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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小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5407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蔡志宏 謝京燁 被 告 蔡淳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962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1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55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29,962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本件係經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27日18時3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中正區重慶南路1段北向 南行駛於第2車道,行經重慶南路1段及凱達格蘭大道口時, 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過失與原告承保、訴外人詹榮華駕 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 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經送廠修復,原告支出必要修復 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56,012元,其中工資10,736元、零 件29,795元、烤漆15,481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上開費 用予被保險人,乃代位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有道路交通事故 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車損與現場照片、當事人登記聯 單、系爭車輛之行照、汽車險理賠申請書、匯豐汽車匯豐中 和廠出具之估價單與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影本為證,堪信為 真正,是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三、系爭車輛於108年2月出廠,至111年9月27日本件車禍受損時 ,使用3年8月,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 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438,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其中零件部 分29,795元折舊後為3,745元(詳如附表),加計工資等費 用後之修復費用共29,962元,是原告依零件折舊後之金額, 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復費用29,9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2月10日(卷第101頁)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為有 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黃馨慧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9,795×0.438=13,05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9,795-13,050=16,745 第2年折舊值    16,745×0.438=7,334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6,745-7,334=9,411 第3年折舊值    9,411×0.438=4,122 第3年折舊後價值  9,411-4,122=5,289 第4年折舊值    5,289×0.438×(8/12)=1,544 第4年折舊後價值  5,289-1,544=3,745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5-03-05

TPEV-113-北小-5407-20250305-1

店簡
新店簡易庭

清償現金卡借貸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1467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訴訟代理人 鄭靖儀 被 告 江崇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現金卡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5,706元,及自民國99年7月2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32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2,250元,並加計自 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一)原債權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 前委託中央存保公司辦理概括讓與資產,嗣由訴外人香港 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香港匯豐)依標售 程序、簽署相關契約,完成本案債權讓與,自民國97年3 月29日起概括承受本案債權,且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 第3項規定辦理登載新聞紙公告及主管機關函令准許在稽 ;嗣訴外人香港匯豐分割在台資產、負債及營業更名為「 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爰檢附相關書證, 並聲明受讓人「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受 本件債權,自97年3月29日起因本案債權發生之一切權利 、利益及待領取之分配款由受讓人即原告繼受。 (二)被告於92年間向訴外人中華商銀申請信用卡使用,至99年 7月22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72,134元(含本金65, 706元、利息4,663元、違約金1,765元),依兩造間信用 卡契約提起本件訴訟。 (三)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2,134元及其中65,706元自99年7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業據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9年3月22 日金管銀外字第09950000770號函令、經濟日報公告、信用 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單等件為證,信用卡 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應收帳務明細表、信用卡繳款通 知等件為證,然就其中利息4,663元、違約金1,765元部分, 經核對原告提出之帳務明細,並無該等款項,原告並於本院 表示無法提出利息之算式等語,是就利息4,663元、違約金1 ,765元部分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其餘部分則應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 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2025-03-05

STEV-113-店簡-1467-20250305-1

司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949號 聲 請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相 對 人 紀汯志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十一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肆拾伍萬元,其中新臺幣參拾參萬伍仟貳佰壹拾貳 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七點七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3月11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新臺幣450,000元,到期 日114年2月11日,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 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3-05

TCDV-114-司票-1949-20250305-1

司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948號 聲 請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相 對 人 王怡方 陳緯遠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十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佰萬元,其中新臺幣捌拾肆萬貳仟參佰肆拾壹 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十一點三二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月10日共同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新臺幣1,000,000元 ,到期日民國114年2月10日,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 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 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3-05

TCDV-114-司票-1948-20250305-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4885號 聲 請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相 對 人 陳香蓉 林佳儀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2月30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 請人新臺幣19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84,716元,及自民國113年 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88計算之利息,得 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2月30日共 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 同)190,000元,到期日113年11月30日。詎於屆期提示後, 尚有票款本金84,716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原本1紙,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5-03-05

SLDV-113-司票-34885-20250305-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516號 聲 請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相 對 人 李艾玓 張大偉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月25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新臺幣40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350,260元,及自民國113年1 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3.29計算之利息,得 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月25日共同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 )400,000元,到期日113年12月25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 有票款本金350,26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原本1紙,聲 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5-03-05

SLDV-114-司票-1516-20250305-1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基小字第233號 原 告 陳仙智 被 告 陳立惟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8月31日7時50分許,駕駛車號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基隆市信義 區台62線匝道及調和街街口(下稱系爭地點),因煞車不及 ,碰撞前方停等紅燈、原告所有並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又系爭車 輛受損部分經送廠修復,計支出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47 ,0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191條之2 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7,0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於「開庭意願 調查表」中陳稱: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 191 條之2 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 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亦有明定。查被告於113年8 月31日7時50分許,駕駛被告車輛行經系爭地點,因煞車不 及,碰撞前方停等紅燈、原告所有並駕駛之系爭車輛,造成 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行車執照、匯豐汽車匯 豐基隆廠鈑噴估價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等件為證(頁13至19),並有車籍 資料、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113年12月24日基警二分五字 第1130239593號函附本件交通事故相關資料(含A3類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A3類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在卷可稽(頁25、27、33至 45)。又本件事故發生當時,查無不能注意之情,被告駕車 行經系爭地點,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其卻疏未注意前方有車輛停等紅燈,應減速慢行,猶 向前直行,致煞車不及碰撞系爭車輛之車尾,造成系爭車輛 受損屬實。從而,被告因過失不法行為,造成系爭車輛之所 有權發生損害,兩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 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 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件 事故之發生有過失乙情,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規定,其自應 就系爭車輛因此所生損害,負賠償責任。又原告主張系爭車 輛因上開事故受有損害,修繕費用共計47,000元,業據提出 上開估價單、系爭車輛受損照片等件以佐,核與系爭車輛受 損範圍相當,尚無估價範圍及金額超越所受損害之情事,又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均不爭執,且表示同意原告之請 求,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原告請求被告對於原告所受 上開財產上損害47,000元負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 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4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1日( 頁63)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10萬元,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確定訴訟費用額如 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91條 第3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羅惠琳

2025-03-05

KLDV-114-基小-233-20250305-1

司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316號 聲 請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相 對 人 郭如花 許憲桐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五月四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 交付聲請人新臺幣捌拾玖萬元,其中之新臺幣肆拾伍萬玖仟捌佰 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八點○五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5月4日共同 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890,000元,到期日為民 國114年2月4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 人提示未獲付款,相對人至今尚欠新臺幣459,810元未清償 ,為此提出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04

KSDV-114-司票-2316-20250304-1

司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324號 聲 請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相 對 人 王昱翔即勁揚國際實業社 王明焜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十四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 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其中之新臺幣捌拾貳萬肆仟 伍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二四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8月14日共同 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1,200,000元,到期日為 民國114年2月14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 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相對人至今尚欠新臺幣824,510元未清 償,為此提出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04

KSDV-114-司票-2324-20250304-1

司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321號 聲 請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相 對 人 韓琳 劉明人 劉偉明 韓倩文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九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 交付聲請人新臺幣肆拾伍萬元,其中之新臺幣貳拾陸萬貳仟參佰 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八點四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3月9日共同 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450,000元,到期日為民 國114年2月9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 人提示未獲付款,相對人至今尚欠新臺幣262,321元未清償 ,為此提出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李曜崇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04

KSDV-114-司票-2321-2025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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