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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77號 上 訴 人 陳昶璁 訴訟代理人 翁子清律師 被 上訴人 林瑞誠 訴訟代理人 謝勝合律師 岳忠樺律師 蘇怡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11日 本院高雄簡易庭112年度雄簡字第237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民國一一三年六月一日起至同年十 月三十一日止,每月新臺幣貳萬伍仟元予被上訴人,及該部 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 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10年5月26日向伊承租名 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約定租期自110年7月1日起至112年6月30日止,每月租金為 新臺幣(下同)25,000元,押租金為50,000元,其後兩造將 租期合意延長至112年8月31日止(下稱系爭租約)。嗣系爭 租約屆滿,迭經伊催討返還系爭房屋無著,上訴人負有遷讓 返還系爭房屋之責,再經扣抵押租金及上訴人於租約屆滿後 所繳付款項,伊得自113年6月1日起請求上訴人返還因無權 占有系爭房屋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得依系爭租約 第19條約定,請求上訴人按日給付1,667元之懲罰性違約金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455條、第179條規定及系 爭租約第19條約定起訴,聲明:㈠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遷讓 返還被上訴人;㈡上訴人應自113年6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 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25,000元;㈢上訴人應自112 年9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日給付被上訴人 1,667元。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已於112年6月13日協議如伊在同年8月31 日將擺放系爭房屋內之神桌遷離,即可繼續承租系爭房屋至 114年8月31日止,並已約定於112年8月25日簽字續約。惟被 上訴人於簽約當日前往系爭房屋時,見伊尚未將神桌遷離, 便片面寄發存證信函表明不再續約,而伊於上開遷離期限屆 至前,尚無違反兩造協議內容,實係被上訴人不願與伊簽約 而構成權利濫用。又系爭租約第19條關於懲罰性違約金數額 過高,應依民法第252條酌減至0元等語置辯,聲明:上訴人 之訴駁回。 三、原審經審理後,判決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被上訴人 ,並應自113年6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 給付被上訴人25,000元,及應自112年9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 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000元,暨駁回被上 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對原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 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 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 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上訴 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見簡上卷第81至82頁)  ㈠兩造於110年5月26日簽訂系爭租約,約定租期自110年7月1日 起至112年6月30日止。  ㈡系爭租約第19條本文記載:租期屆滿或中途終止租約時,乙 方(指上訴人)應即搬遷,將租賃物以原狀交還甲方(指被 上訴人),不得有任何要求,如有遲延,每逾限1日,乙方 應按租金之2倍計付懲罰性違約金予甲方。  ㈢系爭租約112年6月13日另有約定:雙方同意延展租期二個月 ,自112年7月1日至112年8月31日止,乙方應於屆期前搬離 ,並將屋內神像自行遷移,違反者依契約第六條第20點處置 ,本次租約到期不再續租。  ㈣被上訴人曾於112年8月28日寄發存證信函表明不願續租。  ㈤如認被上訴人主張有理由,違約金以原審判決認定之每月1,0 00元計算。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租約於112年9月1日起是否生續約2年之效力?  ⒈觀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配偶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⑴被上訴人配偶於112年8月16日詢問上訴人是否已另覓他處, 以利同月底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上訴人則表示:被上訴人說 若上訴人移神明即可繼續續租;被上訴人配偶遂以「好,那 這樣要重新簽契約,你下禮拜找一天可以嗎?」予以回應, 上訴人亦稱待其出差回國後再約時間(見原審卷第121頁) 。  ⑵被上訴人配偶於112年8月19日傳送「我們的續約必須要在8月 底完成,所以想確認你的時間什麼時候方便?」予上訴人, 經雙方討論後,約定同年月25日在系爭房屋見面簽約(見原 審卷第121至122頁)。  ⑶綜上,足認兩造對於系爭租約如欲生續約之效力,除上訴人 須於112年8月底前遷移神明外,尚須兩造於112年8月25日完 成簽字續約等情,確有合意。  ⒉佐以系爭租約下方另有手寫:「經雙方同意如下:⒈乙方(即 上訴人)不再設立神壇,租屋以辦公住家用;⒉租屋期間設 立神壇,租約自動停止,甲方(即被上訴人)收回房屋,乙 方需負清理完善交回;⒊租約延長至中華民國114年8月31日 止」等語,且被上訴人已預載日期為112年8月25日等情(見 原審卷第17頁、簡上卷第55頁),亦可認上訴人如欲續租系 爭房屋,須於112年8月25日與被上訴人完成簽字續約無疑。  ⒊兩造既不爭執上開手寫部分不構成租約(見原審卷第145、16 7頁),且兩造始終未完成簽名續約,顯見兩造就系爭房屋 並無發生續約效力,是上開對話紀錄或租約手寫文字,充其 量僅能認為係兩造締約前之準備行為,自難僅以兩造於契約 成立前之磋商內容,遽謂已發生續約之效力,即系爭租約於 112年9月1日起,未生續約2年之效力。  ㈡被上訴人在原租期屆至前片面終止系爭租約,嗣並拒絕續約 系爭租約,是否構成權利濫用?  ⒈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民法第148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當事人行使權利,本足 使他人喪失利益。在自由經濟市場機制下,當事人斟酌情況 ,權衡損益,為追求其經濟效益或其他正當目的而選擇是否 締結契約,除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因此造成他人或國 家社會極大損害,而違背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與社會倫理 外,尚難認其為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  ⒉上訴人為系爭房屋所有人,有系爭房屋公務用謄本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第97頁)。參以被上訴人已於上開LINE對話紀錄 及手寫內容中強烈表明其不願上訴人將神明、神桌放置在系 爭房屋內,則其出於維繫對不動產情感依存關係,或出於宗 教儀俗的特殊考量,選擇拒絕續租系爭房屋予上訴人,均屬 情理之舉,且為所有權人權利之正當行使。  ⒊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係作為辦公室使用一情,業據其陳明在 卷(見原審卷第117頁),足認上訴人如未能繼續使用房屋 ,亦不致造成流離失所等窘境,對於上訴人所造成衝擊非鉅 ;況就上訴人是否於112年8月31日以前,業將屋內神像、供 奉之神桌自行遷移一情,上訴人僅提出系爭房屋113年11月2 5日(見簡上卷第87至90頁)、113年12月9日(見簡上卷第1 01至108頁)之照片,而未提出其他證據(見簡上卷第96頁 ),難認上訴人於112年8月31日以前,業將屋內神像、神桌 遷移,即上訴人未履行上開所述之續約要件。  ⒋從而,被上訴人為維護自我權益,拒絕與上訴人簽約續租, 堪信屬正當權利行使,尚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難認有 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情形,是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片面 終止系爭租約、拒絕續約已構成權利濫用云云,自無可採。  ㈢綜上,系爭租約既已於112年8月31日屆滿,上訴人卻仍繼續 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55條、第767條第 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自屬有據。 又被上訴人因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致受有損害,而依 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依兩造簽訂之系爭租約(即 每月租金25,000元)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尚屬相當 ,惟原審判決固自113年6月1日起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然上訴人於原審判決後,已給付113年6月至同年10月之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一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簡上卷第81 頁),是本件現應自113年11月1日起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另就被上訴人違約金之請求,兩造均不爭執以原審判決 認定之每月1,000元計算(見簡上卷第132頁),則被上訴人 請求上訴人自112年9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1,000元之部分,亦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455條、 第179條規定及系爭租約第19條約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 屋遷讓返還被上訴人,並應自113年11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 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25,000元,及應自112年9 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0 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原審就前開應駁回部分(即113年6月1日起至同年10月3 1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 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依職權為准、免假 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其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此部分不 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此部分之上訴。 七、本件上訴雖一部為有理由,惟本院衡酌被上訴人該部分請求 無理由係因上訴人於原審判決後先行給付該部分所致,認應 由上訴人負擔該部分訴訟費用,始為合理,併此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 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李怡蓉                   法 官 王雪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梁瑜玲

2025-02-10

KSDV-113-簡上-177-20250210-1

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簡上字第16號 上 訴 人 洪兆晉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潘佩君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 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1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13年度雄簡字第1759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原第一 審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第一審判決 及對於該判決上訴之陳述。三、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四、上訴理由。」上訴不合 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審 判長得定相當期間命上訴人提出理由書。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第444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前揭規定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者,依同 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之。 二、經查,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然觀其提出之民事聲 明上訴狀內容,並未依上開規定表明上訴理由,是上訴人提 起本件上訴程序自難謂合於法定程式。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提出上訴理由,並按被上訴人人數 附具繕本到院,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本院得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44條之1第5項規定,準用 第447條之規定,或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併此敘 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李怡蓉                   法 官 王雪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梁瑜玲

2025-02-10

KSDV-114-簡上-16-20250210-1

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給付居間報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字第263號 上 訴 人 施正騏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孫偉倖間因請求給付居間報酬事件,上訴 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3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13年度雄簡字第7 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原第一 審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第一審判決 及對於該判決上訴之陳述。三、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四、上訴理由。」上訴不合 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審 判長得定相當期間命上訴人提出理由書。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第444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前揭規定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者,依同 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之。 二、經查,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然觀其提出之民事聲 明上訴狀內容,並未依上開規定表明上訴理由,是上訴人提 起本件上訴程序自難謂合於法定程式。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提出上訴理由,並按被上訴人人數 附具繕本到院,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本院得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44條之1第5項規定,準用 第447條之規定,或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併此敘 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李怡蓉                   法 官 王雪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張傑琦

