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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565號 原 告 杜竣擇 訴訟代理人 林郁芸律師 王少輔律師 被 告 連瑞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113年11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苗栗縣○○鎮○○路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之1/2範圍遷讓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萬5,700元,及自113年10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7,780元,及自113年5月2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應自113年10月21日起至將第1項所示房屋騰空遷讓返還 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8,000元。 五、本判決第1至4項得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70%,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兩造於111年2月12日簽立房屋租賃契 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之1/2 範圍(下稱系爭承租範圍),租賃期間自111年2月12日起至 113年2月11日止,租金每月9,000元,被告應於每月20日前 繳納。詎料,被告自112年9月起即未依約給付租金,積欠原 告112年9月租金5,000元、112年10、11月租金1萬8,000元, 共計2萬3,000元未繳納,經原告於112年12月12日以苗栗北 苗郵局第193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甲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 付未果,又被告自租賃系爭承租範圍後,長期於系爭承租範 圍內堆置各種廢棄物、垃圾,不僅造成環境衛生問題,更因 附近民眾檢舉、環保局多次稽查,顯見被告係以系爭承租範 圍為非法使用,影響公共安全,已違反系爭租約第10條之約 定,原告另於112年12月22日以苗栗嘉盛郵局第48號存證信 函(下稱系爭乙存證信函,與系爭甲存證信函下合稱系爭存 證信函)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並再以本件113年9月24日 言詞辯論筆錄(下稱系爭筆錄)催告被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繳 納租金,否則終止租賃契約,系爭筆錄於113年9月30日寄存 送達於被告住所地警察機關,000年00月00日生送達效力, 被告仍未於113年10月20日前繳納欠租,是原告依民法第455 條規定及系爭租約第3條約定,請求被告回復原狀並返還系 爭承租範圍,並給付原告積欠之租金11萬8,806元。  ㈡又被告於租賃期間未妥善使用租賃物而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 意義務,於系爭承租範圍內外堆置廢棄物,壓垮系爭房屋圍 牆(下稱系爭圍牆),致原告花費5萬元修復系爭圍牆。被告 迄今仍繼續占用系爭承租範圍,且拒不歸還系爭房屋遙控器 ,致原告必須更換遙控器,因而支出3,675元,故原告依民 法第432條第2項及系爭租約第11條約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 損害。原告再依民法第179條及系爭租約第12條約定向被告 請求積欠之電費628元及委任律師費用6萬5,000元,共計11 萬9,303元。  ㈢系爭租約既已終止,但被告仍繼續使用占有系爭承租範圍, 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故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 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自113年10月21日起至返還系爭 承租範圍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9,000元 ,另依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請求被告按月給付每月租金5倍 計算之違約金4萬5,000元。  ㈣爰依租賃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系爭房屋、給 付積欠租金或不當得利及賠償損害,並就有多數請求權基礎 部分請求本院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 項所示;⒉被告應給付原告11萬8,806元,及自113年10月2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給付原告1 1萬9,3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⒋被告應自113年10月21日起至將第1項所 示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萬4,000 元;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租約、 系爭存證信函、系爭圍牆毀損照片、昇和工程行估價單、和 高企業社報價單、鐵門遙控器照片、台灣電力公司繳費憑證 、守諺法律事務所收費憑據、苗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登記第一類謄本、同段280建號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苗栗 縣政府稅務局112年房屋稅繳款書等件為證(卷第25至28、29 至32、33至35、37、39、41、43至50、51頁),並有本院依 職權調閱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稽(卷第65頁)。 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 書狀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 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閱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主 張之事實為真。 五、法院之判斷  ㈠聲明第1項部分:出租人非因左列情形之一,不得收回房屋: 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擔保金抵償外,達二個月以上時,土 地法第100條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自承系爭租約簽訂時, 被告有繳交1萬8,000元之押租金給原告(卷第111頁),而 被告迄至原告於112年12月22日寄發系爭乙存證信函終止租 約時,積欠之租金為112年9月之5,000元、112年10、11、12 月共2萬7,000元,故被告總計積欠租金為3萬2,000元,經扣 除押租金1萬8,000元後,僅有欠租1萬4,000元,尚未達2個 月以上之租金額即1萬8,000元以上,故原告於斯時終止租約 不合法。而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 滅;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 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民 法第450條第1項、第451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本院113 年9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時表示被告之物品仍占用系爭房屋 (卷第109至110頁),顯見被告於113年2月11日租期屆滿後 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系爭存證信函並無回執證明,卷 內亦無證據足認原告於租期屆滿後曾向被告為反對續租之意 思表示,則系爭租約依民法第451條規定應視為以不定期限 繼續契約。惟原告嗣於本院113年9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 表示催告被告於10日繳納欠租,若未於期限內繳納,原告即 終止系爭租約,不另通知,斯時被告積欠之租金數額顯已達 達2個月以上之租金額,而該次言詞辯論筆錄於113年9月30 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住所地警察機關(卷第113頁送達回證) ,000年00月00日生送達效力,被告應於113年10月20日前支 付欠繳租金,否則系爭租約應自113年10月21日起終止。而 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條定 有明文,則原告依該條規定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承租 範圍,即屬有據。至原告另主張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為請求 部分,因屬選擇合併,即無庸論斷。 ㈡聲明第2項部分:  ⒈系爭租約於113年10月21日起終止,則被告積欠之租金應為11 2年9月之5,000元,及112年10月至113年9月共12個月之租金 共10萬8,000元(計算式:9,000×12=108,000),及113年10 月12日至20日共9日之租金共2,700元(計算式:9,000×9/30 =2,700),總計為11萬5,700元(計算式:5,000+108,000+2 ,700=115,700)。  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 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 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 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定。查系爭租約第4條約定租金應 於每月20日以前繳納(卷第26頁),有確定給付期限,故11 3年10月12日至20日之租金應於113年10月20日以前繳納,於 113年10月21日起負遲延責任,其餘被告應給付之租金,清 償期亦均在113年10月20日以前,故於113年10月21日起即應 對全部欠繳租金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自113年10月2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 ㈢聲明第3項部分:  ⒈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承租人違反前 項義務,致租賃物毀損、滅失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 432條定有明文。惟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 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 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依行政院頒定「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磚石建造牆其耐用年 數為10年,房屋附屬設備中之自動門設備及其他,耐用年數 亦為10年,依平均法計算每年折舊率為10分之1,另依營利 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 採用平均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1月計」。查原告同意遭毀損之系爭圍牆、鐵門(含遙控 器)推定與系爭房屋同時完成(卷第110頁),而系爭房屋 係於64年7月23日建築完成(卷第55頁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 ),至被毀損時已逾耐用年數,另修復系爭圍牆之工資為4 萬1,000元、材料為9,000元,則材料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 估定為818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9 ,000÷(10+1)≒81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均同)】, 加計工資4萬1,000元,原告得請求4萬1,818元(計算式:41 ,000+818=41,818);更換遙控器費用為3,675元(卷第39頁 和高企業社報價單),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34元 【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3,675÷(10+1 )≒334】,總計原告得請求4萬2,152元(計算式:41,818+33 4=42,152)。至原告另主張系爭租約第11條約定為請求部分 ,因屬選擇合併,即無庸論斷。  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系爭租約第15條約定:「乙方 水電費自行負擔」(卷第27頁),故被告承租期間產生之水 電費應由被告負擔,惟原告已代為繳納628元,則原告得依 上開規定、約定請求被告返還628元。  ⒊系爭租約第12條約定:「乙方若有違約情事,致損害甲方之 權益時願聽從甲方賠償損害,如甲方因涉訴訟所繳納之訴訟 費、律師費,均應由乙方負責賠償」(卷第27頁),而原告 為提起本件訴訟已支付律師費6萬5,000元,得依前開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  ⒋以上總計原告得請求給付10萬7,780元(計算式:42,152+628 +65,000=107,780)。  ⒌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 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前揭債權,均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 金錢債權,而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5月23日送達於被告,有 送達證書1紙存卷可查(卷第57頁),則原告併請求被告給 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㈣聲明第4項部分  ⒈相當租金不當得利部分: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 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應返還之利益 ,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 條前段、第181條但書分別規定甚明。而無權占用他人之物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 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所有人自得依不當 得利之規定,請求無權占用房屋者返還相當於房屋租金之不 當得利。查原告為系爭房屋所有人,被告於租約終止後繼續 占用系爭承租範圍,受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故原告請求 被告自租約終止之翌日即113年10月21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 系爭承租範圍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000元,即屬 有據。  ⒉違約金部分:  ⑴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 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 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 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 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 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定有明文。而民法第250條就違約金 之性質,區分為損害賠償預定性質之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 ,前者乃將債務不履行債務人應賠償之數額予以約定,亦即 一旦有債務不履行情事發生,債務人即不待舉證證明其所受 損害係因債務不履行所致及損害額之多寡,均得按約定違約 金請求債務人支付,此種違約金於債權人無損害時,不能請 求。後者之違約金係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 力所定之強制罰,故如債務人未依債之關係所定之債務履行 時,債權人無論損害有無,皆得請求,且如有損害時,除懲 罰性違約金,更得請求其他損害賠償(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 字第287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 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亦有明定。約定之違約 金額是否過高,前者目的在於填補債權人因債權不能實現所 受之損害,並不具懲罰色彩,法院除衡酌一般客觀事實、社 會經濟狀況及債權人因債務已為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外,尤 應以債權人實際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為主要審定標準 ;後者則非以債權人所受損害為唯一審定標準,尚應參酌債 務人違約時之一切情狀斷之。是損害賠償預定性違約金及懲 罰性違約金,二者效力及酌減之標準各自不同,法院於衡酌 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過高時,自應先就該違約金之約 定予以定性,作為是否酌減及其數額若干之判斷。而當事人 於契約中將違約金與其他之損害賠償(廣義,凡具有損害賠 償之性質者均屬之)併列者,原則上應認該違約金之性質為 懲罰性違約金。俾債權人於債務人違約時,除約定之違約金 外,並得請求其他損害賠償,庶符合當事人訂約之真義(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13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853號判 決意旨參照)。  ⑵查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乙方於租期屆滿時,…如不即時遷 讓交還房屋時,甲方每月得向乙方請求按照租金五倍之違約 金至遷讓完了之日止,乙方及連帶保證人丙方,絕無異議。 」(卷第27頁),因系爭租約第12條約定被告違約時,原告 除違約金外另得請求訴訟費、律師費等損害賠償,則依上開 說明,足認系爭租約第6條違約金之性質應為懲罰性違約金 。  ⑶而被告於系爭租約經原告合法終止後,迄未遷讓交還系爭承 租範圍,則原告主張其得依上開約定,向被告請求給付租金 5倍之違約金,自屬有據。惟本院依職權審酌被告於租期屆 滿後,未履行遷讓返還系爭承租範圍之義務,原告所受積極 損害、所失利益,通常為租金之收入及租金轉投資之收益, 以及被告不依約搬遷,導致原告須為追討、喪失其他利用機 會等不利益;並參酌本件原告除請求給付違約金外,另依民 法第179條規定向被告請求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如再加計按月以租金5倍計算之違約金,其總額即相當於 原約定月租金額之6倍,實屬過高;並考量此等違約金對於 促使被告依約履行遷讓返還義務之間接強制效果,及參酌內 政部所訂定之「住宅租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 」第15條第3項租賃關係消滅時,承租人未依第1項規定返還 租賃住宅時,得向承租人請求未返還租賃住宅期間之相當月 租金額,及相當月租金額計算之違約金至返還為止之規定, 認本件違約金應酌減至按月以租金之1倍計算,即每月為9,0 00元,較為妥適,爰依前揭規定酌減之。故原告另請求被告 自租約終止之翌日即113年10月21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 承租範圍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000元之違約金, 亦屬有據  ⒊綜上分析,原告所得請求被告於返還系爭承租範圍號前按月 給付之金額反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違約金各9,000元,共 計為10萬8,000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 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 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就其勝 訴部分,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發動職權,無庸為准駁之諭知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 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王筆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劉家蕙

