,為被告否 認,經查:  a.原告雖提出高雄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見調字卷第35頁、本 院卷一第69、287頁)為證,然考之原告於109年8月3日因系 爭車禍事故受傷,於翌日即同年月4日前往大東醫院「門診 」就醫,大東醫院並開立診斷證明書記載:「(診斷)腦震 盪、頸椎拉傷、肢體多處挫傷;(醫囑)000-00-00至000-0 0-00共五次門診,經電腦斷層檢查。」(見調字卷第33頁) ,嗣原告雖於109年10月6日起前往高雄長庚醫院就醫,然細 觀高雄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可知原告至大東醫院就醫 與高雄長庚醫院就醫之症狀,雖均涉及「頸部」,但大東醫 院僅為「拉傷」,與高雄長庚醫院則為「甩鞭式損傷」顯有 不同,則原告所稱其至高雄長庚醫院就醫之疾患是否確為系 爭車禍事故所致,已非無疑,況本院審理中囑託高雄榮民總 醫院鑑定原告於109年11月26日在長庚醫院施行「施行腰薦 椎顯微内視鏡椎間盤切除手術」與其於大東醫院門診治療時 所受之傷害有無因果關係,經該院鑑定意見認為:「綜合上 述資料,病患於109年11月26日進行之右側腰薦椎L5/S1之内 視鏡椎間盤切除術,尚無直接證據能稱與在大東醫院門診治 療之傷害有明確因果關係。」,此有高雄榮總鑑定意見書( 見本院卷二第55-56頁)可證。參以原告於系爭車禍事故翌 日前往大東醫院連續就醫至109年9月14日止,嗣改至宏庚診 所就醫為復健治療,足見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所受傷勢已有 所緩和,僅需至診所復健治療即可,故原告主張其至高雄長 庚醫院就醫治療係因系爭車禍事故所致云云,難信屬實。綜 上,原告檢具高雄長庚醫院就醫診斷證明書所患「頭部外傷 併腦震盪;頸部甩鞭式損傷;背部頓挫傷;腰薦椎間盤纖維 環破裂」等症,與系爭車禍事故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是 被告就此部分自無須負職災補償責任。  b.至原告雖以其檢具高雄長庚醫院就醫診斷證明向朱家宏車輛 承保強制汽車責任險之泰安產物保險公司申請理賠,已獲該 保險公司給付強制險及失能給付金額計79萬4386元一情(見 本院卷一第63-67、201-213頁),作為其在高雄長庚醫院就 醫與系爭車禍事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之證明,然觀之泰安產 物保險公司向高雄長庚醫院查詢原告就醫診療結果摘錄報告 (見本院卷一第213頁),未見檢具原告在大東醫院就醫之 病歷或醫學影像資料供鑑定,該摘錄報告所稱「…與外傷事 故有關聯性」亦尚屬空泛,參以前開給付僅為私人公司之保 險給付,尚難逕採,故應認高雄榮總鑑定意見較可採信。  c.從而,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1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至 高雄長庚醫院就醫之醫療費用29萬1646元、醫療輔助器具2 萬2000元、看護費用9萬1200元,均無依據,應予駁回。  ④綜上述,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1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 用計4470元(計算式:4170元+300元=4470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⑵關於失能補償:   原告請求失能補償84萬180元,固提出高雄長庚醫院就醫之 診斷證明書、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標準表、勞工保險失能 給付標準等件(見本院卷一第61、69、271-276、287頁)為 憑,然原告於高雄長庚醫院就醫之症狀與本件109年8月3日 系爭車禍事故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已如前述,業經本院 認定,是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事故致失能程度已達請領失 能給付標準等情,無足可採,故原告據此請求被告給付失能 補償84萬180元,為無依據,應予駁回。  ⑶關於原領工資補償:   本件原告主張其於109年8月3日系爭事故職業災害發生後, 至109年12月3日高雄長庚醫院出院後2個月期間(至110年2 月3日),應屬不能工作之狀態,其前後不能工作期間至少 為6個月,則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2款規定,向被告請求給 付原領工資補償22萬2000元云云,然原告於高雄長庚醫院就 醫一事與109年8月3日系爭車禍事故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已如前述,業經本院認定,是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致不能 工作之期間不包括高雄長庚醫院治療期間甚明。另原告自系 爭車禍事故先後前往大東醫院就醫、宏庚診所復健至109年9 月24日之期間,細觀原告在該二院所均為門診就醫,且其傷 勢亦顯未達不能工作程度,核與「醫療中不能工作」之要件 不符,自無從請求原領工資補償。從而,原告依勞基法第59 條第2款規定向被告請求給付原領工資補償22萬2000元,為 無依據,應予駁回。 (二)關於僱傭關係存在:  1.本件原告所提起確認之訴,僅於109年9月29日後有即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已如前述,至兩造間於109年9月28日前 之僱傭關係,屬過去之法律關係,本院已就兩造間於僱傭關 係存續期間之權利義務予以認定,詳如後述,先予敘明。  2.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是否合法終止?  ⑴按「勞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六 、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或一個月內曠工達六日者。」 ,勞基法第12條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勞工請假時,應於 事前親自以口頭或書面敘明請假理由及日數。但遇有急病或 緊急事故,得委託他人代辦請假手續。辦理請假手續時,雇 主得要求勞工提出有關證明文件。」,此為勞工請假規則第 10條定有明文。又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3號民事判決裁 判要旨略以:「勞工因婚、喪、疾病或其他正當事由得請假 。勞工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3日,或1個月內曠工達6日者, 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工因有事故,必須親自處理者 ,得請事假。勞工請假時,應於事前親自以口頭或書面敘明 請假事由及日數。但遇有疾病或緊急事故,得委託他人代辦 請假手續。勞基法第43條前段、第12條第1項第6款,勞工請 假規則第7條、第10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勞工於有事故 ,必須親自處理之正當理由時,固得請假,然法律既同時課 以勞工應依法定程序辦理請假手續之義務。則勞工倘未依該 程序辦理請假手續,縱有請假之正當理由,仍應認構成曠職 ,得由雇主依法終止雙方間之勞動契約,始能兼顧勞、資雙 方之權益。」,合先敘明。  ⑵經查,原告主張其於109年8月28日因職災事故於醫療中遭被 告解僱云云,為被告否認,觀之被告仍為原告投保雇主補償 契約責任保險暨團體傷害保險至109年9月28日止,此有被告 提出之富邦產物雇主補償契約責任保險暨富邦產物團體傷害 保險名冊(見本院卷一第35-36頁)在卷可證,則倘果為被 告單方解僱原告,被告自可於109年8月底將原告退保,當無 需仍為原告投保繳費,且原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 其遭被告於109年8月28日解僱一事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主 張其於109年8月28日遭被告解僱云云,為無可採。又查,原 告於109年8月12、14、17、24、25日以LINE傳送請假訊息一 情,有Line對話截圖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7至31頁),原告 於上開日期之請假均未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其中109年8月24 日逕以LINE訊息稱:「今天回診忘了提早傳賴」,顯然未於 出勤時間出勤、亦未提前告知被告,隔日即109年8月25日竟 以LINE訊息稱:「今日有事情請假」,完全不附具請假理由 逕自未出勤,則原告連續2日逕自未出勤,足以造成被告調 度人員送貨之營運困難,此時,被告回覆原告稱:「都欠這 麼多了還不努力工作」,則被告顯未同意原告之請假,但原 告仍未予理會、亦未向被告提供勞務,再審酌原告所受系爭 車禍事故之傷勢非重,至多醫療期間僅至其於109年9月24日 前往宏庚診所復健為止,業經說明如前,則原告迄至109年9 月28日均未向被告提供勞務、亦未有服勞務之意願,堪認被 告迫於無奈僅能以無故連續曠職3日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 故應認被告之解僱,為有依據,兩造之勞動契約應於109年9 月28日合法終止。  ⑶綜上,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於109年9月28日經被告合法終止, 堪予認定。  3.關於僱傭關係存在之按月給付工資之請求:   本件原告雖請求被告應自109年8月29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 ,然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於109年9月28日經被告合法終止,詳 如前述,則兩造僱傭關係存續期間係自109年7月30日起至10 9年9月28日止,故被告僅於上開兩造僱傭關係存續期間,負 有給付工資之義務,然按僱傭關係之工資為勞務之對待給付 ,查本件原告自109年8月25日傳送未附理由請假之Line訊息 ,即從未出勤,則堪認原告已無提出勞務之意願,原告既未 提出勞務,被告自無受領勞務遲延之可言,故核與民法第48 7條規定僱用人受領遲延之要件不符,從而,原告以僱傭關 係存在並依民法第48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09年8月29日 起之按月給付工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積欠工資部分:  1.按所謂工資,即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 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 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基法第2 條第3款有明文。所謂「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者,是指符 合「勞務對價性」而言,所謂「經常性之給與」者,是指在 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判斷某項給付是否具「勞 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應依一般社會之通常觀念為 之,其給付名稱為何,尚非所問。查被告雖抗辯稱:原告月 薪為3萬6000元,其給付原告之3萬7000元,其中1000元為被 告額外支付供員工投保職業公會繳納保費用途,並非工資云 云,然按勞工與雇主間關於工資之爭執,經證明勞工本於勞 動關係自雇主所受領之給付,推定為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 酬,此為勞動事件法第37條定有明文規定,則被告既不爭執 原告於受僱期間月領3萬7000元,則每月3萬7000元已可證明 係屬原告本於勞動關係自被告所受領之給付,自應推定為勞 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故原告月薪應為3萬7000元,堪可 認定。  2.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工資之期間原為109年8月1日至 同年月15日止,但於本院113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表明 其請求未領工資之期間僅為109年8月1、2日計兩日,其餘期 間捨棄(見本院卷二第108頁),而被告並未發給原告109年 8月1日及同年月2日之工資,僅抗辯未領工資已因系爭車禍 事故之車損賠償合意抵扣等語,查原告否認有合意抵扣一情 ,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兩造確有該等合意,況按雇主不得預扣 勞工工資作為違約金或賠償費用,亦有勞基法第26條定有明 文,則原告依兩造間僱傭關係及勞基法第22條第2項本文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9年8月1日及同年月2日之工資計2466 元(計算式:1233元×2日=246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關於按月提繳勞退金:  1.按雇主應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 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 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前項規 定月提繳工資分級表,由中央主管機關擬定,報請行政院核 定,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及第1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依同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 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 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又勞工退休金專戶内之本金及累積收益 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項所定請領退休 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 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 形,自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 体金個人專戶,以回復原狀。  2.查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於109年9月28日經被告合法終止,已如 前述,則兩造僱傭關係存續期間係自109年7月30日起至109 年9月28日止,被告僅於上開兩造僱傭關係存續期間,負有 提繳勞退金之義務。又此項提繳勞退金義務屬強制規定,非 兩造得以協議免除,故揆諸前揭規定,原告應得請求被告補 提繳109年7月30日起至109年9月28日止之勞退金至勞退專戶 。又查,原告受僱期間之月薪為3萬7000元,業經本院認定 如前,則被告應依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分級表第6組第31級之 月提繳工資級距3萬8200元,按月提繳6%勞退金即2292元( 計算式:3萬8200元×6%=2292元)至原告勞退專戶,從而, 被告應為原告提繳勞退金計4584元【計算式:(2292÷30×2 )+(2292)+(2292÷30×28)=458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是原告請求被告提繳勞退金計4584元至其勞退專戶,為有 依據,應予准許。 五、綜據上述,原告依兩造間僱傭關係及勞基法第22條第2項本 文、勞基法第59條第1款、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 項、第3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936元(計算式:4470元 +2466元=69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8月26日 (見調字卷第5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暨提繳勞退金4584元至原告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第1、2項係法院就勞工之請求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 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同 時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兩造願供擔保准免 假執行之聲明,僅係促使本院發動職權之作用,爰不另為駁 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舉 證,均對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黃顗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翊鈴

