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311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鴻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2314號、113年度偵字第14241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王鴻傑犯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
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王鴻傑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與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1239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110年10月15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於前開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就前階段被告構
成累犯之事實雖有主張,然就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以及說明何以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之事項等,故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
判決意旨,僅將被告之前案紀錄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量
刑審酌事由(詳如後述),無從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知悉服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駕車上路之行為,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
具高度危險性,仍於施用上述毒品後,貿然駕車上路,罔顧
公眾安全,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
,並考量本案犯罪動機、被告尿液所含安非他命濃度達1,559
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51,153ng/mL、愷他命濃度達1,6
71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達1,007ng/mL,濃度均高於行
政院公告標準值數倍之上,對交通安全危害甚鉅,兼衡被告
前有3次不能安全駕駛案件之前科紀錄,亦數次因施用毒品
案件入監服刑並執行完畢,素行甚劣(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
表),暨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61公克),固為
本案查扣之物品,然本案係追訴被告施用毒品後,於不能安
全駕駛之狀態下而駕車之行為,並非處罰其施用甲基安非他
命之舉,是難認前開扣案物為被告犯本案所用或預備之物,
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甘若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314號
113年度偵字第14241號
被 告 王鴻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鴻傑於民國113年7月17日下午7、8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
○○市○○路0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殘留有愷他
命之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施用毒品罪嫌部
分,另案偵辦中),明知施用毒品後尿液所含之甲基安非他
命濃度達500ng/mL、代謝物安非他命濃度達100ng/mL、愷他
命代謝物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濃度達100ng/ml以上者,不
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犯意,於113年7月20日下午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9時8分許,行經屏
東縣屏東市徐州路段時,因行跡可疑而為警實施攔查,當場
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
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代謝物陽性反應,且安
非他命濃度達1559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51153ng/mL、
愷他命濃度達1671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達1007ng/mL,
已逾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函所公告
之濃度值,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鴻傑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警員偵查報告、被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毒品案件涉
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
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1399
)、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申請文號:0000000U1399)
及行政院公告之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確
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現場蒐證照片、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證附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後
駕車罪嫌。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貴院以110年度交
簡字第123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而於110年10月15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
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
是否構成累犯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甘若蘋
PTDM-113-交簡-1311-2025020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