2024-12-06

MLDV-113-苗簡-565-20241206-1

消債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2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羅光華(原名:羅俊華) 代 理 人 王秋芬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代 理 人 王楷評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韓新梅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林政杰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丙○○(原名丁○○○)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 六日 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 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 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採前 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 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 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 .「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 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 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 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 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法院開始更生程 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 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 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 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 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伊前因積欠無擔保債務達新臺幣(下同) 174萬5512元無力清償,經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不成 立。而伊所負包含利息、違約金在內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 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 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係消債條例所稱之消費者:   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 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 例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 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 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 業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 20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 車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 行注意事項第1點)。債務人陳稱其係以駕駛計程車為業, 聲請更生前5年間每月營業額約為7萬5000元等語,並提出切 結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87頁)。參酌交通部公布之106、10 8、110年度計程車營運狀況調查報告,臺北市專職計程車駕 駛人每月營業總收入分別為5萬2714元、4萬9992元、4萬630 5元,堪認債務人自陳於聲請更生前5年間每月營業額約為7 萬5000元乙情為真實。是債務人從事之營業活動每月營業額 未逾20萬元,自屬消債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之從事小規模營 業活動之自然人,應屬一般消費者,先予敘明。  ㈡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因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規定:  ⒈債務人前於95年間與最大債權銀行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達成債務協商,約定自95年7月起,分120期,每月還款1 萬5326元,惟債務人於95年12月毁諾,此有兆豐國際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25日陳報狀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 305-310頁)。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5項但書規定所稱「因 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僅須 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與該項但書之 規定相符。至債務人於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發生前有無 違約不履行行為,與該事由是否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判斷尚 屬無涉(司法院民事廳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6號之 研審小組意見參照)。故本院須審究債務人於聲請更生時是 否有「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  ⒉債務人聲請更生時之收入:     債務人主張其駕駛計程車每月營業額約為7萬5000元,每月 扣除成本後收入約為3萬元,並提出切結書為證(見本院卷 第287頁),堪信為真實。是本院即以債務人駕駛計程車之 每月收入3萬元,作為聲請更生時清償能力之依據。    ⒊債務人聲請更生時之支出(含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 :  ⑴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   債務人主張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包括租金1萬6000元、 水費500元、電費1200元、瓦斯費350元、人壽保險保費1518 元、膳食費7500元、交通費1000元、機車貸款3300元、電話 費1399元、生活雜支2000元,總計3萬4767元(見本院卷第2 91頁)。查:  ①債務人主張之支出全部認列者:   就債務人每月支出電話費1399元部分,業據債務人提出電信 費繳款通知為證(見本院卷第217-237頁),堪認確實有前 揭支出,爰予以採認。就每月支出膳食費7500元、交通費10 00元、生活雜支2000元部分,債務人雖未提出單據說明,惟 其主張之數額並無浪費之情形,本院予以採認。    ②債務人主張之支出部分認列者:   債務人固主張每月支出租金1萬6000元、水費500元、電費12 00元、瓦斯費350元,並提出社會住宅租賃契約書、臺北自 來水事業處水費通知單、台灣電力公司繳費通知單、欣欣天 然氣(股)公司天然氣費繳費通知單為證(見本院第141-15 7、191-215頁)。然債務人自陳與黃麗萍同住(見本院卷第 187頁),黃麗萍應與債務人平均分擔租金,故租金應以每 月8000元認列。又依債務人提出之繳費單據,112年5月至11 3年4月間水費總計為3173元,每月平均水費為264元;112年 3月至113年3月間電費總計為6971元,每月平均電費為581元 ;112年5月至113年3月間瓦斯費總計為1665元,每月平均瓦 斯費為167元,是每月支出之水費、電費、瓦斯費應分別以2 64元、581元、167元認列,逾此範圍,應不予認列。  ③債務人主張之支出應不予認列者:   債務人固主張每月支出人壽保險保費1518元、機車貸款3300 元,惟所謂必要支出係指包括膳食、衣服、教育、交通、醫 療、稅賦開支、全民健保、勞保、農保、漁保、公保、學生 平安保險或其他支出,為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1項 所明定,商業保險及機車貸款支出非屬必要支出,應不予認 列。    ④綜上,債務人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於2萬911元(計算式: 租金8000元+水費264元+電費581元+瓦斯費167元+膳食費750 0元+交通費1000元+電話費1399元+生活雜支2000元=2萬911 元)之範圍內,本院爰予採認,逾此範圍,應不予認列。  ⑵扶養費部分:   債務人主張扶養其未成年子女羅○愷,每月支出扶養費5500 元,羅○愷之扶養義務人為2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91頁)。 查羅○愷出生於101年,現年12歲,戶籍地位於新北市,名下 無財產,於110、111年度亦無所得,此有戶籍謄本、全國財 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0、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可稽(見調解卷第41頁、本院卷第135-139頁) ,堪認有受扶養之必要。次查羅○愷現領有兒童少年生活扶 助每月5437元,此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5月3日新北社 助字第1130841673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7-49頁)。 是債務人主張之羅○愷扶養費數額每月5500元,尚符合人倫 常情,且未逾新北市113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 1萬9680元,扣除羅○愷得領取之補助,再乘以債務人負擔之 扶養比例2分之1之數額,堪予採認。  ⒋從而,債務人於本件更生聲請時每月收入3萬元,扣除個人必 要生活費用2萬911元、扶養費5500元後,僅剩餘3589元(計 算式:3萬元-2萬911元-5500元=3589元),尚不足以支付每 月1萬5326元之還款方案,應認債務人毀諾實有不可歸責之 事由,應仍得聲請更生。      ㈢債務人收入部分:  ⒈聲請更生前2年(111年1月18日至113年1月17日)收入:   債務人主張其駕駛計程車每月營業額約為7萬5000元,每月 扣除成本後收入約為3萬元,並提出切結書為證(見本院卷 第287頁),堪信為真實。又債務人於111年2月起至113年1 月止,每月領有行政院補助750元。是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2 年間之可處分所得共計為73萬8000元(計算式:3萬元×24月 +750元×24月=73萬8000元)。   ⒉聲請更生後(113年1月17日)收入:        至聲請更生後,債務人仍以駕駛計程車為業,每月扣除成本 後收入約為3萬元,已如前述。是本院即以駕駛計程車收入 每月3萬元,作為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清償能力之依據。  ㈣債務人支出狀況(包括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   ⒈聲請更生前2年(111年1月18日至113年1月17日)個人必要生 活費用:   債務人主張其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之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包括 租金27萬555元、水電瓦斯費4萬9200元、人壽保險保費3萬6 432元、膳食費18萬元、交通費2萬4000元、機車首款及費用 1萬6000元、機車貸款2萬9700元、電話費3萬3576元、生活 雜支4萬8000元,總計68萬7463元。查:    ⑴債務人主張之支出全部認列者:   就膳食費18萬元、交通費2萬4000元、電話費3萬3576元、生 活雜支4萬8000元部分,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爰予以採認。  ⑵債務人主張之支出部分認列者:   就租金27萬555元部分,因債務人應與同住之黃麗萍平均分 擔租金如前述,故租金應以13萬5278元認列;又本院認債務 人每月支出之水費、電費、瓦斯費應分別為264元、581元、 167元,亦如前述,故聲請更生前2年間之水電瓦斯費應以2 萬4288元認列(計算式:〈264元+581元+167元〉×24月=2萬42 88元),逾此範圍,應不予認列。  ⑶債務人主張之支出應不予認列者:   債務人主張支出人壽保險保費3萬6432元、機車首款及費用1 萬6000元、機車貸款2萬9700元,皆非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 1條之1第1項所定之必要支出,應不予認列。  ⑷綜上,債務人於更生聲請前2年間之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在58萬 419元(計算式:租金27萬555元+水電瓦斯費2萬4288元+膳 食費18萬元+交通費2萬4000元+電話費3萬3576元+生活雜支4 萬8000元=58萬419元)之範圍內,本院爰予採認,逾此範圍 ,應不予認列。   ⒉聲請更生後(113年1月17日)個人必要生活費用:   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後支出之個人必要生活費用,業經本院認 定為每月2萬911元,已如前述,逾此範圍,不應認列。  ⒊扶養費部分:   債務人支出之扶養費,業經本院認定為每月5500元,已如前 述。故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111年1月18日至113年1月1 7日)之扶養費支出為13萬2000元;於聲請更生後(113年1 月17日)之扶養費支出為每月5500元。  ㈤從而,以債務人現每月3萬元之收入,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用 2萬911元、扶養費5500元後,僅剩餘3589元(計算式:3萬 元-2萬8911元-5500元=3589元)。惟債務人現積欠517萬214 0元,此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10日陳 報狀、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13日陳報狀、玉 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15日陳報狀、乙○(台灣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9日陳報狀、聯邦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6日陳報狀、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113年5月9日陳報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113年5月9日陳報狀、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3年5月10日陳報狀、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8日 陳報狀、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16日陳報 狀、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16日陳報狀、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14日陳報狀、東元資 融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12日陳報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55-59、65-101、103-123、159-185、269-271頁),倘以其 每月所餘3589元清償,尚需約120年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 :517萬2140元÷3589元÷12月≒120年),以債務人現在清償 能力,還款期間勢必更長,堪認債務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 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 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債務人得藉 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係更生聲請前5年內曾從事小規模營業活 動之自然人,依其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因有不能清償債務 之情事,致無法與全體債權人達成前置調解,而其所負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亦未逾1200萬元,債務人又未經法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且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 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 債務人聲請更生,應予准許,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 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子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件裁定已於113年12月6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美玟

2024-12-06

TPDV-113-消債更-221-2024120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7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寶賜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711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戴寶賜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線1批,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戴寶賜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而加重竊盜之 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18日2時之前某時,攜帶客觀上足以 對人生命、身體造成危險、可作為兇器使用之剪刀及六角扳 手,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旁廢棄之預售屋旁戶外區, 趁無人看守之際,以板手、剪刀拆除該處為林麗珠所有之電 箱內之電錶並竊取其內之電線一批,得手後即由前開預售屋 未上鎖之後門進入屋內休憩(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 嗣同日9時許,因隔壁之園藝店老闆何明安察覺其園藝店無 電可用,而其寵物自行跑入前揭預售屋內,何明安即於臺灣 電力公司人員到場維修前,先行前往屋內查看,遂發現戴寶 賜在屋內隔間休息,並於隔間外之地板上見有遭拆除之電表 1只,及裝有戴寶賜竊得電線之黑色手提帆布袋1袋,惟因該 預售屋已未經使用多年,何明安誤認該等物品係屋內原有之 廢棄用品,便逕自離去。嗣於同日10時許,臺灣電力公司人 員到場時,何明安始悉供電異常原因係外部電箱電線遭竊, 遂報警處理。嗣警方到場時,戴寶賜仍在屋內休憩,然地上 僅剩遭拆除之電表1只,而未見裝有電線之黑色手提帆布袋 ,並於屋外電箱處附近扣得六角板手1支,及於屋內地板扣 得紅色剪刀1把,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麗珠委由賴金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戴 寶賜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 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 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 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61、7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代理人賴金玉 警詢、證人何明安警詢及偵訊中所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 第47至49、53至56、195至196頁),並有如附表所示非供述 證據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憑 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 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 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 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 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又所謂「攜帶」不論從外攜入 或就地取材,只要行為人於行為當時持以犯罪者均屬之(最 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0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 就上開犯罪事實,所持用之六角板手、剪刀等,均為質地堅 硬、前端尖銳,可用於破壞電箱並剪斷電線,客觀上足以對 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危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供稱:我是在113年2月18日凌晨1點左右,拿剪刀和板手去 撿電線,剪完之後就帶到中清路廢棄樣品屋內拆解電線,但 剪刀跟板手是我在現場撿到的,並非是我帶去的等語(見本 院卷第61頁),然依上開說明,被告既於行為時持上開板手 、剪刀破壞電箱,並竊取其中電線,其行為即與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之要件相符。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己力 獲取所需,竟持板手、剪刀,破壞告訴人所有之電箱,並竊 取其中電線,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有所不該 ,自應予以非難;並審酌被告前有不能安全駕駛、過失傷害 、恐嚇取財、傷害、強制罪、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參,應認被告素行不良;惟考量被告終能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自陳國中畢業、羈押前從事粗工、月收 入新臺幣3至4萬元、離婚、無子女、羈押前獨居、家庭經濟 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7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參、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案所竊取之電線1批,為犯罪所 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自陳,扣案之六角板手1支及剪刀1把,是我在現 場撿到的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上開物品固為被告供本 案犯罪所用之物,然並非被告所有,爰依前開規定不另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富鈞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許翔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證據名稱 卷頁出處 (一)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2711號卷(下稱偵字第22711號卷) 1 員警職務報告 偵字第22711號卷第39至40頁 2 翁林麗珠之刑事委任狀(委任賴金玉) 偵字第22711號卷第51頁 3 何明安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113年2月18日11時4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段000號旁預售屋) 偵字第22711號卷第57至67頁 4 案發地點及相關監視器位置圖 偵字第22711號卷第69頁 5 現場蒐證照片 偵字第22711號卷第71至99頁 6 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 偵字第22711號卷第101至129頁 7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 偵字第22711號卷第131至146頁 8 勘察採證同意書 偵字第22711號卷第147至148頁 9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證物清單 偵字第22711號卷第149至150頁 10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3年3月21日中市警鑑字第1130024762號鑑定書 偵字第22711號卷第151至153頁 11 臺灣電力公司收據 偵字第22711號卷第155頁 12 賴金玉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大雅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偵字第22711號卷第171至173頁 13 臺中地檢署113年度保管字第2161號扣押物品清單 偵字第22711號卷第175頁 14 臺中地檢署113年度保管字第2990號扣押物品清單 偵字第22711號卷第181頁 15 扣押物品照片 偵字第22711號卷第187頁

2024-12-05

TCDM-113-易-2702-20241205-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7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應清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175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賴應清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 育課程2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有關「賴應清以此方式獲取少繳電費之用電差 額利益。嗣因台電公司於113年4月19日委由外包廠商更換電 表時發現,遂派稽查人員並會同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榴中 派出所員警於113年5月19日在上址查緝,扣得遭破壞之封印 鎖2個」之文字,應予更正為「嗣因台電公司於113年4月19 日委由外包廠商更換電表時發現,遂派稽查人員並會同雲林 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榴中派出所員警於113年5月8日在上址查 緝,扣得遭破壞之封印鎖2個,而賴應清以此方式獲取少繳 電費之用電差額利益折計共新臺幣150537元」。    ㈡增列被告賴應清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告訴代理人楊忠 禮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陳述、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榴中派 出所職務報告(偵卷第9至10頁)、台灣電力公司雲林區營 業處繳款通知書(偵卷第71至73頁)、台灣電力公司繳費憑 證(金融機構代繳用戶)(偵卷第79至126頁)作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㈡被告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相同地點,實行 詐術,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為接續犯,應論以包括之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節能方式節電,反以上開詐欺方式而 獲取短繳電費之不法利益,造成告訴人損失,破壞整體用電 之公平性,其行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付款項,有和解書可佐(偵卷第181 頁);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偵 卷第11頁)及被告、告訴代理人之意見(本院易字卷第44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㈣被告前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540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89年11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本院審酌被告因一 時不慎,致觸犯本件刑章,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上開 和解書可考,告訴代理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稱:被告已經 賠償完畢,同意給予緩刑等語(本院易字卷第44頁),足認 被告經此教訓,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所受本案刑之 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 ,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惟為使其明瞭正確之法 律知識、價值觀念與行為準則,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 之規定,命其於緩刑期間,應履行如主文所示之事項,並依 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藉以預防其再犯,期使被告於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 所造成之損害,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並深自惕勵。又被告如 違反本院上開命其履行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 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 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經告訴人計算後,被告本件犯行之追償電費為150537元,核 屬其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然其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付 完畢,既如上述,若再對其為沒收或追徵之宣告,實有過苛 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意旨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扣案之封印鎖2個,既非違禁物,且屬告訴人所有之設備而非 為被告所有之物,自無從就該物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周甫學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柏宇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震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沈詩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175號   被   告 賴應清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市○○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應清係雲林縣○○市○○路00巷00號之住戶,其為節省電費開 銷,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4月19日前之某日,委託真實身分不詳成年人,以不 詳之方式破壞上址裝設之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 公司)所有電表(電號00-0000-00-0)之封印鎖及封印鉛( 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以將電表底座左側A相之電源線與負 載線反接,致使電表圓盤轉慢或反轉或不轉而計量失準,台 電公司因此陷於錯誤,誤認該電表度數即為真實用電度數而 核算電費,賴應清以此方式獲取少繳電費之用電差額利益。 嗣因台電公司於113年4月19日委由外包廠商更換電表時發現 ,遂派稽查人員並會同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榴中派出所員 警於113年5月19日在上址查緝,扣得遭破壞之封印鎖2個, 因而查悉上情(賴應清另訴台電公司雲林營業處稽查課長楊 忠禮詐欺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台電公司委由楊忠禮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賴應清矢口否認有何更動電表之犯行,辯稱:外包廠商 更換電表發現時並未通知伊;本件係台電公司人員栽贓云云 。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經台電公司雲林營業處稽查課長楊 忠禮、稽查課班員陳建良於本署偵查中結證證述明確,且有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上揭電號用電度數及曲線圖、 作業標準程序書、台灣電力公司用電實地調查書、追償電費 計算單、現場照片、和解書、台電公司商業本票保管單及用 電可能異常用戶紀錄卡等在卷可證,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 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用電戶與台電公司彼等間存有供電契約關係,台電公司依 約將電力輸送至用戶端,自有同意將該電力移轉予該用電 戶使用之意,而台電公司為依量計價收費,並在用戶端安裝 電表,於用電戶用電時,即由電表累計用電量,並定期派員 抄表取得電表度數後,逕依該度數計價而按期向用電戶收取 電費。是如用電戶為節省電費支出,擅自改變電表之構造使 電表計算實際用電量之功能失效不準,因該用電戶改變電表 構造前後繼續使用電能均係經台電公司依約同意移轉使用, 核與「未經他人同意」,以和平手段將他人持有之物移入自 己或第三人支配管領之刑法竊盜罪構成要件有間,然該用電 戶故意使電表失準少計實際用電度數,台電公司因誤認依該 電表抄得之度數為真實,而陷於錯誤,逕依該少於實際用電 度數計價收取電費,用電戶因此獲得少繳電費之利益,自係 向台電公司行使詐術,藉此獲得少繳電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而該當刑法規定之詐欺得利犯行無疑(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易字第130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以上開方式 使電表計度失準,致台電公司因此陷於錯誤,依該不正確之 度數計價收費,使被告因此獲取少繳電費之利益,核其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又被告以上述方式 使電表計度失準,向台電公司行使詐術,詐取少繳電費之利 益,均係基於節省電費之同一目的,於密接之時、地實行詐 欺犯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請依 接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至被告詐得之電費15萬537元, 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被告雖與吿訴人達成調解,倘被告未能 履行調解條件即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則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323條 竊電罪嫌云云,然查被告係以調整、破壞電表計度之方式, 使台電公司依電表計量之度數少於實際用電度數,致台電公 司因此陷於錯誤,依該不正確之度數計價而少收電費,因此 獲取少繳電費之利益,依前開實務見解,應構成刑法第339 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告訴及報告意旨認構成刑法第320條、 第323條竊電罪嫌顯有未恰,然此部分與前開提起公訴部分 核為同一社會事實,應為前開提起公訴部分效力所及,爰不 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周甫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廖珮忻

