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訴字第1號
原 告 徐志評
徐明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聰明律師
被 告 春輝循環經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石春磊
訴訟代理人 余淑杏律師
蘇芃律師
陳芃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11年3月17日就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巷0
0○00號房屋(下合稱系爭廠房)簽立廠房租賃契約(下稱系
爭租約),原告同日即將系爭廠房點交予被告使用,並配合
被告辦理相關用電申請及工廠登記。詎被告於111年9月18日
委請仲介系爭租約之訴外人吳滄棋向原告之代理人即原告徐
志評之父母、原告徐明郁之祖父母即訴外人徐山田、徐陳阿
環稱:因系爭廠房業經訴外人五福氣體有限公司(下稱五福
公司)登記為所屬工廠,致被告申請工廠登記遭退件,此係
原告提供之房屋存在瑕疵,故原告應在五福公司變更登記核
准前停止向被告收取租金,否則原告須賠償被告因此造成之
鉅額損失云云,致渠等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而代理原告於吳
滄棋所繕打之廠房租賃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上簽名用
印,同意停止向被告收取租金,惟原告此舉顯係受被告之詐
欺、脅迫所為,故原告嗣於112年8月10日以存證信函撤銷系
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並再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撤銷
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又被告係趁原告之代理人無經驗且
急迫而簽立系爭協議書,並致原告自111年3月17日起至112
年7月18日止,均無法向被告收取租金共新臺幣(下同)456
萬元,然被告卻可持續使用系爭廠房,顯然有失公平,爰依
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該簽立系爭協議書之法律
行為。
㈡被告自112年3月起即未依約繳納租金,原告已於同年7月17日
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10日內給付,因被告逾期仍未繳納,
原告繼於同年8月2日以存證信函終止系爭租約。是系爭租約
既經原告終止,被告自應騰空遷讓返還系爭廠房予原告,並
給付原告自112年3月18日起至同年8月2日止積欠之租金共1,
292,000元暨遲延利息,及自同年8月3日起至被告騰空遷讓
返還系爭廠房予原告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違約金9,500元
。為此,爰依租賃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⒈先位部分:被告應將系爭廠房騰空遷讓返還原告;被告
應給付原告1,292,000元,及自112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同日起至被告將系爭廠房騰
空遷讓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9,500元。⒉備位部分
:兩造就系爭廠房簽立系爭協議書之法律行為應予撤銷;被
告應將系爭廠房騰空遷讓返還原告;被告應給付原告1,292,
000元,及自112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暨自同日起至被告將系爭廠房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之
日止,按日給付原告9,500元。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於協商租賃條件時,被告即已表明並與原告溝通確認承
租系爭廠房係作為工廠使用,依法須取得工廠登記,故系爭
