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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妨害風化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21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瑞峰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7165號、第3335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訴字第296號),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三星手機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部分,僅引用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並就犯罪 事實欄一第10行「TDM-82169」,更正為「TDM-8169」;證 據部分補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TDM-8169號車輛行車紀錄器譯文、被告乙○○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證據清 單及待證事實欄之記載(如附件)。至被告黃文灃涉犯恐嚇 取財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媒介性 交罪。被告就本案犯行,與「興哥」及其他不詳應召站成員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金錢, 藉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以牟取不法利益,助長色情氾 濫,敗壞社會善良風氣,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 行;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涉個 人隱私,詳卷)、無犯罪前科之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沒收:     扣案之三星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犯行聯繫應召站 所用,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 收。另被告供稱為本案犯行未取得報酬等語,復無證據證明 被告本案確有獲取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附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 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7165號 第33355號   被   告 黃文灃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市○○路00巷00號             居高雄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2、3月間某日,受僱於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 INE暱稱「興哥」所屬之應召站,擔任俗稱「馬伕」之司機 工作,負責載送應召女子至約定之賓館、汽車旅館等處所與 男客從事性交易,而與該應召站成員共同基於意圖使成年女 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先由應召站 成員在網路上刊登散布媒介性交易服務訊息以招攬男客,待 不特定男客與應召站聯繫談妥性交易之時間、地點及價格後 ,再由應召站成員通知馬伕搭載應召女子前往約定處所從事 性交易。乙○○於112年8月7日1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0號營業用自小客車,搭載應召女子丙○至約定之高雄市○○ 區○○路000號之御宿汽車旅館231號房內,與黃文灃以新臺幣 (下同)7,200元之價格完成性交易1次。 二、黃文灃於上開時、地完成性交易後,竟於同日15時18分許, 在上開地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 ,自隨身衣物內取出摺疊刀1把,對丙○恫稱交出身上所有財 物,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丙○,致丙○心生畏懼,進 而交出其身上現金7,700元及所穿著之白色上衣1件,黃文灃 以此方式取得財物後,隨即自旅館內翻越外牆離開。嗣經丙 ○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曼瑜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乙○○坦承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興哥」指示,於上述時間搭載曼瑜 ,至約定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御宿汽車旅館231號房內,完成性交易之事實。 2 被告黃文灃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黃文灃僅坦承有對被害人丙○恫稱要交出身上財物,否則不讓其離開,因而取得證人交付7200元之財物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持刀恐嚇被害人云云。 3 告訴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中之證述 (1)證明被告乙○○於案發前已多次搭載被害人丙○至汽車旅館從事性交易,且被害人於完成交易後,交付性交易所得之事實。 (2)證明被告黃文灃於上揭時、地,與被害人丙○完成性交易後,取出摺疊刀脅迫被害人交出身上所有財物,被害人因而心生畏懼交出財物之事實。 4 被告乙○○手機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被告乙○○受僱於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興哥」,載送應召女子至約定之賓館、汽車旅館等處所與男客從事性交易,紀錄每日性交易所得之事實。 5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12年9月25日高市警刑鑑字第11236216300號鑑定書 證明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御宿汽車旅館231號房內取得遺留之牙刷1枝與紙杯1個,所採之DNA-STR與被告黃文灃DNA-STR型別相符之事實。 6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證明被告黃文灃於案發前騎乘機車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御宿汽車旅館 ,且犯案後翻越汽車旅館圍牆逃逸之事實。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營利媒 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罪嫌。被告黃文灃所為,係犯刑法第34 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嫌。被告乙○○與「興哥」所屬應召站 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黃文灃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加重 強盜罪嫌乙節。惟依證人丙○於警詢中證稱:黃文灃從褲子 口袋拿出一把小刀,恐嚇我交出所有財物,我害怕黃文灃對 我不利,所以才將財物主動交付,黃文灃只有持刀恐嚇我交 付財物,而是馬夫、應召站要我將該事件鬧大,才會說是黃 文灃強盜我等語。是以被告黃文灃雖持摺疊刀對著證人,然 未持刀攻擊或控制證人行動乙節,業據證人於警詢中證述在 卷,足認其並未以何使證人不能抗拒之方式,遂行取得財物 之犯行,被告黃文灃所為既尚未達至使證人不能抗拒之程度 ,自難認其所為已涉犯強盜犯行,惟此部分與上開提起公訴 部分之社會基礎事實同一,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 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檢 察 官 甲 ○