2024-12-05

ULDM-113-簡-277-20241205-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7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清通 陳俊賢 梁嘉甫 蘇崇綜 林秉和 上五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蕭慶鈴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 字第1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清通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球棒壹支,沒收。又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 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 玖月;扣案之鐵棍壹支,沒收。 陳俊賢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梁嘉甫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蘇崇綜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林秉和無罪。   事 實 一、黃清通因不滿所委託吊卡車駕駛楊明展,於施作工程時與業 主就工安檢查資料等事項發生衝突,而楊明展表明不願再承 接工作而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於民國112年11 月24日9時57分許,欲從高雄市○○區○○路0號台灣電力公司大 林發電廠(下稱大林發電廠)大門口離去。黃清通(當時身著 黃色上衣)旋即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橫停在大林發 電廠大門口處(未達阻塞大門口通行之強制程度),見楊明 展駕車駛來,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旋即下車手持球棒1 支欲找楊明展理論,黃清通之友人陳俊賢(當時身著黑色上 衣)在場見狀,詎陳俊賢不思阻止黃清通打人,反與黃清通 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陳俊賢出手協助打開楊明展所 駕駛自用大貨車駕駛座左側車門,再由黃清通持球棒朝楊明 展揮擊毆打楊明展左手2下,致楊明展受左手挫傷之傷害。 二、楊明展遭上開毆打後,旋即駕駛自用大貨車往前開,再駕車 迅速迴轉至黃清通面前,喝斥黃清通勿再追來後,再倒車後 駛離現場。黃清通見狀心生不滿,立即駕駛車號000-0000號 自小客車從後追攔,黃清通之友人林秉和(當時身著白色上 衣)見狀,為免發生事故,亦隨即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 客車從後追上,路上一度行駛在黃清通所駕駛車輛前方閃燈 示警欲攔阻未果,黃清通則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在楊明展所駕 自用大貨車前方,刻意降低車速圖使楊明展停車,其後上開 2部自小客車併排行駛在高雄市小港區南星路,楊明展駕車 不慎自後追撞前方由林秉和所駕駛自小客車後,林秉和所駕 自小客車失控停在外側車道之黃清通所駕自小客車前方,楊 明展見狀即駕駛自大貨車停留在內側車道上。此際黃清通下 車,林秉和因不滿車輛被撞,即與黃清通上前開啟楊明展自 大貨車左側車門理論,梁家甫(當時頭戴安全帽者;為黃清 通之女婿)此時亦騎乘機車搭載蘇崇綜(當時未戴安全帽者 )自機慢車專用道抵達現場。黃清通、梁家甫、蘇崇綜見現 場林秉和之車輛遭撞且毀損嚴重,均明知該處屬於公共場所 ,於該處聚集三人以上發生衝突,顯會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 不安,竟共同基於毀損他人財物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 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黃清 通則同時基於傷害之犯意,先由蘇崇綜及梁家甫其中一人持 不明物品擊破自大貨車右側車窗玻璃,續而由另一人爬上自 大貨車上撿拾不詳物品,再往右側車窗玻璃丟擲而致玻璃碎 裂散落;隨後黃清通、蘇崇綜及梁家甫其中一人再度爬上自 大貨車上拾得長條形鐵棍1根交給另一人,由該人再持該長 條鐵棍繼續攻擊自大貨車右側車門;黃清通、林秉和、蘇崇 綜等3人並往自大貨車左側移動,由黃清通持續持鐵棍砸破 自大貨車前擋風玻璃、左側車窗玻璃等物,並毆打楊明展, 因而致楊明展受有頭部鈍傷併左下頷骨閉鎖性骨折、左手第 五掌骨閉鎖性骨折、雙手及雙手腕挫傷(但不包括事實欄一 所造成之左手挫傷)之傷害,而上開自大貨車則受有前擋風 玻璃及車窗碎裂之損害,足以生損害於楊明展。嗣因警獲報 到場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楊明展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 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 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 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 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規定甚明 。本件作為證據使用之相關審判外陳述,被告黃清通、陳俊 賢、梁嘉甫、蘇崇綜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均表示沒有意見或 不爭執證據能力(院卷第97頁、第132頁),且未經檢察官、 被告黃清通、陳俊賢、梁嘉甫、蘇崇綜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 過程中聲明異議,本院並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 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 ,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 ,認上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黃清通除事實欄二所示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犯行外,其餘均坦承不諱。被告陳俊賢 則矢口否認傷害犯行,被告梁嘉甫及蘇崇綜均矢口否認攜帶 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犯行,被告陳 俊賢辯稱:伊當時開啟楊明展所駕駛車輛車門係要勸架云云 ;被告梁嘉甫及蘇崇綜則均辯稱:其等沒有毀損楊明展車輛 之車窗云云,經查: (一)事實欄一部分: 1、被告黃清通部分   被告黃清通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坦承事實欄一所示傷害 犯行不諱(警卷第1頁至第3頁,偵一卷第15頁至第17頁,院 卷第94頁、第95頁、第229頁),核與證人楊明展於警詢及偵 訊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警卷第31頁至第34頁,偵一卷第125頁 至第128頁、第151頁至第154頁),復有監視器翻拍照片(警 卷第53頁至第55頁)、建佑醫院112年11月24日診斷證明書 (警卷第35頁)在卷可憑,並經本院勘驗大林發電廠大門口 監視器錄影檔案內容無訛(院卷第129頁、第135頁至第147頁 ),另有扣案物即在高雄市小港區南華路現場所查扣被告黃 清通所有之球棒1支可佐(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扣押 筆錄),堪認被告黃清通關於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之自白,核 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被告黃清通關於事實欄一所示傷害 犯行,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2、被告陳俊賢部分   黃清通因不滿所委託吊卡車駕駛楊明展,於施作工程時與業 主就工安檢查資料等事項發生衝突,而楊明展表明不願再承 接工作而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於112年11月24 日9時57分許,欲從大林發電廠大門口離去。黃清通旋即駕 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橫停在大林發電廠大門口處,見 楊明展駕車駛來,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旋即下車手持球 棒1支欲找楊明展理論之事實,業據證人黃清通於警詢及偵 訊證述綦詳(警卷第1頁至第5頁,偵一卷第15頁至第19頁、 第151頁至第154頁),復經本院勘驗大林發電廠大門口監視 器錄影檔案內容無訛(院卷第129頁、第135頁至第147頁), 堪認為真。被告陳俊賢於本院審理坦承於黃清通下車手持球 棒1支欲找楊明展理論之際,伊有打開楊明展所駕駛自用大 貨車駕駛座左側車門乙情不諱(院卷第131頁),亦經本院勘 驗上開大林發電廠大門口監視器錄影檔案內容屬實,亦堪認 為真。從而,被告陳俊賢見黃清通下車手持球棒1支欲找楊 明展理論,已可知悉黃清通有傷害楊明展之意圖,竟仍打開 楊明展所駕駛自用大貨車駕駛座左側車門,顯然係使黃清通 得以遂行傷害楊明展犯行之舉動。而黃清通果然在被告陳俊 賢開啟楊明展車門之際,隨即持球棒揮擊毆打楊明展左手2 下,致楊明展受左手挫傷之事實,業據證人黃清通警詢及偵 訊證述在卷,核與證人楊明展於警詢及偵訊證述情節大致相 符(警卷第31頁至第34頁,偵一卷第125頁至第128頁),並經 本院勘驗上開大林發電廠大門口監視器錄影檔案內容,互核 相符,復有建佑醫院112年11月24日診斷證明書可佐,足認 被告陳俊賢有使黃清通順利完成傷害楊明展犯行之故意,且 在客觀上亦以上開行為,促使黃清通遂行傷害犯行既遂,顯 與黃清通有共同傷害楊明展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被告 陳俊賢於本院審理辯稱伊係要勸架云云(院卷第230頁),然 其所為係讓黃清通得以遂行傷害楊明展犯行,已進一步擴大 紛爭事端,與止息紛爭之勸架毫無關係,所辯顯屬無稽,要 無可採。從而,被告陳俊賢關於事實欄一所示傷害犯行,事 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事實欄二部分: 1、楊明展遭上開毆打後,旋即駕駛自用大貨車往前開,再駕車 迅速迴轉至被告黃清通面前,喝斥被告黃清通勿再追來後, 再倒車後駛離現場。被告黃清通見狀心生不滿,立即駕駛車 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從後追攔,被告黃清通友人林秉和( 當時身著白色上衣)見狀,為免發生事故,亦隨即駕駛車號 000-0000號自小客車從後追上,路上一度行駛在被告黃清通 所駕駛車輛前方閃燈示警欲攔阻未果,被告黃清通則駕駛上 開自小客車在楊明展所駕自用大貨車前方,刻意降低車速圖 使楊明展停車,其後上開2部自小客車併排行駛在高雄市小 港區南星路,楊明展駕車不慎自後追撞前方由林秉和所駕駛 自小客車後,林秉和所駕自小客車失控停在外側車道之被告 黃清通所駕自小客車前方,楊明展見狀即駕駛自大貨車停留 在內側車道上(下稱車禍現場)。此際被告黃清通下車,林秉 和因不滿車輛被撞,即與被告黃清通上前開啟楊明展自大貨 車左側車門理論,而被告梁家甫(當時頭戴安全帽者;為黃 清通之女婿)此時亦騎乘機車搭載被告蘇崇綜(當時未戴安 全帽者)自機慢車專用道抵達車禍現場之事實,業據被告黃 清通、梁家甫及蘇崇綜於本院審理坦承不諱(院卷第95頁), 核與證人楊明展(警卷第31頁至第34頁,偵一卷第125頁至第 128頁)及林秉和(警卷第7頁至第11頁,偵一卷第17頁至第19 頁、第156頁、第157頁)於警詢及偵訊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復經本院勘驗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無訛(院卷第129頁至第13 1頁、第149頁至第165頁),堪認為真。 2、被告黃清通於車禍現場下車後,見現場林秉和之車輛遭撞且 毀損嚴重,基於傷害及毀損之犯意,持鐵棍砸破自大貨車前 擋風玻璃、左側車窗玻璃等物,並毆打楊明展,因而致楊明 展受有頭部鈍傷併左下頷骨閉鎖性骨折、左手第五掌骨閉鎖 性骨折、雙手及雙手腕挫傷(但不包括事實欄一所造成之左 手挫傷)之傷害,且上開自大貨車則受有前擋風玻璃及車窗 碎裂損害之事實,業據被告黃清通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 坦承不諱(警卷第1頁至第5頁,偵一卷第15頁至第17頁、第1 51頁至第154頁,院卷第94頁),核與證人楊明展於警詢及偵 訊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警卷第31頁至第34頁,偵一卷第125頁 至第128頁),復有建佑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35頁)、KE N-8238號大貨車毀損照片(偵一卷第175頁至第179頁),另 有扣案物即在高雄市小港區南華路現場查扣被告黃清通所有 之鐵棍1支可佐(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扣押筆錄), 堪認被告黃清通關於事實欄二所示傷害及毀損犯行之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3、被告梁嘉甫及蘇崇綜之毀損及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眾實施 強暴部分:   證人楊明展於警詢及偵訊證稱:有多人在車禍現場砸毀伊的   貨車前擋風玻璃,兩側車窗都打破等情(警卷第32頁,偵一 卷第125頁至第127頁)。依據上開本院勘驗大林發電廠大門 口監視器錄影檔案內容可知,當日黃清通身著黃色上衣,而 林秉和當時身著白色上衣(院卷第129頁、第130頁、第135頁 、第137頁、第141頁)。再經本院勘驗黃清通車輛行車紀錄 器錄影可知,發生車禍後,黃清通車輛停在楊明展自大貨車 右後方,故黃清通車輛行車紀錄器僅能攝錄楊明展自大貨車 之右側,而行車紀錄器錄影時間9時33分35秒至45秒,身著 黃色上衣黃清通及身著白色上衣林秉和,均在楊明展自大貨 車左側,而被告梁家甫(當時頭戴安全帽者)騎乘機車搭載 被告蘇崇綜(當時未戴安全帽者)自機慢車專用道抵達現場 後,亦先後跑至楊明展自大貨車左側(院卷第129頁、第130 頁、第149頁、第155頁至第157頁),故此際身著黃色上衣黃 清通、身著白色上衣林秉和、被告梁嘉甫及蘇崇綜(下稱車 禍現場四人)均聚集在楊明展自大貨車之左側,身影遭楊明 展自大貨車之車身擋住,無法辨識其等行為;嗣行車紀錄器 錄影時間9時34分26秒至36分21秒,有2名男子走至楊明展自 大貨車右側,雖因攝錄距離較遠,而無從辨別係車禍現場四 人之何人,然在該2名男子其中一人持不明物品擊破自大貨 車右側車窗玻璃,續而由另一人爬上自大貨車上撿拾不詳物 品,再往右側車窗玻璃丟擲而致玻璃碎裂散落之過程中,有 一名身著黃色上衣之男子自楊明展自大貨車左側走至右側( 院卷第129頁、第130頁、第149頁),可知當時身著黃色衣服 黃清通走至楊明展自大貨車之右側,此時楊明展自大貨車右 側已有3名男子(即身著黃色衣服黃清通及另2名男子),而3 名男子其中一人再度爬上自大貨車上拾得長條形鐵棍1根交 給另一人,由該人再持該長條鐵棍繼續攻擊自大貨車右側車 門,在此過程中有一名身穿白色衣服男子從楊明展自大貨車 右側車門出現(院卷第129頁、第130頁、第149頁),可知當 時身著白色衣服林秉和走至楊明展自大貨車之右側,如此即 可推知起初出現在楊明展自大貨車右側之2名男子既非黃清 通,亦非林秉和,而車禍現場除不可能自毀車輛之被害人楊 明展外,只有黃清通、林秉和及被告梁嘉甫及蘇崇綜,而起 初出現在楊明展自大貨車右側之2名男子既已可認定非黃清 通及林秉和,則勢必係被告梁嘉甫及蘇崇綜。從而,勾稽比 對上開行車紀錄器錄影內容可知,起初出現在楊明展自大貨 車右側之2名男子,應係被告梁嘉甫及蘇崇綜,而其等其中 一人持不明物品擊破自大貨車右側車窗玻璃,續而由另一人 爬上自大貨車上撿拾不詳物品,再往右側車窗玻璃丟擲而致 玻璃碎裂散落,其等之後再與黃清通其中一人再度爬上自大 貨車上拾得長條形鐵棍1根交給另一人,由該人再持該長條 鐵棍繼續攻擊自大貨車右側車門之事實,已堪認定。綜上可 知,證人楊明展於警詢及偵訊證稱:有多人在車禍現場砸毀 伊的貨車前擋風玻璃,兩側車窗都打破等情,確有上開行車 紀錄器錄影內容可佐其指證內容之真實性,且勾稽比對行車 紀錄器錄影內容,亦可認定被告梁嘉甫及蘇崇綜有以上開方 式持不明物品毀損楊明展自大貨車右側車窗之行為,卷內復 有KEN-8238號大貨車毀損照片可稽,被告梁嘉甫及蘇崇綜之 毀損犯行,事證已臻明確。再者,黃清通在車禍現場持鐵棍 砸破自大貨車前擋風玻璃、左側車窗玻璃之事實,業據證人 黃清通(警卷第1頁至第5頁,偵一卷第15頁至第17頁、第151 頁至第154頁)及楊明展(警卷第31頁至第34頁,偵一卷第125 頁至第128頁)警詢及偵訊證述一致,而堪認定。被告梁嘉甫 及蘇崇綜見黃清通在車禍現場持鐵棍砸破自大貨車前擋風玻 璃、左側車窗玻璃,竟仍以上開方式持不明物品毀損楊明展 自大貨車左側車窗之行為,顯然有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至為顯然。 從而,被告梁嘉甫及蘇崇綜關於事實欄一所示毀損及攜帶兇 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犯行,事證明確, 應依法論科。 4、被告黃清通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眾實施強暴部分:   被告黃清通雖僅坦承毀損及傷害犯行,而堅詞否認攜帶兇器 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犯行。然梁嘉甫及蘇 崇綜在車禍現場以上開方式持不明物品毀損楊明展自大貨車 右側車窗之事實,業已認定如前。被告黃清通見車禍現場有 梁嘉甫及蘇崇綜毀損楊明展自大貨車右側車窗,仍持鐵棍砸 破自大貨車前擋風玻璃、左側車窗玻璃等物,並毆打楊明展 ,因而致楊明展受有頭部鈍傷併左下頷骨閉鎖性骨折、左手 第五掌骨閉鎖性骨折、雙手及雙手腕挫傷(但不包括事實欄 一所造成之左手挫傷)之傷害,顯然被告黃清通有攜帶兇器 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 為。綜上,被告黃清通如事實欄二所示傷害、毀損及攜帶兇 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犯行,事證明確,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黃清通如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 害罪;如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 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下手施強暴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第354條之 毀損罪。被告陳俊賢如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 1 項傷害罪。被告梁嘉甫及蘇崇綜如事實欄二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 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罪、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公訴意旨未查上情,逕認被告黃清通、梁嘉甫 及蘇崇綜如事實欄二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 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尚有未合,惟因 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 條。被告黃清通與陳俊賢就事實欄一所載傷害犯行;與梁嘉 甫及蘇崇綜就事實欄二所載毀損、攜帶兇器聚眾下手施強暴 犯行,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各論以共同正犯。又刑 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 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刑法第150條第1項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 應為相同解釋,附此敘明。被告黃清通、梁嘉甫及蘇崇綜如 事實欄二所示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 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斷。被告 黃清通上開事實欄一、二所示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 應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被告黃清通如事實欄一、二所示傷 害犯行,係基於一個接續犯意,而應論以一罪。惟查,被告 黃清通於警詢供稱:楊明展在大林發電廠門口雖沒有反擊, 但有開大貨車想要撞我;於偵訊供稱:楊明展原本開車要走 時,卻又開車要撞我,我才開車去追他,我看他要開車撞我 的樣子,我的火氣就上來了;於本院審理供稱:楊明展在大 發發電廠門口車子開走就算了,但楊明展又回頭來撞我,這 才是爆發點,變成我控制不了自己情緒等語(警卷第5頁,偵 一卷第17頁,院卷第239頁),堪認被告黃清通如事實欄二所 示傷害犯行,係因見楊明展駕車迅速迴轉至黃清通面前,喝 斥黃清通勿再追來之舉動,因而另行起意之傷害犯行。是公 訴意旨認此部分應論以一罪,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二)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 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同法條 第2項定有明文。該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 得裁量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屬於刑法分則加重 之性質,惟依上述規定,法院對於行為人所犯刑法第150條 第2項第1款、第2款、第1項之行為,是否加重其刑,有自由 裁量之權,倘未依該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輕本刑及最重本 刑應無變化,如宣告6月以下有期徒刑,自仍符合刑法第41 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是以,法院應依個 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 、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 。查本案緣起於被告黃清通不滿所委託吊卡車駕駛楊明展, 於施作工程時與業主就工安檢查資料等事項發生衝突,復因 楊明展遭毆打後,旋即駕駛自用大貨車往前開,再駕車迅速 迴轉至被告黃清通面前,再倒車後駛離現場,再因被告黃清 通、梁嘉甫及蘇崇綜抵達車禍現場,見其等友人林秉和車輛 遭楊明展駕駛大貨車追撞且毀損嚴重,其等因而心生不滿, 而為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綜合 審酌上情及本案犯罪情節後,本院認被告黃清通、梁嘉甫及 蘇崇綜之行為對社會秩序所生危害程度,以未加重前之法定 刑即足以評價,尚無再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之 必要。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規定,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 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被告梁嘉甫及蘇 崇綜雖於下手實施強暴犯行過程中,未對楊明展實施傷害行 為,然被告梁嘉甫及蘇崇綜犯後未見悔意,仍設詞掩飾犯行 ,核其情節,尚無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之情形,自無 從依刑法第59條予以減刑,併此敘明。再者,就本案被告陳 俊賢及蘇崇綜是否構成累犯一事,檢察官並未為主張(院卷 第235頁),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 號裁定意旨,本院自無庸就此部分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 定,且被告此部分前科素行僅須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於 量刑時予以審酌即可,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黃清通不滿所委託吊卡車駕駛楊明展,於施作工 程時與業主就工安檢查資料等事項發生衝突,因而為上開事 實欄一所示方式傷害楊明展,其犯罪動機雖非無法理解。惟 社會既已從早年人民之自力救濟階段,走向國家將刑罰權收 回而獨佔之階段,人民縱有何難忍或不悅,亦應擇以法律程 序理性處理,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示持球棒朝楊明展揮擊毆打 楊明展左手2下,實屬可議,而被告陳俊賢不思阻止黃清通 打人,反與黃清通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手協助打開楊明 展所駕駛自用大貨車駕駛座左側車門,使黃清通遂行傷害犯 行,所為亦有不該;又被告黃清通、梁嘉甫及蘇崇綜就事實 欄二所示犯行,已對公共秩序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其等犯 罪動機、手段與目的均毫無可取,更造成楊明展之身體及財 產受有損害;復考量其等如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之主從地 位及犯罪情節輕重不同,另斟酌其等素行前科(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科表可憑)暨家庭及經濟狀況(詳其等警詢筆錄所 載及於本院審理所供)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就拘役及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宣告刑,諭知如主 文所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扣案球棒1支,為被告黃清通所有供事實欄一所用之物;扣 案鐵棍1支,為被告黃清通所有供事實欄二所用之物,業據 被告黃清通於本院審理供承在卷(院卷第212頁),復有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扣押筆錄在卷可憑(警卷第39頁至第4 1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隨同被告黃清通如 事實欄一、二所犯各該罪名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黃清通、梁嘉甫及蘇崇綜如事實欄二所示攜 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行為,另涉犯 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強暴之「首 謀」罪。然起訴書並未明確記載究竟何被告為「首謀」,似 有認定被告黃清通、梁嘉甫及蘇崇綜均係「首謀」之情形。 再者,經本院勘驗大林發電廠大門口監視器錄影(院卷第129 頁、第135頁至第147頁)及行車紀錄器錄影(院卷第129頁至 第131頁、第149頁至第165頁)可知,被告黃清通、梁嘉甫及 蘇崇綜自大林發電廠大門口前往車禍現場之過程,楊明展先 駕駛自大貨車離開大林發電廠大門口,其次依序為被告黃清 通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離開、林秉和駕駛車號000- 0000號自小客車從後追上,最後被告梁嘉甫騎乘機車搭載蘇 崇綜離開,其中被告黃清通駕車離開追攔楊明展為大門監視 器錄影播放時間1分0秒,而被告梁嘉甫騎乘機車搭載蘇崇綜 離開為大門監視器錄影播放時間1分16秒(詳院卷第129頁、 第130頁、第135頁、第142頁、第143頁);其等抵達車禍現 場之過程,林秉和車輛遭楊明展駕駛自大貨車追撞而停在內 側車道為行車紀錄器錄影時間9時33分20秒,而被告梁嘉甫 騎乘機車搭載蘇崇綜抵達車禍現場為行車紀錄器錄影時間9 時33分35秒(詳院卷第129頁、第130頁、第135頁、第154頁 、第155頁)。被告黃清通自大林發電廠大門口駕車出發時間 ,較被告梁嘉甫騎乘機車搭載蘇崇綜離開大林發電廠大門口 之時間早16秒,能否謂被告梁嘉甫及蘇崇綜為車禍現場聚眾 實施強暴之「首謀」,已有疑問。其次,被告黃清通自大林 發電廠大門口駕車出發前,未見被告黃清通有以任何手勢或 舉動邀集其他人前往追攔楊明展,而被告黃清通駕駛車輛離 開後,僅經歷16秒時間,被告梁嘉甫即騎乘機車搭載蘇崇綜 離開大林發電廠大門口,在此16秒期間,未見被告梁嘉甫及 蘇崇綜有接聽行動電話之動作,如此能否認被告黃清通有在 現場有糾集眾人或駕車離開後有以電話聯絡召集眾人之「首 謀」行為,已有疑問。末以,被告黃清通、梁嘉甫及蘇崇綜 在大林發電廠大門出發之際,其等尚無法預知楊明展之後會 有不慎駕駛自大貨車追撞林秉和所駕駛小客車之情形,如此 亦不能排除其等至車禍現場,見其等友人林秉和之車輛遭撞 且毀損嚴重,其等同時另行起意攜帶兇器聚眾對楊明展實施 強暴犯行,而無任何人先行「首謀」之可能性。是公訴意認 被告黃清通、梁嘉甫及蘇崇綜就事實欄二所示犯行,另涉犯 聚眾實施強暴之「首謀」罪嫌,已屬不能證明,本應諭知被 告黃清通、梁嘉甫及蘇崇綜無罪之判決,惟因公訴意旨認該 部分與上開經論罪科刑之被告黃清通、梁嘉甫及蘇崇綜攜帶 兇器聚眾實施強暴罪,有單純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 知。   (二)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梁嘉甫及蘇崇綜如事實欄二所示攜帶兇器 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行為之過程,其等在 楊明展大貨車左側,有共同毆打楊明展,致楊明展受有頭部 鈍傷併左下頷骨閉鎖性骨折、左手第五掌骨閉鎖性骨折、雙 手及雙手腕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梁嘉甫及蘇崇綜另涉犯刑 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惟本院勘驗上開行車紀錄器錄 影可知,僅能推知被告梁嘉甫及蘇崇綜其中一人持不明物品 擊破自大貨車右側車窗玻璃,續而由另一人爬上自大貨車上 撿拾不詳物品,再往右側車窗玻璃丟擲而致玻璃碎裂散落; 隨後黃清通、被告蘇崇綜及梁家甫其中一人再度爬上自大貨 車上拾得長條形鐵棍1根交給另一人,由該人再持該長條鐵 棍繼續攻擊自大貨車右側車門之情形,已如前述。至被告梁 嘉甫及蘇崇綜其等在楊明展自大貨車左側之舉動,因遭楊明 展自大貨車遮擋,而無法辨識其等行為,而被告梁嘉甫及蘇 崇綜均否認有傷害楊明展犯行。且楊明展係屬被害人,其陳 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 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 之依據(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度台上字第 3099號判例、94年度臺上字第3326號判決參照)。是證人楊 明展雖於警詢指證被告梁嘉甫傷害犯行(警卷第33頁),然為 被告梁嘉甫所否認,亦無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可資補強指證 之真實性,自不能據為被告梁嘉甫犯傷害罪之唯一證據。更 何況,證人楊明展於偵訊時改證稱被告梁嘉甫沒有打伊,伊 也不確定被告蘇崇綜有沒有在場等語(偵一卷第127頁),而 有前後指證不完全一致情形,更難據為不利被告梁嘉甫及蘇 崇綜之事實認定。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梁嘉甫及蘇崇綜另涉犯 傷害罪,尚屬不能證明,本應諭知被告梁嘉甫及蘇崇綜無罪 之判決,惟因公訴意旨認該部分與上開經論罪科刑之被告梁 嘉甫及蘇崇綜攜帶兇器聚眾實施強暴罪,有想像競合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林秉和在車禍現場,有與黃清通、梁 家甫及蘇崇綜,明知且可預見在公共場所對於特定人實行強 暴行為,將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與恐懼不安與安寧,影響 社會秩序,仍共同基於縱然造成他人恐慌而妨害安寧秩序亦 不違反渠等本意之不確定犯意聯絡,並同時共同基於傷害、 毀損之犯意聯絡,先由蘇崇綜持不明物品擊破自大貨車右側 車窗玻璃,續而由梁家甫爬上自大貨車上撿拾不詳物品,再 往右側車窗玻璃丟擲而致玻璃碎裂散落,隨後梁家甫再度爬 上自大貨車上拾得長條形鐵桿1根交給蘇崇綜,蘇崇綜再持 該長條鐵桿繼續攻擊自大貨車右側車門,黃清通、蘇崇綜、 被告林秉和等3人並往自大貨車左側移動,且持續砸破自大 貨車前擋風玻璃、左側車窗玻璃等物,復一同毆打楊明展, 因而致楊明展受有頭部鈍傷併左下頷骨閉鎖性骨折、左手第 五掌骨閉鎖性骨折、雙手及雙手腕挫傷之傷害,上開自大貨 車則受有車窗碎裂之損害,因認被告林秉和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項傷害、第354條毀損、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聚眾施強 暴首謀、聚眾下手實施強暴等罪嫌。 貳、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   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被害人之   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   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即不得遽採為論罪科刑之   根據。且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相反之立場   ,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   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   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   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   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   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已如前述。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   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又在無罪判決書內,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   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   力之證據為限(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 參照),是以本案被告林秉和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 詳如後述,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合先敘明。 肆、公訴意旨認被告林秉和涉嫌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林秉和 之供述、證人楊明展之證述、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建佑醫 院診斷證明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伍、訊據被告林秉和堅詞否認傷害、毀損及聚眾施強暴首謀、聚 眾下手實施強暴犯行,辯稱:因為楊明展駕駛自大貨車撞伊 的小客車,伊要楊明展下車,伊都沒有對楊明展動手等語( 院卷第94頁)。經查:證人楊明展固然於警詢及偵訊指證被 告林秉和有傷害及毀損犯行(警卷第31頁至第34頁,偵一卷 第127頁),然楊明展係屬被害人,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 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 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本院勘驗上 開行車紀錄器錄影可知,僅能推知梁嘉甫及蘇崇綜其中一人 持不明物品擊破自大貨車右側車窗玻璃,續而由另一人爬上 自大貨車上撿拾不詳物品,再往右側車窗玻璃丟擲而致玻璃 碎裂散落;隨後黃清通、蘇崇綜及梁家甫其中一人再度爬上 自大貨車上拾得長條形鐵棍1根交給另一人,由該人再持該 長條鐵棍繼續攻擊自大貨車右側車門之情形,已如前述。至 被告林秉和在楊明展自大貨車左側之舉動,因遭楊明展自大 貨車遮擋,而無法辨識其行為。從而,被告林秉和是否有傷 害及毀損行為,僅有證人楊明展之指證,而無行車紀錄器錄 影畫面可佐,如此已難據不利被告林秉和之事實認定。再者 ,本院勘驗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可知被告林秉和在蘇崇綜及 梁家甫上開毀損車窗之前,雖有與黃清通共同開啟楊明展駕 駛座車門之情形,然在此之前,楊明展有駕車不慎自後追撞 前方由被告林秉和所駕駛自小客車後,被告林秉和所駕自小 客車失控停在外側車道,且被告林秉和車輛毀損嚴重(院卷 第129頁、第130頁、第149頁至第165頁)。是被告林秉和所 辯伊所駕駛車輛遭撞毀,所以伊要求楊明展下車談論如何賠 償問題等語(警卷第9頁至第10頁,偵一卷第157頁),尚與一 般常情無重大明顯違悖之處,尚難僅以被告林秉和有開啟楊 明展車輛車門,要求楊明展談論如何賠償伊車輛遭撞毀損乙 事,即謂被告林秉和有傷害楊明展及毀損楊明展車輛之犯意 存在。末以,黃清通、蘇崇綜及梁家甫上開毀損楊明展車輛 ,及黃清通上開傷害楊明展之際,被告林秉和雖停留在車禍 現場,然被告林秉和之車輛甫遭撞毀,尚須留在現場處理車 輛維修拖吊及等待員警至現場製作筆錄等事宜,尚難僅以被 告林秉和當時有停留現場之行為,即認其有傷害、毀損及聚 眾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綜上,檢察官所提出之 證據,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未能使本院之心證達於毫無合 理懷疑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應認舉證尚有不足,依刑事訴 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 推定為無罪」之證據法則,即難據以為不利於被告林秉和之 認定。此外,本院依卷內現存全部證據資料,復查無其他證 據足資認定被告林秉和確有檢察官所起訴之犯行,即屬不能 證明被告林秉和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林秉和無 罪之諭知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章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林敏惠及陳麒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川傑                             法 官 洪碩垣                             法 官 陳俊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李佳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2024-12-05