2024-11-18

KSDV-111-勞訴-134-20241118-2

勞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給付退休金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139號 原 告 宋凰先 訴訟代理人 蔡文玲律師 李俊賢律師 被 告 高密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德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陸萬壹仟玖佰伍拾貳元,及自民 國一一三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三十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繳新臺幣貳拾萬玖仟肆佰貳拾貳元至原告設於勞動部勞 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壹佰伍拾陸萬 壹仟玖佰伍拾貳元、貳拾萬元、貳拾萬玖仟肆佰貳拾貳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各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83年7月7日起受僱於茂輪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 簡稱茂輪公司)擔任出納,後於91年2月4日,受公司編制影 響,原告之勞保於91年2月4日轉投保至被告高密集實業股份 有限公司(下簡稱高密集公司),但原告工作地點、薪資約 定、工作型態等勞動條件均無更改,上開兩家公司負責人均 為甲○○,實質上應為同一事業。又被告自94年7月1日起分別 以新臺幣(下同)25,200元、26,400元、27,470元為投保薪 資級距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但原告實際薪水於111年5月 以前為38,664元、111年6月以後為41,628元,並約定翌月5 日發薪。嗣於113年4月起,被告稱營運狀況不佳,開始短發 原告工資,隨後被告公司突然結束營業,原告之最後出勤日 為113年5月31日。原告雖於113年6月7日至高雄市政府勞工 局進行勞資爭議調解,惟被告未出席致調解不成立。被告迄 今尚積欠原告113年4、5月工資差額50,342元、預告工資41, 628元、資遣費247,638元、舊制退休金908,006元、特休未 休工資314,338元、6%勞退金差額210,686元。 (二)被告公司為公司經營而向原告借款以支付貨款,原告多次要 求返還欠款但被告均置之不理,僅於每月薪資加給利息,被 告公司迄今尚積欠原告借款200,000元,原告曾向被告請求 返還該筆款項,但被告至今尚未返還。 (三)為此,爰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   第22條第2項、16條第1項第3款及16條第3項、53條、38條、 19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31條,及 民法消費借貸及不當得利等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61,9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之翌日後一個月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3、被告應提繳210,686元至原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4、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予原告。5、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雇主謂僱用勞工之事業主、事業經營之負責人或代表事業 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2款定有明文 。而為保障勞工之基本勞動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 經濟發展,防止雇主以法人之法律上型態規避法規範,遂行 其不法之目的,於計算勞工退休年資時,非不得將其受僱於 「現雇主」法人之期間,及其受僱於與「現雇主」法人有「 實體同一性」之「原雇主」法人之期間合併計算,庶符誠實 及信用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016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茂輪公司與被告公司登記之負責人均為甲○○, 公司所在地分別在高雄市○○區○○街00號之16、高雄市○○區○○ 街00號之17,所營事業均為一般進出口貿易業務及代理國內 外廠商前項有關產品之投摽報價及經銷業務,足徵被告公司 與茂輪公司間應具有實體同一性,被告公司與茂輪公司對原 告而言,自為具法人實體同一性之雇主,合先敘明。   (二)積欠工資部分:   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非有歇業或轉讓時,雇主不得 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前段、第11條 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於83年7月7日起受僱 於茂輪公司擔任出納,後於91年2月4日轉投保至被告公司, 但原告工作地點、薪資約定、工作型態等勞動條件均無更改 ,上開兩家公司負責人均為甲○○。原告於111年5月以前之薪 資為38,664元、111年6月以後薪資為41,628元,領薪日為每 月5日,被告自94年7月1日起卻僅以25,200元、26,400元、2 7,470元之投保薪資級距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復於113年 3月起即短發薪資,其中同年4月間應給付薪資41,628元,僅 給付32,914元,短發薪資8,714元,同年5月則未付薪資41,6 28元,隨後突然結束營業,原告之最後出勤日為113年5月31 日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薪資 表、經濟部商工登記資料查詢表、勞工退休金提繳異動明細 表、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明細資料、高雄市政府政府勞資爭 議調解紀錄等件為證(參本院卷第19至99頁、第119至129頁 ),且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 提出書狀爭執,則本院依前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認原告之 前揭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勞動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113年4月、5月之工資差額共50,342元(計算式:41 ,628元+8,714元=50,342元),即屬有據。 (三)預告工資及資遣費部分: 1、按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 ,且勞工繼續工作3個月以上1年未滿者,於10日前預告之; 1年以上3年未滿者,應於20日前預告之;繼續工作已3年以 上者,應於30日前預告之;雇主如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 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工資。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 契約者,應依下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 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1個月平均工資之 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1年者, 以比例計給之。未滿1個月者以1個月計。勞工適用本條例之 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 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 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 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1/2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 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 第17條之規定。勞基法第16條第1項、第3項、第17條、勞退 條例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1個月平均工資,應為事由發 生之當日前6個月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 再按每月以30日計算之金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75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勞動部109年10月29日勞動關2字第10 90128292A號令謂:「核釋勞動基準法第十六條第一項及第 三項規定,關於預告期間計算及預告期間工資給付標準如下 :...二、預告期間工資之給付標準,為『雇主應預告期間之 日數乘以勞工一日工資』;該一日工資,為勞工契約終止前 一日之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為契約終止 前最近一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三十所得之金額 。但該金額低於平均工資者,以平均工資計給。」 2、經查,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因被告突然結束營業而終止,則原 告自得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預告工資及資遣費。而原告 自83年7月7日起受僱於被告,至兩造僱傭關係終止時,依原 告之年資,終止之法定預告期間應為30日,並以原告之月薪 41,628元計算,原告所得請求預告期間工資為41,628元(計 算式:原告離職前一個月正常工時工資41,628元÷30日x預告 期間30日=41,628元)。又依原告於離職日往前回溯6個月之 總日數為183日,依該段期間之薪資計算其月平均工資為41, 273元(計算式:(43,628元+41,628元×5)÷183x30=41,273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而依原告自83年7月7日開始 任職於被告公司,自94年7月1日勞退新制施行日起至113年5 月31日止之資遣年資為18年11個則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資 遣費為247,638元(計算式:41,273元x6=247,638元)。 (四)特休未休工資部分:   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 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六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三 日。二、一年以上二年未滿者,七日。三、二年以上三年未 滿者,十日。四、三年以上五年未滿者,每年十四日。五、 五年以上十年未滿者,每年十五日。六、十年以上者,每一 年加給一日,加至三十日為止。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 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基法第38 條定有明文。又勞基法第38條第4項所定雇主應發給工資, 按勞工未休畢之特別休假日數,乘以其1日工資計發,所謂1 日工資,為勞工之特別休假於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1日之 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為年度終結或契約 終止前最近1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30所得之金 額。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之1條第2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經 查,原告自83年7月7日起即任職於被告,自105年起至113年 5月31日僱傭關係終止時,應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特別休假未 休,則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特別休假未休工資為314,338 元。 (五)舊制退休金部分:     按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工於本條例 施行後,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而選擇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 制度者,其適用本條例前之工作年資,應予保留。前項保留 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 14條、第20條、第53條、第54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 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雇主應依各法規定,以契約終止時 之平均工資,計給該保留年資之資遣費或退休金,並於終止 勞動契約後三十日內發給,勞退條例第11條第1、2項定有明 文。次按勞工有下列情形之一,得自請退休:一、工作十五 年以上年滿五十五歲者。二、工作25年以上者。三、工作十 年以上年滿六十歲者。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下:一、按 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兩個基數。但超過十五年之工作 年資,每滿一年給與一個基數,最高總數以四十五個基數為 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一年計。前項第一款 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一個月平均工資。第一 項所定退休金,雇主應於勞工退休之日起三十日內給付。勞 基法第53條、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查原告自83年7月7日起工作至113年5月31日止,已工作 逾25年,符合勞基法第53條得自請退休之要件;又原告為勞 退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基法之勞工,且於勞退條例施行後, 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而選擇適用勞退條例,故其適用勞退 條例前之工作年資,除已結清者外,應予保留。原告於83年 7月7日至94年7月1日適用勞退新制止,工作年資為10年11月 24日,依前揭規定,退休金基數為22,原告退休前6個月之 平均工資為41,273元已如前述,則其所得請求之舊制退休金 為908,006元(計算式:41,273元×22=908,006)。 (六)提撥退休金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之部分:   按雇主應為適用勞退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 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 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勞退條例第6 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勞退條例第31條 第1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 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 。因該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 條例第24條第1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是 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 ,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 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 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 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最高法 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 張自受僱於被告時起至113年5月31日終止僱傭關係,被告僅 為原告二人提撥勞工退休金至113年2月,且有高薪低報之情 形,業據其提出薪資明細表、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明細資料 等為證(參本院卷第23頁至75頁、第157頁至173頁),堪以 認定,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提繳如附表二「差額」欄 所示之金額209,422元至其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 金個人帳戶,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情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七)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   按勞基法第19條規定:「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 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就業保險法第 11條第3項規定:「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 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動 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但書、第十四條及第二十條規定 各款情事之一離職。」。經查,被告係因歇業而终止兩造間 之勞動契約,業如前述,則依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開立 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一節,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八)借款200,000元部分:   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内,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 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亦有明 文。原告主張被告公司為公司經營而向原告借款以支付貨款 ,原吿於102年9月25日匯款轉入當時負責人莊雅斐之帳戶, 原告多次要求返還欠款但被告均置之不理,僅於每月薪資加 給利息,每月利息不固定,被告迄今尚積欠原告借款200,00 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薪資單、經濟部商工登 記資料查詢表、臺灣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等件為證(參 本院卷第23至75頁、第185至188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則本院依 前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認原告之前揭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000元,即屬有 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61,95 2元(計算式:50,342元+41,628+247,638元+314,338+908,00 6=1,561,952)、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000 元,及分別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9月30日起(參 本院卷第141頁)、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後一個月即113年1 0月3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暨提繳如209,422元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 人帳戶,並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主文第1項及第3項、第2項分別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 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本院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分別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均得供 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 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呂佩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解景惠           附表一: 請休期間 累積年資 特休天數 特休未休工資 計算式 000.7.7-106.7.6 22年 28 36,086 (計算式:38664÷30×28=36086) 000.7.7-107.7.6 23年 29 37,375 (計算式:38664÷30×29=36087) 000.7.7-108.7.6 24年 30 38,664 (計算式:38664÷/30×30=38664) 000.7.7-109.7.6 25年 30 38,664 (計算式:38664÷30×30=38664) 000.7.7-110.7.6 26年 30 38,664 (計算式:38664÷30×30=38664) 000.7.7-111.7.6 27年 30 41,628 (計算式:41664÷30×30=41664) 000.7.7-112.7.6 28年 30 41,628 (計算式:41664÷30×30=41664) 000.7.7-113.7.6 29年 30 41,628 (計算式:41664÷30×30=41664) 總計   000 314,338           附表二:應補提繳勞退金部分(單位:元,新臺幣) 時間 薪資 應提撥級距 應撥金額 被告提撥金額 差額 94年7月1日至110年11月 每月38,664 每月40,100 每月2,406 每月1,512 176,118 000年12月 38,664 40,100 2,406 1,512 000 000年1月 39,669 40,100 2,406 1,515 000 000年2月 38,664 40,100 2,406 1,515 000 000年3月 38,664 40,100 2,406 1,515 000 000年4月 39,669 40,100 2,406 1,515 000 000年5月 41,628 42,000 2,520 1,515 1,005 000年6月 41,628 42,000 2,520 1,515 1,005 000年7月 41,628 42,000 2,520 1,515 1,005 000年8月 41,628 42,000 2,520 1,515 1,005 000年9月 41,628 42,000 2,520 1,515 1,005 000年10月 41,628 42,000 2,520 1,515 1,005 000年11月 41,628 42,000 2,520 1,515 1,005 000年12月 41,628 42,000 2,520 1,515 1,005 000年1月 41,628 42,000 2,520 1,584 000 000年2月 41,628 42,000 2,520 1,584 000 000年3月 41,628 42,000 2,520 1,584 000 000年4月 41,628 42,000 2,520 1,584 000 000年5月 41,628 42,000 2,520 1,584 000 000年6月 41,628 42,000 2,520 1,584 000 000年7月 41,628 42,000 2,520 1,584 000 000年8月 41,628 42,000 2,520 1,584 000 000年9月 44,628 45,800 2,748 1,584 1,164 000年10月 41,628 42,000 2,520 1,584 000 000年11月 41,628 42,000 2,520 1,584 000 000年12月 43,628 43,900 2,634 1,584 1,050 000年1月 41,628 42,000 2,520 1,684 000 000年2月 41,628 42,000 2,520 1,684 000 000年3月 41,628 42,000 2,520 - 2,520 000年4月 41,628 42,000 2,520 - 2,520 000年5月 41,628 42,000 2,520 - 2,520 總計         209,422