租約第1條第4項、第10條第2、3項,始約定被告承租用途為
廠房,且系爭廠房屬可供辦理公司登記、工廠登記之合法經
營,原告應提供工廠登記、公司登記所需文件交予被告憑辦
相關事項等語,足見原告提供之系爭廠房形式及實際上須能
取得工廠登記,始得謂原告已提供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租
賃物,此義務與被告支付租金之義務具對價關係;惟被告於
111年6月14日申請工廠登記時,經主管機關通知同一廠區已
有五福公司設立工廠登記在案,故要求被告撤回申請並待五
福公司辦理遷出後再為申請。嗣兩造為解決上開工廠登記問
題,自111年8月間起經仲介人員吳滄棋多次居中磋商後,始
於同年9月18日簽立系爭協議書,約定因系爭廠房已為五福
公司設立工廠登記,致被告無法申請工廠登記,故於五福公
司變更登記核准前,原告停止向被告收取租金。而系爭協議
書係由仲介公司所草擬,並經徐山田與被告修改確認後簽章
,並無原告所稱被告對其詐欺、脅迫致其陷於錯誤之情,且
原告前曾出租系爭廠房收取租金,自非毫無經驗之人,則原
告主張依民法第92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規定撤銷其簽立系
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於法自屬無據。
㈡被告簽立系爭租約後,即依約簽發押金支票57萬元、租金支
票24張共3,408,000元,及給付租金現金12,000元。嗣兩造
於系爭協議書約定自111年7月1日起至五福公司變更登記完
成前均免收租金,至被告已支付之111年7月1日至同年9月17
日租金,則於日後重新起算租金時優先抵扣,斯時被告亦未
取回已開立之剩餘預付支票。其後五福公司於112年7月7日
遷出系爭廠房地址,被告並於同年月19日完成工廠登記,依
系爭協議書約定租金自112年7月7日重新起算,且前已支付
之111年7月1日至同年9月17日租金得優先抵扣,是並無原告
所稱被告積欠租金滿4個月而得終止租約之情形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㈡第44頁背面至第45頁):
㈠兩造於111年3月17日簽立系爭租約之公證版租約(見本院卷㈠
第30至39頁),嗣於同年月18日簽立系爭租約之見證版租約
(見本院卷㈠第98至100頁)。
㈡兩造於系爭租約之公證版租約第1條第4項、第10條第2、3項
,約定系爭廠房係作為工廠使用,並須得辦理工廠登記(見
本院卷㈠第33、36頁)。
㈢兩造間關於系爭廠房之租金給付情形如下:
⒈被告於111年3月17日兩造簽立系爭租約時,給付原告押租
金57萬元(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票號000000000、0000000
00號支票支付)、租金共3,408,000元(以合作金庫商業
銀行票號000000000至000000000號支票支付,每月2張,
共24張,每月租金285,000元;該等支票均已經原告兌現
),及現金12,000元。
⒉被告於113年3月5日向原告寄出13個月租金支票(票號OY00
00000至OY0000000號,每月2張,共26張,每月租金27萬
元),經原告於同年月6日收受,而該等支票至今均未經
原告兌現。
㈣徐山田於111年8月29日曾致電負責辦理被告工廠登記之訴外
人蔡萬豐技師,溝通五福公司登記障礙問題;於111年9月13
日曾傳送系爭廠房土壤檢測報價單予吳滄棋;於111年9月13
日至18日間,曾多次以訊息及電話與吳滄棋討論及修改系爭
協議書內容。
㈤兩造於111年9月18日簽立系爭協議書,徐山田簽約當場僅刪
除第3條部分內容。
㈥五福公司於99年7月1日起即在系爭廠房為工廠登記,直至112
年2月1日方申請變更登記,嗣於同年7月7日完成變更登記。
被告繼於112年7月19日完成系爭廠房工廠登記。
四、兩造於本院114年2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協議簡化本件爭點
如下(見本院卷㈡第45頁):
㈠原告主張係受詐欺、脅迫而簽立系爭協議書,並依民法第92
條第1項規定撤銷其意思表示,有無理由?
㈡原告主張係因急迫、輕率及無經驗而簽立系爭協議書,並依
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撤銷其意思表示,有無理由?