KSDM-113-訴-278-20241205-1

審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罪之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6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慕崇義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78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慕崇義經檢察官依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提起 公訴,然前揭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慕書瑋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向本院表明撤 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足稽,爰就本案依前揭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9780號   被   告 慕崇義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慕崇義係慕書瑋之父親,屬家庭暴力防制法第3條第3款所定 之家庭成員。慕崇義於民國113年5月30日下午2時許,在「 台灣電力公司新店服務所」(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2樓表務科辦公室(下稱上開辦公室)內,因與慕書瑋就 金錢、房產問題發生口角,竟一時氣憤,基於傷害之犯意, 在上開辦公室內,從慕書瑋座位前方,徒手掐慕書瑋頸部, 致慕書瑋受有前頸部紅腫、前後頸壓痛之傷害。 二、案經慕書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慕崇義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其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因與告訴人就金錢、房產問題有爭執,其有將手放在告訴人肩膀上等情不諱,惟辯稱:伊沒有掐告訴人,是因為告訴人朝伊辱罵,伊才會去按住告訴人肩膀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慕書瑋於警詢及偵訊中之陳述及證述 證稱:伊於上開時間、地點,因為金錢及房產問題與被告吵架,伊請伊父親將新北市○○區○○路0巷0號2樓房子歸還給伊母親,伊並跟被告表示伊不願意繼承該棟房子,此時被告便朝伊走近,將雙手放在伊脖子上,慢慢施力,掐了約5至10秒許才放開,伊感覺脖子很痛且呼吸困難,之後有其他主管進來將伊父親勸離,伊就去驗傷了等語。 3 證人周龍在於警詢及偵訊中之陳述及證述 證稱:伊於上開時間,有在上開地點,聽到告訴人與被告在談論家務事,接著起爭執,突然被告就生氣並拍桌,且對告訴人做出類似掐頸肩部之動作,伊見狀趕緊制止被告,隔壁辦公室同仁也過來勸阻,將被告帶開。伊看到被告並非單純將手按在告訴人肩膀上等語。 4 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家庭暴力通報表各1份、受傷照片2張 佐證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徒手掐告訴人之頸部,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慕書瑋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牟芮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簡嘉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05