2024-11-15

KSDV-113-勞訴-139-20241115-1

勞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96號 原 告 鄭凱文 訴訟代理人 許世桓律師 楊家明律師 葉賢賓律師 被 告 安瀚視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卓生 訴訟代理人 林媗琪律師 劉芝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 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40,06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40,06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自民國93年3月29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當時被告公司告 知,將保障14個月工資,故每半年(在1月份及7月份)常態性 給付各1個月工資。原告於94年7月1日起適用勞工退休新制 ,被告公司未依法提撥勞工退休金,原告於113年7月5日寄 發台南地方法院郵局第874號存證信函,以被告公司違反勞 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 約,被告公司已於113年7月6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兩造間 勞動契約於113年7月6日終止。被告公司於每年年中及年終 發放各1個月工資為常態性給予,然被告公司未給付112年年 中、年終獎金、113年年中獎金各新臺幣(下同)59,728元, 原告依勞動契約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前開獎金計179,184元。 原告自112年12月起月薪66,528元,加計年中及年終獎金各5 9,728元,平均工資為76,483元,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4項 準用同法第1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560,876元。又 被告公司未依法提撥勞工退休金,原告已合法終止兩造之勞 動契約,被告公司自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等語。  ㈡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740,060元,及自民事聲請調解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3.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公司因資金調度困難,為確保公司營運及發給勞工工資 ,致未能及時將應提撥勞工退休金款項存入勞退金扣款帳戶 ,非拒絕提繳或惡意不給付。被告公司已與行政執行署協商 ,將於113年11月30日前分4期將繳清遲納款項,不影響原告 於退休後請領勞工退休金之權利。被告公司並未致勞工權益 受有損害,違反勞工法令情事難謂重大,難謂勞雇關係已達 無法維持之破綻,不該當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事由,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為無理由。原告繼續曠工3日以上 ,經被告公司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於113年7月17日終 止勞動契約,被告公司無給付原告資遣費之義務。  ㈡工作規則第20條及僱用契約第7條均約定,僅在被告公司有盈 餘時,始依獎金管理辦法即薪資‧獎金管理規程(下稱薪獎規 程)發給全年工作且無過失之勞工,非必然發給,僅具恩惠 性、勉勵性給與性質,不具勞務對價性或固定性,與勞基法 施行細則第10條第2款明確排除於工資範圍以外之「年終獎 金」性質相近,非屬工資。如認被告公司應給付資遣費予原 告,資遣費數額應為487,872元。  ㈢被告公司主要業務玻璃基板,是液晶面板(TFT-LCD)面板廠商 的主要製程原料,自covid-19疫情後消費電子市場需求疲軟 ,面板產業自111年起持續低迷,影響被告公司的業務。為 應對未來市場,被告公司投入新產品研發、擴廠,投入大量 資金,因母公司股東爭議,改變對被告公司的投資和資金調 配,於營收減少和資金挹注不如預期等因素,被告公司於11 2年年中、年終及113年年中結算時均無盈餘,甚至資金調度 困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該等獎金,於法無據。又原告主張 兩造間勞動契約於113年7月6日終止,縱被告公司應給付113 年年中獎金,原告於獎金給付日即113年7月25日既已不在職 ,依薪獎規程第二、1.⑶規定,原告請求被告公司給付113年 年中獎金,亦無理由等語。  ㈣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自93年3月29日起受僱於被告,自94年7月1日起適用勞工 退休新制。  ㈡如不論被告公司有無盈餘或原告是否在得請求年中及年終獎 金任職時間,依薪獎規程第2條規定,原告得請求112年年中 獎金、112年年終獎金、113年年中獎金之數額均為新臺幣59 ,728元。  ㈢如不論原告得否依勞基法終止勞動契約,上開獎金如列入平 均工資,原告得請求之資遣費為新臺幣560,876元,如不得 列入原告得請求的資遣費,原告得請求的金額是487,872元 。  ㈣原告於113年7月5日以台南地方法院郵局第874號存證信函為 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於113年7月6日收受前開存 證信函。  ㈤被告於113年7月17日寄發台南安南郵局第244號存證信函,主 張原告自113年7月11日至同年7月17日繼續曠工3日以上,被 告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於113年7月17日終止勞 動契約,經原告於113年7月18日收受。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依勞動契約請求被告給付112年之年中獎金59,728元、11 2年之年終獎金59,728元及113年之年中獎金59,728元,有無 理由?  1.按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 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 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 與均屬之」。該所謂「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者,係指符合 「勞務對價性」而言,所謂「經常性之給與」者,係指在一 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判斷某項給付是否具「勞務 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應依一般社會之通常觀念為之 ,其給付名稱為何?尚非所問。是以雇主依勞動契約、工作 規則或團體協約之約定,對勞工提供之勞務反覆應為之給與 ,乃雇主在訂立勞動契約或制定工作規則或簽立團體協約前 已經評量之勞動成本,無論其名義為何?如在制度上通常屬 勞工提供勞務,並在時間上可經常性取得之對價(報酬), 即具工資之性質而應納入平均工資之計算基礎,此與同法第 29條規定之獎金或紅利,係事業單位於營業年度終了結算有 盈餘,於繳納稅捐、彌補虧損及提列股息、公積金後,對勞 工所為之給與,該項給與既非必然發放,且無確定標準,僅 具恩惠性、勉勵性給與非雇主經常性支出之勞動成本,而非 工資之情形未盡相同,亦與同法施行細則第十條所指不具經 常性給與且非勞務對價之年終獎金性質迥然有別(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80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勞基法第2條 第3款規定,可知工資應具備經常性給付,且屬勞工因工作 所獲得之對價之性質,倘雇主為改善勞工生活所為之給與, 或雇主為其個人之目的,具有勉勵性、恩惠性之給與,即非 勞工工作給付之對價,與勞動契約上經常性給與有別,又經 常性給與,與固定性給與不同,僅需勞工於一般情形下皆可 領取,即屬經常性給付。至於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固將雇 主所為數種給與排除於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其他任何名 義之經常性給與之外,惟其給付究屬工資抑係同法施行細則 第10條所定之特殊給與,仍應個別具體認定,不因形式上所 用名稱為何而受影響。  2.原告主張系爭年中及年終獎金為常態性給予之工資,被告應 給付原告任職期間之112年年中、年終獎金及113年之年中獎 金合計179,184元等語,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 查:  ⑴依薪獎規程第2條關於獎金之規定(見113年度勞專調字第61號 第63-67頁;下稱調字卷),係對1月1日至3月31日或7月1日 至9月30日期間入職勞工,已提供勞務且於獎金給付日仍在 職之正式員工,定期發給、保障至少平均1個月基本薪資之 業績獎金,該業績獎金結構為:「給付基準×期間係數×個人 業績獎金係數×(勤怠係數+賞罰係數)+特別加算分」。換言 之,被告應於每年7月下旬及隔年1月下旬發給仍在職之全體 員工至少各共平均1個月之基本薪資,僅因考績不同而每位 員工會有所不同。  ⑵被告固抗辯工作規則第20條及兩造簽立之僱用契約第7條約定 ,被告僅於公司有盈餘時,始依薪獎規程給予獎金,該獎金 係具恩惠性、勉勵性給與性質,屬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 2款規定排除於工資範圍以外之年終獎金云云。惟查,依被 告提出之111年及112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見本院卷第79 、81頁)所示,被告於前開年度均屬虧損狀態,並無盈餘, 然在111年之前(含虧損之111年度),被告均有給付原告年中 及年終獎金即2個月獎金,此有原告薪資條在卷可稽(見調字 卷第69-75頁),可見被告並非限工作規則第20條及僱用契約 第7條規定,僅於公司盈餘時,始給付勞工獎金,而係無論 公司盈餘或虧損,均依薪獎規程給付勞工獎金。再者,依薪 獎規程第2項規定,是保障至少提撥全體勞工至少各共平均1 個月基本薪資,作為獎金觀之,系爭年中、年終獎金為被告 依原告或其他勞工出勤之勞務給付狀況計算發給,且依據原 告或其他勞工之工作性質,於一般情形下均可領取,而具有 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係被告雇主對勞工提供之勞務反 覆應為之給與,在制度上通常屬勞工提供勞務,並在時間上 可經常性取得之對價(報酬),依首開說明,系爭年中、年 終獎金自屬工資之性質,不因以該給付係以「年中獎金」或 「年終獎金」之名稱,逕認屬恩惠性給與性質,而得排除於 工質之外。  ⑶被告另抗辯被告如給付113年年中獎金,給付日為113年7月25 日,惟兩造分別於前開給付日前終止勞動契約,原告非屬在 職勞工,依薪獎規程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給付云云。惟查,11 3年中獎金計算期間,係自113年1月1日至同年6月30日,而 業績獎金及勤怠計算係數亦以前開期間為考核計算基準,又 系爭勞動契約於113年年中獎金給付日前終止係可歸責於被 告(詳後述),另被告亦未舉證證明原告工作有何過失,且承 前所述,系爭年中獎金係屬工資之性質,原告既於前開期間 在職工作,被告自應發給113年年中獎金。  3.另查,依薪獎規程計算方式,原告得領取之112年年中、年 終獎金及113年年中獎金數額均為59,728元,為兩造所不爭 執【見不爭執事項㈡】,基此,原告依勞動契約請求被告給 付系爭年中、年終獎金合計179,18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㈡原告主張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終止勞動契約,並依 同法第14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1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 費560,876元,有無理由?  1.再按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 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定 有明文。按雇主應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 退休金,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 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 分之6。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 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勞 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 第3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2.原告主張被告自112年11月起即未依法按月提撥雇主應負擔 之勞工退休金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為由,於113年7 月5日以台南地方法院郵局第874號存證信函,依勞基法第14 條第1項第6款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並經被告於113 年7月6日收受前開存證信函等情,此有原告提出之存證信函 、郵件收件回執在卷可參(見調字卷第99-103頁),而被告對 其未依法按月提撥雇主應負擔之勞工退休金至原告之勞工退 休金個人專戶乙事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5頁),則原告主張 被告有上開違反勞動法令,致損害其權益之情事,依勞基法 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勞動契約,核屬有據。被 告雖引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勞上字第31號判決 ,抗辯其上開行為未致勞工權益受有損害,違反勞工法令情 事難謂重大,原告不得以此逕為終止勞動契約云云。   然查依前開規定,雇主應按月提撥其應負擔勞工退休金至勞 工之退休金個人專戶,係屬強制規定,且雇主未規定按月提 繳,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自屬情事重大。再者,被 告引用前開判決,該案當事人主要係就雇主是否違反勞動契 約乙事有所爭執,與本件被告違反勞工法令之事實迥異,自 難比附援引,附此敘明。  3.再按第17條規定於本條(即第14條)終止契約準用之。雇主 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下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 、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1年發給相當於1個 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 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1個月者以1個月計。前項 所定資遣費,雇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30日內發給。勞工適用 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 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 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 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 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 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依前項規定計算之資遣費,應於 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勞基法第14條第4項、第17條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既係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 依前開規定,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又系爭獎金係屬工 資,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業經認定如上,而被告就原告如 得領取系爭獎金並列入平均工資計算結果,被告應給付資遣 費數額為560,876元,並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則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資遣費560,87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4.原告業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於113年7月6日合   法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則原告另於本院113年10月24日言 詞辯論期日增列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終止勞動契約, 及被告另以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存證信函於11 3年7月17日向原告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均無審究之 必要,並此敘明。  ㈢原告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有無理由?  1.復按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 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勞基法第19條定有明文。又依就業保險 法第11條第3項規定,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 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 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 一離職。  2.經查,原告已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合法終止系爭 勞動契約,業如前述,則其自被告處離職,即符合就業保險 法所稱之非自願離職,自得依勞基法第19條規定,請求被告 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契約及勞基法規定,請求被告給付⑴7 40,060元(計算式:系爭獎金179184元+資遣費560876元=740 060元),及自民事聲請調解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2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開立非自 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爰依 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 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同時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 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列 ,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勞動 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幸萱

