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453號
113年度簡字第3454號
113年度簡字第345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崇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232
號、第19196號、第1499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597號、1534號、147
1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合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洪崇硯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
之刑及沒收。其中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113年度偵字第14991號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一第4行「內有鑰匙、手機、護肘輔具等物」更正為
「內有鑰匙1支、手機1支、護肘輔具1個等物」、第5行「內
有鑰匙、手機、香菸等物」更正為「內有鑰匙1支、手機1支
、香菸1包等物」;113年度偵字第19196號起訴書證據並所
犯法條欄二第3行「告訴人」部分,更正為「被害人」;證
據部分則均補充「被告洪崇硯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一、二、三)。
二、附件三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被告竊得之PUMA黑色側背包(內有
鑰匙、手機、護肘輔具等物)及愛迪達側背包(內有鑰匙、手
機、香菸等物),起訴書未記載各遭竊之鑰匙、手機、護肘
輔具、香菸等物之數量,證人即告訴人楊敏安、被害人楊敏
輝於警詢中亦未證稱各物品之具體數量多寡,此外無其他證
據證明此部分遭竊物品數量,依罪疑惟輕原則,爰認定被告
竊取上開鑰匙、手機、護肘輔具之數量應各為1個、香菸數
量為1包。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3罪)。
被告如附件三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在同一地點,於密接之時間
內,先後竊取告訴人楊敏安、被害人楊敏輝所有之財物,顯
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反覆實施,其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係基於單一犯意而為,應包
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又被告以單一竊盜行為
而侵害告訴人楊敏安、被害人楊敏輝2人之法益,為同種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竊盜罪論
處。至公訴意旨認被告前述所為,係基於單一犯意,以數個
舉動接續進行同一犯罪,而侵害同一法益,依接續犯論以包
括一罪,尚有未合,併予敘明。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憑己力
正當賺取財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顯
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且被告於
警詢中僅坦承附件二犯行,否認附件一、三所示犯行,至本
院審理中始坦承全部犯行。考量被告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
所示竊得之財物,已為警扣得並發還告訴人林振億,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是被告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
行所造成之法益損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
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詳卷)、有多次竊盜前
科之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次犯
行所造成之法益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
欄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依罪責相當及
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被告本案整體犯罪過程之各
罪關係(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數罪對法益侵
害之加重效應等),暨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等情狀綜合判
斷,就被告所犯各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刑
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即各次犯行竊得之財物,其中所竊得告
訴人林振億所有之冷氣機1部,已為警扣得並發還,業如前
述,是此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至被告所竊尚未發還告訴人楊敏安、被害人蔡易璋、楊敏輝
之財物,均未經扣案,且卷內無被告已實際返還或賠償之事
證,惟被告所竊得告訴人楊敏安、被害人楊敏輝所有之鑰匙
各1支,雖亦為被告犯罪所得,性質上為個人日常生活所用
且具高度專屬性之物,經持有人重製、更換後即失其作用,
亦乏可合法交易之財產價值,縱諭知沒收,對犯罪預防或補
償告訴人損失均無實益,應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其餘所竊財
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狀。
七、本案分別經檢察官彭斐虹、鄭舒倪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志杰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所示 洪崇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所示 洪崇硯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附件三犯罪事實欄一所示 洪崇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PUMA黑色側背包壹個、手機壹支、護肘輔具壹個、愛迪達側背包壹個、手機壹支、香菸壹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附件一: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232號
被 告 洪崇硯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00
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崇硯於民國113年3月19日上午8時26分許,在高雄市○○區○
○街000號倉庫騎樓,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徒手竊取林振
億所有放置在該處之大金牌冷氣機1部(價值新台幣《下同》2
萬5000元),得手後置於推車上而逃離現場,並以540元變賣
予不知情之張耀仁。嗣經林振億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閱
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振億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一 被告洪崇硯於警詢中之供述 坦承有取走上開冷氣機1台之事實,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以為是沒人要的云云。 二 告訴人林振億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林振億所有之冷氣於前揭時、地遭被告竊取之事實。 三 證人張耀仁於警詢中之證述 被告將上開冷氣機出售予其之事實。 四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告訴人林振億所有之冷氣機於前揭時、地遭被告竊取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彭 斐 虹
附件二: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196號
被 告 洪崇硯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
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崇硯於民國113年4月8日16時34分許,在高雄市○鎮區鎮○路
000號騎樓處,見蔡易璋所經營的小吃攤位無人看管,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攤位抽
屜內之現金新臺幣20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離現場。嗣蔡易璋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追查,始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洪崇硯之自白 坦承於上述時、地、竊取現金200元之事實。 ㈡ 被害人蔡易璋於警詢中之指述 上開攤位抽屜內現金遭竊之事實。 ㈢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影片光碟、遭竊位置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全部客觀犯罪事實。
二、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㈡雖告訴
暨報告意旨認為被告於同一時間總共竊得現金2,000元,然
被告僅承認竊得現金200元,因告訴人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
尚有金額1,800元遭竊,故認被告涉嫌竊取1,800元部分尚屬
無從證明,併此敘明。㈢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鄭舒倪
附件三: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991號
被 告 洪崇硯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崇硯於民國113年4月16日上午10時3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高雄市○○區○○○路00○0號工地,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徒手竊取楊敏安所有放置在牆面上
之PUMA黑色側背包(內有鑰匙、手機、護肘輔具等物)及楊敏
輝所有之愛迪達側背包(內有鑰匙、手機、香菸等物)各1個
,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逃離現場。嗣經楊敏安、楊敏輝發現
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楊敏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一 被告洪崇硯於警詢中之供述 坦承有取走上開背包2個之事實,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以為是沒人要的垃圾云云 二 告訴人楊敏安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楊敏安所有之背包於前揭時、地遭被告竊取之事實。 三 被害人楊敏輝於警詢中之指訴 被害人楊敏輝所有之背包於前揭時、地遭被告竊取之事實。 四 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 告訴人楊敏安、被害人楊敏輝所有之背包於前揭時、地遭被告竊取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先後
2次犯行,時間緊接,地點相同,應係基於單一犯意,以數
個舉動接續進行同一犯罪,而侵害同一法益,請依接續犯論
以包括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彭 斐 虹
KSDM-113-簡-3455-202411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