TPDM-113-審易-2605-20241205-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返還土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2年度訴字第1187號 113年11月1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楊秉諭 送達代收人 楊志慶 訴訟代理人 楊志勇 律師 被 告 新北市三峽區公所 代 表 人 施玉祥(區長) 訴訟代理人 黃文承 律師 參 加 人 湯麗莎 賴瑩珠 尹曉蓉 吳玉汝 張明光 鄧凱強 吳怡如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查原告起訴時之聲明漏未記載如附表所示使用編號64-578⑵面 積10平方公尺部分(本院卷1第11頁),已於民國113年8月2 8日準備程序期日更正(本院卷2第56頁),先予敘明。  ㈡參加人湯麗莎、賴瑩珠、尹曉蓉、吳玉汝、張明光、鄧凱強 、吳怡如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 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103、104年間經由拍賣程序自前手即訴外人劉文雄處 ,取得新北市三峽區白雞段白雞小段64-572、64-578、64-5 79、64-580、64-58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5筆土地,71年5月 間64-19地號土地分割出64-572地號土地,又於同年8月,由 64-572地號土地分割為系爭5筆土地)之所有權,其上原有 柏油路面道路(下稱系爭道路)為70峽建1085號建造執照(下 稱系爭建照)之建物興建時,由起造人原始鋪設。原告前曾 主張劉文雄於71年9月間,雖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給參加人 賴瑩珠、尹曉蓉、陳桂香、蔡吳玉汝,以及訴外人蕭可柔通 行如附表(2)面積,但原告認為此部分土地通行權不存在, 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6年度訴字第379 5號、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107年度上字第1452號民事 判決(下合稱民事確認通行權不存在確定判決)認定原告主 張無理由,判決駁回。嗣原告又主張被告於109年未經其同 意且未經合法徵收,在系爭5筆土地如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 所繪製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另可參後述附表)所 示使用編號64-572⑴、面積9平方公尺部分;使用編號64-578 ⑴、面積12平方公尺部分;使用編號64-579⑴、面積11平方公 尺部分;使用編號64-580⑴、面積9平方公尺部分;使用編號 64-581⑴、12平方公尺部分;使用編號64-581⑶、面積2平方 公尺部分,將系爭道路原有之柏油路面刨除後,重新鋪設柏 油路面,嚴重侵害原告就上開柏油路面土地之所有權能,其 自得請求被告刨除其上柏油路面,返還該土地;爰依民法第 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向新北地院提起民事訴訟,求 為命被告將上開柏油路面予以刨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 原告之判決。經新北地院以112年2月20日111年度訴字第321 號民事判決駁回、高院以112年8月9日112年度上易字第376 號民事判決(下合稱前案民事確定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因 而,原告檢據附圖、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現場照片、民事 確認通行權不存在確定判決、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等資料,主 張如上揭前案民事確定判決所陳事由,改依行政訴訟法第8 條規定,提起本件一般給付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系爭5筆土地經「民事確認通行權不存在確定判決」認定不成 立公用地役關係,而系爭5筆土地為私人通路連接道路作出 入口之用,從未供公眾通行,外來人也不曾通行此私人通路 ,不是既成道路,且系爭巷道為無尾巷,內無工廠、教堂、 集合大樓公寓等,無供公眾通行之必要。是被告於 109年間 重新鋪設柏油路面,介入原告與參加人等關於私法上通行權 爭議,即有違法之處。此外,本案系爭柏油道路同無新北市 建築管理規則第3條第1項第2款「經土地所有權人出具供公 眾通行同意書之私設道路」之適用。 ㈡系爭5筆土地前所有權人劉文雄雖於71年9月15日出具「土地 使用權同意書」,而該同意書上僅記載64-572地號土地,範 圍面積並無記載多少平方公尺,亦未記載同意道路使用土地 面積多少平方公尺,遑論劉文雄並非出具「供公眾」通行同 意書。再者,64-572地號土地在71年7月28日分割出64-578 、579、580、581地號土地,而訴外人邱淑媛等9人委託變更 起造人變更工程名義,在71年8月,其土地地號也只有寫64- 572,因本件使用執照的申請書在71年10月16日之後可以看 出建築地點也只有寫64-572地號,從以上時間順序來看,71 年7月28日就已經有分割成系爭共5筆土地,可是後來變更起 造人及使用執照卻還是只寫1筆64-572地號,故應認系爭5筆 土地並不在系爭使用執照範圍內; ㈢又被告106年6月9日新北峽工字第1062125915號 (下稱106年6 月9日函)函先稱系爭5筆土地並非被告管理的道路範圍,後 於110年10月20日函又稱屬於其管理範圍,前後有所矛盾; 復以,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6年12月11日新北工建字第10624 40656號函(下稱106年12月11日函)文該函雖表明系爭5筆土 地為系爭建照基地範圍內,但未附理由,嗣經原告向新北市 政府工務局及被告詢問,分別在113年8月16日新北工建字第 1131565911號(下稱113年8月16日函)及113年8月21日新北峽 工字1132560797號函(下稱113年8月21日函)覆表明系爭5筆 土地並無建築執照或使用執照,亦證系爭5筆土地並非在系 爭使用執照範圍內。從而,被告並無依市區道路條例予以維 護之公法上義務之正當理由,亦不能逕認私設道路所有人有 容忍行政管理機關舖設道路供不特定人通行使用義務,或逕 認行管政理機關無庸得土地所有人同意。 ㈣原告於110年10月22日向新北市政府工務局申請調卷影印系爭 建照及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等資料,發現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 書附註:㈢如土地為同意部份使用者,應於地圖謄本「著色 表示」,然系爭建照地圖謄本「並無著色」表示,地籍圖又 無登錄系爭5筆土地地號,而建築物套繪圖所示門牌號碼○○ 區○○00-00號、00-00號、00-00房屋前有寬2公尺之通路,00 -00房屋前有寬3公尺之通路,而系爭5筆土地乃是(白色) 地籍之表示為私設通路。綜上各節足證系爭5筆土地並非系 爭建照申請建築基地範圍內之土地。 ㈤原告信賴土記登記謄本、拍賣公告,購買登記為丙種建築用 地之系爭5筆土地,希冀可建築房屋或基地,原告並不知道 有102平方公尺的土地遭被告或參加人等無合法權源占用, 甚至在非柏油路面的土地也遭到非法占用停車,而系爭5筆 土地並非既成道路或供公眾通行之現有巷道,已如前述,被 告未經原告同意,私自於109年間將原有之柏油鋪面刨除後 所重新舖設柏油,乃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提起本件訴訟,以 保障財產權及將違法公權力的事實狀態予以排除,並非權利 濫用,亦無違反誠信原則;至於私法上究竟原告與參加人就 系爭土地的所有權及通行權有償或無償之調和,並不能夠合 理正當化被告違法公權力的行使。  ㈥被告提出系爭建照面積計算示意影本(被證9)主張系爭5筆土 地全部為系爭建案之道路範圍,然該被告所提圖說縱有道路 標示6米之配置圖示,惟該面積計算示意圖加以旋轉180度比 對,可知並未涵蓋系爭5筆土地之位置,況且該面積示意圖 亦未表明其具體計算道路之面積,被告據此主張顯有可議; 至於被告提出之71年9月2日變更起造人申請書以及土地同意 書影本(被證11)係系爭建案改由邱淑媛等9名承接同意書及 建築執造變更起造人之審查表,實無關土地使用之同意標的 及範圍,而其再提出之不同地號之土地使用同意書所載「名 義變更用」,亦非土地地號之變更,推測應為起造人之名義 變更;此外,被告提出使用建照申請書所載系爭建築地點則 僅有系爭64-572地號土地。  ㈦系爭5筆土地原遭違法設置電線桿,原告於購買系爭土地後始 發現此違法情事致原告權益受損,經原告於104年3月13日向 臺灣電力公司申請回復後,電力公司即遷移回現狀,益證系 爭土地並非私人通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 三峽區白雞段白雞小段111年8月1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64 -572(1)面積9平方公尺、64-572(2)面積2平方公尺、編號64 -578(1)面積12平方公尺、64-578(2)面積10平方公尺、編號 64-579(1)面積11平方公尺、64-579(2)面積10平方公尺、編 號64-580(1)面積9平方公尺、64-580(2)面積10平方公尺、 編號64-581(1)面積12平方公尺、64-581(2)面積14平方公尺 、64-581(3)面積2平方公尺、64-581(4)面積1平方公尺(詳 如樹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表以及附表),總加面積 共102平方公尺之柏油路面(下稱系爭柏油路面)予以刨除, 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四、被告則以:  ㈠系爭5筆土地上之柏油路面,前經「民事確認通行權不存在確 定判決」認定:系爭柏油路為70峽建字第1085號建造執照之 通行道路,並有出具土地同意書。原告主張系爭5筆土地並 無公用地役關係,被告不得養護鋪設柏油,並提起返還土地 之民事訴訟,則經「前案民事確定判決」駁回上訴、原告敗 訴確定。是以,上開民事判決確認:認定原告有出具土地同 意書作為道路使用,且該道路依其規劃、標示及周邊情狀, 應規劃為「供公眾通行」之用,並無「具有限定特定人方得 通行」之意旨,自應受建築法之限制,而得由被告依法養護 ,原告應受建築許可內容之拘束,容忍被告養護之事實。  ㈡系爭道路用地雖無文字明確記載「供公眾通行」之字眼,惟 於系爭建照上之圖面標繪上,係以「計畫道路顏色標繪」、 道路配置規劃與其他建案之道路相互連通並無「阻隔為建案 內部道路」之意旨、且該建案並無將建築線指定於「基地與 臨接地號土地交接之位置,而係直接以建物配置位置為建築 界線」、並綜合周邊道路情況,亦無於建案規劃後,以何種 方式將系爭建案之道路與其他週邊道路進行區隔封阻限定特 定所有權人始能通行,而遍查建照執照卷內亦無任何「載明 供特定人通行之用」之文字,顯見系爭道路於設計之初即為 供公眾通行之道路,與建築基地內之供特定私人通行之基地 內通路尚有不同,被告依市區道路條例之規定依法予以養護 ,自無違誤。 ㈢系爭5筆土地確為因建築而自行留設供公眾通行之道路,說明 如下:依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北工建字第1061026345號函( 下稱106年6月6日函)說明二之記載,併參系爭建照之土地使 用權同意書及建築配置圖面可知,原三峽區白雞段白雞小段 64-19地號當時同意供公眾通行之使用道路面積為207.511平 方公尺,此一道路依其建築配置乃為供建物所有權人出入、 不特定人進出、拜訪、投遞郵件等使用,自為基於建築法而 留設供公眾通行之用。再者,系爭建案及周邊山區均無其他 道路,全部需透過右上方之白雞路連外,亦可證明系爭道路 確有供建案通行且無其他替代方式,而確有持續供公眾通行 之必要。是原告依法應容忍系爭道路作為柏油道路使用,而 不得要求刨除系爭柏油路面。  ㈣系爭建照之建築基地「包括系爭5筆土地」部分,系爭5筆土 地均為該建案之法定空地,說明如下:系爭建照於70年間核 發,並於70年2月10日提出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及土地使用權 同意書背面之建物配置(包括道路)圖,其後雖於71年6月 間,因部分起造人資金不足,而於71年9月2日有提出變更起 造人之申請及檢附分割地號後之土地同意書,惟該同意書備 註欄位均載明「變更名義用」,並無變更建照內容,佐以本 件71年10月16日之使用執照申請文件可知,系爭建照所列之 地號仍為白雞小段64-19、64-22地號;未損壞公共設施證明 書所載地號亦相同,顯見本件系爭建築形式及內容均無變更 ,各該門牌之建物本需透過系爭5筆土地方能通行,而該5筆 土地於申請使用執照時仍為起造人之一「劉文雄」所有,可 證本件系爭道路部分雖「依當時法規無庸列為基地範圍」, 但依建築配置及建築規劃,顯然亦屬建築基地內之法定空地 。至於原告主張本件系爭地主於分割後,應重新出具土地同 意書等部分,系爭建築基地之申請內容自始均無變更,地主 亦相同,而該71年9月2日之重新出具同意書目的僅為「變更 名義用」(變更起造人),而劉文雄更為本件系爭建案之實 際規劃興建者,顯見該道路範圍為當時地主劉文雄因建築系 爭建案所留設供建物出入使用無疑,原告主張應另出具土地 同意書等語,尚有誤會。   ㈤原告於購買系爭5筆土地前,即已知悉該等土地位於數間住宅 之門口唯一出入通道,並有鋪設柏油路面做為道路使用,其 仍於103年10月1日透過拍賣程序買受系爭土地,則原告於購 買時理當已知悉系爭5筆土地受有利用上之限制,且參酌原 告於112年度上易字第376號民事案112年5月3日開庭時,於 法院詢問其要求返還土地後之用途部分,亦自承:「(法官 :刨除後,上訴人要怎麼使用系爭5筆土地?)上訴人法定 代理人:572、578土地的地目是建築用地,鋪設柏油路,會 影響我使用」。是原告購買系爭土地及提起本件訴訟之目的 ,係為「將該土地回收後申請建築使用」(原告於另案履勘 時亦為相同表示),惟該5筆土地已屬前開建照中之法定空 地,無從另行建築,更遑論客觀上於購買時即存在周邊住戶 以此通道通行之事實,原告以低價拍賣取得系爭供周邊住戶 通行之土地後,再以訴訟方式排除通行獲得建築利益,其權 利行使實顯然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無法建築獲益),縱 有建築使用之可能,亦有類推適用民法第148條違反誠信原 則而有權利濫用之情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 之訴。 五、參加人賴瑩珠則以(其餘參加人並未具狀陳述):     同一案由已於「前案民事確定判決」原告敗訴,且屬民事訴 訟,依釋字第758號解釋協同意見書見解,應將本案退回不 予審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六、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經過,除下述爭點外,其餘為兩 造所不爭執,並有附圖即107年、111年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 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本院卷1第27、121頁)、民事確認通行 權不存在確定判決(本院卷1第57-71、41-55頁)、前案民 事確定判決/遮隱版(本院卷1第187-195、197-205頁)、原 告提供之現場照片、土地登記謄本(本院卷1第29-39頁、卷 2第25-37、41-49頁)、64-572號土地異動索引(本院卷1第2 75-284頁)、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本院卷1第77-87、117頁) 、地籍圖、建築物套繪圖及照片(本院卷1第89-93頁)、系 爭建照之建築配置圖面、圖說(本院卷1第119、163-165頁 )、原告110年9月6日、同年9月16日路面刨除申請書(本院 卷1第127-139、141-159頁)、高院107年度上字第1452號民 事事件108年3月18日開庭筆錄(本院卷1第329-330頁)、系 爭建照原卷之土地同意書及配置圖(本院卷1第459-461頁) 、71年9月2日變更起造人申請書暨土地同意書(本院卷1第4 63-481頁)、系爭使用執照申請資料節錄(本院卷1第483-4 93頁)、高院112年度上易字第376號民事事件之112年5月3 日開庭筆錄(本院卷1第507-513頁)、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 6年12月11日函、113年8月16日函、被告113年8月21日函( 本院卷2第81-85頁)、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6年6月6日函( 本院卷1第115頁)、被告110年9月27日新北峽工字第110260 3250號函(下稱110年9月27日函,本院卷1第161頁)、被告 110年10月20日函(本院卷1第75頁)附卷可稽,洵堪認定。經 核兩造之陳述,本件爭點厥為:原告可否請求被告刨除系爭 5筆柏油路面? 七、本院得判斷之依據  ㈠按市區道路條例第2條規定:「市區道路,指下列規定而言: 一、都市計畫區域內所有道路。二、直轄市及市行政區域以 內,都市計畫區域以外所有道路。三、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人 口集居區域內所有道路。」第4條規定:「市區道路主管機 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 (市) 為縣 (市) 政府。」第5條規定:「市區道路之修築、改善 及養護,其在縣轄區內者,得由各有關鄉 (鎮、市) 公所辦 理之。」由以上規定可知,市區道路為公物,私有土地不因 都市計畫細部計畫劃定為道路用地,即當然成為道路,其提 供公用,須經徵收、購買或經土地所有人之同意取得處分權 ,始得作為路基興建道路;另依建築法規之規定,提供土地 作為公眾通行之道路與因時效而形成之既成道路不同,非屬 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所指私人土地因成立公用地役關係 ,特別犧牲其財產上之利益,國家應徵收給予補償之範疇; 私有土地依建築法規之規定,提供作為公眾通行之道路,雖 非上開解釋之既成道路,其未經徵收者,如於取得建造執照 時,出具同意開闢道路供公眾通行,即應持續作為公眾通行 道路使用,主管機關依其情形,得依市區道路條例規定為修 築、改善及養護,所有權人負有容忍之義務(最高行政法院 110年度上字第 357 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 111 年度上字 第 320 號判決參照)。  ㈡經查:  ⒈查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及該土地上建物,為70年間黃 月嬌等9人提供資金,由訴外人蘇杉、陳木通提供各自名下6 4-19、64-22地號土地之方式,成立合建契約,搭蓋包含00 之00號、00之00號、00之00號房屋在內共等8棟建物,並經 當時64-19地號土地所有人蘇杉於70年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 ,同意提供64-19地號土地中207.511平方公尺土地作為道路 ,後因原出資人資金不足,劉文雄加入出資,成為起造人之 一,71年3月間蘇杉再次出具相同內容之土地使用同意書,7 1年5月間64-19地號土地分割出面積為161平方公尺之64-572 地號土地,並由劉文雄於同年6月間購入上開土地,同年8月 從64-572地號土地再分割為系爭5筆土地,同年9月再由劉文 雄再次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且系爭柏油路面(如本院卷1第 27頁土地複丈成果圖備註欄之柏油部分以及原成果即原有柏 油;另可參附表)乃由被告將原有柏油鋪面刨除後重新鋪設 、養護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經本院調取本件建物建造 執照及使用執照卷宗核閱無誤,亦有新北市政府107年1月23 日新北府工施字第1700118298號函所附70峽建字第1085號、 民事確認通行權不存在確定判決、前案民事確定判決、112 年度上易字第376號案件之112年5月3日開庭筆錄(該筆錄第2 至第3頁不爭執事項,新北地院106訴字第3795卷第249頁)等 前述(理由六所示)之卷證在卷可憑。從而,原告前手劉文雄 當時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同意提供系爭5筆土地供該處 住戶通行使用,且現況由被告養護等情,堪以認定。  ⒉次查,系爭柏油路面並非位於封閉式社區,且該建案以及周 邊山區並無其他道路,須透過其等右上邊之白雞路通行等情 ,此觀原告提出之照片(見本院卷1第91頁以下)、被告提供 建案周邊goole地圖影本甚明(見本院卷1第515頁),另參照 上開各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本院卷1第77-87、117-119頁) ,以最初之70年2月10日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含背面,本院 卷1第117-119頁)為例,已然提到使用「道路」之面積,再 由系爭建照檢附林平昇建築師事務所製作設計圖之地籍圖、 配置圖暨面積計算示意圖(見上開建築執照卷宗,如系爭建 照之建築配置圖面、圖說,本院卷1第119、163-165頁), 以及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6年6月6日函說明二之記載略以: 「查所陳三峽區白雞段白雞小段64-572、64-578、64-579、 64-580、64-581地號等5筆土地,經比對70峽建字第1085號 建造執照原卷(71峽使2196號使用執照),係為該執照申請 基地範圍(原三峽區白雞段白雞小段64-19地號部分土地) ,並該執照卷內附有前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在案。」(本院 卷1第115頁)可知,系爭柏油路面除與系爭建照、執照、前 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內容相關外,上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雖 無文字明確記載「供公眾通行」之字眼,但也非明示排除, 否則僅該使用同意書之人可使用,反與同意權人提供道路之 目的相違背,而更不利同意權人同意之使用目的;況依照上 開函、建案周邊goole地圖影本以及系爭建照上之道路配置 規劃,系爭柏油路面乃建案配置之道路,該建案非封閉式社 區,與其他建案之道路相互連通,原告也未能提出證據證明 系爭柏油路面乃該時欲以何種方式將系爭建案之道路與其他 週邊道路進行區隔封阻,而限定特定所有權人始能通行。  ⒊從而,本院認為,系爭柏油路面為因建築而配置之供公眾通 行道路,系爭柏油路面依其建築配置除供建物所有權人出入 外,同時提供其他不特定人士可出入、拜訪,乃基於建築法 而留設供公眾通行之用。換言之,劉文雄向蘇杉購入自64-1 9地號土地分割後所得之64-572地號土地之目的,縱使乃私 設道路,顯係欲供公眾之「道路」使用,且系爭道路至少從 71年間即已開闢完成,並完成柏油路面之鋪設等情,堪以認 定。  ⒋原告雖主張民事確認通行權不存在確定判決或前案民事確定 判決認定系爭柏油道路並未供不特定人使用、通行等等,然 按行政訴訟與民事訴訟各有不同之規範目的,民事法院與行 政法院,各有其權限,關於事實之認定得各本其調查所得之 訴訟資料,分別作不同之認定。行政法院對繫屬案件事實之 認定,固可參考相關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惟並不受拘束 ,仍應依法自行認定事實(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272 號判決參照)。原告主張上開道路並非計畫道路,僅為私設 通路,並無供公眾通行,被告不得鋪設柏油,並不符合新北 市建築管理規則第3條第1項第2款等語,並不可採。  ㈢觀諸司法院釋字第349號解釋理由明揭:「民法上之法律行為 ,有債權行與物權行為,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前者於特定 人間發生法律上之效力,後者於以公示方法使第三人得知悉 之狀態下,對任何第三人均發生法律上之效力……如其事實為 第三人明知或可得而知,縱為債權契約,其契約內容仍非不 得對第三人發生法律上之效力」是民法之債權行為,如其事 實為第三人明知或可得而知,就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性及公 共利益而言,縱為債權契約,其契約內容仍非不得對第三人 發生法律上之效力。查:  ⒈系爭道路自始即由原告前手之地主劉文雄提供作為系爭建照 內建物之住戶聯外通行使用,系爭道路之設置目的,係為確 保系爭建照之建築基地出入通行之可能,已如前述。而原告 購買系爭5筆土地時,明知系爭5筆土地部分已鋪設柏油路面 現況卻仍願意購買等情,也有103年之拍賣公告載明:「本 件拍賣64-572、64-578、64-579地號3筆土地係相連土地, 係座落於門牌號碼○○區○○00之00號及00之00號建物前方之道 路用地」可證(民事通行權不存在確認判決之原審卷第359頁 ;原告另於104年6月拍賣取得64-580號土地、64-581號土地 )。是以,原告購買之目的雖擬作為建築使用(本院卷2第60 頁),但原告購買當時本已知系爭土地現況係作道路使用, 且如向主管機關查詢亦可得而知劉文雄同意提供土地供通行 使用,自應繼受劉文雄與系爭建照內建物住戶間之約定,負 有將系爭柏油路面土地提供通行之義務甚明,而不得擅自建 築,原告主張土地使用同意書僅為債之約定,不拘束受讓人 等語,於本件尚非可採。則自系爭建照內建物建築完成迄今 ,系爭柏油路面土地乃有供不特定民眾通行之事實,被告為 維護大眾往來安全,遂在系爭道路重新鋪設系爭柏油路面, 揆諸前開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320號判決意旨,原告 不僅負有容忍之義務,且應持續作為公眾通行道路使用。  ⒉原告雖主張64-572地號土地在71年7月28日分割出64-578、57 9、580、581地號土地,但劉文雄71年9月15日出具之土地使 用權同意書僅記載64-572號土地,並未及於其他土地,劉文 雄當時應該要另立其他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云云,然而,系爭 建照之申請過程,因原出資人資金不足,劉文雄加入出資, 成為起造人之一,71年3月間蘇杉再次出具相同內容之土地 使用同意書,並由劉文雄於同年6月間購入上開土地,並再 次出具71年9月15日土地使用同意書,渠等間具有通行權, 原告亦繼受上開權利義務關係,經民事確認通行權不存在確 定判決、前案民事確定判決確認等情,已如前述。由於系爭 建照始終均包含系爭5筆土地,且劉文雄為實際規劃興建者 (且為上開5筆土地所有權人),並於71年9月2日曾經提出 變更名義使用等情,此有被告提供之陳情書(本院卷1第495 頁以下,關於提到劉文雄未能依合建契約修復事宜)、71年9 月2日變更起造人申請書以及土地同意書影本(本院卷1第46 3頁以下)、71年10月16日使用執照申請文件(本院卷1第483 -494頁,其中所附系爭建照所列地號仍為分割前之64-19地 號、64-22地號【同卷第483頁】,台北縣三峽鎮公所未損壞 公共設施證明書亦同【同卷第491頁】)附卷可證。又觀諸71 年9月15日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備註欄位(本院卷1第85頁、第 475頁以下)同載明「名義變更用」,並無變更建照內容之 意。故而,堪認劉文雄後續提出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主要係 為變更名義使用,而該同意書僅提到64-572號土地,而未提 及斯時已經分割之其他土地,應係便宜行事沿用分割前之地 號,尚難據認其後續同意書僅提及64-572號土地,即代表斯 時由其所有其他分割出去之土地並未同意他人使用之意思。 且系爭柏油路面面積僅102㎡(詳附表),並未逾土地使用同意 書之面積(分割前64-19地號土地總面積乃207.511平方公尺 ,系爭5筆土地總面積161平方公尺),是原告主張土地使用 同意書縱有物權擴張效力,本件已超出土地使用同意書約定 之範圍等語,亦非可採。  ㈣至於原告主張:1.被告106年6月9日函先稱系爭5筆土地並非 被告管理的道路範圍,後於110年10月20日函又稱屬於其管 理範圍,前後有所矛盾;2.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及被告分別在 113年8月16日及113年8月21日函覆表明系爭5筆土地並無建 築執照或使用執照,亦證系爭5筆土地並非在系爭使用執照 範圍內;3.原告購買系爭土地後發現設置電線桿致原告權益 受損,經原告於104年3月13日向臺灣電力公司申請回復後, 電力公司即遷移回現狀,益證系爭土地並非私人通路等語。 經查: ⒈觀諸被告106年6月9日函雖稱:「旨揭地號土地面臨道路非本 所管養之道路範圍」(見本院卷1第73頁),然依照被告110年 10月20日函內容,已澄清:「經查旨揭5筆地號於建築執照7 0峽建字第1085號內已有提供土地使用同意書,同意供作道 路通行使用,次查門牌初編日期可推定該土地供通行已達20 年以上。另本所為維用路人通行安全,於109年派工辦理道 路改善,辦理既有路面維護並未改變寬度或材質等」等語回 應原告要求刨除系爭柏油路面一事(見本院卷1第75頁),被 告亦補充解釋:106年函文是誤載,後來調閱建築圖說後, 也認為系爭道路是被告所養護等語(本院卷1第347頁;被告1 10年9月27日函也同110年10月20日函認定,本院卷1第161頁 )。 ⒉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13年8月16日函說明三~五係回覆因新北市 升格前乃委託各鄉鎮市公所辦理,其僅能就現有資料回覆, 因而經其系統查詢並無申請建築執照資料;且查詢結果僅供 參考等語(本院卷2第83-84頁),而被告113年8月21日函同樣 表明以現存建檔建誤相關資料予以回覆,查詢結果僅供參考 等語(本院卷2第83-84頁)。 ⒊至原告主張其有移除電線桿之事,因電線桿之設置與供公眾 通行本不具有必然關係。故而,本件既經本院調取相關案卷 查明系爭5筆土地應為70峽建字第1085號建造執照範圍,且 由被告養護,已如前述,是原告前開主張,均不足為其有利 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無足採。從而,原告訴請將系爭柏油 路面刨除回復未鋪設之狀態,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 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孫萍萍 法 官 周泰德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徐偉倫 附表 編號 地號 樹林地政事務所測量面積(㎡) ⑴ ⑵ ⑶ ⑷ 1 64-572 9 2 2 64-578 12 10 3 64-579 11 10 4 64-580 9 10 5 64-581 12 14 2 1 小計(㎡) 53 46 2 1 合計(㎡) 102