2024-11-15

TNDV-113-勞訴-96-20241115-1

勞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上易字第33號 上 訴 人 景榮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秀琴 訴訟代理人 顏福松律師 鄭智元律師 被上訴人 林頴瑞 訴訟代理人 蔡尚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 10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勞訴字第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一審已提   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 7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其因 上訴人即雇主違背勞工法令,故於民國111年6月7日依勞動 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間 之勞動契約,自得依法請求資遣費等語。上訴人則抗辯被上 訴人經客戶多次投訴,且自111年6月11日起無故曠職,故依 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終止勞動契約,被上訴人不得請求 資遣費云云。嗣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後,上訴人於本院改為 抗辯被上訴人已於111年5月24日經客戶禁止入倉即自動離職 ,或經其終止勞動契約,故被上訴人不得請求資遣費等語。 本院審酌上訴人於本院所辯,應屬上訴人於原審所為兩造勞 動契約何時終止及終止事由是否可採之攻擊防禦方法之補充 ,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不得提出此 等新攻擊防禦方法等語,尚非可採,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99年4月29日起受僱於上訴人擔任司機 ,在高雄市燕巢區發車,負責貨運載送等工作。於任職期間 ,因上訴人短少提撥勞工退休金(下稱勞退金),伊於111 年6月7日寄發存證信函,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 於同年6月8日終止勞動契約,並請求兩造勞動契約終止後, 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資遣費462,936元等語。爰依勞工退休 金條例第12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勞基法第24條等規定, 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資遣費462,936元及其中36萬 元自112年3月10日起,其中102,936元自112年9月27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之請求 逾上開範圍部分,業受敗訴判決確定,未繫屬本院者,不予 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已於勞動契約第6條㈡約定,若被上訴人遭 客戶禁止入場工作,須自動離職。又被上訴人於111年5月24 日經客戶即訴外人臺灣太古可口可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 古公司)禁止入倉工作,且於翌日歸還貨車鑰匙,足見被上 訴人已自動離職,而上訴人於收受鑰匙時,亦屬終止兩造間 之勞動契約。至上訴人雖曾建議被上訴人形式上申請休假, 及以太古公司再度允許其入倉為復職之停止條件,然該停止 條件於被上訴人寄發信函終止契約已不能成就,又因兩造間 之勞動契約於111年5月24日已終止(上訴人於本院稱:不再 以原審所陳:因被上訴人於同年6月11日起曠職,以此為由 終止勞動契約置辯,見本院卷第80、81頁),故被上訴人無 從於同年6月8日終止勞動契約及請求資遣費等語,資為抗辯 。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62,936元,及其中36萬元 自112年3月10日起,其中102,936元自112年9月27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職權及附條件准 、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 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 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 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被上訴人於99年4 月29日起受僱於上訴人擔任司機,在高雄 市燕巢區發車,負責貨運載送等工作。被上訴人月平均工資 為77,156元。又被上訴人曾於101 年2 月16日自上訴人公司 離職,再於101 年3 月13日復職。  ㈡若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資遣費有理由,資遣費之數額應 為462,936 元及原審判決主文所載之利息。  ㈢被上訴人前以上訴人未依實提撥勞退金,於111 年6 月7 日 寄發存證信函,向上訴人表示自111 年6 月8 日起終止契約 ,並該信函到達上訴人時,上訴人尚未補提繳勞退金。  ㈣兩造之勞動契約六、㈡約定:若員工有被客戶禁止進入廠內, 因此無法工作需自動離職,…,本公司並均得不經催告逕行 終止契約。 五、兩造爭執事項為:被上訴人或上訴人有合法終止勞動契約? 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資遣費462,936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按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 ,勞工自知悉損害結果之日起30日內,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 ,第17條規定於本條終止契約準用之;雇主依勞基法第16條 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下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 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1年發給相當於1個月平均 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1 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1個月者以1個月計。勞基法第14 條第1項第6款、第2項、第4項及第1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勞 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 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 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 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 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 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亦 有明定。  ㈡經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依實提撥勞退金,故於111年6 月7日寄發存證信函,向上訴人表示自111年6月8日起終止契 約,並為上訴人於111年6月8日收受一節,有上開存證信函 及其回執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15頁、第341頁),且上 訴人未依法為被上訴人提繳自101年3月起至111年6月之勞工 退休金,總計73,826元,於被上訴人111年6月7日寄發前開 存證信函時,仍未補提繳勞退金,直至111年12月12日方繳 納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原審卷三第4 6頁),並有勞保局以保退三字第11210304170號函及所附原 申報與應申報提繳勞工退休金差額明細表1存卷可查(見原 審卷三第25至30頁)。故被上訴人於111年6月7日寄發前開 存證信函,以上訴人未依法提撥勞退金,違反勞動法令之情 事,乃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 約,自屬合法有據。  ㈢上訴人雖辯稱:兩造之勞動契約六、㈡已約定:若有被客戶禁 止進入廠內,因此無法工作需自動離職,…,上訴人並得不 經催告逕行終止契約之內容,又被上訴人前於111年5月23日 遭客戶太古公司禁止入倉,於同年月24日歸還貨車鑰匙,屬 自動離職,上訴人於該日收受鑰匙即屬終止契約,故不再以 原審所稱被上訴人自111年6月11日起無故曠職為由,終止勞 動契約,被上訴人不得再於同年6月8日終止勞動契約及請求 資遣費云云(見本院卷第80、81頁),並以上開勞動契約約 定及太古公司寄送禁止被上訴人入倉之電子郵件為佐(見原 審卷三第56頁、原審卷一第171 頁)。惟查,上訴人改以上 開約定內容,及已收受被上訴人交還之鑰匙,為兩造終止勞 動契約之事由,已難認無違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66 號判決維持二審法院闡明基於誠信原則,雇主不得隨意改列 解僱事由之情。其次,太古公司之電子郵件中雖記載111 年 5 月23日夜間,被上訴人因口出惡言、言語恐嚇,要求禁止 被上訴人入倉之情;惟上情縱使為真,然依兩造之勞動契約 上開六、㈡約定,發生禁止進入客戶廠內時,應由被上訴人 自動離職,或上訴人不經催告終止勞動契約。而被上訴人否 認當時已自動離職;又依上訴人於111年6月17日向被上訴人 發送存證信函載稱:被上訴人前於同年5月23日夜間送貨對 客戶太古公司工作人員恐嚇,上訴人已請被上訴人休息一段 時間,待與客戶溝通後再復職,…催告被上訴人於5日內復職 ,及「辦理請假手續」,否則將終止勞動契約等語(見原審 卷一第118、119頁);且於原審書狀記載:被上訴人遭客戶 投訴後進辦公室,旋將車鑰匙放於桌上,聲稱自111年5月24 日至6月10日申請特休假,但自同年6月11日起無故未上班, 未辦理請假,屬曠職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67、168頁)。是 依上訴人上開信函及書狀所載以觀,顯見被上訴人與太古公 司發生爭端後,上訴人當時請被上訴人先休息,待與客戶溝 通後,再通知上班,被上訴人即申請特休假獲准,上訴人尚 函請被上訴人特休假休畢後至公司辦理後續請假手續等情, 故上訴人之員工縱曾收受被上訴人交還之鑰匙,然上訴人既 要求被上訴人事後應辦理請假手續等,顯然知悉當時尚未向 被上訴人表明終止勞動契約。故上訴人於本院改稱當時係建 議被上訴人形式上申請休假,以太古公司再度允許入倉為停 止條件,嗣因條件不能成就,被上訴人交付之鑰匙行為,屬 自動離職,又上訴人於111年5月24日收受上開鑰匙時,已有 對被上訴人為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無從 終止勞動契約及請求資遣費云云(見本院卷第57-59頁), 顯與信函及書狀內容未合,自無足採。  ㈣承上⒉,被上訴人已合法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得依勞基法 第17條規定,向上訴人請求給付資遣費。又兩造不爭執被上 訴人之月平均工資為77,156元,如被上訴人得請求資遣費時 ,上訴人對原判決所命其應給付資遣費462,936元(即77,15 6元×6),及其中360,000元部分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12年3 月10日起,其餘102,936元部分自變更追加書狀之送達翌日 即112年9月2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亦不爭執,並有原審送達被上訴人之起訴狀與變 更追加書狀之送達證書附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165頁、原 審卷三第44頁)。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資遣費462,93 6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 訴人給付462,936元,及其中360,000元部分自112年3月10日 起,其餘102,936元部分自112年9月2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依職權及附條件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上 訴意旨指摘原審此部分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上訴。兩造其餘攻防暨訴訟資料,經審酌後,認 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李珮妤                    法 官 楊淑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葉姿敏