2024-11-22

KSDM-113-簡-4214-20241122-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453號                    113年度簡字第3454號                    113年度簡字第345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崇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232 號、第19196號、第1499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597號、1534號、147 1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合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洪崇硯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 之刑及沒收。其中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113年度偵字第14991號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一第4行「內有鑰匙、手機、護肘輔具等物」更正為 「內有鑰匙1支、手機1支、護肘輔具1個等物」、第5行「內 有鑰匙、手機、香菸等物」更正為「內有鑰匙1支、手機1支 、香菸1包等物」;113年度偵字第19196號起訴書證據並所 犯法條欄二第3行「告訴人」部分,更正為「被害人」;證 據部分則均補充「被告洪崇硯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一、二、三)。 二、附件三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被告竊得之PUMA黑色側背包(內有 鑰匙、手機、護肘輔具等物)及愛迪達側背包(內有鑰匙、手 機、香菸等物),起訴書未記載各遭竊之鑰匙、手機、護肘 輔具、香菸等物之數量,證人即告訴人楊敏安、被害人楊敏 輝於警詢中亦未證稱各物品之具體數量多寡,此外無其他證 據證明此部分遭竊物品數量,依罪疑惟輕原則,爰認定被告 竊取上開鑰匙、手機、護肘輔具之數量應各為1個、香菸數 量為1包。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3罪)。 被告如附件三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在同一地點,於密接之時間 內,先後竊取告訴人楊敏安、被害人楊敏輝所有之財物,顯 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反覆實施,其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係基於單一犯意而為,應包 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又被告以單一竊盜行為 而侵害告訴人楊敏安、被害人楊敏輝2人之法益,為同種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竊盜罪論 處。至公訴意旨認被告前述所為,係基於單一犯意,以數個 舉動接續進行同一犯罪,而侵害同一法益,依接續犯論以包 括一罪,尚有未合,併予敘明。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憑己力 正當賺取財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顯 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且被告於 警詢中僅坦承附件二犯行,否認附件一、三所示犯行,至本 院審理中始坦承全部犯行。考量被告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 所示竊得之財物,已為警扣得並發還告訴人林振億,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是被告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 行所造成之法益損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 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詳卷)、有多次竊盜前 科之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次犯 行所造成之法益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 欄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依罪責相當及 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被告本案整體犯罪過程之各 罪關係(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數罪對法益侵 害之加重效應等),暨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等情狀綜合判 斷,就被告所犯各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刑 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即各次犯行竊得之財物,其中所竊得告 訴人林振億所有之冷氣機1部,已為警扣得並發還,業如前 述,是此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至被告所竊尚未發還告訴人楊敏安、被害人蔡易璋、楊敏輝 之財物,均未經扣案,且卷內無被告已實際返還或賠償之事 證,惟被告所竊得告訴人楊敏安、被害人楊敏輝所有之鑰匙 各1支,雖亦為被告犯罪所得,性質上為個人日常生活所用 且具高度專屬性之物,經持有人重製、更換後即失其作用, 亦乏可合法交易之財產價值,縱諭知沒收,對犯罪預防或補 償告訴人損失均無實益,應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其餘所竊財 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狀。 七、本案分別經檢察官彭斐虹、鄭舒倪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志杰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所示 洪崇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所示 洪崇硯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附件三犯罪事實欄一所示 洪崇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PUMA黑色側背包壹個、手機壹支、護肘輔具壹個、愛迪達側背包壹個、手機壹支、香菸壹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附件一: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232號   被   告 洪崇硯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00             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崇硯於民國113年3月19日上午8時26分許,在高雄市○○區○ ○街000號倉庫騎樓,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徒手竊取林振 億所有放置在該處之大金牌冷氣機1部(價值新台幣《下同》2 萬5000元),得手後置於推車上而逃離現場,並以540元變賣 予不知情之張耀仁。嗣經林振億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閱 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振億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一  被告洪崇硯於警詢中之供述 坦承有取走上開冷氣機1台之事實,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以為是沒人要的云云。  二 告訴人林振億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林振億所有之冷氣於前揭時、地遭被告竊取之事實。 三 證人張耀仁於警詢中之證述 被告將上開冷氣機出售予其之事實。 四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告訴人林振億所有之冷氣機於前揭時、地遭被告竊取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彭 斐 虹 附件二: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196號   被   告 洪崇硯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 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崇硯於民國113年4月8日16時34分許,在高雄市○鎮區鎮○路 000號騎樓處,見蔡易璋所經營的小吃攤位無人看管,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攤位抽 屜內之現金新臺幣20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離現場。嗣蔡易璋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追查,始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洪崇硯之自白 坦承於上述時、地、竊取現金200元之事實。 ㈡ 被害人蔡易璋於警詢中之指述 上開攤位抽屜內現金遭竊之事實。 ㈢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影片光碟、遭竊位置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全部客觀犯罪事實。 二、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㈡雖告訴 暨報告意旨認為被告於同一時間總共竊得現金2,000元,然 被告僅承認竊得現金200元,因告訴人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 尚有金額1,800元遭竊,故認被告涉嫌竊取1,800元部分尚屬 無從證明,併此敘明。㈢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鄭舒倪 附件三: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991號   被   告 洪崇硯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崇硯於民國113年4月16日上午10時3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高雄市○○區○○○路00○0號工地,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徒手竊取楊敏安所有放置在牆面上 之PUMA黑色側背包(內有鑰匙、手機、護肘輔具等物)及楊敏 輝所有之愛迪達側背包(內有鑰匙、手機、香菸等物)各1個 ,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逃離現場。嗣經楊敏安、楊敏輝發現 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楊敏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一  被告洪崇硯於警詢中之供述 坦承有取走上開背包2個之事實,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以為是沒人要的垃圾云云  二 告訴人楊敏安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楊敏安所有之背包於前揭時、地遭被告竊取之事實。 三 被害人楊敏輝於警詢中之指訴 被害人楊敏輝所有之背包於前揭時、地遭被告竊取之事實。 四 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 告訴人楊敏安、被害人楊敏輝所有之背包於前揭時、地遭被告竊取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先後 2次犯行,時間緊接,地點相同,應係基於單一犯意,以數 個舉動接續進行同一犯罪,而侵害同一法益,請依接續犯論 以包括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彭 斐 虹