2024-12-05

TPBA-112-訴-1187-20241205-3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拆屋還地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879號 原 告 陳信熹 訴訟代理人 嚴天琮律師 被 告 嘉義縣溪口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吳世舟(孫英興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石燕萍 陳志豪 張鈞弼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嘉義縣○○鄉○○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 示編號A面積123平方公尺建物拆除,並將上開編號範圍土地返還 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全體。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17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113年10月9日起至返還第1項編號範圍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51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0分之99,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至2項得假執行,第3項於每月屆期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民事訴訟法第170條規定「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 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 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75條規定「第168條 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 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經查:原告 於起訴時列孫英興為被告法定代理人,嗣孫英興於訴訟中死亡 ,由吳世舟續任,有嘉義縣溪口鄉農會民國113年7月2日、113 年8月28日函可稽。原告聲明由吳世舟承受孫英興之訴訟,合 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原告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嘉義縣○○鄉○○段○○○段000○00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123平方公尺建物 (下稱系爭建物)拆除,並將上開編號範圍土地(下稱系爭範 圍土地)返還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全體;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4,344元,及自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返還系爭範圍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3元。陳述:  ㈠系爭土地為兩造及其餘共有人共有,被告未經共有人同意, 無正當權源,竟在其上起造如附圖所示系爭範圍面積123平 方公尺之系爭建物。為此依共有人物上請求權法律關係,請 求判決如聲明㈠所示。  ㈡系爭土地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自107年1月起為458元,自109年1月起為475.2元,自111年1月起為477元。被告自本件繫屬之日即113年5月22日起回溯5年內,按系爭範圍土地面積乘以申報地價計算後之價額,以年息10%計算所獲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4,344元,自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9日起至返還系爭範圍土地之日止,按上開方式計算每月所獲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73元,致原告受損害,自應返還利益。為此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㈡所示。 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陳述:  ㈠系爭建物雖未取得建造執照、使用執照,惟於75年間嘉義縣 溪口鄉區域計畫實施前即已存在,並於69年間申請裝表供電 ,多年來共有人從無異議。  ㈡原告於111年12月23日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以前,並無共有 人權利,且不當得利金額過高。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 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 除去之」,第820條第1項規定「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 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第82 1條規定「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 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 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 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未經共有人協議分管之共有物,共 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占用收益,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 意。如未經他共有人同意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占用收 益,他共有人得本於所有權請求除去其妨害或請求向全體共有 人返還占用部分。經查: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及其餘共有人共有,被告在其上起 造如附圖所示系爭範圍面積123平方公尺之系爭建物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異動索引、照片 為證,並經本院向嘉義縣財政稅務局調取房屋稅籍證明書, 通知兩造到場勘驗系爭土地,及囑託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 測量製作如附圖所示複丈成果圖,均提示辯論,且為兩造不 爭執,堪信為真。  ㈡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共有人同意,無權占有使用系爭範圍土地 之事實,為被告否認。依上開土地登記謄本,系爭土地面積 1,286平方公尺,被告應有部分為70分之3,換算面積約為55 平方公尺,小於系爭範圍土地面積123平方公尺,被告否認 無權占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應由被告就符 合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之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責任,尚難 因被告有「證據遙遠」或「舉證困難」之問題,依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但書規定,以「證明度減低」之方式,減輕其舉 證責任。被告辯稱系爭建物於75年間嘉義縣溪口鄉區域計畫 實施前即已存在,並於69年間申請裝表供電一節,雖據其提 出形式上為原告不爭執之舊有合法房屋證明、台灣電力公司 嘉義區營業處函為證,惟上開證據核與系爭土地共有人是否 同意被告管理系爭範圍土地無關,自不能因此認為被告起造 系爭建物曾經共有人同意,而非無權占有,所辯尚非可採。 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堪信為真。  ㈢從而原告依共有人物上請求權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拆屋還地,合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 害者,應返還其利益」;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城市地方 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 為限」,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法所申報之地價, 為法定地價」;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法第97條所謂 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 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平均地權條例 第16條前段規定「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土地所有 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為其申 報地價」。經查:  ㈠被告無權占有原告共有系爭範圍土地,已如前述,即屬無法 律上原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損害。依上 開土地登記謄本,原告係於111年12月23日取得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被告辯稱原告於111年12月22日以前並無共有人權 利,應屬可採。則原告主張被告自111年12月23日起,至返 還系爭範圍土地之日止,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堪信 為真;至於111年12月22日以前難認有何不當得利,此部分 主張,尚屬無憑。  ㈡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自111年1月起為477元 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地價謄本為證,且為被告不爭執,堪信 為真。依上開土地登記謄本,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鄉村區 ,使用地類別為乙種建築用地,原告應有部分為00000000分 之0000000。本院審酌後,認為以系爭範圍土地申報地價年 息5%計算無權占有所受利益為適當。是被告自本件繫屬之日 即113年5月22日起回溯至111年12月23日之期間所獲不當得 利為617元,自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9日起 每月所獲不當得利為51元(計算式:系爭範圍土地面積*申 報地價*年息*年數*原告應有部分=123*477*5%*1.00000000* 000000000000000≒617,61712≒51,元以下四捨五入)。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17元,並加計自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3年10月9日起至返還系爭範圍土地之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及自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9日起 至返還系爭範圍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51元,合於民法第179 條前段規定,應屬有據;逾此部分,尚屬無憑。  ㈢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2至3項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主文第1至3項部 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 無影響,不另論述。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2024-12-03