2024-11-13

KSHV-113-勞上易-33-20241113-1

勞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上更一字第1號 上 訴 人 台灣美光晶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東暉 訴訟代理人 蔡惠娟律師 劉彥玲律師 李宛珍律師 被 上訴 人 曾緻鐘 訴訟代理人 簡良夙律師 複 代理 人 邱天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0年1月22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勞訴字第143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 本院於113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含追加之訴)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 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 、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於本院 前審追加請求上訴人應自民國109年6月9日起至其復職日止 (下稱系爭期間),按年於每年12月工作日末日給付新臺幣 (下同)18萬827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次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前審卷第359頁)。 經核被上訴人追加之訴與原訴,均係本於被上訴人主張兩造 間僱傭關係存在,上訴人應給付薪資所由生之同一基礎事實 ,於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具有關連性,證據資料之利用亦有一 體性,揆諸前揭說明,及基於訴訟經濟與紛爭解決一次性原 則,其所為訴之追加,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自94年2月2日起受僱於上訴人,擔任資深 資訊技術軟體工程師(下稱資深工程師),上訴人於每月工 作末日給付薪資9萬4135元,並於每年12月工作末日給付2個 月薪資計算之年終獎金18萬8270元(下稱系爭勞動契約)。 嗣上訴人於109年6月8日以伊違反勞動契約及工作規則情節 重大為由,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 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惟伊於108年12月30日、109年2月1 7日、同年3月19日(下合稱系爭日期),由上訴人線上訪客 申請系統(下稱美光訪客系統)為訴外人陳政明、梁可欣; 陳政明;陳政明、吳棋銘、林品攸等人(下合稱陳政明等4 人)申請訪客單,僅係為其等申請進入上訴人公司大廳(下 逕稱上訴人大廳)之開放空間,並未對上訴人造成損害。又 伊於同年5月20日經上訴人法務人員(下稱法務人員)約談 時,為能快速化解法務人員之疑慮,始稱訪客係為討論IOT 相關知識而進入公司大廳,實係人性自我保護之舉,且伊於 同年月28日已向法務人員坦承因與陳政明多年共事之人情壓 力,始為陳政明等人申請進入公司大廳,縱伊有要求訴外人 即同事高鳳斐配合伊之說法,然所為均未達情節重大之程度 ,上訴人逕將伊解僱,不符合相當性、比例及衡平原則,有 違最後手段性原則,自非合法。因此兩造間僱傭關係仍存在 ,上訴人仍應按月給付伊薪資、提繳勞工退休金(下稱勞退 金)至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退金個人專戶(下稱系 爭勞退專戶)及按年支付年終獎金等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247條第1項、兩造間勞動契約、民法第487條、勞工退休金 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 第1項規定,求為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及命上訴人自1 09年6月9日起至伊復職日止,按月於每月工作末日給付9萬4 135元,及按年於每年12月工作末日給付18萬8270元,暨自 各期應給付日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並按月提繳5796元 至系爭勞退專戶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伊為國內半導體高科技產業領導者,為避免商 業及機密資訊遭刺探或洩漏,採取嚴格之門禁安全管制措施 ,並公告提醒全體員工遵守。被上訴人於系爭日期明知與陳 政明等4人毫無業務往來,卻於美光訪客系統申請陳政明等4 人之訪客單時,填載其等參訪目的為洽公,且未勾選陳政明 等2人為上訴人之前員工,而填具不實資訊為其等申辦訪客 入廠,經伊核准後復未依規定全程陪同(下合稱系爭違規行 為)。又被上訴人3次故意違反門禁安全規範,竟於接受法 務人員訪談時,亦未坦誠以對,並唆使高鳳斐配合說謊,背 棄伊誠正廉潔之核心價值,致伊資訊及工作環境安全處於高 度風險,兩造間信賴關係已不復存,無法期待繼續兩造間僱 傭關係,伊自得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系爭勞 動契約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人 之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 並於本院為訴之追加,追加之訴聲明:上訴人應自109年6月 9日起至被上訴人復職日止,按年於每年12月工作末日給付 被上訴人18萬827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則答辯聲明:被上訴人 追加之訴駁回。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見本院卷第143至 145頁、第159頁、第195至198頁、第204頁、第205頁、第23 9至240頁,並依判決格式增刪修改文句):  ㈠被上訴人自97年12月1日起受僱於上訴人(原名為華亞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嗣更名為台灣美光晶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擔 任資深工程師,兩造於106年2月17日重新簽訂聘僱合約(下 稱系爭聘僱合約),約定上訴人於每月工作末日給付薪資9 萬4135元(含本薪9萬1735元、伙食津貼2400元,合計9萬41 35元),有卷附被上訴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系 爭聘僱合約、被上訴人之薪資明細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1頁 、第71至83頁)。  ㈡訴外人上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羽公司)人員陳政明 、吳棋銘(下合稱陳政明等2人)均為上訴人之前員工。  ㈢被上訴人由美光訪客系統為陳政明、梁可欣;陳政明;陳政 明、吳棋銘、林品攸等人申請各於108年12月30日上午9:00 、109年2月17日上午10:00、同年3月19日下午15:00,到 訪上訴人廠區,到訪目的為洽公「Business」之訪客單(下 合稱系爭訪客單),申辦時就陳政明等2人未勾選其等為上 訴人前員工;被上訴人於陳政明等4人依系爭訪客單至上訴 人大廳時,均未在場陪同,有卷附美光訪客系統之被上訴人 申辦記錄、外部訪客到廠換證表單記錄、上訴人核准被上訴 人申請訪客入場之電子郵件可稽(見原審卷㈠第91頁、第93 頁、第95至96頁、卷㈡第36至41頁)。  ㈣上訴人於109年6月8日寄送解僱信函(下稱系爭解僱信函), 以被上訴人之系爭違規行為違反上訴人於108年2月21日修訂 之工作規則(下稱系爭工作規則)、上訴人之商業行為及道 德準則與相關政策為由,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 止系爭勞動契約,經被上訴人於同年月9日收受系爭解僱信 函,有卷附系爭解僱信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可稽 (見原審卷㈠第13頁、第235至236頁)。  ㈤被上訴人於109年6月22日向桃園市政府勞動局申請勞資爭議 調解,經桃園市勞資和諧促進會於109年7月6日召開調解會 議,因雙方無共識而調解不成立。有桃園市勞資和諧促進會 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5至16頁)。 五、本件兩造之爭點厥為:㈠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 存在,有無理由?㈡如為肯定,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繼續給 付系爭薪資、系爭年終獎金及提繳勞退金,有無理由?如有 ,其數額若干?茲就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 ,有無理由?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按勞工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 經預告終止契約。此項終止契約,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 30日內為之,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定有明文。 所謂「情節重大」係不確定法律概念,解釋上應以勞工違反 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之具體事項,客觀上已難期待雇主採用 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其僱傭關係,且雇主所為之懲戒 性解僱與勞工之違規行為在程度上核屬相當者,始足稱之。 是勞工之違規行為態樣、初次或累次、故意或過失違規、對 雇主及所營事業所生之危險或損失、勞雇間關係之緊密程度 、勞工到職時間之久暫等,均為是否達到懲戒性解僱之衡量 因素(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09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兩造簽訂之系爭聘僱合約第2條約定:「乙方(即被上 訴人)受雇於甲方(即上訴人)期間應遵守甲方訂定之工作 規則及相關規定」(見原審卷㈠第71頁)。