2024-11-22

KSDM-113-簡-3455-20241122-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453號                    113年度簡字第3454號                    113年度簡字第345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崇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232 號、第19196號、第1499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597號、1534號、147 1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合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洪崇硯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 之刑及沒收。其中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113年度偵字第14991號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一第4行「內有鑰匙、手機、護肘輔具等物」更正為 「內有鑰匙1支、手機1支、護肘輔具1個等物」、第5行「內 有鑰匙、手機、香菸等物」更正為「內有鑰匙1支、手機1支 、香菸1包等物」;113年度偵字第19196號起訴書證據並所 犯法條欄二第3行「告訴人」部分,更正為「被害人」;證 據部分則均補充「被告洪崇硯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一、二、三)。 二、附件三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被告竊得之PUMA黑色側背包(內有 鑰匙、手機、護肘輔具等物)及愛迪達側背包(內有鑰匙、手 機、香菸等物),起訴書未記載各遭竊之鑰匙、手機、護肘 輔具、香菸等物之數量,證人即告訴人楊敏安、被害人楊敏 輝於警詢中亦未證稱各物品之具體數量多寡,此外無其他證 據證明此部分遭竊物品數量,依罪疑惟輕原則,爰認定被告 竊取上開鑰匙、手機、護肘輔具之數量應各為1個、香菸數 量為1包。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3罪)。 被告如附件三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在同一地點,於密接之時間 內,先後竊取告訴人楊敏安、被害人楊敏輝所有之財物,顯 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反覆實施,其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係基於單一犯意而為,應包 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又被告以單一竊盜行為 而侵害告訴人楊敏安、被害人楊敏輝2人之法益,為同種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竊盜罪論 處。至公訴意旨認被告前述所為,係基於單一犯意,以數個 舉動接續進行同一犯罪,而侵害同一法益,依接續犯論以包 括一罪,尚有未合,併予敘明。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憑己力 正當賺取財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顯 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且被告於 警詢中僅坦承附件二犯行,否認附件一、三所示犯行,至本 院審理中始坦承全部犯行。考量被告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 所示竊得之財物,已為警扣得並發還告訴人林振億,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是被告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 行所造成之法益損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 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詳卷)、有多次竊盜前 科之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次犯 行所造成之法益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 欄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依罪責相當及 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被告本案整體犯罪過程之各 罪關係(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數罪對法益侵 害之加重效應等),暨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等情狀綜合判 斷,就被告所犯各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刑 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即各次犯行竊得之財物,其中所竊得告 訴人林振億所有之冷氣機1部,已為警扣得並發還,業如前 述,是此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至被告所竊尚未發還告訴人楊敏安、被害人蔡易璋、楊敏輝 之財物,均未經扣案,且卷內無被告已實際返還或賠償之事 證,惟被告所竊得告訴人楊敏安、被害人楊敏輝所有之鑰匙 各1支,雖亦為被告犯罪所得,性質上為個人日常生活所用 且具高度專屬性之物,經持有人重製、更換後即失其作用, 亦乏可合法交易之財產價值,縱諭知沒收,對犯罪預防或補 償告訴人損失均無實益,應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其餘所竊財 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狀。 