CYEV-113-嘉簡-879-20241203-2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確認優先承買權不存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5號 原 告 余惠珍 訴訟代理人 傅俊欽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林秀娟 温嘉璤 被 告 陳添益 訴訟代理人 丘瀚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優先承買權不存在事件,經高雄高等行政 法院裁定移送前來(該院112年度訴字第48號),本院於民國113 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 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故確認法 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 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陳添益(下逕稱其姓名)對屏東 縣○○市○○○段○○段000地號土地(面積6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全部,下稱系爭土地)之土地法第73條之1第3項優先購買權 不存在等語,為陳添益、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下逕稱國產署南區分署,與陳添益合稱被告)所否認,足認 兩造間就陳添益對系爭土地是否存有優先購買權之法律關係 有所爭執,是原告法律上之地位確有不安之狀態,且此不安 狀態得以本件確認訴訟予以除去,堪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 有確認利益(即訴之聲明第一項)。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㈠確認陳添益就系爭土地之優先購買權不存在。㈡國產署南區分署於原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198,003元後,應核發系爭土地之權利移轉證明書(即標售證明)予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嗣於訴狀送達後,迭經變更,最終當庭以言詞變更聲明如後,並就訴之聲明第二項先位部份變更追加依民法第242條、第179條、第348條規定請求,備位部份則變更追加依民法第226條、第256條、第259條、第260條規定請求(見本院卷第349至350頁)。經核上開訴之變更追加繫諸於陳添益是否處分系爭土地,致客觀情事有所變動所為,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國產署南區分署委託訴外人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南部分公司(下稱金服公司)依土地法第73條之1規定,就被繼承人陳銅名下逾期未辦繼承登記之系爭土地標售。原告於民國111年5月26日以1,330,003元最高價得標,並已繳納保證金132,000元;陳添益則於同日,以其為陳銅之繼承人,且居住○○○○地○○○段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同市○○街000號,下稱系爭建物),而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全部等情為由,依土地法第73條之1第3項規定主張優先購買權。然陳添益過去是否確實使用系爭土地仍有未明,況系爭建物係陳添益與陳銅之其他繼承人即陳添福、陳柳、陳秀玉、陳秀香、林陳秀金及陳燕雀等7人公同共有,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413號判決意旨等,於系爭建物分割前,各共有人並無應有部分存在,故其他繼承人是否確未使用系爭建物,涉及陳添益得否以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而對系爭土地行使上開優先購買權等節,容有疑義。爰為確認陳添益對系爭土地之優先購買權不存在,並先位依民法第242條、第179條、第348條規定,代位國產署南區分署請求陳添益將系爭土地回復為陳銅所有,且於原告給付餘款1,198,003元後,國產署南區分署應核發土地權利移轉證明書予原告,如陳添益將系爭土地移轉予第三人,則備位依民法第226條、第256條、第259條、第260條規定,國產署南區分署應負給付不能之系爭土地市價差額之損害賠償計3,260,000元,僅先一部請求1,198,003元等語。並聲明:㈠確認陳添益就系爭土地之優先購買權不存在。㈡⒈先位求為:陳添益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土地登記所有人陳銅,並於原告再給付1,198,003元於國產署南區分署後,國產署南區分署應核發系爭土地之權利移轉證明書(即標售證明)予原告;⒉備位求為:國產署南區分署給付原告1,330,003元,其中132,000自111年5月26日起,所餘1,198,003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國產署南區分署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  ㈠國產署南區分署則以:陳添益檢附繼承相關資料,主張其為 陳銅之繼承人,並依土地法第73條之1第3項規定,行使優先 購買權時,即已審認陳添益確具優先購買權,且有使用系爭 土地之全部,並無任何違誤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陳添益則以:本件陳添益行使土地法第73條之1第3項所定優 先購買權時,已取得系爭土地之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且陳 添益自68年6月25日即設籍在系爭建物,於87年6月3日陳銅 死後繼為戶長,並居住於系爭建物至今,而有持續使用系爭 土地之全部。又依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546號判決意 旨,認為公同共有人得單獨以其名義行使優先購買權,不須 經其餘公同共有人同意,故不論陳添益是否獲系爭土地之全 體公同共有人同意,自得依法單獨行使優先購買權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52頁,部分文字依判決編輯 略為修改):  ㈠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原登記為陳銅所有,惟陳銅於87 年5月18日死亡後,其繼承人為陳添益等7人,且未辦理系爭 土地等繼承登記,於90年8月1日由國產署代管。  ㈡國產署南區分署委託金服公司於111年4月25日公告辦理111年 度第42批標售系爭土地(即第9標號)。  ㈢原告於111年5月26日以1,330,003元得標系爭土地,惟尚未辦 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㈣陳添益於111年5月26日以陳銅繼承人身分以土地法第73條之1 第3項規定,向金服公司提出優先購買權聲請書,主張對系 爭土地有優先購買權,嗣於112年3月3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 辦畢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㈤金服公司與陳添益等人於111年7月1日至系爭土地會勘,陳添 益主張其使用系爭土地全部,並於其上蓋有加強磚造2樓層 建物一棟(即系爭建物)。  ㈥系爭建物登記為陳銅所有,且依台灣電力公司屏東區營業處1 11年1月6日回函,系爭建物之用戶陳銅已如數繳納109年1月 至110年11月之電費。 四、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52至353頁,部分文字依判決編 輯略為修改):  ㈠原告主張,陳添益就系爭土地並無土地法第73條之1所定之優 先購買權,有無理由?  ㈡原告先位主張,陳添益應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且國產 署南區分署於其給付1,198,003元(扣除保證金132,000元) 後,應核發系爭土地權利移轉證書等語,有無理由?  ㈢原告備位主張,如陳添益已將系爭土地移轉第三人,依給付 不能之規定,一部請求國產署南區分署應給付原告1,330,00 3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陳添益就系爭土地並無土地法第73條之1所定之優 先購買權,有無理由部分:  ⒈按土地法第73條之1第3項規定,因同條第1項及第2項原因而 公開標售之土地或建築改良物,依第2項列冊管理期間為15 年,逾期仍未聲請登記者,由地政機關書面通知繼承人及將 該土地或建築改良物清冊移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公開標售。 因同條第1項及第2項原因而公開標售之土地或建築改良物, 繼承人、合法使用人或其他共有人就其使用範圍,依序有優 先購買權。但優先購買權人未於決標後30日內表示優先購買 者,其優先購買權視為放棄。本條規定之優先購買權人,係 立法賦予其有取得優先購買權之資格,得行使之權利係優先 購買權,該權利行使既係一種資格,非行使全體公同共有人 之公同共有權利,自無需由公同共有人共同為之,與公同共 有人權利行使無涉(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546號判決 意旨參照)。次按,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為執行土地法第73條 之1第2項至第5項規定之標售作業,所訂定之「逾期未辦繼 承登記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標售作業要點」,於第11點前段明 文規定「本條(按土地法第73條之1)第3項所稱使用範圍, 繼承人或其他共有人使用者,以其實際使用範圍為準。」。 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陳添益係依土地 法第73條之1第3項規定,主張其對系爭土地有優先購買權, 為原告所否認,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陳添益就其主張之事 實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  ⑴陳添益得依土地法第73條之1第3項之繼承人資格,主張優先 購買權:   系爭土地原為陳銅所有,陳銅於87年5月18日過世,陳添益為陳銅繼承人之一,惟因陳銅之繼承人遲未辦理繼承登記,經彙列國產署南區分署委託金服公司辦理111年度第42批第9號標號公開標售,經原告於111年5月26日以1,330,003元得標,而陳添益亦於111年5月26日主張優先購買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至㈣),並有逾期未辦繼承登記土地及建物列冊管理單、111年度第42批逾期未辦繼承登記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公告暨附表、投標單、地籍異動索引、本院民事庭查詢表、陳銅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其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優先購買權申請書、委任狀及臺灣銀行支票等件可佐(見本院卷第71、93、113至135、193至199、221至225、231至233、237至239頁),足見國產署南區分署係依土地法第73條之1之規定,進行公開標售系爭土地,且陳添益於陳銅死亡後未聲明拋棄繼承,為陳銅之繼承人,自得行使土地法第73條之1第3項所定之優先購買權,縱有其他繼承人存在,對系爭土地有公同共有之權利,亦不影響以繼承人之資格,就其使用系爭土地之範圍,於法定期間內主行使先購買權,原告主張陳添益單獨行使優先購買權,與民法第828條第3項、第831條規定有違等語,即屬無據。  ⑵陳添益確實際使用系爭土地之全部:  ①陳添益於優先購買權期間之111年5月26日,依土地法第73條之1第3項之規定,就系爭建物之實際使用範圍向國產署南區分署主張優先購買權,經金服公司於111年7月1日委託昱展測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昱展測繪公司)會同陳添益等至系爭土地現場指界其使用範圍,而依昱展測繪公司出具之審認意見報告書記載略以:陳添益使用系爭土地面積為61.00平方公尺,已達標脫面積,故可全部承購等語,有優先購買權申請書、金服公司111年7月20日111國繼南子字第042號函檢附審認意見報告書、勘查成果報告書、土地勘(清)查表、使用現況略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1至225、137至151頁)。而系爭土地登記面積61平方公尺,有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99頁),可知陳添益於111年5月間行使優先購買權時,即已事實上管領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全部。  ②又系爭建物登記為陳銅所有,且依台灣電力公司屏東區營業處111年1月6日回函,系爭建物之用戶陳銅已如數繳納109年1月至110年11月之電費,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㈥),亦有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屏東縣政府財稅局113年3月26日屏財稅房字第1130012962號函檢附房屋稅113年課稅明細表、稅籍紀錄表、房屋平面圖、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台灣電力公司屏東營業處111年1月6日屏東費核證字第111000067號函可考(見本院卷第95至100、191、239、281至283頁)。且陳添益現仍居住系爭建物並使用系爭土地之全部等情,並據本院會同兩造至系爭土地履勘現場屬實,可知系爭建物為鋼筋混凝土加強磚造2樓增建一樓鐵皮之平房,另於房屋後方增建鐵皮供曬衣、洗衣及廚房使用,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13至418、423至440頁),核與上開審認意見報告書認定陳添益使用系爭土地之全部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139頁),觀之系爭建物外觀已有長期使用痕跡,屋內擺設之家具、用品等亦徵確有人居住,有前開照片可參,堪認陳添益抗辯其已使用系爭土地數年乙節,應合於真實情形。  ③再對照上開昱展測繪公司至現場會勘之土地勘(清)查表、使用現況略圖上均載有電表號碼00-0000-00(見本院卷第147、149頁),與台灣電力公司屏東區營業處111年1月6日函復之系爭建物用電電號為00000000000○致(見本院卷第281至283頁),足徵陳添益有持續居住在系爭建物內而有使用系爭土地之事實。另屏東縣屏東市永城里里長張酉添出具證明書,以證陳添益長期居住於系爭土地,即系爭建物之地址,該址使用現況為住家用途等語;且陳銅死亡後,由陳添益繼為戶長,且陳添益自68年6月25日起即設籍於系爭建物,並有繳納屏東市公所之清潔規費及中華電信市話電信費等情,有證明書、陳銅之除戶謄本、陳添益之戶籍謄本、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結果、清潔規費繳費通知單、繳費收據、電信費收據、莫德納疫苗第2劑接種通知單、陳添益居家照片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231至233、285、361至390頁,證件存置袋),足認陳添益長期居住在系爭建物內,因房屋性質上不能與土地分離而存在,而對系爭土地之全部持續有事實上管領力,應有實際使用系爭土地之全部。則原告主張無證據可認陳添益過去、未來仍有使用系爭土地等情,應不足採。  ④另原告以系爭建物外停放3台機車,而認系爭建物內至少居住3人以上,並非陳添益長期單獨占用等語,惟按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為占有人,民法第940條定有明文,故所謂「占有」係指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力;又受僱人、學徒、家屬或基於其他類似之關係,受他人之指示,而對於物有管領之力者,僅該他人為占有人,另為民法第942條所明文。是以,陳添益之親友等得以占有系爭土地之占有輔助人而使用系爭土地,亦不影響陳添益為占有人之地位。原告上開所辯,本院自難憑採。  ⑶從而,陳添益辯稱其為陳銅之繼承人,且系爭建物坐落系爭土地,而對系爭土地之全部有事實上管領力,得依土地法第73條之1第3項規定行使優先購買權等語,應屬可採,故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就系爭土地優先購買權不存在等語,即無理由。另原告固援引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413號、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09號、99年度台上字第1191、1469號、96年度台聲字第600號裁判意旨等,與本件客觀要件事實尚有不同,本院自不受拘束,併此敘明。  ㈡又原告前開請求既屬無據,本件其餘上開爭點即無庸再予審 酌,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陳添益就系爭土地之優先購買權不 存在,並先位請求陳添益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登記所 有人陳銅,並於原告給付1,198,003元於國產署南區分署後 ,國產署南區分署應核發系爭土地之權利移轉證明書予原告 ,備位請求國產署南區分署給付原告1,330,003元本息等,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蓉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2024-12-03