2025-02-07

KSDV-113-簡上-263-20250207-1

勞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訴字第80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鄞重宇 鄭誌瑋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榮成紙業股份有限公司龍潭廠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1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 提起第二審上訴,且未繳納上訴第二審裁判費。依上訴人民事上 訴聲明狀上訴聲明所載,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明顯存有違誤,顯 係對前揭判決全部聲明不服,核其財產權部分上訴利益合計為新 臺幣(下同)550,987元,原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1,220元,惟此 部分請求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得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 2,則上訴人就財產權部分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740元(11,220元 ×1/3);另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屬非財產權訴訟,各應 徵第二審裁判費6,750元,合計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7,240元(3,7 40元+6,750元×2人=10,490元)。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 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志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邱淑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2025-02-07

TYDV-113-勞訴-80-20250207-2

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更一字第5號 上 訴 人 友和耐火材料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重武 訴訟代理人 鄭旭廷律師 被 上訴 人 王俊登 訴訟代理人 張啟祥律師 蔡宜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 3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41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 聲請併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佰肆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九 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五 十二,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供擔保新臺幣捌拾貳萬元後得 假執行。但被訴人如以新臺幣貳佰肆拾伍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設立未久即有「另存帳戶」之設,即向廠商 購買無交易事實之假發票,於完成發票請款手續後,由伊簽 發與發票同額之支票作為另存款。被上訴人於民國91年7月2 2日至102年1月22日擔任伊之總經理,其擔任總經理後,即 將該等支票持至以其名義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庫)大 發分行申設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另存帳 戶)兌現,用以支付無單據、憑證等支出及發放予股東無須 繳稅之「配東」(與所得稅法第89條所稱之應稅「股利」有 別)。被上訴人擔任總經理期間,獨自掌控另存帳戶,雖伊 之股東曾領取「配東」,惟對另存帳戶之操作情形不清楚, 直至100年間始知上情。被上訴人於98年8月13日自另存帳戶 匯出新臺幣(下同)2,200萬元至其在大慶票券高雄分公司 申設之帳戶(下稱大慶票券帳戶),復於99年8月17日將該 帳戶結餘款8,021,127元,全數轉匯至其在合庫鳳山分行開 設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帳戶),再擅 自系爭帳戶領取如原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4筆款項 共計4,679,717元(下稱系爭款項),並侵占入己,致伊受 有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 為判命: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679,717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設立伊始即設有另存款,用於支付 無單據核銷之開支或發放「配東」,此為伊擔任總經理前即 有之陋習,歷經40餘年,伊僅係承繼歷任總經理所負保管另 存款之責任,保管期間,均按月將另存款存入、單位需求簽 呈(或便條紙)、支付憑證等收支明細供董事長及監察人核 對確認無誤後,循例銷毀該核支部分之紀錄,僅留下另存餘 額若干作為接續下一個月計算使用紀錄,且歷年另存款「配 東」亦經董事會決議通過,另存款之存廢亦由董事長決定, 非伊得以隻手遮天,全體董事對另存帳戶及歷年「配東」等 支出均知情。再者,訴外人吳忠諶(於101年4月20日死亡)於 99年1月間接任上訴人之董事長後,即要求被上訴人交出另 存款,僅保留內帳之登帳由伊處理,最遲於99年6月以後, 吳忠諶已實質掌控、指揮處理另存款。系爭帳戶於99年8月4 日申設,係由吳忠諶主導並與伊共同前往辦理,該帳戶自開 戶日起至100年8月9日止,僅開戶及於100年8月9日領款1,79 7,717元(即附表編號4之款項)係由伊親自辦理,其餘存、領 款均由吳忠諶指揮辦理,取款憑條則由伊蓋用其中1枚印章 後,交吳忠諶蓋用其保管之印章,再由吳忠諶連同存簿交予 訴外人即上訴人之會計人員陳雅惠至銀行辦理,與伊無涉, 且伊於系爭帳戶領出另存款1,797,717元後即交付吳忠諶, 並未侵占入己等語為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679,717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 回。㈡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自76年9月1日任職於上訴人公司,91年7月22日至10 2年1月22日擔任上訴人總經理。  ㈡上訴人向廠商購買無交易事實之假發票,將發票完成請款程 序,由上訴人開立與發票同額支票,被上訴人將支票在其開 立之另存帳戶兌現,再將款項提領作為上訴人支付無單據核 銷之開支或股東配東等用途。  ㈢被上訴人另存帳戶於98年8月13日匯出2,200萬元至其大慶票 券帳戶,後於99年8月17日將其該帳戶內結餘共計8,021,127 元轉匯至系爭帳戶。  ㈣被上訴人系爭帳戶如附表編號1所示於100年5月30日提領30萬 元現金(取款憑條字跡為陳雅惠所寫)、編號2所示於100年 6月7日提領132,000元現金(取款憑條字跡為被上訴人所寫 )、編號3所示於100年7月4日提領245萬元現金(取款憑條 字跡為被上訴人所寫)之記載,上訴人前以此對被上訴人提 出刑事告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 第15168號、第22730號、第227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下 稱高雄地檢署及系爭刑案)。  ㈤被上訴人系爭帳戶如附表編號4所示於100年8月9日提領1,797 ,717元現金(取款憑條字跡為陳雅惠所寫)。  ㈥上訴人於100年7月4日在合庫大發分行存入260萬元現金至其 合庫大發分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㈦被上訴人系爭帳戶係99年8月4日開設,106年6月20日結清, 印鑑卡所留印鑑為1圓、1方印鑑各1枚。  ㈧吳忠諶於99年8月4日開設彰銀七賢帳戶,該帳戶於100年1月1 4日結清。  ㈨依上訴人之變更登記表及會議紀錄,吳忠諶自99年5月3日起 擔任上訴人董事長,後於101年4月16日辭職、於同年月20日 過世;陳雅惠自99年6月1日起在上訴人任職會計。  ㈩兩造所提證物,形式上均為真正。 五、本件爭點:㈠被上訴人有無提領附表所示款項,而侵占入己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4,679,717元本息,是否有據?     六、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 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 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次按不當得 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 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 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 )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 得利」固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 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惟在 「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由 於受益人之受益非由於受損人之給付行為而來,而係因受益 人之侵害事實而受有利益,因此祇要受益人有侵害事實存在 ,該侵害行為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損人自不必再就 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如受益人主張 其有受益之「法律上之原因」,即應由其就此有利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又「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 當得利」,凡因侵害取得本應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 ,致他人受損害,欠缺正當性,亦即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 他人權益內容之利益,而從法秩權益歸屬之價值判斷上不具 保有利益之正當性者,即應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成立 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決要旨參照) 。復按侵害歸屬他人權益之行為,本身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 ,主張依此類型之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利益者(即受損人), 固無庸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 惟仍須先舉證受益人取得利益,係基於受益人之「侵害行為 」而來,必待受損人舉證後,受益人始須就其有受利益之法 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方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 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判決要旨可參)。亦即依不當得 利之規定請求受益人返還其所受之利益,依民事訴訟法第27 7條本文規定,原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受損人, 就受益人係「無法律上原因」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此一 消極事實,本質上有證明之困難,尤以該權益變動係源自受 益人之行為者為然。