七、本案分別經檢察官彭斐虹、鄭舒倪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志杰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所示 洪崇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所示 洪崇硯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附件三犯罪事實欄一所示 洪崇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PUMA黑色側背包壹個、手機壹支、護肘輔具壹個、愛迪達側背包壹個、手機壹支、香菸壹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附件一: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232號   被   告 洪崇硯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00             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崇硯於民國113年3月19日上午8時26分許,在高雄市○○區○ ○街000號倉庫騎樓,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徒手竊取林振 億所有放置在該處之大金牌冷氣機1部(價值新台幣《下同》2 萬5000元),得手後置於推車上而逃離現場,並以540元變賣 予不知情之張耀仁。嗣經林振億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閱 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振億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一  被告洪崇硯於警詢中之供述 坦承有取走上開冷氣機1台之事實,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以為是沒人要的云云。  二 告訴人林振億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林振億所有之冷氣於前揭時、地遭被告竊取之事實。 三 證人張耀仁於警詢中之證述 被告將上開冷氣機出售予其之事實。 四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告訴人林振億所有之冷氣機於前揭時、地遭被告竊取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彭 斐 虹 附件二: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196號   被   告 洪崇硯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 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崇硯於民國113年4月8日16時34分許,在高雄市○鎮區鎮○路 000號騎樓處,見蔡易璋所經營的小吃攤位無人看管,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攤位抽 屜內之現金新臺幣20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離現場。嗣蔡易璋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追查,始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洪崇硯之自白 坦承於上述時、地、竊取現金200元之事實。 ㈡ 被害人蔡易璋於警詢中之指述 上開攤位抽屜內現金遭竊之事實。 ㈢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影片光碟、遭竊位置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全部客觀犯罪事實。 二、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㈡雖告訴 暨報告意旨認為被告於同一時間總共竊得現金2,000元,然 被告僅承認竊得現金200元,因告訴人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 尚有金額1,800元遭竊,故認被告涉嫌竊取1,800元部分尚屬 無從證明,併此敘明。㈢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鄭舒倪 附件三: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991號   被   告 洪崇硯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崇硯於民國113年4月16日上午10時3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高雄市○○區○○○路00○0號工地,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徒手竊取楊敏安所有放置在牆面上 之PUMA黑色側背包(內有鑰匙、手機、護肘輔具等物)及楊敏 輝所有之愛迪達側背包(內有鑰匙、手機、香菸等物)各1個 ,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逃離現場。嗣經楊敏安、楊敏輝發現 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楊敏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一  被告洪崇硯於警詢中之供述 坦承有取走上開背包2個之事實,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以為是沒人要的垃圾云云  二 告訴人楊敏安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楊敏安所有之背包於前揭時、地遭被告竊取之事實。 三 被害人楊敏輝於警詢中之指訴 被害人楊敏輝所有之背包於前揭時、地遭被告竊取之事實。 四 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 告訴人楊敏安、被害人楊敏輝所有之背包於前揭時、地遭被告竊取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先後 2次犯行,時間緊接,地點相同,應係基於單一犯意,以數 個舉動接續進行同一犯罪,而侵害同一法益,請依接續犯論 以包括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彭 斐 虹

2024-11-22

KSDM-113-簡-3454-20241122-1

審交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489號 原 告 楊仲文 地址詳卷 楊蕙文 地址詳卷 被 告 李忠憲 地址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113年度審交訴字第118號),經原告 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翁碧玲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2024-11-22