㈢原告主張系爭租約已因被告積欠租金而終止,故請求被告將
系爭廠房騰空返還原告,並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積欠租金1,29
2,000元,及自112年8月3日起至返還系爭廠房之日止,按日
給付原告違約金9,500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
表示;法律行為,係乘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其為
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法
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撤銷其法律行為或減輕其給付,
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
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而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
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
,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惟採用
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
證明他項事實,但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
待證事實者而後可,斷不能以單純論理為臆測之根據,就待
證事實為推定之判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95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係遭被告詐欺、脅迫,及被告趁原
告急迫、輕率、無經驗,使原告簽立系爭協議書,同意暫停
止向被告收取系爭廠房租金,而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故依
法撤銷其意思表示等語,惟此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
詞置辯,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所主張該等
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原告主張上情,無非係以原告就系爭租約及系爭協議書之代
理人徐山田、徐陳阿環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詞為其主要依據。
惟查:
⒈證人徐山田於本院審理中固證稱:出租系爭廠房均係由伊
所處理,兩造間簽立系爭租約後,伊等即將系爭廠房交付
被告使用,惟因系爭廠房辦理工廠登記需要時間,快慢不
一定,被告表示要伊等賠償搬遷費1千多萬元,仲介吳滄
棋也說損失要伊等負責,伊當時很恐慌就簽立系爭協議書
,伊是被恐嚇才簽立系爭協議書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18頁
背面至第124頁);證人徐陳阿環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
原告將出租系爭廠房全權交由伊與徐山田處理,當時吳滄
棋對伊等半恐嚇半威脅,說伊等如果不簽可能有搬遷費1
千多萬元,伊嚇到了,才會簽立系爭協議書等語(見本院
卷㈠第124至126頁)。惟證人徐山田於本院審理中既自承
:伊等簽立系爭協議書時,僅有伊與徐陳阿環及吳滄棋在
場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21頁),另證人徐陳阿環亦陳稱:
簽立系爭協議書時僅有伊與徐山田及吳滄棋在場,伊未曾
與被告公司或法定代理人有直接接洽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
25頁背面至第126頁),顯見原告簽立系爭協議書時,被
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或所屬人員並無人在場,則被告如何對
原告或其代理人徐山田、徐陳阿環為詐欺或脅迫使簽立系
爭協議書之行為,已非無疑。
⒉又證人吳滄棋就兩造簽立系爭協議書之過程於本院審理中
結證稱:被告持原告提供之相關文件前往市府辦理工廠登
記,但因之前在系爭廠房辦理工廠登記之五福公司未辦理
變更登記,故市府無法核准被告之登記申請,而因處理土
壤檢測及辦理五福公司變更登記需要時間,所以兩造就以
系爭協議書約定辦理期間先暫停收取租金;兩造簽立系爭
協議書時伊在場,系爭協議書之內容係伊依照兩造意思所
擬定,並經雙方多次修改才定稿,所以內容是雙方協調的
結果,伊將定稿的書面分別拿給雙方簽名,原告部分先簽
名,伊並未詐欺或脅迫徐山田簽名,亦未要求徐山田哪些
部分不能修改,系爭協議書第3點部分即係徐山田要求刪
除;原告部分伊係與徐山田討論系爭協議書內容,印象中
討論至少3至4次,伊並未向徐山田夫婦表示如果不簽立書
面就要賠1千萬元,伊的意思是被告投資廠房花了蠻多錢
,如果無法順利辦理工廠登記,後續賠償事宜兩造要自己
去協商處理,而伊也未曾聽到被告公司負責人或股東有向
徐山田夫婦表示要賠償1千萬元等語綦詳(見本院卷㈡第28
至33頁)。觀諸證人吳滄棋上開結證內容,並未見被告有
何詐欺、恐嚇原告或其代理人簽立系爭協議書之情,而證
人吳滄棋身為系爭租約仲介,善意提醒原告或其代理人關
於被告如無法順利於系爭廠房址辦理工廠登記,其後可能
衍生相關違約問題,應由兩造自行協商處理等語,亦難認
其此舉有何詐欺、脅迫原告或其代理人之情形。就此本院
審酌證人徐山田、徐陳阿環為原告關於系爭租約及系爭協
議書簽立之代理人,且為原告之父母及祖父母,相較證人