故類此情形,於受損人舉證證明權益變 動係因受益人之行為所致後,須由受益人就其具保有利益之 正當性,即有法律上原因一事,負舉證責任,方符同條但書 規定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64 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㈡查上訴人主張系爭帳戶內款項均為伊所有之另存款,被上訴 人對此並未爭執,且被上訴人於104年8月19日在市調處時亦 稱:99年8月間新開的系爭帳戶內所有款項都是公司的款項 ,沒有伊個人的資金,因為該筆私帳是以不實發票虛增進項 ,支付股東紅利、員工年節津貼、董事長應酬開銷及支付其 他廠商佣金使用,無法見光,所以才會用商借帳戶方式進行 存提等語明確(見原審審訴卷第389頁),故系爭帳戶內款 項均為上訴人所有而以被上訴人所開設帳戶存放之事實,堪 以認定。依此,無法僅依如附表所示系爭款項是在系爭帳戶 內即得認被上訴人有取得利益。又上訴人係主張如附表所示 系爭款項提領後遭被上訴人侵占入己,而非基於上訴人之給 付,應認上訴人所主張為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依上揭法條 規定及判決意旨,本件上訴人自應舉證證明被上訴人確實有 取得利益,且係基於其侵害行為而來。  ㈢查上訴人曾於99年8月3日召開冠欣弊案相關部門會議(主席 為董事長吳忠諶),在該會議中,吳忠諶表示「前幾天吳前 董(吳耿棋)與冠欣簡董到公司找我及昭良,吳前董態度很 不客氣說:簡董在鈺禮時曾配合王總的要求有幾千萬幫忙節 稅,阿賜也有長期配合王總的要求幫忙節稅,不信的話叫王 總大寮合庫另存帳戶拿出來看就會知,王總控制的另存長期 沒有讓人監督,很多錢不見了相信沒人知?冠欣的貨確實有 交進來就要付貨款,不然告去法院對公司與王總都不好」、 「昨天王總有拿到莊志強簽的自白書,…,冠欣簡董也來找 過我6~7次,態度囂張要討貨款,冠欣的帳我並沒有參與, 冠欣討帳已經到騷擾,…奇怪簡董及前吳董怎麼都沒指明要 找王總?最近邀請張常董與簡董事到公司有向他們報告最近 冠欣的狀況,他們也覺得事情不單純,希望王總不能怕被報 復什麼都不理,他們也建議既然吳前董與簡董嗆聲另存的帳 了,王總目前保管的節稅帳戶越早移交越好…」等語,有會 議紀錄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二第443頁至第445頁),且上訴 人於100年10月7日召開100年度第5次董事會議(主席為董事 長吳忠諶),會議中報告案二為常務董事莊同興就100年8月 18日常務董事會決議事項報告,表示「⑴執行辦理原99年5月 3日董事會決議之吳前董事長耿棋移交清查作業,確認相關 文件資料尚存公司或已遭毀損與否,並造冊交由監察人查核 追蹤進度;⑵公司經營管理責任確立為『董事長制』」等語, 亦有上訴人100年度第5次董事會議事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審 訴卷第395頁至第397頁)。由上開證據資料可知,吳忠諶於 99年5月3日接任上訴人董事長後,即已對由被上訴人掌管另 存帳戶、另存款之事不表認同,且欲逐步移交另存帳戶款項 以逐步取回對公司另存款之掌控權。  ㈣又吳忠諶於上訴人召開前揭99年8月3日冠欣弊案相關部門會 議之翌日即同年月4日上午9時23分許,旋至彰銀七賢分行開 設吳忠諶彰銀七賢帳戶,於同日下午2時30分,被上訴人亦 至合庫鳳山分行開設系爭帳戶,此有彰銀110年5月4日彰作 管字第110200038511號函檢附之吳忠諶彰銀七賢帳戶存摺存 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資料、合庫鳳山分行110年11月1 9日合金鳳山字第1100004360號函暨檢附之存款憑條等附卷 可稽(見原審卷二第275頁、卷三第309頁至311頁)。且吳 忠諶彰銀七賢帳戶開設後,於99年8月10日起即有開始作為 上訴人另存款項使用情形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 二第387頁、卷三第77頁至第131頁)。吳忠諶身為上訴人董 事長,其於99年8月3日會議中,已明確表達希望被上訴人保 管之節稅另存帳戶越早移交越好,吳忠諶與被上訴人於會議 翌日即均另行開設新的銀行帳戶供上訴人作為逃漏稅捐等另 存款項之用,再觀諸系爭帳戶之開戶申請書,被上訴人開戶 時所留存約定之印鑑為圓形及方形印章各1枚(見原審卷一 第79頁、第81頁),與一般開戶時僅會留存1枚印鑑章作為 提領款項所用之常情迴異,依常情除了作為有權提領款項者 互相監督、確保款項不會遭他方擅自提領外,並無其餘益處 可言。再參以時任上訴人業務副總之吳明燮於系爭刑案到庭 證稱:公司的另存帳戶有好幾個,早期是被上訴人處理,吳 忠諶當董事長慢慢交接,吳忠諶好像有跟甲○○去合庫鳳山開 戶,而且是2個印章,該帳戶是吳忠諶在主導等語(見原審 審訴卷第83頁),則由前開情形觀之,堪認系爭帳戶於開設 之目的,應為吳忠諶接任上訴人董事長後,為了將原由被上 訴人保管之另存帳戶款項部分逐步移轉掌控權,而在吳忠諶 主導下所開設,並特意留存二枚印鑑作為其與被上訴人互相 監督,確保款項不會遭擅自提領之用。  ㈤系爭帳戶於開設之目的雖如前述,然此與系爭帳戶開設後, 其二枚印鑑,是否確實分別由吳忠諶與被上訴人,長期各別 保管及使用,係屬二事。對此,被上訴人雖主張則系爭帳戶 其中1枚印章係由吳忠諶保管,惟其曾主張二枚均由吳忠諶 保管,亦曾主張方形章由其保管,或圓形章由其保管,其先 後陳述已非一致(見原審審訴卷第82頁,原審卷一第232頁、 卷三第228頁,原審卷一第188頁),且擔任上訴人會計財務 之證人陳雅惠亦到庭證稱:印象中有幾次是被上訴人叫我去 他的辦公室蓋取款條給我,給我便箋交代我去處理銀行的業 務。有時候是被上訴人蓋好拿給我,有時候是被上訴人叫我 去他的辦公室蓋給我;「曾」看過被上訴人把取款憑條上面 的兩顆章蓋上去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79頁至第281頁),則 依前述被上訴人前後之陳述及陳雅惠之證詞可知,應認系爭 帳戶開設後,其二枚印鑑並非確實分別由吳忠諶與被上訴人 各別保管及使用,亦非持續由被上訴人獨自保管及使用,其 間或有部分時間,係由被上訴人一人獨自保管使用,或有部 分時間係吳忠諶與被上訴人各別保管及使用,較為合理,否 則被上訴人亦不致於為前後不一之陳述,陳雅惠亦不會僅證 稱「曾」看過被上訴人把取款憑條上面的兩顆章蓋上去等語 。上訴人主張系爭帳戶之二枚印鑑均由被上訴人獨自保管使 用,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帳戶其中一枚印鑑均係由吳忠諶保管 ,並進而主張系爭帳戶除附表編號4之款項外,存、領款均 由吳忠諶指揮辦理云云,均難認有憑。  ㈥系爭帳戶於開設後,其二枚印鑑,雖或有部分時間,係由被 上訴人一人獨自保管使用,或有部分時間係吳忠諶與被上訴 人各別保管及使用,惟系爭帳戶二枚印鑑既非均由被上訴人 長期獨自保管及使用,且系爭帳戶為吳忠諶接任上訴人董事 長後,為了將原由被上訴人保管之另存帳戶款項部分逐步移 轉掌控權,而在吳忠諶主導下所開設,證人陳雅惠於另案針 對100年8月9日交接事宜亦證稱:吳忠諶要我幫他記錄另存 的收入及支出,給我一筆開帳金額,跟我說這個另存的所有 相關單據都不能留,每個月一張報表出來,先給王總(指被 上訴人)看,之後再給董事長看,他看完後就會銷毀....內 帳(指另存款)支出,申請人要申請什麼款項,寫完後,送 總經理蓋章,之後再送吳忠諶董事長蓋章....另存不會讓很 多人知道,我所知道的,就是吳忠諶董事長、甲○○總經理、 還有吳副總...沒有傳票科目只是一個流水帳,與公司帳沒 有關連...我是按照便簽紀錄,他們會寫一張紙,寫說要支 出什麼款項,多少錢,申請人會在上面蓋章,便簽送總經理 、董事長蓋章再送到我這邊,先給王總看,再給吳董看,看 完他會銷毀掉,董事長有告訴我要銷毀等語(見原審審訴卷 第321頁至第331頁),顯見上訴人為隱藏其非法行為,系爭 帳戶並無留存相關帳務資料勾稽查核。故倘無其他證據證明 被上訴人確將系爭帳戶之款項侵占入己,上訴人仍無從以系 爭帳戶開設後,其二枚印鑑或有部分時間,係由被上訴人一 人獨自保管使用,即遽認附表所示4筆款項,係由被上訴人 侵占入己。  ㈦而關於附表所示4筆款項之用途,被上訴人於系爭刑案陳稱: 30萬元是吳忠諶領出來要使用,132,000元是公司給中鋼的 佣金,時間剛好是端午節,是業務部簽發給中鋼部分人員的 三節禮金,應該是交給副總吳明燮,245萬元的部分我就不 清楚,100年8月9日吳忠諶有在董事長室召集我、會計陳雅 惠、簡永杰、吳明燮一起開會,吳忠諶址是我把剩下的170 幾萬元都領出來交給簡永杰管理,只有這筆錢是我領的,該 帳戶的錢我都沒有使用過等語(見原審審訴卷第82頁)。其 中編號1及編號4款項之取款憑條為陳雅惠所填寫,為兩造所 不爭,吳明燮亦於系爭刑案到庭證稱:我們會發三節禮金給 客戶,我主管業務部期間,每年三節都發,100年6月7日的1 32,000元(即附編號2款項)是領到業務部,分給好幾個人 去給中鋼的員工,100年8月9日是我跟被上訴人、陳招良一 起去合庫鳳山領錢,錢交給陳雅惠,但是內帳由簡永杰負責 管理,吳忠諶當天就是把內帳全部交給簡永杰管理,不讓被 上訴人繼續管理內帳等語,且中鋼技術員自96年、102年春 節、102年中秋節起至105年期間,亦確有收受上訴人三節禮 金,亦有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書可參(見原審審 訴卷第83頁至第84頁),顯見附表編號1、2、4號款項,或 非由被上訴人提領(編號1、4)或提領後另有其用途(編號 2),雖陳雅惠證稱編號1、4號款項係其提領後交付被上訴 人,並稱100年8月9 日那天在董事長三樓辦公室,樓上有請 我上去辦公室,我記得那時被上訴人及監察人簡永杰及吳明 燮也在,我上去後,才知道吳忠諶請我幫他登載另存收支, 有給我一個開帳的金額,然後被上訴人拿了一把小鑰匙請我 到一樓金庫一壹包錢給他們,現金多少錢我不知道,但拿的 感覺沒有一百多萬那麼多,只有小小壹包,惟陳雅惠亦稱不 知道金庫內有幾包錢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79頁至第281頁) 。倘被上訴人欲將陳雅惠交付之款項侵占入己,依常情應不 致於讓陳雅惠前往提領。再加以其中編號4之款項,尚有他 人知悉,倘被上訴人欲將之侵占入己,顯有事跡敗露之虞, 自非常情而得認之。況上訴人亦未能舉其他證據證明被上訴 人確有將陳雅惠交付之款項侵占入己,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 人將附表編號1、4號所示款項侵占入己,即難認有憑。至上 訴人雖再主張100年端午節在6月6日,編號2之132,000元卻 是在6月7日提領,並無在過節後才送禮金之理,惟吳明燮既 明確證稱上述款項之用途,且上述禮金並非正式公開之禮金 ,未必然在端午節前給予,則此部分亦難以提領之時間係在 該年度端午節後一日,即推認被上訴人係將上述款項侵占入 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將附表編號2號所示款項侵占入己 ,亦難認有據。  ㈧至附表編號3所示款項,被上訴人於系爭刑案雖陳稱其不清楚 用途,惟其於本件則主張:該筆款項是陳雅惠去領的,260 萬元是我父親要留給他孫子留學所用,所以他存下來的錢就 拿現金給我。因為我到公司講到這件事情,吳忠諶就說他順 便要領公司現金,所以就跟我一起蓋章領245萬元,我就直 接把現金245萬元給吳忠諶,剩餘的15萬再加上245萬元合庫 鳳山分行的取款條拿給陳雅惠做存提交易等語(見本院卷第 108頁),與其前稱不清楚用途等語,顯有相當差異。且該 筆款項取款憑條之字跡,係被上訴人所填寫,非屬陳雅惠所 為,陳雅惠亦否認係其前往領取(見原審卷三第278頁)。 況100年7月4日下午系爭帳戶以現金提領245萬元後,不足1 分鐘,被上訴人合庫大發分行另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 帳戶即行存入260萬元,該二筆存提款憑條,驗印係同一人 ,時間僅相隔不到1分鐘(見原審卷一第27頁、第29頁), 明顯可見係連續處理做帳,亦即提領後即再行存入被上訴人 帳戶。被上訴人亦未提出其父親有領取並交付260萬元予伊 之相關證據資料,則本件依現存之相關證據資料,即難認被 上訴人抗辯稱吳忠諶說要領現金245萬元,其父親有交付260 萬元現金云云,為可採信。上訴人主張該筆款項係由被上訴 人侵占入己,應堪採信。至被上訴人雖抗稱100年8月9日已 完成對帳交接,並無爭執云云,惟此為上訴人否認,且證人 吳明燮亦僅證稱吳忠諶當日係把內帳全部交給簡永杰管理, 不讓被上訴人繼續管理內帳等語如前述,並未證稱有完成對 帳。再加以上訴人為隱藏其非法行為,系爭帳戶根本未留存 相關帳務資料勾稽查核,業如前述,則被上訴人抗辯稱當日 已完成對帳云云,難認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至被上訴人 雖再抗辯其於100年8月9日當日已交出另存餘額9,584,080元 ,與100年1月另存餘額10,807,071元對照相差無幾云云,惟 系爭帳戶既本未留存相關帳務資料勾稽查核,則本件自無從 執此能遽為有利被上訴人未將上述245萬元侵占入己之認定 ,併予敘明。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 給付上訴人24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8月4 日起(見原審審訴卷第14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核屬無據,不應 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 洽,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 告。至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假 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劉定安                    法 官 劉傑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王秋淑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5-02-07