KSDM-113-審交附民-489-20241122-1

審交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99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英姿 選任辯護人 薛國棟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57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英姿於民國113年2月7日15時24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前鎮區 鎮興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鎮興路與鎮州路口時,本應 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在劃有分向限制線(雙黃線 )之路段禁止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迴車,適對向有李銘 哲、告訴人程賢志分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MJZ-2811 號普通重型機車駛至,李銘哲見狀緊急煞車,遭後方煞車不 及之告訴人程賢志上開機車追撞,告訴人程賢志因而受有右 側髖部挫傷、右側膝部挫傷、右側手肘挫傷、右側手肘擦傷 等傷害。被告李英姿於車禍發生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在現 場等候,並於警方到場時,自首而受裁判。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而法院為不受 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亦為刑事訴訟法第307 條 所明定。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與被告於本院調解成立,告訴人因 而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及調解筆錄在卷可稽, 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2024-11-20

KSDM-113-審交易-999-20241120-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9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鈺翔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楊竣博 選任辯護人 陳佳煒律師 沈煒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38329號),並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再開辯論。   理 由 一、按辯論終結後,遇有必要情形,法院得命再開辯論,刑事訴   訟法第291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二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書之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39條之4 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2 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將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嫌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 更正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並經本院 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辯論終結,原定於同年11月22日宣判 。茲因本件被告二人所涉罪名,尚可能涉及「刑法第339條 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尚有應行調查之處,爰裁定再開辯論。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2024-11-20

KSDM-113-審金訴-397-20241120-1

審交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88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永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73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永峰於民國112年12月4日8時3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苓雅區建 國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建國一路352號前,本應注 意超越前車時,應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適當之安全間隔,而 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 告訴人何隨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沿同向行駛在前,被告陳永 峰猶貿然自告訴人何隨左側超車,不慎碰撞告訴人何隨之車 輛,致告訴人何隨受有左側骨盆骨折之傷害。嗣被告陳永峰 於事故發生後,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 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因認被告涉有刑法 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而法院為不受 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亦為刑事訴訟法第307 條 所明定。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與被告於本院調解成立,告訴人因 而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及調解筆錄在卷可稽, 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2024-11-20