上訴人制訂之「 誠正廉潔的重要性—美光業務行為與道德準則」(下稱系爭 準則),規定:「誠正廉潔是我們最高的承諾……團隊成員( 員工、主管及董事)必須以誠正廉潔及專業的態度執行各項 業務,以便能順利進行各項日常營運活動」、「全體員工均 有責任維護並有效運用美光的資產,我們必須保障美光的機 密和專屬資訊……機密資訊包括:團隊成員之人事、醫藥或財 務資料等機密資訊,例如福利、薪資或聯絡資料、製造及產 品規格、技術資訊、財務資訊、新產品資訊、價格政策、製 造成本或預算、業務流程、第三方依據保密協議(NDA)委交 給美光的資訊……您僅可在經授權後及因公務需要時,才能將 美光的機密告知其他團隊成員」、「我們必須以適當的行政 、技術和具體保護措施,保障團隊成員、客戶及合作業者的 個人資料」(見原審卷㈠第178至179頁、第194至195頁、第1 97頁);上訴人並於106年1月19日修訂企業安全標準(下稱 系爭安全標準),於第1條記載:「(系爭安全標準)建立 一套最低限度的實體安全對策、安全協議,且為自訂安全程 序提供框架,以滿足Micron(即上訴人)廠區的特殊風險需 求。這些基準措施在人身安全的多個層面,提供綜合性的解 決方案,包括但不限於風險評估、訓練、溝通、對策設計、 安全系統及安全運作和管理」(見原審卷㈠第329頁)。則上 訴人為保障其機密資訊及保障團隊成員、客戶及合作業者的 個人資料,順利進行各項日常營運活動,及維護廠區安全而 制訂系爭準則及系爭安全標準,自屬系爭聘僱合約第2條所 稱上訴人訂定之相關規定。其次,被上訴人先後於106年9月 18日、107年9月11日、108年8月27日就系爭準則評量勾選「 我同意」,確認其已閱讀並知悉行為準則評量內之規定與要 求,有被上訴人完成行為準則評量之紀錄為憑(見原審卷㈠ 第229至234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4頁、 第159頁、第195頁);而被上訴人自97年12月1日起受僱於 上訴人(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自當知悉並遵守系爭工作 規則、系爭準則及系爭安全標準等規定。再者,系爭工作規 則第6章「解僱-即刻解僱」項下規定:「員工如有以下情事 之一者,本公司得不經預告隨時終止僱用且不給予資遣費: ……4.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並依個案具體事 實認定,包含但不限於以下事項……」、第9章規定:「員工 應遵守美光集團之營運及倫理規範及本公司相關規定……以下 列舉本公司之相關要求,但由於本公司無法一一列舉所有可 能受懲處或解僱之事由,員工應了解除以下列舉事項及美光 集圑之營運及倫理規範外,仍有可能因其他事由之情節輕重 依第10章之規定受懲處(或在法律許可範圍內遭解僱)……不 被允許之行為Unacceptable Behaviors:違反或濫用本公司 或美光集團之規定……;或其他美光集團規定之違反或濫用」 (見原審卷㈠第116頁、第122至124頁)。是員工違反上訴人 訂定之系爭準則及系爭安全標準等工作規則,乃不被允許之 行為,且違反上訴人之系爭工作規則,上訴人自得依系爭工 作規則第10章規定予以懲處,或依系爭工作規則第6章、勞 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之法律規定予以解僱。  ㈢次查,系爭安全標準第5.2.4條「門禁管制與人員辨識系統」 規定:「Micron各廠區都必須設置門禁管制系統,包括相關 程序和控制。這些裝置與應用方式應能使Micron安全人員管 制門禁、檢測入侵情況,以及掌握違反各廠區規定的事件…… 訪客:任何請求進出廠區之非Micron員工,承包商、租戶或 合作夥伴。Micron員工必須隨時陪同訪客……」(見原審卷㈠ 第332頁);參以系爭安全標準第5.2.3條規定,將大廳與公 共區域,列為上訴人內部安全區域(見原審卷㈠第331頁), 可見系爭安全標準所稱上訴人各廠區,自當包括上訴人大廳 與公共區域。其次,上訴人於106年10月30日公告:「公司 內所有訪客的邀請,皆須符合營運生產與相關活動之目的, 或是依據法令或公司政策規定辦理者為限,如符合上述目的 ,同仁得事先於美光訪客系統中登錄相關訊息申請。如訪客 到訪之目的非與上述目的有關,則同仁須於一週前向安全部 門寄送電子郵件提出申請,並應提供訪客人員名單、職稱、 任職單位或機構、到訪時間與訪客到訪之目的、預定停留時 間、訪問地點、公司邀請與接待同仁名單等資料,該申請將 由營運長核准,未經核准而逕行到訪的訪客、未依申請目的 或違反美光集團政策、公司內部規範、或法規進行參訪者, 或提供不實或誤導性之申請說明者,管理單位得拒絕該訪客 進入公司,或要求訪客立即離開公司……」(見原審卷㈠第161 至162頁);復於107年1月30日公告:「公司內所有訪客的 邀請,皆須符合營運生產與相關活動之目的,或是依據法令 或公司政策規定辦理者為限,如符合上述目的,同仁得事先 於美光訪客系統中登錄相關訊息申請。請確保遵循下列規範 :主辦應經主管同意方可邀約及在訪客系統登錄訪客詳情、 主辦應確保訪客在安全部櫃檯取得適當的門禁卡、主辦應確 保訪客在公司內時刻均被陪同……由於安全理由,所謂非營運 相關訪客(含員工家屬與朋友)將不可進入廠區」(見原審 卷㈠第165頁)。觀諸美光訪客系統頁面,所登錄填載欄位包 括:主辦者聯絡資訊(Host Contact)、參訪地點(Site) 、大廳或是入口處(Lobby/Entrance)、參訪目的(Purpos e of Visit)、參訪時間(Visit Date)、參訪者(Visito r),其中參訪者之填載資訊包括:姓名、任職公司、是否 為前員工等欄位,參訪目的之填載資訊包括:洽公(Busine ss)等其他欄位(見原審卷㈠第87至89頁)。由此可知,上 訴人基於安全理由,先後於106年10月30日、107年1月30日 公告(下合稱系爭公告)非上訴人員工之訪客進入上訴人廠 區需經由美光訪客系統申請,且應符合營運生產與相關活動 等目的,實係本於系爭安全標準所為規範。又上訴人平時於 大廳有業務、採購等營業活動(詳如後述),為保障上訴人 之機密資訊及上訴人客戶之個人資料,而制訂系爭準則,且 系爭安全標準規範內部安全區域包括上訴人大廳,美光訪客 系統關於「大廳或是入口處(Lobby/Entrance)」選項包括 「Bldg.17c Lobby」(見原審卷㈠第87頁),復依證人即上 訴人員工洪世原證稱:上訴人廠區包括大廳等語(見本院前 審卷第490頁),可見進入上訴人大廳之訪客,自屬系爭安 全標準第5.2.4條、系爭公告規範(下合稱門禁安全規範) 之對象。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公告並非規範訪客進入大廳之 規定云云,難謂有理。  ㈣再查,被上訴人由美光訪客系統為陳政明等4人於系爭日期至 上訴人廠區參訪之事申請訪客單,違反上訴人訂定之門禁安 全規範:  ⒈陳政明等2人為上訴人前員工;被上訴人由美光訪客系統為陳 政明、梁可欣;陳政明;陳政明、吳棋銘、林品攸等人申請 各於108年12月30日上午9:00、109年2月17日上午10:00、 同年3月19日下午15:00,到訪上訴人廠區,到訪目的為洽 公「Business」之訪客單(下合稱系爭訪客單),申辦時就 陳政明等2人未勾選其等為上訴人前員工;被上訴人於陳政 明等4人依系爭訪客單至上訴人大廳時,均未在場陪同等節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㈢)。而被上訴人 明知陳政明等2人為上訴人公司前員工,且不知悉陳政明等4 人之來訪目的乙節,業據被上訴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0 6頁),惟被上訴人未於系爭訪客單就陳政明等2人勾選其等 為上訴人前員工,且將陳政明等4人參訪目的勾選「洽公」 ,復未全程在場陪同(即系爭違規行為),已違反系爭安全 標準第5.2.4條及系爭公告之之門禁安全規範。  ⒉被上訴人雖主張:伊由美光訪客系統申請陳政明等2人與林品 攸於109年3月19日下午15:00至上訴人廠區參訪,惟誤載到 訪時間為上午,陳政明等人到廠後發現無法進入,且因伊在 開會而無法聯繫伊,所以陳政明等人請訴外人薛悅誠為其等 申請訪客單,伊開完會後更正申請,陳政明始告知伊有另名 員工幫他開單,所以陳政明等人係依薛悅誠申請之訪客單而 進入,伊毋需在場陪同云云(見本院卷第205頁),並提出 陳政明與薛悅誠往來之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原審卷㈡第114 頁)。惟觀諸陳政明與薛悅誠往來之Line對話紀錄所示,陳 政明於109年3月19日下午3時46分請薛悅誠為其等申請訪客 單,薛悅誠於同日下午4時1日回覆稱:「好了,試看看」( 見原審卷㈡第114頁),然被上訴人於薛悅誠回覆完成上開訪 客單之申請前,即於同日下午4時0分即獲通知許可其更正後 之訪客申請單(見原審卷㈠第40頁),且陳政明於該日之換 證紀錄上填載對應窗口為Gerard(見原審卷㈠第96頁),此 為被上訴人之英文姓名(見原審卷㈠第71頁),可見陳政明 等人該日係依被上訴人申請之訪客單進入上訴人廠區。故被 上訴人上開主張,即無可取。  ⒊被上訴人復主張:依上訴人109年9月14日公告,訪客進入辦 公區域方須報請核准及在場陪同,陳政明等4人僅進入上訴 人大廳,則無此規定云云。惟上訴人於109年9月14日公告: 「主旨:公司所有訪客邀請,一律使用美光訪客系統」、「 公司內所有訪客的邀請,請使用美光訪客系統事先申請。訪 客到訪活動以大廳區域為範圍,若需進入辦公區域,經訪客 申請後,報請權責長官核准,並通知安全部協處,惟全程應 由美光主辦陪同」(見原審卷㈠第173至174頁),乃重申上 訴人公司所有訪客一律使用美光訪客系統之意,並強調訪客 應經申請核准始得進入辦公區域,並需通知安全部協處及主 辦人員全程陪同,且美光訪客系統之首頁已明確記載訪客須 由美光人員全程陪同(Visitors will be escorted by aut horized Micron personnel at all times.)等語(見原審 卷㈠第87頁),並未規定訪客進入大廳,毋需申請核可及全 程陪同。況上開公告為被上訴人系爭違規行為後始發布,則 被上訴人據此主張其未違反上訴人訂定之門禁安全規範,自 無可採。  ㈤又被上訴人之系爭違規行為違反門禁安全規範之工作規則, 情節重大,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系 爭勞動契約,符合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核無不當:  ⒈查上訴人為世界第三大記憶體廠商、第四大半導體公司,有40000項專利,為最大的記憶體與儲存解決方案供應商,產品領域包括電腦、消費電子、網路、儲存、嵌入式與行動裝置乙節,有上訴人《全球手冊》為憑(見原審卷㈠第139頁)。