KSHV-113-上更一-5-20250207-1

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償還代墊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字第244號 上 訴 人 大洋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韓寶珠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朱浩間因請求償還代墊款事件,上訴人對 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4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13年度雄簡字第971號 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具狀補正「對於第一審判決不 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逾期未補正,即駁回 上訴。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原第一 審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第一審判決 及對於該判決上訴之陳述。三、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四、上訴理由。」上訴不合 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審 判長得定相當期間命上訴人提出理由書。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第444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前揭規定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者,依同 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之。 二、經查,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然觀其提出之民事聲 明上訴狀內容,僅陳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並未依上開規 定表明上訴聲明及上訴理由,是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程序自 難謂合於法定程式。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 ,具狀補正上訴聲明及提出上訴理由,並按被上訴人人數附 具繕本到院,逾期不補正上訴聲明,即駁回其上訴。如逾期 未提出上訴理由書,本院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 準用同法第444條之1第5項規定,準用第447條之規定,或於 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併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李怡蓉                   法 官 王雪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張傑琦

2025-02-07

KSDV-113-簡上-244-20250207-1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履行契約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393號 上 訴 人 王靖崴 訴訟代理人 黃昭仁律師 複 代理人 王郁晶律師 被 上訴人 慶聯廚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佳明 訴訟代理人 石育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9月23日 本院桃園簡易庭110年度桃簡字第166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4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下列第二項部分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 )之裁判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參拾伍萬捌仟伍佰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原告於起訴及二審主張:  ㈠被上訴人前向訴外人合遠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承包位在桃園市○ ○區○○○街000○000號「合遠涵萃」社區之室內裝潢工程(下 稱系爭裝潢工程),兩造於民國108年12月24日簽立利潤共 享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上訴人須負責住戶之接 洽成交、廠商報價分析、客戶關係維持,以及提供被上訴人 包含各戶成交之施工圖、平立面圖、3D渲染圖、客戶資料需 求表、廠商名單成本分析表、棟別工程項目標配表及追加項 目表之SOP流程表、整體裝修成交教育訓練教戰手冊等資料 ,並協議若工程結算有獲利時,上訴人可獲得淨利之50%作 為報酬,若無獲利時,被上訴人亦應以每施作坪數新臺幣( 下同)750元之價格,支付報酬予上訴人。  ㈡俟系爭裝潢工程順利完工,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將 相關圖表、文件等交予被上訴人收執,被上訴人自應依系爭 協議書之約定,給付報酬總計358,770元予上訴人,經上訴 人多次催促被上訴人給付報酬,被上訴人卻藉詞推託而置之 不理,爰依系爭協議書及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上訴人總計358,770元之報酬。  ㈢被上訴人雖迭主張並未同意上訴人將附表所示戶別之水電、 燈具工程發包予今赫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今赫工程公司)等 節,然依訴外人袁道福之證述內容,被上訴人乃知悉道福工 程有限公司(下稱道福工程公司)將裝潢工程轉包予今赫工 程公司承作乙事,另依兩造間之對話紀錄,上訴人亦告知被 上訴人有關道福工程公司欲至工地現場討論之時程、議題與 討論結果及預定施工之日期,被上訴人可自行與道福工程公 司商談工程價款等情,顯然被上訴人對於上開工程施作之事 實、報價之金額,皆知之甚詳,被上訴人雖又提出上訴人自 承未另找合理廠商購入、願賠償燈具價差之對話紀錄,惟依 該完整對話紀錄所示,上訴人僅係為將拖延許久之工程款儘 速給付予廠商,迫於無奈始表示願意給付燈具之價差,上訴 人並無擅自發包之舉,遑論上訴人係向被上訴人指定之廠商 購入燈具,不得以上訴人為讓工程順利結案之退讓之詞,遽 論上訴人有何過失之情等語。  ㈣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58,7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即被告於起訴及二審之答辯:  ㈠兩造簽立系爭協議書之第1點,已明確約定客戶訂單及廠商請 款,皆以被上訴人為單一窗口,上訴人不得以任何名義簽單 及發包,則上訴人並未有廠商報價之決定與發包之權限,又 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既應給付上訴人報酬,則上 訴人為被上訴人處理事務時,當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惟上訴人卻未依照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未徵得被上訴人之 同意,逕自將附表所示戶別之水電、燈具工程報價及部分戶 別之系統櫃報價與發包,致被上訴人受有水電、燈具之價差 損害共計891,891元(包含燈具價差342,473元),及系統櫃 之差價損害共計523,071元,上開損害金額合計共1,414,962 元。  ㈡上訴人於109年7月27日間,乃自行傳送訊息予被上訴人之法 定代理人,表示其自109年2月起,因裝修工程之時間緊迫, 故燈具工程部分,未採取被上訴人之建議另行向價格合理之 廠商購入,其願意賠償燈具之價差等語,自可認上訴人就燈 具之工程,乃未經被上訴人之同意,逕自發包予道福工程公 司、今赫工程公司;另依袁道福歷次證述之內容,亦表示其 未將工程報價金額直接提供予被上訴人,當可認上訴人簽立 之施作工程報價金額,皆未經被上訴人之同意,況上訴人所 提出之水電、燈具工程報價,就燈具工程部分並未記載報價 金額,且水電工程之報價、總報價金額,又與上訴人所簽立 之今赫工程公司報價金額不符,更可認上訴人之報價金額並 未經過被上訴人之同意。  ㈢是以,縱使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請求報酬,然上訴人所得請 求之報酬金額與其應負損害賠償之款項相互抵銷後,被上訴 人自無庸再行給付報酬予上訴人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下列第二項部分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58,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341頁 );被上訴人則辯以:上訴駁回(上訴人逾上開上訴請求部 分【即358,770元-358,500元=270元】,經原審為敗訴判決 ,上訴人未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 四、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82頁):  ㈠上訴人就系爭裝潢工程得向被上訴人請求報酬之款項總計為3 58,500 元。  ㈡附表所示戶別之水電、燈具工程款,總計為1,506,827元。 五、爭執事項(本院卷第82-83頁):  ㈠系爭協議書是否為委任及合夥之混合契約?  ㈡上訴人將附表所示之水電、燈具工程發包予道福工程公司、 今赫工程公司施作,有無事前獲得被上訴人之同意?被上訴 人得否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之約定向上訴人追討其損失?  ㈢倘若前開㈡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追討損失,被上訴人是否確受 有損失?若被上訴人受有損失,則損失之金額為何?原審依 據民法第222 條第2 項之規定,以智誠公司之報價單為估算 依據,是否有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協議書是否為委任及合夥之混合契約?    ⒈按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得自行決定契約之種類及內容,以形成其所欲發生之權利義務關係。就當事人所訂定契約之定性,應依當事人所陳述之原因事實,並綜觀其所訂立契約之內容及特徵,將契約所約定之事項或待決之法律關係,置入典型契約之法規,比對其是否與法規範構成要件之連絡對象相符,以確定其實質上究屬何類型之契約(有名契約、無名契約、混合契約,或契約之聯立),或何種法律關係?俾選擇適用適當之法規,以解決當事人之糾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88號判決參照)。次按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前項出資,得為金錢或其他財產權,或以勞務、信用或其他利益代之;稱隱名合夥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對於他方所經營之事業出資,而分受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契約;隱名合夥人之出資,其財產權移屬於出名營業人;隱名合夥之事務,專由出名營業人執行之,民法第667條第1項、第2項、第700條、第702條、第70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合夥側重於當事人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合夥人再依出資比例或約定為營業損益之分配,與委任係受任人本於一定目的提供勞務,為委任人處理事務,並得請求報酬不同。  ⒉上訴人上訴主張兩造所簽立之系爭協議書,該協議書之法律 性質應屬於合夥契約與委任契約之混合契約等語,查:  ⑴兩造於108年12月24日簽立系爭協議書,該協議書約定「事由 慶聯廚具有限公司(簡稱甲方,即被上訴人)所承包之-桃 園涵萃之室內裝修工程一案,交由王靖崴先生(簡稱乙方, 即上訴人),負責住戶①接洽成交;②廠商報價分析;③客戶 關係維持之三大主項。及為甲方提供①完成之Sop流程表含( 各戶成交之施工圖、平立面圖、3D渲染圖、客戶資料需求表 、廠商名單成本分析表、棟別工程項目標配表及追加項目表 );②整體裝修成交教育訓練教戰手冊等,兩大項目,使之 達成甲乙雙方利潤共享條件,合作關係如下:⒈客戶訂單及 廠商請款皆以慶聯廚具有限公司(甲方)為單一窗口,並乙 方保證不得採任意名義簽單及發包,否則甲方有權隨時終止 契約,並向乙方追討其損失。⒉甲、乙雙方應以共存共榮, 互信原則,將其各項目之成本及利潤公開,並採淨利各分50 %利潤計算(需扣除所得稅、營業稅)。乙方先取得10萬元 ,由甲方預先借資,結案後由利潤扣除歸還甲方。⒊本案如 最後結算為負數,甲方願無條件負責吸收,並支付乙方每施 作坪數750/坪計算,且乙方仍以本書上述之二大項,做為收 取本金額之條件,並不得對外洩漏任何文件。⒋遇其中住戶 以任何理由,造成呆帳,需由乙方全權吸收,甲方對其本工 程案收款亦同。」(110年度桃簡字第1661號卷一第6頁)。  ⑵依上開協議書之內容,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負之義務包含住戶之接洽成交、廠商報價分析、客戶關係維持,以及提供SOP流程表與整體裝修成交教育訓練教戰手冊等,且客戶之訂單與廠商請款,須以被上訴人之名義為之,上訴人不得自行簽單、發包,可知被上訴人乃係因承包桃園涵萃之室內裝修工程,始委由上訴人從事上開事務,且上訴人須聽從被上訴人之指揮,始能簽單、發包,故應認被上訴人已有委託上訴人處理上開事務之意,上訴人亦為被上訴人處理該部分事務之意思,兩造之意思表示合致,確已達成委任契約之合意,至於該協議書第2點、第3點所約定報酬之計算方式,僅係上訴人受被上訴人委任處理上開事務之委任報酬,兩造間之法律關係,當適用民法有關委任之規定。  ⑶上訴人雖主張兩造簽立之系爭協議書,包含合夥契約之法律 性質等語,然觀諸該協議書之約定,並未約定兩造間應如何 分擔損失,更未見協議書就合夥之決算、損益分配之時期及 成數等有所約定,上訴人僅係受被上訴人委任從事住戶之接 洽成交、廠商報價分析、客戶關係維持及提供文件資料,並 於系爭裝潢工程結算後,依照協議書第2點、第3點之約定, 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酬勞,難認上訴人係以執行人之身分執 行合夥事務,故上訴人主張系爭協議書之法律性質為委任契 約與合夥契約之混合契約,應無可採。  ㈡上訴人將附表所示之水電、燈具工程發包予道福工程公司、 今赫工程公司施作,有無事前獲得被上訴人之同意?   ⒈證人袁道福於原審111年4月14日辯論期日證稱:伊知悉今赫 工程公司有承作桃園涵萃室內裝修工程,承作之工作項目為 室內裝修、機電工程,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紀佳明是伊以 前之同袍,因他承作涵萃工程,所以請伊幫忙,伊帶木工及 水電工至涵萃之現場,當時紀佳明、伊、木工、水電及上訴 人共5人在場,因為木工、水電不認識紀佳明,所以木工、 水電要求由伊出名負責承攬紀佳明之工程,再由伊轉包給今 赫工程公司,木工、水電是直接向伊請款,紀佳明要伊等向 上訴人施工報價,上訴人是紀佳明公司之窗口。今赫工程公 司進場施作之期間,紀佳明有與伊討論施工之情形、費用, 是用電話聯繫,紀佳明要伊把案子做好,至於賠錢的事情, 紀佳明不會讓該事情發生。紀佳明要伊等對上訴人施工報價 ,伊不清楚上訴人有無交給被上訴人,伊施作完後,才將檔 案寄送予被上訴人,但被上訴人認為價錢不合理等語(110 年度桃簡字第1661號卷一第134頁至第136頁反面),另袁道 福於112年3月3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時證稱 :伊有承攬裝修工程中之水電及燈具工程,再轉包給今赫工 程公司,紀佳明知悉伊有轉包給今赫工程公司,一開始紀佳 明要伊、今赫工程公司、木工幫忙做裝修之工程,因為木工 跟水電與紀佳明不熟,伊跟紀佳明則係因當兵而認識,故工 班要伊當中間人,伊承攬後發包給他們,伊有跟紀佳明說明 該事情,伊一毛錢都沒有賺,紀佳明也都知道,伊只是讓下 包拿得到錢,一開始是伊、木工、今赫工程公司、上訴人、 紀佳明等五人在場,紀佳明要伊對上訴人報價施工,因為上 訴人是設計的人,所以報價的金額伊沒有跟紀佳明說,由上 訴人向紀佳明報告,報價的部分應該是依每戶工程進度跟上 訴人報價,伊等總共承作15戶,每一戶報價時間不一定,但 都是跟上訴人報價,伊不知道紀佳明有無同意伊等之報價。 C3-3F之報價單及分析表,是伊傳給上訴人,伊跟上訴人報 價,伊有請紀佳明看看,紀佳明後來傳給伊報價單,還有一 些電話中所述之內容,紀佳明在電話中稱如果伊賠錢,伊會 負責,就是說紀佳明有看過C3之報價,紀佳明跟伊稱讓伊去 做,不會讓伊賠錢,紀佳明稱上訴人會打給伊,如果上訴人 打來,伊要準備接招,一開始有三戶給紀佳明看,之後開始 施工,沒有人說報價或施工有問題,只說燈具買的比較貴, 其他戶之報價金額,伊沒有特別跟紀佳明說,因為伊等有默 契,該價錢伊承作不會賠錢,是紀佳明要伊安心工作等語(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7289號卷第73-75頁反面)。  ⒉紬繹袁道福歷次證述之內容,袁道福皆稱其承攬附表所示戶別之水電、燈具工程後,嗣再轉包由今赫工程公司施作,至於其承攬上開工程之報價,因紀佳明要求其向上訴人報價,故其係向上訴人報價等語,且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亦表示確有與道福工程公司(法定代理人為袁道福,110年度桃簡字第1661號卷一第109頁)議價等節(本院卷第69頁),則袁道福此部分證稱其向上訴人報價乙情,應堪認定;惟兩造間之爭點在於附表所示之水電、燈具工程,上訴人發包予今赫工程公司、道福工程公司前,究竟有無徵得被上訴人之同意:  ⑴袁道福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其將報價單傳送予上訴人後,亦有再請紀佳明看報價單,紀佳明有看過C3戶別之報價,且紀佳明向其表示不會讓其賠錢、讓其安心施作工程等語,縱使道福工程公司與被上訴人尚有另案給付工程款項之糾紛(本院卷第323-327頁),惟觀諸上訴人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10年度桃簡字第1661號卷一第192頁),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紀佳明傳送「兄弟你賠錢,我負責,如果他有打電話給你,隨時接招」等語予袁道福,而被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表示依最左邊之對話截圖內容,紀佳明轉傳之內容,乃係上訴人向紀佳明稱道福工程公司之報價過高,故紀佳明將該訊息轉傳予袁道福,請袁道福降價,再將議價之結果傳給紀佳明,故袁道福才在紀佳明轉傳後,復表示請設計師出標單,並未表示紀佳明同意由袁道福施作等語(本院卷第163頁),被上訴人雖否認上開對話紀錄得以認定被上訴人應允道福工程公司承作附表所示之工程,惟該對話紀錄確實係紀佳明傳送予袁道福乙節,應堪認定無訛。  ⑵其次,依上開對話紀錄截圖所示,紀佳明除向袁道福稱「兄 弟你賠錢,我負責...」外,紀佳明尚有傳送包含「道福工 程桃園蘆竹-機電工程」、「道福工程桃園蘆竹-裝修工程」 、「〔帝匠裝修〕C3-3F戶裝修公司報價單(A)」、「〔帝匠 裝修〕C3-3F戶裝修公司報價單(B)」、「C3-3F_陳清泉成 本分析表」等文件予袁道福,則紀佳明自當知悉該些文件所 示之工程項目與報價金額,否則紀佳明豈會再轉傳文件予袁 道福,而上開文件之標題為「C3-3戶」,恰與附表編號1所 示之戶別一致,綜觀上開紀佳明與袁道福之對話紀錄、文件 標題等節,若C3-3戶之水電、燈具工程,紀佳明不同意由道 福工程公司施作,或紀佳明欲待袁道福再次報價後,始決定 是否由道福工程公司承作工程,則紀佳明有何必要向袁道福 稱「兄弟你賠錢,我負責」,換言之,倘如被上訴人所辯稱 紀佳明斯時尚未同意由袁道福施作等節,被上訴人在未必會 與袁道福簽立任何契約之情況下,紀佳明有何必要向袁道福 表示倘若袁道福賠錢,其將會負責等語?是以,袁道福上開 證稱紀佳明確有看過附表所示C3之報價,且紀佳明稱讓其施 作工程、不會讓其賠錢等語,確與對話內容之上下文義相符 ,應堪採信,被上訴人上開抗辯內容,實與對話內容之文義 、一般常情皆不相符,無從作為被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⑶再者,上訴人提出上證5、上證6之表格(如附件一、二所示 ,本院卷第237-243頁),佐證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紀佳 明確實知悉附表所示戶別之水電、燈具工程施作乙事,而被 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亦表示「確有看過上證5、上證6 ,但上證5、上證6與今赫工程公司之報價金額不同,且都無 燈具價格,該等附表就燈具之價格都是空白」(本院卷第28 4頁),被上訴人既表示於施作裝潢工程前,被上訴人之法 定代理人確有看過上證5、上證6之表格內容,則被上訴人於 該工程施作前,知悉上證5、上證6所示之表格內容乙節,應 堪認定:  ①水電工程部分:  ⓵依上證5、上證6之表格內容,除附表編號6之C3-2F戶別、編號13之C5-6F戶別及編號14之C5-7F戶別外,其餘附表所示戶別,皆有標示水電工程之款項,被上訴人既稱於裝潢工程施作前,確有讀取上開表格內容,被上訴人自當知悉各戶別之水電工程報價,被上訴人雖空言辯稱該部分表格內容之款項與今赫工程公司之報價並不一致等語,然觀諸今赫工程公司之報價單(110年度桃簡字第1661號卷一第35頁反面至第48頁反面),今赫工程公司除就各工程品項、數量單價予以報價外,其與上訴人尚有就各戶別之總工程款項議價最終之金額(報價單下方記載「經議價...含稅點交」),是以,即便上證5、上證6之水電工程款項,與今赫工程公司所提出報價單之款項未盡一致,然上訴人既與今赫工程公司就各戶別之工程總價款,係經磋商後協議最終之工程款,自無從排除上開落差之工程款項,乃係因其等磋商協議後所致,故縱使上開款項有所落差,惟恐僅肇因於上訴人與今赫工程公司上開協商之舉,而被上訴人既有閱覽上證5、上證6所示戶別之水電工程款項,被上訴人又未提出任何客觀事證佐證其有向上訴人表示反對由今赫工程公司施作上開戶別之水電工程,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乃知悉並同意該部分戶別(即附表所示除編號6之C3-2F、編號13之C5-6F、編號14之C5-7F之其餘各戶別)水電工程之施作及報價金額等節,確屬有據。  ⓶附表編號6之C3-2F戶別   依今赫工程公司提出之報價單所示(110年度桃簡字第1661 號卷一第39頁),該戶別之施作內容僅有燈具之安裝,並未 包含水電工程,附表編號6之C3-2F戶別既未施作水電工程, 自無庸判斷被上訴人是否知悉並同意該部分工程之必要。  ⓷附表編號13之C5-6F、編號14之C5-7F戶別   至於附表編號13之C5-6F、編號14之C5-7F戶別部分,雖上證 5、上證6之表格內容,皆未記載該部分戶別之水電工程款項 ,然上證6表格之「C5-6F」部分,於「水電/空調完成估價 」欄位,標示「●」之符號,另就「毛利(+-)」欄位,「C 5-6F」部分為173,386元,可知上訴人提供上開表格予被上 訴人時,即便未記載水電工程施作之款項金額,然已計算可 賺取之毛利金額供被上訴人確認,且就C5-6F戶別部分,上 訴人亦標示已完成水電估價,則被上訴人於工程施作「前」 ,亦當知悉C5-6F戶別將施作水電工程,另上訴人於檢察官 偵查過程中所提出其與紀佳明間之對話紀錄截圖所示(臺中 地檢111年度他字第257號卷第383頁),上訴人於109年4月2 8日確有傳送「C5-6F」之報價單予被上訴人,並傳送「這是 道福工程協助」等語予紀佳明,在在可認被上訴人知悉「C5 -6F」戶別將施作水電工程,及道福工程公司施作該戶別之 工程等節,被上訴人又未提出事證證明其知悉上情後,並不 同意道福工程公司施作該部分之工程,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 人知悉並同意C5-6F戶別由道福工程公司承包水電工程乙節 ,確非無稽,尚屬可採;至於就C5-7F戶別部分,依上證6之 表格所示,於「毛利(+-)」之欄位記載427,219元,該戶 別又未特別註明「客戶自備」等語,被上訴人亦當知悉該戶 別之裝潢工程內容包含水電工程,另再依上訴人所提出其於 3月17日、3月18日與紀佳明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本院卷 第289頁),上訴人於3月17日先行傳送各戶別之彙整表格予 紀佳明,紀佳明於翌日(即3月18日)僅回覆上訴人「⒈袁道 福的水電工程請款-燈具部分請補上型號,請提供這兩戶的 工作天,公司要重新審核,本項請廠商今日提供,謝謝。」 ,觀諸紀佳明回覆予上訴人之內容,紀佳明僅要求上訴人須 補齊項目之型號,紀佳明對於袁道福施作水電工程乙事,並 未有何反對之意思表示,亦未要求上訴人提出袁道福之報價 金額,衡酌常情,倘若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即紀佳明) 並不知悉或不同意由袁道福之公司承包水電工程,紀佳明理 應先行向上訴人質疑為何逕由袁道福承作水電工程,並要求 上訴人提出袁道福施作工程之報價金額,然紀佳明卻僅要求 上訴人須載明袁道福施作工程之型號,酌諸上情,上訴人主 張被上訴人知悉並同意由道福工程公司承包C5-7F戶別之水 電工程乙節,與前開上訴人與紀佳明間之對話紀錄內容文義 相符,亦屬可採。  ②燈具工程部分:  ⓵依上證6之表格內容,就附表編號2之C3-9F戶別部分,於「特 殊燈具」欄位記載「9,561」、就編號11之A2-9F戶別部分, 於「特殊燈具」欄位記載「66,633」(本院卷第241-243頁 ),誠如前述,被上訴人於裝潢工程前,既已閱覽、讀取該 部分表格,被上訴人當知悉上開C3-9F、A2-9F戶別施作燈具 工程之金額,而上訴人提供上開彙整之表格予被上訴人後, 遍查兩造間之對話紀錄內容,查無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反對該 部分工程施作之意思,被上訴人亦未提出客觀事證證明其反 對該戶別特殊燈具工程施作之廠商或承包工程之款項,故上 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裝潢工程前,即知悉並同意附表編號2 之C3-9F、編號11之A2-9F戶別之特殊燈具工程施作乙節,堪 予採信。  ⓶至於除附表編號2之C3-9F戶別、編號11之A2-9F戶別,其餘附表所示之戶別,無論係上證5或上證6之表格內容,於「特殊燈具」之欄位,皆未記載該部分之款項,然依上證6之表格內容所示,就附表編號1之C3-3F戶別、編號3之C1-9戶別、編號4之C5-10F戶別、編號5之C6-3F戶別、編號7之C2-8F戶別、編號8之C3-13F戶別、編號10之C5-11F戶別、編號12之B1-5F戶別、編號16之C6-11F戶別部分,皆有載明水電工程之金額(此部分業如前述),復佐以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今赫工程公司之報價單(110年度桃簡字第1661號卷一第35頁反面、第37頁反面、第38頁及反面、第39頁反面-第40頁反面、第42頁反面-第43頁反面、第45頁、第48頁及反面),上開戶別載明之水電工程金額,工程項目除包含「空調工程」、「水電工程」外,尚有包含「燈具」,且觀諸上開報價單,又查無前揭戶別有施作「特殊燈具」之工程,則即便上開戶別之「特殊燈具」欄位,並未記載金額,惟「水電工程」之報價,本已包含燈具之價格,且被上訴人於上開戶別之裝潢工程施作前,亦知悉該彙整表格之金額,被上訴人自當知悉並同意此部分戶別燈具工程之施作與工程款項。  ⓷再者,依上開今赫工程公司之報價單所示,附表編號9之C1-7 F戶別、編號15之C2-13F戶別(110年度桃簡字第1661號卷一 第41頁反面-第42頁、第47頁及反面)之工程項目,除施作 空調工程、水電工程、燈具外,附表編號9之C1-7F戶別另有 追加餐桌燈、吊燈改軌道吊燈、編號15之C2-13F戶別,尚有 追加增設餐吊燈,而附表編號6之C3-2F戶別、編號13之C5-6 F及編號14之C5-7F戶別,則皆未於前開上證6之彙整表格, 填載「水電工程」之款項,惟觀諸前開上訴人與紀佳明於3 月17日、3月18日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就燈具部 分,紀佳明僅要求上訴人「補上型號」,對於袁道福施作燈 具工程部分,紀佳明未有任何反對之意思表示,更未要求上 訴人應再行提出袁道福之報價金額,誠如前述,倘被上訴人 之法定代理人不知悉或不同意袁道福承包燈具之工程,則紀 佳明應先要求上訴人提出袁道福就燈具工程之報價金額,然 紀佳明卻僅要求上訴人補齊燈具之型號,果若被上訴人之法 定代理人毫不知悉由袁道福之道福工程公司承包、施作燈具 工程,紀佳明自應先行確認該工程承包商之報價,以計算被 上訴人之盈虧,豈會僅要求上訴人補齊袁道福施作燈具之「 型號」?從而,即便上開戶別或有追加燈具或未記載「水電 工程」之總金額,然紀佳明閱覽上訴人提出之彙整工程表格 後,僅要求上訴人補齊袁道福施作燈具之型號,並未反對由 袁道福施作燈具工程,或者對於金額出言質疑,且觀諸上訴 人與紀佳明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內容,其等間確有透 過網路電話相互聯繫,而兩造所簽立之系爭協議書,又未限 制上訴人僅能透過書面向被上訴人確認簽單、發包之廠商, 在上開紀佳明對於袁道福施作燈具工程毫無質疑之情狀下, 當無從排除上訴人乃透過電話聯繫之方式,向紀佳明確認承 包廠商,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知悉並同意由袁道福承包上 開戶別之燈具工程乙節,與上開對話紀錄內容文義及常情相 符,堪屬可採。  ⒊綜上,依照上訴人與紀佳明間之對話紀錄及上證5、上證6之彙整表格內容所示,上訴人主張附表各編號戶別之水電、燈具工程發包予今赫工程公司、道福工程公司施作前,乃徵得被上訴人同意乙節,確屬有據,洵堪可採;至於被上訴人一再以上訴人於109年7月27日所傳送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辯稱上訴人並未徵得被上訴人之同意,逕自發包附表各戶別所示之燈具工程等語,觀諸上訴人於109年7月27日傳送予紀佳明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本院卷第27頁),上訴人表示「我承認2020年2月份開始,由於裝修時間急迫,業主每天施壓在我身上要求我趕緊裝修,導致燈具我沒有採用你的建議另外找價格合理的廠商購入,而是我直接與你指定的水電工班叫料,導致單價被貴不少,對此疏忽,如果您堅持要我負責,我願意賠償整個案子全部燈具的差價」,然綜觀上訴人該對話內容之全文,上訴人乃一再請求被上訴人盡快支付款項(..使他們最終轉向我收款,在走投無路的情況下,我會用最激進的方式抗爭,包含自殺!),依上開對話脈絡之文義,上訴人確恐係基於盡快處理兩造間懸而未決工程款項之動機,所為上開退讓之詞,況上訴人僅向紀佳明表示其「未採用建議另外找價格合理的廠商購入」,至多亦僅能認定上訴人未再另外找尋價格合理之廠商,但無從認定被上訴人「不同意」由今赫工程公司、道福工程公司承作附表各戶別之水電、燈具工程,換言之,即便紀佳明確有建議上訴人可再物色其他價格較為低廉之承包廠商,此與被上訴人不同意由今赫工程公司、道福工程公司施作上開工程,顯然屬二事,遑論紀佳明甚傳送「兄弟你賠錢,我負責」等語予袁道福,倘若被上訴人自始「不同意」由今赫工程公司、道福工程公司承作上開水電、燈具工程,紀佳明豈會傳送上開訊息予袁道福?從而,即便上訴人傳送上開訊息予紀佳明,至多僅能認紀佳明曾建議上訴人再行物色價格較為低廉之廠商,此與被上訴人是否「不同意」由今赫工程公司、道福工程公司承作附表各戶別之水電、燈具工程,無從相提並論,被上訴人徒以上開對話訊息,辯稱上訴人已坦承有擅自發包燈具工程予他人乙節,並不足採。  ㈢末以,被上訴人於原審另主張上訴人未依系爭協議書之意旨 ,盡善良管理人之受任人注意義務,未經被上訴人之同意, 擅自就附表編號11之A2-9F戶別、編號12之B1-5F戶別、編號 13之C5-6F戶別、編號14之C5-7F戶別、編號15之C2-13F戶別 、編號16之C6-11F戶別之系統櫃工程,簽立報價單交由訴外 人曾湘云,被上訴人嗣以1,500,000元之金額與曾湘云和解 ,上訴人上開舉止,致被上訴人受有總計523,071元之損害 ,爰以該金額主張抵銷等語(110年度桃簡字第1661號卷二 第48頁反面):  ⒈觀諸上證6所示之彙整表格,就上開附表編號11、12、13、15 、16所示之戶別,皆有記載「系統櫃」之報價金額,則被上 訴人於上開戶別之裝潢工程前,是否不知悉該部分工程之施 作金額,誠非無疑,另紀佳明於112年3月3日經檢察官訊問 時稱:是曾湘云直接跟伊報價,伊有陸續同意曾湘云之報價 金額,但C6-11、A2-9、C5-6部分,伊沒有同意等語(臺中 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7289號卷第77頁反面),依被上訴人法 定代理人紀佳明上開陳述內容,其不同意附表編號11、13、 16所示戶別施作系統櫃工程之報價,則就附表編號12、14、 15戶別之部分,自得認被上訴人確有同意此部分系統櫃施作 ;至於紀佳明所稱不同意施作系統櫃工程之部分(即附表編 號11、13、16所示之戶別),惟被上訴人於裝潢工程前,既 已讀取上證6所示之彙整金額,該部分表格又已載明編號11 、13、16各戶別施作系統櫃之款項,被上訴人又未提出客觀 事證證明其確有表明不同意編號11、13、16戶別部分之系統 櫃施作,本院自無從徒以紀佳明事後片面否定之詞,遽認上 訴人未徵得被上訴人之同意,逕自將附表編號11、13、16之 系統櫃發包予曾湘云施作。  ⒉從而,被上訴人雖主張就附表編號11至16之戶別部分,受有 總計523,071元之損害,然紀佳明既於偵訊時稱確有同意附 表編號12、14、15戶別之系統櫃施作,且被上訴人於裝潢工 程前,亦已讀取記載附表編號11、13、16系統櫃施作金額之 上證6彙整表格,被上訴人又未提出任何事證證明其確有向 上訴人表明不同意此部分之系統櫃施作,則上訴人主張上開 戶別之系統櫃施作,有徵得被上訴人同意乙節,自非無據, 應屬可採。  ㈣綜上,上訴人主張將附表各戶別之水電、燈具工程發包予今 赫工程公司、道福工程公司施作前,以及附表編號11至16所 示戶別之系統櫃發包予曾湘云施作前,被上訴人皆知悉並同 意上開工程之施作等節,確屬有據,而被上訴人既皆知悉並 同意上情,則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協議書第1點之約定,向 上訴人請求無論係水電、燈具工程之損失或系統櫃工程之損 失,自均屬無據。而被上訴人既不爭執確有積欠上訴人總計 358,500元之款項(本院卷第82-83頁),被上訴人又未提出 其他客觀事證證明有何無庸給付該款項予上訴人之事由,則 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總計 358,500元,自屬有據。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 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為請 求,給付無確定期限,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依上揭法律規 定,被上訴人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上訴人就其 上述得請求之金額,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 即110年9月28日起(起訴狀繕本於110年9月27日送達被上訴 人,有本院桃園簡易庭送達證書在卷可佐,110年度桃簡字 第1661號卷一第16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照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358,500元,及自110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 之部分,對於上訴人為敗訴之判決,確有未洽,上訴意旨求 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譚德周                    法 官 潘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佩伶 附表 編號 戶別 金額(新臺幣) 1 C3-3F 79,590元 2 C3-9F 91,451元 3 C1-9F 94,500元 4 C5-10F 89,000元 5 C6-3F 77,000元 6 C3-2F 6,321元 7 C2-8F 100,000元 8 C3-13F 92,000元 9 C1-7F 90,815元 10 C5-11F 144,625元 11 A2-9F 100,625元 12 B1-5F 120,000元 13 C5-6F 79,975元 14 C5-7F 110,000元 15 C2-13F 122,925元 16 C6-11F 108,000元 附件一:上證五(本院卷第237-239頁)           附件二:上證六(本院卷第241-243頁)

