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5407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蔡志宏
謝京燁
被 告 蔡淳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962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1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55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29,962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本件係經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27日18時3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中正區重慶南路1段北向
南行駛於第2車道,行經重慶南路1段及凱達格蘭大道口時,
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過失與原告承保、訴外人詹榮華駕
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
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經送廠修復,原告支出必要修復
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56,012元,其中工資10,736元、零
件29,795元、烤漆15,481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上開費
用予被保險人,乃代位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有道路交通事故
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車損與現場照片、當事人登記聯
單、系爭車輛之行照、汽車險理賠申請書、匯豐汽車匯豐中
和廠出具之估價單與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影本為證,堪信為
真正,是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三、系爭車輛於108年2月出廠,至111年9月27日本件車禍受損時
,使用3年8月,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
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438,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其中零件部
分29,795元折舊後為3,745元(詳如附表),加計工資等費
用後之修復費用共29,962元,是原告依零件折舊後之金額,
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復費用29,9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2月10日(卷第101頁)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為有
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黃馨慧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9,795×0.438=13,05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9,795-13,050=16,745
第2年折舊值 16,745×0.438=7,334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6,745-7,334=9,411
第3年折舊值 9,411×0.438=4,122
第3年折舊後價值 9,411-4,122=5,289
第4年折舊值 5,289×0.438×(8/12)=1,544
第4年折舊後價值 5,289-1,544=3,745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TPEV-113-北小-5407-2025030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