其次,陳政明等4人各於系爭日期進入上訴人廠區,活動範圍為上訴人大廳乙節,業據被上訴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07頁);上訴人雖抗辯:陳政明等4人各於系爭日期有進入辦公區內為挖角行為云云(見本院卷第361頁),並未舉證證明(見本院卷第216至217頁),難認可取。其次,上訴人大廳設有會議室,上訴人之廠商或客戶於上訴人大廳之沙發區或會議室進行業務、採購等營業活動,業據上訴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8至39頁、第161至162頁、第207頁),並有照片可稽(見本院卷第181至188頁)。可見上訴人平時有業務、採購等營業活動在大廳進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大廳未從事營業活動云云(見本院卷第207頁),自不足取。再者,上訴人平時於大廳進行業務、採購等營業活動,該等活動內容涉及上訴人製造及產品規格、技術資訊、財務資訊、新產品資訊、價格政策、製造成本或預算、業務流程、第三方依據保密協議(NDA)委交給美光的資訊等機密資訊,且往來出入上訴人大廳者,多為上訴人之廠商或客戶,實可藉由上訴人大廳出入情形窺知上訴人之營業狀況,於現今科技界競爭激烈之情況,惡意挖角或商業不正競爭手段,時有耳聞,自有避免上訴人之廠商或客戶個人資料外洩之必要。而被上訴人自97年12月1日起受僱於上訴人(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迄至於系爭日期為系爭違規行為之日止,已工作長達逾9年,並擔任上訴人資深工程師,對於上訴人訂定之門禁安全規範及規範目的,當知悉甚明,自應確實遵守上訴人訂定之門禁安全規範,以維護上訴人之機密資訊及往來客戶之資料,始符被上訴人履行職務所應恪遵之義務。然被上訴人於系爭日期未依門禁安全規範詳實填寫訪客單,復未於陳政明等4人至上訴人大廳時,全程在場陪同,令已非屬上訴人員工即陳政明等4人有查知上訴人之機密資訊及往來客戶之個人資料之機會,致上訴人之營業管理相關事項有外洩之危險,次數多達3次,則被上訴人於系爭日期所為系爭違規行為,違反上訴人訂定之門禁安全規範,實已破壞上訴人對於廠區安全之維護及內部對員工之管理及紀律。  ⒉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對於訪客進入大廳或辦公區域有分 流管控,分別採取報備制、簽核制,且伊為陳政明等4人申 請系爭訪客單,僅係為其等申請進入上訴人大廳之開放空間 ,無從窺知上訴人之營業秘密或智慧財產,另上訴人曾許可 陳政明到訪,縱伊未在場陪同訪客陳政明等4人,或申辦時 未勾選陳政明為前員工,並未對上訴人造成損害云云。惟查 ,訪客進入上訴人公司大門後,必須先通過X光機及金屬探 測儀之安全檢查、手機及筆電鏡頭遮蔽、儲存設備連接埠貼 封、人別確認、取得訪客證等多道管制程序;上訴人核發之 訪客證有兩種,其一為僅能進入大廳者、其二為可刷卡進入 辦公區域(即員工辦公區域及生產製造廠區,在三爪門內) 者,上訴人依訪客到訪目的、停留區域設置不同強度之審查 機制,訪客如需進入伊辦公區域,須再額外申請取得受訪單 位申請人員之直屬權責長官核准乙節,業據上訴人陳明在卷 (見原審卷㈠第309至314頁、卷㈡第7頁、第8頁、本院前審卷 第25頁、本院卷第207頁),且為被上訴人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206頁)。可見上訴人以訪客進入之區域,雖設有不同 強度之審查機制,然上訴人大廳為上訴人列為內部安全區域 範圍,且上訴人於其大廳有營業活動,訪客進入大廳,應先 由美光訪客系統申請訪客單並經核准後,始得進入,並由上 訴人主辦單位全程陪同,業如前述,自不因上訴人就訪客進 入大廳或辦公區域設有不同審查機制,逕謂被上訴人為陳政 明等4人申請進入上訴人大廳之訪客單,即得違反門禁安全 規範。又陳政明等2人為上訴人前員工(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 ),依其工作經驗,恐可藉由上訴人大廳之出入情形知悉上 訴人往來客戶及廠商資訊;且陳政明等4人現為上羽公司人 員,有美光訪客系統之被上訴人申辦記錄、外部訪客到廠換 證表單記錄為憑(見原審卷㈠第91至96頁),而上羽公司所 營事業包括化學原料批發業、電子材料批發業、化學原料零 售業、其他化學製品零售業、電子材料零售業、國際貿易業 、電器及電子產品修理業等項,有卷附上羽公司基本資料可 稽(見原審卷㈠第85頁),核與前述上訴人所營事業項目並 非全然無關,則被上訴人既不知悉陳政明等4人參訪上訴人 大廳之目的(見本院卷第206頁),即無從確認陳政明等4人 之來訪符合上訴人營運生產與相關活動之目的,復未能全程 陪同陳政明等4人,竟任令陳政明等4人在上訴人大廳活動, 自有使上訴人之機密資訊及往來客戶之資料等營業管理相關 事項有外洩之危險,而有違反上訴人工作規則之情事且情節 重大。故被上訴人以前揭情詞,主張其為陳政明等4人申請 系爭訪客單進入上訴人大廳,並未對上訴人造成損害云云, 即無可採。  ⒊況且,被上訴人於109年5月20日經上訴人公司法務人員就系爭違規行為進行網路約談時,未誠實告知法務人員關於陳政明於109年3月19日入廠之原因,謊稱當次是因為陳政明要做IOT的知識分享才會開入廠單讓他們入廠,並要求另名接受約談之同事高鳳斐亦為此陳述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4至145頁、第159頁、第195頁);嗣被上訴人於109年5月28日再次遭上訴人公司法務人員約談前,竟刪除其與陳政明Line對話紀錄,有被上訴人出具之聲明書可稽(見原審卷㈠第98頁),且被上訴人直至出具聲明書時,始坦承系爭違規行為(見原審卷㈠第97至98頁),可見被上訴人於事發後亦有說謊及教唆同事配合說謊,並且刪除其與陳政明Line對話紀錄等舉動,實難認其主觀上仍有忠誠履行其提供勞務義務之意,足使兩造之勞雇關係緊密程度之信任關係受到嚴重影響,縱被上訴人自97年12月1日起受僱於上訴人,迄至系爭違規行為之日止,長達將近12年,並擔任上訴人之資深工程師(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期間並無懲戒紀錄(見本院卷第241頁);然以被上訴人任職之職務與期間觀之,當知悉並遵守門禁安全規範,以保障上訴人機密資訊及往來客戶資料;但被上訴人違反門禁安全規範多達3次,且於法務人員調查時,竟有說謊、教唆同事配合說謊、刪除Line對話紀錄等舉動,已嚴重破壞兩造間之信賴關係及企業紀律、秩序之維持,上訴人無從僅以減薪或調職等其他懲處方式即獲改善可能,依社會一般通念,難以期待被上訴人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繼續維持兩造間僱傭關係。而系爭工作規則第6章、第9章既已規定員工違反工作規則,上訴人得依系爭工作規則第6章、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之法律規定予以解僱,且系爭工作規則第6章規定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之即刻解僱事由,本不以該條項列舉各款事由為限(見原審卷㈠第116至117頁),則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系爭違規行為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應符合比例及衡平原則。故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工作規則第6章解僱項下關於「即刻解僱」規定,並未包含系爭違規行為,系爭違規行為違反工作規則之情節並非重大云云,自無可取。  ⒋被上訴人又主張:上訴人其他員工門禁安全規範之懲處結果 是口頭警告或糾正措施通知,上訴人對伊之系爭違規行為逕 為解僱,違反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云云,雖舉訴外人即上訴 人員工王介民、莊淑惠、薛悅誠、江飛龍(下合稱王介民等 4人)之口頭警告或糾正措施通知為證(見本院前審卷第523 至531頁)。惟王介民等4人各違反門禁安全規範1次,且其 等於上訴人法務人員調查時並無說謊、積極教唆同事配合說 謊,及刪除對話紀錄等破壞勞雇關係信賴情事等情,為兩造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9頁)。是王介民等4人違反工作規 則情節與被上訴人系爭違規行為不同,自無從比附援引而認 上訴人終止系爭勞動契約違反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故被上 訴人上開主張,亦無可取。  ㈥基上,上訴人於109年6月8日以被上訴人之系爭違規行為,違 反門禁安全規範為由,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 止系爭勞動契約,核屬有據。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 關係存在,即非有理。又上訴人既已合法終止系爭勞動契約 ,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繼續給付系爭薪資、系爭年終獎金 及提繳勞退金,即乏所據,亦非有理。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依系 爭勞動契約、民法第487條、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 第1項、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自109年6月9日起至 被上訴人復職日止,按月於每月工作末日給付9萬4135元, 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暨自109年6月9日起至被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月 提繳5796元至系爭勞退專戶,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就各期給付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 ,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被上訴人 依系爭勞動契約、民法第487條規定,追加請求上訴人自109 年6月9日起至被上訴人復職日止,按年於每年12月工作末日 給付18萬827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被上訴人追加之訴 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楊雅清                法 官 陳心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江珮菱