PTDV-113-訴-185-20241203-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89號 原 告 陳慧芬 被 告 青海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劉立鈞 被 告 金礁溪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劉立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金礁溪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公司登記地址自門牌號碼宜蘭 縣○○鄉○○村○○路000○0號(1樓)辦理遷出登記。 被告青海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公司登記地址自門牌號碼宜 蘭縣○○鄉○○村○○路000○0號(1樓)辦理遷出登記。 被告金礁溪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參仟陸 佰肆拾柒元。 被告青海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壹拾參萬捌仟參佰壹 拾肆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金礁溪食品股份有限公司、青海生物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各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萬伍仟元為被告金礁溪食品股份 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萬柒仟元為被告青海生物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 起訴時,其訴之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83,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20日起至遷讓交屋之 止,按月賠償原告20,500元(見本院卷第14頁)。原告嗣於 113年5月21日具狀及於113年9月3日言詞辯論時變更其前述 聲明為:被告青海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青海公司) 、金礁溪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礁溪公司)及劉立鈞應 給付原告438,628元,及自113年9月20日起至被告青海公司 、金礁溪公司將公司登記地址自門牌號碼宜蘭縣○○鄉○○村○○ 路000○0號(1樓)(下稱系爭房屋)辦理遷出登記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500元。並追加聲明:㈠被 告金礁溪公司應將公司登記地址自系爭房屋辦理遷出登記, 聲請廢止營業登記及稅籍登記。㈡被告青海公司應將公司登 記地址自系爭房屋辦理遷出登記,聲請廢止營業登記及稅籍 登記(見本院卷第165-166、455頁)。核原告為前揭變更、 追加前、後之訴,均係主張被告先前承租系爭房屋後未依約 給付租金及因而所致之契約爭議,是本件堪信原告所為變更 、追加之訴,與原訴之請求基礎事實核屬同一,揆諸前開規 定,原告前揭訴之變更追加自屬合法,應予准許。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金礁溪公司、青海公司前由其共同之法定代 理人即被告劉立鈞為代表,與原告於111年5月9日各簽立房 屋租賃契約,約由原告提供系爭房屋供被告金礁溪公司、青 海公司使用,租期均自111年5月20日起至113年5月19日止, 約定租金為被告青海公司每月10,500元(其中500元為網路 使用費)、被告金礁溪公司每月10,000元(總計20,500元) ,水電費則由2間公司平均分攤,被告並應負擔原告因將系 爭房屋出租或被告於系爭房屋設立稅籍登記等行為導致原告 應繳納之地價稅、房屋稅之增加之部分,而於租賃契約關係 解消後,應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後交還予原告,詎被告承租 系爭房屋後,自112年6月20日開始即有部分租金未如實繳納 之情形,自112年11月20日開始更是分文未繳(繳納情形如 附表「繳納情形」欄所示),為此,原告並已於112年11月8 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催繳房租,經被告置之不理,原告再於 112年12月5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合法終止租約,並請被告於 5日內自系爭房屋遷出,是被告自112年12月11日起即屬無權 占有系爭房屋,直至113年4月30日始由原告收回系爭房屋。 被告於前揭期間(計算至113年4月30日為止),共積欠165, 000元之租金,並應負擔原告因將系爭房屋出租所導致稅賦 增加之負擔3,369元,及相關水電費用9,609元(電費8,221 元、820元及水費354元、214元),並應因違約之行為而賠 償違約金20,500元。又被告於返還系爭房屋時,依約本應將 系爭房屋回復原狀,詎被告竟於系爭房屋內堆置廢棄物並造 成水管堵塞、牆壁泛黃,致原告尚因回復原狀而支出107,65 0元之費用(清潔費12,500元、通水管2,000元、油漆93,150 元),又被告雖於113年4月30日自系爭房屋遷出,但仍將公 司之營業登記地址設於系爭房屋,亦未為解散登記,已侵害 原告之權利,原告自得請求排除,並得請求因5個月期間將 公司之營業登記地址設於系爭房屋造成原告所受損害102,50 0元(每個月為20,500元),及自113年9月20日起至將公司 之營業登記地址自系爭房屋遷出之日止,按月賠償原告20,5 00元,又被告劉立鈞前以搬家恐嚇原告之配偶,原告之配偶 因而依被告劉立鈞之要求而給付3萬元,此部分亦應令被告 賠償等語。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兩造間之租賃 契約、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等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 告金礁溪公司應將公司登記地址自系爭房屋辦理遷出登記, 聲請廢止營業登記及稅籍登記。㈡被告青海公司應將公司登 記地址自系爭房屋辦理遷出登記,聲請廢止營業登記及稅籍 登記。㈢被告青海公司、金礁溪公司及劉立鈞應給付原告438 ,628元,及自113年9月20日起至被告青海公司、金礁溪公司 將公司登記地址自系爭房屋辦理遷出登記之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20,500元。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而據被告 劉立鈞所提書狀則以:被告金礁溪公司、青海公司現已辦理 停業,經詢問稅務機關表示對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不會再有 稅務問題,伊為被告2公司之代表人,但無持股亦未領有任 何報酬,而原告所主張之費用均已協調用於建置系爭房屋內 之冷氣、電熱水器、燈飾等予以抵扣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請求租金165,000元、水電費9,609元、增加之稅金3,36 9元及回復原狀之費用107,650元部分:  1.「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 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 」「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租賃物有 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力。」「承租人違反前項義務, 致租賃物毀損、滅失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負損害賠償 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 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 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421條第1項、 第439條前段、第432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2.查原告主張被告金礁溪公司、青海公司前於111年5月9日與 原告成立房屋租賃契約,約由原告提供系爭房屋供被告金礁 溪公司、青海公司使用,租期均自111年5月20日起至113年5 月19日止,約定租金為被告青海公司每月10,500元、被告金 礁溪公司每月10,000元,水電費則由2間公司平均分攤,被 告金礁溪公司、青海公司並應負擔原告因將系爭房屋出租或 被告金礁溪公司、青海公司於系爭房屋設立稅籍登記等行為 導致原告應繳納之地價稅、房屋稅之增加之部分,並於租賃 契約關係解消後,應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後交還予原告,而 被告金礁溪公司、青海公司承租系爭房屋後,自112年6月20 日開始即有部分租金未如實繳納之情形,自112年11月20日 開始則分文未繳(繳納情形如附表「繳納情形」欄所示), 且原告已於112年11月8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金礁溪公司、青 海公司催繳房租,被告金礁溪公司、青海公司仍未繳納,原 告再於112年12月5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金礁溪公司、青海公 司合法終止租約,並請被告金礁溪公司、青海公司於5日內 自系爭房屋遷出,而被告金礁溪公司、青海公司實際占有系 爭房屋至113年4月30日止,其後方由原告收回系爭房屋。又 原告因將系爭房屋出租導致稅賦增加3,369元,又被告金礁 溪公司、青海公司於上揭使用系爭房屋之期間,尚有水電費 用9,609元未繳納,而被告金礁溪公司、青海公司於返還系 爭房屋時,未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致原告因而支出107,65 0元之回復原狀費用(清潔費12,500元、通水管2,000元、油 漆93,150元),及被告金礁溪公司、青海公司雖於113年4月 30日自系爭房屋遷出,但仍將公司之營業登記地址設於系爭 房屋,亦未為解散登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其與被告金礁溪 公司、青海公司所分別簽立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及 回證影本、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地價稅繳款證明書、房屋 稅繳款證明書、房屋稅課稅明細表、地價稅課稅明細表、經 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系爭房屋照片、建物所有權狀 、土地所有權狀、領據、名片、工程估價單、台灣電力公司 繳費憑證、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等為據(見本院卷 第15-43、117-151、173-436頁),又被告金礁溪公司、青 海公司對於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期間受合法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被告劉立鈞雖有以書狀為前述之抗辯,然對原告所主張上 情亦均未表示任何爭執,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 1項之規定,視同被告就原告所主張上述事實均為自認,本 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主張上開事實為真實 。  3.據此,本件經計算被告金礁溪公司、青海公司各自所曾給付 之租金後,應認被告金礁溪公司、青海公司計算至113年4月 30日止,尚積欠如附表「積欠租金」欄所示之租金,揆諸前 揭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金礁溪公司、青海公司各自給付 其等所積欠之部分即被告金礁溪公司73,333元、被告青海公 司78,000元;又依原告與被告金礁溪公司、青海公司之契約 特約,被告金礁溪公司、青海公司應負擔原告因將系爭房屋 出租導致稅賦增加之3,369元,及被告金礁溪公司、青海公 司於上揭使用系爭房屋之期間所支出之水電費用9,609元, 此部分金額(總計12,978元)並應以被告金礁溪公司、青海 公司各半之方式予以分擔,即被告金礁溪公司、青海公司各 應給付原告6,489元;又被告金礁溪公司、青海公司於與原 告之租賃契約解消後,因未妥善保管租賃物及將系爭房屋回 復原狀,本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揆諸前開規定,原告 自得向被告金礁溪公司、青海公司請求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 107,650元(清潔費12,500元、通水管2,000元、油漆93,150 元),此部分金額並亦應以被告金礁溪公司、青海公司各半 之方式予以分擔,即被告金礁溪公司、青海公司各應給付原 告53,825元。據此,原告應得請求被告金礁溪公司給付133, 647元(計算式:73,333元+6,489元+53,825元=133,647元) 、請求被告青海公司給付138,314元(計算式:78,000元+6, 489元+53,825元=138,314元)。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除對 被告金礁溪公司、青海公司為請求外,亦同時以被告劉立鈞 為被告而請求給付,惟前揭被告金礁溪公司、青海公司與原 告之租賃契約雖均有被告劉立鈞之簽名,惟被告劉立鈞僅係 以該2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地位,代表公司與原告締約,是前 揭租賃契約應成立於原告與被告金礁溪公司、青海公司間, 被告劉立鈞本人尚非前揭租賃契約之當事人,則其既非當事 人,自不負有契約之責任,原告尚無從依照租賃契約請求被 告劉立鈞為任何給付。 (二)原告請求違約金20,500元之部分:   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民法第250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違約金者,以當事人於契 約中有所特約者為限,始得請求。而本件原告固主張被告應 賠償1個月租金金額即20,500元之違約金,惟原告並未說明 其究係以何為請求權基礎而對被告為請求,就此部分已難認 原告之請求有理由。而本院觀之原告與被告金礁溪公司所簽 立租賃契約第14條雖約有「租賃期間內乙方(本院按:指被 告金礁溪公司)若擬提前終止租約遷離他處,需提前一個月 告知甲方(本院按:指原告),未先期通知而逕行終止租約 者,應賠償甲方一個月租金額之違約金」(見本院卷第493 頁),惟本件原告與被告金礁溪公司間租賃契約之解消,係 因原告終止租約所致,並非被告金礁溪公司行使終止權,尚 與上述約定之情形不同,原告應無法依前揭約定向被告金礁 溪公司為請求;而被告青海公司部分,本院觀之原告與被告 青海公司所簽立租賃契約第18條雖約有「租賃期間內乙方若 擬提前遷離他處時,乙方應賠償甲方一個月租金,乙方絕無 異議。」(見本院卷第481頁),惟本件原告與被告青海公 司間租賃契約之解消,亦係因原告終止租約並請求青海公司 限期搬離所致,並非被告青海公司行使終止權,是與上述約 定之情形亦非相合,原告應無法依前揭約定向被告青海公司 為請求。綜此,本件原告應無法請求被告金礁溪公司、青海 公司給付違約金。至原告請求被告劉立鈞給付部分,由於被 告劉立鈞並非前揭租賃契約之當事人,業已如前所述,則被 告劉立鈞自不負有契約之責任,亦無違約之問題,無論被告 金礁溪公司、青海公司是否負有違約金之給付義務,原告均 無從對被告劉立鈞請求給付違約金。綜此,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1個月租金金額之違約金部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原告請求賠償3萬元部分:   查本件原告固以被告劉立鈞前以搬家恐嚇原告之配偶,原告 之配偶因而依被告劉立鈞之要求而給付3萬元等情,而依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3萬元。惟原告此部分 主張,首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難認為真實,且縱認原 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則因被告劉立鈞前揭恐嚇行為而受有 損害者,亦為原告之配偶,而非原告,原告既非受有損害之 人,自難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是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認為 有理由。 (四)原告請求被告金礁溪公司、青海公司將應將公司登記地址自 系爭房屋辦理遷出登記,並應聲請廢止營業登記及稅籍登記 部分: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 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 告主張系爭房屋為其所有,而被告金礁溪公司、青海公司之 營業登記地址迄仍設於系爭房屋,業據原告提出建物所有權 狀、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等為據(見本院卷第173 、433-435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期間受合法通知,而未為 任何爭執,此情堪信為真實。又本件原告業已合法終止與被 告金礁溪公司、青海公司間之租賃契約,業已認定如前(一) 所示,則被告金礁溪公司、青海公司應已無以系爭房屋為公 司營業登記地址之權利,且被告金礁溪公司、青海公司以系 爭房屋為公司營業登記地址,將可能導致原告受到以營業用 途計算房屋稅、地價稅、營業用電費率、房地合一稅、土地 增值稅等之經濟損失,且縱被告金礁溪公司、青海公司如被 告劉立鈞所辯因已辦理停業而不致使原告受有上述稅賦之不 利益,單僅被告金礁溪公司、青海公司設址於系爭房屋,亦 將使被告金礁溪公司、青海公司日後如有任何應受送達之公 文書、裁判書等,將均送達至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已影響 原告對系爭房屋所有權之完整行使,是揆諸前開規定,原告 因其所有權有遭妨害之虞,而請求被告金礁溪公司、青海公 司應將公司登記地址自系爭房屋辦理遷出部分,應屬有據, 為有理由。至於原告除請求被告金礁溪公司、青海公司應將 公司登記地址自系爭房屋辦理遷出登記外,又另請求被告金 礁溪公司、青海公司應聲請廢止營業登記及稅籍登記部分, 應僅屬被告金礁溪公司、青海公司內部之事務,就原告而言 ,僅令被告金礁溪公司、青海公司之公司登記地址(營業登 記地址)自系爭房屋遷出,即已可使原告對系爭房屋之所有 權行使不致遭到侵害,至金礁溪公司、青海公司是否仍有實 際營業,是否應廢止營業登記、稅籍登記等情,尚與原告對 系爭房屋之所有權行使無關,其此部分主張,尚無理由,不 應准許。 (五)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2,500元及每月賠償20,500元損害部分 :   查本件原告固主張被告金礁溪公司、青海公司目前仍將公司 登記地址設於系爭房屋,造成原告受有損害,並依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金礁溪公司、青海公司應給付5個 月期間之損害賠償102,500元(每月為20,500元)及自113年 9月20日起至將公司登記地址自系爭房屋遷出之日止,按月 賠償20,500元等語。惟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 權之成立,以原告受有實際之損害為其要件,然本件原告對 於被告金礁溪公司、青海公司目前將公司登記地址設於系爭 房屋,造成原告受有何實際之損害,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從 而原告此部分請求原告按月賠償20,500元部分,尚難認為有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以,本件原告就訴之聲明第3項前段金錢給付之聲明方式 ,係聲明請求被告金礁溪公司、青海公司、被告劉立鈞給付 438,628元,依民法第271條規範意旨,原告既未聲明連帶, 即應解釋原告係聲明被告金礁溪公司、青海公司、劉立鈞平 均分擔而給付該438,628元,即原告訴之聲明第3項前段,係 聲明金礁溪公司、青海公司、劉立鈞各給付146,209元(即4 38,628元÷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而本件原告得請求被 告金礁溪公司給付133,647元、請求被告青海公司給付138,3 14元,業如前(一)所述,是原告聲明請求金礁溪公司、青海 公司各給付146,209元,應於前述範圍內為有理由,原告聲 明請求被告劉立鈞給付146,209元,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至被告劉立鈞固辯稱本件原告所主張之費用均已協調用於建 置系爭房屋內之冷氣、電熱水器、燈飾等予以抵扣等語,惟 被告劉立鈞就其所辯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本院自難採 信,其此部分所辯尚無可採,附此指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金礁溪公司、青海公司將公司之公司登記地址(營業 登記地址)自系爭房屋遷出,及請求被告金礁溪公司、青海 公司各給付133,647元、138,31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主文第3、4項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 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 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本判決主文第1、2項部分,係 命被告金礁溪公司、青海公司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依強制執 行法第130條第1項規定,視為自確定時已為意思表示,自不 得宣告假執行,原告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而原告 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劉婉玉 附表                  編號 租賃期間 繳納情形 積欠租金 備註 1 112年6月20日至 112年7月19日 總計繳納20,000元, 視為金礁溪公司繳納10,000元、青海公司繳納10,000元。 金礁溪公司無積欠 青海公司積欠500元 2 112年7月20日至 112年8月19日 (未繳納) 金礁溪公司積欠10,000元 青海公司積欠10,500元 3 112年8月20日至 112年9月19日 總計繳納20,500元, 即金礁溪公司、青海公司均足額繳納 均無積欠 4 112年9月20日至 112年10月19日 總計繳納15,000元, 視為金礁溪公司繳納7,500元、青海公司繳納7,500元。 金礁溪公司積欠2,500元 青海公司積欠3,000元 5 112年10月20日至 112年11月19日 總計繳納5,000元, 視為金礁溪公司繳納2,500元、青海公司繳納2,500元。 金礁溪公司積欠7,500元 青海公司積欠8,000元 6 112年11月20日至 112年12月19日 (未繳納) 金礁溪公司積欠10,000元 青海公司積欠10,500元 7 112年12月20日至 113年1月19日 (未繳納) 金礁溪公司積欠10,000元 青海公司積欠10,500元 8 113年1月20日至 113年2月19日 (未繳納) 金礁溪公司積欠10,000元 青海公司積欠10,500元 9 113年2月20日至 113年3月19日 (未繳納) 金礁溪公司積欠10,000元 青海公司積欠10,500元 10 113年3月20日至 113年4月19日 (未繳納) 金礁溪公司積欠10,000元 青海公司積欠10,500元 11 113年4月20日至 113年4月29日 (未繳納) 金礁溪公司積欠3,333元 青海公司積欠3,500元 計算式: 10,000×10/30=3,33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10,500×10/30=3,500元 總計 金礁溪公司積欠73,333元 青海公司積欠78,000元                 (得上訴)

2024-12-03

ILDV-113-訴-289-20241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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