KSDM-113-審交易-883-20241120-1

審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889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189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伊凡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405號、第1982號、113年度偵字第13057號), 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鄭伊凡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 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 實 一、113年度審易字第1889號:   鄭伊凡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27 日22時30分許,在停放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前之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以捲煙之方式,同時施用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2 時40分許,因巡邏員警行經該處,發現其違規停車而予以盤 查,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 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 查悉上情。 二、113年度審易字第1890號:   鄭伊凡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4月11日0時 許,在高雄市○○區○○街000號9樓住處,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 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2日9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 0號高雄國際航空站,欲搭乘立榮航空B7-8915班次班機飛往 金門時,於隨身行李通過X光機安全檢查時,為執勤員警發現 其隨身行李內有可疑物品,經要求複檢,被告旋即主動自行 李袋內取出如附表二編號2至7所示之物供警查扣,經採集尿液 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 察局高雄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揭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 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 外之罪,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6月9日 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 年度毒偵緝字第257、258號、112年度毒偵字第753、941、1 157、13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又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規定,自 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 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特勤中隊偵辦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L專-113122)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檢驗字號: 高市凱醫驗字第84642號)、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 液檢驗報告(檢驗編號:113007號)、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 毒品案件人犯尿液編號及姓名對照表(編號:113007號)、高 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檢驗字號:高市 凱醫驗字第84269號)、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立榮航空B7-8915班次登機證 、現場採證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 罪。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 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如事實欄一、 二所示犯行,均係以一施用毒品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 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累犯部分: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審訴字第292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下稱 第一案);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審訴字第13 97號、109年度審訴字第22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4 月、7月確定,上開3罪嗣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679號裁 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下稱第二案),嗣第一、 二案接續執行,於110年8月27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迄11 1年2月1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起訴 書已記載被告有上開前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之事實,檢察 官於本院審理時亦主張被告為累犯等語,本院考量被告構成 累犯之前案,均為與本案所犯罪名、法益種類及罪質,均屬 相同之施用毒品罪,是被告確實並未因上開案件徒刑之執行 而知所警惕,而再犯本案犯行,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非屬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中所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 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 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爰就被告本案犯行,均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自首之說明:   查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之查獲過程,係因被告交通違規 而為警盤查,於員警詢問有無攜帶違禁物時,被告即主動交 付車內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為警查扣,並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犯行乙節,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參,斯時被告經採 集之尿液尚未鑑定完成,員警尚無其他客觀證據得以合理懷 疑被告有施用毒品之犯行,是被告於該時即主動供述其施用 第一級毒品犯行,堪認符合自首要件;另被告如事實欄二所 示犯行之查獲過程,係因被告搭乘班機實行安全檢查時,為 警發現隨身行李內有可疑物品,經警要求複檢時,即主動交 付行李袋內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吸食器、含有甲基安非他命 殘渣之夾鏈袋等物為警查扣,並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乙節,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 可參,斯時被告經採集之尿液尚未鑑定完成,員警尚無其他 客觀證據得以合理懷疑被告有施用毒品之犯行,是被告於該 時即主動供述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堪認符合自首要 件。至被告於事實欄一警詢時雖僅供稱其係施用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等語,然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 行應論以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其一部自首效力當及於 全部,爰就被告事實欄一、二犯行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 後,前於113年3月間又有施用毒品前科記錄(詳卷附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本件施 用毒品犯行,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考量施用 毒品具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 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而具有「病患性」特質,本質上 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程 度應屬較低;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 況(涉個人隱私,詳卷)、累犯以外之前科素行(詳卷附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 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復考量被告所犯2罪之犯罪時間接 近、性質相似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之物,經送檢驗,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之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 卷可查,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銷燬。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之物,經送檢驗,確 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成分;附表二編號4、5之物,經送 檢驗,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均有高雄市 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查,故扣案如附 表二編號2、3、4、5所示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而包裝上開附表二編號1 至5所示之包裝袋各1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 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均一併沒收銷燬。至 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7所示之吸食器2組,據被告供稱為事實 欄二所示施用毒品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豪勇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事實欄一所示 鄭伊凡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2 如事實欄二所示 鄭伊凡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4、5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附表二編號6、7所示之物均沒收。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檢驗前淨重0.336公克、檢驗後淨重0.322公克) 2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檢驗前淨重2.401公克、檢驗後淨重2.299公克) 3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檢驗前淨重2.635公克、檢驗後淨重2.521公克) 4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夾鏈袋1包(檢驗前毛重0.156公克) 5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夾鏈袋1包(檢驗前毛重0.157公克) 6 吸食器1組(含2顆玻璃球) 7 吸食器1組(含酒精燈、鏟管)