2024-11-12

TPHV-113-勞上更一-1-20241112-1

勞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訴字第163號 原 告 李沛諭 訴訟代理人 郭季榮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龍麒麟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茂(原名:吳宗曄) 訴訟代理人 吳祚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4,945元,及自民國113年2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發給原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三、被告應提繳22,493元至原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   休金專戶。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66%,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34,945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22,493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 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請求:「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79,3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 職證明書予原告。㈢被告應提繳22,493元至原告設於勞動部 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下稱勞退專戶)。」(本院 卷一第7頁)。 二、嗣變更請求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6,095元(計算式詳附 表一原告請求金額欄),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 證明書予原告。㈢被告應提繳22,493元至勞退專戶。」(本 院卷一第453頁),被告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 為同意原告之變更,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伊自民國110年10月13日起受僱於被告,並受派至大統百貨企 業有限公司大立分公司(下稱大立百貨)擔任專櫃人員,被 告應按月於次月15日前給薪(下稱系爭契約)。  ㈡詎被告實際負責人即被告訴訟代理人甲○○,於112年9月26日 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向伊告知大立百貨之櫃點將 於112年9月30日撤櫃,考量被告已無其百貨公司銷售據點, 也無其他與百貨公司專櫃人員相同性質之工作可派予伊,且 被告也未提供伊櫃點撤除後之其他安排,故認為已違反兩造 約定,故伊於112年9月26日以LINE向甲○○依勞動基準法(下 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預告將於112年9月30日終止系 爭契約(下稱A終止)。伊自得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 退條例)第12條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34,945元、依勞基法第 16條請求被告給付20日預告工資13,210元,另得依勞基法第 19條、就業保險法(下稱就保法)第11條第3項、第25條第3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㈢而伊自110年10月13日至112年9月30日(下稱系爭期間),尚 有10日特別休假(下稱特休)未休,故得依勞基法第38條第 4項請求被告給付特休未休工資13,960元。  ㈣又被告於系爭期間未依勞工退休金(下稱勞退金)月提繳工 資分級表提繳足額勞退金至勞退專戶,伊得依勞退條例第31 條第1項求被告補足差額22,493元至勞退專戶等語。並聲明 :如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  ㈠伊與大立百貨簽立「UNICORN」專櫃廠商合約書(下稱專櫃合 約)至112年9月30日屆期終止,故甲○○已於112年9月26日告 知原告於112年9月30日後,應至伊位於高雄市○○○路00號11 樓(下稱一心二路址)之辦公室,從事UNICORN品牌之網路 行銷工作,並請原告於專櫃合約到期後,將伊之商品、道具 、工作交接清冊、經大立百貨商場主管同意開具證明等件, 移交至一心二路址驗收入庫。  ㈡然原告於112年9月26日,逕自向伊表示雙方間勞動契約於112 年9月30日亦為終止,並請求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然 伊既未資遣原告,且甲○○於112年9月27日11時44分以Line訊 息清楚告知原告,伊並未要結束營業,自無法開立非自願離 職證明書予原告。  ㈢原告於112年10月1日起至10月3日止,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3 日,且企圖索取偽造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以領取失業給付, 原告於112年9月30日並「未」依專櫃合約第11條、第12條及 伊於112年9月27日之指示,將伊置於大立百貨之商品、道具 搬離,導致大立百貨誤會伊要與百貨打官司,可認原告已違 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達情節重大,故伊已於112年10月11 日以伊發文字號0000000000號之公司函(下稱甲函文),依 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終止系爭契約,並將甲函 文寄送至高雄市政府及高雄市政府勞工局(下稱B終止),伊 自無須給付原告資遣費、預告工資。  ㈣又原告於系爭期間之年資所生已全數休假完畢,不得請求伊 給付特休未休工資。原告既拒絕移交貨品,造成伊損失嚴重 且無法販賣,伊自無需對原告為任何財產給付或提撥勞退金 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契約為原告依A終止於112年9月30日合法終止。  ⒈按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 。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為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所 規範。次按勞基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1款規定,工作場所及應 從事之工作有關事項,應於勞動契約中由勞資雙方自行約定 。嗣後資方如因業務需要而變動勞方之工作場所及工作有關 事項時,除勞動契約已有約定,應從其約定外,資方應依誠 信原則為之,否則應得勞方之同意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1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雇主因有營業據點 變動,導致勞工無法依原勞動契約,在先前之工作場所從事 原約定之工作時,雇主應盡其安置勞工之義務,如雇主未能 舉證其已依法進行安置,勞工無從預見其後續應以何種方式 履行勞動契約,應認雇主已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且有 損害勞工權益之虞。  ⒉經查,原告受僱於被告至大立百貨擔任專櫃人員,大立百貨 於112年9月12日已發函通知被告,大立百貨與被告間之專櫃 合約將於112年9月30日終止乙節,有大立百貨函文在卷可查 (本院卷一第25頁、第371頁),則被告就原告於112年9月3 0日之工作地點、從事之工作內容,應與原告進行商議,或 應對原告進行安置、調動。   ⒊被告雖辯稱:甲○○已於112年9月26日告知原告,原告於112年 9月30日後,應至一心二路址從事UNICORN品牌之網路行銷工 作,惟為原告所否認,當由被告就業已告知之利己事實,負 舉證責任。  ⒋被告雖提出甲○○於112年9月26日14時2分至大立百貨UNICORN 專櫃之照片,欲證明甲○○已當場告知原告UNICORN品牌要擴 大高雄辦公室網路行銷(本院卷一第377頁),然此僅能看 出甲○○與原告曾於112年9月26日在大立百貨UNICORN專櫃會 面、交談,惟自照片無從查知交談內容。  ⒌再依被告所提甲○○與原告於Line群組「高雄騎士團」(下稱 系爭群組)自112年9月26日起至112年10月4日為止之對話內 容(本院卷二第19頁至第22頁),亦僅能看出甲○○曾於112 年9月27日起至112年10月1日止,告知原告後續要將大立百 貨道具、商品搬至一心二路址(本院卷二第23頁至至第37頁 ),但未能看出甲○○或其他被告人員於群組對話中,曾指示 原告於112年9月30日後應至一心二路址從事UNICORN網路行 銷工作。  ⒍原告原係從事於大立百貨之UNICORN專櫃銷售工作,然該品牌 於大立百貨之據點,已於112年9月30日未能再繼續營業,依 現行證據情事,未能認定被告於112年9月26日前,已告知原 告其於112年9月30日後,應至一心二路址從事網路行銷工作 ,或兩造曾就112年9月30日後之工作地點、工作內容、或其 他勞動條件進行商議,難認被告業盡其基於勞動契約或勞工 法令對原告之安置義務。則原告於112年9月26日依勞基法第 14條第1項第6款,於系爭群組預告將於112年9月30日終止系 爭契約(本院卷二第20頁),應屬合法,並應認系爭契約經 原告於112年9月30日合法終止,原告於系爭契約終止後,毋 須再替被告服勞務。則被告嗣後於112年10月11日再以甲函 文所為B終止,自無所據,併予敘明。  ㈡原告於系爭期間之工資如附表二乙欄所示。  ⒈按法律上推定之事實無反證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81 條定有規範。次按勞工與雇主間關於工資之爭執,經證明勞 工本於勞動關係自雇主所受領之給付,推定為勞工因工作而 獲得之報酬。勞動事件法第37條亦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謂明 定勞工與雇主間關於工資之爭執,如勞工已證明係本於勞動 關係自雇主受領給付之關連性事實時,即推定該給付為勞工 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依民事訴訟法第281條無庸再舉證; 雇主如否認,可本於較強之舉證能力提出反對之證據,證明 該項給付非勞務之對價(例如:恩給性質之給付)或非經常 性之給與而不屬於工資,以合理調整勞工所負舉證責任,謀 求勞工與雇主間訴訟上之實質平等。  ⒉經查,原告自110年10月至112年8月之工資如附表二編號1至   23、乙欄所示,有原告之薪資帳戶明細資料在卷可查(本院 卷一第127頁至第183頁),前開部分為原告本於系爭契約自 被告受領之給付,被告未能提出反證推翻前開事實,應生推 定為工資之效力。又原告主張其112年9月之工資為112年度 之每月基本工資26,400元,依勞基法第21條第1項,「每月 基本工資」屬雇主就月薪制勞工應給付予勞工之最低工資, 則原告以該數額主張為其112年9月之工資,應認有據。故本 院認定原告於系爭期間之工資數額悉如附表二乙欄所示。  ㈢原告得依勞退條例第12條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34,945元。  ⒈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 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 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 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 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 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退條例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  ⒉次按平均工資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 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勞基法第2條第4款定有明 文。再1個月平均工資,應為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所得工 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再按每月以30日計算之金 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7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又原告自110年11月13日起受僱於被告,自系爭契約終止日   即112年9月30日(該日不計入),往前回溯6個月【即自112 年3月30日至112年9月29日為止】之總日數為184日,其日平 均工資為1,237元、月平均工資為37,110元(計算式詳附表 三),原告自110年11月13日起至112年9月30日之任職年資 為1年10月18日,新制資遣基數為113/120【新制資遣基數計 算公式:([年+(月+日÷30)÷12]÷2)】,原告得請求被告給 付之資遣費為34,945元【計算式:月平均工資×資遣費基數 ,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㈣原告不得依勞基法第16條請求被告給付預告工資13,210元。   依勞基法第16條第1項、第3項規定,雇主依勞基法第11條、 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始應給付預告期間工資, 而預告期間工資之給付,於勞工依勞基法第14條不經預告終 止契約時並不適用,此由勞基法第14條第4項明示僅準用同 法第17條,而未準用第16條關於預告工資之規定甚明。本件 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終止系爭契約,依上開說明 ,原告依勞基法第16條請求被告給付預告期間工資,於法不 合,不應准許。  ㈤原告得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按就保法第25條第3項規定,第1項離職證明文件,指由投保 單位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發給之證明;又依同法第 11條第3項規定,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 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基法 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 職。另按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 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勞基法第19條亦有明文。系爭契約 既為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終止,業經本院認定如 前,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原投保單位即被告發給非自願 離職之證明,當屬有據,應予准許。  ㈥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給付特休未休工資13,960元。  ⒈按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 雇主應發給工資。為勞基法第38條第4項前段所規範,是如 勞工之特休已全數休畢,而無未休日數,自不得請求雇主給 付特休未休工資。  ⒉經查,原告曾於112年9月14日寄送被證24之電子郵件予被告 相關人員,並於郵件中記載:「大立9月份班表(更改), 已把特休全部休完。」等語(本院卷二第63頁),原告復於 開庭時自承:確實伊在受僱期間的特休假已經排完也經休完 了。因為被告有跟伊說要撤櫃,所以伊就把剩下的特休排到 新的班表中等詞(本院卷二第7頁)。可認原告於系爭期間 之特休均已休畢,自不得再請求被告給付特休未休工資。  ㈦原告得依勞退條例第31條第1項請求被告提撥勞退金22,493元 至勞退專戶。   ⒈復按「雇主應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 按雇主應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 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 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勞工退 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同條例第3 1條第1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 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 償: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 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又於系爭契約存續期間,被告未足額為原告提繳勞退金,有 原告之勞退專戶明細資料為憑(本院卷一第185頁至第186頁 ),則原告得依勞退條例第31條第1項請求被告補提撥之勞 退金數額為22,637元(計算式詳附表二癸欄),然原告僅請 求被告補提撥22,493元,當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勞退條例第12條請求被告給付34,945元  (計算式詳附表一本院判准金額欄),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3年2月22日,本院卷一第103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依勞基法第19條、就保法第 11條第3項、第25條第3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發給非自願離 職證明書,復依勞退條例第31條第1項請求被告補提撥22,49 3元至勞退專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再按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 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故依前開規定,本院就原告勝訴部分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同時諭知被告得預供相當金額擔保後 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葉晨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雅惠 【附表一】 【本附表之貨幣單位均為新臺幣/元】 編號 請求項目 原告請求金額 本院判准金額 1 資遣費 38,925 34,945 2 預告工資 13,210 0 3 特休未休工資 13,960 0   合計 66,095 34,945 【附表二】 【本附表之貨幣單位均為新臺幣/元,時間均為民國】 欄位代稱 甲 乙 丙 丁 戊 己 庚 辛 壬 癸 編號 任職年月 當月工資 卷證 頁數 月提繳工資 應提繳金額 已提繳金額 卷證 頁數 提繳不足金額 1 110年10月 41,693 本院卷一 127 42,000 2,520 907 本院卷一 185 1,613 2 110年11月 41,716 本院卷一 129 42,000 2,520 1,512 本院卷一 185 1,008 3 110年12月 42,102 本院卷一 131 43,900 2,634 1,512 本院卷一 185 1,122 4 111年1月 41,459 本院卷一 131 42,000 2,520 1,515 本院卷一 185 1,005 5 111年2月 39,059 本院卷一 137 40,100 2,406 1,515 本院卷一 185 891 6 111年3月 42,552 本院卷一 137 43,900 2,634 1,515 本院卷一 185 1,119 7 111年4月 39,268 本院卷一 139 40,100 2,406 1,515 本院卷一 185 891 8 111年5月 39,137 本院卷一 141 40,100 2,406 1,515 本院卷一 185 891 9 111年6月 39,039 本院卷一 143 40,100 2,406 1,515 本院卷一 185 891 10 111年7月 38,881 本院卷一 145 40,100 2,406 1,515 本院卷一 186 891 11 111年8月 41,812 本院卷一 147 42,000 2,520 1,515 本院卷一 186 1,005 12 111年9月 40,017 本院卷一 151 40,100 2,406 1,515 本院卷一 186 891 13 111年10月 41,543 本院卷一 153 42,000 2,520 1,515 本院卷一 186 1,005 14 111年11月 42,721 本院卷一 157 43,900 2,634 1,515 本院卷一 186 1,119 15 111年12月 38,840 本院卷一 159 40,100 2,406 1,515 本院卷一 186 891 16 112年1月 46,495 本院卷一 163 48,200 2,892 1,584 本院卷一 186 1,308 17 112年2月 40,428 本院卷一 165 42,000 2,520 1,584 本院卷一 186 936 18 112年3月 38,795 本院卷一 169 40,100 2,406 1,584 本院卷一 186 822 19 112年4月 38,691 本院卷一 171 40,100 2,406 1,584 本院卷一 186 822 20 112年5月 38,889 本院卷一 171 40,100 2,406 1,584 本院卷一 186 822 21 112年6月 39,051 本院卷一 175 40,100 2,406 1,584 本院卷一 186 822 22 112年7月 40,082 本院卷一 177 40,100 2,406 1,584 本院卷一 197 822 23 112年8月 42,844 本院卷一 179 43,900 2,634 1,584 本院卷一 197 1,050 24 112年9月 26,400     26,400 1,584 1,584 本院卷一 197 0 合計                   22,637 備註 本附表編號22至24部分參考原告自行整理之提撥金額表,應依原告自行整理之結果作為原告此部分之主張。 【附表三】 【本附表之貨幣單位均為新臺幣/元,時間均為民國】 平均工資計算           計算始日 計算終日 計算期間總日數 計算月份總日數 該月所得工資 計算時期工資 112年3月30日 112年3月31日 2 31 38,795 2,503 112年4月1日 112年4月30日 30 30 38,691 38,691 112年5月1日 112年5月31日 31 31 38,889 38,889 112年6月1日 112年6月30日 30 30 39,051 39,051 112年7月1日 112年7月31日 31 31 40,082 40,082 112年8月1日 112年8月31日 31 31 42,844 42,844 112年9月1日 112年9月29日 29 30 26,400 25,520 合計   184     227,580 日平均工資 1,237 月平均工資 37,110     備註(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一、各列計算時期工資:「該月所得工資」÷「計算月份總日數」×「計算期間總日數」(元以下四捨五入)。   二、日平均工資:「計算時期工資」總合÷「計算期間總日數」(元以下四捨五入)。   三、月平均工資:日平均工資×30。

2024-11-12

KSDV-112-勞訴-163-2024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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