吳滄棋純為系爭租約之仲介,證人徐山田、徐陳阿環顯然
具有強烈利害關係,本即難期其能忠實完全陳述,參以原
告亦未舉證說明證人吳滄棋與兩造間有何仇隙嫌怨或其他
特別關係,致其證詞無從採信之具體事由,兩相較之,自
應以證人吳滄棋之結詞較為可採。復參以徐山田於系爭協
議書簽立前,曾於111年8月29日致電負責辦理被告工廠登
記之蔡萬豐技師,溝通五福公司登記障礙問題,並於同年
9月13日傳送系爭廠房土壤檢測報價單予吳滄棋,再於同
年9月13日至18日間,多次以訊息及電話與吳滄棋討論及
修改系爭協議書內容,其後始於同年9月18日簽立系爭協
議書,而徐山田簽約當場僅刪除該協議書第3條部分內容
等情,如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㈣㈤所示,並有相關通訊軟體LI
NE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01、102頁);凡此
,益徵證人徐山田、徐陳阿環前揭證述遭被告詐欺、脅迫
始簽立系爭協議書云云,與卷證所示情形顯有出入,實難
認為可採。
⒊至原告另主張被告係趁原告急迫、輕率及無經驗,而使原
告簽立系爭協議書,同意暫停止向被告收取系爭廠房租金
,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云云。惟查,關於系爭協議書之簽
立過程,證人吳滄棋前已結稱系爭協議書之內容係其依兩
造意思所擬定,並經雙方多次修改始定稿,故內容係雙方
協調之結果,且其並未要求原告或其代理人不得修改系爭
協議書之內容,故系爭協議書第3點部分即係徐山田簽立
時當場要求刪除等情,並有前揭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在
卷可參,核與證人徐山田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吳滄棋有先
傳系爭協議書給伊看,伊也有就內容與吳滄棋討論,系爭
協議書內劃線部分是伊要求要刪除等語相符(見本院卷㈠
第120頁背面至第121頁、第122頁背面),顯見原告有充
分時間得考慮系爭協議書之內容及是否簽立,而實質上原
告之代理人徐山田亦已就此與吳滄棋多所討論,並要求修
改部分內容,實難認被告有何趁原告急迫、輕率而使之簽
立系爭協議書之情。又者,徐山田、徐陳阿環之學歷雖均
僅國小肄業,惟渠等前曾將系爭廠房出租五福公司,並供
其辦理工廠登記,另於被告承租系爭廠房前,亦曾要求吳
滄棋帶同渠等參觀被告公司,待瞭解被告公司之經營內容
後,始同意簽立系爭租約等情,業經證人徐山田、徐陳阿
環、吳滄棋於本院審理中結證在卷(見本院卷㈠第118頁背
面、第120頁背面、第122頁、卷㈡第29頁背面、第31頁)
,足見原告就相關租約事宜之處理,亦非毫無經驗之人,
核與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自屬有間,則原告依此
請求撤銷其所為簽立系爭協議書之法律行為,於法亦屬無
據。
⒋此外,原告就其所主張遭被告詐欺、脅迫,及被告趁原告
急迫、輕率、無經驗,使原告簽立系爭協議書云云,於本
院審理中並未再提出其他證據以供本院調查,參諸首揭規
定及說明,應認其主張尚屬乏據,自無足為有利原告之認
定。
㈢基上,兩造於系爭租約簽立後,因原向原告承租之五福公司
未辦理變更登記,致被告無法順利於系爭廠房辦理工廠登記
之疑義,既已經兩造另簽立系爭協議書,原告並同意於五福
公司變更工廠登記核准前,自111年7月1日起暫停向被告收
取租金,而111年7月1日起至9月17日止已收取之租金,則自
被告完成工廠登記時重新計算系爭租約起租日時予以抵扣,
有系爭協議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㈠第40頁),而被告已給
付租金之情形,亦經兩造於本院審理中確認如兩造不爭執之
事實㈢所示,被告自無原告所述自112年3月18日起至同年8月
2日積欠租金共1,292,000元未給付之情形,則原告據此主張
系爭租約已因被告積欠租金而終止,故請求被告將系爭廠房
騰空返還原告,並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積欠租金1,292,000元
,及自112年8月3日起至返還系爭廠房之日止,按日給付原
告違約金9,500元,於法無據,均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及租賃之法律關係
,先位聲明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廠房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並應
給付原告1,292,000元,及自112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同日起至被告將系爭廠房騰空
遷讓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9,500元,另備位聲明
請求兩造就系爭廠房簽立系爭協議書之法律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應將系爭廠房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1,292,
000元,及自112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暨自同日起至被告將系爭廠房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之
日止,按日給付原告9,500元,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末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
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潘昱臻