2024-11-19

KSDM-113-審易-1890-20241119-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28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玉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84 99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 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施玉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事 實 一、施玉玲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 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 途及隱匿他人犯罪所得之可能,竟仍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之人及其所屬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 年9月24日前某日,將其以「禾鹿企業社施玉玲」名義向華 南商業銀行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帳戶)之帳號,以不詳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掩飾及藏匿詐欺所得之用。俟該不詳之人 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帳號後,即以附表所 示詐欺手法訛詐黃莉秦,致其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 間,將附表所示款項以匯款方式轉入本案帳戶後,施玉玲再 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以附表所示之方式、時間提領 本案帳戶內款項,並將領出之款項以不詳之方式交予詐欺集 團指示之成員。嗣因黃莉秦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黃莉秦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揭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 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 外之罪,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莉秦於 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之報案紀錄、告訴人提出之 匯款憑證、告訴人整理之匯款清單(含詐術)、被告施玉玲 名下「禾鹿企業社」申設之本案帳戶基本資料查詢暨交易明 細表、銀行局華南商業銀行高雄博愛分行分行代碼資訊查詢 資料、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5日通清字第113 0000802號函、取款憑條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 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 係源自本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 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 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 始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 一併為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 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 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 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 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 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 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之可言。此為受本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 3號裁定拘束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 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05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之規定業經修正,並 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條號為第19條第1項,修正後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又因被告於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 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部分,除如 上所述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外,另 前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被告行 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112年6 月14日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條號為第23條第3項,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經綜合比較上開行為 時法、中間時法、現行法可知,立法者持續限縮自白減輕其 刑之適用規定,中間時法及現行法都必須要行為人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行為時法 均為嚴格,是中間時法及現行法之規定,均未較有利於被告 ,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之規定。  ㈢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固於112年5月31日 修正公布,並自112年6月2日起生效。然此次修正僅增訂第4 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 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就該條項第1至3款之規定及 法定刑均未修正,是修正前後條文處罰之輕重相同,無比較 適用之問題,尚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 ,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依裁判時法處斷。  ㈣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 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而該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 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 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 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 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 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 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 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 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 參照)。是被告行為時既無該條例第43條、第44條之處罰規 定,自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又被告本案所犯之罪名 ,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所定之詐欺犯罪,而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第47條係就犯詐欺犯罪之行 為人新增減刑之寬免,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 法論處。 四、論罪科刑:  ㈠罪名及罪數: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  ⒉被告就上開犯行,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使其陷於錯誤 而多次匯款至指定帳戶內;暨被告多次提領告訴人匯入帳戶 內款項之行為,乃基於詐欺同一告訴人以順利取得其受騙款 項之單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侵害同一法益,各 該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 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⒋被告本件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論處。   ㈡刑之減輕部分:  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  ⒉查被告本案於本院審判中坦承不諱,原得依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惟依前揭說 明,被告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被 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後述量刑時,將 併予審酌。另被告並未於偵查中自白犯行,無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規定適用,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詳查金流來源是否合 法正當,竟任意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匯入贓款並負責提領後 轉交,隱匿詐欺犯罪不法所得,不僅嚴重破壞社會秩序,造 成他人財產損害,且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 及犯罪所得,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猖獗及影響社會 正常交易安全,且未能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 ,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本案之角色及分工,尚非居於 整體詐騙犯罪計畫之核心地位,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有洗錢 犯行自白之量刑有利因子;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 生活及經濟、健康狀況(涉個人隱私,詳卷)、前科素行( 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案犯行所造成告 訴人財產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修 正並移置至第25條,然因就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 ,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合先敘明。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 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 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 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 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 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又沒收固為刑罰與保安處分以 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沒收人民財產使之歸屬國庫,係對憲 法所保障人民財產基本權之限制,性質上為國家對人民之刑 事處分,對人民基本權之干預程度,並不亞於刑罰,原則上 仍應恪遵罪責原則,並應權衡審酌比例原則,尤以沒收之結 果,與有關共同正犯所應受之非難相較,自不能過當(最高 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關於洗錢行 為標的財產之沒收,應由事實審法院綜據全案卷證及調查結 果,視共犯之分工情節、參與程度、實際所得利益等節,依 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71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匯入金融帳戶之款項,業經被告依指示提領後轉交本案 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已不知去向,是該等洗錢之財物既未 經檢警查獲,復不在被告之管領、支配中,參酌前揭修正說 明,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 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 ,故爰不就此部分洗錢標的款項予以宣告沒收。  ㈢被告供稱為本案犯行未獲得報酬等語,且卷內並無證據足認 被告為本件犯行有實際取得犯罪所得,即無從宣告沒收犯罪 所得,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及方式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黃莉秦 詐欺集團以網路交友方式結識黃莉秦,使用LINE暱稱「Byung chul」與黃莉秦愛情交往為幌,假意與其夫妻相稱,向其佯稱:因身上沒有錢、女兒生重病需要借錢,8月會到臺灣發展云云,致黃莉秦陷入錯誤而匯款 110年9月24日19時1分許 3萬元 110年9月25日14時58分許 華南商業銀行高雄博愛分行ATM以提款卡提領現金 3萬元 110年9月24日19時8分許 3萬元 110年9月25日15時許 3萬元 110年9月24日19時30分許 3萬元 110年9月25日15時1分許 3萬元 110年9月24日19時38分許 3萬元 110年9月26日11時4分許 3萬元 110年9月24日19時44分許 3萬元 110年9月26日11時5分許 3萬元 110年9月24日19時55分許 3萬元 110年9月26日11時6分許 3萬元 110年9月24日20時11分許 2萬元 110年9月27日10時39分許 華南商業銀行高雄博愛分行臨櫃提領現金 95萬元 110年9月26日20時29分許 3萬元 110年9月26日20時38分許 3萬元 110年9月26日20時47分許 3萬元 110年9月26日20時56分許 3萬元 110年9月26日21時3分許 3萬元 110年9月26日21時14分許 3萬元 110年9月26日21時17分許 2萬元