2025-02-06

TYDV-111-簡上-393-2025020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88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嘉興 選任辯護人 張家禎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113年度訴緝字第13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4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435號,移 送併辦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131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3項定 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潘嘉興(下稱被告)言明僅對原判決 量刑過重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51頁),依據前開說 明,被告明示就本案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而為本院審判範圍 。原審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則產生程序 內部之一部拘束力,不在本院審判範圍,是不在本院審判範 圍部分,本院亦不予以調查。 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對於涉犯如原審判決之犯罪事實,全部認罪。被告持有 本案槍彈之犯行雖屬可議,然卷內並無證據顯示被告持有本 案槍彈意在供其他犯行使用或與其他犯行相關,亦無證據顯 示被告有將槍枝用於恐嚇、傷害他人人身安全及自由之意, 故其行為與擁槍自重或據以從事其他犯行之情形顯然有別, 對社會造成之危害亦無從相提並論,又被告會持上開槍彈至 紀文欽住處之緣由,係因自覺對不起紀文欽,萬念倶灰之情 況下,想一死了之,上開槍彈被紀文欽搶下後,亦未想再拿 回,反而主動與警方聯絡,並始終坦認犯行,對案情全盤托 出,毫無隱瞞,犯後態度良好,可見被告犯罪情節及主觀惡 性均非甚重,慮及其對社會治安及他人所造成危害相對較輕 ,犯罪情節與持槍自重之持有多把槍枝、子彈等嚴重危害社 會之程度及惡性尚有不同,所生危害程度尚非重大,然其所 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 手槍罪之法定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實屬情輕法重,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有可憫恕之處,縱處以法定最低 刑度猶嫌過重,應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是以, 原審未審酌上情,未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所犯之罪 ,酌量減輕其刑,恐有違罪刑相當原則云云。 參、本案經原審認定被告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 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詳見 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另就本院審理範圍 部分之理由詳述如下。 肆、本院審判範圍:    一、原審就被告犯行量刑部分,審酌被告明知非法持有非制式手 槍及制式子彈之行為,可能對於他人身體、生命構成威脅, 及對社會治安、社會秩序造成潛在危險與不安,且其所為係 我國法令所明文禁止,並為治安機關嚴加查緝對象,其卻無 視禁令而持有之,且非法持有之制式子彈數量為4顆,持有 之種類、數量對社會具有較高危險性,又非僅單純置放於住 居處,更攜至紀文欽住處作勢舉槍自戕,使他人心生恐懼, 加深對社會秩序之危害,所為殊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尚 能坦承犯行,且未查獲其實際持槍、彈傷害他人,兼衡其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以及其前有諸多經法院為有罪判決確 定之刑案前科紀錄,並曾因犯非法運輸槍枝罪,經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以99年度重訴字第16號判處有期徒刑6年6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下同)7萬元,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及最高法 院後均駁回上訴而確定;又因犯非法持有改造手槍罪,經臺 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1240號判處有期徒 刑3年6月,併科罰金4萬元,經上訴最高法院後駁回上訴而 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不 僅素行不佳,更曾有多次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經法院 判決確定之情形,仍不知所警惕而再犯本案,嚴重漠視非法 持有槍、彈對社會之危害,暨衡以其於審理中所自陳之智識 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對被告犯行,量處有 期徒刑6年,併科罰金8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 算1日,量刑合於法律規定。 二、被告上訴意旨稱原審未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量刑 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惟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 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 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號、第33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 ,下級審量定之刑、應執行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 ,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 原審量刑時,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 ,其所為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 ,客觀上不生量刑過重之裁量權濫用,且原審既已詳細記載 量刑審酌上揭各項被告犯行之嚴重程度、其犯後態度、工作 及經濟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 等一切情狀,予以綜合考量後,在法定刑內予以量刑,並無 失之過重之情事。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 ,均屬無據。 三、另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 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適用。而此項犯罪情狀 是否顯可憫恕而酌量減輕其刑之認定,亦屬法院得依職權自 由裁量之事項。本案被告明知持有非制式手槍、制式子彈對 社會治安、民眾生命安全造成巨大危害之風險,乃違法行為 ,仍持有之,況被告持有期間更持之至紀文欽住處舉槍作勢 自戕,難謂其確實未曾使用,從而,本案並無犯罪特殊原因 、環境或情狀,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之情事 ,無情輕法重之情,自無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吉泉提起公訴及檢察官林宗毅移送併辦,檢察官 黃莉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鍾佩真                    法 官 石家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家煜

2025-02-06

KSHM-113-上訴-883-20250206-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773號 上 訴 人 彭聖傑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3083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064號,112 年度毒偵字第1193、12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販賣第二級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原判決附表 一編號1、2、4)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彭聖傑有所載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販賣第二級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 各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部分依想像競合犯,論處或從 一重論處上訴人犯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2所 示販賣第二級毒品2罪刑、同附表編號4所示意圖販賣而持有 第二級毒品罪刑及諭知相關沒收追徵宣告之判決,駁回其此 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 各該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 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   又刑法第66條規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2分之1, 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3分之2。所稱2 分之1或3分之2,乃指減輕之最大幅度而言,並非必減至2分 之1或3分之2。至於應減輕若干,委諸事實審法院依具體個 案斟酌決定之,如減輕之刑度係在此範圍內,即非違法。 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犯前揭3罪,已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 等一切情狀,均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後,並說明審酌上訴人無視禁令,所為對社會治安危 害程度非輕,販賣及持有毒品之數量,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各情,在 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維持第一審所示之量 定,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 所定之執行刑非以累加方式,亦給予相當之恤刑,客觀上並 未逾越法定刑度及範圍,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濫 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又原判決並未認定上訴人此部分 犯行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或免)刑規定之 適用,未依該等減刑規定遞予減輕其刑,或減至2分之1或3 分之2之刑度,並不違法。至應否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 刑,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故未酌減其刑,既不違背法令 ,自不得執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審審酌上訴人所犯 上揭各罪之犯罪情狀,認無情輕法重、可憫恕之事由,已闡 述理由明確,未依該條規定酌減其刑,無違法可指。上訴意 旨單純就原審前述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徒以自己說詞, 任意指為違法,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其關於販賣 第二級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之上訴違背法 律上程式,均予駁回。而上開得上訴第三審部分既從程序上 予以駁回,則與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有裁判上一 罪關係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 同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部分之上訴, 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 案件,且未合於同條項但書例外得上訴第三審之要件,自亦 無從為實體上審判,應併從程序上駁回。 貳、轉讓禁藥(附表一編號3)部分 一、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 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 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 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 後段規定甚明。 二、本件上訴人因轉讓禁藥案件,不服原審判決論以轉讓禁藥罪 刑,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 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此 部分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叁、施用毒品(附表一編號5、6)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 決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 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 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 院,為該法條所明定。 二、上訴人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2罪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項第1款之案件,且經第一、二審均判決有罪,依前開 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 猶一併提起上訴(未聲明一部上訴),為法所不許,同應併 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汪梅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珈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2025-02-05

TPSM-114-台上-773-20250205-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769號 上 訴 人 許力升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 0月2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670號,起訴案號: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395、1461、1462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 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 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 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 本件上訴人許力升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113 年10月29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 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汪梅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珈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2025-02-05

TPSM-114-台上-769-20250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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