2024-11-19

KSDM-113-審金訴-1287-20241119-1

審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889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189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伊凡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405號、第1982號、113年度偵字第13057號), 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鄭伊凡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 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 實 一、113年度審易字第1889號:   鄭伊凡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27 日22時30分許,在停放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前之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以捲煙之方式,同時施用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2 時40分許,因巡邏員警行經該處,發現其違規停車而予以盤 查,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 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 查悉上情。 二、113年度審易字第1890號:   鄭伊凡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4月11日0時 許,在高雄市○○區○○街000號9樓住處,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 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2日9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 0號高雄國際航空站,欲搭乘立榮航空B7-8915班次班機飛往 金門時,於隨身行李通過X光機安全檢查時,為執勤員警發現 其隨身行李內有可疑物品,經要求複檢,被告旋即主動自行 李袋內取出如附表二編號2至7所示之物供警查扣,經採集尿液 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 察局高雄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揭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 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 外之罪,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6月9日 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 年度毒偵緝字第257、258號、112年度毒偵字第753、941、1 157、13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又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規定,自 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 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特勤中隊偵辦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L專-113122)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檢驗字號: 高市凱醫驗字第84642號)、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 液檢驗報告(檢驗編號:113007號)、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 毒品案件人犯尿液編號及姓名對照表(編號:113007號)、高 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檢驗字號:高市 凱醫驗字第84269號)、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立榮航空B7-8915班次登機證 、現場採證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 罪。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 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如事實欄一、 二所示犯行,均係以一施用毒品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 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累犯部分: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審訴字第292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下稱 第一案);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審訴字第13 97號、109年度審訴字第22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4 月、7月確定,上開3罪嗣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679號裁 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下稱第二案),嗣第一、 二案接續執行,於110年8月27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迄11 1年2月1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起訴 書已記載被告有上開前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之事實,檢察 官於本院審理時亦主張被告為累犯等語,本院考量被告構成 累犯之前案,均為與本案所犯罪名、法益種類及罪質,均屬 相同之施用毒品罪,是被告確實並未因上開案件徒刑之執行 而知所警惕,而再犯本案犯行,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非屬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中所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 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 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爰就被告本案犯行,均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自首之說明:   查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之查獲過程,係因被告交通違規 而為警盤查,於員警詢問有無攜帶違禁物時,被告即主動交 付車內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為警查扣,並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犯行乙節,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參,斯時被告經採 集之尿液尚未鑑定完成,員警尚無其他客觀證據得以合理懷 疑被告有施用毒品之犯行,是被告於該時即主動供述其施用 第一級毒品犯行,堪認符合自首要件;另被告如事實欄二所 示犯行之查獲過程,係因被告搭乘班機實行安全檢查時,為 警發現隨身行李內有可疑物品,經警要求複檢時,即主動交 付行李袋內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吸食器、含有甲基安非他命 殘渣之夾鏈袋等物為警查扣,並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乙節,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 可參,斯時被告經採集之尿液尚未鑑定完成,員警尚無其他 客觀證據得以合理懷疑被告有施用毒品之犯行,是被告於該 時即主動供述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堪認符合自首要 件。至被告於事實欄一警詢時雖僅供稱其係施用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等語,然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 行應論以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其一部自首效力當及於 全部,爰就被告事實欄一、二犯行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 後,前於113年3月間又有施用毒品前科記錄(詳卷附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本件施 用毒品犯行,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考量施用 毒品具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 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而具有「病患性」特質,本質上 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程 度應屬較低;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 況(涉個人隱私,詳卷)、累犯以外之前科素行(詳卷附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 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復考量被告所犯2罪之犯罪時間接 近、性質相似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之物,經送檢驗,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之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 卷可查,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銷燬。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之物,經送檢驗,確 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成分;附表二編號4、5之物,經送 檢驗,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均有高雄市 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查,故扣案如附 表二編號2、3、4、5所示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而包裝上開附表二編號1 至5所示之包裝袋各1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 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均一併沒收銷燬。至 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7所示之吸食器2組,據被告供稱為事實 欄二所示施用毒品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豪勇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事實欄一所示 鄭伊凡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2 如事實欄二所示 鄭伊凡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4、5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附表二編號6、7所示之物均沒收。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檢驗前淨重0.336公克、檢驗後淨重0.322公克) 2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檢驗前淨重2.401公克、檢驗後淨重2.299公克) 3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檢驗前淨重2.635公克、檢驗後淨重2.521公克) 4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夾鏈袋1包(檢驗前毛重0.156公克) 5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夾鏈袋1包(檢驗前毛重0.157公克) 6 吸食器1組(含2顆玻璃球) 7 吸食器1組(含酒精燈、鏟管)

2024-11-19

KSDM-113-審易-1889-2024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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